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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金陵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曾衡禹律師 石 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金陵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 社區(真實社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甲社區)B座公共空 間與毗鄰之私人道路用地(真實段名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 下稱本案土地)處,參與臺北市議會會同臺北市政府相關人 員辦理之鄰路新設路面邊線及維管納管等相關疑義會勘(下 稱本案會勘)時,因見擔任甲社區B座管理經理之代號AW000 H11237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欲前 往參與,為阻止其與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A男推 行10餘公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嗣杜 金陵見A男出言制止,竟意圖性騷擾,對A男稱「不是要推你 ,我是要親你」、「我愛你」等語,並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 ,故意以親吻臉頰之方式,而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金陵(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強 制、公然侮辱及性騷擾等罪嫌,嗣經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 性騷擾等犯行判處罪刑,並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 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 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先此說明。   二、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被害人A男 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其遭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對A男、甲社區名稱及地址、本案土地段名等足資識別A男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證人即告訴人A男、林志建、蔡松廷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 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上 開證人等更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於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自均得為採為 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A男推行10餘公尺,及與A男推   擠過程中,其臉頰曾觸及A男臉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騷擾犯行,辯稱:本案會勘性質屬私人會議,我是為   保護當時在場之同居人張愛倩,始有推行A男之舉,並無強 制之犯意,且我從未向A男稱「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你 」、「我愛你」,亦無親吻A男臉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見A男不顧證人張愛倩制止而執意靠近後,始出於 保護與會者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目的推行A男,屬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顯屬法所容許之行為,至被訴性騷擾部分, 被告僅有以臉頰貼A男臉頰以示衝突後和好之舉,並未親吻A 男臉頰,況被告之異性戀性向明確,斷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參與本案會勘時,因見擔任甲社區B座管理 經理之A男欲前往參與,為阻止其與聞,強行將其推行10餘 公尺等節,業據證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13至22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原 審易字卷第93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94至95、 103至12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強行將A男推行10餘公尺,並對A男稱「 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愛你」等語,並趁A男不 及抗拒之際,親吻其臉頰等情事,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證明 :  ⒈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甲社區B座的管理經理,案發時 我看到很多人在社區大門口道路上,我要上前了解是什麼事 情,我到現場時,被告不讓我過去,且暴力推擠我,推了10 幾公尺,我說不要再推了,被告突然改用雙手緊緊抱住我的 身體,我無法動彈,被告說「我愛你、讓我親一下」,他就 親我的左面頰,被告親完後又說「再讓我舔一下」,我就掙 脫他,掙脫後,我就對在場的派出所副所長說我要對被告提 告性騷擾等語(偵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時我剛到社區上班,我發現社區前面圍了一堆人,我就問 警衛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是社區經理,對社區附近發生任何 我都要前往瞭解,也要回報管委會,當我走出社區,一跨過 馬路,被告就跑來暴力推擠我,把我從馬路推到社區的地磚 上,往社區裡面一直推擠,又用雙手緊抱我的雙臂,讓我不 得動彈,就說「我愛你,讓我親你一下」,然後就親了我左 面頰,親完之後還說「再讓我舔一下」,讓我真的很憤慨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至216頁)。  ⒉證人林志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是被告和張愛倩找市議 員等人到社區外道路進行會勘,A男大約上午10時許來上班 ,看到這情形就前往查看人員聚集在做些什麼事,A男走過 去時,被告就推擠A男,不讓A男停滯在現場,被告一直推A 男到社區B座的大門口,我當時就在面對大門左側的位置, 我聽到A男對被告說「不要再推我了」,被告說「我不是要 推你,我是要親你」或是「我愛你」的字眼,正確的字眼我 不記得,我看到被告往A男左側額頭處親下去,告訴人就掙 脫,同時派出所副所長也來關切這件事,並把他們兩個分開 ,A男就跟副所長說要告被告性騷擾等語(偵卷第11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社區大樓警衛那邊,我看到 張愛倩約了一些人好像要會勘,A男在將近10點到社區看到 那些人,就走出去,隔了約20或30秒我也跟著出去,就看到 被告推擠A男到社區大門口,在他們推擠過程中我聽到「不 要推我」,事隔太久了,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是說「我要親你 」還是「我愛你」,因為被告個子高,往下的動作是瞬間的 事情,我只能明確說往A男左側的額頭跟臉頰附近親下去, 後來A男有對派出所副所長說要對被告提告性騷擾,副所長 說不要跟這種人計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3至195頁)。  ⒊證人蔡松廷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9時至10時許,我在 管理中心櫃檯,約上午10時許,A男走向馬路方向,我出去 時,看到被告已經將A男推到B座的大門口,我上前查看,被 告有說「我愛你,我想親你」等語(偵卷第112頁)。復於 原審審理證稱。案發時我確定有聽到「我愛你」,而親你的 那句話,我大概有聽到「親」字,但是被告是說「我要親你 一下」,還是「我想親你」,因為事情過有點久了,我不確 定被告所述的正確字眼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4至205頁)。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男、林志建均為被告之對立性 證人,且證人林志建之證詞有前後不一情形,其等證詞並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真實性等語。然查:  ⑴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而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 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指參照)。又按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 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 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 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 不予採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細繹前開證人A男、林志建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曾推 擠A男,並向A男表示「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愛 你」等語,再朝A男左側臉面親吻等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 並無重大矛盾,而證人蔡松廷就其於案發確有看到被告推擠 A男,並聽到被告說「我愛你」及「親」字等證述,亦與證 人A男、林志建上開證述相符,且與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情 形(原審易字卷第94至95、103至120頁)互核相合。再證人 林志建、蔡松廷於原審為交互詰問時,俱能詳細證述如上, 未見有何態度游移,而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 接受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 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偵訊時,就其經歷可以鉅細 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 是上開證人林志建、蔡松廷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屬一致, 自可採為本案證據,並足以佐證證人A男上開指述,確屬真 實。再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副所長 林嘉宏於原審亦證稱:A男掙脫後,有向其說要對被告提告 性騷擾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2頁),亦與證人A男、林志建 證述A男於掙脫後,立即向在場的副所長林嘉宏說要對被告 提出性騷擾的告訴等節相符,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述為真,況 上開證人等均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而 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應認其等之證述可信,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未向A男稱前揭言語,亦未親吻其 臉頰云云,均屬事後矯飾之詞,礙難採憑。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愛倩、林嘉宏、蔡松廷於原 審均證稱案發時未見被告有親吻A男,應為有利被告認定等 語。然查,依原審勘驗筆錄顯示:①00分00秒身穿白襯衫黑 西褲男子(告訴人)自畫面左上方建築物前庭走向社區廣場 外人群;②00分08秒於告訴人觀望而無其他動作時,身穿淺 藍上衣牛仔褲男子(下稱被告)自人群後方走至告訴人面前 ;③00分11秒被告伸手推告訴人肩膀阻擋其靠近;④00分12秒 告訴人試圖繞開被告繼續前行;⑤00分13秒至21秒被告自側 面環抱告訴人將其推離廣場外人群,過程中告訴人不時轉頭 回顧並伸手指向廣場外人群;⑥00分21秒被告朝轉身背對伊 之告訴人頭部做出頭部用力前傾動作;⑦00分22秒告訴人往 前逃離但持續為被告自背後抓住,兩人拉扯至畫面左上方建 築物大門前;⑧00分23秒至28秒雙方身影被建築物前大樹及 停放汽車遮擋,畫面只見兩人頭頂於大門前竄動及手臂揮動 。⑨00分30秒至46秒雙方繼續拉扯,旁人上前勸阻並將兩人 分開(原審易字卷第94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先將A男從馬路推離廣場外人群,繼續推擠至社區大門口時 才有旁人上前勸阻並將兩人分開,在此過程中,證人張愛倩 、林嘉宏並不在被告與A男身邊,其等未見被告有親吻A男之 情事,自屬當然,而證人蔡松廷於偵訊及原審亦一再證稱其 有聽聞被告說「我愛你」及「親」字,但因為瞬間太快,沒 辦法看到被告是否親吻A男等語(偵卷第112頁,原審易字卷 第204頁),是其等證詞均僅是說明未全程觀察或依其位置 無法看到之客觀情形,即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㈢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為要件。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只 需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 使權利,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然在日常社會活動上,舉凡 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受他人影響之情形在所多有 ,若不衡酌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關聯性,將導致 本罪不法範圍不當擴張,進而過分限制人民行為自由。是在 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該當於本 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行為人之 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是否具有 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質言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 的均屬社會相當且具合理連結時,其強制手段固不具有可非 難性;反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違法而均不具有社 會相當性時,其強制手段當然具有可非難性。而在強制手段 或強制目的僅其中之一具有可非難性時,則必須審視其強制 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依整體 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 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⒈本件案發地點位處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本案土地之交界處, 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無訛(原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足徵 本案會勘本非於私人空間秘密舉行,難認有何合理隱私期待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勘驗筆錄內容關於我推行A男的行 進路線均位於社區B座的公共區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5頁 ),而證人張愛倩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會勘的道路是位於B 座、C座之間,C座住戶如果開車進來會經過該道路,這條道 路現在大家都在走,告訴人也可以通過等語(原審卷第186 至190頁),是A男初始站立位置及嗣遭被告推行之路徑,均 屬可通行或位於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內甚明,顯見A男係合理 行經該社區外道路,與聞無合理隱私期待之本案會勘。再佐 以本案會勘係為處理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本案土地新設路 面邊線及維管納管等疑義暨釐清2者使用界線何在,且與會 者尚有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建造甲社區之建設公司等節, 亦據證人張愛倩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89、193頁 ),復有開會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40頁),益徵該 會勘顯非與A男所任甲社區管理經理之業務全然無關。是被 告擅以直接對人施加物理力之強暴手段,在非屬私人土地之 公共空間,暴力排除A男與聞與其業務相關之本案會勘,其 手段及目的均不具社會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社 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尚屬法所容許云云,要無足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將A男推離張愛倩私有土地之行為 ,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規定係依法 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等語。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 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 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 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 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 ,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 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 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 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 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 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 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 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 要求,此觀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 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 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 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 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 嚴格,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 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 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⑸不逾越保護權利所 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A男於案發時係合理行經 該社區外道路,與聞無合理隱私期待之本案會勘,且與會者 除有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建造甲社區之建設公司外,亦有 永明派出所副所長林嘉宏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見A男前 來時,如認有疑問,自可暫停會勘,並請求在場警員協助, 可見本案並無情事急迫而權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然 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並未請求在場警員協助,卻逕自 將A男推行10餘公尺,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自助之意 思。是本件客觀上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情形, 被告主觀上也無自助之意思,按上說明,被告所為並不符合 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為保護證人張愛倩始推行A男云云,惟A 男於案發時除質問為何不可與聞外,另無其他舉措一節,已 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93頁),自難認有何防衛情 狀存在,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 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 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A男未予防範 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對其親吻,損及A男之人格尊嚴,造成其 被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行為無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性 取向為異性戀,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置辯,惟性騷擾防治法 係為保護身體自主權,裨使個人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業如上述。是不論被害人 之生理性別、性別特質或性傾向,均應受完整保護。反之, 性騷擾之行為人,對其所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有損被害人人 格尊嚴,並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之犯行,亦無從以生理性別 、性別特質或性傾向為由卸責。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㈤被告雖請求向士林地檢署調取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全卷,欲 證明A男與證人林志建前曾與被告發生土地通行問題的衝突 ,張愛倩對其等提告偽造文書及洩漏個資罪嫌,認該等證人 有挾怨報復之情,然卷內已有上開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09頁),經檢視後認與構成要 件事實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請求調取本案社 區B棟監視器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無親吻A男之事,然原審 已調取本案社區B座監視器光碟,並經當庭勘驗製有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94頁),而本院認定被告確犯性騷擾 罪所憑證據,已詳述如前,是認此部分請求,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推行部分)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親吻部分 )。  ㈢又被告所為強制及性騷擾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 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 告恣意妨害他人自由,復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 男不及抗拒之際,對其性騷擾得逞,隨意侵犯A男之身體自 主權,造成其心理之不安全感、厭惡感,所為實屬可議,且 犯後猶設詞矯飾,始終拒絕向A男致歉,迄未取得其諒解, 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 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惟念及被告妨害A男自 由之時間尚非持久,亦未致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博士候選人、現已退休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就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就所犯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 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TPHM-113-上易-98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峯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峯泰(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2罪);被告傷害告訴人陳○興、曹○綱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 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當時是拿著榔頭指著告訴人陳○ 興說都是你害我沒有工作,告訴人曹○綱就控制我的雙手, 然後告訴人陳○興跑到我後側右方打我的腰,我就很痛就要 把榔頭回拉就打到告訴人曹○綱的手,我抽回手推開告訴人 陳○興,告訴人陳○興就倒向圍籬,我甩開告訴人曹○綱之後 ,告訴人陳○興又回來拉我的安全帽,所以我頭受傷,木棍 的部分,我只是甩開告訴人曹○綱後看到告訴人陳○興要過來 ,我就把木棍提高,告訴人陳○興才停止,告訴人曹○綱說已 經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才是受害者,我只是想要防 衛;證人呂○軒於偵查中回答有看見陳○興毆打被告右側後方 ;請求由法醫或專業人員重新鑑定扣案榔頭與木棍及兩張傷 勢照片,如真扣案之榔頭敲下來,且用手擋,被敲到的傷會 呈現出來的態勢,還有木棍打過去,用安全帽擋,整個人往 後倒,會受到的傷害哪裡較嚴重,受傷會呈現的態樣;證人 蘇有文之證述有可信處嗎,被告還沒有機會問證人蘇有文等 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然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其受陳○興攻擊,受有背部挫 傷、頭部挫傷等語,並舉證人呂○軒於偵查中證述為憑。然 查:  ⑴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 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 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 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 ,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⑵證人呂○軒於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陳○興有出手打到被告的側 邊(右手置於腰部右側),告訴人陳○興站在被告側邊等語 (見偵卷第99頁及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勘驗筆錄)。然細繹 其證述案發經過始末,其於警詢證稱:我看到有一位民眾頭 戴機車安全帽從工地內走出來,且手持榔頭在溪邊徘徊,後 來我看見兩位保全從工地內出來,並詢問是否有看到一位頭 戴安全帽的人,我有告知保全該人去向並要保全小心,後來 我看見兩位保全走向那位民眾,對方(即被告)當時有說「 你害我沒工作」,便直接揮舞手中榔頭攻擊兩位保全(即告 訴人2人),但我當時沒有看清楚那位民眾是朝保全哪一個部 位揮擊;那位民眾見他手中榔頭被奪取便隨手拿起地上的木 棍並攻擊其中1位保全的頭部,後來他們三人發生扭打;我 有看見那位民眾拿榔頭攻擊兩位保全,在榔頭被奪走後,他 還有拿地上之木棍攻擊其中一位保全頭部;兩位保全在和對 方扭打時有用徒手攻擊對方右半部身體;其中一位保全左手 手腕有受傷流血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走出來,戴著安全帽,拿著榔頭,後 來陳○興及曹○綱走出來,問我們是否有看到一個戴安全帽的 人,我就指被告的方向,他們二人就往該方向靠近,被告就 拿鐵槌往曹○綱方向揮舞,曹○綱有用手擋,後來曹○綱將榔 頭搶下來,他們3人就扭打在一起,被告拿起旁邊的木棍, 揮擊陳○興的頭部,但陳○興有戴安全帽,陳○興就倒在工地 外的圍籬上,之後他們說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  ⑶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曹○綱於警詢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持榔頭攻 擊我,我當下立刻用手阻擋,我再把被告手中榔頭奪下,期 間被告轉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保全,我看到被告衝過來用榔頭攻擊 我,我用左手擋,造成我左手受傷,被告攻擊完後,我就去 搶下被告榔頭,之後被告就到旁邊拿木棍,往陳○興頭部打 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警詢證 稱:當時被告拿榔頭朝向曹○綱攻擊後,曹○綱手部受傷,並 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榔頭,隨後被告又撿起木棍,朝我衝過 來要攻擊我,我被被告用木棍攻擊到我的右手臂及頭部,導 致我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拿一把榔頭直衝過來,曹○綱要將被告榔頭搶下來,被 告拿榔頭敲到曹○綱的手;被告當時跟曹○綱扭打,我用手推 ,要將被告推開;被告因為榔頭被拿走,所以到旁邊的工地 附近拿了木棍,又朝我衝過來,我就拿起地上的安全帽來擋 ,結果沒有擋到,被告的木棍敲到我的頭,我當時有戴安全 帽,所以頭部沒有受傷,但我整個人往圍籬倒,我的手部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⑷暨被告陳稱伊於案發時地手持伊所有之榔頭到場,伊係欲找 陳○興理論、曹○綱靠近伊時伊當下用榔頭將對方的手撥開; 其榔頭被奪走後其復在現場地上拾取木棍等語(見偵卷第23 、98頁),復自承曹維剛沒有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99頁) 。  ⑸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被告自始即攜帶榔頭到場,其初始即有 倚仗兇器尋釁之意,且其確有先持榔頭攻擊他人之情,於其 所持榔頭遭奪下後復拾取木棍續為攻擊,被告行為主觀上顯 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揆諸上述說明,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顯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 告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其以前詞 置辯,尚非可採。至告訴人陳○興於告訴人曹維剛遭受被告 持榔頭攻擊時,縱認其或曾在旁出手推或打被告右腰,無非 基於為他人緊急避難之意,被告於本案中受傷乙節,不足憑 以解免其本案傷害罪責。  ⒉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沒有機會問證人蘇有文云云,然證人蘇 有文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由被告詰問,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 採。    ⒊被告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曹○綱,造成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又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使 其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曹○綱於偵查時證述在卷 (偵卷第97至98頁、第98至99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見 偵卷第47至48、51至52頁)為證,堪可認定。依前引告訴人 2人、證人呂○軒所述過程及卷附傷勢照片,被告本案犯行分 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顯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告訴人2 人傷勢未臻重大,即認被告並無持榔頭、木棍攻擊之行為。 至被告請求鑑定持扣案榔頭與木棍攻擊,會呈現何傷害態樣 云云,然持器攻擊時可能造成之傷勢態樣本即多樣,受揮擊 敲打方式、力道、角度、攻擊部位、對造格檔方式及角度、 攻擊是否受格檔而卸掉部分力道等多種因素影響,本案事證 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 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6頁),被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峯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峯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峯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工地,持榔頭1把與工地保全人員陳○興、曹○綱(2人所 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前揭榔頭攻擊曹○綱,致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經曹○綱將榔頭搶下後,周峯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工地旁的木棍1支毆打陳○興,致陳○興受有右側上臂挫 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興、曹○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峯泰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5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 人陳○興、曹○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 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拿著榔頭指著告訴人陳○興說都是你害我沒有工 作,告訴人曹○綱就控制伊的雙手,然後告訴人陳○興跑到伊 後側右方打我的腰,伊就很痛就要把榔頭回拉就打到告訴人 曹○綱的手,伊抽回手推開告訴人陳○興,告訴人陳○興就倒 向圍籬,伊甩開告訴人曹○綱之後,告訴人陳○興又回來拉伊 的安全帽,所以伊頭受傷,木棍的部分,伊只是甩開告訴人 曹○綱後看到告訴人陳○興要過來,伊就把木棍提高,告訴人 陳○興才停止,告訴人曹○綱說已經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伊才是受害者,伊只是想要防衛,可以調現場監視錄影器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人陳○興、曹 ○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 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曹○綱於偵查時 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下 稱偵卷】第97至98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呂○軒、蘇有 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8至99頁、第106至107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47至第48頁、第 51至第5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看到伊就持榔頭攻擊 伊,伊當下立刻用手阻擋,伊再把被告手中榔頭奪下,期間 被告轉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保全,伊看到被告衝過來用鐵鎚(即本 案扣得之榔頭,下均稱榔頭)攻擊伊,伊用左手擋,造成伊 左手受傷,被告攻擊完後,伊就去搶下被告榔頭,之後被告 就到旁邊拿木棍,往告訴人陳○興頭部打,僅有打到告訴人 陳○興的安全帽,但告訴人陳○興往後倒,應該有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98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被告拿榔頭朝向告訴人曹○綱攻擊後,曹○綱手部受傷, 並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榔頭,隨後被告又撿起木棍,朝伊衝 過來要攻擊伊,伊被被告用木棍攻擊到伊的右手臂及頭部, 導致伊重心不穩跌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 :於上開時、地,被告拿一把榔頭衝過來,當時告訴人曹○ 綱要將被告手上榔頭搶下來,結果被告就敲到告訴人曹○綱 的手,之後被告去拿木棍朝伊衝過來打伊,伊用安全帽擋, 但是整個人往圍籬倒,造成伊手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 8頁)。  ⒉證人呂○軒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你害我沒工作」, 便直接揮舞手中榔頭攻擊告訴人2人(即保全),告訴人2人見 狀奪下被告手上的榔頭,被告便隨手拿起地上木棍並攻擊其 中1位告訴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 是保全,看到被告拿鐵槌往告訴人曹○綱方向揮舞,曹○綱有 用手擋下,沒看告訴人2人有無受傷,後來被告拿起木棍揮 擊告訴人陳○興的頭部,但是告訴人陳○興有帶安全帽然仍倒 在工地外圍籬上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   審酌證人呂○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同,並與被告素 無嫌隙(見偵卷第33頁),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 ,是以證人呂○軒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從而,證人呂○軒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呂○軒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於案發經過均稱忘記了不太記得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然審酌證人呂○軒於111年8月31日 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較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審理接近,且證 人呂○軒亦自陳現在印象比較模糊,地檢署所述比較正確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是以證人呂○軒於偵查中之證 述較為可信,尚難以證人呂○軒於本院證述不太記得等語, 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參核前揭證人呂○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毆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2人對 被告之指訴,應非虛妄。再者,證人蘇有文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保全,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見面就起口角,被 告情緒很不穩定,被告有要拿榔頭打告訴人陳○興,但沒有 打到,被告訴人2人搶下,被告又拿木棍敲擊告訴人2人,至 兩人倒地,兩人均有受傷,但是兩人均未傷害被告,伊當時 離被告、告訴人2人約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告訴人2人,告 訴人2人並未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 ,可知證人蘇有文對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以及被告 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至於被告究竟是持榔頭或木 棍打到哪位告訴人之部分,固與上開證人呂○軒、告訴人2人 所述之情節稍有出入,然審酌證人蘇有文自陳距離案發地點 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2人又身穿相似深色 衣服,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51至52頁)可按,對於細節 縱與上開證人所述未盡相符,亦難據以認定證人蘇有文之證 詞不可信,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衝 突,以及被告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被告辯稱之 上述情節,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屬無據。  ⒋至被告固主張只是想要防衛等情,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持榔頭攻擊曹○綱並另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陳○ 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蘇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並無看到告訴人2人有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79至180頁),是以本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被告之行為 ,另證人呂○軒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陳○興有出手打到被 告的側邊,告訴人陳○興站在被告側邊等語(見偵卷第99頁 ),然參以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述病名:背部挫傷、頭 部挫傷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字第E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受傷部位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亦不相同,況且被 告就上開時、地告訴告訴人2人傷害部分,業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 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見偵卷第110至111頁 )附卷可憑,是以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告訴人2人有先毆打被 告,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構成正當 防衛,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查中證人,在檢察官問完伊後 ,說有看到告訴人陳○興從背後打伊,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為什麼告伊,伊是受害者所以要看錄音,在偵查庭都沒有參 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惟查證人蘇有文、 呂○軒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且已由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進行主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檢察官 未使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行對質詰問,應屬檢察官偵查技巧 ,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證人蘇有文、呂○ 軒之機會,是以被告上開所述,亦屬無據。   ⒍另被告要求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經本院函詢本案工地之營 造公司即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舜公司),久舜公司 回函表示:案發地點距離久舜營造公司之建築工地約350公尺 ,該址無設置監視器,且上開建築工地內之監視器影像因僅 保存1個月,因此無法提供該時段監視器影像等情,有久舜 公司112年10月30日久舜(112)字第Z0000000000000號函1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且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稱案發地點 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 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004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 院訴字卷第72-9至72-11頁)可按,足認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 可供調閱,惟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之 事實,尚難僅以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 害告訴人陳○興、曹○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2人均為工地保全,被 告僅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持榔頭攻擊 告訴人曹○綱及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告訴人陳○興,致使告訴 人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246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傷害曹○綱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坦 承上開榔頭1把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爰依前 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簡愷復、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1178-2024112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民杰與告訴人林啓揚係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CARLOS汽車美容鍍膜」同事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日15時44分許,在上址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鋁梯作勢毆打告 訴人,繼而持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背 部瘀傷及挫擦傷、左前臂腹側瘀傷及左肘瘀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 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 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周民杰涉犯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迄113年9 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經本 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士 檢迺德113偵16476字第113905772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 章可按。而告訴人林啟揚業於本案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11 3年9月9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則有 告訴人提出存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 文日期戳章(見士簡卷第17頁)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 前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易-1981-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克補B加鋅加強錠營養品壹瓶、波蜜蘋果醋壹 瓶及杏仁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 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 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陳淑怡達成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克補B加鋅加強錠營養品1瓶、波蜜蘋果醋1瓶及杏 仁果1包等物,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克補B萬歲牌熱帶纖 果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地下1樓「全聯北投捷運門市」,竊取店內克補B加鋅加強 錠營養品1瓶、波蜜蘋果醋1瓶及杏仁果1包(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375元)等物品,隨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 結帳逕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8日8時24分許,在上址「全聯北投捷運門市」 ,竊取店內克補B萬歲牌熱帶纖果1包(價值99元),隨即藏 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全聯北投捷運門市員工陳淑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 面影像擷圖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77-202411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枻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枻焺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黃枻焺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6、71頁)為證據,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理 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枻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詐欺金額不高,除已返還所 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 意再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同意於114年1月20日前付清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 卷第53至55、66至6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保全公司整鈔室之鈔卷整理業務之便,而為上 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除已還 返還所侵占之20萬元外,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再賠 償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53至55、66至67頁),已如前述,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研 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廠技術員,月入約3 至4萬元、家中有罹患疾病之母親待其扶養,有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所犯2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接近,犯罪態樣及罪質相 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另涉犯業務 侵占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513號提起公訴一情,有該案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 易卷第47至48頁),又被告於該案中業已自白犯罪,該案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若被告受逾6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宣告時,則本案縱予緩刑宣告亦應撤銷;若被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之緩刑宣告亦屬得撤銷,考 量被告於短期內一再犯罪,實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用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20萬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8號   被   告 黃枻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枻焺係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巷000號)之整鈔員,負責立保公司整鈔室之鈔 卷整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3年5月7日8時 4分許,在上址整鈔室內,將鈔券一扎(即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取走,而予侵占花用。(二)於113年5月24日8時至 9時許,在上址整鈔室內,將鈔券一扎(即10萬元)取走, 而予侵占花用。 二、案經立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枻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一)、(二)時、地共侵占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育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枻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SLDM-113-審易-1498-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113年度易字第66 7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玉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潘玉 龍於審理中之自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港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配偶關 係,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瓦斯長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2號   被   告 潘玉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龍與甲○○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潘玉龍前因對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潘玉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訊之行為,並應遠離甲○○ 住所(○○○○○○○○○000巷00之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潘玉龍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在甲○○位於○○○○○○ ○○○000巷00號0樓租屋處,以徒手及持BB槍玩具槍托、四腳 鐵椅等物品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多處約1*1公分擦 挫傷、左小腿約3*1公分擦挫傷、左大腿及右肘瘀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上開法院民事 通常保護令。嗣因鄰居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據報後當場將潘 玉龍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並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受傷及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玉龍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 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1

SLDM-113-簡-239-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與乙○○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離婚),其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於11 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 住處,因懷疑乙○○有外遇,欲觀看乙○○之手機內容,而與乙 ○○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其知悉依其與乙○○體型及力量之懸 殊,倘用力拉扯乙○○、將之壓制於床上,乙○○極可能因肢體 拉扯、碰撞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憑 藉其體型及力量之優勢,用力拉扯乙○○、將之壓制於床上, 並於乙○○躲入床下時,徒手拉扯乙○○之腳部,致乙○○受有左 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嗣乙○○趁張○○撥打電 話予其友人戊○之際,在旁大聲哭喊「幫我報警」等語,戊○ 乃迅速報警,經警前往張○○上址住處將乙○○帶離。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已於112年9月25 日離婚),其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00樓住處,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欲觀看告訴 人之手機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嗣經警員 當晚據報到達其住處後,將告訴人帶離,告訴人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當晚她要跳 窗自殺,我就把她從窗戶拉下來,她的傷勢可能是因為這樣 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0樓住處,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欲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 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嗣告訴人於當晚經醫 師診斷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坦承(見112偵14594卷第9、65頁、112易605卷第28 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易605卷第60至62頁)情節相符,並 有111年10月25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檢傷照片(見112易605卷第214至220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晚被告覺得我在外面 有外遇,就直接把我的手機拿走要求我解鎖,我拒絕,他就 說不解鎖就不能出房門,並把房門上鎖,我試圖去開門,他 就大力扯我,把我壓制在床上,還把我推在地上,我們發生 嚴重拉扯,過程中被告打電話給我朋友戊○,抱怨我不受控 制,我就趁機對著電話喊、請戊○幫我報警,並開門跑出去 ,被告就追出來把我扛起來,我45公斤,他身高約180公分 、體重約70幾公斤,我一直掙扎就摔在地上,然後我就再跑 回房間躲在床底下等警察過來,被告有拉住我的腳想拖我出 來,警察到達時看見我躲在床底下,就把我帶到樓下等戊○ 來接我,離開後戊○有陪我到醫院驗傷,我的臉及手、腳都 有挫傷和瘀青,這些傷是被告用力拉扯、壓制造成的等語( 見112偵14594卷第42至43頁);復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晚被告要我解鎖手機,說如果我不解鎖給他看手 機內容,就不讓我出房門並把我反鎖在房內,他要阻止我離 開,就強制壓我在床上,並且用力抓緊我的手,他徒手拉扯 我,並用身體把我壓制在床上,還有把我推倒在地板上。被 告有跟戊○通電話,我趁機跟戊○說「幫我報警、快點幫我報 警」,後來警察來了,我才順利從房間出來,是戊○陪我去 驗傷的等語(見112易605卷第60至62、65頁),關於其與被 告發生爭執、肢體拉扯之原因、經過,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㈢佐以證人戊○於112年7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跟我男朋 友在吃飯,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哭著且 尖叫說「幫我報警」,講了好幾次,我本來勸,先掛掉,後 來我跟男朋友先討論,是不是夫妻吵架,被告又打來,告訴 人還是歇斯底里地哭叫說要我幫忙報警,我就報警,並請我 男朋友帶我去他們家,我到達時,警察已經到了,我們在大 廳,警察問我是我報警的嗎,我說是,我看到告訴人的臉上 有一道痕跡,手上都是抓傷,整個人在發抖和哭,我就安慰 她,她事後有說是因為被告抓著她要看手機紀錄,她沒有給 被告看等語(見112偵14594卷第65至66頁);復於113年1月 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作證說的是實在的,我在 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哭著叫「幫我報警」,就是大聲喊叫,我 當晚到達告訴人住處一樓大廳時,有看到告訴人的臉頰有傷 痕,手上有抓痕,我有陪告訴人去醫院驗傷,告訴人有說她 受傷的原因是被告不讓她離開,所以抓著她、拉扯她,她在 電話中有尖叫等語(見112易605卷第75至80頁),而證人戊 ○於案發當晚7時46分許,確有用手機撥打電話報案,此有11 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2偵14594卷第60頁)。再參以 前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擦傷、四肢多 處挫傷及瘀青」,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拉扯、壓制於 床上可能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相吻合,且被告自承其當晚確有 要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為告訴人所拒絕,其等有發生爭 執等情(見112易605卷第28頁),復經原審勘驗到場處理之 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警員詢問「你剛 有起紛爭嗎?」,答稱「就是…拉扯啊」,且警員到場時告 訴人確實躲在床底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 憑(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163至169頁),堪認告訴人 前開證述內容確有所憑,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其無拉扯、壓 制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  ㈣從而,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 欲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 ,其有拉扯告訴人、將之壓制於床上,並於告訴人躲入床下 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四肢 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6歲,當 知悉依其與告訴人體型及力量之懸殊,倘用力拉扯告訴人、 將之壓制於床上,告訴人極可能因肢體拉扯、碰撞而受傷, 仍憑藉其體型及力量之優勢,用力拉扯告訴人、將之壓制於 床上,並於告訴人躲入床下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腳部,難 謂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 挫傷及瘀青等傷勢毫無預見,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云云,容有誤會。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晚要跳窗自殺,其遂將告訴人從窗戶 拉下來,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之傷勢 係其為阻止告訴人自殺,避免告訴人生命之緊急危難之不得 已行為,其所為屬緊急避難之不罰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 至21、31至33、112至113頁),惟告訴人否認其當晚有爬上 矮櫃、開窗、站立窗上拒絕離開等作勢跳窗自殺之舉(見11 2易605卷第64至65頁),況被告陳稱:111年10月22日告訴 人欲與友人戊○等人一起過生日,被告遂轉帳新臺幣3萬元予 戊○,請戊○代訂KTV酒吧包廂,而被告則獨自在家照顧幼子 ,惟告訴人之生日會不僅有女性友人,更有告訴人外遇對象 ,告訴人直到10月24日中午才返家,被告追問告訴人行蹤, 告訴人置之不理又再外出,直到10月25日晚間7時許才又返 家,被告遂詢問告訴人叫車紀錄並要求看告訴人手機云云(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戊○前開證述情 節,實難想像告訴人在與友人開心過完生日會後,甫返家與 被告發生爭執,竟會選擇跳樓自殺,更遑論倘告訴人當晚確 有跳窗自殺之意思及行為,當不會趁被告打電話予證人戊○ 抱怨時,大喊「幫我報警」,佐以110報案紀錄單記載:「 報案人戊○協助其朋友乙○○報案,乙○○與丈夫張○○在家中, 因張民懷疑妻子乙○○有外遇問題,想看○女手機而起口角爭 執」(見112偵14594卷第60頁),且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 警員游雅婷於職務報告記載:「報案內容為其友人乙○○遭先 生限制自由,警方到場時,見乙○○上半身在床底下,其夫張 ○○表示係因老婆乙○○有外遇問題,不想給其看手機,故她自 己躲到床底下,並稱其身上抓痕為○女所造成」等情(見112 偵14594卷第59頁),均未敘及告訴人有跳窗自殺之舉,再 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於警員到場時提 及告訴人要自殺等情(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頁),至被 告於原審雖提出其於當晚8時38分許傳送予戊○之LINE對話記 載「她剛剛還要跳樓、超扯的」(見112審易1191卷第109頁 ),惟斯時警員已離開被告住處,且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單 方陳述,戊○對此並未回應,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片面傳送予 戊○之LINE對話,逕認被告所謂告訴人欲跳窗自殺而受傷之 辯詞為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其係為避免告訴人跳樓自殺而將告訴人拉離窗戶、跌 坐地上,可能因此使告訴人受傷,其所為屬緊急避難之不罰 行為云云,即難憑採。  ㈥至證人即被告幼子之保母丙○○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被告與告訴人房間隔壁的嬰兒房照顧弟 弟(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幼子),我跟弟弟一起睡,兩間房只 有一牆之隔,當時我沒有聽到什麼爭吵的聲音,也沒有聽到 告訴人大叫救命或報警,但不久就聽到按門鈴的聲音,警察 就到了,我聽不出來他們有吵架的聲音等語(見112易605卷 第71至73頁);然被告已自承其當晚確有要觀看告訴人之手 機內容遭拒,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撥打證人戊○電話抱 怨告訴人等情,更辯稱告訴人有跳窗自殺之行為云云,且證 人即當晚到場處理之警員游雅婷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接到報案,進去被告房間時,看到告訴人躲在床底下 等語(見112易605卷第143至145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拉扯之聲音及動靜定當不小,證人丙○○於案發時既 在隔壁房間照顧小孩,卻稱「沒有聽到什麼吵架的聲音」, 實與常情有違,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庭呈其與證人丙○○於當晚 8時45分至48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你 們還好嗎?不好意思嚇到你們了;丙○○:沒事、寶寶睡了; 告訴人:那就好;丙○○:請放心;告訴人:最近我不會回去 ,如果有事再跟我說;丙○○:你還好嗎?有沒有受傷;告訴 人:沒關係;丙○○:(貼圖〈惜惜、嘸甘〉)」(見112易605 卷第125頁),益徵證人丙○○於隔壁房間確有聽到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甚至依其判斷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則證人 丙○○證述「沒有聽到什麼吵架的聲音」云云,顯屬迴護被告 之詞,尚難憑採。況證人丙○○既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過程,自不能僅以其證稱未聽聞告訴人求救及請求 報警,即反推被告無拉扯、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是證人丙○○ 前開所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游雅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 告訴人身上有無傷勢,我沒有印象,而告訴人當時有無表示 有受傷或想要聲請保護令,我也沒有印象了等語(見112易6 05卷第14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 結果,雖未見警員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亦未主動向 警員表示其有受傷等情(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頁),惟 當警員詢問被告「她有沒有受傷?」,被告答稱「就是抓自 己吧」(見112易605卷第148頁),衡以告訴人甫與被告發 生爭執、拉扯等衝突,並躲入房間床底下,直至警員到場始 離開房間,其容或因驚魂未定而未立即發現身上有些許挫瘀 傷並向警員指述及此,亦合乎情理,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 證人戊○所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不實。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且曾同住一處,堪認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 前揭普通傷害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 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徒手拉扯、壓制告訴人之 身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並未證稱被告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係於被告拉扯、壓制其身體時受有上開 傷害,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 意,原審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 ,為查看告訴人手機內容,而拉扯、壓制告訴人身體,因而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 業,已與告訴人離婚,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金融業 及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51-20241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惟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俞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李祐任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及考 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本案侵占黑色短夾1個(內有信用卡5張、國民身分證1 張、提款卡3張、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400元),雖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祐任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乙情,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履 行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0號   被   告 王俞惟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9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之0              0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惟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米哥烘培坊」,拾獲李祐任遺失在店內之廠牌「agn esb.」黑色短夾1個(內有信用卡5張、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提款卡3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新臺幣佰元鈔4張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祐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王俞惟之供述,(二)告訴人李祐任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畫面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俞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SLEM-113-士簡-1039-2024110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崔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第126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13年5月15日」,更正為「113年 5月5日」。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2.「補充被告崔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 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 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崔凱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 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士林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25、12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5日17時25分許,因崔凱傑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崔凱傑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凱傑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崔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5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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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春鴻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民營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 往福德三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 近之右灣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 線路段超車,且應注意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松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在本案公 車右前方,陳春鴻竟貿然駕駛本案公車自本案機車左側跨壓 分向之限制(雙黃)線超車,致本案公車右側車身與本案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本案事故),劉松燊及本案機車 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劉松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眼眶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勢之傷害,上開腦創傷導致 認知障礙症,經診斷癒後差,難以恢復正常,嗣於113年6月 5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長期臥床,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陳春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犯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承認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松燊之子劉易昇代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春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 第48至49頁),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諱 (本院卷第32頁、第54頁),核與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攝得 本案事故發生前後之影像所示相符(112年度他字第4422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可按(他字卷第55至 77頁);告訴人劉松燊受有上開傷勢及嗣因此一傷勢致多器 官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 5日代行告訴人劉易昇、證人即護理師鍾嘉孟之調查筆錄、 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長期照顧中心護理紀錄單、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 (他字卷第7頁、113年度相字第366號卷第15至20頁、第70 至73頁、第76至86頁、第87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 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 文。經查:  ㈠本案事故發生於未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GOOGLE街景衛星照片足按(他字卷第 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行駛於上 開路段,本應遵守前揭規定於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對向 車道內,而細觀前揭裝設於本案公車之左右側行車紀錄器所 攝本案事故發生前之畫面(每1至2秒擷取1張),本案機車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本案公車右前方,被告駕駛本案 公車超越本案機車時,本案公車左側輪胎壓線略跨越分向限 制線(他字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右側車身則與本 案機車間距不到1成人肩寬。被告擔任駕駛大客車職務,領 有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行車應遵行之規則事項,當知明 甚,其駕駛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法令規定,負 起其注意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 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 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自難 辭過失之責,此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4 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89388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違規跨分向 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之見解(他字卷第115至119頁)。又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倒下刮 地痕長度約為6.4公尺, 地面有明顯長條血痕,而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重大創傷 指數大於16分,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可證,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稽之告訴人死亡後以電腦斷層掃瞄全身之影像鑑定結果,其   患有雙側額部顳部頂部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額葉顳葉頂葉陳 舊性腦傷、雙側側腦式擴張、左側顱骨開孔手術、左側顳骨 、顴骨弓骨折等症,並無急性顱內出血、無胸腹骨盆腔內出 血、無脊椎四肢骨折,氣管內亦無異物阻塞,可見告訴人死 亡時所患疾症仍為腦部創傷等情,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情相互參核,足徵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之傷勢,導致 外傷性顱內出血長期臥床,嗣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堪認告 訴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傷勢,引發多器官衰竭死亡之機轉歷 程。揆諸前揭說明,由本案事故過程以觀,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勢之傷害,進而引發死亡結果,被告駕駛之本案公車體積 、車速,均遠超逾本案機車之車況,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本 即蘊有造成所撞及之人高度人身生命、傷害之危險,綜合前 揭事證,依照可靠之物理法則、自然律暨經驗法則,均可認 將導致告訴人所受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從事後一切客觀事 實加以審查,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兩者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此 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 ,併經本院循此告知該罪名,使被告具辯明之機會,故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事實核屬同一,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 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他字卷第60至61頁 、第80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依前揭注意義務之內容 妥為行駛,竟疏及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適當 、安全之車輛併行距離,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非輕之傷勢後,歷經相關診治仍因傷死亡,已構成對告訴人 之生命法益侵害,所生損害、過失情節均非輕微,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己過,亦與 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由保險公司支付賠款新臺幣( 下同)306萬完竣,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並陳報不再追究被 告責任及同意給予最輕之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至62頁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頁陳報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7至 58頁ガ),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其因疏未注意致肇本案事故,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並由保險公司 履行完畢,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具狀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 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最輕之刑等情,業如上述,因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足認被告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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