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健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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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芳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被告 葉芳榮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顯屬不當而欠妥適等 語。   (二)經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量刑 方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之方式徒手毆打、出言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傷、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再考 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40 日,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雙方於原審判決時尚未達成和解等原因納 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原審所 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3、再被告就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乙節,有簡上字卷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簡上字卷第57至58頁),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乙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原審 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認 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 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坦認犯 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已如前 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 以告訴人亦表明本案同意原諒被告等意見),是本院認原審 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芳榮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葉芳榮當時對告訴人周款所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該法未設刑 罰之規定,是被告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徒手毆打、出言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實屬不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 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不適合定應執行之情,爰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恤刑原則考量被告上開行為之時空密 接性、侵害法益、整體情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號   被   告 葉芳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             居○○市○○區○○街000巷0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芳榮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 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葉芳榮因故與乙○有所嫌隙, 竟分別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葉芳榮之居所樓 下,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右後枕頭部及左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復對乙○恫稱「你不怕我去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周款,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周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芳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葉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YDM-113-簡上-520-202503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熙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熙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長興1路」應 更正為「長興一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熙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警 詢中已坦承犯行,所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劉昱沛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 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3號   被   告 趙熙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熙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1路之建德 公園附近,徒手竊取劉昱沛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 副,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劉昱沛察覺 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昱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熙瑋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安 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YDM-114-壢簡-456-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昱賢自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就寢, 明知其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需要較久之時間以代謝體內 酒精成分,而可預見其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次日 吃完午餐後之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2日下午3時2 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昱賢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 日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在明 知其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代謝酒精之時間將比一般人長 的情形下飲用啤酒後就寢,並於次日吃完午餐後之下午2時3 0分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遭警員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被查獲時距離飲酒時間已超 過12小時,伊的肝功能異常故而影響酒精的代謝,伊並無酒 駕之犯意等語,而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有在明知其肝功能異常有異常之情形下,仍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就寢,並於次日吃完午餐 後之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遭警員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8至 39頁、65至6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健康檢查 體檢紀錄表等(見速偵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77至7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 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 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 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 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 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 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 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 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伊在案發當時就已經知道伊 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而肝功能異常會影響到酒精之代謝 速度,但伊認為只有喝4罐啤酒,且是飲酒後將近15小時才 騎車出門,且出門時也沒有覺得身體有異樣,故才騎車上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稽之被告之個人健康檢查體檢 紀錄表,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已檢驗出其具有肝功 能異常之症狀(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 時應早已知悉其需較久之時間以代謝體內酒精成分,且被告 於行為時主觀上並非毫無預見其於飲酒結束後數小時之113 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其體內酒精 濃度仍極有可能逾法定標準之風險,並在無法確信自己體內 酒精濃度代謝情形已符合法定標準之情形下,猶騎乘本案機 車上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即便體內酒精成 分尚未代謝至上開法定標準以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⒊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立法意旨乃因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 ,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故修正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適用上只須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者,即成立該罪,不論有無肇事,亦與其酒後曾經 休息多久無關;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 ,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 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 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 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 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核其性質即屬首揭無關故意或過失之 「客觀處罰條件」。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 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以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多 寡,甚至是否已呈現醉態或有不當駕駛之情,均在所不問。 且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 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 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 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是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 肝功能代謝異常才導致酒精殘留,且伊當天騎車時並沒有覺 得身體有異常,從而伊不具有酒駕之犯意乙節,揆諸前揭說 明,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性質 核屬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在本罪判斷上,僅 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認識或預見,並非所問,本案中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見速偵卷第17頁),即已符 合本罪第1款之客觀處罰條件,且被告具有本罪之不確定故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洵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應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飲酒後猶騎乘本案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復酌以被告前已有 1次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刑法 第57條其他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雖與本院認定成立本案犯 行之理由雖有不同,惟於結論並無影響,故認為原審判決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交簡上-92-2025031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鳳蘭 代 理 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劉家明 上列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經聲請人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黃鳳蘭本件聲旨意旨固載明,被告劉家明未經其與 同案聲請人陳彥煜同意,即私自竊佔桃園市○○區○○段000號 地號土地而鋪設柏油等旨,因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名,並主張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1 0號對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8號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所有不 服,爰向本院提起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四、然查,本件聲請人黃鳳蘭並非為上揭檢察官偵查案件之告訴 人,亦未曾提出告訴,前揭桃檢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處分 書從未將聲請人黃鳳蘭列為前揭檢察書類之告訴人,此有本 件刑事自訴狀所附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高檢處分書在卷可 憑,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因此聲請人黃鳳 蘭自非本件之告訴人,更遑論其曾以告訴人身分受前揭不起 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處分,則本件聲請人黃鳳蘭縱然為本案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仍非屬適格之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 人,則其本件所提出之聲請,顯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 ,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本件刑事自訴狀

2025-03-11

TYDM-113-聲自-124-20250311-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彥煜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被 告 劉家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 字第61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陳彥煜以被告劉家明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原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96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1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 狀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明前於民國110年4月、5月間,明 知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之本案土地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 人)陳彥煜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 意,未經過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在位處本案土地上的土石 路上(下稱本案路段)鋪設柏油,從而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坦承其有於本案土地上鋪設柏油乙情,及有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113年3月29日桃市蘆工字第1130009837號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之論據。  ㈢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本案土地上鋪設柏油路 面,以便利通行等語,然堅決否認本件犯嫌,並辯稱:這條 路我走了五十年了,加上公所有把這段路編路名,覺得已經 是既成道路,過程中我也有去和聲請人協調過,有答應過要 限縮柏油,但後來聲請人卻要求我把全部的柏油路面都刨除 ,我們之間沒有共識,所以難以完成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  ⒉依本案路段經聲請人鋪設柏油後之照片以觀(見原檢署他字 卷第9-13頁),未見被告在本案土地四周有設置圍籬等障礙 物以阻隔排除他人使用或專供某人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且 系爭遭鋪設柏油後之道路,亦有編定為文新街346巷95弄之 道路標示(見原檢署偵字卷第87-89頁),且於巷弄出口處地 面,亦有以白色油漆設置之「停」字及「停止線」(見同上 卷第91-93頁),佐以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覆資料所載:「旨 揭巷弄道路非本公所開闢,該巷弄屬公眾通行道路,凡該道 路有破損情形,本所基於公眾利益依原路寬及長度養護。」 等語(見同上卷第105頁)以觀,可知本案遭鋪設柏油後之道 路確可供人通行使用,甚且公所亦認為公益需要,亦會予以 養護,則被告單純以鋪設柏油方式,使該道路可供人、車便 利通行乙情以觀,尚難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排除他人或告 訴人使用該土地之故意。  ⒊況依聲請人提出之107年航照圖及前揭鋪設柏油後之照片,可 知本案主要涉及竊佔之土地,不論是過往或迄今主要均呈現 以道路之方式使用,此不因該道路之狀態原屬土石小路或改 以柏油鋪設之道路而有不同,則被告單純以鋪設柏油覆蓋於 本案土地上便利人車通行,主觀上無從認定具有排除他人使 用之意,且被告對於鋪設柏油後之土地,客觀上亦不足以認 已經建立占有支配之管領關係,至柏油遭鋪設在告訴人所有 之土地上固具有持續性、難以清除之情形,然此尚不足以構 成對本案土地之占有支配,否則若某人潑灑油漆在他人土地 、不動產甚或汽車上,難道即構成對他人土地、不動產或汽 車之占有支配而已構成具有排他性之竊佔行為?是聲請意旨 認土地遭被告鋪設柏油後,造成其回復困難,因之無法作為 供農牧使用,認被告所為已屬竊佔犯行等語,委屬誤會。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私自在系爭土地 上鋪設柏油,所為固有可議,然依既有卷證資料,僅能認被 告有確有構成對告訴人土地使用權能之妨害,或可能構成民 民事上之不法,然仍與竊佔罪之「排他性」究屬二事,即無 從以刑法上之竊佔罪相繩之。至於告訴人所享有之土地使用 權能遭被告侵害之爭議,應屬民事糾葛,自得由告訴人另循 民事途徑加以救濟,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聲自-124-20250311-3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曾湘瑀 被 告 蕭宏蒼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12號被告蕭宏蒼被訴毀損案件,固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判決在案,然原告曾湘瑀既於同年 2月1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蓋有 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且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述說 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YDM-114-桃簡附民-19-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啟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啟翔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嗣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待整理相關事證後另行補 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 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YDM-113-訴-859-20250310-2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殷嘉濰 被 告 丁佐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附民-2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嗣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俊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提 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上開判決係按 上訴人之戶籍地寄送,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於113年1 2月18日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該判 決自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判決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上 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上訴期間20日之末日 為非屬例假日之114年1月8日)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 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由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 上開裁定自訴人之受僱人收受判決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 ,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補提上訴理書狀之5日期限,已於非 屬例假日之114年2月25日屆滿。則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訴-425-20250310-3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附民原告 謝介銘 送達代收人 吳怡秀 附民被告 游皓宇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相關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重附民-1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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