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金陵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曾衡禹律師
石 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金陵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
社區(真實社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甲社區)B座公共空
間與毗鄰之私人道路用地(真實段名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
下稱本案土地)處,參與臺北市議會會同臺北市政府相關人
員辦理之鄰路新設路面邊線及維管納管等相關疑義會勘(下
稱本案會勘)時,因見擔任甲社區B座管理經理之代號AW000
H11237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欲前
往參與,為阻止其與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A男推
行10餘公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嗣杜
金陵見A男出言制止,竟意圖性騷擾,對A男稱「不是要推你
,我是要親你」、「我愛你」等語,並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
,故意以親吻臉頰之方式,而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金陵(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強
制、公然侮辱及性騷擾等罪嫌,嗣經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
性騷擾等犯行判處罪刑,並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
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
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先此說明。
二、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被害人A男
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其遭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對A男、甲社區名稱及地址、本案土地段名等足資識別A男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證人即告訴人A男、林志建、蔡松廷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
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上
開證人等更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於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自均得為採為
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A男推行10餘公尺,及與A男推
擠過程中,其臉頰曾觸及A男臉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騷擾犯行,辯稱:本案會勘性質屬私人會議,我是為
保護當時在場之同居人張愛倩,始有推行A男之舉,並無強
制之犯意,且我從未向A男稱「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你
」、「我愛你」,亦無親吻A男臉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見A男不顧證人張愛倩制止而執意靠近後,始出於
保護與會者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目的推行A男,屬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顯屬法所容許之行為,至被訴性騷擾部分,
被告僅有以臉頰貼A男臉頰以示衝突後和好之舉,並未親吻A
男臉頰,況被告之異性戀性向明確,斷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參與本案會勘時,因見擔任甲社區B座管理
經理之A男欲前往參與,為阻止其與聞,強行將其推行10餘
公尺等節,業據證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13至22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原
審易字卷第93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94至95、
103至12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強行將A男推行10餘公尺,並對A男稱「
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愛你」等語,並趁A男不
及抗拒之際,親吻其臉頰等情事,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證明
:
⒈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甲社區B座的管理經理,案發時
我看到很多人在社區大門口道路上,我要上前了解是什麼事
情,我到現場時,被告不讓我過去,且暴力推擠我,推了10
幾公尺,我說不要再推了,被告突然改用雙手緊緊抱住我的
身體,我無法動彈,被告說「我愛你、讓我親一下」,他就
親我的左面頰,被告親完後又說「再讓我舔一下」,我就掙
脫他,掙脫後,我就對在場的派出所副所長說我要對被告提
告性騷擾等語(偵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時我剛到社區上班,我發現社區前面圍了一堆人,我就問
警衛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是社區經理,對社區附近發生任何
我都要前往瞭解,也要回報管委會,當我走出社區,一跨過
馬路,被告就跑來暴力推擠我,把我從馬路推到社區的地磚
上,往社區裡面一直推擠,又用雙手緊抱我的雙臂,讓我不
得動彈,就說「我愛你,讓我親你一下」,然後就親了我左
面頰,親完之後還說「再讓我舔一下」,讓我真的很憤慨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至216頁)。
⒉證人林志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是被告和張愛倩找市議
員等人到社區外道路進行會勘,A男大約上午10時許來上班
,看到這情形就前往查看人員聚集在做些什麼事,A男走過
去時,被告就推擠A男,不讓A男停滯在現場,被告一直推A
男到社區B座的大門口,我當時就在面對大門左側的位置,
我聽到A男對被告說「不要再推我了」,被告說「我不是要
推你,我是要親你」或是「我愛你」的字眼,正確的字眼我
不記得,我看到被告往A男左側額頭處親下去,告訴人就掙
脫,同時派出所副所長也來關切這件事,並把他們兩個分開
,A男就跟副所長說要告被告性騷擾等語(偵卷第11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社區大樓警衛那邊,我看到
張愛倩約了一些人好像要會勘,A男在將近10點到社區看到
那些人,就走出去,隔了約20或30秒我也跟著出去,就看到
被告推擠A男到社區大門口,在他們推擠過程中我聽到「不
要推我」,事隔太久了,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是說「我要親你
」還是「我愛你」,因為被告個子高,往下的動作是瞬間的
事情,我只能明確說往A男左側的額頭跟臉頰附近親下去,
後來A男有對派出所副所長說要對被告提告性騷擾,副所長
說不要跟這種人計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3至195頁)。
⒊證人蔡松廷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9時至10時許,我在
管理中心櫃檯,約上午10時許,A男走向馬路方向,我出去
時,看到被告已經將A男推到B座的大門口,我上前查看,被
告有說「我愛你,我想親你」等語(偵卷第112頁)。復於
原審審理證稱。案發時我確定有聽到「我愛你」,而親你的
那句話,我大概有聽到「親」字,但是被告是說「我要親你
一下」,還是「我想親你」,因為事情過有點久了,我不確
定被告所述的正確字眼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4至205頁)。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男、林志建均為被告之對立性
證人,且證人林志建之證詞有前後不一情形,其等證詞並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真實性等語。然查:
⑴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而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
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指參照)。又按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
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
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
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
不予採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細繹前開證人A男、林志建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曾推
擠A男,並向A男表示「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愛
你」等語,再朝A男左側臉面親吻等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
並無重大矛盾,而證人蔡松廷就其於案發確有看到被告推擠
A男,並聽到被告說「我愛你」及「親」字等證述,亦與證
人A男、林志建上開證述相符,且與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情
形(原審易字卷第94至95、103至120頁)互核相合。再證人
林志建、蔡松廷於原審為交互詰問時,俱能詳細證述如上,
未見有何態度游移,而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
接受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
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偵訊時,就其經歷可以鉅細
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
是上開證人林志建、蔡松廷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屬一致,
自可採為本案證據,並足以佐證證人A男上開指述,確屬真
實。再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副所長
林嘉宏於原審亦證稱:A男掙脫後,有向其說要對被告提告
性騷擾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2頁),亦與證人A男、林志建
證述A男於掙脫後,立即向在場的副所長林嘉宏說要對被告
提出性騷擾的告訴等節相符,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述為真,況
上開證人等均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而
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應認其等之證述可信,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未向A男稱前揭言語,亦未親吻其
臉頰云云,均屬事後矯飾之詞,礙難採憑。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愛倩、林嘉宏、蔡松廷於原
審均證稱案發時未見被告有親吻A男,應為有利被告認定等
語。然查,依原審勘驗筆錄顯示:①00分00秒身穿白襯衫黑
西褲男子(告訴人)自畫面左上方建築物前庭走向社區廣場
外人群;②00分08秒於告訴人觀望而無其他動作時,身穿淺
藍上衣牛仔褲男子(下稱被告)自人群後方走至告訴人面前
;③00分11秒被告伸手推告訴人肩膀阻擋其靠近;④00分12秒
告訴人試圖繞開被告繼續前行;⑤00分13秒至21秒被告自側
面環抱告訴人將其推離廣場外人群,過程中告訴人不時轉頭
回顧並伸手指向廣場外人群;⑥00分21秒被告朝轉身背對伊
之告訴人頭部做出頭部用力前傾動作;⑦00分22秒告訴人往
前逃離但持續為被告自背後抓住,兩人拉扯至畫面左上方建
築物大門前;⑧00分23秒至28秒雙方身影被建築物前大樹及
停放汽車遮擋,畫面只見兩人頭頂於大門前竄動及手臂揮動
。⑨00分30秒至46秒雙方繼續拉扯,旁人上前勸阻並將兩人
分開(原審易字卷第94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先將A男從馬路推離廣場外人群,繼續推擠至社區大門口時
才有旁人上前勸阻並將兩人分開,在此過程中,證人張愛倩
、林嘉宏並不在被告與A男身邊,其等未見被告有親吻A男之
情事,自屬當然,而證人蔡松廷於偵訊及原審亦一再證稱其
有聽聞被告說「我愛你」及「親」字,但因為瞬間太快,沒
辦法看到被告是否親吻A男等語(偵卷第112頁,原審易字卷
第204頁),是其等證詞均僅是說明未全程觀察或依其位置
無法看到之客觀情形,即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㈢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為要件。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只
需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
使權利,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然在日常社會活動上,舉凡
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受他人影響之情形在所多有
,若不衡酌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關聯性,將導致
本罪不法範圍不當擴張,進而過分限制人民行為自由。是在
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該當於本
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行為人之
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是否具有
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質言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
的均屬社會相當且具合理連結時,其強制手段固不具有可非
難性;反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違法而均不具有社
會相當性時,其強制手段當然具有可非難性。而在強制手段
或強制目的僅其中之一具有可非難性時,則必須審視其強制
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依整體
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
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⒈本件案發地點位處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本案土地之交界處,
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無訛(原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足徵
本案會勘本非於私人空間秘密舉行,難認有何合理隱私期待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勘驗筆錄內容關於我推行A男的行
進路線均位於社區B座的公共區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5頁
),而證人張愛倩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會勘的道路是位於B
座、C座之間,C座住戶如果開車進來會經過該道路,這條道
路現在大家都在走,告訴人也可以通過等語(原審卷第186
至190頁),是A男初始站立位置及嗣遭被告推行之路徑,均
屬可通行或位於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內甚明,顯見A男係合理
行經該社區外道路,與聞無合理隱私期待之本案會勘。再佐
以本案會勘係為處理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本案土地新設路
面邊線及維管納管等疑義暨釐清2者使用界線何在,且與會
者尚有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建造甲社區之建設公司等節,
亦據證人張愛倩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89、193頁
),復有開會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40頁),益徵該
會勘顯非與A男所任甲社區管理經理之業務全然無關。是被
告擅以直接對人施加物理力之強暴手段,在非屬私人土地之
公共空間,暴力排除A男與聞與其業務相關之本案會勘,其
手段及目的均不具社會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社
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尚屬法所容許云云,要無足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將A男推離張愛倩私有土地之行為
,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規定係依法
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等語。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
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
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
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
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
,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
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
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
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
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
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
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
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
要求,此觀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
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
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
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
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
嚴格,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
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
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⑸不逾越保護權利所
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A男於案發時係合理行經
該社區外道路,與聞無合理隱私期待之本案會勘,且與會者
除有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建造甲社區之建設公司外,亦有
永明派出所副所長林嘉宏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見A男前
來時,如認有疑問,自可暫停會勘,並請求在場警員協助,
可見本案並無情事急迫而權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然
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並未請求在場警員協助,卻逕自
將A男推行10餘公尺,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自助之意
思。是本件客觀上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情形,
被告主觀上也無自助之意思,按上說明,被告所為並不符合
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為保護證人張愛倩始推行A男云云,惟A
男於案發時除質問為何不可與聞外,另無其他舉措一節,已
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93頁),自難認有何防衛情
狀存在,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
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
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A男未予防範
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對其親吻,損及A男之人格尊嚴,造成其
被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行為無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性
取向為異性戀,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置辯,惟性騷擾防治法
係為保護身體自主權,裨使個人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業如上述。是不論被害人
之生理性別、性別特質或性傾向,均應受完整保護。反之,
性騷擾之行為人,對其所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有損被害人人
格尊嚴,並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之犯行,亦無從以生理性別
、性別特質或性傾向為由卸責。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㈤被告雖請求向士林地檢署調取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全卷,欲
證明A男與證人林志建前曾與被告發生土地通行問題的衝突
,張愛倩對其等提告偽造文書及洩漏個資罪嫌,認該等證人
有挾怨報復之情,然卷內已有上開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09頁),經檢視後認與構成要
件事實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請求調取本案社
區B棟監視器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無親吻A男之事,然原審
已調取本案社區B座監視器光碟,並經當庭勘驗製有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94頁),而本院認定被告確犯性騷擾
罪所憑證據,已詳述如前,是認此部分請求,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推行部分)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親吻部分
)。
㈢又被告所為強制及性騷擾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
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
告恣意妨害他人自由,復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
男不及抗拒之際,對其性騷擾得逞,隨意侵犯A男之身體自
主權,造成其心理之不安全感、厭惡感,所為實屬可議,且
犯後猶設詞矯飾,始終拒絕向A男致歉,迄未取得其諒解,
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
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惟念及被告妨害A男自
由之時間尚非持久,亦未致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博士候選人、現已退休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就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就所犯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
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TPHM-113-上易-98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