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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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浚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浚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 色藥片(內含磚紅色錠劑)1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毛重3. 7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片(內 含六角形綠色錠劑、綠色錠劑)1包(毛重6.27公克,嗣因 鑑定所需拆分為2包送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後,置放 在其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1日7時10分許在上處搜索查獲, 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46至4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8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0 58號鑑驗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21頁、 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32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可證,綜上,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參以其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毒品成分比例、期間、目的等情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 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與父 母、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 狀,認為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有期徒刑2月之請求(見本 院易字卷第49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 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本院尚無從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見 本院易字卷第49頁)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藥片(內含磚紅色錠劑)1包(含包裝袋1只)。 詳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0頁;本院簡字卷第17至19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片(內含六角形綠色錠劑)1包(含包裝袋1只)。 詳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0頁、第77頁;本院簡字卷第17至19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片(內含綠色錠劑)1包(含包裝袋1只)。 詳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0頁、第77頁;本院簡字卷第17至19頁。

2025-03-17

ULDM-114-簡-26-2025031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岑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蕭羽岑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上開金融 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轉提警示帳戶 強迫結清,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華、温鳳婷、錢葉安、李世佳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羽岑固坦承有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對被 害人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轉帳或轉提 警示帳戶強迫結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相信他會回來帶我離開這個婚姻跟家庭, 我也是被騙的,我主觀上沒有幫助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張麗華、温鳳婷、錢 葉安、鄭湘盈、李世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轉帳或轉提警示帳戶強 迫結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則此等 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 人5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 旋遭轉帳或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感情、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 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 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先後有在夜市、工廠、醫療器材廠等處工作之經驗( 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 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 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 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係遭感情詐欺,始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 依被告所述,僅知對方為「宇瀚」,係以交友、通訊軟體聯 繫(本院卷第150至151頁),顯見被告未為相關查證,無法 知悉「宇瀚」為何人,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 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因感情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 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 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⑶被告固提供其與「宇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偵5658卷第137至199頁)。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其等曾稱 :「結果被騙了錢,負債60萬,網友」、「轉移資產要先做 一下流水記錄」、「因為我們到時候轉移資產會比較大的金 額,要先小額金額做流水」、「不然到時候我們幾千萬直接 轉回去銀行會一直問」、「那你明天有空去銀行約定賬戶嗎 」、「因為轉移資產回臺要繳稅,我托關係轉移就不用交稅 」、「我要叫我朋友先做流水,你沒給我賬戶怎麼做流水」 、「銀行那邊會管控很嚴格,你去跟銀行那邊說,你在擺攤 ,要打款給供貨商,因為之前用現金每天來回跑很麻煩,所 以你要綁約」、「反正銀行問你的話,你就咬死要擺攤用的 ,不用聽他們那邊的恐嚇」、「銀行那邊問你,回答跟約綁 一致就可以噢」等語(偵5658卷第143、147、149、171、17 3、17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聊天軟體 跟他認識的,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我們先以交友軟體聊了約 半個月,後來再以LINE聊天聊了約1個多月我才將帳戶資料 借給他;我有問他什麼是流水紀錄,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查 稅;他說如果銀行打來,就說是我跟客戶生意的往來,但實 際上我沒有與客戶生意往來,他說銀行會打來有例行詢問, 這沒有什麼;當時銀行人員有打電話跟我確認,彰化銀行有 打來說有大筆錢匯入,說太大筆要凍結我的帳戶,我說好, 我也有跟對方說,他叫我去跟銀行說清楚,就是叫我去跟銀 行講清楚說不能把我帳戶凍結,也有叫我騙銀行人員等語(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依此,可知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 時,與「宇瀚」認識未久,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 見面,且被告於案發前,曾遭騙60萬元,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事,理應更加謹慎查證,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 率予提供網銀帳密;況考諸前開對話內容,明確談及「轉移 資產」、「做一下流水記錄」、「銀行會一直問」、「我托 關係轉移就不用交稅」、「反正銀行問你的話,你就咬死要 擺攤用的,不用聽他們那邊的恐嚇」,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資料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卻仍配合 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 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告訴 人錢葉安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經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 達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上開告訴人錢葉安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被告所 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6 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6頁)、診斷證明書(偵5 658卷第25、233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15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帳,被告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 ,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麗華 112年11月 佯稱帳戶被凍結,須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 500,000元 2 温鳳婷 112年11月15日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 690,000元 3 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14時19分許 500,000元 4 鄭湘盈 113年1月11日12時4分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 1,800,000元 5 李世佳 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13時23分 450,000元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華之證述:     ⒈告訴人張麗華於113年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張麗華於113年12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至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鳳婷之證述:     ⒈告訴人温鳳婷於113年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53至5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錢葉安之證述:   ⒈告訴人錢葉安於113年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99至10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鄭湘盈之證述:   ⒈被害人鄭湘盈於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35至37頁)   ⒉被害人鄭湘盈於113年5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39至4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世佳之證述:    ⒈告訴人李世佳於113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53至55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偵5658卷第15頁、偵9536卷第15頁)    ㈡告訴人張麗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臨櫃匯款單(偵5658卷第45頁)   ⒉手機截圖(偵5658卷第46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29至30、39至41、49至51頁)  ㈢告訴人温鳳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Line聊天紀錄(偵5658卷第79至93頁)   ⒉臨櫃匯款單(偵5658卷第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57至58、65至67、95至97頁)  ㈣告訴人錢葉安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臨櫃匯款收執聯(偵5658卷第119頁)   ⒉手機截圖(偵5658卷第121至1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103至104、111至113、127至129頁)  ㈤被害人鄭湘盈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鄭湘盈匯出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536卷第47至48頁)   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偵9536卷第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6卷第41至45、51至52頁)  ㈥告訴人李世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LINE聊天記錄(偵9536卷第63至68頁)   ⒉臨櫃匯款單(偵9536卷第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6卷第57至61、71至73頁)  ㈦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658卷第133至135頁〈同偵9536卷第31至33頁〉)  ㈧被告蕭羽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偵5658卷第137至19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書面告誡(偵5658卷第131至132頁)

2025-03-17

ULDM-113-金訴-485-20250317-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喬筑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嘉營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Jw lee」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 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許喬 筑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慧瑩、謝旻岑、塗筱君、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告 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喬筑固坦承有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對告 訴人6人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提領等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主 觀上沒有犯罪意思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 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 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有在寵物店打工之工作經驗等情(本院卷第133頁),可見 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 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 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 而被告雖辯稱係欲投資虛擬貨幣,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依被告所述,僅知對方 暱稱為「Jw lee」,並不認識「Jw lee」,聊天紀錄顯示是 男性,但是面交的人是女生,不知其真名,也不知道他在做 什麼的(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未為相關查證,無法知 悉「Jw lee」為何人,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 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為投資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已如前 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 止對方不法使用,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 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 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被告固提供與「Jw le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229至353頁)。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其等係稱:「財務 說先給你匯3000,hoyabit審核通過後再匯2000」、「禮拜 二通過,禮拜五就可以開始領15000」、「薪水方面交易所 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約定成功先給您3000獎勵金,每天大 概3000到5000薪資,合作滿一個月還會給您月薪50000」、 「註冊通過後,先領5000,開始作業後每個禮拜五領15000+ 作業佣金」等語(偵卷第243、269、343、351頁),可知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於審核階段即可先行領取數千元不等之金 額,往後每月至少又可領得6萬元(即每週15000元×4)加作 業佣金,此已與一般投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沒有投資錢進去,對方就說不用錢,並說下載 APP裡面就有三千元;在寵物店工作薪水為2萬元左右,就是 下載一個APP,然後用他們的後門進去,對方要我的帳戶資 料及說要匯款到我帳戶是因為他當初跟我說下載這個APP, 我不用投資錢,他會幫我出3千元等語(偵卷第225頁、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實際於寵物店工作,每月僅可 獲得約2萬元薪資,於本件並未投資任何錢財,卻可領取高 額酬金,已存疑義,是以,本案被告所稱之投資方式、內容 、報酬等顯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依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 ,其主觀上自當知之甚明,而得以預見其所為有極高之可能 性與詐欺犯罪相關,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予自稱「Jw lee」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洗錢犯罪所用 。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 第62至63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數量、告訴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 及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年紀尚輕,現 就學中,復積極與告訴人謝旻岑、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 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而調解筆錄、和解書上均記載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證(本院 卷第139、143至151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 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 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獲得3000元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3頁), 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致楊慧瑩友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委由楊慧瑩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2 謝旻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TikTok發布貸款資訊,誘使謝旻岑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謝旻岑佯稱須先匯款服務費云云,致謝旻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 1萬8,000元 3 塗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在抖音刊登貸款廣告,誘使塗筱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塗筱君佯稱須匯款始能修改合約云云,致塗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4 張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抖音刊登貸款廣告,誘使張素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張素芳佯稱須匯款服務費及保證金云云,致張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 ①2,985元 ②9,985元 5 洪藝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23時5分許假冒洪藝展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藝展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洪藝展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 1萬5,000元 6 葉錦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0時30分許假冒葉錦誠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錦誠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葉錦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慧瑩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楊慧瑩於113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旻岑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謝旻岑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0至9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塗筱君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塗筱君於113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芳之證述:(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張素芳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5至13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洪藝展之證述:(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洪藝展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5至166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葉錦誠之證述:(附表一編號6)   ⒈羅子桓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81至183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楊慧瑩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1)   ⒈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63、71至77、81頁)    ㈡告訴人謝旻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2)   ⒈TikTok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01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02至10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0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87至89、92至95、105頁)  ㈢告訴人塗筱君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3)   ⒈抖音個人頁面擷圖畫面(偵卷第12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25至128頁)   ⒊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2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109至110、115至119、124頁)  ㈣告訴人張素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4)   ⒈抖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永豐」網站操作頁面擷圖畫面(偵卷第147至153頁)   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55至1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133、137至145頁)  ㈤告訴人洪藝展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5)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161至164、167、170至175頁)  ㈥告訴人葉錦誠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6)   ⒈委託書(偵卷第201至20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97至19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本院卷第20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179、185至195頁)     ㈦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㈧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其與暱稱「Jw lee」、「大佑」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229至353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59至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ULDM-113-金易-23-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0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孫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式梅片、無籽梅肉、甘甜梅各壹包及貝納頌 咖啡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607號、112年度易字第4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 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之物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遭 竊之上開商品,財產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40元(見偵卷第12 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 行,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 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日式梅片1包、無籽梅肉1 包、甘甜梅1包及貝納頌咖啡1罐,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 行為所得,且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   被   告 孫偉翔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嘉義縣○○鎮○○街000號(運動公             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7時42 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7-11欣怡門市,徒手竊取架上 日式梅片1包、無籽梅肉1包、甘甜梅1包及貝納頌咖啡1罐等 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郁晴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偉翔經傳未到,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郁晴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日式梅片1包、無籽梅肉1包、甘甜梅1包及貝納頌咖啡1 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ULDM-114-簡-95-2025031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003、10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丙○○、甲○○,致丙○○、甲○○均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 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經丙○○、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甲○○與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03卷第19 至20頁,偵1004卷第15至31頁),並有ATM匯款單(見偵100 3卷第45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003卷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03卷第29至3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03卷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1003卷第43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見偵1004卷第71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1004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 04卷第55至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04卷 第65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04卷第93 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儲字第11209 7008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 分證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03卷第27至35頁《同 偵1004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 ,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 規定(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5年」 。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 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①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 ,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 ,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 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賦予犯 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 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 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 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因法定刑比 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 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 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雖依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惟依上開 判決意旨,若本案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刑,就得 否易科罰金部分,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契合從舊從輕與洗錢法 之修法精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衡 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 國小畢業、有3位子女、從事散工、薪水不固定、與兒子同 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 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 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 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而不知去 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27元【見偵10003卷第35頁】,且尚 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 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 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 臺幣) 證據 1 丙○○ 佯稱解除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6月20日19時許 25,123元 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②ATM匯款單 2 甲○○ 佯稱網路訂房要解除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20日18時7分許 ②112年6月20日18時9分許 ③112年6月20日18時18分許 ①49,990元 ②27,986元 ③21,986元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025-03-14

ULDM-113-金訴-448-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原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紀原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若被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 領後交予他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 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為辦理貸款,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他人收受 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國豪」(下稱「林國豪」)、「陳子傑」(下 稱「陳子傑」)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紀原鈞依「林國 豪」指示,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將其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於同日11時18分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印章,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 林國豪」,容任「林國豪」、「陳子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由紀原鈞依「陳子傑 」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轉交與「陳子傑」指示 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藉紀明哲友 人「偉哥」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明哲佯稱:急需用 錢,需要借款應急云云,致紀明哲陷於錯誤,而依「偉哥」 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至本案帳戶,紀原鈞即依「陳子傑」指示提領該筆贓款,但 未依「陳子傑」指示,將該筆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紀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紀原鈞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林國豪」等人,及依「陳子傑」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紀明哲 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惟未依「陳子傑」之指示,將之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 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幫忙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以 利核貸,對方說匯入的款項是公司財務匯的,後來我察覺有 異,沒有把提領的款項交出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8、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分 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存摺、印章、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林國豪」,並依「林國豪」指示與「陳子傑」聯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 人友人「偉哥」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 錢,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 示,於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 同日(30日)15時3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傑」 指示臨櫃提領該筆款項,惟未將之轉交與「陳子傑」指定之 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指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明確,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4日 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19-2 3、27-29、37-5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緝卷第97-2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有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亦可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故除 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 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 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 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 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 ,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 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 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藉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 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其於本院供稱大學畢業,曾在家幫忙 爺爺、父親(已過世)代書之工作(本院卷第101、110頁) ,與「林國豪」LINE對話中提及欲貸款從事創業、投資之用 ,且在外商工作,為「業務」(偵緝卷第101、105、157頁 ),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 國豪」、「陳子傑」等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用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前曾有向中國信託信貸,向裕融 公司車貸等貸款經驗,辦理信貸、車貸時要提出財力證明, 但銀行、裕融公司沒有要求做帳戶美化金流工作,其是從臉 書找到這間貸款公司,與「林國豪」、「陳子傑」聯繫,他 只有說與銀行配合,沒有跟我說哪家銀行云云(本院卷第10 1-103頁)。被告前既有貸款經驗,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 無以製造帳戶金流,提高信用評分而利於核貸之情事;且被 告與「林國豪」、「陳子傑」並未認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 ,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外,無其他聯絡管道,則被告就「 林國豪」等人表示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及配合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之不明款項,豈會全無懷疑之理。  3再細繹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LINE對話紀錄: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與「林國豪」聯絡本件貸款時,經「 林國豪」告知本次貸款優惠專案,是由「政府與銀行聯合推 出,屬於家庭紓困金、創業基金,年利率1.38%免保人,最 高貸100萬元」,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向「林國豪 」確認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本件貸款 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未還,經該銀行申請「支付命令 」在案,其亦有車貸,之前信貸曾貸過120萬元等情(偵緝 卷第97、103頁),被告前既有工作經驗,並向「林國豪」 表示其在外商工作,從事「業務」工作,又有正當貸款經驗 ,則就正常貸款過程並無「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通過之情事 ,並非毫無知悉,已如上述,乃竟未查證貸借款項之金融機 構,及查詢「林國豪」所稱之「製造金流」是否實情,即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國豪」以配合「製造金流」,嗣經 「林國豪」詢問「有辦法一整天配合做金流」,被告即表示 「到底什麼叫做配合做金流」「不就是你們打款,我去取, 你們外務來拿回去」「需要一整天」、「只是你剛剛說一整 天我沒明白」「現在知道了」,「就是那天不知道什麼時候 輪到我」「我必須要等上一整天」(偵緝卷第145、147頁) ,亦僅質疑配合製造金流為何要等候一整天,並未質疑「林 國豪」所稱之製造金流方式,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 提款交與他人等情,是否為正常貸款程序,而未涉及不法。  ⒉被告嗣又向「林國豪」詢問「你們過去的成功案例」、「前 後大概要多少天撥款」「包含你說的這什麼金流」、「我的 信用算有瑕疵」「為什麼你想幫我服務這個case」、「不怕 白忙一場嗎」,經「林國豪」告知會馬上送件,隔天銀行就 會打電話對保,核對基本資料,核對完之後銀行會約時間簽 約後,被告表示「了解,這個方案是政府的喔」、「政府不 是都10萬,這次給到100」;於110年12月30日8時35分起, 向「林國豪」詢問「你們所謂的金流,就是馬上匯款到我的 帳戶,然後馬上取出,這樣就是金流?」「你們確定錢是乾 淨的嗎?」、「真的第一次聽到這樣的金流有用」「所以問 一下」「都不用放個幾天嗎」,「林國豪」表示「沒關係, 因為我們幫您做是比較大筆資金」,被告回稱「再大筆的我 都有啊」,「林國豪」表示「所以簡單講讓銀行知道您確實 有這個能力還款,以及來拉高您的綜合評分」,被告即回稱 「好吧」「不過主要是明天放假,不就要等到週一了」(偵 緝卷第161-163、167-169頁)。被告就「林國豪」所稱製造 金流,提高綜合評分以利核貸,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是否合 法等情已有質疑。復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依「 陳子傑」指示領取該筆款項後,「陳子傑」於110年12月30 日15時17分要求被告先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之後 再到提款機領10萬元時,被告又再向「陳子傑」詢問「你確 定這錢來源是乾淨不是詐騙吧」、「我真的只是單純借錢」 、「怎麼會搞得跟車手一樣」「等等被逮捕怎麼辦」「為什 麼不一次臨櫃領呢」「還要去提款機」,復表示「你們真的 神通廣大」「銀行這麼好借錢喔」,及向「陳子傑」詢問是 那家銀行貸款,「陳子傑」即傳送「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陳經理」名片「(偵緝卷第191-193、197、201頁)。除再 次質疑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及其可能涉及詐騙 擔任車手工作等情外,並於此時才向「陳子傑」查詢「貸款 之金融機構」;而非於與「林國豪」聯絡之初,即查詢確認 本案貸款之金融機構,及「林國豪」「陳子傑」所稱之以帳 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是否正常貸款程序。  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既未向「林國豪」查詢貸款之金融 機構,且對「林國豪」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以利貸 款通過之話術,既已有所懷疑,亦未進一步查詢是否實情; 嗣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告訴人尚未因受騙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前,始開始質疑「配合金流何須一整天」,詢問「製 造金流成功案例」,其信用不佳,何以「林國豪」等人願意 幫忙等情,復表示若是政府的專案,貸款額度應是10萬元, 何以本次額度會到100萬元,質疑「林國豪」所稱製造金流 方式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並明確表示「第一次聽 到這樣的金流有用」;嗣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被 告經「陳子傑」通知領款後,又再次質疑匯入款項來源之合 法性,於此時始向「陳子傑」詢問貸款之金融機構,表示「 神通廣大,銀行這麼好借錢」等情,可見被告就「林國豪」 等人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提高信用評分之話術,及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並非全然無疑。  4況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內短期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又金融機構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 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亦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再 依「林國豪」所稱製作假金流方式,係於款項匯入後旋由被 告領出交予「陳子傑」指派之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 無差異,豈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利貸款銀行核貸。是「林國 豪」所稱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方式,核與一般貸款 之情節不符,被告既有貸款經驗,又為智識正常、有工作經 驗之人,已如上述,自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是綜合上情, 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 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 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為上開行為,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將之提領、轉交, 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騙告訴人存、提款之用,並參 與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聯絡對象有「林國豪」、「陳子傑」, 其與該2人語音對話,是不同人之聲音(本院卷第105頁), 可見「林國豪」、「陳子傑」為不同人;則本案除被告外, 至少應有「林國豪」、「陳子傑」、及「陳子傑」所稱欲向 被告收取贓款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是為辦理貸款,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  6此外,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後,迄今 未將之交與「陳子傑」指派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 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為洗錢未遂;另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實施詐騙 ,但其所為係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 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均可認定。又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後,雖未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依被告供稱是因查覺異常,而不依指 示轉交此筆贓款,難認有侵占此筆贓款之犯意;且被告既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縱 未將領取之贓款轉交,亦或是參與本案之共犯間就贓款分配 之爭議,非必即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取得贓款後,另行起意侵占,難認被告未轉交贓款之行 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國豪」,容任「林國豪 」、「陳子傑」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被告顯有加重 詐欺、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圖 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 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未遂犯行, 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 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 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輕 罪最輕本刑封鎖效果之適用,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及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成 員間,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2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 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但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見被告有積極 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且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 較之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 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尚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綜合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並為沒收、追徵本案詐欺洗錢 之財物20萬元(詳後述),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洗錢 財物沒收、追徵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12年間偽造文書案件 ,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款項,雖未將之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未 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為洗錢未遂,但被告行為仍有助長該類型犯罪,影響 社會秩序;又被告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提供帳戶 ,擔任「車手」取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 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未坦承,但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之態 度,已如上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 式、領得之贓款數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得依既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列為量刑有 利因子,亦如上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仰賴朋友接濟,離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家庭、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且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 訴人損害,已如上述,可認洗錢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而未保 有此筆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HM-114-金上訴-100-202503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店內」補充 為「店內經理歐怡珊所管領」;證據所載「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補充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 念淡薄,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另參以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696元),屬於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戰酒黑金龍 4瓶 ①犯罪所得 ②合計價值8,696元 2 楓緣福伯黑糖話梅 1包 3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蘇 1瓶 4 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蘇 2瓶 5 約翰走路-綠牌15年 2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鄭義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8日13時59分,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虎尾林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 戰酒黑金龍4瓶、楓緣福伯黑糖話梅1包、約翰走路-金牌珍 藏蘇1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蘇2瓶、約翰走路-綠牌15 年2瓶(價值新台幣共8,696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歐 怡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怡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歐怡珊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于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簡伶潔

2025-03-14

ULDM-114-虎簡-38-2025031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密 錄器影像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審酌被告鄭家修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吳冠宏受有財產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尊重之概念,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其犯後坦承所犯, 所竊得之櫻桃1盒亦已為警扣押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減少損害之擴大;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 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所竊得之櫻桃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一併說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14

ULDM-114-六簡-54-202503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齊 呂姵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齊於民國113年6月4日2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興 街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街與圓環街口時,適其右 方道路即圓環街有被告呂姵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兩車因而碰撞,致被告張益齊、呂姵儀均受有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益齊、呂姵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 均達成和解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契 約書2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ULDM-114-交易-96-202503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棋自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1時5分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工地內飲用 海尼根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 鎮民族路之馬光加油站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當橫跨禁止超車線欲往左迴車,適有告訴人陳明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路由直行往大屯 方向直行,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被告因而受有 胸椎第10至11節脫位併脊髓損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與胸壁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 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2025-03-13

ULDM-114-交易-39-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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