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熙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熙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長興1路」應
更正為「長興一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熙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警
詢中已坦承犯行,所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劉昱沛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
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3號
被 告 趙熙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熙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1路之建德
公園附近,徒手竊取劉昱沛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
副,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劉昱沛察覺
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昱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熙瑋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安
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簡-45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