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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吳啟彬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代 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臺 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處所時,因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 之情形」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以北市警 交大字第AFV462806、AFV4628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分別稱市區監理所及北市交裁所,並合稱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 北市交裁所乃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1 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駕駛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市區監理所則以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以113年1月2日北市監金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並與原處分A合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車主)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僅收到行政訴訟答辯狀內文,並未收到「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採證影像光碟」等證物,直至原審11 3年7月15日調查證據庭始自被上訴人手中接收該證據,沒有 充分時間理解證據內容,隨即進行庭訊並對錄影截圖進行勘 驗,僅片段式勘驗被上訴人提交值勤員警之「採證影像光碟 」,並未對「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予以全程勘驗,竟能直 接在筆錄上記載勘驗結果為「原審卷第143頁至157頁」,實 為射箭畫靶,原審對於上開兩片錄影光碟未能全程播放證據 內容,已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㈡依據勘驗筆錄第5頁顯示06:49:21-06:49:24,於攔查路口兩 側兩名員警有舉起指揮棒實施攔查示意攔查之畫面,與上訴 人於後出現於錄影畫面係06:51:43,相差2分22秒,依行車 速度每小時40至50公里推算,該距離已接近2公里,上訴人 無法在如此遠的距離看見員警示意攔查的舉止,故該證據顯 不能作為員警有確實實施攔查上訴人之證據,原審疏未調查 ,亦有調查取證之違誤。  ㈢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可知,值勤員警對於行經車輛並未 全部攔查,按一般經驗法則即容易致使用路人認為係隨機抽 查,且從勘驗筆錄第3頁之截圖畫面可看出左側員警有以指 揮棒指向對向員警,上訴人隨即依照指揮棒指示方向朝右側 員警看去,惟上訴人無法同時觀看兩邊員警之指揮手勢,待 目光朝向右側時已通過攔查點,該員警亦無任何叫停之舉措 ,故上訴人即順速前行(並非加速離開),於後雖有聽聞員 警之叫聲,上訴人隨即放停車速再往左後查看,然而左側員 警除未正視上訴人,而是朝向其對面之員警,是左側員警之 行為舉止已讓上訴人認為拖過攔查點後員警之叫聲應是對後 方駕駛人為之,與自己無關遂再繼續維持車速騎行上班。上 訴人如有意圖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現場亦有警車待命, 依照經驗法則理應加速逃逸,逃避警員之追緝,何以需維持 原本車速騎行,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㈣上訴人固不否認有騎行路經攔查點而未停車受檢,但是執勤 員警之木然舉止讓上訴人誤信以為係隨機攔查之情形,上訴 人並不具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與過失,被上訴人 僅提出右側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原審卻未對另名員警之密錄 器據以質證,甚至以片段式勘驗密錄器畫面,並未對路口監 視器影像光碟進行全程勘驗,證據取證實屬率斷,亦有違法 之處。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應予廢棄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於原審未收到採證影像 光碟等證物、未當庭全程播放勘驗內容、勘驗筆錄部分內容 不能作為員警有示意攔查之證據、從監視器錄影影像可以推 知上訴人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圖,及原審未對另 名員警密錄器畫面進行勘驗,證據取捨實屬率斷等語。惟原 審已依職權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舉證光碟,內容略以: ㈠監視器畫面:「06:49:21-06:49:24: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 爭路段設置有『酒精檢測』之指示牌、三角錐及警車,兩位員 警分別以橫出指揮交管棒之方式攔停車輛。06:49:25-06:49 :27:系爭車輛稍微減速及張望後,並未依員警指示於檢查 點停下,即通過攔檢站。06:49:28:一名員警朝攔檢站後方 即上訴人方向招手示意,然系爭車輛仍逕行駛離。」⑵員警 密錄器畫面:「06:51:41: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爭路段設置 有指示牌、三角錐及警車,系爭車輛正在駛進檢測站。06:5 1:41-06:51:42:兩名員警分別以橫舉指揮交管棒之方式攔 停系爭車輛。06:51:43-06:51:44:從照片截圖中可見系爭 車輛駕駛即上訴人看向員警,但並未停車,逕直通過檢測站 。06:51:45-06:51:46:系爭車輛稍微暫停。(密錄器員警: 來,停一下,停一下。欸!)06:51:47:系爭車輛逕行駛離 。」(原審卷第143至157頁)並據以論述說明從前開勘驗結 果可知,本案路口檢測站設置有「酒精檢測」指示牌、三角 錐及警車,酒精檢測站之設立明確,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系爭車輛於6時51分41秒許進入攔檢站前,兩名員 警分別以橫舉指揮交管棒之方式攔停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 並未停車,逕直通過檢測站,且其通過攔檢站時有看向員警 之動作,應可知其知曉員警之攔停行為,且上訴人通過攔檢 站後,於6時51分45秒許有於前方暫停,從影像內可知員警 有大喊示意上訴人停車,上訴人亦於起訴狀內自承有聽到員 警喊話(原審卷第13頁),故上訴人既然已見聞員警之指揮 ,縱不確定員警指示為何,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 接受稽查後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藉 詞以為沒有受稽查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前揭道交條例第4 條第2項及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是原處分A、B認 定上訴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等語明確,是以 ,原判決業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證據之取 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前揭監視器及員警密 錄器影像(錄影時間各約20秒、2分鐘)於庭前先行製作勘 驗筆錄及擷取部分錄影畫面照片,嗣於113年7月15日調查庭 中當庭勘驗播放前開錄影畫面,並提示勘驗筆錄與兩造確認 ,令其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參原審卷第196頁筆 錄),是關於前揭採證影像光碟之證據能力、勘驗方式(例 如全程或擷取重點播放、對所有採證光碟均行勘驗或僅擷取 部分勘驗)、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無誤)等節 ,兩造均有就此等重要事項到場攻防之機會,然兩造於原審 113年7月15日當庭勘驗後迄同年10月29日判決前,就前開各 節均未為爭執,復於調查證據期日當庭陳明「沒有其他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始徒以前揭情詞質疑原判 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有誤會,洵非可取。又綜 觀上訴人之上訴實體理由部分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 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 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2

TPBA-113-交上-371-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1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志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545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東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華交通)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因「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FV465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東華交通於應到案日期113年8月15日以前,到案聽候裁決。嗣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與原告,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8日,原告並陳述意見;惟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5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為警攔查時,有配合停車受檢,因酒精檢知器並無立即閃燈遂駕車駛離,不知嗣後有亮燈反應;且車內雜話,未聽聞員警呼喊停車,或敲打車窗、揮手示意,故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員警稽查過程及影像可知,原告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時,員警要求停車受檢,但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屬實;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情形者,處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情形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㈡再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復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關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有關攔停車輛暨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 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 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 8條第1項)」兩種。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 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 ,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 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 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懷疑即可。 ㈢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東華交通所有、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因「 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為警逕行舉發,並經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 駕駛人與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 報告、酒測路檢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員警勤務分配表、 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暨員警密錄器影像等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在案,足以信實。 又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勤務分配表、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 置地點一覽表所載,員警當時係擔服不定線巡邏勤務,在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局長指定之○○路0段000巷對面 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實施酒測路 檢,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之集體攔停情形;在此情形,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即,原告駕 車行經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經員警認有酒後駕車 之合理懷疑,當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㈣惟勾稽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照片暨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汽車在行經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經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發現有酒精反應,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旋即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但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逕行駛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至臻明灼。雖原告以當時酒精檢知器並無立即閃燈顯示,車內雜話,未聽聞員警呼喊停車,故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由本件攔停過程可知,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向原告檢測,未及1秒旋即酒精檢知器亮燈反應,該時原告駕駛座車窗仍然開啟,酒精檢知器在其左側不遠處,清楚可見,員警並向原告呼喊「欸,你這邊幫我靠邊停車一下」,俱足明確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詎其猶不依指示逕行駛離,主觀上當可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猶謂因車內雜話,未聽聞或看見員警指示等情,因本件已可認定員警有明確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乙事,如前所述;況原告該時既可正常與員警應對,並向酒精檢知器檢測,客觀上不存在難以辨識情狀,且由本院勘驗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員警攔停及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手勢明顯,亦未查得原告車內有吵雜聲響,要無原告所指情形,此節所述,委不可取。 ㈤是原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路0段000巷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經警集體攔停後,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反應,認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卻逕行駛離,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之違反,主觀上並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故被告經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與原告後,於113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交-3681-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3號 原 告 邱奕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4日0時4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50.3公里處 三鶯入口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目睹系 爭車輛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員警即示意系爭車輛駕駛 人靠邊停等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遵從指揮停車逕 自加速駛離,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 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案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31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4,5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 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為車主,惟並非案發時之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於案 發時由原告父親出借予訴外人黃信翰,事發後黃信翰即避不 見面,原告父親經由友人協助方才於期限屆至後補辦歸責事 宜,並已對黃信翰提起民事求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及防飆 路檢勤務,已於檢定處所前設置「酒測路檢」、「停車受檢 」及「搖下車窗」等告示牌,並同時以警示燈、交通錐等設 備提醒駕駛人前方正在執行路檢勤務,然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所時,因遭員警目睹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請其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然該駕駛人於假意繫好安全帶後,未依指 示停車受檢,即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 確。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並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卻 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是被告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 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逕行裁決處罰者,(一人)應處罰鍰4,5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3頁、第57頁、第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依勤務分配表所規劃 地點執行路檢勤務,於稽查檢定處所前設置告示牌面,同時 擺設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加重提醒駕駛人注意警察正在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惟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檢處時,為 警發現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請該駕駛人繫妥安全 帶另告以靠邊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假意配合繫好安全帶後 ,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路檢處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4862號函(本院卷第63至66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8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以上 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已由其父親出借予黃信翰,其並非 實際駕駛人,惟查: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 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 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 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 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 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 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 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 行為,業如前述。如原告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 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是本件參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限辦理歸責,原告 亦於起訴狀表示係於期限過後方才補辦歸責事宜,則被告以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稱 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由父親借予他人使用,原告並非實際駕駛 人等節,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2493-20250211-1

交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蔣秀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721-N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2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 區中正路與豐原大道八段口,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棈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對車主即原告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於到案期 限前檢附事證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111年8月11日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 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當時雖設有攔檢點,但當時天色昏 暗,其沒有看見「酒測」兩字,誤以為是要抓通緝犯;其跟 隨前方車輛依序前進,因車輛有死角,且員警未有明確示意 停車受檢,員警指揮棒手勢使其誤以為是要求離去,況其並 無加速離去動作;又其執業須駕駛車輛,倘遭吊銷駕駛執照 將影響生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按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舉發員警於違規地點 設置LED式「酒駕臨檢 機車靠右」告示牌及三角錐等設備, 並以警用車輛及三角錐縮減車道、設立臨檢區域,客觀上足 使一般駕駛人知悉前有攔檢點。而參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 ,行經此攔檢點之車輛皆依序排隊受檢,並無原告稱直接放 行等情,顯見員警指揮手勢明確;況行駛於原告前方之車輛 高度較系爭車輛高,該車輛之車主皆得看見指揮棒,且指揮 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它物遮蔽,故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系爭車輛行經攔檢點,即有停車接受警方稽查之義務,於 警方同意前皆不得擅自駛離,系爭車輛既經指揮員警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即有配合之義務,卻趁警方防備不及,加速闖 越,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2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10 021363號函(檢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 頂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字第424號卷第49-55、59-6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主張其不知員警於該攔檢處所係執行酒精濃度檢測,且 誤以為員警要求其離去,而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又原 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生活,得否作為減免其違規責任之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⑵第24條第1項 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⑶第35 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駕駛汽機車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 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二)原告有逃逸之故意: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 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 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 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先攔停人及車 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攔 停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時,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 停或隨機攔停,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 測。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當場勘驗員警提供之錄影影像,勘 驗過程可見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設有攔檢點,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員警並擺放三角椎引導車輛駛入中線車道與外側 車道受檢,且在緊鄰中線車道駕駛側之旁放置有「酒駕稽● 」之黃色告示牌,其高度與駕駛人視線相當,字體也不小, 有勘驗筆錄與編號1-8至1-26號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交更一卷〉第35、51 -60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中間車道(詳後述)時, 應能看見該告示,而清楚舉發機關設立該攔檢點目的在執行 酒精濃度檢測之任務,是原告主張沒有看見「酒測」兩字, 誤以為是要抓通緝犯云云,非可採信。 2、再詳稽前揭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交更一卷第35 -43、59-111頁),員警均係以平舉閃爍之紅光指揮棒攔下 進入中線車道之車輛,待車輛停車、駕駛開窗後彎腰、探頭 望向車內,確認駕駛有無飲酒可能後,始放行車輛離去。系 爭車輛接近員警時,員警對其前方車輛,也是採用相同方式 檢查,故原告應知悉駕駛人應停車、開窗讓員警初步檢查後 始得離去,然其仍未開啟駕駛座車窗,且於員警於其左前方 伸出、揮動指揮棒時,未停止車輛而持續前進而離開。由此 可知,系爭車輛進入攔檢點時,前方多部車輛均受員警指示 開啟車窗,待員警靠近駕駛初步判斷無酒駕嫌疑後始容許離 去,且其前方之車輛也是以相同方式受檢,況系爭車輛靠近 員警時,員警也是舉起閃爍之指揮棒要求停車,其攔檢方式 與前面車輛都一樣,可合理判斷當時員警也是要求原告停下 車輛、開啟車窗受檢,原告卻拒絕停車受檢而離去,顯見原 告主觀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車 輛有死角,且員警未有明確示意停車受檢,員警指揮棒手勢 使其誤以為是要求離去云云,與勘驗所見全然不同,難認可 採。  (三)原告另稱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生活云云,因原告非不得另以大 眾交通工具或搭乘計程車等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 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 交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合計為1,0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均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6

TCTA-113-交更一-5-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景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741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31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 南路1段口員警設置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1日逕行舉 發(本院卷第4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 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不服,主張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 駛人,且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 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本院卷第29頁)。 二、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路檢暨自辦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時,於113年3月31日23時52分許在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 段口設立路檢點實施酒測,執法員警依法架設警示爆閃燈、 開啟警用汽車警示燈、酒測攔檢牌面,所有車輛均循序前進 ,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驟然加速駛離 規避酒測路檢,有卷內事證可稽(本院卷第30、75至88、95 至97、123頁)。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16日至被告處所自承 為上開駕駛人,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 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比對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中上開駕 駛人之面貌及髮型,核與原告相符(本院卷第89至97、123 頁),堪認原告即為上開駕駛人而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 告乃有意為系爭違規行為,核屬故意。綜上,被告以原處分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

2025-01-24

TPTA-113-交-1823-2025012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張以欣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3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駕駛其所有之牌照NHS-39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43分許,行經○○市○○ 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警察局豐 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於同 日逕行舉發,並於113年5月2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 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機車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主文第2項諭 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1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 繳納、繳送者,罰鍰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自113年8月12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機車 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遂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本件 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檢定處所係舉發機關依計畫性勤務部署,然僅豎立酒駕 稽查文字之告示牌,並非LED燈發亮樣式。上訴人於前方車 輛稽查結束後,因員警指示不明確,無從判斷究係示意前方 車輛繼續前行,或要求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且現場右方另 一員警查車,亦使上訴人誤會僅攔查汽車,乃接續前方車輛 繼續前行。況上訴人通過員警後,員警僅回頭望視,未發出 如呼喚、吹哨等指示,上訴人並無故意忽視、不顧員警之人 身安全,朝員警加速衝撞之情況。上訴人視前方車輛稽查結 束,推測員警係隨機抽查攔檢,並非一律要求停車,在員警 手勢未明下,上訴人雖欲減速配合受檢,亦難以注意,上訴 人並非故意違規,實係過失而已,裁處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信賴保護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被上訴人亦未 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處分難認適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原處分一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在稽查地點前設置告示牌及警示燈、交通錐等警示設施,並 以「縮減車道方式」指揮行經車輛減速接受酒測稽查,自足 使行經該處的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 ,理當應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 而上訴人已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 憑,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明亮,亦 不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情形,是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訴人行經時,既已面對上訴人行駛方 向,並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且有上下擺動及連續晃 動等舉措,縱無輔以吹哨、呼喊等行為,亦難認會使上訴人 誤認係要求迅速通過之意;況且,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訴人行 經前已有先行攔停其他車輛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亦表明有看見上情,更徵上訴人當可認識舉發機關員警有 指揮行經車輛停車接受酒駕觀察之舉措,則上訴人駕車行經 酒測攔檢點時,未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配合酒駕觀察, 即逕自駕車離去,上訴人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未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認上 訴人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 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 19行)、「……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 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地點即屬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員警進行 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 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如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 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見原判決第5頁第13至22行)等理由意旨甚詳。本件上訴 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 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6

TCBA-113-交上-162-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碧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市彰南路一段與 嘉和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復因發現原告疑似有飲酒之情狀, 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經警多次 請其配合吹氣,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5日投監四字第65-JDYA4059 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 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 ,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 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 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 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此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授權 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 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 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 酒測。準此,員警於攔停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 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 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 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 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三)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 接受酒測為限;復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 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 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 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 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之所以較諸 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 絕酒測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測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另衡以人體內所可 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 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或以消極推 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 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 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 明示拒絕酒測,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 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 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無疑。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111至133頁)可見,原告係 因未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而為警攔停,且原告經 攔停後,可見其面有酒容,並有不斷甩頭及胡言亂語之舉, 經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表示有,員警乃要求原告接 受酒測,並提供飲用杯水予原告漱口,及開啟新吹嘴安裝於 酒測器上,且多次教導原告如何吹氣實施酒測;然原告均未 依員警指導進行吹氣,經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6次均未能檢 測成功,員警乃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向原告確 認是否要接受酒測?原告表示要接受酒測後,員警乃再次教 導原告如何吹氣,但原告仍未依指示吹氣,致第7次酒測仍 未成功,員警遂告知原告不配合亦視為拒測,並再次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對原告再實施酒測2次,原告仍均未 依指示吹氣,致均未能檢測成功,員警方開立拒絕酒測之舉 發通知單等情。堪認原告經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有以消極推諉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無訛 。 (五)原告雖主張其當天並無飲酒云云,然依舉發員警所出具之受 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案件回覆表載明略以:於113年6 月30日執行巡邏勤務,於12時許在南投市彰南路與嘉和一路 口,發現許女未戴安全帽,攔停要舉發交通違規時,發現許 女全身酒氣,且胡言亂語,經詢問許女其回答早上喝二瓶啤 酒,乃對許女實施酒測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 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堪 認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經其觀察及研判,已有合理懷疑認 為原告有飲酒徵兆;則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不論 原告主張其無飲酒乙節是否可採,原告亦均有配合酒測之義 務。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原告確有當場向員警自承 其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原告嗣後空言否認其當日有飲酒云 云,亦不足採,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 罰。 (六)從而,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堪 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講習辦法第 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31

TCTA-113-交-77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12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FV186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86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以第48-AFV186607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 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 之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 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86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 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本院 卷第10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 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 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 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 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FV186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 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7時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安康路328巷,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內湖派出所依法設置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下 稱「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 ,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製 北市警交字第AFV186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35條第9項之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即系爭機車)牌照24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舉發地點,固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告示,然斯時左右兩側僅各配置一名警察值勤,若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豈有可能僅靠單單兩名警力於日間通勤時段即交通繁忙、車輛往來不斷之路段「集體臨檢」而攔下所有經過車輛並同時執行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等勤務?系爭處所應非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所有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之指定路檢點,其對於經過之人車予以攔停並採取盤查、酒測等措施,仍須以有具體危害產生前提始得為之,而非任由執勤員警隨機擺設取締酒駕之告示牌,即可要求所有通過該處所之人車均需主動停車受檢,故行經該處之原告自無依指示接受該「集體攔停」並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本件實施酒駕臨檢之執勤員警僅有二人,未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取締酒駕作業程序)第2點進行任務分配,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保護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漏未審酌及此,而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㈡本件執勤警察於原告行經酒測處所時,未具體明確指示原告 停車,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係於原告通過系爭 處所後始呼叫停車,惟因原告患有重度聽障且視線面向前方 ,未聞見其指示,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情事。  ⒈由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舉發機關函文可知,原告通過系爭 處所前,右前方執勤警察正在攔查兩輛機車,當原告進一步 駛近,亦有減速煞車,即放慢速度等待警察指示,然未見有 何指示其隨之停車之手勢,加上當時與「集體攔停」通常置 有四名以上警力之陣仗不同,原告主觀上認為此際應係針對 特定可疑人車進盤查,而員警既未指示其一併停車受檢,且 由下往上揚起指揮棒,應係員警認其非可疑車輛而放行之意 ,原告自然認為其可駛離系爭處所,本件執勤警察未有具體 明確指示原告停車之意,原告自無從知悉其有停車接受稽查 之義務,方以正常速度駛離系爭處所。  ⒉舉發警員於原告通過系爭處所後,固有呼喊停車,然原告於 考取機車駕照後,因事故患有重度聽力障礙,此有身心障礙 證明可稽,加上原告行經系爭處所時,乃穿戴得以阻隔周圍 聲音之全罩式安全帽,且原告係目視前方,斜後方尚有受檢 車輛阻隔視線等情以觀,本件執勤警察因前方受檢車輛尚未 駛離,而不及明確示意原告停車,原告遂認員警係放行之意 ,方以正常速度駛離;難認原告於通過系爭處所之際及相當 距離後,確實清楚聞見該名警察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 ,原告要無故意或過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於l12年12月29日6至9時,在安康路328巷擔服取締酒駕 勤務,並有擺設酒測路檢牌面、交通錐且巡邏車有開啟警示 燈,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酒測檢定站時,經員警以指揮棒及 手勢要求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依 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依序攔查檢測汽機車,原告 從隙縫中直接穿越,員警當下即馬上向原告揮棒並朝原告大 喊,然原告仍無視直接逕自加速駛離,原告行為乃消極不配 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屬實,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綜 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舉發程序合法 ,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 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 當職務以上長官。 ⑵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 ⑶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 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 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 申訴(見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133052166號函(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07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9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 可認定。  ㈢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勘驗內容:   (一)檔名:密錄器影像-12秒開始.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12/29/ 07:08:17(下稱勘驗內容一) 07:08:17:畫面前方機車駕駛依序排隊等待員警酒測路    檢。 07:08:25:畫面前方機車駕駛依序排隊等待員警酒測路    檢。 07:08:26:可見開遠光燈機車自後方駛來。 07:08:28:可見該遠光燈機車駕駛著綠色雨衣(下稱綠色    雨衣駕駛)並未如其他機車騎士依序排隊。 07:08:30:綠色雨衣駕駛直接穿過待檢機車、汽車隊伍之    間。 07:08:30:綠色雨衣駕駛直接穿過待檢機車、汽車隊伍之    間。 07:08:31:綠色雨衣駕駛直接穿過待檢機車、汽車隊伍之    間。 07:08:31:員警發現綠色雨衣駕駛穿過隊伍,大聲呼叫 「哈囉哈囉」。 07:08:32:綠色雨衣駕駛未理會員警呼喊,逕行離去,可    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07:08:32:員警再度往綠色雨衣駕駛方向大喊「先生」,    綠色雨衣駕駛未理會員警呼喊逕自駛離。 07:08:34:綠色雨衣駕駛駛離檢測站。 (二)檔名:攝影機影像-17秒開始.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12/29/ 07:07:44(下稱勘驗內容二)。 07:07:44:畫面可見內側車道路面設有「酒精檢測」及    「停車受檢」告示牌,光線充足未有遮蔽物,    外側道路左方為攔檢汽車,右方為攔檢機車。 07:07:51:可見連續三部機車依序排隊等候員警攔檢。 07:07:57:可見一台計程車在外側道路減速向左靠近警方    攔檢之地點接受檢測。 07:07:58:綠色雨衣駕駛(即原告)行駛至酒測站前,可    見其前方二部機車駕駛仍依序排隊等候路檢,    警方持感知器在機車駕駛前方進行檢測。 07:07:59:綠色雨衣駕駛行駛至酒測站前,可見其左前方    之計程車尚停車受檢,右前方之機車駕駛亦依    序排隊等候路檢。 07:08:00:綠色雨衣駕駛行駛至酒測站前,可見其前方計    程車、機車駕駛依序排隊等候路檢。 07:08:01:綠色雨衣駕駛未加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    騎至計程車與機車受檢隊伍中間之車道空隙。 07:08:02:綠色雨衣駕駛未加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    其減速穿過左右兩排受檢隊伍車道中間。 07:08:03:綠色雨衣駕駛減速穿過兩排受檢隊伍中間,警    員正持酒精感測器在對機車騎士進行檢測,酒    精感知器從機車騎士嘴巴前方往上揚起。 07:08:04:綠色雨衣駕駛穿過兩排受檢隊伍中間,員警看    向綠色雨衣駕駛(即原告),員警向綠色雨衣    駕駛大喊並揮動酒精感知器,綠色雨衣駕駛持    續往前行駛離開酒測站。 07:08:05:員警持紅色的酒測感知器指向綠色雨衣駕駛並    且大喊,綠色雨衣駕駛持續往前行駛離開酒測    站。 07:08:07:綠色雨衣駕駛駛離酒測站。   ㈣是依勘驗內容(一)、(二)之結果可知,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現場有擺放之「酒精檢測」及「停車受檢 」告示牌,原告當輕易即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酒測檢定站,且行駛在原告前方之汽 車及機車均分別向車道之左、右側駛向執行檢測之警員站立 處,並依序排隊受檢,警員(身著警員制服)於系爭機車駛 近酒測檢定站時,既面朝排隊受檢車輛而對排隊之機車騎士 依序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執行檢測,是依現場狀況及警員進行 檢測之行為,顯係示意行經該檢定處所之車輛均應停車受檢 ,此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惟原告卻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而逕 行駛離,則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㈤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舉發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規定,於上揭時、地設置酒測檢定站進行酒測路檢勤務, 並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核定路檢點並 指定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5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596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下稱勤務分配表) 、舉發機關勤務分配審核表及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106頁),又依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13307963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 要點、112年3月7日北市警內分秘字第1120001號通報、舉 發機關副分局長襄助業務分工表、舉發機關l12年度酒測 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181-260頁、第261-264頁),足知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 置地點業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勤務分配表屬舉發機關 所屬內湖派出所之勤務,亦依法經舉發機關副分局長決行 核定無誤。是由上開勤務表可知,本件勤務表乃經有權之 警察局主管長官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 均已相當明確,且專屬勤務項目亦包括了取締酒駕,自合 於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又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值行上開勤務之員警得於指定地 點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有關如何指定員警執行上開勤務, 應已授權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就是否有為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指定警員執行勤務 之內容享有行政裁量權限,應屬於警察機關設置酒測檢定 站時本於其行政目的及專業判斷之事項,舉發機關自得於 權限內為適當之安排,與酒測檢定站本身設置之合法性並 無關聯。至原告所主張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僅屬於規範警員 內部人員編制、分工之規範,其所涉者僅係酒測勤務人力 執行適當與否之問題,與酒測勤務執行合法性並無關聯, 此並不因酒測檢定站究有幾人執行勤務而有所不同。本件 衡以酒測檢定站現場亦已完整架設「酒精檢測」及「停車 受檢」告示牌,並以三角椎妥適縮減車道為單一車道可供 行駛,現場由舉發機關2名員警分別站立於可行駛車道末 端左右兩側,負責汽車與機車之酒測勤務等情,堪認設置 應屬適當,原告上開所稱酒測檢定站設置不合法云云,應 無足取。   ⑵次依勘驗內容(二)之結果可知,酒測檢定站擺放有「酒精 檢測」及「停車受檢」告示牌及三角椎縮減車道(參見本 院卷第155頁),足認原告於行經酒測檢定站時應可清楚 知悉員警於該處正實施攔停車輛進行酒測之勤務無誤,然 參以於影片時間07:08:00時,綠色雨衣駕駛(即原告) 行駛至酒測站前,可見其前方計程車、機車駕駛依序排隊 等候路檢;於影片時間07:08:01時,綠色雨衣駕駛未加 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騎至計程車與機車受檢隊伍中 間之車道空隙;於影片時間07:08:02時,綠色雨衣駕駛 未加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其減速穿過左右兩排受檢 隊伍車道中間;於影片時間07:08:03時,綠色雨衣駕駛 減速穿過兩排受檢隊伍中間,警員正持酒精感測器在對機 車騎士進行檢測,酒精感知器從機車騎士嘴巴前方往上揚 起;於影片時間07:08:04時,綠色雨衣駕駛穿過兩排受 檢隊伍中間,員警看向綠色雨衣駕駛,員警向原告大喊並 揮動酒精感知器,原告持續往前行駛離開酒測站等情,足 認原告明知行經酒測檢定站,且於上開時間點行經進行酒 精檢測之車輛旁時,亦可見前方車輛均依序排隊停車受檢 ,且警方所持之酒精感知器係用以對準駕駛人嘴部位置進 行檢測,並於檢測完後始向上揚起表示檢測完畢,並無用 以指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可以通行之意,原告所稱不知員 警有攔停之意,因見警員由下向上揚起指揮棒,誤認警員 示意原告可以通行云云,實難認可採。   ⑶另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因聽力不良而未聽聞員警 阻止原告離開之示意,惟原告聽覺不佳一事應無礙於原告 以視覺對現場情況之判斷能力,觀以原告行經執行酒測之 員警正前方時,員警已立即以酒精感知器指向原告進行揮 動,原告既知悉自身有聽力不佳之情形,自更應著重以視 覺注意周遭之人事環境變動,始得為安全且合法之駕駛為 是,自難以原告有聽力上之不便,即可遽認原告可貿然憑 主觀之認知而稱不知員警有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等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明知行經酒測檢定站應停車受檢,而未停 車受檢逕行駛離酒測檢定站,當已構成「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事實;且縱認原告主觀無違規之故意,亦應 認原告有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因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亦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警員依法逕行舉 發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如前 所述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30

TPTA-113-交-512-2024123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黄崇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50分許,因有酒醉傷害他人 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帶回警局進行管束,迄 至翌日即15日1時19分許,其精神已趨穩定,無自傷或傷害 他人之虞,始終止管束,並於上訴人離去之際,告誡其不得 駕車。惟上訴人仍於同日1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 997-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旋經警於彰化 縣彰化市自強路96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 駕駛人兼車主即上訴人掣開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1PB5060 1號(處駕駛人)及第I1PB50602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 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2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講習;及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8月28 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11日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 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 處所,並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上訴人係 經員警終止管束後遭尾隨舉發,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員 警是否合法終止管束,係本件裁罰之先決問題,參據改制前 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員警有保護上訴人人身安全之義務,應確保 上訴人能安全駕駛車輛,方可交付鑰匙,或聯繫家屬、主管 機關協助派員保護,員警裁量已收縮至零。本件取締與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比例原則有違,員警交付鑰匙 即與教唆上訴人酒駕相當,有陷害教唆之嫌,原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及第2款、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 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 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 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而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 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至於判 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 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合,且已將其判斷事實 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 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 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評價、要件之涵攝 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即難謂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 形。 ⒉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意 旨,可知第4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行為予以規範,而同項第2款係針對駕駛人拒絕接受 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檢定之行為予處罰,並不以符合第1款 規定情形為其處罰要件。 ⒊查本件上訴人因於112年6月15日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上路,旋經警於○○縣○○市○○路00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 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業據 原判決確定屬實,如前述。則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拒絕酒測 ,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之檢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180,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講習,認事用法無違,予以 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處所,並拒 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本件員警係尾隨在 上訴人之後,再上前攔停檢測而舉發,故原處分構成違法 ,原判決仍予以維持即屬違背法令云云,於法自非允洽, 洵無可採。 ⒋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因上訴人精神不濟,員警已裁量收縮 至零,乃違法終止管束,取締違反比例原則,有陷害教唆 之嫌,係本件處罰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乙節: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 2項)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 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第2項)警察為前 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並應即 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 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 束其自由之必要,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37條及配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於第1 項及第2項前段,明定其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及時間限 制。」可知警察為預防危害,得對有危險或危害之民眾 施以管束,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又學理上所稱「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調查(稽 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 ,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⑵查本件員警係見上訴人精神穩定,遂解除對上訴人之管 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19日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員 警依其職權判斷危害已經結束故終止對上訴人之管束, 於法並無不合,員警對上訴人終止管束,與上訴人得否 於酒後駕車後拒絕酒測係屬二事。況本件員警已多次告 誡上訴人不得開車,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 卷第145-149頁)。又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前,員警曾 向上訴人表示欲為其保管系爭車輛鑰匙,因上訴人表示 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己明天再來開車,員警遂將鑰匙 交予上訴人,員警交付車輛鑰匙時,亦告誡其不得駕車 。其後,上訴人表示欲拿取物品,靠近並多次徘徊在系 爭車輛附近,隨即發動系爭車輛駕車離去等情,有卷附 員警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並業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45-149頁)。足認上訴人係明 知自己違規酒駕行為,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接受員警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甚明,其託詞員警終止管束係陷 害教唆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是以,原審經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並參酌警員 周易鴻書面所述案情經過,乃於原判決論明:本件上訴 人因酒醉傷害他人而經警管束,嗣後因其精神已趨穩定 ,無自傷或傷害他人情形,警員遂對其解除管束,為避 免上訴人酒後駕車,警員曾向其表示欲保管上訴人之車 鑰匙或交由他人保管,但上訴人仍堅持自己取回車鑰匙 並向警員表示其翌日才會駕駛系爭車輛;因上訴人已解 除管束並要求拿回其所有物即車鑰匙後才離開,警員始 交付車鑰匙給上訴人,並一再向上訴人告誡不得駕車, 惟上訴人仍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旋遭警員予以攔停 ,可見警員事前已一再試圖阻止上訴人為酒後駕車行為 ,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立即前往攔停上訴 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警員陷害教唆而尾隨舉發之情形等 理由意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9行),據以論駁 上訴人在原審之上開主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⒌至於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另載示「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二.…逾期不繳納、繳送 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見原審卷 第93頁),核係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或其訴 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說 明,屬對於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通知,僅具教 示法律規定效果之觀念通知性質,核非易處處分,自不生 行政處分無效之爭議,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予以 論駁,固略有疏漏,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 第258條規定,仍不得廢棄原判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23

TCBA-113-交上-140-2024122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薛雅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l12年11月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l4604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 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原告見狀後未停 車接受檢測,闖越路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有「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規定,於112年7月1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l46049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l12年11月6日依原告申 請及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l460493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僅見左前方一位員警平舉指揮棒感覺要攔 下車子,但是當時原告駕車經過時,指揮棒感覺是要原告前 進,並以小幅度擺動指揮棒示意前進,且要求前方車輛停止 之交通指揮手勢,是右上臂向前平伸,小臂向上平舉,手掌 向前,所以員警的平舉指揮棒的動作,並不是要求車輛停止 的動作,且當下皆未見現場員警有吹哨、出聲或警車嗚笛等 停車攔查動作。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是指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檢測 之檢定處所,但現場告示牌寫的是停車受檢,並非酒精檢測 的告示牌,且停車受檢告示牌,擺放於靠樹叢處的内側車道 内,原告認為系爭車輛行經此處時,該告示牌並非依內政部 警察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取締酒駕作業程序)放 置於無遮蔽物且視距良好之處,以致駕駛行經此處未見此告 示牌。另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裝備係包含告示牌(執行酒 測勤務),且依作業程序第七頁執行技巧第二點可知停車受 檢是指示燈,而非告示牌。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執行路檢攔檢追緝車輛作業程序(下稱執行 路檢作業程序)及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車輛經過攔檢點未停 車時,應再次攔停,執行路檢作業程序亦明文,攔檢的方法 是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攔停,若車輛還是沒有停 止,應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再伺機攔停車輛,取締 酒駕作業程序並提及,面對逃逸車輛無法攔停,才得以逕行 舉發,原告認當日現場未擺放執行酒測攔檢告示牌,執勤時 員警指示不明確也未攔阻,不能以原告行經酒測攔檢處未依 照指示停車拒檢之由舉發,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 好,且無遮蔽物,員警於稽查檢定處所前依規定設置「酒測 攔檢」之LED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 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 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 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㈡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進入攔檢站 時,員警平舉指揮棒表示停車受檢,該指揮行為與一般指示 前行之舉動明顯有別,且參前述說明,舉發機關於該攔檢處 前方已設有告示牌面並以三角錐縮減道路以指引行經該處之 駕駛人進入攔檢站接受稽查,故除員警有特別指示離開外, 沿該三角錐進入攔檢站之駕駛人自應減速、暫停車輛接受員 警之攔查,惟原告明顯可見員警攔查行為,卻未有任何減速 或暫停之勢,反繞過員警續行離開該攔檢站,自有「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無前開違規 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均非可採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 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 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⑵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交 通違規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85-86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原處分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93-95頁 )、舉發機關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舉 發機關簽呈及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及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本件爭點厥 為:1.原告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2.員警 攔查動作是否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行為是否 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3.系爭路段之現場設 置是否符合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㈢依舉發機關簽呈及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在112年7月15日23 時30分至112年7月16日1時,於「重新路4段91號」設置路檢 點執行「局辦擴檢併酒駕兼春風專案勤務」,並經舉發機關 分局長簽核決行無誤(見本院卷第109、112、113頁),則 本件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 已相當明確,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其程序完全合於法制,警員 自有權於上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 攔查。  ㈣原告應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  勘驗標的:R107-F02-026-D32-7.重新路四段、重新路四段144   巷往重新橋上全景(111_11)-20230716010301-   20230716-000000-movie.mp4 ,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07 /16/ 00:04:33(下同)。 勘驗內容: 00:04:33:畫面左下角依監視器拍攝之角度有拍攝中央分隔島 之部分路樹,在路樹之右側可清楚辨識有一以光亮 燈號顯示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告示牌的右側有沿著 道路分隔線連續擺放約五個橘色警示三角錐,警示 三角錐後方緊接停放一部警車,警車的右側站立一 員警舉起指揮棒,位於監視錄影畫面之左上角。 00:04:37: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出現,畫面左上方員警 舉起指揮棒示意。 00:04:38:系爭車輛進入路檢區,畫面左上方員警舉起指揮棒 示意。 00:04:38:系爭車輛車速稍減,畫面左上方員警舉起指揮棒示 意。 00:04:39:系爭車輛經過指揮棒員警身旁,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 00:04:40:系爭車輛經過指揮棒員警身旁,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 00:04:41:系爭車輛通過路檢站,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00:04:44:系爭車輛通過路檢站,便利商店前方員警亦看向系 爭車輛。 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69頁)停車受檢 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即設置在路樹之右側且可清楚辨 識,系爭告示牌後方並擺放約5個交通錐及警示燈延伸至後 方之警車處,而明顯縮減該線車道,警車的右側站立一員警 舉起指揮棒。綜合前述警員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發光 指揮棒,且警員站立位置對面亦有另名警員站立,警員站立 位置旁有便利商店之招牌燈源照明,其建置已足使行經系爭 路段之駕駛人明確知悉現場正在進行酒測稽查,則警員進而 執行攔檢動作,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  ⑵又原告駕車接近攔檢站而尚在數十公尺外行駛時,畫面左上 方員警以舉起指揮棒方式明確示意其停車,雖於畫面時間00 :04:38時,系爭車輛有稍微減速之情形,然系爭車輛後續 仍逕行通過路檢站而駛離,衡諸上情,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過 程中,應有意識到警員執行攔檢之勤務始有稍微減速行駛之 情形,且系爭告示牌並無遭其它物品遮蔽(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當已知悉系爭路段正在執行路檢勤務,原告除應 適當減速外,更應注意採取妥適預備停車之行為,以期得於 接近攔檢之員警時及時確知為酒駕路檢點及是否需接受攔檢 ,惟原告仍於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現場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之 情況下,原告竟未停車而逕行通過攔檢站,則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自屬合致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 件(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㈤員警攔查動作已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未停車 受檢行為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   查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段前,已見有一名警員除以右手持 發光之指揮棒向上高舉外,左手亦平舉指揮棒並揮動指揮棒 示意原告停車(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且該名指揮員警 係持續以手勢指示原告應停車受檢並未見有改變手勢之情形 ,衡以當時僅有系爭車輛一輛車輛通過,原告應無可能誤認 指揮警員有指示原告通過之意,且員警攔停手勢,僅需使一 般駕駛人知悉需停車受檢之示意,即屬合法有效之攔停手勢 ,原告稱員警平舉指揮棒的動作,並非要求系爭車輛停止之 標準動作云云,應無足取。至執行路檢作業程序雖規定員警 執行攔檢時,可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進行攔停 ,惟有關前揭規定之攔停方式,應由值勤員警視執行時之現 場狀況及需求為彈性選擇,自非要求執行員警必須完備該攔 停之所有方式始得稱為合法之攔停方式,且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亦未明文值勤員警 於受攔檢人未即時停車受檢時,需經員警再次攔停仍逃逸始 得依法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攔停仍未停車受檢行 為已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 依法逕行舉發應無違誤。  ㈥系爭路段之現場設置應已符合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查系爭路段路檢點之設置除經分局長簽核決行外,亦無何設 置不明確、遭物品阻擋而可能影響駕駛人判斷之情,又依現 場系爭告示牌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第169至175頁)顯見系爭告示牌設置在車道之左側分隔 島旁(駕駛人側)路面上,並於後方擺放警示燈及交通錐延 伸數十公尺,且以警車及警員佔據內側車道之一半寬度而縮 減車道(該車道於通過警車後分為二線車道),縱系爭告示 牌僅顯示「停車受檢」,未顯示酒測受檢,然取締酒駕作業 程序有關裝備規定之部分亦另以括弧表示(視需要增減), 顯見有關裝備之種類及形式,執勤單位可依現場狀況彈性調 配,現場既已擺放系爭告示牌足以清楚表明行經系爭路段之 車輛需依警員指示停車受檢,自無僅依告示牌未顯示酒測受 檢之字義而全然否定本件依前所述已經舉發機關指定設置酒 測路檢點之合法性。此外,現場照明及路燈尚稱明亮,執勤 過程警員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於本件攔停過程有一名警員 揮動發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以上各情,均可知本件酒測 路檢點設置明確,要難認與取締酒駕作業程序之規定意旨有 違。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既應知悉現場執行攔檢勤務,警員 亦已明確為示意攔停之手勢,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取締酒後駕車 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 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無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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