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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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緯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7頁),因此本院 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張 姓少年就何人為首謀相互推諉,然依方瑞陽、張姓少年之供 述,可知悉本件之主導者並非被告,量刑自應較其他人為輕 ,惟原審對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同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 屬過重;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且被告亦 有給付賠償金之意願,係因經濟能力難以負擔,方無法依約 履行;刑法第150條第2項僅為得加重,被告與祖父母相依為 命,且為家中經濟來源,如被告入監服刑,將影響祖父母之 生活,請求不予加重,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三、上訴論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被告及同案被告方瑞陽確實分別攜帶高爾夫球桿及木棍等物 前去毆打告訴人,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查高爾夫球桿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方瑞陽所持木棍長度約85公分(見警卷第 149頁),亦為堅硬之材質,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兇器無疑。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 ,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 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 、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 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方瑞陽所攜帶之兇器固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極高之物,然球桿、木棍屬便於攜帶 之物,且團體中之眾人於妨害秩序時均能輕易持之使用,是 眾人失控時,因持有該等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 提升之可能性亦較高,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 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自應加重其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張姓少年於本案犯行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 告行為時,民法第12條尚未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 歲,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即尚未成年,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 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無從有何深仇大恨,僅因係受人邀約,即在告 訴人之住處外埋伏,並為原審認定之犯行,被告顯係蓄意犯 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導致其犯罪,客觀上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至被告所述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 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均係被告為本次犯行前即已存在之情 形,被告於犯罪前非不能慮及自身對家人之責任而拒絕他人 犯罪之邀約,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檢察官亦認 被告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30頁) ,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㈡、原判決就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就與自身無涉 之糾紛,竟應他人之糾集而與同案被告方瑞陽、張姓少年分 擔前述犯行,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告訴人,並由張姓少年 紀錄經過,無端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及內心之恐懼, 迄今仍未能找出首謀起意之人,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 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被告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與 同案被告方瑞陽均有實際下手毆擊告訴人,被告與同案被告 方瑞陽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應相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雖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但後並未依約賠償;及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玻璃 維護,收入不穩定,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再 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就被告所犯之罪之科刑理由,且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其量刑責 任之基礎,量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被告雖據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詳上開被告上訴意 旨所載),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 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2項加重後,處斷刑為7 月以上、7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  ⒉就本件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理由,業如前述; 另本件就何人方為主謀一事,被告供稱:是方瑞陽約我去打 高爾夫,打人是張姓少年下令,我看方瑞陽動手,我才跟著 動手(見偵卷第35頁),張姓少年證稱:是方瑞陽找我去( 見警卷第47頁),同案被告方瑞陽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 我只是跟隨大家一起去打人(見原審之院卷第125頁),固 均未指被告為主謀,惟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時,張姓少年在 一旁錄影,此經被告、同案被告方瑞陽及張姓少年供述一致 ,佐以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告、同案被告方瑞陽及張姓少年 ,堪認指使被告等人犯本案之人並非被告、同案被告方瑞陽 或張姓少年,而另有主謀隱身在後,是原審因而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方瑞陽之參與程度相當,並量處相同之刑度,無何輕 重失衡之誤。  ⒊而被告雖以其係囿於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方無法依約賠償 告訴人,惟查本件事發為111年4月18日,被告於偵查中即於 112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約定被告自112年5月6日起以每月1期,每期給付5萬元(計5 期),及自112年10月6日起以每月1期,每期給付3萬元(計 5期)之方式給付,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偵移 調字第6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9、120頁), 惟被告僅於112年5月8日賠償1萬元,後即以入伍服役為由, 請求減少於入伍期間賠償之金額,經告訴人同意後,仍未依 其承諾履行,至113年6月5日始再賠償1萬元,此有告訴人刑 事陳述意見(二)狀及所附簡訊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 102頁),被告亦自承:目前只有給付2萬元,因為我經濟狀 況沒有辦法繼續負擔(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雖稱之前 係因受告訴人之律師之無形壓力才會答應以40萬元和解,然 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左右側橈骨、左側脛 腓骨、右側髕骨多處骨折、右眉撕裂裂傷、右眼挫傷、多處 擦傷等傷勢,且於111年4月18日急診後即住院治療,接受骨 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11年4月28日方出院,此有告訴人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卷第 13頁),以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被告於和解時亦為成年人 ,被告自應能判斷事情之嚴重性,難認有何出於壓力不得不 答應之情形。而被告後以其當兵為由請求告訴人通融,告訴 人亦給予被告相當之寬限,然調解成立至今已逾1年半,被 告卻連調解所約定之第1期5萬元均未能給付完全,告訴人因 而認被告反覆無常,無賠償之意願(見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 ㈡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受填補,自難僅以被告所稱主 觀上仍有賠償之誠意或經濟狀況不佳,即認原審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即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方瑞陽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7

KSHM-113-上訴-679-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育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東」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居中介紹同 案被告李嘉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被告與 李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嘉宏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告訴人 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吳雅仁(所 涉詐欺犯行,另由警移送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 示時間,將告訴人胡成發、陳怡涓之匯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轉帳至吳雅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6 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由李嘉宏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 銀行建興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因認簡 偉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 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 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 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李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之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檢附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與報案紀錄、第一、二層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及取款憑條、李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李嘉宏,我沒有把照片傳給李嘉宏過,我不知道為 什麼他的手機內有我的照片,我也不清楚李嘉宏提供Line對 話紀錄的內容,我沒有介紹李嘉宏來收錢等語。 四、經查: ㈠、李嘉宏於111年3月間某日提供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法」,向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位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前開匯 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後,復於111年5月17 日9時48分轉帳26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李嘉宏遂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彰化銀行建興分行,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李嘉宏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83頁、 第96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77至81頁),另有李嘉宏 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卷第 119至171頁)、第一、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05至112頁)、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報案資 料、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擷圖與相關匯款證明(見偵卷第45至 59頁、第83至10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李嘉宏是否係經被告居中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固經檢 察官提出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為證,然經細繹檢察官所提 其餘證據,無論係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證述、報案紀錄 、匯款單據、遭詐騙經過之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層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確實 因受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及事後報案等情;而第二層帳戶 及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亦只能證明 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確實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李 嘉宏依指示提領贓款等情,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本案犯行。 ㈢、又同案被告李嘉宏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簡偉育介 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指示其提領款項等語,並提供 其與「W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卷第263至307 之1頁)。而李嘉宏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中,與李嘉宏對 話之人確曾傳送被告之照片,且最後以「WEI」之名稱離開 聊天(見偵卷第248頁),被告亦自承:偵卷第31頁的照片 是我,另一張在床上的照片也是我(偵一卷第247、248頁) 。被告雖辯稱:我的Line名稱為「WEIII」,我不知道為何 李嘉宏Line名稱「WEI」的照片中會有這些照片,我沒有傳 給李嘉宏,我的照片曾經在臉書跟IG有張貼這些照片,有錢 的照片是我在做二手車買賣時要收車的錢,可能是被盜圖云 云,然李嘉宏見對方傳送該等照片後,並未有質疑為何對方 傳送他人之照片之情形,顯見依李嘉宏之認知,照片中之人 即為「WEI」本人,即非被盜圖之情形,被告辯稱全然不認 識李嘉宏且未曾傳送照片給李嘉宏云云,當不足採。 ㈣、然綜觀前開擷圖之訊息,傳送日期均在111年4月間,與李嘉 宏於警詢所證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時積欠高利貸資金周轉 不靈,有位朋友暱稱「小偉」男子說將帳戶借他做為網路博 弈匯款,我再將錢領出給「阿東」,即可從中獲得1%之傭金 (見偵卷第16頁),及本件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李嘉宏帳 戶之時間111年5月中旬,均有約1個月之差異,且該等通話 之內容全然未提及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指示其提 款等內容。再者,據同案被告李嘉宏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 :(檢察官問:偵卷第263至307之1頁是否為你跟簡偉育的 對話及照片?)他自己傳給我的。(檢察官問:他要跟你炫 耀說這個很好賺嗎?)他就是說賭博有人就贏這麼多錢。( 檢察官問:就是說很好賺,讓你…)繼續賭下去。(檢察官 問:繼續跟著他做車手的工作?)沒有,那時候他是炫富說 ,我就是因為賭博輸錢,繼續拚有可能還會再拚起來,輸了 錢,欠這麼多債務,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利用賭客下資金後 把錢領出來,然後也可以還債。(辯護人問:在本案你有提 到一位綽號「阿東」之人,你手邊還有沒有留存你跟「阿東 」相關的通訊軟體紀錄?)沒有,就是Telegram而已,都被 他們刪除掉。(辯護人問:為什麼過程中你有辦法提供簡偉 育的對話紀錄?)那是更早之前我還沒有被他們利用,我還 在賭博的時候,他也有提供娛樂城還是一些帳號給我去玩, 我提供給警方說我是從這樣開始跟他認識的。(辯護人問: 具體內容是怎麼樣?)他介紹我進入、利用我的時候,他們 就叫我下載Telegram,一開始他跟我在賭博、討論等都是用 Line,是事後騙我、要利用我進去做詐欺這個動作的時候才 用Telegram等語(原審院卷第245至247頁)。觀諸上開證詞 ,益證依據李嘉宏所言,其所能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僅係與 對方討論賭博事宜,並未提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要求 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等情,而其所稱對方嗣後轉移到Telegr am上介紹伊本案犯行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自無從補強其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 ㈤、從而,本案除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確曾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與李嘉 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則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本件除共犯李嘉宏之單一證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介紹李嘉宏加入 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李嘉宏證述明確 ,且證人李嘉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尚有多張被告之照片,顯見 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云云並非事實,反足以證明證人李嘉 宏所述應屬實在,且渠等之對話紀錄中有多次語音通話,證 人李嘉宏證述係經由被告居中介紹而擔任車手,應屬可採,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惟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之辯解縱不可採,亦僅 能證明被告與李嘉宏相互認識,尚難以此作為補強證人李嘉 宏證述之證據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循告訴 人陳怡涓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李嘉宏有罪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1 胡成發 告訴人胡成發於111年4月間在LINE上認識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自稱為貝萊德投資證券台灣區負責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之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以隔日沖銷之操作方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胡成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18分(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31分(4萬9021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8分(26萬3021元) 李嘉宏所有之彰銀帳戶 2 陳怡涓 告訴人陳怡涓於111年3月30日在不詳網站點選LINE連結後,與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對方自稱為貝萊德公司分析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怡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34分(5萬元)、37分(3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4分、46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轉帳15萬8018元、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557-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4至891號、112年度偵 字第9059號、112年度偵字第1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54、155頁)。惟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承認錯誤,已開始按期賠償部分被 害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法 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經查,本件被告①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自 白,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 從減輕;②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 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 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 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 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 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本件檢察 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惟經原審認被前案所犯與本案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型態及手 段均有不同,難認有應依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予以審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而不予加重,且檢 察官並未上訴,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累犯之適用, 僅作為量刑之參考(見本院卷第174頁),是本院自無庸就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予以審酌。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3、173 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幫助為原審所認定之洗錢、詐欺犯行,本院審酌其提供 人頭帳戶,犯罪情節較正犯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之犯罪方式、被 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 賠償損失等情,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 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實際 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亦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即有未洽;⑵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有利,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亦有微瑕。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抵銷債務12萬元之 利益,便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 以追查,行騙者藉此快速移轉詐欺所得款項,本件共10名被 害人、告訴人總額逾270萬元,被告造成之損害金額可觀; 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即表示有 和解意願,於原審中業與告訴人戊○○、丙○○、被害人甲○○分 別以15萬8000元、10萬元、4萬6000元達成和解,後於本院 審理中再與告訴人乙○○、己○○分別以2萬5000元、10萬元達 成和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未能聯繫上或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試行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3 5至337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院卷第305頁)及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可佐,且被告亦已有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被告所提轉帳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 9頁,即被告就原審中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已履行5期,就本 院中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已履行1期,已履行之金額共計3萬55 00元),雖與被告所造成損害實不成比例,然尚認被告有為 自己行為負責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犯公共危險罪 經判刑確定之素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 ,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0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843-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顏汝芸 被 告 方瑞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方瑞豐(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 7號撤銷原判決中關於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審理中, 其餘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茲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顏汝芸(下稱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爰裁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實收利息。 二、抗告人即具保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05年 ,時隔多日,具保人與被告早已久未連絡,無從得知被告現 今去向、所在,亦不知案件經過與發展過程;被告之刑事案 件既已確定,檢察官應將執行命令通知書送達被告及具保人 ,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檢察官亦應將上情通知具保人 ,令具保人使被告遵期到庭,然具保人並未收受任何通知及 送達文書,具保人莫名收受沒入具保金之裁定,深感不服,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補正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 予具保人6個月期間查報被告之行蹤。 三、經查: 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於105年12月1日提出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60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而該案起 訴後,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 徒刑4年2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 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撤銷原判決中關於法人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本院,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審理中,其餘(即被 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被告所犯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7月 9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該日接受執 行,並敘明如被告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60萬元之效 果,該執行傳票於113年6月7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由其受 僱人收受;具保通知則於113年6月7日送達至具保人位於高 雄市鳥松區之住所,且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惟被告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且經檢察官拘提無著各節,分別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具保人未盡其擔保被告遵期到場(庭)之義務,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 實收利息,自屬有據。 ㈢、具保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空言並未收受通知云云,與卷 內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而檢察官既已明確通知具保人 其應督促被告到庭之義務,及具保人違反該義務時之法律效 果,並給予具保人約1個月之時間督促被告到庭,即已踐行 合法之程序,至被告與具保人是否仍有聯繫、具保人是否知 悉案件經過或結果等情,均不影響具保人所負督促被告到案 之義務。從而,具保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31

KSHM-113-抗-51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民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民維與不詳真實姓名、自稱「莊桂騰」之人(下均逕稱莊 桂騰)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民維於民國11 0年7月16日,使用臉書暱稱「劉苡僑」在臉書刊登「要賺錢 的找我」之廣告,陳品余(陳品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廣告後,即與使用「劉苡 僑」化名之王民維聯繫,並談妥由陳品余依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後,以每一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王民維使用,後即由王民維、莊桂騰於110年7月16日 至27日間某時,在陳品余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附近 ,向陳品余收取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復由莊桂騰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由該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於下述時間,分別對劉怡萱、曾美雲、江棛蕙、 蘇燕磯、劉巧翎(下稱劉怡萱等5人)施用詐術,致劉怡萱 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㈠、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萱佯稱:可至「ZFX 」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劉怡萱 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12時26分、27分,分別匯款10萬元 、10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7月2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曾美雲後,向曾美雲佯稱 :可以至「芝商所」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曾美雲遂依指 示於110年7月28日12時許,匯款37萬9,181元至上開高雄銀 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3月某時起,陸續以LINE向江棛蕙佯稱:可加入香港 彩券網站協助下注獲利云云,江棛蕙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 月27日及翌(28)日,臨櫃匯款14萬元、13萬元,至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內。 ㈣、於110年7月27日12時6分許,以LINE訊息向蘇燕磯佯稱:可投 資澳門彩券獲利云云,蘇燕磯遂依指示於同日臨櫃匯款14萬 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㈤、於110年7月8日某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劉巧翎後,向劉巧翎 佯稱:可加入摩根大通集團線上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劉巧翎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匯款9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 帳戶內。  二、案經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民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戶役政資 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33頁)、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35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 第11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 、12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54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陳品余將其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以及劉怡萱等5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並遭轉匯 等事實,亦不否認陳品余當時所聯絡之「劉苡僑」係其手機 之帳號、曾於陳品余交付高雄銀行帳戶時與陳品余見面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是莊桂騰使用我的手機以「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 莊桂騰約陳品余出來聊,都是他們自己在接洽,莊桂騰取得 陳品余帳戶後被害人受騙的事與我無關。經查: ㈠、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品余所申辦,陳品余因見 「劉苡僑」於110年7月16日刊登「要賺錢的找我」之廣告, 而與「劉苡僑」私訊聯絡,約定由陳品余提供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陳品余與對方相約 於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2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陳 品余之住處附近當面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當時除被告外 另有1人在場;而劉怡萱等5人因受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詐術而陷 於錯誤,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並遭轉匯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被害人江棛蕙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37至39、47至51、55至59、63至 75、127至133、137至139頁),並有高雄銀行電子銀行交易 明細(見偵緝卷第121頁)、劉怡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轉帳證明(見偵卷第41至45頁)、曾美雲提出之轉帳證明( 見偵卷第53頁)、劉巧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見偵卷第77至125頁)、蘇燕磯提出之轉帳證明(見偵卷第1 41頁)、江棛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5 頁)、陳品余與綽號「劉苡僑」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陳品余交付高雄銀行帳戶前,係與一使用暱稱「劉苡僑」之 人聯繫,當時該人係使用被告之手機,且陳品余交付高雄銀 行帳戶時,被告及被告所稱莊桂騰之友人均有在場等情,均 為被告所坦認,復與證人陳品余所述情節及其所提出與「劉 苡僑」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43頁)相符,應屬 實在。  ⒉就何人使用「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一事,被告前稱 係莊桂騰使用莊桂騰及莊桂騰女友之門號與陳品余聯絡(見 偵緝卷第70頁),後改稱莊桂騰係使用被告之門號與陳品余 聯絡,就同一客觀事實為矛盾之供述,自難採信;況被告之 手機自屬被告隨身攜帶、使用之物,依被告所述,被告於另 案之案件即係因莊桂騰向其借用帳戶而衍生,被告對莊桂騰 認識亦有限(見偵緝卷第70頁),兩人應非交情甚篤,以現 今一人擁有多支手機之情形甚屬常見,且對收簿手而言,能 夠盡快取得人頭帳戶、完成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盡快完 成其任務之分工,是於取得人頭帳戶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聯繫之管道應盡可能保持暢通,莊桂騰當無理由使用被告 手機上之帳號而徒增聯繫時之不便,是使用「劉苡僑」帳號 與陳品余聯絡之人,應即為被告本人。   ⒊再就被告於陳品余出售帳戶時何以在場乙節,本院審酌證人 陳品余所指述及所提證據雖有若干不可信之處(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被告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且就當時另一在場之人是否確為莊桂騰,因莊桂騰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見偵緝卷第103頁)而無法確認,然 對於陳品余與「劉苡僑」聯絡及於該日赴約之原因,均係陳 品余要賣帳戶乙節,被告始終表示知情,而於偵查中即供稱 :我知道陳品余這個人,也知道整件事情過程,我知道莊桂 騰有在做收簿子的事情,當天莊桂騰輪胎壞掉,陳品余先用 臉書「密」莊桂騰,莊桂騰叫陳品余聯絡他女友電話,但其 實兩個門號都是莊桂騰的,莊桂騰用另外一支門號指示陳品 余要做什麼,我當天就跟莊桂騰一起去找陳品余,我知道莊 桂騰找陳品余是去拿簿子,我當時有聽到陳品余之前有交中 國信託帳戶本子給另外一組人使用,我確定陳品余有交一本 帳戶給莊桂騰等情明確(見偵緝卷第70頁)。被告所稱陳品 余曾與不同之通訊軟體帳號聯繫乙情,與陳品余除提出與「 劉苡僑」之對話紀錄外,亦提出與一名稱「維」之人談論「 所以你們高銀不用了嗎?」、「我高銀的網銀可以給我嗎」 、「高雄銀行的網銀可以登入嗎」等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53頁)之證據相符;被告前開所述陳品余曾經交中國信託帳 戶給另一組人等情節,亦與陳品余涉嫌於110年7月6日前將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後經作為詐欺之第二層 帳戶,該案嗣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相 符(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緝卷第165至168頁),堪信被告確實知悉並 參與陳品余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過程。而被告於原審中亦供 稱:陳品余就是把帳戶資料拿給莊桂騰,我在旁邊,我也知 道在做什麼,莊桂騰在做詐欺,他在收本子,陳品余交給莊 桂騰後,莊桂騰就拿去仁武區仁武路去裡面操作,裡面有6 、7個人,他們都是詐欺集團(見原審之審易緝卷第7頁), 後更表示:我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跟罪名(見原審之審易緝 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改口否認犯罪,然仍供 稱:莊桂騰拿我的帳號去跟陳品余聯絡,莊桂騰跟陳品余聊 一聊約見面,我跟著莊桂騰一起去,我當時也知道莊桂騰是 要跟陳品余拿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以法 律面而言,收購帳戶、從事詐騙均屬不法,是為避免受檢警 查緝,買賣帳戶時當無不會容許無關之人在場;以現實面而 言,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之金流命脈,對於俗稱「收簿手」 之人更屬有相當價值之商品,是如非被告即為收取金融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無故參與陳品余 出售帳戶之過程?是被告即為收購帳戶之一方,應堪予認定 ,被告於原審辯稱僅係常與莊桂騰一起出門故於陳品余交付 帳戶時在場乙節,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使用「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且為向陳品 余收購帳戶之一方,於取得陳品余之帳戶後交付莊桂騰等人 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對於莊桂騰取得帳戶後將 在高雄市仁武區與6、7個成員為詐欺犯罪等均有認識,堪認 被告與莊桂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而完成犯罪 之聯絡,被告非僅係單純轉售人頭帳戶予莊桂騰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分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有與莊桂騰等人共同犯罪之意,自 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本件劉怡萱等5人均係遭詐騙而透過詐 騙集團提供之投資、彩券或娛樂城網站匯款,以此等詐欺方 式,除先須與被害人透過聊天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賴並遊說 渠等投入金錢,尚需處理網站或應用軟體之更新、維護,通 常需一定之人力相互分工,本較無可能係一人或二人即可完 成,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陳品余交給莊桂騰後,莊桂騰 就拿去仁武區仁雄路去裡面操作,裡面有6、7個人,他們都 是詐欺集團(見審易緝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實係與其他2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亦有認識。  ⒌承上,被告知悉陳品余所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係詐欺集團犯 罪所使用,而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目的無非係利 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查緝提領轉匯之行為人, 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去向,是被告之行為,自亦屬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且被告主 觀上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 體情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本件被告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僅於原審坦承洗 錢犯行(見原審之審易緝卷第17頁)。是經整體比較,如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故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 罪最重之刑【7年】,故宣告刑之範圍無庸受調整);如適 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較長, 即屬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更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品余取得高雄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供上開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上開 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均遭轉匯等事實,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所自屬洗錢,且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見審易緝卷第7、13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 告(見本院卷第5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被告與莊桂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 ㈠至㈤,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共同對劉怡萱等5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稱「 劉苡僑」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以存簿提款卡換取現 金」之廣告,並以臉書私訊向陳品余佯稱:可協助其快速貸 得金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品余陷於錯誤,遂於 110年7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附近, 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款部分為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 卷第52頁)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按 :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不生 是否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問題 )。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  ⒊檢察官認被告對陳品余取得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無非係以證人陳 品余之指述、陳品余與帳號「MaP」、「王民維」之飛機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及綽號「劉苡僑」之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其主要 論據。查陳品余確實有將其高雄銀行帳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證人陳品余就其交付高 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過程,先於第1次警詢中稱: 因在微信上接獲訊息,表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即可收到現金 ,而配合於110年7月23日12時許,在田寮加油站附近交付其 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對方之交通工具為白色 之Toyota Altis,對方並於110年7月23日要求其至高雄銀行 設定約定帳戶,自己係於110年7月29日,在兆豐銀行辦理領 取提款卡時,才知悉高雄銀行帳戶遭凍結之事(警卷第18頁 );第2、3次警詢筆錄時,仍表示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在 高雄市田寮區(見警卷第22至25頁);至第4次警詢錄時, 方因警方直指陳品余之證述不實,陳品余才改口稱交付存摺 及提款卡之地點均在其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戶籍地,之前會 向警方供稱是在高雄市田寮區交付帳戶,是因為收取帳戶之 人表示田寮區沒有監視器,警方一定查不到(見警卷第27、 28頁),惟該次陳品余仍未提及被告之全名或通訊軟體「飛 機」之名稱,僅證稱:對方IG自稱「維」,自己在接獲警方 通知書時有以「飛機」與對方聯繫,對方恐嚇要去陳品余之 戶籍地及通訊地址對家人不利,因害怕才會依照對方之逼迫 謊稱交易之地點及車輛(見警卷第28頁),並於第5次警詢 筆錄時改稱:對方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黑色BMW(見警卷第29 頁)。證人陳品余前後證述顯然多所隱瞞,實難信實,且觀 之陳品余所提出與通訊軟體「飛機」名稱「王民維」之人之 對話(見警卷第51頁),未見該人有何恐嚇將去陳品余住處 、對其家人不利之言語,遑論依照證人陳品余之說法,「維 」既已心思縝密至要求陳品余謊稱交易地點在無監視器之高 雄市田寮區,竟會在通訊軟體「飛機」顯示其本名「王民維 」,亦有不合理之處。  ⒋而證人陳品余雖自第6次警詢起,均指係遭被告詐欺而於110 年7月21日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然證人陳品余前涉嫌於1 10年7月6日前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被害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6日匯款後轉匯至陳品 余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品余於該案中亦即辯稱係看到IG上之 紓困貸款訊息而將帳戶交付「王民維」,而於該案獲檢察官 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緝卷第165至168頁 ),該案中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既早於被告以「劉苡僑」名稱 刊登廣告之110年7月16日,陳品余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本案之高雄銀行帳戶,顯非同一次所為,陳品余竟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案件中即稱帳戶係交付被告,足認陳品余僅係 任意於臨訟時飾詞卸責,所言甚難採信。況證人陳品余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6日前即已將中國信託銀行之 帳戶交付他人,其於110年7月16日後交付本件高雄銀行帳戶 時,對於交付1個金融帳戶即能換取10000元現金之交易模式 即係出賣帳戶供他人用於不法,自無不知之理,陳品余因而 交付高雄銀行之帳戶,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⒌復對照陳品余所提出其與名稱「MaP」之人之對話內容(見警 卷第47頁),被告已否認該對話內容為其與陳品余之對話( 見偵緝卷第70頁),依其內容亦無法確認對話日期,惟該內 容稱陳品余「你指認我對嗎」、「會不會太扯」、「教(交 )本子教(交)到咬上組」,該名稱「MaP」之人對於陳品 余明明係出賣帳戶卻反咬收取其帳戶之人甚是不滿,亦難認 陳品余係因受詐騙方交付帳戶。至陳品余之手機聯絡人頁面 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均僅能證明陳品余知悉被告之手機 號碼,無從佐證陳品余有何受詐欺之事。此外,卷內無其他 證據可補強陳品余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陳品余出 售交易帳戶而取得陳品余之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應為無罪之認定,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 52、13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已有未洽;⒉陳品 余並非受詐騙而交付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此經說 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並認為被告詐騙取得 陳品余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供劉怡萱等5人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就詐騙陳品余之部分各 與詐騙劉怡萱等5人之5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參 與詐騙劉怡萱等5人之犯罪及認其取得陳品余之帳戶僅成立 幫助犯,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含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花 招層出不窮,惟詐騙集團為取得贓款,並求能規避檢警追查 ,多透過人頭帳戶遮斷金流,是收簿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騙之人,然提供遂行犯罪之關鍵工具,係為犯罪中重要 之分工。被告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以分擔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贓 款、切斷金流之分工,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對劉怡萱等5 人之詐欺贓款(各次之詐欺金額分別為20萬元、37萬9181元 、27萬元、14萬元、9萬元),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難受司法制裁,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上訴後 更否認犯罪,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審易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被害人 雖有不同,惟被告係負責提供帳戶,各次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就被告所犯5罪,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㈢、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劉怡萱等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高雄 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事實一、㈠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一、㈡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一、㈢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一、㈣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一、㈤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06-20241231-1

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蕙芬 被 告 周滿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准 予發還林蕙芬。   理 由 一、聲請人林蕙芬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物中之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為聲請人之私人物品,留存於 該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均已經調查機關完整查閱及節錄完 畢,聲請人亦已獲不起訴處分,該手機實與本案之犯罪行為 無關,亦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 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因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1支(即本院113年度保 字第6824號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63之物),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而聲請人並非本院113年度國訴字 第2號案件之被告或證人,上開扣押之手機經核非違禁物, 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檢察官表示對於發還無意見,此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2月2日高分檢洪113 蒞2字第1139021814號函可參,另前開扣案之手機內相關內 容均經擷圖存證,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所附傳真在卷 可佐,是認已無繼續扣押該手機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31

KSHM-113-國聲-1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吉 賴淑英 胡哲儒 胡碩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丁○○為民國111年九合一選舉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之村長候選人 。丁○○為使自己能當選,雖知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將 增加選舉權人數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 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竟與丙○○、戊○○、甲○○、乙○○、賴 明金、侯俊彥、侯雅玲(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3人均經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使丁○○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丁○○取得賴明金、侯俊彥 、侯雅玲、丙○○、戊○○、甲○○、乙○○(下合稱賴明金等7人)之 身分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屏東○○○○○○○○,將賴明 金等7人如附表所載原戶籍址,虛偽遷徙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 選區內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使賴明金等人因而取得屏東縣滿州 鄉港口村之選舉權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屏東○○○○○○ ○○之戶籍登記,將賴明金等人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賴明金等人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 投票日分別由各自現住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足以改變投票選 舉人數、票數之計算,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丁○○、戊○○ 、甲○○、乙○○均不否認被告丁○○為前揭選舉候選人,被告丁 ○○取得賴明金等7人之身分資料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 屏東○○○○○○○○,將賴明金等7人如附表所載原戶籍址遷徙至 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之選區內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賴明金 等7人因而取得前揭選舉權人資格,以及賴明金等7人於同年 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身為鄉公所的承辦人員,是因為 村民拜託才幫忙被告丙○○遷徙戶籍,其他人為我的姊姊、外 甥,我不清楚他們遷戶籍之動機等語;被告戊○○、甲○○、乙 ○○則均辯稱:是為了找工作才遷徙戶籍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為前揭選舉候選人。被告丁○○取得賴明金等7人之身 分資料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屏東○○○○○○○○,將賴明金 等7人如附表原戶籍址遷徙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之選區內 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賴明金等7人因而取得前揭選舉之選 舉權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屏東○○○○○○○○之戶籍 登記,將其等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賴明 金等7人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同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分 別由各自現住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等情,業據被告丁○○、 丙○○、戊○○、甲○○、乙○○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39頁,原審 卷一第153、154頁,原審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賴明金、 侯雅玲、侯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1至14、 21至24、29至32頁),並有申請人丙○○、戊○○、甲○○、乙○○ 、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丙○○、 戊○○、甲○○、乙○○、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委託丁○○之委 託(同意)書、選舉人名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 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 人名單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16、17、25、26、27、33 、41、42、43頁,警卷二第23至27頁,選偵卷一第311至319 頁,原審院卷一第143至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丙○○、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等 人,主觀上皆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犯罪故意:  ⒈被告丙○○於原審中雖否認犯罪,惟至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58頁),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我遷戶籍是因為要還被告丁○○的人情,因為我爸媽生病都 要麻煩他,所以要還他人情(見選偵卷一第70頁,原審院卷 一第153頁),足信被告丙○○於遷徙戶籍時,其主觀上具有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本院審酌被告丙○○所遷徙戶籍所 至地址雖係被告丙○○之老家,當時有被告丙○○之父親居住, 被告丙○○亦有經常返回老家照顧其父親之事實,惟被告丙○○ 之工作地點在高雄地區,且被告丙○○於20餘歲時即自該址遷 出,此經證人即被告丙○○之兄長楊文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選字第15號當選無效案件(下稱民事一審)準備程 序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丙○○於111年7月間遷徙戶籍時,客 觀上並未存在任何須辦理戶籍遷徙之事由,而其於該時間點 遷徙戶籍,又恰好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須 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方能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規定 ,被告丙○○將戶籍遷入港口村內自係為了在前揭選舉取得投 票權至明,堪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戊○○、甲○○、乙○○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等情;賴明金、 侯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等情,業據被告 戊○○、甲○○、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3人即戊○○ 、甲○○、乙○○確實一起住在新北市,生活與工作都在新北市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並有證人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俱證稱:我們3人即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 平常住在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原戶籍址,僅有過年、連假返 回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遷往地址,即娘家或外婆家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7、24、32、34、37至40、45至50、56、57 頁)。足見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於前揭選舉前後,均生活或工作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原 戶籍址,而非前揭選舉之選舉區港口村。且查:  ⑴被告戊○○、甲○○、乙○○就遷徙戶籍之原因均表示係為找工作 ,然實際上於前揭選舉前後,均未有何在屏東求職、面試、 實地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 回屏東找工作,因為甲○○、乙○○工作也不穩定,疫情也嚴重 ,所以就託親戚在屏東幫我們問工作,我們再搬家下來。我 有跟甲○○、乙○○說要遷戶籍。我只有請我姊注意屏東的工作 ,沒有其他求職的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1 57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身分證拿給 母親即被告戊○○,其餘我不太清楚,媽媽要拿身分證做什麼 我沒有問,但有遷徙戶籍。找工作是遷徙戶籍其中一個原因 ,後來沒有找工作,也沒有投履歷,媽媽跟乙○○也沒有找工 作,因為疫情的關係還沒有找,現在疫情穩定就沒有要在屏 東就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被告乙○○則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遷戶籍是為了要找工作。後來沒有找到工 作,我沒有去屏東面試,我是靠親朋好友介紹,沒有下屏東 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本院審酌被告戊○○與被 告甲○○當時從事家庭代工,被告乙○○為臨時工,此有被告戊 ○○於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參(見調選卷二第23頁) ,縱使南部之生活花費較少或疫情期間有較不易群聚感染之 優勢,惟以被告戊○○、乙○○、甲○○之工作性質,自係於北部 較易有就業機會,是被告戊○○、甲○○、乙○○雖均辯稱遷徙戶 籍原因是為在屏東找工作,非但不合常情,其等全無在屏東 求職、接受職業訓練、面試、工作之事實,亦未能就求職乙 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求職與戶籍何在並無關連,此 亦為被告戊○○、甲○○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62、141頁), 是被告戊○○、甲○○、乙○○顯非為求職而遷徙戶籍。  ⑵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就遷徙戶籍之原因,分別為賴明金 要陪伴弟弟即被告丁○○,侯俊彥、侯雅玲則係為找工作,然 實際上賴明金未搬遷,侯俊彥、侯雅玲亦未有何在港口村求 職、面試、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賴明金於原審審理與原審11 1年度選字第15號當選無效案件準備程序時結稱:因為我母 親走了,我弟弟即被告丁○○沒有娶妻,我怕被告丁○○孤單、 走不出來,就把戶籍遷回去、要搬回去跟被告丁○○住。我遷 徙戶籍之後在兩地來回跑,連假時回去3、4日,也常常當日 來回,現在還是偶爾回去港口村。侯俊彥於本案選舉前無業 ,侯雅玲則在屏東市擔任菜販。侯俊彥、侯雅玲如果回去有 職缺可以打工,後來沒有職缺等語(見院選卷二第8至12頁 ,原審卷二第43、45、49至53頁);證人侯俊彥於原審審理 與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母親賴明金有跟我提遷徙 戶籍的事情,我隨便我母親處理,遷徙戶籍時我無業,遷戶 籍是因為可以找工作,實際上我沒找到工作就遷徙戶籍,後 來也沒有在港口村找到工作等語(見院選卷二第13至17頁, 原審卷二第14、15、20、21、25、26頁);證人侯雅玲於民 事一審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母親賴明金、侯俊彥有跟我 提遷徙戶籍的事情,我就一起等語(見院選卷二第19至21頁 )。惟衡諸常情,無人會認為單純將戶口遷徙至老家,即可 達到陪伴家人、避免家人孤單、走不出來之效果;而侯俊彥 、侯雅玲亦無在屏東求職、接受職業訓練、面試或實地工作 之事實,遑論侯俊彥亦自承求職不須遷徙戶籍(見原審卷二 第23頁)。而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於渠等涉嫌妨害投票 罪之偵查中均認罪,坦承遷徙戶籍之目的即係要投票支持被 告丁○○,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賴 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均非為陪伴親人或求職而遷徙戶籍。  ⑶承上各節,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等人均係在生活範圍並未變動之情形下,無合理之理由, 即將戶籍遷徙至被告丁○○所居住之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號,遷移之日期均在111年5月間,而得以符合取得選舉 人資格須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後被告戊○○與賴明金 之弟弟即甲○○、乙○○及侯俊彥、侯雅玲之舅舅被告丁○○亦登 記為候選人,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 雅玲亦於111年11月26日屏東縣滿州鄉第22屆村長選舉日前 往投票,足認被告戊○○、甲○○、乙○○、證人賴明金、侯俊彥 、侯雅玲將戶籍遷入港口村內即係為在前揭選舉取得投票權 。被告戊○○、甲○○、乙○○所辯及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於渠等獲緩起訴處分後在原審及民事一審所述俱與常情及 事實相悖,堪認係臨訟辯詞或相互維護之詞,殊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 、侯雅玲等人,主觀上皆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犯罪 故意。  ㈢、被告丁○○與賴明金等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丁○○確有為賴明金等7人辦理遷徙戶籍之手續,此業經 認定如前。而就被告丁○○主觀上是否與賴明金等人具有犯意 聯絡部分,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委託被告丁○○辦理遷徙登記時,除同時委託被告丁○ ○換領國民身分證,被告丙○○尚有委託被告丁○○為跨機關通 報,並仍以其「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為通訊地址 ,此有委託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3頁)。被告丁○○既擔 任港口村幹事,自應知悉辦理跨機關通報通訊地址之原因, 通常即表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以此方式確保得 以收受政府機關之通知。被告丁○○因被告丙○○居住在高雄市 ,未與其父母同住,平日均會對被告丙○○居住於港口村之父 母加以協助、照顧,此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 在戶籍地的時候,都是被告丁○○在幫忙,老人家看醫院、去 鄉公所、去恆春,老人沒有車都是丁○○載去看醫生,我不好 意思,要報答他(見原審院二卷第68頁),是被告丁○○自係 知悉被告丙○○平常居住在外地、戶籍地尚有長輩居住等生活 情形,與被告丙○○及其家人亦有一定之交情,被告丁○○受到 被告丙○○請求協助辦理上開事項時,依一般人情之通常,不 可能不對被告丙○○有無要遷回戶籍地及其用意究竟為何稍加 詢問,何況被告丁○○於111年之農曆年間即有競選屏東縣滿 州鄉港口村村長之想法(詳如後述),如被告丙○○遷回其選 區,即可能成為其選民,豈有可能對於此節毫無敏感度?且 被告丙○○遷徙戶籍之時間甚是接近取得該次港口村村長選舉 人資格之期限,已如前述,被告丙○○遷徙戶籍之目的即在對 被告丁○○表達謝意,當亦無默默遷回再默默投票之理,是被 告丙○○有向被告丁○○透露其遷徙戶籍之用意乙情,自堪認定 。  ⑵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因擔任村幹事,被告丙○○本為其服務之 對象,查被告丁○○於106年至111年8月底間固任職於屏東縣 滿州鄉公所並擔任港口村幹事,其工作內容亦包括代繕各種 申請書表,此有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提供人事資料可參(見原 審院一卷第119至123頁),然就被告丁○○究係如何協助被告 丙○○辦理戶籍遷徙,被告丁○○係供稱:丙○○是遷戶籍(7月6 日)前4、5天以郵寄方式寄給我身分證、印章讓我去幫他辦 理(見警卷一第2頁),被告丙○○卻係於原審具結證稱:我 是拜託被告丁○○載我去戶政事務所,不然我在那邊沒有摩托 車,寫委託書的時候也是在戶政事務所,我不會寫,丁○○幫 我寫,因為我看不懂,我在旁邊看丁○○幫我辦(見原審院二 卷第69頁),而被告丙○○當時係遷入其父楊添生戶內,辦理 遷入戶籍自應檢附遷入地之戶口名簿,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可證(見警一卷第41頁),此種重要之文件當無由被告 丙○○老家之家人寄至高雄予被告丙○○或由被告丙○○攜回高雄 ,被告丙○○再寄予被告丁○○之道理,被告丁○○亦未曾說明其 如何取得被告丙○○遷入地之戶口名簿,堪信應以被告丙○○所 述被告丁○○與其一起至恆春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情節為真,亦 即被告丁○○係騎車附載被告丙○○後一同至恆春戶政事務所, 由被告丁○○代被告丙○○填寫委託書,並由被告丁○○以受委託 人之身分辦理上開申請,此除顯然與前開委託(同意)書所 記載「本人因有事無法前往辦理特委託丁○○代為辦理」等情 不符外,亦可證明被告丁○○並非僅代繕申請書表,其對於被 告丙○○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支持自己之行為,除有行為之 分擔外,亦確有犯意之聯絡。  ⑶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丁○○確係出於與被告丙○○之犯意聯絡而 代其辦理戶籍遷徙,應堪認定。   ⒉就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部分  ⑴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等人均係 委託被告丁○○將戶籍遷徙至被告丁○○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 ○○村○○路000巷0號,被告丁○○當時亦實際居住於上址而為戶 長(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警一卷第25頁),而渠等之戶 籍地僅有3個房間,均為通鋪,被告丁○○已有固定之房間, 此有證人侯雅玲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39頁) ,且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均為 成年人,侯雅玲與侯俊彥、甲○○、乙○○之性別不同,若6人 均遷回戶籍地,將如何安排居住之空間,於情於理,被告丁 ○○對於姊姊、外甥欲將戶籍遷回其戶籍地之要求或提議,均 必然會加以詢問。  ⑵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姊姊戊○○、甲○ ○、乙○○的部分是她打電話給我拜託我遷戶籍,因為他們那 時候在臺北工作,遇到疫情,打算要遷回滿州老家。我姊姊 賴明金則是因為我姊夫侯進士有小中風身體不便,預先遷移 戶籍準備將我姊夫也接到滿州照顧,且幫我外甥侯俊彥、侯 雅玲找尋適當的工作,侯俊彥、侯雅玲目前工作不是很穩定 ,是他們拜託我幫他們遷戶口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原審 卷一第87頁),然遷徙戶籍與求職之間無何關聯性,業據論 述如前,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無不知之理 。對照渠等之委託(同意)書上均同有委託被告丁○○辦理跨 機關通報通訊地址,亦可知戊○○、甲○○、乙○○、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並非要實際遷移至滿洲鄉居住,且被告戊○○、 甲○○、乙○○暨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均證稱:前引戊○○、 甲○○、乙○○、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委託丁○○之委託(同 意)書均非其等親自填寫、簽名、用印,而均委由被告丁○○ 並由其持以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2、22、30頁,原審卷二 第143、158、161頁),佐以丁○○與被告戊○○、甲○○、乙○○ 間,以及與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分別為姊弟、 舅甥關係,且自己已有競選港口村村長之盤算,對於賴明金 等人無合理之原因突然遷徙戶籍,且實際上亦均不會搬遷至 滿州鄉居住,自應知悉渠等之用意即係以幽靈人口之方式支 持其參選。被告丁○○猶替被告戊○○、甲○○、乙○○,以及賴明 金、侯俊彥、侯雅玲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且彼此間主觀上均 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與犯意聯絡,至為明灼。  ⒊被告丁○○雖以其於登記參選之最後一日方決定參選,以及該 次選舉係同額競選並無妨害投票之動機等語置辯。查被該次 候選人登記之起、止日為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2日,此 固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25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45 1號公告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139至141頁),然以上開公 告亦可知悉,申請登記時需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 表、最近3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照片、證件及個人資料等, 且選舉需投入大量之人力甚至金錢,應無人係臨時起意決定 參選,於事前必定經過一定時間之思考及規劃,被告丁○○至 多僅係最後一日方確定參選或完成參選之登記,絕無可能係 於最後一日方臨時起意投入選戰。既是如此,以辯護人再三 為被告辯稱被告丁○○與戊○○、甲○○、乙○○等人情感深厚,被 告丁○○之姊姊、外甥等人自應均於之前即知悉被告丁○○可能 有參選之規劃,被告戊○○於原審中更以證人身分證稱:過年 期間有聽到弟弟說要選…有跟甲○○、乙○○談到說過年期間有 聽到被告丁○○可能會參選村長但還沒確定等情明確(見原審 院二卷第160、166頁),遑論若要待被告丁○○決定甚至完成 參選申請再遷徙戶籍,即根本無法符合連續居住4個月之選 舉人要件。同理,該次選舉有無其他人登記與被告丁○○競爭 ,亦係要待申請登記截止之111年9月2日後方能確定之事, 是亦難以本件後為同額競選,即認被告等人無虛偽遷徙戶籍 而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丁○○之動機。 ㈣、被告丁○○、戊○○、甲○○、乙○○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丁○○與 被告戊○○、甲○○、乙○○暨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均有特 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與被告戊○○、甲○○、乙○○所 為應不具有實質違法性。然查:  ⒈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成 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 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 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 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 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 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 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 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 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 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 ,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處於不尋常 之狀態或異常情境下,無法期待或強求行為人做出符合法規 範要求之行為時,基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概念,可以從罪 責階層予以寬恕或原諒,而給予行為人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優 惠,此為「期待可能性」之概念,如犯罪人湮滅關係自己刑 事案件之證據並不處罰,或所藏匿之人犯為特定親屬時減輕 或免除其刑者是,合先辨明。  ⒉查被告戊○○、甲○○、乙○○雖與被告丁○○為姊弟、甥舅關係, 然基於現今選舉採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之原則,被告戊○○、 甲○○、乙○○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港口村村長投票權,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並未小於其他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之人, 自非需考量渠等所為是否已不具實質違法性之情形。而雖依 刑法第167條,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 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 164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 )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 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設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然此等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 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 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 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 ),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 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 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 迫之危險可言,且行為人如因其與候選人之特殊親情,而有 支持其親屬當選之強烈動機、意願,亦可實際遷徙至其親屬 之選區以合法取得投票權,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 情,與得以認定已無期待可能性顯然有間。是以,被告戊○○ 、甲○○、乙○○等人之行為仍具實質違法性及期待可能性。 ㈤、辯護人又以被告戊○○、甲○○、乙○○或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均會回到港口村之娘家或外婆家,對於該地區有一定程度 之認同感與認識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按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 ,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 表性。而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 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 格,乃民主國家通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 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 極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 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 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 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 解,投下神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 民主的精神;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 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 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舉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 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 於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 平、公正和純潔性。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針對所謂「選舉 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 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 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 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 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 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 足成立。而且刑事訴追機關受制於秘密投票原則,通常無從 調查選舉人之投票內容,本罪就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 意志,勢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⒉次按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 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 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查刑法第146條第2項明定: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亦同。」其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遷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於規範上評價為刑事不法行為 ,處罰規定則同於系爭規定一之處罰。所稱「虛偽遷徙戶籍 」,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因此,系爭規定所蘊涵之 內容,乃只允許人民在其戶籍所在地,亦即在其有實際居住 事實之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 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 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查區域選舉,無異 於一個政治社群之選舉,無論目的在選出足以反映該地區民 意之民意代表,或處理該區域行政事務之行政首長,一般民 主國家多以法律對選舉權設定住民資格限制,亦即以有在該 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因素,用來確認政治 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與投票,作成集體決 策。其理據是惟有實際居住當地始可發展與其他社群成員休 戚與共之網絡,進而表達對政治社群之認同,此正是人民自 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之體現。若允許未實際居住之他者可以參 與投票,則政治社群成員投票影響力勢遭稀釋,所稱政治社 群成員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也將逐步遭破壞,終至形骸化, 從自治變他治而從根瓦解。公職人員選罷法與戶籍法相關規 定固要求選舉人須在選舉區設有戶籍並實際居住,然我國公 職人員選舉實務上卻經常發生為數眾多原戶籍於特定選舉區 外之人,藉由虛遷戶籍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參與投票。鑑於 此類未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之虛遷戶籍者,與作為政治社群 之該選舉區真正成員間不具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往往僅因 人情請託、政治動員乃至期約賄選,而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至該選舉區投票,不惟稀釋與選舉區有實質利害關係之政 治社群成員所投選票之影響力,亦使同選舉區其他候選人因 無從透過政治理念之說服或個人特質等公開競爭之方式爭取 其選票,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 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 」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 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 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 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 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 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 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 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 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 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 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 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 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 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 「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 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 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 ,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 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 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 有「實際居住」事實(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說明,僅係在解釋「實際居住」之概念並不須侷限於 日常作息起居,尚得以擴及就業等生活中重要之「活動」, 然仍肯定以「實際居住」此一連結因素劃定政治社群範圍之 正當性。而如現在在特定之地點無一具體且相當於「居住」 之「活動」,無論係曾經在該特定地點實際居住,或僅有情 感上之認同、懷念或嚮往,均不應作為得以在現在參與該地 之政治社群活動之基礎。另必須說明者,此種對於實際在該 處有居住或強度相類活動方能取得參與政治社群資格之要求 ,與對於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誠屬二事,蓋無論是否得以 透過居住以外之事實取得參與某處之政治社群之資格,均不 妨礙實際居住、遷徙至該處之自由,亦不妨礙以實際居住、 遷徙至該處之方式取得參與該處政治社群之資格。  ⒊經查,本案被告戊○○、甲○○、乙○○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證 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其 等迄今僅有過年過節始返回娘家或外婆家等情,此均認定如 前,況被告甲○○、乙○○、證人侯俊彥、侯雅玲均表示就遷徙 戶籍乙事全任憑其等母親戊○○、賴明金作主等情,業據證人 甲○○、乙○○、侯俊彥、侯雅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 32、140、150頁),足信被告甲○○、乙○○、證人侯俊彥、侯 雅玲僅係因其等母親與被告丁○○之手足情誼,受動員遷徙戶 籍以取得前揭選舉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告丁○○,非但無以港 口村作為日常生活重心之事實,亦無向將來以港口村作為日 常生活重心之計畫,準此,就被告戊○○、甲○○、乙○○,或證 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虛偽遷移戶籍之舉,對於港口村 選民而言,確與空降之投票部隊、幽靈人口無異,當無因港 口村為被告戊○○、賴明金之老家或被告甲○○、乙○○及證人侯 俊彥、侯雅玲之外婆家,有相當或一定程度之感情或熟悉, 即可於本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戊○○、甲○○、乙○○、丙○○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條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行為 後為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丙○○、戊○○、甲○○、乙○○所為,均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罪。 ㈢、被告丁○○先後接續辦理賴明金等7人遷入如附表所示遷往地址 ,主觀目的皆為使自己當選,始代賴明金等7人辦理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手續,時間緊接且侵害法益單一,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 正犯之情形。被告丁○○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 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丙○○、戊○○、甲○○ 、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丁○○係為前 揭選舉之候選人,且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辦理虛 偽遷徙戶籍之手續,相較於賴明金等7人之犯罪情節,未較 輕微,自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5人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以各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 而被告丁○○、丙○○、戊○○、甲○○、乙○○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 ,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被告丁 ○○為圖使自己當選、被告丙○○、戊○○、甲○○、乙○○則為使其 被告丁○○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扭 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 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 ,所為均應予非難。⑵被告丁○○、丙○○、戊○○、甲○○、乙○○ 俱於本案犯罪後在原審否認犯行,矯飾辯詞,犯後態度均難 認良好。⑶被告丙○○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被告丁○○、戊○○、甲○○、乙○○則均未曾因觸犯刑律 經判處罪刑。⑷被告丁○○、丙○○、戊○○、甲○○、乙○○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丙○○、戊○○、甲○○、 乙○○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以被告丁○○、丙○○、戊○○、甲○○、乙 ○○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 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丁○○褫奪公權3年,被告丙○○、戊○ ○、甲○○、乙○○各褫奪公權2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丁○○、戊○○、甲○○、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 認定事實不當,惟被告丁○○、戊○○、甲○○、乙○○之犯行均堪 認定,被告或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亦經詳述如前。另就 辯護人以居住於外地之人均可以回到戶籍地投票,且旅居海 外之僑胞亦能回國行使投票權,主張被告丙○○、戊○○、賴明 金等人返回老家投票應無不法乙節,然查返回戶籍地投票之 行為,並不涉及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且該 種情形下,應係認選舉人與其戶籍地之聯繫因素未曾因客觀 上至外地工作、求學而中斷,始終存在參與戶籍地之政治社 權活動之正當性,與本件之情形自有不同。而旅居海外之國 民得以行使投票權之依據係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項第1 項後段,依前開規定授權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2條第 2項因此訂定「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 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依該規定,在國外之 我國人民欲行使選舉權,需先行提出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完 成查核後,方得編入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此與地方選 舉之情形不同,更不得以此穿鑿附會。至被告丁○○、戊○○、 甲○○、乙○○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 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 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健康狀況不佳,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就包括被告 丙○○於原審中所稱其生病、失業之生活情況及其他刑法第57 條所列情狀詳加審酌,所量處之刑度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法定刑度內之輕度刑 ,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然其於上訴後方承 認犯罪,並未對減省司法資源有何明顯助益,不足以動搖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被告丙○○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所據。    ㈣、從而,被告丁○○、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另 被告丙○○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末查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34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4年6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前雖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丙○○因認為欠 被告丁○○人情而為本件犯罪,其將投票權之行使作為答謝之 工具,雖有不當,然並非出於欲破壞民主法治制度之惡意所 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認應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及考量被告丙○○因缺乏對民主法治正確之認知而為本件犯行 ,命被告丙○○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能習得正確之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遷移日期 原戶籍址 遷往地址 備註 1 丙○○ 111年7月6日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20號起訴被告 2 戊○○ 111年5月5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3 甲○○ 111年5月5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4 乙○○ 111年5月5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5 賴明金 111年5月24日 屏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緩起訴被告 6 侯俊彥 111年5月24日 屏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7 侯雅玲 111年5月24日 屏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2024-12-24

KSHM-113-上訴-688-2024122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子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藍子荃(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 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件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亦已主動繳回,被告深知悔 悟,不敢再犯,請求適用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就是否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一節,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是否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部分  ①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 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 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 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等概括用語,即逕 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 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 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接受警方就本件即被害人許博宇 部分之詢問時雖僅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一個網友 ,他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並幫他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我領完 之後就直接交給他們,我幫他們領錢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見警卷第6頁),而未明確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或 認罪,然其於該次警詢時亦供稱:據我所知,銀行內部有詐 欺集團的人,我之前被高雄三民二分局抓的時候,也有指認 銀行的人(見警卷第7頁),是以被告當次之供述內容,其 亦未否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嫌,並已提及其於先前之供述 內容;而對照被告於該次警詢之前所做之筆錄內容,被告於 112年8月17日接受第一次警詢時(按:該次係針對被害人黃 聖鐘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及被害人李素珍於111年12月26日 匯款部分),雖亦曾表示自己並未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然 已供稱:我聽從詐欺集團的成員要我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的帳 戶,然後我再臨櫃提領帳戶的錢後交給他,就會給我錢(見 偵卷第24頁);同日被告接受第二次警詢時,即有說明詐欺 集團成員交代如何至特定之銀行櫃檯臨櫃提領贓款,並有具 體指認銀行之行員,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6 至48頁);嗣被告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將我中信銀行 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我共領了2次錢交給對方,我一次 拿報酬8000元,一共拿了16000元,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 (見偵卷第51至53頁)。復觀之被告前開於112年8月17日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亦經檢察官作為本案之證據(即本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足認 檢察官亦係將被告於另案之供述與其於本案之供述等證據綜 合評價。衡以偵查程序中,犯罪事實未若審判程序中有特定 之範圍而仍屬浮動,本件被告之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時之第二層帳戶使用,故被告提領之次數、金額、時 間與被害人匯款之次數、金額、時間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 亦未必得以知悉其所提領之贓款係對應何位特定之被害人, 況實務上因詐欺車手提款之次數甚多,致行為人自己亦未能 清楚記憶、分辨各次提款情形者,亦比比皆是,被告於先前 檢察官訊問已表示承認詐欺、洗錢罪,後於警方就特定被害 人之犯罪事實詢問時雖未再表示認罪或承認,然仍對該特定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即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 )為肯定之表示,當認被告就本件之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 。而被告於原審(見原審院卷第39、43、44頁)及本院(見 本院卷第45頁)審理中亦承認犯行,是被告應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⑵就被告有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部分  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係指個別行為 人實際分得之所得,或係指各該詐欺犯罪中被害人受詐騙而 交付之全額乙節,以該條文用語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觀之,應有指涉、限縮為特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 意;復對照其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 實罪贓返還」,亦可知悉此一立法寓有獎勵自新之意涵,則 即應以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為已足。易言之,並非以行為人 有能力為其他行為人負責,方認為行為人值得邀得較寬容之 刑罰。  ②又我國法律中使用「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用語者,雖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 惟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者,有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8條、國民法官法第94條 第3、4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1、2項,及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同時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而遍觀立 法資料,並無區別「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理由,堪認此應 僅係立法者用語上之不同,並非對二者有何區別。實務上就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向來認係鼓勵公務 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脈絡觀之,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毋庸代共同正犯繳回 其犯罪所得。否則在數人共犯之情形下,如多數行為人均希 望求得依該規定減刑,則國家可獲得繳回之犯罪所得將會是 犯罪被害人受詐欺所交付財物之數倍之多,顯然亦已超過該 立法者欲使被害人早日取回、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預設。  ③就被告因本件犯行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取之所 得為若干乙節,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警方針對本件被害人 張懿嫻詢問時雖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見警卷第6頁), 然其先前112年8月17日即於偵訊中供稱:報酬1次8000元, 我共拿16000元,領了2次錢交給對方(見偵卷第52頁),於 原審審理中亦稱:不法所得8000元沒收沒有意見(原審院卷 第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一共提領幾次忘記 了,他們給我兩次8000元,就是一共給我16000元,如果同 一天分數次提領,就是一天給我那一次錢,不是按百分比計 算,我指的兩次是另案跟本案的共兩次(見本院卷第86、87 頁)。而本件雖係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及111年12月19日提 領贓款,然考量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之日 期應有111年11月18日(該日提領2次)、111年11月25日( 該日提領2次)、111年11月29日(該日提領2次,包括本案 之第一筆款項)、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2日(該日提 領3次)、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5日(該日提領2次) 、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9日(即本案之第二筆款項) 及111年12月26日,此有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 第37、38頁),被告因此混淆各次領款及獲得報酬之情形, 亦屬可能,此外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取得超過80 00元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8000元,此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被告確符合此 部分之要件。  ⑶綜上,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減刑事由,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沒收、追 徵其犯罪所得8000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 ,原審關於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取財,竟提供金融帳戶為贓款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繳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取回被害之財物,國家亦難以查緝其他行 為人,本件被害人受害之金額高達108萬元,被告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被告已有具體彌補其損 害之事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輕罪之洗錢罪部 分亦合於減刑之規定,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並 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⒊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報酬業已繳回,已 如前述,至被告提領之贓款,均已繳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SHM-113-原金上訴-50-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浩鳴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陳浩鳴(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112頁),因此 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述係依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吉娃娃」之指示向告訴人卓金枝收取款項,足 認已對犯罪事實坦白陳述,偵查中已有自白,於審判中亦坦 承犯罪,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已有違誤;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透過 社群軟體尋找工作卻誤入歧途,犯後即坦承犯行,現有正當 工作,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 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⒌經查,本件被告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詳如後述);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 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 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是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 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論處,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 自無庸因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院卷第57、85頁 ,本院卷第67頁),惟於警詢中僅有承認其擔任車手向告訴 人取款之客觀事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依我認知,我收受款項是娛樂城的錢,娛樂城的錢與金控公 司有何關係我不確定,應該金額較大才叫我去收取,我不知 情,我否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見偵卷第39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當時因為覺得自己是被騙去當車 手所以才這樣講,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己是否認犯罪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67頁),自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最低度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之最低度刑為1000元(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第5款參照 )。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金控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於取款後將贓款放置於高鐵車廂,以此方式輾轉 將贓款交予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難 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有無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 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卓金枝以25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之網 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12 1至12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 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均無 理由(按:檢察官於亦表示本件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擔任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佯裝為金控公司 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 亦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且因採取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藏 放於公共場所供共犯取走之手段,更易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溯其他共犯,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所經手之犯罪贓款為 1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完畢,告訴 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而請求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後認仍不 宜宣告緩刑,詳如後述),暨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 準。至告訴人雖表示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考量我國詐欺犯罪 猖狂,此類犯罪造成法益侵害非微,國家預防、查緝、處罰 所投入之司法資源甚鉅,基於刑罰之預防目的,不宜僅因被 告犯後認罪或賠償即認已無刑罰之必要,爰未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邱妤婕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773-20241224-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枝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 度選偵字第7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玉枝部分撤銷。 張玉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張玉枝為張字豪之母,其為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 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張字 豪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內某址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陳金龍、古英士見面時,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用以 賄賂在場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陳金龍及古英士,囑其等於前揭 選舉時投票予張字豪,陳金龍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之,古 英士雖未置可否,惟知悉該等金錢係賄賂亦未表反對(古英士、 陳金龍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因古英士未收受賄 賂,陳金龍部分係屬微罪,分別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俟張玉枝離去,陳金龍將其 中1,000元交予古英士,古英士始表示拒絕受賄並交還而未收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且於原審中亦傳訊證人陳金龍到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按:原審亦傳喚證人古英士,惟證人古英士當時已因 身體狀況無法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即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古 英士,見原審院二卷第83頁;證人古英士現已歿),被告及 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古英士 、陳金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22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枝(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陳金龍 、古英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一第36、50頁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 4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111年8月25日屏選 一字第1113150145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35至164頁)、112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 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頁)、陳金龍、古英 士、張字豪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7、91頁,選卷一第51、 413、414頁)、陳金龍及古英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卷一第 119至125頁)、本院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09至2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查本件被告交予陳金龍之賄賂 為2,000元,其中1,000元之行賄對象為陳金龍本人,因獲陳 金龍同意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所餘1,000元係陳金 龍俟被告離去後,遞交給在場之古英士,然古英士未同意收 受賄賂,是被告就對古英士之行賄行為應止於行求階段。 ㈡、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 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 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 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陳金龍部分)、行求賄賂(古英士部分),參酌前揭所述 ,其行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候選人張字豪為母子關係,被告基於親情為本件犯 罪,雖不足取,惟其動機尚非不能理解。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堪認本次係因以錯誤方法企求其子順利當選致罹刑 章,而被告賄賂之對象僅陳金龍、古英士2人,相較於張字 豪該次得票數為709票,此有前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2 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 頁)可參,被告之行為實際所能影響之比例甚低,復衡被告 為原住民,長期居住於部落,學歷僅國中畢業,較欠缺法治 概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予以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有上述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同有未當。因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玉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應選賢與能之制度 ,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貶低民主政治之價值, 於地方選舉中,賄選更常造成藉此方法勝選者當選後酬庸樁 腳、官商勾結等種種劣蹟,以致影響地方建設,被告心存僥 倖交付金錢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應予譴責;惟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 坦承認錯,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所行求、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對象 僅有2人,相對於張字豪該次得票數709票,被告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嚴重,對選舉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僅國中畢業,現靠打零工維生,固定之收入僅有領取原住 民保留地之休耕補助,經濟狀況並不富裕(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 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沒收部分      本案賄賂款項為被告出資共2,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在前, 且未經於陳金龍、古英士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000元。 ㈤、緩刑    ⒈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 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為人父母者期望子女出人頭地, 本為天性,被告因其子張字豪競選村長,基於親情而為本件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子張字豪本雖 如被告所願當選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亦因為被 告賄選之行為導致張字豪當選無效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 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是 被告歷此程序,當知民主政治中有一定之程序須遵循,訴諸 投機取巧之非法手段將得不償失,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又被 告為46年次,年近七旬,併參考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如認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後諭知緩刑,希望考量被告經濟狀況 、財產、收入、身體狀況等情況,給予部分公益捐、部分的 勞務及法治教育,以符合民眾社會觀感並兼顧本案案情;辯 護人稱:被告從小在部落生活,對於法治較不熟悉,請求優 先以法治教育為緩刑條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 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達成一般預防之效;另命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許被告能習 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而預防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付保護管束。至義務勞動部分,考量被告年事略高, 認上開之條件應已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審酌後認毋庸命被告 為義務勞動;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⒉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 )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羅心愛無罪及被告不另為無罪(對李羅心愛 )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原選上訴-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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