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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2號 原 告 謝志揚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宥霖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 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自該人取得銀行帳戶 後,經得其之同意,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期間,再由被告於旅 館內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 行帳戶為詐騙使用。訴外人賴傳興(另併案審理)可預見將 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實體及虛擬金融帳 戶予某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 館房間內,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即 俗稱之「軟控」),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 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微 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務旅館506號 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其向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申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留宿期間,由該 集團指派被告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不得自行外出,亦 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 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Bi 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開賴傳興所提供之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確認該款項匯入 後,遂於112年4月13日13時52分許,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 出113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BitoPro帳戶(即第二層帳 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120萬元財產損害具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卷,下稱偵字29552號卷,卷 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相符合外,並有賴傳興之調查筆錄、 原告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及臺灣銀行往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賴傳興自旅館外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賴傳興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賴傳興申設之系爭BitoPro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 所陳報單、原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 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為證(見臺中地檢署偵字29552號卷,卷一第57頁至 第65頁、卷二第135頁、第143頁、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第93頁至第94頁、第75頁至第85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47頁)。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參與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等不法行為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有於偵訊及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有自白(見偵字29552號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113 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卷,下稱金訴字2210號卷,第31頁至第 37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 ,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 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以騙取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而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角色,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不法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11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025-03-07

TCDV-113-金-412-202503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冒名使用並隱匿真實身分,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照片、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及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3/6」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 滿18歲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上開 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甲○○訛稱:可代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21時8分、21時11分及21 時13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萊爾 富超商府城林森門市,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1萬、2萬及2萬元存入乙○○上開MaiCoin帳戶內,再由集 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0 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3 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冒名申 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甲○○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且表明願以每月提出1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等情 ,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及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記 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 接受被告分期償還,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 所警惕,參以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 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另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33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乙○○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07

PTDM-114-金簡-115-202503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妍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妍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妍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 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酬勞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 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 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移轉 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 、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約定以 每次交易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對價,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帛橙ㄚ」之人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並依「帛橙ㄚ 」之指示註冊幣托、MAX、MAICOIN等加密貨幣APP,並將帳 號、密碼供其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虛假身分與韓佩錦及宋婉吟成為網友,於聊天過 程中向韓佩錦及宋婉吟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韓佩錦 及宋婉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4時16分、同 年2月5日14時43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及31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出購買加密貨幣 後,轉入「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韓佩錦及宋婉吟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佩錦及宋婉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朱妍翎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於113年1月23 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帛橙ㄚ 」使用,並依指示註冊幣托、MAX、MAICOIN等加密貨幣APP 後,將帳號、密碼提供「帛橙ㄚ」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 「帛橙ㄚ」,他說我的工作是幫別人投資理財,說別人會將 錢匯給我們,我們需要將錢轉到虛擬幣所,「帛橙ㄚ」說我 只要把帳戶提供給他們就好,他會請工作人員來操作交易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韓佩錦及宋婉吟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身分與其 等成為網友,於聊天過程中向其等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4時16分、同 年2月5日14時43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及31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於當日旋遭人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宋婉吟、韓佩錦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 頁、偵卷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 護、轉帳清冊、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婉吟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婉吟提出之提款卡 正反面影印、匯款紀錄與記帳明細;告訴人韓佩錦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韓佩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幣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匯款紀錄截圖;被告之MaiCoi n帳戶註冊過程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3、11至13、15至16、20、22、25至2 9、33至34、40至107頁),是本案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並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透過網路銀行進行交易,尤具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帛橙ㄚ」使用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職三年肄業,目前從事粗 工即防水工程、處理漏水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 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 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帛橙ㄚ」使用,即可 輕鬆換取報酬,則「帛橙ㄚ」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 應有預見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觀諸被告與「帛橙ㄚ」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對「 帛橙ㄚ」表示:「冒昧問一下如果之後覺得會怕有異常能終 止配合嗎?」、「就因為你那也有我的網銀帳密」、「應該 不會牽扯到法律問題吧!現在詐騙太多有點怕」、「不會拿 去幹嘛吧......」、「或者拿去當人頭戶之類的?」(警卷 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依其過往生活經驗,已萌生懷疑而 能預見本案帳戶有作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之 可能,甚至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對 此行為之合法性心存懷疑,當係因受「帛橙ㄚ」提供之薪水 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堪信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遭持 以從事特定犯罪之用乙事已有所預見,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 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仍決定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寄交予「帛橙ㄚ」,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 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 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戶申辦者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酬勞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加密貨幣之必要,而可預見 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 ,並依指示代為購買加密貨幣後轉交他人,其提供之帳戶極 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代為移轉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 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我知道 帳戶資料是我的隱私,交付的行為是不恰當的、我不知道「 帛橙ㄚ」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是哪一間公司的,因 為當時快過年,沒有工作,想要趕快找到工作,過年才有錢 可以用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知悉不得將金融 機構資料交付他人,否則會有遭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結 果,且得預見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將作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猶仍因缺錢花用,而未對「帛橙 ㄚ」提供之工作內容、公司行號、是否合法等進行核實,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放任「帛 橙ㄚ」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 施來防止「帛橙ㄚ」將本案帳戶充作不法使用,可徵被告已 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縱 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 款項之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陳:我是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帛橙ㄚ」使用,我從來沒有將任何金額匯到「帛橙ㄚ」的 電子錢包、我就是提供帳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都不是我操 作的、我沒有見過「帛橙ㄚ」,也沒有用LINE視訊或打電話 ,「帛橙ㄚ」是男是女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9、77頁)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匯款或知悉有本 案涉有三人以上詐欺之行為,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 ,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之法條,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 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幫助洗錢部分,因 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不同,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 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 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 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告 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7至29、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於113年1月間 起,加入參與「帛澄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 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 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是以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幫助洗錢、幫助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YDM-113-金訴-1006-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 aiCoin註冊使用 2023/6/1」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 (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並綁定本件郵局帳戶為前揭Mai Coin平臺之實體金融帳戶,而取得本件MaiCoin之支付地址 「TPYjFNJuk2VoLphqndWpwcreMYJNa3eiZi」,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 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申辦本件MaiCoin帳號成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施用詐 術,因此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代 碼繳費方式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MaiCoin帳號內, 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給詐欺集團之成員,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辦理貸款,就 要依照上開方式拍照,我單純認為那個照相就是申請貸款的 憑據,我不知道照相是要申請網路平台,主觀上沒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1」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後有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被告提供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 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 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乙○○MainCoin平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 碼繳費單據翻拍照片等件(警卷第9、12至15頁、24至35頁 )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 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 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 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 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 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 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 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 、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 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 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 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 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 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 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 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 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 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 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 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 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以求得順利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需 要。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作為申辦金融相關業務之基礎資料,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等不同名目 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以申設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 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健 全、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本 件雖非典型之人頭帳戶案件,被告交出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未直接作為接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用,然被告於本案與典 型人頭帳戶案件行為人所漠視之上述社會通念並無不同,皆 是任意將具有個人專屬性、申辦容易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出供他人使用,以致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本案中被告甚至 同時將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註冊MaiCoi n帳戶使用,其對於保管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的輕率態 度可見一般。又被告於本院時稱:我當初只是要申辦貸款, 但是我不知道我的資料被拿去申辦網路平台,我急著要申辦 貸款,對於網路我不瞭解,我單方面認為,正本都在我身上 ,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於偵查中稱: 我當時沒有見過對方本人,對於對方之性別、真實姓名、生 日、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都不知道,我當時有欠地下 錢莊債務,急需用錢,我就將上開資料傳給對方等語(偵卷 第44頁),足見被告未查核對方所述是否為真,亦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可得聯絡之方式,且在對方所述已有 多種不合理之情事而足以懷疑其可信性下,仍將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其漠視、放任其帳 戶及個人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態度 已明。被告卻仍不顧上情,而將本案郵局及身分證帳戶資料 交出給對方,其於本件行為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業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於本案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人,後續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 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並得利用MaiCoin帳戶將本案告訴人 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 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需審慎保管應有所知 悉,被告仍率爾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便利詐欺 集團以之作為註冊可購買虛擬貨幣之MaiCoin帳戶的犯罪工 具,進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 小,然本案中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尚同時提供個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如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者, 依本件卷證觀之,告訴人以超商條碼支付之款項,被告未曾 經手、轉匯或提領,更未從中獲得何等利益,足見被告對本 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低於實際收取告訴人款項及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人,被告僅居於整體犯罪行為較低階層之地位,是本 案告訴人受騙所支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移轉一空,如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非無不公平、過苛之虞, 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爰依前揭 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此部分沒收 。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件行為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甲○○於112年6月3日發覺前揭廣告並與詐欺集團玵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告訴人甲○○出錢投資,致告訴人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本件MaiCoin帳號內。 112年6月11日21時3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2萬元 本件MaiCoin帳號

2025-03-06

TNDM-113-金訴-3040-202503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上 林孝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2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14分前某時許,將其本人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及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 帳戶),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乙○○之名義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 易所,註冊取得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乙○○中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使用權限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法」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誆騙蕭進文,致蕭進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編號⑥至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中編號⑥ 至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乙○○名義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之統一超商 某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先生」之人(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而容任「李先 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乙○○之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中信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所示溫○ 霆、楊○昀、黃○傑、廖○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乙○○之中信帳戶內, 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溫晏霆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本人之身分證照片、駕照照 片、手持載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2/18」紙條之自 拍照及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華南帳戶),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以 甲○○之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取得Ma 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甲○○華南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 使用權限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誆騙蕭進文, 致蕭進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編號①至⑤所示時 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中編號①至⑤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甲○○名義之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蕭進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將乙○○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LINE暱稱「李先生」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我沒有於113年1月30日前申辦MAX帳戶,或是將個 人金融資料及自拍照片交付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我於113年2月24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和對方加入 LINE好友聯絡貸款事宜,後來對方說貸款已通過,但因為帳 號多打1個0,所以要我寄提款卡跟密碼給他處理,所以我就 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認有將其身分證照片、華南帳戶之照片、自拍照, 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成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平台,對方說 要身分證、帳戶照片、自拍照片做代辦   ,所以我就提供上開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乙○○中信帳戶、甲○○華南帳戶分別係被告乙○○、甲○○所 申辦乙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 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拍照及中信帳戶資料後,以乙○○之名 義註冊取得MaiCoin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誆騙告訴人蕭進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至超商掃描乙○○MaiCoin帳戶產生之繳費條碼並進而 繳付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⑥至⑨所示金額至乙○○MaiC oin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犯罪 事實欄一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溫晏 霆等4人,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金額匯至乙○○之中信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 款卡提領得現;犯罪事實欄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身分 證照片、駕照照片、自拍照及華南帳戶資料後,以甲○○之名 義註冊取得MaiCoin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誆騙告訴人蕭進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至超商掃描甲○○MaiCoin帳戶產生之繳費條碼並進而 繳付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①至⑤所示金額至甲○○MaiC oin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為證人即告訴人蕭○文、溫○霆、楊○昀、黃○傑、廖○立各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乙○○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乙○○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乙○○之身分證照片、 健保卡照片、自拍照;甲○○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甲○○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 13年6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1903號函、甲○○之身分證 照片、駕照照片、自拍照,暨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乙○○雖辯以:我沒有於113年1月30日前 申辦MAX帳戶,或是將個人金融資料及自拍照片交付他人使 用云云,然依被告乙○○Maicoin帳戶之相關資料所示,現代 財富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即匯款1元至綁定之被告乙○○中信 帳戶,以完成註冊申辦之金融驗證程序,此有乙○○之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二卷第53頁),再參現代財富公司提 供之被告乙○○Maicoin帳戶客戶資料,確有乙○○之身分證照 片、健保卡照片暨乙○○持有身分證之自拍照(偵卷第43頁), 是認乙○○確有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將自行拍攝雙證件暨 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予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進而持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乙○○Maicoi n帳戶,若非如此,殊難想像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能憑空 取得乙○○之雙證件照片、甚至係乙○○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並以之通過金融驗證。又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始於113 年2月2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其中乙○○於該次對話紀錄中 傳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拍攝角度及背景均與前揭現 代財富公司提供之Maicoin帳戶客戶資料出示之照片不同(警 一卷第53、54頁,偵卷第43頁),是認被告確有於即犯罪事 實欄一㈡外,另外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暨自拍照片予他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二部分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 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 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 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 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 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 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乙○○ 於案發時年已近六旬,自述大專畢業、從事司機工作10幾年 ;被告甲○○於案發時年已25歲,自述大學肄業、亦從事職業 駕駛行業,分別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在卷,渠等要非懵懂 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佐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對 於檢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 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2人對社會事務及 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 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2.參以被告劉永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團 成員問:請問您帳戶是否有餘額,劉永在答:沒有(警一卷第7 8頁),是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 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 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復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 :「(問:為何會有人以你個人資料、證件照、自拍照申辦 的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當時是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 借錢平台,他說需要我的身分證、帳戶照片、自拍照片做代 辦,我當下覺得是詐騙」等語。適足證被告甲○○傳送華南帳 戶資料及證件照片之前,對上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 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且被告甲○○前於108年間 有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當已 預見將具金融性質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來歷 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然被告2人仍率爾分別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人, 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 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渠等主觀有幫 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2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 均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 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 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 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 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被告2人分別 將中信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後使用於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 或購買虛擬貨幣(犯罪事實欄一㈠、二)或提領一空(犯罪事實 欄一㈡),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 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 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 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 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 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 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 二,係分別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分別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 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甲○○分別提供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 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各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考 量被告2人前均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 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 、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 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 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或購買 虛擬貨幣(犯罪事實欄一、㈠、二)或提領一空(犯罪事實欄一 、㈡),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2人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分別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2人分別所有並供 其各自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乙○○、甲○○分別交付詐欺集團之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 片、駕照照片及自拍照片,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蕭進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1時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蕭進文,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蕭進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2月21  日16時52分 ②113年2月21  日16時55分 ③113年2月21  日16時58分 ④113年2月21  日17時 ⑤113年2月21  日17時2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甲○○ Maicoin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投資協議書 ⑥113年2月22  日14時54分 ⑦113年2月22  日14時56分 ⑧113年2月22  日14時58分 ⑨113年2月22  日15時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乙○○ Maicoin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溫晏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19分許起,透過臉書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溫晏霆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溫晏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3時25分 1萬6,066 元  2 楊孟昀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9時9分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楊孟昀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楊孟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2時24分 4萬9,066 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 黃志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黃志傑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黃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2時40分 1萬6,062 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廖峻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廖峻立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廖峻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2時38分 3萬9,123 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CTDM-113-金簡-785-2025030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友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友德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為掩飾不法行 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即可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身 分證、健保卡及其個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該人 拍照,並手持身分證供該人拍其本人照片,而容任該人使用 上開資料、照片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某詐欺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取得上開資料及照片 後,即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 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 號),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雁 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儲值之金額旋即兌換成等值之泰達 幣(即USDT),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察 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跟一個 同事叫做「黃耀興」住在一起,我們在同一間綁鐵公司工作 ,我在那間公司工作很久,有一天「黃耀興」跟我說他要我 提供這些資料跟拿證件給他拍照,他說公司要用這些東西辦 保險,我那時進這間公司很久了,我也不清楚是辦什麼保險 ,他叫我給這些資料,我就給他,後來他失聯,112年底我 就找不到他這個人,112年底我傳LINE找他要問機車的事情 ,他也不讀不回,113年4月24日出監後,我委託朋友去找他 ,沒有找到,我出監後也沒有再傳LINE找他,因為找他也沒 有用,我手機112年10月、11月換新的,我手機沒有跟他的 對話紀錄,都被我刪掉了,我不知道「黃耀興」的詳細資料 也沒有聯絡方式,我只知道這個人是高雄楠梓人等語。惟查 :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上揭個人證件照片、手持證件之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不詳詐欺犯罪者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並綁 定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欺上 開告訴人等以上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上開以被 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帳號,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再提 領上開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於警詢證述甚詳,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 李俊緯提供之繳費憑證、匯款收據、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職務報告、詐欺案件一覽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 資料照片與被告臉書、刑案資料照片比對資料、MaiCoin帳 戶申辦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偵5792卷第19頁至7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相關個人資料諸如身份證、健保卡等 重要證件(通稱「雙證件」)、本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 證件之自拍照,通常係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甚至網路虛擬 貨幣之帳戶、數位帳戶、電支帳戶等等用途,具有強烈屬人 性,已如前述,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有關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故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雙證件、 自拍照,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將上開資料合併使用於 申請前述種類之帳號,可以作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有意以申請人為「人頭」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乃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 刻意取得他人上開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之 重要證件、資料使用之理,是此等行為在客觀上,顯屬可疑 ,而有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成家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 ,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既然無法指出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身分證件及前開身 分驗證自拍照片之對象,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 充足之信賴基礎,且無法追蹤、確保該不詳人使用上開證件 、金融帳戶帳號、手持證件之照片之用途,於此情形下,即 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著縱使該等資料被 他人利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被當作取得或移 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 心理狀態,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見被告提供 「黃耀興」之真實身分資料給承辦檢警以尋得任何關於「黃 耀興」之蛛絲馬跡,已見被告所稱之「黃耀興」此人是否真 有其人,實無所據,顯非無疑。又被告對於因辦公司保險而 提供上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耀興」,後用LI NE找尋「黃耀興」之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 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其與不詳人「黃耀興」之 對話紀錄,都遭被告刪除等語(本院卷第64頁),後於審理 時又改稱因為112年10月、11月時換新手機,所以LINE的聊 天記錄都不見,沒有留存其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現在 已經沒有當初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 ,就其所述為何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消失之原因,前後 矛盾,已有可疑。又若如被告先前所述係其主動刪除與「黃 耀興」之對話紀錄,則被告若真遭「黃耀興」欺騙而提供上 開資料,衡情應會保留其積極找尋「黃耀興」之對話紀錄, 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將對話 紀錄消除,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供不詳人士使 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 故而畏罪心虛,進而消除關於其交付上開資料或尋人之對話 紀錄證據,殊非如其事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 又據被告供稱其112年12月開始要找「黃耀興」,但是都聯 絡不到等語,則112年10月、11月時換現在這隻手機而使之 前LINE對話紀錄消失乙事,理應不會影響換手機之後之112 年12月間聯絡「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然其卻稱因換手機乙 事使其跟「黃耀興」之對話紀錄全部消失,更顯其所述互有 齟齬。又據被告稱在113年4月24日後出監,已知自己因「黃 耀興」而涉犯本案,也因此找「黃耀興」,是托朋友找的, 自己沒有再聯絡找「黃耀興」,則若被告真自覺無辜、係自 認遭欺而提供上開資料,已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刑責,當會積極儘速找尋「黃耀興」並保留對話紀錄,以作 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僅稱朋友說找不到就沒有聯絡找 「黃耀興」,上開事後反應異常消極、甚至不願處理,亦未 見被告有何積極尋找「黃耀興」之作為,顯見被告所述上開 資料係遭「黃耀興」取走後下落不明,也不再聯繫「黃耀興 」之事,與常情事理相悖,啟人疑竇。何況衡情其若有尋找 「黃耀興」之真意時,豈會在本案初被警查獲時,遲遲不告 知警有「黃耀興」此人,而無意透過警追查「黃耀興」之下 落,且對於本案係因「黃耀興」取走其資料而生乙情,在警 詢時更是隻字未提(見偵5792卷第15頁至18頁),且甚至連 同本案其手持證件照片為其本人(見偵5792卷第82頁至83頁 )之警詢問題亦一併否認,則被告所持辯解反而可推知其根 本無尋找「黃耀興」之真意,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有違常理 ,多有矛盾破綻之處,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配合 拍照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 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 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不詳原 因,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其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達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雁嵐達 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頁),另尚未取得其他 告訴人之原諒(其他告訴人未參與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未吐露有何實際收受本案報酬之情,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 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張雁嵐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雁嵐謊稱:可代其在「Screrth Sncctpy」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2時0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0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2 高妍琳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高妍琳詐稱:可至其提供之平台註冊帳號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12月8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3 張恩齊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向張恩齊誆稱:可下載並註冊「THA娛樂城」,並將錢存入該網站以利用程式套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6時25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4 李俊緯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時許,以LINE向李俊緯佯稱:可至「智匯金融」網站註冊會員,只要繳納入會金即有人會代操作以獲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7時24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2025-03-04

MLDM-113-金訴-320-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全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全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全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 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預見借用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 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 ,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 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得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錒賢 」、Line暱稱「拿鐵」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張全傑於民國111年5月14日與「何錒賢」、「拿鐵」聯繫後 ,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封面 予LINE暱稱「拿鐵」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註冊MA 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 平台、MaiCoin平台)之會員(此2會員帳戶均綁定張全傑名 下0000000000門號及上開臺銀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2平台會員之入金地址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MaiCoin 入金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贓款。  ㈡張全傑復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  辦理,將上開MAX、MaiCoin入金帳戶設為自己臺銀帳戶之約 定轉帳(轉出)帳戶。  ㈢張全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許, 撥打電話給陳德捷,佯稱係新北健保局、刑事組警員「王家 賢」、檢察官「陳明進」等公務員名義,並訛稱因健保卡資 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配合以協助解套云云,致 陳德捷陷於錯誤,乃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新 臺幣(下同)196萬元、150萬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上開臺銀帳戶內。  ㈣張全傑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匯入其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贓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MAX、MaiCoin入金帳戶,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MAX、MaiCoin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張全傑名下之錢包地址後,即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德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全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間,辦理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申請及約定轉帳功能,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身分證影本 交給暱稱「拿鐵」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名額可以做金流節稅,對 方說不犯法,需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並要辦理網路銀行,如 果當面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他,會給我2萬元,但實際 上我沒有去,也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的密碼,MAX、MaiCoin 平台之會員帳戶也不是我辦的,我也沒有操作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帳;上訴後復辯稱:「王皓」向我聲稱要博彩節稅 使用,我才將臺銀帳戶租借給「王皓」,因為後續詐欺集團 使用之基地台IP位址與我的手機相同,「王皓」為避免自己 遭牽連,所以在臉書找到叫我跟「何錒賢」聯絡,實際上我 的帳戶是借給「王皓」云云。  ㈡經查:  1.本案臺銀帳戶及網路銀行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1年5  月12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申辦晶片金融卡,並於該行 公用電腦專區自行利用該卡進行網路櫃檯解鎖,另隨身銀行 開通日期為111年5月27日,密碼更新日期為111年6月15日, 該臺銀帳戶並於111年7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40至241、345頁), 復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16 961號函暨所附帳號異動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3年 6月24日員林營字第11350005331號函暨所附晶片金融卡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5至277、329至338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亦曾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臺  銀存摺帳戶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帳號予LINE暱稱「拿鐵」 之人,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 告與「拿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 97、107、204、206、241頁)。  3.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名下MAX平台會員的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名下MaiCoin平台會員的入金地址(入金地址即用戶專屬的虛擬帳戶,用戶須透過綁定銀行將款項匯入專屬的虛擬的帳戶,待對帳成功後,會將款項匯入會員帳號,用戶即可使用該款項於MAX平台或MaiCoi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綁定的銀行為被告臺銀帳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等情,此亦有MAX、MaiCoin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下稱偵卷】第23、31頁)。  4.被告復依「拿鐵」之指示,於111年5月30日至臺灣銀行員 林分行臨櫃辦理將前開MAX入金帳戶、MaiCoin入金帳戶設定為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限額為200萬元,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並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16961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3年6月24日員林營字第11350005331號函暨所附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5至279、329、337至338頁)。  5.被告雖稱上開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非其所申辦, 惟其曾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臺銀帳戶號碼予「拿鐵」,堪認 被告係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對方以被告名義辦理上開2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被告復依指示將上開2個入金帳戶設定 為其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節,亦堪認定。  6.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2日 11時23分許、111年6月24日12時49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先後將196萬元、150萬元轉入前述臺銀帳戶內,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憑(偵卷第94至99、100至110頁 ),是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確 實有使用本案臺銀帳戶詐欺告訴人並收受贓款。  7.又上開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經轉匯至被告MAX、MaiCoin入金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被告名下之錢包地址後,即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亦 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MAX帳戶、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25至29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情,足以認 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 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轉帳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至指定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 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何況 ,被告前曾因提供其胞姐或自己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所 提供自己帳戶內他人匯款,因而被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1度偵緝字第1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7號 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5至124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 56號刑事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 「認識」),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或協助他 人移轉匯入款項,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者,較諸一 般人應有更深刻之認知。經查:  1.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焊接工作(原審卷第377頁),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程度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上開特殊經驗 (提供帳號參與犯罪),其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他人,倘提供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並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即轉出帳 號)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何錒賢」、「拿鐵」,容任「 何錒賢」、「拿鐵」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 其本身並依指示,以上開臺銀帳戶內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入其他電子錢包,所辯其係受騙,並無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有名額可以做金流節稅,而交付 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等。然依被告所提 出與「何錒賢」、「拿鐵」之對話紀錄,「何錒賢」是向被 告表示「灰色產業擦邊球工作目前有缺,當天可賺24萬」; 「拿鐵」亦向被告表示「我們這邊主要是幫娛樂城接對賭的 金流」、「可以配合住宿5個工作日可以給你15萬」、「需 要你開通線上約定約綁功能,你開通好我驗好,就可以安排 你過來配合,見面我會先給你2萬」、「如果你想多賺,你 可以配合聯名2個賬戶5個工作日可賺24萬」等語(原審卷第 71、73、77、83頁),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交付帳 戶係做金流節稅等節並不相同。又被告亦向「拿鐵」表示「 請問你們這個是合法的嗎?我會不會因為這個事情出問題甚 至於犯罪」,且在「拿鐵」問被告是否還有別的銀行帳戶時 ,被告並表示「還有國泰世華但是這本我有在用」、「如果 我把網銀的帳密給你,又沒有拿到錢,是不是對我很沒有保 障,還是見面後給你帳密,你當面給錢,這樣比較妥當呢? 」等語(原審卷第81、83、87頁),足見被告對「拿鐵」要 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作法,確實心存疑慮,然被告卻未加以 詢問對方要如何使用其所提供帳戶的細節,並因自己的國泰 世華帳戶仍有在使用而未交付該帳戶,為求獲取報酬,而提 供臺銀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 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 (轉出)帳號。  3.被告雖又辯稱:附表所示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入金帳戶、M aiCoin入金帳戶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自臺銀 帳戶轉帳至MAX、MaiCoin入金帳戶,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 ,且該交易IP經查詢,均為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之門號, 又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有調閱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IP通聯調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33、42 至43、12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000000000 0號用了10幾年(原審卷第66頁),並於審理中表示沒有把 行動電話交給別人使用,且111年6月22日至24日當時人均是 在三重等語(原審卷第373頁),是被告既未將網路銀行之 密碼交予他人,亦未將行動電話交給他人使用,且被告當時 人所在的位置亦與附表所示交易時間的交易IP位置所示之新 北市三重區相符,足認確實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 用網路銀行將告訴人所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X及M aiCoin入金帳戶。被告雖傳喚證人王信達為其作證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其是與王信達在一起,惟王信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過這麼久,具體時間記不起來,無法確認111年6月 22日、24日被告有無跟伊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367頁), 是王信達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 採。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詐欺集團使用手機之基地台IP 位址與我的手機相同云云,然被告既然未能提出該詐欺集團 使用「手機號碼」,何以能確認該不明手機號碼基地台IP位 址與其手機相同,是其在本院辯解,亦非可採。  4.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其係將臺銀帳戶借給「王皓」作博彩節 稅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已經陳明:其臺銀帳戶係出 借「何錒賢」、「拿鐵」等語,並提出其與「何錒賢」、「 拿鐵」之對話紀錄為佐證(原審卷第71、73、77、83頁), 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王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 然其所稱「王皓」借用帳戶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信達,為證明其有將臺銀 帳戶租借「王皓」。然證人王信達於原審已證稱:「(你有 曾經聽過被告跟你說:想要提供帳戶給經營線上賭博業者, 以此換取報酬嗎?)沒聽說過。(你曾經聽被告說:有人希 望他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並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的事情嗎 ?)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63頁)。是被告於本院聲請傳 喚證人王信達作證之待證事實,該證人業經清楚說明其未曾 聽聞被告將帳戶交付博彩業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行傳喚證人王信達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確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將告訴   人所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X及MaiCoin入金帳戶,   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惟其為求獲得   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之原則。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 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並以新舊法個別整體適用結果之罪 刑,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 行為後,刑法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9條(原 第14條)及第23條(原第16條),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擴 大其範圍,但被告和「何錒賢」、「拿鐵」等人欲利用轉換 成虛擬貨幣後轉帳之手段,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實施上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之實行,二者尚無不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未根據犯罪情 節輕重予以區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之新法則著眼於洗錢罪有其個別保護法益內涵,使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依財產價值異其輕重,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7年以 下),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以下)為重。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 時法)。參酌法條文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免) 其刑之規定。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而無從適用上 揭減刑規定,比較後係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上開犯行者,至少有 被告、「何錒賢」、「拿鐵」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以被告本案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 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 然仍應細究其等主觀認識範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 集團成員均論處相同罪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詐內容態樣 繁多,諸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誑 稱至親遭綁架等不一而足,被告係提供臺銀帳號,在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始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雖屬共 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他 共同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手段施行詐術,自無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 被告上訴否認其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員身分方式詐欺,並非 無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㈢至起訴書固漏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對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理,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何錒賢」、「拿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未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業如 前述,原審依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本案有此加重條件之適用, 尚乏其據。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本案何 以符合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漏未說明,亦稍有疏漏。  ㈢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應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詳後敘 述),原判決就此漏未宣告沒收、追徵,有欠允當。又被告 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 其中346萬元,負責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入金帳戶、Maicoi n入金帳戶,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所得贓款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較之詐欺集團 原先以「人頭帳戶收受贓款、車手提領現金」之方式,其新 型態洗錢方式對社會治安、犯罪偵查之危害更大,誠屬不當 ;且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全然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已 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與其所獲取報酬數額,暨被告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焊接工作,月收入約5 萬至6萬元、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叔叔同住,須撫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77頁、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 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 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196萬元、150萬元,共 計346萬元,再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告訴人所匯至本案臺 銀帳戶之346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按:「查獲」 不等於「查扣」,實務上有認為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倘「未 經查扣」即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為沒收,此為本院所不採 ,特此說明),衡諸被告在本件加重詐欺案件中之分工角色 ,其獲取之報酬(15萬元),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 全部(346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參與洗錢財物中之3 5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獲取15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15、11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 ,被告已向本院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至於修正後刑法之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方式、數額或適用之法律依據,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有被告對原判決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有漏未沒收情形,且此部分並無刑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本於職權認定,裁量後為上開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㈤另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拿 鐵」之人聯繫所用,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原審 卷第24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 (均以網路銀行轉帳)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帳戶 1 告訴人 陳德捷 111年6月22日 11時23分許 196萬元 被告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32分許 14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 111年6月22日 11時36分許 45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X平台的入金地址) 111年6月23日10時12分許 1500元 111年6月24日10時45分許 1500元 111年6月24日 12時49分許 150萬元 被告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12時54分許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347-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3 6146號、第36147號、113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暨檢 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877號、第30315號、第30316號、第30317號、第30318號、第30 319號、第3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酉○○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各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方 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物(下 稱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不詳之人),而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資料後,即以酉○○名義申辦註冊虛 擬通貨買賣平台MaiCoin帳戶(綁定酉○○申設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MaiC oin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方 式,將相關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銀行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2「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 示之物(下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下 稱「星野財富管理」),而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星野 財富管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銀行帳戶,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方 式,將相關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銀行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3「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示 之物(下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極速貸小陳」之人(下稱「極速貸小陳」), 而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極速貸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四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 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午○○、己○○、子○○、甲○○、寅○○、庚○○、乙○○、 辰○○、巳○○、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辛○○、壬○○、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78至18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將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之人、「星野財富管 理」、「極速貸小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 想要向銀行辦理貸款還債,而我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後來有被註冊MaiCoi n帳戶的事情我不知道,而不詳之人收到我的資料後就失聯 了;當時是「星野財富管理」先加我LINE,問我有沒有貸款 需求,要求我提供帳戶,並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才把○○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一直到我要領錢的時候我才知道 ○○銀行帳戶被警示了;我一開始是要辦貸款,「極速貸小陳 」主動加我好友,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極速貸小陳」說 要幫我貸款,要美化帳戶,要用他朋友的錢匯進去我的帳戶 ,我想說匯進去的錢也是他的,給他領也是正常的,所以才 會把○○銀行帳戶資料都給他。我都是因生活單純、社會經驗 不足,以為是要幫我辦理貸款,才會誤信對方,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方式,將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之人、「星野 財富管理」、「極速貸小陳」。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各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 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 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MaiCoin帳戶(即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銀行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至12部 分)、○○銀行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內(上開3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並經如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甚詳(卷證所在頁數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證 據方法欄所載),且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9至21頁、警七卷第51至53頁、偵八卷17至23、52 至58頁);○○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至 14頁、警四卷第13至14頁、警六卷第23至30頁、警九卷第16 7至170頁、警十卷第187至201頁、偵十卷第7至14頁);○○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至31頁、警八卷 第29至43頁);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八卷 第9至1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 表四編號1至4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該帳戶相關密 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 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係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原審卷第109頁),顯有社會 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之前有無看過詐騙宣導,不能將帳戶寄 給別人用?)之前讀高中時有看過等語在卷(偵七卷第9頁 反面),則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亦有認 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 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等人,其 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 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或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 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由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出,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分別交付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 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 戶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出,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金融業務同意書、金融業 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共5 張(偵七卷第11至13頁);其與「極速貸小陳」間之LINE對 話截圖1份(偵八卷第30至45頁)等件為憑。惟以:  ⑴依社會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 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而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以申辦貸款同屬詐偽之 舉動,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並涉及以不實手法向銀行詐騙貸款,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極速貸小陳」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全未提及貸款利息、擔 保等重要事項,已與一般詢問貸款事宜情況有間,而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提示112年偵4355號卷第11頁被告持紙張 自拍要註冊maicoin 照片1 張)你自拍照片有傳給何人?傳 送方式?)有,不清楚對方是誰,他的帳號已刪除,我用LI NE傳給他的;(有無留存與對方的對話紀錄?)我要找看看 。(被告當庭査找手機內容)現在手機已經沒有留存記錄; (你與「星野財富管理」以何方式聯繫?)LINE;(能否提 出與「星野財富管理」的對話紀錄、聯絡內容?)無法提出 ;(為何上開文件部分內容有所欠缺,或沒有乙方的資料、 乙方的用印?)對方給我全部內容就是這樣在卷(偵四卷第 24至25頁),且被告對於「極速貸小陳」之真實姓名、背景 以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 生,況被告甚自陳其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交付郵局及○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辦理貸款後,即聯絡不上,然被告並 未求證不詳之人、「星野財富管理」、「極速貸小陳」要求 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 罪之動作,僅因欲辦貸款,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其於LINE 上結識之不詳人士,甚不清楚為何人或無法提供對方之聯絡 方式,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則以被告所辯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 從逕予採信。  ⑵被告固辯以:「星野財富管理」有讓我簽立契約,並說等手 續辦完後會約在公司見面等語,並提出金融業務同意書、金 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 5張(偵七卷第11至13頁)為憑。惟據前述,被告並無法提 供與「星野財富管理」之聯絡內容供參,則其所辯情節已難 遽予採認。而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並有相當智識程 度、社會歷練,詳如前述,則被告見此僅以LINE傳送文件形 式,完全無法確認對方為何人,如何能確保其依約提供帳戶 之對象將依約使用帳戶,已非無疑,是就其僅提供常人均能 輕易辦理之存款帳戶,即可獲得貸款,顯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 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以委託代辦貸款為由請其提 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犯罪、金流上之斷點 ,此由被告亦自承其之前在借錢網站上有留資料,「極速貸 小陳」看到後跟其聯繫等情(偵八卷第27頁),即見對方所 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 勢將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 犯罪可能性,竟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 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況上 開金融業務同意書(委任人:酉○○【以下簡稱甲方】;受任 人:潘子洋【以下簡稱乙方】)、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委任人:酉○○【以下簡稱甲方】;立契約書人、受任人: 潘子洋【以下簡稱乙方】),其中均無乙方之任何簽名、用 印,且契約簽署欄位之乙方係記載:「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亦與前揭當事人欄之記載有間,顯與一般契 約書格式不同,是自不能以被告提出上開金融業務同意書、 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等資料,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  ⑶至被告雖提出被告為報案當事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偵八卷第29頁),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係 於111年12月15日前往報案,即在本案案發後,復衡以交付 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 資料遭警示後,或為免己身遭受刑事訴追或試圖減輕責任或 其他原因,而前往報案,其原因乃不一而足,且被告於偵查 中係供稱:(你何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凍結?)111年12月1 5日領錢時發現,後來就去報警等語(偵八卷第28頁),況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 如前,從而,尚無足徒憑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⑷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憑佐。  ㈦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 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自始否 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MaiCoin 帳戶、○○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 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 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3個分別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 ○○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附 表二、三、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 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 3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其3個幫助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3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如附 表三編號8至12所示部分;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 實,分別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被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 ,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郵局帳戶、○○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 提供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由,判決被告無罪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應為 有理由。  ㈡原審判決就其有罪部分,未及審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 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為有理由。 二、被告猶執前詞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 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 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不當,要 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109頁),及本案被告僅與告訴人申○○(即附 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原 審法院新市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5頁) ,而就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迄均未與其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本案被告均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蔡明達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交付方式 交付之帳戶/資料 聯絡對象 1 111年11月21日 臺南市○○區○○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供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之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郵局帳戶)封面照片 不詳之人 2 111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寄送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銀行帳戶)提款卡 「星野財富管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3 111年12月6日12時3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 「極速貸小陳」 111年12月6日14時46分許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1年12月6日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寄送 ○○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匯入帳戶:MaiCoin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丑○○ 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11-13頁) 2.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七卷第19-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2 寅○○ 於111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11頁) 2.告訴人寅○○提出之發票、IG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網站截圖(警五卷第15-17、23-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3 丙○○ 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FACEBOOK廣告與告訴人丙○○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7時8分許 20,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一卷第23-27頁,同第51-53頁、第29-31頁、第55-5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3-43頁) 3.(併辦)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繳款證明(併警一卷第57-79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1年11月24日7時18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匯入帳戶:○○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戊○○ 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被害人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3-8頁) 2.【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9-11、17頁) 3.被害人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55、73-8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2 子○○ 於111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95-97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107頁) 3.告訴人子○○提出之○○銀行交易憑單、交易網站截圖、對話紀錄等資料(警九卷第121、129-1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3 甲○○ 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 160,000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11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3-54、57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41、4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4 庚○○ 於111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50,000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5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7-10、17-25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27、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11年12月1日 40,000元 5 乙○○ 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警十卷第15-20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251-252、243-244頁) 3.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警十卷第273-2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11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400,000元 6 辰○○ 於111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辰○○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50,000元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3、5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頁) 3.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網站截圖、轉帳明細(警一卷第7、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7 巳○○ 於111年10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巳○○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346,310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3-7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10頁) 3.告訴人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8 辛○○ 於111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34分許 970,000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二卷第71-7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79-81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9 壬○○ 於111年9月底起,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壬○○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0時44分許 100,000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三卷第47-55頁、第57-63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67-68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0 丁○○ 於111年9月23日起,透過FACEBOOK認識一名稱「蔣明誠」之網友,對方與告訴人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3時2分許 38,000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四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39-40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1 卯○○ 於111年9月2日起,透過FACEBOOK認識一名稱「蔣明誠」之網友,對方與被害人卯○○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被害人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9時21分許 650,000元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五卷第9-10頁) 2.【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15-35頁) 3.(併辦)被害人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收據(併警五卷第39-49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2 癸○○ 於111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2時8分許 1,000,000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六卷第59-64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7-8頁、29、69-71頁) 3.(併辦)告訴人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收執聯(併警六卷第65、75-88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附表四:(匯入帳戶:○○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午○○ 自111年1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午○○佯稱:可精準預測足球賽比分,若欲加入賽事分析群組,需付會員費云云 111年12月10日11時50分許 10,000元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47-51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65-68頁) 3.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53-5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2 己○○ 自111年12月8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可精準預測今彩539號碼,若欲加入分享群組,需付會員費、保密費、包中費等云云 111年12月9日 18時1分許 10,000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77-79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03-106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81-9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11年12月9日 18時40分許 14,500元 111年12月9日 19時57分許 15,500元 111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10日11時15分許 20,000元 111年12月10日12時26分許 50,000元 3 申○○ 自111年間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申○○佯稱:可付費獲得今彩539之四星號碼云云 111年12月9日 17時5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5-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7-20頁) 3.告訴人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顯示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1-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4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25日前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未○○遂與之聯繫,經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勸誘告訴人未○○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1日22時14分 1萬元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七卷第6-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17-22頁) 3.(併辦)告訴人未○○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網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舒婷」的LINE聊天紀錄(併警七卷第23-113頁) 113年度偵字第2487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2月11日22時16分 1萬元 112年12月11日22時17分 1萬元 112年12月11日22時32分 3萬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782-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仁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怡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另以114年度嘉簡字 第175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魚 仔」之成年人,嗣「魚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即先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柯羿慶(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Mai 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柯羿慶MaiCoin 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 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自同年9月16日11時2分許 前某時起,詐騙盧安昱,使盧安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二段142巷12號1 樓統一超商遠揚門市,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 (下同)5,000元虛擬貨幣並匯至柯羿慶MaiCoin帳戶內。 二、嗣員警調閱資料,發現上開門號為陳怡如所申辦後,通知陳 怡如到案說明,經陳怡如與「魚仔」聯絡後,「魚仔」遂於 111年12月3日前某日聯絡侯宗仁,表示陳怡如有將上開門號 交給「魚仔」,並要侯宗仁前往製作筆錄坦承其認識陳怡如 ,陳怡如上開門號係交給其使用,其嗣後將認證簡訊碼以3, 0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云云。侯宗仁明知其不認識陳怡如, 並未使用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際上是交給「魚仔」,「魚仔」因此可能涉及刑責, 竟意圖使「魚仔」隱匿,基於頂替之犯意,應「魚仔」要求 ,於111年12月3日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向員警表示係其向陳怡如收受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連繫 後,以3,000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簡訊碼告知對 方云云,以此方式頂替「魚仔」。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侯宗仁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 3157號卷,下稱偵13157號卷,第157頁;112年度偵字第141 9號卷,下稱偵1419號卷,第105-106頁;113年度易字第116 7號卷,下稱易卷,第70-71、76、110、115-116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1.證人柯羿慶、盧安昱於警詢時、證人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見偵1419號卷第13-19、153-155、183-184頁 )。  2.證人盧安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偵1419號卷第21-27、41頁)。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柯羿慶之 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19號卷第29-37頁)。  4.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見偵1419號卷第9-12頁)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 005951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易卷第101-103頁)。 (二)論罪科刑:  1.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 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 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 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 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 犯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3.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6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見 偵1419號卷第65-6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無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因接獲「魚仔」通知,為免「魚仔」因收受證人 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查獲,而頂 替並謊稱係其向陳怡如收取上開門號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照顧獨居老人之臨時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與母親 同住,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疾患、睡眠障礙,母親罹患失 智症,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易 卷第121-125頁),被告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7日,分別向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將3張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在嘉義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魚仔」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以張正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現代財 富公司向申設MaiCoin帳戶(下稱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做為接收認證本件該虛擬貨幣帳 戶簡訊碼,用以開通虛擬貨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社 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告訴人陳雅玲於111年1 2月13日,上網瀏覽後發現,即依廣告上載聯繫方式,與Lin e暱稱「Dora斜槓人生」、「鏵岑」等人聯繫,並向告訴人 謊稱可指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虛擬 貨幣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 明細、被告於各大電信公司電話申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110年8月27日所申請,其 申辦後交給「魚仔」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3157號卷第145-147頁; 易卷第70、1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47頁;偵13157號卷第97頁);而不詳成 員以張正生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下稱 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告 訴人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本件張正生MaiCoin帳 戶等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27頁 ),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訂單查詢、張正生 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3、39-41、45、51-7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 稱為「Dora協槓人生」之官方網站群組,我依照對方指示操 作,有匯入1,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後來對方要我聯絡一 個助教要教我操作投資,我就加入Line暱稱「鏵岑」為好友 ,她原本跟我說有一個活動可以更快的賺錢,但是要先匯1 萬元給她,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參加;111年12月2 3日「鏵岑」讓我做小幫手的工作,目的是要我幫別人代儲 ,並跟我要銀行帳戶,同年11月23日至26日陸續有錢匯至我 的帳戶裡,對方要我去ATM領錢,並給我條碼要我去超商繳 費,我就去基隆市○○街○○○路000○00號統一超商武晴門市, 依對方提供的條碼去繳費,而且對方有給我薪水,我一共獲 利4,000元,而帳戶內還有3,000元是當時對方匯給我的等語 (見警卷第23-27頁),復對照告訴人所提供與「鏵岑」之L 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73頁),「鏵岑」向告訴人表示 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匯入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 ,再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代儲後,於111年12月24日當天即不 斷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有款項匯入,告訴人即將款項領出 後,依「鏵岑」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並將結果回報給 「鏵岑」,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53769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見易卷第37-43頁),顯然告訴人並非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匯入告訴人帳戶之 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對告訴人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 0000000C9ZHV1XU01 2萬元 2 111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 0000000C9ZHV1XV01 2萬元 3 111年12月24日16時53分許 0000000C9ZHV1XX01 1萬7千元

2025-02-27

CYDM-113-易-1167-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9 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經訊問 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 1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如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以申請,近年來 不法成員常以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他人 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可預見無故收取他人之手機門號者 ,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 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7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台灣大哥大嘉義民雄店,申辦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於同日某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新路「恮程通訊行」,將SIM卡交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魚仔」之成年人。嗣「魚仔」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月15日前 某日,以柯羿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 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 000000,下稱柯羿慶MaiCoin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再於同年9月16日11時2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盧安昱於同年9月16日 11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依廣告所載聯繫方式, 與詐欺集團所佯裝,Line暱稱「Pig任務.創造財富」、「OK K-線上客服」、「Jason指揮員」等人聯繫,其等對盧安昱 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然其需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付 款入金云云,使盧安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二段142巷12號1樓統一超商 遠揚門市,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5, 000元虛擬貨幣並匯至柯羿慶MaiCoin帳戶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安昱、證人柯羿慶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前 夫簡立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證人柯羿慶之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預 付卡申請書。 (六)統一超商門市查詢。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5號、112年度偵字 第345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詐 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告訴人帳 戶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種植及販售梅子 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 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嘉簡-17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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