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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4年度聲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戒治所民 國114年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41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 22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於114年1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及於同年月10日移送至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繼續執行,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嗣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中,經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評定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6分 、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8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 因子6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 部○○○○○○○○114年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410號函暨所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卷第49至53頁),業已說明上開 勒戒處所之醫師何以認定本件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 據及標準,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客觀事證相 符,且與被告之毒癮狀況、評估處遇方式具合理關聯,本院 原則上自應尊重該專業判斷,參以被告經本院為賦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後 ,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事,亦 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附之調查表)。綜此,聲請人以前揭 事證為據,認本件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向本院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ULDM-114-毒聲-8-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易字第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貳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許文安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1時56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1分 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福德宮」(下稱本案福德 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下端黏有雙面膠之釣魚線放 入功德箱(下稱本案功德箱)之方式,竊取本案功德箱內之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二)許文安於112年9月7日凌晨1時28分許至同時33分許間,在本 案福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方式竊取本案功德箱 內之現金共2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三)許文安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 間,在本案福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方式竊取本 案功德箱內之現金共1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本案福 德宮之管理員吳勝瞬(起訴書誤載為許勝瞬)發現本案功德 箱內之現金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開各情。 (四)許文安於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 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天王府」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由該廟管理員林書楷管領之金牌1面(依林書 楷所述,價值2萬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林書楷發現 上開金牌不見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合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2瓶(販售 價格分別為3,999元、4,999元)得逞,而未就該等商品進行 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依柔獲悉陳列貨架上之酒類 商品短少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勝瞬、林書楷、林依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許文安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警卷第41至42、70至71、87、173至175頁、偵4140號卷 第22至25頁、本院聲羈卷第76至78頁、本院易卷第125至126 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勝瞬、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6至 47、72至73、88至89、179至18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50至55、76至 78、92至96、187至190頁)。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張育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緝卷第145 至147頁、本院易卷第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至23頁、偵4140號卷第217 至221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許文安、張育獎(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三 部分犯行,雖主張「被告許文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 ,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等情,而認係屬接續犯。惟查,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為之三部分犯行,具體行為時間明顯得以區 隔,參以被告許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 5日凌晨去本案福德宮偷完錢後,之所以又會於112年9月7日 去本案福德宮偷錢,是因為我偷到的錢都花完了,我沒有錢 可以吃飯,我才會再去偷東西等語(本院易卷第126頁), 堪認被告許文安就該三部分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是縱該三 部分犯行之行為地點均係在本案福德宮內,且犯罪情節皆係 以同一方法竊取本案功德箱現金,仍難認被告許文安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為該三部分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主張應包括 地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 (三)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之四部分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張育獎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 12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於112年8月8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張育獎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張育 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張育獎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張育獎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張育獎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 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 同者,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張育獎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 被告張育獎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 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被告張育獎所犯並無 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張育獎 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實施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得逞,所為皆屬不 該;又被告二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為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 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及身體狀況(參本院易卷第127、1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服 勞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許文安於本 案所犯經本院宣告罰金刑之數罪,衡酌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 ,雖均有使用下端黏有雙面膠之釣魚線此一物品,惟考量該 等犯罪所用之物皆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 ,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 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用之物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許文安因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亦即各為 現金200元、200元、100元、金牌1面,以及被告張育獎因實 施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2瓶,既係被 告二人分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ULDM-114-簡-46-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蔡亞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規定:「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 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 亦準用之。 三、準抗告權人: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得提起準 抗告之人,固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已宣示: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 9條等規定,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 告等意旨,是衡諸準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 服機制,僅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且肯認 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對被告當無不利等情 ,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 ,應可參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寬認辯護人亦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 (二)基此,觀諸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既已載明本件聲請 人為選任辯護人,且於狀尾處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顯可 認本件準抗告係由選任辯護人即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蔡亞修之 利益而具狀提出聲請,參以經本院調閱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相關卷宗,亦未見被告蔡亞修有為任 何相反於本件準抗告聲請意旨之明示意思表示,是本件準抗 告雖非係「受處分人」所提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程序 尚難逕謂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準抗告期間: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提起準抗告之聲請期間為十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 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揭示甚明;然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 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 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 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 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 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 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 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前揭有關辯護人就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得為被告之 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之依據,既亦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則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乙事 之性質、期間計算等事項,自當與此一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 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被告蔡亞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予以審理, 嗣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蔡亞修(有選 任本件聲請人為辯護人到庭辯護)後,認被告蔡亞修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 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命被告蔡亞修自114年1月 23日起予以羈押(下稱系爭羈押處分),以及系爭羈押處分 之押票係於同日送達被告蔡亞修,而於114年2月3日送達本 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亞修之選任辯護人,暨本件聲請人係於11 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就系爭羈押處分 提起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據此,系爭羈押處分之押票既係於 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蔡亞修,縱以被告蔡亞修係逕行 向本院提出聲請準抗告書狀而非向監所長官提出之情形立論 (因被告蔡亞修所在之法務部○○○○○○○○係於本院所在地,故 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本院 說明,系爭羈押處分之準抗告期間,仍應從114年1月23日之 翌日起算,計算10日至同年2月2日(星期日),為系爭羈押 處分準抗告期間之末日,而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依民法第12 2條規定,當以同年2月3日(星期一)為系爭羈押處分準抗 告期間之屆滿日,該日復無因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 須順延準抗告期間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到 庭為被告蔡亞修辯護而獲悉系爭羈押處分之理由後,遲至11 4年2月11日始基於辯護人之身分就系爭羈押處分向本院提出 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即使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3日收 受系爭羈押處分之押票,本件準抗告之提起仍因已逾越準抗 告期間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聲-139-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雲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雲凱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雲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 之宣告刑,其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與各刑之 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僅差距有期徒刑3月,且本院經整 體評價後,並非以最重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定本件 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 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 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 ,惟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且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吳雲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2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2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1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37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8號。

2025-02-12

ULDM-114-聲-127-2025021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男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 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000號某間會館內飲 用威士忌酒後,搭乘由其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離去,並於該友人駕駛本案汽車 至雲林縣○○鎮○○路00號前某處路邊停放後,自行留在本案汽 車內休息,詎於同日清晨5時8分許,林信男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因認本案汽車稍早於該停 放處遭不明車輛撞擊,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本案汽車移至同道路96號前之某處路邊停放。嗣因林 信男於同日早上6時28分許報警欲處理其所認本案汽車遭不 明車輛撞擊之事宜,並向到場員警自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駕駛 移動本案汽車,復經到場員警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而合理懷 疑其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後,於同日早上7時1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信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29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 以及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該緩起訴處分 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3年5 月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然被告於收受雲林地 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並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向公庫 支付5萬5千元,嗣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情,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 緩字第271號、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等卷宗確認無訛,是 被告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於犯罪事 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 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 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就本案犯行,前已同意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表示願遵守檢察官所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履行事項,卻 未依命令履行該事項,有如前述;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 素行資料,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ULDM-114-六交簡-30-202502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花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吳彥德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金花(下稱被告張金花)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早上8時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0○00號旁路口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兼告 訴人吳彥德(下稱被告吳彥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被告張金花受有疑似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胸部鈍挫傷伴隨右 側第3至8肋骨骨折、血胸及皮下氣腫、右股骨骨幹中三分之 一骨折及右膝撕裂傷、雙下肢燙傷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吳 彥德則受有深2度燒燙傷、左鎖骨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金花、被告吳彥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金花、被告吳彥德均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金花、被告吳彥德均於114年2月6 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ULDM-113-交易-658-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明異議人 許恆誌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11日雲檢 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1390376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恆誌(下稱受刑 人)前因遭友人誣陷涉犯非法持有槍械案件,而經員警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下午拘提受刑人到案後,經本院裁定羈押共56 日,嗣受刑人所涉犯之上開非法持有槍械案件,因該友人終 能坦認其方為槍械之真正持有者,而經檢察官對受刑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員警於前揭時間對受刑人執行拘提時,同 時尚有查獲受刑人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嗣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裁定觀察勒戒,但執行指揮書卻未記載羈 押折抵56日,致該羈押折抵日數憑空消失,造成受刑人之不 利,經受刑人數次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協助,屢遭函覆無 折抵日數,並以113年12月11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 13903765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告知受刑人若有不服得逕 向法院聲明異議;基此,受刑人既因遭友人誣陷涉犯非法持 有槍械案件,而經員警拘提、法院裁定羈押共56日,該次拘 提受刑人所同時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本應與上開非法持有槍械案件視為一體,若因上開非 法持有槍械案件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將受刑 人曾遭羈押共56日之事實一概抹去,是否有違法律公平原則 、無罪推定、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人身自由之權利,自有疑義 ,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 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 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 ,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 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 )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 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 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利益計,此所謂 「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 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 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 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他字第170號案件核發 拘票,嗣員警於109年2月13日下午1時36分許,持該拘票在 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某條產業道路對受刑人實施拘提,並依 法在受刑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K盤等物品,以及員 警經民眾於翌日(14日)上午拾獲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之黑色手提 包,且受刑人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其於駕車躲避員警執行拘 提之路途中,有從車內丟出毒品等物品,民眾所拾獲交付之 黑色手提包內之毒品等物品為其所有之物等節後,以受刑人 為執行對象而扣押該黑色手提包內之毒品等物品,復於同日 下午解送受刑人至雲林地檢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 ,認受刑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受刑人,本院 於109年2月15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受刑人2月(下稱系爭羈 押),嗣雲林縣警察局將受刑人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以109年2月1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86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林地檢署,經雲林地檢署分案以10 9年度偵字第1279號受理偵辦(下稱甲案),而於甲案之偵 查過程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先行釋放受刑 人,並由本院依聲請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6 號裁定撤銷羈押,暨甲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9年11月4日對受刑人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3 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案之相 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雲林縣警察局於執行前揭拘提受刑人、扣押物品等調查行 為後,就受刑人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所示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以109年2 月1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 林地檢署,由雲林地檢署分案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受理 偵辦(下稱乙案),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係犯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由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3 號裁定受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受刑人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受刑人,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就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 0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 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0號裁定「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 但駁回聲請沒收銷燬海洛因部分」確定,嗣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另就受刑人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海洛因之犯行, 於113年2月1日分案以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偵辦(下稱丙案 ),經偵查終結後認受刑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66號案件受理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案、丙案之相關卷宗確認無誤,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該等事實均 堪認定。 (三)另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協助查詢 確認其係因何案件遭系爭羈押、為何其無記載以系爭羈押之 日數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書等內容,嗣經雲林地檢署以「受 刑人係因甲案而經本院裁定系爭羈押,共計羈押56日」、「 甲案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於法院裁判確定後 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故無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折抵刑期規定 之適用」等理由,以113年11月26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14 字第1139035465號函答覆受刑人,暨受刑人復於113年12月4 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主張其遭系爭羈押時係同時涉犯甲案及 丙案,應將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丙案之刑期等內容,而 經雲林地檢署以「就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事宜,業 以前揭113年11月26日函答覆,請逕參照該函所示意旨,如 不服得逕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等內容,以113年12月11日 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139037658號函(即本案函文) 回覆受刑人,等同否准受刑人所為上開聲請以系爭羈押之羈 押日數折抵丙案刑期之請求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確有刑事聲請狀、前揭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函、 刑事羈押折抵聲請狀、本案函文等存卷可稽。   (四)基此,受刑人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據,請求本院撤銷本 案函文此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惟查,受刑人前因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員警於109年2月13日對其執 行拘提時,雖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且受刑人 在本院對其裁定系爭羈押前,業於警詢時供承該等物品均係 其所有之物(參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99號卷第9至10頁 ),然就上開受刑人所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及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乃係以不 同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林地檢署,並由雲林地檢署分以 不同案號受理偵辦(即甲案、乙案),且於受刑人執行系爭 羈押之期間(即109年2月15日至109年4月8日),就上開受 刑人所涉嫌之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將 員警於109年2月13日依法對受刑人採集之尿液送驗外,檢警 並未進行訊(詢)問確認相關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等其 他具體偵查作為,而係直至109年9月4日始由檢察事務官詢 問有關前揭尿液送驗結果之施用毒品犯行等內容,此業經本 院核閱甲案、乙案之相關卷宗確認明確,甚者,就受刑人所 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海洛因之犯行,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係於聲請沒收銷燬該等海洛因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始於 113年2月1日另行分案偵辦(即丙案),並由檢察官於113年 2月23日訊問受刑人是否承認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內容 (參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55至57頁),故綜觀前揭甲 案、乙案、丙案之偵查過程,尚難認該等案件係利用同一程 序同時偵查、審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受刑人 因涉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甲案)所受 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自無從移抵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持有第 一級毒品案件(即丙案)所受之刑罰,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所為以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丙案 刑期之請求,核無違背法令、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本件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因涉嫌甲案所受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雖經本件認 無從移抵受刑人因丙案所受之刑罰,但在甲案係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下,若 受刑人認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有特別犧牲而予以補償,當屬得 否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之範疇,並非本院於聲明異議 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海洛因2包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 3 吸食器1組 4 分裝吸管1支 5 電子磅秤1台 6 噴火機1個

2025-02-06

ULDM-113-聲-1041-2025020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德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晚上6時許起,在雲 林縣西螺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8時許, 李建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沿 雲林縣虎尾鎮境內雲73之1線鄉道行駛至雲林縣○○鎮○○里○○0 0號旁時,與林敬宸所駕駛由對向直行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敬宸於警詢時未就此部分對李 建德提出刑事告訴),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 9時59分許,對李建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敬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曾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 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駛過程中與林敬宸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而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ULDM-114-虎交簡-14-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燁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罪 刑之宣告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 表編號3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 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 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罪刑 (共四罪)之宣告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月之範圍。綜 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 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 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3、4號所示之罪刑,因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經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謝旻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自111年11月18日晚上1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自112年2月20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自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4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112年度易字第5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4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112年度易字第5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8日 113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號 編號1至3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 4 (此區空白) 罪名 ①竊盜罪(共三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2月(共二罪)、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①均112年2月11日 ②112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7號 編號4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25-02-04

ULDM-114-聲-99-2025020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溥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7年度執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溥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84號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8號等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本件扣案之大麻2包、香菸1支、海洛 因1包(雲林地檢署105年毒保字第76號)、安非他命1包、 殘渣袋3包(雲林地檢署105年安保字第153號),經送鑑定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 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皇家大樓」內,以點 燃摻捲有海洛因之香菸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 ,在「皇家大樓」內,以燒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容器 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 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皇家大樓」1樓守衛室前,因另 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員警當場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包含煙草2包(附表一編號1、2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在內等物品,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暨被告於105年6月7日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羈字第58號裁定自該日起羈押2月而送交法務 部○○○○○○○○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接受入所檢查時,為 該所人員搜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1支、透明結晶1包、白色 粉末1包、殘渣袋3只等物品並依法查扣。又被告所犯前揭施 用毒品案件(下稱系爭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被告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9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為由,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一編號1、2號之煙草 2包外,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等案件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105年6月6日雲警南刑字第1051000646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法務部○○○○○○○○105年6月7日雲所政字第10533000020 號書函暨所附收容人談話筆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 毒偵字第8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888號等判決書存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案 件卷宗無誤。 (二)有理由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1支、透明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 、殘渣袋3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溶洗方式(殘渣袋3只)鑑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白色粉末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殘渣袋3只)成分乙節 ,有該療養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81號鑑驗書 在卷可佐,足證該等物品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且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當均與其內所 沾附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參以, 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遍觀卷內雖未有向被告詢(訊 )問該等物品用途為何之事證,但衡諸該等物品之內容、查 扣過程等情,堪認應屬與系爭施用毒品案件相關之物品;綜 此,系爭施用毒品案件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復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該等毒品均與外包裝無法析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無理由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 在卷可佐,可證該等煙草均含有四氫大麻酚無訛。 2、惟按因遭查扣毒品所涉之毒品犯行,若非受無罪判決,復未 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屬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作為認定被告 刑事案件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 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3、而查,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雖係於105年6 月5日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等物品同時經員警查扣,且依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查扣情形 ,亦堪認被告於員警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時,即已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但被告於105年6月6日警詢時供 稱:員警查獲之大麻2小包是我在斗南鎮延平路2段572之2號 4樓2A內桌上所撿到的,我不知是何人所有;員警查獲之海 洛因9小包、安非他命9小包,我是在斗六市○○路○○○○○○○位○ 號阿強之人所購買等語(105年度毒偵緝第32號卷第7頁), 則就「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附表一編號3 、4號及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被 告之持有是否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而為,已有合理可疑 。 4、再者,被告於105年6月5日員警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後,雖於翌日(6日)警詢時供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但就其第一次、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內容,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僅供稱其係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而完全未曾提及其有 施用大麻之情形;參以,員警於105年6月5日對被告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依法對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並 未檢出大麻代謝物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 稽(105年度毒偵第815號卷第56頁),是被告於105年6月5 日遭員警緝獲前,有無施用大麻之行為?是否係基於單純施 用之目的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均屬 有疑。 5、基此,綜觀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案件之相關卷 宗內容,檢察官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 2包一事,既未為行政簽結、起訴、不起訴等明確處置,亦 未表明該部分與系爭施用毒品案件之關係為何,參以對被告 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888號等案件,復認上開煙草2包與該案犯行無涉 而不予宣告沒收,此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為憑,則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一事,是否業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是否有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處罰之情形?恐尚有疑 義,自難遽謂該等煙草將來無於被告所涉相關刑事案件作為 證據之可能及必要,是聲請人在被告持有該等煙草是否另外 涉犯刑事案件尚未明確前,即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該等煙草,誠有未洽,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煙草1包(驗餘淨重:0.092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煙草1包(驗餘淨重:0.186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海洛因9包 4 甲基安非他命9包 5 電子磅秤2台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香菸1支(驗餘淨重:0.861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9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57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殘渣袋3只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03

ULDM-114-單聲沒-1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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