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琳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嘉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嘉琳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三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陳思
琦」之人,過程中「陳思琦」不斷噓寒問暖,並以「親愛的
」、「寶貝」稱呼被告,並表示要一起去看房,可見雙方確
實為情侶關係,被告因此信任「陳思琦」,故未能察覺其詐
騙手法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觀本案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其等流程幾乎都是詐欺集團先於交友軟體、通訊軟體
接觸被害人之後,再透過各種話術攀附關係,以兄妹、師徒
、情侶相稱,待被害人卸下心防後,再聯合第三人以話術騙
取金錢之過程亦同,不同之處僅為遭騙取之財物不同,足見
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相同,均為遭詐騙之人。又被告有正當職
業,日常生活均需使用銀行帳戶,且有身心障礙,定期領取
政府補助,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也包括領取補助使用之
帳戶,並非久未使用之帳戶,若被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實
無可能交付領取政府補助之銀行帳戶,導致其無法提領補助
、日常使用,況被告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綜上,被告因
遭感情詐騙,誤信「陳思琦」致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無法預
見銀行帳戶資料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如其附表1、2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賴伯
威、吳玉鳳、鄧秀麗、廖國光、吳佑華、林欣怡、謝昇達、
蔡月丹、陳文錕、賴毓喬、劉秝羚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報
案資料、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被告郵局、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貨態
追蹤資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陳思
琦」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認定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交友往來等其他意思、目的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
、貸款、投資、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⒈本案被告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自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的
原因是因為會有幻聽、幻覺,另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及現
在都是從事保全工作,之前在加油站打過工,所提供的帳戶
資料都是薪轉戶,知道有提款卡、密碼就可以領錢等情(原
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10、112、179至180頁),顯見其
應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且為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復供稱:我是收到「陳思
琦」LINE交友邀請,開始跟他聊天,後來他說要匯款給我要
我提供自己的帳戶,並且提供另一聯絡人資訊「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要教我操作匯款事項,因為我不太會操作,他
就要求我將提款卡寄出;我覺得我跟「陳思琦」是網路情人
,(為何是把存摺及提款卡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而不是「陳思琦」?)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一起的,是「
陳思琦」要我聯絡張專員;我沒有跟他們見過面,也沒有視
訊,跟他們大多是LINE通話電話紀錄,對話紀錄已經不見,
(跟誰通話?通話在講什麼?)「陳思琦」、張專員都有通
話,他們說一次要給越多越好,我就寄4個出去,寄二次等
語(偵卷第8、181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9頁),
亦即被告與「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既不熟
識也沒有見過面,更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也無聯絡方式
,足見被告與其2人之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竟將
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
熟識之人使用,遑論其自稱與「陳思琦」為網路情人關係,
卻是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與其毫無關係之「外匯管理局(張專
員)」,此等過程實亦啟人疑竇。
⒉本案依據被告所提出與「陳思琦」之對話紀錄,雖可見「陳
思琦」多次稱呼被告「寶貝」、「…(略)我想先匯5萬美金
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略)」,
然對話間均是關於「陳思琦」要匯款美金5萬元、已經匯款
、請被告聯繫「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事宜,並無其他
聊天內容,而被告之回應不僅簡短,也無相對應熱絡、親密
之言詞,且都只是針對「陳思琦」指示事項回覆,實與一般
熱戀中之男女明顯不同。而被告上訴理由雖指其之所以無法
提出與「陳思琦」的完整對話紀錄,是因為員警只擷取部分
對話紀錄,並向被告表示只需要該部分對話紀錄即可,所以
被告便將「陳思琦」封鎖,以致於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云
云(本院卷第4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警察只有
請我截圖,警察問我為何會寄出去、如何寄,我只有截這部
分相關的,然後交給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亦
即提供何內容資料為被告自行決定,並非如其上訴理由指稱
係員警擷取,被告以此為自己辯解,亦無可採。
⒊被告又指其所提供之帳戶包括自己領取補助之帳戶,若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怎會提供領取補助之帳戶等
詞為辯。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確曾有身障補助款項
3,772元之匯入,然隨即經領出3,800元,且於告訴人廖國光
112年8月8日遭詐欺而匯款前,該帳戶中僅餘266元,有該交
易明細可參(偵卷第13頁),參以前述「陳思琦」表明要匯
款美金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詞,可見被告即有可能為此利益
而對於提供自己帳戶更加不在意。
⒋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陳思琦」、「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用以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以如何之方式掩飾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有明確之認知,但綜合上述被告之學經歷、其交付帳戶資料
過程、以及對於其帳戶資料流落何方、遭何人使用等毫不在
意之心態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已可預見該
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能
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
㈢再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等程序,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
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賴
伯威等人遭詐騙而轉入、輾轉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
開帳戶之人轉匯、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
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
款卡提款者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
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不僅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被告亦自承如上,則其對於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
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
自亦有所預見,卻仍告知密碼、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則
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
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縱有經由交友軟體結識
不詳人士,進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者,然其等交付款項多有特
定目的,如購買商品、投資操作,形式上觀之,交付款項與
各該目的間尚有關聯性,顯然與本案被告交付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帳戶資料之情形不同,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從
輕量刑乙節,被告雖與到庭之被害人賴伯威、廖國光、謝昇
達、蔡月丹、陳文錕等人達成調解,然其調解之內容為被告
願意賠償之款項由被害人持調解筆錄就被告因未繳納貸款遭
銀行對其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併案執行,為被告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18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9
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亦即被告尚無實
際賠償以彌補被害人之情,自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㈥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
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
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如前所述,雖尚未實際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然其始終均有正當合法之工作及收入,亦如
上述,是在現有他案就其薪資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合意由被
害人等執調解筆錄聲請併案執行,仍有相當展現被告願意彌
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誠意,犯罪後態度難謂不佳,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坦
認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琳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嘉琳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郵局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
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
於附表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2「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附表2部分又
於「轉匯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所示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於進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嘉琳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網路上暱稱「陳思琦」的人跟我說
當時要匯一筆美金5萬元到我的帳戶,他說要拆散銀行會比
較好,才不會扣稅,所以我同時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
帳戶寄出。「陳思琦」為什麼要匯錢給我我忘記了,我是在
網路上認識「陳思琦」,我們沒有見過面,我們的關係是網
路情人。「陳思琦」要我聯絡「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我會一起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因為他們說要直接用
提款卡存款,要做設定,錢才有辦法匯進去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3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遭感情詐
欺,誤信「陳思琦」之說詞,未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會對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有助力,更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且本案郵
局帳戶為被告請領身心障礙補助之金融帳戶,如被告有幫助
洗錢之故意,實無可能交付用於收受政府補助之帳戶,導致
其無法提領政府補助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1至64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設,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旋即並遭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8、180至18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5
、42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
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附表2「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另案
被告蘇姵菡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2
「轉匯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之時間將包含此詐欺
款項在內之各10萬元分別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
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案彰銀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9至28頁、偵卷第13至17頁)各1份在卷
可參。是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及掩飾、藏匿被害
人遭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包含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
款項,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時為30
歲,被告雖就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有輕度身心障礙(見偵卷
第172頁),然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
,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
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
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
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受感情詐欺方提供本案帳戶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
「陳思琦」,他想要跟我熱戀,會傳一些甜言蜜語給我,
我覺得我們的關係是網路情人,我覺得他就是一個網路上
的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又依照被告提出其
與「陳思琦」之對話紀錄觀之,絕大部分均為「陳思琦」
指示被告聯絡「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提供帳戶之內容
,僅有少部分是「陳思琦」和被告分享生活瑣事,而被告
對此則少有回應,有被告與「陳思琦」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頁正、反面)。依被告上開供
述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雖「陳思琦」係以「寶貝
」稱呼被告,然被告對「陳思琦」均無何親暱之言語,尚
難認被告與「陳思琦」間已建立情侶之親密關係,而對「
陳思琦」有正當之特別信賴基礎。被告率然將攸關其社會
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其無特別密
切關係之「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
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是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陳思琦」當時跟我說要匯一筆錢進來,他為什麼要匯錢給
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收受、轉匯來源不明之資金,其對於該帳戶很可
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
有所預見。又查,雖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收受政府身心障
礙補助款所用,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本案郵局帳戶
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71元,本案彰銀帳戶僅有17
元,有該等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3、14頁),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近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並會先將
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難僅
憑本案郵局帳戶同時為被告每月領取補助款所用之帳戶,
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
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
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1、2「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
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檢察官雖未就附表2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核
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
112年8月20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使蘇姵菡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年月8日16時12分許及16時47分許分別匯款3萬4,00
0元及2萬9,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就蘇姵菡部分被告亦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蘇姵
菡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為
論據。惟查,蘇姵菡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12年8月20日被
華南商業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時,才發現遺失錢包,錢包
內有5張不同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我並於同年月23日辦
理掛失,後來於同年9月17日接到派出所來電通知我前往
製作筆錄,當時我表示因為沒有損失所以沒有前往派出所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堪認蘇姵菡未有因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又公
訴意旨所指之款項係由蘇姵菡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而蘇姵菡嗣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將包含此渣打銀行帳號在內之金融帳戶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4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
至28頁),自難認蘇姵菡為本案之被害人。綜上,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
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均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賴伯威 (提告) 112年7月30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琬琳,向賴伯威佯稱Molson mall網站可投資電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賴伯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8頁正、反面) 2.賴伯威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至166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2 吳月鳳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向吳月鳳佯稱可至特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快速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7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吳月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4頁) 2.吳月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57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112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3 鄧秀麗 (提告) 112年8月13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程華峰」與鄧秀麗聯繫,向其佯稱可至Crypto網站操作黃金現貨買賣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9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鄧秀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0頁正、反面) 2.鄧秀麗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42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4 廖國光 (提告) 112年6月30日17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ARA梁真真」等人與廖國光聯繫,佯裝兜售50餅普洱茶,致廖國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待其全額付款後,僅寄來20餅普洱茶。 112年8月8日15時28分許 18萬4,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廖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8至100頁) 2.廖國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9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3頁) 5 吳佑華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Say Hi交友軟體暱稱「蔡思慧」與吳佑華聯繫,向其佯稱可合資投資網路商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9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吳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2頁) 2.吳佑華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7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6 林欣怡 (提告) 112年7月2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博遠」與林欣怡聯繫,向其佯稱可認購疫苗產品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6至87頁) 2.林欣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8至90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7 謝昇達 (提告) 112年8月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陳紫琪與謝昇達聯繫,向其佯稱可至Trade Nation網站儲值金額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9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謝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4頁正、反面及46頁) 2.謝昇達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46頁反面至53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8 蔡月丹 (提告) 112年7月20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蔡月丹聯繫,向其佯稱可至金榮中國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蔡月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4至55頁反面) 2.蔡月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6、57頁反面至85頁反面)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9 陳文錕 112年5月間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王詩婷與陳文錕聯繫,向其佯稱有賺錢機會,須依恆齊財富客服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6時1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陳文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2至35頁) 2.陳文錕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至43頁)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10 賴毓喬 112年7月10日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林博」與賴毓喬聯繫,向其佯稱可至Bitget平台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賴毓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 2.賴毓喬提出比爾數位資產買賣協議書、手機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反面至31頁反面) 3.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4至17頁)
附表2: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劉秝羚 112年8月8日前某時許,向劉秝羚佯稱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網站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1時4分許 40萬元 蘇姵菡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6時3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8日16時6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TPHM-113-上訴-617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