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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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浩羽 黃子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清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各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 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 ,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 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7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第二 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88元 ,依前述說明,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 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分別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簡浩羽: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子芸: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025-02-10

CYDV-113-訴-370-20250210-2

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全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494號、第4378號、第7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全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全祐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附載李鈞維,沿屏東 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990號前,適蘇榮宗 駕車沿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甘全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速超 越前車之際,不慎衝入對向車道,撞及蘇榮宗所駕車輛,致 蘇榮宗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左小腿鈍挫併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甘全祐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因知悉自己因案遭通緝待執行, 恐警來處理將遭緝獲,竟於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乘隙聯絡 林育丞、張育銘前來救援。林育丞遂與張育銘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其2人 明知甘全祐已經駕車肇事,極可能致他人受傷而為涉犯過失 傷害罪之人,且警方正在依法盤查甘全祐之身分並調查事故 發生經過,竟基於隱避甘全祐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甘全祐 肇事逃逸之犯意聯絡,張育銘並另基於妨害警方執行盤查甘 全祐及調查本件交通事故等公務之犯意,由林育丞駕車靠近 甘全祐,甘全祐先向盤查員警佯稱要請林育丞為其回家拿取 身分證後,突乘正在盤查的警員陳采羚不注意,於同日凌晨 4時19分21秒要鑽入林育丞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陳采羚 見狀立即出手拉住車門,張育銘先是伸手阻攔陳采羚,並於 陳采羚原拉住車門後,又出手將陳采羚的手扳開,而警員楊 立偉原已抓住甘全祐,甘全祐仍強行鑽入副駕駛座,在場員 警均伸手要拉住甘全祐,張育銘復用身體阻攔警員,林育丞 見甘全祐已坐入副駕駛座,於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之際, 即搭載甘全祐加速逃逸,使犯過失傷害罪之甘全祐得以隱避 ,張育銘並以此強暴手段使上開警員無法執行調查甘全祐身 分及事故發生經過之職務(林育丞、張育銘所涉幫助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等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確定)。 二、案經蘇榮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 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如附件)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甘全祐、張 育銘另分涉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之罪嫌」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載明被告甘全祐 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則本案起訴範圍是否包含被告 妨害公務之犯行,尚欠明確。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依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似未記載被告有妨害公務之 行為,且法條欄亦記載其與張育銘分涉第284條過失傷害、 第135條妨害公務,復又記載被告所犯兩罪,整體觀之,應 係起訴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 應以此更正、補充內容作為審理範圍,即本案審判範圍不含 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緝卷第57至60、107至1 23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交訴緝卷第81至84頁)、本院113年11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交訴緝卷第103頁)、屏東縣屏東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交訴緝卷第1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內容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修正前的規定,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 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一般傷害而逃逸者,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其法定刑方為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為無過失 時,並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降低部分犯罪情狀之法定刑,且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導致告訴人蘇榮宗受傷後逃逸,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定所稱重傷害之程 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事故後, 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在友人即同案被告林育丞、 張育銘之協助下離開現場,不僅提高告訴人因無法即時獲得 救護而危及其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外,亦危害公共交通安 全,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重,事故經鑑定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暨考量本案車輛之車主黃子芸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交訴緝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                    109年度偵字第7533號                    109年度偵字第9494號   被   告 甘全祐          林育丞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3月2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甘全祐(另案通緝中)於109 年1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附載李鈞維,沿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路990號前,適有蘇榮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甘全祐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加速超越前車 之際,不慎衝入對向車道,車前撞及蘇車,蘇車遭撞,因甘 車速度快,蘇車向後倒退,車尾碰到路旁古棋謐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蘇榮宗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 、左小腿鈍挫併擦傷之傷害。甘全祐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因 知悉自己因案遭通緝待執行,恐警來處理將遭緝獲,先央求 蘇榮宗不要報警未果,警據報前來處理,甘全祐、李鈞維乘 隙聯絡朋友林育丞、張育銘等人前來救援。林育丞駕駛先前 向王咏澤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育銘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彼等共同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聯絡,張育銘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4時18分許,張育銘自路旁往甘全祐走近,某黑色自小客車 迴轉至現地,張育銘即上前,右後座乘客打開車門,張育銘 略彎腰往右後座一瞥,即將眼神望向甘全祐,中間隔有女警 陳采羚,甘全祐靠近該車佯請駕駛回家幫其拿身分證,員警 亦疑有蹊蹺,催促該車離去。林育丞旋於同日凌晨4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靠近,甘全祐亦與林育 丞對話,仍佯央求其回家拿身分證。此時女警陳采羚站在甘 全祐身旁,女警另一旁為張育銘。甘全祐突乘女警不注意, 於同日凌晨4時19分21秒要鑽入副駕駛座,混亂中女警出手 拉住車門,張育銘卻伸手阻攔女警,女警原拉住車門,張育 銘予以扳開,男警楊立偉適時抓住甘全祐。同日凌晨4時19 分22秒,甘全祐強鑽入副駕駛座,在場員警(包括女警)均伸 手要拉住甘全祐,並大聲喊叫,張育銘復用身體阻攔女警及 男警。林育丞見甘全祐已坐入副駕駛座,於副駕駛座車門尚 未關閉之際,即於同日凌晨4時19分23秒搭載甘全祐加速逃 離。 二、案經蘇榮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本署及本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告訴人蘇榮宗指訴 遭被告駕車撞傷及其肇事逃逸經過。 2 告訴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左小腿鈍挫併擦傷。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2張 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撞,駕駛為被告。 4 本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筆錄及翻拍相片8張 被告駕車偏離車逆向行駛,未開大燈,與告訴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撞後往後退,錄到被告自小客車號為000-0000號,穿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甘全祐自駕駛座下車。 被告穿著與警密錄器錄到被告穿著相同。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24張 現場、車損、兩車行駛方向及告訴人車遭撞後停留位置。 6 本檢察官第一次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37張 如事實欄被告甘全祐、林育丞與張育銘現場行為分擔情形。 7 本檢察官第二次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37張 同上 確認原黑衣男子係被告張育銘。 8 證人陳采羚證述 被告甘全祐肇事後被載離,有阻止並要拉住被告甘全祐,但來不及,張育銘阻撓員警情形。 有記下將被告甘全祐載離車輛車號。 9 證人楊立偉證述 被告甘全祐肇事後被載離,有阻止並要拉住被告甘全祐,陳采羚與被告張育銘較近。 10 證人朱見祥證述 伊係交通隊員警,伊到時派出所兩位同仁已到。被告甘全祐多次報假資料,說要通知朋友帶他的證件過來,後車開過來,被告甘全祐打開車門,伊同事拉著被告甘全祐,但甘全祐還是跑上去副駕駛座,伊同事來不及將其拉下車。 11 證人王咏澤證述 被告林育丞先前已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2 證人李鈞維證述 被告甘全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打電話叫被告林育丞去載被告甘全祐。 13 證人黃子芸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1月27日有借給李鈞維。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副駕駛座下車者係李鈞維。 14 被告甘全祐通緝資料 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署於107年12月18日以屏檢錦執安緝緝字第1688號通緝。 15 被告林育丞供述 知道警察在處理車禍案件,女警沒跟伊講可將被告甘全祐載走,被告甘全祐上車伊就開走了。 辯稱在巷子看到被告甘全祐在跟警察大吼大叫,以為其喝醉酒在跟警察鬧,伊怕繼續鬧大,才將其載走。 16 被告張育銘供述 警察現場處理時,伊去瞭解發生什麼事情。伊可能剛好站在那部車那邊,被告甘全祐要搭車離去,印象中伊好像沒有伸手阻攔女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甘 全祐、張育銘另分涉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之罪嫌。被告等就肇事逃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甘全祐、張育銘所犯2罪,犯意 各別,觸犯不同構成要件,請分別論處。被告林育丞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等於警執行公務之際,或暗請朋友前來,或 阻撓員警,幫助肇事及通緝之被告甘全祐逃離,被告張育銘 甚且姿態傲慢高倨,輕藐執法者,彼等行為目無法紀,請從 重量刑,以儆不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5-02-06

PTDM-113-交訴緝-3-20250206-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6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黃子芸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王曉英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 縣彰化市,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5

TYDV-114-司執-13364-20250205-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黃志傑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2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欄位中關於票據號碼『TH000000 0』之記載,應更正為『TH0000000』。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附表編號1欄位中關於票據號 碼之記載原為『TH0000000』,顯係『TH0000000』之誤載,依首 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本票附表:(利息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396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1 94年3月20日  陸拾萬元      96年4月30日   96年4月30日   CHNO 533080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ILDV-113-司票-475-20250205-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為證人即母親甲○○與父親 即相對人之女,均已成年,如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其等 對之依法固對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民國60年間結婚後, 不理家計,全由母親甲○○負擔,又經常無故毆打母親,或對 聲請人辱罵,施以暴力,並於73年間與母親離婚後,未關心 或照顧,也未曾扶養聲請人丙○○、乙○○,於聲請人丙○○、乙 ○○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父母間之相處,非幼時女兒即聲請人所能知悉 ,其有扶養聲請人二人至就讀國中。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罰 跪,惟未曾毆打,甲○○離家出走,如何親見相對人毆打聲請 人,甲○○證言不實等語置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戶籍 謄本、相對人所得稅務查詢結果、社會福利資料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自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依據上開事實主張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相對人打我打的 很厲害,我就跑出去,我記得是在兩個聲請人很像都是國小 的時候就離婚了。我有上班,也有房子,相對人沒有房子, 相對人賣掉我的房子我不知道。相對人沒有負擔聲請人出生 到國小的生活費用。這段時間相對人有工作,可是相對人愛 賭博、打牌,所以聲請人的費用都是我負擔的,相對人都沒 有負擔。我有跟相對人去要聲請人二人的生活費用,他不給 我,而且他還打我。離婚之前,相對人如果打牌輸了回來就 是要打我,我還回去娘家借錢,我結婚的機車當三次,第四 次我父親說不要再贖回來了,回來也是被當掉,我還有去驗 傷。我逃離家裡的時候,相對人就會打小孩,在我逃離之前 ,相對人也會打小孩,相對人上班回來就是去隔壁打牌,我 大概一個月被打好幾次。我跑出去壹年多,可是我的鄰居都 叫我回去辦離婚,把小孩帶出去,說相對人都把小孩放在家 裡沒有飯吃,離婚時有跟相對人講條件,小孩讓我帶出去, 說每月要給我五千元,但是都沒有付。聲請人剛出生的時候 ,相對人沒有幫我照顧小孩。他就討厭我生女兒,還換什麼 尿布。懷第二個小孩的時候,跟我媽媽借錢養家,第二個小 孩出生出後我就出去工作。當初離家是我媽媽跟我講小孩丟 著長大再回去找,不然我會被相對人打死,我驗傷兩、三張 ,不敢去提告,因為沒有錢,當時也沒有家暴法,我當時逃 離的時候還沒有穿拖鞋,因為相對人拿刀要殺我。離婚之後 ,我有因為摔傷沒有辦法工作,我想說房子當初是爸爸借錢 讓我買的,沒有其他抵押或是房貸,所以叫聲請人去找相對 人幫忙。大女兒還跟相對人下跪,但是在那時候才知道房子 已經被賣掉,怎麼被賣掉我也不知道。那次相對人沒有借錢 給我們,大女兒下跪也沒有用。離婚後有次聲請人丙○○身體 不舒服需要相對人簽名,當時聲請人丙○○是高一,她拔河摔 傷,當時在長庚檢查,相對人是監護人,我打電話拜託他他 不理我,沒有辦法我就自己簽名。我跟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 ,內心經常感到恐懼。我不敢看他,我看他他就一手揮過來 。聲請人跟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聲請人的學費,拿去學校 繳的錢都是我在負擔,兩個都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9至229頁)。而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 人丙○○、乙○○為扶養及照顧,顯然缺乏為人父親之基本關愛 ,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丙○○、乙○○成年後應扶養相 對人,確將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丙○○、乙○○請求免除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4

KSYV-113-家親聲-578-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 相 對 人 李清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清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 0月18日及同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 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 對人於114年1月14日申請閱卷及文字檔,發現內容與當初口 述內容有出入,故申請錄音檔證明以作為上訴之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前述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聲請人欲對本院前述事件提起上訴,業經聲請人 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陳明其為確認前述事件於113年7月11 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有前述與聲請人當初口述不一致之處,而須聲請交 付該等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 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揭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支付費用。另依前述規定 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 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附此說明。 四、按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 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 3條第1項後段及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庭期包括113年12月23日,該日為本院前述事件 之宣示判決期日,惟該件業經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當事 人陳明不到場聽取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一第349頁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卷宗後經核 閱無誤,依上述規定自無庸開庭宣示判決,故前述事件於11 3年12月23日並無開庭宣示判決,自無宣示判決之庭期錄音 ,故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自無從交付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准予聲請裁定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駁回裁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24

CYDV-114-聲-5-2025012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小芬 關 係 人 黃陳春花 黃耀震 黃崇宸 黃景麟 黃千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小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陳春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監護人。 指定黃崇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黃景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黃千芝(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子芸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 芬之胞姊,關係人黃陳春花、黃崇宸、黃景麟及黃千芝則分 別為黃小芬之母親及手足。緣黃小芬因自幼智能不足,成年 後因情緒障礙,有幻聽、自言自語情形,先後住院,住療養 院多年,目前居住在宜蘭市慈育康復之家,致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法聲請對黃小芬為監護宣告,且同意由關係人黃陳春花為 黃小芬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千芝、黃崇宸、黃景麟共同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以後有事情不要找聲請人等 語。 二、關係人所述意旨略以:  ㈠黃陳春花、黃崇宸、黃景麟、黃耀震:本件希望由關係人黃 陳春花為黃小芬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千芝、黃崇宸、黃 景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黃千芝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 有提出關係人黃千芝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 務同意書供參。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四、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自幼智能不足,成年後因情緒 障礙,有幻聽、自言自語情形,且入住療養機構多年,並持 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黃 小芬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足見黃小芬之認知能力 顯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黃小芬之精 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約瑟鑑定結果略以:黃 小芬(下稱黃員)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 後,經參考其二姊、海天醫院病歷紀錄及慈育康復之家等相 關資料,並評估黃員之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項,結論:黃員出生後即有認知 及語言發展遲緩。自20歲左右精神疾病發病,長期接受門診 及住院治療,其目前精神症狀與情緒較為穩定,但因認知及 語言功能、判斷力差,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提醒或協助,無獨 立生活或外出能力,亦缺乏數字概念及計算能力,不具備任 何金錢與理財觀念。鑑定時,其意識清楚,肢體功能正常, 注意力不佳、態度合作,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甚差,僅能遵 循簡單指令、以簡單字句回答,對較複雜或抽象之問句則完 全無法理解,思考反應遲鈍。對時地定向感不佳,記憶力、 判斷力、運算或其他認知功能等則均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㈠中度智能不足;㈡躁鬱症(雙相性情感疾患)。其精 神因處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及情緒調節障礙,致其語言表達 、理解與認知等功能,均呈現嚴重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達於完 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節,有該院以民國113年10月2 8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2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 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黃小芬現因處於「中度智能不足」 及「情緒調節障礙」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黃 小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關係人黃陳春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母親,於本院 調查期日到庭陳明願任監護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崇宸、 黃景麟、黃耀震於本院調查時亦均同意由關係人黃陳春花擔 任本件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崇宸、黃景麟與黃千芝共同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受 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亦到庭表示希望以後由母親幫伊處理事 務,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此外,關係人黃千芝雖未到庭陳 述意見,惟聲請人有提出關係人黃千芝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同意書供參。從而,本院審酌關係人黃陳 春花具有監護其女兒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小芬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黃陳春花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黃小芬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黃崇宸、黃景麟、黃千芝擔任共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亦能維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責。 五、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關係人黃陳春花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及由關係 人黃崇宸、黃景麟、黃千芝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黃陳春花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黃小芬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崇宸、黃景麟、黃 千芝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黃陳春花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黃崇宸、黃景麟、黃千芝,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4

ILDV-113-監宣-106-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 被 上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有無矽晶 片貨款債權存在,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得否對 之強制執行,以實現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未經排除,且大 陸地區法院所為參加人重整之裁定,未經我國法院裁判認可 ,於我國尚不生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非僅得於該重 整程序行使。又原判決附表編號5債權係以繼續性供給契約 為基礎,而繼續發生之債權,雖發生於扣押命令到達之後,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仍為扣押命令效力 所及,該債權受扣押後所為之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 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306-20250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李仙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2604號支付命令 ,該命令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1,982,710元(含本金487,851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 利息1,494,85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783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24,2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 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2

KSEV-114-雄補-17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羽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昶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紅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9萬4,1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22

TPDV-114-補-23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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