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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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 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 決後起算。 二、根據送達證書的記載,本件判決已在113年7月9日寄存在被 告的住所臺南市○○區○○0號,以及居所臺南市○○區○○○街00號 所在地的派出所(當時被告並未在押或在監執行)。若再加 計郵寄判決或上訴狀的在途期間,被告應該在113年8月10日 之前提起上訴,超過這個日期,被告就會失去上訴權。 三、但被告拖延到113年11月27日才寫上訴狀經由看守所長官提 起上訴,顯然已經超過上訴期間。因此,本院應該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的規定,駁回被告的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交簡-1530-2024120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呂理正 呂理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國華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泉源 被 告 均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泉源 被 告 宋國揚 上列 4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為確認訴訟程序之合 法性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05

TYDV-110-重訴-158-2024120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張苙鏵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新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苙鏵於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一、兩造所共有之宜蘭縣○○市○○區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0樓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本案卷第 9頁),嗣以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到院之民事聲請更 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兩造所共有之宜蘭縣○○市○○區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0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8分之1、408-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及其上00 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路○段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之」(見本案卷第71頁),核其所為,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原告於91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因兩造就剩餘財產分 配事宜,於113年間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載明原告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而系爭房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 法院判決分割。又系爭房地依其使用性質,建物部分僅有1 棟,不論就使用上或其交換價值上,無從一分為二,由共有 人分別取得單獨所有權。本件分割之標的,顯難原物分配, 而應以變價方法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起,即為終老住所,登記原告 名下,其實質所有權乃屬被告,不分割早為兩造婚姻20幾 年來默認之無形契約,原告已數十年不在籍,唯被告與兒 子為戶,且兩造同意安奉祖靈與神明數十年,而系爭房地 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自購買後,實質所有權一直為被 告所屬,雖2個月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和解,原告諸事 亦尚未履諾,系爭房地所有權尚待釐清與請求,原告卻急 於逼迫被告,辦理共同持有產權後,又急於變價分割,並 無理由。 (二)被告願接受協議分割或委託專業經理人銷售替代變價分割 ,且基於年邁退休對系爭房地情感與使用習慣與經濟性, 願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解決日後年邁無住處之困擾, 或兩造再提更具建設性方案,朝兩造利益極大化、公平性 ,共同委託信譽、專業可靠之房地產仲介銷售,以市場供 需經濟替代變價分割之訴求,被告年邁願保系爭房地完整 居住與使用權,兩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兒子繼承。 (三)變價分割等同法院拍賣,不但世俗之名不佳,且不符經濟 效益最大化,容易被有心人士所剝削與操弄,不但時間冗 長,且不符市場行銷機制,若有人要拍,雖兩造有優先承 購權,但無論哪一方願意購買或獲利,終未解兩造怨懟。 此外,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其全部所有權為被告所 有,原告今未占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急於變價分割轉現金 ,其內容與理由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就實質所 有權爭議自相矛盾,急於變價分割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略以:「被告(按︰ 即本案原告)應將宜蘭縣○○市○○段000-0(權利範圍:全部 )、000-00(權利範圍:28分之1)、000-00(權利範圍:2 8分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宜蘭縣○○市○○段0000○號(門 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應有二分之一予原告(按︰本案被告)」(見本案卷 15、16頁),故無論系爭房地最初由何方出資購買,兩造已 以該和解筆錄協議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被告 並已依該和解筆錄,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房地為一棟四層樓房、其坐落之基地與其法定空地( 見本案卷第75、76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文、第83至97 頁照片),編列同一門牌,使用同一大門進出,故性質上不 適於原物分割,從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被告主張略以︰應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 案卷第61頁),然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且若依被告主張, 在系爭房地出賣前,兩造仍維持共有,而無法分割。然兩造 就系爭房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自有 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解除共有狀態,而變價分割係法律 明文規定之分割方法之一,「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則否, 自應依法變價分割。 五、復由被告關於應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主張(見本 案卷第61頁),可知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 故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較為公平,並經由市場行情決 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客觀市價之 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自 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 六、退而言之,倘兩造如有仍欲保有系爭房地者,則將來執行法 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 爭房地之需求、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於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不僅使系爭房地得以 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公平 有利。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房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均蒙其利,故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如 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 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市 ○○ 408之9 86.99 張苙鏵:1/2 李新彩:1/2 2 宜蘭縣 ○○市 ○○ 408之17 549.36 張苙鏵:1/56 李新彩:1/56 3 宜蘭縣 ○○市 ○○ 408之18 140 張苙鏵:1/56 李新彩:1/56 附表二:建物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 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51.55 二層:51.55 三層:46.06 四層:16.63 合計:165.79 陽臺:24.28 雨遮:2.58 張苙鏵:1/2 李新彩:1/2 附表三: 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苙鏵(原告) 1/2 1/2 李新彩(被告) 1/2 1/2

2024-12-04

ILDV-113-訴-608-20241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啓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林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99年1月15日經伊管理委員會作成決 議派下員如未領取10萬元津貼分配款(下稱系爭津貼)者, 得於99年1月28、29日至管理委員林建一住處領取。詎料, 伊第2屆管理委員林永泰等7人,明知派下員林先和已於75年 9月11日死亡,林先和之遺孀林葉日不具有伊派下員資格, 亦不得辦理伊之派下員資格繼承,竟仍分派系爭津貼予林葉 日,而由被告代林葉日領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 聯可證。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代林葉日領取系爭津貼,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固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1紙為據(本院卷第53頁),惟觀諸該紙支票存根聯所載之受款人為「林葉日」,並非被告,其餘欄位則記載「林宜福送去、林先和太太領」等字樣,益徵系爭津貼受領人應係林葉日,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津貼而受有利益云云,已屬無據。因此,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係被告領取系爭津貼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給付10萬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76-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啓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林淑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35分在 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調查,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檢送被告113年11月18日(本院收狀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補正狀繕本1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98年至102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繕本逕送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77-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竣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審交易-1326-20241125-1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黄勝文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案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 敘述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 、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檢附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並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原判決之 繕本及上開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且未依限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以補正,已如上述,自無踐行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2024-11-19

TNDM-113-聲簡再-8-20241119-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嘉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兩造對此意 見歧異,而甲○○現僅5歲,本院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保 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以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 視等事項,經參酌兩造之意見,認有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 三、查謝嘉玲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 監理人適當人選,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 及實務工作經驗,復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 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並為台安醫院兒童發 展復健中心臨床心理師,對於甲○○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 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 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已徵得謝嘉玲同意(見本 院卷第355頁),兩造就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97、399 頁),爰依職權選任謝嘉玲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 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 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 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 序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4

TPHV-113-家上-8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9號 原 告 林義濱 林誌宏 林義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257,000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1,80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於113年6月1 8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113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47 頁),爰撤銷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257, 000元(計算式:878.9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00元/ 平方公尺=114,2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1,8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 (新臺幣)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8.90平方公尺 全部 130,000元 114,257,000元

2024-11-12

PCDV-113-補-2019-2024111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黃勝文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勝文為被告李轅震偵查中 之辯護人,民國112年6月5日經准予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斯時被告向聲請人稱聯 絡不上女兒辦保,請聲請人代墊保證金,並會立即返還,聲 請人不疑有他,旋即提款5萬元為被告辦理具保。然被告交 保後,聲請人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5萬元,被告均置之 不理且避不見面或接聽電話,聲請人認被告毫無誠信可言, 顯無再為被告具保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 項規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 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 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 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 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 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轅震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183 號)附卷可稽(金訴883卷二第171頁)。該案於113年9月26 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是本件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至聲請人雖以 被告未返還代墊之保證金為由聲請退保,然此屬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民事糾紛,自亦無從作為聲請退保之正當事由,其聲 請發還保證金,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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