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乘機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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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為朋友關係,緣 丁 為參加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之營隊活動,遂於同年月1 1日晚上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借宿,乙○ ○乃安排丁 與其同睡在2樓之通鋪客房。於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許,丁 服用安眠藥欲就寢之際,乙○○徵詢丁 可否「抱睡 」後,丁 應允後,乙○○即側躺於丁 背後,右手放在丁 腰 際上。嗣丁 因安眠藥藥效發作,無法表達意願、無法抗拒 ,乙○○見丁 之狀態認丁 已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以右手持續撫摸丁 之臀部、胸部下緣、大腿內外側,對丁 為猥褻行為。迄於109年8月12日上午丁 手機鬧鐘響起後, 丁 方起身梳洗離去。 二、案經丁 委由杜海容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丁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等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 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31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並經本院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2日凌晨與告訴人同睡在其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2樓房內,經徵得告訴人同意「 抱睡」後,側躺於告訴人背後,並觸摸告訴人肩膀、腰及臀 部外側等部位,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乘機猥褻犯行,辯稱: 伊觸摸告訴人肩膀、腰及臀部外側等部位係於睡夢中無意識 下所摸到的,且伊並未撫摸告訴人胸部下緣、大腿內側等私 密部位,亦無以此滿足其性慾。且告訴人指訴情節亦與告訴 人張貼於社群平台之控訴文不符,況告訴人長期服用安眠、 鎮靜藥物,對於安眠、鎮靜藥物不可搭配酒類使用,並需有 一定時間不得開車等情應有所知,然告訴人竟自陳飲酒後服 用藥物,甚而一面主張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抗拒,另又稱其 於上午聽見鬧鐘響起即起身,所言亦有矛盾,告訴人是否確 有服用安眠藥物顯有可疑,而有瑕疵可指,難為可信等語。 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同睡一室,並側躺於告訴人 背後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網路文章擷圖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3頁、第17頁 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偵查中證 述:伊於凌晨1點多和被告上2樓房間,被告傾訴自己感情受 挫,詢問伊可否擁抱其,伊給予被告安慰的擁抱後,就推開 被告表示要趕快睡,並服用1顆安眠藥、1顆鎮定劑及1顆抗 組織胺,直至2、3點要睡時,被告又詢問可否抱睡,伊為試 著相信人性而應允,被告將床鋪拉到伊身旁,然因伊覺得自 己一定會睡不著,故又多吃了1顆安眠藥及1顆鎮定劑,之後 伊面對牆睡,被告則將右手放在伊腰際躺在伊身後,約10分 鐘後,被告手開始在伊腰際上下滑動,從肩頸、背臀及胸部 下緣、大腿內外側,更由原本用指尖到後來用整個手的指腹 ,甚至伸進上衣內,整個過程中,伊都無法睡著,但因藥效 發作而無法拒絕或動作,直到窗外快天亮時,感覺被告下體 勃起頂到伊臀部,直至被告家人叫被告、被告起床離開房間 後,伊待確認自己有辦法動、不至因血壓太低昏倒,始起床 並匆匆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8頁);於114年1月14日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和被告進去房間後,被告一開始將兩張床墊各 置於兩側角落,分的很開,之後被告表示想要安慰伊,要給 伊一個抱抱,被告就從另一端移到伊這一端,後被告提及自 身感情受挫的經驗覺得蠻難過的,感覺在討拍,並詢問可否 擁抱自己,伊方給予被告一個安慰的擁抱,過程中伊共分二 次服用藥物,第一次是在伊向被告表示自己想要睡覺時服用 ,之後因為被告提到自己的感情困擾,當時伊察覺第一次藥 物藥效已經發作,但被告仍未結束,看了一下手機時間,發 現睡眠時間非常的少,才告知被告真的要睡了,伊必須再服 用藥物,伊才再度服用第二次藥物,總共服用2顆到2顆半的 安眠藥、2顆鎮定劑及1顆抗組織胺。嗣因被告要「抱睡」, 伊正面面對牆壁、被告胸部貼緊伊背部,兩人呈現「7字型 」,約過了10至15分鐘或更久之後,被告用右手中指、無名 指,之後加入食指,以指緣從伊腰部往胸部上方移動,不斷 在伊胸下至肚臍間滑動,之後回到腰側,再從腰側往下至伊 臀部、大腿等部位,並從伊大腿間縫隙深入觸摸伊大腿內側 ,而被告下半身起初並未貼在伊身上,但接近天亮的時候, 被告勃起非常明顯,伊明顯感覺到被告直接抵在伊股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7 頁)明確。查,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未見有何顯著矛盾相 異之處,亦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所張貼文章內容所示「 盥洗後躺床休息,談天持續進行,他聊著他的感情瓶頸,說 他真的很喜歡她,也因此朝著什麼領域努力學習。我邊整理 床鋪邊倒出安眠藥,回聊著我這幾年的夢魘與社恐帶來的影 響。」、「他突然問我說可以抱抱我嗎?我硬著頭皮給了他 一個美式擁抱、拍拍他的背,然後跟他說已經很晚了,我七 點要出發去苑裡,現在得趕快吃安眠藥睡了」、「我藉著要 喝水吞藥回到我在牆角的床鋪。他又問說:『那我可以抱著 你睡嗎?』」、「我的頭腦瞬間空白」、「我裹起棉被,弓 著身體背向他,面牆側睡。他的右手還放在我的腰上。」、 「但其實我睡不著」、「或許是以為我藥效發作睡熟了吧? 他的手指從我的腰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臀腿...輕撫 滑過無數回,再回到腰胸之間。」、「最後,他的手指停在 我胸線鬆緊帶下緣,天微亮了。我無比清醒,但鬧鐘沒響我 就沒有起床離開的理由」情節並無未合,有卷附告訴人貼文 擷圖可參(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由告 訴人自行張貼之貼文內容及二次證述,期間均逾半年以上, 然其所述情節尚無二致,且證述綦詳等情以觀,如非親身經 歷,顯難為此。被告雖以告訴人於貼文中並未提及有觸碰「 胸部下緣」、「大腿內外側」及「臀部」等部位,且當時告 訴人是弓著身體背向自己,顯無法撫摸觸碰到告訴人大腿內 側等語,主張告訴人證述情節不可採(見本院卷第231頁) 。然告訴人張貼之貼文中即已明確提及「他的手指從我的腰 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臀腿』...輕撫滑過無數回,再 回到『腰胸』之間。」、「最後,他的手指停在我『胸線鬆緊 帶下緣』」等內容,有前開貼文擷圖可證,被告所辯顯對上 揭事證未合。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明確證述被告觸及其胸部 下緣、大腿內外側等部位(見他473號卷第18頁);於本院 審理時更明確證述:被告是有意識的從胸下鬆緊帶處、大腿 到大腿內側間滑動試探,且因伊較瘦,大腿間有縫隙,故被 告深入縫隙處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7頁),內容 亦與貼文內容無違,亦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此外,被 告更空言告訴人或係因服用安眠、鎮靜藥物後意識不清、產 生幻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更係對於前開事證置若 罔聞,而以此指謫告訴人證述不實,更屬無稽。  2.再參以證人黃喆亮於偵查中證述:伊和告訴人一直有聯絡, 告訴人曾向伊表示,因為自己受過很多性方面的騷擾及創傷 ,故世界上僅有伊與「對方」,伊不確定告訴人有無提及「 對方」即為被告,而告訴人表示自己借宿「對方」家時,不 知道是要和「對方」同房且同床,但基於信任而勉強接受, 「對方」在兩人躺上床前,有說要抱伊,告訴人就覺得怪怪 的。之後,告訴人有吃安眠藥,對方也知道其有吃安眠藥, 後來兩人上床,不知過多久,對方就伸手碰告訴人身體,首 先不是那麼敏感的部位,從腰間到大腿,甚至到更多部位的 碰觸,又到上半身,好像沒有碰到胸部,後來就停住等語(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所述情節與告訴人證述內容近乎 相符。查證人黃喆亮為檢察官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單獨聲 請傳喚到庭,並令其具結作證,在未與告訴人同庭下,所為 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並無二致,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黃 喆亮與被告間有何仇恨怨隙,證人黃喆亮當無甘冒偽證風險 而為不實陳述之理,顯見證人黃喆亮所言確為其親身見聞告 訴人所為之指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黃喆亮證述 內容表示無法確定告訴人所指對象是否即為被告,且所觸碰 之部位不包含胸部等情,認證人黃喆亮證述與本案無直接關 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惟查,證人黃喆亮證述情節 乃其自告訴人處聽聞告訴人傳述自身遭騷擾之經過,而過程 中告訴人是否確有明確提及被告姓名,尚非證人黃喆亮可得 控制或知悉,故縱證人黃喆亮無從確認告訴人所指謫對象是 否為被告本人,實不影響告訴人曾向其提及遭騷擾一事之事 實,至於是否觸及胸部一情,證人黃喆亮亦僅證述「好像沒 有碰到胸部」等語(見他473號卷第32頁),顯見其對於觸 摸部位並無法詳細確認,或因告訴人未提及、或因證人黃喆 亮不復記憶,可能所在多有,單憑此認證人黃喆亮證述與本 案無涉,顯非可採。  3.且由證人黃喆亮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並未有特意強 調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復細察告訴人112年7月1日所張 貼上揭貼文中,均係以「那是一個已熟識十年我非常信任的 異性友人」指稱被告,文末亦僅表示「寫這篇文我並不想要 任何的道歉或補償,況且也無法被彌補。只是想藉機提醒一 下,如果你曾是作為者,你可以無意識、可以不道歉,但好 歹別再當二次傷害者了吧。錯一次就夠了」,然通篇均未提 及被告姓名,有前開貼文擷圖可參(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 1頁至第1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伊在案發 前二年曾險遭性侵,一直沒有跟他人往來或參加活動,案發 時伊想重新回復正常生活,故從相對信任的人開始往來,才 詢問可否至被告家中借宿,伊想試圖相信被告是可以讓伊信 任的人,與被告之間亦無其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88頁、第217頁);被告亦自陳:伊很開心能夠認識 告訴人,告訴人也曾在伊當替代役時拜訪,更協助伊校稿出 了一本書,而為伊十分在乎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及告訴人與證人黃喆亮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於11 2年6月18日分享臉書貼文連結予證人黃喆亮,並表示「那天 被撫摸的各種噁心感一直浮現,包括當時的所有掙扎情緒, 然後看到他原來是這種心態說法,我真的覺得好噁心好想吐 我為什麼要擔那個『沒說不要就是要』的角色?!」,證人黃 喆亮方詢問「他也是騷擾過你的其中一人嗎」,告訴人方覆 以「他就是我凌晨一點打給你哭的那件事」等文字訊息(見 他473號不公開卷第25頁),勾稽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所公 開之貼文中亦未提及被告姓名及其向黃喆亮提及此事時,亦 未說明對象為何人,直至黃喆亮詢問時,告訴人才表明被告 即為其先前哭訴之行為人等事實,益證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 令被告入囹圄之動機及目的,更足認其所為證述情節乃其親 身經歷,而與實情相符。   4.又被告另以其當時僅是睡眠狀態下無意識的觸摸到告訴人肩 膀、腰、臀外側等語置辯(見他473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然觀諸被告於告訴人張貼上開貼 文後之112年7月1日1時33分許至同日21時27分止,主動傳送 「我真的非常非常的抱歉」、「非常對不起,我讓你的信任 崩壞了」、「我是在你離開之後才開始感受到我可能讓你不 舒服了,發現你好像不太願意回覆我訊息」等多篇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為告訴人以「除了抱睡以外的多處撫摸,你沒什 麼要回應的嗎?」等文字訊息回覆後,被告又稱「我並不是 因為以為你睡著了所以才卡你油...」、「我自己的心態比 較像是在哄你睡覺,我真的不知道這是會讓你不舒服的」等 語(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9頁),如被告對於告 訴人於貼文中所指「手指從腰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 、臀腿...輕撫滑過無數回,再回到腰胸之間。」、「手指 停在我胸線鬆緊帶下緣」等情節毫無印象,衡情應係會積極 向告訴人詢問及確認細節,並說明該等行為均係其於睡夢中 無意識之行止,為自身辯駁,然被告全文中均未提及其對上 情毫無印象,反稱其所為係在「哄睡」,所辯核與其所為相 悖。況如被告確係睡夢中無意識之行為,又何以被告於告訴 人離開後,竟可「察覺」自己所為恐已造成告訴人不快,更 顯所辯與事實未合。再參以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空 屋筆記-免費的自由」貼文所示,其因聽聞告訴人之不舒服 經驗後,因心疼告訴人而先詢問告訴人可否擁抱告訴人,並 於睡前再度詢問是否可抱睡,告訴人答應了,「然而,睡覺 的時候,我的手犯賤,從原本哄睡的輕拍漸漸變成了撫摸, 心想說,如果對方不喜歡的話應該會有反應吧」,有卷附貼 文擷圖可憑(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當 下並非僅有單純「抱睡」,更有主動撫摸之動作,且均其確 實有意識之行為,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稱為睡眠中 無意識動作,顯為臨訟拖免卸責之言,毫無可採。  5.輔以證人即時為被告女友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本 案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但在112年7月1日當時就有感覺 被告有異樣,詢問被告,被告並未說明發生何事,直至同年 月3日伊見告訴人張貼一篇提及被告之貼文,伊詢問被告, 被告才表示告訴人當天借宿其住處,其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抱 睡,告訴人應允,之後被告手賤、有用手指指尖撫摸對方、 游移對方身體,被告並直接向伊示範其當時觸摸告訴人的位 置,包含手臂、腰間到臀腿、腰際及胸下緣等處,當下伊很 生氣,因為被告也明知手指挑逗會引發性慾一事,竟仍以手 指為上開行為,伊並有質問被告如為單純抱睡,為何要這樣 動手動腳,被告遂表示當下若告訴人願意,自己也是可以發 生關係的,但因為該案是發生在伊與被告交往前,故伊並非 因本案而與被告分手,而伊在之後才私訊告訴人感謝告訴人 將實情託出,否則自己不知道會被騙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頁至第223頁、第228頁至第230頁),所為證述情節亦與 告訴人所述並無二致,審酌證人丙○○與被告間前為伴侶,與 告訴人間則直至本案後始有往來,交情未深,證人丙○○顯無 特意偏袒告訴人之理,且被告對於證人丙○○亦未提及有何與 實情相悖之處(見本院卷第230頁),均堪認證人丙○○所為 證述為真。而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可知被告乃係「有意 識」地以手指游移觸摸告訴人身體多處,從手臂至胸下緣、 臀腿等個人隱私部位,甚而企圖以此方式挑起告訴人性慾, 實可認定。被告空言其所為非為滿足己身性慾,亦無可採。  6.至被告另以告訴人長期服用安眠、鎮靜藥物,對於服用安眠 、鎮靜藥物後需有7小時之睡眠時間、8小時內不得開車,竟 於明知上午7時即需起床,而仍飲酒後、於凌晨3時許服用藥 物,且告訴人稱其於服用藥物後失去行為能力,卻能於上午 7時許聽聞鬧鐘後旋即起身並駕車上路,均與常情有違,顯 見告訴人當時並無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 提出Stilnox使蒂諾斯安眠藥物官方網站擷圖為佐(見本院 卷第67頁)。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確實服用安眠、鎮靜藥物 ,均無解免被告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而觸摸告訴 人胸下緣、臀腿等個人隱私部位之猥褻犯行,以此為辯,顯 非可採。遑論,服用藥物後之反應、藥物代謝情形及程度, 實屬因人而異,單憑告訴人服用後數小時聽聞鬧鐘而起身、 駕車上路等情節,遽稱告訴人所言不實,實有速斷。且告訴 人對於其當日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之情形,業據證述如前, 證述核無不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悉安眠藥物不得 搭配酒精使用,故當日返回被告住處時,伊就表示早點喝酒 ,並刻意間隔一段時間,伊評估在喝完後洗澡、吹頭髮、整 理後,啤酒的酒精濃度應該就可以退的差不多,才服用第一 次藥物。而第二次則係因被告當時提及自身感情困擾,但第 一批藥物時間已經在發作,伊認為睡眠時間真的過短,才會 再度服用第二次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可知告訴人案發前確有刻意間隔、避免飲酒後旋即服用藥物 ,過程中會再度服用藥物,亦係因被告當時仍再與其交談, 告訴人因察覺睡眠時間過短,擔心無法好好休息方再度服用 ,難認所述情節有與常情顯然矛盾而無可採之情。  7.況依被告前揭貼文中,即明確提及「我忘記了她睡覺前好像 吃了安眠藥,很可能拒絕不了」等文字內容(見不公開卷第 21頁),甚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看到告訴人文章後,才有 印象想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4頁),均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 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稱懷疑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服用安眠藥物等情,亦非可採。 至被告雖以其偵查中所述並非表示案發當下忘記告訴人已服 用安眠藥,而係2年後看見告訴人貼文時,始知悉告訴人當 日有服用藥物之情形,而自己亦相信告訴人貼文所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一面主張其係相信告訴人所為貼 文及供述,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屢以告訴人供述瑕疵、指訴 不實為辯而否認告訴人所為指訴,前後顯然矛盾不一,是其 所辯可否為參,已有可議。況被告此部分所辯,更顯與其上 開貼文內容相悖,倘被告係因單純觀覽貼文始查知此事,則 於偵查中詢問時,又何以「看到文章才有印象」等語回應, 均足見其所辯乃避重就輕、脫免卸責之言,與實情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實情未合,難為可採,更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因認 有機可乘,而明知告訴人服用藥物後無法抗拒,即乘機對告 訴人為前揭猥褻犯行,除破壞雙方之信任關係,更造成告訴 人心理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為顯無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未婚,需扶養父親,與父母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42頁)、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侵訴-88-20250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上 訴 人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彥儒乘機性交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相約外 出飲酒,嗣於上訴人住處對A女性交等部分供述,證人A女、 高○○(A女之男友,人別資料詳卷)、翟豫呂(上訴人住處 社區之管理員)之證述、原審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A女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在住處趁A女因酒醉陷 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對其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就其與上訴人相約 吃飯飲酒,嗣因酒醉,就如何離開酒吧毫無印象,其後記憶 片段模糊,且無意願與上訴人性交等關於受侵害主要基本事 實之陳述,始終指證明確。核與高○○、翟豫呂之證述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自酒吧走出及坐入車內時,已有身體 搖晃、步伐不穩之情況,及A女進入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 明顯嚴重酒醉,步伐不穩,停留於門口多時,係由上訴人攙 扶始進入大門搭乘電梯等情相符。高○○與員警一同前往上訴 人住處尋獲A女時,A女尚有神情恍惚、眼神呆滯、身體明顯 搖晃站立不穩、講話速度遲緩、語無倫次之情。參以A女事 後接受檢驗結果,其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上 訴人之型別相符,A女復於事後稍微清醒時(民國111年10月 7日5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情緒激動責問上訴人竟對 其性侵。再徵以A女在醫院時於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上之 簽名筆跡甚為潦草,且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之精神狀態 為:酒後狀態,未能清楚敘述事發狀況等情,均足認A女於 酒後前往上訴人住處時已甚為泥醉。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所為:A女與上訴人在酒吧飲酒時互動親暱,離開酒 吧時尚能自主行走,於員警到場時亦未呼救哭泣,在醫院內 尚能傳送語意完整之訊息予上訴人,足認其係在意識清楚下 為合意性交,未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並無其他證據補 強佐證其所述;上訴人經測謊結果亦無不實反應等語之辯詞 及辯護意旨。原判決亦逐一敘明:A女傳送訊息之時間,距 其飲酒後遭帶往上訴人住處性交已有數小時,且A女當時已 前往醫院經醫護人員採驗照護及知悉員警介入調查,身心及 意識狀態難謂仍與性交行為時相同,況依其所傳訊息內容, 亦難認有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意;又觀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 前一日傳送之訊息,可認A女會面之目的僅單純用餐吃飯, 並無飲酒之意,且已明確要求上訴人須於其酒醉時送其返家 ,難認A女事發前有與上訴人飲酒共宿及性交之意。且A女於 員警到達時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尚無從僅以其酒後於酒吧 等處有與上訴人牽手等較親暱舉止,或未有哭泣、向員警呼 救遭性侵等反應,即遽認雙方係合意性交。至測謊部分,上 訴人拒絕檢察官所囑託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自行前往民 間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測謊結果認其所稱 :A女有坐在上訴人身上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之陳述,無不 實反應。然並非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至第198條之2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後而為鑑定,無從確定所委託之上開 測謊公司是否具相當專業能力,測謊過程與結果是否可靠或 可信,亦有不明。A女之指訴情節,俱有前揭證據足為相當 之補強,本件事證明確,無從僅憑上開測謊報告,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 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非僅憑A女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之論斷。 於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A女未有呼救或喝止之舉,不能僅憑監視器影像 及高○○、翟豫呂之證詞,即推認違反A女意願,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A女於路上行走時有與上訴人牽手之親密舉 動,無法排除雙方合意性交之可能;A女在醫院傳送訊息之 語意完整,難謂意識不清;上訴人所受測謊之鑑定書内容詳 實,施測者係專業人士,鑑定結果自可採信,綜合A女違背 經驗法則與常情之證述内容,自可執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原審就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未予詳查,且忽視其事 後面對本件指控之態度從容,歷次供述一致而無矛盾,不採 信其辯解,顯違證據法則,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 判斷者,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㈠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不能排除A女事發後對於不忠感到後悔, 欲挽回與男友感情,始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認知A女飲 酒致意識不清,應予調查釐清;原審對測謊報告若有疑義, 自可傳喚施測者到庭作證;亦可調查A女案發時之手機通聯 紀錄,釐清A女至上訴人住處後與他人通話時間多寡,或進 一步查明與A女通話者之身分並傳喚作證,以明A女與上訴人 性交時之精神狀態。原審就前述各節均未細究,顯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已敘明A女所述情節,均有相關證據可佐,足堪 認為真實。上訴意旨所指A女合意性交後,為挽回男友感情 ,始於事後提出告訴一節,屬上訴人之單方說詞,無從遽採 。而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請辯護 人代我回答」,辯護人則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 法可言。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 指為違法;抑或係就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而為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4909-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AV000-A112319即A女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319A即B女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 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行使權利,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甲○○為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與代號AV000 -A112319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 女朋友,而知悉B女之女即代號AV000-A112319號女子(民國 98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間尚 就讀國小,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詎其於A女110年就讀國小 6年級之寒假期間,受B女之託代為照顧A女,而與A女同住在 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 ),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 間某日夜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中,見A女已上床睡覺, 認為A 女已熟睡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復 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與A女、B女聚會後,因臨時受託代 為照顧A女,而搭載A女返回系爭住處,詎其明知A女斯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見A 女趴在系爭住處房間床上滑手機 ,先擅以手環抱A女腰部,經A女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 阻表示拒絕,仍未鬆手,更以手撫摸A女胸部,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後遭A女以手掐捏 手臂始罷手。嗣A 女於112年9月間將此事告知男友陳○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經C男鼓勵下將此情告知B 女,繼而於112年10月間報警處理之。  ㈢被告上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處罪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也經該院刑事庭以113年侵上訴字第00號駁回上 訴確定。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無對原告進行其指述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侵權行為之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而查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也經該院刑事庭以1 13年侵上訴字第0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分見本院卷第15至11頁、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卷刑 事卷審閱無誤,至於被告抗辯其無對原告進行猥褻行為之詞 ,已經前揭刑事判決理由詳述不可採信理由及所斟酌證據方 式甚詳,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 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 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 涉,且參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 為性交罪,係因年稚之人對於性行為欠缺乏同意能力,故特 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未滿16歲之男女自無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 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貞操權。經查, 原告98年5月間生,110年1、2月、112年8月間受前揭侵害之 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對其進行猥褻行為,即屬不法侵 害其貞操權之行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112年提出報案時就讀國中,目前為高中學生。兼職 工作約數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每月 平均收入約3萬1,000元,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時其 名下均有房屋、土地,汽車等4筆財產,價值約7,346,713元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 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 相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 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19

PTDV-113-訴-727-20250219-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宇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成年女子BA000-A112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 表,下稱A女)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許 ,因各自家人、友人邀約、介紹,而至基隆市○○區○○路00號 3樓夜巴黎卡拉OK同桌餐敘飲酒,同日22時48分,甲○○見A女 因不勝酒力四肢癱軟且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攙扶A女離開前揭卡拉OK後,於同日23時18分 ,將A女帶往卡拉OK對面之基隆市○○區○○路00號金金商旅辦 理入住並進入609號房,旋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力 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褪去A女之褲裙及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肛門,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並於翌(5)日 2時40分許先行離去。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等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5至2 4、29至31、33至36、37至40、119至123頁),此外復有夜 巴黎卡拉OK、金金商旅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62 606號、11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31262號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稽(偵查卷第49至52、59至61、69至73、77至80、113 至116、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乘機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肛門而對告訴人性交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 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以陰莖插 入告訴人陰道、肛門,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書立 悔過書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78、107至109頁 ),被告努力彌補過錯及尋求告訴人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有期徒刑3年),仍容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乘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不知 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前開性侵害行為,不尊重告訴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且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與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 ,尚知反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已婚、有2名 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父親仍健在(本院卷第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靈造成莫大傷害,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嘗試彌補過錯,然本院已審 酌此等情節,在刑度上對被告予以酌減,被告嚴重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造成一輩子無法抹滅之傷害,仍 應為其行為接受相當處罰,本院因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KLDM-113-侵訴-17-20250217-1

侵聲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 1月28日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緝 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 補正)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 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 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刑事聲請 再審狀」、「聲請再審(補正)狀」載明對於本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述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 稱花蓮高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 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既經上訴,復由花蓮 高分院為實體判決,聲請人為自己利益提出之再審聲請,應 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花蓮高分院管轄,聲請人誤 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 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17

HLDM-113-侵聲再-1-202502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張頂文 被 上訴人 翁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7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除確定部分外)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5萬7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 東路1段33巷與龍北路10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 該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北路10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 暫停讓右方被上訴人之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併遠端脛骨骨折開放 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1,827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2,500元、就醫往來交通費1萬1,935元、看護費26 萬8,800元、工作損失21萬6,000元、營養費1萬8,000元等損 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萬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 次因,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項目,住院雙人病房、醫院 行政管理費、營養費用,均非必要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 失金額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8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為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5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其餘未上 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均未提起上訴 ,各該部分即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對其過失致上訴人受傷,而上 訴人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16萬4,007元、⒉機車修復費用2,500 元、⒊看護費用8萬6,400元、⒋工作損失11萬5,200元等損害 等情,及被上訴人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受有損害,爰 就車輛維修之費用1萬7,400元主張抵銷等情,皆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信為真,是以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及被上訴人之抵銷 請求均屬有據。又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就診往 來交通費用1萬1,935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所是認,並表示 同意支付,是以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事實,需支出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且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損失,皆屬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另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侵害其身體健康 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 請求之各項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主張未來 仍需持續支出醫療費用,故需預先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未來 之醫療費用22萬元等語,惟就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來應為何 種治療、需要多少治療費用,皆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之,難 認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屬有據,應不可採。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住院8日以及出院後30日 ,應請全日看護費,每日費用2400元;出院後在家休養148 日請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等語,惟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6 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並經本院再函詢 童綜合醫院,經其回覆:上訴人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 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 審判認上訴人有於住院期間6天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受專人照 護全日必要,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而予以計算看護費用 為8萬6,400元,應屬妥適。上訴人雖主張其傷勢仍未完全康 復,而有在家繼續休養並受照護之必要,故再請求在家休養 之148日半日看護費用,卻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必要 性,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上訴人雖主張其6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計216,000元等語 ,但依其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記載,上 訴人於111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2日住院6天,宜休養天3個月 ,並經本院再次函詢童綜合醫院,經該院回覆:上訴人宜休 養三個月,依來函所述之工作型態應不影響休養天數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本院認為依據醫療機關出具之證明, 上訴人應於其住院及醫院建議休養之期間無法工作,而依上 訴人提出之鱻享獸餐飲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記載,上訴人 任職廚師,月薪3萬6,0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無法工作之 損失應為11萬5,200元【計算式:(6+30X3)X36,000/30=1152 00】,至上訴人再請求額外三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則未見 其舉證說明其另有無法工作之事實及請求該部分費用請求之 必要性,難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原告因被告之乘機性交行為而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權 及貞操權,業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及車禍發生始末 、上訴人治療之過程等,顯見傷勢程度非輕,及審酌上訴人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車禍前月收入約3萬6,0 00元,111年申報所得為29萬6,692元,名下有汽車一台(見 本院卷第139頁、當事人財產清冊);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 職夜間部畢業,現職工廠模具工,月收入約3萬6,000元,11 1年申報所得為50萬8,618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39頁 、當事人財產清冊)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 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應 以2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⑴支出醫療費用16萬4,007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⑶看護費用8萬6,400元、⑷工作損 失11萬5,200元、⑸就診往來交通費用1萬1,935元及⑹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共計63萬42元(計算式:164,007+2,500+86,40 0+115,200+11,935+250,000=630,042)。  ㈢兩造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應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 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 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自身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左方車輛未禮讓右方車輛之行為,而有過失,惟被上 訴人行車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方屬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由被上訴人負擔60%過失比 例等語,經查,本院審酌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上訴人之車輛為 左方車,被上訴人則為右方車,兩造同時行經交叉路口時, 應係上訴人需優先禮讓被上訴人通行,則上訴人未依照交通 安全規則予以禮讓右方車輛,致使兩造所駕駛或騎乘之交通 工具發生碰撞,自為肇事之原因,此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經過,並為相同認定(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1119號卷第31頁),惟依碰撞位置 所示,系爭車輛係以左前車身至車牌處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則倘若兩造係於剛出路 口之際即發生碰撞,應係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與系爭機車之 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而非前開所示之碰撞位置,應認上訴人 已騎乘系爭機車駛出系爭路口至交叉路口中央位置,被上訴 人見路口有車輛駛出更應減速慢行,卻仍疏未注意而與上訴 人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之主因,復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及過 失情節,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準此,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7萬8,025元(計算 式:630,042*60%=378,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均不 爭執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車損金額為1萬7,400元,則被上 訴人可抵銷之金額亦應自行負擔過失比例,是以被上訴人可 請求扣除之抵銷金額應為6,960元(即17,400*40%=6,960), 扣除抵銷部分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萬1,06 5元(計算式:378,025-6,960=371,065)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 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 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 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 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 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 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8萬4,395元,有匯款單在卷可認,且為兩造所共 認,堪認屬實。則上訴人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應自其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 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28萬6,670元(計算式:371,065-84, 395=286,6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上訴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8萬6,67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15萬782元本息部 分(即28萬6,670元-13萬5,888元=15萬782元),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4

TCDV-113-簡上-310-20250214-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及代號BF000-A11113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均係張雅諠之友。緣甲女與張雅瑄於民國111年1 2月8日晚間8時許,共同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錢 櫃KTV新竹北大店」飲酒娛樂,張雅諠另邀約甲○○、少年邱○ 麟(真實姓名詳卷)等友人一同前往,席間甲女飲酒後已酒 醉而不醒人事,甲○○遂向張雅諠建議將甲女帶往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琺何精品旅館」休息。嗣甲○○、張雅諠、 邱○麟及甲女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上開 旅館後,張雅諠、邱○麟隨即離去,獨留甲○○與甲女在上開 旅館102房內。詎甲○○明知甲女因酒醉而精神意識渙散、不 能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脫去甲女之褲子後,將其 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甲○○隨後於同 日晚間10時11分許,搭乘張雅諠駕駛之車輛離開上開旅館。 嗣甲女清醒後察覺有異,遂聯繫其父親即代號BF000-A11113 1A號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甲女所犯乘機性交罪,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父,分別以代號BF 000-A111131號(下稱甲女)、代號BF000-A111131A號(下 稱甲女之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59頁至第167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 頁背面、第81頁至第84頁背面)、證人張雅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第81頁至第84頁背 面)、證人邱○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背面)、甲女之父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 )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旅客資料查詢結果、前揭旅館消費明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張雅瑄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 市警察局112年2月7日竹市警婦字第1120004859號函暨所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生字第1120010904 號鑑定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 25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 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 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 ,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 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 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甲○○係乘告訴人甲女因酒醉而不能抗 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受友人邀約至KTV與告訴人等人一 同飲酒娛樂,酒後偕同告訴人至前揭旅館,因被告正值青壯 ,於酒後與告訴人共處時,一時性慾衝動、思慮欠周,利用 告訴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致誤觸刑 罰重典,其行為雖甚不該,惟究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 似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尚非激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嗣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有 本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侵附民字第25號和 解筆錄、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再佐以被告 除本案外,先前未曾因犯妨害性自主或相關犯罪而受偵審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 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品性素行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乘機 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 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其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 ,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 ,且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全額賠償 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合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 養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 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嗣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爰審酌 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經判決暨執行完畢之前科,然該案被告所 犯係妨害自由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除本案外,被告未曾 因犯妨害性自主或相關犯罪而受偵審之紀錄,業如前述;又 本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全額賠 償金完畢,均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 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 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 ,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 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 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 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 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SCDM-112-侵訴-26-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竹三 輔 佐 人 陳惠卿 (即被告之配偶)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 頁),且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 時為其補充之陳述,及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丙○○坦承有原判決認定之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其於偵查中已 與甲○(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調解成立,且據甲○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表明丙○○已履行買 香菸請鄰里之人之承諾,而獲得甲○之原諒,丙○○並於第二 審審理時表明其係真心想向告訴人甲○道歉,請併為考量其 年歲已大,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 性交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 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所為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其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第 19條第2項所明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及伊於案發時 因喝酒而酒醉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於113年4月 4日警詢時已供明伊於案發前只有喝一點、喝一杯米酒而已 等語(見偵5617卷第17頁),堪認被告並未大量飲酒。又依 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甲○於案發時飲酒後倒在地上,該 處旁邊有交通椎,伊案發時有將甲○之內褲撥拉下來,以手 摸甲○之生殖器外面,當時其陰莖硬不起來等語(見偵5617 卷第97至99頁),復於該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之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陳稱:案發前伊原本與甲○、乙女(即 警卷代號00000-0000000A,下稱乙女)在其住處旁之路邊喝 酒,乙女先離開,後來甲○因喝醉倒在地上,伊有叫甲○,因 甲不醒人事,所以其動手脫甲○的褲子,將甲○之褲子撥拉下 來,以手摸揉甲○之生殖器,其沒有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 ,後來甲○的媳婦就來了等語(見聲羈卷第12至15頁),足 認被告不惟於行為時尚知利用交通椎遮掩犯行,甚且其於緊 接於案發後之時間,均得以依憑其事發時之記憶,正確供述 其犯罪之處所、行為及其犯行遭告訴人甲○之媳婦發現等情 節,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並與原判決依卷證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互為相符,足認被告當時酒後之精神狀態,並未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合 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退萬步而言,縱使被告於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因飲酒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顯為被告飲酒所自行招致,依 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附此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乘機性交未遂罪,查 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之罪,乃在科刑方面,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70歲,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與人生 閱歷之人,理應知悉兩性往來之分際,竟然趁著告訴人甲○ 酒醉無力反抗之際,著手乘機性交未遂,本件案發地點為公 共場所,時間雖為晚上、但仍有車輛往來,被告公然脫掉告 訴人甲○之褲子著手於性交而未遂,除了侵害告訴人甲○之性 自主決定權外,亦讓告訴人甲○之身體隱私無端受到侵擾, 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考量被告年歲已高,若判處較重之 刑,無異形同無期徒刑,無助於被告再社會化,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註:指彰化縣○○鎮○○○○○000○○鎮○ ○○00號調解書〈見原審卷第63頁,調解條件主要略為被告願 意給付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調解時當場 給付完畢等〉),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甲○款項,被告於案發 前未曾有性侵害之前科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國 小肄業,已婚,有4位小孩、1名已經過世,伊與配偶同住, 從事○○○○、○○○,其女兒也會提供生活費等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其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到庭檢察 官、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本院兼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為逞一己私慾,被告上訴本院後,業據告訴人甲○提出 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頁之已遮影告訴人甲○姓名之影 本,原件置於本院卷第23頁之紙袋內)及於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97頁),表明被告業   於113年9月23日,依其於原審所述,購買香菸請鄰里之人, 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真心想向 告訴人甲○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認為原判決 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惟其所述前開犯罪後之態度,或已為原判決 科刑時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 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及其輔佐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雖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五、(五)中, 固以被告在原審未能面對自己之過錯、未有真摯懺悔之意, 且未取得告訴人甲○之真心原諒等為由,認為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然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且據告訴人 甲○向本院明確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詳如前述),而獲得 告訴人甲○之諒解,是以原審上開考量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之理由,已因其後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自得就被告是否適 宜諭知緩刑,重新為妥適之裁量。而按行為人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諭知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遺棄罪 之故意犯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另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 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 起上訴後,於87年7月29日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31 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遺棄罪所處之刑經入監執行後,已 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故意所 犯之遺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已與告訴人甲○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給付賠 償金額完畢,被告上訴本院後,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復陳稱其係出於真 心想向告訴人甲○道歉,經告訴人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93、97頁)等情,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及認 有加強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有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應撤銷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 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等 情形,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侵上訴-133-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OO 選任辯護人 鄭又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OO(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3號房內, 與友人乙OO(所涉乘機猥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11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共同唱歌後,趁告訴人患有中度憂鬱 症,已服用安眠藥等精神疾病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不能、不知 抗拒之際,於同日凌晨2時至4時之間某時許,在上址房間,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徒手脫去告訴人衣物後,以其性器 官侵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對告訴人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又性侵 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 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 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 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㈢證人 乙OO之證述;㈣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㈤告訴人繪製之現場 圖及Google地圖1份;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通話 截圖等;㈦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㈧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記錄影本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天與乙OO、 告訴人一同出遊,因為結束時已是深夜,無法返回營區,告 訴人又說想去唱歌,我才提議可以到汽車旅館唱歌及盥洗, 我們到汽車旅館後,我、乙OO、告訴人有唱歌及分別進去浴 室洗澡,後來我們有躺到床上休息,原本是告訴人睡床右側 ,乙OO睡床左側,我要去沙發睡,但告訴人叫我到床上睡, 我就睡他們中間,因為乙OO與我打鬧,還抱我,告訴人說那 誰來抱我,我就抱告訴人,也有轉換位置到告訴人身上,親 吻告訴人及碰觸告訴人胸部,但因為過程中乙OO有把手伸過 來,乙OO自己說是要叫我安靜的意思,告訴人就生氣,說乙 OO為何摸她胸部,我嚇到就停止動作,請乙OO向告訴人道歉 ,之後乙OO覺得尷尬,就說去車上等我們,後續我繼續安慰 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親吻我,才會有開始後續的性行為; 告訴人有說他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但當天因為我們去旅館 休息,時間只有到凌晨5點,我怕告訴人醒不來,所以我叫 告訴人不要吃安眠藥,我也未看到告訴人服用安眠藥,告訴 人整個晚上都是清醒的,並未意識模糊,未處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狀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至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有相當大差異,對於案發經過, 例如一開始是否直接躺在床上,一進房間就服用安眠藥或過 3個小時才服用,有無遭乙OO摸屁股,有無與被告親吻,與 被告性行為之情形為何,過程中有無口頭拒絕或抵抗,返家 路上有無與被告同行,有無再與被告對話,有無受傷等節, 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顯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稱只是在旅 館休息3小時,並不是要過夜,然而卻又說有服用安眠藥, 又稱當天身體因服藥軟綿綿的,然而其卻可回復意識穿好衣 服,又可自己下車走回家,均顯然違背常理;至於公訴意旨 所指其他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旅館,無 法補強告訴人證詞,至於驗傷單、傷勢照片,則均與告訴人 供述情節顯不相符。從而,難認被告有乘機性交犯行,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與友人乙OO、告訴人一 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3號房,隨後被 告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4時57分之間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對 告訴人為性交1次,隨後於凌晨4時57分退房離開汽車旅館等 情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 ,並有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查,且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甚明。  ㈡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為乘機性交行為,於警詢、偵查至原審 審理中歷次證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可見其憑信性存有瑕疵 ,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1.告訴人最早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大概12月2日凌晨1點多進去 旅館,到房間之後,乙OO先去盥洗,被告在唱歌,我坐在沙 發上聽他唱歌,之後換被告去洗澡,換我唱歌,被告洗出來 後,他問我要不要去洗澡,我原本拒絕但後來我還是有去洗 澡,我洗澡出來後,他們2人說很累想休息,就把KTV唱歌關 掉,也把燈關掉。我說他們2人睡床,我睡沙發,但是被告 叫我去睡床上,他睡中間,不會怎樣,我就吃下睡前的安眠 藥,他們2人都有看到我吃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又證稱:我睡床的左側,被告睡中間,乙OO睡右邊,我閉上 眼睛後,半睡半醒時,被告轉向我,抱著我,親我的嘴巴, 我有嚇到推開他,他解開我的内衣,脫掉我的上衣和内衣, 因為我已經服用安眠藥,我沒有什麼力氣推開他,而且他身 型比我大,我推不開,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比較清醒一點時 ,我看到乙OO的一隻手在揉我的右胸部,我當下很生氣,我 很用力把他們推開,他們才從我身上離開,他們說他們要去 外面講事情,他們就穿好鞋子去外面好一陣子。當下我意識 昏昏的,而且我只有一個人,我很害怕他們隨時會進來,所 以我沒有求救,但是我有把我的衣服穿好,他們從外面進來 後,被告就安撫我說,乙OO不是故意的,他把我當成被告, 才會不小心摸到我的胸部,要我不要跟他計較,乙OO走到我 旁邊跟我道歉,跟我說這件事情就算了,要我不跟他計較, 被告說是他沒有保護好我,他說乙OO很尷尬,先出去一下, 乙OO就先開車離開。被告就把門上鎖,之後就強吻我的嘴巴 ,把我上衣和内衣都脫掉,後來把我的短裙和内褲都脫掉, 被告也把自己的上衣和褲子都脫掉,把我的頭壓到他生殖器 上,要我幫他口交,我怕他會打我,所以我有幫他口交,他 沒有戴保險套,他壓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有叫 我轉身趴著,他從我背後,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說他快 射精了,他要射精在我嘴巴,我說我不要,他才去拿保險套 ,將生殖器套上保險套,壓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 内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復證稱:在被告說他快 射的時候,乙OO開車回來在敲門,說不開門就要我們自己想 辦法回去,被告就很快處理射精的事情,換好衣服去開門, 我就趕快穿好衣服,後來我們3人就離開旅館,離開旅館約 早上5點,他們開車載我到食品路的全聯,我走路回家,被 告有陪我走一段路,他說很喜歡我,跟我說到家要跟他說, 我當時很害怕,叫他趕快回去,不要跟著我,他就離開。因 為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覺得我隨時要昏過去,我沒有力 氣做筆錄,我就回家休息,我回到家之後,他們2人都有想 跟我聯絡,但是我完全都沒有跟他們聯絡,我再睡醒已經是 12月3日晚上7至8點,醒來我還是昏昏沉沉,到了晚上9至10 點,我比較清醒,我才出門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  2.告訴人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吃安眠藥是正常藥量,因為 醫生開的藥會讓我每天記憶被清空,隔天醒來像失智一樣, 我忘記當天吃幾顆了。我主張被告有未經我的同意,用他的 性器官侵入我的性器官,被告說在旅館有親我的臉及嘴巴, 有脫我的內衣,摸及親我的胸部,摸我的下體,都是事實, 但被告說我幫他口交不是事實,我是同性戀怎麼會喜歡男生 ,這是被告逼我的,被告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陰道,但我 不記得時間;被告說他想射精就戴好保險套射進去,這我不 記得了;開庭對我來說很折磨,醫生用藥讓我記憶很片段等 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我說想唱歌,被告、乙OO 說時間晚了,他們沒辦法回軍營,要找地方休息,就提議回 汽車旅館,他們說要休息,沒要過夜,我才會跟他們一起去 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被告、乙OO有去洗澡,我則繼續 唱歌,我沒跟他們一起洗澡,但自己也有洗,後來被告、乙 OO說很累,就去躺床,後來我也有去躺床,我是在要躺床之 前服用安眠藥的,因為當時我人不太舒服,想休息一下,我 想說唱完休息一下,等下要走的時候,被告、乙OO會叫我起 床,就可以送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又證 稱:我、被告、乙OO三個人躺在同一張床上,我在最邊邊, 被告在中間,乙OO在另外一側;因為我當下意識還很昏,睜 開眼睛的時候,我發現是乙OO的手在摸我,我很生氣,我想 要起身,後來乙OO就出去到外面,只剩被告跟我,然後被告 想要安撫我,說他朋友不是故意的。後來被告說他要去跟他 朋友講一講,被告再進來,被告說乙OO說他要出去透透氣, 那時候只剩我跟被告待在那裡。我後來躺在床上,我跟被告 說他朋友怎麼可以這樣摸我,後來被告說他朋友不是故意的 ,叫我不要生氣,然後拍一拍我,後來變成他在摸我,摸一 摸,後來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開始對我做性交的行為;我 有試著要推開被告,但因為我當下已經服用安眠藥了,所以 我身上其實沒有辦法出力,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要」,但 被告沒有理我(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再證稱:後來乙 OO就回來了,我們三人就離開汽車旅館,我當時自己走出去 ,就是慢慢地走出去,我東西也有拿,因為我還是不想待在 那邊,還是有讓我自己想辦法離開;是乙OO開車載我與被告 離開,他們就送我到食品路全聯放我下車,我就自己下車, 自己走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  4.經核告訴人上述證述內容,就告訴人與被告、乙OO一起躺在 床上的經過,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有壓到其身上抱著其身體 親吻其嘴巴,而乙OO一隻手有揉其胸部之情節,然至原審審 理卻證稱其躺在床上快睡著時,才發現乙OO手伸過來揉其胸 部、摸其屁股,經辯護人提示其警詢筆錄,方改稱警詢所述 屬實,至於乙OO摸屁股的事情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60、161頁)。其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性行為之具體情 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他的生殖器勃起,然 後戴了保險套以後,放到我的生殖器裡面,還有親吻我,揉 我胸部又摸我屁股(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已與其先前 警詢時稱被告原本沒有戴保險套,快射精前才戴上保險套之 情節有所出入;告訴人於原審時又證稱:性交方式是用性器 官侵入我的生殖器,是正面對正面的姿勢,印象中是沒有其 他地方的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惟經檢察官提 示其先前警詢證述內容後,始改稱:當時被告有要我幫他口 交,也有從我背後性交,警詢所述屬實,因為事情過比較久 ,詳細細節已記不清楚,當時以不同姿勢性交,是被告把我 翻成背面轉身,移動我的身體,因為我整個身體都軟軟的, 不是我自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前後供述確 有重大歧異之處。再者,關於告訴人返家之過程,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有陪同其走一段路,至原審審理時卻稱是其 自行下車後走路返家,亦如前述,就此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亦 不無出入之處。據上,告訴人就當天案發過程之諸多重要情 節,前後供述確有明顯不同之處,即使經檢察官或辯護人提 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即改稱警詢中所述屬實,然已 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確有可疑之處,難僅以其上述 說詞,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案發當天在場之乙OO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服用安眠藥而神智不 清之情形:   1.經查,證人乙OO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到汽車旅館後 ,我先去洗澡,被告與告訴人唱歌,接著換被告進去洗,被 告洗完後,告訴人也進去洗澡,告訴人洗完澡之後,我與被 告坐在沙發,告訴人先去吹頭髮,告訴人吹完頭髮後,我們 就說要關燈休息了,這時告訴人才坐在床邊在那邊找東西, 說她要吃安眠藥才睡得著;當時我跟被告都叫她不要吃,因 為我們過沒多久就要出去了,然後告訴人就說「那我吃美白 錠」,當時我們也沒有注意她,但當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 她前面就有拿出一個分裝藥的盒子,我也沒有看到她吃下去 ,但我有看到她喝水的動作,告訴人拿藥出來時,被告是專 心在玩他的手機;此時距離我們進去房間應該有30、40分鐘 或40、50分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175頁)。  2.又證稱:告訴人喝完水後,那時我先上床躺到床的最右邊, 甲女躺到左邊那邊,被告就說「你們兩個人睡床,我睡沙發 」,然後告訴人說「不然你來睡我們兩個人的中間」,後面 被告上床的時候,我就在跟被告玩,然後我就有抱被告,被 告就跟我說「你不要這樣抱我,一直弄我」,後面告訴人就 應該有看到或聽到,然後告訴人就說「你們這樣抱,那誰來 抱我?」,然後我跟被告還互看一下,我們說「蛤?你說什 麼?」,然後告訴人又說「那誰來抱我?」,接著被告就去 抱告訴人,我就轉過身,翻到靠牆的那一面,接著我就有聽 到他們窸窸窣窣的聲音,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 「不要」、有反抗動作或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我背對著他 們,我覺得他們好吵,我的右手就往旁邊揮,然後我就有聽 到告訴人說「幹嘛碰我的胸部?」,然後我翻過身,我有跟 告訴人道歉,說我以為那是被告,不是故意的,也請被告幫 我跟告訴人解釋。當下取得告訴人原諒後,我覺得很尷尬, 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先去車上,你再幫我跟她解釋」,然 後我當時在車上想要抽菸,但我剛好沒有菸了,我就去便利 商店買了菸,然後抽完,再回去薇閣那邊,但當時我不記得 房號,我就跟櫃台發生一點爭執,因為當時證件是留我的, 櫃台幫我查了一下,然後我進去那邊就先敲門,但都沒有回 應,然後我打了好幾通電話也沒有回應,到後來是被告幫我 開門,然後我進去之後,我說「你們怎麼這麼久?」,被告 說「睡著了」,我進去的時候被告是穿著褲子,但沒有穿上 衣,但我看到告訴人是衣服、褲子都穿著好好的,站在床的 左側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  3.復證稱:從進入汽車旅館一直到我中途離開,及離開汽車旅 館時,告訴人都是清醒的,還有跟我們講話,回程時我坐副 駕駛座,被告幫我開車,告訴人坐在後座,我有從後照鏡看 告訴人,告訴人沒在睡覺,也沒有講話,就坐在那邊,到了 食品路的一條巷子,我就叫被告下車陪告訴人走一段路,因 為那條巷子很暗,我看著他們走過去,就是像朋友一樣走在 一起,差不多半個人的距離,之後被告就回來上車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  4.據上,證人乙OO亦證稱並未見到告訴人有服用安眠藥,且告 訴人始終意識清晰之事實,又經核證人乙OO上開證述內容, 不僅與其自身警詢、偵查中證述尚屬一致(見偵卷第8至10 、69至70頁),且就有關勸說告訴人不要服用安眠藥、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催趕被告、告訴人退房,以及駕車搭載被告 、告訴人離去之經過,與被告所為辯解均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辯稱當日告訴人神智均清晰,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尚非憑空卸責之詞。  ㈣告訴人所稱案發當天服用安眠藥導致昏沉之事,不僅並無客 觀事證可資佐證,亦有諸多違反客觀事證之處,難以採信: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說我想唱歌,他們說時間 很晚了,他們沒辦法回軍營,他們想要找地方休息,然後就 提議說去汽車旅館,他們是說暫時休息,沒有說要過夜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頁),不僅與乙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們是要休息3小時,費用是新臺幣(下同)1,200元,一 開始進去汽車旅館就付好錢了,當時我們3人都知道只要在 裡面停留3個小時,因為在櫃臺時,小姐都有說幾小時多少 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3頁);又參以薇閣旅館帳單明 細之記載,當天被告、告訴人、乙OO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抵達 該旅館,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離開,而當天汽車旅館櫃臺 係於凌晨1時39分即收取休息費1,200元,凌晨4時57分收取 雜費500元、逾時費200元,合計費用共1,900元(見偵卷第1 9頁),薇閣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起訖時間點為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41分至 同日凌晨5時許(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以佐證被告、告 訴人、乙OO於入住之際均知悉預定停留3小時之事甚明。  2.以告訴人於抵達該汽車旅館之際,既知悉其等僅要在該汽車 旅館休息大約3小時,並未要長時間停留之事實,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服用安眠藥,隨時要暈過去,就回 家休息,到睡醒時已經是12月3日晚上7至8時等語(見偵卷 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先前病歷資料,坦承 服用安眠藥可睡到16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又經 原審審判長訊問時稱:服用安眠藥後,大約可以睡3、4個小 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既然已 清楚知悉僅是要短暫休息,又豈有必要服用足以使其長時間 入睡之安眠藥之理,顯見告訴人前述證稱在躺到床上前服用 安眠藥以幫助入睡之說法,實有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之處 。  3.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汽車旅館後過一段時 間才吃安眠藥,大約過了3個小時後才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 62至163頁);則不僅告訴人在知悉已近離開汽車之際,卻 服用藥效有3、4個小時之安眠藥之情節,顯然與常情相悖, 時間點亦顯與上述客觀情節難以契合。  4.此外,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服用安眠藥後,身上沒有辦 法出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復於警詢中陳稱:因為 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覺得我隨時要昏過去,我沒有力氣 做筆錄,我就回家休息,我再睡醒已經是12月3日晚上7至8 點,醒來我還是昏昏沉沉,到了晚上9至10點,我比較清醒 ,我才出門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所述服用 安眠藥後會有「沒有辦法出力」、「我隨時要昏過去」、「 睡了一天還是昏昏沉沉」之情形,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很 快處理射精的事情,換好衣服去開門,「我就趕快穿好衣服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離開旅 館時,「我當時自己走出去,就是慢慢地走出去,我東西也 有拿」、「他們送我到食品路的全聯放我下車,我自己下車 ,然後我就自己走回家」(見原審卷第154頁),衡情倘告 訴人於案發之際,因服用安眠藥而呈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 ,何以於離開旅館之際可自行穿好衣服,且自行走路返家, 至返家後又昏睡至隔天晚上才有辦法前往報案,告訴人服用 安眠藥後,其意識狀態於短時間內意識即有如此劇烈之變化 ,更有不合理之處。  5.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稱係因服用安眠藥導致意識模糊、 無力抵抗,而遭被告利用其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 交行為之情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亦有諸多違背客觀事實之 處,顯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公訴意旨所引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亦不足為 上開告訴人證詞之補強:     公訴意旨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受理疑似行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置於偵卷末彌封袋內),固可見告訴人診斷受有 雙膝外側2cm淺瘀傷之傷勢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均未證述此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 關聯性為何,是以該傷勢與本案有無關聯、是否為被告所致 ,均有疑義,自難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又公訴意旨所引用 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紀錄影本1 份,僅能認定告訴人之就醫及醫師開立藥物情形,然而仍無 從遽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確有服用安眠藥,以至已陷於 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態;而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告訴人 繪製之現場圖及Google地圖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通 訊軟體通話截圖等事證與前述各該證據經綜合評價之結果, 仍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利用其陷於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 態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節,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 指述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 行。  ㈥從而,本案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利用其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 清,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然而 其前開指述不僅前後有諸多重大不一致之處,已難以逕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據證人乙OO所見,案發當天告訴人始 終意識清晰,並無神智不清情形,而告訴人證稱服用安眠藥 之情節,則有諸多違反常理且與客觀事證難以契合之處。此 外,亦欠缺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是堪認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 之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為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是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證人乙OO既然證稱告訴人有拿藥物出 來,原審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清楚當日進入房間後所服用之藥 物究竟為安眠藥或美白錠,也未考量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可 能因為距離案發時間過久或心理創傷,導致記憶模糊,就僅 以告訴人證述前後歧異為理由,認為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然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趁機性交犯行,自 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已如前述。關於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以及本案綜合審酌檢察官所提全部事證,認不足達確信被告 犯罪之證明程度,亦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仍未能提 出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之確實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侵上訴-227-20250213-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嘉宏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嘉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4時至4時30分許,與友人一 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招待會所內消 費,後於同日凌晨8時8分許,為尋找遺落之物品而進入該會 所之A02包廂,見AW000-A11311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因不勝酒力而獨自一人醉躺在沙發 椅上休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後昏睡而不能 抗拒之際,先脫去A女之上身衣物,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 復拉開A女之裙子拉鍊,而將A女所著之裙子及內褲褪下至懸 掛在A女右腳上後,旋以手指撫摸A女之生殖器及插入A女之 陰道內抽動,並親吻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後王嘉宏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2 張。嗣A女因遭異物侵入不適而驚醒,見王嘉宏上開拍攝之 舉,旋即搶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而將前開性影像刪除,且 經聯繫友人謝○○到場協助後,A女即與友人前往就醫及訴警 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其友人謝○○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 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5-98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5-156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1、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謝○○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3-20頁、第21-23頁、第119-121頁)大致 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刑事 案件查訪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4 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鑑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1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卷第25-27頁、 第29頁、第31-36頁、第37-47頁、第69-79頁、第93-97頁、 第127頁、第129-140頁、第143-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 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復以手指撫 摸A女生殖器及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並親吻A女之生殖器 之乘機性交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再被告雖有拍攝A女裸露下體2張,然2次拍攝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 ,被告亦已提出具體之和解條件,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現亦有年幼子女需扶養,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以下,刑度非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1-102頁、第105-106頁)。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因酒醉而躺在包廂沙發椅上休息 ,見告訴人年輕貌美,竟起色心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 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見偵卷第159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正視自身所犯錯誤,反 空言否認犯行,待檢察官提出相關生物跡證時,被告始伏首 認罪(見偵卷第155-156頁),迄今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 為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後見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且雖有和 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堅詞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5 9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 侵訴字卷二第100頁),並衡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15 9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拍攝前 開A女性影像之工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性影像雖 經A女當場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 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行動電話 (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見偵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DM-113-侵訴-6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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