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楊婉君
被 告 乙OO
蔡OO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
鄉疊溪村台1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
53.9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乙○○往右偏行
欲駛出路外時,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之並行間隔,原告亦疏
未注意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車禍當時被
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783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
2、看護費用27,600元,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由母親照顧期
間自車禍起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13
日至113年5月14日第二次手術,共23日,以1,200元計算1日
。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原告本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
任藥劑師,因本件車禍需休養9周,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
112年12月4日、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7日,而依原告於
112年5月至10月之薪津明細單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71,526元
,而休養9周,故共損失107,289元。休養期間雖均有領得薪
資,惟此部分所領得薪資之原因為投保勞工保險及雇主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職災補償,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責
任。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38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意見,但認為被告乙○○並無過失。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40,783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27,60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對於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
月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過高。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不爭執。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亦遭毀損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道路○○○○○○○○○○○○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該刑事
案件所附被告乙○○、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
原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法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
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自上開乙○○
、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法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嘉
義縣溪口鄉省道台1線253.9公里處北往南之慢車道,原告於
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原告車速較被告乙○○快,由後逐漸
接近被告乙○○,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直至2車併行
,被告乙○○往右邊換車道至路肩而與同向行駛在路肩之原告
發生碰撞等情,是本件被告乙○○及原告均有違上開交通規定
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乙○○與原告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雙方
均未有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之情形,則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是本件應同為肇事因素。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
惟並未慮及被告乙○○若持續於車道內行駛而未駛出車道即不
會發生本件車禍,且依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
駛出車道至與被告乙○○併行之位置,歷經至少4秒,被告乙○
○應可有足夠時間由右後照鏡注意原告情形等節,是該鑑定
意見書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
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
○○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78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服務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0月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該6個月平均薪資為71,526元,且被告三人對
於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月不
爭執。至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雖均已獲得職業災害給付一
節,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
16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4頁),惟職
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生
,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而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
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
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仍可
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
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
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
屬適當。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000元。依上開說明,上
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4,000
元÷(3+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000元。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6,672元。
(四)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同為肇事因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8,336元(
計算式:296,672元×50%=148,33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已領取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金58,000元,是扣除後本件
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簡-112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