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林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9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
日更名,下稱凱基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
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
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至16頁),於新臺幣(下同)12
萬2,155元,其中11萬5,983元自90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977元之範圍內扣押如原法院113
年12月27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經凱基公司於112年4
月24日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1
2年5月11日時,預估解約金為52萬7,497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28至29頁)。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4日函知抗告人於
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頁),抗告人
於112年5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函(下稱系爭函文,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31頁),迄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於
113年3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
爭保單,並准相對人收取前扣押抗告人對凱基公司之系爭保
單之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至49頁),凱基公司於11
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54萬7,
644元範圍內(下稱系爭解約金)交由相對人收取(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3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對之聲明異議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6月1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附約為醫療險,對伊及配
偶即第三人林麗琇權益影響甚鉅。伊因為凱基公司已聲明異
議,故未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況終止系爭保單將會影響林
麗琇,卻從未通知林麗琇表示意見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
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
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
定之。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
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
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
,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參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向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系
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發扣押命令,
扣押抗告人對於凱基公司之保單債權,經凱基公司於112年4
月24日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52萬7,497元,執行法院復
於113年3月7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款
項。嗣凱基公司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保單後,相對人收
取系爭解約金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見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解約金,相
對人已於113年4月12日收取,依上說明,系爭解約金之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始提出異議,有
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54頁),系爭收取命令已無從撤銷或為更正之裁定,
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TPHV-114-抗-22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