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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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守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7、5220、6196、899 8、1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 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 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 達,均屬合法。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 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 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守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因被告籍設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該判決 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送達至被告陳明之居所即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原審卷第163頁),因未獲會晤被告,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94- 3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3年7月6日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縱令原審因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另案入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本院卷第247頁),於同年10 月11日囑託該監所長官再次向被告送達判決正本(原審卷第 394-2-1頁),並不影響先前送達已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又 上開送達處所在新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自113年7月6日起算20日之 上訴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13 年7月28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於同年7月29日業已屆滿。被 告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戳可按( 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原上訴-33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菁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過失致死案件,上訴人 即被告楊菁茹籍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亦據其陳明, 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1、37、57頁)。嗣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判決,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向被告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 未獲會晤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 為收受,於同月21日寄存在被告上開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 並於同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經扣除(即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則本件上訴期間迄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雖被 告於113年12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但在所內仍得上訴 ,故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然被告竟遲至113年12月27 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 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其上訴顯已 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上訴-744-20250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提起上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第384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 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 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 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 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 期間(監所位於法院所在地,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豪(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判決 ,判決書正本於114年1月24日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予在所羈押之被告本人收受,有其本人簽名及按 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業已合法 送達。惟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未向臺中看守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而委任辯護人鄭才律師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 ○○○○○○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 應於114年2月13日(星期四)屆期。然被告遲至114年2月21 日始委任辯護人鄭才律師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本院 收狀章蓋用在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侵上訴-129-202502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營利姦 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 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5月確定,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 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院於裁定前已傳喚受刑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按,故無從參酌其意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08.5 110.09.28 111.01.07 111.03.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6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3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判決日 期 113/06/28 113/06/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8/20 113/08/03 (上訴逾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7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7號

2025-02-25

PCDM-114-聲-209-20250225-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丙男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丁男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戊女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己男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1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普通共同訴訟,各 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 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 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 法定必備之程式,縱使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 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題 示情形,訴訟救助效力既及於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 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自應計入第二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 字第1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男、戊 女、己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裁 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 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各向本院給付如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1,400元 原告上訴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400元。 說明: 一、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之分擔金額,其中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280元(計算式:11890×36/100),其餘7,610元由原告負擔。 二、另原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此部分費用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應由原告負擔。又上揭各該裁判費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應由本院於訴訟終結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010元(計算式:7610+11400),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8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24

TCDV-114-司他-76-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0、4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8 4號、第5985號、第5986號、第5987號、第5988號、第5989號、 第5990號、第5991號、第5992號、第5993號、第5994號、第5995 號、第5996號、第5997號、第5998號、第5999號、第6000號、第 6001號、112年度偵字第42783號、第5342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82號、第74117號、第7 9503號、第79643號、第79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 之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 訟準用之。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 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賜偉(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決在案,判決正本 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設籍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號 」、及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原審審理時陳報之居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偵緝5984卷第8-9頁、 金訴39卷第305頁),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於113年8月12日將文書依法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金訴39卷第373、375、441頁) ,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判決因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送達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 決正本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自翌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被告該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迄113年9月13日(該末日並非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 滿日後之113年11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 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 可查。又依原審提供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見審金訴39 第449頁),於原審宣判後迄今,被告除前揭刑事聲明上訴 狀外,並未有其他遞狀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上訴-6577-20250224-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偲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54、6270、6787 、12842、14851、19891、200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30、716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偲伃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即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自屬利益於受刑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1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數 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 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 執行刑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前開(刑法第50條 第2項)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 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主文及111年 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廖偲伃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罪,原判決主文就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中有關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後,因被告逾期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惟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各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屬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 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然原判決 逕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編號4、5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非必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各款之情形者,被告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將喪失 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造成原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 響甚鉅,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 之權利,以確保被告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 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從而,案件 尚在法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訴之數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犯 罪,及如若有罪,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尚難認 其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以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 擇權。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廖偲伃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判決於主文第3 項諭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 、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以被告上訴逾期,從程序上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屬不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於審判中不論被告有無請求,均不得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原判決(未 經被告請求)逕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非-22-202502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9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 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千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判決後,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臺 南市○○區○○里0鄰○○○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桃簡字卷第2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案上訴 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至114年1月8日屆滿。惟被告竟遲至114 年1月10日始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3頁),其上訴顯已 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顯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4-簡上-60-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 再 抗告 人 吳弘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 ,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 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弘嵩前因加重詐欺等 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 13年3月4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住所即○○市○○區○○路00巷00號,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合法 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五甲派出所;且當時再抗告人住居之戶籍地並無變動,亦未 在監或在押,是該判決自113年3月14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並不因再抗告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受影響。而該 案之上訴期間,則自判決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3月 15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年4月7日屆滿 ,惟因該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遞延至113年4月8日屆滿, 嗣再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9日始向高雄地院提起上訴,其既 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該判決於上開上訴期間屆滿 日已告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自得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至再抗告人雖對系爭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上訴,惟業已撤回再審之聲請,其上 訴部分,亦因上訴逾期而遭高雄地院裁定駁回,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因而依系爭確定判決核發執行命令,傳喚再抗告人於 11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經再抗告人以其已對駁回上訴裁定 提出抗告而未有下文為由,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則以113 年9月23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22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 再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說明:「本署前於113年5月14 日、113年6月13日傳喚到案執行,惟台端以聲請再審、上訴 為由延緩執行,今皆已裁定駁回,請台端依時於113年10月3 日下午2時自行報到執行,屆期將逕予拘提、通緝」等語, 嗣因當日遇颱風假而未執行,而改定於113年10月29日命再 抗告人到案執行,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聲他23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審酌再抗告人以 其業已提起抗告未有下文及本案之案情尚有冤屈將要提起上 訴等情聲請延緩執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 行之法定事由,且是否准許再抗告人延緩執行,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職權;況再抗告人對高雄地院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之 裁定雖提起抗告(業經原審以113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 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42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 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無停止 執行裁判之效力,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延緩執行之聲請, 並再核發執行命令,傳喚再抗告人到案執行,即難認有何裁 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以其從未收過本件確定判決,反 先收到執行傳票,影響受刑人上訴權益,已一再說明上情提 起再審、抗告及本案暫緩執行,卻遭高雄地檢署以前函否准 再抗告人之聲請等相同事由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外,並稱伊係被利用者亦為被害人,其 本身並無獲利亦非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要負擔比有獲利之詐 欺集團成員還要重的罪,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更適當之裁定 等語。惟查,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業經高雄地院 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後,已如前述,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 核發執行命令,傳喚再抗告人到案執行,於法無違,其執行 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察 官否准延緩執行之處分所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駁回後,其 抗告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再 抗告意旨所稱本案尚有冤屈等語,僅為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上 之說詞,與檢察官依法執行科刑確定裁判無關。從而,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97-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再 抗 告人 即 受刑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再 抗 告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 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 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 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 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昱璋(原名李承翰,下稱再抗告人 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原名李忠諺,下稱再抗告人李致 燁)2人,因再抗告人李昱璋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 院依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裁定駁回 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李昱璋及李致燁猶提 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抗-683-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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