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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彰佶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筱筑 被 告 連晉德 廖如茵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連晉億 被 告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瑞琪 被 告 陳忠文 鄭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彰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彰佶公司) 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MA TSU、規格形式:PC380LC-10、序列號碼:KMTPC242A000000 00,下稱系爭挖土機)1部為彰佶公司所有,彰佶公司與被 告連晉德之本案犯罪無關,且本案並未起訴彰佶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系爭挖土機屬非得沒收之物,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系爭挖土機價值高昂,目前彰佶公司仍持續按月繳納分期 付款買賣金額,彰佶公司僅有系爭挖土機1部,扣押迄今已 超過半年,對彰佶公司業務進行實有重大影響,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或暫行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警於民國 (下同)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起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 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廠牌KOMAT SU之挖土機1部等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56772卷一第51~63頁),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7408、15880、1588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渠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被告連晉德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挖土機(KOMATSU)1台是我向彰佶環保有限公 司承租的,挖土機是彰佶環保有限公司所有,有作為本案堆 置廢棄物犯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且依卷附機 械租賃約定書所載被告連晉德擔任負責人之德隆環保有限公 司確實向彰佶環保有限公司租用廠牌KOMATSU挖土機1部(型 別:PC360LC-10、序號:KMTPC242A00000000),有前揭機 械租賃約定書可佐(見偵56772卷一第123~129頁),雖與聲 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系爭挖土機規格型式不同,但其 餘挖土機廠牌、序號則一致,故前揭扣得廠牌KOMATSU之挖 土機1部應可認定即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挖土機無訛(嗣聲 請人已於113年8月8日具狀更正系爭挖土機型別為PC360LC-1 0),惟本案尚未終結,且扣案之前揭聲請人所有系爭挖土 機之重型機具係於本案犯罪現場所扣得,而被告連晉德亦供 稱系爭挖土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與本件被告等涉犯罪嫌 自具有高度之關連性,且該案業經本院就被告連晉德判處罪 刑在案,惟被告現已提起上訴,則於上訴期間當仍得繼續扣 押,以待本案進一步調查釐清,且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 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 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聲-2073-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豪轉讓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秉豪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違禁品,依 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3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FR ANK Taichung」酒吧,轉讓大麻種子3顆予張甯詒、徐冷, 嗣因張甯詒、徐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獲後,而 循線查獲上情(張甯詒、徐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 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19、119頁),核與證人張甯詒、徐冷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張甯詒部分,見偵卷第21~24、1 17~119頁;徐冷部分,見偵卷第31~34、117~119頁),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 35~39、73~91頁),是認被告自白轉讓大麻種子1次之犯行 確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張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 轉讓大麻種子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 、轉讓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 大麻種子予他人以利栽種,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轉讓大麻種子數量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CDM-113-中簡-3047-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原輔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與甲后路3段62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駛入甲后路3段627巷,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照明業已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快車道 、慢車道之標線劃設清晰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駛至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為確定甲后路3段627巷是否係 其欲行之道路,而向右偏駛跨出慢車道靠近最外側路邊處, 稍事暫停藉以確定甲后路3段627巷係其所欲前往之道路,竟 貿然由外側路邊處直接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內,並逕自在路口 內向左前偏駛,逕自在路口內左轉,欲進入甲后路3段627巷 ;適有黃羿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郭雅 妮,沿甲后路3段之快車道上在劉原輔車之左後側同向直行 而來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劉原輔竟全不顧及其車左後側有黃 羿閔機車同向直行駛來,而未讓由直行之黃羿閔機車先行通 過,即由道路最外側路邊處直接進入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黃 羿閔機車遇及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逾伊在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以 時速4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以致其劉原輔車左前車門在該 交岔路口內與黃羿閔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使黃羿閔機車人車倒地,而機車所搭載之郭雅妮因此受有右 側踝部腓骨遠端移位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食指挫 瘀傷、頸椎扭傷及拉傷、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之傷害。而劉 原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尚不知係劉原 輔過失肇禍傷害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雅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輔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7頁、第133~135頁;本院 卷第75~77、103~106、107~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雅妮於警、偵詢以及搭載告訴人之機車駕駛黃羿閔於警詢中 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郭雅妮部分:見偵卷第53~56、133~1 35頁;黃羿閔部分:見偵卷第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5月18日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健康保險身份自費特材 同意書、輸血同意書、四肢骨折手術說明及同意書、麻醉同 意書、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車籍查詢、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籍查詢、劉原輔、黃羿閔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駕籍查詢、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之網路地圖截圖、街景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5~38、43、65~73、76、75、77~81、87、91 、93~104、105、107、109~111、183~185,光碟片置放偵卷 光碟片存放袋),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 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12日、113年2月1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63~64頁),足見伊 確實因上述車禍而受傷。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劉原輔 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09頁),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該路段有照明設 施且均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快、慢車道之車道線劃設清晰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載述甚明(見偵卷第79 頁),而該路段快、慢車道之車道線劃設明晰一節,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7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據(見偵卷第93、95頁);而被 告駕車駛近前揭交岔路口之路段,因一時間未能確定甲后路 三段627巷是否係其欲行前往之道路,而將車向右側偏駛出 慢車道駛近該路段之外側路邊,再於確定欲前往甲后路三段 627巷後,即由道路外側路邊直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且 於該路口偏外側處逕自左轉。此據其於警詢、偵詢、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甚明(見偵卷第46~47、134頁;本院卷第76~7 7、104頁),且與證人黃羿閔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 相合(見偵卷第59頁),復據卷附前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動態可資證實(見偵卷 第93頁)。可知被告為了確定其所要行駛之路徑,先將車向 右偏駛至該路段外側路邊處,復於確定甲后路三段627巷係 其所欲前往之道路後,即直接由道路外側路邊進入交岔路口 內,並逕於路口外側遂行左轉,以致在路口內撞及由左後側 直行駛來欲通過路口之黃羿閔機車而肇禍,是被告於道路外 側路邊處左轉而肇事確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並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委員會113 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81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 文足參(見偵卷第153~158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至告訴人郭雅 妮搭乘黃羿閔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黃羿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逾越 該路段之速限前行,亦為肇事次因,此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書可據,足見本案車禍並非全由被告過失所致, 並有黃羿閔之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從而,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原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 肇禍犯罪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徵(見偵卷第87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69年 間有竊盜犯行、79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82、85、86年間有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行、85、86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行、97、98、102、104、105、106年間皆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 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參(見本院卷第13~39頁),然足見素行非佳,然其於本 案車禍中,貿然於道路外側路邊處進入交岔路口內,並逕自 遂行左轉,復未讓由告訴人所搭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肇 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過失較重,而其雖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和解條件存有落差 ,被告亦無力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 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月收入約 幾仟元係親人接濟、已婚,仍須照顧1名13歲女兒、父母均 過世、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3-交易-1894-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鋌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8、1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8、 159號被告洪鋌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得附表編號8之塑膠盒1個,内有附表編號9 之分裝勺5支、附表編號1、10之殘渣袋6只(編號B0000000) 、附表編號2、11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編號B0000000);由7 06房丟出至1樓馬路之附表編號3鐵盒1個(編號B0000000), 内有附表編號4吸食器1組(已破碎,編號B0000000)、附表 編號5勺子1支(編號B0000000)、附表編號6殘渣袋1只(編 號B0000000)(均扣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 543號,上開編號所示物品經送檢驗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及附表編號7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扣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5983號),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 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81號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各1份在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鋌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8、1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毒偵159卷 第29~31頁)。而上開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及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此有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 381號鑑驗書(且該鑑驗書備考2記載:送驗殘渣袋7只、吸 食器3組、鐵盒乙個、勺子乙支;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殘渣袋2 只、吸食器2組、鐵盒乙個、勺子乙支。)、附表編號1至6 、8至11所示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5、11~18頁) 、112年度保管字第59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59卷第23 頁)、附表編號7所示扣案物品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檢毒偵1637卷第25、85~86頁), 是前揭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確實附著有甲基安非他 命而難以離析,自屬查獲之毒品無誤,是聲請人就該等扣案 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如附 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該等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 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此部 分容有誤會;惟上開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前 揭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本案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扣案物 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 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補充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 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編號B0000000)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數量1只) 2 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編號B0000000)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數量1個) 3 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1個(編號B0000000)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4 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已破碎,編號B0000000)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勺子1支(編號B0000000)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6 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編號B0000000)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7 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112年度保管字第5983號扣押物品清單 8 塑膠盒1個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9 分裝勺5支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10 殘渣袋5只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數量5只) 1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111年度保管字第5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數量1個)

2025-01-10

TCDM-113-單禁沒-314-202501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忠誠街 往長春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駛過忠明南路與忠誠街交 岔路口後即漸趨左側偏駛,行經忠明南路105號前,忠明南 路該路段係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行經該路 段之外側快車道,欲超越於同車道上前方行駛之機車時,應 注意前方機車之行車動態並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且須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以及各車道標線均劃設清晰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卻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駛於同車道丙○○車之右前 方,因丙○○貿然超車駛越甲○○機車時,未詳為注意甲○○機車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擦撞甲○○機車之左側後照鏡 ,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 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詎丙○○明 知其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擦撞甲○○機車而肇禍, 並致甲○○受有前揭傷害,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 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任何聯 絡方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獲報調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29~32、55~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皇霖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甲○○部分:見偵卷第43、29~33、107~109頁、137~141頁; 陳皇霖部分,見偵卷第179~18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 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丙○○肇事逃逸案路人行車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謝政凱(即丙○○)駕籍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甲○○駕籍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 3848號函暨函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丙○○113年7月8日刑事辯 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辯證1:第一路口Google現場圖1 紙、辯證2:第二路口Google現場圖1紙、辯證3:皇嘉五金 行於案發當日出具之出貨單、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 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到場量測事故地點至皇嘉五金行步行 距離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 19、35、37、41、47~49、51、55、57~59、61~81、83、85 、87、89、117、119~122、143~149、151、153、155、177 、181頁,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可參(見偵卷第8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與各車道標線劃設清晰等情,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現場照片可據(報告表見偵卷第4 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63、65、67頁),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 南路由忠誠街往長春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駛過忠明南 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後,漸朝左側偏駛,行至忠明南路105 號前,欲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在被告車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 ,應注意該機車之動態並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 距,竟未注意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與其車右側告訴人機車保 持前揭安全間距,已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5、21~27、107~109、137~ 141、189~191、193~195頁),則其遂行超車動作,竟未注 意與被超越之前方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兩車 擦撞而肇事,是以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該委員會於 113年6月1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19~122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 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亦曾下車詢問後車駕駛即證人陳 皇霖,亦據證人警詢供述明確,然被告竟隨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既未對被害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 名住址或任何聯絡方式,復無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則以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逃逸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同車道在前方行駛之機車未能注意該 機車動態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致兩車擦撞肇生車 禍,且其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並採 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肇禍 之應負責任,並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確屬不該 ;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後終已坦認犯 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且經被害人於113年1 2月23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3、47~51頁),堪認其犯後確實儘力彌補損害, 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月 收入約5、6萬元,已婚,三名未成年兒子,分別為6歲、4歲 、2歲,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犯 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坦認犯 行,並儘力彌補車禍之損害,態度良好,確見悔意,且被害 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但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促其爾後守法守紀,謹慎將事,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被告引以為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CDM-113-交訴-342-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淨重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第二 級毒品及各該毒品之包裝袋3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放入針 筒內混合而加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上開施用毒品之後,又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晚上某時, 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電子遊戲場,向綽號「捲毛」男子同時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8.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99公克)而非法持 有該等毒品。 二、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0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 中市○區○○街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13時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9~57、135~136頁,本院卷第53~56、5 7~64、103~110頁),且就上開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分別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結果,該等毒品分別確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均詳如附表之鑑定結果 欄及備註欄所示;復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被告尿 液確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被告簽具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14號)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5、97 頁、核交卷第9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1260號搜 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63、71~75、105~108、109~110、145頁、本院卷第50 之15、50之23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追訴。  ㈢再者,又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 用者,應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 ,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 ,或施用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 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113年4月26日15 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完成之後,另又起意於如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之113年4月27日晚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電子 遊戲場購買前揭第一、二級毒品而加以持有,未幾,即遭警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以 被告113年4月27日晚間購入前揭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 ,與113年4月26日15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等2罪間,即無施 用毒品犯行吸收在後之持有毒品犯行之可言,而該等2項犯 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2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所犯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起訴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 告「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0時5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 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8.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3.99公克)」該等犯罪事實之記載,足見檢 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已屬於本案檢 察官之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混合施用之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對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被告同地、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113年4月26日15時許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行為完成之後,另又起意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之113年4月27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電子遊戲場購入第 一、二級毒品而加以持有且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所犯2罪間,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並無上述吸收關係,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8年2月14日入監執行 ,嗣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殘刑4月30日接續執行,於1 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 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均屬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按;且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竟猶為本案犯行 ,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 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都是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捲毛」之人購買,伊 不知道「捲毛」的本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 53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販毒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 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 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 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飼養雞、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已婚,一名成年兒子,與父母同住且需要扶養父 母,妻子因熱中暑休克,智力衰退至10歲左右,經濟狀況小 康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62~63、1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 經分別鑑驗屬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鑑驗書在卷 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至盛裝上開各類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均視為查獲之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驗前淨重分別為0.81公克、7.18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80公克、7.0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70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23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3.80公克 驗餘淨重:3.79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毒字第171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17頁)

2025-01-06

TCDM-113-易-2697-20250106-2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認顯有未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健郎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無法合法駕駛,且本應注 意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 至同日凌晨2、3時許飲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其 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 至該路與同區市政路交岔路口,欲於該路口左轉往市政路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機車應左轉應為二段式左轉 之標誌,應依該標誌之指示施行二段式左轉,而當時天氣晴 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機車應 為二段式左轉之標誌設置明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卻疏未注意遵循上開標誌施行二段式左轉,且因不勝酒力而 未能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自 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內,未讓由直行車先行即直接遂行左轉; 適有張瑞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河南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以致邱健郎機車 車頭於交岔路口內撞擊張瑞清機車車輪左前側處而肇事,致 張瑞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踝及膝蓋、肋下 區域疼痛及腫脹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邱健郎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邱健 郎所犯酒後駕駛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張瑞清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健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37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9~33 、35~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清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8~40、57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現 場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3、30、31、42、43~44、47、48、49~53頁);且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王欽耀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 而受傷無訛。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 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再者,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事 故現場之交岔路口依被告行向確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路口現場照片分別在卷 可據(見他字卷第29頁、第49頁下方照片),又被告於警詢 時亦坦認其未依規定待轉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顯見被 告已知悉該交岔路口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須有待轉之動作甚 明。   而被告原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原交 簡字卷第21頁),對於上開行車規範自不得諉稱不知。且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43~44 第頁),而該路口設有機慢車須施行兩段左轉之標誌已甚明 確,已敘明於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明知該 交岔路口依交通標誌所示須施以兩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採 取兩段式左轉之動作,而在該路口內逕為左轉,又未注意轉 彎之被告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當時有張 瑞清駕駛機車沿河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駛來,亦駛 進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而被告機車即於路 口內左轉時,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 案被告邱健郎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駕照業 經吊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確為無照騎車乙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 原交易字卷第30頁),且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原交簡字 卷第21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駕駛執 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原交 易字卷第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之。  ㈡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且尚不 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亦 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徵(見他字卷第45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 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 參照)。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名,並經本院予以科刑處罰,有本院112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過失傷 害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竟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未注意依標誌為二段式 左轉,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逕自違規左轉,嗣果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父母均過世,家境貧窮(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 4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原交易-8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蔚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蔚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蔚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蔚菁前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復於112 年6月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37號判決判 處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 表編號2)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2 年10月7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鍾蔚菁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惟各該犯行之時、地不同,且各罪所侵害被害 人亦屬互異,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且係於112年5月2日至1 12年6月4日在不及2月之短期間內,接連分別為竊盜之犯行 ,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觸犯同罪 質之竊盜罪,其惡性較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罰金數額最高之罰 金1萬5仟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數額即罰金1萬7仟元以下 ),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詞, 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8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6月27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2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8月21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603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56號

2024-12-27

TCDM-113-聲-323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9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貳拾貳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其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 4日15時27分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鷹爪門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 結構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該機臺之遊戲方 式為:由甲○○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製茶葉罐(內容物不明, 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何物品),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後,即可操控該機臺夾取機臺內之鐵製 茶葉罐,機臺內並加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 ,玩家即可取得參加刮刮樂之機會,刮刮樂共80個洞,獎品 則僅有4個公仔(每個公仔價值約1,000至1,200元)並有編 號,如刮出相對應號碼之獎品,則可兌換該獎品,若鐵製茶 葉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 歸甲○○所有。該機臺雖設有280元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 夾取功能僅能夾得價值60元之鐵製茶葉罐(內容物不明,從 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何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獎機會,然 機率僅20分之1,甲○○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及 抽籤僅20分之1之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6月14日15時 27分許至上址巡查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1、83~90頁),核與證人即鷹爪門 選物販賣機店之店主曾健彰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7月10日職務報告、大甲分局后里分 駐所照片(查獲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6月24 日商環字第113006555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執行0614專案警力部署規劃表、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12、19、31~37、39~42、43、47~48、49~5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 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 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 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核被 告甲○○雖非專營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然其於前址夾娃娃 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上開具有射倖性賭博之電子遊戲機 具1臺,既屬規模尚小,仍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論處。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擺設本案機檯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且其經營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自113年2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夾娃娃店擺設本案機檯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 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係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賭博及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為謀 求一己之私而改裝本案機檯,並公然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 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 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 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有可議;然念及被告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然經營時間長達數月,又犯後 坦承犯行,已顯悔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 做娃娃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二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6歲和4歲,不需要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普通(參 本院卷第8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機具之 數量、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 規定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 院並無審酌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 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 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 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 獲,則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 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係用以作為本案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6為現金新臺幣5,480元係在本案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 臺內之財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 、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二代選物販賣機(含IC板1塊) 1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19號、113年度委保字第86號 ⒉ 代夾物 2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20號 ⒊ 公仔 2個 ⒋ 吹風機 1個 ⒌ 刮刮卡 1張 ⒍ 新臺幣 5,480元 10元硬幣548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18號(含贓證物款收據)

2024-12-16

TCDM-113-易-3585-202412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豐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 本院壹壹參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伍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 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未扣案偽造之「林佳憓」印 章壹顆及如附表文書上所偽造「林佳憓」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 一、郭豐陞明知其未得林佳憓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1日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佳憓」之印章,再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接續在如附表所示「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偽簽「林佳憓」之簽名及以上開偽刻「林佳憓」印章盜蓋「林佳憓」之印文,於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上盜蓋「林佳憓」之印文,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偽簽「林佳憓」之簽名署押及盜蓋「林佳憓」之印文,又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上偽簽「林佳憓」之簽名後,復委由不知情之人力公司業務人員許如邑(許如邑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1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外國人入國通報及勞動部申請入國引進許可、聘僱許可及廢止許可,而用以表示林佳憓同意由不知情之新雇主楊振興自111年10月4日起接續聘僱外勞菲律賓籍SAGAYNO VERONICA LLORES(中文名:妮卡)等意思而將附表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提出予勞動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佳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對於聘僱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林佳憓收受勞動部有關其所聘僱之外國人轉換雇主並廢止其聘僱許可函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豐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0~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憓於偵查中、證人即許如邑、被害人林佳憓之夫王柏勛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談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林佳憓部分:見他字卷第117~121頁;許如邑部分:見他字卷第65~69、117~121頁;王柏勛部分:見他字卷第45~49、147~1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333193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主選單、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雇主個別查詢、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勞動部109年9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937206號函、外國人名冊簡表、勞動部111年10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707979B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4日中市勞外字第1110058773號函、證人許如邑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8日中市勞外字第1110060863號函及被害人林佳憓於偵查中時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3~5、7~11、13~17、21、25、27、51、57~59、71~85、127頁)及附表所示之文書(見他字卷第19、23、29、37、43頁)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豐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林佳憓」印文及偽造 「林佳憓」簽名等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 業者偽造印章,以及委請不知情之人力公司業務人員許如邑   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外國人入國通報及勞動部申請入國 引進許可、聘僱許可及廢止許可而行使如附表示各項偽造之 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郭豐陞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偽造「林佳憓」署 名、印文等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且被告以一行使行為於同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各項偽造 之私文書提出予勞動部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亦僅屬一項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爰審酌被告郭豐陞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然被告辦理外籍移工仲介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為貪求方便,未徵得被害人林佳憓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被害人之印章、印文及偽簽被害人署名而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以此方式侵害被害人權益,且影響勞動部、臺中市勞工局對於外國人引進許可、聘僱業務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佳憓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於緩刑期間內依協議內容給付被害人賠償金。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刻「林佳 憓」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在附表所 示文書偽造之「林佳憓」之署押及印文,亦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至被告偽造並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屬其 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給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已非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文 書,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備註 1 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林佳憓」簽名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附於他字卷第19、23頁 2 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 「林佳憓」印文1枚 影本附於他字卷第29頁 3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林佳憓」簽名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附於他字卷第37頁 4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 「林佳憓」簽名署押1枚 影本附於他字卷第43頁

2024-12-11

TCDM-112-中簡-272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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