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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侖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69號、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元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元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美玲、林志遠受 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30369卷第7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 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冷凍批發業務,月入約新臺幣4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謝元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一、謝元侖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集中精神,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志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輛回堵,在同路段 同向同車道上開地點停等,謝元侖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後 方先撞擊林志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林志遠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再撞擊黃誌明(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後車尾,黃誌明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 再撞擊吳美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 尾,吳美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朱弘棋(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已撤回刑事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後車尾,吳美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林志遠因 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之傷害。嗣謝元侖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美玲、林志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元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具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吳美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3日、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志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元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美玲、林志遠2人受有上揭 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林志遠 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嫌乙節,惟查,經函詢上開告訴人所提供開立診 斷證明書之醫院,函覆內容並未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已達 刑法上之重傷程度之情,此有113年4月2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院三醫勤字第1130021729號函附卷可查,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SLDM-113-審交簡-351-202411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59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將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標籤 條碼換貼上開偽造較低價之商品價格標籤」更正為「將高價 之『飛利浦奈米級空氣清淨機(AC2936/86)』價格標籤條碼 換貼上開偽造較低價之『東元捕蚊空氣清淨機(NN2002BD)』 商品價格標籤條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附表換貼標籤價格結帳 」更正為「以換貼較低價之標籤價格條碼結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偽造之商品標籤,係用以表示該商品之價格,自具 有一定之用意,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 造標籤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㈡查被告前因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簡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竟再為 本案詐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 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 為詐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偽造低價商品標籤,以將高價商品標籤換貼低價 商品標籤此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結帳人員,其所 為侵害告訴人家樂福經國店之財產法益,實屬不當,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以換貼低價商品標籤並持以結帳之方式詐得高價商品 ,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乃該高、低價商品之價差即新臺幣( 下同)9,900元(13,990元-4,090元=9,900元),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 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未扣案、印有「東元捕蚊空氣清淨機(NN2002BD)」之商品 標籤,固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商品標 籤,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是自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95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確定, 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影印商品條碼之方式偽造標籤條碼後 ,再於112年11月13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經國店」,將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標籤條碼換貼上開 偽造較低價之商品價格標籤,持向該賣場結帳櫃臺人員結帳 ,致家樂福經國店人員陷於錯誤,以附表換貼標籤價格結帳 ,黃志明因此詐得以較低價格取得高價商品之不法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家樂福經國店。 二、案經劉育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即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課長劉育松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交 易明細、家樂福經國店、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 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偽造附表商品條碼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標籤6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審簡-1279-20241101-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水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102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0 0、1089、3596、1039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09 、2210、2211、2212、2213、2214、2215、2216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2、1833、1913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清水部分撤銷。 邱清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丁豊與蘇庭寬、陳宗裕與黃志明出於共同 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形式名義上係以發給證券投資信託憑證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 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從事能源開發,然實質運作上係以多層 次傳銷模式,招募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參加者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渠等亦 均明知本質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於實施前,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 交易委員會報備。先由蘇庭寬於民國00年00月間引進印尼「 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後,並吸 收鍾丁豊、陳宗裕、黃志明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下線,其經 營模式為:以美金1元為1BV(以1美金兌換成新台幣32元為 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 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 額分別獲取7.5%、8.5%、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 分別獲利135%、153%、180%,藉由遠超過市場行情之暴利, 吸收不特定人所交付之資金,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另上開 吸金方式又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種為推廣獎金,即投資 人成為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 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 投入資金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則為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參與者可以 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 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 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吸收資金金額 各有1000BV)。第3種獎金係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 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萬美金團隊獎勵 。鍾丁豊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謀議既定,即著手開始 吸收下線與資金,在桃園縣、高雄市、臺南市等地區,展開 多場說明會,而被告邱清水與何政蓉、梁信民、楊雅惠、魏 以慈、鄭博文、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林鎮豐、徐豫 新、書燕翔、王金陽、駱玫秀、楊惠雯、林幸吉、周陽銘、 孫宜蓁、翁明孜、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張錫 聰等人透過管道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竟因貪 圖暴利,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鐘丁豊4人基於未經 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自己依上開「投資」 規則交付資金予自己之上線外,復利用自己之人脈,遊說週 遭親友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藉以賺取上開獎金,致邱 添金等民眾為尋求上開蘇庭寬等人許諾之高利而紛紛依上開 吸金方案,交付現金予蘇庭寬以及其下線,迄000年0月間, 該吸金方案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投資人止,共計收得美元1 億610萬6000元(約合新臺幣33億9539萬2000元)。因認邱 清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邱清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4年11月2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 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判決後,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8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8號審理中,期間邱清水因疾病不能到庭,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有本院裁定、聯新國際醫院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111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5至6、15、21、25頁) 。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清水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HM-113-金上重更一-6-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11、30871號),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易-163-202410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8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12月31日前某時,先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標籤機印製 標籤條碼之方式偽造「3M前置PP濾心4 支、新臺幣(下同) 1,490 元」、「蓮蓬頭濾心1 入、89元」之標籤條碼各1 張 後』、更正「79元」為「8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 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偽造之標籤條碼,雖為1 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經電腦判 讀後,可據以辨識商品名稱、價格等資訊,應屬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將其偽造之低價價格之標籤 條碼,換貼於其所選購之高價商品上,並持往櫃臺結帳,而 詐得免除支付商品價差之不法利益,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無疑。    ㈡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㈣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   ,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得利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因本案共獲利6,601 元,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 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 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確定, 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2年12月31日12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B1樓 之1「家樂福汐科店」,將貨架上原價為新臺幣(以下同)7,3 90元之3MF004三年份濾心超值組1組及售價790元3M除氯蓮蓬 頭替換濾心2心之售價標籤紙,分別更換成低價位1,490元3M 前置PP濾心4支及售價為79元蓮蓬頭濾心1入之售價標籤紙, 並前往櫃臺結帳,致家樂福員工陷於錯誤而損失6,601元。 嗣經店內人員郭伯筠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即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課長郭伯筠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交 易明細、家樂福經國店、每日損失紀錄表及商品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取圖1份、和解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LDM-113-審簡-1106-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03號 債 權 人 三藩巿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雷憶蘋 債 務 人 簡子玥(原名:簡翠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債務人黃志明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 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5603-202410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陳毓婷 兼訴訟代理人王育蒼 被 告 連尉紋 徐肇鴻 林詩凱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 張育凱 陳炳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原告王育蒼 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被告徐肇鴻、陳炳任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連尉紋、林詩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劉蓁滙、張育凱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毓婷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元、原告王育蒼 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陳毓婷、王育 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連尉紋(各被告以下以姓名稱之)自稱係英國註冊之 境外公司Jadesan Capital Investment(下稱:JCI公司)設 立人及在臺最高負責人,聲稱其持有JCI公司60%股權,負責 引進JCI公司外匯保證金投資案、引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新加坡籍之「黃志明」拿督、設計及發布JCI案、指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編修JCI投資系統、組織及 指導林詩凱等主要幹部招攬下線,並於JCI公司公開說明會 擔任主講人及精神領袖。徐肇鴻係連尉紋友人,為JCI公司 主要幹部,負責設計及編修JCI投資系統、與連尉紋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加坡籍之JCI幹部共同設計JCI佣金計畫 、招攬花蓮地區投資下線(即JCI公司花蓮地區主要負責人) 、處理JCI公司花蓮地區下線投資人入出金、協助部分投資 人以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入金JCI等工作。林詩凱係連尉紋 友人,為JCI公司主要幹部,負責主持JCI公開說明會,並在 說明會中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講解投資JCI外匯操作保本、 保證每週獲利1.25%以上、拉下線可再獲取額外佣金等方案 ,亦為JCI公司各地區之總負責人。劉蓁滙為JCI公司新北地 區主要負責人,負責招攬新北地區下線投資人、處理新北地 區下線投資人入出金事宜。張育凱為JCI公司新竹地區主要 負責人,負責招攬新竹地區下線投資人。陳炳任負責投資運 用JCI公司犯罪所得,並以JCI公司吸金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凱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 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陳炳任可預見以JCI公司吸收下線投資人之入金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將協助JCI公司掩飾、隱匿吸金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㈡原告王育蒼則經連尉紋之招攬,自108年9月間起陸續以匯款 至指定台灣、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委由被告陳炳任購買人民 幣或USDT幣打入指定帳戶、幣址之方式投資130萬元,原告 陳毓婷則經原告王育蒼之招攬,自108年10月起以現金交付 予原告王育蒼或匯款至原告王育蒼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方式入金715萬元,致原告陳毓婷、王育蒼分別受有7 15萬元及1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715萬元、原告 王育蒼1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到庭均不爭執有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 劉蓁滙、張育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4年、2年、1 年8月,被告陳炳任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一審刑案);被告等人及公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 、張育凱就違法吸金部分;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 劉蓁滙就違法洗錢部分;被告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 育凱就違法多層次傳銷部分;被告陳炳任就違法洗錢部分, 均坦承不諱並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 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3年4月、2年、1年8月,被 告陳炳任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二審刑案)。 乙、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等6人因原告所主張之行為,經一、二審刑案 判決在案,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 決可稽,是被告等6人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 法及洗錢防制法),致原告2人受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等6人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對原告2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715萬元、原告王育蒼 130萬元,及被告徐肇鴻、陳炳任各自111年7月21日起,被 告連尉紋、林詩凱各自111年7月22日起,被告劉蓁滙、張育 凱各自111年8月2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徐肇鴻及陳炳任,於111年7月21日 送達被告連尉紋及林詩凱,於111年7月22日寄存在被告劉蓁 滙及張育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1年8 月1日,應自111年8月2日起算,均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本 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57至67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1

PCDV-112-金-85-2024101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 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蔡凱傑達 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行竊之手段、竊取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6216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 、各有期徒刑4月(3次)、各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 刑4月(1次)、有期徒刑5月(1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1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 日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見蔡凱傑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 啟車門竊取蔡凱傑所有置於車內中央把手置物箱之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蔡凱傑發 現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0-09

TCDM-113-中簡-1562-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元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經判決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 實,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 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 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其於雖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物品業經 丟棄等語(偵卷第5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已 不復存在,自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之綠色背包1個,業據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所竊 綠色背包1個即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1 綠色外套1件 2 黑色背包1個 3 行動電源2個 4 手機1支 5 寶卡夢遊戲卡牌75張 6 現金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   被   告 張元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罪罰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20 時4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 市(下稱本案超商)內,見友人張舜翔將自己所有之綠色外 套1件、背包2個,背包內並裝有行動電源2個、手機1支、寶 卡夢遊戲卡牌75張(前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0 元)、現金1萬元,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及現金 ,得手後離去。嗣張舜翔發現前開物品及現金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舜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舜翔、證人張清文、黃志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林瑋嘉、朱喬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 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元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被告隨意棄置於雲林縣斗六 市文榮街附近之綠色背包業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為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ULDM-113-簡-230-20241008-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志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之1層鐵皮屋(面積94.71平方公尺)拆除騰空、 如附圖編號C1及C2所示之檳榔樹(面積2091平方公尺、2114 6平方公尺)砍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麗珠應將坐落第1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1層鐵 皮屋(面積50.2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 三、被告黃志明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及砍除第1項所 示鐵皮屋、檳榔樹,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13元。 四、被告黃麗珠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第2項所示鐵皮 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明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告黃麗珠負擔 。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12萬元為被告黃志明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黃志明如以933萬2,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6,800元為被告黃麗珠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黃麗珠如以2萬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黃 志明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西側約400公尺 處鐵皮屋、宜蘭縣○○鄉○○0000號鐵皮屋)及種植之檳榔樹, 均拆除、移除及騰空後,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黃志明應給付原告2萬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志 明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3,475元。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黃麗珠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併就主文第1、2項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查,原告追加黃麗珠為被告,未經被 告黃麗珠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此部分追加係基 於拆除同一地上物以及請求返還占有土地與不當得利之事實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至變更拆除鐵皮屋、砍除 檳榔樹及返還土地之範圍部分,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變更不當得利數額與起算日部分,則屬 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而系 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黃志明所種植管理如附圖編號C1及C2之 檳榔樹(面積2,091平方公尺、21,14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 爭檳榔樹),及被告黃志明為處分權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 層鐵皮屋(面積94.71平方公尺)、被告黃麗珠為處分權人 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1層鐵皮屋(面積50.28平方公尺,上述 鐵皮屋均合稱系爭地上物)。然被告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將系爭檳榔樹砍除,並返還占用部分 土地,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目 前有被告黃志明管理之系爭檳榔樹以及分別坐落處分權人為 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1頁至第285頁、第306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宜 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至 第2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23頁),復經本 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 ,此有本院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是上情 堪信為真實。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檳 榔樹、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可認被 告目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檳榔 樹、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再以上述為辯。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 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 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 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又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 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許,仍 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對方即須負出租之義 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國有土地 之完整性,為國家取回遭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且原告寄發被告繳 納使用補償金繳費通知,亦明載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而被告亦均配合 繳納(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2頁、第307頁)則足見原告 亦未使被告誤信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而難認定原告對其主 張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權利濫用。更何況,國有財產其非公用 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 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本件被告 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原 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換言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之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強制締約之義務,且非公用國 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 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 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故本件被 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業已同意其申租土地, 或已與管理機關簽定書面之租賃契約,自不得本於上開法條 規定,而抗辯其因申租中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或 原告為訴訟請求屬權利濫用。是被告前揭抗辯,均委非足取 。  ⒋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黃志明將系爭 檳榔樹砍除,並返還上述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志明、被告黃麗 珠分別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613元、10元,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到 期不當得利之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並無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且其答辯聲明亦係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繼續占用之意,是原告預為請求 未到期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檳榔樹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訂頒之「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其中房地或基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 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250‰計收。且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 宜蘭縣大同鄉,鄰近清水地熱,周遭均為山林,無商店,經 由產業道路行車約10分鐘以連接台七丙線,距離較熱鬧之三 星市區行車約20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屬郊區、工商繁 榮程度不佳、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僅以鐵皮屋或農作為 主及被告所得之利益非鉅等,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即每平方公尺51元之年息5%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黃志明、黃麗珠應分別自113 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 元(94.71x51x0.05/12=20,元以下捨去)、10元(50.28x5 1x0.05/12=10,元以下捨去);原告併依上開要點之附表即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宜蘭縣政府112年1 2月19日府地權字第1120219164A號函附112年度放租公地佃 租實物折算代金標準(旱地目等則13正產物收穫量7424公斤 /公頃、每公斤甘薯價1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 頁),計算被告黃志明應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砍除系爭 檳榔樹且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93元(2.3237x 7424x10x0.25/12=3593,元以下捨去)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等情,均屬正當,且被告就上述計算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0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請求黃志明、黃麗珠分別自113年7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13元(3593+20=3 613)、1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系 爭檳榔樹砍除,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以及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原告獲 全部勝訴判決,然被告黃志明及黃麗珠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有所差異,審酌其等占用面積之比例,酌定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04

ILDV-112-重訴-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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