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六簡事聲
斗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相 對 人 賴敬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全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2、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7日作成1 14 年度司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人(下稱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系爭裁定於 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提 出異議(異議人提出民事抗告狀並稱提起抗告等語,其意應 係提出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提出之 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 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之聲請,其理由雖以:相對人有收受異議人之催告函,故無 移往遠地之情形,然依系爭裁定所言,相對人是否只要收受 催告函,即無逃避債務之虞,若趁此時間任意處分財產,異 議人均束手無策;又系爭裁定認雖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相對人另有積欠高額債務,然各筆債務 均於金融機構於放貸前為信用評估,無法以相對人事後對欠 款給付遲延,即認債務惡化等語,然依系爭裁定說法,天下 即無債務惡化之人也;假扣押需求迅速,其目的為避免債務 人脫產,實際債權債務狀況則由民事判決認定,若債務人因 此有受損害亦可就擔保物求償;本件係信用保證,無提供擔 保物,異議人若不透過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無從查詢相對人 財產,自甚難舉證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等情事,異議人已附具 催告函等詳細資料,若仍無法獲准假扣押,則幾乎全部案件 均無法聲請假扣押獲准。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假 扣押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 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 項假扣押。次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37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債務未還,聲請假扣押, 固據其提出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然此僅係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再 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僅能 證明相對人欠款未還;又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之聯徵中心信 用資訊查詢資料1份,並主張上開資料記載相對人另有積欠 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據此主張相對人有逃避債務, 以及瀕臨無資力之情,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另有積 欠他人債務未還,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再 依異議人提出之催告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係由相對人本 人簽收,可見相對人並無即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 末異議人於異議書狀中,仍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難謂異議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因此,依 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自不能認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又此項釋明 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 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㈢從而,系爭裁定將假扣押之聲請駁回,核無不當。異議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0

TLEV-114-六簡事聲-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林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9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 日更名,下稱凱基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 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 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至16頁),於新臺幣(下同)12 萬2,155元,其中11萬5,983元自90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977元之範圍內扣押如原法院113 年12月27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經凱基公司於112年4 月24日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1 2年5月11日時,預估解約金為52萬7,497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28至29頁)。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4日函知抗告人於 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頁),抗告人 於112年5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函(下稱系爭函文,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31頁),迄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於 113年3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 爭保單,並准相對人收取前扣押抗告人對凱基公司之系爭保 單之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至49頁),凱基公司於11 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54萬7, 644元範圍內(下稱系爭解約金)交由相對人收取(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3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對之聲明異議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6月1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附約為醫療險,對伊及配 偶即第三人林麗琇權益影響甚鉅。伊因為凱基公司已聲明異 議,故未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況終止系爭保單將會影響林 麗琇,卻從未通知林麗琇表示意見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 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 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 定之。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 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 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 ,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參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向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系 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發扣押命令, 扣押抗告人對於凱基公司之保單債權,經凱基公司於112年4 月24日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52萬7,497元,執行法院復 於113年3月7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款 項。嗣凱基公司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保單後,相對人收 取系爭解約金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見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解約金,相 對人已於113年4月12日收取,依上說明,系爭解約金之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始提出異議,有 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54頁),系爭收取命令已無從撤銷或為更正之裁定, 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3-10

TPHV-114-抗-220-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聲 明 人 林岡嶔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告王其全等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民法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明人雖主張訴外人王華國為起訴時被告王其全之繼承 人,聲明由王華國承受訴訟,惟因王華國已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拋棄對於王其全之繼承權,並經 新北地院於113年10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有新北地院公告 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王華國應於繼承開始時 起,即非王其全之繼承人。從而,聲明人主張王華國等為起 訴時被告王其全之繼承人,聲明由王華國承受訴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06

TNDV-113-訴-90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游忠毅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游銘鈿、游仁壽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 光彩查閱帳冊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本於一定資格以 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本於一定資 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係指其人得享 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 而發生,此等之人雖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究 係本於一定資格為他人代理訴訟,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及不利 益,直接歸屬於實質當事人之該他人。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承受訴訟人游忠毅為被告112年8月27日 日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第3屆監察人,游忠毅為被告現任之監 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游銘鈿、追加原告游仁壽原以其為被告常務監察人、監 察人之身分,本於系爭章程第10條監察人職權(見本院卷㈠ 第17頁)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被告於112年8月27日選任第 3屆監察人,第2屆監察人任期則於同年12月4日屆滿,游忠 毅為新任第3屆監察人,游進財則為新推派之常務監察人, 此有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㈠第119業至120頁)、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 光彩選任第3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㈠第121至122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月25日函(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138頁)、被告112年8月28日112光彩盛 函字第001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為據。  ㈡次查,游銘鈿、游仁壽於113年7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 院卷㈠第245頁)、承受訴訟人游進財、游益邦則於113年4月 17日聲明承受訴訟,同年9月2日共同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 卷㈠第201頁、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則同意承受訴訟 人游進財、游益邦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51頁), 另游忠毅則為112年8月27日經被告派下員會議選任為監察人 ,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 頁)。  ㈢依被告章程第7條 組織係載:「……。並設監察人五名,由監 察人互選一名為常務監察人,以行使監察權」,而監察權即 為同章程第10條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財 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17頁),則互 核上開章程條款勾稽,監察權之行使應僅有常務監察人可為 ,否則第七條之條款形同具文,是游銘鈿本於被告常務監察 人之資格,就得行使系爭章程第10條監察人職權範圍內,以 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游光彩常務監察人任本案訴訟當事人, 具訴訟擔當之權,本案訴訟之實質當事人為被告之常務監察 人,其常務監察人之資格喪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所規定由後續選認之常務監察人承受訴訟之適用。而游忠 毅聲明承受訴訟時,並未表明係承受何人之訴訟,然游仁壽 於113年7月14日已具狀撤回起訴、承受訴訟人游進財、游益 邦於游忠毅聲明承受訴訟時,名義上仍為承受訴訟人,自無 從為渠等之承受訴訟人。另游銘鈿擔任常務監察人任期於11 2年12月4日屆滿,已由新推派之常務監察人游進財承受訴訟 ,游忠毅並非被選任為第3屆之常務監察人,無承受游銘鈿 訴訟之身分,且游銘鈿部分已由游進財承受訴訟,游忠毅銘 承受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06

PCDV-112-訴-2979-20250306-5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庭瑋 相 對 人 劉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 485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家移 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 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 則以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對待給付(即以聲請人所 給付470萬元清償擔保債務),相對人自不得為本件強制執 行之聲請為由,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調解筆錄 要無附有條件或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於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程序中,係 約定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0000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然因相對人已將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故兩造約定由聲請人於11 3年10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470萬元以供其清償部分貸款,相 對人再於113年11月15日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 故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2項間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否 則不符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立法本旨,相對人迄今均未 有以兩造約定之470萬元償還一部貸款之意,而系爭調解筆 錄第4條第1、2項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聲請人隨時願以4 70萬元逕向中國信託代償,若相對人仍不同意,不無意圖詐 欺和解(或調解)之嫌。另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則屬懲罰性 條款,要非賠償性條款,與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2項無 涉,原裁定就此容有誤解。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89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民法第235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 或已提出給付,以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對待給付內容 之解釋,原則上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聲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的執行名義,是系爭調解筆錄,其第4條第1款 :「聲請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前給付相對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 70 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八德高城郵局帳戶內(帳號:000 00000000000;戶名:劉漢清)。」同條第2款:「相對人 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後將其名下桃園市○○區○○○街0000 0號0000樓房屋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詳附件,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並沒有「相對人應以聲請人所給付之470萬元向中國信託 清償擔保債務」的記載。 (二)況且,假使調解內容包含聲請人所主張的對待給付關係, 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應該寫成這樣:「相對人願於聲請人 前款所示款項清償之同時,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00號0000樓房屋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兩造實際上成立的系 爭調解筆錄就沒有這樣寫,聲請人所說的對待給付關係, 在系爭調解筆錄中並不存在。 (三)執行法院的權責是,按執行名義,依法強制執行,實現債 權人也就是相對人的權利,無論聲請人以什麼方式說明, 對價關係的認定如何地合情合理合法,執行名義沒寫就是 沒寫,執行法院必須認定,沒有這個對待給付關係,聲請 人拿執行名義上沒有的東西來要求執行法院,顯不合法。 聲請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6

TYDV-114-執事聲-10-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王名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民國113年5月1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8363號裁定, 所為駁回其就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同年7月30日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5年度 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5萬2, 000元(連同提存後之孳息,下合稱系爭擔保金),目的乃 在使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12616號執行事件)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因提 存原因現已消滅,經法院裁定准將系爭擔保金發還予伊,系 爭擔保金應分配由伊取得。又伊業於105年1月22日,與相對 人即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達成以50萬元償還債務之協議,並已給付23萬6,181 元,尚欠26萬3,819元,故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3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 金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新光銀行受分配金 額,應更正為26萬3,819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新光銀行將原受領之分配款退回至執行法院,尚未終結。 原裁定竟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 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 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 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 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如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 三、查新光銀行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卯字第829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將之與1261 6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105年9月22日就系爭擔保金核發 扣押命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王重凱亦執合法成立之執行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執行法院先於108年2月25日核發收取 命令(於同年月26日更正部分文字),准新光銀行向原法院 提存所收取系爭擔保金,復於同年7月16日撤銷收取命令, 命新光銀行解還系爭擔保金。後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3日製 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擔保金分配予新光銀行 、王重凱,並定期實行分配;因抗告人對新光銀行提起原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866號事件) ,執行法院遂於分配期日經過後,於同年9月15日將王重凱 應受分配金額匯款予王重凱,於同年月18日提存新光銀行應 受分配金額;俟866號事件經法院駁回確定,執行法院即於1 13年4月1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取回新光銀行之應受分配金額 ,於同年6月11日匯款予新光銀行,並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加 載受償情形後,發還該憑證予新光銀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12616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原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1號裁定 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於113年6月11日新光銀行受領分配款而使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之一部獲清償時,即告終結。抗告人指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顯有誤會。據此,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或更 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序,依前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 應予以駁回。 四、至抗告人另稱第三人即1261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〇〇〇所 執債權證明有偽造或無效情形,執行法院就〇〇〇債權所為執 行行為違法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所指上情,並非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所為處分之事項,本不得於對該處分異議 之程序主張。況〇〇〇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聲明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該部分強制執行行為與〇〇〇亦無任何關 連。抗告人所陳前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 銷或更正執行行為,即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抗-29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相 對 人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一時不察誤匯新臺幣 (下同)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銀行)開設之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0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款項,禁止相對人收取其對○○銀行之 存款債權,及○○銀行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下稱扣押命令) 。伊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 2號事件(下稱異議之訴)審理,確認系爭款項確係伊誤匯 至系爭帳戶無誤,遂當庭徵詢兩造和解意願並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相對人歸還系爭款項予伊。系爭 款項自始並未移轉相對人所有,其本無任何處分權,系爭款 項自非扣押命令所得扣押執行之標的。經伊持系爭和解筆錄 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 稱司事官)竟以系爭款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 權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伊聲請,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系爭款 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權,執行法院不受系爭 和解筆錄拘束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然相對人自始既無 對系爭款項之處分權,又何來對之喪失處分權可言?原處分 及原裁定先後駁回伊之聲請、異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意旨,執行法院須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始不得執行,倘依財產外觀可認 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如第三人認其對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僅得依同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 之訴,以為救濟,尚非債務人得以聲明或聲請異議為救濟。 復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 定之。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 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雖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第三人即債權人蕭貴丹持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93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款項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13年7月2日核發中院平112司 執洋字第159005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支付轉給命令),○○ 銀行則於113年7月16日依支付轉給命令解繳系爭款項予執行 法院,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已依支付轉給 命令,逕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蕭貴丹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款項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另抗告人固曾向原法院對蕭貴丹、相對人及○○銀行提起異議 之訴,然抗告人於異議之訴程序中,已分別撤回對蕭貴丹、 ○○銀行之起訴,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7 7萬元,並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抗告人並未對蕭貴丹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僅與相對人就不當得利部分 成立訴訟上和解,執行法院僅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 依系爭執行名義及○○銀行所陳報之相對人系爭帳戶餘額,認 系爭款項形式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據以強制執行系 爭款項,並無違誤。縱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給 付抗告人77萬元,僅抗告人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相對人履 行,並不影響系爭款項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則執 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盡形式審查義務,並准 予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無違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款項形式外觀為審查,認系爭款 項為相對人所有,並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雖於113年7月5日聲請返還系爭款項,然系爭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法院縱為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裁定及原處分,亦屬無從 執行,是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從而,司事官以相對人已喪失系爭款項之處分權,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為客觀上給付不能,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乃以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 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抗-356-20250305-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2號 聲 明 人 李岱紋 相 對 人 黃堯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 2日寄存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卷,下稱司執卷,第96頁),聲明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函文非白話文,皆為專業用語,伊閱覽 十次仍不解其義,伊不似銀行企業有專業人員收送文件,有 專職法務人員處理文件,伊必須特別請假領信並到郵局寄掛 號,又適逢伊經公司外派出差,無法即時回應,伊以為去年 取得本票裁定即得依法作為法定債權,不懂為何不得將伊債 權計入更生方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 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 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 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 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 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 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 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 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 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 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 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 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 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 ,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 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 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 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清算程 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 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 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 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 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更天消 字第191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13年5月6日前申報債權,有 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5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節 ,有本院公告暨執行處函、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4至9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上開規定 ,踐行公告並指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之程序後,於補 報債權期滿後在113年6月26日制作債權表,而聲明人遲至11 3年6月17日始申報債權(見司執卷第86至93頁),揆諸前開 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縱聲明 人確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致其未能於申報債權 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乙節為真實,惟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 權補報期間,如許其再為補報,依上開規定,顯有礙程序之 進行及安定,更況聲明人所稱因其需請假領信並到郵局寄掛 號,又適逢經公司外派出差,無法即時回應等情,惟本院公 告係揭示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無待聲 明人領信即可得知,又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0日函請聲 明人申報債權之函文,該函係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厚德派出所,參以派出所皆24小時提供服務,聲明人亦 得於下班時間至派出所領取函文,並無所謂無法申報債權之 情形存在;再者,聲明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 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 聲明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聲明人具有不可歸 責事由即得申報債權。從而,本件聲明人之債權陳報已逾補 報債權期限,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債權陳報聲請,未將其逾期 後方提出之債權額數列入債權表,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3-事聲-82-202503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 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 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下稱被繼承人)之 孫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9日死亡,聲 請人A01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並得法定代理人A02之允許,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同 順位繼承人即孫子女甲○○未為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法定代 理人A02釋明本件拋棄繼承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據法定代 理人A02所補正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單及資料可知,被繼承人 遺有兩筆土地1筆房屋,且無債務,此有法定代理人A02114 年2月24日家事補正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附卷可稽。  ㈡本院考量被繼承人名下遺留有房屋土地之遺產,而被繼承人 並未遺有債務,被繼承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且並非 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本件拋棄 繼承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聲請人之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 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A01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8

TNDV-114-司繼-424-20250228-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1號 聲 明 人 何偉誠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 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 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 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明人何偉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侵上更一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節字第7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節 股承辦)。雖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明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915號判決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惟本院上開判決係 以程序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非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聲明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4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