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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若告訴 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 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 撤回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90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等 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莊自強提出告訴後,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死亡,有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其 告訴已無從撤回,且不生由告訴人莊自強之繼承人繼承其告 訴權並撤回告訴之問題,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1行最末補充記載「陳昭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㈡證據部份「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昭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過失,肇生 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莊自強受有傷害,誠屬不該;然慮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自強之家屬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之家屬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 明撤回告訴之意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交簡附 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1-42、45、47頁)在卷可佐,自應 將此等犯後行為情狀併列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考量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莊自強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2號   被   告 陳昭岑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大成路2段8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莊自強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自 同向右側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莊自強因之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十一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手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撕裂傷、左膝挫傷、 薦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自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自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麻豆新樓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 見書。 二、核被告陳昭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簡-2781-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鄭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忠之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7日7時 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 勢里171甲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171甲線公路與臺19甲 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 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馮羿樺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沿臺19甲線公路由北向南駛至,2車因而發生 碰撞,造成馮羿樺受有右手與左足挫傷、左手肘、右小腿與 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羿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志忠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馮羿樺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致發生前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行車紀錄畫面截圖5張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加重一 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NDM-113-交易-750-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梁鄭秋梅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現因右側大腦梗塞中風合併出血與 腦幹壓迫等疾病,入住麻豆新樓醫院,目前人乃需他人協助 翻身、上下床、更衣等情,且插鼻胃管進食、言語、記憶及 行動能力均有待回復,此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5頁、87頁), 另據被告家人亦稱被告現行動不便、語無倫次、缺少辨識能 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綜此,被告顯因上開原因, 現無從到庭。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NDM-113-交簡上-150-2025011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王惇厚(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朋 友關係。柳杰樺、王惇厚因故對楊文華不滿,竟於民國110 年11月6日22時20分許,在有幫助傷害犯意之張耿賓陪同、 有幫助傷害犯意之黃丞鴻駕車搭載之下(張耿賓、黃丞鴻所 犯幫助傷害案件,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楊文華位於臺南 市大內區大內段住處前花園,持棍棒下車毆打楊文華,致楊 文華受有左前臂擦挫傷2處(5x0.2公分、2.5x0.2公分)、 左手掌擦挫傷5處(1x0.5公分計4處、0.5x0.5公分計1處)等 傷害。嗣因楊文華手持椅子揮擊防衛,柳杰樺、王惇厚隨即 逃逸。後經楊文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文 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同案被告張耿賓與 李嘉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 片6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 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惇厚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張 耿賓、黃丞鴻亦為共同正犯,然依卷內證據,同案被告張 耿賓、黃丞鴻與告訴人並無糾紛,難認係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且其等亦未實施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不成立傷 害罪之正犯,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無特 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NDM-113-訴緝-6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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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陳冠雲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0,2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認本件事故被告 負擔7成責任,乃減縮請求金額為49,140元,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12時5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善化區台19甲線23公里處,因無駕駛執照及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與訴外人林泰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其受有體傷。嗣後林泰煒向原告提 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 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共70,200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 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林泰煒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及審酌系爭事故,係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林泰煒先行, 為事故主因;林泰煒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認被 告僅需負擔7成之賠償責任,故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49,1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林 泰煒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泰煒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等件供參。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 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06號刑事判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 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 險法律關係賠付予林泰煒醫療、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合 計70,200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 算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供 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林泰煒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被告固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肇事原 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林泰煒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 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林泰煒 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告既係代位林泰煒請求賠償,其同意 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不可。故被告應 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49,140元【計算式:70,2 0070%=49,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就賠付訴外人林泰煒之保險金額70,200元,同意依兩名駕 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給 付49,140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819-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號、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勛(民國00年0月出生),均 明知戊○○是心智缺陷之人,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前 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按摩店,以共同施用不明毒品為由,載 戊○○外出,並以戊○○行動電話撥打戊○○母親己○○行動電話方 式,告以將帶戊○○前往吃宵夜,換更好工作,不用擔心安危 等語。 二、丁○○復與少年張○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2年6 月15日起),由丁○○以前開戊○○電話撥打己○○行動電話,向 己○○佯稱,「你女兒害我老婆流產,偷竊財物,要賠償十萬 元」云云,並另行起意,自斯時起,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心 智缺陷之人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戊○○載往臺南市永康區 某不詳處所,非法私行拘禁戊○○,二人共同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球棒、徒手毆打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再於6月14 日下午2時57分許起至6時14分許止,以前開電話方式聯繫己 ○○,共計10通電話,並利用電話傳來戊○○挨打、哭喊救命之 聲音,以此加害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己○○。 三、嗣戊○○逃出,並於6月16日凌晨搭車返回位於臺南市玉井區 中正路住處,丁○○、少年張○勛等人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駕車趕至戊○○住處,丁○○即命少年張○勛將不明手槍1把(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球棒1支取出,並作勢毆打戊○○,以 此惡害通知恫嚇己○○,己○○因而交付新台幣6萬元予丁○○; 嗣經鄰居報警,警察於下午5時、6時50分許抵達該處,並向 丁○○等人盤查,丁○○等即駕車逃去,經警通報並於同日下午 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到該車,經丁○○ 同意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球棒1支。戊○○則經送臺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新樓醫院,經醫師診治後,發現受有下背部及髖部擦傷 、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 側性手部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經警將扣案球棒送驗,並在球棒握把上驗得DNA-STR型別 與丁○○、少年張○勛DNA-STR型別相符。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是中低收入戶,欲聲請法律扶助 等語。惟查,被告並無中低收入戶資格,此有本院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格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35頁),顯無聲 請法律扶助資格;再者,本案歷經準備、審理程序,均未見 被告表示欲委任辯護人,被告於審判長告知最後辯論程序方 為上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進行,從而,此部分聲請核無 理由。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12年6月12日與少年張○勛、乙○○ 搭載戊○○,並以戊○○與乙○○碰撞流產為由,多次打電話予己 ○○,要求賠償10萬元,四人住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戊○○遭 張○勛毆打,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有至玉井戊○○住處向 己○○取得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何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心智缺陷之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自己不知 道張○勛未滿18歲少年,戊○○自己上車,同處期間並未持球 棒出手毆打戊○○及控制行動自由,戊○○傷勢都是張○勛打的 ,自己並未毆打戊○○,拿蔡雅惠6萬元是因己○○為賠償而硬 塞給伊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告與少年張○勛、乙○○於事實欄所載6月12日起 ,駕車自戊○○工作地點載走,期間以戊○○電話與己○○電話聯 繫,告知因戊○○碰撞女友乙○○流產要賠10萬元,少年張○勛 有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一行 人有於6月16日下午至戊○○玉井住處尋找戊○○,取出球棒及 不明殺傷力槍枝,並向己○○收取6萬元,經警攔查時,在車 上扣得其球棒1支,並在球棒握把上鑑驗出其與少年張○勛DN A-STR型別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7至90頁 ;警卷第17至23頁、第27至28頁、第7至11頁、第13,14頁 ;偵卷一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11至221頁、第267至269 頁、第319至33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張○勛(見偵卷一第1 03至107頁、第179至183頁;警卷第33至38頁、第39至40頁 ;本院卷第270至281頁)、乙○○(偵卷一第99至102頁;本院 卷第281至286頁)、己○○(見警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9頁 ;偵卷一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證人即戊 ○○表妹張君婷(見警卷第83至87頁;偵卷一第121至124頁) 、證人即戊○○妹妹張君玲證述(見警卷第93至99頁)相符; 此外,己○○於113年6月16日2時50分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6 萬元,亦有郵局存簿影本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郵局112年12月11日南營字第112180068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 、提款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17至119頁;偵卷一第211至215 頁)可憑 ;扣案球棒一支,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 -STR型別鑑定,自球棒把上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研判為 二人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丁○○與涉嫌人張○勛DNA之 可能,亦有該局112年8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97680號鑑 定書1份鑑定書1份參 (見警卷第113至115頁);而戊○○前往 醫院急診時,遍體鱗傷,醫師診斷其受有下背部及髖部擦傷 、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 側性手部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外傷一節, 亦有臺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 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9頁)、臺南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新樓醫院113年5月8日麻新樓 歷字第113270號函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影像光碟各1份 (見本院卷第59至111頁)可證。 三、次查,被害人戊○○有中度智能障礙一節,有身心障礙證明翻 揚照片1紙(見警卷第80頁),少年張○勛亦證稱「(戊○○有 智能障礙?)在車上的時候戊○○會變得瘋瘋的。我看她講話 算是有智能障礙」等語(見警卷第181),足見被告及少年 張○勛主觀上均知悉戊○○是心智缺陷之人,要無疑義。 四、證人戊○○、己○○證述內容: ㈠、證人戊○○證稱:「(妳有遭毆打的部分要提出告訴嗎?)不 要了,我不想再有事,惹麻煩」(見警卷第79頁)、「(年 輕人(張○勛)有用棍子打你?)是,他打我手臂跟臉。也 有打我的背,也有打我的腳。(甲○○在那邊打你?)我現在 忘記了」、「丁○○有打我,我會害怕。(你有無要對丁○○提 告?)他不要找我麻煩。我沒有提告傷害」、「(丁○○說你 有害他老婆流產?)我沒有,他亂講,我只有走過去不小心 稍微碰到他老婆的腳,沒有流產,沒有流血,丁○○怪我」( 見偵卷一第129至130頁); ㈡、證人己○○證稱:「(戊○○在6月16日早上5時許坐計程車逃跑 回家,該車是從何處將戊○○在回玉井?車錢是由何人支付? )她從何處回來我不知道,我有付1300元的車資」、「(戊 ○○在6月16日早上5時許坐計程車逃跑回家時,精神及身體狀 況如何?)當時她很害怕,身體左手臂有瘀青腫起來,膝蓋 也有受傷,臉也被打到瘀青有腫起來,小腿、大腿後側及臀 部也有受傷」、「(戊○○在112年6月16日早上5時許坐計程 車逃跑回家後,是否有再發生其他的事?)她有說她被控制 住,她是趁他們沒有注意時,逃跑出回來的」、「提示0000 000000於112年6月份通聯記錄,該內容中6月12日10時20分5 0秒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你講了1103秒,該 內容是講什麼?)這通電話是丁○○用她君如的電話打給我, 他說戊○○害他老婆流產,而且還偷他的錢」、「(提示0000 000000於112年6月份通聯記錄,該內容中6月14日14時57分 至6月14日18時14分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或 你撥打給她,共計10通是講什麼?)當時他們用我女兒手機 打給我,讓我聽他們毆打我女兒的聲音,當時我有聽到我女 兒哭喊救命的聲音,我後來有再回撥,要求他們將我女兒帶 回來,他們一直要我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153頁), 而經警調閱己○○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中戊○○使用之行 動電話分別於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己○○行動電話, 通話1103秒、6月14下午2時57分許至8時14分止,共計10通 之紀錄一節,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一份 (見本院卷第155 至177頁),核與證人己○○指訴情節相符。 五、證人即戊○○表妹張君婷、戊○○妹妹張君玲證稱: ㈠、證人張君婷證稱:「在6月16日17時許該男子及另一名男女共 三人,開著黑色BMW轎車把我姊姊送回家,向我阿姨說我表 姊害他妻子流產,所以要索討10萬作為賠償,後來我阿姨給 了6萬元,當時那個男生他還有拿一支手槍,出來向我及我 表姐、表妹及阿姨展示,並且告訴我們是真槍,對面的鄰居 有看到情形不對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叫我們的家內,表姊 有向我們求救說不想再被帶走,我們發向情況不對,警察要 到屋外盤查該男子及同夥時,他們就快速駕車逃離現場」、 「是在我阿姨家隔壁鄰居家門口停車場」、「主嫌(被告) 跟小弟說去把我包包拿來,槍放在裡面。」、「(你表姊被 當時之身心狀況?有無受傷?)當時她很害怕,身體左手臂 有瘀青腫起來,膝蓋也有受傷,臉也被打到瘀青有腫起來, 小腿、大腿後側及臀部也有受傷」、「(你表姊有說她的傷 勢怎麼來的?)是被他們用球棒打的,臉是被主嫌及小弟用 手打的」等語(見警卷第87頁),偵查中證稱,「(被告)他 講恐嚇的話,他說戊○○害他老婆流產所以要討10萬元賠償, 我沒看到己○○拿錢給對方,己○○事後跟我說她有給那個男生 6萬元」、「(6月16日下午5點多該男子有拿手槍展示給你們 看?)是。他還有說這把槍是真槍。後來是對面鄰居報警的 ,後來警方下午6點多來,是玉井分局兩台車的警方來。警 方到場後把大家散開,警方有看到那個男生,警察說要檢查 他的車,那個男子就很快開走,等警方走了後該名男子又折 返回來,該名男子要把戊○○抓走,但沒有抓走,因為我們把 戊○○保護在家中不讓他接觸戊○○,後來我們又報警第二次, 警察也有來,我們有跟警察說對方身上有槍,第一次我們沒 跟警方說對方身上有槍,警察就要去翻他的車,他就要逃離 現場,他就趕快開車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21至124頁) ; ㈡、證人即戊○○妹證稱,「在6月16日17時許該男子及另一名男女 共三人,開著黑色BMW轎車把我姊姊送回家,向我媽媽說我 姊姊害他妻子流產,所以要索討10萬作為賠償,後來我媽媽 給了6萬元,當時那個男生他還有拿一支手槍,出來向我及 我姐姐、媽媽展示,並且告訴我們是真槍,對面的鄰居有看 到情形不對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叫我們的家內,姐姐有向 我們求救說不想再被帶走,我們發現情況不對,警察要到屋 外盤查該男子及同夥時,他們就快速駕車逃離現場」等語( 見警卷第93至99頁)。 六、又證人張○勛及乙○○證稱: ㈠、證人張○勛證稱:「我有講實際年齡,被告聽完沒什麼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被攔查那天,被告有叫我拿球 棒示範打戊○○屁股」、「有見過被告將車停路邊打戊○○」、 「那幾天與被告、戊○○,都一起住在被告某個妹妹家中,出 去也載著一起,四個人都在一起」、「被告有限制戊○○不能 離開,有說「戊○○不能離開房間」、「就是只能在看到的範 圍」、「戊○○自己偷跑去醫院搭計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 卷第279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開著車跑,我就跟著他們 」、「有看過被告和張○勛打戊○○」、「她(戊○○)要去廁所 ,(被告)叫張○勛跟著她」、「後來她就自己跑掉,我們後 來趕去醫院找她的時侯,沒有看到人」、「被告有從包包裡 面拿出一把槍,給戊○○家人看,但那把槍不是被告的,是朋 友寄放,槍好像壞掉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281至286頁) 。 ㈢、參諸少年張○勛及乙○○二人所言,可知戊○○自6月12日起至6月 16日凌晨自行逃出時止,此段期間不僅行動自由受拘束,亦 受被告及少年張○勛以球棒、徒手毆打,益可知戊○○所受傷 勢,確係被告與少年二人所致。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接獲報案,分別於112年6月16日 下午4時30分許、5時許、6時50分許及7時許派遣警力至被害 人住處處理,後被告駕車逃逸展開圍捕並於8時20分許,在 中油楠西站攔查一節,亦有該分局113年5月22日南市警井偵 字第1130317991號函附之時序表、勤務表可知佐證(見本院 卷第121至141頁),核與證人己○○、張君玲、張君婷、少年 張○勛及乙○○證稱情節相符。 七、此外,乙○○並未流產或因流產之虞之紀錄,除112年6 月18 日因妊娠9週合併上呼吸道感染、6月19日(懷孕9週合併感冒 症狀),分別至康乃心婦產科診所急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外,別無其他異常狀況,仍持續規則 產檢一節,有康乃心婦產科診所病歷摘要1份(見偵卷一第20 9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2日 戴德森字第1121200087號函暨病歷0份(見偵卷一第217至239 頁)及乙○○個人就醫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 可憑,益見被告以乙○○流產要求戊○○、己○○賠償,僅是空言 藉口,不足為憑。 八、審酌前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戊○○自112年6月12日 起至6月16日凌晨自行逃離並行搭計程車返回住處時止,除 受被告及少年張○勛並分別持球棒、徒手毆打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傷勢,期間被告更以實際未存在之事由(乙○○流產), 不斷透過電話聯繫,要求己○○賠償,並播放戊○○挨打哀求聲 音,最後再於戊○○住處前,持殺傷力不明槍枝及球棒,朝向 戊○○恫嚇,以加害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己○○,進而 向己○○取得6萬元之事實,均要可認定。 九、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不知少年張○勛未滿18歲,未毆打戊○○,亦未恐嚇 己○○,取得6萬元是己○○硬塞酬謝照顧女兒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即已明知少年張○勛未滿18歲,且於拘禁 戊○○期間毆打戊○○等情,除據證人戊○○證述外,並經同行之 證人張○勛及乙○○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此部分辯解容無可 採。 ㈢、再者,本案自始即無乙○○並未流產或有流產之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有何要求他人賠償之立場?而被告與己○○素 昧平生,愛女戊○○受被告控制、遍體鱗傷逃回住處,被告追 尋而至,當著戊○○、己○○母女面前持不明槍枝及球棒,並向 其收受6萬元,又豈是父母感謝他人照顧子女的正常現象! 反而是受迫惡害通知而無奈交付! 十、綜上所述,應該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 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明知少年張 ○勛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有少年戶籍資料詢結果附卷 可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 年攜帶兇器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46條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 被害人遭暴力妨害自由私行拘禁(雖日期誤繕),本院仍得審 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 予審理。   四、被告與少年張○勛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 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故被告既知共犯係未滿18歲之人,與未滿18歲少年共 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 由等科刑紀錄,有判決3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 佐,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其明知被害人戊○○為心智缺陷之人 ,仍與少年共同持兇器對其私行拘禁、復僅因戊○○碰觸乙○○ ,竟另行起意,以傷害戊○○方式,恫嚇己○○而取得6萬元財 物,致戊○○遍體鱗傷,手段殘忍,犯後雖表示坦承犯罪,然 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參諸其家庭 勉持、高職肄業之家庭經濟、教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二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犯罪 時間緊接,及所能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功能、矯治必要性及責 罰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 ㈠、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己○○取得6萬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 項第2、3款、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805173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58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卷宗(院卷)

2025-01-09

TNDM-113-易-554-2025010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2 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 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而被告事後 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害,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復因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於量刑 時已考量包含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過失之程度(被告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0行「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更正為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第14至15行「 左足打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更正為「左足大腳趾多處擦傷 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 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陳三皇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   被   告 顏清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雄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適陳三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陳三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下眼瞼3公分 撕裂傷、左臉頰1公分撕裂傷、左側第六第七第九第十肋骨 骨折、左手腕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1公分撕裂傷、背部、右 肘、左膝、右小腿、雙足、左足打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顏 清雄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三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三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截圖10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1-09

TNDM-113-交簡上-188-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瑞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瑞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瑞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6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徐大軺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Galeazzi's氏 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大腦 創傷性出血伴有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 並審酌被告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因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與告訴 人未於本院判決前達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5號   被   告 鍾瑞尤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OO之              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尤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區道318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線與市道176線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徐大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176線由南往 北方向通過該路口時,因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 慎發生碰撞,致徐大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Galeaz zi's氏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左 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鍾瑞尤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大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瑞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大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監視影像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簡-93-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水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謝水性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113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鎮里○000○000○里○○0○○○號:5001 64)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 ,此時適有胡婷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113線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欲超越謝水性所駕車輛 ,但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見狀因緊急煞車而滑行倒地後, 再與謝水性發生碰撞,致胡婷鈞受有手部擦傷、手指擦傷、 頭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之傷害。謝水性於犯 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 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婷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水性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胡婷鈞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5-8頁、第9-10頁,偵卷第21-23頁〈同調 院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25-3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胡婷鈞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23頁〈同調院 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2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 卷第11-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張(見警卷第27-41頁 )、(胡婷鈞)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 樓醫院113年0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3頁〈同偵 卷第35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 既均領有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 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 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該路段,貿然左偏行駛;而告訴人卻在被 告顯示左轉燈時欲超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 間隔距離,乃因緊急煞車而滑行倒地後,再與謝水性發生碰 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手部擦傷、手指擦傷、頭部挫 傷、牙齒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等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惟告訴人本身亦顯有過失。本 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 事主因,此復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可參 (見調院偵卷第19-20頁)。再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 訴人為肇事主因,此復有該會(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見本院卷第41-43頁)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 ,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老婆、兒子、媳婦,工作是務 農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NDM-113-交易-878-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2號 原 告 翁兆緯 被 告 詹前發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 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1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84線閘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 為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此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藍琦念業將其就系爭機車因本 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49,316元。 又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且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5,156元,被告並已於先前 賠付6,0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3,365元(計算式:449,3 16元×0.7-85,156元-6,000元=223,365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84線閘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 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1線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 收據、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 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本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貿然 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 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關於系爭機車 車損部分,原告業已受讓藍琦念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 照影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為憑,被告並已受通知(營簡 字卷第3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34,436元,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及 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  ⑵關於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1個月,業據原告提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應認 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而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 護之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45 ,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請求被告賠償之, 應予准許。  ⑶關於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1日起即任職於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 公司,擔任保險外勤人員,平均月薪44,910元;其平時仰賴 機車為代步工具,因系爭傷害無法操控機車油門及龍頭,亦 無法以右手寫字,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4 ,730元(計算式:44,910×3=134,730)等情,業據其提出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得資料、在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後續 手術治療暨復健治療情形,認其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 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34,730元,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 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營簡字卷第21頁所示原 告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 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5,1 50元(含零件27,150元、工資8,000元),有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8,000元無須折舊外, 零件費用27,1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 ,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機車係102年3月出廠,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3月7日)止 ,固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 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 價值估定為6,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7,150÷(3+1)≒6,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7,150-6,788)×1/3×(10+0/12)≒20,3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7,150-20,363=6,787】。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 應為14,787元(計算式:6,787元+8,000元=14,787元)。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28,953元(計算式: 134,436元+45,000元+134,730元+100,000元+14,787元=428, 95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52頁) ,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300,267元(計算式:428,953元×0.7=300,267元,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156元,有交 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31至33頁),則依上揭規 定,上開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原告陳稱被告業已賠付6,000 元(營簡字卷第52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09,111元(計算式:300,267元-85,156元-6,000元=209, 11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交簡附民字卷第 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11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0 醫療費用 134,43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3月7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簡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8日至11日住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嗣自112年3月15日起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嗣於113年3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簡稱榮總醫院)就診,並於同年4月2日至4日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並於同年4月15日回診治療。復持續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仕安物理治療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4,436元。 ⒈麻豆新樓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 ⒉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3至17頁)。 ⒊榮總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 ⒋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 ⒌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 ⒍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 ⒎仕安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29至63頁)。 0 看護費用 4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由原告家屬照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45,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 麻豆新樓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 0 薪資損失 134,730元 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即任職於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擔任保險外勤人員,平均月薪44,910元。而原告平時仰賴機車為代步工具,因系爭傷害無法操控機車油門及龍頭,亦無法以右手寫字,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4,730元(計算式:44,910×3=134,730)。 ⒈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簡附民字卷第65頁) ⒉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3頁) ⒊麻豆新樓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   0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手術2次,迄今仍需復健,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非輕,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0 車輛維修費用 35,15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經送維修廠估價,修復費用為35,150元(含零件27,150元、工資8,000元)。 ⒈系爭機車行照影本(營簡字卷第25頁)。 ⒉債權讓與同意書(營簡字卷第27頁) ⒊慶隆機車行估價單(營簡字卷第29頁) 合計 449,316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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