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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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判決( 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進興(下稱被 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該 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 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秀花(下稱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顱骨缺損之傷害,且送醫 治療後仍有行動困難、失語症及大小便失禁等情況,而達生 活無法自理之重傷程度,被告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重傷害,影響 告訴人身心至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審理時並未全部坦承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尚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 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要認罪,請審酌本案為交通意外 事故,並非預謀犯罪,案發當時伊正常駕駛,無受刺激之情 事,本案係屬意外,並非故意,伊家庭有父、母、祖父、祖 母、弟、妹、叔叔,各管各事,感情極淡,伊務農,所獲利 潤供家庭開銷,存款不及5萬元,經濟困難,伊無前科或不 良素行,大學畢業,與告訴人無嫌隙,而告訴人無駕駛執照 ,本應不得騎乘機車,其身體狀況似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般 嚴重,伊有誠意跟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沒有提出聲請強制 險的資料,所以伊無法辦理,告訴人原本要5百多萬元和解 ,後來改成3百多萬元,而保險公司祇願意理賠50幾萬元, 對方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已經在開庭了,雖 有安排調解,但告訴人的家人不願意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 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案發當日 被告於事故現場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 為肇事人,嗣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 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已有悔悟, 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 訴人之受傷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難認原審就 此部分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告訴人因頭部外傷 腦出血,導致意識混亂、失語症、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 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之情,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目前之受 傷程度及雙方之過失程度、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量刑因 子,均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二致。況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 行,此為新生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自無再從重量刑之餘 地。  ⒊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加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 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 小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 ,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嚴重性及屬主要之肇事因素,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種蕃茄,沒有繳過稅,與父母及祖父母等家人同 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依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NHM-113-交上易-699-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烈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宇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上午8時30分間某期間, 前往廖嘉坤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砂石場,手 戴棉質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剪斷上址砂石場 內電纜線約300公斤及全新未使用電纜線1,000公斤(價值約 新臺幣8至9萬元),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逃逸現場 。嗣廖嘉坤於112年1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上班時,赫然發 現廠內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鑑識人員前往現場採證, 於距離案發現場80公尺旁之果園內採獲手套一雙及黑色束帶 一捆等物,並選取其中一隻手套送驗,檢驗結果與蔡宇烈所 有DNA-STR型別相符(編號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宇烈(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案發現場旁之果園,並隨手丟棄其工作使用之棉質手套,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件檢察官起訴僅憑丟棄的手套上有被告的DNA,就認為 被告有行竊,而手套上有被告的DNA此僅代表被告有戴過此 手套,不能證明被告有進入隔壁砂石場行竊之行為,本案之 犯罪時間點為農曆過年期間,約有一個禮拜,工廠無人看守 ,且被告有提出這段期間其不在場證明,從被告的行動電話 基地臺位置及車輛行車紀錄,在在都證明被告過年期間有不 在嘉義的證明;在原審調查時,有調閱過年期間工廠監視器 ,當時發現一個可疑的人,往工廠內張望,但因為那個人是 義警身分,警察就排除其嫌疑,被告請警察提出工廠留存的 其他監視器畫面,工廠都稱沒有,我們認為警察早就已鎖定 被告,其餘證據都被認為該排除,被告無法證明自己沒有犯 罪,祇能提出不在場證明,被告確實會經常載外勞經過那個 地方,去採檳榔,挖芋頭,再者,被告是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來與觀護人聯繫,從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車 輛的行車紀錄等,都足證被告所辯的不在場證明為真,本案 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在現場行竊,僅憑一個被丟棄 在工廠外80公尺果園內被告曾經戴過的手套,就定被告有罪 ,被告陳述手套是他丟棄在果園外路邊道路上的,至於後來 為何手套會出現在果園內,應該是警察要去追查的,不能僅 憑果園內的手套有被告的DNA就認定被告有行竊,原審認事 用法有違誤,請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廖嘉坤於112年1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 嘉義縣○路鄉○○村○○00○0號砂石場內發現電纜線約300公斤及 全新未使用電纜線1,000公斤均遭人以不詳工具割斷而竊取 乙節,業據證人廖嘉坤於警詢時指述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87頁、第302 頁)。且案發現場確有遭利器剪斷而呈現切口平整狀態之電 線、廠房外電箱上之大條電線遭剪斷不見及廠內遺有剪斷後 之電線等節,業據證人即現場採證之警員鄭昭宏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9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36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存卷可佐,觀 諸現場照片,可知現場遭竊電纜線切口整齊,且電纜線粗厚 ,應係遭人以質地堅硬之利器所切割無訛,是告訴人上開所 為證述情節,實屬有據,首堪認定。  ㈡又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觀之,廠內原配置有電線而 遭竊之電箱蓋內外均布滿灰塵,電箱蓋內清晰可見有細微紋 痕,而案發現場外部之廠外大型配電箱開關上亦有明顯的手 套紋痕乙節,此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可資佐證。稽 之證人廖嘉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竊嫌是在大型配電箱斷電 後,再去工廠內部剪電線等語,並有證人廖嘉坤手繪標註大 型配電箱內部電線配置情形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03頁 )可佐。再參以證人即現場採證之警員鄭昭宏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因砂石工廠內灰塵量很重,摸過電箱就能很明顯的看 出有一個痕,如果要打開配電箱開關,在打開時就一定會摸 到蓋子,上面都是灰塵,跟旁邊的灰塵狀況來看,可以看到 手套紋痕有一條一條很細的纖維,那不是指紋,是手套的紋 痕,因為人的指紋比纖維還細,研判竊嫌有帶手套,採證當 時有問工廠內部員工在作業時雖有戴手套的習慣,但員工不 會去碰那個地方,那不是戴手套作業的地方,他們有發現這 地方有異狀,採證時一位工地主任說大型配電箱的電線有被 剪,帶我們過去採集跟檢查,我們會先看過全部以後,從內 到外以同心圓方式往外勘察,副分局長在周圍查看有無可疑 事證時,在果園那邊有發現一雙用過的棉質手套,那雙手套 在果園內部跟工廠的交界處發現,基本上會去那邊的人,除 了果園的主人、工作人員及工廠的內部人員之外,一般閒雜 人不會到那個地方丟手套,果園跟工廠交界處有一個斜坡, 工廠這邊的地勢比較高一點,落差大概不到1公尺,一般的 車輛可能無法上下,但人可以從斜坡上去,這塊區域是完全 沒有圍起來,依我們的辦案經驗,電纜線剪下來,數量一多 一條一條的不好攜帶,會將束帶串成一串把電纜線綁成一個 ,這樣子比較好搬運,工廠內都是很粗的電纜線,不是家用 的那種細的,有調閱大門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但有死角 沒辦法照到嫌犯作業過程,現場發現的手套其中編號1鑑定 結果有測到與被告DNA相符,但編號2沒有做檢測是因為全國 要檢測的量太多,刑事局會審酌證物檢驗的必要性,編號2 手套可能是太乾淨,看起來沒戴就會沒檢測,節省人力與物 力,通常手套是一雙兩隻,在實務經驗作法上,通常會就比 較髒的手套做出型別,其中一隻已經有DNA了,就會用推斷 的方式去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至第301頁)。而採證 當天確有在距離案發現場80公尺處之果園內採獲一雙棉質手 套,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 局現場證物清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廖嘉坤遭竊盜案 」資料稽核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22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31頁)、蒐證照片16 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42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原審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見原審卷第11頁、第31頁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1月21日嘉中警偵字第112 0019588號函暨嘉義縣○○鄉○○村○○00○0號砂石場電纜線竊案 現場位置圖1份、蒐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 在卷可佐。  ㈢案發後至採證期間案發現場大門口均無可疑人士出入,且大 門皆有上鎖,亦有人守門,皆無遭到破壞之痕跡乙節,業據 證人廖嘉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益徵案發 現場遭竊之電纜線應係自案發現場通往鄰近果園之斜坡運離 現場,至為灼然。是認竊嫌當時應係穿戴棉質手套至大型配 電箱手動關掉電源後,再至廠內以利器剪斷電纜線而為竊盜 ,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從工廠與相鄰果園間之斜坡處搬運離開 現場,如此一來,其犯罪過程才不會被裝設在工廠大門之監 視器錄到,此情亦合乎常情。  ㈣而於案發現場距離80公尺旁之果園內所採獲之棉質手套1雙,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刑事局之 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所建立「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確 認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生字 第112005493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供稱其確有駕車經過案發現場外圍道路,足見被告確有來 過案發現場。至被告雖辯稱係駕車經過時隨手亂丟工作使用 之手套云云,然參酌證人即現場採證之警員鄭昭宏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手套發現的位置距離外面堤防道路有45公尺的距 離,若是有人開車經過亂丟不可能丟45公尺等語(見原審卷 第289頁至第301頁),況衡諸常情,一般駕車過程隨手丟棄 物品,因受限車窗大小,頂多會伸手丟棄於路邊或稍遠之處 到緊鄰路邊之果園外圍,自不可能丟棄到45公尺之遠處,是 被告所辯已難盡信。復參以,被告前曾至學校內竊取電纜線 、持不詳工具至廠房內竊取電纜線,持鐵剪至臺中市東勢區 之果園旁產業道路旁、臺中市新社區新社國小後方及臺中市 東勢區之縣道旁攀爬鋁梯竊取電纜線,被告固否認上開部分 犯行,然犯罪情節均遭共犯供述明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35頁至第66頁),本案竊取電纜線手法核與被告前 所犯竊盜案件手法相似,堪以認定本案竊嫌即為被告無訛。     ㈤又依被告所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 容(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僅得證明其有與Line暱 稱「Ninh Hoãng」之人有互通電話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 未為本案竊盜犯行。另經原審函詢結果,被告名下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固於告訴人發現遭竊當日(即112年1月27日 )上午11時及下午3時58分、6時51分許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及臺中市○區○○○街0號,且有接收簡訊之 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法大字第11 3004589號函暨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然該時間均晚於告訴人發覺案發現場之電 纜線遭竊之時間,且該日亦非認定遭竊之當日,自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者,本案員警於蒐證過程中,因案發現場腹 地寬廣,而遭竊位置並無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故僅能調閱該 砂石場出入口及失竊位置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影像,有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1月17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006 5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3 頁),而本案遭竊取之電纜線係由廠內運往相鄰果園之斜坡 處搬運離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果園內不僅採集到被告 使用過之棉質手套外,果農尚於過年期間發現有一條路的草 遭踏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286頁),益徵上開搬運路徑之認定確屬有據,是縱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本案案發經過,仍無礙於本案竊嫌為被 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所為辯護,自無理由。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家人、友人、有配合之工人,欲證明其會 於週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工人行經果 園外之道路云云,然本件案發地點鄰近之果園,位處偏僻, 若非曾經到過該處,實難以知悉可自該處進入案發地點行竊 ,故被告之辯解適足認其對上開地點有所熟識,自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並 辯稱依原審所調查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總 發字第1130000072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 道ETC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 21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8日嘉監車 一字第1130059995號函暨0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見原審 卷第319頁至第321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17日法大字第113048420號函覆結果(見原審卷第335頁至第 337頁),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依告 訴人證述過年休假前電纜線都還在,過年開工後才發現電纜 線遭竊,當時是從除夕休到初五,農曆初六開工等語(見原 審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查112年農曆過年期間為1月21日 (除夕)至26日(初五),1月27日為初六,而本案遭竊電 纜線因數量、重量甚多,恐非短時間可以完成,故本案電纜 線遭竊時間應係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上午8時30分間 某期間。而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將搭配該門號之行 動電話隨身攜帶之事實,祇要被告將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 關機或未攜帶至案發現場,即無法自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得 知被告所在地;況依上開所查得被告自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於上述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僅有112年1月 21日夜間11時41分(發話)、112年1月22日凌晨1時6分(發 話)、112年1月23日夜間12時56分(收3封簡訊)、112年1 月25日下午5時50分(收1封簡訊)等寥寥數次紀錄,無法據 以知悉被告於上述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確實行 蹤,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數筆紀錄以外之其他時間,人在 何處;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電纜線之前案紀錄,其中 數次更係先竊取他人車輛後,再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往行竊電 纜線(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被告於本案亦可能會 尋找或借用其他車輛使用,避免駕駛自己名下或與自己有所 關聯之車輛前往行竊,以免留下任何跡證。是被告辯稱依上 開國道ETC及基地臺相關資料,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不在 場證明云云,均不足採。  ㈦至辯護意旨所指之義警,已經警方為相關查證後排除涉案可 能之情,業據警員鄭昭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92頁),且本案依相關事證,可認係被告所為,已如上 述,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均為臨訟卸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遭竊 之電纜線粗厚且切口整齊,應係遭質地堅硬之利器所切割, 詳如前述,該利器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銳,若 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及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442頁,本院卷第97頁、第1 28頁),而不影響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後以利器剪斷砂石場內之電纜線及拿取全新未使用 之電纜線之竊取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 一法益,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 足。  ㈢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②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③經臺中地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先後經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8月(共3罪)確定;⑤ 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編號①至⑤所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6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再與其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案件接續執行 ,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25頁),堪認檢察官對此 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 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 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刑並執行完畢(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壯年,非毫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即率而竊取他人 所有電纜線,造成工廠無法運作,連帶影響他人經營砂石場 之生計問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 弱,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損害,實值非難,惡性難改,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手段,遭竊數量 甚鉅,且迄今未發還給告訴人,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難認有所悔意,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及告訴 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 明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纜線約300公斤及全新未使用電纜線1,0 00公斤,均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 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質地堅硬之 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 用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 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對被告施以 上述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 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HM-113-上易-528-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勳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顏裕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及113年8月 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98號、第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吳守洋(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吳聲瑭(綽號:聲 哥)、王皓廣、蔡宗閔、張右霖、陳至恩、何浩駒、楊于哲 、林柏均(以上之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繫屬於原審111年 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呂逸豪 (以上4人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及林紘宇 (原審另行審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 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為活動 據點。緣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黃棕裕、陳學壯之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 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 吳守洋嗣即指示王皓廣、吳聲瑭以將黃棕裕強押至北部,並 對黃棕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黃棕裕、陳學壯給付款項 ,謀議既定,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蔡宗閔即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 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 有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 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 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 宗閔以行動電話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 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 活動,王皓廣、蔡宗閔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 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行動電話照相之方式對 黃棕裕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以此方 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 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㈡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待時機成熟,即由吳守洋向不知情 之廖羿帆(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 禁黃棕裕,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皓廣備妥相關 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 秘密之犯意聯絡之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 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 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8之人)等人至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0樓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嗣王皓廣、陳 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 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 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 、呂其峰及蔡宗閔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黃棕裕 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 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 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 臺南市永康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見 黃棕裕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噴黃棕裕,呂其峰持電擊棒 電擊黃棕裕致其不能抗拒後,陳傅偉屏持魔鬼氈將黃棕裕包 住並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再以布條將黃棕裕眼睛矇住, 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 其峰及黃棕裕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 ,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及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蔡 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皓廣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沈 韋辰5千元,蔡宗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沿國道一號往北部 方向行駛,期間黃棕裕因有反抗即遭毆打,黃棕裕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有傷害、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張右霖、 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新北市○○ 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 ○區夢湖附近等待,何浩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稱之)至上址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傅偉屏、呂 其峰將黃棕裕押至何浩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 蔡宗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宗 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皓廣、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蔡 宗閔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後與王皓廣及B男步行 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吳聲瑭則於 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0 段00號00樓;何浩駒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 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分係警卷監視器影 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黃棕裕帶至上 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負責看 守;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 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 ,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 0樓;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 1分抵達上址。過程中吳聲瑭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黃棕 裕所在房間,詢問黃棕裕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 告知黃棕裕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黃棕 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 之400萬元款項,黃棕裕則表示其未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 吳聲瑭並向黃棕裕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 語,並唸出黃棕裕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 。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黃棕裕之人之行動電話 詢問黃棕裕行動電話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黃棕裕 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黃棕裕,黃棕裕唯恐再遭毆 打即提供行動電話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黃棕裕前遭 取走之IPHONE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 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黃棕裕聯絡之用,黃棕裕因前 後遭毆打致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 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 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指示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前向不知情之廖 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 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 情吳明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 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 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吳守洋、吳聲瑭及王 皓廣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 、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楊于哲 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黃棕裕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 或林柏均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黃棕裕已 經被陳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 之糾紛,復向黃棕裕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 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 家人之車牌號碼,使黃棕裕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 ,王皓廣、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00巷0號,搭載黃棕裕、林柏均及楊于哲,行駛國 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黃棕裕復透過林柏均、楊于哲、王 皓廣及張右霖中之一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 重申要黃棕裕請陳學壯處理上開款項,並要求黃棕裕返家後 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王皓廣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 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黃棕裕釋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 午4時許,再由吳聲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黃棕裕表示欲 索取款項,嗣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 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 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 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 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 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 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嗣於110年7月1 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 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鍾佳勳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佳勳涉犯本件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鍾佳勳、顏裕齊、林紘宇之供述以及原審111年度原訴字 第1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鍾佳勳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勳雖於11 0年6月22日有到臺南,但他是為了要去高雄接小孩,不是為 了監視王皓廣等人強押被害人,王皓廣稱他認識被告鍾佳勳 ,但從來沒有在臺南見過被告鍾佳勳,且從王皓廣住宿的旅 館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被告鍾佳勳;追加起訴書記載11 0年6月21日至23日吳聲瑭之行動電話有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附 近,也不足以認定被告鍾佳勳就有參與本件的犯行;至於被 告鍾佳勳有到夢湖、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依照王 皓廣說詞,他是聯絡張右霖去接應,張右霖的供述,是陳至 恩載他去,王皓廣的筆錄也沒有說到被告鍾佳勳有到過夢湖 ,不能僅憑王皓廣的筆錄就說鍾佳勳有去夢湖,也沒有任何 證據顯示鍾佳勳在安和路有看到被害人,張右霖也說他們在 安和路沒有看過被害人,如果沒有看過被害人,是要如何討 論被害人跟其他人的債務,就組織犯罪的部分,被告鍾佳勳 不知安和路房子的用途,也無任何參與組織犯罪的證據等語 。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鍾佳勳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 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所涉犯行 約略如下:⒈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 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 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 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 3行至第3頁第3行);⒉110年6月29日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 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 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 即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等待,何浩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男至上址;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址(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最末行); ⒊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搭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 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 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  ㈣經查:  ⒈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鍾佳勳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 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3行指稱被告 鍾佳勳與吳聲瑭及張右霖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監督共同 被告王皓廣等人執行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固不否認於110年6月21、22日與同案共同被告張 右霖、吳聲瑭一同南下臺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參與犯 罪行為,事發當時我不知情,我知道他們剛好要來臺南,我 是要去高雄看我女兒,我晚上先到臺南住旅館,隔天早上就 去高雄,去完高雄之後我就回臺北了等語。其在偵查中供稱 :「(問:110年6月21日有到臺南?)我今年有來到臺南3 、4次,每次都是與不同人來」、「(問:你有與吳聲瑭來 過?)有。我祇有與他來過1次,當時祇有我與吳聲瑭還有 張右霖」、「(問:你到臺南的目地?)經過,我在臺南住 1晚,我是要去岡山,我記得我到的時候住1晚,早上就去岡 山」、「(問:你與吳聲瑭與張右霖全程都在一起?)幾乎 都在一起。沒有分開行動」、「(問:你去岡山目的?)我 去看我女兒」等語。是以,被告不否認有在110年6月21日與 吳聲瑭及張右霖到過臺南,惟辯稱祇是要去岡山看女兒,中 途在臺南休息而已,否認與本案有關。    ⑵另據共同被告吳聲瑭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中供稱:「(問: 你於110年5月11日至6月29日期間是否有至臺南市地區?) 好像有1次」、「(問:承上,你與何人至臺南?作何事? )跟1個朋友賓弟(同音字)【警方提示為犯嫌鍾佳勳,經 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到臺南來已經凌晨了,到臺南旅館休 息到白天,就陪鍾佳勳去高雄看他的小孩,看完後我跟鍾佳 勳就一起去找我朋友聊天後,我們就回臺北了」、「(問: 你與王皓廣於110年6月21日22時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開會完後,王皓廣等人駕駛車輛下來臺南,打算擄 走強押被害人,你於開完會後,也於王皓廣到臺南不久,即 至臺南,你有無至臺南指示或指揮王皓廣等人如何犯罪?為 何你緊隨王皓廣等人之後,也至臺南?)我沒有參與開會, 也沒有指揮王皓廣等人犯罪。我祇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 ,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我在凌晨到臺南,就直接去旅館住 宿,我也沒有亂跑,白天就離開了」等語;另於同日偵訊中 供稱:「(問:110年6月22、23日有到臺南?)是。我與朋 友鍾佳勳一起來,我們是搭黑色賓士來,一開始是鍾佳勳駕 駛該車,車子是鍾佳勳開來的。我們原本計畫要去高雄,但 到臺南已經太晚,所以我們當天就在旅館先過夜,但因為我 對於臺南不熟,所以我忘記是哪個地區的旅館。我們待了1 天就下去高雄,陪鍾佳勳找他小孩,且我於高雄也找1個朋 友,後來又北上,至於回程途中好像在臺南是吃飯就離開, 沒有待很久」、「(問:你在臺南有與他人碰面?)沒有。 就我與鍾佳勳2人」等語。依共同被告吳聲瑭之供述,他祇 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並且沒有 與其他人碰面。另外吳聲瑭在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110年6月21日,你是不是跟被告鍾佳勳下來臺南 ?)是」、「(問:來臺南做什麼?)陪他去接小孩」、「 (問:他小孩在哪裡?)南部,不知道在臺南還是高雄我不 確定」、「(問:你之前在警局稱是高雄是嗎?)是」、「 (問:那為什麼會在臺南待兩天?)具體我也不記得,應該 是下臺南的時候太累了吧」、「(問:因為太累了,所以要 在臺南休息兩天、睡兩天才去高雄?)應該是」、「(問: 臺南、高雄很遠嗎?)我不記得當時狀況,我應該是太累了 」等語。共同被告吳聲瑭不論是先前自己的供述,還是在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都說是陪被告鍾佳勳南 下看女兒,並沒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南下監督王皓廣 之情形。  ⑶而與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同車前往臺南的共同被告張右霖於1 10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10年6月間是否有 來到臺南市地區?若有的話,期間為何?)有。期間我不記 得了,我祇記得我來2天2夜,半夜開車下來的,2天後的下 午離開臺南的」、「(問:承上,當時你如何前往?與誰前 往?做何事?)我與我朋友鍾佳勳及鍾佳勳的朋友(我不知 道本名,綽號阿宏),3人一起下來的。我們下來吃東西的 而已,之後就到鍾佳勳高雄的老家,之後就回到北部了」等 語。  ⑷再者,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指稱,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南下是 為了監督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然共同被告王皓廣於110 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 )我、蔡宗閔、陳傅偉屏、呂其峰、何浩駒、沈韋辰等人, 下來臺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 們幫我,我及蔡宗閔各開1部車,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蔡宗閔駕駛灰色TOYOTA自小客車,我載陳傅偉屏、呂 其峰、沈韋辰,蔡宗閔自己開車跟著我,叫何浩駒在臺北等 我消息」;另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 6月20日下來臺南,你與蔡宗閔外是否還有另外1臺車輛?) 沒有。就祇有我與蔡宗閔各開1臺」等語。是以,在共同被 告王皓廣的供述中,110年6月20日下來臺南祇有他跟蔡宗閔 各自開1臺車,並沒有被告鍾佳勳開另1臺車下來,且王皓廣 聯絡的人當中,也沒有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張右霖。  ⑸綜合以上被告鍾佳勳、共同被告吳聲瑭以及張右霖之供述,1 10年6月21日被告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有到臺南,然 並非下來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被告 鍾佳勳說其祇是要南下高雄看女兒;共同被告王皓廣等南下 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的人,也沒有供稱在臺南期間有見過被告 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參以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於11 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5日期間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入 住「荷峰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及 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等4人共乘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26日23時38分入住華南商旅(臺南市○○ 區○○路000○0號),期間住宿處所的監視錄影除有拍攝到蔡 宗閔到訪之外,均未拍攝到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 前去見面的影像,倘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南下臺 南真的是要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何以在此期間被告吳 聲瑭等人均未前去與共同被告王皓廣見面,聽取共同被告王 皓廣報告情況。公訴人以110年6月21日至23日期間,被告鍾 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他們兩個都曾到過 告訴人住家附近,認為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就是去跟監告訴 人黃棕裕,然此為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所否認,雖然被告鍾 佳勳及吳聲瑭無法說明為何行動電話基地臺的位置顯示曾到 過告訴人住家附近,但不能以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 話基地臺位置曾經到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定被告鍾佳勳 及吳聲瑭就是去跟監告訴人。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最末行指稱:王皓廣 在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時,路途中曾經聯絡何浩駒等人前 去接應,共同被告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賴之人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夢湖接應王皓廣。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辯稱6月29日沒有與張右霖及陳至恩一起開車到汐 止夢湖,當天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我當天是有去他們家睡 覺,他們叫我起來不是去夢湖,而是叫我去大安區那邊。我 是坐張右霖他們的黑色Alphard,車子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 ,因為當時我還在睡等語。  ⑵共同被告張右霖於110年7月13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是 何時知道王皓廣要到臺南押人?)我是在王皓廣從臺南要押 回臺北時候才得知的。王皓廣當時從臺南回來聯絡在我身旁 的陳至恩,跟我約在五指山的山區,我們到山區,當時我在 車上沒有下車,王皓廣就與陳至恩說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所以把人帶回去,我是聽陳至恩跟我說的」、「(問:你 們幾點開車到五指山?)約早上剛天亮。我們是開白色賓士 去的,我是坐在駕駛座後座。到了五指山那邊等了一下,王 皓廣車子才到,當時除了我們2車外還有另外1臺車也有到現 場,我們3車就繼續開到夢湖地方,後來王皓廣他們就換到 另外1臺車上,告訴人部分我當下沒有看到,我是聽說人質 跟隨王皓廣等人換到另外1臺車,不是帶到我們車上。我車 上當時另外有1個朋友小賴」;又於7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 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上午,你有無到臺北市○○區五 指山?如何去?)有去。我是坐1臺白色賓士的車,陳至恩 開的,我坐車駕駛後面,還有陳至恩的朋友叫「小賴」』、 「(問:當時怎麼會去五指山?做何事?)王皓廣跟陳至恩 聯絡,一開始沒有講清楚是什麼事,後來我們才知道是債務 糾紛,他們把人從臺南載到臺北,他們到了五指山換車的時 候,他們就先走了,我們也走了,我們就回到漳樹二路」、 「(問:陳至恩載你去五指山等王皓廣帶被害人到的時候, 是當天幾點?)我不確定是幾點鐘,我知道是一大早」、「 (問:從等王皓廣的車子到,你們帶他們往五指山走,大概 經過多久時間?)大概十分鐘吧,我記得沒有很遠」、「( 問:帶去哪裡?)夢湖」、「(問:在夢湖做什麼?)他們 換車」;另於110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問:針對在夢 湖路部分你是否有補充?)於110年6月29日大約5時許,不 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音同)男子,接獲王皓廣通知 ,要去夢湖路找王皓廣,所以陳至恩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綽號小鐘(音同)男子及我,從我租屋處新北市○○ 區○○○路00號0樓出發至夢湖路,途中還有去○○區,地點不清 楚,去載1名綽號小賴(音同)男子,到達夢湖路後,我看 到王皓廣從汽車上下來,車號我不清楚,廠牌是TOYOTA,但 我沒看到被害人,王皓廣走過來跟陳至恩及綽號小鐘男子談 話,但是內容我忘記了,之後王皓廣就搭乘原本車輛離去, 陳至恩就開車載綽號小鐘男子及我返回租屋處,途中我聽到 不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男子說,王皓廣在夢湖路那將 被害人轉移車輛」、「(問:共有幾人與你一起返回租屋處 ?)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問:為何 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 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 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 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等語。共同被告張右霖上揭供述 ,關於曾到過臺北市○○區夢湖路附近接應王皓廣以及是陳至 恩開車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但對於是誰接到王皓廣的電話 ,則前後供述不一,先是供稱是陳至恩接到王皓廣的電話, 後又改稱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  ⑶另共同被告陳至恩110年9月16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 要去○○區夢湖路?)之前我與張右霖約好要見面,要聊八大 的事情,當天凌晨3至4點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去 張右霖家要找張右霖,他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我將車輛停 放在張右霖家對面停車場,我還未上樓,張右霖跟他朋友總 共3人,由張右霖朋友駕駛1輛白色賓士車,車號我不清楚, 張右霖叫我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張右霖坐在駕駛座 後方,我們一路至○○區夢湖路」、「(問:為何張右霖稱當 天是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區夢湖路?)真的不是 我開的」、「(問:王皓廣當天有無與你聯繫?)沒有」; 另於9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凌晨有到○ ○區夢湖路?)是。當天我是上張右霖的車,我剛停好車要 去張右霖家,要進入他大樓,張右霖他們就從停車場出來。 當時是張右霖朋友開車,車上有我、張右霖以及張右霖兩個 朋友,其中1個矮矮的開車。後來我就被載到五指山的萊爾 富,我有下車去買東西且問他們要幹嘛,但他們都沒有說, 後來我過15分鐘就上車,差不多過10分鐘就繼續往山開」; 於111年1月3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你有與 張右霖到夢湖那邊?)是,當天是張右霖朋友開車,我祇知 道他綽號小鍾開車的,駕駛的是矮的,副駕駛座的高的,矮 的是穿長袖與長褲,身高大約160幾而已,他穿外套所以我 不知道他身上有無刺青,高高的也是穿外套。我知道後來我 們停在便利商店時候矮的都在玩手機,他有兩三支手機」等 語。共同被告陳至恩固不否認有與張右霖等人到○○區夢湖路 ,但否認是自己接到王皓廣的電話,以及供稱是綽號小鍾的 男子開車,不是共同被告陳至恩自己開的車。  ⑷上揭不論是共同被告張右霖或是陳至恩,都供稱是王皓廣聯 絡要去汐止夢湖,則王皓廣到底是如何跟共同被告張右霖或 陳至恩說,才是重點。依共同被告王皓廣在110年8月12日警 詢中供稱:「(問:如何分工押走被害人?)我分工的,呂 其峰拿電擊棒、陳傅偉屏拿魔術帶、我拿辣椒水、沈韋辰負 責開我的車,將我們載到忠孝路運動公園,讓我們移轉到蔡 宗閔所駕駛的車輛後,我就叫沈韋辰開我的車隨意去任何地 方,我們就往臺北移動,期間我就先用微信聯繫張右霖、何 浩駒至夢湖路等我,地點是我當下臨時想出來的,我們到臺 北後下汐止交流道往夢湖路方向行駛」;同日偵訊中供稱: 「(問:你們從臺南回臺北,你當時有無委託陳至恩到夢湖 ?)沒有。我回臺北路途上我祇有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至 於他們找何人到我不清楚,我是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到夢湖 那邊接應,我於出發下臺南前我有透過手機上微信稍微與何 浩駒與張右霖提到我要去臺南押人,有提到到時候可能要請 他們幫忙,該對話用的手機已經丟棄至基隆的海邊」、「( 問:張右霖是自行開車到夢湖接應你?)他是自己1臺車, 但我不知道他與何人同車,他當下祇有跟我提到他的車子型 號與外觀」;又110年9月8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問 :在你們押到被害人以後,北上途中,你有無聯絡誰到汐止 夢湖路?)何浩駒、張右霖」、「(問:你聯絡他們2人到 夢湖路做何事?)把人轉移到何浩駒的車上」、「(問:張 右霖到現場做何事?)幫我勘查山區的地形」、「(問:張 右霖當時是怎麼到夢湖路?)他自己開車或是被別人載的, 我不清楚」、「(問:當時陳至恩是否有開車到夢湖路嗎? )認識陳至恩,但我不清楚」;復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 又供稱:「(問:張右霖那臺車是你聯絡何人?)我是聯絡 張右霖但他找何人我不清楚」、「(問:為何張右霖表示你 是聯絡陳至恩?)我不清楚」、「(問:認識鍾佳勳?)我 認識」、「(問:陳至恩表示當天是鍾佳勳開車你是否清楚 ?)我不清楚」、「(問:你當天叫張右霖過去夢湖?)叫 他去那邊看附近有無警方跟著」、「(問:張右霖何時知悉 你要押人?)我要押人前1天。我跟他說我在臺南,我與被 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人押走」等語。是以,依共同被告 王皓廣之供述,他祇有聯繫共同被告何浩駒與張右霖,可見 前揭共同被告張右霖有關不知是陳至恩或鍾佳勳接到王皓廣 的電話之供述核與王皓廣所述不符,非可盡信,又非真實, 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他有告訴共同被告張右霖要去 臺南押人,並且要張右霖前去夢湖附近接應,那麼依據共同 被告張右霖的供述,開車搭載共同被告張右霖以及鍾佳勳等 人前去汐止夢湖的是陳至恩,此與被告鍾佳勳所辯非其駕車 乙節相符。又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我要押人前1天 ,我跟張右霖說我在臺南,我與被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 人押走,是以張右霖知悉共同被告王皓廣南下臺南押人的事 ,前去接應也是共同被告王皓廣與共同被告張右霖聯絡的, 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共同被告王皓廣聯絡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人應該指的是共同被告張右霖,被告鍾佳勳如何與 共同被告王皓廣產生犯意聯絡,檢察官似乎未盡舉證之責。 則被告鍾佳勳辯稱:他祇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在他家睡覺 ,他們叫我起來,坐上車後就到夢湖,並不知道要去接應王 皓廣等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鍾佳勳既非應共同被告王皓廣之邀約前去汐 止夢湖接應,而開車前去接應的人也不是被告鍾佳勳,實難 僅因被告鍾佳勳當時人在車上,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前去接 應王皓廣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王皓 廣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⒋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指稱,張右霖、陳 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 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辯稱,當天是在張右霖家中喝酒,後來不知道怎 麼就到了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當時已喝醉了,不知 道去那裡做什麼。    ⑵共同被告張右霖在110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們也跟著離 開並回到我的居所,我們這臺車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 王皓廣就叫我們去載呂其峰,我們就再換黑色toyota alpha rd出去,至大安區載呂其峰回到我的居所;又於110年8月6 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 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 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 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 「(問:你們到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後做何事? )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現場大約有10人,有我、陳至恩、綽 號小鐘、小賴、昇哥(音同)、呂其峰及其他3至4名男子, 我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 ,我在現場停留約1小時後離去」、「(問:為何被害人於1 10年6月29日6時42分,被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而你、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於當日7時2分亦到 該址,前後時間為何此接近?)我們是回○○區租屋處後才接 到王皓廣通知出門,並不是一開始就知道被害人被押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等語。共同被告張右霖供稱從汐 止夢湖結束後返家,然後又再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是為了要接呂其峰,然後在該處有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 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然共同被告張右霖後 來在110年12月17日的偵訊時又供稱:「我們就到大安區安 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 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陳至恩、呂其峰、小鐘, 聲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在那邊抽菸 聊天。但沒有討論到人被押的事情」等語,既然共同被告張 右霖與陳至恩及被告鍾佳勳等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的時候即沒有看到被害人,何以又會聽到被告鍾佳勳與 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  ⑶本案除共同被告張右霖曾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 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 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外,並無其他共犯指稱 此點,況共同被告張右霖後來在110年12月17日的偵訊時又 改稱「沒有討論到人被押的事情」,前後所述不一,已如上 述,自難遽認共同被告張右霖前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 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 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問題之情屬實,此外亦 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鍾佳勳在該處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 情形,是以,即便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及陳至恩 等人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也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鍾佳勳有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從事的犯行。  ⒌綜上所述,並沒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佳勳事前知悉共同被 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並對告訴人實行恐嚇 取財之犯行,有共同參與之意思。則被告鍾佳勳既無共同參 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實行之犯行之意思,且沒有後續之 參與行為,被告鍾佳勳沒有以具有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也 沒有對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鍾佳勳有成 為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之「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  ㈤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鍾佳勳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安裝GPS定位追蹤器,而無故竊錄黃棕 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行 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鍾佳勳究竟 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 明,祇單純以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吳聲瑭到過臺南,有 跟共同被告張右霖等人去過汐止夢湖,曾經到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 點,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 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鍾佳勳有無加入竹聯幫仁 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㈥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鍾佳勳 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 未能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 犯行,即應對被告鍾佳勳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顏裕齊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裕齊涉犯本件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鍾佳勳、林紘宇及呂逸豪之供述以及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 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顏裕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並辯稱:我連呂逸豪跟車的事情都不知道,不能因為我 陪呂逸豪南下就判我有罪,況且我也沒有去押被害人,這件 事情我也完全不知情等語。其固不否認有到過追加起訴書所 指稱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但否認參與過任何與被害 人黃棕裕有關的犯罪行為,對於與呂逸豪及林紘宇到臺南跟 蹤被害人黃棕裕也祇是跟著呂逸豪,並不知道所為何事。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 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所涉犯行 約略如下:⑴被告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即110年6月29 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⑵吳守洋、吳聲瑭指 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 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 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 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 裕索取款項(見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  ㈣經查:  ⒈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顏裕齊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 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指稱被告顏裕齊與呂逸豪分 別於110年6月29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 (即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然除此之外,並未說明 被告顏裕齊進入該址之後,究竟做了哪些事?而可以認為被 告顏裕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先前所為有所知悉以及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且查:  ⑴依據被告顏裕齊於偵查中之供述:他每周都會去臺北市○○區○○ ○0段00號00樓拿信,不是每天都會在那邊,與呂逸豪也是在 那邊認識的,有時候也會去聊天順便吃東西;在客廳真的沒 有看到其他人,就與呂逸豪待在客廳聊天,除客廳外沒有去 過其他地方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 6月29日也有出現在這裡?這裡是什麼地方?)對,這裡蠻 大,大家都會聚集在這裡」、「(問:你到這個地點幹嘛? )呂逸豪帶我去,也很多人會去看電視,呂逸豪說去完要帶 我去吃早餐我就跟著去了」等語。依被告顏裕齊之供述,他 與同案被告呂逸豪一同前去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是去 吃飯、聊天,在該處並沒有見到告訴人黃棕裕,也不知道告 訴人黃棕裕被綁在該處。  ⑵共同被告呂逸豪雖否認到過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也辯 稱不知道被告顏裕齊為什麼說與他一起去過該處;而共同被 告陳傅偉屏則供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常常看 到他們,但是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共同被告陳傅偉屏111 年08月11日警詢筆錄);共同被告蔡宗閔供稱: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0樓都有見過,我跟他們不認識等語(見 共同被告蔡宗閔111年08月18日警詢筆錄)。  ⑶本案除被告顏裕齊以外,另有共同被告16人,除上揭共同被 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外,並無任何被告提到被告顏裕齊有到 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縱使依據共同被告陳傅偉 及蔡宗閔2人之供述,也祇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顏裕齊,且 都不認識被告顏裕齊。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不能以被 告顏裕齊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就進而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 由等犯行。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指稱:吳守洋、吳 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 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 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 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 向黃棕裕索取款項。然查:  ⑴被告顏裕齊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他( 呂逸豪)約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我身上沒有錢,我原本找 他要幫助,他就說他要下去南部,且剛好我下來前1個禮拜 退租我原本地方,他就說我可以先跟他下來,之後回去再一 起討論我之後住所與工作」、「祇有說要下來處理工作上的 事情,我有問他但他也沒有多跟我解釋,我們每天就是下○○ ○街的地下停車場,我們有進去繞。再來就是去○○○街的咖啡 廳,就是看門口咖啡廳的黑色車子是否仍在,然後偶而會拍 照」等語(見被告顏裕齊110年07月13日偵訊筆錄)。是據 被告顏裕齊供稱,不知道呂逸豪到臺南的目的,雖曾問過呂 逸豪,但呂逸豪並沒有跟被告顏裕齊細說。  ⑵對於110年7月8日南下臺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乙節,共同 被告呂逸豪於111年07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因何要跟 蹤車牌0000黑色自小客車?請詳述過程?)因為我在網路FA CEBOOK網路社團「偏門工作收入」上找工作,那是1個類似 徵信社的工作,1天薪水1,500元,當時FACEBOOK上1個英文 名字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傳訊息跟我說叫我於110年7月12 日20時許,到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全家超商),然後 我到了後,1位30幾歲的男性,把1,500元及000-0000號自小 客車(含車鑰匙)交給我,接著我就在110年7月13日01時許 ,載我朋友顏裕齊一起到高雄市鳳山區麗登旅館辦理入住, 今(13)日11時許我們抵達○○區○○○街000號咖啡店外面,後 來我們就在埋伏顧著那臺0000自小客車。(我開車載顏裕齊 ),直到他開始發動開走,我們就跟著他,然後就被警方攔 查了』、「(問:你找顏裕齊一起南下,顏裕齊有沒有拿到 錢?)沒有,他祇是單純陪我下來」、「(問:顏裕齊有沒 有在110年7月12日20 時許,跟你一起去新北市○○區○○路2段 (全家超商)?)沒有」等語。另於11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 稱:「(問:你今天有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於○○○街跟蹤 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是,我是網路上找的工作,對方 以1天1,500元看住被害人的車子,我是昨天才下來臺南開始 看住車輛」、「(問:你朋友顏裕齊為何跟你一起下來?) 我請他陪我一起下來,我們都是昨天晚上20時許下來臺南」 等語;於原審羈押審查庭調查時亦供稱:「(問:110年7月 8日你來臺南時,顏裕齊是否也跟你一起來?)是」、「( 問:你跟顏裕齊是否認識?)認識」、「(問:顏裕齊跟你 來臺南做什麼?)他是陪我下來」等語。是以,依照共同被 告呂逸豪之供述,到臺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是其自己在 網路上找的工作,呂逸豪是到○○市○○區○○路2段(全家超商 )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並當場收受委託人交付的自小客車, 被告顏裕齊並未與呂逸豪一同前去接受委託,被告顏裕齊純 粹是呂逸豪找他陪同到臺南的。既然接受委託到臺南跟監告 訴人黃棕裕是呂逸豪自己找的工作,被告顏裕齊並不知情, 則被告顏裕齊應呂逸豪之邀約一同到臺南,雖然有跟呂逸豪 在一起,但依據被告顏裕齊在111年03月18日偵查中供述: 「我祇知道呂逸豪叫我載他去地下室與咖啡廳而已。但我載 他過去目的我都沒有多問他。我祇有過兩三天問呂逸豪為何 要到咖啡廳與地下室,但呂逸豪也沒有跟我說」;另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不覺得呂逸豪開車跟著人是在 做什麼?)就是在路上一直晃,1天加一兩次油,車子一直 在開」等語,自難認被告顏裕齊知道呂逸豪跟監告訴人黃棕 裕之目的究係為何。  ⑶又共同被告林紘宇於111年03月04日偵查中供稱:「是呂逸豪 叫我開車來臺南,我與呂逸豪是朋友,但他沒有跟我說原因 ,下來後我們就入住汽車旅館」、「他們沒有在我面前討論 為何到臺南」;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10 年7月8日有租1臺0000000現代的汽車與上開2人來臺南?) 是,會承租車是因為沒有代步車,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1人 找我去租該車,當時我是司機,祇有我有駕照,租車要駕照 ,我祇知道要去臺南,當天是我開車到臺南,到臺南住汽車 旅館,我待兩天,他們待幾天我不清楚,我們是同一間房, 期間我都在汽車旅館都沒有出去,他們2人有出去」等語。 共同被告林紘宇雖證稱是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1人找他去租 該車,然依據呂逸豪之供述,前去接車子的人是他自己,從 而可知林紘宇所稱要他去租車的人應該是呂逸豪,而非被告 顏裕齊。  ⑷綜合以上所述,雖然共同被告呂逸豪不承認被告顏裕齊是因 為要向他借錢,所以才一同前去臺南,然縱使如呂逸豪所供 述,被告顏裕齊是應他之邀約陪同到臺南,對於呂逸豪要做 什麼事並不知情,而共同被告林紘宇也證稱一切是呂逸豪指 示,並不知道到臺南的目的。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顏裕齊知悉告訴人黃棕裕遭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事 。  ㈤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顏裕齊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安裝GPS定位追蹤,而無故竊錄黃棕裕 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行私 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顏裕齊究竟是 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 ,祇單純以被告顏裕齊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 顏裕齊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無 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顏裕齊有無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 組織。又關於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 財犯行部分,被告顏裕齊除曾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以及在110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 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為止,曾與共同被告呂逸豪及林紘宇 一起開車跟監告訴人黃棕裕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 裕齊有什麼樣的參與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有如何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更何況檢 察官連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亦 未舉證說明。總的來說,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顏 裕齊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㈥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 有其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 亦未能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 之犯行,即應對被告顏裕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被告鍾佳勳部分:  ⒈被告鍾佳勳於偵查中供稱與共同被告吳聲瑭於110年6月21日 一起到臺南,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全程都在一起沒有 分開,110年6月29日沒有開車到夢湖;我偶爾去安和路址, 不太清楚是什麼地點,我不清楚有人遭拘禁於該處;監視器 照片編號28至30嫌疑人編號9應該是我等語,依同案被告陳 傅偉屏、蔡宗閔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同案被告王皓廣 於110年6月21日有先與同案被告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 、蔡宗閔等人先在安和路址討論要至臺南押告訴人之計畫, 並於110年6月21日22時23分許,同案被告王皓廣與被告蔡宗 閔等人下樓離開安和路址,而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與被 告鍾佳勳即於同日23時34分許亦離開安和路址,同案被告王 皓廣等人到臺南開始跟監告訴人之計畫,而被告鍾佳勳、同 案被告吳聲瑭均辯稱110年6月21日是要前往被告鍾佳勳高雄 住處探視女兒,然根據同案被告吳聲瑭之基地台位址,110 年6月22日、23日卻都是待在臺南市,其基地台位址更是出 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如要到高雄探視女兒豈會在臺南多作 停留?甚至還出現告訴人附近?被告鍾佳勳、同案被告吳聲 瑭所辯情節實不合常理,原審遽以採信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 則。  ⒉又同案被告張右霖110年7月13日警詢供稱:110年6月間有與 鍾佳勳及鍾佳勳朋友綽號阿宏到臺南,之後就去鍾佳勳高雄 老家;王皓廣、呂其峰有到臺南,王皓廣說他要處理債務, 把債務人押回來時,王皓廣有打給陳至恩,由陳至恩駕車去 接應,我也在車上一起過去;接應後返回住處,110年6月29 日上午6時30分返回住處後,王皓廣又聯絡陳至恩,叫我跟 陳至恩去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接呂其峰等語,110年7月 13日偵查供稱:王皓廣從臺南要押人回臺北聯絡陳至恩,到 山區後王皓廣就跟陳至恩說他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把 人帶回去,我聽陳至恩說的,6月30日王皓廣聯絡陳至恩去 接呂其峰,大安該處應為竹聯幫明仁會據點等語,110年8月 6日警詢供稱:110年6月29日不知道是陳至恩或小鍾(即被告 鍾佳勳)接到王皓廣通知要去夢湖路,陳至恩駕車搭載我、 小鍾從我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出發,到了之後王皓廣就 走過來跟陳至恩、小鍾談話,內容我忘了,之後王皓廣就搭 車離去,後來不確定是陳至恩或小鍾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 們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綽號小賴就駕車載我、陳至恩、 小鍾去安和路址,到安和路址現場約10人,有我、陳至恩、 小鍾、昇哥(音同)、呂其峰及其他3至4名男子,我約停留1 小時等語,是以綜合證人陳至恩、張右霖之證詞,足認被告 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張右霖、陳至恩一同前往夢湖接應被告王 皓廣等人,被告鍾佳勳辯稱沒去過夢湖為狡辯之詞。  ⒊依據監視器可知告訴人於當日上午6時42分許即遭同案被告何 浩駒等人帶至安和路址拘禁,被告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張右霖 於當日上午6時58分許即到安和路址,並於上午8時12分許與 同案被告吳聲瑭離開,且據同案被告張右霖也證稱被告鍾佳 勳、吳聲瑭都在場等情,又依據同案被告陳傅偉屏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帶告訴人到安和路址後由我、何浩駒看守告訴人 ,過了15分鐘,聲哥(音同)就進來問告訴人債務如何處理等 語,且依同案被告張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 這條債是智哥指派生哥(音同)與王皓廣去處理,聽說是開立 車行的糾紛等語,且同案被告吳聲瑭也坦承確實有於110年7 月7日打電話給告訴人,觀其電話所說的內容「你聽我講你 聽我講 你要記得我跟你講的話」、「記得我跟你講的話, 不要說過了過了這些事情然後就」、「不要不要這樣過了就 忘了一些事情」、「我說我是蠻信任你的啦」、「我跟你講 啦自己的感受最深啦,麥麥麥你自己走過的路,吼,感受過 的事情那你自己最清楚了,不需要我再跟你講多的」、「禮 拜三之前哦?好好好好好」等情,顯然同案被告吳聲瑭對計 劃強押告訴人至臺北索討債務瞭如指掌,也知悉告訴人於11 0年6月29日至7月1日遭拘禁在安和路址及新北市○○區○○○00巷 0號,並在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址就有與告訴人談債務問 題,足認被告吳聲瑭為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人物。是以被告 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不僅先於110年6月21日下 臺南場勘監視告訴人,監督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並於同案 被告王皓廣等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北部後,與同案被告 張右霖、陳至恩前往汐止夢湖接應,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 址後,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又都在安和路址,並一同離開,依 照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實難想像其對於要拘禁告訴人追討 債務之犯罪計畫全然不知。  ⒋且本案被告等人先跟監告訴人行蹤,再強押告訴人拘禁並索 討債務,過程中被告等人陸續在不同地點更換車輛,還更換 拘禁告訴人之地點,製造追查之斷點,參與人數眾多且分工 明確,堪認本案係犯罪係由具管理結構之組織即竹聯幫明仁 會所發動、策畫。據同案共犯張右霖之供述,安和路址為明 仁會之據點,被告鍾佳勳有出現在明仁會據點安和路址,已 如前述,被告陳傅偉屏、呂逸豪行動電話內更有127人之群 組,其中更有守成之值班表,與其他共犯呂其峰亦在同一群 組內,被告蔡宗閔更於警詢、偵查時坦承自己是竹聯幫明仁 會成員等情,被告呂逸豪甚至與同案被告顏裕齊為本案同案 共犯蔡宗閔送便當、為吳明宏辦交保,足認被告陳傅偉屏、 呂逸豪、王皓廣、張右霖、顏裕齊皆為明仁會之成員,是以 被告鍾佳勳先下臺南監督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並於告訴人 被載至北部時到汐止夢湖接應,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址亦 在該處,與其他共犯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佳勳 所為顯已構成私行拘禁、傷害、妨害秘密、恐嚇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就被告鍾佳勳無罪諭知,認事用法 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被告顏裕齊部分:  ⒈被告顏裕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7月8日就跟呂逸豪下臺南, 第一天住媜13汽車旅館,7月9日帶我去○○區○○一街00號地下 二樓停車場,呂逸豪開始繞圈拍照,又到永康區○○○街000號 咖啡店,待了一個小時,一直看黑色0000號自小客車拍照, 後來又去華南旅館住宿,因旅館老舊,又改到仁德區溫莎堡 汽車旅館住宿,第三天住永康區皇家汽車旅館、第四天住東 區納多利汽車旅館,這幾天呂逸豪都會載我去上開地下二樓 停車場跟咖啡店埋伏、勘察;因為要跟呂逸豪借2萬,他說 讓他處理完臺南的事,回桃園就借給我,順便把我抵押給他 的行動電話還我,行動電話內狐狸之人傳送「蔡宗閔、陳傅 偉屏」之訊息,我行動電話回覆「陳傅偉屏嗎?四個字」不 是我回覆的,是呂逸豪等語,11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 跟呂逸豪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因為我身上沒錢,找呂逸豪 幫助,他說他要下南部,我剛好退租我原本地方,他說我可 以先跟他下來;行動電話是設定給呂逸豪,他最近還我是7 月8日,但後來他還是持續使用我的行動電話,呂逸豪只說 下來處理工作上事情,沒多跟我解釋,每天就是去○○○街地 下停車場、進去繞,再來就是去○○○街咖啡廳,看黑色車子 是否還在、偶爾拍照,呂逸豪開車載我叫我拿便當、飲料給 蔡宗閔,我也有去幫吳明宏辦交保,行動電話內回覆狐狸訊 息之人不是我等語,111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去找呂逸 豪討論借錢跟他介紹我工作,他說那幾天要忙,我說我沒事 ,就跟他一起去臺南,呂逸豪叫我載他去地下室、咖啡廳, 載他過去的目的我沒多問,我沒聽過至哥或吳守洋,也不認 識,(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顏裕齊行動電話內跟吳守洋聯絡資 料後稱)行動電話有段時間不是我用,這期間我有設質,我 請呂逸豪,幫我拿行動電話去借錢,後來我去找呂逸豪行動 電話才取回,110年6月29日當天沒有到安和路址,我不太會 去該處,只有拿信會過去,跟呂逸豪也是在該處認識,(經 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改稱)我去該處聊天順便吃東西, 我在客廳沒有看到其他人,我跟呂逸豪在客廳聊天,除了客 廳之外沒去過其他地方等語。呂逸豪於110年8月24日偵查中 供稱:並沒有顏裕齊要跟我借錢、所以要跟我下臺南的這件 事,他行動電話也沒有質押給我,來臺南的這段期間也沒有 使用顏裕齊行動電話等語,是以被告顏裕齊辯稱說是因為要 跟呂逸豪借款,且行動電話質押給呂逸豪,行動電話該段期 間是呂逸豪使用等節不實,被告顏裕齊的行動電話沒有給他 人使用,被告顏裕齊行動電話與「狐狸」提到本案共犯等語 顯然是被告顏裕齊與他人之對話,而被告顏裕齊之行動電話 內有祝賀吳守洋生日快樂之對話紀錄,且被告顏裕齊於審理 中亦坦承確實有向吳守洋祝賀生日快樂,被告顏裕齊辯稱不 認識本案主謀吳守洋亦不實在,從而被告顏裕齊所辯不可採 信。  ⒉又本案觀諸警方所調得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於110年6月29 日上午6時42分許遭同案被告何浩駒等人帶至安和路址拘禁後 ,被告顏裕齊即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見警卷第532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照片黏貼編號23、24)抵達安和路址, 再根據被告顏裕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到110年6月29日15時17分許顯示被告顏裕齊還在安和路址, 被告顏裕齊長時間停留於該處,過程中告訴人於同日18時45 分許才遭同案共犯何浩駒等人移轉至新北市○○區○○○00巷0號 ,實難想像其對於告訴人已遭傷害、拘禁一事毫不知情;又 被告顏裕齊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起即搭乘同案被告林紘宇 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共犯呂逸豪,在臺南市 ,持續對告訴人進行跟監,且被告顏裕齊也自陳跟呂逸豪到 臺南就是一直到告訴人之住處,及告訴人經營之咖啡廳監視 告訴人使用之車輛之行蹤,於本案110年7月12日拘提相關共 犯到案時,仍協助相關共犯蔡宗閔、吳明宏辦理交保事宜,復 於110年7月13日仍持續對告訴人為跟監,實難想像其對於其 他共犯傷害、拘禁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藉以索討財物一事並不知 情。  ⒊且根據同案被告林紘宇於偵查中供稱:110年7月8日有跟呂逸 豪、顏裕齊租車下臺南,我有駕照負責開車,是呂逸豪叫我 開車來臺南,我跟呂逸豪是朋友,他沒跟我說原因,下臺南 就住汽車旅館,油資是顏裕齊或呂逸豪出的,租車是約在泰 山區,我忘記顏裕齊、呂逸豪是哪個跟我約,也忘記是跟哪 一個去簽租車契約,拿到車就去載另一人等語,同日具結證 述: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一人找我去租車,我知道要去臺南 ,當天是我開車到臺南,租車、油資、汽車旅館費用,是他 們兩人其中一人支付等語,從而依同案被告林紘宇之證詞, 是被告顏裕齊、呂逸豪其中一人找同案被告林紘宇租車,也 是其中一人與同案被告林紘宇去簽約、支付租車費用、油資 、旅館費用,是以被告顏裕齊是否與同案被告林紘宇前往租 車,並支付租車費用、油資、旅館費用,自有傳喚證人林紘 宇、呂逸豪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蓋共犯呂逸豪 係供稱:車輛是委託人給我的,透過臉書與委託人聯繫,我 不認識林紘宇;當天委託人叫我們去簽車,林紘宇當時在牽 車現場旁邊等語,是以據共犯呂逸豪指稱根本不認識同案被 告林紘宇,也未提到有跟同案被告林紘宇前往租車、簽立租 車契約,同案被告林紘宇與共犯呂逸豪所述大相逕庭,然原 審竟依據共犯呂逸豪之供述逕行推論與同案被告林紘宇租車 之人為共犯呂逸豪,實有不妥,倘對同案被告林紘宇、呂逸 豪之供述有所疑慮,理應依職權傳喚證人林紘宇、呂逸豪到 庭訊問,或曉諭檢察官傳喚證人林紘宇、呂逸豪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然原審卻捨此不為,逕行推論並 就被告顏裕齊無罪諭知,似嫌速斷。  ⒋再者,被告顏裕齊復曾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10年12月28日0時58 分許與同案被告林紘宇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將另案被害人張 嘉斌強押上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6086號),實 堪認被告顏裕齊所屬組織經常以相同之方式對他人施以暴力行 為,益徵被告顏裕齊確有參與以共犯吳守洋為首之犯罪組織 ,並參與本案之相關犯行,原審就被告顏裕齊無罪諭知,認事 用法實有違經驗法則、倫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六、惟查:  ㈠本案綜合被告鍾佳勳、共同被告吳聲瑭、張右霖以及其他共 同被告之供述,尚難認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張右霖南下臺 南係要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雖然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 無法說明為何行動電話基地臺的位置顯示曾到過告訴人住家 附近,但不能以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 曾經到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定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就是 去跟監告訴人;又本案綜合被告鍾佳勳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 述,係認被告鍾佳勳辯稱:他祇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在他 家睡覺,他們叫我起來,坐上車後就到夢湖,並不知道要去 接應王皓廣等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並非認被告鍾佳勳 未去過夢湖;再者,本案除共同被告張右霖曾於110年7月13 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外 ,並無其他共犯指稱此點,況共同被告張右霖上開所述前後 不一,自難遽認共同被告張右霖前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 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 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問題之情屬實,此外 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鍾佳勳在該處有何參與本件犯行 之情形,是以,即便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及陳至 恩等人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也無法據此認 定被告鍾佳勳有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從事的犯行;又 被告鍾佳勳究竟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 官並未舉證及說明,祇單純以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吳聲 瑭到過臺南,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等人去過汐止夢湖,曾經 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 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均已如前所述,尚難遽認被告 鍾佳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  ㈡至被告顏裕齊之供述或非全與事實相符,然不能以此反證其 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顏裕齊確有被訴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而本案除被告顏 裕齊以外,另有共同被告16人,除上揭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及 蔡宗閔外,並無任何被告提到被告顏裕齊有到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縱使依據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2人 之供述,也祇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顏裕齊,且都不認識被告 顏裕齊,是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自不能以被告顏裕齊 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就 進而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由等犯行 ;又共同被告呂逸豪與林紘宇就前來臺南所使用之車輛究係 如何取得,所供雖有出入,然該2人均未指述係依被告顏裕 齊之指示取得車輛,且共同被告呂逸豪於113年12月31日本 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你跟幾個人到臺南?)就我跟顏 裕齊,及另1人,我們總共是3個人,另1個人已經在車上了 。(你剛提到顏裕齊經濟條件不好,你找顏裕齊是要一起到 臺南來工作?)就是找顏裕齊來做個伴,陪我而已。」,亦 未指證被告顏裕齊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至共同被告林 紘宇則因案經通緝未能到庭作證,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自無從逕認被告顏裕齊確實 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另本案係於110年7月初之前發生 ,縱被告顏裕齊另於110年12月28日因涉他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上開兩案相差近半年之久,難認有何關聯,亦難據 此即推認被告顏裕齊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或有參與犯罪 組織。  ㈢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3-上訴-159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旭衡(原名李重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旭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旭衡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11罪,犯罪次數非少, 分別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8罪)、 侵入住宅罪(1罪)、傷害罪(1罪),分別侵害社會法益及 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 國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犯 之罪,共計10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6頁 )。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部分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 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 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 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 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又受刑人因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部分,因無宣 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 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 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2所載之宣告刑應 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4-聲-30-202502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洪舜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舜偉(下稱再審聲 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 因再審聲請人雖有精神疾病,但如果不使用毒品,就和正常 人一樣,不會做脫序的行為,根本不需要防範於未然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 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之聲請,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且由審理事實之確定 判決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 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 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 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 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表明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35號判決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再審聲請 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個月,被告不服,於 上訴期間內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命限期補正 上訴理由,然被告逾期仍未補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 有上述各法院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再 審聲請人所指該傷害案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確定,是再審聲請人若欲對上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自應以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35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 合程序,本院就此自無管轄權。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 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再審 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4-聲再-13-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黃玉秀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逕 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秀(下稱上訴人)於民國 112年8月12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在後之告訴人江嘉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家溱行駛至 此超車,為閃避上訴人所駕車輛而自摔,致告訴人江嘉怡受 有顏面鈍傷及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家溱則 受有胸部鈍傷、左上肢2公分撕裂傷、四肢鈍傷及擦挫傷、 牙齒斷裂等傷害。又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 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黃玉秀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江嘉怡、江家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及光碟1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江嘉 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行為 ,辯稱:告訴人江嘉怡與我係同一車道,告訴人江嘉怡又從 後方超車,我無法馬上注意,且告訴人江嘉怡並無馬上摔倒 ,而係行駛一定距離後剎車不及致撞上貨車後方,我沒有過 失等語。 五、經查:  ㈠前開上訴人所不爭執事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 核與告訴人江嘉怡、江家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及光碟1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 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3號前時,同向在後之告 訴人江嘉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家溱行駛至此, 於超越上訴人所駕之車輛時自摔,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 開傷勢,告訴人原本行駛在上訴人後方,於超車時為閃避被 告而自摔受傷,告訴人係自上訴人後方超車,上訴人恐無法 隨時注意後方車輛之動向,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告訴人 江嘉怡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造成,上訴人應無過失,就 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亦認定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江嘉怡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剎車摔倒,為肇事原因, 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南市 交智安字第1132114692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33至36頁)。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 認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旨,本案自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黃玉秀有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從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訴人有罪之心證,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應對上 訴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 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諭知上訴人無罪。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 明文。本案原審以上訴人顏琨展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應 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有關 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改適用通常程序後,自為此部 分之第一審判決,如檢察官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NDM-113-交簡上-134-2025012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60號、第1861號、第1862號、第1863號、第1864號 、第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俊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俊華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 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嗣並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行將款項予以轉出或提領,藉此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俊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玉秀、雷彩鳳、張台英、賴楊強、王藝蓉、張秀鐘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 ,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 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且對方許以提供帳戶資料得以獲取報酬,惟 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黃玉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5709號卷第23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709號卷第2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5709號卷第2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5709號卷第41頁)。 2 雷彩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之某日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5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8766號卷第4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8766號卷第49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8766號卷第67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8766號卷第71-82頁)。 3 張台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中午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69萬元。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5917號卷第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5917號卷第3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5917號卷第5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5917號卷第64頁)。 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917號卷第83-84頁)。 ⒍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5917號卷第91-93頁)。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92萬元。 112年4月13日中午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140萬元。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73萬4,798元。 4 賴楊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之某日時許,以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介紹遊玩線上博弈並出金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0元。 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50號卷第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50號卷第29-4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50號卷第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50號卷第55頁)。 5 王藝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7956號卷第15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7956號卷第21頁)。 6 張秀鐘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51分許,臨櫃匯款190萬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2947號卷第15-29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12947號卷第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947號卷第47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2947號卷第5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2947號卷第69頁)。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2025-01-21

TYDM-113-審金簡-50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紹驊(下稱被告)坦承犯行 ,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且已羈押近7個月,超過所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之一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 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1年2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 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為重大。其刑 期非輕,且現正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以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其為詐欺集 團共犯,自承於短期內先後數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 自承收入不固定,沒有被動收入,存款僅有新臺幣幾千元而 已,係因日薪很高,才擔任車手工作(見警卷第5頁),足 認其因缺錢花用之故,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被 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 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44-202501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高安平 代 理 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7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安平(下稱聲 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當初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民國105年10月29日重測前地號: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94年段界調整前地號: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以下稱本案土地),於執行處拍賣時並未點交, 本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並沒有移轉到拍定人手上,一直是該大 樓11至13樓住戶跟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該大 樓11至13樓住戶所自行組成之組織)在使用,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100年4月15日南院龍99司執祥字 第6240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 頁)。而本案土地係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對外的唯一出入口 ,因為原來的出入口在商場,但該原來出入口一開始就被封 住了,所以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祇能經由本案土地出入,所 有權人都沒有占有使用過本案土地,依法本案土地也沒有辦 法做其他用途,所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做承租 使用,並沒有破壞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的法律秩序。原確定判 決認定本案土地有因拍定而點交予所有權人,與上開民事執 行處通知不符,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爰以上開民事執 行處通知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 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 執行拍賣,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利公司 )所拍定,所有權人已非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尚 泰公司)而更易為新利公司;嗣於104年12月31日起另由厚 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厚德公司)取得本案土地所有 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聲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7年9月1日起,未經 厚德公司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將本案土地 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麗麗,嗣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 整為1萬元,黃麗麗承租後在本案土地搭蓋鐵皮屋、鐵架等 地上物,作為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之用,以上開方式 竊佔本案土地,聲請人並持續收取租金直至112年9月份,而 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住商不動產業 務員孫敏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耀聰律師 於偵訊時之指訴、黃麗麗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並參佐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104南所土字第000000號 土地所有權狀、中西區南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 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2324號函及所附南門段0000地號土地 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動索引、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南區鹽埕段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證書及相關資料、尚泰公司商場辦公 室新建工程地籍套繪圖、現況照片、黃麗麗所提出與聲請人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黑丸嫩仙草連鎖加盟契約書、「黑丸嫩 仙草」甜品店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 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本案竊佔之犯行 ,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 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主張 本案土地於當初拍定時未經點交,本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並沒 有移轉到拍定人新利公司(或之後的厚德公司)手上,本案 自不成立竊佔罪云云。惟: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上之記載,係關於臺南 地院預定於「100年5月17日」就本案土地實施「第2次」公 開拍賣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不動產歷經多次公開 拍賣程序或變更拍賣條件(包括點交變更為不點交、不點交 變更為點交等等)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又本案土地係 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執行拍賣,為新利公司所拍定, 所有權人更易為新利公司之情,已如上述,而「100年5月17 日」至「101年1月13日」已相距長達約8個月之久,再據聲 請人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 ,顯示聲請人曾自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身分,對尚泰公司董事長邱和安等人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 亦提及本案土地係於「101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 等語,顯見本案土地應非於聲請人所指之「100年5月17日」 「第2次」公開拍賣時拍定,其後是否有其他次公開拍賣程 序?點交與否等之拍賣條件是否有所變更?聲請人俱未就此 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 尚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    ⒉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尚泰公司於85年10月1日出具之同意書第 3點約定本案土地僅供出入,不可做其他用途使用,「除非 經尚泰公司同意,方可做其他使用」,而聲請人提出賺錢A 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6年6月1日,將尚泰公司無償提 供給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使用之本案土地,出租給倪國俊搭 蓋採光棚架及吧臺經營咖啡吧使用,租期自86年6月1日起至 91年5月31日止,雙方約定承租人不得妨礙樓上住戶通行, 且於本案土地開闢為停車場時,租賃契約立即中止,尚泰公 司並作為契約見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 下稱A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由上述A 契約內容所載,可見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將 本案土地供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以外占有支配權利出 租給倪國俊,且A契約附有尚泰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載明之停止條件作為契約期限屆至前之終止條件,由此可徵 ,尚泰公司同意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本案土地之權利 ,不及於通行以外之占有管領及使用權利。且該大樓第11至 13層住戶與尚泰公司間所成立通行或使用本案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既僅屬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 )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 前手與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他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土地於99年8月10日因尚泰公司積 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臺南地院強制執行而查封本案土地並 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其後臺南地院進行拍賣,由新 利公司拍定買受,臺南地院於101年1月2日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同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利公司所有一情,有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 2324號函及所附南門段0000地號土地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 動索引(見偵卷第63頁至第79頁)存卷可憑,是尚泰公司與 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間使用借貸契約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時,按理應已除去地上負擔,縱斯時因不知有此使用 借貸契約而未除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所有權移轉 由新利公司所有,依法亦經過點交程序而交由新利公司占有 ,且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依前揭說明,不可持渠等與尚 泰公司間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對抗拍定人新利公司,而主張 渠等對本案土地有通行或通行以外其他占有管領權限,至為 明確。從而,本案土地既經法院查封,除去本案土地所有負 擔,並點交給新利公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法院除 去本案土地負擔起,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通行或使用本 案土地之權利即不存在,且該大樓第11至13樓層住戶與本案 土地前手尚泰公司間所訂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不可對抗拍定 買受本案土地之後手新利公司,原有占有支配關係即已被除 去,聲請人嗣後再於107年9月1日徒託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名義與黃麗麗訂立租賃契約,顯係破壞他人對本案 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並藉此建立自己之新占有支配關係, 而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當時所有人 厚德公司之所有權支配權,要無疑義。    ⒊又據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所提出之上開101年度偵字 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聲請人於該案之告訴意旨提及 本案土地係於101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等語,顯見 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已因遭法院拍賣,所有 權已非尚泰公司所有,則聲請人既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變更,其個人或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得到後 手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何來聲請人所宣稱具有合法權源 可出租予黃麗麗,顯見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    ⒋另聲請人前於89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改 選)當選並擔任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其後均未改選,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修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至多為2年;同條第4項 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聲請人自89年5月間當選為主任委員後,縱使 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未明定任期,自9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 法完成施行後,聲請人主任委員任期,亦應適用該條例第29 條第3項規定,於94年5月間到期,到期後未再選任則視同解 任。故聲請人於108年2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員 、主任委員之際,早已於94年間因任期屆滿(2年)而視同 解任,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其於108年2月16日所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聲請人自難憑該次無效 之會議決議而取得108年2月16日(第二次改選)之主任委員 資格,且其嗣於110年7月1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亦屬無效決議等情,有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 決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由上情可見,聲 請人107年9月1日簽約將本案土地出租給黃麗麗時,已因主 任委員任期屆滿,依法視同解任,而無代表人資格。參以聲 請人之歷次供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一審臺南地院 卷第65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97頁),可知出租本案土地 是聲請人自行決定,並未經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租金亦係聲請人自行收取,又 未開立收據給黃麗麗,租金原約定每月1萬5千元,聲請人自 行決定自111年6月1日起調降租金為1萬元,其後數月聲請人 更可自行決定不按契約約定收取租金,自己任意將租金調降 每月5千元等情明確,可見聲請人僅係名義上使用賺錢A計劃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自任代表人出租本案土地給黃麗麗, 事實上均未經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而係以自己一人意志,自行決定租賃契約之重 要事項。由此觀之,聲請人顯係自任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占 有人,主觀上為自己利益,而非為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或全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處分本案土地之權利 。是聲請人既然任期已屆滿,又未經合法改選,其明知自己 不具主任委員身份,應無從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 仍於107年9月1日將本案土地出租黃麗麗並持續收取租金, 益徵聲請人確實有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之犯意無誤。    ⒌是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無從遽認當時本 案土地之最終拍賣條件是否點交,況縱如聲請人所述本案土 地於拍定後未點交,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之占有未遭除 去云云,亦不得由聲請人自任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 主觀上為自己利益,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而處分 本案土地之權利。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尚 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 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 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聲再-86-202501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林怡玄 被 告 関珅耀 蕭瑋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関珅耀、蕭瑋辰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 結,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判決在案。本件原告林怡玄係 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之114年1月8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 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附民-2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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