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當得利返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0號 原 告 嚴子銘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李青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共同購買位於新北市○ ○區○○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暨其所在基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由雙方 各自出資160萬元為頭期款,並由原告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貸款1,1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為支付,被告則擔任系 爭貸款之保證人。又雙方雖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 惟自第一期起被告即拒絕繳納,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不繳 ,原告考量其為系爭貸款之貸款名義人,遲繳將影響其銀行 信用,不得已乃獨自繳清系爭貸款每期應償本息,嗣於112 年12月1日原告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共同負擔系爭貸款 本息,詎被告仍不予理會。查系爭貸款本息扣除尚待繳之餘 額8,302,617元,原告業已繳納3,297,383元,為此,依民法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 金額即1,648,691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 ,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兩 造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購 置做為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用,購置之初因原告表示其自備 頭期款不足,請求伊分擔160萬元,並表明之後系爭不動產 貸款本息由其單獨負擔,伊只需負責家庭生活雜支等開銷及 承擔家務、照顧子女,其即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兩造共有, 故伊方同意分擔160萬元頭期款,其後更支付系爭不動產之 裝潢費50萬元,並負責家庭生活雜支等開銷及承擔家務、照 顧子女之責。原告既自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並 獨任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責償還系爭貸款本息,被告自無因 原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另從原告於11 1年6月27日曾自行提前償還系爭貸款本金200萬元而未告知 被告,及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起 系爭貸款本息半數之內容,可徵兩造從未約定共同分擔系爭 貸款本息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即其已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 金額,無非以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詎被告拒 絕分擔繳納,故由原告獨自繳清系爭貸款每期應償本息為據 ,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何分擔系爭貸款本息之約定,並以前揭 情詞資為抗辯。是依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有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故其給 付逾系爭貸款本息半數之金額,乃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 告就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乙節,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為證明,已難憑信。再系爭貸款係由原告向新北市三重 區農會借貸,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乃原告所自承,自難認 其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會致被告受有因原告代償債務之利益 。至原告固另主張:何以被告有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卻 可以不用分擔系爭貸款本息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何人 所有與系爭貸款由何人負擔係屬兩事,系爭貸款既以原告為 貸款債務人,業如前述,則系爭貸款本息在兩造別無其他約 定下,由原告負擔本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 6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1

PCDV-113-訴-362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葉送來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陳筱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長期旅居美國,對台灣律師界不熟,因與訴外人陳火紅 有土地買賣紛爭(下稱系爭紛爭),透過訴外人李春芳介紹認 識在台執業律師之被告,原告為處理系爭紛爭於民國99年9 月14日經李春芳陪同至元禾法律事務所,兩造於同日簽訂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向陳火紅主張 拍賣抵押物之代理人,並約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 證1),原告當場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金額30萬元 之支票交由被告收受,用以支付該案律師費。然於100年5月 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20萬元律師費,因原告甫自美移居 回台,不懂台灣支付律師費之相關規定,於是開立發票日10 0年5月6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付被告(原證2) 。嗣於同年9月1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律師費,原 告乃開立發票日100年9月16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給被 告(原證3)。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律師費為30萬,被 告無由再向原告收取超過30萬元之律師費,故被告自原告溢 收之120萬元(下稱系爭120萬元,計算式:20+100=120),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對原告返還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向陳火紅主張拍 賣抵押物之代理人之委任費用為30萬元,且依照備註欄所載 原告除須支付被告委任費用30萬元外,被告尚得依照該委任 契約備註欄所載向原告主張其自陳火紅處取得金額的10%以 為後酬。被告於99年10月代理原告向陳火紅起訴請求2500萬 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其間被告協助原告與陳火紅 於100年6月2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被證1),其中條款二、(二)即明載陳火紅同意給付原 告1700萬元,且陳火紅當場交付以訴外人劉石純名義開立發 票日100年6月20日、金額1700萬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一紙( 支票號碼:DD0000000,被證2)由被告保管,被告協助原告 及陳火紅履行上開協議書各自應負之義務後,100年9月13日 劉石純以自己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1000萬及700萬之華南商 業銀行支票二紙(支票號碼:DD0000000、DD0000000,被證 3)以交換上開被證2之1700萬支票,被告嗣將劉石純開立二 紙合計1700萬支票交付予原告(被證4),原告亦有同意並確 認有收到上開1700萬元款項,始會親自於民事撤回起訴狀簽 名,並交由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撤回原告與陳火紅間之系爭 前案(被證5)。 (二)依照兩造委任契約,原告本應給付被告30萬元委任費用及後 酬170萬元,合計200萬元,原告起訴狀僅提出其有支付被告 120萬元之證明,遠低於上開所述之200萬元,遑論原告此後 至104年間尚有委任被告處理法律案件,包括:宜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證6)、宜蘭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2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證7)、宜 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證8)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之告訴代理人(被證 9)等,均未爭執有溢付律師費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溢付之 金額高達120萬元非屬小額,豈可能至104年間仍繼續委任被 告並支付相關律師費,卻在該段期間從未主張有溢付律師費 之情形?猶事隔13年餘始主張有本件溢付律師費之情形,顯 有違常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 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 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取 其簽發交付之發票日:100年5月6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2紙 及發票日:100年9月16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120萬元之利益,致其 受損害等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前之律師法(下同)第37條規 定:「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 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及「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 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 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111年7月3日修正、111年8月1日施 行前之律師倫理規範(下同)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而民事事件非在明文禁止之列,先予敘明。經查,參諸兩 造間109年9月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服務項目:擔任甲 方(按指原告,下同)向陳火紅主張拍賣抵押物之代理人、… 費用:300,000、備註:另按甲方自陳火紅處取得之金額10%作 為乙方之報酬」等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所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除須支 付委任費用30萬元外,尚約定原告自陳火紅處取得金額的10 %以為後酬(下稱系爭後酬)等語,應堪採信。而依上規定及 說明,民事事件即非在法律明文禁止約定後酬之列,則兩造 間系爭契約及後酬之約定仍屬有效。另被告所辯伊於99年10 月代理原告向陳火紅起訴請求2500萬元,經宜蘭地院以99年 度重訴字第70號受理在案(系爭前案),其間被告協助原告與 陳火紅於100年6月2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依 系爭協議二、(二)所載:陳火紅同意給付原告1700萬元, 且陳火紅當場交付以訴外人劉石純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 支票一紙(發票日100年6月20日、金額1700萬、支票號碼:D D0000000)予被告保管,經被告協助原告及陳火紅履行系爭 協議書各自義務後,劉石純復於100年9月13日以自己名義簽 發同額支票二紙以交換上開支票,復經被告交付予原告,原 告確認收受上開1700萬元款項後,親自於民事撤回起訴狀簽 名交由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撤回系爭前案等情,業經被告提 出系爭協議、發票日:100年6月20日支票二紙、發票日:100 年9月13日支票二紙、收據及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舉證以實其說,依首 揭意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領系爭12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21

TPDV-114-訴-148-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2號 原 告 鄭安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蕭明輝 徐正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1-127頁),因上開請 求權基礎所基於之原因事實與原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 為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 事實,則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蕭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接獲詐騙集團份子LINE暱稱「范賞 識/Fan appr」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聯絡,先後謊稱善心捐款及貨物遭海關扣押需付錢才通行 ,請原告幫忙代收貨物等語,並向原告發送被告徐正美所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上海銀行帳戶)、被告蕭明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 資料,要求原告將其所需金錢分別匯款至被告徐正美、被告 蕭明輝上開銀行帳戶内。原告一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前 後於112年10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徐正美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内;同年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月12日 匯款95,000元、10萬元、10萬元、95,000元至被告蕭明輝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匯款)。嗣原告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㈡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其所有該等 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内,已如前述,兩造間並 未存在其他基礎之契約關係,是本件係基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被告二人之 受有利益,非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二人系爭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經原告匯入上開款 項後,被告二人即分別取得系爭匯款之支配權而得為支領使 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無疑。 又被告蕭明輝任意出借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更為 他人代為取款、交款;被告徐正美將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保管使用,他人再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縱被告二人 主觀上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而有過失,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二人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與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蕭明輝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徐正美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明輝則以:被告蕭明輝與訴外人張麗雲為認識多年朋 友,本就有金錢上之往來及共同投資從事貿易,張麗雲的先 生曾出資150萬元參與他人主導之黄金投資交易案,被告蕭 明輝曾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給張麗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做投資,共同參與張麗雲主導 之投資案。嗣張麗雲向被告蕭明輝表示有法國朋友要賣化妝 品、飾品等,因在臺灣沒有人可以收款,要被告蕭明輝代為 收貿易款,被告蕭明輝基於多年朋友情誼,於是答應,並將 所有收的款項,全數提領交於張麗雲,故被告蕭明輝並無不 當得利之事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正美則以:    ⒈被告徐正美所有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由其母親即訴外人張麗 雲所保管使用,且被告徐正美及張麗雲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 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則被告徐正美對於原告並無權益侵 害行為,自無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之可能。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張麗雲係將被告徐 正美所有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訴外人「Jones Chan」, 待款項匯入被告徐正美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張麗雲便依「 Jones Chan」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 至「Jones Chann」指定之電子錢包。  ⒉據此,原告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張麗雲另購 比特幣後由「Jones Chan」取得,被告徐正美亦未因提供帳 號獲取任何好處,是被告實際上顯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徐正美返還款項自無 理由。且張麗雲為被告徐正美之母親,借用帳戶並未違反民 法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徐正美有過失,應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分別匯款20萬元、5 9萬元至被告徐正美及蕭明輝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上 開金錢至被告帳戶內,原告並曾以此事實,對被告蕭明輝、 訴外人張麗雲提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22、22103、3138 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又查,該案被告張麗雲於偵查中稱:我有將我女兒 徐正美的上海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定 居在法國的醫師網友「Jones Chan」,在網路上持續往來大 概有1年多的時間,他說他是高學歷的醫師,也曾經穿著手 術服跟我視訊。「Jones Chan」也有對我示好,說過要來臺 灣照顧我,我認為我們互相有好感,是曖昧對象,我是被感 情詐騙。當時他跟我說有一個朋友「Alex」在法國做生意, 販賣化妝品、飾品等等,在臺灣沒有人可以收款,所以他請 我幫忙他朋友。於112年9月10日將我加入群組「三個愛心」 ,「Alex」表示因為臺灣客戶無法以外幣法郎支付商品價金 ,但其並無收取價金之在地銀行帳戶,故請我協助收受客戶 交易款項再轉成比特幣給他,且因為不同客人需要不同的帳 戶,所以我才先後提供多個帳戶給「Alex」。「Jones Chan 」曾說要送我一個保險箱,說裡面有很有價值的東西,要我 幫他付卡在海關的費用,並表示其已向友人「Aika」借款匯 款至我帳戶,要我將款項提領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海 關帳號「ABC TransCouriers」指定之錢包,差額部分還請 我協助付款等語,並據其提出其與「Jones Chan」之對話紀 錄為證。被告蕭明輝則辯稱:係因與張麗雲認識多年且常有 金錢往來,而張麗雲又僅表示係供貿易收款使用,因而不疑 有他,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張麗雲使用等語。綜上可知,被 告徐正美之帳戶係由其母張麗雲提供予他人,並非被告徐正 美親自所為,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蕭明輝其與張 麗雲認識多年且有金錢往來,故其受張麗雲委託而提供其帳 戶,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與詐 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此情,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㈢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 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 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 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 ,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 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原告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因而分別匯款至被 告帳戶內,被告蕭明輝提供其帳戶予張麗雲,張麗雲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被告蕭明輝及被告徐正美之帳戶收受款 項,並將收受之款項購入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是其等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受領原因,既各係基於受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及所為之指示,則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該 集團成員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 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 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不得向被 告主張;亦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對原告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蕭明輝給付59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徐正美給付2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0

TCDV-113-訴-3342-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陳澺蓉 被 告 許惠婷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暱稱「方世明」(下稱「方 世明」)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致原告 於112年4月18日受詐騙時匯入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整,讓原告蒙受損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網路交友平台Pairs派愛族認識「方世明」,詎「方世 明」竟佯與被告戀愛交往,讓被告誤以為2人是情侶關係, 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臨櫃辦 理約定帳戶,然被告交付帳戶予「方世明」之過程是受「方 世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矇騙,且認為只是提供帳戶供男友 「方世明」作生意投資使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乃基於對「 方世明」之信任,但卻受「方世明」設局欺騙,誤以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是「方世明」自己之財產。又被告主觀上對 本件詐騙案件之發生及原告受詐騙侵害之情事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也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況被告誤信「方世 明」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上情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此外,原告因LINE暱稱「筱晴~特助」、「開戶經理吳文聖」 之人以穩賺不賠高報酬高獲利,詐騙原告加入「豐利-APP」 平台,依其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出去。原告並非受被告指示匯款,故兩造 間無給付關係,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筱晴~特助」、「開 戶經理吳文聖」等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 得向被告主張。又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匯款時點為 112年4月18日13時25分,惟系爭帳戶早於112年4月中旬即由 被告交予「方世明」使用,系爭帳戶中所收受原告匯款之款 項,並非由被告管領支配,後續之轉匯,亦非受被告控制, 被告始終未受有原告匯入之20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0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12年4月18日自 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 項旋即遭轉出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 本院卷第13頁)、玉山銀行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字第45057號偵查卷宗第103頁)、 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7、48903、49023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4、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談戀愛,將帳戶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 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 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 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 5、次查,本件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方世明」 ,而「方世明」竟佯與被告戀愛交往欲自國外返台,並藉口 沒有臺灣帳戶而要從事代購生意為由,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 作為與合作廠商商務使用,以上開方式騙取被告信任而提供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其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 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到院,並檢視被告偵訊筆 錄內容,以及被告所提供與「方世明」之對話紀錄內容、門 號查詢結果(見112年偵字第45057號卷第57至58、87至101 頁),核與被告前開答辯相符,堪認非虛。本院審酌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 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遭騙而反成為被害人者,亦非少見, 現實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 而異,並與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等無必然關連,此 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仍常見高學歷者、高齡長者受騙即可知。況近來因人頭帳戶 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高價收購外, 以詐騙方式取得者亦非非少數,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 人易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 物。又依前揭資料可知,被告當時受「方世明」哄騙而陷入 戀愛泥淖中無法自拔,依社會常情熱戀中男女朋友間多常有 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交由對方保管,自難 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 項之情形同論,是被告辯稱係基於男女交往情感而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男友」使用等情,仍合乎常情。本 件被告確將「方世明」認定為男朋友,因而願意交付系爭帳 戶作為「方世明」返臺從事代購生意之商業使用乙情,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行為,符合前揭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另觀諸「方世明」於通 話中以詐術引導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益徵「方世明」所為 之目的係訛詐被告,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主觀上亦無預見系爭帳戶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 可能,難認其具有幫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侵權行為中共 同幫助行為過失,應指侵權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中不法行為 之幫助上,主觀上有所認識,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狀況而言,其性質與被告人際關係處理上過失之性質有間, 無法混為一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無從知悉或也無法 預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錢之情事,更無法防範前開 情事發生,自難認對原告遭詐騙乙事有何過失可指,亦不能 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即遽推論被告有過 失存在。 6、承上,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亦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則本件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 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即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又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亦無理由: 1、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 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第查,系爭200萬元款項係原告於112年4月18日13時25分許主 動匯入系爭帳戶內,則原告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之行為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又系爭帳戶僅為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款帳戶,因此給付關係 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 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 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 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況系爭帳戶及存入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均非由被告所管領支配,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 受有原告匯入之200萬元利益,縱認被告受有前開利益,然 因被告不知原告因何原因匯入前開款項,且前開款項亦早經 提領一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是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主張之 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0

TCDV-113-訴-2359-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鄭淳駿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愷元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徐鐿諠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3日、同年 12月4日、110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24日及同年3 月5日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共計94萬元(下稱 系爭94萬元匯款),惟拒絕清償,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其清償借款。如認借貸關係不能證明,則被告取 得上開金錢欠缺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 及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4萬元及支付命命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因伊曾於109 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提及想多賺點錢,原告遂表示可提供 投資機會。伊不疑有他,自109年10月23日、26日起陸續交 付現金100萬元,再依原告指示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在超商輸 入代碼繳款至少182萬元。嗣經朋友提醒,始發覺根本沒有 原告所稱投資獲利情形,反而除原告所匯94萬元外,連同伊 的存款也交付或繳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94萬元匯款並 非借款,伊依原告指示疑似為原告為洗錢行為,實屬受原告 委託所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 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94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 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 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匯付被告系爭94萬元匯款乙節,固提出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該匯款事實亦未據被 告否認。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並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能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尚無從僅憑原告匯 付款項之事實,逕認該款項係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原告 就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復陳稱: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無 任何其他方法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自無從認原 告就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 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 「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 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若非消費借貸,則被告收取系爭94萬元匯款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非一有 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授受金錢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已如前 述,亦未能謂如非消費借貸,受領給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 因,而為不當得利。原告對於其匯付被告94萬元何以欠缺法 律上原因,僅稱如非消費借貸即為不當得利云云,未為具體 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94萬元匯款欠缺給付目的。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萬元,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0

TPDV-113-訴-2096-202503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倉吉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依兩造間民國111年5月19日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原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5頁),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建物增建而增 加面積、電錶、果樹及水錶,原告應返還前開所受之利益而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經核被告所提 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 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 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902萬元向被告買受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分稱土地買賣契約、房 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後,被告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 告執先前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勝訴判決(按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46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於113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地,拒絕點交予原 告,甚擅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並以面額45,000元之匯票作 為租金,惟原告已將上開匯票寄還被告,並函催被告應於11 3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自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交付予原告 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交付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訴外人 陳順文業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銘杰, 陳銘杰復於113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 依民法第425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房地雖已出 售予原告,但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且被告已將11 3年8月21日至114日1月20日之租金共45,000元提存於法院,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既 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之 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屢經被告催告迄仍未出款,被告亦 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予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並補充: ㈠、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22.5平方公尺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 增加4.74925坪,反訴被告應以每坪250,000元計算系爭建物 之價金為1,187,231元給付反訴原告;且系爭建物增加一個 電錶、一個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故 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85 ,550元,合計1,552,812元予反訴原告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2,812元;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所陳下列事實,分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 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公證書附住○○○○○○○○○○○○區0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 、郵政匯票、同意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書(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60頁、第147頁至第169 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第247頁)等件在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一、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1,902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二、原告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 決原告勝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1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與陳順文就系爭建物簽訂住宅房屋租賃 契約,記載每月租金9,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至1 15年8月9日),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 公證。   四、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以觀音工業區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113年8月21日起至114日1月20日共5個月租金為45, 000元,並檢附面額為45,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嗣因原 告拒絕收受,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前開租 金45,000元。   五、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2年4月20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陳銘杰 。   六、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與陳銘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系爭建物以每月9,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至115年 8月9日)出租予陳銘杰。 七、陳銘杰於113年8月21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3年8月21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被告。 丁、關於兩造各項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系爭土地。備 註欄:…⒉地上物之處理,隨同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 方協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 。…點交日為111年8月20日。…。」、第12條約定:「⒈本買 賣土地依本契約書簽定時之現況點交之。點交時,甲、乙雙 方應填寫『土地點交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6頁) 。又原告已將買賣價金1,902萬元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 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 :被告僅爭執原告未將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此 部分詳如後述),且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原告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 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第貳條第1項約定,原告將各期價款存 入系爭專戶時,視為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 第19頁),足認原告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土地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準此,該條規定之 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 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查: 1、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陳順文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銘杰,陳銘杰又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順文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陳順文之同意書、陳順文與陳銘杰之租賃契約書、陳銘杰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63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然原告否認被告、陳順文、陳銘杰彼此之間確有租賃之真意,被告就前揭租賃關係之存在自有舉證之義務。查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111年5月13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示,項次11就買賣標的有無出租一欄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於兩造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亦僅約定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等語,就系爭建物上存有租約一節,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購買土地前即知悉有租約存在等情,已難採信。   2、又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順文間租約雖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6 月10日至115年8月9日止」,然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執 行法院假處分執行時向執行法院陳稱:建物出租第三人,租 期為「110年10月4日至115年8月9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 前揭假執分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1 14年1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10行至第14行,本院卷二第 279頁),此非但已與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 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記載並無租約不符,被告前開二次自陳之 起租日期亦有出入,是被告與陳順文間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再依被告與陳順文間之租賃契約後附之房租收/付 款明細欄所示,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按月 向陳順文收取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苟如 被告所稱陳銘杰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向陳順 文承租系爭建物,且該建物出租予陳銘杰後之112年5月1日 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每月租金竟仍係由被告所收取(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則此段期間之出租人究為陳順文抑或係 被告?被告所主張者,顯均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租賃契約之 記載未合,且於上開期間被告又何以得同時向陳順文及陳銘 杰各收取每月9,000元之租金?而陳順文與被告間租賃契約 、陳順文與陳銘杰間租賃契約之內容真實性既有可議,被告 主張其自113年8月21日起經由陳銘杰之轉讓租賃權即承租系 爭建物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證明其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依 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繼受前揭租約之效力等情, 難認有據。 ㈣、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 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迄仍未出款,被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支付方式 (如本土地買賣 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 之系爭專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9 條、第10條分別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探地完成後,買方同意 賣方動撥履保價金100萬元,該款項出款至中信房屋南崁加 盟店帳戶;協助解除本標的之限制登記;買賣雙方協議,賣 方完成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後,始得進行第二次動撥18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又依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各期價款存入 丁方(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於丙 方(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 系爭專戶時,視為乙方(即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第 參條第5項亦約定,甲、乙雙方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 峻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 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款項)之餘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 約是否履行完峻依丁方認定為準,甲、乙不得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19頁)。 2、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價金1,902萬元匯入系爭專戶,依約 視為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存入專戶之各期價 款,僅於兩造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完峻後,「中信房 屋」始「有權」指示中信銀行提領及撥付,是原告既已履行 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即將各期價款存入系爭專戶) ,且無權指示系爭專戶之保管銀行提領、撥付,被告自不得 以此執為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面積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面積增加4.7 4925坪,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1,187,231元,且系 爭建物增加電錶、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 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價值85,550元予反訴原告 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 :系爭土地,其表格備註第2點約定:地上物之處理:隨同 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協 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 約標的上有未保存建物一楝(即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 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契稅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系爭 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系爭建物不另計價而已,是反訴原告既 已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反訴被告,則系爭土 地上之果樹、系爭建物之全部(含水錶、電錶等)自亦同屬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反訴原告依約本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被 告之義務,是反訴原告逕稱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建物增加面積、水電錶及果樹之利益共1,552,81 2元,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9

TYDV-113-重訴-40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林堅 被 告 姚春幸(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如(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全(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零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鴻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2年3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其法定繼承人為姚春幸、盧麗 如、盧麗全,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9、271、28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命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 ,自應以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為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文雄、 盧鴻達、王傳賢、潘津、施玉枝、施肇守、施家興、陳美卿 、杜貴文、游豐彰、游凱智、游凱超為被告,聲明請求前揭 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2,19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撤回對張文雄、王傳賢、潘津、施玉枝、施肇守、施 家興、陳美卿、杜貴文、游豐彰、游凱智、游凱超部分之訴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第45頁、第157頁、第247頁、第 481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3,05 2元(見本院卷二第5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業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 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 明。 四、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之被繼承人盧 鴻達原均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2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所示),且伊與盧鴻達各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20 至32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下合稱應受補償人)1萬1,622 元、8萬5,456元確定,然伊與盧鴻達均未履行,伊因系爭分 割判決所分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5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因而設定有擔保 應受補償人補償金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及假扣押登記多年。嗣 伊因積欠銀行債務,遭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4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拍得價金244萬元於109年6月19日實行分配清 償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68萬0,230元、執行費5,446元及利息 13萬4,620元(合計82萬0,296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而依系爭分割判決判命盧鴻達應給付之補償金8萬5,456元 與補償金總額68萬0,230元之比例計算,盧鴻達尚應分擔執 行費684元及利息1萬6,912元,盧鴻達所負之補償金本息及 執行費債務10萬3,052元因伊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遭拍賣而清償,盧鴻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前揭債務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盧鴻達業於112年3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自應繼承盧鴻達對伊之不當得利返 還債務,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0萬3,05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盧鴻達依系爭分割判決結果應給付應受補償 人補償金8萬5,456元;其因系爭分割判決結果所分受之系爭 5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有擔保應受補償人補償金 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嗣因其積欠銀行債務,遭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並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執行費及利息 ;盧鴻達於112年3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且均 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分割判決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512-2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2年中山字第244100號、第24409 0號、110年中山字第77830號、第77850號、第79300號、第7 9080號、第83040號、第83080號申登資料、盧鴻達之個人基 本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第110年中山字第14310號、第15680號 、第77880號申登資料及系爭執行事件函稿、發還民事強制 執行案款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7頁、第217至2 57頁、第265至298頁;卷二第49至86頁、第203至208頁、第 215至244頁、第261頁、第269至271頁、第289頁、第329至3 43頁、第423至472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應受補償人依系爭分割判決所得受領之補償金本息及就系爭 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已全數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 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價金分配受償,盧鴻 達受有本應負擔之補償金8萬5,456元、利息1萬6,912元【計 算式:134,620元×(85,456元÷680,230元)=16,9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684元【計算式:5,446元×(85,45 6元÷680,230元)=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清償之利 益,尚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前揭金額或以之 清償原告其他自身債務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盧鴻達已 死亡,被告為盧鴻達之繼承人,盧鴻達所負之10萬3,052元 (計算式:85,456元+16,912元+684元=103,052元)不當得 利返還債務,即應由被告繼承,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 3,052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3,0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得附圖編號及面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張文雄 共有編號A/97.2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6 1/2 -- 85,456元 2 盧鴻達 1/16 1/2 -- 85,456元 3 王傳賢 共有編號B+C/97.2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6 1/2 -- 85,456元 4 林舒 1/112 1/14 -- 11,622元 5 林襄雯 1/112 1/14 -- 11,622元 6 林峯 1/112 1/14 -- 11,622元 7 林瑞 1/112 1/14 -- 11,622元 8 林堅 1/112 1/14 -- 11,622元 9 林襄霖 1/112 1/14 -- 11,622元 10 林寶珠 1/112 1/14 -- 11,622元 11 潘律 共有編號D/194.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2/320 3/20 -- 51,275元 12 施玉枝 1/80 1/20 -- 17,090元 13 施肇守 1/160 1/40 -- 8,887元 14 施家興 1/160 1/40 -- 8,887元 15 陳美卿 1/16 1/4 -- 85,456元 16 杜貴文 1/16 1/4 -- 85,456元 17 游豐彰 1/80 1/20 -- 17,090元 18 游凱智 2/80 1/10 -- 34,183元 19 游凱超 2/80 1/10 -- 34,183元 20 林威任 共有編號E/387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32 1/16 41,019元 -- 21 鄭王曜 1/32 1/16 41,019元 -- 22 林嘉禎 1/16 1/8 85,456元 -- 23 許添壽 1/16 1/8 85,456元 -- 24 黃耀廷 1/16 1/8 85,456元 -- 25 陳裕文 1/64 1/32 21,193元 -- 26 陳裕國 1/64 1/32 21,193元 -- 27 張俊彥 1/128 1/64 10,938元 -- 28 張鈞淇 1/128 1/64 10,938元 -- 29 蔣紹智 1/64 1/32 21,193元 -- 30 余進興 1/16 1/8 85,456元 -- 31 徐采田 1/16 1/8 85,456元 -- 32 古永記 1/16 1/8 85,456元 --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補償金 執行費 利息 合計 1 林威任 41,019元 328元 -- 41,347元 2 吳嘉女(即原鄭王曜) 41,019元 328元 -- 41,347元 3 陳怡君(即原林嘉禎)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4 許添壽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5 黃耀廷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6 陳裕文 21,193元 170元 -- 21,363元 7 陳裕國 21,193元 170元 -- 21,363元 8 張俊彥 10,938元 88元 -- 11,026元 9 張懷商(即原張鈞淇) 10,938元 88元 -- 11,026元 10 蔣紹盛(即原蔣紹智之1/2) 10,597元 85元 -- 10,682元 11 羅偉(即原蔣紹智之1/2) 10,597元 85元 -- 10,682元 12 余惠玲、余建志、余敏華、余建銘(即原余進興) 85,456元 684元 -- 86,140元 13 徐必揚(即原徐采田)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14 古永記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合計 680,230元 5,446元 134,620元 820,296元 附圖

2025-03-19

TPDV-111-訴-3263-20250319-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劉品妡 劉芓圻 郭哲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郭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鐘文伶(原名鐘艷秋)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死亡,其生前曾自99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陸續借貸予被上訴人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960萬2,839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清償;又縱認伊等無法證明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仍應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萬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鐘文伶前於85年至98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期間匯 款均係為事務上處理,況當時伊經濟尚可且有存款,並無借 款需求,上訴人郭哲滈並與伊同住,當時鐘文伶每月匯款10 萬元予伊,係作為郭哲滈之生活費。又鐘文伶於98年間曾向 訴外人賴正鎰購買坐落臺中市○○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 地),係由伊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1,500 萬元匯予賴正鎰,鐘文伶嗣始匯款歸還該款項予伊。另伊於 94年間興建鐘文伶名下位於雲林縣○○市○○段000地號等建物 (下稱○○段房屋),建築費用均由伊墊付,伊並曾於98年1 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 合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設於臺中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稱 臺中銀行帳戶)。再鐘文伶曾借用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段房地 )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使用,嗣於107年9月6日匯款852 萬4,839元予伊設於華南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而為償還。上開匯款均非借貸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本件請求要屬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萬 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鐘文伶(原名鐘艷秋)與被上訴人郭振清(原名郭建 忠)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生有非婚生子女即上訴人郭哲 滈,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8日認領。而上訴人劉品妡 、劉芓圻為鐘文伶與劉鑄之子女。後鐘文伶於111年11月26 日死亡,其所遺遺產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且其等均未拋棄繼 承(見原審卷第185頁)。  ㈡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案部分未曾締結消費借貸之書面契 約(見原審卷第229頁)。  ㈢兩造就原證2至56、69之相關匯款單據之真正,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5至133、187、259頁),並對鐘文伶與被上訴人 間曾有如原審卷第257、258頁附表之匯款明細【金額共計2, 960萬2,839元】,均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有於98年1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 萬元、360萬元,共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設於臺中銀行○○○ 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  ㈤鐘文伶於98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賴正鎰購買坐落臺中市○○路00 0號房地(見原審卷第209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2日匯款1,100萬元予賴正鎰(見原審 卷第169頁)。  ㈦依雲林縣政府96年2月12日(96)(雲)營使字第00194號使用執 照記載,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等3筆土地,其上建物之 起造人為鐘文伶,承造人為被上訴人,工程造價為493 萬元 (見原審卷第171頁)。  ㈧被上訴人曾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抵押權及為流 抵之約定予鐘文伶(見原審卷第261、264頁)。  ㈨上訴人以原審113年5月8日民事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限期催 告返還借款2,950萬2,839元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3年6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鐘文伶間,是否具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0萬2,8 3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渠被繼承人鍾文伶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鐘文伶 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鐘文伶給付而受利益致鐘文 伶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舉 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匯款資料、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25至133、259頁),被上訴人固對其與鐘文伶 間有上開資金往來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否認其與 鐘文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 提出上開匯款資料、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證明文件,惟 該等文件至多僅足以證明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資金 往來,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與鐘文伶前為男女朋友, 交往數十年,並生有一子郭哲滈,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是尚難僅憑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 ,遽認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往來為消費借貸關 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是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曾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不在本件 請求範圍),並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抵押權及為流抵之約定予鐘文 伶(見不爭執事項㈧)。是被上訴人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 ,鐘文伶即已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則本件高達2,900多萬元之借款,卻無要求被上訴人簽 立本票、借據或設定擔保等足供認定為消費借貸合意之證 明文件,顯與常情不符。   ⒊又上訴人自承鐘文伶於醫院病逝前,有家人隨侍在側,但 鐘文伶並未書立任何遺囑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苟 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鐘文伶系爭款項,何以鐘文伶過世前均 未催討系爭款項?於過世時,亦未交代或提及上訴人催討 系爭款項?   ⒋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7年間止向 鐘文伶所借貸,被上訴人均未曾清償任何款項等語(見原 審卷第185頁)。然衡諸常情,自99年起至107年止長達8 年期間,2,900多萬元亦非小數,鐘文伶豈有不與被上訴 人約定清償期、利息,甚至於被上訴人分文未償之情形下 ,卻一借再借之理?   ⒌經傳訊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土城即鐘文伶之妹婿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認識鐘文伶前,他有太太,他告訴鐘文伶他已經離婚了,鐘文伶才跟他交往,後來鐘文伶與他生了一個小孩,之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離婚,被上訴人跟鐘文伶借了一筆2,000萬元的錢與其前妻談離婚,這筆錢有無還給鐘文伶,是未知數。除了上開的這筆錢,被上訴人還有向鐘文伶借錢,因伊和鐘文伶是事業上的夥伴,伊擔任負責人,鐘文伶是幕後金主,錢都是從公司拿出去的,伊多少都知道一些,我太太是會計,帳目都是由我們進出,比較清楚。被上訴人是陸陸續續借款,早期有借有還,後來都沒有還款,之後被上訴人跟鐘文伶借了950萬元,鐘文伶擔心被上訴人不還錢,所以才去設定抵押。被上訴人向鐘文伶何時借錢,因時間太久忘記了,詳細金額也不清楚了。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有還鐘文伶多少錢;鐘文伶會跟公司調錢,有時說是自己要用,有時說是被上訴人要用錢,如何約定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哪些款項是鐘文伶自己要用,哪些款項是被上訴人要用的,鐘文伶只是把錢拿去,沒有講用途。伊對於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依證人王土城上開所述,其知道被上訴人有向鐘文伶借錢,應係聽聞鐘文伶所述,並未親自目睹,且不清楚何筆款項為被上訴人向鐘文伶所借,對於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約定,並不清楚,被上訴人亦有清償向鐘文伶借貸款項,則尚難據證人王土城上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鐘文伶系爭款項,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就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舉證尚有不足。則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   ⒎至於上訴人提出其他法院關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所匯款項 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見解(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第19 7至202頁),因個案間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鐘文伶所匯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然依 上訴人所指,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據上首開 說明,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證明鐘文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但 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辯 稱鐘文伶於98年1月21日購買○○路房地,係由伊貸款1,500萬 元,將其中1,100萬元匯予出賣人賴正鎰;鐘文伶起造○○段 房屋,為其所承造,並代墊建築費用;被上訴人亦於98年1 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 合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台中銀行帳戶等情,並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雲林縣政府使用執照、臺灣 銀行匯款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尚非無據 ,足認被上訴人與鐘文伶間確有多筆大額資金往來,尚難遽 認鐘文伶所匯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鐘文伶固有 交付金錢之事實,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 萬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屬無據,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TNHV-113-重上-115-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鄭華生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返還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 地,持分均為1/4有償撥用給新竹縣政府之土地價金,與同 段1051地號,持分1/4讓售予共有人之土地價金,以及最近5 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 對於被繼承人林菊花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應繼分為全 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686,640元及就其 中之2,135,140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174頁)。嗣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表示對 原告繼承權存在乙事不爭執,原告即當庭撤回113年11月1日 民事準備(一)狀聲明(一)部分,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又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 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3,347,738元, 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45-246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特定訴之聲明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菊花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地 號、同段131-8地號、同段13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因被告以本件為無人繼承之土地 ,經本院以79年度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由被告擔任遺產管 理人,被告於82年5月24日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 (二)被告就系爭131-8、132-7地號二筆土地,依各級政府機關互 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10點之規定,於 90年間經行政院90年4月3日以院台財產接字第0900007243號 函准新竹縣政府辦理有償撥用。被告就系爭1051地號土地, 依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307010820號函 ,以奉財政部96年4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0960010069號函同 意讓售予土地共有人,被告並領取上開有償撥用價金796,23 8元及土地讓售價金2,551,500元。 (三)惟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菊花之養母子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2日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並於112年12 月25日確定,且戶政機關已辦竣養母姓名更正登記,原告確 為林菊花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則原告之繼承權利已回溯於林 菊花死亡時開始,顯見系爭三筆土地非屬無人繼承之財產, 系爭三筆土地固於82年5月24日因無繼承人而收歸國有登記 ,惟其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顯非真正所有權人,故對真正權 利人(原告)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 之補償費,對真正權利人言,為不當得利。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已言明揚棄繼 承權喪失說,且肯認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 物上請求權不受影響,更明認即使侵害行為在繼承開始後始 發生者,真正繼承人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在變更養母為林菊花前,因為戶籍登記有公示、公 證之效力,原告在客觀上並非處於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 遲至112年12月25日才由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事件確認原告與林菊花之繼承權存在,自斯時才得 以對被告行使權利,是以,請求權起算時間點應以112年12 月25日起算,是本件原告起訴顯無逾民法15年時效消滅之規 定。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3,347,738元,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林菊花死亡後,被告經本院79年度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並在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將屬於被繼 承人林菊花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持分均為1/4,依法移 交予國庫,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案。我國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的歸屬,係採歸屬國庫之立法 主義,不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司法院30年7 月15日院字第221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 定意旨參照),亦即國庫取得賸餘遺產應屬於原始取得,而 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 人主張其為繼承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 繼承權存在。被繼承人林菊花所遺留之系爭三筆土地,乃依 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而歸屬國庫,系爭三筆土地歸屬國庫係 依據法律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自不該當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二)系爭三筆土地在收歸國有後,分別於90年間將系爭131-8、1 32-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予新竹縣政府、96年間將系爭1051地 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退步言之,如認國庫保有該價款,不 具有正當性,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假設之語,並非自認) ,則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 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前述時間(90年、96年)起算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時效15年,距離原告113年3月28日(起訴狀載日 期)提起本案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本件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菊花死亡後,被告經本院79年度管字 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林菊花之遺產管理人,並在完成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後,將屬於林菊花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持 分均為1/4,依法移交予國庫,系爭土地在收歸國有後,分 別於90年4月3日將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予新 竹縣政府、96年4月30日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 ,被告並領有系爭131-8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24,838元、系爭 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1,400元,及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 售價金2,551,500元,共3,347,738元,而原告與林菊花為養 母子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 民事判決認定收養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2)北地所一媛字第3264號 函及土地謄本、行政院90年4月3日院台財產接字第09000072 43號函及撥用價值表、財政部96年4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096 0010069號函及繳款書、林菊花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113 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307010820號函、本院112年 度親字第29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29 頁、第111-139頁、第143-16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者,法院得 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法院所定之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庫取得賸餘財產,解釋上學 者間雖有「原始取得說」與「承繼取得說」之爭,惟條文既 規定「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是所謂「歸屬國庫」者 ,應係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之遺產」,倘該 「賸餘之遺產」附有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且無法以變賣遺 產之方式除去者,例如「賸餘之遺產」為既成道路之私有土 地,或訂有不定期租約之土地,縱依前揭規定歸屬國庫,基 於「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國庫仍應承繼 該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亦即仍應將該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之 用,或應與承租人維持不定期租賃關係,方符合前揭規定以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本件被告抗辯稱: 其取得林菊花之遺產係原始取得云云,自非有據。是原告與 林菊花既為養母子關係,為林菊花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則本 件系爭三筆土地即非屬無人繼承之案件,系爭三筆土地固於 82年5月24日因無繼承人而收歸國有登記,惟其登記名義人 中華民國顯非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之撥 用價金及讓售價金,應為不當得利。 (三)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其 解釋意旨觀之,應係指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人,其不動產 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登記者而言。是主張為真正所有 人者,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 為所有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 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 件。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 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 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 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由書並闡釋:「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 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 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 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 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 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 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 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 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 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 補充」等語。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 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 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亦即釋字第771號(後)解 釋對第107號、第164號(前)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真正繼承 人之物上請求權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以維既存法秩序之安 定性。本案中原告主張其為林菊花之唯一繼承人,應為系爭 三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同列 為其訴訟標的,惟審酌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係主張被告應 返還所受領之撥用價金及讓售價金,可知原告真意應係主張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非所 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而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亦有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上述,則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亦 當然有上開消滅規定時效之適用,自不待言。 (四)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 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 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 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 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倘若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 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 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 判決內容亦可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 有後,分別於90年4月3日將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有償 撥用予新竹縣政府,領有系爭131-8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24,8 38元、系爭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1,400元,於96年4月30 日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並領有讓售價金2,55 1,500元,是原告就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90年4月3日起算,就系爭1051地號土 地讓售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96年4月30日起算。原 告雖主張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 決始認定原告與林菊花之收養關係存在,該判決並於112年1 2月25日確定,於該日起原告方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惟 查,原告之養父鄭淮泗於收養原告時,其正妻鄭蔡氏榮早已 生有一子鄭邦汀,而鄭淮泗之妾即林菊花並未生育,嗣原告 自被鄭淮泗收養後,即由林菊花撫育照顧,且與林菊花共同 生活,嗣鄭淮泗去世後,其家產鬮分冊上亦明載鄭蔡氏榮所 分得之家產日後由其子鄭邦汀繼承取得,與原告無干,至林 菊花所分得之家產日後則由原告繼承取得,迄自光復初設戶 籍後截至林菊花死亡為止,原告始終與林菊花同設一址同居 一戶,並共同生活,而其戶籍資料中亦始終將林菊花之稱謂 記載為「母」,此情有上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對無誤,由上可知,原告對於其與林菊花間有收養 關係一事屬知悉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於95年間曾至新竹○○○○ ○○○○申請補填養母林菊花之姓名,然遭戶政人員告以鄭淮泗 之正妻為鄭蔡氏榮,故僅能填載養母為鄭蔡氏榮,無法補填 妾之林菊花為養母,然上開行政登記如存在錯誤或與事實不 符之情形,尚非不得透過司法程序予以確認及除去相關誤載 及障礙,此與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 仍屬有別,尚難謂此戶籍上之行政登記內容為阻礙消滅時效 起算之法律上障礙事由。且衡酌原告始終與林菊花共同生活 ,對於其往生後遺產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於踐行相關 程序後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一情,理當知之甚詳,於是 時即有透過司法程序主張之機會,而被告依法踐行相關程序 後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並依法處置,於過程中並無違法 或阻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對原告事後取得判決確認與林 菊花之收養關係並無預見可能性,且上開撥用及讓售已經相 當時期而需兼顧法安定性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於消滅時效 採取客觀說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而無改採主觀說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對被告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惟此請求權原告分別於90年4月3日及96年4月30日得以行 使,至105年4月2日及111年4月29日屆滿15年,本件原告於1 13年3月28日始具狀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自難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3, 347,738元,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 應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9

SCDV-113-訴-536-20250319-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其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0月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5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9月25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 、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 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何其紘,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何其紘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4   0,000元,到期日為129年10月7日,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   月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654,23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土 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主檔資料、催告書等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正義  一    9  392.00   300分之2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69 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  數:5層 四層:61.23 合計:61.23 陽台:5.22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共有部分:正義段一小段1571建號,面積:62.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分之20

2025-03-19

TCDV-114-司拍-48-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