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致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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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李沛穎 謝濡宇 王秀臻 相 對 人 蔣菁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11月2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件異議人3人已經提出債務人簽發本 票各1件,證明異議人3人之債權存在等語。爰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逾債權申報期間而未申報債權,原裁定以債務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清冊列計,並於113年8月13 日公告債權表,將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債權150萬元、5 0萬元、30萬元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嗣債權人即相 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未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剔除上開3人之全部 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 議有理由,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1-3號債權等情,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仍未提出何金流證明,僅提出本 票3張,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本票,逕認異議人已分 別交付上開借款予債務人,而有上開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 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後,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限期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以證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分別存 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 任何有關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或具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 是異議人就其等各對債務人分別有150萬元、50萬元、30萬 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 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 開通知後,却均逾期未提出,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 ,衡情自無收受前述通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依 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編號1-3號異議人之借 款債權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3-05

SCDV-114-事聲-5-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張展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張寶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27

SCDV-114-補-8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彭子席即彭聖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惠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張億君即張邱秀妹 之繼承人、張莉雯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張敏君即張邱秀妹之繼 承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1,022,000元(602,000+70,000X6=1,022,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27

SCDV-114-補-12-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簡宜君即簡衍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1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001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89-NX-0000000-0 582

2025-02-27

SCDV-113-除-274-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唐靜儀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呂桂枝(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於起訴前當 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 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惟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96年10月1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 亡,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本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27

SCDV-114-訴-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唐靜儀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賀○○即阮雲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賀○○為阮雲「株」(原告誤繕為珠)之繼承人 ,而阮雲株因與訴外人張建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張 建國將借名登記之財產權贈與原告,而阮雲株因借名登記契 約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建國亦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但阮雲株已過世,應由繼承人賀○○繼承此 債務等語,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然阮雲株係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才過世,而依原告自己提出 之土地謄本中,被告賀○○係於106年間即分割繼承取得原告 所主張實質所有權之土地,顯見被告賀○○並非阮雲株之繼承 人,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2-27

SCDV-114-訴-4-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蘇美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謝佩珊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結婚, 婚後感情甚篤並育有1名子女,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竟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持續多年不正常 之男女交往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進而造成原 告與甲○○於112年8月10日和解離婚,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 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又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間以電話告知原告上情,惟 斯時縱經原告查證並質問甲○○,甲○○雖坦承其有外遇情事, 惟並未告知被告確為何人,直至甲○○因不甘心被分手,而對 被告及被告女兒有激烈不當行為,進而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後,始於110年11月29日在原告的逼問下提供被告個人資料 ,原告方得特定被告為何人,是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起訴, 當未罹於本件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不爭執前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由原 告所提其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早於107年已知 伊與甲○○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亦曾於107年12 月30日致電質問伊,是原告顯於107年間即得特定伊為何人 而得對伊提起訴訟,遲至今日方為起訴,當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又原告與甲○○112年8月10日於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案件調解成立,細究該案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已免除甲○○之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當得 依法扣除此應分擔之賠償額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之戶籍謄本、甲○○與 被告之紀錄照片與截圖、原告與甲○○間及兩造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與檔案、甲○○遭被告提刑事告訴之開庭通知單、系爭和 解筆錄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34頁),而被告對於甲○○ 係原告配偶,其前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有持 續多年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92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動搖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 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據其與甲○○於107年12月6日之對 話紀錄,欲佐證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已知被告與甲○○有外遇 情事,原告迄至112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甲○○係於110 年11月間與被告分手後,在原告逼問下始於110年11月29日 向原告提供被告個人資料,原告於此時方得特定被告為何人 ,是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本院細觀被告與甲○○於107 年12月6日及同年月9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51頁) ,其中甲○○稱:「親愛的 被抓到了 被訓話到快4點…有提到 等岑岑長大離婚…」、「簽好了…今天又怕錢不夠 叫我還貸 款…還要簽新的離婚協議書…果然要求合好…」等語,按此, 應僅得推知原告因知悉甲○○有外遇而決定與之離婚,惟嗣因 經濟問題而反悔,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已得知悉被告為何人。 被告雖稱原告必知被告為何人,方能決定與甲○○離婚云云, 然婚姻的本質在於兩人互信,任一方之出軌均足以造成互信 基礎破裂,至原配是否已掌握外遇對象之相關資訊,與其是 否仍欲維持原有婚姻關係,實無必然關係,當無從據原告曾 簽字離婚即當然推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為何人至明。被 告另據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電話通聯紀錄截圖(顯示以原 告之姓名來電,見本院卷第53頁),欲佐證原告於斯日曾致 電給被告,足認原告已得查知被告個人資訊云云,然經甲○○ 當庭證稱該門號斯時係登記於其名下、並為其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復經本院實測確認透過嗣後編輯手機聯 絡人方式即輕易覆蓋並變更之前的來電顯示紀錄,是被告據 上開資料佐證原告於斯日來電質問乙節,已屬可疑。復據被 告所提斯日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43頁),致電者係 不斷質問被告為何人、與甲○○之關係、是不是珊等語,而被 告僅以什麼東西、聽不懂、現在不方便不需要等語敷洐回覆 ,是縱認原告斯時係利用暗自查看甲○○手機之際、回撥「珊 」給被告進行查證乙節為真,原告亦無從由上開通話得知被 告為何人。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原證4之錄音譯文(即甲○○ 與原告於110年間之對話紀錄,見調字卷第62-63頁、本院卷 第33-35頁),可知甲○○於原告不斷詢問下,向原告承認其 自107年至110年間與外遇對象「珊」持續有性行為及其間往 來細節,原告縱曾詢問「珊」之資訊,甲○○也只約略答覆「 珊」之年紀、其配偶之職業及其子女之學籍,實未提及足以 特定被告之資訊,是原告亦難藉由上開對話特定被告至明。 縱被告嗣因甲○○對其及其女兒為騷擾行為後主動致電原告之 對話紀錄中(即原證3之錄音譯文,見調字卷第59-61頁、本 院卷第36-39頁),被告亦未曾主動透露其個人資訊,原告 亦始終僅以「小姐」、「姐姐」稱呼被告等情,是實難認定 原告已取得足以特定被告之個人資料至明。綜上,被告辯稱 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已知被告與甲○○外遇,並已取得特定被 告個人資訊云云,自難採信。復經甲○○當庭證稱前未曾告知 原告被告個人資訊,係於110年11月29日始以原證8傳真被告 個人資訊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7、114-115頁),足認 原告主張斯時方得特定被告乙節為真,是其於112年11月2日 提起本訴,自尚無罹於本件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 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 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知 悉後,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隨卷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 述)、被告與甲○○間維持多年不當男女情誼而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之痛苦程度、於原證3之對話紀錄中兩造相互核對與甲○ ○間共同過往之餘,猶以近乎戰友般抱怨甲○○種種不是,相 互理解乃至互為勸導之情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又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 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 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 人負其責任。經查,原告與甲○○於112年8月10日就離婚(含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 件,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和解成立,此有該院112年度婚字 第3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1-34頁)。按上開 和解內容第八項約定:「兩造關於婚姻所生其餘財產及非財 產上請求均拋棄」,依一般人之理解,即為原告及甲○○均已 免除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被 告與甲○○之上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甲○○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 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甲○○內部間即 應平均分擔義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 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允當,則被告與甲○○對原 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2萬元。原告又已以系爭 和解筆錄第八項約定,免除甲○○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 償債務,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甲○○應分擔之 3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甲○○應分擔部分外 之金額,仍不免其責任。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萬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法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項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27

CPEV-113-竹北簡-332-20250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號 原 告 薛依婷 訴訟代理人 傅象宏 被 告 張郁琦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孟浩 劉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傅「家」宏記載,應更正為傅「象」 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25

CPEV-114-竹北小-46-202502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常可 訴訟代理人胡嘉雯律師 被 告 史月鈴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魏翊洳 通 譯 盧師慧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常可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史月鈴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新臺幣650,000元部分: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自民國115 年3 月1 日起 迄民國117 年4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 20,0 00 元,並於民國117 年5 月1 日起至民國117 年5 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 ㈡新臺幣1,000,000元部分: 被告應自民國117 年6 月1 日起迄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 月15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如就第一、二項所示之債務一期未遵期履行,第一、二 項之給付債務其餘全部(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並自到期之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三、如被告提前清償或依一、二項遵期清償之總額已達1,250,00 0 元,原告即免除被告所餘之400,000 元之給付義務。 四、並由被告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 六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常可)。 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 原 告 常可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史月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魏翊洳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25

SCDV-113-訴-1098-202502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江秋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沈俊佑律師 被上訴人 廖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 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 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 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 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 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 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原 審抗辯,依102年7月2日系爭借據備註欄位之記載內容,已 足推認兩造間存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一方保管使 用之習慣,上訴人亦於當庭陳稱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及印章於 84年12月4日至86年5月5日及86年8月2日至88年10月3日期間 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是上訴人為避免主張矛盾,顯無可 能在原審就系爭臺銀存摺各項現金入帳部份逐一表示意見, 然原審竟未予闡明,即逕認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臺銀帳戶現金 入款即為系爭借款之金錢交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使上 訴人受有裁判上突襲,則原審判決顯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且既有上述系爭借據備註欄位所載內容為憑,則原審未經 闡明並適時公開心證,即逕將兩造間存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交付一方保管使用之習慣乙節視作變態事實,進而責 付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亦顯有違反法院闡明義務及舉證 責任分配之規定,況上訴人既確有上開反證之提出,則原審 判決率以上訴人就此未為舉證,並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當有違誤,綜上足認原審確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 法院闡明義務之界線、舉證責任之分配,所涉及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顯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有透過第三審加以闡釋之 必要。 三、上訴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有誤、原審未 盡闡明義務等節,惟原判決已明確揭示私人之存褶及印章為 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憑證,當以自己持有為常態、他人使用 為變態,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所有系爭臺銀帳戶借被上訴人使 用之變態事實,當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明,於法要無違誤。又 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陳系爭借據備註欄位所載用以還款之退 休俸帳戶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自與系爭臺銀帳戶全然無涉 ,是上訴人就其曾將系爭臺銀帳戶存褶及印章借被訴人使用 乙節,確迄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是原審上開認定,自 無違誤之處;況細觀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核 乃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 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是上訴 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 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另就待證事實之舉證本為兩造 所應盡之訴訟促進義務,不因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未詢問證人 特定問題而造成突襲性裁判或未盡闡明權義務,是上訴意旨 就此亦顯有誤會。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 ,實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四、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 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25

SCDV-111-簡上-157-202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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