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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4號 原 告 商伯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 嘉監裁字第70-ZBB933392、第70-ZBB933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23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BB933392、ZBB933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10月9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ZBB933392、70 -ZBB93339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較暗,無路燈視線不佳,且有微下坡彎路,未明確 看到有測速取締標誌,另因標誌區前方樹枝樹葉較多有遮蔽 到測速取締標誌,故無法在適當距離內辨識。爰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系爭路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 人,且與警方執行取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另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查證 表示,系爭路段「警52」標誌,清晰無異樣足供日夜辨識且 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施工技術 規範規定。另該分局113年5月至7月份無進行該路段之路容 養護,故違規時段該標誌無植栽遮蔽狀況。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9公里,超速59公里,該測速儀 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118.5公里處,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0972號 函、申訴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至57頁)。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爭執有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指稱系爭路段無路燈 視線不佳、有樹葉遮蔽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查:國道1號 北向118.5公里「警52」標誌,其清晰無異樣足供日夜辨識 且符合設置規則及施工技術規範規定,且5至7月份無進行該 路段之路容養護,違規時段該標誌無植栽遮蔽狀況乙節,有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1月8日中苗字第 11300440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觀諸上開 函文所附之113年5月份巡查照片及7月份google街景圖,亦 顯示該路段並無植生景觀遮蔽標誌牌面等情,測速取締標誌 清晰明確可辨。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計均係依據設置 規則之規定辦理,標誌之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345之規定,在弱光無遮蔽之 情形下,縱使是下雨天候不佳或路燈未亮之情形下,亦能藉 由車輛燈光照射而產生之反光讓駕駛人得以清楚辨識,此由 舉發機關所附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照片可資證明(見本院卷 第55頁)。至原告雖提出非違規日之113年6月30日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惟刻意選取有其他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妨礙 標誌視線之照片,有所偏頗,亦不足反應違規當時之「警52 」標誌設置狀況,自不足為利之證據。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縱行駛於無設置路燈之 路段,如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應無不能識別交通限速標誌 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10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議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51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議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共二面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嗣後」,應更正為「113   年7 月21日至27日間」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補充「本院搜索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51685 號卷第6   頁)」、「被告胡議澧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1 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 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 賣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 員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 媒介,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 統自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 輛車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 情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可見國道ET C 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員判斷、紀錄使用國 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非刑法第339 條之1 所謂之收費 設備。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乃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 許證(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胡議澧於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TN-0903號車牌共2 面( 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上(下稱本件車輛),充作真正車牌並行駛於 國道或一般公用道路上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毋庸清償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應 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構成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利用自動 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一節,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 均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 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顯無影響,爰依法變更法條加以 審理。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民國 113 年7 月21至27日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之本件車輛數度 於國道或道路上行駛,而多次行使本件偽造車牌並免於支付 國道通行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因本件車輛之原車牌遭吊扣,為繼續使用本件車輛 ,竟購買並懸掛本件偽造車牌後數次行駛於國道或道路而行 使之,所為妨害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對被害人鄭宇修(即真正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車主)、遠通電收公司之權益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職業、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然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鄭宇修、遠通電收公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 沒收。又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免繳納新臺幣6000元國道 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則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同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5號   被   告 胡議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議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所,登入短視頻 社交平台「抖音」瀏覽客製化車牌之廣告後,向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訂製」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TN-0903」2面,將該車牌 懸掛於因超速遭吊扣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上,並於嗣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國道或道 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致使國道 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係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製發收費通知予該車之所有人 鄭宇修,獲取本案車輛免繳納國道通行費共計約6,000元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議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車牌「BTN-0903」及 本案車輛照片、扣案之車牌「BTN-0903」車牌2面、被告與 暱稱「車牌訂製」之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 年8月5日業字第1131961490號函、BTN-0903國道行車紀錄( 113年7月21日至7月27日)、採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 欺得利罪論處。扣案之偽造車牌「BTN-0903」2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3-簡-4882-20250227-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張哲榮 王秋雯 張桀銘 張倫綱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張哲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 拾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王秋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 仟貳佰肆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張桀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 仟零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張倫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 仟零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 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 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 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及第46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 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 字第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張倫綱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哲榮負擔97%,由原告王秋雯負擔2 %,餘由原告張桀銘、張倫綱共同負擔。原告張哲榮、王秋 雯、張桀銘、張倫綱均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受理,訴訟中兩造合意移付調 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 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 張倫綱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㈡次核以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張倫綱於第一審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4, 699,553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360元,則依第一審 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張哲榮負擔137,119元(計算式:141,360元×97%=137, 119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由原告王秋雯負擔2,827 元(計算式:141,360元×2%=2,827元)、餘1,414元(計算式: 141,360元-137,119元-2,827元=1,414元)則由原告張桀銘、 張倫綱共同負擔;又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張倫綱 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2,040 元,因兩造成立調解並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 原告即上訴人張哲榮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8,560元( 計算式:212,040元×1/3×97%=68,560元)、原告即上訴人王 秋雯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1,414元(計算式:212,0 40元×1/3×2%=1,414元),而原告即上訴人張桀銘、張倫綱 應共同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706元(計算式:212,040 元×1/3-68,560元-1,414元=706元)。綜上,原告張哲榮因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05,679元(計 算式:137,119元+68,560元=205,679元)、原告王秋雯因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241元(2,827元 +1,414元=4,241元)、原告張桀銘、張倫綱應共同分擔因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120元(計算式 :1,414元+706元=2,120元),應由原告四人向本院繳納, 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27

TNDV-114-司他-52-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1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俊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6日21時14分許,駕駛所有之 號牌6751-R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 97.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時速153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於同年12月22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2日竹監苗字第54-ZFC268459號及第54-ZFC2 68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與加倍 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13年12月25日竹監苗四 字第1130170709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暨掛號郵件查單、原裁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原裁決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意見、舉發機關 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2191號函(含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相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29日北管字第1130008985號函、 被告113年2月29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31241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67至96頁);又經比對本件測速 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 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 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故原告行車速度確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二)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   1、原告主張被告雖稱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97.8K處, 然該處為ETC閘門,且比對採證相片與Google街景圖可認 實際拍照地點應為97.91K,與「警52」標誌設置處已逾1 千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設置於國 道3號南向96.9K處,有設置相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29日北管字第1130008985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頁);而本件雷達測速儀係架設於 國道3號南向97.840K處之護欄上,且依AT-S1型手提式雷 達測速照相設備說明,該設備通常架設地點位於道路外側 ,可對行駛於最內側車道約50至60公尺距離之違規車輛進 行測速乙情,亦據舉發機關員警提出職務報告、勤務分配 表、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示意相片、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AT-S1型手提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說明、員警工作紀錄 簿、違規當日舉發機關員警對其他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人開 立之舉發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9、127至14 9頁),堪認舉發機關員警確係於112年11月26日21至23時 ,將雷達測速儀架設於國道3號南向97.840K之護欄處執行 非固定式照相取締勤務;復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係 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遭測速,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約在 國道3號南向97.840K+50至60公尺處,與「警52」測速取 締標誌之距離並未超過1000公尺,足認本件測速舉發應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另行提出Google街景圖2幀(見本院卷 第165至167頁)主張:97.8K路肩之路面上未如同採證相片 上有2條黑色痕跡,而97.9K路肩之路面上則有兩條黑色痕 跡,足認實際拍照地點應為97.9K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街 景圖上並無記載拍攝之日期及時間,亦難以辨識街景圖拍 攝之位置,已難據以憑認原告之主張是否實在?且依原告 自述上開街景圖之拍攝時間為000年0月間乙節(參見本院 卷第158頁),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26日,是縱認 上開街景圖之拍攝位置確係國道3號南向97.8K與97.9K處 ,亦無從以違規後逾7月之街景圖證明違規時之現場景象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測速舉發程序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 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 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交-501-20250227-1

交更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 原 告 金勝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製作如附表「裁決書 文號/頁碼」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 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就被告被訴部分廢棄原判決,並依修正後行政 訴訟法規定發交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250元(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罰緩,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已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件準 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 法。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32,537元。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 額32,537元。」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 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附表「通行日/停車日」欄所載日期產生通行費 用或停車費用,然未遵期繳費,經通知仍未於附表「催繳期 限/頁碼」欄所示之日期繳費,分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66件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停管處)、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臺 中停管處)等機關逕行舉發。被告續於附表「裁決日期」欄 所載日期,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系爭違規行 為分別作成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300元(共計66份) 。因原告逾期未繳,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下稱臺中分署)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更為審理後,以11 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再 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 於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部分,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 三、原告聲明及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就道交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同條例第90條明文規定 舉發期限,該舉發期限應以裁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 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 已逾期限之準據。舉發通知單之製開日期固為舉發日,然於 舉發通知單未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裁罰機關前,屬行 政內部之作業程序,尚須經發布方成立、生效,未發布前難 謂已生舉發之法律效果。又舉發通知單作成之時點不具公示 性,若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立即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 裁罰機關,致作成日與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裁罰機關日相 差甚久,即有違舉發期間之規範,是難以舉發通知單之作成 時點,認定舉發機關已遵期完成舉發。本件被告以舉發日為 入案日,然舉發機關並未對原告寄送舉發通知單,且送達原 告與移送被告日期相差過久,與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 有違,不生應有之法律效果。 2、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 裁決,裁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交通裁決事件因量多 質輕,被告故意累積高額罰鍰,於裁處時效將屆至前,一次 裁決3年內原告同種類多次違規行為之處分,已違反秩序罰 改善行為之目的,無法有效敦促原告繳納,剝奪原告之受告 知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90條前 段規定,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原判決未行審酌難謂合法 。 3、再原告本件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2,537元,被告應返還此部 分不當得利之金額。 4、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2,5 37元。 (二)備位之訴:     1、送達之立法目的係使受送達人知悉送達文書,並非以住所為 唯一送達之處所,只要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即可。交通部 公路總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所訂定「公路監理電 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 業注意事項」並未限制不得將郵政信箱增列為通信地址,然 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卻記載郵政信箱 不得申請,違反該注意事項之目的,致原告受有不利益,是 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 2、原告於車輛監理機關留有聯絡方式,於○○○○○○○○○,並有固 定工作處所申報所得稅,以上均得送達,使原告得履行文書 之內容,而無無法送達之情事。又被告縱有郵務送達證書為 證,然其無法提出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之文書證據,顯與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相違。本件被告為行政機 關,應得以公權力掌握民眾之聯絡方式,依社會通念此非難 事,被告卻捨此不為遽認原告送達處所不明,且未經申請逕 為公示送達,難認無行政怠惰與裁量逾越,故其作成之處分 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始不生效力。另本件受強制執行之金額 一併請求返還。 3、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2,5 37元。 四、被告聲明及答辯: (一)110年1月4日印製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資料顯示原告戶籍地 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但000年0月間原告之戶籍 遭該址房屋所有權人逕為遷出,是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4年8 月31日起即登記於臺中○○○○○○○○,直至111年4月9日原告始 填具「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新增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在此之前,原告並未向系爭車輛之管理機關(即臺中區監理 所)辦理變更戶籍地址或增設住居地、就業處所地址,致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被告依相關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將 原處分辦理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事實亦可參酌 原告起訴狀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之內容, 即可查知。故原告以被告公示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為無理由。 (二)其餘引用歷次所提證據及陳述,足徵原告確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系爭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查 詢、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6月22日中業字第10900222 84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罰單清單 、催繳通行費、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影本計19件 、公示送達清冊10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9件(見本院1 13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卷〈下稱交更二卷〉第111-113、121-16 1、169、177、185、193、201、209、217、225、233、241- 246頁)、臺中停管處109年10月8日中市停管字第109002714 4號函檢附之臺中停管處停車費收據、臺中分署109年5月4日 中執辛108罰00000000字第1090077443A號執行命令、109年8 月28日中執辛108罰00000000字第1090258023X號執行命令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解款 明細、臺中停管處111年3月9日中市停管字第1110007952號 函檢附之欠費清冊、欠費催繳及舉發送達證明、臺北停管處 111年3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04419號函檢附之停車費查 詢及相關資料4份(見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 一〈下稱交更一卷一〉第81-91、207-342頁)、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11年4月13日新北交營字第1110667795號函檢附之停車 費補繳通知單送達名冊、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及停車相關資料、臺北停管處111年4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 1113031011號函檢附之停車費查詢作業1份、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相關資料3份、臺中停管處111年4月19日中市停管字第1 110012659號函檢附之41件違規單之裁罰清冊、停車照片、 補繳通知單及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暨存查聯影本各一式、新 竹市政府111年4月27日府交停字第1110068927號函檢附之裁 罰清冊、補繳通知單存查聯及送達證書、違規單存查聯及送 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原處分、違規採證照片及停車明細 查詢(見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二〈下稱交更 一卷二〉第79-85、89-111、113-267、269-281、287-363、3 67-391、395-421、445-483頁)、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停管 處之開單及加簽明細表4份暨停車影像、停車欠費追繳通知 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戶籍資 料、財產資料、所得資料查詢、送達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中停管 處舉發清冊、停車明細查詢及停車影像、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6月7日中業字第1110016701號函檢 附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罰單清單、通行明 細、系爭車輛104年3月2日至105年11月3日行駛高速公路之 通行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6日中市警 六分交字第1110069010號函、106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600346291號公告暨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原 處分之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10日中市交裁 催字第1060038391號公告暨檢附之公示送達名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見 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三〈下稱交更一卷三〉 第37-42、61-71、74、79-117、119-126、129-132、135-16 7、171、173、199-208、243-267、269-270、273-274、315 -345、349-355、371、37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理由如下: 1、按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 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 ,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 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 ,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基於上述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除非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無從或不能及時提起撤銷訴訟,始允許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訴訟作為補充救濟途徑;如因可歸責自己事由致已無法提起 撤銷之訴,自不能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否則起訴不合 法。 2、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 文。再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 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 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 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 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之處所,可認有以該地域作為其日常 活動、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之意思,故實務上認為戶 籍登記之處所,可資認定係其住所。 3、經查,原告戶籍地址於90年7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於104年8月31日逕為變更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迄至111年4月9日 始經原告申請新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公路 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交更二 卷第113頁、交更一卷三第173頁);且於111年4月9日前,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中之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見交更二卷第111頁)。本件如附表「裁決書文號/頁 碼」欄所示裁罰處分,係分別於附表「裁決日期」欄所載日 期,分別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臺中○○○○○○○○)」,因查無此人遭退件,被告乃請臺中市 政府交通局於106年8月10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60038391 號臺中市政府公報辦理公示送達,此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詳細頁碼參附表)及臺中市政府 公報(見交更一卷三第349-35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應認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辦理公示送達後,自刊登公報之 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上開裁決 書發生送達效力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原告 當時未提起訴訟,原處分均已確定。原告迨至109年10月23 日始提起訴訟(見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3頁起 訴狀戳章日期),顯已逾期,既然原告已不及提起撤銷訴訟 ,且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現可實 際收受地址),自不能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難認符合前揭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故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行查詢原告住居所云云,惟按汽車駕駛 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 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 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 、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 ,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 此外,交通事件為大量行政,被告以有限行政量能處理浩繁 案件,自無法苛求其於向原告戶籍地址寄送而遭查無此人退 件後,繼而以其他方法追查原告之實際可收受送達地址。原 告當時實際居住地址,既與戶籍或車籍、駕籍地址不同,應 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本院 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為能完成原處分 之合法送達,選擇原告自行登記之戶籍地址作為送達處所, 應無瑕疵可指。至原告指摘被告不同意其將郵政信箱增列為 通信地址乙節,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0年4月8日前曾 經向被告或其他公路監理機構提出新增住居所、就業處所地 址之申請,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原告先位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其主張 舉發通知單入案日期均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期 限,及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部分,並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何況原告係罹於附表「催繳期限/頁碼」欄所載日期仍未繳 納通行費、停車費等,始經各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比對上開日期及「入案日/頁碼」欄之日期,均未逾9 0日;且原告如附表所載歷次違規行為各自獨立,亦不符道 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定不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原告上開 主張,就實體觀之也無可採,附此敘明。  6、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在使當事人於提 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給付請求,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意旨 ,惟如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其合併請求給 付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既不合 法,其合併請求給付返還原告新台幣32,537元,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 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 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四、被告 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 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係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其行政 程序之踐行,並非均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未 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為必要,而係以 行政處分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並非無效為其判斷標 準。經查,原告因上述原處分,經被告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 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 無效,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依法 附具答辯狀,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准許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之請求,依上揭說明,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2、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 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 情形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 」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 疵,始構成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 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 必須具有同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 ,而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既與前6款並列,其瑕 疵程度亦應與前6款相當,始足當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 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 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 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 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 違法得撤銷之原因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 、110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處分之裁決書於各欄位(即「受處分人」、「車輛種類 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 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裁決日期 」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且「處罰主文」之內容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所為之裁罰,查無重大明顯的瑕疵,不至於使原處分 成為無效。原告所指摘重複處罰、送達不合法、逾越舉發時 效等事由,均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無效情形無 涉,且各該事實之有無,俱屬應經證據調查始得加以釐清、 判斷及認定,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 ,依前開說明,僅屬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是 原告主張原處分存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情形,自無可採。 4、原處分既無存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情形,被告據此課以罰 鍰19,800元(計算式:300×66=19800),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之不當得利;至於逾19,8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執行所生費 用,此部分係原告未能如期繳納罰鍰,致被告須移送臺中分 署強制執行而生之費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併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32,537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均已確 定,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金額,並非合法;又原處分核亦無無效事由,原告以備位之 訴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備位之訴無理由。經考量本件 原告主張與證據之共通性,及訴訟費用劃分不易,爰均併以 判決駁回之。又本件除確定部分外,裁判費為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300元及廢棄部分發交前上訴審裁判費25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一、二審訴 訟費用金額合計1,050元,原審溢收之裁判費應予退還),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通行日/停車日 催繳期限/頁碼 入案日/頁碼(交更一卷二) 裁決日期 裁決書文號/頁碼(交更一卷二) 裁決書送達方式/頁碼(交更一卷三) 1 104年3月2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2445號/第28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 104年3月9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4652號/第28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 104年3月13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5816號/第29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 104年3月15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6511號/第29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5 104年4月7日 104年6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7月30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15895號/第29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6 104年4月23日 104年7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8月18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1938號/第29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7 104年5月8日 104年7月28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4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7796號/第29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8 104年5月10日 104年7月28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4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8543號/第30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9 104年5月22日 104年8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16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R196373號/第30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0 104年7月7日 104年10月31日/交更一卷三第233頁 104年12月18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0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1 104年7月19日 104年10月13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1月11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56037號/第30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2 104年7月21日 104年11月14日/交更一卷三第234頁 104年12月31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0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3 104年7月27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三第235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4 104年7月28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一第236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5 104年7月29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一第237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6 104年8月10日 104年12月5日/交更一卷一第238頁 105年1月25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7 104年8月14日 104年10月27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1月25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65467號/第31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8 104年8月19日 104年12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39頁 105年1月22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9 104年8月22日 104年12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40頁 105年1月22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0 104年8月25日 104年11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0217號/第32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1 104年8月29日 104年11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1659號/第32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2 104年9月1日 104年12月26日/交更一卷一第241頁 105年2月1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3 104年9月2日 104年12月26日/交更一卷一第242頁 105年2月1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3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4 104年9月7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8901號/第33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5 104年9月8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6435號/第33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6 104年9月9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414號/第33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7 104年9月10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671號/第33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8 104年9月11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938號/第34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9 104年9月12日 105年1月2日/交更一卷一第243頁 105年2月26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4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0 104年9月14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8907號/第34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1 104年9月20日 105年1月16日/交更一卷一第244頁 105年3月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4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2 104年10月2日 105年1月23日/交更一卷一第245頁 105年3月11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4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3 104年10月6日 105年1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46頁 105年3月18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5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4 104年10月12日 105年2月13日/交更一卷一第247頁 105年3月25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5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5 104年10月20日 105年3月5日/交更一卷一第248頁 105年4月1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5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6 104年10月27日 105年1月2日/交更一卷二第81-85頁 105年2月19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CB047222號/第35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7 104年10月27日 105年1月14日/交更一卷二第91頁 105年1月26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AK111202號/第35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8 104年10月28日 105年1月14日/交更一卷二第91頁 105年1月26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AK112349號/第36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9 104年12月17日 105年4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49頁 105年6月8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6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0 105年1月15日 105年4月6日/交更一卷二第91頁 105年4月13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AK216671號/第36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1 105年2月5日 105年6月4日/交更一卷一第250頁 105年7月16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6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2 105年3月8日 105年7月9日/交更一卷一第251頁 105年8月19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7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3 105年3月9日 105年5月18日/交更一卷二第267頁 105年7月14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EZA056893號/第37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4 105年3月24日 105年6月2日/交更一卷二第267頁 105年7月29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EZA058427號/第37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5 105年4月1日 105年7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52頁 105年9月10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7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6 105年4月2日 105年7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53頁 105年9月10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7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7 105年4月13日 105年8月13日/交更一卷一第254頁 105年9月23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8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8 105年4月23日 105年8月20日/交更一卷一第255頁 105年9月30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8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9 105年4月25日 105年8月27日/交更一卷一第256頁 105年10月7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8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0 105年6月1日 105年8月10日/交更一卷二第267頁 105年9月30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EZA065791號/第38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1 104年3月4日 104年5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16頁 104年8月14日/第281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89頁 送達證書/第343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2 104年4月6日 104年7月4日/交更一卷一第217頁 104年9月18日/第281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91頁 送達證書/第341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3 104年4月30日 104年7月25日/交更一卷一第219頁 104年10月8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95頁 送達證書/第339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4 104年5月2日 104年7月25日/交更一卷一第220頁 104年10月8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97頁 送達證書/第337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5 104年5月8日 104年8月1日/交更一卷一第221頁 104年10月16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99頁 送達證書/第33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6 104年5月21日 104年8月15日/交更一卷一第222頁 104年10月30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01頁 送達證書/第333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7 104年5月23日 104年8月15日/交更一卷一第223頁 104年10月30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03頁 送達證書第331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8 104年5月26日 104年8月22日/交更一卷一第224頁 104年11月6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05頁 送達證書/第329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9 104年5月30日 104年8月22日/交更一卷一第225頁 104年11月6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07頁 送達證書/第327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0 104年6月2日 104年8月29日/交更一卷一第226頁 104年11月13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09頁 送達證書/第32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1 104年6月4日 104年8月29日/交更一卷一第227頁 104年11月13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11頁 送達證書/第323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2 104年6月5日 104年8月29日/交更一卷一第228頁 104年11月13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13頁 送達證書/第321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3 104年6月16日 104年9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29頁 104年11月27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15頁 送達證書/第319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4 104年6月19日 104年9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30頁 104年11月27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17頁 送達證書/第317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5 104年6月23日 104年9月19日/交更一卷一第231頁 104年12月4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19頁 送達證書/第31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66 104年6月30日 104年10月24日/交更一卷一第232頁 104年12月11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21頁 公示送達/交更一卷三第353頁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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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之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而原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9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 之部分,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48,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3-店簡-1184-20250227-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0號 原 告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瑋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346.67公里處,為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2月2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國道警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告已於期限 內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辦理歸責。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0月6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開立 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違規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訴外 人張高銘,原告前已檢具相關事證辦理歸責,卻遭被告駁回 ,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由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可見岡山地磅站係開磅狀態, 且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並未顯示於免過磅之標誌上,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竟直接駛越該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違規事實明 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因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至多僅可證明事發當時係由其駕駛,無法確認當時駕 駛人為何人,故被告無法辦理歸責,遂依汽車車籍資料所載 之車主為裁決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㈢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 過磅。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實際違規行為人為 張高銘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 五交字第1120014203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 護工程分局112年2月15日南管字第1122560216號函暨所附之 逃(衝)磅相關資料、112年11月28日南管字第1120057563號 函暨所附之「違規當日」、「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 右列車輛除外」標誌所在位置及影像資料光碟1份、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12年5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630612號函、112年5月 31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70879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張高銘 與原告之被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南區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陳述單、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75至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前揭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有「汽車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 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並非實際之違規行為人,原處 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 對汽車有管領力,其對於事發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具有資 訊上之優勢,因此課與其提供資料以供調查之義務,如未盡 該協力義務,則裁決機關將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有過失 ,而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此係因處罰機關受限於人 力、時間有限,為因應實務上大量交通事件調查,而明訂舉 證責任負擔之特殊立法設計。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該項明定不予 處罰。可知有責性原則仍為行政罰基本原則。而裁決機關於 裁決前,對於汽車所有人、遭指稱實際駕駛人等之陳述內容 及相關證據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負有依職權調 查之義務。是以,有關受裁罰人辦理歸責時,如因提出之證 據資料不完全而未為裁決機關採信,因此受有裁罰性不利處 分時,得否再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其他事證再爭執實際歸責 人,雖存有爭執。惟考量裁決機關因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性質與民事私權爭執有別,且除罰鍰最重裁處上 至數萬元外,亦有吊銷、吊扣駕照處分等,均已相當侵害人 民之財產權或工作權益。而參酌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條文內 容,並未明定逾期未辦理歸責或提出全部事證者即生失權效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受有責性原則拘束,則基於憲法 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及 法律保留原則,受裁罰人對於裁決機關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如有不服,自仍得提起行政訴訟,及於訴訟中舉證證明其 非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即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已到案申請歸 責駕駛人張高銘,惟張高銘受被告通知後到案否認,被告因 此駁回原告申請,並於112年5月3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12070 8798號函復原告「貴公司補充之資料並未登載駕駛時間,或 有其他得直接認定駕駛人之證明,爰此歉難辦理歸責」等語 等情,有上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張高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112年5月31日函等件附 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08、119至120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並檢附 相關證據,被告即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就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確認張高銘是否為實際駕駛人。倘被 告就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張高銘非系爭車 輛之實際駕駛人,嗣經法院依職權查明事實關係後,認被告 所為之認定有誤,法院自得依法撤銷被告所為違法之行政處 分,自不待言。  ㈢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 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 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 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 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 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 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 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98號判決意旨)。  ㈣查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楊蕙鎂及 李牧昌夫婦等節,業經證人楊蕙鎂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238頁),並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營業 者委託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堪認為實。而案發時張高銘受雇於楊蕙鎂夫婦,並於當日上 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高雄載運貨物等情,分別經張高銘、楊 蕙鎂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5頁),並有台 達化學公司林園廠裝載物品車輛進出場過磅紀錄、出貨單等 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8、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㈤證人楊蕙鎂於本院中證述:當日張高銘是到我們的地方把車 開出來,再開到高雄前鎮載貨,本院卷第17、31至35頁的10 2年2月6日發貨單(下稱系爭發貨單)記載的司機張高銘就是 當日送貨人,張高銘要進場把貨物領出來,才會在單據上面 簽名,這是領貨出來時馬上要簽的。而系爭車輛當日在台達 公司的過磅單有1張是下午的。第17頁之運送至台南市山上 區地點的發貨單也是下午的單,這份是要去台達前鎮載貨, 但前鎮廠沒有過磅單,林園廠才會給。我的單子有分高雄跟 臺南,都是幫台達運送貨物給台達的客戶。到台達廠載運貨 物的地點都是高雄林園或前鎮的廠區,依照我們公司的慣例 ,張高銘會先到台達載貨,運送到高雄的收貨點後,貨分送 完之後再去台達場載貨,運送到臺南的收貨點。系爭車輛都 是由張高銘駕駛,我們公司只有兩台車,另一台車是由另一 個司機駕駛,他們也不會有交換車輛駕駛的情形發生。車輛 鑰匙是放在一個掛鑰匙的地方,司機停好後就會把鑰匙掛回 去。我們就住在那裡,車輛發動時我們會知道,也會轉達客 人要跟司機聯絡的事情給司機,所以不會有司機交換車輛駕 駛,我們卻不知道的情形。去外面收完貨回來後張高銘,就 會將發貨單交付給我作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㈥參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駛入台達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化學公司)林園廠,並於該日下午 3時2分駛離,出廠所載運之物料名稱為ABS成品,計12包, 每包平均重量為903.17公斤等情,有台達化學公司林園廠裝 載物品車輛進出廠過磅記錄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7頁), 上開記錄所載之品名、包數、每包重量及載貨淨重與台達化 學公司林園廠當日發貨單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發貨 單(下稱系爭下午發貨單,均運送至台南市安和路二段地點) 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車輛所載運出 廠之物料即為系爭下午發貨單所載之物料。又系爭下午發貨 單上司機欄位皆有張高銘之簽名,此為張高銘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150頁),張高銘並證述系爭車輛平常都由其駕駛 ,系爭下午發貨單就是其去台達運運的物品等語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認張高銘確有於當日下午,再駕 駛系爭車輛前往台達林園廠,將要運送至台南市安和路二段 地點的貨物裝載後,並於下午3時2分載運貨物駛離台達林園 廠之事實。復參酌本院卷第17頁卷發貨單上司機欄位亦有張 高銘簽名,並經警衛簽名時註記「1609」等情,可察楊蕙鎂 證述該發貨單亦為當日下午單且為張高銘所載運等節可信, 據此亦可推知張高銘駛離台達林園廠後,即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台達前鎮廠區,將要運送至台南市山上區地點的貨物裝載 後,於下午4時9分載運貨物駛離台達前鎮廠之事實。依據其 此期間之行跡及預訂行程,確有相當可能行經國道1號高速 公路以運送貨物至上開臺南市各收貨點,並於下午4時41分 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6.67公里處。是綜合上開各事證, 已足以佐證楊蕙鎂上開證述系爭車輛當時之違規駕駛人為張 高銘等節,應為可信,堪認為事實。  ㈦至張高銘於本院中雖否認其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並證述:當 日早上我去高雄林園載貨,卸貨完就把車開回臺南新化楊蕙 鎂他們的車廠,下午沒有證據顯示是我去載的。而且發貨單 沒有記錄我是早上或下午運送,到的時候就可以把發貨單一 次簽完,只是出廠時就只帶要送的貨,所以有可能是我簽名 的發貨單,但沒有送貨的情況,而貨物就會由公司自己安排 司機處理或老闆自己去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242 至245頁)。然參酌其此部分證述,與其前揭證述有載運系爭 下午發貨單之物品等節不符,存有前後矛盾之重大歧異。再 參酌其於本院中又證述,其係以交回發貨單給楊蕙鎂方式, 而領取薪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可察發貨單上之司 機簽名不僅係領貨人證明,亦係該司機所屬公司之領薪憑證 ,倘若張高銘已在發貨單上司機欄位簽名,自應對受領之貨 品負責,並享有請求對其所屬公司給付薪資之權利。除非有 特殊事證可證明其實則無送貨行為,否則依據發貨單司機欄 位之簽名,即可合理推論該發貨單係由其親自送貨之事實。 而張高銘證述其有領貨卻未為送貨行為之情形,顯與系爭發 貨單表彰其為運送人一情不符,且有違常理,而其亦未能提 出證據以推翻該等單據貨物非其所運送,就其所述,自無法 採信。末參以李牧昌曾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和張高銘以LIN E為通話,其等並於下午2時45分許有下列對話訊息:「李牧 昌:你有跟林園廠說嗎?張高銘:有。李牧昌:你大概多久 會到山上區?」,其等又陸續於下午2時46分許、5時14分許 為語音通話,有楊蕙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參 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張高銘對於該份對話紀錄真實性並不 爭執,堪認該對話紀錄為真實。而張高銘證述該對話內容應 該是廠商那邊再問貨物在哪裡,比較趕的時候才會再找我, 這是最後一單。工作期間車主都只有指派工作,除此以外, 不會再和車主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5、244頁),顯見張 高銘於上開對話時,仍在執行運送貨物之職務。惟比對上開 過磅記錄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7頁)記載系爭車輛進、出廠 時間分別為下午2時33分、3時2分許,可察張高銘在運送貨 物過程中為上開對話時,其仍駕駛系爭車輛停留在台達公司 林園廠內,直至下午3時2分許始離去。據此益徵張高銘證述 系爭下午發貨單非其所運送者,並非事實。  ㈧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以推翻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之認定 ,並可認定系爭車輛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為張高銘。因此,原 告既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其就本件違規行為即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從而,原處分裁決書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被告認原告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 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7

KSTA-112-交-1360-202502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葛璇臻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關於金額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 捌拾元至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範圍內之本金, 及自民國一〇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債權部分,暨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所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載依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 書(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對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5年時效期間,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解款已足清償全部本 息及費用等債務,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再對伊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利息並未罹於時效,以:因被上訴 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仲訴字第21號撤銷 仲裁判斷訴訟(下稱系爭撤仲訴訟),致伊行使權利有法律 上障礙,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系爭撤仲訴訟 判決確定後,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時效於1個月內不完成 等語,惟原審不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變更抗辯為 :伊於101年9月17日執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1-43頁),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復以:伊在系爭撤仲訴訟中,於92年 8月26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有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5頁),上訴人雖在二 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債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290萬8720 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仲裁判斷於92年6月5日作成後, 上訴人從未向伊請求給付,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 人遲於101年11月20日始執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自此日回 溯5年即96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利 息)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前於102年5月22日解 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9、10所示96年11月21日至102年5 月21日利息、再充本金,則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本金113 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下合稱A債權 本息,計算式如附表一A欄所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 息範圍不存在;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 斷或系爭債證,就逾A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其他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等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伊於92年8月26日當 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中斷, 伊依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前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 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6至10所示 自92年5月29日至102年5月21日之法定利息、再充本金後, 伊尚得請求本金3286萬9939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B債權本息,計算 式如附表一B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息範圍 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系爭 債權憑證,就逾A債權本息之範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4155萬1 981元及其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仲裁費用之70%;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 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17日持系爭仲裁判 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許,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間 於102年1月25日將70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本金尚餘7155萬1981元;被上訴人依執行命令於10 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執行法院於102年6月21 日核發系爭債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再持系爭 債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30-131、167、215、243-244頁),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A債權本息,上訴人抗 辯系爭債證尚餘B債權本息,兩造所爭執者為附表一編號6至 8所示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在抵充範圍內 。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 ,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無需何種之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 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執仲裁判斷,依仲裁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為實現 其債權,經由法院向債務人表示行使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意 思,如已送達債務人,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 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狀繕本並 未送達被上訴人,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 爭裁定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 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卷附送達證書),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表示行使債權、請求給付之意思,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6個月內之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 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1年10 月23日中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利息請求權自101年10月23日回算5年內之 利息尚於時效期間內,然96年10月23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6 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從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 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先抵充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8至10所示96年10月24日起 至102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再充本金後,尚未獲償部分為本金167萬9919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C欄所示),及自解款翌日即10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下合稱C債權本息 )。  ㈡上訴人雖以伊於92年8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 人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請求,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係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 應予撤銷之事由,即仲裁人應迴避而未迴避、仲裁判斷與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 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係針對系爭 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規定提出反對陳述,未就兩造間工 程款等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進行攻防論辯(見原法院92年度 仲訴字第21號卷第185-188頁),上訴人於系爭撤仲訴訟中 所為答辯不能逕認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思,難認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 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 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於101年11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縱 其於101年5月21日以前曾為請求,亦因其未於6個月內聲請 強制執行而視為不中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逾C債權本息範圍不存在,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或系爭債證,就逾 C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於C債權本 息至A債權本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執行程序不應撤銷、上 訴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部分,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債 權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不得上訴。 興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一(系爭債權憑證餘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抵充 (即原審之認定)    (A) 上訴人抗辯抵充(B) 本院認定抵充(C) 說明 本金 141,551,981 141,551,981 141,551,981 (兩造不爭執)    102.1.25讓與旭耀 -70,000,000 -70,000,000 -70,000,000 (兩造不爭執) 1 費用 仲裁費70% 833,505 833,505 833,505 (兩造不爭執) 2    執行程序費用 5,000 5,000 5,000 (兩造不爭執) 3    執行費用 1,139,123 1,139,123 1,139,123 (兩造不爭執) 4    撤仲2審訴訟費用 1,830,377 1,830,377 1,830,377 (兩造不爭執) 5    撤仲3審訴訟費用 1,818,018 1,818,018 1,818,018 (兩造不爭執) 6 利息 92.5.29~96.8.26 時效消滅 68,390,937 時效消滅   7    96.8.27~96.10.23 時效消滅 時效消滅   8    96.10.24~96.11.20 時效消滅 37,210,719 詳附表二編號1利息計算式 9    96.11.21~102.1.25 36,667,780 10    102.1.26~102.5.21 (本金-7000萬元=7155萬1981元) 1,136,990 1,146,792 1,136,990 詳附表二編號2利息計算式 102.5.22被上訴人解款 -113,845,794 -113,845,794 -113,845,794 (兩造不爭執)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 1,136,980 32,869,939 1,679,919   (C)-(A)本院廢棄本金部分 542,939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之利息 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利息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類別 債權憑證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數 週年利率 利息總額 1 利息 1億4155萬1981元 96年10月24日 102年1月25日 5+94/365 5% 3721萬0719元 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將其中7000萬元債權讓與旭耀公司 2 利息 7155萬1981元 102年1月26日 102年5月21日 116/365 5% 113萬6990元

2025-02-26

TPHV-113-重上更一-99-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陳鴻源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中午,駕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新店區 安祥路往安康路之下山方向行駛,詎伊行經設置於安祥路旁 、編號為134024號燈桿附近時,該處坐落於被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下稱系 爭樹木)突向伊之方向傾倒,並砸中系爭車輛車頂,導致系 爭車輛上方、前側、左右兩側玻璃遭刮傷、副駕駛座車門變 形,伊因此至修車廠估算修繕費用,修車廠報價為新臺幣( 下同)15萬3,022元,伊已為部分修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給付伊15萬3,022元之判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樹木周邊路樹都是臺灣常見的行道樹種銀 樺,且現場樹木都是種植在道路旁用磚頭砌成的平台上,一 致地較靠近道路一側,該平台上並設有排水溝,山壁則有擋 土牆,顯是人為栽種,並非自然生長,足見系爭樹木應同樣 係由人為栽種者。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早已開 闢為道路(即安祥路)供公眾使用,伊已無法排他使用,現 場平台、排水溝、擋土牆與系爭樹木顯然是政府機關依據公 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公路設施管理要點)一起施 作完成的,系爭樹木為第19點規定的「植栽」,其負責管理 維護之人應依同要點第20點第3、4、5款規定認定之,而非 由土地所有權人維護管理。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並 無管理維護道路旁植栽之義務,故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自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203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以及供擔 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以下不予論列】。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樹木於112年7月16日上午中午左右傾倒時砸中剛好 經過的系爭車輛,造成車損,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費用經 報價為15萬3,022元,且系爭樹木在安祥路旁、編號為13402 4號燈桿附近,係生長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上訴人拍攝的現場照 片與車損照片以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9頁、第151至17 3頁,原審卷第13至41頁),以及匯豐汽車匯豐新店場鈑噴 估價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20日新北店經字第1132331797號函 文暨所附113年5月15日「為丁君申請國家賠償辦理安祥路現 場確認」會勘記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第53頁、第181至188頁),兩造亦無爭執。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樹木傾倒造成損害之責任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 訴人負責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樹木是否為行道樹、公路設施管理要 點所稱附屬設施之植栽?㈡系爭樹木之維護管理是否應由其 生長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責?㈢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 車輛受損情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樹木為行道樹,即公路附屬設施的植栽、市區道路附屬 工程之一部分:  ⒈依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明定公路附屬設施之設置、維護、管理權屬及經費負擔原則,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美化道路環境或為用路人休憩服務等,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植栽、服務區及休息站等設施。」、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設置,指已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上設置者,或經公路管理機關與地方政府雙方依本要點規定協商同意設置者為限。」、第19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景觀設施,指利用自然景觀美化公路或市區道路環境外,以人為設計所設之造景、雕塑、地標、碑亭等附屬設施。所稱植栽,指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兩側或分隔設施上,所佈設之喬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草花等。其設置原則如下:……」,是依前開規定,是否屬於公路附屬設施之植栽之認定要件,在於該植物是否為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在市區道路之兩側或分隔設施佈設種植者,而非植栽生長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準此,是否屬於市區道路,繫於其是否為都市計畫區域的道路或直轄市的道路,其判斷準據亦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無關;又市區道路兩側由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種植之樹木,除屬於公路設施管理要點之植栽外,亦為市區道路條例所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條例之法規位階高於管理要點,其改善、養護、使用、管理之權責認定自應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爰均先一併敘明。  ⒉本院會同兩造以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至系爭樹木傾倒之安祥 路現場會勘,發現系爭樹木的葉子特徵為羽狀複葉、小葉淺 裂或深裂,樹皮有縱直的溝痕,樹種為銀樺(學名:Grevil lea robusta,英文名:Silkoak,中文俗名:銀橡樹、櫻檜 ,以下稱銀樺),同路段上與系爭樹木同側之前後三棵樹木 樹種均同為銀樺,雖各樹木之間的距離間隔不一,然各棵樹 木都栽種在安祥路道路路肩用磚頭砌成高出路面約25公分的 平台上,其等呈現一縱列緊鄰道路生長,平台靠近邊坡的一 側有擋土牆,其上並有水溝與排水口等人工設施等情,業據 本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勘驗無訛,並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台灣行道樹圖鑑(民國93年出版/95年 2月初版8刷)》第206至207頁節本、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第175至193頁、第207至213頁) 。又銀樺屬山龍眼科,為常綠喬木,原產澳洲,並非臺灣原 生之樹種,因其樹型優雅,葉姿清爽宜人,常被引進栽植為 行道樹乙節,亦有前開《台灣行道樹圖鑑》節本可參。綜合前 開樹種非原生種的特徵,與同列樹木樹種相同,生長位置以 及周遭設施顯然是經過人為安排設計,可見系爭樹木並非從 土地自然生長之產物,而是經人工刻意配合道路安排栽種於 該處作為行道樹之喬木。而系爭土地業經86年9月9日發布實 施的「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劃分為道 路用地,且實際上已開闢為安祥路供公眾使用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套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 5、197頁),是系爭樹木為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依據前 開都市計畫修築安祥路或改善安祥路時,一併種植的行道樹 甚明,屬於公路設施管理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的植栽、市 區道路條例所稱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並無管理維護系爭樹木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5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且已經開闢為 「安祥路」市區道路等節,業如前述。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 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第48條規定: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 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 收。三、市地重劃。」、第51條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市區道路條例第10 條規定:「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第 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 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 ,予以處罰。」、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6條或第27 條第1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土地徵收條例 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 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第21條第1項規定:「被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 項規定:「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 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 ,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 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雖尚未 依前開法規被徵收,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與 管理權利仍受上開法規限制,其對於系爭土地依法已無自由 使用、收益或管理之權限甚明。  ⒉且依前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以及同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一)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使用道路,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核定及管理。(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三)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管理。(四)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審查及管理。二、農業局︰(一)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二)道路綠地及行道樹之栽植、管理及維護。三、警察局︰……前項業務劃分有疑義或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本局協調適當機關辦理。本局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將第一項業務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本市烏來區公所或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第8條規定:「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第9條規定:「本局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其結構部分,原則上每二年至少檢測一次;如有特殊情形,另依其規定期限檢測之。」、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路局,及其所屬之工程分局。其屬市道、區道者,為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者,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以及第20點規定:「二十、景觀設施及植栽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公路附設之景觀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二)公路管理機關管理之市區道路所設之景觀設施,由當地政府維護管理。(三)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植栽,位於郊區公路者,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位於市區道路者,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四)前條第五款之植栽,由該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五)前條第六款之植栽,由當地政府維護管理。(六)前條第七款之植栽及佈設之景觀設施,由該觀光遊憩區管理單位維護管理。」等特別規定,將行道樹歸類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或「植栽」,依據公路、道路性質不同,均分別指定中央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機關負擔管理以及維護之權責。準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系爭樹木之管理與維護權責及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以及公路設施管理要點認定其法定管理機關,不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5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既非前開規定所定之法定管理機關,即無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之權責及義務。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 ,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 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行為人又無危險前行為之情形下 ,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本件上訴人依法對於 系爭樹木並無管理維護之權責或義務,業如前述,對於系爭 樹木傾倒致損壞系爭車輛一事,其並無怠於管理維護系爭樹 木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15萬3,0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26

TPDV-113-簡上-328-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浚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 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再字第 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14年1月24日(本院收文日)「異 議狀、國賠狀協議先行、再審狀」表示不服,雖其書狀用語非以 抗告為之,但其內容既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 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㈠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5

TPBA-113-再-44-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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