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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薛欽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薛家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所為 判決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 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 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 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 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 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 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322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 人在原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477萬3331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原 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上訴不服利益之認定(見原審判 決),乃上訴人竟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 並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件,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 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2024-12-30

KSHV-113-上-302-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郭昌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日8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同日提出 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違規行為,於 112年6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15947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對上訴人裁罰,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48-CN31594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73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僅就「車輛」予以定義 ,並未就「汽車」予以定義,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交安全規則)第2條並未寫明可適用道交條例,故道交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定義,並不及於道交條 例,不論從法條定義、法律位階來看,抑或是從「法律保留 原則」論之,道交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 定義,都不及於道交條例。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可知,倘汽車已包含機車,此款為何要特別註明「機車」 ,益見汽車與機車有別,道交條例未載明處罰機車駕駛人就 不應受罰。且就社會一般通識來看,汽車和機車是非常普遍 之交通工具,汽車係指四輪行駛,機車係指兩輪或三輪行駛 ,一個是鐵包人,另一個是人包鐵,汽車和機車是完全不同 之交通工具,在稅種方面亦是完全不同之繳稅類別,道交條 例將機車包含在汽車裡面,硬拗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駕駛人 ,實與社會一般通識不符。惟原判決未考慮道交條例根本未 對「汽車」予以定義,卻將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對「車輛」 之定義誤植於此案;也未考量道交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對「汽車」之定義,僅及於道交安全規則,並未及於道交 條例,而硬植於本件,而判上訴人敗訴,故原判決適用法規 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有行駛 人行道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為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 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不否認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惟主張道交條例將汽車駕駛人亦包含機 車駕駛人在內之規定不當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 定,所規範之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汽車(包括機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交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用「汽車」之名詞,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是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均已明文法條中所指 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故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 駛人無誤,況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爭道行為 態樣包含「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足徵立法者就道交條 例第45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自應包含「機車駕駛 人」在內。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 悉上開規定並予以遵守,故上訴人指稱其所駕駛為機車非汽 車云云,顯徒憑己意爭執,不足為採,上訴人執此主張,實 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情。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 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 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 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 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 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5條之情形 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項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 ,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 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 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 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 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0

TPBA-113-交上-178-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施珮琪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自 強五路3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該處繪製有黃實線,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2月15日 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89457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開 立竹監裁字第50-E894578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於113年4月1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 相同依據裁處上訴人,並將罰鍰金額自新臺幣(下同)900 元更正為600元。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仍就原處分為 審理之標的。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3年度 交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是基於臨時停 車之主觀意識而停放系爭機車,且時間遠少於3分鐘,停車 後進入之店家(下稱系爭店家)為透明玻璃開放式空間,移 動在一樓熟食收銀區近距離範圍,系爭機車並未熄火,並將 椅座預先開啟,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確可立即返回移 動車輛,合乎法規要求;㈡舉發員警在不到30秒時間舉發, 過程瑕疵有違正當程序規範,合理推測員警可清楚掌握上訴 人進出動態,是否從上訴人進入店家到即將結帳出來刻意迴 避並快速作業離開,製造上訴人不在現場之假象,達到開單 目的;㈢舉發機關未鳴哨示警,亦未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 移動車輛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行為時第3條第10款、 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其中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於10 1年5月30日道交條例第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考量節能 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 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 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乃刪除以 「引擎未熄火」作為認定臨時停車之要件。是以,所謂停車 與臨時停車之區別,即在於駕駛人停置車輛是否能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必須就個別事件綜合其具體情節加以判斷,亦 即駕駛人停車後,有下車離開駕駛座之情形,仍應就駕駛人 下車之原因、下車後之移動處所是否緊靠車輛或保持相當近 之距離、有無轉往他處、隨時觀看汽車之視線有無遭遮蔽等 個案具體事實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之標準,據以綜合 判斷駕駛人能否立即行駛移動車輛,如:駕駛人是否在車上 、或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緊靠其車輛附近立於隨時可 駛離其車輛等狀態,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處,其車輛 未能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縱使其車輛未熄火,亦屬停車 而非臨時停車。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 在系爭處所,而該處繪製有黃實線,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採證照片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 件裁判之基礎。佐以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停車後已進入系 爭店家,系爭店家為透明玻璃開放式空間,移動在一樓熟食 收銀區近距離範圍,亦即上訴人乃進入店內進行一連串之購 物、選物、結帳等消費行為,該等行為需花費一定時間方能 完成,輔以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據二圖三、圖四( 原審卷第15頁),可知系爭店家前方有一長方形空地,提供 停車之用,此等空地可容納汽車機車停放;復比對圖中停放 空地上之汽機車,該空地之寬度顯超出一般汽車之車身長; 是以,系爭處所和系爭店家二者相隔一定距離,參以上訴人 當時正進行消費行為,該購物、選物、等待結帳均需一定時 間方能完成,足認無論由時間或空間角度觀察,上訴人已屬 離開系爭處所,且未在近距離處隨時注意系爭機車有無狀況 須立即發動,亦即系爭車輛顯然並非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 狀態;至上訴人主張並未熄火、停車時間遠少於3分鐘云云 ,然如前所述,修正理由明確載明: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 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 據以判斷之,故上訴人主張應無足採。 ㈢另上訴人固主張舉發機關開單前並未吹哨警示、員警來不及 移動車輛,且在不到30秒時間便予以舉發,舉發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 序,其作業內容規定:「……(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 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3) 將 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 示於油箱或座墊。」可知針對違規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取締程 序,並無須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意儘速移動汽車後, 駕駛人仍未能駛離時,始得予以舉發之規定,亦未針對員警 舉發時間予以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程序上有瑕疵云云,容有 未洽。  ㈣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 4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 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 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 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故上訴人主張舉發機 關未行使移置車輛之公權力手段乙節,係屬立法者合理賦予 被上訴人裁量之事項,舉發機關自得選擇是否行使之,故上 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未移置車輛程序有瑕疵云云應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刻意製造上訴人不在現場之假象云云 ,原判決已依採證照片為據,足認自舉發員警到達現場並開 單時起,迄至作業終了時,上訴人均未出現,此乃客觀存在 之事實,非舉發機關所能刻意製造,且如前所述,因此等一 連串停車、進入店內進行消費採購行為,亦可徵系爭車輛確 實未保持立即可行駛,非屬臨時停車之要件,而屬道交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  ㈥原審已敘明本件非屬臨時停車,而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 「停車」狀態;另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遵守 之義務黃色標線繪製清楚,應知悉有不得在設有黃色禁止停 車線處所停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卻疏未注意在該處停車,自有過失;末佐以現場照片2 張,系爭店家前設有機車停車格可供車輛合法停放,又縱使 該處車格遭停滿,原告仍應另覓合法停放處所,難認有何不 得已之處,自無從作為違規停車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原告主 張,洵非可採。故原審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停置系爭機車之 違章行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有據。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事。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 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 ,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見解 ,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核無足取。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上訴主張 經核均無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0

TPBA-113-交上-285-2024123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己開 被 上訴人 林淑惠 張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上訴人及黃麗蓽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係基隆巿仁愛區成功 一路47巷7號1樓(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7號1樓建物)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 、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 梯),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樓梯實係上訴人原所有基隆巿仁愛區 成功一路45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增 建部分(位於系爭7號1樓建物上方,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對 外通道設施(原工廠之電梯與樓梯空間),無獨立效用及經 濟價值,為系爭鐵皮屋之從物,並非系爭7號1樓建物所有權 之範圍。被上訴人張仕傑自原所有人陳玉霞處受贈系爭7號1 樓建物應有部分1/2,當不能包括系爭樓梯。況陳玉霞、被 上訴人張仕傑均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不 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林淑 惠、張仕傑,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林淑惠、陳玉霞兩者 不同,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 ㈡上訴人與黃麗蓽於95年間經拍賣程序標得基隆巿仁愛區成功 一路45號2樓房屋及增建之系爭鐵皮屋,以及基隆巿仁愛區 成功一路45號3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及增建部分時,系爭樓梯已存在且四周築有磚造圍牆,區 隔上訴人標得之系爭鐵皮屋與系爭7號1樓建物,法拍公告已 註明「視占有情形點交」,而執行法院按現況點交全部法拍 標的建物,自含系爭樓梯。嗣黃麗蓽於95年10月10日將系爭 鐵皮屋應有部分1/2出售予訴外人吳玲錦,系爭樓梯並由吳 玲錦管領使用迄今,吳玲錦始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樓梯於其管領使用之18餘年期間歷經數次裝潢修繕, 現狀已與系爭確定判決之樓梯不一樣,可認系爭樓梯已滅失 ,無從執行。又系爭鐵皮屋係違章建築,無法辦理建物保存 登記,系爭樓梯位於系爭鐵皮屋內,僅為系爭鐵皮屋之從物 ,無法構成單獨之物權,40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固於法拍 時臨時編定「3832建號」,惟於拍賣程序後即註銷,並無建 物所有權狀,系爭樓梯不可能成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 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逾15年9個月未聲請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返還系爭樓梯」請求權,已罹於 1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據以執行,與既判力無涉。 ㈢系爭樓梯為被上訴人張仕傑之前手陳玉霞及被上訴人林淑惠 於93年間破壞系爭鐵皮屋樓地板所建造,該2人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犯竊佔罪,被上訴人既未恢復遭破壞之 樓地板,不可主張犯罪所使用之系爭樓梯之物權,上訴人亦 無義務承擔拆還系爭樓梯之理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因時效消滅 而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於93年間拍定取得系爭7號1樓建物 ,點交後誤認系爭鐵皮屋為系爭7號1樓建物之一部分,遂僱 工開挖系爭鐵皮屋樓地板,出資興建系爭樓梯,使之可經由 系爭樓梯連通至系爭7號1樓建物,及在系爭7號1樓建物施作 樓梯口鐵門,做為系爭鐵皮屋對外聯絡之通道,系爭確定判 決已認定系爭樓梯為被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所有,陳玉霞 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7號1樓建物含系爭樓梯所有權應有 部分,全數贈與其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所有,被上訴人張 仕傑因而取得系爭樓梯之權利,即屬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 決之特定繼受人,受系爭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規定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樓梯位於40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內,而該增建部分於拍 賣時,已編定「3832建號」,則自編定建號後應解為係已登 記之不動產。系爭樓梯已與系爭7號1樓建物附合,而系爭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基於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 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無罹於時效可言。況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有悖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㈢系爭樓梯之入口鐵門鑰匙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樓梯現仍存 在未更易,然上訴人擬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竟於112年1 1月13日僱工開啟被上訴人施作之鐵門,被上訴人方報警並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已不存在無從執行 ,顯屬無稽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以上訴人、黃麗蓽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黃麗蓽應連帶將系爭樓梯 返還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 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為被上 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 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 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 之效力,而陳玉霞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7號1樓建物應有 部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仕傑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則被上訴人張仕 傑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 系爭樓梯之繼受人,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 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執執行,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再爭執系爭樓梯非系爭7號1樓建物 所有權人所有、吳玲錦始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樓梯之物權,均係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指摘不當,其異議原因之事實,顯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非屬於足以使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請 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實體法上障礙事由,自不 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樓梯現已不存在,未能舉證而不可採(被上訴 人已提出系爭樓梯現況照片,詳本院卷第107-109頁),本 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另補充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 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確定判決係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10日確 定,其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張仕傑為訴訟 標的物之繼受人),並已認定「系爭樓梯定著於系爭7號1樓 建物內」、「陳玉霞及林淑惠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就上 訴人於95年6月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 得部分雖係依現況點交,「然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因涉及實體 爭議,並不在點交之範圍內」等,上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系 爭樓梯位於系爭鐵皮屋內、上訴人經法拍點交取得系爭樓梯 等節,所執理由無非就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及該 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惟前案判決既已確定 ,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結 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上訴人固聲請調查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執行事件編定「3832建號」之建物 所有權狀,亦無從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就系爭樓梯權利歸屬 之判斷,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與 原建築物合為一體,成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原建築物之所 有權因增建之事實行為,擴張及於增建部分,因而發生所有 權增加之物權變動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院於93年12月21日發給被上訴人林 淑惠及陳玉霞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基院慧93執勤字第21 87號)上不動產標示欄所示(詳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卷〈下稱基簡卷〉第13頁),有已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基隆巿 仁愛區成功段401建號建物即門牌「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 」建物(坐落同段188地號土地),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增建部分」(坐落同段1 88、188-1、184、184-1、185、188-2、188-3、188-4、191 、191-1、249地號土地),而該增建部分無獨立門牌,與40 1建號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依附於401建號建 物,與之作為一體使用,以助401建號建物之效用,不具構 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有前案勘驗照片可稽(詳基簡卷第 142-165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 4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建部分屬401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4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該增建部 分。又系爭樓梯為水泥、砂等建材施作之構造物,已完工定 著於401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內,且繼續、固定結合成一整 體,有前案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詳簡上卷第39 、95頁),4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已擴張及於系爭樓梯,系 爭樓梯既為401建號建物之一部,自為401建號建物範圍所含 蓋,故無論有無登記,當然為401建號建物之債法、物權法 之效果,與其登記效力所支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 為未登記之不動產,進而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 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0

KLDV-113-簡上-71-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妡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陳妡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陳妡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5月7日前不詳時日,藉由受廖佩芸委託協助搬家、清掃而進入 廖佩芸位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居所之際,徒手竊取廖佩芸所有、 放置在上開居所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陳妡語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廖佩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冒用廖佩芸之名義,以附 表所示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或利益,致附表所示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 授權消費而提供商品服務,並向台新銀行請領款項,並使台新 銀行誤信前開消費均為持卡人親自所為,而付款予附表所示特 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廖佩芸、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台新銀行對 於信用卡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 方式 詐得利益或財物 1 111年7月27日18時47分許 N.Castle_Hotel夜市橙堡度假旅館(宜蘭縣○○市○○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住宿利益 2 111年7月28日12時許 慕夏精品旅館(宜蘭縣○○市○○路00號) 在訂房網站內輸入旅客名字、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價值1,320元之住宿利益 3 111年7月29日10時56分許 我家商務旅店(宜蘭縣○○鎮000○0號3樓)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價值1,200元之住宿利益 4-1 111年7月29日21時2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682元之衣服 4-2 111年7月29日21時3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廖佩芸」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3,024元之衣服 4-3 111年7月29日21時5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廖佩芸」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3,474元之衣服 4-4 111年7月29日21時5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290元之衣服 4-5 111年7月29日21時18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386元之衣服 4-6 111年7月29日21時21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2元之衣服 4-7 111年7月29日21時27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827元之衣服 4-8 111年7月29日21時40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80元之衣服 4-9 111年7月29日21時51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612元之衣服 4-10 111年7月29日21時59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廖佩芸」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3,320元之衣服 5-1 111年7月29日22時34分許 統一超商集翔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場交易-晶片刷卡 500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5-2 111年7月29日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集翔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876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6-1 111年7月30日1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宜蘭縣○○鎮○○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467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6-2 111年7月30日1時3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宜蘭縣○○鎮○○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156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6-3 111年7月30日4時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宜蘭縣○○鎮○○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139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2024-12-30

ILDM-113-訴-604-202412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3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陳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鵬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3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地 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 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17時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當日17時10分許, 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交易-425-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告 徐錦龍(原名徐曜新) 上列被告徐錦龍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7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徐錦龍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免訴在案,且原告復未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簡附民-57-202412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62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睿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睿紘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至6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楓林三路與同路段237巷交岔路口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交易-412-2024123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華 白玉明 陳志龍 蕭睿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393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9、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 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鐘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白玉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志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蕭睿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鐘華、白玉明、陳志龍、蕭睿承4人為朋友關係,與陳成隆、 廖俊瑋2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巷0○00號「九壹和食卡拉OK」前空地上,鐘華 與陳成隆因故發生爭執,陳成隆憤而出拳毆打鐘華臉部,詎鐘 華、白玉明、陳志龍、蕭睿承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 前址空地前,由蕭睿承、鐘華分別出拳毆打陳成隆,鐘華則手 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雨傘毆打陳成隆,蕭睿承則出腳將陳成隆 踹倒在地,雙方受旁人拉開後,持續發生口角,鐘華再改以手 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安全帽毆打陳成隆,陳志龍、蕭睿承亦出 拳毆打陳成隆,鐘華又改以手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椅子毆打陳 成隆,廖俊瑋見狀欲上前勸架,反遭陳志龍抱摔在地並被徒手 毆打,又再遭白玉明抱摔在地,過程中致陳成隆受有胸部挫傷 併左側第7-9肋骨骨折及少量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 撕裂傷、右臉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廖俊瑋亦受有傷害(傷害罪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未起訴),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原訴-80-20241230-1

原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鈺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25日113 年度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林 鈺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及上訴理由 狀(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係 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過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 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伊茹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表 示被告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就此部分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 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 ,已屬低度刑之列,衡酌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達24萬元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 一期金額13,055元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詳實,而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均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然仍難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違誤 ,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尚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李伊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鈺芳就詐欺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243,055元,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僅實 際賠償13,055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尚未 償還23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9日起,以LINE暱稱「UNA」向李伊茹佯稱:投資 運動彩券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鈺芳之女林儀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李伊茹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鈺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伊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伊茹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轉帳截圖、被告之女林儀庭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8,000元 2 112年3月1日15時4分許 1萬7,965元 3 112年3月5日19時8分許 2萬元 4 112年3月7日16時16分許 2萬元 5 112年3月8日0時7分許 6,800元 6 112年3月8日17時許 5萬元 7 112年3月8日17時4分許 3萬290元 8 112年3月9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9 112年3月13日20時8分許 1萬元 10 112年3月18日19時23分許 5萬元          合計 24萬3,055元

2024-12-30

ILDM-113-原簡上-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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