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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臣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康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凱」、「KA」、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 」、「童芯」、「Jump-awayKIKK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包含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犯罪組織,甲○○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乙○○則係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現場監視提領車手之角色。甲○○、乙○○加入之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甲○○、乙○○加入前 ,即已先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者於 113年9月、10月間聯繫丙○○,並以話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陸續以面交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方 式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嗣甲○○、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繼續對丙 ○○施行詐術;然因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丙○○復依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7 日下午1時1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400,000元假鈔,在基隆 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自由中國號船舶前,與擔任車 手之甲○○見面,甲○○則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基隆 市中正區某便利超商內領取包裹,內含識別證2張、收據2紙 等物,而配戴其中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冒該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智超」,欲向丙○○收取400,000元之 詐騙款項並交付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時,為現場埋 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 :iPhone X)、識別證2張、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 美工刀1支、「陳智超」印章1個、裁切過A4紙、收據2紙、 墊板1個等物;現場周遭埋伏之員警見現場附近張望之乙○○ 見甲○○遭逮捕後欲立即透過電話回報並逃離而形跡可疑,立 即加以攔查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 one 15PLUS)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甲○○、乙○○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前揭被 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無違,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均大體相符,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地點附近公眾道路設置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對 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存卷可參,再以除被告2人外,本案 尚有指示渠等前往現場之人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參與本件犯 行,顯然亦為被告2人所悉,從而被告2人均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至被告乙○○ 之分工情形僅係遙望監視同案被告即取款車手甲○○向告訴人 收取贓款之過程,尚難認其對於被告甲○○於取款過程中需配 戴識別證、提供收據等具體細節亦有明知,故其主觀上對於 本案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即非無 可能並不知悉,從而就此部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難認被告乙○○主觀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綜上,足認被 告甲○○、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 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 均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甲○○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乙○○之所為, 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章並於收據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原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甲○○部分敘明起訴法條尚包 含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法院告知,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就 此辯論,應認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丙○○實行詐術,然被告甲○○既為取 款車手、被告乙○○既為監控取款車手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丙○○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暱稱「表情符 號」、「凱凱」、「智嘉客服子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此 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罪名,乃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乙○○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 人丙○○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交付之款項亦非真鈔 ,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其等就該次犯罪尚屬未遂,所生損 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甲○○、乙○○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本件係在犯罪尚未既遂即遭查獲,衡情渠等之犯罪所得應 係在犯罪完成後從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是在本件犯行尚屬 未遂之情形下,即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是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2人若果有其他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獲得報酬,亦屬渠等所犯他罪之犯罪所 得,與本案有無獲取犯罪所得,及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情形 自不能混淆,一併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 乙○○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且查無應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說明固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而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皆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 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丙○○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丙○○收款之工作,屬 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 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等所遭查扣之行 動電話中所採集渠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之情節未深,復斟 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 ,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同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一併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扣案 之蘋果牌iPhone 15Plus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甲○○、乙○○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有各該行動電話之對話 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6頁), 被告甲○○取款時所配戴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陳智超」識別證則係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 物,而被告甲○○身上另遭扣案之粉紅色後背包1個、另一識 別證、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美工刀1支、「陳智超 」印章1枚、裁切過之A4紙、收據2張、墊板1個等物,均係 被告甲○○接受「凱凱」之指示領取作為犯案時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自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所列各項物件(詳如附表 所示)即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前揭扣案之收據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上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 ,併此說明。  ⒋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⒌至其餘扣案物則未見卷內有何與本案之關聯性之證明,且自 被告甲○○處所扣得之現金42,000元經被告甲○○供稱係其先前 工作之薪資等語,而本案情節又係未遂,即無事實足以證明 該現金係被告甲○○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X 2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 15Plus 3 粉紅色後背包 壹個 4 識別證 貳件 5 印泥 壹個 6 黑筆 壹支 7 鐵尺 壹支 8 美工刀 壹支 9 印章 壹枚 印文為「陳智超」 10 裁切過A4紙 壹張 11 收據 貳張 12 墊板 壹個

2025-03-06

KLDM-114-原金訴-1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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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7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元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儀 被 告 柯荐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心公司) 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租機契約書 ,承租RICO/M-RC-MPC2004SP 數位彩色影印機,約定租賃期 間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計張 總基本費新臺幣2850元。查原告互盛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 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元心公司使用,被告元心公司即應 依系爭租約第二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約定之租金及計張總基本 費,然被告元心公司自112年12月起之計張總基本費即未依 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違約而 終止,以電子發票證明聯最後開立月份(即2024年5月)為計 張費到期日之計算標準,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元心公司就系爭標的物與 原告互盛公司簽訂租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標 的物之供應品;被告元心公司應依系爭租約附表「每期計張 總基本費2850元,可影列印基本張數黑白A4 1000張/彩色A4 500張,超過基本張數時 黑白A4每張0.4元,彩色A4每張4 元」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元心公司自113年12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綜上,原告 互盛公司爰依系爭租約「負責人連帶責任」(即被告元心公 司簽約時法定代理人被告柯荐藍)及「遲延利息」之約定請 求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機 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7100元 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4-北小-77-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彰 (即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彰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紘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劉孟育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即於劉孟育依約於109年7月9日凌晨1時4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由不知情之王金河提供予劉紘彰使用)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貨包裹內後(毛重7.5公克),再貼上其上載有收件人為「劉*育」、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嘉大門市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貼紙後,著手欲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利用不知情之配送人員寄送至統一超商嘉大門市,以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孟育,然未即寄出。  ㈡於109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現改名X) 、CRAIT,以暱稱「陸雲天」,與洪維駿聯繫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即於洪維駿依約於109年7月11 日上午6時34分轉帳10,800元至本案帳戶後,將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 貨包裹內後(毛重4.3公克),再貼上其上載有收件人為「 洪*駿」、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龍井門市之統一超商交貨便 貼紙後,著手欲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利用不知情之 配送人員寄送至統一超商龍井門市,以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維駿,然未即寄出。  ㈢於109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陸雲天 」,與張文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 ,即於張文忠依約於109年7月15日前不詳日時轉帳12,000元 至本案帳戶,劉紘彰在確定收到張文忠匯款之款項後,遂將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放入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交貨包裹內後(毛重5.2公克),再貼上其上載有 收件人為「張*忠」、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仁心門市之統一 超商交貨便貼紙後,著手欲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利 用不知情之配送人員寄送至統一超商仁心門市,以販賣並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忠,然未即寄出。  ㈣劉紘彰完成包裝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包裹後,未即寄出 ,即經員警於109年7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 前往劉紘彰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致交易未能完成,而止於未遂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暨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簽 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紘彰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77、105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卷第76、112頁、乙1卷第157至159頁、乙3卷第323至329頁),核與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乙1卷第87至90、97至98、103至107、115至117、121至125、135至137頁),復有統一超商回覆之交貨便寄收件服務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乙1卷第69至81、93-1、94、111、129頁),被告著手包裝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即黏貼有收件人為劉*育、洪*駿、張*忠之包裹亦經扣案,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1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乙3卷第217至223、227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90574號鑑定書可佐(乙3卷第405至40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張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跟「陸雲天」買毒品 ,但我不認識也沒見過他,我們是用社群軟體Twitter聯絡 ,我有私訊他數量跟金額如何計算,但是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我們何時連絡、買多少數量的毒品、多少錢,我記得他有給 我一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我用我自己的銀行帳戶匯錢 給他,但我現在也記不得是哪個帳戶,對話紀錄也不在了, 最後我也沒有收到毒品包裹等語(乙1卷第121至125、135至 13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3個包裹的收件人如 何聯繫,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都賣第二級毒品,1克3,0 00至3,500元等語(乙1卷第159頁、乙3卷第326、327頁), 參酌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或證據, 可證被告與證人張文忠間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及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為何,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 日施行(詳後述新舊法比較部分),是關於此部分交易時間 及交易金額之認定,應從輕認定,以最有利被告者為準(即 109年7月15日前,4公克、價格1,2000元計算),附此敘明 。 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是跟網友「現約 可調」買的,透過通訊軟體GRINDR聯絡,交易完就會刪掉對話紀錄,所以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從108年10、11月開始陸續有跟「現約 可調」買毒品,最近一次是在8月18日以25萬元購買2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乙2卷第25至26頁),衡以被告前述自承其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以3,000至3,500元等情,可徵被告已有以販毒營利之意圖;又被告與購毒之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忠等人亦均非至親,且就上開各次交易均有收取價金或約定購買之價金,寄送包裹尚須負擔寄送費用,如無利可圖,何須透過寄送方式交付,足徵被告透過網路販賣本案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價金,顯有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 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該條例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上述施 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犯罪類型與本案均為毒品相 關案件,罪質與本案具有類似性,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自持有毒品層升為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並未 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漠視法紀,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 忠之犯行,因遭員警搜索後,扣押該等包裹而未遂,均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遞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云云(甲卷第112頁)。然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 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 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 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 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 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縱本案毒品旋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 ,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仍有潛在性之嚴重危害,難謂 其所為之危害非屬重大,且若以尚未流入市面為酌量減輕其 刑之原因,不啻變相鼓勵更多人僅為謀一己之私利即販賣毒 品,實非事理之平,且誠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況被告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所定2種減刑事由,經依法遞減後,其法定刑已無情輕 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體健康, 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 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幸因及時為警查獲,毒品未流入市 面造成危害之情,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於本案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庭,犯罪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 案查獲之時,尚同時經員警於被告居所內查獲統一超商交貨 便包裹2件(收件人分別為王崇智、陳建安),該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8、2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 案,參酌本案3件包裹之重量及收件人均與前案不同,於量 刑上宜有區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 租套房,收入約6至8萬、已婚、需撫養父母等生活狀況(甲 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數量 、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 刑,以資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且分別為被告經查獲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行為,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3包, 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 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 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 號1所示A1、A2毒品,已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爰 不另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外包裝,各係被告用以寄出販賣予 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忠所用之物,自分別為被告犯如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已 取得各次販毒之全數價金(30,000+10,800+12,000=52,800 ),業經認定如前,證人王金河亦證稱:本案帳戶是我借給 被告使用等語(乙3卷第286頁),足認被告對於該等金額有 管領力,雖未扣案,然皆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手機,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 收在案,爰不另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47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57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2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71號卷 乙5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說明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白色晶體2包(含外包裝2個)即編號A1、A2 編號A1至A5,驗前總毛重33.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2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9.18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9.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編號A1至A5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6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90574號鑑定書編號A1至A5(乙3卷第405至406頁) 1.編號A1、A2之毒品業經本院於111年度訴緝字第28、29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 2.編號A3毒品係置入劉孟育包裹內(毛重7.5公克)。 3.編號A4毒品係置入洪維駿包裹內(毛重4.3公克)。 4.編號A5毒品係置入張文忠包裹內(毛重5.2公克)。 1-1:經編號為A3之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1個) 1-2:經編號為A4之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1個) 1-3:經編號為A5之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1個) 2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1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取件人:劉孟育 扣案物照片1張(乙4卷第145頁) 3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1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取件人:洪維駿 扣案物照片1張(乙4卷第143頁) 4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1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取件人:張文忠 扣案物照片1張(乙4卷第144頁)

2025-03-05

TPDM-113-訴-99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燕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朱冠瑋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金燕、朱冠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金燕與被害人朱文溪為配偶,被告朱 冠瑋、告發人朱彥霖均為白金燕與朱文溪之共同子女。被告 白金燕與朱冠瑋(所涉竊佔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 均明知其等就將被害人朱文溪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至被告朱冠瑋名下乙事,未得被告朱文溪同意或授權,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乘被 害人朱文溪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因病致均須居住醫院接 受治療,且自109年4月8日接受氣切手術致言語困難之機會 ,先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在辦理印鑑證明之委 任書共2份(下合稱本案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造被害人 朱文溪署押,佯裝被害人朱文溪有委任被告白金燕辦理印鑑 證明之意,持以向新北○○○○○○○○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 明業務之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新北○○○○○○○○承辦人員在進 行形式審查後,將該印鑑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印鑑證明資料,並核發印鑑證明2份(下合稱本案印鑑證 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審核與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 被害人朱文溪;嗣又承接同一犯意,依序於附表所示移轉登 記時間,以被害人朱文溪名義製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 請書,並持該等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 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佯裝被害人朱 文溪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朱 冠瑋名下之意,使不知情之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承辦人員 在進行形式審查後,將各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均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朱文溪,因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白金燕、朱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朱 文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發人朱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受託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黃韻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胞姊朱雪茹、 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朱文宏、證人即被害人胞弟朱文陽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害人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病歷 資料、仁愛醫院112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文及檢附資 料、新北○○○○○○○○112年5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848號 函文及檢附之本案印鑑證明委任書、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截圖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 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208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 一字第1110000115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 112060838號函文及檢附之被害人109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 引資料、被害人開立帳戶留存之筆跡資料影本、證人朱彥霖 提出之被害人親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害人簽立之 手術同意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固坦承有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 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朱冠瑋名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白金燕、朱 冠瑋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亦未經告知偽證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又檢察關於偵查中全部都是誘導,都是詢問 被害人朱文溪同意不同意,被害人朱文溪大概也都是搖頭或 點頭,關於搖頭或點頭真正的含意代表什麼其實也不清楚, 證人林晴瑋證稱她當時在場看到被害人朱文溪有簽印鑑證明 的委任書,關於筆跡鑑定方面,鑑定結果因為可供比對的量 不足,所以鑑定不出來,依無罪推定原則,應有利被告白金 燕、朱冠瑋,檢察官調閱被害人朱文溪簽名包含金融帳戶、 不動產買賣及手術同意書,該等簽名都不是很像,筆順及筆 跡也都不太一樣,合理解釋是一個人的筆跡會隨著年齡增長 會不太一樣,至於證人即告發人朱彥霖、證人朱學茹、朱文 宏、朱文陽他們覺得被害人朱文溪在生病前可能有講到財產 怎麼分,但一個人到底財產怎麼分,在生病前後觀念或決定 其實也會改變,這些人證述其實都很抽象,無法證明本案到 底有沒有偽造之情形等語,又依證人周哲平、黃錫松均證稱 被害人朱文溪偏愛被告朱冠瑋,也只有被告朱冠瑋願意接手 被告朱文溪的公司,因此很難證明被告2人本案偽造文書之 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白金燕先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持本案印鑑證 明委任書以向新北○○○○○○○○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業 務之人員行使,經新北○○○○○○○○承辦人員核發本案印鑑證明 ,再依序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時間,以被害人朱文溪名義製 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並持該等登記申請書與本 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人員行使,如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在進行形式 審查後,將各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等節,業據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第8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朱 文溪於偵查中、證人黃韻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雪茹、 朱文宏、朱文陽、周哲平、黃錫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 年他字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2頁、第 223至224頁、第229至233頁、第285至289頁、112年偵字356 2卷第57至66頁、第93至95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26 頁、第239至240頁、第259至260頁、第267至269頁、113年 審金訴字178卷第57至59頁、113年訴字610卷第79至85頁), 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共13份、臺北市○○地 ○○○○○○○○0○○○○○○區○○○○○○○000○0○0○○區○○○○○○○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 208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1日樹資字第105460號土地登記書 及原卷影本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一 字第1110000115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7日甲普登字第43630 號及109年5月13日甲普登字第29980號土地登記書及原卷影 本1份、新北○○○○○○○○111年6月22日新北樹戶字第111586415 5號號函暨所附109年2月10日朱文溪委託白金燕辦理印鑑證 明之委任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儲字 第1110239578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存簿儲金立帳及變更申請 書正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7月28日樹林 字第1118102821號函暨所附朱文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1份、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7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725118 號函暨所附朱文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4416號函1份、朱彥 霖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 11年12月8日甲地一字第1110009910號函暨所附106年9月27 日甲普登字第17280號土地登記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各1份、醫療財 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28日 亞病歷字第1111228008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麻醉說明暨同意 書及手術同意書各1份、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0206008號函暨 所附朱文溪之手術同意書各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7443號函1份、新北○○○○○○○○112 年5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848號函暨所附108年5月6日 、109年10月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1份、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弘鎧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1份、各1份(見110他字8120卷第36至81頁、第 97至99頁、第101至158頁、第159至202頁、第243至246頁、 第259至270頁、第275頁、第297頁303頁、第311至340頁、1 12偵字3562卷第7至21頁、第27至34頁、第39頁、第71至79 頁、第115至205頁、第245至24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是否獲得被害人朱文溪授權,得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厥為 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證人即被告朱冠瑋之 配偶林晴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公公(即被害人朱文溪, 下同)簽委託書給我婆婆(即被告白金燕,下同)時,我在 場,我有看到,我、我先生(即被告朱冠瑋)、被告白金燕 和我們家三個小孩每天晚上都會去醫院看被害人朱文溪,有 一次被告白金燕就問他是不是要將這些財產過給被告朱冠瑋 ,當時被害人朱文溪就點頭,被告白金燕就說如果你要過的 話就要簽委託書給我,我才有辦法幫你辦,當時被害人朱文 溪就跟被告白金燕借筆去簽,所以我就知道這件事情,大概 是在被害人朱文溪剛回來樹林仁愛醫院,約108年時候簽的 ,在被害人朱文溪生病之前我就曾經聽被害人朱文溪講這件 事情,當時被告白金燕有跟他說不用那麼急,之後因為被害 人朱文溪生病了,被告白金燕想說被害人朱文溪之前就在講 這件事,而且被害人朱文溪回來樹林的時候狀況都很好,被 告白金燕想說問看看被害人朱文溪的想法是怎樣子,所以當 時才會問被害人朱文溪,被害人朱文溪就點頭表示,被告白 金燕才會在那時候辦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 33頁),又證人周哲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朱文溪自92年 前開始會來找我推拿,我記得被害人朱文溪於生病前1年左 右,曾經在我家客廳,在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告發人朱彥 霖,與被告朱冠瑋的配偶小孩都在場的情況下,提到被告朱 冠瑋在工廠表現很好,說他要將名下財產都給被告朱冠瑋, 被害人朱文溪在講這些話看起來都很開心的樣子,當下其他 人都沒有講話,但臉色不太好,類似的事發生過很多次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再 依被告白金燕提出之113年3月28日、4月2日、4月3日、4月5 日、4月11日、4月19日、4月23日之錄影光碟,經被告白金 燕詢問被害人朱文溪是否要將名下財產給被告朱冠瑋等語, 被害人朱文溪有點頭、或答稱「有」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4頁 至第141頁),且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3月18日入住仁愛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氣接時間109年4月8日,入院即使用手部 護具,避免拔管造成危險,經護理人員同意後可取下,在家 屬會客時是允許自行取下進行互動一節,亦有仁愛醫院112 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1份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53 頁),益徵證人林晴瑋上揭證述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間簽 立委託書等節,堪以採信,是被告白金燕、朱冠瑋辯稱其等 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經被害人朱文溪之授權, 尚非無據。  ㈢至檢察官固以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本案印鑑證 明委任書非被害人朱文溪親簽,且被告2人辦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未得被害人朱文溪同意或授權等節,然查 ,證人即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如無法言語回 答,正確請點頭、錯誤請搖頭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黃色A4 紙張1張,質以:這是紅色,是否正確等語,被害人朱文溪 則靜止,再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道你名下不動產有移轉登 記給被告朱冠瑋、是否同意將你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 朱冠瑋、(提示偵字卷第75頁、第79頁)委任人欄位「朱文 溪」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立等語,被害人朱文溪固有搖頭之 動作,然經檢察官質以:你是否要對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將 你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朱冠瑋之事,對被告白金燕、 朱冠瑋提出告訴等語,被害人朱文溪亦為搖頭之表示,則以 被害人朱文溪之搖頭動作,前後非無矛盾之處,則被害人朱 文溪搖頭之動作究係何意,尚非無疑,自無從執此逕為不利 被告白金燕、朱冠瑋之認定,又證人朱雪茹、朱文宏、朱文 陽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朱文溪常說不可以先把財產分給 小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4 頁),然證人朱雪茹、朱文宏、朱文陽非與被害人朱文溪朝 夕相處,且其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朱文溪於107年間生 病後意識模糊、和被害人朱文溪講話都沒有回應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4頁),則其 等是否瞭解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間是否有表示贈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朱冠瑋,並授權被告白金燕辦理本案不動 產移轉登記等情,容非無疑,則本院自難以證人朱雪茹、朱 文宏、朱文陽上揭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白金燕、朱冠瑋究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能遽認被告2 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 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白金燕、朱冠瑋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 白金燕、朱冠瑋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移轉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不動產 1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5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8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9 108年8月29日 108年6月13日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108年8月29日 108年6月13日 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 11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 12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13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4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5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 16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7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 18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19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0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21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2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

2025-03-05

PCDM-113-訴-610-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0號 原 告 盧靜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李靖宣 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鐘峯毅 被 告 吳崇榮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乃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必 須以文書為證明方法之義。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 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 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 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 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末按另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自明。參諸其立 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 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 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 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 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 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 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 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 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 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不得向其他法院 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 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 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 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 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合併之訴之一 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出國旅遊結識被告李靖宣,於民國112年6 月間原告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毛胚屋後(下稱 系爭房屋),委託李靖宣裝修系爭房屋,並簽訂裝修工作合 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嗣依被 告李靖宣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6日支付90萬元、112年10月17 日支付100萬元、於112年11月3日支付150萬元、於112年12 月15日支付157萬5915元之工程款,共計支付495萬5915元。 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出現身體不適狀況,發覺被告具有違反 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排水通氣設備之存 水彎規定、消防法第11條之規定,亦未依裝修工作合約書約 定及圖說施作,致工程有瑕疵,瑕疵之修復費用為178萬3,7 37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17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7 8萬3,737元,且被告欺騙原告溢領工程款,原告得依民法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300萬之1 95萬5,915元。又被告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鍾 峯毅、吳崇榮與林家弘共同幫助被告李靖宣為分間牆未達10 公分之違法施作,至原告需另行支出修復費用384,880元, 其等應於384,880元範圍內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494條、179條、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具有瑕疵,請求被告李靖宣就上開 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與被告李靖宣簽訂之系爭合 約書第I/條約定:「若因本合約而產生之任何訴訟,甲乙雙 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 告與被告李靖宣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涉訟時, 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與被告李靖宣 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被告李靖宣與 不特定屋主所簽屬之定型化契約,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等。惟查,原告與被告李靖宣就系爭合約簽署前已就施作金 額有所洽談,此有兩造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可知原告就系爭 合約內容應經過相當之溝通及磋商,難任原告對契約內容毫 無磋商之餘地,且系爭合約條文共計13條,以A4大小紙張列 印僅為1頁,其中第10條即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各該條文 文字不多、內容單純、用語亦非艱澀,可證原告確有充足的 時間審閱系爭合約內容,並於審閱、瞭解、確認合約內容後 用印,自難認系爭合約之簽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再主 張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上開管轄對於原告顯有不利 等語。然訴訟之提起,兩造本皆因此產生程序成本,非僅原 告獨有,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亦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有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原則 上即可免去往返雲林、臺北之過度舟車勞頓。此外,原告就 其與被告李靖宣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就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 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乙節,未舉證證明之,本院難逕 謂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再主張請求權依 據尚有侵權行為,故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然縱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而具特別審判籍,惟依前開說 明,本件原告就相同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定有 合意管轄法院,他訴訟並無專屬管轄,衡之合意管轄本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與節省司法 資源之公共利益,以及本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並無管轄 權,若僅將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一部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將發生訴訟關係趨於複雜、不便利訴訟,甚至裁判歧異之 結果,爰基於對原告及被告李靖宣訴訟上契約之尊重,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法理,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之全部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㈡至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鐘峯毅、吳崇榮、林家弘(下稱被告鐘峯毅等人)負 共同連帶責任等語。經核係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 請求而涉訟,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特別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據原告書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以觀, 就被告被告鐘峯毅等人部分,本件之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 地均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固屬於本院所管轄。惟因被告 鐘峯毅等人均為被告李靖宣委託之施工廠商、工程人員及查 驗人員,皆與履行系爭合約所生工程糾紛相關聯,如將被告 李靖宣部分與被告鐘峯毅等人之部分分離,而分由雲林地院 及本院審判,不啻使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案件受有 往返不同法院、疲於應訴之累,尚有浪費整體司法資源及違 反民事訴訟法上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要求之疑慮,準 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均屬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3-訴-3090-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徐紫涵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徐昱庭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徐春玲分別為伊之大姊、二姊,訴 外人徐黃梅珠則為兩造及徐春玲之母。兩造與徐黃梅珠於民 國112年間,決定向訴外人楊建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徐黃梅珠將其所經營保證 責任屏東縣友邦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下稱友邦合作社)之 資金及以他筆土地增貸所取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3 5萬元贈與兩造及徐春玲,由兩造及徐春玲各出資50萬元, 共同以585萬元價金向楊建雄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兩造 及徐春玲,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購入後 不久,伊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作為擴大友邦合作社 經營所需之資金,因徐春玲不同意辦理貸款,遂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6分之1予兩造,並要求退還其 所出資之50萬元,伊即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將50萬元退 還徐春玲。嗣後,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間簽訂土地登記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 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於105年7月 30日前給付伊200萬元,並約定因前開他筆土地增貸所負之 債務,全由被告負擔。伊已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並於10 9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迄未給付伊任何款 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伊2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黃梅珠前此經營友邦合作社,從事農產品生產 與批發,於102年間,徐黃梅珠欲將友邦合作社交由其子女 即兩造及徐春玲接手共同經營,於徵得兩造及徐春玲同意後 ,徐黃梅珠即出資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指定將系爭土地 登記予兩造及徐春玲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嗣後,徐春玲因欲專心經營美語補習班,於102年底表示其 無意接手經營友邦合作社,其遂依徐黃梅珠之指示,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各贈與兩造半數,並於102年1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03年間,原告因步入婚姻, 乃表示不欲經營友邦合作社,其亦依徐黃梅珠之指示,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以退出經營。兩造及 徐春玲受系爭土地之登記或轉讓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係依徐 黃梅珠之指示,並無相互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又徐 春玲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之後,兩造為經 營友邦合作社,乃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借 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原告於欲退出 經營時,要求伊須先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債務,方同意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而由伊單獨經營 友邦合作社,故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 伊,係無償行為,並非買賣,伊自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 義務。其次,伊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徐筑瑱」(即伊 原名)及「徐黃梅珠」之簽名、印文,均非伊及徐黃梅珠所 為,而伊亦未曾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是原告請求伊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其20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第37至49頁、第81、82頁、第87至121頁、第141至145頁), 堪認屬實。  ㈠楊建雄以102年8月8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兩造及徐春玲(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103年9月30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有部分或全部來自於徐黃梅珠。  ㈢徐春玲以102年11月19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各移轉6分之1予兩造,並於102年1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以103年9月18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 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 下:  ㈠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 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 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 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他人蓋 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印文之 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再為其 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 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並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 協議書為黑白影本,內容記載:「立具協議書人徐筑瑱、徐 紫涵共同購買土地座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 號田面積0.二九一三公頃向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貸款及母 親出資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元正及徐紫涵出資新台幣貳佰萬 元整今双方達成協議全部由徐筑瑱承受而該貸款及出資人的 全額限定於即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30日止分攤全部清償完畢 。本具協議書立訂時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各無異議。右具協議 書經双方同意訂立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各執乙份為據。中 華民國103年7月 日」,其後有「立具協議書人」欄2處、「 見證人」、「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各1處,前開「立具 協議書人」及「見證人」欄,分別有「徐紫涵」、「徐筑瑱 」、「陳文雄」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方各有住址欄;前 開「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有「徐黃梅珠」之印文1枚 ,後方亦有住址欄;又前開「徐紫涵」、「徐筑瑱」、「徐 黃梅珠」後方之住址欄均記載「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且字跡明顯為同一人所寫,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提出正本供本院勘驗,勘驗結果與 卷附影本相符,又該正本字體除「立具協議書人」欄中「徐 紫涵」、「徐筑瑱」之簽名及住址,與徐黃梅珠之地址,為 藍色原子筆字跡外,其餘均為黑色原子筆所書寫,該正本紙 張大小大於A4尺寸(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⒊證人陳文雄到場證稱:伊為地政士,兩造及徐春玲向他人購 買系爭土地時,係由原告與徐黃梅珠前來委託伊代辦,買賣 之公契及私契均由伊經手,買賣價金共585萬元;系爭土地 原登記兩造及徐春玲,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102 年11月22日,徐春玲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 予兩造,103年9月29日,原告再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告;前揭二次移轉登記,均由原告聯繫伊辦理,相關 需當事人用印之資料,亦均由原告交付予伊;購地時,係由 原告及徐黃梅珠與賣方簽約,原告及徐黃梅來找伊處理時, 即稱已與賣方談妥價格,至購地資金之來源為何,伊不清楚 ;伊不記得徐春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時,伊是否 曾向徐春玲本人確認移轉登記之意思,惟依伊處理相關案件 之流程,通常會向義務人本人確認;關於系爭協議書,係原 告要求伊代為草擬,伊告知原告該協議書須雙方到場簽署, 因原告表示被告很忙,伊遂請原告另擇日邀集雙方至伊事務 所,然原告表示無妨,稱其已與被告談妥,其將請被告簽妥 後再交予伊;伊鮮少擔任見證人,本件係因原告拜託伊,伊 方勉強答應,系爭協議書立具時,僅原告到場,內容均係伊 依原告所述手寫擬具,伊未調整文字,伊就日期僅記載103 年7月,並預留3名立具協議書人之欄位,伊並交代原告請當 事人親自簽名、蓋章並補填日期,伊手寫3份,均於見證人 欄內簽名及蓋章,並叮囑原告確實請當事人簽名、蓋章後交 回1份予伊留存,惟事後原告未再交付有簽名、蓋章之版本 予伊,伊當時所見之版本無兩造及徐黃梅珠之簽名、蓋章與 地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購買系爭土地時徐黃梅珠出資 若干,及原告出資多少錢,內容均係依原告所述,伊並未細 究,原告表示被告及徐黃梅珠均已知悉且同意,伊有提醒原 告,倘無其他當事人之簽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伊於103 年7月間代寫系爭協議書,原告則係於103年9月間,方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伊有告知原告二親等間之 買賣須申報贈與稅,但贈與稅可免稅,故原告決定以贈與方 式為之,伊乃依原告指示,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該次 贈與並未另立私契,私契部分即為系爭協議書,而因贈與當 事人有簽公契,仍可辦理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 頁)。  ⒋依證人陳文雄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其所手寫,並於 「見證人」欄簽名及蓋印,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債權關係,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尚非原告偽造。本 件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關鍵在於「立具協議書人」 欄中「徐筑瑱」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被告所親為或委託他 人代行。經比對系爭協議書「立具協議書人」欄之「徐筑瑱 」簽名,與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10月15日函所附個 人授信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及財夠力融資契約等文書上之「 徐筑瑱」簽名,二者運筆方式及特徵相似,尤以「瑱」之寫 法更為相同,有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10月15日函暨 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至73頁),足認系爭協議 書上「徐筑瑱」簽名,乃被告所親自簽署。又102年11月19 日徐春玲贈與及103年9月18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 俗稱公契),與各該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受贈人 即被告「徐筑瑱」之印文,其款式均與系爭協議書上「徐筑 瑱」印文,以肉眼觀察,外觀極為相似,有前開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 、第109至117頁),則上開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之事實, 亦堪認定。另被告先後受讓徐春玲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6分之1、2分之1,對於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結果,亦無異議,堪認各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徐筑瑱」印文,應係被告所親蓋或授權 他人代行為之,屬被告所使用之印章。系爭協議書上「徐筑 瑱」印文,與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印文相同,而屬被告使用之同一印章所蓋。被告雖否認系 爭協議書上「徐筑瑱」印文,為其使用之印章所蓋云云,惟 未舉證證明該印章非其所使用,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認系爭協議書上「徐筑瑱」印文係被告親自蓋印或授權他 人代行為之,已具形式上之真正性。被告抗辯:伊未簽立系 爭協議書,其上「徐筑瑱」及「徐黃梅珠」之簽名、印文, 均非伊及徐黃梅珠所為云云,尚難憑採。原告固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之「徐筑瑱」簽名,惟依本院現 存卷證資料,已足認定前開簽名為被告親簽,並具真正性, 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其文義乃兩造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承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20 0萬元,被告應於105年7月30日以前清償完畢,原告則應即 辦理移轉登記。就兩造之權利及義務而言,被告應於105年7 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自該約定內容觀之,應認 兩造係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標的,成立買 賣契約,而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有別。又證人徐春玲到場證稱 :系爭土地係徐黃梅珠所購買,並登記在兩造及伊名下,相 關土地登記事宜,均由原告通知伊所需資料,伊再提供予原 告辦理;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該合作社及所屬員工車 輛均停於路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設置停車場使用;伊曾赴 美國求學,經費由父母負擔,於90年返國後,基於報恩心態 ,無償協助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嗣於100年7月間退出 經營,並與除原告外之其他家人發生齟齬,故後續較少與除 原告外之家人聯繫;102或103年間,原告告知伊,徐黃梅珠 欲購買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且已與地主談妥價金,約600萬 元,並表示徐黃梅珠資欲將土地登記於兩造及伊名下,應有 部分各3分之1,惟徐黃梅珠希望伊出資50萬元;原告未說明 要求伊出資之原因,伊推測應係因伊退出經營後,改由兩造 協助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基於公平考量,始要伊出資 ,伊亦同意,並匯款50萬元予徐黃梅珠;嗣後,原告向伊表 示,被告擬利用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以作為友邦合作社營運 資金,並希望伊與兩造共同出名貸款,但伊不願貸款,且不 想因此影響姊妹間感情,遂向原告表示,如被告確需貸款, 伊之應有部分即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其辦理貸款,並請退 還伊之出資50萬元,當時,友邦合作社已由被告經營,原告 擔任會計,徐黃梅珠則已退出經營,後續,伊將相關資料交 予原告,以便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並已實際收到50萬元款項 ;至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伊不清楚兩造是否有出資,伊 亦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惟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出資200 萬元一節,應非事實,蓋徐黃梅珠應已備妥購地資金600萬 元,之所以要伊提出50萬元,僅係基於公平考量,並非購地 資金不足;原告曾告知伊,因不看好被告之經營狀況,欲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於104年間,向伊表示 ,因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被告允諾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可見記載 「承買人徐春玲等人(以下簡稱乙方)」,承買人欄內僅有原 告之簽名及用印,而買賣價金為585萬元,102年7月28日簽 訂該買賣契約書時即支付50萬元,剩餘535萬元則係以發票 人為徐黃梅珠之535萬元支票所支付;而102年8月8日所簽訂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載明兩造及徐春玲為買受 人,足認當初與楊建雄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應為兩 造及徐春玲。  ⒍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徐黃梅珠出資購買,並指定登記 兩造及徐春玲共有,兩造及徐春玲取得系爭土地或轉讓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係依徐黃梅珠之指示,並無相互購買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情形;徐春玲出資50萬元,係原告單方要求徐春 玲,伊與徐黃梅珠均不知情,且徐春玲僅欲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無移轉予原告之意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與系爭土地協議記載內容,亦不相符云云。查證人徐春玲 固陳稱實際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徐黃梅珠,購地資金亦 全部或部分來自徐黃梅珠等語,惟兩造均未主張徐黃梅珠與 兩造及徐春玲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系爭土地之購地資金全 部或部分來自徐黃梅珠,對兩造及徐春玲而言,超過其等出 資部分,實屬徐黃梅珠所為贈與,於購地後,兩造及徐春玲 均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又依證人陳文雄前揭證述,可 知103年9月18日之移轉登記,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惟兩造 間實際之債權關係,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確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洵 堪認定。縱使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之決 定,或有受徐黃梅珠意見所影響,惟原告既為該應有部分之 真正所有權人,衡情常情,尚難認其有將前開應有部分無償 讓與被告之動機,而系爭土地購地總價款為585萬元,原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200萬元之對價,售予 被告,亦符合親屬間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行情。從而,原告主 張103年9月18日之移轉登記,雖登記為贈與,實屬買賣,且 買賣契約之內容如系爭協議書所示,其價金為200萬元等情 節,堪信為真。被告前揭抗辯,則非可採。  ⒎至於系爭協議書,除記載被告以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外,亦有關於徐黃梅珠出資額及臺灣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貸款由何人承擔之記載。惟徐黃梅珠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協議書亦無記載徐黃梅珠之權 利、義務,則「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處縱有徐黃梅珠之 用印,徐黃梅珠仍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當事人。又臺灣土地 銀行高樹分行貸款由何人承擔,固屬兩造間之約定事項,然 此僅係買賣契約之附款,並不影響兩造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互負之主給付義務,亦即,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支付價金 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係無償贈與,並非買賣,伊自 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⒏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 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於10 5年7月30日前給付200萬元價金予原告,已據前述。原告業 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200萬元價金,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20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被告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高 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35、236頁),並聲請本院函調臺灣土地銀行高樹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往來交易明細,經本院發 函調在卷(見卷二第83至236頁),惟上開資料均不足反證推 翻原告已舉證之本證,則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償贈與,不得請 求給付價金云云,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04

PTDV-113-訴-454-2025030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1○○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A2○○○(兼B○○之承受訴訟人) A3○○(兼B○○之承受訴訟人) A4○○(兼B○○之承受訴訟人) A5○○(兼B○○之承受訴訟人) A6○○(兼B○○之承受訴訟人) A7○○(兼B○○之承受訴訟人) A8○○(兼B○○之承受訴訟人) A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4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 8○○為視同上訴人B○○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或 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或補繳之 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B○○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 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8○ ○繼承,有除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 ),茲因渠等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A2○○○、A 3○○、A4○○、A5○○、A6○○、A7○○、A8○○為B○○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然因上訴人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是若上訴人係不同意本院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72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未被臺灣海峽淹沒部分之面積3,311.16平方公尺 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 部分6分之2=1,103,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 若上訴人係如民國114年1月20日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所主張 ,認為系爭土地遭臺灣海峽淹沒部分無土地法第12條適用, 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169,9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6509.91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 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2,169,97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0,333元。茲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或補繳之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2-訴-674-2025030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詹昇浩 詹光志 吳惠貞 許鍾涪 陳秀玉 劉秀圓 楊秀雲 楊翰青 楊世帆 楊世邦 胡家忠 楊芯誼 黃楊秀英 胡家興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劉福來 劉梅子 劉玉蘭 劉玉慧 劉秀娟 劉淑珍 楊義貴 楊明福 楊雨蓉 楊哲棋 楊明華 楊靜玉 莊楊清香 楊素珠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 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詹昇浩等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 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 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 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 、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 照)。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詹昇浩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部分,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於民國38年三星字第967號收件、權利人劉石蛋、 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一部貳捌零坪),證明書字號:三星 字第001431號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予以塗銷;⒉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A2、A3、A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即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 止系爭土地租金);⒋被告等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 就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即訴之聲明⒈),依上開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為2,16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5=2,160,000 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8,732,000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 400元=8,732,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 00元;就拆屋還地部分(即訴之聲明⒉),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核定為2,929,882元【 計算式: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地上物面積共計395. 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2,929,8 82元】。原告係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合併請求拆屋還地 ,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應認 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929,882元核定。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⒊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108,000元部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7,882元(計算式:2,929,882元+1 08,000元=3,037,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扣 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484元,尚應補繳24,5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03

ILDV-114-訴-70-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銘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康東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蔣丹萍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石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62號、第156 號、第157號),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銘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 康東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蔣丹萍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石家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8至9行「且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至15行「【興富發國際23 .07】所持有以不詳方式(或為被害人於生活中提供商家而遭 擷取,或係被詐騙而提供,或因簽賭或幫助洗錢而提供予上 游)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應更正為「【興富發國 際23.07】所持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倒數第5至4行「將 附表一【偽造之連署切結書編號】欄所示583人之偽造連署 切結書」應更正為「將如附表三【偽造之連署切結書編號】 欄所示576人之偽造連署切結書」;倒數第1行「層層轉送予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 性。」。 ㈡、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投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 務報告、被告張崇銘與同案被告蔣子皓「明鏡止水」間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112年聲搜字003387號搜索票、證人侯益恩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被告蔣丹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000114號搜索票、被告 張崇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 蔣丹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 片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張崇銘、 康東榮及蔣丹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石家瑋於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依上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未就被告冒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起訴,然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 ㈡、被告4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個人資料,及未經同意偽造其等連署書之行為,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4人以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張崇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張崇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崇銘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張崇銘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 崇銘辯稱: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不一樣,應無累 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 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 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求郭台銘、賴佩霞 順利通過連署,本應循正當途徑取得連署書,竟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其等之署押、 利用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以偽造 文書方式進行連署,不但危害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林聖文 、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謝智全、李怡萱及附表三各被 害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 所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康東榮與被害人王長久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19第369至370頁),兼衡其等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 告4人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王長久、 邱羽均、陳玥耒、林明義、黃智弦、徐善懷、黃勢升之意見 ,及被告張崇銘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卷19第125 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第562至563頁 、第565頁,卷18第401至4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被告康東榮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蔣丹萍及石家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堪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若令其等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 將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 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 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康東榮、蔣丹萍及石家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康東榮、蔣丹萍及石家瑋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 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被告蔣丹萍及石家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被告康東榮應向公庫支付19萬元,及其等均應 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支付公庫一定 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張崇銘、蔣丹萍及康東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供承在卷(見卷19 第548至54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卷7第353至 392頁、第393至398頁、第415至449頁,卷18第319至359頁 、第365至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張崇銘、康東榮及蔣丹萍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 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 被告4人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然既已送交與臺北市選舉委員 會,該物已非被告4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 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及16所示之物,分別據被告張崇 銘、蔣丹萍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卷19第549至550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 明。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空白A4紙3張,顯與本案犯罪無 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半成品18張 供被告張崇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崇銘 (卷1第33至39頁) 2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淺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張崇銘 (卷1第41至45頁) 5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康東榮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康東榮 (卷9第129至135頁) 6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蔣丹萍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蔣丹萍 (卷10第45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愷他命2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崇銘 (卷1第33至39頁) 2 咖啡包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K盤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新臺幣5800元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5 空白A4紙3張 為被告張崇銘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6 Redmi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蔣丹萍 (卷10第45至49頁) 7 三星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8 信件1封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9 本票4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行照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1 當票2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2 車輛取回同意書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3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蔣丹萍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5 偽造連署書1包 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16 連署書1箱 無法證明為被告偽造之連署書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五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六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68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6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7號 卷12 被害人身分證件翻拍影本卷 卷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報告卷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卷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1號卷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三 卷20

2025-02-27

TCDM-113-訴-724-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廷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威廷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 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馬嘉妤、溫素蘭、陳玉清、黃 盛駐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馬嘉妤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 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威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 以:這兩張提款卡是我遺失的,提款卡的密碼因為怕忘記我 會寫在背面等語,然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上開臺銀、中信銀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馬嘉妤、溫素蘭、陳玉清、黃盛駐警詢時之證據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 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 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 戶。復稽之本案詐騙集團係於112年11月17日使用中信銀帳 戶,向告訴人黃盛駐收取金錢後經車手領出,而被告旋於「 同日」將該帳戶掛失,有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6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60253號函附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頁),其時機恰與詐騙集團使用中信行帳戶時機相符,十足 可疑。 ⒊又金融卡密碼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 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 ,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 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是詐騙集團在收集 人頭帳戶時,多係人頭帳戶持有人主動(無論是否受騙)提供 密碼,詐騙集團實難以組織性方式盜取他人金融卡做為人頭 帳戶使用。而國人生活經驗中,雖因個人習慣不同,而可能 對金融卡密碼有不同之保管或記憶方式,然多數智識經驗正 常之人為保護自己的財產、避免遭他人冒用等情,殊無直接 填載密碼本身在金融卡背面,形同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 者可擅自使用帳戶提領款項,且縱然貪圖方便將書寫下之密 碼寫於金融卡背面或同置於一處,亦將以高嚴密手段看管該 等卡片,以免金融帳戶輕易遭他人使用。是被告於113年8月 8日偵查中訊問時,縱距遺失時間即112年11月間已久,被告 仍得以當庭背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202頁) ,足見被告熟稔該等密碼,且被告亦自承該之金融卡密碼與 其平常遊玩線上遊戲帳號之密碼相同,是該等密碼之使用頻 率較高,在人腦不斷重複記憶下,本較難以忘懷,未見有何 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況智識正常之青年,將金融卡密碼 寫於卡片背面,使他人得以任用金融卡之可能性甚低,則佐 以上開被告掛失金融卡之時機、詐欺集團難以竊盜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使用未經同意之帳戶風險甚高等情為綜 合判斷,堪認本案被告2金融卡係被告主動交付,並提供密 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 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 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年 齡為27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 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 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一節,應已有所預見,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 ⒌被告雖辯以錢包遺失,錢包裡同時有中信銀、臺銀帳戶金融 卡及身分證,有在發覺遺失後隔日,向中信銀行掛失中信銀 帳戶提款卡,而因為臺銀帳戶金融卡平常沒有在使用,所以 沒注意到已連同錢包丟失,才沒有掛失,另錢包丟失的同時 身分證也丟失,所以後續因換發駕照需要,方才申請補發身 分證等語,惟查:將提款卡掛失之舉,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 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取款得手,或帳戶 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 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亦可以此事後掛失 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 是自難僅以被告有掛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之舉,遽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又中信銀帳戶中於112年11月16日僅剩新臺幣( 下同)121元,數額不高,且距上次使用之112年9月28日時 隔亦近2月,是被告無法使用中信銀帳戶,並不會造成被告 有何具體損失,而被告掛失中信銀金融卡後,並無申請更換 或補發金融卡之行為,有中信銀行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460253號函附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5頁),此亦徵被告非有急用中信銀帳戶之情,則被告無 使用中信銀帳戶之急迫需求,亦非留有錢財在內,若本案被 告「果真」乃「遺失」金融卡,被告之掛失理由應係「避免 金融卡遭他人盜用」等金融風險,是被告既然有如此之認知 ,又豈會不徹查其錢包裡有何證件、物品丟失,而全然不知 其臺銀帳戶金融卡丟失、身分證件遺失之情形,況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我的錢包比一個手掌小一點,大小如8 分之1的A4紙大小,只有一個夾層,拉鍊拉開就是皮夾的全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之錢包體積尚小、構 造簡單,持有者理應對其內裝載物品之項目知之甚詳。綜上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難自圓其說,無足可採。  ⒍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平常有使用中信銀帳戶,作為償還貸款 使用,一般人不會將平常正在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且金融 卡密碼置於背面係每個人的習慣不同等語為辯,惟查:中信 銀帳戶乃為償還貸款,非用於受領薪資或補助,且其內於11 2年11月16日已剩121元,所剩無幾,距上次使用之112年9月 28日時隔亦近2月,業如前述,是被告無法使用中信銀帳戶 ,並不會造成被告有何具體損失,自無法憑此動搖前開事實 認定。況就算為避免遺忘,而有另行書寫記錄提款卡密碼之 需求,衡情應將記載之書面與提款卡置於不同處,或以「密 碼提示」之方式記載,殊無直接填載密碼本身在金融卡背面 ,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 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保護功能,是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密碼 寫於卡身背面之舉,以致於行竊或拾撿其遺失之提款卡者, 得以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提款卡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可信度 甚低,難以推翻檢察官之舉證。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均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無足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 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偵審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 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 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 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 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前無犯罪經裁判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家中有90幾歲高 齡身體狀況不佳之爺爺奶奶需要扶養,從事資源回收業,每 月收入約4萬8,000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 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馬嘉妤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20分 3萬7,000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2 告訴人溫素蘭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52分 6萬8,000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3 被害人陳玉清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7時24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4 告訴人黃盛駐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張貼投資訊息,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47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

2025-02-27

TTDM-113-原金訴-1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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