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弘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件無法排有1人分飾多角
之情形),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所載「11月29日
」更正為「11月29日12時許」、第18行所載「李范永福」更
正為「范永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弘儒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
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書關於詐欺取財
部分雖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審理
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雖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
分,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其並未於警詢中自白(見偵卷
第35頁,而被告偵訊時經傳喚未到),故無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之虞。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情節;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
侵占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
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
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已全數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
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
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李弘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儒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本件無法排有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對價,負責幫Tele
gram暱稱「S」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先由不詳之人提供偽造
之良益投益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榮利」工作證、載有收款機
構為良益投資、經辦人為李榮利、會計為陳維禎之現金收款
收據1紙予李弘儒;另由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帳號Line帳號「心怡」向范永福稱其是良益公司
負責操作股票的,可以協助投資云云,並請范永福下載名為
良益之app,並於其內申請會員,復再加Line之「良益官方
客服-月美」帳號為好友,於是開始投資,並面交3次總共25
0萬元,其中於112年11月29日在其住處內,由李弘儒佩戴「
李榮利」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
據予李范永福,范永福遂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李弘儒,
李弘儒收到錢後即搭計程車至約10-15分鐘車程的公園涼亭
,將款項放在該處,等待Telegram暱稱「S」者來收款。嗣
經范永福發覺被騙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比對李弘儒前來面交
時之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永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弘儒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據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Facebook「高薪聘請業務員
」社團應徵工作,我不知道是擔任車手,我以為是拿不明提
款卡去領錢的才是車手,因為我沒有做過股票投資業務,想
說做做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范永福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金收款收據正本1紙、手機截圖65
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 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
利。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與Tere
gram暱稱「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MLDM-113-訴-396-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