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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扣得之物應 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林棋恭」應 更正為「林祺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如附件所載之 時間,在附件所示地點聚眾賭博,其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 經營賭場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400元之抽頭金,業據其供述在 卷,且為警所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抽頭金400元 2 牌尺4支 3 搬風1個 4 麻將1副 5 四色牌1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1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 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作為聚集賭客之賭博場所( 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麻將、四色牌等賭具,聚集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麻將部分由賭客輪流作莊, 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之方式為賭注進行 麻將賭博,自摸者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甲○○;四色牌部分 則由莊家發21支四色牌,其他人各發20支四色牌,自摸者可 向其他輸家收取賭資50元,然無庸支付抽頭金予甲○○,甲○○ 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場所以牟利。嗣為警據報於113年2月1 日23時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抽頭金400元、 四色牌、麻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吳黃浪、王鵬舜、黃金章、林金山、林保港、劉代達 、彭文鑑、林棋恭、林安邦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四色牌、麻將、 牌尺、搬風,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抽頭金4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CPEM-113-竹東簡-58-20241129-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建宏 陳嘉興 邱鴻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民國113年8月7日溪警分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A號、第0000000000C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陳建宏所為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 陳建宏不罰。 原處分裁處陳嘉興、邱鴻毅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陳嘉興、邱鴻毅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宏、陳嘉興、 邱鴻毅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號(下稱本案場所),由陳建宏擔任主持人,與陳嘉興、 邱鴻毅、陳朝坤以麻將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因認聲明異議人 3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併沒入陳建宏之賭資35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事實之證據,係以現場查扣賭具、賭博 財物,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本案查扣之賭具數量核與一般家 庭自備供娛樂所備賭具之品名、數量相當,查扣之金額為2, 950元,與一般職業性賭博場動輒數十、百甚至千萬之金額 不符,現場亦無職業賭博場所常見之監視鏡頭、螢幕等物, 實難認本案場所為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且查獲時、 地並無何賭博犯行,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即 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 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 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 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查本案處分書係由聲明異議人陳建宏於113年8月11日收受、 陳嘉興於同年月12日收受、邱鴻毅於同年月16日收受,聲明 異議人陳建宏於同年月15日、陳嘉興、邱鴻毅均於同年月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3份、聲明異議狀上 收狀章存卷可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 均屬合法。 四、聲明異議人陳建宏部分: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 ,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 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 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將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陳建宏於上揭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扣案物均沒收,且經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如本件再就同一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將有違法治 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即有未洽,無從 維持。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聲明異議人陳建宏罰鍰9, 000元,及沒入扣案賭資350元,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 五、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部分:  ㈠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 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以為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量濫權,裁量自屬違 法,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 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㈡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所謂職業 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查陳建宏於11 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本案場所,以提供麻將、方位粒 、牌尺、骰子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之方式 經營賭場乙節,業據陳建宏於警詢中證述:我一般都是朋友 有空才會自夜間20時起開始聚賭,並照上述方式收取抽頭金 ,賭場主持人就是我,我都是用電話聯絡朋友來賭博麻將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與聲明異議人陳嘉興於警 詢中陳述:現場主持人陳建宏,我都是將抽頭金交給陳建宏 ,賭具是陳建宏所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足 見陳建宏確實對賭客抽取抽頭金以牟利,故本案場所係具有 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是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前揭所 辯,尚不足採。  ㈢陳建宏於警詢時供陳:聚賭人員有我、陳朝坤、陳嘉興、邱 鴻毅,今日剛開始聚賭不久警方就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3、 14頁);陳朝坤於警詢時供陳:我、陳建宏、陳嘉興、還有 一位我稱呼經理之男子,我們當時正在賭博麻將等語(本院 卷第32頁);陳嘉興於警詢時陳稱:與我同桌一起玩麻將賭 博的有我、陳建宏、陳朝坤及邱鴻毅等語(本院卷第22頁) ;邱鴻毅於警詢時亦陳:我和陳建宏、陳嘉興、陳朝坤共4 人,我們當時正在賭博麻將等語(本院卷第42頁),堪認聲 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於11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前往 本案場所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等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聲明異議人邱鴻毅無賭博前科、陳嘉興雖於88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距今甚久,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賭客人數為4人,賭資 合計未滿3,000元,並非多人聚賭或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 情節,是原處分機關未敘明其有何較重情節即裁罰最高罰鍰 ,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有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 。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違反善良風俗及公眾 秩序之程度、賭博方式、賭資金額等一切情況,爰各裁處罰 鍰4,000元。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9

CHDM-113-秩聲-8-20241129-1

重秩聲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李建宏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蘆刑字第11344190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建宏(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山棋牌社(下稱系爭棋牌社),共同以麻將為賭具 賭博財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處分機 關)偵查隊循線前往查緝,當場查獲上情,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所為新北 警蘆刑字第11344190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新臺 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沒入賭資4,1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到政府立案的場所和朋友打麻將 ,晚上請吃飯,為何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9,000元 及沒收口袋的錢。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下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 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警詢中陳稱:包含我跟其他3人同一桌玩牌麻 將。有4,100元是我的而已。茶水費清潔費100元,櫃臺給我 籌碼3,000元,籌碼只是拿來跟同桌客人打好玩的。打了1將 ,籌碼輸1,000元許,去10幾次了等語,顯見異議人並不否 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桌客人打麻將,但否認有賭博財物之 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異議人同桌賭客陳貴枝於警詢時稱:我與他們是賭完 後自己到外面結算,輸的人要請贏的人吃飯,1將收取100元 ,4個人就是400元,我們4個人說好打兩將,所以店家收取8 00元,賭法是使用麻將牌為賭具等語。證人即現場負責人林 芸羽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收取抽頭金,若客人要打200元為1 底、1臺50元,則櫃台先收取每人2將200元清潔費,並發3,0 00元籌碼。我們櫃檯沒有幫他們換現金,但是賭客都是玩2 將之後,自己跑到後面有2間房間結算賭金,我只是跟他們 收清潔費,他們現場都只是打籌碼,客人自己到後面換現金 ,我們也沒辦法管等語。可知異議人同桌賭客、現場負責人 均承認系爭棋牌社有賭博財物之情形。  ㈡復有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扣得之抽頭金、帳冊、顧客紀錄單、 平板電腦、籌碼、麻將、搬風、牌尺等扣案暨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並參以現場扣得之員工守則載明「VIP客人有員工朋 友打350的一將員工抽成50元。打600/100以上的一將抽成10 0元」等語,足見系爭棋牌社確有以麻將賭博金錢之行為, 而非僅單純把玩麻將而已,而異議人既為賭客之一,豈有不 參與對賭金錢之理。至異議人所辯系爭棋牌社經政府立案云 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商業登記資料,於新北市並無 「中山棋牌社」之商業登記,況並不因系爭棋牌社是否經政 府核准立案,即認得於該場所賭博財物,異議人此部分之辯 解,亦屬無據。  ㈢再者,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 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於現場遭查獲時所攜帶之賭資 ,不因其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身上而異其判斷,原 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當時所攜帶置於身上之現金4,100元係 屬賭資,尚合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 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  ㈣綜上,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證據,應可認定系爭棋牌社 為職業賭博場所,異議人係為賭博之目的而至該賭場以麻將 賭博財物,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沒入賭資,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請求撤銷原 處分並發還賭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7

SJEM-113-重秩聲-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卉 林顯東 高素玲 賴施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1 1號),而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賴施政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98頁) 」、「被告賴施政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 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 丙○○、賴施政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 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 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被告甲○○、丙○○、賴施政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乙○○以自動收費機台 向賭客收取之賭金,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2 、183頁),為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頁 1 面額20點數卡 張 40 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偵38511卷第75、247、265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審易284卷第35頁) 2 面額100點數卡 張 32 乙○○ 3 面額500點數卡 張 8 乙○○ 4 麻將 副 2 乙○○ 5 排尺 支 8 乙○○ 6 麻將方位骰(搬風) 個 2 乙○○ 7 抽頭金收據 張 12 乙○○ 8 抽頭金(新臺幣) 元 1萬2300元 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1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施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初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和興 休閒館」擔任工作人員,負責維持現場清潔、整理麻將等賭 博工具、向賭客收取費用,以及幫忙賭客湊桌等工作,將該 公眾得出入之「和興休閒館」供作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賭客必須先加入會員,且 每將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予「和興休閒 館」,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向輸家收取金錢,賭客可自行 選擇輸贏一底50元、一臺20元,或一底100元、一臺20元, 依不同賭注,由「和興休閒館」提供麻將、牌尺、發給點數 卡取代等額現金,賭客於自助投幣機交付入場費後,由乙○○ 安排或自行入座,待每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名後,賭客自 麻將桌抽屜內拿取點數卡當籌碼,進行麻將賭博,並於賭局 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現金,以此 方式聚眾賭博營利。 二、賴施政、甲○○、丙○○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2年9月 22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公眾得 出入之「和興休閒館」內,與同桌不知情之彭俊誠,以麻將 、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 渠等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 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 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和興休閒館」 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 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 現金。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賴施政、 甲○○、丙○○;彭俊誠、侯振欽、張常普、SUK CHUNG BYUK( 中文姓名:石清壁)、鄧玲娟(上5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桌把玩麻將,並在乙○○處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乙○○有在「和興休閒館」任職之事實。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於賭局快結束時,會上前詢問顧客要不要繼續消費,若不繼續則該桌顧客會進行結算由輸家給付新臺幣予贏家,點數卡兌換新臺幣的比例是1:1之事實 ③於偵訊中辯稱:場所不是伊提供,伊也沒有參與賭博,只是坐在櫃檯等語。 2 被告賴施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賴施政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等沒有打錢,警詢是警察叫伊照樣說,還說不這樣講會弄到早上等語。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賭局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想過要去換現金等語。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間至「和興休閒館」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丙○○前曾因在「和興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賴 施政、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乙○○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 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至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除抽頭金以外均係供本 案犯罪之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抽頭金1 萬2,30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面額20點數卡 40張 2 面額100點數卡 32張 3 面額500點數卡 8張 4 麻將 2副 5 牌尺 8支 6 搬風 2個 7 抽頭金 1萬2,300元 8 抽頭金收據 12張

2024-11-19

TPDM-113-簡-383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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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卉 林顯東 高素玲 賴施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1 1號),而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顯東、高素玲、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明卉、林顯 東、高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 、98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1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明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顯 東、高素玲、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被告姜明卉自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 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姜明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明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被告林顯東、高素玲、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姜明卉以自動收費機 台向賭客收取之賭金,業據被告姜明卉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82、183頁),為被告姜明卉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頁 1 面額20點數卡 張 40 姜明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偵38511卷第75、247、265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審易284卷第35頁) 2 面額100點數卡 張 32 姜明卉 3 面額500點數卡 張 8 姜明卉 4 麻將 副 2 姜明卉 5 排尺 支 8 姜明卉 6 麻將方位骰(搬風) 個 2 姜明卉 7 抽頭金收據 張 12 姜明卉 8 抽頭金(新臺幣) 元 1萬2300元 姜明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1號   被   告 姜明卉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顯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素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明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9月初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和 興休閒館」擔任工作人員,負責維持現場清潔、整理麻將等 賭博工具、向賭客收取費用,以及幫忙賭客湊桌等工作,將 該公眾得出入之「和興休閒館」供作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賭客必須先加入會員, 且每將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予「和興休 閒館」,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向輸家收取金錢,賭客可自 行選擇輸贏一底50元、一臺20元,或一底100元、一臺20元 ,依不同賭注,由「和興休閒館」提供麻將、牌尺、發給點 數卡取代等額現金,賭客於自助投幣機交付入場費後,由姜 明卉安排或自行入座,待每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名後,賭 客自麻將桌抽屜內拿取點數卡當籌碼,進行麻將賭博,並於 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現金, 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利。 二、甲○○、林顯東、高素玲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2年9 月22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公眾 得出入之「和興休閒館」內,與同桌不知情之彭俊誠,以麻 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 由渠等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 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 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和興休閒館 」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 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 付現金。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 林顯東、高素玲;彭俊誠、侯振欽、張常普、SUK CHUNG BY UK(中文姓名:石清壁)、鄧玲娟(上5人所涉賭博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桌把玩麻將,並在姜明卉處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明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姜明卉有在「和興休閒館」任職之事實。 ②被告姜明卉於警詢時坦承於賭局快結束時,會上前詢問顧客要不要繼續消費,若不繼續則該桌顧客會進行結算由輸家給付新臺幣予贏家,點數卡兌換新臺幣的比例是1:1之事實 ③於偵訊中辯稱:場所不是伊提供,伊也沒有參與賭博,只是坐在櫃檯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被告林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顯東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等沒有打錢,警詢是警察叫伊照樣說,還說不這樣講會弄到早上等語。 4 被告高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高素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賭局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想過要去換現金等語。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間至「和興休閒館」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高素玲前曾因在「和興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明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 甲○○、林顯東、高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姜明卉多次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姜明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除抽頭金以外 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抽頭金1萬2,300元,為被告姜明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面額20點數卡 40張 2 面額100點數卡 32張 3 面額500點數卡 8張 4 麻將 2副 5 牌尺 8支 6 搬風 2個 7 抽頭金 1萬2,300元 8 抽頭金收據 12張

2024-11-19

TPDM-113-簡-4093-20241119-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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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婷婷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許玉峯 呂彥儒 簡士軒 謝偉鑫 陳宣齊 吳宥謙 邱晏真 呂采珈 張茹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曾婷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玉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呂彥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簡士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謝偉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宣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吳宥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邱晏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呂采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張茹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1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簡 士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2至186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簡士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謙、邱晏真、呂 采珈、張茹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自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時起至 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違反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為營 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偉鑫有賭博、妨害自 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 佳;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簡士軒、陳宣齊、吳宥 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則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均素行良好。被告曾婷婷、許玉峯 、呂彥儒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被告簡士軒、謝偉鑫、陳宣 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各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10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婷婷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 ;被告許玉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被告呂彥儒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 ;被告簡士軒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87頁);被告謝偉鑫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沒有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 7頁);被告陳宣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 87頁);被告吳宥謙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現在沒有工作, 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被告邱晏 真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現在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被告呂采珈自述目前大學在 學中,現在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87至188頁);被告張茹蘋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現在沒 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8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被告10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至11、15至16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曾婷婷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見本判決末附 表備註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被告許玉峯於 警詢中供稱:賭資中5,140元其中1,900元係賭客謝偉鑫向 櫃臺兌換籌碼的錢,其餘是店家預備金應付店內開銷等語 (見偵字卷第46頁、第47頁),則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 號2所示現金3,240元部分(計算式:5,140元-1,900元=3, 240元),屬飛馬休閒會館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如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1,900元部分(計算式:5,140元- 3,240元=1,900元),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至1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4、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行動電話3支,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 曾婷婷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曾婷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抽頭金4,000元是我的,算是服務費的清潔費,每 位賭客玩一將需繳交抽頭金100元,飛馬休閒會館是藉此營 利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第70頁、第530頁),核與被告 許玉峯、呂彥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4,000元是曾婷 婷的,賭客賭玩1將需繳交100元的抽頭金,算是清潔費,飛 馬休閒會館是藉此營利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第50頁、第 92至93頁、532頁、第536頁),互核相符。是上開扣案物品 屬被告曾婷婷於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抽頭金 4,000元 曾婷婷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且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均供稱係向客人收取每將新臺幣100元之清潔費用,飛馬休閒會館藉此營利(見偵字卷第46頁、第50頁、第66頁、第70頁、92至93頁、第530頁、第532頁、第536頁) 2 賭資 3,240元 被告許玉峯供稱係飛馬休閒會館之店家預備金,以應付店內開銷(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 3 1,900元 被告許玉峯供稱係賭客即被告謝偉鑫向櫃臺兌換籌碼的錢(見偵字卷第46頁) 4 統一發票 1批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客人支付清潔費要開給客人的(見偵字卷第46頁) 5 點數卡 1批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使用(見偵字卷第46頁、第536頁) 6 日報表(2/4、2/5、2/6) 3張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店內營收記帳使用(見偵字卷第46頁) 7 記帳本 2本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8 電話本(攬客用) 1本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9 賭資記帳單 1份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登記客人名稱及兌換的點數金額(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 10 借款單(1/22-2/6) 1份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客人以現金兌換點數的紀錄(見偵字卷第47頁) 11 三星牌Galaxy A9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作為與客人聯繫之用(見偵字卷第47頁) ③IMEI: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2 麻將(含搬風骰子) 4副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使用(見偵字卷第47頁) 13 電動麻將桌IC板 4個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使用(見偵字卷第47頁) 14 牌尺 16支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打牌使用(見偵字卷第47頁) 15 監視器主機 1臺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16 監視器鏡頭 9顆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17 Redmi牌MIUI Global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許玉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8 三星牌A525行動電話 1支 呂彥儒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9 三星牌Galaxy A53行動電話 1支 曾婷婷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曾婷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玉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4樓(B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彥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士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偉鑫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宣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宥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晏真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采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茹蘋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婷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飛馬休閒會館 」擔任現場負責人,與許玉峯、呂彥儒等現場工作人員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12月上旬某時起至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及 點數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為臺灣麻將(16張),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向 前來把玩之賭客收取每將(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抽頭金,另發放每人1500點(1底100元、1 台20元)或100點(1底50元、1台20元)之點數卡或撲克牌 ,由賭客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 數,與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現金。 嗣曾婷婷等人於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 詳時間,聚集具賭博犯意之簡士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 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等人在「飛馬休閒會館」內相 互湊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桌次,以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 並向簡士軒等人個別收取前揭抽頭金牟利。嗣經警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飛馬休閒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簡士軒等人及扣得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2年11月底起接手經營「飛馬休閒會館」,為實際負責人,同年12月初起會到店內收帳,包含場地出租費、清潔費100元,與其員工即被告許玉峯、呂彥儒共同在「飛馬休閒會館」提供麻將供不特定客人賭玩,並向每名客人收取100元之事實。 2.「飛馬休閒會館」現場無門禁管制,無會員制,惟在場之人須繳交100元場地費方能玩牌,每日營業額約2,000元至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許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飛馬休閒會館」晚班員工,被告呂彥儒為早班員工,負責清潔打掃、租借場地、向客人收取每將100元的服務費用,被告曾婷婷為支付其月薪之人。 2.「飛馬休閒會館」現場無門禁管制,無會員制,惟在場之人須繳交100元場地費方能玩牌,每日營業額約2,000元至1萬元,在櫃台查獲4,000元是向每名客人收取每將100元的清潔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賭資5,140元(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有1,900元為被告謝偉鑫向櫃台換取籌碼玩麻將用,剩下的是店內預備金應付店內開銷之事實。 3 被告呂彥儒(第1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飛馬休閒會館」員工,負責清潔打掃、租借場地、向客人收取每將100元的服務費用及提供撲克牌或點數卡供客人使用,被告曾婷婷為老闆及支付其月薪之人。 2.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謝偉鑫、簡士軒、陳宣齊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4 被告簡士軒(第1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謝偉鑫、呂彥儒、陳宣齊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但其只有帶1,000元,所以叫被告呂彥儒只給其1000點,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計算完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1將並支付100元抽頭金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5 被告謝偉鑫(第1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簡士軒、呂彥儒、陳宣齊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算完了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輸了760元之事實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許玉峯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6 被告陳宣齊(第1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簡士軒、呂彥儒、謝偉鑫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計算完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贏了460元之事實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7 被告吳宥謙(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計算完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贏了27點折計為270元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8 被告邱晏真(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吳宥謙、呂采珈、張茹蘋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自行結算輸贏,結算完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贏了48點折計為480元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還有一位女性為大家泡泡麵之事實。 9 被告呂采珈(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吳宥謙、邱晏真、張茹蘋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兌換完現金後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輸了45點折計為450元之事實。 3.被告曾婷婷、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被告曾婷婷負責泡泡麵,被告呂彥儒收取入場台費之事實。 10 被告張茹蘋(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自行結算輸贏,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輸了30點折計為300元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婷婷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飛馬休閒會館」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佐證「飛馬休閒會館」提供麻將、點數卡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玩牌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所為,均係犯刑法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簡士 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等 7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及呂彥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自112年12月上旬某時 起至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 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 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集合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9、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玉峯等所有或管理之 物,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乃被告曾婷婷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 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同桌桌次 備考 1 簡士軒 第1桌 2 謝偉鑫 3 陳宣齊 4 呂彥儒 5 陳泯諭 第2桌 陳泯諭、韓孟學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王○羽、彭○妮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6 韓孟學 7 少年王○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8 少年彭○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9 吳宥謙 第3桌 10 邱晏真 11 呂采珈 12 張茹蘋 13 少年陳○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第4桌 少年陳○宏、張○緯、康○瑞、薛○廷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14 少年張○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5 少年康○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6 少年薛○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抽頭金 元 4,000 許玉峯 2 賭資 元 5,140 3 統一發票 批 1 4 點數卡 批 1 5 日報表(2/4、2/5、2/6) 張 3 6 記帳本 本 2 7 電話本 本 1 攬客用 8 賭資記帳單 份 1 9 借款單(1/22-2/6) 份 1 10 三星手機(三星Galaxy A9) 支 1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 智慧型手機Redmi 支 1 IMEI: 000000000000000 12 麻將 副 4 13 電動麻將桌IC板 個 4 14 牌尺 支 16 15 監視器主機 台 1 16 監視器鏡頭 顆 9 17 智慧型手機(三星Galaxy A525 5G) 支 1 呂彥儒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8 智慧型手機(三星Galaxy A53 5G) 支 1 曾婷婷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點數卡 張 8 簡士軒 100*6張 20*2張 2 點數卡 張 17 謝偉鑫 100*5張 20*12張 3 點數卡 張 30 陳宣齊 100*17張 20*13張 4 點數卡 張 7 呂彥儒 100*1張 20*4張 500*2張 5 賭資 元 1,000 簡士軒 6 賭資 元 200 謝偉鑫 7 賭資 元 80 陳宣齊 8 賭資 元 2,000 呂彥儒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撲克牌籌碼 張 19 吳宥謙 共127點 2 撲克牌籌碼 張 20 邱晏真 共148點 3 撲克牌籌碼 張 6 呂采珈 共55點 4 撲克牌籌碼 張 7 張茹蘋 共70點 5 賭資 元 1,000 吳宥謙 6 賭資 元 100 邱晏真 7 賭資 元 200 呂采珈 8 賭資 元 1,000 張茹蘋

2024-11-18

TPDM-113-審簡-1657-202411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三才 翁四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三才、翁四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 前之某日起,以被告翁三才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住 處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博並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 賭博財物,並以每次麻將自摸即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2年5月2日8時17分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 。因認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涉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然訊據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固均不否認有在起訴書所載之地 址提供麻將桌供友人打麻將,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曾至上 址打麻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被告翁三才辯稱:我不會打麻 將,那幾天我剛好在花蓮,我在客廳看電視,打麻將的人就 叫我去買便當,因為自摸他就拿200元給我,我幫他去買飯 捲,之後剩下70元我有要還他,他說不用,說剩下的要給我 ,我只是幫忙跑腿,這能算是抽頭金嗎等語;被告翁四海辯 稱:是他們來找我打麻將的,我們打麻將時並沒有說自摸或 摸一圈後要給我多少錢,我也沒有拿到來打麻將的人給的錢 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吳玫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他們 那邊是家庭麻將,當時我有自摸,就拿200元給他,麻煩他 幫我買飲料、便當,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只有我自己要 給的而已。我在警察局時說「底1000元,一台100 元,自摸 的人要拿200元給內場,內場就是翁三才」的意思,是因為 當時作筆錄時,我問派出所的警員這邊有沒有在「東錢(閩 南語)」,派出所警員就問我什麼是「東錢」,我又問警員 他會不會打牌,他說他不懂,我就跟派出所警員說一般去朋 友家打牌都是要「東錢」,因為人家要水電費、冷氣、便當 ,我就跟警員這樣講,警員就說所以這是「東錢」,我說不 是啦,是我自己拿200元給他買飲料、買便當的,我說這就 算「東錢」,我心裡的意思是這樣。除了我自摸拿錢給被告 翁三才外,我還有看過被告翁四海有拿一次200元給被告翁 三才,叫他去買香菸,其餘我沒看到王健智跟另外一個女生 有因為自摸有拿錢給被告翁三才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 頁)。另訊據證人王健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玩麻將時被告 翁三才有抽頭,抽頭金一將差不多1200元,自摸的人要給一 次,一次300元,其他牌友自摸都統一給300元,抽頭金放在 桌上,由被告翁三才收走,如果被告翁三才不在就由被告翁 四海代收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1頁)。是依上開證人 吳玫玲、王健智所證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及其他參與打麻將 之人是否亦有給抽頭金一事證述不一,被告翁三才、翁四海 是否有與參與打麻將之人約定自摸或胡牌之人需給付抽頭金 予被告翁三才或被告翁四海等事實尚非無疑。再參以證人王 健智於警詢證稱:自摸的話至少有3400元,胡牌的話至少10 00元起,自摸有抽頭,是由被告翁三才抽,一將打完被告翁 三才抽1200元(警卷第59頁、第65頁)等語;復於偵查時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自摸的話抽頭金應該是400元,後改 稱500元,也就是說有人自摸時要給抽頭金500元,如果都沒 有人自摸,在最後一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一將4圈會給 4次等語(核交卷第16頁),證人王健智對於抽頭金之金額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證人王健智證述之憑信 性容有疑義,尚非可採。又證人吳玫玲雖對於其本身自摸會 給被告翁三才200元證述一致,然證人吳玫玲於本院時證稱 是自己自摸時,自願要給被告翁三才200元,麻煩被告翁三 才幫證人吳玫玲買飲料、便當,並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20 0元等語。從而,本案依上開證人吳玫玲、王健智之證述,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有對打麻將之人抽取抽頭 金之事實,亦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翁三財、翁四海具有營利 之意圖,另其餘扣案之被告翁四海所有之麻將3副、牌尺12 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亦無足以證明被告翁三才 、翁四海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圖利情形,此與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提供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起訴 書所指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 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翁三才、翁四海犯罪,自應諭知 被告翁三才、翁四海為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14

HLDM-113-易-168-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被 告 林倍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邱文威 郭素卿 羅功政 翁坤雄 羅威登(原姓名賴麒文) 陳建鈞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6號、第74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戊○○、庚○○、丙○○、甲○○、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 四、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8、29列「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應 補充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事處」、第24至25列 「陳玉菁等11人」應補充為「陳玉菁等11人(李文松、廖羽 珮、林勝雄、陳玉菁等4人業經本院審結)」;附件附表編 號21物品名稱欄所載「三星排」應更正為「三星牌」、附件 附表編號26至29所有人/持有人欄所載「邱文成」均應更正 為「戊○○」。  ㈡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在苗栗縣○○市○○路0段00 0號設址的不是「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而是由遊子賢 設立的「允馳棋牌社」,2者並非同一團體,「允馳棋牌社 」是加盟「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使用「方城之戰競技 交流協會」的會員申請書及規範,2者間沒有任何關係,「 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係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等語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一第275頁) ,並提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網路查詢資料、負責 人當選證書為佐(本院易卷一第297至299頁),惟被告於癸 ○○於警詢時供陳:「(問:為何營登為「允馳棋牌社」實際 係「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呢?)係我向內政部申請「方 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有核發執照。(偵7400卷一第47頁) ,且卷內詢問會員要否去打牌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為「方城之戰麻將協會」(偵7400卷二第265頁), 並有「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設立頭份辦事處的設立證書在卷可查(偵7400卷一第91頁) ,加以現場電腦計分螢幕顯示的名稱為「方城之戰麻將競技 協會」,有現場相片在卷為憑(偵7400卷一第219頁),並 有被告癸○○之「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允馳棋牌社」 當選證書,當選職務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比賽活動代 理負責人(偵5976卷一第81頁)在卷為憑,堪認在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設址者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 事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丁○○、戊○○、庚○○、丙○○、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被告己○○、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佳謄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被告己○○及證人莊美玲、周彥昌、湯國龍、張 月霞、陳柔安、陳經祥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癸○○、丁○○主張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本 院易卷一第289至293頁)。惟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刑法第61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除助長賭博風氣 ,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2月以 上3年以下之罪,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 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癸○○、丁○○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狀況 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丁○○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癸○○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 協會」頭份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受僱之員工,以 及被告癸○○、丁○○各自之犯罪期間;被告戊○○、庚○○、丙○○ 、己○○、甲○○、壬○○、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有不 該,惟被告戊○○、庚○○、丙○○、己○○、甲○○、壬○○、辛○○於 本案各自參與賭博之情節尚非甚鉅,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非屬嚴重之情形,被告癸○○、丁○○、戊○○、庚○○、己○○犯後 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丙○○、壬○○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 中否認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 ○○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辛○○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犯行,經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傳喚警員到庭作證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癸○○、丁○○、戊○○ 、庚○○、丙○○、壬○○、辛○○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等之素 行尚非不佳,被告己○○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曾因贓物、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有被告癸 ○○、丁○○、戊○○、庚○○、丙○○、己○○、甲○○、壬○○、辛○○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竹 南園區上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患有暈眩症、胃疾 、腰疾等慢性疾病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8至279 、293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7 歲、10歲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一起照顧,及需要照顧家中年 邁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293頁);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育有2名成 年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剛開刀要休養1年多之健 康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已婚、育有2名子女(18歲、16歲)之生活狀況(本院易 卷一第28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 況,並自身患有口腔癌、舌頭已經切除之健康狀況(本院易 卷一第396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胞姊於金門縣經營的餐廳擔任廚師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434頁) ;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新竹園區任職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 一第279至280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研究所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擔任工程師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照顧之生 活狀況(本院易卷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至2項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就主文第3至5項所處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癸○○、丁○○、戊○○、庚○○、丙○○、己○○、壬○○、辛○○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等所為之不當, 堪認其等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就被告癸○○、丁○○、戊○○、庚○○、丙○○、己○○、 壬○○、辛○○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甲○○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癸○○、丁○○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 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被告癸○○、丁○○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考量被告癸○○ 、丁○○違反義務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癸○○、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癸○○、丁○○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 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 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案發現場查 扣之現金,審酌被告癸○○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 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被告癸○○僱用之員工,被告 癸○○於偵訊時供陳:扣案物都是店家的物品等語(偵5976卷 四第277頁),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癸○○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癸○○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癸○○所有,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偵5976卷一第35頁、偵5976卷四第27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抽頭金1000元紙鈔(共1萬1000元) 11 張 2 抽頭金500元紙鈔(共1萬1000元) 22 張 3 抽頭金100元紙鈔(共1萬8600元) 186 張 4 抽頭金50元硬幣(共6900元) 138 枚 5 抽頭金10元硬幣(共2180元) 218 枚 6 抽頭金5元硬幣(共405元) 81 枚 7 抽頭金1元硬幣(共102元) 102 枚 8 1000分點數卡(共26萬9000分) 269 張 9 500分點數卡(共8萬7500分) 175 張 10 100分點數卡(共5萬1000分) 510 張 11 50分點數卡(共6450分) 129 張 12 20分點數卡(共4080分) 204 張 13 麻將 6 副 14 計時消費明細記帳單 77 張 15 賽事積分紀錄表 146 張 16 方城之戰麻將競技交流協會會員申請書(空白) 1 張 17 計時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電源線、鍵盤各1個) 1 台 18 熱感應列印機(含電源線1條) 1 台 19 會員名冊電腦(含鍵盤、滑鼠、電源線、鏡頭各1個) 1 組 2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 台 21 手機(三星牌) 1 支 22 1000分點數卡 5 張 23 500分點數卡 4 張 24 100分點數卡 8 張 25 50分點數卡 4 張 26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27 面額500分籌碼卡 7 張 28 面額100分籌碼卡 5 張 29 面額50分籌碼卡 8 張 30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1 面額500分籌碼卡 5 張 32 面額100分籌碼卡 6 張 33 面額50分籌碼卡 4 張 34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5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36 面額100分籌碼卡 17 張 37 面額50分籌碼卡 3 張 38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9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40 面額100分籌碼卡 4 張 41 面額50分籌碼卡 1 張 42 面額1000分籌碼卡 6 張 43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44 面額100分籌碼卡 31 張 45 面額20分籌碼卡 9 張 46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47 面額500分籌碼卡 6 張 48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49 面額20分籌碼卡 8 張 50 面額1000分籌碼卡 1 張 51 面額100分籌碼卡 1 張 52 面額20分籌碼卡 2 張 53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54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55 面額100分籌碼卡 10 張 56 面額20分籌碼卡 6 張 57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58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59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60 面額20分籌碼卡 3 張 61 面額1000分籌碼卡 2 張 62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63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64 面額20分籌碼卡 3 張 65 面額1000分籌碼卡 4 張 66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67 面額100分籌碼卡 22 張 68 面額20分籌碼卡 8 張 69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0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71 面額100分籌碼卡 8 張 72 面額20分籌碼卡 6 張 73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4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75 面額100分籌碼卡 5 張 76 面額20分籌碼卡 2 張 77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8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79 面額100分籌碼卡 9 張 80 面額20分籌碼卡 4 張 81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82 面額100分籌碼卡 6 張 83 面額20分籌碼卡 5 張 84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85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86 面額100分籌碼卡 16 張 87 面額20分籌碼卡 9 張 88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89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90 面額100分計分卡 10 張 91 面額50分計分卡 3 張 92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93 面額500分計分卡 1 張 94 面額100分計分卡 6 張 95 面額50分計分卡 3 張 96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97 面額500分計分卡 5 張 98 面額100分計分卡 14 張 99 面額50分計分卡 5 張 100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1 面額500分計分卡 6 張 102 面額100分計分卡 1 張 103 面額50分計分卡 5 張 104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5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06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07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108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9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10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11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112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13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14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15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癸○○          丁○○          戊○○          庚○○          丙○○          己○○          乙○○          李文松          廖羽珮          林勝雄          壬○○          辛○○          陳玉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經營「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並自112年5月1日起,雇 用丁○○在該址擔任清潔及現場櫃檯計時人員,負責收費、計 算並兌換積分及代購餐點等服務。詎癸○○竟自110年5月間起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與丁○○自 112年5月1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前開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 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 麻將、積分卡為工具賭博財物,並以積分卡與新臺幣(下同 )1比1之比例為籌碼,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張)為工具 ,先無償發給每位賭客3000積分至1萬積分不等之點數卡, 打法區分有數個級數(例如:1底100積分、1台20積分、需 先發給3000積分;1底200積分、1台50積分、需先發給5000 積分;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需先發給8000積分;同一 級數則分配在同一桌,一桌4人);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每一 底積分,每多一台再加台數積分;打完1將即東南西北4風後 ,以積分點卡看何人輸贏,以1元兌換一積分點數卡,經結 算後便私下互相給付現金。打完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 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即丁○○。賭客與賭場之關係,基本抽頭 金費用為140分鐘,以1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一桌共4人, 每人需給付140元抽頭金(4人共計給付560元)予賭場負責 人癸○○,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給予抽頭金。而戊○○、 庚○○、丙○○、己○○、乙○○、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壬○○ 、辛○○、陳玉菁等11人,與劉熙雄、廖秋霞、張秋嬌、莊美 玲、周彥昌、莊運成、陳梓朋、陳姿諭、湯國龍、張月霞、 陳柔安、陳經祥等12人(下合稱劉熙雄等12人;另依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自112年5月27日8時許起,或經癸○○或丁○○之 通知,或自行到場,在「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此一不特 定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前開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癸○○、丁○○ 及賭客戊○○、庚○○、丙○○、己○○、乙○○、李文松、廖羽珮、 林勝雄、壬○○、辛○○、陳玉菁,以及劉熙雄等12人,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癸○○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癸○○係「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負責人,並有收取費用供人打麻將;基本費用為140分鐘,以每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每人需給付140元(每桌4人共給付560元),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丁○○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丁○○於112年5月初起任職於上址之清潔、收費、計算並兌換積分之員工,上址經營者係被告癸○○,上址有提供客人打麻將,費用以每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皆由被告癸○○收取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戊○○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戊○○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電話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⑶被告戊○○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4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庚○○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庚○○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⑶被告丙○○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熙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證人劉熙雄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⑵證人劉熙雄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秋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秋霞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秋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證明證人張秋嬌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停車場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美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美玲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彥昌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運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證明證人莊運成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自行到場,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丁○○等老闆或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贏就是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⑶證明其曾經在到場前,先請店家老闆或員工代替先打麻將(即湊牌咖),輸贏由代打的人自己付錢或贏錢。 12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己○○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己○○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梓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梓朋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丁○○等老闆或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贏就是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姿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證明證人陳姿諭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該處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國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湯國龍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吸煙區、廁所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店家的人會下來湊牌咖,如果有輸贏還是要結算並給付賭金;另一種模式是安排的人尚未到場前,先請店家的人先下場代打,此時輸贏就算在後到之人身上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月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張月霞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面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店家的人有時候會下場代打麻將,如果有輸贏,代打的人會到外面結算給賭客。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柔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柔安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店家表示輸贏自己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經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經祥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面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安排的人比較晚到,店家的人就會下來代打麻將之事實。 19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乙○○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自行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之事實,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0 被告李文松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李文松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路過看到招牌,留下資料即可加入會員,今日是與朋友約好就直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請吃飯或去唱歌消費付帳,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1 被告廖羽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羽珮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路過看到招牌才知道,今日是與朋友約好直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請吃飯,打完後直接將籌碼還給店家。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2 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林勝雄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因家住附近本來就知道該處可以打麻將,不用加入會員也可以進入打麻將,今日是自己到場詢問,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打完後直接將籌碼還給店家。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3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壬○○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今日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嗣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喝飲料,現金係在店外私下結)。 24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辛○○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等值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 25 被告陳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陳玉菁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等值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喝飲料)。 ⑶被告陳玉菁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26 被告癸○○手機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丁○○個人用手機與負責人LINE對話訊息蒐證畫面、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 ⑴證明上址有賭客在現場玩麻將之事實。 ⑵證明每位賭客支付每分鐘1元,基本費係140分鐘支付140元,1桌4人共支付560元之事實。 27 苗栗地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曾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戊○○、庚○○、丙○○、己○○、 乙○○、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壬○○、辛○○、陳玉菁等11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癸○○、 丁○○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癸○○自110年5月初起、被告丁○○自112年5月1日 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扣案如 附表編號8至115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癸○○、丁○○2人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1-11

MLDM-113-苗簡-1027-202411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1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詎被上訴人婚後沉溺賭博,復無端認為伊有外遇, 不斷爭吵、騷擾,使伊不得安寧,致生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而於111年12月間偕女搬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竟於112 年5月9日至伊工作處騷擾,及於分居期間摔壞伊之手機及電 話騷擾恐嚇伊,更於112年12月1日對伊誣告涉犯詐欺罪,分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保護令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上訴人亦承諾待伊配合 其取得永久居留證或配合後逾3個月未果後,即願離婚,足 見被上訴人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顯無任何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伊有沉溺於賭博或長期精神上騷擾上訴人之情,伊 僅係關心上訴人交友情形,至上訴人工作處則係為取回護照 與居留證及請求上訴人履行協助取得永久居留證之承諾,乃 單一偶發事件。又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期間,伊仍居住於兩 造共同住所迄至該屋於112年2月間出售為止,伊於兩造婚姻 關係中並無可歸責之行為,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自屬無據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其於107年2月23 日與越南國之被上訴人登記結婚。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上訴人父母家中,109年間搬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房屋,嗣於111年12月間上 訴人偕同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搬回娘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 今。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22時前往其工作處騷擾、曾 因爭執,摔壞其手機,及電話恐嚇等,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5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上訴人工作場所100公尺,有 效期間一年(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向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求診,主訴: 「近期開店,原本和姐姐合夥,姐姐不做了把股份賣給一位 男生,個案和男同事在店裡工作,先生懷疑個案有外遇,要 求個案不要開店,半夜一直吵個案,個案搬回娘家住,表示 先生仍電話騷擾...開店前先生多自己去打牌,未反對個案 開店,目前先生不願意離婚」(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至110年5月13日,持其 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提款卡,提領共39萬585元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11日以其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起處 分(113年偵字第1539號)。  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0建物係於民國10 9年7月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民國112年2月出售予第 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所謂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打麻將賭博之習慣等情,業據其提出 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4頁)。被上 訴人雖辯以:去打牌有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觀之兩造LINE 對話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你星期六去打牌就不要 回來」、「你這個月已經沒有錢了,你明天在去打牌試試看 ,跟你翻臉」、「我講過得話你聽不懂嗎?你如果要玩到那 麼晚,你乾脆不要載(在)那間公司做了」(見原審卷第41 、42、48頁);被上訴人除多次將麻將桌之照片傳予上訴人 ,並有向上訴人表示「我要錢。3千我去打牌」(見原審卷 第4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黃阿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一週約打麻將4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女甲○○於原審亦證稱:兩造經常為了錢的事吵架,是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要錢,要不到錢會罵上訴人,會摔被上訴人自 己的手機;被上訴人下班有空就會去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 89、90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經常在外打麻將之行為;且 經上訴人表示反對或不滿後,仍繼續為之,顯見被上訴人打 麻將之行為,確已影響兩造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 可歸責之情甚明。    ㈢又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前往其工作處騷擾、曾因爭執,摔壞 其手機,及電話恐嚇等情,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 法院核發(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曾對上訴人提起 刑法第339條之2之刑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 亦曾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之間已經沒有感情可言,妳要離 婚我可以全部配合妳離婚,我並沒有不離婚,所以妳也不用 麻煩去做一些動作」、「當初是我要離婚妳不要的,現在申 請保護令,我也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去店找妳只是要回我個 人的整(證)件而已,離婚的事我可以配合到底」,此有兩 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兩造間 感情確已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亦無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而存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應由上 訴人片面負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家上-23-20241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良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良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 良基所為犯罪事實,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謂:伊長期 配合調查局辦案,才會涉及本案,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於第 二審審理時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 足稽(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 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並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 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並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罪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情節輕重、智識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 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 ,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 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尚無逕對上訴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上訴人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上訴人能確實反 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院認 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 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上訴 人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日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李家華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兆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士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建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昌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良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惢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 單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1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並考量前揭被告等人各別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 之長短、所獲利益,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 李慶豐、彭士方、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均為高職畢業;石 兆明為國中肄業;蘇柏維為二、三專畢業;毛建龍、陳彥騰 、蔡惢慈均為高中畢業;周昌隆、吳建新均為高職肄業;陳 俊宏、吳良基均為五專畢業;高志豪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李慶豐、石兆 明、蘇柏維、毛建龍、周昌隆、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 維】、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均為小康,李慶豐、陳彥騰 、高志豪均業無;石兆明職業為小吃店股東;蘇柏維、李家 華【原名李金維】均從事自由業;毛建龍職業為鐵工;周昌 隆職業為市場水果攤店員;陳俊宏從事賣茶業;蔡惢慈職業 為家管),及犯後態度(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周昌隆 、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吳建新、吳良基、陳彥 騰、蔡惢慈、高志豪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本案相關扣案物及被告等是否有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 認扣案物與被告等本案犯行並無具體關聯性、被告等經營時 間長短難以具體確定而不予聲請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簡貞閏109偵23633字第1129088315 0號含在卷可參),本院認並非無據,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李荃和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其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在附表各編號所 示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供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賭博場所,邀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客到場聚賭,並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抽頭獲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因偵辦陳俊 宏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 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前往三水街賭場、內江街賭場、成 都路賭場及陳俊宏、陳彥騰、蔡惢慈、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住 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之賭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豐、毛建龍、周昌隆、陳 俊宏、李金維、吳建新、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蘇柏維 、石兆明、彭士方及吳良基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豐、周昌隆、陳俊宏、吳建新、蔡 惢慈、蘇柏維、毛建龍、藍天浩、謝松擇及林昱宏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騰峰、林書正、楊金鐘、湯 柏騰、羅美珠、王馥詩及黃順然,以及證人即司機陳勝發等 人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李慶豐與 證人羅美珠、被告藍天浩與李慶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被告 謝松擇與李慶豐、被告石兆明與證人湯柏騰、暱稱「啾啾」 之賭客、不詳女性賭客、賭客陳宏達、被告李慶豐與證人楊金鐘 及王馥詩、被告石兆明與李慶豐、同案被告藍天浩與被告李慶 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同案被告謝松擇與被告石兆明、被 告石兆明與藍天浩、被告石兆明與賭客阮秋慧、王慧如及證人 黃順然、楊金鐘,被告石兆明跟不詳之人聯繫賭場事宜,以及 被告吳良基和被告石兆明、被告陳俊宏和蘇柏維、被告陳俊 宏與證人林書正、被告陳彥騰與證人李騰峰、被告高志豪與被 告陳彥騰等人間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陳俊宏與李金維、被告李慶豐與同案被告謝松澤、藍天浩、林 昱宏、同案被告藍天浩與林昱宏、同案被告謝松擇與林昱宏、 被告周昌隆與同案被告林昱宏、群組「幸福公司」、被告陳俊 宏與李金維等人間,以及被告陳俊宏邀集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考。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為上開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流竄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經營賭博場所,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即參與 經營賭場者,就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良基與附表編號㈣之人在該編號所示 時、地共同經營賭場;而被告陳俊宏則提供附表編號㈧之地 點,供該編號所示之人經營賭博場所,因認被告吳良基及陳 俊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對 話譯文,僅有108年3月起,被告石兆明及吳良基等人之聯繫 情形,是關於附表編號㈣所示時間(107年5月起),被告吳良 基是否有與被告周昌隆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乙節,實非無疑 ,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良基之事實認定。另被告陳俊宏於 偵查中辯稱:伊將提供附表編號㈧所示之場地,提供與被告 陳彥騰,但伊並無參與經營等語,此與被告陳彥騰於偵查中 辯稱:伊是向別人借場地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文」之人經營賭場等語大致相符,自難逕將被告陳俊宏以刑 法賭博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附表: 編號 參與經營者 時間及地點 經營及賭博方式(新臺幣) ㈠ 周昌隆 於106年9月至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陳俊宏所提供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晩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雇用毛建龍負責看顧賭金、記帳、換籌碼、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而經營天九牌(俗稱:黑粒仔、條仔)賭場,陳俊宏並以3,0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李金維及吳建新等員工擔任賭場打掃、保管莊家現金等事務,復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王馥詩及羅美珠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0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及彭士方則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至5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綽號:石頭) 蘇柏維 彭士方 (綽號:少朋) 李慶豐 毛建龍 陳俊宏 李金維 吳建新 ㈡ 石兆明 107年2至3月間,在鄰近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文化三路交岔口或文化三路、公園路、華亞科技園區旁,而門牌不詳之民宅1樓之址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推筒子」之麻將賭場,由周昌隆擔任現場記帳員工,而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負責邀集湯柏騰等賭客前來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輪赢,石兆明及周昌隆則從贏錢賭客處,以每1萬元收取200元作為抽頭金獲利。 周昌隆 ㈢ 周昌隆 於107年1至3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樂善寺旁門牌不詳之鐵皮屋。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並指揮毛建龍擔任記帳、換籌碼、保管賭金、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藍天浩及謝松澤(前2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林口長庚醫院或桃園市龜山區華夏大飯店等地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以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李慶豐 毛建龍 ㈣ 周昌隆 於107年5月起,在桃園市○○區○○○0段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門牌不詳之工寮。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並由周昌隆總攬現場員工調度。而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自行或透過熟識之賭客黃順然、楊金鐘邀集其他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萊爾富超商、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或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華夏飯店等地點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㈤ 周昌隆 108年3月至11月間,在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之「澤聲會館」。 石兆明、周昌隆向知情之吳良基承租左列「澤聲會館」場址,並由石兆明繳交場地租金予吳良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續以前揭附表編號㈣相同之模式經營「澤聲會館」天九牌賭場。 石兆明 李慶豐 吳良基 ㈥ 周昌隆 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赤塗路右轉產業道路電線桿(赤土分線63支17支4)對面工寮鐵皮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並邀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文龍三」、「財哥」、「阿豪」、「大臘」,與藍天浩及謝松澤等賭客前往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㈦ 陳俊宏 107年1月至2月間,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續行經營俗稱「妞妞」之撲克牌賭場,由陳俊宏及蘇柏維邀集林書正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陳俊宏及蘇柏維以賭客下注金額抽取東錢,賭客每下注5,000元,便需扣除東錢200元;下注3,000元,便需扣除東錢100元,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獲利。 蘇柏維 ㈧ 陳彥騰 於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底,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於左列時間,由陳俊宏將左列地點,提供予陳彥騰及蔡惢慈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以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㈨ 陳彥騰 於107年12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翰贏,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㈩ 高志豪 107年9月起至109年3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3樓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麻將賭場,約定賭客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高志豪並以名為「幸福公司」之LINE群組,發送訊息邀集賭客前來賭博,而陳彥騰則負責邀集賭客至上址賭場賭博,且高志豪向賭客收取400元抽頭金獲利後,尚會支付「將錢」予陳彥騰,以之作為邀集賭客聚賭之報酬。 陳彥騰 (十一) 李金維 109年2月至同年3月24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李金維及吳建新經營麻將及天九牌賭場,邀集LINE暱稱「番董」、「曹辣媽」、「紗紗」、「咪哥」等人聚賭,麻將賭博與賭客約定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每底2,000元至3,000元,每臺200元至300元,依照約定之麻將賭注金額大小抽取東錢;天九牌賭博與賭客約定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每注1,000元,並向作莊賭客收取東錢獲利。 吳建新 陳俊宏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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