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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荃 指定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義辯) 被 告 周暐承 指定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4、13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僅就被告周瑋承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劉博荃言明僅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本院審理 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周暐承被訴部分,及劉博荃部分所處之刑 。 二、劉博荃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劉博荃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劉博荃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見偵12624卷第114頁、原審訴1204卷二第191頁 、本院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劉博荃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周暐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周暐承經原審判決無罪, 嗣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詳下述周暐承部分),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劉博荃減免其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劉博荃上訴意旨略以:劉博荃自始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時主 動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毒品,遏止毒品危害擴大,減少犯罪所 生損害,且供出毒品來源周暐承,犯後態度良好。又劉博荃 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能體會毒品之危害及刑罰之嚴厲,另 案入監執行後,未有監獄懲罰紀錄,對刑罰有高度反應力, 依司法院量刑系統查詢結果,亦可見於109年至113年間,相 類似之案件平均刑度為2年0.053月。再劉博荃為獨子,母親 年邁臥床無人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劉博荃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其前已有販賣 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為賺取不法利益,無視毒品 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再度為本案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自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 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其所執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帶同警方取出毒品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又其上訴主張毒品危害防制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前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竟再為 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難謂其不知毒品之危害及刑 罰之嚴厲。又綜衡本案量刑因子後,其另案在監執行紀錄對 本案量刑不生影響,至其所援引另案量刑檢索資料,因個案 情形不同,亦無從據為本案從輕量刑之理由。從而,劉博荃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周暐承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周暐承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周暐承部 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劉博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民國110 年間認識周暐承,在111年1月間,因為我的朋友「小安」要 借機車,我就向周暐承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供「小安」騎乘,至111年2月間,我也跟 周暐承借用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沒 有說借車的用途,也沒有說何時返還,後來本案汽車壞了, 我有與周暐承和解等語,且依周暐承供承:劉博荃告訴我「 小安」要借車,我不知道「小安」借車要做什麼,只說過一 陣子會還,我未向「小安」收錢等語,可見周暐承出借本案 機車、汽車時,並未收取任何對價,事後亦未追討車輛,衡 以一般機車、汽車價值不低,周暐承出借本案機車、汽車之 行為,顯與常情不符。況本案犯罪手法,與劉博荃另案參與 蔡承恩販賣毒品之方式相似,周暐承對其出借上開車輛之用 途是否全然不知情,已有疑義。  ⒉證人劉博荃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周暐承,應該是車主將 本案汽車放在「阿成」(即「小田」)那裡,「阿成」再交 給我,並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說他會固定放毒品在新店停 車場的一輛機車內,我如果有需要,可以打電話給他,他再 叫人把鑰匙丟進機車置物箱,我再去取出毒品,款項也是放 在機車內,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5之照片(即周暐 承),與「阿成」有點像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指認紀錄 表中編號5之照片,有點像「阿成」等語,已明確指認周暐 承即為提供毒品之人,且對周暐承為本案機車所有人一事, 毫無所悉,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原審未審究其與周暐 承間有悖常理之處,逕為周暐承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實有 未恰,請將原判決關於周暐承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㈢經查:  ⒈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 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 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⒉周暐承固曾出借本案機車、汽車,且未收取對價,亦未取回 車輛,然衡諸本案機車、汽車出廠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間、 95年1月間(見偵12624卷第105、107頁),於本案案發時, 是否仍然價值不斐,非無疑間,遑論周暐承因未取回本案車 輛,事後已與劉博荃和解,業據劉博荃證述無訛(見原審12 04卷二第150頁),難謂周暐承出借本案車輛,有何違反常 情之處,亦難以周暐承出借本案車輛,即為其必然知悉供作 販賣毒品所用之認定。又劉博荃涉嫌參與蔡承恩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縱與本案販賣毒品 之方式相似,然與本案俱無關聯,仍難執為周暐承參與本案 犯行之依據。   ⒊劉博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在夜店向「阿成」 借用本案汽車,我不認識車主,案發時我在本案機車內取得 毒品,是「阿成」用通訊軟體facetime跟我聯絡,價錢他沒 有跟我約好,讓我先拿,他的微信暱稱是「小田」,我不清 楚周暐承是否就是「小田」等語(見偵12624卷第20至23頁 ),嗣於偵訊中證稱:「阿成」在111年3月中旬,跟我說可 以販毒賺錢,他說在新店停車場的機車內有毒品及手機,如 果有需要可以打給他,他會叫人把機車鑰匙放到前置物櫃, 案發時我跟「阿成」聯絡,在機車置物箱內拿到毒品,「小 田」跟「阿成」是同一人等語(見偵12624卷第115至116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夜店認識「小田」,「小田 」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把「阿成」的facetime給我,我沒 有跟「阿成」見面,「小田」跟「阿成」是不同人,我跟周 暐承則是打工時認識的,我有跟周暐承借用本案汽車,沒有 說借車用途,也有代「小安」向周暐承借用本案機車,「小 安」說他要打工,周暐承也認識「小安」,「小安」應該跟 本案有關連,因為他透過我借用本案機車,結果拿來放毒品 ,「阿成」有可能就是「小安」,周暐承不是「阿成」等語 (見原審1204卷二第147至150、156至159、161頁)。可見 劉博荃就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阿成」與「小田」是否為 同1人、是否曾與「阿成」見面等本案毒品交易重要關係之 情節,證述前後矛盾,非無瑕疵。又觀諸劉博荃於警詢及偵 查中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照片中之人(即周暐承 ),即為交付本案毒品之人,然其俱稱:「有點像,我只能 肯定7、8成」、「有點像,大概有6、7成確定是他」等語( 見偵12624卷第30、116頁),皆無法為完全肯認之表示,況 本案除劉博荃上開警詢、偵查中不甚明確之指述外,並無其 他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可佐,自無法補強劉博荃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本案交付毒品之人「有點像」周暐承之證述。   ⒋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周暐承有罪 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周暐承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周暐承犯罪。原審因而以不 能證明周暐承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周暐承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博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周暐承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周暐承 指定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26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博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陸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佰伍拾陸包(驗餘 淨重壹仟伍佰捌拾捌點柒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 裝袋肆佰伍拾陸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參柒伍 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個)、iPhone 8 Plu s行動電話壹支及手寫毒品價格筆記壹張均沒收。 二、周暐承無罪。   事 實 一、劉博荃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或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阿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成」提供置於周暐承(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 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車廂內之毒品供劉博荃對外兜售,得款則由「阿成」、 劉博荃朋分,謀議既定,劉博荃(起訴書誤載為「阿成」) 即以其所有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作為工 具,自民國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 )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微信(WeChat)通 訊軟體,以暱稱「(火)星巴克(火) 營業」(帳號:Sta rbucks16888)散布「(秘)(營)星巴克(秘)(營)」 、「(星)每杯裝滿(滿)100(滿)」、「美式1(咖啡) 2300」、「台式2(咖啡) 4500」、「保證進口,絕無中 藥味」、「(星)克羅心星冰樂(星)」、「1杯400」、「 10杯送1杯」、「20杯送3杯」、「買越多越划算唷 快來找 我唄(火)」、「品質保證歐(勾)優質把關(勾)」、「 態度良好(勾)效率第一(勾)」、「價錢合理不偷工減料 請放心(心)」、「(箭頭)(箭頭)趕緊撥打熱線(電話 )」等暗指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 分之咖啡包之訊息予不特定人。適於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 22分許,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並私訊劉博荃,劉 博荃即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員警商談毒品交易事宜,並達 成於111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購買4-甲基甲基卡 西酮11包及愷他命2包之合意。嗣劉博荃即於同日下午1時23 分許,駕駛周暐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抵達前開交易地點,喬裝員警上車後,劉博 荃即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及愷他命2包交付予喬裝員警 ,嗣經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32 分許,當場扣得劉博荃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4-甲基甲基卡西酮18包、愷他命3包 (驗前淨重2.238公克,驗餘淨重2.2375公克)、手寫毒品 價格筆記1張,嗣再由劉博荃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帶同員 警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之○○○○停車場,在本案 機車車廂內,扣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438包(扣押物品目錄 表誤載為448包;與上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18包合計共456包 ,驗前淨重1589.1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 588.7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79 .45公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博荃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 博荃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博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4- 56、164-165頁,本院卷二第36、19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26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30、113-117頁), 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暐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32、1 50頁),並有信義分局111年6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 022726號函暨所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信義分局偵 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寫毒品價格筆記 影本、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20張、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3、45-49、53-57 、67-82、87、103、105、107、175-183頁)。又扣案之白 色結晶3包、淡褐色粉末456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前者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38公克,驗餘淨重2.237 5公克),後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淨重1589.1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88.78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79.45公 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149-151、199-201頁);此外,尚有上開iP 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手寫毒品價格筆記1張扣案足憑 ,足以佐證被告劉博荃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劉博荃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初有約定 以1,000元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被告 劉博荃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喬裝員警既非至親或摯友 關係,苟無利益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 毒品之理,故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 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博荃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 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 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 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 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 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件被 告劉博荃所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固均屬第三級 毒品,然均係各別單獨包裝,並無相互混合致無從區分之情 ,自未合於該條項之要件。至被告劉博荃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雖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不同種類,然均屬第 三級毒品,法律評價為同一,僅構成單純一罪。故核被告劉 博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劉博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博荃與「阿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博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劉博荃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 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目的係鼓勵犯上開各罪 者勇於供出毒品來源,以遏止毒品之氾濫擴散,固不以事實 審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且經偵查機關提起公訴之毒品來源 者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但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如其 所供出毒品來源之對象,已經法院以不能證明其有販賣或提 供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諭知無罪確定者,則被告所供出之人 ,既不能證明係其毒品來源,即與未經供出毒品來源無異, 從而其所為自難認已達遏止毒品氾濫擴散之目的,即與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 獲,始足當之。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該項所稱「因而查獲」, 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 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 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 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博荃雖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之來源「阿成」即為同案被告周暐承(見偵卷一第 30、33-37、116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周暐承不是跟我聯繫販賣毒品的「阿成」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而同案被告周暐承被訴與被告劉博 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 乙、所述),與未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無異,揆諸上揭說明, 因無遏止毒品氾濫擴散之效,被告劉博荃本件犯行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博荃前已有販賣毒品之 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17頁),素行不佳;詎其猶無視毒品造成諸多社會 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再度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劉博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生 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驗餘淨重2.2375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 袋3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456包(驗餘淨重1588.78公克 ,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56個)係被告劉博荃擬轉 售予他人之第三級毒品,核屬其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所查獲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劉博荃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 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 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劉博荃聯繫販毒事 宜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手寫毒品價格筆記1張係用以記載本 件販毒價格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劉博荃於本院審理時敘 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被告劉博荃本案無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暐承、同案被告劉博荃、「阿成」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周暐 承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機車供「阿成」作為放置待售毒品之處 所,並由被告周暐承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汽車供同案被告劉博 荃作為販售毒品時之交通工具,再由同案被告劉博荃(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阿成」)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散布前 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私訊 同案被告劉博荃並約定於上開時、地完成前揭毒品交易,同 案被告劉博荃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交易地點後,乃經員警當場 查獲。因認被告周暐承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周 暐承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暐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暐承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博荃之證述及上揭用以認定證人 劉博荃涉犯本件犯行之文書證據暨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周暐承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劉博荃 是110年我高中時認識的,我們都在飲料店打工,我是在111 年2月把本案汽車借給劉博荃,我不知道他借用的用途為何 ,所以沒有跟劉博荃收錢,也沒有跟劉博荃說何時要歸還, 就等劉博荃聯絡;我是在111年1月把本案機車借給「小安」 ,是劉博荃主動告訴我「小安」想借車,我不知道借用目的 為何,但我沒有收錢,後續「小安」說要跟我買本案機車, 但沒有買賣成功,我都是透過劉博荃與「小安」聯絡,我沒 有直接聯絡過「小安」。我是在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才知道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涉及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亦 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周暐承與證人劉博荃就毒品 交易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予被告周暐承無罪之 判決等語,為被告周暐承辯護。經查: 一、「阿成」係將待售毒品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供證人劉博荃對 外兜售,而證人劉博荃嗣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散布前 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訊息,私訊 證人劉博荃並約定於上開時、地完成前揭毒品交易,證人劉 博荃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交易地點後,乃經員警當場查獲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周暐承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9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 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 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 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 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 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 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 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 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 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 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 ,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 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㈠就本案毒品之提供者究為何人,暨本案機車係由何人提供、 本案汽車之取得經過等節,證人劉博荃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去某夜店,跟一個叫做「阿 成」的人說,我沒有交通工具很麻煩,於是「阿成」就把本 案汽車給我代步,應該是車主把車放在「阿成」那邊,「阿 成」再給我,我不認識車主;111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我 在本案機車內取得本案毒品,是「阿成」用facetime跟我聯 絡,我錢還沒給他,他先讓我拿,價錢他還沒跟我約好,所 以還不知道怎麼回帳,他先前說回他的款項只要丟在本案機 車裡就好;「阿成」的微信暱稱是「小田」,他說有買家要 買毒品的話會聯絡我,叫我去送;我不清楚周暐承是否就是 「小田」,「小田」並未告知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一 第19-22、27、29-30頁)。  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中旬,我跟朋友去夜店找「阿 成」,夜店名稱為IKON,在信義區,「阿成」問我想不想賺 錢,跟我說可以販毒賺錢,他說在新店的停車場的機車內有 毒品還有1支手機,他現在沒有在販賣,可以給我使用,手 機內有客人,如果有需要可以打給他,他會叫人把機車鑰匙 放到前置物櫃,後來因為我沒有錢,於111年4月17日凌晨2 時許,我用自己手機的facetime打給「阿成」,跟「阿成」 說我要拿東西跟手機,「阿成」之前就有跟我說過地點,他 叫我凌晨3點半左右過去,就是警察後來帶我去開鎖的央北 一路與啟文路口的停車場,我在本案機車的前置物箱裡找到 鑰匙,我把置物箱打開後,就拿了手機、咖啡包、愷他命, 鑰匙我就放回前置物箱;「小田」跟「阿成」是同一人,「 小田」是微信綽號;本案汽車是「阿成」的,大約111年4月 初,我跟「阿成」說我沒有交通工具,「阿成」就把本案汽 車賣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15-11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夜店時認識「小田」,「小田 」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把「阿成」的facetime給我,所以 我沒有跟「阿成」見過面,「小田」跟「阿成」是不同人; 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說「阿成」跟「小田」是否為同一個人 ,我回答「是,只是小田是微信的綽號」,但我忘記為何會 如此回答,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本件案發時間是111年,我 是在案發之前不到1年時間認識周暐承,我們是打工時認識 的;我於111年2月的時候,有跟周暐承借用本案汽車,我沒 有說借車的用途,我說用完後就會還給他,後來我就被抓了 ,我使用本案汽車時,在車內沒有發現愷他命或咖啡包毒品 ;我於偵訊時稱本案汽車是「阿成」賣給我的,這部分是我 說錯了,我今日所述才是對的;「小安」在111年1月時有跟 我說他有使用機車的需求,當時「小安」說是打工代步用, 我就代「小安」向周暐承借用本案機車,周暐承也認識「小 安」,但「小安」跟我比較熟,「小安」借了車後,我們就 沒有再聯絡,後來我去拿毒品,發現那臺機車就是本案機車 ,警詢時我說不知道車主是誰,可能是因為太緊張而忘記了 ;「小安」應該跟本案有關連,因為「小安」借了本案機車 ,結果本案機車被拿來放毒品;我認為「阿成」有可能就是 「小安」,畢竟我沒有見過「阿成」,所以應該是有可能的 ;周暐承不是「阿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51、156-1 61頁)。  ㈡依其前揭證述,其就除「阿成」外,是否尚有「小田」、「 小安」參與本件犯行、其是否曾與「阿成」見面、「阿成」 與「小田」是否為同一人,暨本案機車係由何人提供、本案 汽車之取得經過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依其上開證述,難認 「小田」、「小安」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然其除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周暐承有出借本案汽車、本案機車之行為外, 並未證稱被告周暐承有何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 共同謀議之舉,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周暐承 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而出借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周暐承係本案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㈢另按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認人對事實之陳述、 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如足 資認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 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犯罪之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劉博荃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被告周暐承即為「 阿成」(見偵卷一第30、33-37、116頁),惟其於警詢、偵 訊指認時,業已分別敘明: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之編號 5(即被告周暐承)有點像「小田」(註:其於警詢時係證 稱「小田」為「阿成」之微信暱稱),但我只能肯定大概7 、8成;指認表中之編號5(即被告周暐承)有點像「阿成」 ,大概有6、7成確認是他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9、116頁 ),嗣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之指認,我可能講錯了 ,我可能是誤會警察的意思,警察那時候問我上面有沒有我 認識的人,我就指認編號5,因為他是借我車的人;偵訊時 之指認,我沒有想這麼多,我只認識這個人,所以我就指認 這個人,是他借我車的,我沒有把他跟買賣毒品聯想在一起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依證人劉博荃之上 揭證述可知,其先前所為之指認,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其 於指認時之確信程度非高,況其指證被告周暐承即為「阿成 」乙節,亦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周暐承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18-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72、512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銷燬。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及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開各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前案執 行未收矯治之效,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權衡 本罪之法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移 送併辦意旨書業已具體援引卷附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觀護資料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為證(見毒偵3772卷第75 至78頁、偵42749卷第53至64頁、毒偵6852卷第6、9至10頁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提出上開新北地院107年度審訴 字第2號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復釋明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3、146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未認定構成累犯,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漠視法令禁制而再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 罪之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 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HM-113-上易-1587-20241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佳珍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20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固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過 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賴惠珍受有傷害,惟告訴人賴志杰並未 因此受傷,賴志杰額頭所受之傷勢,係其於本件車禍前另行 造成,此有陳才生可資證明,況被告已與賴惠珍和解,依賴 志杰自述其額頭受有明顯外傷,被告當場自無不知且置若罔 聞之可能。⑵被告於駕車肇事後,賴志杰提及被告無照駕駛 ,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故要被告先行離開,賴志杰事後因與 被告之夫有嫌隙而心生報復,且其恐遭本件車禍另二名車主 追償,因而對被告提起告訴。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犯行,對被告實屬不公,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賴志杰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喝酒,請被告開車載我回家, 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正在睡覺,突然聽到砰一聲,我的頭 撞到擋風玻璃內側,我的左側、左前額因此撕裂傷流血等語 (見警卷第1至2頁),且經賴惠珍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乘客有受傷,他的眼睛旁有流血受傷等語(見警卷 第1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賴志杰受傷照片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28、40頁),又稽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因本案車禍而受 有前保險桿破裂脫落、引擎蓋變形隆起之損害(見警卷第33 至34頁),撞擊力道顯然非輕,賴志杰因此撞擊擋風玻璃內 側,並受有左側眉部及左側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應合於事理 ,復觀諸賴志杰於本件車禍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見警卷第 40頁),過程亦屬連貫,均足證賴志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 開傷害無疑。另被告有無與賴惠珍達成和解,與賴志杰有無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要屬二事,至被告辯稱:賴志杰撞到 木頭,因此頭有瘀青云云(見偵緝卷第39頁),與卷附賴志 杰受傷照片顯示其左前額留有血跡之情不同(見警卷第28頁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其聲請傳喚證人陳才生試圖 證明賴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此部分傷害乙節,亦顯與 卷內各該具體、確切、客觀之事證相違,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我當時被通緝,賴志杰 叫我先離開,說他會負責,賴惠珍應該也有聽到云云(見偵 緝卷第38頁、原審卷第80頁),嗣於上訴時具狀辯稱:賴志 杰說我無照駕駛,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所以要我先離開云云 (見本院卷第25、27頁),可見被告就其先行離開之理由, 先後所述已有歧異;又賴志杰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 我下車查看,被告已經徒步往中山路一段方向離去等語(見 警卷第1頁),核與賴惠珍證稱:我在停等紅燈時,遭被告 自後方追撞,有看到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我問被告為何開那 麼快,被告說因為鞋子滑落,且說要去上廁所,我和賴志杰 在現場等,結果被告沒有回來,我就和賴志杰一起去派出所 做筆錄,我沒有聽到賴志杰叫被告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20頁、偵緝卷第38頁)並無矛盾,衡之賴惠珍與 被告、賴志杰均無利害關係,又無追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責任之意(見偵卷第20頁),應無偏頗賴志杰而刻意誣 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各節自可採信無疑,參諸賴志杰若慮 及保險理賠,而要求被告先行離去,應於車禍發生之際,即 掩飾被告為肇事者,而無任由被告向賴惠珍表明其為肇事者 ,亦無與賴惠珍共同等待被告返回車禍現場之必要,此益見 被告所辯賴志杰要求其離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賴志杰提出告訴之原因,與被告有無為本案肇事逃逸犯 行,並無必然之關聯,縱其為報復被告之夫或恐遭他人求償 而提出告訴,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珍汽車駕駛人,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佳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更正為「呂 佳珍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59分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志杰(已歿 ),沿...」、第8至10行更正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賴惠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推撞同向 在前停等紅燈、由張又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賴惠珍因而...」;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珍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開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實際造成告訴人賴志杰及被害人賴惠珍受有前 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 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車禍事故發生後除逃離 現場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分別經通緝始到案,顯然被告 遇事不願積極面對,選擇消極逃避,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從事物流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 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5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志杰,已歿),沿宜蘭縣羅東 鎮191線道北上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 9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191線道北上外側車道距中山路1 段 約15公尺處,本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賴惠珍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賴惠珍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推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張又升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 自小貨車(張又升未受傷),賴惠珍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賴志杰則受有左側眉部撕 裂傷、左側前額部撕裂傷等傷害,呂佳珍於肇事致賴惠珍、 賴志杰等人受傷後,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賴惠珍、賴志杰送醫 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 ,旋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賴惠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賴志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志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又升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證人賴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TPHM-113-交上訴-158-20241224-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忠信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為弱勢族群,本案 所犯屬微罪,且未肇事,酒測值亦未嚴重超標,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年邁之雙親 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被告照顧、撫養,請從輕量刑,並准以 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 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 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 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又酒測值並未 嚴重超標,亦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兼衡其前有強盜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素 行、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為原住民族身分,不得執為合理 化其本案犯行之依據,另其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一節,乃 屬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之職權範圍,非本院所得審酌。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PHM-113-原交上易-15-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啟航律師 被 告 賴菀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9、44677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9、14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460 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字偵字第13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共 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 分別量處黃吉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 元;賴菀蓁及賴玉如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另就被告3人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皆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3人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林廷峰、證人張峰銘均證稱:有至「臺北聯合船隊新 北海支會」(下稱新北海支會)繳交賭資予被告3人等語, 並有林廷峰提出之簽收單據為憑,賴玉如亦稱:林廷峰上一 季有贏得獎金,預留至本季下注,其本季有來繳錢,但金額 沒那麼高等語,原審未據以認定林廷峰下注之金額,遽認被 告3人未收取林廷峰之賭資,尚嫌速斷。又被告3人所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另收取其他告訴人之賭資參與賭博,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量刑,亦 有不當。  ㈡被告3人自民國94年起,便持續舉辦賽鴿比賽、向參賽者收取 比賽費用,並發放獎金予各該過關會員,收取下注金額實乃 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他人之物,本案因疫情期間無法舉辦比賽 ,被告3人並允諾退還會員繳交之款項,嗣後未依約退費, 係將其等業務上持有會員匯入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 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司法實務上就賽鴿協會辦理賽 鴿比賽收取賭金,嗣後有侵占行為,亦均認定成立業務侵占 罪。原審判決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⒈林廷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分批下注203萬7,000元, 新北海支會在我下注時會給我一張下注單,在警局所提出的 7張單據,是我本季全部的下注單,下注後一週內要交賭金 ,例如110年4月24日的下注單就是5月初要繳錢,都是請教 練張峰銘至新北海支會代為繳納,賭金是交給賴玉如,但張 峰銘沒有給我簽收單據,只有跟我說錢繳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09至411、420頁),證人張峰銘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廷峰只有請我去新北海支會繳納賭金1次,他把錢裝在 袋子裡拿給我,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他叫我拿給賴玉如 ,但我只遇到賴菀蓁,所以把錢交給賴菀蓁,賴菀蓁點收後 有寫簽收的單據給我,我就把單據交給林廷峰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第336至337、339、342頁),稽之林廷峰、張峰銘2 人就林廷峰委由張峰銘代繳之次數、繳付賭金時有無取得收 款憑證、張峰銘有無將收款憑證交予林廷峰等攸關林廷峰有 無參與本案賭博之證述,均有重大歧異,是否可採,不無可 疑。又觀諸林廷峰所提出之7張下注單,均無賴玉如或賴菀 蓁之簽收或用印(見偵37119卷一第61至73頁),與其他賭 客所提出之下注單上簽有「賴」或「賴收」,抑或「付現」 之簽收樣式,均屬有別(見37119卷一第89至117頁),林廷 峰是否已確實繳交下注金額,亦非無疑,其提出之下注單, 難憑為林廷峰確實給付賭資之依據。至賴玉如雖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林廷峰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前一季贏的獎金僅領取部 分,剩下的獎金要留著扣抵之後下注的賭資,但他沒有說要 怎麼扣抵,金額我也忘了,另110年6、7月間,賴菀蓁有跟 我說林廷峰拿70萬來下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 ,惟賴玉如所證賴菀蓁向林廷峰收取70萬元一節,除為賴菀 蓁所否認外(見原審卷二第355頁),亦與上開林廷峰、張 峰銘證述各節有違;其所稱林廷峰有留存「部分獎金」之情 ,又與林廷峰所述其上季獎金「全數留待本季扣抵」不符( 見原審卷一第413頁),復未有任何憑證、單據可資證明, 遑論林廷峰既未明示如何扣抵,是否已確實扣抵其下注金額 ,實為不明,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收取林廷峰賭資而為此部 分賭博犯行之認定。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3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黃吉祥、賴玉如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而招聚告訴人黃瑞政下注賭博財 物169萬7,900元(下注金額以原判決認定之170萬7,000為正 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黃吉祥、賴玉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原判決一併認定在 內(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審量刑之判斷基礎不受 影響,亦無未及審酌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至新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1319、132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人涉犯業務侵占犯 行(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7至160、373至374頁),檢察 官以此主張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量刑不當, 容有誤會。  ㈡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⒈觀諸證人鄭文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注的賭金只有在贏錢 時可以拿回,黃吉祥等人沒有說拿到的獎金一定是從大家下 注的錢裡面拿出來的,只要黃吉祥拿得出來,我們不會干預 他是從哪一季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0頁);證人簡 永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家下注時如果有贏錢,就按照下 注的比例拿到獎金,輸了賭金就是給新北海支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60頁);證人柯坤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若贏 錢,就是跟新北海支會拿獎金,可以給我獎金就好,我不管 下注的錢用到哪裡去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證人陳清 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贏錢只要新北海支會給我獎金就好 ,不管是跟賭客收的錢還是新北海支會拿自己的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5頁),是各該賭客繳付賭金時,已將之交由 新北海支會全權運用、統籌辦理,倘若贏錢時,亦僅係嗣後 依賭金比例提出給付獎金之請求,就所獲取獎金來源亦毫不 在意,顯然於繳付賭金初始,即有移轉所有權予新北海支會 之意,而非僅交由新北海支會代為保管,因之被告3人雖持 有新北海支會所有賭客下注之賭金,但究非持有各該賭客所 有之物,難認客觀上有侵占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⒉再證人林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很多人在賽鴿前 沒有繳交賭金,我自己也是從一開始參與新北海支會之賭博 時就沒有事先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頁),證人柯坤 銘亦於110年3月以前,即自新北海支會之股東處聽聞有些賭 客未實際繳納賭金,新北海支會要以次期賭金彌補前期虧損 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與黃 吉祥、賴玉如所辯:因有些賭客於下注時,未足額交付賭金 ,賭輸更不會回來繳納,造成獎金缺口,故無法在當期收取 足夠賭金給獲勝之賭客,以致當期收取之賭金需支付前一期 獎金,此情形已持續多年,且經股東同意等語相合,是被告 3人因新北海分會累積之債務,而將所收取本期賭金充作前 期賭客獎金之舉,並無悖於新北海分會會務經費動支之規定 ,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將所收取之賭金清償黃 吉祥「個人債務」之情事,實難僅憑被告3人上開所為,或 事後未返還賭金予各該告訴人,即遽論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檢察官所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 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與本案 事實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況本院上開105年度上易字第1 0號判決亦同認償還會務運作累積之債務,不足為有罪之認 定,上訴意旨以此為據,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有業務侵占罪,而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 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新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1317(業務侵占部分) 、1319、1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3人業務侵占告 訴人黃瑞政、潘勝國、林廷峰財物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 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 併辦(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57至160、373至375、381至3 84頁)。惟原審就被告3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諭知無罪,並 經本院駁回上訴,則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並無同一事實 不可分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是本院就併辦事實部分,無 從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徐千雅、許智鈞 、林佳慧、陳佳伶、吳姿穎移送併辦,檢察官顔汝羽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賴菀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 19、4467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29、14098號、11 2年度偵字第5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黃吉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賴菀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賴玉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吉祥自民國108年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0「臺北聯合船隊新北海支會」(下稱新北海支會)之執 行長,負責綜理賽鴿比賽及賭鴿之事務,並承租上址作為賭 博場所之用,賴菀蓁則為黃吉祥之配偶、賴玉如之胞姊,賴 玉如為新北海支會之會計,協助黃吉祥執行賽鴿及賭鴿業務 ,賴菀蓁協同賴玉如收取賭金,並協助黃吉祥順利舉辦賭鴿 比賽。黃吉祥即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及與賴菀蓁 、賴玉如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吉祥於109年10月15日公告舉辦 「新北海聯合會2021年夏季發環」,而於110年3月28日起至 同年7月3日間,提供新北海支會上址會所,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而以如附表一所示含射倖性之賭博方式下注賭 博財物,並因此招得如附表二所示賭客下注如附表二所示賭 金,黃吉祥、賴玉如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東並可獲 得下注總賭金5%之金額作為抽頭金而以此牟利。嗣因疫情關 係未如期舉辦前開賭鴿比賽,經附表二所示賭客請求返還其 下注之賭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坤銘、鄭文杰、王正強、簡行源、王振昌、蔡昆龍、 簡永龍、戴志昇、陳清江、徐顗盛、趙雍立告發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黃瑞政告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林建民告發 、法務部調查新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吉祥及其辯護 人、被告賴菀蓁及其辯護人、被告賴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鄭文杰、簡行源、蔡昆龍、王振昌、簡永 龍、趙雍立、林建民、柯坤銘、王正強、戴志昇、陳清江、 徐顗盛、黃瑞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21至 431、431至438、448至452、至440至447、454至460、461至 465、466至477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43、145至153、154至1 57、158至169、171至179、181至186頁),並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憑 (見偵37119卷㈠第285至290、301至309頁、偵37119卷㈡第93 至96頁、他卷第41至43頁、偵37119卷㈠第289至290、315至3 19頁、偵37119卷㈡第327至332頁、偵37119卷㈠第7至9頁、他 卷第53至57頁、偵37119卷㈠第435至443頁、偵37119卷㈡第32 7至332頁),復有新北海聯合會2021年夏季發環公告、新北 海聯合會110年度夏季比賽行程表、各關暗組金額、新北海 簡訊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偵37119卷㈡第297、299頁、他634 5卷第205至207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憑卷可查,堪認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尚有收取賭客 林廷峰下注新臺幣(下同)2,037,000元作為附表一所示賭 博方式之賭注等詞。然查,證人即賭客林廷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要下注的2,037,000元賭金,我不是自己拿到新北海 支會,我是拿給教練張峰銘至新北海支會代為繳納,賭金是 交給賴玉如,我沒有看過張峰銘有給我簽收過的單據,張峰 銘只有跟我說錢繳了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20頁),惟 證人即林廷峰之教練張峰銘則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林廷峰只有 拿錢給我,是一次交給我,沒有分次,林廷峰沒有拿單子給 我,只有拿錢給我請我幫他拿去,我單子拿回來就交給他, 有時候看有簽名,有時候沒有,林廷峰下注有分很多次,但 繳錢只繳一次,我將錢交給賴菀蓁後,賴菀蓁有另外簽一個 粉紅色單據寫收錢、簽名,我就拿給林廷峰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34至348頁),是林廷峰雖證稱其有將賭金交予張峰銘 至新北海支會代為下注,然關於下注收款之人為賴玉如或賴 菀蓁、下注後有無取得收款憑證、張峰銘有無將該收款憑證 交予林廷峰等節,證人林廷峰與張峰銘上開證詞均有未合之 處,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是否確實有收取林廷峰前 開下注之賭金,已有可疑;再核諸如柯坤銘、王正強、鄭文 杰等賭客提出之下注單,該下注單上或有標註日期及簽有「 賴」、「賴收」、「付現」之簽字式樣等情(見偵37119卷㈠ 第117、89至97、99至115頁),然觀諸證人林廷峰提出之下 注單7份,其上均未有何被告賴玉如或賴菀蓁收取賭金後簽 收之簽名或用印(見偵37119卷㈠第61至73頁),而與前開確 實已收足賭金之下注單上之記載不符。是綜以上開事鄭,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尚非有據,難認被告黃吉祥、賴菀蓁 、賴玉如確有收取林廷峰上開賭金,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賴玉如、賴菀蓁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11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日 間,被告黃吉祥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 告賴菀蓁、賴玉如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黃吉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股東間,就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9、14098號、112年 度偵字第5460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 如分別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均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所涉上開犯 行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均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 如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牟不法利益,由被告黃吉祥提供 賭博場所,且與被告賴菀蓁、賴玉如共同以前開方式聚眾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黃吉祥、 賴菀蓁、賴玉如所為均屬不該,而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就所涉犯賭博罪之部分,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佐以其等以附表一所示賭博方式,致吸引附 表二所示賭客參與並投入之賭金甚鉅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最 高學歷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黃吉祥、賴菀蓁目前均無工作,經濟狀況差,已婚,現皆無 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被告賴玉如現做雜工,經濟狀況差, 需為父親償還貸款,已婚,家中無需扶養之親人,需照顧其 配偶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所為前開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嗣因疫情關係,而未如期舉辦賽鴿比賽,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雖均供稱過往舉辦賭 鴿比賽,會固定抽成賭金之5%作為獲利等情,然依被告黃吉 祥於偵查中供述因本次夏季賭鴿比賽並未舉行,因此不會抽 成等語(見偵37119卷㈠第287頁),是難認被告黃吉祥、賴 菀蓁、賴玉如已有抽成賭金5%作為獲利而為其等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吉祥為新北海支會執行長,負責綜理 賽鴿比賽及賭鴿之事務,被告賴菀蓁負責賽鴿前總檢鴿、驗 鴿工作,並協同被告賴玉如收取賭款,協助被告黃吉祥順利 舉辦賽鴿比賽,被告賴玉如為新北海支會之會計,協助被告 黃吉祥執行賽鴿及賭鴿業務,並收取賽鴿賭金、發放賭金等 財務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 如於收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賭客如各編號所示賭金後, 嗣因疫情關係,新北海支會於110年6月24日,通知會員取消 比賽,並於同年7月12日起接受會員申請退款,詎被告黃吉 祥、賴玉如及賴菀蓁均明知所收取之賭金僅百分之5為抽頭 金,其餘賭金均為代賭客保管之賭資,亦知悉積欠前期賭客 數千萬賭金未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8日起,在上址及不詳地 點,將所收取之賭金存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再於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開票或現金支付方式,將附 表二所示賭金支付前期贏錢賭客,清償黃吉祥所負債務,以 此方式將賭金侵占入己,共計24,845,700元,足生損害於「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賭客,而認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 蓁另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峰、柯坤銘、鄭文杰、王 正強、簡行源、王振昌、蔡昆龍、簡永龍、戴志昇、陳清江 、趙雍立、徐顗盛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1 2人下注單共計12份、新北海支會公告1份、被告3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案外人吳壽吉、富國泰 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賴菀蓁 、被告黃吉祥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共3份、被告黃 吉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退款簡訊截圖1份 等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均堅辭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並為下列答辯:  ㈠被告黃吉祥部分:  ⒈被告黃吉祥辯稱我有決定將夏季收得賭客之賭金去填補春季 獎金發放之缺口,因有些賭客於前一期下注的時候,並未足 額交付賭金,故無法在當季收取足夠賭金給獲勝之賭客,但 就此部分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詞。  ⒉被告黃吉祥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各賭客交予新北 海支會之下注金,其所有權於交付同時即已轉讓予新北海支 會,並非屬各賭客所有,被告黃吉祥管理運用該下注金,係 屬就「自己之物」而為使用,未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被告黃吉祥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沒 有辦比賽當然要歸還下注金,也不會抽成等詞,然此僅係因 被告黃吉祥認應返還下注金,而並非承認「保管」下注金, 被告黃吉祥就該賭金之運用並未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賴菀蓁部分:  ⒈被告賴菀蓁則辯以賭客下注後我會幫忙收賭金,賭金收完後 會交給賴玉如核對,之後賴玉如再交給黃吉祥,黃吉祥會再 叫我存放在銀行或保險箱,賴玉如發放獎金時,會給我電腦 計算出來的表格,我按照上面算的數額到現場以現金或開票 給賴玉如發放等詞。  ⒉被告賴菀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賭客交與新北海支會之 款項,既係作為參賽及下注之用,於賭客給付下注款項時, 該款項所有權即已移轉為新北海支會所有,而非賭客所有, 是新北海支會自得將該款項供會務運作周轉之用,自無公訴 意旨所稱將代賭客「保管」之賭金易「持有」為「所有」之 情,何況收取之賭金既係支應春季獎金等會務運作之用,顯 見被告賴菀蓁並未將款項侵占入己等語。  ㈢被告賴玉如部分:   被告賴玉如辯稱賭客下注的賭金,在收完後會先交給我記帳 ,最後款項我都會交給黃吉祥,賭完後每位賭客獲得多少錢 都是由電腦公司計算,電腦公司會給我一份賭贏的分配表格 ,公告後如果賭客沒有意見,就會按照該表格將獎金分配給 獲勝的賭客,因為每季有未收足賭金之情況,才會有將當季 所收賭金去償還上一季積欠之獎金,每一季有些欠款也是因 為賒帳之賭客在賭完後輸錢,沒有把賭金繳回來,方造成獎 金缺口,我也沒有保管賭金,錢不見怎麼找也不是跑到我這 裡等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 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 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 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 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 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自不能成立侵占罪。經查:  ㈠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有收取附表二所示賭客交付如 各編號所示賭金,以作為各賭客投注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方式 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賭客鄭文杰、簡行源、 王振昌、簡永龍、柯坤銘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下注之 賭金只是交由新北海支會保管等詞。然證人鄭文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下注的賭金如果我插這些組沒有得名,錢不能拿回 來,錢只有贏的人可以拿走,我交付賭金時,黃吉祥等人並 沒有告訴我,將來拿到的獎金一定是從大家繳的錢裡面給我 ,如果贏回來的錢,只要黃吉祥能拿出來,我們就不會干預 他是哪一季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31頁);證 人簡行源則證述比賽沒有得名就沒錢,看誰比賽有勝利才可 以拿到錢,要在公告期間內下注才算是有參加那次比賽,獎 金就是大家參與的這個錢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8頁) ;證人王振昌證稱下注之後如果當次比賽沒有得名,不能拿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0至447頁);證人蔡昆龍證述賭 金我就是交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保管還是拿去哪裡,我 就是交給他們,賭輸的話錢就輸掉了,沒有拿回來等詞(見 本院卷㈠第448至452頁);證人簡永龍證稱玩鴿子的大家下 注時差不多都是如果有贏錢,就按照下注的比例拿到獎金, 贏的人就是別人拿走了,輸了賭金就是給新北海支會了等詞 (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60頁);證人趙雍立證述獎金部分是 按照得獎名次,有一個分配比例,拿多少錢是新北海支會計 算,如果我賭贏,新北海支會要依計算出來的比例給我獎金 ,如果我輸了新北海支會當然不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61至465頁);證人柯坤銘證稱如果賭博開始的話我交付 的就算是賭金了,我若贏就是跟新北海支會拿獎金,可以給 我獎金就好,我不管錢用到哪裡去,我賭輸的話錢不可能拿 回來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43頁);證人陳清江證述我 贏的錢只要新北海支會有給我獎金就好,沒有管是跟賭客收 的錢還是新北海支會拿自己的錢給我,如果我賭輸就不能把 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69頁);證人徐顗盛證 稱我不知道發放的獎金從哪裡來的,如果有贏錢只要能給我 錢就好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9頁)。  ㈡是依證人前開證詞,其賭金之交付顯然係作為其等下注並取 得參與賭博之資格及賭贏時作為取得獎金之憑據,且觀諸證 人前開證稱若賭輸不能拿回賭金等語,亦堪認本案證人即賭 客於交付賭金時,係移轉其所有權而交予新北海支會統籌辦 理該賭金日後作為獎金發放之事宜,倘僅係由新北海支會代 為保管而仍由賭客保有上開賭金之所有權,殊無日後不能取 回之理。是附表二所示賭客於交付各編號所示賭金予被告黃 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時,既已移轉所有權且嗣均統一交予 被告黃吉祥,被告黃吉祥其後指示賴玉如、賴菀蓁將交付之 賭金處分並以之清償新北海支會積欠之獎金,自無將附表二 所示賭客交付之賭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而難以侵占 罪相繩。至告訴人林廷峰部分,依本院前揭理由欄「壹、有 罪部分:二、㈡」認定並無收取其賭金之事實,被告黃吉祥 、賴玉如、賴菀蓁就此部分自無侵占可言,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夏季賽鴿賭博事宜原即係以新北海支會名義主辦,並 由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操持相關事宜,然賭博既係 違背善良風俗,且為我國法律所禁止,而前開賭客交付賭金 予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亦係為下注以參與本案夏季 賽鴿賭博事宜,並非委任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舉辦 賭博事宜,自與刑法第342條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 件未符,難以背信罪相繩,併此敘明。 五、是依前開事證,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 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犯有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 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犯 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雖有收取附表二所示賭 金,然此部分所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然此部分因核屬附 表二所示賭客應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吉祥、賴菀蓁、 賴玉如請求之範圍,自宜循其餘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併此敘 明。 參、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 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209號、111年 度偵字第28429號、111年度偵字第14098號、112年度偵字第 546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2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黃 瑞政、林建民、潘勝國、林廷峰告訴被告黃吉祥、賴玉如、 賴菀蓁業務侵占犯行之部分,因就本案起訴被告黃吉祥、賴 玉如、賴菀蓁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前開移送併辦之 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徐千雅、許智鈞 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賭博方式 下注 ㈠本次為夏季比賽,從109年10月15日公告並開始報名,每隻賽鴿掛環費1,000元、報鴿費600元,共計1,600元。 ㈡109年12月7日幼鴿檢,110年2月15日最後一次幼鴿檢,110年3月28日第1次總檢鴿,110年5月16日第2次總檢鴿,於右欄下注日期之10時至17時開放賭客下注。 ⒈110年3月28日:  轎車/機車組、加組(特別組)、梭哈組。 ⒉110年4月26日:  第5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⒊110年5月8日:  第4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⒋110年5月22日:  第3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⒌110年6月5日:  第2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⒍110年6月19日:  資格賽關、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⒎110年7月3日:  第1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簽單記載 加組/特別組 青豆、青豆組、意仁組、土豆組、火麻組、大麥組、蔡頭子均為抵達終點鴿數,從1隻依序增加至6隻。 關暗組/破無比 可下注5關及資格賽,共計下注6次花子組、玉米組、黑豆組、糙米組、高粱組、稻穀組,均為抵達終點鴿數,從1隻依序增加至6隻。 梭哈組 比賽結束後,下注之鴿子還在,並於期限內飛回(有格鴿),即可依比例贏得賭金。 轎車&機車組 為新北海支會額外提供之獎品。 簽單上1、2、3、5公斤分別代表下注金額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 開獎方式 110年7月10日起至7月28日,進行資格賽及5關比賽,賽鴿共飛6次,視歸返鴿子時間、數量比例分配賭金。 抽頭方式 總下注賭金之5%為抽頭金。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賭客 下注賭金 證據資料 1 柯坤銘 3,018,600元。 下注單、報鴿點數明細表【各關暗組&破無比】、柯坤銘之下注單(見偵37119卷㈠第75至87、117頁)。 2 鄭文杰 2,500,000元。 下注單、報鴿點數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㈠第99至115頁)。 3 王正強 2,369,900元。 下注單【加組&特別組】、報鴿點數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㈠第89至97頁)。 4 簡行源 2,098,800元。 下注單【賽鴿會費收據】、賽鴿會之簡訊通知截圖各1份(見偵37119卷㈠第49至55、57至58頁)。 5 王振昌 309,500元。 插組明細表、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161至166、167至175頁)。 6 蔡昆龍 780,0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永龍鴿舍插組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㈡第183、185至195頁)。 7 簡永龍 500,0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201至211頁)。 8 戴志昇 3,000,0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217至223頁)。 9 陳清江 6,700,000元。 下注單【各關暗組&破無比】、插組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㈡第301至309、311至319頁)。 10 徐顗盛 734,5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233至239頁)。 11 趙雍立 797,400元。 報鴿點數明細表、下注單(見偵37119卷㈡第245至261頁)。 12 黃瑞政 1,707,000元。 新北海聯合會信封照片、下單明細及插組明細表、下注單(見偵28429卷第29至43、105至113頁)。 13 林建民 60,000元。 支票號碼FA00000000之票據、新北海簡訊通知擷圖(見他6345卷第13、15至21頁)。 14 潘勝國 1,720,000元。 下注單(見他7224卷第47至55頁)。

2024-12-18

TPHM-113-上易-1080-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沛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沛宏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施沛宏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徵 。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 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 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4頁、 原審卷第55、63頁、本院卷第43、6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如告訴人楊坤山財 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車手分工,非詐 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且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 院卷第57、71、7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HM-113-上訴-517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逸 黃仲邦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豪刑之部分,均 撤銷。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給付。 黃仲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逸、黃仲邦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訴書載為112年3、4 月間),分別加入杜昀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沐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家逸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擔任俗稱「照水」之監控車 手取款、在場警戒之工作,並各自持用如附表編號7、8所示 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陳芳華」 之暱稱,偽以「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 客服人員,向吳浚銨佯稱:豪成公司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致吳浚銨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及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此部 分尚無事證認與陳家逸及黃仲邦有關,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其後因吳浚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以相同理由向吳浚銨施詐,經吳浚銨識破並佯為配合,迨 陳家逸、黃仲邦依「金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由黃仲邦駕駛車輛搭載陳家逸至該編號所示地點附近, 再由陳家逸下車監視杜昀豪取款過程,而由杜昀豪出示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黃柏勳」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吳浚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吳浚銨、「豪成公司」及「黃柏勳」,惟其 欲向吳浚銨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及為警查獲在場徘徊 之陳家逸、黃仲邦,且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浚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昀豪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逸對原判決全部提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黃仲邦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上訴效力不及於此。 是本院審理範圍就杜昀豪部分為原判決刑之部分,就黃仲邦 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就陳家逸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 貳、陳家逸、黃仲邦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陳家逸、黃仲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 等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陳家逸、黃仲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陳家逸、黃仲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81至88、119至122頁、 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杜昀豪、告訴 人吳浚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2、22至24、90至9 3、164至170頁,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事實之依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0、42至46 、48至58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陳家逸、黃仲邦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3項規定。本案陳家逸、黃仲邦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等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 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陳家逸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陳家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陳家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 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40頁),其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 審理。   ㈢陳家逸、黃仲邦與「金沐」、杜昀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就其2人各自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各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陳家逸、黃仲邦上開各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陳家逸、黃仲邦既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83、87頁、 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1頁),復當場為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其等2人所為犯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至其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陳 家逸所犯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20頁、原審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141頁;陳家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於偵查中並未予其有自白之機會,是其既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且無犯罪所 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陳家逸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杜昀豪刑之部 分 ): 一、杜昀豪刑之減輕事由:   杜昀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 第92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23頁),復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 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二、原審認陳家逸、黃仲邦及杜昀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沒收之 諭知(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恰。又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陳家逸、 黃仲邦及杜昀豪減輕其刑,亦未及分別適用該條項為陳家逸 、杜昀豪量刑減輕因子,所量處刑度即有未合。另杜昀豪於 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全然未依約賠償 (見本院卷第142、225頁),原審誤認其僅尚未履行完畢, 而做為有利之量刑依據,仍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 審酌杜昀豪全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量刑過輕;陳家 逸、黃仲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 豪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 ,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杜昀豪則擔任取款車手,共犯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先因杜昀豪所為而受有非輕之損害,所幸 即時察覺,始未再蒙受更大之財產損害,被告3人所為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等於詐欺集團 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併符合上開 所述減刑因子),陳家逸、黃仲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均 能依約給付,犯後態度良好,杜昀豪則全然未依循與告訴人 調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家逸、黃仲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59至16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 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6之現金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至5、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認係供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五、查陳家逸、黃仲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229、231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如上述,迄今均能依約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予陳家 逸、黃仲邦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2、224頁),本院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記 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 立之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依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內容履行。倘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至杜 昀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3年3月7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成泰店) 30萬元 2 113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50萬元 3 113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000元及假鈔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2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黃柏勳」名義之工作證8張 2 偽造之「黃柏勳」印章2個及另3個不詳印章 3 iPhone 7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5 3,500元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6 現金收據單1張 金額記載100萬元,上有偽造之「豪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柏勳」署名1枚。(見偵卷第55頁) 7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黃仲邦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iPhone 12手機1支 陳家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愷他命香菸1支 陳家逸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陳家逸應給付吳浚銨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仲邦應給付吳浚銨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7

TPHM-113-上訴-475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78、6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洛萱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被告上訴後,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質相同或有類似性,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雖為不該,然係戕害自身 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另有雙親待奉養,請 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 級毒品)、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9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犯罪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因子, 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718-202412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汶彬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84、73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汶彬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依其手機通話、語音訊息等資料,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因而查獲黃○勝等人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新北檢貞成112偵67584字第113902490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2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913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指認資料暨113年1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6378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原審卷第61、63至175、249至258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提供其與黃○勝等人之通訊資料,使檢調人員得以發動調查,進而破獲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27、230頁、 本院卷第53頁),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3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據實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查緝共 犯,進一步防止毒品泛濫、擴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 刑至三分之二。再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 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極佳,現已有正當工作,又 已脫離原來交友圈,並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彌補自己之過錯, 若入監服刑,恐有短期自由之流弊,請從輕量刑,併為緩刑 之宣告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證明確,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 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 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幸經警及 時查獲,而未流通於市面,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分工及參與程度,參酌其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 警追查共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少年非行部分不納入 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 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 查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 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三分之二等節,亦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有據。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審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惟衡以被告所犯之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對於販賣毒 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罰彰顯警惕制裁之效 果,然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利用通訊軟體, 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使販毒訊息得以 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縱使未及販出,即遭員警查獲 ,仍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情節已非輕微,況被告為追 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置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於不 顧,難認本件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 ,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無從使本院認有何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原上訴-23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111 年度偵字第73、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呂芝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時,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就本案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均 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常情, 當知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利用本案帳戶進行 金融交易,其無從控制該帳戶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又依被 告供稱:因其負債比較高,不易貸款,需要美化帳戶,假裝 不是月光族等語,可見其明知自身信用程度無法取得貸款, 且正當合法之貸款業者理應不會製作虛假金流,卻仍將幾無 存款之本案帳戶交予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林瑋書」,其 主觀上顯然基於即使本案帳戶內之金流來源不法,亦無所謂 之容任心態,且未採取任何足以防止本案帳戶遭不當使用之 措施,更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對方用於財產犯罪、製 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僅憑被告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漏未審酌其對不具貸款資力有所認 識,且明確知悉為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製作虛假 金流等節,即逕認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與事實相 違,亦難認符合經驗、論理法則。  ㈡被告同次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雖曾有薪資入帳之紀錄,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時,已將各該帳戶內之餘 額領出,用以確保避免自身財產受損之風險,顯然知悉該他 人可能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自可能作為不法使用,卻仍交付 本案帳戶予他人,主觀上有容任該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 意,應屬明確。原審以非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推論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   ㈢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難謂妥適,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法等語。 三、經查:  ㈠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遺失,或遭脅 迫、詐欺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僅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然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林暐書」之對話紀錄,可見 「林暐書」告以:「...總貸款的金額我已經盡力幫您爭取 了,這邊爭取到的金額是25萬分5年60期,一期應繳金額為4 684元整」,被告尚詢問「是否會有其他手續費呢」、「因 為我知道信貸辦過會收一次的手續費」,嗣經「林暐書」回 覆「此次呂小姐這邊爭取到的合併辦理費用也是4%」時,亦 追問「這樣4%是大概多少金額呢」(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可見雙方已談及貸款金額、攤還期數、月繳金額、貸款手 續費等貸款之細節事項;再被告經由「林暐書」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時,尚且詢間「你說台新三個月的新(應為『薪』 之誤)轉證明對嗎?」、「其他只要餘額明細就好」,並經 「林暐書」說明「對,呂小姐的薪轉比較高些,這部分自行 提供就可以了」,且除傳送其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內頁資料,另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 卡照片予「林暐書」,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一再詢問 對保事宜、手續費給付方式,甚且與「林暐書」約定對保之 時間、地點(見本院卷第93至97、101至103頁),足見被告 雖具備一定之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且未曾與「林暐書」謀 面,然其因與「林暐書」聯繫貸款過程之信賴,致其主觀上 認為係透過合法之代辦業者申辦貸款,直至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後,仍無本案帳戶將供詐欺、洗錢犯行等不法使用之認知 。    ㈡另衡以被告提供予「林暐書」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 帳戶,其雖於交付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嗣後仍持續利用 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一年半有餘(見本院卷第93、111至125頁 ),而本案帳戶資料既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同時提供予「林 暐書」(見本院卷第85頁),倘被告認知「林暐書」將利用 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無提供本案帳戶及 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台新銀行帳戶致同遭凍結之必要, 可見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到凍結風險一事,事前毫無 防備,益徵被告係因未能清楚辨識、判斷真偽而誤信「林暐 書」之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並非毫無可能。    ㈢又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自始無清償能力或 嗣後必然欠債不還。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 戶供他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二者之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 甚鉅,被告或有美化帳戶用以欺瞞銀行之所為,然仍與對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結果發生容任之間接故意不盡相同。故被告 是否具有提供帳戶幫助取得者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明知或預 見而「容任」之主觀故意,實有合理懷疑。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 12號、111年度偵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芝秦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芝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詎料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5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5月17日致電羅丞秤,冒充電 商佯稱:重複刷卡是否需要解除等語,復冒充銀行客服佯稱 :將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刷卡等語,使羅丞秤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款項真正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再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 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 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 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 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芝秦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羅丞秤之指訴及匯款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對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 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將帳戶交 出去,我是被騙才把提款戶、密碼交出去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7日去電告訴 人羅丞秤,以公訴意旨所示之內容,詐騙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復有羅丞 秤、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 (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79頁、第95頁),堪認告訴 人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轉 帳前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他人利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 之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何時申辦?做何使用?存薄、金 融卡、私章為何人保管?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我 本人所有。約4〜5年前。薪轉用。我自己保管。沒有。( 問:該帳戶之存薄、印章、提款卡是否有提供或借他人使 用?原因為何?)約於110年5月14〜15日左右,我朋友在 網路(Facebook)上有找到借貸的訊息,她有問我要不要 一起申貸,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就答應她,然後加入對方的 line(ID:林瑋書),對方跟我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含密 碼),來增加金流,讓銀行認為資金有流通,可快速貸款 。然後對方於18日通知我將3家銀行(中國信託、台新、 合庫)的提款卡(含密碼)用7-11的交貨便(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寄到臺中市○區○○路00號57號(7-11的大 時代門市)。之後就接到對方line電話說有收到提款卡, 會馬上進行包裝作業,隔天我接到我公司的電話跟我說獎 金無法匯入帳戶,我就去台新銀行查詢,發現帳戶已經被 設為警示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23頁至第 26頁),復有被告呂芝秦所提其與Line暱稱(林暐書)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43 頁至第149頁),堪認被告呂芝秦係於110年5月18日某時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 書」之人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對方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大時代門市,並告知密碼,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芝秦是於11 0年5月14日、15日間,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寄與 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容有誤會。 (三)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 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 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 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 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 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 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 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而觀諸被告所提出 其與貸款業者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11 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詐騙集團成員 自稱借貸公司,與被告洽談借款需求,期間對其詳細說明 貸款之金額、利率、還款方式、審核流程及所收取帳戶之 用途逐項仔細說明,並仔細調查被告之信用狀況情形,以 取信被告,而被告於交付後,亦有以Line訊息追問借款之 辦理情況等情,是被告辯稱係遭詐騙等情,尚非虛妄。 (四)次查,被告涉嫌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指示,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 對方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 市,並告知密碼,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林暐書」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呂明衡、許國慶、江政杰、王凱正 、林志宇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 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565號、110年度偵字第3 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 卷第181頁至第18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卷第31頁) ,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其中台新銀行帳戶於110 年5月5日,曾有1筆3萬3,969元之薪資款項存入,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110年度偵字第275 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堪認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應係被告作為薪資匯入所需款項之帳戶,是 倘若其確有意或有預見提供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所用 者,泰半係長年未使用者或新設立之帳戶,核與被告作為 日常生活匯款所用之情有違,實難認被告可預見與台新商 業銀行帳戶一併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他人,係為實 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有容任他人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五、據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在交付 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就他人會利用其 所交付此等資料作為詐騙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所預見,尚 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縱成為 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本案所為 ,縱有疏失,然究難謂已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其有 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逕認被 告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丁子涵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93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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