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A000-A111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
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
000-A111124(下稱A女)身分之資料,因此將A女之身分資
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
友,而被告乙○○則係原告之友人。民國111年3月30日晚間
某時由乙○○出面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小聚飲酒,並搭載原
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
」308號房,而乙○○將旅館位置以line傳送予甲○○,甲○○則
於同日23時許到達該旅館308號房,渠等三人於房內吃宵夜
、飲酒後,甲○○以叫不到車為由不走,原告請其洽櫃台叫
車,惟甲○○仍置之不理,乙○○亦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
○睡於二人中間。嗣111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甲○○竟基於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趁與原告並躺床上之際,無
視原告之明示拒絕及客觀護胸與推拒甲○○作為,即強行掀
開原告上衣拉下胸罩而撫摸、親吻原告胸部及撫摸原告性
器陰唇、外陰部等處,再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原告
復為顧及自身安全(因有心臟疾病已裝1支支架)與乙○○之
安全,致不敢抗拒,而聽從甲○○指示進入浴廁,脫下內、
外褲,甲○○自背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得逞。甲○○與乙○
○二人共同對原告實施如前述之性侵害行為,其所為已侵害
原告之貞操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乙○○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111年3月31日,
其於113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本稱乙○○不知事發經過,後改稱乙○○未依約定而強行
將甲○○留宿,並不可採,原告無非不滿乙○○在偵查中證述
內容未採為對其有利證據,故在本件刻意報復乙○○,原告
長期在身心科就診,無法排除原告事後反應係與其自身精
神疾病有因果關係。乙○○未強行留宿甲○○,更無不顧原告
安危而令甲○○睡兩人中間,甲○○留宿與否與其睡覺位置與
乙○○無關,乙○○同日早已不勝酒力睡著,期間跌落床下,
因頭痛、暈吐人不適,至浴室催吐後,旋返回床位昏睡,
當日所發生之事件,乙○○均不知情,亦與本件無關,主觀
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原告主張其遭甲○○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情,均
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甲○○與原告於111年3月31日
於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所發生之親吻、撫摸、性行為等行
止,均係兩情相悅下所發生,甲○○固與原告第一次見面,
然現今發生一夜情之事屢見不鮮,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
所示,原告、甲○○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
舉止,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原告長期前往身心科就醫,
不能證明原告鬱症復發,係因甲○○有對其強制性交、強制
猥褻等情。又原告雖稱111年4月5日始知被告為甲○○,但原
告雖於111年3月31日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然
已知悉被告確為甲○○,且為乙○○之網友,身分業已特定,
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日提起本訴,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而乙○○則係原告之
友人。
㈡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維也納
花園汽車旅館」308 號房吃宵夜、飲酒後留宿。
㈢原告就甲○○於上開地點、時間之行為提出強制性交、猥褻告
訴,經橋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6738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 年度上
聲議字第607 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聲自字
第19號駁回自訴後確定(以上合稱另案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2人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
任?其時效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
消滅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其主張
發生侵權行為日為111年3月31日凌晨,而113年3月31日為星
期日,又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規定於
向法院起訴計算其時效期間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於113年3月31日屆滿,
惟因113年3月31日係星期日,故本件時效期間之終止以113
年4月1日代之,是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之113年4月1日向
本院起訴,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無論對乙○○或甲○○
而言(縱使如甲○○所辯,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已知悉其身分
而起算時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乃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一情
,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乙○○為原告友人,原告指摘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陳稱
為:乙○○設局邀約原告飲酒,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睡
兩人之間等語,惟原告於先前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
從未指稱乙○○與甲○○有共犯之嫌疑,其陳稱:甲○○本來說要
找代駕,乙○○跟他說可以留下來隔天再離開,於是甲○○就睡
在床中間等語,核與甲○○於另案中亦供稱:我本來是想離開
,但因為我有喝酒,想省代駕費用,於是就留下來了,我躺
在床上,躺在乙○○及原告中間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甲○○留
宿是出於自己之決定,並未見乙○○有強行將甲○○留宿,令甲
○○睡在中間之情。而原告於本院主張:乙○○與甲○○LINE對話
中提及「幫你拐到,剩下靠你自己」、「兄弟,這次互相,
下次你請客,不過不知道有沒有下次。」、「7點多就醒了
,你為什麼把她給吃了」,可以看出來乙○○有設局之意思云
云,然參諸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僅見乙○○有介紹甲○○與原
告認識成為男女朋友之意,且乙○○並將原告之LINE提供予甲
○○,甲○○並已傳送:「哈囉」、「巧晴介紹我給妳」、「在
睡覺嗎」等語予原告,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警卷第
36頁),是乙○○認識甲○○後,有介紹甲○○與原告交往之意思
一事,並無隱瞞原告之意圖,其甚至已藉甲○○自己告知原告
,要原告、甲○○自己聯絡,原告指摘乙○○有「設局」之不法
意思,要未見所據;況依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日LINE對話
內容,乙○○指責甲○○:「你嚇到她了」、「這麼急幹嘛」等
語,足資乙○○對於甲○○、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凌晨發生性行
為一節,事先並不知情,其當日確實因酒醉而昏睡,而於翌
日酒醒後始因原告告知而知悉昨日發生之事,本件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乙○○事先與甲○○有何共謀侵害其貞操權之意思聯絡
,原告指稱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要乏佐證,尚不足採。
⒉而甲○○是否有違反原告意願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一節,除
原告單一之指述外,尚須其他舉證以資佐證。參以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原告醒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等語
,然原告稱遭甲○○強制性交之經過,係經原告轉述,並非乙
○○所見聞,即不能作為原告舉證之補強證據。依乙○○陳稱:
我在床上睡著後,印象中有摔下床,我說想吐,他們來扶我
,我有去浴室但後來沒吐出來,我睡在床上之位置原本是靠
近樓梯這邊,醒過來後則是靠近浴室這邊等語,核與原告自
承:乙○○第二次摔下床後有和甲○○相扶乙○○至浴室,而返回
後乙○○躺在床上靠近浴室之那一側,原告則躺在原本乙○○所
躺之位置情節大致相符,是乙○○在浴室催吐之時,倘原告確
已遭甲○○強制猥褻,應可趁此之際告知乙○○,或要求乙○○一
起離開、撥打電話求救等情,然原告當時並未如此,反逕自
躺回床上,故從乙○○所述經過,尚難以佐證甲○○為前述猥褻
行為時,有違背原告意願一節。又據乙○○證稱:我與原告醒
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我就說那就報警阿,原告說不要
,後來一直在討論原告為什麼不要報警的理由,但理由我覺
得很奇怪,那些理由跟她要不要報警有什麼關係?我有問原
告怎麼不逃,她說丟下我怕我名聲壞掉,但我也覺得很奇怪
,因為這個地方我們去過很多次,怎麼聯絡櫃臺、怎麼逃跑
原告都很清楚,我去泡澡時,原告也進去浴室淋浴、泡澡,
我有點嚇到,我有再問她還沒洗澡怎麼不去驗傷等語,亦難
作為原告對甲○○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真實之佐證。
⒊又細繹原告提供其與甲○○與乙○○三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原告雖有述及:「我是顧慮她在旁,不想把事情鬧大」、「
才沒有反抗,但一開始我有拒絕你」、「還有我有說才第一
天認識」、「我有拒絕,也為了顧慮朋友所以才沒有反抗」
、「你最先認識的是巧晴,那天是我跟你是第一次見面認識
,況且那是屬於我個人私事,而且我有拒絕也有講明我們才
認識第一天,其他的事等以後熟識再說」、「你這麼說就不
太正確,剛開始我有表達拒絕也有抗拒,但因朋友已酒醉,
顧慮朋友安危而未對外求援,不得已只好選擇配合未反抗」
、「畢竟第一天剛認識,沒人知道在對方喝醉情況下做出惹
怒對方之事會怎樣,不是嗎?」等語,然甲○○則回覆以:「
如果你會怕你可以呼叫」、「還有第三人在場」、「不是事
實的話要怎麼說呢」等語,足見兩人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
而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亦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而無法以
此對話紀錄,遽論甲○○係以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猥褻或性
交行為。
⒋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告原告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原告因
本案件出現之症狀,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雖主張鑑
定人未給原告充分表示意見,沒有參酌偵查卷資料,請求傳
喚凱旋醫院鑑定人以證明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而上
開鑑定內容,乃經鑑定人親自約詢原告本人後綜合相關資料
後,依鑑定人專業所作之判斷,自難代鑑定人判斷其應參考
之資料為何;況上開鑑定內容僅為原告舉證不足原因之一,
並非單憑上開鑑定結果,即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是難認此
部分有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先前即有身心就診紀錄,其身心
疾病之成因多端,要難認係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本院向高雄市郭玉柱診所函調111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
30日就診資料,以證明原告是否有因本案病情加重,及函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是否有參酌另案刑事偵查卷之卷證資料
,有無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原
告個案輔導報告及原告在郭玉柱診所就醫記錄等聲請,均認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
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CTDV-113-訴-55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