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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9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第32045號),及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4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家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 、丙○○、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4月間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 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 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許家豪、丙○○負責向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 稱「收水」)及向乙○○收取人頭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乙○○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並持 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一編號,下稱乙○ ○之台新帳戶)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匯 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角色,乙○○以此方式(車 手)可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丙 ○○以此方式可賺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許家豪以此方式可 獲得不詳金額之報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乙○○、許家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由乙○○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 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丙○○後,由丙○○再將贓款 轉交給許家豪,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㈡丙○○、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由 乙○○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丙○ ○後,由丙○○再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淑慧、王仁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乙○○、丙○○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 24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卷〈下稱本院 1252卷〉第5頁)。上開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與本案起訴被告乙○○、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 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 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附表四所示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乙○○、許家豪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附表四所示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丙○○、乙○○、許家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家豪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警 詢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頁),依上開規定,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乙○○之警詢供述,係被告許家豪於審判 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家豪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證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 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外,應命具結,同法第 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 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屬確保陳述正 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理與 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許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許家豪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 分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核其等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不具「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經查,被告 許家豪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可以做參考,而爭 執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檢察官偵查時 既經具結作證,且被告許家豪、辯護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 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 ○○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 被告許家豪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許家豪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 因與本案被告許家豪涉及之犯罪事實無關,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查,被告許家豪本案之搜索票上記載針對被告許家豪 詐欺案件為搜索,應扣押物包括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行 動電話、教戰手冊、帳冊、電腦(含電磁紀錄)、詐欺不法 所得等,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45號偵查卷㈡〈下稱偵32045卷㈡〉 第121頁),是被告許家豪之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 係合法搜索下所扣得之物。而前開扣案物有助於證明被告許 家豪有無本件起訴與被告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待證事實,且待證事實 足以影響本案犯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且 無從認為有出於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丙○○、乙○○、許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丙○○、乙○○、許家豪及被告許家豪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24頁至第131頁、第205頁至第21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乙○○、許家豪及被告許家豪 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045卷㈠第117頁至第128頁、第147 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9頁、第1 8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42955號偵查卷〈下稱偵42955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 225頁至第229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81至484頁、第49 1頁至第495頁、第517頁至第521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44326號偵查卷〈下稱偵44326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 頁至第71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0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 111年度偵聲字第355號卷〈下稱偵聲355卷〉第25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123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457頁、第473頁 ),核與附表四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 定被告丙○○、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 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丙○○、乙○○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訊據被告許家豪固坦承認識被告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沒有向丙○○收取款項,亦 未收取乙○○、丙○○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許家豪辯稱: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固證述係將贓款交付 給被告許家豪,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被告乙○○之證 述僅係聽聞被告丙○○之陳述或個人主觀臆測,被告丙○○與被 告許家豪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為借貸關 係,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收取之贓款係交給被告許家豪等 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人頭帳戶,由被 告乙○○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 交付被告丙○○等節,為被告許家豪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四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丙○○向被告乙○○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均 轉交被告許家豪等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 :我是找乙○○去提領款項,乙○○提領完款項後會交給我,我 再交給許家豪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於112年3月20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乙○○交給我的款項,我於同日交給許家豪, 地點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得天宮附近,我跟乙○○均是於11 1年4月間開始幫許家豪做事等語(見偵42955卷第492頁至第 493頁);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乙○○提領之款項交 給我後,我有把錢交給許家豪,許家豪會給我一點跑腿費, 我有將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提供給許家豪,但我沒 有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是由乙○○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上傳到群組等語(見偵42955卷第519頁至 第52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將乙○○提領之贓款 均交給許家豪,我從乙○○那邊拿到之款項都是交給許家豪, 因為當初是許家豪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家豪會給我報 酬,報酬大約是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乙○○報酬亦是由許 家豪給我,我再轉交給乙○○,我曾於廟會活動向乙○○介紹許 家豪是老闆,我主要是使用微信聯繫,乙○○取得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先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許家豪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頁至第352頁),證人即被告丙○○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且證人即被告丙○○與被告許家豪係朋友關係,均無任何過節 或仇隙,且已經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無故意虛構、誇大事 實,誣陷被告許家豪之必要,因此,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證 詞,已有可信之處,且與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相符,於此 ,可以證明證人即被告丙○○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 領時間後,在不詳地點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許家豪無誤。至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與被告許家豪間有借貸關係等語, 並有被告許家豪與其配偶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3 2045卷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然查,前開對話紀錄為 被告許家豪與其配偶間之對話,並非被告許家豪與被告丙○○ 間之對話,已難逕自認定被告許家豪借款予被告丙○○一節為 真,又交付金錢或匯款之原因眾多,而被告許家豪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許家豪與被告丙○○間有何借 貸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定被告許家豪與被告丙○○間 有借貸關係存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乙○○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將提領 款項均交給丙○○,只知道丙○○好像是把錢再轉交給許家豪, 我有聽丙○○說還有一位老闆就是許家豪,之前進香時印象中 有見過許家豪,我只是見過許家豪,但不認識許家豪等語( 見偵42955卷第481頁至第485頁);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是傳送到Telegram群組內, 應該是丙○○將我加入前開群組,我有看過許家豪等語(見偵 42955卷第518頁至第5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領 之款項均是交給丙○○,我不認識許家豪,但之前在公廟活動 有見過許家豪,丙○○有表示許家豪為「豪哥」,並且表示許 家豪為老闆,而我所提領之款項均是轉交給許家豪,丙○○曾 表示有老闆說要從事虛擬貨幣,需要較多之帳戶使用,如果 有人願意提供帳戶資料可以提供,但我忘記有無實際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42頁 ),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未附具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明確指明「許家豪」即為 被告許家豪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20日訊問筆 錄(見偵42955卷第484頁)存卷足按,倘被告乙○○未曾見過 被告許家豪,又豈能明確指認被告許家豪?足認被告乙○○應 無任意虛捏其供述或誤認本案共犯容貌之情形。證人乙○○之 證述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乙○○ 之證述已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可認 被告許家豪於本案確實是擔任向同案被告丙○○取款之收水角 色,並轉傳被告乙○○所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無訛。  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許家豪辯稱:證人丙○○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無補強證據,又證人乙○○之證述針對被告丙○○將前開款項 交給被告許家豪部分係聽聞自被告丙○○,並非親身經歷,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家豪有罪之證據等語,然衡酌辯護人爭 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不一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丙○○何地交款給被告許家豪及被 告丙○○之報酬等細節,然偵查時距離被告丙○○犯案時已逾6 月,本院審理時距離被告丙○○犯案時更已逾2年,證人丙○○ 之印象略有模糊,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微疵遽認其證述 不實。且證人丙○○就向其收水之人始終指認被告許家豪之證 述均前後一致,足見證人丙○○就被告許家豪所犯上開犯行之 證述應屬可信,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自不得以辯護 人爭執證人丙○○細節部分之證述方式,而認被告許家豪未參 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㈢被告許家豪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乙○○依指示前往收取,再 交由第二層收水之被告丙○○,被告丙○○收款後交由第三層收 水之被告許家豪等節,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由3人以上所 組成,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許家豪接觸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丙○○及向其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人數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 相當程度之認識,復多次負責擔任第三層之收水角色,已參 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許 家豪空言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可採。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丙○○、乙 ○○、許家豪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持提款卡提 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丙○○、乙○○、許家豪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 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丙○○、乙○○、許家豪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 被告丙○○、乙○○、許家豪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許家豪所為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丙○○、乙○○、許家豪之減輕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丙○○、乙○○、許家豪行為後 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 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丙○○、乙○○、許家豪犯行 無關,對被告丙○○、乙○○、許家豪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 定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丙○○、乙○○、許家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 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丙○○、乙○○、 許家豪。  ⒌被告丙○○、乙○○、許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⑶另被告丙○○、乙○○、許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 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⑷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丙○○、乙○ ○、許家豪;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 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之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 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乙 ○○、許家豪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丙○○、乙○○、許家豪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丙○○、乙○○、許家豪(附表二編號1至5)參與本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 為被告丙○○、乙○○、許家豪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 乙○○、許家豪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丙○○、乙○○、許家豪所 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余淑慧 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丙○○、乙○○、許家豪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係由被告乙○○取 得帳戶資料後轉交給被告丙○○、許家豪),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後,由被告乙○○依指 示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再由被告乙○○將贓款繳回被告丙○○,被告丙○○再轉 交給被告許家豪,被告許家豪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 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丙 ○○、乙○○、許家豪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修正前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核被告丙○○、乙○○、許家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丙○○、 乙○○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余淑慧於111年4 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所 示帳戶內,經被告乙○○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部分,然上開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乙○○、許家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 之類型,係被告丙○○、乙○○、許家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接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 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 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丙○○ 、乙○○、許家豪本案犯行,被告乙○○有參與之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1、3至6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 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就被告丙○○、乙○○、許家豪(僅就附表二編號1 至5)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乙○○、許家豪就 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 號1、2、4、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乙○○就附表一 編號6部分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許 家豪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罪;被告丙○○、乙○○所犯 附表二所示之6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㈨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丙○○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縱被告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 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 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 第1項」。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被告丙○○、乙○○、許家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 之角色,尚難認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合先敘明。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丙○○、乙○○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不諱,是被告丙○○、乙○○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 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等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丙○○、乙○○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意旨 ,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 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丙○○、乙○○、許家豪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 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 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 ,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 見渠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 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 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 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 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合於輕 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而被告許家豪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者,被告丙 ○○、乙○○、許家豪均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詐 欺贓款及取簿之角色,被告丙○○及許家豪分別擔任不同層之 收水及取簿之角色,均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 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 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 ;兼衡被告丙○○前有詐欺、妨害公務、妨害秩序等之前案紀 錄;被告乙○○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許家豪前有妨害自 由、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均難謂良好。暨被告丙○○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30,000元至40,0 00元之經濟狀況,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75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鍛造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 況,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5 頁);被告許家豪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 作,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許家豪部分僅附表二 編號1至5)。復斟酌被告丙○○、乙○○、許家豪上開所為均屬 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渠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向丙○○收 取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家豪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次 查,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擔任車手、收 水分別可獲得6,000元報酬,本案伊等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73頁),本案被告丙○○、乙○○之報酬各6,000元, 此為被告丙○○、乙○○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丙○○、乙○○、許家豪依指示提領並轉交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渠等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丙○○、乙○○、許家豪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丙○○、乙○○、許家豪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被告丙○○、乙○○、許 家豪聯繫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 含SIM卡)為彼此間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丙○○、乙○○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8頁),至被告 許家豪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 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丙○○聯繫,然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與丙○○之聯絡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頁),核與被告丙○○所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中裝設通訊軟體微信,而微信之好友有被告許家豪等節 ,有微信頁面截圖1紙(見偵32045卷㈠第153頁)相符,足認 被告許家豪有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聯繫之事實,是被告許家豪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渠等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許家豪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至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喬凱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陳俊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張郁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梁雅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林心怡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 陳少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全珊儀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高薏婷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蔡怡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賴嬿茹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啟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聯繫陳啟忠,佯稱:可透過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啟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449,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7分、5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賢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Instagram帳號「lovable860909」聯繫陳賢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賢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2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40,000元 ③112年4月30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100,000元 ④111年4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60,000元 上列②至④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左列③④,於111年4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5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3 余淑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透過抖音暱稱「王瀚」、LINE ID「wanghannu」聯繫余淑慧,佯稱:可透過「bux zero」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淑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449,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492,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394,000元、267,000元。 ④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398,000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被告乙○○於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1分、12分許,在統一超商豐年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乙○○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299,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01,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被告乙○○於: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3分、11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太順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11時30分、11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賢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⑥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428,000元。 ⑦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390,000元。 ⑧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130,000元。 ⑨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⑥至⑨均匯款至付表一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800,000元至附表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3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4 黃莉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上午6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遇見」聯繫黃莉玲,佯稱:可透過「Bitopro」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莉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780,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423,600元。 ②111年4月2 7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358,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4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提領4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①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28,000元。 ②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463,000元。 ③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308,0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軍功店提領150,000元。 ①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75,000元。 ②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233,000元。 ③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92,0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2時6分、12時7分、12時32分、12時32分,在全聯超市臺中松五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次,共計提領500,000元)。 ※起訴書附件僅提及12時32分、34分提領部分。 5 王仁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致電王仁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仁煌,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仁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4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4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150,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興店提領15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建昌店提領150,000元。 6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租屋網站暱稱「劉宏佳」聯繫丁○,佯稱:可透過「FTX」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55,000元。 ③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53,000元。 ④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50,000元。 ⑤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00,000元。 上列①至⑤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32分、34分、36分、37分、3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城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9,900元(5次,共計提領499,9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8分,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40,000元。 ③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9,9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6分,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8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448,200元。 ②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3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育賢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1分、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育賢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2次,共計提領200,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41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25頁) 3 SIM卡 2張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25頁) 4 便條紙 1張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25頁)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33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 1支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9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廈門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 教戰手冊 2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 臺灣大哥大電話卡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賢智112年2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319頁至第3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淑慧111年5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3頁至第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莉玲112年2月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仁煌112年3月2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陳啟忠112年3月26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1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丁○111年7月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㈦證人陳少峯112年3月1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97頁至第301頁)。 ㈧證人喬凱葳112年3月1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87頁至第291頁)。 ㈨證人廖又慶112年3月16日、112年7月25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07頁至第214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 ㈩證人賴嬿茹112年7月6日、112年9月2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證人蔡怡琳112年7月6日、112年9月2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證人高薏婷112年3月4日、112年9月2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證人全珊儀111年10月1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證人林億帆(原名:林心怡)111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曳112年3月4日、112年3月14日、112年7月25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偵32045卷㈠第215頁至第222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 同案被告張郁蘋112年3月14日、112年7月25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39頁至第246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 同案被告許凱心112年3月4日、112年3月15日、112年7月25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32045卷㈠第255頁至第261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 證人劉哲瑋110年12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15頁至第17頁)。 證人胡証侑111年6月2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95頁至第100頁)。 證人蔡語閎111年6月2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證人甯國勳111年6月2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書證: ㈠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陳啟忠之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07頁至第317頁;偵32045卷㈡第317頁至第319頁)。  ⒉被害人陳賢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溪地區農會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21頁至第333頁)。  ⒊被害人黃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2045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  ⒋告訴人王仁煌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2045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  ⒌告訴人余淑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㈡第7頁至第8頁)。  ⒍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44326卷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㈡監視器畫面:  ⒈被告乙○○於111年4月26日至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豐年門市、全家超商臺中太順店、全家超商育賢店、全聯臺中松竹五店、全家超商太平新興店、全家超商太平建昌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13117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⒉被告乙○○於全家超商臺中和順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畫面與被告乙○○之比對照片1張(見偵44326卷第315頁至第321頁)。  ⒊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他338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  ⒋被告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還至尊福村社區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他338卷第61頁至第70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等強制處分相關資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許家豪;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㈡第125頁至第12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許家豪;執行處所:宜蘭縣○○鎮○○路0號5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㈡第131頁至第13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乙○○;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2955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2955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⒌搜索、拘提被告張家豪之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共5張(見偵32045卷㈡第137頁至第139頁)。  ⒍搜索、拘提被告丙○○之蒐證照片共6張(見偵32045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  ⒎被告許家豪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112年3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32045卷㈡第121頁至第123頁)。  ⒏被告丙○○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5號搜索票1份(見偵42955卷第121頁)。  ⒐被告乙○○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5號搜索票1份(見偵42955卷第129頁)。 ㈣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證人喬凱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359頁至第366頁)。  ⒉證人喬凱葳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37頁至第351頁)。  ⒊同案被告陳俊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⒋同案被告陳俊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⒌同案被告張郁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409頁至第412頁)。  ⒍同案被告許凱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83頁至第193頁)。  ⒎證人林億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53頁至第354頁)。  ⒏證人林億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367頁至第407頁)。  ⒐證人陳少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33頁至第265頁)。  ⒑被告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⒒證人賴嬿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⒓證人高薏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⒔證人高薏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⒕證人蔡怡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05頁至第211頁)。  ⒖證人全珊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67頁至第275頁)。 ㈤同案被告許凱心提出與「龐海」(即被告乙○○)、「GOLD吉貝爾」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龐海」之聯絡資訊截圖各1份(見偵44326卷第97頁至第135頁;偵32045卷㈠第267頁至第282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被告許家豪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97頁至第104頁)。  ⒉被告丙○○111年10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偵32045卷㈠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2頁)。  ⒊被告乙○○111年6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32045卷㈠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93頁至第196頁)。  ⒋被告乙○○112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丙○○】1份(見偵44326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⒌同案被告陳俊曳112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32045卷㈠第223頁至第237頁)。  ⒍同案被告陳俊曳112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乙○○】1份(見偵4432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⒎同案被告張郁蘋112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247頁至第253頁)。  ⒏同案被告許凱心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263頁至第266頁)。  ⒐證人喬凱葳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293頁至第296頁)。  ⒑證人胡証侑111年6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338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⒒證人蔡怡琳112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乙○○】1份(見偵44326卷第87頁至第91頁)。  ⒓證人高薏婷112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乙○○】1份(見偵44326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⒔證人林億帆111年10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44326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㈦被告許家豪手寫之車手注意事項1份(見偵32045卷㈠第111頁至第114頁)。 ㈧被告乙○○之扣案手機內相簿相片翻拍照片1份(見偵32045卷㈠第137頁至第145頁)。 ㈨暱稱「豪門」微信頁面截圖1份(見偵32045卷㈠第153頁)。 ㈩員警製作之報告、一覽表等:  ⒈111年1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檢附格局圖、住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他338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7頁)。  ⒉被害人匯款時間及提領一覽表3份(見偵32045卷㈠第79頁;偵42955卷第47頁;偵13117卷第19頁)。  ⒊111年4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2份(見他338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129頁至第136頁)。  ⒋111年5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他338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親友網脈等資料各1份(見他338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NGZ-89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他338卷第71頁至第72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流113數採助6至8字第154726號函檢附:113年數採字第6號、第7號、第8號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見本院54卷第241頁至第260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 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2045卷㈠第117至127頁、第147至148頁、第155頁至第162頁;偵42955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91頁至第495頁、第517頁至第521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聲355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3頁、第323頁至第355頁、第453頁至第478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32045卷㈠第16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6頁;偵42955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81至484頁、第517頁至第521頁;聲羈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聲355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44326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3頁、第323頁至第355頁、第453頁至第478頁)。 ㈢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2045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偵13117卷第359頁至第362頁;偵42955卷第517頁至第521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7頁、第323頁至第355頁、第453頁至第478頁)。

2024-11-06

TCDM-113-金訴-1252-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9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第32045號),及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4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 乙○○、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 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 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辛○○、乙○○負責向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 收水」)及向甲○○收取人頭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甲○○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並持其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一編號,下稱甲○○之 台新帳戶)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 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角色,甲○○以此方式(車手) 可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乙○○以 此方式可賺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辛○○以此方式可獲得不 詳金額之報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甲○○、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由甲○○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乙○○後,由乙○○再將贓款轉交 給辛○○,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㈡乙○○、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由 甲○○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乙○ ○後,由乙○○再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田琳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乙○○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 24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卷〈下稱本院 1252卷〉第5頁)。上開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與本案起訴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 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 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附表四所示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甲○○、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附表四所示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乙○○、甲○○、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 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頁),依上開規定,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甲○○之警詢供述,係被告辛○○於審判外之 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證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 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外,應命具結,同法第 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 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屬確保陳述正 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理與 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辛○○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 述有證據能力,經核其等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不具「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經查,被告 辛○○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可以做參考,而爭執 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既 經具結作證,且被告辛○○、辯護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甲○○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復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 辛○○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因 與本案被告辛○○涉及之犯罪事實無關,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被告辛○○本案之搜索票上記載針對被告辛○○詐欺案件 為搜索,應扣押物包括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行動電話、 教戰手冊、帳冊、電腦(含電磁紀錄)、詐欺不法所得等, 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2045號偵查卷㈡〈下稱偵32045卷㈡〉第121頁) ,是被告辛○○之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係合法搜索下 所扣得之物。而前開扣案物有助於證明被告辛○○有無本件起 訴與被告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待證事實,且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本案犯 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又附表三編號 5至所示之扣案物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且無從認為有出於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乙○○、甲○○、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乙○○、甲○○、辛○○及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31頁、第205頁至第21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辛○○及被告辛○○之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045卷㈠第117頁至第128頁、第147 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9頁、第1 8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42955號偵查卷〈下稱偵42955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 225頁至第229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81至484頁、第49 1頁至第495頁、第517頁至第521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44326號偵查卷〈下稱偵44326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 頁至第71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0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 111年度偵聲字第355號卷〈下稱偵聲355卷〉第25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123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457頁、第473頁 ),核與附表四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甲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 定被告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 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乙○○、甲○○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認識被告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沒有向乙○○收取款項,亦未 收取甲○○、乙○○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辛○○辯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固證述係將贓款交付給被 告辛○○,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被告甲○○之證述僅係 聽聞被告乙○○之陳述或個人主觀臆測,被告乙○○與被告辛○○ 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為借貸關係,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收取之贓款係交給被告辛○○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人頭帳戶,由被 告甲○○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 交付被告乙○○等節,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乙○○向被告甲○○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均 轉交被告辛○○等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 我是找甲○○去提領款項,甲○○提領完款項後會交給我,我再 交給辛○○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甲○○交給我的款項,我於同日交給辛○○,地點在 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得天宮附近,我跟甲○○均是於111年4月 間開始幫辛○○做事等語(見偵42955卷第492頁至第493頁) ;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甲○○提領之款項交給我後, 我有把錢交給辛○○,辛○○會給我一點跑腿費,我有將甲○○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提供給辛○○,但我沒有下載通訊軟體 Telegram,是由甲○○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通訊軟體Telegr am上傳到群組等語(見偵42955卷第519頁至第521頁);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將甲○○提領之贓款均交給辛○○,我 從甲○○那邊拿到之款項都是交給辛○○,因為當初是辛○○找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辛○○會給我報酬,報酬大約是每次1,00 0元至2,000元,甲○○報酬亦是由辛○○給我,我再轉交給甲○○ ,我曾於廟會活動向甲○○介紹辛○○是老闆,我主要是使用微 信聯繫,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先交給我後,我再 轉交給辛○○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52頁),證人即被 告乙○○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乙○○與被告辛○○係 朋友關係,均無任何過節或仇隙,且已經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自無故意虛構、誇大事實,誣陷被告辛○○之必要,因此, 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詞,已有可信之處,且與附表四所示 之證據資料相符,於此,可以證明證人即被告乙○○均係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後,在不詳地點直接將現金交 給被告辛○○無誤。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與被告辛○○間 有借貸關係等語,並有被告辛○○與其配偶間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份(見偵32045卷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然查, 前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辛○○與其配偶間之對話,並非被告辛○○ 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已難逕自認定被告辛○○借款予被告乙 ○○一節為真,又交付金錢或匯款之原因眾多,而被告辛○○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辛○○與被告乙○○間有 何借貸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定被告辛○○與被告乙○○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甲○○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將提領 款項均交給乙○○,只知道乙○○好像是把錢再轉交給辛○○,我 有聽乙○○說還有一位老闆就是辛○○,之前進香時印象中有見 過辛○○,我只是見過辛○○,但不認識辛○○等語(見偵42955 卷第481頁至第485頁);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是傳送到Telegram群組內,應該是乙○○ 將我加入前開群組,我有看過辛○○等語(見偵42955卷第518 頁至第5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領之款項均是交 給乙○○,我不認識辛○○,但之前在公廟活動有見過辛○○,乙 ○○有表示辛○○為「豪哥」,並且表示辛○○為老闆,而我所提 領之款項均是轉交給辛○○,乙○○曾表示有老闆說要從事虛擬 貨幣,需要較多之帳戶使用,如果有人願意提供帳戶資料可 以提供,但我忘記有無實際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等 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42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當庭提示未附具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 其指認,明確指明「辛○○」即為被告辛○○等情,有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3月20日訊問筆錄(見偵42955卷第484頁)存 卷足按,倘被告甲○○未曾見過被告辛○○,又豈能明確指認被 告辛○○?足認被告甲○○應無任意虛捏其供述或誤認本案共犯 容貌之情形。證人甲○○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 述情節相符,是證人甲○○之證述已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乙○○ 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可認被告辛○○於本案確實是擔任向同案 被告乙○○取款之收水角色,並轉傳被告甲○○所收取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稱: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且 無補強證據,又證人甲○○之證述針對被告乙○○將前開款項交 給被告辛○○部分係聽聞自被告乙○○,並非親身經歷,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辛○○有罪之證據等語,然衡酌辯護人爭執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 部分,均係針對被告乙○○何地交款給被告辛○○及被告乙○○之 報酬等細節,然偵查時距離被告乙○○犯案時已逾6月,本院 審理時距離被告乙○○犯案時更已逾2年,證人乙○○之印象略 有模糊,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微疵遽認其證述不實。且 證人乙○○就向其收水之人始終指認被告辛○○之證述均前後一 致,足見證人乙○○就被告辛○○所犯上開犯行之證述應屬可信 ,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自不得以辯護人爭執證人乙 ○○細節部分之證述方式,而認被告辛○○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犯行。  ㈢被告辛○○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甲○○依指示前往收取,再 交由第二層收水之被告乙○○,被告乙○○收款後交由第三層收 水之被告辛○○等節,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由3人以上所組 成,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辛○○接觸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被告乙○○及向其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人數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 程度之認識,復多次負責擔任第三層之收水角色,已參與集 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辛○○空 言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可採。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乙○○、甲 ○○、辛○○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持提款卡提領 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乙○○、甲○○、辛○○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乙○○、甲○○、辛○○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乙 ○○、甲○○、辛○○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 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辛○○所為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乙○○、甲○○、辛○○之減輕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乙○○、甲○○、辛○○行為後之 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 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乙○○、甲○○、辛○○犯行無關 ,對被告乙○○、甲○○、辛○○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 ,附此敘明。  ⒋被告乙○○、甲○○、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乙○○、甲○○、辛 ○○。  ⒌被告乙○○、甲○○、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⑶另被告乙○○、甲○○、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⑷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乙○○、甲○ ○、辛○○;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之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 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 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 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甲○○ 、辛○○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乙○○、甲○○、辛○○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乙○○、甲○○、辛○○(附表二編號1至5)參與本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 被告乙○○、甲○○、辛○○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甲○○ 、辛○○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 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乙○○、甲○○、辛○○所犯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之 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 包攝,則被告乙○○、甲○○、辛○○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係由被告甲○○取 得帳戶資料後轉交給被告乙○○、辛○○),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後,由被告甲○○依指示 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再由被告甲○○將贓款繳回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 給被告辛○○,被告辛○○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 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乙○○、甲 ○○、辛○○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修正前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核被告乙○○、甲○○、辛○○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乙○○、甲○ ○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丁○○於111年4月26日 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內,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內,經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部分,然上開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甲○○、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 之類型,係被告乙○○、甲○○、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接 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 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乙○○、 甲○○、辛○○本案犯行,被告甲○○有參與之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1、3至6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 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 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應就被告乙○○、甲○○、辛○○(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5)對 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甲○○、辛○○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 、2、4、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 6部分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辛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罪;被告乙○○、甲○○所犯附 表二所示之6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㈨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乙○○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縱被告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 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 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 第1項」。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被告乙○○、甲○○、辛○○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 角色,尚難認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合先敘明。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乙○○、甲○○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不諱,是被告乙○○、甲○○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 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等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乙○○、甲○○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意旨 ,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 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乙○○、甲○○、辛○○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 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 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 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 渠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 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 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 ,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 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 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而 被告辛○○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者,被告乙○○、 甲○○、辛○○均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 等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詐欺贓款 及取簿之角色,被告乙○○及辛○○分別擔任不同層之收水及取 簿之角色,均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 告乙○○前有詐欺、妨害公務、妨害秩序等之前案紀錄;被告 甲○○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辛○○前有妨害自由、詐欺等 前案紀錄,素行均難謂良好。暨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 狀況,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 5頁);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 業、鍛造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沒有需 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5頁);被告 辛○○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月薪40,0 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至5)。復 斟酌被告乙○○、甲○○、辛○○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 近,為免渠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致使刑度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向乙○○收取 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辛○○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次查, 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擔任車手、收水分 別可獲得6,000元報酬,本案伊等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473頁),本案被告乙○○、甲○○之報酬各6,000元,此為 被告乙○○、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乙○○、甲○○、辛○○依指示提領並轉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渠等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 對被告乙○○、甲○○、辛○○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乙○○、甲○○、辛○○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被告乙○○、甲○○、辛○○ 聯繫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彼此間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8頁),至被告辛○○雖 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同案被告乙○○聯繫,然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與乙○○之聯絡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核與被告乙○○所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中裝 設通訊軟體微信,而微信之好友有被告辛○○等節,有微信頁 面截圖1紙(見偵32045卷㈠第153頁)相符,足認被告辛○○有 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之事實, 是被告辛○○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辛○○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6至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喬凱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庚○○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梁雅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林心怡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 陳少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甲○○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全珊儀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高薏婷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蔡怡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賴嬿茹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啟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聯繫陳啟忠,佯稱:可透過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啟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449,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7分、5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Instagram帳號「lovable860909」聯繫戊○○,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2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40,000元 ③112年4月30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100,000元 ④111年4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60,000元 上列②至④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左列③④,於111年4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5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透過抖音暱稱「王瀚」、LINE ID「wanghannu」聯繫丁○○,佯稱:可透過「bux zero」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449,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492,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394,000元、267,000元。 ④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398,000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被告甲○○於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1分、12分許,在統一超商豐年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甲○○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299,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01,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被告甲○○於: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3分、11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太順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11時30分、11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賢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⑥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428,000元。 ⑦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390,000元。 ⑧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130,000元。 ⑨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⑥至⑨均匯款至付表一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800,000元至附表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3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上午6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遇見」聯繫己○○,佯稱:可透過「Bitopro」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780,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423,600元。 ②111年4月2 7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358,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4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提領4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①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28,000元。 ②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463,000元。 ③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308,0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軍功店提領150,000元。 ①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75,000元。 ②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233,000元。 ③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92,0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2時6分、12時7分、12時32分、12時32分,在全聯超市臺中松五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次,共計提領500,000元)。 ※起訴書附件僅提及12時32分、34分提領部分。 5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致電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4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4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150,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興店提領1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建昌店提領150,000元。 6 田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租屋網站暱稱「劉宏佳」聯繫田琳,佯稱:可透過「FTX」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田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55,000元。 ③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53,000元。 ④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50,000元。 ⑤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00,000元。 上列①至⑤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32分、34分、36分、37分、3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城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9,900元(5次,共計提領499,9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8分,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40,000元。 ③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9,9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6分,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8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448,200元。 ②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3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育賢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1分、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育賢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2次,共計提領200,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41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25頁) 3 SIM卡 2張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25頁) 4 便條紙 1張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25頁)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33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 1支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9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廈門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 教戰手冊 2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 臺灣大哥大電話卡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2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319頁至第3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111年5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3頁至第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己○○112年2月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3月2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陳啟忠112年3月26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1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田琳111年7月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㈦證人陳少峯112年3月1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97頁至第301頁)。 ㈧證人喬凱葳112年3月1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87頁至第291頁)。 ㈨證人廖又慶112年3月16日、112年7月25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07頁至第214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 ㈩證人賴嬿茹112年7月6日、112年9月2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證人蔡怡琳112年7月6日、112年9月2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證人高薏婷112年3月4日、112年9月2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證人全珊儀111年10月1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證人林億帆(原名:林心怡)111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112年3月4日、112年3月14日、112年7月25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偵32045卷㈠第215頁至第222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 同案被告庚○○112年3月14日、112年7月25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39頁至第246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 同案被告壬○○112年3月4日、112年3月15日、112年7月25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32045卷㈠第255頁至第261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 證人劉哲瑋110年12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15頁至第17頁)。 證人胡証侑111年6月2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95頁至第100頁)。 證人蔡語閎111年6月2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證人甯國勳111年6月2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書證: ㈠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陳啟忠之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07頁至第317頁;偵32045卷㈡第317頁至第319頁)。  ⒉被害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溪地區農會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21頁至第333頁)。  ⒊被害人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2045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  ⒋告訴人丙○○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2045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  ⒌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㈡第7頁至第8頁)。  ⒍告訴人田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44326卷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㈡監視器畫面:  ⒈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至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豐年門市、全家超商臺中太順店、全家超商育賢店、全聯臺中松竹五店、全家超商太平新興店、全家超商太平建昌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13117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⒉被告甲○○於全家超商臺中和順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畫面與被告甲○○之比對照片1張(見偵44326卷第315頁至第321頁)。  ⒊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他338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  ⒋被告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還至尊福村社區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他338卷第61頁至第70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等強制處分相關資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辛○○;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㈡第125頁至第12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辛○○;執行處所:宜蘭縣○○鎮○○路0號5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㈡第131頁至第13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2955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2955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⒌搜索、拘提被告張家豪之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共5張(見偵32045卷㈡第137頁至第139頁)。  ⒍搜索、拘提被告乙○○之蒐證照片共6張(見偵32045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  ⒎被告辛○○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112年3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32045卷㈡第121頁至第123頁)。  ⒏被告乙○○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5號搜索票1份(見偵42955卷第121頁)。  ⒐被告甲○○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5號搜索票1份(見偵42955卷第129頁)。 ㈣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證人喬凱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359頁至第366頁)。  ⒉證人喬凱葳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37頁至第351頁)。  ⒊同案被告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⒋同案被告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⒌同案被告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409頁至第412頁)。  ⒍同案被告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83頁至第193頁)。  ⒎證人林億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53頁至第354頁)。  ⒏證人林億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367頁至第407頁)。  ⒐證人陳少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33頁至第265頁)。  ⒑被告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⒒證人賴嬿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⒓證人高薏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⒔證人高薏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⒕證人蔡怡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05頁至第211頁)。  ⒖證人全珊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67頁至第275頁)。 ㈤同案被告壬○○提出與「龐海」(即被告甲○○)、「GOLD吉貝爾」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龐海」之聯絡資訊截圖各1份(見偵44326卷第97頁至第135頁;偵32045卷㈠第267頁至第282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被告辛○○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97頁至第104頁)。  ⒉被告乙○○111年10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偵32045卷㈠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2頁)。  ⒊被告甲○○111年6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32045卷㈠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93頁至第196頁)。  ⒋被告甲○○112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乙○○】1份(見偵44326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⒌同案被告癸○○112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32045卷㈠第223頁至第237頁)。  ⒍同案被告癸○○112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甲○○】1份(見偵4432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⒎同案被告庚○○112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247頁至第253頁)。  ⒏同案被告壬○○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263頁至第266頁)。  ⒐證人喬凱葳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293頁至第296頁)。  ⒑證人胡証侑111年6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338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⒒證人蔡怡琳112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甲○○】1份(見偵44326卷第87頁至第91頁)。  ⒓證人高薏婷112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甲○○】1份(見偵44326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⒔證人林億帆111年10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44326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㈦被告辛○○手寫之車手注意事項1份(見偵32045卷㈠第111頁至第114頁)。 ㈧被告甲○○之扣案手機內相簿相片翻拍照片1份(見偵32045卷㈠第137頁至第145頁)。 ㈨暱稱「豪門」微信頁面截圖1份(見偵32045卷㈠第153頁)。 ㈩員警製作之報告、一覽表等:  ⒈111年1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檢附格局圖、住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他338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7頁)。  ⒉被害人匯款時間及提領一覽表3份(見偵32045卷㈠第79頁;偵42955卷第47頁;偵13117卷第19頁)。  ⒊111年4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2份(見他338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129頁至第136頁)。  ⒋111年5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他338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親友網脈等資料各1份(見他338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NGZ-89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他338卷第71頁至第72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流113數採助6至8字第154726號函檢附:113年數採字第6號、第7號、第8號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見本院54卷第241頁至第260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 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2045卷㈠第117至127頁、第147至148頁、第155頁至第162頁;偵42955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91頁至第495頁、第517頁至第521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聲355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3頁、第323頁至第355頁、第453頁至第478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32045卷㈠第16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6頁;偵42955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81至484頁、第517頁至第521頁;聲羈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聲355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44326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3頁、第323頁至第355頁、第453頁至第478頁)。 ㈢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2045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偵13117卷第359頁至第362頁;偵42955卷第517頁至第521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7頁、第323頁至第355頁、第453頁至第478頁)。

2024-11-06

TCDM-113-金訴-54-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滔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韋滔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時58分 許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 、4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下稱本案槍彈), 嗣為避仇,即於111年6月8日16時58分許起至友人李偉群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借宿,並將本案槍 彈藏放在格子側背包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該格子側 背包則放在裝有賴韋滔換洗衣物之灰色NET袋子內一同攜帶 至李偉群住處。嗣於111年6月11日21時許,因警接獲房屋承 租人即李偉群之母陳瀅潔報稱上址人員出入複雜,且有妨害 安寧情事,遂派員到場,經陳瀅潔同意搜索後,員警進入上 址屋內時,即發現賴韋滔、李偉群及另名友人李彥宏(李偉 群、李彥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坐於客廳沙發上,上開灰色NET袋子( 內含格子側背包)則放置在沙發旁之地上,經警於該處搜索 即查獲本案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 ,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 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 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 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段中,尚指出此係 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 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 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 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 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 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昀 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卷,下稱偵卷第275頁) ,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蔡昀澄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 筆錄,當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蔡 昀澄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故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 護人既未提及於偵查訊問時,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蔡昀澄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逕指該項證 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蔡昀澄業 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 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 裁定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監護人並已於112年12月6日申請 登記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原 審卷二第65頁),實足認其已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再為陳述甚 明,則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 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 題,進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賴韋滔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自始否認持有本案槍彈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有 帶灰色NET袋子(內含格子側背包)去李偉群位在吳興街之 住處,該袋子我一直擺在沙發旁邊,直到為警搜索前,我都 在該處。這段時間李偉群的朋友蔡昀澄有來過,我們在該處 喝毒品咖啡包,且李偉群還跟我說蔡昀澄有拿槍出來,但我 當時沒有特別理會,是直到警察查獲本案槍彈時,我才知道 格子側背包內有本案槍彈,該等槍彈我認為可能是李偉群或 蔡昀澄放入。國中生都知道槍不能亂摸,上不上油、驗不驗 得到DNA,這些我不知道,都是李偉群自己講的云云。選任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李偉群指控被告之情節,前後出現 多次不一致矛盾,可能因為有外部的誘導,及為了避免自己 涉犯罪嫌的動機,使其供述出現矛盾,故不能把李偉群證詞 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因證人蔡昀澄與李偉群間之關係 極為密切,2人有可能為了袒護李偉群而誣陷被告,且蔡昀 澄之供述也出現多次前後不一致的地方,顯然蔡昀澄所述亦 非真實。此外,雖被告跟陳彥丞對話中有提到出借槍枝之情 節,但陳彥丞偵查中有作證說他其實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槍出 來,也說被告平常講話就比較浮誇,可能李偉群就利用被告 比較浮誇的性格,在槍枝被查獲後,把相關情節栽贓給被告 。另扣案槍枝的表面跟握把上都驗有李偉群的DNA ,卻沒有 被告的,這部分是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因若被告多次拿出槍 枝,不可能上面完全沒有被告之DNA,至於抹油能不能消除D NA乙節,缺乏科學證據支持,僅係李偉群之臆測,並不足抹 煞上揭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攜帶灰色NET袋子(在內放置格子側背 包)至李偉群位在吳興街之住處;於被告借住期間,蔡昀 澄曾到該處,嗣因李偉群之母陳瀅潔報案,員警到場執行 搜索時,被告、李偉群及李彥宏等3人則坐在客廳沙發上 ,警方並在放置在沙發旁地上之灰色NET袋子內之格子側 背包中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情,有證人李偉群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第28 8頁至第291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8頁至第319頁; 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106頁)、證人李彥宏於警詢、偵查 中(見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148頁、第288頁至第289 頁、第291頁)、蔡昀澄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 3頁)、鄭羽彤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陳瀅潔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分別證述綦 詳,並有卷附111年6月11日陳瀅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 片、扣案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111 頁至第115頁、第29頁至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 警查獲本案時被告所在之平面圖(見偵卷第31頁、第223 頁至第24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案槍彈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槍彈具殺傷力與否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槍枝部分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定,子彈部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認 扣案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 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認均係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 1110071617號鑑定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第187頁至第192頁),堪認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且被告對上情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3-71頁), 是此情亦足堪認定。 三、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理由如下: (一)證人李偉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即均證稱:當時被告因為 在基隆有仇人,為了躲避仇人就到我家借住。本案槍彈是 被告帶進來的。先前我在被告家中有看過槍枝,那時槍是 拆解的,被告有給我摸過一個零件,被告之後將之組裝起 來,在組裝的過程中有抹油把指紋消滅掉,再把槍放進格 子側背包。被告在其住處之所以拿槍給我看,是被告說他 被人家搶走毒品,我就講說「那你想怎麼辦」,被告就直 接從抽屜拿槍出來,講說「我有這一支啊,到時候去找對 方,叫對方吐10倍也敢」。蔡昀澄到我住處後,被告為了 向蔡昀澄炫耀,有拉開格子側背包的拉鍊,說他有「小勇 」(即手槍),我就直接拿起那把槍,因為我覺得真槍哪 有那麼好取得,應該是瓦斯槍吧,但我拉開彈匣,覺得不 對,甚至直接看到彈道,所以槍才會有我的指紋等語(見 偵卷第145頁、第288頁、第303頁;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9 6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5頁),可見李偉群於被告 遭警方查獲前,即曾於被告住處看過其持有槍枝,後因被 告遭人尋仇至李偉群住處避難,並將本案槍彈一同攜帶以 防身,而李偉群曾在被告面前取出本案槍枝觀看等情。 (二)又李偉群前開所證,核與證人蔡昀澄於偵查中所證稱:我 當天是去那裡打遊戲,先是跟鄭羽彤、賴韋滔、李偉群一 起去吃飯,後來就去李偉群家中打遊戲。我知道包包是被 告的,被告跟李偉群常在一起。李偉群的車因為被告的事 情,所以在基隆被開槍。槍應該是被告的,被告在去吃飯 的車上就有提到因為他有糾紛,所以帶槍防身。當時我在 邊打遊戲,被告、李偉群都在場,被告或李偉群其中一個 人有打開格子側背包,並讓給我看本案槍枝,另一個人在 旁附和,我可以確定槍是被告的。被告、李偉群沒有教我 怎麼說,我都是照實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3 頁),顯見蔡昀澄曾聽聞被告自承係持槍以防身,且蔡昀 澄到李偉群住處後,被告亦曾向蔡昀澄展現其個人確持有 槍枝等情,故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甚明。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彥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 被告及李偉群說到槍的事,當時是因為被告前女友的事, 才說到槍的事。之前曾經在喝酒的場合跟被告的前女友有 一些爭執,被告先介紹其前女友給我,過一天後才跟我說 那是他前女友,那時我怕被告與其前女友要聯合起來騙我 ,為了確認這個是不是誤會,才會請被告找他前女友出來 把這件事情說清楚。當時是我朋友開車,我坐副駕駛座, 被告坐我後方,李偉群坐駕駛座後面,我就在跟被告講那 件事,被告就用台語說「如果你真的擔心的話,我把槍借 你,你把她做掉」。被告當時有背一個包包,我有瞄到他 的包包,看一塊黑黑的,看起來像槍的握把,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真槍,被告有給李偉群看。當時我看被告拿槍把出 來,但我以為是假的,以為是開玩笑等語(見偵卷第318 頁至第319頁),此核與李偉群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 稱:當天情形我只記得被告有介紹前女友給陳彥丞,陳彥 丞認為被告要設局陷害他,所以當天是找出來要談清楚這 件事,是於本案發生前幾天。當天是我帶陳彥丞和陳彥丞 的友人一起去找被告,後來我和陳彥丞、陳彥丞友人及被 告在車上,要去找被告前女友談,當時被告就對陳彦丞用 台語說「我把槍借你,你去逼問是不是要仙人跳,如果是 你就一槍把她開下去」,這些對話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都有 錄到等語全然相合(見偵卷第289頁、第318頁至第319頁 ;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並參酌原審勘驗該行車 紀錄器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可 知被告確有親口表示「我槍再借你,你進門把它拖(台語 音)下來,你說幹您娘,妳要把我控呦(台語音),你就 說妳要仙人跳我是不是。你看他的表現怎麼,如果今天我 真的有叫他這麼做,他絕對跟你老實。對吧,我問你是不 是這樣。不要我挺你,你懷疑嘛,我挺你,這樣如何?」 等語,且被告亦當庭承認有說過這些話(見原審卷一第11 0頁至第111頁),益徵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始 會在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向陳彥丞明確表示「我槍再借你」 等語,並讓乘坐同車之陳彥丞、李偉群分別過目槍把、槍 枝。 (四)況於員警到場時,被告、李偉群及李彥宏等3人即均坐在 客廳沙發上,警方則於沙發旁地上灰色NET袋子內之格子 側背包中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已如前述,則若本案 槍彈係如被告所辯為李偉群持有,係李偉群因聽聞警方要 入內搜索,方將本案槍彈放置在格子側背包內而栽贓被告 ,正坐在被告身旁之被告絕不可能僅冷眼旁觀,全無反應 任由李偉群為此等舉動,並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被告竟 僅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本案槍彈是誰的。 我有看到警方從格紋側背包查獲槍枝及子彈,我不知道查 扣之槍枝及子彈是怎麼來的,目前並沒有比較具體的事證 可提供予警方偵辦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顯見 其所謂遭栽贓之說詞,已有可疑,復衡以槍枝不僅為法令 禁制之違禁物,且客觀上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持有槍 枝之人為免遭查緝或蒙受損失,理應將之藏放在自身可得 管領之處所,殊難想像持有本案槍彈之人會如被告所辯一 般,僅將槍彈任意放置在由被告所管理支配之格子側背包 內,足見本案手槍理應為被告所持有,方符常情。此外, 被告雖又辯稱:從頭到尾就是蔡昀澄、李偉群設好的局, 故意放1把槍在我包包。因為當天就是只有蔡昀澄找我出 去吃飯,說要去李偉群家中吸毒(喝咖啡包),我就去了 ,來的警察如果沒有意外的話是他們安排的,因為抓我的 涂姓警察,跟李偉群有勾結,這是李偉群跟我講的。他們 本來叫我加入他們,我不想加入,李偉群就陷害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縱認李偉群有擔 任毒品案件之線民,然其有何動機在被告拒絕加入時,大 費周章陷害被告?是依據此情仍難得出本案被告所涉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行必定係李偉群陷害之舉之結論,即在客觀 上除被告自身之臆測之詞外,實無存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其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有人將本案槍彈栽贓給 我云云,即不足採。 (五)另李偉群雖曾於111年6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應訊時陳 稱: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槍,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 147頁),而與其前開所證不同。然此次係李偉群為警逮 捕後首次與被告同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受被告影響 ,而未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已非無疑,況李偉群嗣 於偵查中,於被告遭隔離之情況下,亦曾以證人之身分證 稱:上次開庭後,我都去看精神科,都睡不著。被告有要 我講槍、子彈是別人的,但我說我只能照實說等語甚詳( 見偵卷第304頁),可見證人李偉群確實於111年6月12日 庭訊時係因顧慮被告或擔心據實陳述會遭被告報復等因素 ,始為「被告從沒有跟我提到槍,我也沒有看到」等陳述 ,且李偉群於111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告知本案槍枝上僅 有其DNA時,方回想起當時之情狀,而針對此情況證稱: 拉鍊是被告拉開,槍是我好奇拿出來看的。當時是被告把 背包的拉鍊拉開後,我就說「你怎麼把它帶來我家」,因 為被告要跟蔡昀澄炫耀。(之前)零件我也有摸過,那是 在被告家時等語(見偵卷第303頁),顯然李偉群係針對 檢察官之問題,直接回應,當下並未有試圖攀誣被告之情 狀,況李偉群所為之前開解釋亦未與常情相違,是辯護人 所辯稱:李偉群當天被查獲的時候,從來沒有講過有看過 這把槍,甚至說完全不知道槍枝存在,直到鑑定報告出來 ,因為上面有李偉群的指紋,李偉群才有另外一個說法, 應認李偉群所證不足採云云,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又李偉群雖於11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程序中,針對「何人 打開被告所攜帶之格子側背包」之提問,先證稱:警察搜 索的前一天,蔡昀澄碰到被告的隨身包包覺得怎麼那麼重 ,就主動打開,結果發現是一把槍,我就直接把槍拿起來 摸一摸,發現那是真槍就放回去,當時被告就在旁邊。我 記得被告有自行打開炫耀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 96頁),復另證稱:實際上我真的忘記誰拉開的。我有點 稍微想起來了,就是被告有槍,想要給女生炫耀,就拉開 拉鍊,講說我有「小勇的」(台語),就是手槍的意思。 剛剛會說是蔡昀澄打開拉鍊,是因為真的就1年半了,只 記得好像就其中1個人打開。被告拉拉鍊,我好奇,就直 接拿起那把槍,我就這樣摸起來看,我拉開彈匣,覺得不 對,甚至直接看到那個彈道,我發覺不對勁,就放置回原 來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而與上 揭偵查中所述前後略有出入(見偵卷304頁),然該次審 理期日距本案為警查獲之際已近2年,李偉群當下是否尚 能清楚記得當時係由何人打開該格子側背包乙節,即有可 疑,且李偉群於該次審理中亦表明:這件事已經過了一年 半,我真沒辦法詳細記那麼清楚,且我又在服用精神藥物 ,我的記憶力沒有到那麼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 ,可見李偉群就此部分之所以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當 僅係因於原審審理時,已因時日久遠,記憶已不甚清晰或 服用藥物所致,是李偉群之證詞雖有上開些許瑕疵,然其 就曾看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證詞大致相同,仍屬可採, 實難因其對於上開細節之證述稍有不一,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又曾辯稱:如果被告有摸過那把槍,不可能鑑 定不出被告的DNA,而僅只有李偉群之DNA,應認本案槍彈 非被告持有。至於抹油能不能消除DNA乙節,缺乏科學證 據支持,僅係李偉群之臆測,並不足抹煞上揭對被告有利 的證據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甚 為明確,是本案槍彈上雖未驗出被告之DNA,僅驗出李偉 群之DNA跡證乙節,並不足動搖此部分之認定。此外,扣 案槍枝之握把、滑套處雖殘留有與李偉群DNA型別相符之 檢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 2號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55頁),惟李偉群 業已坦認其曾經碰觸過本案槍枝,更曾拉開彈匣等情,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結果非無可能係李偉群在取槍觀看確 認槍枝真偽之過程中沾染其生物檢體於本案槍枝之上,尚 難據此認定本案槍彈原即為李偉群所持有,且李偉群於原 審審理時曾證稱:在被告家中,我看到過,被告將槍枝組 裝起來會抹上一層油去除掉指紋,然後放進包包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8頁),故衡諸常情,被告抹油去除指紋之舉 ,即屬以毛巾或其他相似物品擦拭槍枝之行為,則該作為 本即有極大可能將該槍枝之滑套、握把上之生物跡證帶離 槍枝本身甚明,此與在科學上油脂能否直接消除指紋、DN A等生物跡證實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是以,辯護人前 開所辯,實有誤會,洵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復聲請檢驗本案槍枝上有無蔡昀澄之指紋,但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且本案槍枝上縱使另存有蔡昀澄之指紋,亦 未能據以證明被告必定未持有本案槍彈,實無進行調查之必 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以一持有本案槍 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復參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3顆,實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甚推稱本 案槍彈係遭人栽贓,態度不佳。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持 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入所 前為運鈔員、需撫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現存之制式子彈,經鑑定 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 有之格子側背包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被告所有, 供其放置本案槍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如附 表編號4所示),經鑑驗時均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完 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 收。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是既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非屬違禁物, 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 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 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李偉群對於被告寄宿其臺北市吳興街 家中之期間,其是否曾見過本案槍彈之供述,前後不一, 且蔡昀澄與李偉群之關係匪淺,極有可能為袒護李偉群而 構陷被告入罪,及蔡昀澄目前已因病呈植物人狀態,導致 審判中無從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不宜給予蔡昀澄偵查 中之供述過強之證明力。又依據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雖 曾向陳彥丞說過「我槍借你,你進門把他拖下來」,但陳 彥丞於偵查中已解釋稱只有看到疑似黑黑的一塊槍把,也 不認為那個是真槍,是並不能證實當時被告格紋包包內即 係遭查獲之本案槍彈。末查,本案槍枝若真為被告所有, 又多次取出供人觀看,該槍枝上不可能全無被告之DNA跡 證,且抹油是否可以消滅指紋或DNA殘留,絕非李偉群隨 口胡說就能當成證據云云。然被告確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 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 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 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 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制式子彈1顆 3 格子側背包1個 4 制式子彈2顆(均經送鑑試射)

2024-11-05

TPHM-113-上訴-3852-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蔡忠霖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楊景全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 ○○(已更名李○○,下稱甲○○)、乙○○二人為被告,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嗣因原告與甲○○就另案離婚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乃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對甲○○之 訴訟,經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79頁),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甲○○自112 年9月起未再返家居住,行蹤日漸可疑。經原告之子女向第 三人打聽得知甲○○與被告有所往來,甲○○得知後,遂要求其 子女不要打擾被告生活。之後,原告之子女為甲○○尋找手機 ,意外發現該手機中有被告與甲○○間如原證4即附表所示之 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其中有甲○○向被告表示「 老公」、「我會想你」等表達愛慕思念之文字,及關於甲○○ 曾經至被告家中約會及洗澡、被告表示甲○○暫不要前往其住 處以避人耳目之內容,足以推論被告與甲○○有親密交往行為 ,顯已踰越男女通常往來分際,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婚 姻圓滿、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甚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至於被告雖辯稱該 對話紀錄係私人不法取證而應予排除等語。然侵害配偶權案 件常以隱密方式發展,受害人有舉證困難情形,實難苛求原 告採取其他方式取證。且原告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證,係 甲○○委請子女協助尋找手機過程中由子女無意中發現,難謂 有隱私合理期待,難謂損及被告知隱私權。又縱認原告取證 確有不法,仍應權衡原告配偶權受損情形嚴重,較諸被告隱 私權受損情形尚屬有限,仍應肯認該對話紀錄得採為證據。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又稱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 已經破裂,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夫妻間偶有勃谿尚屬通 常,甲○○固曾聲請核發保護令,然後續並未對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堪認原告實際上並未對甲○○施以暴力。遑論無論原告 與甲○○間相處關係如何,均非被告介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 係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代人使用智慧型手機除基本通訊功能外,尚包 含瀏覽網頁、傳送訊息、拍照錄影等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 活動資料,通常具有隱私合理期待,而隱私權為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配偶權則與公共利益無涉,自應以保障隱私權為優 先,不得僅因懷疑配偶外遇,動輒以侵犯他人隱私權方式取 證。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係未經甲○○同 意瀏覽翻拍而來,則原告擅自瀏覽翻拍甲○○與他人間非公開 對話,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為違法取證,自 不具有證據能力。且系爭對話紀錄無法辨識對話雙方為何人 ,按其內容亦僅係通常熱絡友人間對話,充其量顯示雙方有 所往來,尚難遽謂逾越男女交往份際。原告憑此推認被告損 及其配偶權,非無斷章取義之嫌。實情係甲○○多年來遭到原 告恐嚇威脅,才搬到臭豆腐店二樓居住,不願與原告同住, 原告與甲○○間早已婚姻失和,甚至甲○○數度聲請核發保護令 ,益徵原告與甲○○間感情破裂已久,自難謂損及原告之配偶 權。此外,法院實務關於侵害配偶權案件,縱有性行為、堕 胎或懷孕生子情節,判准慰撫金額僅約40萬元,與本件相若 者至多15萬元,是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丁○○與訴外人甲○○原為配偶關係,2人育有4名子女,即 長女蔡涵伃、次女蔡錦葉、長子蔡金發、三女丙○○。 ⒉甲○○自112年9月起離家與原告分居,獨自居住於其所經營之 臭豆腐店二樓。 ⒊甲○○於其與其他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有如原證2、 3之對話紀錄。該對話其中暱稱「媽媽3」為甲○○所使用之帳 號(見本院卷第23、25頁)。 ⒋甲○○於99年間以原告丁○○持刀威脅不准其出門、違反其意願 為強制性交、限制行動自由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法 院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以99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 ⒌甲○○於112年間以其與原告分居後,原告數度前往其住所或以 電話騷擾威脅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 ,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系爭對話紀錄顯示甲○○前往被告乙○○住處約會、洗澡 ,足以推論二人間往來踰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損及原告之 配偶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是 ,應以若干為適當? ⒉被告以系爭對話紀錄無法看出為何人對話,且係私人不法取 證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該對話內容亦無法直接推論為踰越 男女交往分際,及甲○○多年來飽受原告騷擾威脅等情節,辯 稱被告並未損及原告之配偶權,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 酌減,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 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 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 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 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乙情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爭執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之形式 真正,並抗辯原告未經甲○○同意拍攝甲○○與他人間之對話為 違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系爭對話紀錄為原告與甲○○之女丙○○所拍攝,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被告固否認該證據形式上真正,然該等對話訊息紀錄 ,屬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 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 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 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 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查證人丙○○到庭證述略以原證4照片中的手機是我媽 媽的手機,拿手機的人是我,這個翻拍照片是11月23日媽媽 回來家裡拿衣服,拿完要回店裡,但找不到手機,我在樓上 幫她找到手機,我點開她的LINE看,就看到我媽媽跟乙○○的 對話,我本來就有看過這個人(按:即被告),當下我有點 開他的頭貼照片,他的頭貼就是他本人的照片,我當場就用 我自己的手機翻拍照片,檔案還在我的手機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至128頁),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係以手機翻拍甲○○手 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而來。被告雖否認其內容為其與甲○○ 間對話,質疑其形式上之證據力。然私人通訊內容具隱密性 且稍縱即逝,原僅得即時翻拍以為舉證。而觀之原告所提照 片拍攝範圍及於手機外框及周遭物品,其亮度、色澤均自然 協調,足見拍攝訊息內容未遭竄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丙○○手機內檔案無訛。佐以甲○○到庭時就前開內容,僅陳稱 對話紀錄是其長女蔡涵伃與男友在店內拿其手機看到的,其 親眼看到蔡涵伃手機內擷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0 至131頁),並未否認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參以 該等對話內容既與被告之個人生活細節相關,如有明顯與事 實不符之處,被告當可輕易舉出反證證明其不實,然被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空言否認該對話內容之形式真 正,卻未提出任何反證為佐。本院綜觀上情,爰以自由心證 斷定系爭對話紀錄係被告與甲○○間對話,具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得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另以畫面呈現翻拍 時間與證人丙○○手機留存擷圖時間不符,指摘該對話擷圖並 非證人所拍攝等語。然本件重點應在於擷圖呈現訊息內容是 否確係甲○○與原告間對話,至於該照片擷圖時間不符,是否 為證人重複拍攝或儲存所致,則非爭執所在,應無審究之必 要,併予指明。  ⑵就原證四4證據能力部分,查原告與甲○○係夫妻關係而為生活 共同體,基此密切生活關係,原告或其子女取用甲○○之手機 並檢視其內容,當非無法合理預見,是甲○○對於手機內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隱私合理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 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而語。又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 照片等,固有侵害甲○○之隱私權,然原告因懷疑甲○○與被告 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為維護自身配偶權而拍照取證,衡諸妨 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本屬不易 ,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 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 機通訊內容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之立證 ,暨衡酌前開紀錄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 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 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需,且該等通訊內容亦係甲○○與他人間出 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顯難認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影像等內容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 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援用,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不法侵入私領域竊取 所得,復未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甲○○之行動自由等較嚴重侵 害基本人權之情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為侵害配偶權之 被告,尚難認為原告所欲保障之權利與所侵害之權利明顯失 衡。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以違法取證不得做 為證據,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 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 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 ,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 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 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情節重大時,配 偶就其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 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依系爭對話紀錄可知,甲○○稱被告為「老公」、「我 會想你」,被告亦向甲○○表示「回來這邊洗不會喔」等語, 且雙方談論到甲○○家人有去天玉堂、知道被告電話還有住所 等時,亦協議先忍耐、過了這幾天再講、甲○○要找個地方讓 家人找不到等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如非交往 中男女關係,應不會用如此言語交談,足以認定被告與甲○○ 間有男女往來且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甲○○早已婚姻失和,難謂有損及原告配偶 權等語,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使雙方感情已生破綻, 然夫妻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 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 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 壞婚姻關係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2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關 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 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 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精神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 事由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2.經查,原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及農民,月收入約3 至4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則自陳 高職畢業,已無在天玉堂擔任堂主,目前無業,僅不固定的 做家庭代工,需扶養其母等語,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與甲○○自83年3月間結婚 迄本案事發,已結褵近30年之久,並育有4名子女,及原告 與甲○○間之婚姻狀況,衡酌甲○○與被告之不當往來之情節,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時間不詳 甲○○:老公     好想睡覺 乙○○:沒人就可以收攤了 (略) 甲○○:老公     要去找你嗎     他們都回去了 乙○○:都可以啊 甲○○:我還沒洗澡 乙○○:回來這邊洗不會喔 蔡秀琴:他們講話,,,很過份 乙○○:回來再講     機車慢一點 甲○○:我知     他們都在講你     就是他們有去天玉堂     知道你的電話還有知道你住在哪裡     機車又不能放在你家 乙○○:不然你就不要過來了在那邊洗澡睡覺 甲○○:(貼圖) 乙○○:過了這幾天再講 (略) 甲○○:忍耐…我會想你(貼圖) 乙○○:ok了我知道 甲○○:不管他們怎麼講,,,,我們一定要堅持 乙○○:對啊 甲○○:倒不如找個地方讓他們找不到我、 為了大家的安全 乙○○:(貼圖) 卷第27、28頁

2024-10-30

CHDV-113-訴-420-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QBAL RUSLINI(中文譯名:艾爾福,印尼國人)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0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IQBAL RUSLINI(艾爾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IQBAL RUSLINI(中文譯名:艾爾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 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見兼職工作,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匯款,代為將匯入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 幣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4千元之報酬;其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允給報酬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必要, 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領 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上開報酬,竟與該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詐欺者 收受受騙民眾匯款使用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艾爾福再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移轉至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因而獲得車馬費每次1千元。 二、案經吳惠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惠菁、艾達生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 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 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有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在臉書 應徵工作,公司名稱為「e-Store」,約定以提供帳戶、提 領現金,及存入至指定帳戶為工作內容,每月薪資為6萬4千 元,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機械工程學生,來台就讀期間未久 ,對台灣法律不熟稔,對詐騙手法也未有認知,其係誤信詐 騙犯罪者所言,與詐騙犯罪者間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後被告依不詳人 士之指示,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再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惠菁、艾達生之證 述相符,並有歷史交易明細、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匯款 單、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第201頁、111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 23至25、29、30、37頁、112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第23至27 、37至39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㈢其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縱使有製造金融帳戶資金進出紀 錄之特殊需求,亦可以將匯入之款項匯回原帳戶之方式辦理 ,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資金來 源、去向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捨 此不為,反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或轉匯給他人 收受,甘冒提領、轉交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 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 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 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 ,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 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 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 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 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 ,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 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 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而被告自承來台就讀大學、碩士,現正修讀博士,曾擔任英 文老師、阿拉伯語老師,顯見其來台期間非短,堪認被告為 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而依其供稱,既係在臉 書應徵工作,復以LINE與對方聯繫,足認其對於應徵伊的人 ,究竟擔任公司何職、如何稱呼,及其年籍資料、身分背景 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 上開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 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尚且, 本案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提領現金,並依對 方指示購買、移轉虛擬貨幣,就能獲得每月6萬4千元之報酬 ,足見,所付出勞力與所能獲取之報酬,有極大之落差,被 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且在具前述「認識」狀況下,豈 可能在毫無信賴關係、不知對方任何背景資料之前提下,僅 憑三言兩語口頭說明,即相信其所為係正當的行業。足徵被 告於對方告知欲使用本案帳戶收款時,已然懷疑該帳戶資料 可能係供作詐騙使用,惟因貪圖可輕易獲取之報酬,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協助購買及移轉虛擬貨幣,容任對 方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所辯其係受騙,並 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㈤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可疑違常形 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 戶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 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 之斷點,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對方究竟為何 人,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 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 、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可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報酬之對價誘惑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該人間具有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 ;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 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 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 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足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並未對被告有 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自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作為人頭帳戶,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亦助 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應予以輕 縱,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 及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 物,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 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 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 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罰 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並未領到薪資報酬,惟各領有一次1千元車馬 費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 第204頁),此部分仍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償還予告訴人,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二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到他人之指示而為,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 、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被告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含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 所得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吳惠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ang hyun lee」聯繫吳惠菁,詐稱可提供5萬元周轉,惟需先至「Blessed Chase Bank」網站繳納稅費云云,致吳惠菁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43分許,各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下午6時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下午6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⑸同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⑺同日凌晨2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⑻同日凌晨2時5分許,提領10000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 1000元 IQBAL RUSLIN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艾達生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聯繫艾達生(ELLSWORTH DOUGLAS ALAN),詐稱可透過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艾達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73963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4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5月5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下午3時23分,提領13963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㈡) 1000元 IQBAL RUSLIN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匯入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金額為上限: ㈠編號一吳惠菁部分:  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5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吳惠菁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㈡編號二艾達生部分:  111年5月4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艾達生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吳惠菁111年5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51083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證人艾達生(ELLSWORTH DOUGLAS ALAN)111年5月6日警詢之證述(偵21158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㈢證人尹淑玲  ⒈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竹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㈣證人RAJ ANIKET(安可傑)  ⒈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①(竹警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⒉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②(高警卷第7頁至第12頁)    ⒊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竹警卷第59頁至第66頁)    ⒋111年12月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⒌112年2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㈤證人廖維誠  ⒈111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7頁至第11頁) ㈥證人ZWANE AYANDA(莊彥達)  ⒈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金訴240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⒉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73頁至第76頁)  ⒊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⒋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111年12月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⒍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金訴240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⒎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185頁至第193頁)  ⒏112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283頁至第291頁)【未到庭】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偵51083卷》 ⒈告訴人吳惠菁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⑵提供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5頁至第37頁) 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3頁至第25頁) 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暨外國人詳細資料(第49頁至第51頁) ⒋被告112年1月13日形式陳報狀檢附「eStore」工作內容與兼職原委之資料影本【合同工作信、匯款申請書、匯款至比特幣銀行之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翻譯)】(第67頁至第98頁) 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第99頁至第116頁) 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本院643卷》 ⒈告訴人吳惠菁意見表(第21頁) ⒉112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77頁) ⒊被告113年3月4日刑事辯護狀檢附:臉書社團頁面、招募文、職缺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643卷第209頁至第232頁) ⒋被告113年3月1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643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⒌被告113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643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⒍本院113年5月13日審理程序勘驗被告112年1月1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影像譯文(本院643卷第260頁至第262頁) ⒎本院113年6月1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643卷第265頁)   ㈢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偵21158卷) 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4380號函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頁至第38頁) ⒉被害人艾達生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至第51頁)  ⑵提供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第39頁至第43頁) 被告112年1月12日、同年8月27日偵詢、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51083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緝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643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55頁至第262頁) ●調卷部分 ㈠竹縣北警偵0000000000卷《竹警卷》 ⒈另案被害人尹淑玲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第3至57頁) ⒉犯罪實地一覽表(第63頁) ⒊另案被告安可傑之學生證影本、個人居留資料(第65至69頁) ⒋另案被告安可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73至75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於111年2月21日ATM提款機檯位址分析(第77頁) ⒍勞動部111年1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718385號函(第81頁) ⒎勞動部111年4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00800號函(第85至89頁) ⒏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145頁) ⒐另案被告安可傑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居留證、存摺封面、提款明細、無摺存款明細影本(第147至169頁) ⒑扣押新臺幣6萬9,000元照片(第171頁) 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173至199頁) ⒓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201至213頁) ⒔另案被告王慧萍之個人居留資料(第225頁) ⒕另案被告王慧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影像、取款憑條(第231至239頁)   ㈡高市警鼓分偵00000000000卷《高警卷》 ⒈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至4頁) ⒉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5至27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67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第69至71頁、第117頁)  ㈢彰化檢刑事_111偵10006卷《偵10006卷》 ⒈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個人居留資料(第13至14頁) ⒉國家代碼表(第15、19頁) ⒊另案被告安可傑之個人居留資料(第17至18頁) ⒋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 ⒌另案被告安可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 ⒍另案被害人廖維誠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至59頁) ⒎eStore電子合約影本、比特幣ATM地址(第79至81頁) ⒏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82至83頁) ⒐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yong jin】查詢結果(第84至87頁) ⒑發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QR code、火車時刻表擷圖(第88至113頁)   ㈣高雄檢刑事_111偵22423卷《偵22423卷》 ⒈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1至1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度檢管字第18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頁) ⒊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111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35至41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43、67、71、73頁) ⒌監視器影像擷圖(第45至47頁) ⒍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06號起訴書(第57至60頁) ⒎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89至91頁) ⒏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yong jin】查詢結果、eStore電子合約影本(第91頁) ⒐另案被告莊彥達之陳報狀(第93頁) ⒑高雄地檢112年1月30日電話紀錄表(第97頁) ⒒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05至133頁) ⒓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133至155頁) ⒔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5至168頁) ⒕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Kaohsiung Teaching Jobs】查詢結果(第179頁) ⒖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80至206頁) 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207至223頁) ㈤高雄檢刑事_111偵26278卷《偵26278卷》 ⒈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23、2627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7至20頁) ㈥彰化刑事_111金訴240卷《金訴240卷》 ⒈員林中正路郵局相關資料(第17頁) ⒉中山大學郵局相關資料(第19頁) 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匯款單影本(第29至33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第38至47頁) ⒌彰化地院112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3頁) ⒍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第115頁、第153至154頁) ⒎彰化地院112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17頁) ⒏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125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47至151頁) ⒑另案被告莊彥達之電子機票影本(第167至171頁)  ⒒另案被告莊彥達之護照影本(第198頁)  ⒓另案被告莊彥達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個人資料表、居留證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搜尋擷圖、發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9至243頁) ⒔彰化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第301至308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504-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QBAL RUSLINI(中文譯名:艾爾福,印尼國人)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0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IQBAL RUSLINI(艾爾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IQBAL RUSLINI(中文譯名:艾爾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 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見兼職工作,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匯款,代為將匯入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 幣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4千元之報酬;其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允給報酬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必要, 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領 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上開報酬,竟與該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詐欺者 收受受騙民眾匯款使用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艾爾福再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移轉至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因而獲得車馬費每次1千元。 二、案經吳惠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惠菁、艾達生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 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 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有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在臉書 應徵工作,公司名稱為「e-Store」,約定以提供帳戶、提 領現金,及存入至指定帳戶為工作內容,每月薪資為6萬4千 元,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機械工程學生,來台就讀期間未久 ,對台灣法律不熟稔,對詐騙手法也未有認知,其係誤信詐 騙犯罪者所言,與詐騙犯罪者間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後被告依不詳人 士之指示,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再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惠菁、艾達生之證 述相符,並有歷史交易明細、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匯款 單、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第201頁、111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 23至25、29、30、37頁、112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第23至27 、37至39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㈢其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縱使有製造金融帳戶資金進出紀 錄之特殊需求,亦可以將匯入之款項匯回原帳戶之方式辦理 ,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資金來 源、去向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捨 此不為,反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或轉匯給他人 收受,甘冒提領、轉交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 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 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 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 ,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 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 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 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 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 ,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 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 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而被告自承來台就讀大學、碩士,現正修讀博士,曾擔任英 文老師、阿拉伯語老師,顯見其來台期間非短,堪認被告為 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而依其供稱,既係在臉 書應徵工作,復以LINE與對方聯繫,足認其對於應徵伊的人 ,究竟擔任公司何職、如何稱呼,及其年籍資料、身分背景 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 上開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 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尚且, 本案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提領現金,並依對 方指示購買、移轉虛擬貨幣,就能獲得每月6萬4千元之報酬 ,足見,所付出勞力與所能獲取之報酬,有極大之落差,被 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且在具前述「認識」狀況下,豈 可能在毫無信賴關係、不知對方任何背景資料之前提下,僅 憑三言兩語口頭說明,即相信其所為係正當的行業。足徵被 告於對方告知欲使用本案帳戶收款時,已然懷疑該帳戶資料 可能係供作詐騙使用,惟因貪圖可輕易獲取之報酬,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協助購買及移轉虛擬貨幣,容任對 方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所辯其係受騙,並 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㈤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可疑違常形 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 戶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 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 之斷點,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對方究竟為何 人,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 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 、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可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報酬之對價誘惑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該人間具有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 ;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 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 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 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足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並未對被告有 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自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作為人頭帳戶,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亦助 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應予以輕 縱,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 及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 物,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 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 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 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罰 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並未領到薪資報酬,惟各領有一次1千元車馬 費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 第204頁),此部分仍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償還予告訴人,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二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到他人之指示而為,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 、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被告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含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 所得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吳惠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ang hyun lee」聯繫吳惠菁,詐稱可提供5萬元周轉,惟需先至「Blessed Chase Bank」網站繳納稅費云云,致吳惠菁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43分許,各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下午6時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下午6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⑸同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⑺同日凌晨2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⑻同日凌晨2時5分許,提領10000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 1000元 IQBAL RUSLIN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艾達生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聯繫艾達生(ELLSWORTH DOUGLAS ALAN),詐稱可透過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艾達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73963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4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5月5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下午3時23分,提領13963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㈡) 1000元 IQBAL RUSLIN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匯入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金額為上限: ㈠編號一吳惠菁部分:  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5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吳惠菁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㈡編號二艾達生部分:  111年5月4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艾達生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吳惠菁111年5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51083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證人艾達生(ELLSWORTH DOUGLAS ALAN)111年5月6日警詢之證述(偵21158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㈢證人尹淑玲 ⒈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竹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㈣證人RAJ ANIKET(安可傑)  ⒈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①(竹警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⒉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②(高警卷第7頁至第12頁)    ⒊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竹警卷第59頁至第66頁)    ⒋111年12月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⒌112年2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㈤證人廖維誠  ⒈111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7頁至第11頁) ㈥證人ZWANE AYANDA(莊彥達)  ⒈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金訴240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⒉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73頁至第76頁)  ⒊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⒋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111年12月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⒍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金訴240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⒎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185頁至第193頁)  ⒏112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283頁至第291頁)【未到庭】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偵51083卷》 ⒈告訴人吳惠菁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⑵提供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5頁至第37頁) 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3頁至第25頁) 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暨外國人詳細資料(第49頁至第51頁) ⒋被告112年1月13日形式陳報狀檢附「eStore」工作內容與兼職原委之資料影本【合同工作信、匯款申請書、匯款至比特幣銀行之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翻譯)】(第67頁至第98頁) 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第99頁至第116頁) 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本院643卷》 ⒈告訴人吳惠菁意見表(第21頁) ⒉112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77頁) ⒊被告113年3月4日刑事辯護狀檢附:臉書社團頁面、招募文、職缺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643卷第209頁至第232頁) ⒋被告113年3月1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643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⒌被告113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643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⒍本院113年5月13日審理程序勘驗被告112年1月1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影像譯文(本院643卷第260頁至第262頁) ⒎本院113年6月1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643卷第265頁)   ㈢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偵21158卷) 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4380號函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頁至第38頁) ⒉被害人艾達生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至第51頁) ⑵提供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第39頁至第43頁) 被告112年1月12日、同年8月27日偵詢、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51083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緝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643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55頁至第262頁) ●調卷部分 ㈠竹縣北警偵0000000000卷《竹警卷》 ⒈另案被害人尹淑玲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第3至57頁) ⒉犯罪實地一覽表(第63頁) ⒊另案被告安可傑之學生證影本、個人居留資料(第65至69頁) ⒋另案被告安可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73至75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於111年2月21日ATM提款機檯位址分析(第77頁) ⒍勞動部111年1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718385號函(第81頁) ⒎勞動部111年4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00800號函(第85至89頁) ⒏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145頁) ⒐另案被告安可傑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居留證、存摺封面、提款明細、無摺存款明細影本(第147至169頁) ⒑扣押新臺幣6萬9,000元照片(第171頁) 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173至199頁) ⒓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201至213頁) ⒔另案被告王慧萍之個人居留資料(第225頁) ⒕另案被告王慧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影像、取款憑條(第231至239頁)   ㈡高市警鼓分偵00000000000卷《高警卷》 ⒈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至4頁) ⒉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5至27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67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第69至71頁、第117頁)  ㈢彰化檢刑事_111偵10006卷《偵10006卷》 ⒈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個人居留資料(第13至14頁) ⒉國家代碼表(第15、19頁) ⒊另案被告安可傑之個人居留資料(第17至18頁) ⒋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 ⒌另案被告安可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 ⒍另案被害人廖維誠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至59頁) ⒎eStore電子合約影本、比特幣ATM地址(第79至81頁) ⒏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82至83頁) ⒐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yong jin】查詢結果(第84至87頁) ⒑發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QR code、火車時刻表擷圖(第88至113頁)   ㈣高雄檢刑事_111偵22423卷《偵22423卷》 ⒈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1至1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度檢管字第18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頁) ⒊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111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35至41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43、67、71、73頁) ⒌監視器影像擷圖(第45至47頁) ⒍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06號起訴書(第57至60頁) ⒎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89至91頁) ⒏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yong jin】查詢結果、eStore電子合約影本(第91頁) ⒐另案被告莊彥達之陳報狀(第93頁) ⒑高雄地檢112年1月30日電話紀錄表(第97頁) ⒒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05至133頁) ⒓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133至155頁) ⒔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5至168頁) ⒕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Kaohsiung Teaching Jobs】查詢結果(第179頁) ⒖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80至206頁) 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207至223頁) ㈤高雄檢刑事_111偵26278卷《偵26278卷》 ⒈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23、2627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7至20頁) ㈥彰化刑事_111金訴240卷《金訴240卷》 ⒈員林中正路郵局相關資料(第17頁) ⒉中山大學郵局相關資料(第19頁) 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匯款單影本(第29至33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第38至47頁) ⒌彰化地院112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3頁) ⒍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第115頁、第153至154頁) ⒎彰化地院112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17頁) ⒏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125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47至151頁) ⒑另案被告莊彥達之電子機票影本(第167至171頁)  ⒒另案被告莊彥達之護照影本(第198頁)  ⒓另案被告莊彥達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個人資料表、居留證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搜尋擷圖、發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9至243頁) ⒔彰化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第301至308頁)

2024-10-28

TCDM-112-金訴-643-20241028-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芸嫻 (原名陳芸嫻)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芸嫻與何其雄同為臺中市○○區○○街00號「縣府臻邸社區」 之住戶,前因噪音問題心生嫌隙,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 上8時21分許,何其雄在「縣府臻邸社區」大樓門口抽菸之 際,發現賴芸嫻迎面走來,並大聲喊叫:「叫你老婆下來」 、「叫你老婆下來」等語,遂拿起手機欲錄影蒐證;詎賴芸 嫻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搶奪何其雄手 上之手機,以阻撓其拍攝,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何其雄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何其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何其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賴芸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 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何其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現場照片等),檢察官、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 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正當 防衛,告訴人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所以才阻擋他的拍攝,而 且告訴人拍攝的角度,讓伊覺得不舒服,伊在原審表示認罪 是辯護人叫伊認罪的,伊沒有真心要認罪,請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縣府臻邸社區」大樓門口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嗣 告訴人欲進入社區大樓內,被告仍緊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不 放,直至進入大樓一樓大廳內始行鬆手等情,業據證人何其 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復經本院勘 驗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8 7、88、111至113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 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出手緊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雙 方均未鬆手、僵持不下,一路自戶外直至室內一樓大廳乙節 ,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是被告客觀上所為顯係以強施不法腕 力之有形物理力手段為之,其持續時間復長達25秒,足以妨 礙告訴人於此段時間中行使其所有人地位自由使用系爭相機 之權利,且被告自承係為阻撓告訴人之拍攝或拍照,其主觀 上自對於告訴人持用手中之手機有所認識,仍決意以前開行 為方式,企圖強行取走系爭手機進而妨礙告訴人之使用系爭 相機之權利,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甚明;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自已該當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㈢次按,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人民意志形成及行動之自 由,亦即係保護人之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之干擾,屬於 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或有稱概括性之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產生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 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之罪 責,亦即,該當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需再衡量該行為 是否與整體法秩序是否相對立、衝突。關於強制罪之審查標 準,參考德國刑法第240 條第2 項規定:「當強暴之行使或 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 法。」,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 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 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 。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之考量,並非手段 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 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 又民法第151 條明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主張民事權利之 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 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上開條文實行該民 事上權利。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縣府臻邸社區」之住 戶,前因噪音問題,已生嫌隙,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獨自在社 區門口抽菸,被告若不欲與之交談,大可視若無睹,逕行離 去,被告捨此不為,猶主動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確有向告 訴人稱要其妻下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何其 雄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第81頁、本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趨前之目的初已非主張何等權利,反觀告訴人 見被告向其走來,慮及可能發生之糾紛或衝突,始持用手機 拍攝俾確保當下之情境得以保存、還原,難認有何出於侵害 被告權利行使之不法目的,被告竟僅因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係 非法對其拍攝或拍照,即遽以實施有形之物理力量,強抓告 訴人所有之手機長達約25秒之久,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 之自由權利,以即時達成其禁止告訴人對其拍照之目的,顯 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而非符合 社會相當性之必要行為。本院依被告手段強度與目的之關係 權衡結果,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之權利, 難認手段與目的間具社會相當性。是就社會倫理性判斷,應 認被告所為之手段及與目的間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更不具有 合法性,其行為顯具違法性。 ㈣再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 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 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 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第2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正當防衛以「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實 行緊急防衛行為」為其客觀要件,其中之緊急防衛情狀,需 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行為人實行之緊急防衛行為,則必 須是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必要之行為,所稱必要性之內容 ,即指同等有效中最小損害之防衛手段。查本件被告有上開 緊抓告訴人系爭手機之行為,因而妨礙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 之權利,其所為已成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被告上揭強行取走告訴人系爭手機之客觀行為,係肇 因於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當時正對其進行拍照或拍攝,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拍照或拍攝之 情事,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相互爭奪系爭手機之際,告訴人 持用系爭手機之行為,尚難認屬對被告之持續中、現在且不 法之侵害;被告既非逕行離去,復未採取以其他物品遮擋等 較為溫和、輕微之手段,防止遭告訴人拍照或拍攝,被告捨 此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不為,竟以強行奪取系爭手機之方式 ,其行為顯非客觀上必要之手段。是被告所為,亦無成立正 當防衛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任意檢舉住家發出噪音事宜而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 以上述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缺乏尊重 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管、有二個小孩 、最小就讀小學一年級,另一個今年要升大學、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楊凱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原簡上-1-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蔚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蔚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蔚影與陳維峯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之中庭管理室內,因細故 對陳維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維峯之 左臉頰、左側胸腔,致其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陳維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蔚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 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 ,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 不法取證之情形,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維峯在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坐在沙發上,我前面有一個茶几,告訴人突然到衝到我面前,我就站起來,告訴人用身體頂住我,壓住我,當時我是站著,我有倒退一步,當時我有推告訴人肩膀,但是我推不開告訴人,我就說要報警,我說報警之後,告訴人就後退離開我,我們兩人就分開。當時我報警之後,告訴人有說如果我告他,他就告我傷害,且還要去驗傷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之中庭管理室內因停車位 、垃圾等事發生爭吵,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1時22分 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情,為被 告所供承,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要 釐清被告在大樓群組內捏造我佔用車位及我岳母竊取垃圾 袋等之不實指控,爭執過程中,被告暴怒,被告就徒手毆 打我的左臉頰及左胸(見偵卷第13至15頁);當時被告是 揹側背包,我把包包揹在胸前,我們雙方胸前互頂2次之 後,被告彈跳起來,突然出手,第一下用右邊鉤拳打我的 左臉頰跟頸部部分,第二次就是他又回頂說怎麼樣一下後 ,就直接右手打我的左側胸腔,我的包包擋不到等語(見 偵卷第50頁)。   3.復證人梁麗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針對停車 位、丟垃圾等問題發生糾紛,我有看到他們兩個在互相拉 扯,手在互推,我們現場的人也有勸離,雙方並沒有積極 揮拳的動作,但是就是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距離被告、告訴人約1 公尺以上的距離,是可以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的狀況,開完 會散會後,告訴人就突然衝過來,告訴人已經繞過茶几到 被告旁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著互相拉扯推一下,大 約幾秒鐘的時間,我有說不要發生爭執,有看到手有伸出 來,拉扯時雙方好像有互相抓著對方,但抓哪裡我沒有看 得很清楚,被告好像有舉起手,有打或推的動作,打到哪 裡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喊報警之後沒多久就散了,有聽到 告訴人喊「你怎麼可以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   4.另證人邱菀亭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會議結束以後,告訴人 原本已經離開了,卻又折返回來,當時他身上有揹一個包 包,跟被告在大小聲,喊「怎樣」、「怎樣」,雙方有稍 微的互相以肚子撞肚子推擠,但是告訴人有揹一個包包, 沒有看到告訴人積極的捶打告訴人,應該是他們兩個在推 擠的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的挫傷,因為當天晚上告訴人就馬 上在群組裡面表示其遭被告傷害,並且前往彰基醫院驗傷 ,表示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當時我在被告的斜對面,我有看到告訴人跟被 告有稍微推擠互撞,具體情形沒有看到;在社區的群組上 有聽說告訴人有驗傷,但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5.末證人陳禹誠、陳吟臻即告訴人之子女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天是告訴人自己去急診,回家後,有告訴我他被打,左 臉頰和脖子連接處紅紅的,胸前有紅腫等語(見偵卷第51 至52頁)。   6.觀上揭證人梁麗勤、邱菀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場確 實係因停車位、垃圾等問題發生爭執,而有互相推擠、拉 扯之行為。雖證人梁麗勤、邱菀亭證稱沒有清楚看到被告 打到告訴人何身體部分,或具體如何毆打告訴人,此可能 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互相拉扯的時間不長、動作快 速,且因梁麗勤、邱菀亭所站的距離與被告、告訴人尚有 一小段距離,可能因角度問題而無法清楚看到被告之具體 動作。然證人梁麗勤於當場確實有聽到告訴人當下對被告 大喊「你怎麼可以打我」等語,且有看到被告手有舉起來 有打或推的動作,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有動手之情形相 符。又告訴人於當天晚上即前往彰基醫院驗傷,有上揭診 斷書可證,證人陳禹誠、陳吟臻於同日晚上亦有看到告訴 人紅腫之傷勢,據此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當天確實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胸 部挫傷之傷勢。被告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應為事 後卸責之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前揭事實所載密接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側胸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等糾紛,於爭吵過程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百貨業服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HDM-113-易-69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為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位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4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乙○○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 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同 (23)日14時48分許,至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並辱罵「幹你娘 機掰、耖機掰(均台語)」(下合稱本案不雅言語)(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本案住所門外徒手拍 打大門,以此等方式騷擾丙○○○,且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經乙○○之子丁○○壓制並報警,員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雖對於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易字卷第56頁),然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經查,被告對於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可以做參考,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56頁)。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 且被告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證人丁○○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 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丁○○復經本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 詰問機會,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除前三條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案保護令係 本院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可信性甚高,參照上開規 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之證據能力: 卷內手機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19頁),係由證人丁○ ○所持手機錄影檔案予以靜態擷取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 之原理,對於現場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 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告訴人丙○○○之子,並知悉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且接續於前揭時間,至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及本案 住所門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並 辯稱:伊沒有口出本案不雅言語,伊沒有動手家暴,伊是被 伊兒子丁○○動手毆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由本院於112年4月28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被告業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內之112年9月23日10時30分 許、同(23)日14時48分許,至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復於 同日17時17分許,至本案住所門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7、40頁;本院審易卷 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正面至反面;本院 易字卷第80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1份、手機 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據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23 日10時30分許、同(23)日14時48分許,都有騎腳踏車經過 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於當日10時30分許那次,伊先聽到被 告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才出去看到被告,但來不及用手機錄 下來,嗣於當日14時48分許那次,伊聽到被告口出本案不雅 言語時,就趕快拿手機拍攝,而卷附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編 號1)就是被告於斯時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時所拍攝的情形, 之後於當日17時17分許,被告至本案住所門口用力敲門,伊 跟告訴人都很害怕,但告訴人沒有回應被告,是伊去開門, 因為被告情緒高漲,硬要闖進本案住所,但告訴人有本案保 護令,所以伊跟被告說「你不能過來」,被告就硬要進來要 錢,伊用身體將被告阻擋在門外,並且報警,警察就到場處 理,當時告訴人有說要提告,她說她已經管不了這些事情, 她已經管不了被告,就叫伊代理她去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 62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85頁),觀諸證人丁○○前揭所述情 節,概屬一致,尚無明顯矛盾之處,並有卷附手機錄影畫面 擷圖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供稱:伊有收 到本案保護令,伊在樓下罵,但沒有針對任何人,伊按電鈴 ,他們都不理伊,當天伊一開門,證人丁○○就動手打伊,又 要告伊家暴,當天警察有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 亦與證人丁○○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堪認證人丁○○證述被告於 前揭時間,至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及本案住所,並有口出本 案不雅言語,及徒手拍打本案住所大門等情,信而有徵,並 非虛言。 ㈢、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112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1 4時48分許,至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至 本案住所門外,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遠離本案住 所至少100公尺命令之故意;而被告復口出本案不雅言語及 徒手拍打本案住所大門,已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為騷擾 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為自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是其空 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1月21日修正 ,同年1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 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至於被告口出本案不雅言語及徒手拍打本案住 所大門,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騷擾,尚 非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除騷擾告訴人外,亦有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容有誤會。 ㈢、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數款規定,惟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 一罪;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多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亦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127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0月27日確定,並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 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違反 本案保護令內容,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8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份(見偵卷第57至58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在卷可稽,當應自我警惕,復明知本院所核發本案通常保 護令內容,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竟漠視該保 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而為本案 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能坦認己非,猶否認犯行之態度 ,難見悔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婚姻狀態、家人提供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並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附卷為憑,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7

PCDM-113-易-52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齊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凱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4、101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丙○○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上開丙○○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丙○○(僅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下均同) 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 e、α-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 -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可預見 市售之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均不得意 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緣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警方檢舉丙○○有販賣毒品之情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 ,佯裝購毒者,透過少年郭○○(業經另案審結)居間聯繫丙 ○○,丙○○與A1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並約定 交易之時間與地點。丁○○、丙○○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彩虹菸原料之菸草,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嗣經警憑交 易訊息攔查車輛,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之物。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晚上某時 許,丁○○、丙○○共同自不詳處所取得混和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46包(詳細成分、數量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後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牟利,並於翌日(11月1日)中 午12時許,經警查獲前開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時,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丁○○、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共同於 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之「和 泰車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得具殺 傷力之手槍3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17顆、槍管1支(下合稱 本案槍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而非法持有前開槍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放置於本案車輛上。再一同移動至 「洗車場」整理本案車輛,嗣因上開毒品交易而被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辯護人謂:共犯丙○○111年1 2月6日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受員警利誘為交保停止羈押所為欠 缺任意性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列強暴 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 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 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 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4、5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丙○○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有如下內容:   (00:07:41~00:08:13) 丙○○:所以我等一下要下地檢? 警察:晚一點吧。 丙○○:那我是會有機會保釋的嗎? 警察:當然。 丙○○:要看筆錄? 警察:對,就是看你這個,阿我們一定會跟檢察官講說,因 為…如果…我們一定會跟檢察官講說,如果查獲到或 等一下我們去警局調,那真的有查獲到,那確實也是 你配合我們的追上手,那我們跟檢察官講說你配合態 度良好,嘿,那是不是就是提早讓你出來怎樣,但還 是要看檢察官的意思啦,好不好。 丙○○:嗯。 (00:10:00~00:10:09)   警察:阿彭智銘怎麼去脅迫你的?什麼時候?   丙○○:他拿槍…(被打斷)。   警察:所以彭智銘跟丁○○一起脅迫你是不是?   丙○○:對。   (00:11:32~00:11:37)   警察:他,他叫你扛下來,如果不扛下來會…要…會怎樣    嗎?   丙○○:會持槍去找我家人。   警察:好。   (00:11:38~00:11:49)   警察打字中 (00:11:50~00:12:08)   警察:阿你因為…被迫,然後所以扛下來是不是?   丙○○:對。   警察:迫於無奈啦齁。   丙○○:對,迫於無奈跟恐嚇,就害怕、畏懼啦。   警察:無奈與懼怕齁。   丙○○:嗯,因為我爸爸…。   警察:沒關係。   (00:12:51~00:13:13)   警察:來,在…我們是在11月…1 號12點的時候查獲你的,    阿你是什麼時候被他脅迫的?   丙○○:前天的…晚上。   警察:前天?   丙○○:對。   警察:來,11月1號前天就…11月…10月30,是嗎?   丙○○:嗯,對,然後在車上。   警察:等一下喔。 (00:25:42~00:25:58)   一個人扛下來,你是扛不住的,還在錄音…你不要…出來記得 …齁… (00:26:02~00:26:16)   丙○○:我可以自白嗎?就是到時候筆錄我可以自白嗎?這    樣算自白齁…就是…就是對我有利的?   警察:嗯…到檢座那邊要再講清楚一點。   丙○○:好。 (00:59:32~00:59:36)   丙○○:這些是對我有利的筆錄嗎?   警察:嗯。   此雖據本院當庭勘驗丙○○111年12月6日警詢錄音光碟,並製 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姑不論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共犯丙○○證詞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員警於丙○○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上開 有利於丙○○之法律規定,此為合法、正常之偵查手段,員警 此等告知並非以無裁量權之事項、導致丙○○異常不利之狀態 以為利誘交換,而為正當之程序告知,並無何不正當之程序 壓迫,未見員警有何以不正方法使丙○○為自白認罪之情,至 丙○○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自白及供出 毒品來源之陳述,均屬丙○○內心之意思,無關乎任意性之判 斷。故共犯丙○○前揭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 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 於被告丁○○之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一外之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丙○○輪流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為警 查獲地點,且本案車輛上裝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之2 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非法持有手槍、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因為跟丙○○買彩 虹菸,才會在本案車輛上,我們邊開車邊抽彩虹菸;我跟丙 ○○當天有去「和泰車行」,碰到張揚承;我也有跟丙○○一起 整理車子,但沒有看到扣案毒品、槍彈等物;被採集到的指 紋是我跟丙○○買的那1包彩虹菸;子彈外盒則是先前所存留 ;我當天早上是要去上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 :本案毒品交易過程都是由丙○○聯繫,並無從證明丁○○有涉 入;而彩虹菸包裝袋上採集到丁○○的指紋是因為丁○○有跟丙 ○○購買1包彩虹菸,況且丙○○先前在警局陳述完後有傳訊息 給丁○○表示「筆錄那樣是要給警察交代」,可見丙○○所述當 係攀誣;至於子彈外盒上的指紋則有可能是整理車輛不小心 誤碰;丁○○因向丙○○購買毒品而相識,111年11月1日凌晨2 點左右,向丙○○購買毒品並在其車上吸食、聊天並休息,因 當時時間已晚,又丁○○上班時間為下午1點開始,為免通車 往返且與丙○○相處甚歡,故丁○○攜帶隔日上班之衣服與鞋子 放置丙○○車上,商量好下午由丙○○載丁○○至頭份中華市場( 苗栗縣○○市○○路000巷00000號)上班,是以,丁○○之所以全 程與丙○○形影不離係因雙方商量好要載丁○○去上班,並非丙 ○○所云兩兩一組販賣毒品。此為丙○○為減免罪刑所稱,偽證 之危險性極高,應輔以無合理懷疑之其他證據始得採信認定 丁○○有罪。又期間丙○○稱欲整理車子,故111年11月1日當天 中午12時丁○○陪同丙○○去喜來樂洗車場整理車子,為感謝丙 ○○搭載丁○○一程,故丁○○協助一同整理車子,是以毒品及槍 枝上留下丁○○之指紋,原審認為此與一般人或買毒者會遠離 販毒者以免自陷非法疑雲之常理不符,惟因兩人係購買毒品 相識,丁○○本即知丙○○有販賣毒品,但因丙○○販賣如此久皆 未遭抓獲,丁○○當天甚至請友人載其前往找丙○○購買毒品, 非自行騎車前往,留下證人可見其毫無危險意識,本即與一 般人之狀況不同,無法依此推論丁○○有販毒之故意。其後因 丙○○稱伊有點累,想吃東西,故換手由丁○○開車,丙○○稱為 方便逃跑而換手開車云云,並不可採,蓋因車上皆係毒品, 若兩人果真搭檔賣毒(非自認),則二人犯行同等,為何丁 ○○自願自陷被捕風險而同意自己開車以方便丙○○逃跑呢?再 者;原審認為何至中午時丁○○尚未前往上班處所?惟因丁○○ 係下午1-2點須到頭份中華市場賣菜的攤位報到上班,而丙○ ○所約販毒地點與丁○○上班地點相去不遠,車程僅3分鐘可達 ,被告2人係中午12時32分被抓,此與丁○○之上班時間尚相 差半小時至一個半小時許,丁○○有十分充裕之時間可在丙○○ 販完毒後搭乘其車準時抵達上班地點。而丙○○甚至於事後持 續向丁○○之朋友催討丁○○積欠之購買彩虹菸之費用,此有對 話截圖可稽。對話截圖中「尚良」為丙○○,向丁○○之朋友表 明「他(按指丁○○)自己也知道,他差我的錢」,丁○○朋友 則表示「曾(按指丁○○)說他沒錢處理,因為你他也多花很 多沒必要的錢,都拿去請律師了」,丙○○對此表示「那我知 道了」,益徵丁○○與丙○○間僅有毒品買賣關係,並無販賣毒 品之合作關係,否則應有獲利如何分贓之對話,而非僅催討 積欠之彩虹菸的錢。又丙○○歷次陳述不一存有瑕疵,不足為 丁○○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車上留存丁○○之指紋係因上開 原由,丁○○自始至終皆無販毒故意,亦無分擔販毒之核心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具體證據佐證丁○○有與買毒者聯繫或取得 買毒價金,原審僅因共同被告之證詞即推論丁○○為共同正犯 ,僅達合理懷疑尚無至確信之程度,丁○○僅係購買毒品並吸 食,丙○○前往販毒時剛好在其車上,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前開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丁○○共同販毒真實之程度 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丁○○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原則。退步言之,縱考量指紋部分,亦 僅得作為幫助販賣之補強證據,未達共同正犯之確信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前,與同案被告丙○○一 同至「洗車場」整理本案車輛,再輪流駕駛本案車輛,攜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之2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市○○ 路00號,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之2所示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 1第119頁;原審卷2第80至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密錄 器畫面擷圖(見偵9734卷第197至2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現 場勘察照片(見偵9734卷第413至424、425至441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14號 鑑驗書在卷(見偵9734卷第277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736號鑑定書、112 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8731號函(見偵9   437卷第311至312頁;原審卷1第345頁)在卷可佐;又本案 毒品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定後,檢出確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10 0014號鑑驗書在卷(見偵9734卷第277至279頁);另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槍枝3支、槍管1支、子彈17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 二編號6至10之2「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111年11月28 日刑鑑字第111800773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 126038731號函可稽(見偵9437卷第311至312頁;原審卷1第 3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共同為販賣彩虹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是 幫別人販賣彩虹菸、咖啡包,就是俗稱的「小蜜蜂」,工作 模式是晚上固定會在本案車輛上,本案車輛是我的工作車, 就開始等毒品交易訊息;上班到隔日中午後,把車停在某個 地方就會有人補貨,我跟丁○○是2人一組相互監督,以免黑 吃黑。於111年10月31日也就是跟警察交易的前一天中午, 我先去別人家拿取本案車輛,當時扣案的毒品都已經散落在 本案車輛後座上,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裹。那天(31日)晚上 我們也是先一直待在本案車輛上等毒品交易消息,中間有去 小北百貨、和泰車行,隔天(1日)早上10時許,少年郭○○ 聯繫我要購買彩虹菸1包,價錢4,500元,我在車上用電話擴 音的方式跟對方商量交貨地點,因為那時我跟丁○○在「洗車 場」整理車輛,並用黑色包包將扣案毒品裝起來。雖然與少 年郭○○交易項目只有彩虹菸,但咖啡包本來就在本案車輛上 ,而且過往交易流程中也會詢問客人是否需要咖啡包,方便 隨時供貨。扣案毒品有彩虹菸、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售價1 包4,000元至5,000元,咖啡包則係1包300元,交易如果成功 的話,有時候會把錢交給丁○○。而當天本來是丁○○開車,但 接近交易地點時發現有偵防車,就換成我開車,以方便逃跑 等語(見偵9734卷第241至245頁;原審卷2第18至59頁)。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已明確指證被告丁○○係與其一同擔任 販賣毒品之角色,並以2人一組之方式行動,且被告丁○○確 實知悉同案被告丙○○透過少年郭○○居間聯繫而達成之毒品交 易細節資訊,更有一同整理扣案彩虹菸、咖啡包等情。佐以 販賣毒品係科處重罪之非法交易,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 少被查緝風險,就毒品買賣訊息、交易時間與地點當會極度 保密,販毒者當僅使具有特殊信賴關係即共同正犯知悉此等 高度隱密性資訊,而本案扣案彩虹菸上採集之指紋既與被告 丁○○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 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見偵9734卷第413至424頁) ,若非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為本案毒品交易、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被告丁○○之指紋當不會留存於扣案 彩虹菸上,同案被告丙○○亦不會使被告丁○○一同前往毒品交 易現場,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致毒品交易留下證人見聞,更 不會在接近交易地點時換手開車,以確保逃跑順利,堪認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述確屬可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丁○○僅係向同案被告丙○○購買彩虹菸,因被告丁○○翌日 下午始上班,始與同案被告丙○○同車云云,核與常情不符, 委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於111年10月 31日晚上有跟丙○○一起待在本案車輛上,一直待到隔日凌晨 才出門,我們先去小北百貨附近,再去「和泰車行」;丙○○ 在「和泰車行」時有去另一台車輛上拿東西,之後就一起到 洗車場去整理車輛;離開洗車場時原本是我先開車,之後就 換成丙○○開;我知道丙○○有在賣毒品等語(見偵9734卷第24 7頁;原審卷2第80至90頁),觀諸被告丁○○所述之案發時間 軸、途經地點、整理車輛與換手開車等情,均在在與同案被 告丙○○所述相符,更加深被告丁○○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丙○○ 係處於移動軌跡完全重合,緊密知悉相互情況之狀態。況自 子彈外盒、彩虹菸採集之指紋均與被告丁○○相符,而扣案彩 虹菸均係裝載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內,裝有扣案子彈之 外盒則放置於本案車輛後座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本案查獲 現場照片在卷(見偵9734卷第197、199、413至424頁),更 可得知被告丁○○曾碰觸散落於本案車輛各處之扣案違禁物, 與同案被告丙○○所述一同整理扣案毒品、槍彈等情相符,可 見被告丁○○並非單純對本案車輛為清潔工作,反係就扣案之 毒品、槍彈為事前準備。況依被告丁○○之自述,其明確知悉 同案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情,然被告丁○○卻與同案被告丙 ○○長時間待在本案車輛上,並一起移動至各處,與一般人對 販賣毒品者均會遠離,以免自身陷於非法疑雲,大相逕庭。 甚至依被告丁○○自述,其於案發當日是與同案被告丙○○進行 毒品交易,其所為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完成後為免受查緝,當 會立即遠離販毒者之情形不同。  ⒊綜上,無論從同案被告丙○○明確證稱被告丁○○與其確屬一起 行動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成員,與被告丁○○ 之指紋留存於散落本案車輛各處之扣案彩虹菸、裝載子彈之 外盒上,以及被告丁○○於本案查獲前與同案被告丙○○形影不 離之種種行為,均佐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間為高度信 賴、共同移動、一起整理扣案違禁物、相互協助完成不法行 為之共同正犯關係。  ⒋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固辯稱:當天我有跟丙○○買彩虹菸1 包來抽,所以扣案彩虹菸才會採集到我的指紋,我從31日晚 上就一直抽,而我之所以會去交易地點是因為精神恍惚就跟 著丙○○去,我本來是要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2第89至90頁 ),意指採集到其指紋之彩虹菸包裝袋為其業已多次使用過 者。參諸社會一般使用夾鏈袋之方式,會先從夾鏈條上方留 白部分之左右對稱處,將其撕開,進而打開夾鏈條,以取得 夾鏈袋內之物品。然觀採集到被告丁○○指紋之彩虹菸包裝袋 ,該包裝袋係以夾鏈袋形式密封,然其上開留白部分卻完好 無損,微小開口亦均存在,有鑑定書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在卷 (見偵9734卷第440、441頁)。可見該包裝袋並無使用痕跡 ,是被告丁○○辯稱彩虹菸包裝袋之所以採集到其指紋,是因 為那1包為其向同案被告丙○○購買並不斷施用之語,顯不可 採。另被告丁○○若確實係欲搭乘同案被告丙○○之車輛前往上 班場所,何須徹夜通宵待於同案被告丙○○之車上?為何至隔 日中午時段尚仍未前往上班處所?更何須與同案被告丙○○在 情況可疑時換手駕駛?甚且何須觸碰本案違禁物品?是其辯 稱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⒌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丁○○IPHONE12手機內之TE LEGRAM內有與本案聯繫購買毒品之郭○○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 紀錄,同案被告丙○○證稱係其向被告丁○○借用上開手機後輸 入等語(見偵9734卷第333頁),被告丁○○亦供稱手機係送 給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在卷(見偵9734卷第246頁),足 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丁○○所有之上開IPHONE12手 機係用以本案毒品交易聯絡使用無訛,亦可見被告丁○○有提 供其手機供同案被告丙○○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使用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又被告丁○○於111年11月1日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彩虹 菸是於111年10月中旬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偵9 734卷第59頁);同年月2日偵查中供稱:上午6點多就跟丙○ ○在一起吃早餐,之後分開,中午時幾點我不知道,我要去 為恭醫院對面黃昏市場上班,我請丙○○載我去麥當勞吃中餐 ,之後去加油站案發現場(見偵9734卷第246頁);同年12 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碰觸過子彈嗎?)當天有開 到車,丙○○叫我拿東西,我當時在開車,他就叫我從駕駛座 方向盤的左下角抓一把東西給他,我當時沒有注意是什麼東 西。我當時拿給他,他可能放在盒子。(問:當時有無去碰 過毒品?)當時我們有去過洗車場,我有伸手進去包包找衛 生紙,我有把手伸進去摸一下,丙○○就叫我不要碰了等語( 見偵9734卷第402頁);於原審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111年11月1日凌晨當時,我是跟林駿浩一起去找丙○○,我 們才一起去下公園小北百貨買東西,當時林駿浩先離開,剩 下我跟丙○○,我跟丙○○在一起,過後丙○○去竹南找朋友,我 跟著一起去,過後又回到下公園小北百貨前面,之後我跟丙 ○○加上另兩位朋友「張揚承」、「呂偉晉」又去和泰車行, 丙○○去車行拿盥洗衣服,拿完後,我給「呂偉晉」載去洗車 廠,我們四個人在洗車廠邊整理車子邊喝保力達,「張揚承 」、「呂偉晉」先離開,我跟丙○○還在洗車廠,因為丙○○等 他的朋友,朋友在附近大樓。當時我坐在丙○○的車上,被抓 到前有先去中正路的85度C找一個朋友叫「曾浩晟」,丙○○ 跟「曾浩晟」在那邊聊天,丙○○買完85度C,我跟丙○○、「 曾浩晟」一起去麥當勞,買完後,「曾浩晟」就先離開了, 丙○○在吃麥當勞,所以是我開車,丙○○說要去台塑加油站找 他朋友,到了之後沒看到人,之後就換成丙○○開車,一離開 100公尺,就被警察攔住了;外盒不是拿來裝子彈的,我當 時有拿到盒子,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子彈,整理車子時我有 拿到那個盒子;彩虹煙是我不小心伸到丙○○的大包包裡面摸 到,我有丟一包黑色的濕紙巾或衛生紙進去等語(見原審卷 1第116至117頁);於原審113年3月12日審理時供稱:在111 年10月31日晚上跟丙○○買彩虹菸抽。後來有去和泰車行,丙 ○○說下車去拿東西,之後到洗車場,那時候張揚承還不大會 開車,甲○○在睡覺,我是幫張揚承開,然後張揚承給丙○○載 ,載去洗車場才會合。那時候我們就在喝保力達,聊天、抽 彩虹菸。可能移東西之類的才摸到子彈的外盒。彩虹菸夾鏈 袋上會有我的指紋是因為那時候我有在吸食,那包彩虹菸是 我跟丙○○買的。我本來要去上班,後面丙○○說要先去尚順一 下,那時候吸毒,可能精神恍惚就跟著丙○○一起去等語(見 原審卷2第80至90頁),前後互核,被告丁○○供述歧異不一 ,亦可見其虛罪情虛之處。  ⒎至證人張揚承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月1日有與甲○○一 起在和泰車行路邊碰到丁○○、丙○○,我們就在路邊聊天,丁 ○○、丙○○下車走過來跟在車上的我們聊一下天,我們說要去 清車子就走了,後來他們也走了,之後一起到洗車場,在這 個過程裡面,丙○○、丁○○一直都在車上旁邊跟我們在路邊聊 天而已,沒有印象有看到丙○○或丁○○到和泰車行裡面的車輛 去拿東西,聊一下就上車了,在洗車場他們有清他們的車子 ,我們也清我們的車子,印象中他們沒有到別台車拿東西, 從頭到尾就沒有看到槍,只有聊天而已,當時有抽彩虹菸, 丁○○、丙○○他們及我們身上都有彩虹菸,我抽的彩虹菸是跟 別人拿的,但不是跟丁○○、丙○○拿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60 至68頁),由證人張揚承前開證詞,足知其僅係在路邊與被 告丁○○、同案被告丙○○偶遇,其並未知悉亦未親自見聞本件 毒品或槍砲犯行,其證詞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㈢被告丁○○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0 月31日晚上就跟丁○○一起行動,他是別人派來監督我作毒品 交易的人。那天(31日)晚上我們都一直待在本案車輛上等 毒品交易消息,中途去小北百貨時碰到證人張揚承、第三人 甲○○。我們4個人、2台車一起去「和泰車行」,那時候大概 是隔天(1日)早上9點到10點間,我跟丁○○就分別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上拿取本案槍彈,再一起移動到「洗車 場」整理本案車輛,丁○○當時有拿抹布擦拭扣案槍枝、子彈 ,進行保養。之後就把扣案槍枝1把放在主駕駛座旁置物處 、1把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1把放在副駕駛座椅背,扣案裝 有子彈的盒子原本是用來裝手錶的,我們之所以會拿本案槍 彈是為了毒品交易的防身,避免被黑吃黑等語(見偵9734卷 第331至334頁;原審卷2第18至59頁)。再者,自子彈外盒 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丁○○相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見偵9734 卷第413至424頁),並參酌販賣毒品具高度風險性、利害性 、交際往來人事複雜,需要一定防身工具並非不可想像,而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就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並共同前往交易現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 丁○○與同案被告丙○○係共同基於供毒品交易防身所用,而一 同去「和泰車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拿取本案槍 彈,並放置於本案車輛上,再一起整理本案車輛,其中被告 丁○○並曾保養本案槍彈,而共同持有本案槍彈。  ⒉況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有在「洗車場」 整理本案車輛,並且離開「洗車場」時原本是我開車,快到 案發地點時再換成丙○○開車,我就坐在副駕駛座發現該處前 置物箱內有槍枝,我又塞回去等語(見偵9734卷第401至403 頁;原審卷2第80至90頁),並觀查獲現場照片(見偵9734 卷第197至200頁),扣案槍枝1支置放於主駕駛座左側置物 處,此乃駕駛者打開車門欲駕駛車輛時,可明顯觀察到之位 置,被告丁○○既自承其於離開「洗車場」時,擔任駕駛角色 ,而當時本案車輛業已整理完畢,是物品之擺放當與被告丁 ○○經警查獲時之位置相同,是曾經身為駕駛者之被告丁○○當 知悉扣案本案槍枝放置於該處之情,再酌以被告丁○○上開自 述與指紋鑑定結果,可見被告丁○○對於本案槍彈均存在於本 案車輛上,顯然知情,其當係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以利遂行販賣毒品等具高度價值性、風險性之行為。  ㈣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以:  ⒈丙○○於112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你還 是不了解我,弟」、「筆錄那樣,我是要給警察交代,這樣 我才可以趕快出來」,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而認丙○○係為 求交保而攀誣丁○○等語(見原審卷1第179頁;原審卷2第95 至96頁),然就被告丁○○係與同案被告丙○○一同涉案之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開證述明確,並觀上開對話訊息 內容亦難逕認同案被告丙○○係為本案之事向被告丁○○表示意 見,況上開對話訊息之時間點為112年3月11日,與本案經警 當場查獲之日(111年11月1日)已相距不短時間(同案被告 丙○○固自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27日受本案羈押,然亦 與112年3月11日有所差距),倘同案被告丙○○真係攀誣指摘 並對被告丁○○抱有歉意,當會於離開監所後之密接時間內即 向被告丁○○解釋,而非於接近3個月後才對被告丁○○有所表 示,是被告丁○○辯護人上開辯稱當不足採。  ⒉共犯丙○○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並不生 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 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 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 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 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 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證述前後不 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 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 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 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供述證據具有 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 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 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 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參照)。依證人即共犯丙○○歷次筆錄,雖可見證人即共犯丙 ○○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前與同日警詢後所為之證詞(自白) 歧異不一,然依上開被告丁○○之指紋留存於散落本案車輛各 處之扣案彩虹菸、裝載子彈之外盒上,以及被告丁○○於本案 查獲前與同案被告丙○○形影不離等事證,可見證人即共犯丙 ○○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後所為之本案毒品及槍彈係其與被告 丁○○共同販賣、持有之證詞(自白)較與事實相符,反之, 其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前所為之本案毒品及槍彈係其單獨販 賣、持有之證詞(自白)應係宥於被告丁○○壓力下所為維護 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另共犯丙○○於111年12月6日警詢 後所為之歷次證詞就細節部分固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261 至281頁),就關於其與被告丁○○如何共同持有本案毒品及 槍彈之主要犯罪情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 處,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共犯丙○○前開證言可信 性之判斷。被告丁○○之辯護人徒執前詞,主張證人即共犯丙 ○○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云云,尚未足採信。  ⒊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 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綜合被告丁○○部分供述、共犯丙○○不利於被告丁 ○○之證詞,酌以扣案彩虹菸及子彈外盒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 丁○○相符,另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丁○○IPHON E12手機內之TELEGRAM內,存有與本案聯繫購買毒品之郭○○ 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紀錄等,足認共犯丙○○指訴被告丁○○共 同販賣毒品、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前揭扣案彩虹菸及 子彈外盒上採獲被告丁○○之指紋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 告丁○○IPHONE12手機內之TELEGRAM內,留存有與本案聯繫購 買毒品之郭○○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紀錄暨現場查獲照片及密 錄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 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14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73 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8731號函,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共犯丙○○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事實,據以認定共犯 丙○○指訴之真實性,核無被告丁○○辯護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之違法。  ⒋綜上,被告丁○○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從憑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 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足認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主觀上亦應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情形: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查附表二編號3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 one)成分,屬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係因證人A 1提供資訊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少年郭○○、同案被告 丙○○聯繫購買毒品,並談妥交易之時地、數量、價格,被告 丁○○、同案被告丙○○復前往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 並無實際向被告丁○○、同案被告丙○○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 案毒品交易並未能完成,無由論以既遂,然被告丁○○主觀上 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自仍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 二、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第13條「槍礮、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 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屬槍管於 修正前後均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法前後均受該 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觀本案毒品交易內容係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有 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通話譯文表、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見偵9734卷第107至109、111至115、117至127頁),可 認達成販賣合意之品項僅有彩虹菸,並未包括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咖啡包,此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明確(見原審卷2第57頁),況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 被告丁○○有向佯裝買家之員警兜售咖啡包,而難認被告丁○○ 已著手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是本 院自僅得認被告丁○○係本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之。故起訴意旨 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以供答辯(見原審卷2第16、70頁;本院卷第300頁),給予 被告丁○○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犯罪態樣:  ㈠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 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有法條競合之適用)。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丁○○所欲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既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 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持有具殺傷力手槍 3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17顆、槍管1支(即本案槍彈),係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六、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 之真意,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亦未供出毒品、槍砲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減免其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丁○○年僅21歲,正值 青春年華,雖誤入歧途購買毒品,但絕無販賣之故意,丁○○ 未擔任聯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角色,且年紀尚輕,尚 有教化學習之可能,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 梟而言,被告丁○○之惡意輕微、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 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丁○○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每 日努力於市場工作,非以販毒為業,可見其並非遊手好閒或 頑劣之份子,而原判決認定科予之刑責,相較被告丁○○之罪 責尚屬過苛,是被告丁○○本件之犯罪情狀容有情堪憫恕之處 ,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可能嚴重 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 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 正,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5年 提高為7年,參諸其修正理由「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 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 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依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 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本院衡 酌被告丁○○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 可自拔之困境,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毒品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 ,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 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另查本案被告丁○○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 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丁○○持有上開物品 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 ,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復審酌上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危險性甚高 ,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 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 丁○○明知持有上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法行為,竟仍 恣意持有之,雖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然仍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 ,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 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足採。至 辯護人所指上開扣案物未曾用於犯罪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 足認被告丁○○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自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㈤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丁○○各次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 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 ,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本 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另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 偽藥之刑責,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原判決認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瑕疵。  ㈡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就 併科罰金部分,疏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 違誤。  ㈢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本案毒品及其包裝容器均 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19至21 行),惟於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押物品名稱 ,未敘明「包含其包裝容器」,其理由尚有微疵。  ㈣被告丁○○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 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丁○○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 述如前,被告丁○○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㈤被告丁○○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認定科予之刑責,相較被告 丁○○之罪責尚屬過苛等語,惟按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 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 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 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 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 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 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案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 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 ,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是以,被告丁○○以同案被告丙○○之量刑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自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丁○○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㈠、㈡、㈢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 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槍枝犯罪之禁令,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從事販賣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對人體危害更大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 為,其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 再者,本案槍彈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 人生命、身體,況被告丁○○係為防免毒品交易受到黑吃黑之 損害而攜帶在側,以便維持使用機動性,其所為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並參酌被告丁○○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持有槍彈之數量,被告丁○○之角色分工,並為順利逃 避追緝而換手駕駛之行為;兼衡被告丁○○未曾受法院判刑之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受僱從事送菜、賣菜工作、與父母親同住、未婚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2第91至92頁 ,本院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丁○○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暨 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3):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734卷第27 7至279頁),核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丁○○持以前往與員警交 易而欲販賣與員警或其販賣所剩之毒品,自屬本案查獲之毒 品,應於被告丁○○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混合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見偵9734卷 第277至279頁),核屬違禁物,亦應於被告丁○○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本案槍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 力,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述,屬法律明令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1與10之2所示子彈,其中14顆為 制式子彈、3顆為非制式子彈,其中制式子彈經採樣5顆、非 制式子彈全數採樣(3顆)鑑定試射完畢,是就已經試射之8 顆子彈,既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當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SIM卡則為 同案被告范凱均所有,並經在本案中用以聯繫毒品交易等情 ,業據被告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97 34卷第245至246、333至334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及所含SI M卡,自屬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不予沒收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丙○○所有,然 未使用於本案犯行等語明確(見偵9734卷第333頁),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預備用之物,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彈頭,經送驗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 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65、198、301 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 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關於被告 丙○○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丙○○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丙○○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丙○○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係起因於警方之釣魚偵查,該交易全程在警方掌控之下, 該等毒品並無流入市面,進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 秩序之虞,與私人間毒品交易天差地別,原審就此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2年2月,實屬過苛。又被告丙○○攜帶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制物品部分,目的在於防身,避免毒品交易過程中遭交易 對象黑吃黑,此情常見於進行毒品交易之人,被告丙○○並無 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使用該非制式手槍射擊之可能,對一般社 會大眾毫無危險性,與持有槍械目的在於特定犯罪用途(例 如:殺人、強盜)之人差異甚大,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6年,亦屬過重。復參酌被告丙○○之職業為砂石車助手, 具正當工作,且家中有母親需照顧,綜合被告丙○○上開犯罪 情節、家庭狀況,實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懇請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刑罰所能達到之應報 及預防目的,科以過度刑罰,不但使被告丙○○身心備受折磨 ,且無益於達到處罰被告丙○○之效果,甚至由於與社會隔離 過久,將更加難以融入社會,因而再次踏上犯罪之不歸路, 形成惡性循環,對被告丙○○及社會造成更加負面之影響,是 科以較輕刑度,實已足達到兼衡處罰被告及預防再犯之目的 ,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利益辯稱:被告 丙○○所犯一直均據實陳述,且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丙○○犯 後配合警方供出槍枝、毒品來源,雖此部分未經查獲,但被 告丙○○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被告丙○○所持有的3支槍枝固係 怕黑吃黑而持有,然截至查獲為止,被告丙○○均未用來從事 不法行為,請審酌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 參、本院查: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 之真意,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丙○○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同案被告丁○○於111 年11月1日12時55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經警同時查獲 ,並在被告丙○○駕駛附載同案被告丁○○之車號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槍彈、手機等物,同案被 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辯稱其均不知情。而被告丙○○ 於同年12月6日經警借提時,供稱:警方查獲違禁物都是彭 智銘所有的,是彭智銘拿槍脅迫我幫他販賣毒品的,槍枝、 子彈沒有販賣,但是都是彭智銘所有的 。彭智銘打電話給 丁○○叫我去頭份和泰車行,當時在該車廠有一台000-0000自 小客車在維修,叫我去該車内拿取三把槍保養。該三把槍枝 分別置於警方所查獲之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副駕 駛座車門及後座三個地方,是保養完順手放著,且保養的人 是丁○○。丁○○和彭智銘是一起來脅迫我去販賣的,當時丁○○ 是彭智銘叫他來監視我的,怕我私吞毒品。丁○○在該販毒集 團扮演幫彭智銘做事的角色等語(見偵9734卷第323至324頁 );復於同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11月1日上午彭智銘打 電話給丁○○,彭智銘說槍彈放在頭份和泰車行000-0000車上 ,叫丁○○去取出來保養,後來我開000-0000車與丁○○就去頭 份和泰車行拿本案的三把槍及子彈 ,取出槍彈後,丁○○在 車上保養三支槍枝,之後郭○○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毒品 ,丁○○就把擦好的槍一支放在駕駛座旁的置物櫃,一支放在 放副駕駛座置物櫃,一支放在副駕駛座位後面的置物袋,然 後丁○○說換他開車前往台塑加油站要賣毒品給郭○○介紹的人 (A1) ,到達台塑加油站丁○○覺得怪怪的,就叫我開車到別 處,在 附近繞,等紅綠燈就被警察查獲。丁○○知道我要去 販賣毒品,彭智銘指使丁○○監視我販賣毒品,被查扣的毒品 本來就放在000-0000號小客車上,是彭智銘放的,在被查獲 的前一天晚上,不知道幾點,彭智銘用TELEGRAM打電話給丁 ○○ ,叫我接聽,彭智銘對我說「幫我把這批貨賣掉,不然 我叫丁○○持槍去找你家人」,丁○○當時用槍抵住我胸口並說 「幫我哥把這批貨賣掉」,當時車上就有扣案的毒品,該 槍後來彭智銘有拿回去等語(見偵9734卷第332頁)。嗣同 案被告丁○○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與被告丙○○係共犯關 係,一併提起公訴乙節,並有起訴書可憑,則本件共同正犯 丁○○顯係因被告丙○○上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依被告丙○ ○犯罪情節,認尚無依同條項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至苗栗縣警察局112年6月18日苗警刑字第1120047544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0日苗檢熙正111偵9734字第1 12901688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113年6月23日宵警 偵字第1130011690號函及所附資料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28日苗檢熙正111偵9734字第1130016650號函(見原 審卷1第223、233頁,本院卷第123至149、151頁)所述本案 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 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減免其刑之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減免 其刑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 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 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 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 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經查,被告丙○○固於偵查、法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本案槍彈 來源均係彭智銘,惟本案並未查獲丙○○所稱之上開槍彈來源 ,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苗警刑字第112006546 6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苗檢熙正111偵97 34字第112927415號函(見原審卷1第249至254、255頁)在 卷可稽,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彭智銘被訴持有本 案槍彈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見原審卷1第251至254頁)附卷可按,顯示本案偵查或警 察機關未有因被告丙○○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 上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3年1月 (混合2種以上毒品而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經依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遞減輕 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經依混合2種以上毒品而加重 其刑後,再依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遞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衡 酌上開行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照社會一般 人之客觀標準,倘科以最低刑度,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再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犯行,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使毒品交易 順利進行,以供防身,避免販毒利益受損之用,此經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2第18至59頁),可見 被告丙○○確有隨時使用本案槍彈之意圖,對社會安全之危害 性甚大,衡酌社會法益之保護與罪刑之科處,難謂有何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㈧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丙○○各次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 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 ,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  ⒈被告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丁○○減免其刑之適用,詳如理由欄乙、參、一、 ㈣所載,原判決認被告丙○○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⒉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 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本 件被告丙○○既已具體提供持有本案槍彈之共犯為同案被告丁 ○○,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憑以查獲持有本案槍彈之共犯丁 ○○,已如前述,已現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 之犯後態度,縱其情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處斷刑)規定之要件,但考量其與警方合作之 犯後態度,仍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 此有利於被告丙○○之量刑因子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 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所未審酌, 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就 併科罰金部分,疏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 違誤。  ⒋綜上,被告丙○○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 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 告丙○○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 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⒈⒉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宣告刑部分(含其附表一編號3之併 科罰金與未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 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槍枝犯罪之禁令,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從事販賣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對人體危害更大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 為,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再者,本 案槍彈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 身體,況被告丙○○係為防免毒品交易受到黑吃黑之損害而攜 帶在側,以便維持使用機動性,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並參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及 與警方合作因而查獲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共犯丁○○之犯後態 度;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槍彈之數量 ,被告丙○○之角色分工,並為順利逃避追緝而換手駕駛之行 為;兼衡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丙○○自述高中 畢業、從事砂石車司機助手,需要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2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16頁)及其公益 捐款資料(見原審卷2第105至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 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 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時 間間隔,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 量被告丙○○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丙○○僅對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業已確定) 1 犯罪事實一、㈠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一、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二 一、丙○○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 (含外包裝袋) 10包 外觀標示「GIA」白色包裝(內含香菸),總毛重:258.48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23.2212公克,驗餘數量:23.054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2 菸草(為編號1彩虹菸之原料,含外包裝袋) 3包 外觀標示「GIA」白色包裝(內含菸草),總毛重:14.33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0.2629公克,驗餘數量:0.203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3 毒品咖啡包 (含外包裝袋) 46包 外觀標示「MASA-TEAM」之黑色包裝,總毛重237.67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3.7713公克,驗餘數量:3.100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4 行動電話IPHONE 12(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台 行動電話為丁○○所有;SIM卡則為丙○○所有 5 行動電話IPHONE 8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扣押物品清單固記載含有SIM卡1張,然觀查扣第一時間所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未含有SIM卡(見偵9734卷第69頁),此亦經丙○○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9734卷第37頁) 6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抓子鉤、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10之1 子彈 9顆(未試射) 1.8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口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之2 8顆(已試射) 11 彈頭 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無積極證據可認有殺傷力)

2024-10-15

TCHM-113-上訴-69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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