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周燕雪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穆玲
被 告 陳錩毅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5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5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錩毅受僱於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客運)擔任公車司機,原告於111年9月24日上
午於西屯路搭乘陳錩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之35路公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5分許行經中國醫藥大學站,原告
按鈴下車,尚未完全下車,手還扶著公車,陳錩毅即將車門
關上駛走公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受傷,嚴重壓
迫性骨折,歷經2次手術、數次回診、復健,受傷至今一直
臥床,無法行走,功能退化,又突發急性腎衰竭,生活無法
自理,現已住進大墩養護中心,陳錩毅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444,331元、由看護照料10月之看護費300,0
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交通費用18,000元、慰撫
金1,000,000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700,000元,合計
為3,134,331元;臺中客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自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陳錩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3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24日9時5分許,搭乘陳錩毅駕駛
之系爭車輛停靠中國醫藥大學公車站牌處,適原告於該處下
車時,陳錩毅疏於注意關門起駛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
受傷,原告翌日(111年9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外科治療,經由X光片診斷受有「背挫傷及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之傷勢,於111年10月4日因系
爭傷害而接受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
院,然原告於112年2月5日經診斷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
滑脫症」而接受「椎板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二次
手術,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逾4月,足見與系爭事故
無關;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為10,830元,因其中特
殊材料費支出97,200元為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所自費
,然依病歷記載並無說明自費項目能達最佳療效,且中央健
康保險署於111年7月1日起即將「椎體成形術之脊椎骨水泥
」納入健保給付,則此自費項目即應剔除,又入住病房費42
,400元,原告並未舉證有入住頂級病房之必要性,此部分應
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官網之價格以2,500元計算住院
日費,4天應為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看護
費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就原告主張住院4日看護費用4,
000元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
2月13日因系爭傷害就醫8次計16趟,參酌「大都會車隊」車
資計算總金額為4,080元;另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復健醫
療衍生費用均與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
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8號簡易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8
1頁)為證,堪可信實,原告據此主張陳錩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臺中客運為陳錩毅之僱用人,陳
錩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臺中客運執行載客職務,揆諸
前揭規定,臺中客運自應與陳錩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8,505元: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
為系爭事故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併第3、4、
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為陳錩毅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之責。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中國附醫以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266號函(下
稱中國附醫回函)覆本院:「二、所詢病人周O雪(病例號
碼00000000)因『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病症,於112年
2月16日於本院接受手術,前述病症多為長期退化導致之退
化性滑脫症,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倒,無存
在因果關係;然病人因第一腰椎壓性骨折,於111年10月4日
接受骨水泥手術治療,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
倒,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之第3
、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另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僅承認有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並未經訊問因而
致原告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298號、112年
度他字第22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252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故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陳錩毅之過失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陳錩毅應就第3、4、5腰椎狹
窄與滑脫症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交通費之請求
均非有據。
⑵原告主張陳錩毅應賠償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收據、
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查,觀之前揭中國附醫回函「四、本案病人使用
之特殊材料與貴院附件衛生福利部新聞稿所載之脊椎水泥並
無不同,依健保給付規定,必須經保守藥物治療4週始符合
給付,然因病人疼痛難耐,無法等待四周,故自費使用。」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則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收據中
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之特殊材料費自費額97,200元部分
,乃因原告自身原因選擇自費,並非無健保給付,此費用自
無責由陳錩毅給付之理,應予以剔除;就住院病房費42,400
元部分,據上開中國附醫回函:「六、本院一般病房床位等
級,係依據病人意願選擇,非當日無健保病房。」,足見原
告住院期間並非無一般健保病床,是原告自願選擇住頂級病
房所增加之支出顯非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
剔除,考量原告之年齡及傷勢,宜以中國附醫健保雙人房每
日2800元為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以此計算原告住院4日之病
房費應為1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
111年9月25日支出850元、111年9月26日支出750元、111年1
0月3日支出750元、111年10月7日13,325元、111年10月17日
支出765元、111年10月24日支出1,075元及112年2月2日、11
2年2月13日各支出495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18,505元
(計算式為:750元+850元+13,325元+750元+765元+1,075元
+495元+495元=18,5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看護費4,000元: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9月24日系爭事故後即
無法獨立生活至112年8月7日均由家屬照顧,至112年8月8日
入住臺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每月看護費用28,0
00元云云,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然原告主張由看護照料10月
之看護費300,0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部分,觀諸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1.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術後;2.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醫師囑言「病患自
訴因跌倒於111年10月3日11時3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如
上,111年10月4日1時11分住院,於111年10月4日接受腰椎
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111年10月7日出院,後患者又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住入普通病房,於112年2月16日接受椎板
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於112年2月17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需背架使用與復健治療再休養3個月
。」(見本院卷第59頁),未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且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
故所導致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此看護支出及養護中心費
用係因系爭傷害所致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舉證尚有不備,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陳錩毅之過失行
為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交通費4,080元: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18,000元
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往返
醫院共計8次共16趟,認依大都會車隊提供之原告住家往醫
院單趟之預估車資為255元為合理,是原告支出交通費共計
為4,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給付0元: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
給付700,000元等語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
與滑脫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
系爭傷害經醫囑未來需復健、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失能之相
關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
給付700,000元,尚難認係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
支出,是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
高、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陳錩毅為公車駕駛就其
職務之執行應盡其謹慎、專業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
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
露),認原告請求陳錩毅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⒍據上,陳錩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626,585元(計算式:18
,505元+4,000元+4,080元+600,000元=626,585元),台中客
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系爭事故係因陳錩毅執行公車載客
之職務所發生,依首揭規定,台中客運應與陳錩毅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交簡附
民卷第10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6,5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3-中簡-12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