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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86號、第1342號、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之「榮民鏓醫院」更正 為「榮民總醫院」),並增列被告曾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第89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至 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楊月金 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 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薛智 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行判決確定)、胡有宏(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109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 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楊月金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犯上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薛智陽、胡有宏至指定地點,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以黑吃黑的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高額受害款項 (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00元),助長他人犯罪,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狀況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緝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薛智陽在出發之前就承諾要幫我加油,所以後來他 有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 ,堪認被告以駕車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分得2000元,與本案犯罪情節有直接關聯性, 足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6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薛智陽          曾智弘          胡有宏          陳思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以徐昌昱(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騙集團,先後以假 冒榮民鏓醫院櫃檯小姐、新竹縣警察局李志明警官、臺北地 檢署第二辦公室黃敏昌檢察官打電話予楊月金,佯稱楊月金 之證件遭人盜用,為免淪為詐欺共犯,要求楊月金必須先將 所有金融帳戶內的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云云,使楊月金陷於 錯誤,雙方約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3點多,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屆時由楊月金交付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 00元予前來收款之車手胡有宏。因胡有宏為薛智陽之友人, 薛智陽自胡有宏處知悉上情後,即與胡有宏之上頭即綽號「 陳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商量後,決定利用徐昌 昱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行為,由胡有宏出面收取贓款後,再 由其等私吞。嗣於109年1月6日下午,薛智陽、陳思翰、胡 有宏、「陳少」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曾 智弘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曾智弘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智陽、胡有宏至頭份市○○路000巷000號7- 11超商尖豐門市,由胡有宏下車至該超商內,接收徐昌昱詐 騙集團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 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頭份市○○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楊月金,楊月金便將攜帶來的現 金即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00元交給胡有宏。此時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觀察之陳思翰,即下車假裝 將胡有宏拉上車,使徐昌昱派來監控車手胡有宏、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車之張捷森、李信賢(均由本署另案偵辦 中)見狀,誤以為是警察逮捕胡有宏,便立刻駕車逃離。之 後該等現金由薛智陽分得新臺幣8萬元、美金2萬5000元,陳 思翰分得新臺幣50萬元,胡有宏分得新臺幣2萬元,「陳少 」分得新臺幣30萬元。薛智陽自行再給曾智弘新臺幣2000元 之報酬。嗣經楊月金報警,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月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智陽、曾智弘、陳思翰、胡有宏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月金、證人張捷森結證之情形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紙、被告薛智陽之手機1支、被告曾智弘之手機1 支、被告胡有宏之手機1支、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 戶存摺影本1份、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假冒公務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公務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就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曾智弘就幫助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 、「陳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薛智陽曾因詐欺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甫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思翰曾因毒品案件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 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之被告薛智陽四人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穎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16

MLDM-113-訴緝-27-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冠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 150號「琁之音卡拉OK」(下稱本案店家)內,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空酒瓶敲擊王瑞仁之頭部,致王瑞仁受有右側頭部 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因王瑞仁報警 處理,經警查詢羅冠惟騎乘至本案店家之車牌號碼877-NGM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瑞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冠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不能 因為機車就說是我,本案沒有證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21時23分許至同日21時50分許,前往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一節,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 本案店家內跟朋友聊天,某人從我背後攻擊我,我有看到該 人是騎乘877-NGM機車,我被打之後,我倒在那邊被叫救護 車送為恭醫院,我裡面還有朋友,朋友說對方的機車還在那 邊,我才用機車車號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3、35、82頁) ,明確指訴其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內,遭某 人攻擊而倒地之受害情節綦詳。又證人即被告友人歐素霞於 偵查時證稱: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內打告訴人 的就是在庭的被告,我看到告訴人坐著,被告站著雙手拿空 酒瓶敲告訴人的後腦,告訴人就倒下去等語(見偵卷第83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朱豔梅於偵查時證稱:113年3月21日21 時許,在本案店家內打告訴人的就是在庭的被告,告訴人坐 著,被告站著用威士忌瓶子砸告訴人的右邊耳朵附近等語( 見偵卷第83頁),均證述告訴人係於案發時間及地點,係遭 被告持空酒瓶敲擊頭部等節,再參以本案機車之車主張麗雪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本案機車的車主,我買來後沒什麼在騎 ,都是我兒子羅冠惟使用,案發當天我去白沙屯進香不在家 ,沒有使用本案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知案發當天 係由被告使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至本案店家,亦與告訴人所稱 對其傷害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店家一節相符,足認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為被告持空酒瓶敲擊其頭部所致,至 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內,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 有右側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縱然因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而恣意 傷害告訴人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 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易-776-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弘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件無法排有1人分飾多角 之情形),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所載「11月29日 」更正為「11月29日12時許」、第18行所載「李范永福」更 正為「范永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弘儒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 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書關於詐欺取財 部分雖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審理 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雖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 分,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其並未於警詢中自白(見偵卷 第35頁,而被告偵訊時經傳喚未到),故無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之虞。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情節;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 侵占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 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 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已全數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 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 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李弘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儒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本件無法排有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對價,負責幫Tele gram暱稱「S」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先由不詳之人提供偽造 之良益投益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榮利」工作證、載有收款機 構為良益投資、經辦人為李榮利、會計為陳維禎之現金收款 收據1紙予李弘儒;另由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帳號Line帳號「心怡」向范永福稱其是良益公司 負責操作股票的,可以協助投資云云,並請范永福下載名為 良益之app,並於其內申請會員,復再加Line之「良益官方 客服-月美」帳號為好友,於是開始投資,並面交3次總共25 0萬元,其中於112年11月29日在其住處內,由李弘儒佩戴「 李榮利」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 據予李范永福,范永福遂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李弘儒, 李弘儒收到錢後即搭計程車至約10-15分鐘車程的公園涼亭 ,將款項放在該處,等待Telegram暱稱「S」者來收款。嗣 經范永福發覺被騙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比對李弘儒前來面交 時之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永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弘儒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據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Facebook「高薪聘請業務員 」社團應徵工作,我不知道是擔任車手,我以為是拿不明提 款卡去領錢的才是車手,因為我沒有做過股票投資業務,想 說做做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范永福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金收款收據正本1紙、手機截圖65 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 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   利。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與Tere gram暱稱「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訴-396-2024121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1時20分許,自其苗栗縣○○鎮○○路0段00號住 處,徒步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之李安仁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外,攀爬屬安全設備之圍牆進入本案住宅之 庭院後,從本案住宅1樓後門附近攀爬水管至本案住宅2樓外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財物),並以拿取及自2樓垂吊之方式 ,將本案財物集中在本案住宅圍牆內,再將本案財物拋置在 本案住宅圍牆外,而竊取本案財物得手,隨後先徒步將部分 本案財物拿至其住處擺放,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住宅圍牆外,載運所餘本案財物返 回其住處。嗣因李安仁於翌(18)日10時許發現本案住宅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認蘇永銘涉有重嫌 ,復於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在蘇永銘之住處,持本院搜 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發還李 安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安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2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天是走路 去我住處附近的池塘跟別人買毒品,沒有去本案住宅偷東西 ,警方在我住處查扣的手錶,是我之前送給朋友李景隆,之 後跟李景隆要回來的手錶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113年3月17日1時20分許,自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徒步前往本案住宅外,攀爬圍牆進入本案住宅庭院後,從 本案住宅1樓後門附近攀爬水管至本案住宅2樓外,以不詳方 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並 以拿取及自2樓垂吊之方式,將本案住宅內之財物集中在本 案住宅圍牆內,再拋置在本案住宅圍牆外,隨後先徒步拿取 部分本案財物前往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住宅圍牆外,載運所餘本 案財物返回苗栗縣○○鎮○○路0段00號(按即被告住處地址, 下同),嗣經告訴人李安仁於翌(18)日10時許發現本案住 宅遭竊並報警處理,經檢視後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遭竊,警方復於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在被告住處持本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亦經 告訴人確認為遭竊之物而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通霄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即如附表編號10 、11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位置距離案發地 點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遭竊物照片36 張(編號1至29、103至105、107至110)、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73張(編號31至100)及機車照片4張(編號117至120)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91、93至97、101、103、115至213、217 至223、231至233、237、2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步行之人(即他卷第119、155、157頁之照片編號31、3 2、68、69、70),以及騎乘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偵卷第203至207頁之照片編號89至94),自 被告住處往返本案住宅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287頁、本 院卷第82頁),且進入本案住宅內行竊之人所著衣物、身型 及外觀(即偵卷第159至165、169、171頁照片編號45至52、 55至58),均與上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被告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5頁下方比對照片),參以警方於113年4月9日 8時51分許,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告訴人所有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物,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財物之犯行甚 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贈與 友人李景隆後,再向李景隆要求歸還等語,然其於警詢、偵 查時供稱:扣案2隻手錶是我於100年在逢甲夜市買的,手錶 在我手上大概10幾年了等語(見偵卷第75、76、28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12年4、5月間,在臺中南區靠 近臺灣大道附近的跳蚤市場買扣案2隻手錶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139頁),可見其對於所稱購買扣案手錶之時間、地 點前後不一,再參以證人李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於112年5、6月時送我手錶,(提示偵卷第101頁)印象是下 面那隻,上面那隻比較沒印象,後來因為我戴不習慣,所以 於112年12月左右還給被告,是我主動還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至12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4 、5月把手錶2隻送給李景隆,112年5、6月間向李景隆要回 來等語(見偵卷第286頁),有關李景隆返還手錶之時間、 係李景隆主動或經被告要求歸還手錶等節均有所不符,足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竊取本案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同款所稱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安全 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 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本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21、143頁), 可知被告所攀爬之圍牆為防阻外人任意進入之防盜安全設備 ,且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再踰越該窗戶 侵入本案住宅行竊,應構成侵入住宅、毀越窗戶及踰越安全 設備之加重條件(至被告自本案住宅「內部」開啟1樓後門 之行為,則不構成踰越門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 ,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 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 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前案 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 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 變賣)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 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收受(見偵卷第10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財物名稱、數量 1 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現金(含美金) 2 價值700元之奶酒1瓶 3 價值900元之大彭宴酒1瓶 4 價值1300元之恒柔醬酒1瓶 5 價值1600元之貴賓酒1瓶 6 價值5000元之維也納玉鐲1個 7 價值1500元之茶具1組 8 價值6000元之黃金手鍊1條 9 價值4000元之鈦金手鍊1條 10 UNIQUE牌手錶1隻 11 QUARTZ牌手錶1隻

2024-12-16

MLDM-113-易-636-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圓圓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圓圓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44分許 ,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 中心,陪同其母鄒桂蘭向臺灣銀行派駐苗栗地院之銀行員黃 碧泉繳款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7 時許前之某時,在其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住處,以 手機上網在Google苗栗地院評論區,以新疆羊肉串(史瑞克 )之帳號撰文辱罵稱:「獻給台灣銀行派駐法院的黃X泉櫃 台阿桑!臉臭不打緊,說話一點水準都沒有!出納組會說出 錢拿來的這句話,第一次聽到,繳錢而已,搞得我欠妳錢  丟苗栗人的臉(除非妳想弄臭苗栗的名聲,那我無話可說)  妳不是在當舖工作耶!是在苗栗地院~ 把自己定位在做 特種行業的模式~ 臉臭、嘴臭、說話比小學生還不如,黃ㄅ 一ˋ泉阿桑 ~恭喜妳勇奪苗栗最低等人獎等語,足以貶損黃 碧泉之人格。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碧泉告訴被告陳圓圓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易-802-202412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于霆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方式,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不詳 暱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遭被 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使用,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芸、被害人闕辰卉之證述、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 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傳訊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不詳暱稱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供稱:因為於Instagram收到中獎通 知,但是要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88元支付運費或手續費 之類的,伊就照對方指示匯款388元過去,後來對方叫伊提 供帳戶要匯款中獎金額給伊,伊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對方 ,之後對方說伊帳戶無法匯款成功,叫伊將提款卡及存摺寄 過去,伊說不可能,並請對方退還388元,後來對方就將伊 封鎖沒有回應了;當伊發現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之388元匯 入後,當時帳戶還沒有被警示,我覺得奇怪就去報警了等語 (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六、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傳訊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不詳暱稱之人,被告並依對 方要求於113年1月7日13時33分許匯款388元至指定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 1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芸、被害人闕辰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甚詳(見偵卷第42至45、71至74、157至158頁),並有Inst a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存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前揭足堪認定之事實僅能 證明告訴人何佳芸、被害人闕辰卉確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尚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 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作為不詳詐欺 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㈢故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將其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刑法上幫助 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 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 意始成立。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 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 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 、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 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且交付帳戶予被幫 助人使用之行為,並得為其掩飾或隱匿向他人詐取所得之財 物之去向,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取所得財物之 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 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㈣被告所稱因為於Instagram收到中獎通知,而應對方要求先匯 款支付運費或手續費之類的等語,雖無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或簡訊通知可憑,似乎無從採信,然被告所稱上開情節 ,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出入,且自警 詢時即為如此陳述,考量其當時並不清楚告訴人遭詐騙之詳 情,然其所述自身相關經過,與告訴人實際上遭詐騙之情節 均相一致,故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不無可能。且被告所述應對 方要求匯款支付中獎運費或手續費之金額,與告訴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完全相同,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149至151頁),不排除不詳詐 欺犯罪者以相同之理由詐騙被告匯款支付中獎運費或手續費 。甚至被告如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怎會按照對方指示匯出己有款項而導致自身蒙受損 失。  ㈤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無證據顯示亦提供金融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與一般所謂提供「人頭帳戶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充作被害人匯入、嗣後提領使用之模式 亦有不同。因如此一來,在沒有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 用權限,事前亦未約定本案帳戶之指定轉出帳號之情況下, 不詳詐欺犯罪者如何使用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甚有疑 義。況且,實際上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有被提領或轉出之紀錄。雖起訴書認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匯入後,其中部分款項遭被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使用等情。 然而,依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觀察(見偵卷第149至151 頁),可知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本案帳戶僅有2筆支出 ,分別為87、144元,然該2筆均記載為「購貨圈存」,實際 上並無支出或扣款,此觀該2筆支出前後本案帳戶之餘額均 為3843元、並無變更,即可得證,則此部分起訴書所認即有 誤會。  ㈥縱使擴大時間先後序列,廣泛認定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每筆3 88元均為遭詐騙之款項而不得列為被告之收入,依照本案帳 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觀察,被告於113年1月7日13時33分許, 按照對方指示匯出388元後,本案帳戶餘額為786元(見偵卷 第145頁),加計其他收入總額為3224元(計算式:786+250 +985+985+218=3224),該段期間之支出總額為3261元(計 算式:1+854+80+1000+1000+108+218=3261),總收入減總 支出尚不足37元,雖似有動用其他不明388元匯入款項之情 形。然查,此等差額畢竟數額甚小,況且支出部分多有明確 記載消費名目,而類如中華電信電信費用、購貨支出、電支 連結帳戶等,考量被告本案帳戶配屬者為VISA金融卡(消費 時直接從帳戶扣款),或之前有綁定作為電子支付帳戶,凡 此總總,均為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理解,難認被告有 故意挪用遭詐騙款項或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或轉出之紀錄 之情形。  ㈦被告於113年1月7日13時33分許,按照對方指示匯出388元後 ,因為發現有異常款項進入其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月8日17 時1分許至派出所報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 相關之報案內容即為被告歷次所陳述因為中獎而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等情,該證明單上亦記載甚明。且被告報案之時間點 均在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分別為113年1月9日12時4 8分、14時3分許)進入本案帳戶之前,若被告報案當時即成 為警示帳戶(113年1月11日始設定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13 3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等即無法匯入遭詐騙 款項,況如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怎會於發覺有異狀時立即報警導致自身犯行提早 曝光而遭查緝。  ㈧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當時,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衡情實 無需因貪圖小利,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之動機與必要;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不詳詐欺犯 罪者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隱身幕後 ,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 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帳號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 之理?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 何利益,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 衡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其如對於本 案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 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由此更無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時 ,會被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 。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並不能排除其係因 中獎為領取獎金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本案顯存有 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將遭不詳詐 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從而, 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闕辰卉 (未提告) 於113年1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帳號「fiona2874dh」向告訴人佯稱:因抽中獎品,可選擇領取,但須先轉帳支付運費及代購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9日 12時48分許 3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何佳芸 於113年1月9日12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帳號「fiona2874dh」向被害人佯稱:因抽中獎品,可選擇領取,但須先轉帳支付運費及代購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9日 14時3分許 388元

2024-12-13

MLDM-113-金訴-238-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新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前,持鋸子鋸開告訴人劉記昌所有之水管,造成告 訴人農地之抽水馬達因空轉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   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   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 場,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記昌、證 人趙強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趙強之鄰居,案 發地點在其家附近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 稱:我沒有去案發地點,我不知道告訴人、證人為什麼要這 樣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記昌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趙強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證被告於上揭時 、地持鋸子鋸其等屋外20公尺處之水管,致其等屋外水管有 一個遭鋸之縫孔,惟證人趙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固均證稱其係案發當日15時許看見被告切割其家屋外20公尺 處之水管,然並未阻止,因為會怕被告,被告在該處鋸了5 分鐘,而其直到當晚20時許始告知其父即告訴人等語(偵卷 第33頁至37頁、第69頁至71頁、第48頁至54頁),然證人趙 強為告訴人之子,縱因懼怕被告,然被告破壞其等屋外水管 ,證人趙強、告訴人均居住於該屋,被告此舉將因此導致證 人趙強、告訴人用水之阻斷,事關緊急,證人趙強衡情亦應 立即告知當時在屋內之告訴人,或為報警、或告知他人一同 阻止被告,豈會在旁目睹被告切割其家屋外20公尺處之水管 長達5分鐘,卻均未加以阻止或通報他人,甚且直至案發後 約5小時始將此事告知其父即告訴人,足見其證述之可信性 ,並非無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記昌所述之內容,均係其於案發後當日晚間2 0時始聽聞其子趙強所述之情,此僅為轉述證人趙強所證述 之內容,並非告訴人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難作為證人劉記昌 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內所附水管之縫孔照片,僅能證明告 訴人住處外水管確遭不詳之人破壞之事實,尚難進一步佐證 破壞者為被告,自無從以該水管之縫孔照片據以補強並佐證 證人趙強之指證內容。此外,卷內復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或 相近時間之相關照片、影片可參,仍難遽認被告即為趙強所 指述之行為人。從而,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趙強之指述,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遽 認被告為鋸切水管者。  ㈢綜此,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經本院核閱後,其中足以證明被   告前述涉嫌事實者僅有告訴人之子趙強之單一指述,又該證 人為告訴人之至親,業如前述,且同住該地,利害相關,但 揆諸前揭證據法則,本院自難單以該證人之指述內容,據以 認定被告確有實施上揭犯行,而難以毀損罪責相繩之。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MLDM-113-易-709-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1、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翔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6行所載「3時 21分許,」,應更正為「3時12分許,騎乘懸掛失竊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欄二所載「、龔勝宗」,應 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龔勝宗」, 應更正為「、被害人龔勝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彭翔駿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 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著手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均經領回一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8051卷第27頁、 偵8052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 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彭翔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彭翔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彭翔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8052號   被   告 彭翔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0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 號工地內,以目光物色陳慶安所有,放置於現場之各式財物 ,以此方式著手行竊;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遂行離去。嗣 陳慶安察覺上開工地遭他人進入,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9日2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竊取陳慶安所有 ,放置於現場之五金不鏽鋼白桶1桶、五金不鏽鋼紅桶1桶及 五金不鏽鋼紅盒1盒(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陳 慶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追蹤確認,為警於同年113年5月19日3時21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攔檢盤查及執行扣押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19日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與科北二路 交岔路口旁某工地內,竊取龔勝宗所有,放置於現場之電鑽 1臺(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龔勝宗察覺上開電鑽 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為 警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查獲地點,一併查扣上開電鑽而同時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安、龔勝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彭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經告訴人陳慶安、龔勝宗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警方另行查扣之銅電線(細)、銅 電線(粗)、麻繩、板手、老虎及工具袋等物,因查無與本案 之關聯性,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踰越窗 戶進入行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 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窗,應指具有防 閑效用之窗戶而言。而本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之 工地雖有建築物外觀及主體結構,惟尚未施作完成,並無人 居住在內,現場仍屬開放空間,且告訴人陳慶安亦於警詢時 陳稱:案發當時還沒有裝設氣窗等語。足認案發當日之窗戶 ,客觀上並未具有防閑效用,此情實難逕以踰越窗戶竊盜罪 責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MLDM-113-苗簡-1098-20241209-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育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育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 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 其餘所載「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不詳人 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 000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帳戶」更正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 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 ,併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尚未給付),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號   被   告 風育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59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育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當時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巷0弄00號居所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 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蔡雅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蔡雅芬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風育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 :我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當鋪的資訊,當鋪就介紹一位簡姓 男子給我認識,他說可以幫忙我處理債務,但帳戶要給他們 操作金流,要有款項進出,他也有到我當時位在桃園市平鎮 區的居所借住一週,我才相信他並交付帳戶等語。而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雅芬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陳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本案帳 戶確遭前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使用無訛。 二、按個人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乃屬重要之 金融物件及憑證,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 風險外,亦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使用,若無正當理由或 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且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已年滿25歲,依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一般正常貸款 多係在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內進行,借貸者對於貸方所在之 位置、名稱及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當無以現 場交付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方式審核貸款之理。縱使貸 款時需提供金融帳戶予貸方,斷無需連同該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一併提供之理,否則日後所貸得之款項, 豈非處於隨時遭貸方任意提領使用之狀態。況上開人士與被 告素昧平生,被告對其真實姓名與年籍及所欲貸款之機構名 稱或設址地等資訊皆未詳加確認,且借貸關係尚處於未定之 狀態等情形下,被告即率予交付本案帳戶供對方作為不明金 流及款項進出使用,顯有悖於常情,復未提出相關申辦貸款 資料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於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仍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蔡雅芬 (未據告訴)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至網購網站註冊會員帳號做虛擬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5月31日 20時4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 20時41分許 4萬元

2024-12-04

MLDM-113-苗原金簡-9-20241204-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源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嚴奕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0、7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23列所載「50萬」更正為「45萬」,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柯福源、嚴奕茗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因柯福源係以外部協 力之方式,協助提領告訴人陳胡素華所匯款項後,將之交予 同案被告張均緯(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因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卷內尚乏充分事證, 足以證明柯福源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內部組織成員, 本院爰未認定柯福源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柯福源、嚴奕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柯福源、嚴奕茗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柯福源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嚴奕茗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柯福源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又嚴奕茗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較有利於柯福源、嚴奕茗,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 以論處。   ㈡論罪:   核柯福源、嚴奕茗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柯福源、嚴奕茗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柯福源、嚴奕茗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與張均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柯福源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其無犯罪 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嚴奕茗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又柯福源已預見其申辦貸款情節有異 ,竟仍容任之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再將所獲款項交予張均緯後,由張均緯 與嚴奕茗共同轉交予集團更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 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柯福源曾因詐欺、贓 物及酒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良好,又嚴 奕茗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惟念柯福源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 嚴奕茗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加以坦承 ,但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渠等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 、分工情狀,及柯福源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嚴奕茗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 現於飲料店工作,家中尚有阿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就柯福源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柯福源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柯福源、嚴奕茗有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等之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柯福源、嚴奕茗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柯福源、嚴奕茗復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如 前述,是如對渠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原訴-2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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