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饒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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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資料等事 件(113年度上字第10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6號請求交 付資料等事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所明文。又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 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 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3096號事件全部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係由新北地院 錄音及保存,且本件核無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之情事,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新北地院受理為宜。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聲 請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錄影光 碟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1-03

TPHV-113-聲-461-20250103-3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資料等事 件(113年度上字第10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7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時 ,身體虛弱、精神不濟,律師剛受委任而不瞭解案情,並無發 言,無法維護伊法律上利益或主張,且尚有法院諭知要補正之 事項,擔心有所遺漏,爰聲請交付該日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7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之當事 人,其為明瞭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內容,爰 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至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法庭錄影云云,然按 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 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 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 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 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 及第7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 ,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 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查,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並 無必要而未予錄影,有該日筆錄足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日 法庭錄影光碟云云,核屬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1-03

TPHV-113-聲-461-20250103-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35號 原 告 胡明凱 被 告 陳正義 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 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 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則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法院定相當 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 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 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乙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以LINE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 日某時許,接續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 ,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賴雨萱」、「FUEX客戶經理 」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 示匯款,使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5月18至24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及27萬元,共72萬元至其指 定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71頁 ),並經調取被告除戶、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戶籍資料核閱無誤,有宜蘭 ○○○○○○○○○113年10月4日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 73至195頁)。則被告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 訴訟,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選任遺產管理 人(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惟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收受 送達,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文書簽收表、本院收文資料及 收狀資料查詢單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8-1至241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02

TPHV-113-訴易-35-2025010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張耀樂 訴訟代理人 張亦臻 被 上訴 人 A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被害人身分誣指伊對 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依其起 訴之內容,雖非基於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然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仍應不予揭露被上訴人之身分識 別資訊,爰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未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竟 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 6日向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市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 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虛偽指稱伊於109年4、5、11月 間某時,數次在寢室,見其僅著內褲,竟徒手迅速拉下其內 褲且以口含生殖器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行為,其 屢次推開伊並言明無法接受,伊始停止云云,誣指伊涉犯強 制性交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偵查後,以110年度軍偵字第66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案)。被上訴人故意誣告伊,使伊飽受訟累、身心俱 疲,其卻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甚至告知他人,使他人誤認 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致伊失去工作,侵害伊之名譽權、工 作權,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對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 事告訴,指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對其為妨害 性自主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告訴涉嫌誣告罪嫌,向北檢提出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對被 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誣告刑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誣告刑案卷宗(內含系爭刑案影印卷)核閱無 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71至273頁、本院限 閱卷第13至15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告訴而名譽權受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指稱上訴人於109年4、5及11月間4次違 反其意願而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云云(原審卷第105至108、18 1至184頁),而上訴人於同案中不否認其曾對被上訴人為口 交之性行為(原審卷第123、189頁),但否認所為係違反被 上訴人意願等語。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原審卷 第109至119、131至180頁、系爭刑案影印卷第27至128、232 至248頁反面)顯示: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表示:「我從 來都不知道我說同意過啊!你做了一次原諒你,得寸進尺, 要不要說你做過了幾次?那你知道你平常沒經過我的同意觸 摸我身體是性騷擾嗎?」、「我只能說這件事讓我很陰影吧 !」、「你確定我同意…?」、「所以你認為我當下沒有拒 絕那些你就可以得寸進尺的這樣?」等語,上訴人則分別回 稱:「要不要也說你答應了幾次?」、「我很抱歉是我不對 」、「當時你同意我這麼做我很高興也很抱歉我說了出去」 、「確定啊」、「我是不知道我得寸進尺什麼…」等語,可 知兩造對於上訴人首次為被上訴人口交,有無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乙節,雙方之認知乃有差異。惟前開通訊紀錄另顯示兩 造於109年6月至110年10月間往來互動頻繁,並曾多次出遊 ,於對話中數次提及「一起洗澡」(原審卷第132至134頁) 、談論性事(系爭刑案影印卷第232頁反面、第237頁反面) ,且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曾質問上訴人為何要將其為伊 口交一事告知他人,斯時經上訴人表示歉意後,其曾表示: 「沒事算了」(系爭刑案影印卷第238頁)等情,亦見其二 人相處融洽、關係密切,核與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被害人與行 為人間互動情形迥異,顯難認除首次外,其後二人復3次發 生性行為,係出於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  ⒉再審酌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對其催討金錢債務,及不滿上訴 人曾將兩人性事告訴他人,曾夥同訴外人楊裕坤、楊弼緯於 110年10月6至7日共同對上訴人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等犯行,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嗣被 上訴人等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傷害案),被上訴人 旋於同年月26日向臺北憲兵隊提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 訴,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不否認其曾向上訴人借款,尚 欠9萬6,000元未還等情,有系爭刑案筆錄、系爭傷害案刑事 判決及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系爭刑案影印卷第6、21、181 頁、本院卷第27至49頁、本院限閱卷第7至9頁)可稽,顯見 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告訴,亦有出於事後牽制或報復之可能。 是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於前開時、地4次違反其意願而為性 行為,難認全然屬實,除首次外,其餘均可認係明知或可得 而知與事實尚有差距。是系爭誣告刑案雖對被上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 明。  ⒊又民法上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既有不實, 且其指述之內容,除首次外,其餘均可認係明知或可得而知 與事實有所差距,客觀上並使參與該偵查程序之第三人知悉 其事,自可認已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上 訴人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洵屬有據。  ⒋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 開行為,致受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刑事偵查,精神上感受痛苦 ,不言可喻,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名下財產狀況(原 審及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事後態度以及上訴人因前揭告 訴受刑事偵查,期間逾半年,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之則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對 伊為系爭傷害案之行為,亦造成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伊因 系爭刑案受異樣眼光而自原單位離職,衡情應再提高其賠償 金額云云,惟前揭傷害及強制行為非屬本件審理之範疇;另 上訴人之離職,難認與系爭刑案告訴存有因果關係(詳後述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告訴而工作權受損部分:   查兩造係於工作單位之場域內發生前揭性行為,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向工作單位對上訴人所為性騷擾之申 訴案,雖經申訴委員會評議後決定性騷擾不成立,然兩造在 工作單位之不當行止,仍決定應按相關規範裁處,此有該申 訴審議決議書(原審卷第192至269頁)可稽。上訴人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系爭刑案之告訴而自原單位離職,致伊失去工 作,工作權受損云云。然兩造於工作場域內發生前揭不當行 止,既屬事實,其嗣後辦理離職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刑案之告訴存有相果因果關係。況工作權非屬民法第195條 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31

TPHV-113-上易-88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8號 抗 告 人 曹黎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四零七二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變更登記,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木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函文 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45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9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含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61 8萬2,256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 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等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北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 下稱21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4 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21號卷第29至31頁)扣 押前述債權,新光人壽於同年月20日陳報保單扣押情形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單,21號卷第45至 47頁)。執行法院續於113年8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收取命令,21號卷第57至58頁,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 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在執行債權本金 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有關系爭保單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0月11日以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 復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意旨略以 :伊有卵巢癌家族史,且因息肉及水瘤接受切除手術,需持 續門診追蹤,系爭保單為保障伊及家屬生活與醫療,日後已 難訂立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且系爭保單主約有醫療險及健 康險之性質,如逕予終止將使伊喪失已繳費期間之保險權益 ,伊因終止系爭保單所受損害,顯逾相對人所得利益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618萬2,256元(計算式:307萬9,569元+ 310萬2,687元=618萬2,256元),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 0萬1,247元,有系爭執行名義及新光人壽113年3月7日民事 異議狀及保單在卷可考(21號卷第7至12頁、第45至47頁) 。審酌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21號卷第373至376頁), 抗告人名下無財產,給付總額為50元。又抗告人因子宮體息 肉及左側卵巢水瘤,於111年12月28日接受子宮鏡子宮內膜 息肉切除手術,於112年1月9日繼續接受門診追蹤檢查,並 且門診追蹤左側卵巢水瘤;其姐曹黎珍因卵巢癌於109年2月 10日住院、翌日接受切除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接受術後 6次化療,於同年7月3日結束,目前門診追蹤中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抗告人目前仍持續 門診追蹤其子宮體息肉及左側卵巢水瘤切除情形,且有家族 卵巢癌病史,其抗辯具高度罹癌風險乙情,並非虛妄,尚難 以抗告人近1年內無理賠紀錄逕認已無罹癌風險。而系爭保 單為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事 故除癌症身故外,尚提供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每日給付保 險金額4/1000)、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每次手術保險金額 12/100)、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按日保險金額2.4/1000 ,最高20日)等情,有系爭保單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查(21 號卷第121、129至130頁)。對於癌症病人提供一定給付以 供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是抗告人既無資產及收入,於其病 情仍在追蹤而尚未穩定之際,如逕予終止系爭保單,非無可 能導致並無資產及收入之抗告人不能支出全民健保未給付之 高額醫療及照護費用。相較而言,相對人可取償預估解約金 僅為10萬1,247元,難謂對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 持無影響,且造成抗告人預期所受損害高於相對人所得利益 。 ㈡、系爭執行命令另就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經南山人壽陳報 抗告人投保之健康保險為無解約金後,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關於此部分之執行(21號卷第51、59頁)。又執行法 院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經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2日執行命令以抗告人投保於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人壽 保險契約,如予終止不合比例為由,而撤銷對該保險契約之 執行命令等情(21號卷第33、93頁)。稽之上開南山人壽健 康保險為保額900元之住院費用給付(21號卷第110頁),三 商人壽人壽保險契約附約與癌病治療相關者有新重大疾病終 身健康保險20萬元、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00元(21 號卷第242頁),合計金額不高,復查無抗告人其他財產, 於抗告人病況仍在追蹤觀察之際,徒憑上開兩份保險,尚不 足認定已可維持抗告人醫療、照顧及生活基本需求。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尚有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可資使用、與配偶及子女共同生活、於負債期 間仍續繳保費、近1年無保險理賠紀錄與另有其他保險給付 未來保險事故為由,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 相對人在執行債權本金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權 ,難認符合法益權衡原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 定逕予維持,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31

TPHV-113-抗-1508-2024123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6號 原 告 王麗雅 法定代理人 王勇順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培奇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6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甲○○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滿7 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原告戶籍資料可 稽(本院限閱卷),故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滿18歲,為無訴訟能力,其僅以自己名 義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上開規 定,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限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以其父 甲○○為法定代理人(應經甲○○簽名或用印),逾期駁回其起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31

TPHV-113-簡易-32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9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劉彥麟律師 陳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HANNOVER RUCK SE(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1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就伊銷售之疫定平安個人保 險專案商品(下稱系爭專案商品)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2 月簽訂比例健康再保險契約一般及附加條款(合稱系爭再保 險契約),由相對人即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分公司代表簽 署。伊就系爭專案商品核實理賠後,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再保 險契約分擔。惟相對人自111年第1季起即不回應伊提出之再 保險帳單,相對人迄今積欠未賠付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2億2,609萬6,680元,爰依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14條 第5項及特別條款第6條第2項,求為命相對人給付2億2,609 萬6,6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本案訴訟)。經相對人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為 妨訴抗辯,原法院乃裁定本案訴訟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付 仲裁,逾期駁回本案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 以:系爭再保險契約並無仲裁協議等語。 二、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 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此觀仲裁法 第4條第1項本文、第22條規定自明。又仲裁,係當事人就特 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 時,受訴法院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之優先判斷權 限,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 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 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受訴法院自不得將仲 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仲裁協議之裁判。 三、經查: 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再保險契約第22條準據法之約定該契約應受我國 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本院卷一第48、84、122、174頁)。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兩造就抗告人銷售之系爭專案商品分別於110年7月30日及同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再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再保險契約可 查(本院卷一第33至67、107至158頁)。又系爭再保險契約 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下稱系爭約款),詳如附表所示。通 體觀察系爭約款之規範體系,首先以「仲裁」為標題,臚列 3項依序說明系爭再保險契約有效性、解釋和爭端解決,應 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爭端解決期間雙方仍應繼續履行該契 約其他權利義務;仲裁協議之效力獨立於該契約其他條款。 從形式上觀察,可得解釋為兩造以系爭約款書面合意成立仲 裁協議,在以仲裁為題之框架下,逐一明列以系爭再保險契 約所生爭端為仲裁協議範圍,決定仲裁時應適用之準據法、 移付仲裁期間兩造其他權利義務之履行暨仲裁條款自主(分 離)原則;對照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22條(下稱第22 條)約定:「除非特別條款另有規定,本合約應受中華民國 (台灣)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本院卷一第48、84、12 2、174頁),益徵系爭約款第1項係因兩造存有仲裁協議, 因此除第22條準據法之一般約定外,另就仲裁之準據法再行 約定。則相對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存有 仲裁協議,尚難謂已逸出系爭約款可能解釋之範圍。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約款第3項僅重申仲裁法第3條揭示之獨性原 則,未表明仲裁合意及其範圍等仲裁協議必要之點;實務上 常見保險契約記載雙方事後可再行約定仲裁協議之旨,不必 然應先存在仲裁協議;本件起訴前尚未繫屬仲裁庭,無從判 斷仲裁協議存否;系爭再保險契約為相對人製作,有疑義時 ,應為被保險人即抗告人有利解釋;系爭再保險契約未約定 仲裁機構或仲裁人選任方式,致使仲裁程序滯礙難行;如系 爭約款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約定均應移付仲裁,同契 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8項第b款(下稱14.8.b款)何須另為約 定同條第4項超額索賠時得提付仲裁云云。惟: 1、系爭約款以仲裁為標題,在第1項約定系爭再保險契約之有效 性、解釋及爭端解決均適用我國法令。在此體系及文義範圍 內,可得解釋就系爭再保險契約各該有效性、解釋及爭端解 決等事項,兩造合意為仲裁協議之範圍。是系爭約款除於第 3項說明仲裁條款自主(分離)原則,尚得解釋為已有仲裁 協議並約明其範圍之意。是從形式上觀察,無從逕予排除兩 造未以系爭約款成立仲裁協議。 2、系爭約款未記載僅供兩造嗣後再行成立仲裁協議之旨,且如 僅供兩造另成立仲裁協議之用,大可嗣後再行商議,並無必 要贅載系爭約款於系爭再保險契約。 3、仲裁法第22條規定立法理由揭示參考之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 模範法第第16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有權就其事件的管轄 權予以裁定,其權力包括對仲裁契約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抗辯 ,予以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契約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 獨立於其他契約條款以外的一項契約。仲裁庭決定契約無效時, 並非當然在法律上導致仲裁條款無效。 」(原審卷一第372 頁)。可見除形式審查系爭約款之仲裁協議明顯為不成立或 無效外,應待仲裁庭實質判斷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則 本件相對人既已為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原審卷一215頁) ,本院尚難以未繫屬仲裁庭而無仲裁庭得判斷仲裁協議存否 ,或有疑義時應為被保險人有利解釋云云,逕行判斷仲裁協 議存否。 4、仲裁法第9條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 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 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則系爭約款縱未約明仲裁機構或仲裁人選任方式,亦 得按上開規定辦理,不因此逕認仲裁協議不存在。 5、14.8.b款約定:「分出人應該遵從在上文第4項所涉及的索賠 事項中再保險人的建議。如果分出人不同意,且無法與再保 險人達成滿意的妥協,則分出人可:…b ) 將該索賠交由仲 裁,如本合約第21條所規定。」(The Cedant shall follo w the Reinsurer's recommendation in respect of claim s falling under paragraph 4 above. If the Cedant is not in agreement, and no satisfactory compromise can be reached with the Reinsurer, then the Cedant may: …b) submit the claim to arbitration as provided in A rticle 21 of this Treaty.)(本院卷一第43、79、117、 169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分出人本應遵從再保險人建議 ,但分出人不同意時,得依14.8.b款約定將該索賠提付仲裁 。是另為約定14.8.b款之目的,有可能係為杜絕分出人本應 遵從但卻不同意再保險人建議時得否提付仲裁之爭議。自不 能因14.8.b款另有約定提付仲裁,即認為系爭約款絕非就系 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已合意為仲裁協議範圍。 ㈣、從而,依形式上審查,系爭約款可認為係兩造已以書面合意 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各該爭議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且無 從逕認該約款有何明顯無效之情事。按首揭說明,依仲裁法 第22條規定,應由仲裁庭先就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 質判斷,本院自不得將仲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 仲裁協議之裁判。是相對人對本案訴訟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 議為妨訴抗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在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並限期抗告人提付仲裁及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24

TPHV-113-抗-989-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珏嘩 王煌欽 陳艷華 張道遠 李緁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渠等於民國111年1月底所召開之東 森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會議有事先公告,合法選任主委、完成報備及變更銀行印鑑, 卻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誣告 渠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侵害渠等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渠等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事先公告111年1月底系爭管委會開會 ,上訴人陳珏嘩自承新刻系爭管委會大章並變更銀行帳戶印鑑 章;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決議將系爭社區分割為「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原系 爭社區第一區,下稱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第二社區管理 委員會」(原系爭社區第二區,下稱東森二區管委會)、「麗 多森林社區」(原系爭社區第七至九區,下稱麗多社區)(下 合稱新社區管委會),嗣新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月13日取得同 意報備證明,系爭管委會卻未依前開區權會決議分配公共基金 及自主結餘款;伊於告發時,僅陳述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並 無扭曲事實及誣告意圖,亦未論及任何罪名,自未損害渠等名 譽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決議該社區第一、七至 九區將脫離系爭管委會,另行成立管理單位,其他區可比照辦 理,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選舉第十屆系爭管委會各區委員即 第一區為被上訴人、第二區為訴外人張登貴、第三區為訴外人 廖德弘(候補委員為上訴人張道遠)、第四區為陳珏嘩、第五 區為訴外人柯淑真、第六區為上訴人陳艷華、第七區為訴外人 麗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麗多公司)指派代表、第八、九 區由該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經營休閒中心經理級以上之人 擔任,嗣新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月13日取得核備證明後,系爭 管委會陸續於同年月16、18日召開會議並重新選任主委、監委 及財委,並據此申請變更報備;及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向 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後,上 訴人以其前開告發涉犯誣告罪嫌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744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 定(下稱系爭誣告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及系爭 誣告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會議紀 錄、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報備證明暨桃園市楊梅 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管委 會111年1月16、18日開會通知單暨會議記錄、簽到表、系爭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23至86、127至142頁 )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 ,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 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 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 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 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 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 ,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 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 提起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 查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 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 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不 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 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 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無異對人民訴 訟權作不當限制。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告發意旨略以:系爭社區於101年10月設立 時原為九區,107年10月第七屆區權會決議實行財務分管,管 理費各自繳納計入各自帳目收入,社區大小公由各自帳目分攤 支出,共有12個獨立帳目,嗣於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提案第一 、七至九區脫離,另成立管理單位,公共基金及結餘款的分配 以110年12月財報作為結算,但陳珏嘩、張道遠、王煌欽、陳 艷華(下合稱陳珏嘩等4人)於111年1月底召開系爭管委會會 議,未事先公告會議通知、無物業人員參與、未在公開場所舉 行、亦未公告會議紀錄;110年12月系爭管委會決議將社區服 務合約延期3個月,費用仍由原來方式分攤,系爭管委會銀行 帳戶雖為其所掌控,但帳戶內款項為12個帳目的金錢,渠等變 更該銀行帳戶印鑑大章,擅自動用原屬九區共有帳戶內之款項 ,未經新社區管委會主委簽核,強加新社區管委會分攤第三至 六區各別支出,且將社區服務合約再延1個月,強要新社區管 委會繼續分攤費用;指使物業即訴外人漢陽公司財務即被上訴 人李緁嵐竄改第九屆已完成之財報,陳珏嘩、王煌欽及李緁嵐 在該財報上蓋章;請求調查渠等前開所為是否係不法行為等語 (系爭刑案111年度他字第697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17 頁),並提出新社區管委會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異 議書、存證信函、系爭社區110年10月財務收支結報表暨分錄 表、111年3、4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會 議紀錄、111年3月13日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協調會(下稱系爭協 調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對話紀錄(同卷第19至103頁)為證 ,是其係就事件經過為一定程度之具體描述,可被驗證為真偽 ,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發是 否具有不法性,端視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前開內容為真實。 ⒈關於系爭管委會111年1月16、18日會議部分:  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期間,管委會會議會事先公 告,但系爭管委會於111年1月16、18日召開會議並重新選任主 委、監委及財委,均未事先公告開會通知一節,為陳珏嘩所自 承(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前開會議通知單、會議記錄暨簽 到表可證(原審卷第73至83頁),可徵被上訴人告發指稱該等 會議未事先公告開會通知等語,非虛妄杜撰。又觀諸前開會議 紀錄,可知,僅記載有第三至六區委員出席及該區之管理負責 人或召集人列席,未列載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參與,是被上訴人 告發指摘系爭管委會前開會議無物業人員參與開會等語,非屬 無據。 ⒉關於系爭社區服務合約屆期延長部分:  查,系爭管委會先於同年12月17日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保全物業 、機電、電梯、清潔公司合約至110年12月31日到期,同意展 延3個月,不夠再續約;再於111年4月1日函通知新社區管委會 有關社區上開合約再延展1個月,至111年4月30日止,上開費 用由管理費結餘款支付等情,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及函文(他字 卷第261至263、275至277頁)為證,但參酌被上訴人曾以東森 一區管委會主委參與系爭協調會,該協調會於111年3月13日會 議討論有關保全物業、弱電系統及清潔服務費屬可獨立處理項 目,但清潔服務費各區共識係同意各掃各的;行政事務費、物 業部分,東森一、二區管委會不分攤物業,系爭管委會沿用物 業;保全部分,東森一區管委會主張保留前後哨,其他區皆不 保留;弱電系統,不可獨立的主幹道上監視器,再討論,而可 獨立的外圍流刺網、外圍監視器由各區自行處理;及於同年月 27日會議就上開需討論事項仍未有結論等情(他字卷第93至10 1、197至219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告發指稱社區服務契約 延長至111年4月30日係未經新社區管委會同意等語,係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 ⒊關於變更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部分: ⑴查,系爭社區因新社區管委會成立,原監委未交接系爭社區大 印,陳珏嘩新刻大印並變更銀行帳戶印鑑一節,為上訴人於系 爭刑案坦認無訛(他字卷第121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指摘, 並非無據。 ⑵又查,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決議通過第一、七至九區脫離系爭 管委會並另成立管委會,就公共設施約定處理及分攤方式,共 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範圍之劃分、發包、修繕、管理、維護 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攤方式,及公共基金之分配依目前財 務分管的分配方式處理及結算,以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印鑑、餘額及保管文件之移交,其中管理費之收取以 110年12月31日為截點,結算則於新成立之管理單位取得核備 後,系爭管委會須於一週內依社區財務分管的財務報表,將財 務分管裡相對應區的公共基金匯出至新管理單位所指定的帳戶 ,自主結餘款則須在111年1月底前,結算110年12月之前所有 支出後再匯出至指定帳戶等事項,嗣後系爭協調會開會討論公 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分配,其中於111年3月13日會議結論同 意以前33個月記帳方式結算至111年3月30日交各委員簽核以書 面同意承認後再予以發放,但至同年10月7日會議仍未獲全體 共識(他字卷第61至67、93至101、197至243頁),足認該帳 戶款項攸關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分配,但系爭協 調會對於相關爭議事項既採共識決(他字卷第93頁),前開款 項之分配方式及結算金額迄今猶未取得系爭協調會決議通過, 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逕自變更銀行帳戶印鑑及動支該帳戶款 項等語,僅為前開事實經過之陳述,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⑶另查,被上訴人曾任系爭社區第九屆主委,業已完成編製110年 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並經主委、監委、財委及製表之李緁嵐 用印完成,雖系爭協調會同意以陳珏嘩所提記帳方式結算至11 1年3月30日止,但仍需經系爭協調會各委員簽核以書面同意承 認,嗣後李緁嵐重新編製110年10月財務收支結報表並經主委 陳珏嘩、監委王煌欽用印完成等情,此有前開協調會會議紀錄 及110年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暨各區分錄表(他字卷第69至9 1、205頁)可證,但陳珏嘩迄今未提出經系爭協調會各委員簽 核以書面同意承認其重新結算之報表,則被上訴人指摘伊第九 屆任期所編製之110年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遭竄改等語,顯 係因雙方對於公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記帳方式認知不一所致 ,自難以前述認知不一逕謂被上訴人之陳述為不實。 ㈢因此,被上訴人因新社區管委會之成立而與系爭管委會間仍有 爭議事項未決,懷疑上訴人前開所為或有涉及不法,乃依法循 刑事程序提出告發,其所告發之內容,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 實,縱檢察官事後為不起訴處分,仍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 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應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24

TPHV-113-上易-490-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1號 抗 告 人 邱鈺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5 至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953號債權憑證 (含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 臺幣(下同)603萬3,266元本息債權(下稱執行債權)範圍 內,就抗告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48007號(下稱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前 述債權。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陳報其等保單扣押 情形依序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5、6及7所示( 合稱系爭保單)。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有關系爭保單部 分之系爭執行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0月11日113年 度司執字第480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復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終止系爭保單嚴 重影響伊晚年生活照顧,全民健保無從取代系爭保單之保障 ,伊已難訂立與系爭保單相仿之保險契約,且系爭保單解約 金合計僅45萬6,737元,伊所受損害顯然超過相對人所得利 益。伊前雖有出境紀錄,惟均為子女出資及低價跟團,原裁 定未審酌及此,亦未查明系爭保單尚有質借等替代執行方法 或存有不得終止附約之情事,逕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系 爭保單部分顯未兼顧兩造之權益等語(執行法院駁回附表編 號1之強制執行聲請;未予扣押附表編號3及4,以上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 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 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 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 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 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 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 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 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尚未受償603萬3,266元本息等情, 有系爭執行名義及他案分配表在卷可考(7號卷第13至23頁 )。又附表編號2、5及6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依序為3萬4,62 5元、17萬3,117元及24萬1,868元;編號7保單已終止之解約 金7,127元,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之陳報狀及 保單明細可考(7號卷第199、201至204、207至209頁)。參 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另於111及112年間所得總額為44萬8, 000元、5萬8,93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 得資料為證(7號卷第181至187頁)。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 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 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 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雖辯以前詞,惟查: 1、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 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且抗告人 自105至112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7號卷第57頁),其解 釋為105至107年及112年之入出境為子女出資而為短程低價 跟團行為(本院卷第22頁),可知抗告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 期間尚能出國旅行,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 信用之人,難認有關系爭保單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 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2、執行債權所生原因事實為何,抑或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何人繳 納,依首揭說明,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辯稱債務 係為他人保證所致,系爭保單保費嗣後均由子女或配偶繳納 云云,無從為其有利判斷。又抗告人另以未查明系爭保險尚 有質借等替代執行方法云云,惟該方式如可行,何以長期均 未見抗告人主動以此清償各該債務,且經多次執行仍未能滿 足執行債權。 3、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 行原則)第8條第1、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前述情況時不得 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又考其制訂目的,為避免主 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 如附約無解約金者,或附約有解約金者,惟主契約終止已足 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者),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 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 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至於 終止系爭保單造成附約亦同停止效力時,因終止系爭保單係 對於清償執行債權具有實益,且未逾比例原則,如前所述, 且抗告人亦未證明有前開規定立法目的所述應例外兼顧之事 實,自非前開規定立法時所考量不得終止之情事。是抗告人 辯以系爭保單依上開規定不得終止云云,顯有誤會。又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 額終老保險商品,有國泰人壽113年11月14日函可考(執事 聲卷第39頁)。抗告人辯稱該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 壽險執行原則第5條第1項不得執行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為 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24

TPHV-113-抗-1481-2024122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8號 再審原告 張文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撤銷強制法拍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倘未表明該等事項,再審之訴 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可參。 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04號判決(下稱第4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於同 年月26日以裁定核定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17萬9,800元,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該裁定於同年8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因 審原告未對之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40頁),是再審原告 於同年10月16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再字第10號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另核其書 狀,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 款或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 認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毋庸命補正,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23

TPHV-113-再易-11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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