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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8號 原 告 戴邦邦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 合建基地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由伊提供基地持分、被告提供資金合作興建房屋。兩造 並於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約定合建後伊取得房屋之室內主建 物面積不得少於25.5坪,如有短少,被告應按市價找補。茲 合建完成後,伊取得房屋之室內面積經實測僅22.47坪,短 少3.03坪(25.5-22.47=3.03),依該樓市價每坪單價新臺 幣(下同)94萬元計算,被告應找補2,848,200元(3.03*94 0000=0000000)。惟被告卻以室內主建物權狀面積22.66027 5坪為基準,計算短少面積為2.839725坪(25.5-22.660275= 2.839725),按每坪單價75萬元計算,找補2,129,794元(2 .839725*750000=0000000)。被告找補未符約定,伊得依分 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款,請求被告再給付718,406元(0000 000-0000000=718406)。另依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約時, 於分配選屋登記表約定車位價格為200萬元,被告嗣後卻利 用其優勢地位,逼伊簽署停車位買賣之定型化契約,於停車 位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車位價格240萬元,並向伊收取2 40萬元。該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超逾200萬元部分,屬定型 化契約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僅得收取200萬元,其溢收40萬元部分屬不當得利,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綜上合計,被告應再給 付找補款718,406元、返還溢收車位價款40萬元,合計1,118 ,406元(718406+400000)。爰依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18,4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合建契約第4條及分配選屋登記表已約明 計算找補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並按每坪單價75 萬元進行找補,伊已上開約定之基準找補2,129,794元,並 無短少。又原告原本選購位於地下室最底層(B3)之平面車 位,價格約定為200萬元,嗣後因原告決定加價購買位於地 下二層(B2)之大車位,兩造乃依此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以240萬元價購地下二層(B2)車位,按該價格收 取價金,並無原告所稱利用優勢地位逼原告簽訂停車位買賣 契約書之情事,亦無溢收車位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物面積找補差額部分:  ⒈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被告提供資金, 合作興建房屋,及兩造於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 約定合建後原 告取得房屋之室內主建物面積不得少於25.5坪,如有短少, 被告應予找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建契約書及分 配選屋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19至45頁),堪予認定。  ⒉就找補之面積認定基準部分,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 款、第3款就房地產權分配方式約定「(第1款)甲方(即原 告)依本契約第2條第2款所列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與 共有部份面積之和分配於新建建築物面積(以下簡稱「分配 面積」)」、「(第3款)甲方分配之房屋面積:以建物總 登記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等語,有上開約款可按。分 配選屋登記表註1記載「各住宅單元實際產權面積以建築執 照核准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亦為相同之約定。上 開約款均明白記載,計算找補時使用之室內主建物面積,係 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判斷基準。原告主張應以實測室內主 建物面積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⒊就找補之單價基準部分,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找補原 則係約定「前開分配面積如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 雙方同意就分配面積增減找補,8樓以上按乙方(即被告) 第1次公開推出銷售表價95折,2至7樓按每坪75萬元為雙方 找補依據」等語,有該約款可稽。本件原告分配取得房屋之 樓層為3樓,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按(本院卷第47頁 ),屬上開約款所定「2至7樓按每坪75萬元」之範圍。原告 簽署之分配選屋登記表,亦於註4載明「依照『合建契約』第4 條第3項約定,房屋原樓層坪數找補單價為每坪75萬元…」等 語明確。依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適用之找補單價,應為每 坪75萬元。原告主張應按市價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⒋兩造約定合建後原告取得房屋之室內主建物面積不得少於25. 5坪,已如前述。如有短少,依約應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 準認定短少之坪數,按每坪75萬元計算找補,業經認定如前 。查原告於合建後分配之房屋,其登記層次面積即主建物面 積為74.91㎡,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47頁),換算 坪數為22.660275坪,未達25.5坪。依前揭找補之約定,被 告就短少坪數即2.839725坪部分(25.5-22.660275=2.83972 5),應按每坪75萬元計算,找補2,129,794元(2.839725*7 5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如數給 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自應認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主張 其依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再給付718,406元 云云,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部分: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原告雖主張兩造約 定停車位價格為200萬元,惟被告收取240萬元,溢收部分即 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⒈原告以分配選屋登記表為據(本院卷第45頁),主張兩造約 明車位選配樓層為地下樓層、地下樓層每個車位價格200萬 元云云(本院卷第209、250頁)。然查,分配選屋登記表註 6已載明「億安建設(即被告)同意以本案重建後,『地下室 最後一層樓』乙方(即被告)之平面車位,以新臺幣200萬元 整售與戴邦邦先生」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知兩造於分 配選屋登記表約定之車位選項,係地下室最後一層(B3)之 車位、價格200萬元,原告稱兩造約定地下樓層之車位價格 均為200萬元云云,已非可採。況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2 月22日決定選購位於地下二層(B2)之車位,兩造乃依原告 選購內容簽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於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 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並有被告提出之車位抽籤選配表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第215至224頁)。車位抽籤選配表記載如下表所示 ,原告係勾選編號A即「車位選項:B2F/大車位」、「價格2 40萬」之車位(本院卷第149頁),已與分配選屋登記表約 定之車位選項、價格不同。兩造既依原告選購內容,約定車 位價格240萬元,自應依該約定履行。原告猶執分配選屋登 記表「地下室最後一層(B3)之車位、價格200萬元」之約 定,主張車位價金應為200萬元,並執此主張被告溢收240萬 元云云,並非可採。 編碼 勾選 車位選項 價格 尺寸 A □ B2F /大車位 240萬 250*550(cm) B □ B2F /小車位 230萬 230*550(cm) C □ B3F /大車位 210萬 250*550(cm) D □ B3F /小車位 200萬 230*550(cm)  ⒉原告雖另主張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本契約總價款 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於超過 2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被告 提供住戶選擇之停車位,依車位所在樓層、尺寸不同,車位 價格互有差異,並由被告提供原告進行挑選等情,有前揭車 位抽籤選配表可稽。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車位 總價240萬元,係兩造依原告挑選編號A車位所為之約定,屬 於兩造個別之磋商合意,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於各該車 位選項中挑選價值較高者,而給付對應之金額,亦無顯失公 平可言。原告主張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於超過 200萬元範圍無效,被告僅得收取200萬元,超過部分屬不當 得利云云,仍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車位價格240萬元等情,核屬可採。 被告基於兩造間停車位買賣契約,收取原告給付240萬元,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2-訴-5418-20250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貫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貫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貫裕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與不詳之人聯繫,以新臺幣(下同)6,000、7,0 00元購買愷他命2包,及以不詳代價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1包( 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 總淨重7.1328公克)而持有之。嗣陳貫裕於113年5月12日1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經 警徵得陳貫裕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貫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868號 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02號鑑驗書、113年11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31100087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縱屬不同品項 ,然皆為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第三級毒品,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 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 未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部分,係被告同時持有數種不同種類 之第三級毒品,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 ,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 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毒品都是在網路上隨意購買,賣家 都是用丟包之方式,所以無法指認,伊亦未記下匯款之帳號 等語,是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將之流入市面 或持以更犯他罪,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 酌以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前科素 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 ,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有上 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 02號鑑驗書、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87號鑑驗 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 8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總淨重逾5公克以上而構成 犯罪,參照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 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2只,總毛重2.08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0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7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3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0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1)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8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7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5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0.5828公克 2 外包裝印有音符圖案之咖啡包22包(含外包裝袋22只,總毛重100.0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868號鑑定書: ⒈現場編號A5、A6,音符圖案之咖啡包,2包: ⑴驗前總毛重7.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 ①淨重:2.31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A1至A22,推估純質總淨重5.60公克 ⒉現場編號B2、B3,美金圖案之咖啡包,2包: ⑴驗前總毛重7.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 ①淨重:2.71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2.3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B1至B5,推估純質總淨重0.49公克 ⒊現場編號C2、C3,熊貓圖案之咖啡包,2包: ⑴驗前總毛重8.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 ①淨重:3.53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3.1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C1至C4,推估純質總淨重0.46公克 3 外包裝印有美金圖案之咖啡包(含外包裝袋5只,總毛重19.4公克) 4 外包裝印有熊貓圖案之咖啡包(含外包裝袋4只,總毛重17.1公克)

2025-02-19

TCDM-114-中簡-270-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耀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445、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第139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耀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 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啓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仍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前某時許,基於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里0鄰○○○0○0號,以將其106年間於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之友人,取得之大麻種子4顆置於沾水之衛生紙上使其發芽 成株後植入盆中之方式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植株275株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將其中5株大麻植株,剪下吊掛於室 內以除濕機及冷氣等設備,使之乾燥而易於施用之程度,而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3年1月22日經警在其上開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大麻植株、煙草、種子及 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供裁種、製造大麻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25頁、偵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49、179、191 頁),並有被告之手機蒐證照片3張、本院113年聲搜字107 號搜索票1紙(搜索新營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搜索新營區處所)、本院113年聲搜字107號搜索票1紙( 搜索鹽水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第1、2次搜索 鹽水區處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檢 驗結果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月22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168張照片、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分隊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4860號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1紙、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03236790號函1紙、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 31頁、第37-39頁、第41-103頁、第111-113頁、第125-135 頁、併警卷第121-231頁、偵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8 1-83頁、第129-137頁),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 號1-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前1天將5株已長成之大麻剪 下,用除濕和冷氣讓它乾燥成為大麻成品等情,據其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另辯稱該批大麻尚未完全乾燥,其製造大麻僅係未遂云云 。惟上揭5株大麻於現場查獲時尚在風乾中,並吊置於冷氣 房室內,運用室內除濕機使其達到接近乾燥之狀態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再參以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就上揭5株大麻其乾燥程度是 否已可供施用乙節,函覆略謂: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 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 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等,亦有該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 113032367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將 上揭5株大麻剪下以除濕和冷氣乾燥1天,緃未達完全乾燥之 程度,致其燃燒效率及施用口感可能不佳,仍屬達可供燃燒 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株大麻, 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該5株大麻已達可供施用程度, 即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至11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持續栽種,並以栽種成熟成株的大麻,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煙草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在相同的地點,在此密接時間內所為,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僅製造上揭5株大麻,且製造行為係吊掛上揭5株大麻,利用除濕和冷氣進行乾燥,未有其他複雜之操作,栽種之大麻係欲供己施用而非販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助長毒品之蔓延,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栽種及製造大麻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一如前述,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之大麻植株、煙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惟 尚無經人工裁剪、乾燥之事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既均係供被告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大 麻種子1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栽種、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8、 19頁、偵卷第1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 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大麻殘根1包非屬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該批殘根係置於垃圾筒 內且其中混有煙蒂,呈現棄置狀態等情(見0000000000警卷 第230頁),不予宣告沒收;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亦無宣告沒收及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15號)之事實與上揭論 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7為乾燥大麻5株集中為1包) 1包 附表編號1至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11.00公克(驗餘淨重1,91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270.90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2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8) 1包 3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92-1至92-11、92-13至92-26、92-28至92-29、93-1至93-17、94-1至94-11、95-1至95-5、96-1至96-11、97-1至97-29、98-1至98-17、99-1至99-24為大麻植株141株) 141包 4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113) 1罐 5 大麻植株(搜扣編號1至91、92-12、92-27、A1至A36為大麻植株129株) 129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6 大麻種子(搜扣編號108) 1顆 淨重約0.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植物生長燈 156個 搜扣編號100、A42 2 燈具支架 1批 搜扣編號101、A43 3 剪刀 18支 搜扣編號102、A44-1 4 灑水器 4個 搜扣編號103-1、A44-3 5 量杯 9個 搜扣編號103-2、A44-2 6 盛裝盤 2批 搜扣編號104、A45 7 除濕機 2臺 搜扣編號105、A40 8 電風扇 4臺 搜扣編號106、A41 9 鋁箔 2批 搜扣編號107、A46 10 肥料 6桶 搜扣編號109、A44 11 肥料 1箱 搜扣編號B1 12 磅秤 1個 搜扣編號110 13 溫濕度計 3臺 搜扣編號111、A39 14 桶子 2個 搜扣編號112、A47 15 盆栽 1批 搜扣編號B2 16 栽培介質 2包 搜扣編號B3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06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45號偵查卷宗 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4

TNDM-113-訴-28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張明賢 張明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娥 被 告 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被 告 邱瑞正 邱朝和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珉瑋 被 告 蔡麗民 黃鈺婷 施貴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寗秋美 被 告 王秀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啟聰 被 告 江洲坤 梁家誠 許美雲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君帆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義順 被 告 林明達 朱邑陸 朱邑顏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邑遠 被 告 朱忠立 朱忠堯 朱美環 顏麗慧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雲 被 告 洪㕑 林子瑜 趙姵菁 趙俊傑 趙俊富 朱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明達、林子瑜、趙姵菁、趙俊傑、趙俊富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 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嗣於民國113年5 月8日更正聲明第1項附表所示被告姓名(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6頁),復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附表所示編 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所 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本 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 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已為到庭 之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有無附 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之通行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可聯絡到達公路 (即臺中市太平區永義路),而可供系爭土地以通往公路之 周圍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土地。系爭土 地雖可連接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285巷至永平路二段,但 285巷非既成道路,為私設道路,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難認原告有合法通行之權利。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為乙種 工業用地,原告有指定建築線以建築建物之需求,被告等均 不同意原告通行,致使原告無從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用,無法 適當利用土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可為通常 使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附表所示 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 所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祺濬有限公司(下稱祺濬公司)、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公司)、邱瑞正、邱珉瑋、邱朝和、蔡麗民、施貴 香、朱邑遠、朱邑陸、朱邑顏、江洲坤、梁家誠、許美雲、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朱美環、洪㕑、朱孟進、顏麗慧、林 子瑜則以:系爭土地非袋地,其經永平路二段285巷連接永 平路二段,285巷自78年起迄今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從未中 斷。再者,系爭土地與永平路二段285巷原應屬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下稱252地號),原告理應通行285巷與公路( 永平路二段)連接,原告卻要另開新路要求被告退讓,實非 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啟聰、王秀梅則以:通行永平路牽涉之土地僅有7筆, 然原告主張之永義路牽涉之土地多達24筆,顯不符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原 告目前皆是由永平路二段285巷通行至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鈺婷則以:原告主張要通行我們的道路沒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朱忠立則以:不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㈤被告朱忠堯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訴,原告是很久以前才有從 永義二街經過,因為後來有蓋廠房,大約20幾年沒有從永義 二街經過,我住原告對面,原告臨永義二街的部分已經用鐵 皮圍起來超過20年以上。當初在我父親那輩,有邀原告他們 各出4米路,但原告不肯,所以我跟被告朱忠立各出8米,其 餘被告各出4米,也就是現在的永義二街等語。  ㈥被告林明達、趙姵菁、趙俊傑、趙俊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 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 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實現系爭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 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 之餘地。  ㈡經查,系爭土地另一側即有一般道路(即永平路二段285巷) 可供公眾通行至主要公路,該聯外道路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且依系爭土地設置移動式停車棚及並有車輛停在車棚內之 截圖,該道路適宜且可供一般人、車通過,其現狀為供不特 定公眾出入,並於路旁停有他人之車輛,此有空照圖、地籍 圖、google街道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7 頁),是系爭土地可藉由該道路對外通行,且該道路自建築 執照核發日起(77年4月15日)套繪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76-7559~7561號建照執照私設道路(參本院卷一第449頁 附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且通行迄今數十年,故系爭土地是否該當 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尚非無疑。  ㈢祺濬公司等人另抗辯系爭土地與永平路2段285巷原應屬同一 地號(252地號),原告應僅能擇永平路2段285巷道路通行 ,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等之土地,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土地,亦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789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 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 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割或 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252-87地號,永平路2 段285巷所佔之忠平段309、309-1、309-3及286地號土地, 其中忠平段309-1及309-3分割自309地號,而忠平段309地號 重測前為太平段252-15地號,忠平段286地號重測前為太平 段252-69地號。系爭土地與忠平段309、309-1、309-3及286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252地號土地等情,為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9、80頁),則縱若系爭土地為袋地 無訛,其與永平路2段285巷道路均係自252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僅能通行原252地號 分割或受讓出來之土地,不能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況 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已經由永平路2段285巷通行數十 年,其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之土地有 附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之通行權存在,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附表所示 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 所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被 告 通行土地地號 1 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錦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A) 2 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俊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B) 3 劉啟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C) 4 邱瑞正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D) 5 邱珉瑋 6 蔡麗民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E) 7 黃鈺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F) 8 施貴香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G) 9 王秀梅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H) 10 江洲坤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I) 11 梁家誠 12 林明達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J) 13 朱邑遠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K) 14 朱邑陸 15 朱邑顏 16 邱朝和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L) 17 朱忠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附件編號M) 18 朱忠堯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附件編號N) 19 朱美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O) 20 許美雲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P) 21 顏麗慧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Q) 22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君帆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R)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S) 23 洪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T) 24 林子瑜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U) 25 趙姵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V) 26 趙俊傑 27 趙俊富 28 朱孟進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W)

2025-02-13

TCDV-113-訴-1126-202502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58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8、9、10、13、15、26、27外)、附表二 (除編號12、14、15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宇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混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之錠劑、藥粉,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 之住處,欲將上開錠劑、藥粉與其他粉末、果汁粉研磨混合 裝入咖啡包後,伺機對外販售。然於尚未分裝完成前,為警 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因另案查獲郭俊昇涉嫌販賣毒品後,前 往上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黃宇賢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取得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欲研磨混合裝入 咖啡包後,伺機對外販售。黃宇賢因上開世賢路1段住處遭 警方搜索而成功逃脫後,於111年2月23日,攜帶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入住嘉義市○區○○路0號鈺通飯店。經警獲報前往現 場,黃宇賢仍成功逃逸,惟警方於同年月翌日下午2時許, 在上開飯店5樓逃生梯內、嘉義市○區○○街00○0號頂樓,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0號卷第9-12、41-46頁、本院 卷第61-62、103-105、111-115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另 有證人郭俊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74號卷第173-17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0號卷第47-55頁)、 本院111年2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警60號卷第59、61-6 4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60號卷第89-91頁、本院卷 第98.1-98.2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8號卷第57-61 、69-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60號卷第93- 97、99-104頁)、監視器、密錄器影像截圖(他31號卷第12 3-129頁、偵74號卷第255-257、261-265頁)、搜索現場照 片(他31號卷第127頁、偵74號卷第39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65號判決(偵80號卷第75-86頁)、當庭拍攝扣案物品 照片(本院卷第119-127、128.1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另 有證人林佳良、劉享鑫、蔡秉欣、吳嘉興、黃敬婷、呂怡伶 、吳育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09號卷第4-20、22-26、28-39 、42-4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9號卷 第47-51、53-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 10023919號鑑定書(警09號卷第58-59頁)、扣案物品照片 (警09號卷第75-92、94-12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警09號卷第164-181、209頁、卷末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28號卷第35-37、41-43、45、 49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 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罪嫌。然被告係以混合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之錠劑、粉末為原料,與其他粉末、果汁粉研磨 調和後,製成毒品咖啡包,自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本院 當庭告知法條(本院卷第115頁),並變更起訴法條。如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固陳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部分係與郭俊 昇共有,其係與郭俊昇共同混合、分裝上開毒品。然郭俊 昇於偵查中陳稱關於將粉末置入包裝中之行為,均僅係針 對郭俊昇另案遭查獲之20包咖啡包之陳述。而另案遭查獲 之20包咖啡包,即與如附表一編號4、5之咖啡包相同包裝 ,相同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故除被告之 供述外,尚無從認定郭俊昇與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 品罪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 範目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 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而犯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謂自白, 即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持有毒品而言。本 件被告對於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 毒品之客觀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按上說明, 被告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第9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之加重,且 為獨立之犯罪型態(立法理由參照),但以該條「犯前五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之立法體例,就本件違 反同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而言,係以意圖販賣 持有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結合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 ,二者間並無從割裂,故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 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亦未遭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 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且其本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如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潛在性風險甚高。本件經依偵審自白 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7月、6月。本 院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竟欲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 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罪事實一、二 分別扣得之毒品數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本 院卷第137、139、141頁),及其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所犯二罪之罪質相近、手段類似、時間接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1、12、14均含有第三、四級毒 品,屬違禁物,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6之粉末,均係 被告擬用以混合上開違禁物後伺機販賣之物品;附表一編 號2、3、16至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加工做成要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103-105、110頁)。是附表一編號2至6、 16至25,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附表 一編號8、9、10、13、15、26、27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 ,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粉末,則係被告擬用以混合上 開違禁物後伺機販賣之物品;附表二編號5至11、13,均 係被告用以加工做成要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3-114頁) 。是附表二編號2、5至11、13,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14、1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原料-淡橙色粉末 1包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2 攪拌盤 1個 3 分裝湯匙 1支 4 咖啡包(GIFT)-GIFT包裝 7包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咖啡包(GIFT)-GIFT包裝 25包 6 毒品原料-橙色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7 毒品原料-淡橙色粉末 1包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8 紅色不明藥丸-淡粉色排裝錠劑 14粒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9 橢圓形白色藥丸-淡粉色排裝錠劑 17粒 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0 褐色膠囊 6粒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1 橘色藥丸 10粒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2 不明粉末-橙色錠劑摻橙色粉末 1包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3 不明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4 不明粉末-淡橙色粉末 1包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5 大麻 1顆 第二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6 果汁粉 9包 17 果汁粉(開封) 9包 18 電子磅秤 3台 19 咖啡包分裝袋(PLAY) 1批 20 咖啡包分裝袋(傳說) 1批 21 咖啡包分裝袋(星座) 1批 22 分裝袋 1批 23 封口機 1台 24 分裝罐 1包 25 分裝碗 1個 26 租賃合約書 1張 27 現金 37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 240包 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A1至A240) 2 卡西酮類-白色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B) 3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錠狀) 1包 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D) 4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粉狀) 1包 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C) 5 咖啡包分裝袋(棕色) 916包 6 咖啡包分裝袋(細菌人) 446包 7 咖啡包分裝袋(龜仙人) 182包 8 研磨缽 1組 9 鋼製湯匙 3支 10 玻璃小圓碟 2個 11 密封盒 1個 12 無線網路分享機 1台 13 手提袋 1個 14 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15 行動電話(有SIM卡1張) 1支

2025-02-13

CYDM-113-訴-44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 訴 人 林群翔 被 上訴 人 林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麗玲就原審駁回其與同造當事人林群翔(與林 麗玲合稱林麗玲等2人)就第一審判命拆除其等共有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3、 4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所示B3部分(3、4樓面積各220.70平 方公尺,下合稱A部分建物)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林 麗玲等2人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林麗玲上訴效力及於林群翔,爰將林群翔併列為上訴人 。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父即訴外人林賢喜(民 國103年3月8日死亡)所有,由伊與訴外人林麗貞、林盛文 (下合稱林麗貞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麗玲等2人共有 系爭建物3、4樓,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A部分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及同段102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均 由兩造祖父即訴外人林溪圳出資購買興建,與房地同屬一人 之情形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為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下稱前案)訴請伊給 付A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確定, 而未受不能使用土地之不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 為主要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與10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由林溪圳出資購買,各 登記其長子林賢喜、三子林賢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珊羽 、林明玲【下合稱林珊羽等2人】之父,與林賢喜合稱林賢 喜等2人,另與林溪圳二子林賢興合稱林賢喜等3人)名義, 經林賢喜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書(下各稱系 爭證明書、系爭同意書),以林賢喜等3人為起造人申請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1、2樓,3、4樓, 5、6樓各依序登記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所有,地下1 層則登記為林賢喜等3人共有。林賢喜等3人死亡後,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1、2樓由被上訴人及林麗貞等2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3、4樓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 人與林麗貞等2人以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3、4樓及 地下1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林麗玲 給付新臺幣(下同)282萬5,134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甲期間)按年給付58萬5,352 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下稱乙期 間)按年給付59萬4,117元;林群翔給付289萬2,920元及甲 期間按年給付63萬1,434元,乙期間按年給付64萬0,890元; 上訴人於該案中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 經該案判決其敗訴確定。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億0,899萬8, 635元遠高於前案訴訟標的金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 無拘束本件效力。  ㈡次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林賢喜取得系爭建物1、2樓及 地下1層應有部分,參以系爭證明書記載林賢喜等3人為興建 永久式綜合醫院而申請營造執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供林 賢喜經營之福全醫院使用;系爭同意書、證明書係林氏家族 由林溪圳、林賢興(下合稱林溪圳等2人)採行家產制期間 所出具,其家族成員間所有不動產有交叉登記、房地所有權 歸屬不一情形,即不動產各所有權人終局取得所有權,惟同 意委由林溪圳等2人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足見林賢喜名義之 系爭證明書、同意書確屬真正,並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有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系爭建物在 系爭土地上交叉登記多年,作為福全醫院使用,被上訴人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無法諉為不知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斟酌當 事人間之意思、繼受情形及誠實信用原則,兩造應繼受系爭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明知系爭建物供福全醫院使用,且該 醫院自103年間歇業,為上訴人所不爭,目前內部頹壞,並 已搬清、無水電,有勘驗筆錄等可稽,是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土地之目的已完成,系爭借貸契約消滅,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再為調整或創設新法律關係。另林氏家族財產雖 多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置,然各財產實際所有權人即登記名 義人,林溪圳自始未曾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房屋與 土地同屬林溪圳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亦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系爭土地價值公告現值 高達1億8,380萬8,828元,位處精華區,緊臨主要幹道,且 福全醫院於93年間歇業,距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以水泥磚牆 (下稱系爭磚牆)封閉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相差十餘 年,上訴人仍得使用其餘電梯間、走道,其未舉證拆除A部 分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其因拆除A部分建物所受 損失,與被上訴人完整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無顯然 失衡,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 主要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 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不能以土地所 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係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查林賢喜於原法院另案102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34號訴訟中陳稱:「林氏家族成員名下不動產之『交叉登 記』、『交換使用』關係……依『第二代三房均分』及『統收統支方 式集中統籌管理』等原則分配家族……不動產……林氏家族各該 成員以自己之不動產交付予其他家族成員使用……為對價,而 使用向其他家族成員換來之不動產……各家族成員互相占有、 使用彼此名下之不動產,即屬有償……」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171、172頁);上訴人稱:「林家財產土地93%於林溪圳管 理時期……生前所出資購買,少部分建物由林溪圳建置完成, 並決定以家族成員為名義登記人,希望日後其三房子孫能獲 得公平的使用、收益權,永久保留。林溪圳過世後,由林賢 興……接續管理,林家財產建物94%於林賢興管理時期建置完 成,僅購買少部分土地……依其父林溪圳之家產統籌經營管理 方式管理、分配家產,希冀作到林家財產……第二代三房均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 「林溪圳、林賢興時期安排……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未必有 被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被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者未必有被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實際使用建物者,又未必為登記為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者之交錯複雜狀態」、「系爭土地及建 物有交叉登記情形,係林氏家產共業管理下之結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1、156頁),似見兩造及林賢喜均認林溪圳 等2人將林家所有建物、土地分配登記予包括兩造在內之各 房子孫,使各自所有建物坐落其他家族成員所有之土地,俾 得公平使用、收益及永久保留。則倘包括兩造在內之各房子 孫將各自所有土地提供家族其他子孫所有之建物使用,以使 自己建物亦得坐落他人土地,能否認其建物係無償使用他人 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 查審認,徒以林賢喜出具系爭同意書、證明書,遽認其與系 爭建物所有人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已屬速斷。次查,林賢 喜等2人出具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 擬在……本人所有○○○○段000-15地號……建築永久式綜合醫院業 經本人完全認可……」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37、139頁),其 記載系爭建物係「永久式綜合醫院」,似未限制僅供福全醫 院使用。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現況良好等語,並提出照片 為證(見一審卷一第105、107頁)。則能否認林賢喜僅同意 系爭建物供福全醫院使用?其有無同意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 屆至前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倘系爭建物結構良好,得否謂福 全醫院歇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即已使用完畢 ?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福全醫院歇業及其內 部照片,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自有可議 。再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 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查原審一方面謂於103年間歇業(原判決第13頁第5行), 另方面又謂該醫院93年間歇業(原判決第19頁第11行、第21 頁第26行),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被上訴人所 提返還房屋等記錄記載,系爭建物3、4樓原似為被上訴人及 林麗貞等2人占有,至108年1月15日始由林盛文交還上訴人 (見一審卷一第531頁);而上訴人、林珊羽等2人旋以被上 訴人及林麗貞等2人將系爭建物1層電梯間以系爭磚牆封閉, 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3至6樓為由,另案以臺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3514號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該磚牆,及確認就電梯出入 口至吉林路大門間之通道有無償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妨礙 上訴人及林珊羽等2人通行,有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93至116頁),倘福全醫院於103年間歇業,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取回系爭建物3、4樓前之106年間,即以系爭磚牆封住 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是否有妨害上訴人對A部分建物 正常使用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封1樓電梯間出入 口,妨害伊使用該部分建物,係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2、153頁、卷二第209頁),是否毫無足取?自有詳加 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福全醫院93年間歇業,距被上訴人以 系爭磚牆封住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相差十餘年為由, 認其行使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進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674-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精工 潛水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邹達輝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前某時,欲向沈尚儒 承租房屋,沈尚儒因名下房屋尚待房客搬出交屋,邹達輝請 求尋找地點暫住,沈尚儒即徵得其旅居國外之承租人張卓立 同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將張卓立向沈尚儒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B3分租套房(下稱系爭 套房),暫供邹達輝入內居住,並經沈尚儒告知邹達輝勿動 用屋內張卓立之物品,詎邹達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間,徒手竊取張卓立置 於系爭套房內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 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 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 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 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 上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新臺幣(下同)7 ,000元、精工潛水手錶1支(上開現金及手錶價值共約3萬元 ),得手後遂離開系爭套房。嗣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3時19 分許,邹達輝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 經警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內附帶搜索邹達輝之隨身物品,扣得張卓立之 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 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 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 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 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5元(上開 物品業已發還張卓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卓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邹達輝固坦承於112年11月23日離開系爭套房時, 曾拿取張卓立置於系爭套房內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 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 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5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只是怕系爭套房內物品遺失,故將上開物品隨身 攜帶於身上,伊並未為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卓立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扣案的存摺6本(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 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 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 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係伊的,除了上開物品外,伊還 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遭竊,房東沈尚 儒跟我說被告要租他的房子,暫時沒地方住,想利用我的空 房借他洗澡,沈尚儒曾幫我的忙,為了讓沈尚儒好做人,我 有同意此事,被告應該是在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入住,11 2年11月23日上午離開,系爭套房內的物品被被告翻找得很 雜亂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8號卷 〈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沈尚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租系爭套房給張卓立,另外要出租 另一間房間給被告,但被告有立即入住的需求,所以我徵得 張卓立同意,讓被告暫住,我有跟被告說雖然對方答應讓他 先暫時住在這邊,可是人家的東西都不能動,房間內的東西 像電視、浴室他要使用都可以,床他也可以躺,但裡面屬於 原來房客張卓立先生的東西他都不能動,被告沒有跟我表示 他擔心東西在裡面會丟掉,所以要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沈尚儒經過證人張卓立同意,將系爭 套房暫時提供予被告居住,證人沈尚儒並告知被告不得翻動 系爭套房內之房客物品,而被告入住後,系爭套房內之張卓 立私人物品確實遭被告翻動,證人張卓立並明確陳稱其所有 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 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 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 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 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 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遭竊,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23 日當日經警查獲身上攜帶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 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 、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 幣4枚、新臺幣5元等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3頁至第29 頁、第31頁),此外,復有扣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 、系爭套房內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 足認被告暫住系爭套房前,業已明確知悉不得翻動張卓立之 私人物品,輔以一般人暫時借住房屋,衡情亦會盡力保持整 潔、維持屋內原狀,而非翻動屋內物品,並將屋內他人之私 人物品攜帶於身上,而被告卻於112年11月23日離開系爭套 房時,隨身攜帶前揭物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存摺6本(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 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 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 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另1支精 工潛水手錶之故意。  ㈡證人張卓立已明確陳稱其遭竊之物品為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 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 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精工潛水手錶1支 ,業如前述,而起訴書漏載精工潛水手錶1支,應予補充。  ㈢至被告辯稱:伊係為防止物品遺失,方拿取張卓立之私人物 品,且伊係因另案毒品案件遭查緝,方會為警扣得張卓立之 物品,否則伊當日即會將張卓立之私人物品帶回系爭套房云 云。惟查,被告向他人暫時借住房屋,理應保持屋內整潔及 原狀,而非翻動他人之私人物品,並攜帶於身上,此舉已與 常情顯不相合,參酌證人沈尚儒事前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翻 動系爭套房內之私人用品,被告卻執意拿取張卓立之私人物 品,顯見被告有竊盜之故意,至被告另案涉犯何案件、係因 另案而遭查獲,則與本案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 訴人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 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 (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 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 幣7,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等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及其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7,000元、精工潛水手錶1支,均屬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部分僅扣得5元,其餘6,995元及精工潛水手錶1 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 、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 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 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 臺幣5元,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經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上開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易-1115-202502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新店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翊凱 訴訟代理人 易幼謨 被 告 林家襄 林家琪 廖金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彥麟 被 告 林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易幼謨變更為徐翊凱,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14頁),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 13年11月6日函可據(本院卷○000-0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家襄、林家琪、廖金火、林佳進(下合述時 稱為被告;分述則各稱其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733 元本息(本院卷一11-14頁),嗣更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 萬5733元本息(本院卷一251頁),並增列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71頁),前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者則本於請求被告攤付後述泡沫滅火設備維修款 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三、至被告林佳進辯稱原告委由易幼謨擔任訴訟代理人,未經原 告管理之新店境園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議決並告知系爭 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應屬無效等語,而爭執易幼謨之訴訟代 理權。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乃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委會之職務包括區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之執行。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各有明文 。是就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依上規定當屬 原告職權。而依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係以區權人會 議決議為據(詳後述),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屬執行區權人會 議決議,自為原告職權,無須再經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 決議。從而,就與原告行使此一職權相關之訴訟代理權之授 與,當亦無須由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為之。 則易幼謨出具原告委任書(本院卷二121頁),記載其受原告 委任而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許可(本院卷二287頁 ),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被告林佳進前開所辯,不無誤 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並為系 爭公寓大廈地下3樓停車場共10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 之共有人,系爭車位乃被告之專有部分。而系爭公寓大廈因 修繕消防設備,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與訴外人康希有限公司( 下稱康希公司)簽訂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為地下2、3樓停車場所用之泡沫滅火設備亦在維修之列 ,原告因之支出23萬6000元修繕費用。而依泡沫滅火設備涵 蓋範圍,地下2樓停車場及地下3樓之發電機、消防幫浦系統 設備所在區域乃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有,應由原告負擔 ;地下3樓中系爭車位所在區域,則應由被告在內之系爭車 位專有部分共有人負擔,並經系爭公寓大廈112年11月5日區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下稱112年11月5日決議)。嗣原告委由康 希公司按上開區域範圍核算原告及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各應負 擔之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比例,結果為原告應負擔12分之 4,所餘12分之8由系爭車位10名所有權人分擔,每人應負擔 1萬5733元,並經原告於113年2月4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惟被告經催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條例第21條、民法第179 條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萬57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所在地下3樓依系爭公寓大廈領得之使 用執照(82年使字第666號,下稱系爭使照),用途乃「防空 避難室兼地下停車場」,因同時供防空避難使用,被告就系 爭車位之專有部分之權利及使用收益均受限,且地下3樓除 系爭車位外尚有化糞池、水箱、機械升降設備等共用部分, 而設置在地下3樓之泡沫滅火設備是為防火,如發生火災, 非只被告共有系爭車位,上開位於同一樓層之全體住戶共有 部分,甚而整棟公寓大廈均可能受損,則地下3樓之泡沫滅 火設備應屬共用部分,維護費用應由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 負擔。況系爭公寓大廈112年8月2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 12年8月20日決議)由全體住戶繳交之公共基金用途,包括支 應消防設備在內,更不應請求已繳納公共基金之被告再分攤 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且112年11月5日決議實未經投票表 決,又係系爭公寓大廈全部28個住戶對只有10位之系爭車位 共有人,以多數決做成不利於少數之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為權利濫用,不得作為請求依據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原告管理之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均有位處系爭公寓 大廈地下3樓,並經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之系 爭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皆10分之1。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 與康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康希公司承作系爭公寓大廈之 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於系爭公寓大廈地 下2、3樓施作之泡沫滅火設備工程總價為23萬6000元,已施 作完畢並由原告付畢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及報價單、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名冊( 本院卷一31-38頁,卷二7-10、199-201頁)可憑,堪信為真 。 四、關於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部分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定。依社會通常觀念,專有 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在構造上可獨立使用,且為區 分所有之標的者;而專有部分以外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 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設施,在構造上及使 用上不具有獨立性,應認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 且不因是否位於各該區權人專有部分而異。查:  1.依證人即康希公司負責人黃炫智所證,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 、3樓原本設置之消防設備即為泡沫滅火設備,系爭工程就 此2樓層之泡沫滅火設備為修繕。而泡沫滅火系統以泡沫放 射區域為核心,並基於設想車輛燃燒時噴射滅火之有效性而 估算設置面積。而地下3樓應設消防設備者係停車位的位置 ,非供停車用途之樓梯間、水塔、機械升降設備依消防法規 免設消防設備等語(本院卷三71、74頁)。經比對系爭公寓大 廈地下3樓之使照圖(本院卷一155頁)及康希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所繪製之系爭公寓大廈地下3樓消防平面圖(本院卷一53頁 ),地下3樓之泡沫噴射區域以該樓層停車位為主要範圍,核 與上開證人所述一致,足認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堪信系爭公寓大廈地下3樓所設之泡沫滅火設備乃因應系爭 車位之停車使用而為設置。  2.依系爭車位登記所在之147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7-1 0頁)所示,登記之建物門牌為「新北市新店區秀水路1,3, 5,7號地下三層」,可見系爭車位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而 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衡以系爭車位之使用乃從機械升降 機昇到地下2樓,再從地下2樓之車道駛出,或從機械升降機 昇到1樓出外,且除系爭車位所有權人以外之系爭公寓大廈 其他住戶不得使用系爭車位,亦不可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使 用系爭車位等情(本院卷二28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 爭車位共有人於使用、收益上自不受系爭公寓大廈其他住戶 干涉。準此,系爭車位自為專有部分。雖系爭車位主要用途 依系爭使照所載乃「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場」(本院卷一1 55頁),須於有防空避難需求時提供系爭公寓大廈其他住戶 一同使用,復因系爭車位與性質上供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共用 之樓梯間、水塔、機械升降設備設在同一樓層,而無法避免 系爭車位所有人以外之系爭公寓大廈住戶為使用此等共用設 施而進出系爭車位,然此為系爭車位所在1470建號包括被告 在內之全體共有人與其他區權人之相鄰關係,不影響系爭車 位本質乃數人共有之專有部分。  3.而地下3樓鋪設之泡沫滅火設備雖因該樓層有系爭車位而設 置,然此不僅就系爭社區地下3樓之停車使用可獲保障,對 於系爭社區地下3樓所設上開共用設施之環境安全亦同獲確 保,而使該等設施得以就應有使用方式發揮通常效用。加以 地下3樓之泡沫發射區域尚涵蓋系爭公寓大廈消防系統之發 電機設備及消防馬達,且地下2、3樓之泡沫滅火設備均須使 用之泡沫原液儲槽即置於地下3樓,設計上並非各自一套而 獨立運作等情,亦經證人黃炫智證述在卷(本院卷三73-74頁 ),足見在地下3樓鋪設之泡沫滅火設備與地下2樓之泡沫滅 火設備無法切割,且防護範圍及於系爭公寓大廈其他樓層消 防系統發電機及馬達,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 並堪信地下3樓所設泡沫滅火設備對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 均有助益,且可提升系爭公寓大廈自防自救能力,自非僅有 利於被告等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在地下3層 鋪設之泡沫滅火設備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非獨立,乃維護系 爭公寓大廈整體安全所必要之基本設施,核與建築物坐落之 地面、外牆及屋頂、走廊、大廳、樓(電)梯間、共同出入 口、機電室、水塔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 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建築物安全所必要設施等在構造上 及使用上亦不具有獨立性之共用部分性質相同,自屬系爭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因該樓層泡沬發射區域主要鋪設範圍 係在本質為專有部分之系爭車位而異。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條例 第9條規定各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但書規定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 之分擔比例另行約定者,從其規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 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且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在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 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 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 ,惟應從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 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查:  1.112年11月5日決議以系爭車位乃專有部分,應由系爭車位所 有權人負擔修繕費用為基礎,而認「地下3樓停車場專用的 泡沫滅火系統設備...由該10個車位住戶負擔」(本院卷一44 頁)。嗣原告於113年2月4日為系爭公告載有「委託消防廠商 計算B2停車場所有消防泡沫及B3停車場消防泡沫涵蓋到發電 機設備及消防幫浦系統設備,均由管委會負擔其費用。經廠 商核算結果,B2停車場佔有3份+B3管委會公共部分負擔1份 ,B3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負擔8份,合計12份..236,000× 8/ 12 ÷10=15,733..每位車主應負擔金額15,733元」(本院卷一 49頁)。此一分擔比例,乃原告委託消防廠商即康希公司計 算而得,有原告提出之與證人黃炫智間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可 證(本院卷○000-000頁)。依證人黃炫智所證,原告與其討論 泡沫滅火設備費用分擔時,其想法是泡沫滅火設備涵蓋地下 2、3樓,依使用者付費,應由地下2、3樓有產權之人按泡沫 噴射區域計算分擔比例等語(本院卷三75頁)。繼而系爭公寓 大廈區權人會議應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聯署而於113年1月7日 召開,並討論地下3樓泡沫滅火設備是否應由系爭公寓大廈 住戶共同基金支付,而非由系爭車位10位共有人分擔一案, 決議結果為「維持原案」(下稱113年1月7日決議,本院卷○0 00-000頁),即系爭公寓大廈經由113年1月7日決議維持112 年11月5日決議以系爭車位乃專有部分,由系爭車位所有權 人負擔修繕費用之基礎後發布之系爭公告內容,而使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車位共有人共同分擔約67%(8/12,小數點後4 捨5入)之系爭工程中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  2.惟系爭公寓大廈地下3樓所設泡沫滅火設備乃系爭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經本院認定在前(貳、四、(一)),實質上與其他 系爭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無異,依上規定及說明,就系爭工程 中泡沫滅火設備之修繕費用,以區權人會議議決分擔比例, 除有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是113年1月7日決議將泡沫滅火設備之費用分列為地下3樓 系爭車位乃專有部分;地下3樓其餘設施及地下2樓始為共用 部分而分別計算費用負擔,致系爭公寓大廈共28名區權人中 只10位之系爭車位共有人需負擔達67%之泡沫滅火設備修繕 費用,已屬失衡,而此係因欠缺就涵蓋系爭車位之泡沫噴射 區域亦屬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用部分之認知所致,故此 等決議所定之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分擔比例即欠缺充分理 由,而欠公平,難為憑據。 (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各給付1萬573 3元所依據之113年1月7日決議及該決議維持之112年11月5日 決議內容,不得為據。則原告依上規定所為請求,自不可採 。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權人依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第10條第2項後段、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查系 爭公寓大廈經112年8月20日決議由每戶支付5萬元成立公共 基金,用途包括消防相關設備之修繕(本院卷一125頁)。且 被告均已依前揭決議繳畢公共基金,有系爭公寓大廈公共基 金收費紀錄可稽(本院卷○000-000頁)。雖113年1月7日決議 未通過以系爭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支付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 ,惟地下3樓泡沫滅火設備既屬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一環之 ,依上規定,自在系爭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合法支用範圍。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收取之公共基金已不敷支應泡沫滅火設備 修繕費用,依區權人決議或規約請求被告再行繳納公共基金 而未獲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地下3樓設置泡沫 滅火設備有不當利得而請求被告返還等語,難認有據。 六、關於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次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委會為之;管委會之職務包括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 第2款各有明文。查系爭公寓大廈之泡沫滅火設備,不惟系 爭公告所載由原告負擔費用之地下2樓及地下3樓為泡沫噴射 範圍涵蓋之發電機設備及消防幫浦系統設備範圍乃原告管理 範圍,實則泡沫噴射系爭車位部份亦屬共用部分,前已敘及 (貳、四、(一)),依上規定,所生修繕工作亦為原告職務, 由原告負責管理並支付費用。是原告就泡沫滅火設備費用之 負擔,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為之,則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亦欠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民法第179條及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萬5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小-1232-2025021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王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王黃美女 王端達 共 同 林宇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2(面積74.7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黃美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41.54平方公尺)、C3(面積38.4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英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王黃美女負擔百分 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金英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黃美女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分別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23號、27號房屋(以下各稱系爭2 5號房屋、系爭23號房屋、系爭2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王金英以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基隆土丈字第1055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3 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4.74平方公尺,被告 王黃美女、王端達以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41.54平方公尺 、38.4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 女、王端達拆除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有增建物 存在,若依現況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爰依法請求於 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按兩造應有部分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 割方法為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113基隆土丈字 第005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 C1、C2、C2-1、C4、C、E部分(面積262.9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1、B2、B3部分(面積180.9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編號A1、A4、D部分(面積174.1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金英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王東學所有,之後移轉應有部分予被 告王金英及二哥王木樹、弟弟王振南共有,王木樹於77年間 興建系爭27號房屋、被告王金英於78年間興建系爭23號房屋 、王振南於81年間興建系爭25號房屋,當時被告王金英與王 木樹、王振南就系爭土地間即有分管協議存在。又系爭23號 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原告於92年間買受系爭 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即已 存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更興建系爭25號房屋雨遮下方之水泥 柱、牆面、鐵門及部分增建,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 協議,約定各自管理使用所有房屋前後空地,原告應受該分 管協議之拘束,自無權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 建物。  ⒉另系爭土地以系爭房屋之境界線為原物分割,符合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故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18 2.6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至於被告王金 英取得超過應有部分面積0.587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以金 錢補償原告。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部分:  ⒈原告於92年9月間買受系爭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系爭25號房屋即有增建,且原告另外就系爭25號房屋進行增 建,並以如附圖一編號B2、B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5號房 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兩造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 、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並無異議,迄今將近20年,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原告之增建行 為足使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信賴其不會要求拆除系爭27號 房屋增建物,如今原告為重建房屋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 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並無理由。另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  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4255,被告王金英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946, 被告王黃美女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7,被告王端達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692;㈡原告為系爭25號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王黃美 女為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㈢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面積74.74平方公尺;㈣被告王黃美女 為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7號房屋增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面積各41.54平 方公尺、38.4平方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165頁至第 16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 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 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297頁至第313頁,卷二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 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拆除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  ⒉查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為緊鄰系爭23、27號房屋旁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屬於系爭23、27號房屋登記範圍外之違章 建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23、27號房屋竣工圖為證 (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7頁、第353頁、第355頁),被告 王金英辯稱系爭23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云云 ,自屬無據,且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同意由比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證據資料,被 告王金英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相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管理使用,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抗辯兩造 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 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期無異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云云。惟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詳見 前述說明,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推知已同意其管理使用系爭27號房屋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逕以原 告先前未向被告請求拆除增建物等情,即認本件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   ⒊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3號 房屋增建物、27號房屋增建物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 之權,而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依序是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 、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既未能證明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如附 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2 、C3所示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應予准許。惟被告王端達並非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 亦否認是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一 第226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端達為系爭27號房屋增 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端達自無權拆除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原告請求被告王端達拆除如附圖一編號 C2、C3所示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王黃美女雖辯稱原告長期未向其請求拆除系爭27號房屋 增建物,係為重建房屋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失效情形云云。然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仍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 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 ,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衛生等公共利益。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 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 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查系爭23、25、27號房屋依其使用 執照面積計算表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平方公 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有基隆市政府112 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0123837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 347頁),而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均為 違章建築,已如前述,係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有附圖 一可證,已違反相關法令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依前述說明 ,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 拆除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王黃美女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 物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 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 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再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不得為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可知建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 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 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 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 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又既稱不得分割,當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 上開法令限制之共有土地,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 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 地。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18平方公尺,兩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7頁至 第32頁)。另依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 20123837號函及檢附之建築物地籍套繪圖、使用執照配置圖 (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 頁),可見系爭23、25、27號房屋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 ,各自領有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 平方公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且其建蔽率 與容積率應一併檢討,以避免發生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即重 複計算建蔽率與容積率)情事,如有法定空地分割需求,應 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且分割後每一建築基地均應符合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3年8月26日國署建管字第1130076267號函及基隆市政 府113年7月30日基府地測貳字第1130132872號函可憑(本院 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9頁)。惟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標 示部記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至少為316.01平 方公尺(計算式:95.5+130.51+90=316.01),何況尚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既屬系爭房屋 所占之地面,且目前之空地面積不足上開依法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面積,依前說明,自不得為分割。又原告未舉證系爭土 地除去前開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 使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自與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 定不符,原告請求分割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於 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⒊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分割之效力,法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之事實為依據,定明確之分割方法,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查系爭房屋所有增建物直至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坐落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2頁),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房屋增建物拆除前,逕行於本件訴訟以附條件方式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於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2、C2、C3部分之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王黃美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王金英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07

KLDV-112-重訴-13-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閔 選任辯護人 孫晧倫律師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閔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墾殖物、工作物 (扣除附圖2編號A、B、F、G、H「使用現況」欄所示擋土牆部分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52、56、61、68、78、100、494、62 4、804、1074、1124、1174地號均為相鄰土地,且均屬中華 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 分署)管理,其中68、78、100、494、624、804、1074、11 24、117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現改制為農業部)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 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蘇慶閔自民國95年12 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現改制為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承租52、61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148-52、148-54地號,租用面積共189.6平方公 尺,非本件起訴範圍,該地上建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建物實際建蓋範圍除52、61號地號外,尚 逾越至56、68地號如附圖1編號B3、B4「使用面積」欄所示 土地範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其又分別於 95年11月1日、101年8月15日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申請承租11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8-50地號,該地上建蓋 蘇慶閔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惟均經該辦事處於96年4月9日、102年3月19日依修正前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分別以依法令規定不 得出租、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為由註銷申租,並通知蘇慶閔 係無權占用該地號,應給付占有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至騰空 返還土地止。 二、嗣蘇慶閔因上開承租之52、61地號土地多有邊坡坍塌情事, 遂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基隆市中山區仙洞段148-1 8、148-19、148-37及148-51地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上 開地號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下稱緊急防災計畫),申請自費興建水土保持設施,擬於基 隆市政府核定之範圍內施設擋土牆,該緊急防災計畫經基隆 市政府於103年2月27日核定,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於同年3月11日原則同意。蘇慶閔自103年6月16日起在如附 圖2編號A、B、F、G、H所示土地上興建擋土牆(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後,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未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同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逾越其承租 及核准興建擋土牆之使用範圍,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分別 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工作物 、植栽,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 4「占用地號」及「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扣除附圖2 編號A、B、F、G、H所示擋土牆部分),共達1382.12平方公 尺,以供居住及使用,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國產署 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蘇慶閔及辯護人爭執國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邱郁婷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29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如附表各編號「墾殖、占 用情況」欄所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墾 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辯稱:我居住的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區域,我未合法承租,但我有繳交使用補償金 ;我做這些工作物都有申請,那邊不鋪設水泥,會有一些泥 濘,我施作土地緊急防災計畫,機器上去會有迴旋空間,我 不可能放任,我也都有做植栽,沒有做其他東西等語。辯護 人辯護要旨則以:被告係自95年11月間,以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及63號門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繳納使用補償 金、承租方式使用,後上開承租使用之地區,有山坡塌陷、 土石流之危險,被告遂於102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 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陳情希有關單位可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附近施作擋土牆,惟經多次陳情,相關單位回覆係因 周圍住戶不多,若以公力角度設置恐有圖利特定民眾之嫌, 被告方於102年7月23日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基隆 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辦理會勘,被 告提出由其自費為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當時國產署北區分 署基隆辦事處表示同意,請被告就建築管理、水土保持部分 應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並誡命被告仍須於該地周 圍善盡水土保持義務,承諾日後地上工作物權屬國有並無償 供公眾使用,被告方自費聘請水利技師施義鑛,進行緊急防 災計畫,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及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同意,被告方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附近、基隆市 中山區仙洞段148-18、148-19、148-37、148-51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804、624、494、1074地號)周圍,依照緊急防災 計畫,設置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工區一)、生態工法之加勁 擋土牆(工區二),並善盡水土保持義務,而本於一般生活 經驗,種植樹木、草坪,此即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占用之地 號及其使用情況之附表,客觀上之所以存有植栽、草地之緣 故。另起訴書附表關於水泥人工道路,其緣由係若前往基隆 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附近時,其道路原本以泥土方 式鋪設,被告慮及泥土裸露,基隆又多雨,倘久經雨勢沖刷 ,勢必有害於水土保持,更恐有生土石流等,遂本於先前國 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7月30日函及附件會勘紀錄及 結論之誡命,鋪設水泥供公眾使用。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占 用之地號及其使用情況之附表,被告自始無論係植栽、種樹 、鋪設水泥道路,均係源於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基隆市政府之102年7月23日會勘紀錄及緊急防災計畫,盡力 施救國土之水土保持,並開放公眾使用,非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將該等工作物歸於自身支配、排除他人 使用,被告主觀上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52、56、61、68、78、100、494、 624、804、1074、1124、1174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 有,由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其中68、78、100、494、62 4、804、1074、1124、1174地號(即本案土地)經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等情,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37-4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 坡地範圍及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偵卷第51 -6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115-137頁)附卷 可稽。而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 辦事處承租52、61地號土地,該地上建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使用。被告另向國產署北區 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1124地號土地,該地上建蓋被告 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惟均經 該辦事處依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相關規 定註銷申租,並分別於96年4月9日、102年3月19日通知被 告係無權占用該地號。嗣被告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 出緊急防災計畫,申請自費興建擋土牆水土保持設施,經 基隆市政府核定及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同意,被告 自103年6月16日起在如附圖2編號A、B、F、G、H所示土地 上興建擋土牆外,另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分別在本案土 地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及 「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工作物、植栽等情,此據被告 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偵卷第9-15頁)、偵 查(偵卷第144頁)及審理(本院卷第152-153頁)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大地及農漁工程科 技佐陳財郎於偵查中(偵卷第366-368頁)、告訴代理人 邱郁婷(本院卷第146-151頁)於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96年4月9日函及102年3月 19日函(偵卷第19-24頁)、基隆市○○區○○○段00號等13筆 土地在101、103及104年圖資照片(偵卷第25頁)、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9-34頁)、基隆市○○區○○○段○○ ○○地號標示表(偵卷第63頁)、被告102年11月1日委託施 義鑛水利技師事務所之委託書、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102年7月30日函及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103年2月27日 函及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 3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施設擋土牆函(偵卷第173-333頁) 、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6日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函、103年 6月12日開工同意備查函、103年9月12日申請工期展延函 (偵卷第371-375)、檢察官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 (偵卷第149-165頁)、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96年1 月11日及101年10月19日勘查資料、基隆市○○區○○○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本院卷第243-260頁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3月22 日函及所附基隆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於95年至1 05年之航照圖資照片(本院卷第173-175頁及資料袋)、 本院113年5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07-23 7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及113年9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成要件。雖 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 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 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又該條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 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被告所提之緊急防災計畫所載,經核准施工之擋土牆包 含2部分,其一為工區一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主要座落 在804、624、107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8-18、148-19、14 8-51地號土地),其二為工區二之生態工法加勁擋土牆( 主要座落在80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8-18地號土地),然 被告施工完成後之擋土牆範圍係如附圖2編號A、B、F、G 、H「使用地號」及「使用面積」欄所示等情,有緊急防 災計畫(見該計畫第三節計畫範圍、第四節緊急防災計畫 之內容概述、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偵卷第398-401、411 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證。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現 場履勘結果,工區二部分係以大石塊建蓋擋土牆,且形態 長度與原定計畫有別(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照片)。又 證人邱郁婷於審理證稱:被告所使用的面積超過基隆市政 府核定範圍,我們有去現場複勘,發現它的面積跟核定本 的面積並不一樣,這些地方都不是他承租範圍,也沒有同 意他興建房屋,被告占用範圍已經超過當初緊急防災計畫 的範圍(本院卷第146-151頁)。是被告雖於103年6月間 開始興建擋土牆,然另在本案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4「占 用地號」及「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上開挖整地,分 別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工 作物、植栽,其明知除如附圖2編號A、B、F、G、H所示擋 土牆部分外,其餘施工區域均未得主管機關同意。又被告 係以違法建蓋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鋪設水泥 道路、草地及景觀植栽等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有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3 9頁)、檢察官111年3月9日現場勘驗照片(偵卷第151-16 5頁)、本院113年5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 第207-237頁)在卷為憑。另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函附本案土地之航照圖資照片(本院卷第 173-175頁及資料袋),本案土地在102年以前並無明顯整 修、墾殖現象,惟自103年8月24日以後,則已有整地、植 栽及路面鋪設,與原植被狀況相異,已屬對於公有山坡地 為開墾種植及占用,且被告顯對該等土地具有事實上支配 管領行為,客觀上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墾 殖、占用之行為無疑。   2、又被告前曾2次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112 4地號土地,然均未獲同意,業如前述,且國產署北區分 署基隆辦事處迄今未就1124地號土地與被告間訂立任何租 賃或使用契約。參諸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 問自承:我曾於95年11月及101年8月間,以我戶籍地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 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首次未獲准承 租原因是因該土地屬保護區,法令不允許承租,第二次未 獲准承租是因為我逾期未補正,所以承租申請被註銷,2 次都要求我停止占用行為,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合法承租11 24地號土地等語(偵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明確知悉 其就1124地號土地無合法使用權限,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仍占用112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6、16「占用面積」 欄所示土地範圍,鋪設人工水泥道路、景觀植栽及作為住 宅使用,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有繳交使用補償金,主觀 上無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故意等語,實屬卸 責之詞,礙難憑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本於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 辦事處、基隆市政府之會勘紀錄及緊急防災計畫,盡力施 作國土之水土保持,並開放公眾使用等語。惟被告既無合 法使用權限在國有山坡地之本案土地上蓋有建物、鋪設水 泥道路及植栽而為墾殖、占用,本身即已具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主觀犯意及實質違法性,縱其自述鋪設水泥道路係 為出入之安全性,且開放公眾使用,種植植物是為水土保 持等語,然自本案土地95年至105年之歷年航照圖資照片 比對可見,被告之墾殖及占用行為,已大幅改變該處之地 形地貌,侵害國家之財產及水土保持之公共法益,尚不能 以前揭理由,認可其恣意墾殖、占用之行為具有正當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 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 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 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經檢察官 於111年3月9日會同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至現場勘 驗,經水土保持團輔導員勘查後表示現場目視無致生水土 流失乙情,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 導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445頁)。是本件被告係已著 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 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 為終了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件非法墾殖、占用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 一罪。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其未取得本案土地之 使用權,且前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請其停止占 用,卻仍繼續墾殖、占用,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考 量被告開挖整地之時間及範圍、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 侵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 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墾殖、占用情形」欄所 示之建物、景觀植栽、植物、水泥道路、水泥地等(不含附 圖2編號A、B、F、G、H之擋土牆部分),均屬被告非法占用 本案土地之工作物及墾殖物,且均尚未移除,是應依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合法承租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建蓋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該建物有 部分逾越原承租範圍,占用同段56、68地號如附圖1編號B 3、B4「使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及被告於同段100、 804地號土地上施作大石塊擋土牆(附圖2編號A、B部分) ,於同段624、804、1074地號土地上施作加勁擋土牆(附 圖2編號F、G、H部分)等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 (二)附圖1編號B3、B4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逾越承租 範圍之部分:    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使用範圍大部分座落在 被告合法承租之52地號土地上,雖有部分建物占用56、68 地號土地而逾越承租範圍,然所占用面積僅各為0.51、0. 09平方公尺,且52、56、68地號係相連土地,有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偵卷第 139頁)。又經檢察官現場勘驗,上開建物為一磚造平房 ,已傾圮不堪使用,現場難以區分土地界線,有現場勘驗 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52-154頁)。是難認被告於其合 法承租之52地號土地上使用上開建物時,另有非法占用如 附圖1編號B3、B4所示之56、68地號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主觀犯意。 (三)附圖2編號A、B、F、G、H擋土牆之部分:    被告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緊急防災計畫,自費施 作水土保持設施,經基隆市政府於103年2月27日核定被告 得在重測後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核定範圍內施設擋土牆,並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於同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係經主 管機關同意後,於624、804、1074地號土地興建附圖2編 號F、G、H部分之擋土牆,是屬合法。又關於附圖2編號A 、B部分之擋土牆,被告自承其未依緊急防災計畫施作, 查現場係以大石塊堆疊之方式建蓋擋土牆,雖非緊急防災 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有經過主管機關之同意 ,始於804地號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又該大石塊擋土牆雖 部分占用非緊急防災計畫核定範圍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然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221-222、2 65頁),大石塊擋土牆本體大部分座落於經主管機關同意 之804地號土地,且現場係石塊連續相接,難以區分界線 ,地面亦無明顯界標,尚難認被告於施作大石塊擋土牆時 另有非法占用100地號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 意。又告訴代理人邱郁婷雖於偵查中陳稱:緊急防災計畫 有時效性,目前已經失效,且被告工區一、二工程沒有於 104年3月15日以前申報完工,讓基隆市政府審查同意備查 ,市政府同意函已失效等語(偵卷第367頁)。然查國產 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7月30日函及會勘紀錄、基隆 市政府103年2月27日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函、國產署北區 分署基隆辦事處103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施設擋土牆函(偵 卷第175-183頁)、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6日緊急防災計畫 核定本函、103年6月12日開工同意備查函、103年9月12日 申請工期展延函(偵卷第371-375頁)等文件資料,均未 表明被告應於104年3月15日以前申報完工,逾期申報或未 申報則有關單位之同意函即失效之文字記載,是被告於審 理辯稱:做完我沒有陳報,因為我不懂,當時已經核准了 ,但因為我沒有看到做完要陳報,我完全不知道要去報等 語(本院卷第144頁)尚屬有據。況難因被告於施作擋土 牆後未向基隆市政府完成申報完工程序,遽認被告於施作 擋土牆時即有非法墾殖、占用附圖2編號A、B、F、G、H「 使用地號」及「使用面積」欄所示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圖1編號B3、B4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逾越承租範圍,及附圖2編號A、B、F、G 、H施作擋土牆等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 編號 附圖1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墾殖、占用情形 1 A1 1124 272.49 光華路15巷61號建物 2 A2 804 0.57 3 C1 624 41.19 景觀植栽區 4 C2 1074 2.06 5 C3 804 224.58 6 C4 1124 9.66 7 C5 804 328.32 植物區 8 C6 100 42.42 9 C7 78 0.71 10 C8 100 49.64 11 C9 804 108.16 12 C10 1074 47.62 13 C11 78 24.33 14 C12 624 48.71 15 C13 494 3.30 16 D1 1124 4.14 水泥道路 17 D2 804 65.36 18 D3 100 22.62 19 D4 78 72.53 20 D6 78 42.40 21 D7 494 26.84 22 D8 624 25.48 23 E1 1174 11.36 光華路15巷63號水泥地 24 E4 68 0.22 附圖1: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2: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07

KLDM-112-訴-24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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