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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永 吳怡芬 葉泓伶 呂添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1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永、吳怡芬、葉泓伶、呂添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告訴人兼被告呂添達、葉泓伶為夫妻關係, 告訴人兼被告林清永、吳怡芬為夫妻關係,兩對夫妻並為鄰 居關係,因噴灑殺蟲劑事宜互有嫌隙。詎被告呂添達、葉泓 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39分至50分許間,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先由被告呂添達公然對告訴人林清永、吳怡芬 出言侮辱稱「穿裙子的」等語,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林清永 、吳怡芬之名譽;被告林清永、吳怡芬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呂添達、葉 泓伶出言回罵「垃圾人」、「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損害 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之名譽;被告葉泓伶則接續對告訴人 林清永、吳怡芬出言侮辱稱「龜孫子」、「狗在吠火車」等 語;詎被告林清永、吳怡芬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被告 林清永手持木棍、被告吳怡芬手持圓鍬揮舞,並由被告林清 永向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恫稱:「拚生死」,以此方式致 使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清永、吳怡 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呂添達、葉泓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監 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呂添達、葉泓伶均坦承公然侮辱 犯行,惟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均否認恐嚇犯行,被告林清永 辯稱:因為被罵生氣才拿木棒,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被 告吳怡芬辯稱:因為被罵生氣才拿圓鍬,沒有要恐嚇的意思 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4人為鄰居,因上開原因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 ,被告4人即分別為上揭言語,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同時在 場持上開物品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畫面 之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考 量「穿裙子的」等語,本身應屬客觀情狀之表述,較屬中性 詞彙,不具有侮辱意涵。而「垃圾人」、「幹你娘」、「龜 孫子」、「狗在吠火車」,雖帶有負面貶意,然被告4人於 爭執過程中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相當短暫,期間亦未見有恣 意謾罵、叫囂等情況,考量被告4人為鄰居,被告葉泓伶供 稱:日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 呂添達供稱:告訴人林清永時常欺侮家人等語(見警卷第8 頁),被告林清永供稱:告訴人葉泓伶長期在住家旁惡意點 蚊香及噴殺蟲劑,因風向會吹向我家,造成我家空氣汙染, 且勸導不聽等語(見警11卷第至頁),被告吳怡芬供稱:我 們剛搬入就與他們發生停車糾紛,告訴人葉泓伶常在路上辱 罵我小偷、瘋女人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其等彼此早 有嫌隙,則被告4人本案因上開原因,分別以上揭言語辱罵 他方,雖造成遭辱罵者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 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4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 果,而見聞其等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對等名譽產生嚴 重貶損之印象,且被告4人均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 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 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 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 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 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 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4人之行為尚難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惟被害人受惡害 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 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 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 ,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 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 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 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林清永供稱:我當時有說拚生死,但這是氣話,而當時手持 棍子是在保護我們自己,因為當時他們都在辱罵我,之前他 們拿球棒但監視器在修理沒錄到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30頁),被告吳怡芬供稱:當時他們罵我們,我手持 圓鍬是保護我自己,之前他們拿球棒但監視器在修理沒錄到 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0頁)。觀被告林清永、吳怡 芬當時均係在自家騎樓前,手持前揭物品,並以上揭言語辱 罵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而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當時亦 在房屋內,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前後歷時 僅數分鐘,且期間未見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有走到屋外騎 樓處與被告林清永、吳怡芬面對面近距離接觸,而被告林清 永、吳怡芬亦未跨越其2戶中間成列作為隔離之塑膠桶與布 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 ,告訴人葉泓伶亦證述當時係在住家裡面罵等語(見警卷第 4頁),則考量被告4人上開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言語互罵之客 觀環境與過程,佐以被告林清永、吳怡芬行為時均為年紀逾 60歲之年長夫妻,而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當時均係40歲左 右之壯年夫妻,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此應不至產生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情形,且由上揭脈絡觀察,亦難以認定被告林清永 、吳怡芬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故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圓鍬、木棍之大小、堅硬程度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即忽略前開當事人衝突之實際脈絡,遽認 本案被告林清永、吳怡芬之行為已達恐嚇之程度。從而,本 案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尚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縱被告4人均自白公然侮辱犯行,然 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0-29

KSDM-113-易-350-2024102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10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曉天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分機113 債 務 人 溫治鈞即溫宏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地設籍在高雄市鼓 山區,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之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8

CTDV-113-司執-76108-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江進松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孫月華 江彥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排列先位請 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係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及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孫月華、江彥龍間,就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66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同區段661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與660地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於塗銷後,被告江彥龍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月華等二人負 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孫月華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月華負擔。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江彥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江 彥龍負擔。」,又6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579,248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840元/㎡×面積4,261.01㎡=3,579,248元)、661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為1,099,56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40元/㎡×面積1,3 09.01㎡=1,099,568元)、系爭建物起訴時房屋稅課稅現值為3,38 2,3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5-68、93-95頁)。是原 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61,116元,備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061,116元,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678 ,816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8,061,116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893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47,33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56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28

CTDV-113-訴-841-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晉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毛重1.7公克 」更正為「毛重1.717公克」;證據部分「被告趙晉億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趙晉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晉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且在警 方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毒品前,即主動交 付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見毒偵第19、8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發覺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 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 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為0.121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42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   被   告 趙晉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晉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某不詳時 間,在臺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4日2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趙晉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惟其未依 指示停車,仍加速逃離現場,經警沿路跟隨,嗣於高雄市苓 雅區和平一路與和平一路144巷口攔停趙晉億,經趙晉億主 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檢驗前 淨重0.13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晉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晉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0-28

KSDM-113-簡-2592-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2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 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作用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1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 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嘉萱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蔡嘉萱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蔡嘉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 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令其不得對蔡嘉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蔡嘉萱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 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蔡嘉萱下 述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 111年9月21日1時43分 許,因撥打電話予蔡嘉萱,未獲接聽,對蔡嘉萱心生不滿, 遂以Instagram、Messenger發送內容為「08就是恐怖情人, 都在裡面不要出來,08一定砍你」、「我在朋友家看你什麼 時候出來,08在上面開你就好,還不會靠近到被你發現」、 「你真的要跟08玩,好08真的跟你玩,操機掰,因為一個要 死多少人我不知道」、「大家也都在找00嘍,我看你要怎樣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嘉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蔡嘉萱之安全,並對蔡嘉萱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甲○○復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1年9月22日17時30 分許,與其友人黃冠喆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適見 蔡嘉萱與友人行經該處,即與黃冠喆一同上前,將蔡嘉萱、 蔡嘉萱之友人攔下,並向蔡嘉萱索討金錢、手機 SIM卡等物 品。蔡嘉萱遂將新臺幣(下同)1,500元、手機SIM卡 1張交付 予黃冠喆,由黃冠喆轉交甲○○。以此方式對蔡嘉萱為接觸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蔡嘉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蔡嘉萱前為男女朋友。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有發送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3.伊與友人黃冠喆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見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行經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有由黃冠喆出面,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及手機SIM卡之事實。 4.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伊認為告訴人不會怕,告訴人都用刑事案件讓伊揹,然後她自己收錢;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係黃冠喆將告訴人攔下的,因黃冠喆氣不過告訴人欠伊錢、又拿伊名下門號,做非法的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女友。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因伊拒絕被告所提出,到被告住處餵兔子、提供被告機車、到住處樓下與被告對話等要求,又拒接被告電話,被告遂發送如犯罪事實欄編號 (一)所示所示簡訊予伊。 3.伊看到簡訊後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有與其友人黃冠喆一同至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向伊索討錢財及 SIM卡之事實。 5.黃冠喆當時表示伊有欠被告錢、 SIM卡,伊說伊沒有欠被告錢,但SIM 卡是被告申請的,可以還被告。最後伊除 SIM卡外,仍拿出1,500 元交付黃冠喆,由黃冠喆轉交被告。 7.伊曾因被告對伊為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黃冠喆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與被告先前為朋友。伊與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見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行經該處,伊與被告就一起上前將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攔下。 2.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告訴人有欠他錢、還想向告訴人要回他的SIM卡,伊2人才會將告訴人攔下,並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積欠被告之物品及金錢。 3.被告本人,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亦有與告訴人對談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2.法院係於110年10月22 日核發保護令。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有發送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接觸告訴人之事實。 2.黃冠喆向告訴人拿取物品後,轉身即將物品交入被告手中。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然被告所為 ,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亦自 言因此簡訊感到恐懼等情明確,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被告自稱「他人並未因而產生恐懼 」,即可脫免其罪責。 (二)又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冠喆所述 內容,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堪認被告於事發當下,確 有與告訴人對話、且黃冠喆之所以上前將告訴人攔下,向告 訴人索討物品及金錢,亦係因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物品及 金錢,是被告自不得僅因黃冠喆曾出面與告訴人接洽相關事 宜乙節,即置身事外、推諉卸責。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 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 被告所涉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 所為 ,係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 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 亦有向告訴人索討金融卡,告訴人亦應被告要求,而將告訴 人友人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 : 告訴人迄未提出其所交付之金融卡為何人所申請、及該金融 帳戶號碼等資料,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不得 逕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0-28

KSDM-113-簡-416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柒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清南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8月、8 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次復犯 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 值、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王惠雲;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 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之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新臺幣700元,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1號   被   告 蔡清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1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松本鮮 奶茶」店,徒手竊取王惠雲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 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再將零錢箱隨意丟棄。嗣因王惠雲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南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惠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因犯竊盜案件多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此有裁定書、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 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8

KSDM-113-簡-4204-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71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欽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男子(簡稱: 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大軍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LINE向張宇綸 佯稱: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泰達幣(USDT) 等語,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嗣鄭欽鴻依大軍指示,於11   2年10月3日19時0分,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後,鄭欽鴻即將由大軍所提供內置有10大捆千元鈔票(   共98小捆,其中78小捆均為玩具鈔票,其餘20小捆每捆1張 真鈔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予張宇綸,佯裝交付1000萬元 現金予張宇綸。並因張宇綸未於當場仔細逐一清點核對,致 誤信所收取之鈔票均為真鈔,遂請友人轉匯305059顆泰達幣 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鄭欽鴻旋於同日19時17分前離開該 超商。然張宇綸竊於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鈔 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張宇綸即於同日22時許至左營分局 報案,並將該10大捆千元紙票交付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張宇綸之紙鈔, 共98小捆,但僅2萬元為真鈔,其餘7829張均為玩具鈔票。 再經警調閱超商內及高雄市六和、成功路口之監視器後,於 同年11月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提鄭欽鴻到案 ,並於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鄭欽鴻與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鄭欽鴻依大軍指示喬裝買家,於112年10月12 日23時許,以LINE向林詠翔佯稱: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語   ,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之後,鄭欽鴻就依大軍之指示, 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20時24分5秒   ,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待林詠 翔於同日20時27分52秒抵達該超商後,鄭欽鴻就將由大軍所 提供內置10大捆鈔票(每綑100萬元,面額合計1000萬元; 但每捆僅上下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給林詠翔 ,佯裝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林詠翔。並因林詠翔於當場雖清 點確有10捆鈔票,但未仔細逐張核對檢視,致誤信所收取之 鈔票均為真鈔,遂轉匯幣306740顆泰達幣至買方提供之電子 錢包,之後鄭欽鴻旋於同日20時38分0秒離開超商。然林詠 翔於同日20時38分32秒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 鈔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林詠翔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鼓山 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並將紙票交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林詠翔之紙鈔,僅有2 萬元為真鈔,其餘998萬元均為玩具鈔票。再經警調閱超商 內監視器後,於112年11月1日通知鄭欽鴻到案。 三、事實欄一部分,經張宇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3年度訴字第341號,簡 稱:甲案),及移送併辦(簡稱:丙案卷證)。事實欄二部 分,經林詠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簡稱:鼓山 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簡稱:乙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欽鴻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承認犯罪,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詳113年8月2日及同年9月25日筆錄, 甲3卷99、100、2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㈠、事實欄一部分,經 證人張宇綸證述在卷(甲1卷45至46頁),並有超商現場及 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卷13至14頁)、假鈔照片(甲 1卷161至163頁)、高雄市刑大幣流分析紀錄(甲1卷29至43 頁)、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甲1卷27頁)、轉泰達幣紀錄 之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甲1卷47至49頁),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1卷51至53頁、58至63頁)可佐。㈡、事實欄二部分,經證 人林詠翔證述在卷(乙2卷19至21頁),並有超商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假鈔照片(乙2卷42至44頁),及林詠翔手機內 之鄭欽鴻照片截圖、轉泰達幣紀錄之截圖、與興富發鄭欽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照片截圖(乙2卷44至48 頁),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乙2卷33至37頁),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書 (乙2卷49至50頁)可佐。至於被告雖另臆稱其是否遭大軍 設局陷害等語,但被告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詳甲 3卷228、229頁)。再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離 開超商後旋即報案,而且渠等交易過程之見面時間甚短,被 害人於倉促間確極可能未仔細逐張檢驗所收之紙鈔是否均為 真鈔,因此被害人之指證及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 雖請求查詢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來源,然估且不論被害人如何 取得泰達幣,被告均不得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騙取泰達幣   ,亦即不能合理及合法化被告之詐騙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雖有未合,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 所犯為詐欺得利罪(甲3卷195、213頁),應得變更法條審 理判決。被告與大軍就上開2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完全否認犯罪及客觀事實 之情形。然本案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諸多物證可佐, 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又曾有多次詐欺前 科,而且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之利益均高達1000萬元,因此 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為此, 被告所稱:希望判處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詳甲3卷228、229頁),尚無足採。酌以被告之分工及犯罪 手段、詐欺得利之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 況(涉隱私,詳卷)、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詳前科表)   ,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自承其已獲得10萬元報酬(甲3卷    111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甲3卷111頁)   ,又乏被告已實際取報酬之事證,因此本次犯行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假鈔,分別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被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 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二犯行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雖記載千元假鈔1千萬元,但經警逐一清點結果共98捆   ,其中78捆均為假鈔,其餘20捆之首張為真鈔餘為假鈔,假 鈔總數為7829張(甲1卷161至163頁),仳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難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為此不予宣告沒收,待確定後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113年易字第341號案件,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及檢察官許萃 華移送併辦。本院113年易字第342號案件,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 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字341號起訴及併辦。 ❷事實欄一 2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❶113年金訴字342號追加起訴。 ❷事實欄二。                             附表二:113年易字341號(甲案) 扣         案              物 1 千元假鈔7829張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 3 桌上電腦一組(含幕、鍵盤、滑鼠) 4 新臺幣(千元鈔)28萬3千元。                             附表三:113年易字341號(乙案) 扣         案             物 1 玩具假鈔998萬元。

2024-10-28

KSDM-113-易-342-20241028-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慧 楊宏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1號、第13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民國110年12月間 遭逕行註銷,但因裁罰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故不發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乙○○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光華一路98號前時見路旁有可臨時停車之區域,欲倒車 停入該空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當時已有其他車輛 停放,致其倒車時2車車身合計將占據外側車道近4公尺之空 間,可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卻未待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後再 行倒車,而係於光華一路南向北車道仍有其他車輛通行時, 即顯示倒車燈後倒欲停入該處。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楊○○(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同 應注意普通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被附載之人不得側坐,並應配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行 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讓楊 ○○未配戴安全帽並站立在機車把手與甲○○間之腳踏板上,又 疏未注意前方有車輛正在倒車而減速停車或向左方閃避,車 頭自左後方撞擊乙○○所駕車輛,甲○○與楊○○均人車倒地,楊 ○○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 年月21日9時許,因肝臟、脾臟破裂致內出血,又因瀰漫性 血管內凝血症致低血容性休克,引發急性心臟、腎臟衰竭及 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甲○○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 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第14頁、相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 卷第133、153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車籍與 駕照資料、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7、31頁 、第35至57頁、相字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供稱其當時係欲以倒車方式停入路旁未 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空間(見相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75 頁),核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9頁)顯示 乙○○所駕車輛之倒車燈,在碰撞前業已亮起乙節相符,堪信 乙○○於車禍發生前之駕駛行為與意向係以倒車方式停於路旁 可臨時停車之空間無誤。然該空間當時前後均有其他在停車 格內之車輛停放,乙○○必須先駛至與停放在前之車輛齊頭併 排之位置,方能開始倒車進入,而該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雖已遭塗銷,但該路段為2線車道,外側車道寬6公尺,乙○○ 所駕車輛與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併排後,已占據多達3.8公尺 之道路寬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 證,足徵乙○○開始倒車時,車身已占據外側車道之大部分空 間,可能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自應先待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後 再行倒車,其卻在南向北車道仍有其他車輛經過時,即顯示 倒車燈後倒欲停入該處,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 乙○○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乙○○既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及楊○○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 明確。至起訴書雖依循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乙○○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併排停車,有 鑑定意見書可按(見相字卷第101至102頁),然乙○○當時確 有倒車之舉,已認定如前,顯無在該處臨時停車之意,自應 以倒車之注意義務檢視乙○○有無過失行為,公訴意旨及前開 鑑定意見,俱認乙○○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均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但附載坐人不得側坐,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4、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供稱:我當天有看到前面有車, 我本來想要從左側繞過去,還在看後視鏡準備切換車道時就 撞上去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相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79 頁),而乙○○倒車時固然占用外側車道近4公尺之寬度,但 剩餘寬度連同內側車道合計仍有5.4公尺之寬度,且當時乙○ ○車輛之左側並無其他車輛行經,甲○○有足夠之空間可向左 閃避或繞過,同有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查,甲○○既 已發現前方車輛之障礙物,卻仍無法順利繞過,足徵甲○○確 未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掌握與障礙物之距離,始導致其無法 及時閃避,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甲○○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導致車禍發生及楊○○ 死亡之結果,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意 見認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附載人員未依規定 乘座、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違規行為,與本院認定相同, 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被告2人對此事故雖均有過失, 但其等過失輕重僅得作為各別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 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2人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固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未依裁決書期限繳納罰鍰、 繳送駕駛執照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吊扣,而自110年12月24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5日 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交通局於110年11月8 日所為裁決書之主文,第1點記載「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2月8 日前繳納、繳送。」,第2點則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2 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12月23日前繳送 。㈡110年12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2月24日 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0年12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節,有該裁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該 裁決書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 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 ,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甲○○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乙○○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甲○○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乙○○卻僅為貪圖方便,在該路段尚有 其他車輛通行時即行倒車;甲○○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共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楊○○死亡之結 果,使楊○○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 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均值非難。甲○○又有詐欺取財前科、 乙○○有偽造文書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表在卷 。惟念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由乙○○賠償甲○○及楊○○之父之損失 ,並履行完畢、獲得2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並據 被告2人供述明確,堪信乙○○已盡力彌補損害。且被告2人就 本次車禍各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均非負全部過失責 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大致相當,暨甲○○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並妊娠中,將來仍需扶養小孩、家境普通:乙○○為 碩士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 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偽造文 書前科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 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乙○○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並觀後效。甲○○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在 卷,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從為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KSDM-113-審交訴-120-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陳岳俊 被 告 王志仁 薛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即系爭房屋於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0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第二項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4,500元,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0 月21日)前一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000元(計算式:14 ,500元×2月=29,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9,000元(計算式:1,680,000元+29,000 元=1,7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28

CTDV-113-補-949-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儒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純質淨重肆 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俊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我交代家人 將毒品拿去警局的,希望可以認定為自首云云(見本院審 易卷第48頁),然按自首是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受裁判為 要件,至於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 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又委 託他人自首,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 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368號、 103年台上字第13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毒品藏放地點告知證人黃○佳 ,然證人黃○佳並未告知證人黎小二,證人黃○佳亦未有代 行自首之事實,係證人黎小二主動發現本件扣案毒品,且 其將毒品拿去警局時,並不知曉毒品為何人所有,揆諸前 揭意旨,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 級犯行有何關聯,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   被   告 黃俊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 ,向綽號「阿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2包(合計 純質淨重4.64公克),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於 112年7月21日22時8分許,黎小二即黃俊儒之妻,在高雄市 前鎮區鎮中路292巷9號住處3樓房間衣櫃內發現黃俊儒所藏 匿之海洛因2包,旋即報警並將前揭毒品交付警方,當場扣 得海洛因2包、夾鍊袋3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黎小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俊儒有於上址藏匿毒品之事實。 3 證人黃○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俊儒有告知其將物品置於上址3樓衣櫃內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查獲相片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0-28

KSDM-113-簡-417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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