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周生美
法定代理人 葉純妏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傅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55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美惠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
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右轉引道進入花蓮縣吉安鄉中
山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誌及
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主線道
車輛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適同逢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行
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
面骨閉鎖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雖經治療後,仍發生腦外傷後認知障礙、終身需他人看護
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6,371元、醫療用品及
尿布12,188元、看護費用478,621元、交通費用39,310元、
未來預計看護費用3,385,668元【計算式:39,460*12*7.15=
3,385,668】(以原告現年84歲、平均餘命7.15年、入住長
照中心包含醫材等每月39,46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合計受有5,015,25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1-
2條、193條、195條、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未來預計看護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強制險已理賠1,762,115元,扣除已
理賠部分,願再給付47萬元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31條第1項、第189之1條定有明文。被告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誌及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主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
事主因;原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
誌及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應
負7成肇責,原告則為3成。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閉鎖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
療後,仍發生腦外傷後認知障礙、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其生
活起居等傷害,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行為與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86,371元:被告未予爭執,且原告有提出相關單據
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真實,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及尿布12,188元:被告未予爭執,且原告有提出相
關發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且依常情核屬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出院後日常
生活亦因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顧,住院時有僱請看護支出
2萬元、出院後短暫在私立明心住宿長照機構支出7,761元,
之後入住祥雲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支出約39,460元
(含依醫材、護理),截至113年3月支出450,860元;被告則
爭執看護費用過高。茲參酌長照費用一部分非因侵權行為所
致生,理由同後所述,則應依被告主張扣除41,520元,故應
准原告請求437,101元。
4.交通費用39,310元:原告主張因需輪椅輔助,無法自行駕車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日期、次數、金額如附表一(附民
卷第11-14頁);被告雖爭執金額過高,但仍應認原告請求有
據。
5.未來預計看護費用:原告以現年84歲、平均餘命7.15年、入
住長照中心包含醫材等每月39,460元計算【計算式:39,460
*12*7.15=3,385,668】,被告則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依
霍夫曼式以每月3.6萬元計算後金額約為266萬元。茲考量長
照費用中包含之伙食費用乃吾人一般日常生活即應支出者,
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費用,被告抗辯應扣除3,460
元,而以每月3.6萬元計算照護費用,係屬合法合理。又為
避免此分費用與已計算之看護費用重覆計算,應依原告所述
自113年3月起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1,716元【計算方式
為:432,000×6.00000000+(432,000×0.6)×(6.00000000-0.0
0000000)=2,841,715.709568。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去
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事發時無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無業,事發時為房務,經濟狀況勉持,收入為先生每月5
萬多元之退休金,先生目前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需扶
養婆婆,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
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遺存之障害、對原告精
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
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
認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2,811,680
元【(86,371+12,188+437,101+39,310+2,841,716+600,000
) x 0.7=2,811,680】,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
險給付1,761,125元,原告尚得請求1,050,55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1,05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EV-113-花簡-40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