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1號
抗 告 人 邱鈺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5
至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953號債權憑證
(含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
臺幣(下同)603萬3,266元本息債權(下稱執行債權)範圍
內,就抗告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48007號(下稱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前
述債權。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陳報其等保單扣押
情形依序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5、6及7所示(
合稱系爭保單)。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有關系爭保單部
分之系爭執行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0月11日113年
度司執字第480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復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終止系爭保單嚴
重影響伊晚年生活照顧,全民健保無從取代系爭保單之保障
,伊已難訂立與系爭保單相仿之保險契約,且系爭保單解約
金合計僅45萬6,737元,伊所受損害顯然超過相對人所得利
益。伊前雖有出境紀錄,惟均為子女出資及低價跟團,原裁
定未審酌及此,亦未查明系爭保單尚有質借等替代執行方法
或存有不得終止附約之情事,逕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系
爭保單部分顯未兼顧兩造之權益等語(執行法院駁回附表編
號1之強制執行聲請;未予扣押附表編號3及4,以上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
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
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
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
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
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
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
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
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尚未受償603萬3,266元本息等情,
有系爭執行名義及他案分配表在卷可考(7號卷第13至23頁
)。又附表編號2、5及6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依序為3萬4,62
5元、17萬3,117元及24萬1,868元;編號7保單已終止之解約
金7,127元,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之陳報狀及
保單明細可考(7號卷第199、201至204、207至209頁)。參
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另於111及112年間所得總額為44萬8,
000元、5萬8,93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
得資料為證(7號卷第181至187頁)。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
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
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
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雖辯以前詞,惟查:
1、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
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且抗告人
自105至112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7號卷第57頁),其解
釋為105至107年及112年之入出境為子女出資而為短程低價
跟團行為(本院卷第22頁),可知抗告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
期間尚能出國旅行,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
信用之人,難認有關系爭保單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
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2、執行債權所生原因事實為何,抑或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何人繳
納,依首揭說明,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辯稱債務
係為他人保證所致,系爭保單保費嗣後均由子女或配偶繳納
云云,無從為其有利判斷。又抗告人另以未查明系爭保險尚
有質借等替代執行方法云云,惟該方式如可行,何以長期均
未見抗告人主動以此清償各該債務,且經多次執行仍未能滿
足執行債權。
3、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
行原則)第8條第1、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前述情況時不得
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又考其制訂目的,為避免主
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
如附約無解約金者,或附約有解約金者,惟主契約終止已足
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者),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
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
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至於
終止系爭保單造成附約亦同停止效力時,因終止系爭保單係
對於清償執行債權具有實益,且未逾比例原則,如前所述,
且抗告人亦未證明有前開規定立法目的所述應例外兼顧之事
實,自非前開規定立法時所考量不得終止之情事。是抗告人
辯以系爭保單依上開規定不得終止云云,顯有誤會。又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
額終老保險商品,有國泰人壽113年11月14日函可考(執事
聲卷第39頁)。抗告人辯稱該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
壽險執行原則第5條第1項不得執行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為
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TPHV-113-抗-148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