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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聲請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川龍、田振宇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田振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 為強制性交等罪,而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 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在同年月15日裁定被告黃川龍、 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另於前 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 上開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在同年月12日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 12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 到單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 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 、第31至38頁)。   三、茲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前開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 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黃川龍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田振宇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請求 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且被告田振宇另具 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其謂:被告田振宇於逮捕過程中配合 ,業已伏法認罪而接受司法裁判,且與被害人有調解意願, 堪認其並無躲避刑事追訴且有面對自身民事賠償責任之意; 再者,被告田振宇與母親有一定情感聯繫,可居住於母親之 住所,況被告田振宇家中尚有其餘4名弟妹需要照料,現家 中經濟僅靠母親支持,相信此種家庭連結及親情羈絆有心理 拘束力而使被告田振宇無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田振宇羈押原 因應已消滅,已無羈押必要,請求鈞院准予停止羈押,改以 其他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如鈞院同意具保,被告田振 宇應可籌措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 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及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 交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所犯 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黃川龍 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 田振宇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可 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本件被告黃川龍、田振 宇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本院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 田振宇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田振宇所稱之家庭 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田振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3-原侵上訴-5-20250213-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聲請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川龍、田振宇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田振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 為強制性交等罪,而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 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在同年月15日裁定被告黃川龍、 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另於前 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 上開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在同年月12日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 12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 到單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 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 、第31至38頁)。   三、茲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前開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 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黃川龍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田振宇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請求 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且被告田振宇另具 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其謂:被告田振宇於逮捕過程中配合 ,業已伏法認罪而接受司法裁判,且與被害人有調解意願, 堪認其並無躲避刑事追訴且有面對自身民事賠償責任之意; 再者,被告田振宇與母親有一定情感聯繫,可居住於母親之 住所,況被告田振宇家中尚有其餘4名弟妹需要照料,現家 中經濟僅靠母親支持,相信此種家庭連結及親情羈絆有心理 拘束力而使被告田振宇無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田振宇羈押原 因應已消滅,已無羈押必要,請求鈞院准予停止羈押,改以 其他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如鈞院同意具保,被告田振 宇應可籌措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 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及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 交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所犯 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黃川龍 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 田振宇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可 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本件被告黃川龍、田振 宇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本院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 田振宇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田振宇所稱之家庭 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田振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聲-180-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徐瑋辰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第24054號、第24055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70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11年度訴 字第542號)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綽號「JOE」)、乙○○(綽號「MARK」)與在柬埔寨之劉 惠琪(綽號「BACKY」,另行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 董」(或稱「高總」)及通訊軟體暱稱「蓮」等人,基於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妨害自由及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丁○○、乙○○負責招募在臺國人 前往柬埔寨七星海長灣之詐欺集團據點從事境外網路電信詐 欺犯行,且以免費提供往返機票、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測 費用及佯稱:在柬埔寨當地係從事合法線上博奕、販賣未上 市股票或虛擬貨幣等工作,有分紅獎金,工作條件優渥等語 ,藉以誘騙國人前往。若被害人因此受騙,則交由劉惠琪代 訂飛往柬埔寨之機票,被害人則自行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 測,再由丁○○、乙○○支付被害人上述費用。「蓮」則於被害 人抵達柬埔寨後前往機場接機,將被害人送往上開七星海長 灣據點集中管理監控,並沒收被害人護照,限制行動自由及 命從事對外國人網路電信詐欺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111年6月上旬,得知其表弟丙○○有求職需求,欲招募 丙○○前往柬埔寨工作,而對丙○○佯稱:在柬埔寨係從事線上 推廣客服人員工作,以打字交流方式招攬客人從事股票、基 金、虛擬幣等項目投資,薪資為美金1100元,工作內容合法 且安全等語。乙○○另於111年6月18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Telegram」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為乙○○、丁○○、丙 ○○3人);丁○○於同年月20日另成立「日本快車」群組(群 組成員為丁○○、「高董」、丙○○3人);乙○○再於同年7月8 日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為乙○○、「蓮」、丙○○3人 ),由丁○○、乙○○、「高董」及「蓮」分別在上述群組內介 紹柬埔寨工作內容並面試丙○○,然皆隱暪實為在柬埔寨從事 境外網路電信詐欺犯行之事實。嗣於111年6月下旬起,因媒 體陸續報導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工作,且丙○○在與「蓮」通 話過程中,偶然得知前往柬埔寨係從事詐騙工作而拒絕前往 ,丁○○等人始未得逞。  ㈡丁○○為擴大招募成員至柬埔寨工作,於111年5月間,向不知 情之友人陳諺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介紹朋友至 柬埔寨從事合法線上博奕客服人員,可獲取佣金云云,陳諺 錡乃經由王德倫(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得先前自軍中退 役之同事代號HT000-H11100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 ),於111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5樓陳諺錡工作之鋼琴酒吧,聽取柬埔寨工作內容, 丁○○則指示乙○○到場說明,乙○○於同日晚間11時到場後,即 以上開不實話術招攬A男及陪同之友人劉銘峰,佯稱:這個 工作很不錯,他的表弟已經在柬埔寨當地工作,底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因A男會日文,還可接日本客戶,薪水可翻 倍至6萬元云云,致A男陷於錯誤,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乙 ○○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成立「傑哥-JB業務推 廣」群組(成員為乙○○、A男、劉銘峰及「蓮」4人),以利後 續安排A男前往柬埔寨事宜。劉惠琪則透過不知情之雄鶴旅 行社業務劉碩仁代訂A男飛往柬埔寨之機票。丁○○、乙○○於 安排A男辦理護照、實施PCR核酸檢測等出境事宜及墊付相關 費用後,安排A男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10分,自行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0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A男於 同日中午12時25分抵達柬埔寨後,由「蓮」在機場接機,將 A男送往「高董」負責之上開七星海長灣工作據點,隨即遭 「高董」及所屬成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A男行動自 由,並沒收中華民國護照,採集中住宿管理,每日工作時間 長達12小時以上,僅能於每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各休假半日 ,薪資亦僅有每月美金1,000元,而與當初招募所稱之薪資 及工作條件明顯不符。「高董」並提供詐騙教戰手冊,迫使 A男以通訊軟體LINE申請多個假帳號群組,以日本人為通訊 詐騙對象,在群組內佯稱:可買賣日本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而以此強暴、脅迫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不法詐欺取財工作。 二、嗣A男之母柯○又(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接獲A男在柬埔寨求 救之訊息,向警報案。經警於111年9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乙○○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住處搜索 ,當場查扣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另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查扣乙○○如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1年10月1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丁○○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住處搜索, 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因知悉乙○○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法院 裁定羈押,為使A男在偵查時為有利乙○○之陳述,始同意A男 於111年9月21日,自行購買機票自柬埔寨順利返抵國內。 四、案經A男之母柯○又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117頁),核與附件所示證人證述 及書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 ,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 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 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 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 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 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規定。  2.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  ㈢被告2人就各自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 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劉惠琪、「高董」、「蓮」 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之實行而未 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2人共同參與 此部分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2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非 本案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而 A男在柬埔寨園區工作確有取得薪資,期間得使用手機對外 聯繫,並未再被轉介至其他詐騙園區,且A男於柬埔寨向家 人求助後,被告2人亦協助A男返國,可見其等犯罪情節亦非 重大。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A男成 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 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 酌上情,認縱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2人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組織性的犯罪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壯年,竟輕率為 本案犯罪行為,分別以隱匿、不實訊息招募求職者與負責接 待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被害人被迫 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詐騙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 ,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手段、A男順利返 國,並與A男達成調解且全部履行;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須 扶養3個小孩;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擔任超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丁○○另提出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參與經營契約書、戶口名簿匯款明細;被告乙 ○○提供匯款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51頁、第155、156頁 )可佐,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一段期 間內反覆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 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考量各罪之間隔期 間、受害之人數、罪數所反映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分別就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另查被告丁○○ 前因另案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金上訴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70)可 查。惟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未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是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業與A男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堪認 被告2人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 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 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2人戒慎自律,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 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於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 承(本院卷第114頁)在卷,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2人因成功招攬A男至柬埔寨工作,各分得美金1000至20 00元之不法利益,並於111年7月11日由「蓮」將上開款項匯 入丁○○之子黃○騏之之國泰銀行帳戶內等旨。惟查被告丁○○ 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3萬多元之報酬,匯到伊兒子的帳 戶等語;而被告乙○○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17頁),而依卷附黃○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於111年7月11日固有現金存入新臺幣10萬 3320元,惟此部分尚無從確認是否為「蓮」所匯入,亦與被 告2人供述不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款項即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 認本案被告丁○○之所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據扣案,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部分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Redmi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1 PRO (墨綠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AD 1台 無 四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1本 無 五 帳冊 1本 無 六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張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OPPO A77手機 (黑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3 mini(藍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華為Matebook D15 筆記型電腦 1台 無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事實欄一㈠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一㈠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事實欄一㈡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宗對照清單 一、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一,下稱他一卷一。 二、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二,下稱他一卷二。 三、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三,下稱他一卷三。 四、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四,下稱他一卷四。 五、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卷,下稱偵一卷。 六、士檢111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一,下稱他二卷一。 七、士檢111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二,下稱他二卷二。 八、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054號卷,下稱偵二卷。 九、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055號卷,下稱偵三卷。 十、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一,下稱軍偵卷一。 十一、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二,下稱軍偵卷二。  十二、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三,下稱軍偵卷三。 十三、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 十四、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   十五、士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六、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     附件 壹、人證: 一、證人即A男母親【甲○○】之證述  ㈠111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21至26頁)  ㈡111年8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27至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A男】之證述  ㈠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至29頁)  ㈡111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2至96頁)  ㈢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他二卷二第111至114頁)  ㈣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2至162頁)  ㈤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1至211頁)  ㈥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55頁)  ㈦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91至326頁) 三、證人即A男前軍中學長/介紹人【王德倫】之證述  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30至39頁)  ㈡111年9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111他一卷二第7至9頁)  ㈢111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10至32頁)  ㈣111年9月16日第3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34至41頁)  ㈤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111他一卷二第375至382頁)  ㈥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62頁)  ㈦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27至349頁) 四、證人即A男前軍中同事【劉銘峰】之證述  ㈠111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96至108頁)  ㈡111年8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109至115頁)  ㈢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62頁)  ㈣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66至376頁) 五、證人【陳諺錡】之證述  ㈠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9至28頁)  ㈡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29至36頁)  ㈢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三第406至413頁)  ㈣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52頁)  ㈤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50至366頁) 六、證人即香氛公司及喬治亞公司會計【施嘉容】之證述  ㈠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他二卷二第354至367頁)  ㈡111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66至171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  ㈠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173至187頁)  ㈡11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209至213頁)  ㈢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1至211頁)  ㈣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50頁)  ㈤112年6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9至27頁) 八、證人即雄鶴旅行社業務【劉碩仁】之證述  ㈠111年9月10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146至154頁) 九、證人【許嘉璋】之證述  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40至42頁)    貳、書證 一、士檢111他3690卷一(他一卷一)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5076 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他一卷一第4至20頁)  ㈡通訊軟體LINE王德倫與張智凱、暱稱「Eric」、暱稱「蓮」 及暱稱「HM」對話紀錄(他一卷一第44至66頁)  ㈢通訊軟體LINE王德倫與A男對話紀錄(他一卷一第66至78頁)( 同他一卷一第100至105頁、第83頁)★  ㈣通訊軟體LINE A男與甲○○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一第79至81頁 )(同他一卷一第92頁)(同他一卷二第331至333頁)★  ㈤通訊軟體LINE A男與許嘉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一第81至84 頁、第92頁)  ㈥A男之個人照片、護照翻拍照片、購買機票簡訊通知、機票訂 單明細、機票照片(他一卷一第85至89頁)  ㈦A男之手機定位紀錄--緬甸KK園區GOOGLE路線圖、所在地座標 位置(他一卷一第87至88頁)★  ㈧甲○○提出之暱稱「MARK」外觀照片、車號000至5136自小客車 照片、部隊幹部聯絡資料、77餐聽地址及外觀照片(他一卷 一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第99頁)  ㈨甲○○提供A男赴柬埔寨工作經過報告(111他一卷一第99至116 頁)  ㈩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長航法字第20221699號 函暨A男購票明細、旅客搭乘紀錄、入出境紀錄(他一卷一第 143至148頁、他一卷二第159至160頁)★   ◎A男入出境紀錄(他一卷二第159至160頁)  通訊軟體LINE丙○○(暱稱:Johnny Huang)與乙○○對話紀錄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之「日本快車」、「推廣」等群組對話 紀錄(他一卷一第193至201、202、203至206頁)★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日本快車」、「推廣」等群組對話紀 錄(他一卷一第202至206頁)★ 二、士檢111他3690卷二(他一卷二)  ㈠搜索現場乙○○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他一卷二第58至62頁)  ㈡A男及「鍾坤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款項收據各1張( 他一卷二第62頁)★  ㈢雄鶴旅行社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護照影本(他一卷二第 130至133頁)★  ㈣通訊軟體LINE劉碩仁(暱稱:schumy.liu)與劉惠琪對話紀 錄(他一卷二第139至151、第224至252頁)★  ㈤劉銘峰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傑哥至JB業務推廣」 內對話紀錄照片(他一卷二第253至258頁)  ㈥通訊軟體telegram劉銘峰與A男對話紀錄照片(他一卷二第259 至264頁)  ㈦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桃機營控字苐000000 0000號函(他一卷二第344頁) 三、士檢111他3690卷三(他一卷三)  ㈠通訊軟體wechat被告丁○○(暱稱:Joe)與陳諺錡對話紀錄照 片(他一卷三第82至88頁)★  ㈡通訊軟體wechat被告乙○○(暱稱:Marc)與陳諺錡對話紀錄 照片(他一卷三第88至91頁)★ 四、士檢111他3690卷四(他一卷四)  ㈠(受搜索人:乙○○、執行時間:111年09月15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00072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四第51至56頁)★  ㈡(受搜索人:乙○○、執行時間:111年09月15日、執行處所: AUA-5136號自小客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四第59 至62頁)★  ㈢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他一卷四第68至 103頁)★  ㈣通訊軟體微信被告乙○○與陳諺錡(暱稱:傑傑哥)對話紀錄 (他一卷四第104至114頁)★  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他一卷四第126頁) 五、士檢111他4643卷一(他二卷一)  ㈠111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他二卷一第7至39頁)  ㈡通訊軟體LINE被告丁○○與被告乙○○(暱稱:Marc)、施嘉容 (暱稱「Chia(Lisa)」)、暱稱「Backy」對話紀錄(他二 卷一第83至87頁)★  ㈢搜索現場丁○○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他二卷一第97至102頁)  ㈣丁○○另案遭查扣支手機翻拍訊息照片(他二卷一第103至167頁 )★  ㈤黃彥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他 二卷一第169至178頁)★  ㈥雄鶴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資料(他二卷一第179至187頁)★   ◎本案相關(他二卷一第184頁)  ㈦帳冊(他二卷一第311至321頁) 六、士檢111他4643卷二(他二卷二)  ㈠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一一一)遠租字 第322號函(他二卷二第263至275頁) 七、士檢111軍偵70卷一(軍偵卷一)  ㈠(受搜索人:丁○○、執行時間:111年10月18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 搜字00148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卷一第89 至97頁)★  ㈡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軍偵卷一第274頁) 八、士院111訴542卷二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按照片(訴字 卷二第107至117頁) 九、113訴151  ㈠臺灣高等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至11頁)

2025-02-11

PCDM-113-訴-15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 項後段、第4項及第93條之6)。 二、經查,被告蕭詠平(下稱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 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共5罪,皆宣告有期徒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4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法定最 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第一審判決量處重 刑,且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嗣經本院裁定於112年1 0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一293頁、卷二445頁)。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是否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乙節,檢察官認原處分裁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有必要等語;被告、辯護人則復本 院主張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系爭案件業經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4月,且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嗣於112年6月14日整併修正 並公布為第31條第4項)等罪,其中包括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被告身處 面臨上開刑責之處境,已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於系爭案件 涉及與國外成員共同合作實施犯行,衡有身處境外共犯得以 接應,是被告受協助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備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㈡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及個人法益之程度、相關罪 名之法定刑度,為確保程序,考量後續國家刑事司法權限之 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出境、出海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陳述,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2-上訴-3133-2025020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程萬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明哲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6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萬遠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詐 欺案件之被害人,屬於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 解訴訟經過及卷證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聲請參與訴訟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 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 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 、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 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 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 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 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 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 條第1項之罪。」,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法院對於前 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被告高明哲本案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4-聲-185-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昇與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賈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監控方式,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林佑昇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向代號Z000000000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 佯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管理文書人員之主管工作,工作待遇 比臺灣高且工作內容較為輕鬆等語,隱瞞到柬埔寨後實際上 係從事詐欺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以上,是否能拿 到工作報酬端看隸屬詐欺集團心情,且護照將遭沒收,不得 自由離去,並有若讓隸屬詐欺集團不滿,即會遭受體罰、肢 體暴力甚或遭賣到其他公司等情事,使B男陷於錯誤,應允被 告前往柬埔寨工作之邀約。迨被告替B男處理機票及簽證等 出國前往柬埔寨相關事宜,並於111年7月27日5時30分許, 駕車載送B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使B男搭乘同日8時30分中 華航空公司C1861號班次之班機前往柬埔寨。B男於111年7月 27日11時30分抵達柬埔寨後,旋由「賈哥」收走B男之護照 、證件,並將B男帶往某詐欺集團在柬埔寨西港之據點園區 ,在該園區B男遭前開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強迫每天工 作12個小時以上從事電話詐欺,且完全未獲得任何報酬,直 至111年8月21日,B男遭轉賣至另一詐欺集團在柬埔寨及泰 國邊境之據點,在該處B男遭詐欺集團以持電擊棒電擊,幸 於111年8月30日,B男家屬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贖金 ,B男始由詐欺集團釋放返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 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圖利以詐術及違反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甲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甲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甲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B男之 證述、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B男護照內頁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替B男處 理機票與簽證,是我哥哥林佑錚幫他處理的,因為他是我哥 哥的員工。我有陪他去機場,也沒有替B男處理機票或簽證 ,不知道B男為何這樣指述我,後來B男跟我哥哥走的比較近 ,後來幾乎已經不是朋友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9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B男關於本案證述相關園區 前後不一,尚有瑕疵;前案發生地點在西港白沙皇宮娛樂城 園區,老闆是「杭哥」、「豪哥」,與B男出境柬埔寨之時 間所有差距,園區老闆為「賈哥」、「大胖」亦有不同;且 B男之證述未有補強證據,縱被告知悉柬埔寨有第2個園區亦 未反於常情,不能遽認B男即係遭被告所誘騙等語(本院卷第 81至83、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7月27日5時30分許陪B男一起去桃園機場,B男於 111年7月27日8時30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1861號班次班機前 往柬埔寨,B男於111年8月31日自柬埔寨返台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偵卷7至11頁、矚訴卷49至50頁) 、B男於警詢中(偵卷25至27頁)證述明確,並有B男之護照 內頁(偵卷41頁)、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不可閱覽卷)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B男之證述:  1.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111年7月27日會出境前往 柬埔寨,是被告跟我說柬埔寨有文書處理的工作,工作輕鬆 薪水多,我才答應被告要過去柬埔寨,出去的機票及簽證是 被告處理的,被告有陪我到桃園機場,後來到柬埔寨西港, 有一個叫「賈哥」的人來接我,要求與我同行的人都交出護 照,並把我們都載到西港的園區,我才知道要開始做股票的 詐騙,工作時間是7時到22時,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只能待 在園區不能亂跑會被管制,西港的園區做的不好只會被罵, 不會被打,我在西港的園區待了三個禮拜就因為不明原因被 賣到第2個暹粒園區,第2個園區會被持電擊棒電擊,第2個 園區本來要求我簽要做1年不然要賠150萬元的合約,我就表 示要直接賠付不做,我付了56萬元後,才從柬埔寨返台,第 2個園區我只待了1個禮拜等語(偵卷23至29頁)。  2.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出發去柬埔寨的前一兩周 ,被告介紹柬埔寨有文書處理高薪工作,沒有提到是不法工 作,也沒有提到會被沒收護照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還說他 會準備機票跟出發前的住宿費用、落地簽證費用,還說到了 柬埔寨會安排人來接我們,後來到了柬埔寨西港園區,護照 有被「賈哥」收走,開始用股票名義騙網友,工作時間是7 時到22時,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如果做錯事會被電擊棒電 ,太嚴重就會被關到小黑屋不讓吃喝,完全沒有拿到薪水, 主管叫「大胖」,後來因為我犯錯太多,就被西港園區賣到 第2個柬埔寨暹粒園區,不是被告介紹我去的,第2個園區是 用聊天詐欺,我做了兩天就自己賠錢回來,我是請家人跟朋 友幫我湊賠付的金錢,約美金3萬多元,折合臺幣50幾萬元 ,第2個園區主管的名字我忘了,老闆叫「泰哥」等語(矚 訴卷214至239頁)。  3.證人B男為單一有瑕疵之指述:  ⑴證人B男證稱是被告於111年7月間以文書處理高薪工作誆騙證 人B男前往柬埔寨等情,且證述係被告準備證人B男前往柬埔 寨機票、簽證及出發前一晚的住宿費用等節,然上情僅有證 人B男單方面之證述,並未有任何被告親自或指示他人幫證 人B男準備前往柬埔寨之機票、簽證及出發前一晚的住宿費 用等補強證據足稽,是證人B男上開指述是否可信,即非無 疑。其次,證人B男證述抵達柬埔寨西港即第1個園區,由「 賈哥」收走護照,證人B男並開始從事詐欺工作,每天7到22 時都要工作,不能自由出入,因故被賣到第2園區等情,亦 僅有證人B男單方面之證述,並無證人B男在西港的哪個園區 、受到上開待遇、有被賣到第2個園區等相關之證據足以證 明,亦未有何「賈哥」、「大胖」與被告間有聯繫或111年 間在被告依「賈哥」、「大胖」指示,將證人B男送至園區 之其他證據足佐。再者,證人B男證述其到第2個園區後,賠 了50幾萬才能回臺灣等情,亦僅有證人B男之證述,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故證人B男在柬埔寨的第1個園區,是 否有被沒收護照、強迫工作、不能自由離開、會受體罰等待 遇,及其在第2個園區是否係因支付賠付50幾萬始能離開,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B男前揭證述,故其上開所 述,是否確屬真實,容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B男於警、偵中稱第1個「賈哥」的西港園區,不 會被打,只會被罵,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被賣到第2個園區 ,我在第2個園區,是支付美金17,000元約新臺幣56萬元才 能離開云云(偵卷第27、96頁反面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卻證稱其在第1個園區會被電擊棒電擊跟關小黑屋,會被賣 到第2個園區是因為犯錯太多,第2個園區是支付美金3萬多 元、折合臺幣50幾萬元才能離開云云(矚訴卷第218頁),則 證人B男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在柬埔寨第1個園區會受到 何種待遇、證人B男究竟何以被賣到第2個園區及證人B男是 支付多少錢才離開柬埔寨第2個園區等情節之證述前後顯有 不一,自足認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容有瑕疵,是否足資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顯非無疑。   ⑶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被告於本訴(前案)遭起訴之 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 柬埔寨西港的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 、「豪哥」等節,與證人B男出境柬埔寨的時間有所差距, 且園區的老闆或管事為「賈哥」、「大胖」亦顯然迥異,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之情形下,基於證據裁判原則,自難憑 被告前有詐術使人出國等節,即一併遽認被告於本案亦有在 111年7月間誘騙證人B男前往柬埔寨等節。另被告固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其係因被告之兄要求,始陪同證人B男前往機 場等等情,然查,證人B男上開指述之情節未有補強證據, 已如前述,則被告陪同其兄認識之證人B男前往機場之原因 既未反於一般合理之常情,自不能只因被告曾陪同證人B男 至機場,即逕認證人B男單方面指述其遭被告所誘騙、被告 準備機票簽證住宿費用、第1個園區的工作情形及待遇、證 人B男於第2個園區支付賠付後始能返台等情節,而認其前開 指述均已補強。是以,本案既僅有證人B男單一之指述,復 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佐,「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自不能排除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情事存在,故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人B男之證述、證人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證人B男護 照內頁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B男於111年7月27日有出 境柬埔寨,直至111年8月31日始返回臺灣之事實,依檢察官 之前揭舉證事項,本院經核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 蓋然性程度,而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同時期參與以白沙園區為據 點之詐欺犯罪組織(前案),前案被害人受害情節與本件大致 相符,前案被害人等人之供述均可作為本件被害人供述之補 強證據,然本案法院僅以於前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 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 與本案B男出境柬埔寨的時間有所差距,且園區的老闆或管 事為「賈哥」、「大胖」亦顯然不同,逕認本件欠缺被告於 本案有以詐術使人出國等證據,無從遽認被告亦有於111年7 月間誘騙B男前往柬埔寨而諭知本案無罪,尚難認符合倫理 及經驗法則云云。  ㈡然查,被告於前案遭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 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 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等節,與證人B男出境柬 埔寨的時間為111年7月,已相距1年以上,且園區老闆為「 賈哥」、「大胖」,亦與前案發生之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白 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顯有 不同,自難逕以前案之被害人等人之供述作為本件被害人供 述之補強證據。況且,證人B男在柬埔寨的第1個園區,是否 有被沒收護照、強迫工作、不能自由離開、會受體罰等待遇 ,及其在第2個園區是否係因支付賠付50幾萬始能離開,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B男前揭證述之內容;在欠缺 充足之補強證據下,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證 人B男於111年7月27日有出境柬埔寨,直至111年8月31日始 返回臺灣之事實,就證人B男所述上開內容,僅有單一而有 瑕疵之指述,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自難僅憑被告於本案有陪同證人B男至桃園機場乙節,遽認 被告亦有於111年7月間誘騙證人B男前往柬埔寨工作之公訴 事實。     ㈢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圖利以詐術、違反意願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致無法確信被告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行為 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嫌,容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佐證,仍 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 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9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富生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奇楠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52、5385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富生部分撤銷。 周富生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誠樸(通訊軟體暱稱「唐三浦兄」、綽號「樸哥」)、劉奇 楠(通訊軟體暱稱「諾亞方舟」、綽號「楠哥」)於民國111 年年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誠志( 另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運送司機、「K K園區」人員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及人口販運為手段之集團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 團係以透過網路社群刊登打工招聘廣告或透過介紹人居中牽 線,使我國民眾前往緬甸「KK園區」詐騙機房從事詐欺工作 。張誠樸負責在國內招攬求職者、收受求職者之年籍資料及 護照、向旅行社接洽及收取返國之價金,張誠志、劉奇楠則 負責在泰國接應出國之求職者前往緬甸「KK園區」,張誠樸 、劉奇楠、張誠志與本案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營利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張誠樸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以如 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遭詐騙出國過程、遭受之待遇」欄所 示之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於原審卷二之證物袋 )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張誠樸等人安排前往泰國,嗣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抵達緬甸「KK園區」後方知被騙,被 迫為詐欺集團從事感情電信詐欺工作。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遭詐騙出國過程、遭受之 待遇」欄所示方式返臺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員警前往張誠樸住居所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奇楠於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雖係在泰國,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非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劉奇楠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入本案犯罪 組織(理由詳如後述),故被告劉奇楠於111年2月24日始搭 機自我國前往泰國曼谷,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 被告劉奇楠與張誠志在泰國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僅係延續 其等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 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 地在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劉奇楠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 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 告劉奇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現行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誠樸、被告劉奇楠本院認其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本 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而本件被害人等既均屬人口販運 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仍對於 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含與其等關聯之被害人B1之父即證人F1、被害人C1之友人 即證人G1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述,其等僅陳述受詐術出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張誠樸、劉 奇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張誠 樸、劉奇楠關於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及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誠樸、劉 奇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至162、221至224、292至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張誠樸固坦承,於11 1年3月間,透過被告周富生認識被害人A1、B1、C1,親自向 被害人A1、B1、C1介紹前往泰國曼谷地區之工作,且持被害 人A1、B1、C1、D1、E1所交付之護照等出國文件,交予不知 情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協助被害人A1、B1、C1辦理出國簽 證及為被害人A1、B1、C1、D1、E1等人訂購機票,並有與其 弟張誠志及被告劉奇楠、被害人A1、B1、C1、D1、E1等有共 同之通訊軟體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及因被害人A1、B1、C1 於工作期間欲脫離KK園區,被告張誠樸要求被害人A1、B1、 C1給付「賠償金」,因而收取被害人C1所支付之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28萬元,證人F1為被害人A1、B1所給付之賠償金24 萬元,被害人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1、D1於 同年8月23日返國,被害人E1則於同年9月4日返國之事實; 被告劉奇楠固坦承,其受張誠志之託,在泰國某處飯店協助 臺灣前來之被害人A1、B1、C1、D1、E1辦理入住事宜,其亦 有加入本案群組,於被害人C1回臺時,曾協助被害人C1為核 醣核酸測試等事實,惟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均否認有何詐術 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被告張誠樸辯稱:我介紹被害人A1、B1、C1前往海外工 作,有向被害人A1、B1、C1告知其等前往海外是做資金盤之 工作,本件被害人A1、B1、C1、D1、E1都瞭解前往海外的工 作內容,被害人A1、B1、C1的賠償金是因為被害人A1、B1、 C1違約,沒有工作到約定的天數,必須支付賠償金給公司及 歸國、食宿等相關費用,但不是需要給付賠償金,才能歸國 云云;被告劉奇楠辯稱:我會在本案群組內是因為張誠志把 手機拿給我使用,方便讓我跟接待的人聯絡,我只是協助幫 忙張誠志辦理他公司員工在泰國飯店的入住事宜,我沒有參 與張誠志的組織或公司,我只是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張誠 志而已云云。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誠樸 有向被害人等告知工作性質及內容,被害人A1、B1未對工作 內容、細節進一步追問,顯違背經驗法則,被害人等均對其 等工作內容有所知悉,被告張誠樸並未有施以詐術,讓被害 人等出國替犯罪組織做事。且依照相關在「KK園區」之被害 人等證述,被害人A1、B1、C1、D1、E1在「KK園區」是可以 自由採買及使用手機,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顯 有不符,若被害人A1、B1、C1、D1、E1真的遭控制行動,被 告張誠樸人在臺灣,對於「KK園區」之情況實無參與的可能 性或決策權,自無參與妨害自由之可能性等語;被告劉奇楠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奇楠僅是替友人張誠樸幫忙 接待前來泰國之被害人,協助被害人等辦理入住飯店等事宜 ,被告劉奇楠未向被害人等告知其等工作內容,對於被害人 等是否前來從事何工作,一無所知,不能以被告劉奇楠單純 曾協助友人張誠志幫忙接待員工,就認定被告劉奇楠是參與 犯罪組織。本案群組內之「諾亞方舟」帳號是張誠志所使用 ,張誠志將含有「諾亞方舟」帳號之手機交給被告劉奇楠使 用,僅是讓被告劉奇楠得以接待被害人A1、B1、C1、D1、E1 使用,「諾亞方舟」帳號是否全程由被告劉奇楠使用容有疑 義,證人A1、C1未證稱有向被告劉奇楠述說在「KK園區」遭 受何種對待,被告劉奇楠只是好心幫忙,而且被告劉奇楠在 泰國的花費係由自己負擔等語。惟查: ㈠、被告周富生於111年3月間,介紹被害人A1、B1予被告張誠樸 ;因與友人即證人G1聚會,經證人G1帶同被害人C1到場,被 害人C1因而結識被告張誠樸,被告張誠樸向被害人A1、B1、 C1介紹工作,及被告張誠樸曾持被害人A1、B1、C1、D1、E1 等人之護照等出國文件,交給不知情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 協助被害人A1、B1、C1辦理出國簽證及為被害人等訂購機票 ;被告劉奇楠曾在被害人A1等5人入境泰國時,協助被害人 等辦理泰國飯店入住事宜,及被害人A1、B1、C1在「KK園區 」因工作不順而欲歸國,被告張誠樸及張誠志以需給付賠償 金為由,由被告張誠樸收取被害人C1所支付之賠償金28萬元 、證人F1為被害人A1、B1所給付之賠償金24萬元後,被害人 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等 事實,為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1、B1、C1、證人F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D1 、證人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48152號卷一第31 1至316、349至354、385至389、415至419頁、卷二第37至39 、145至147、207至210、245至249、261至270、311至316、 379至382頁、原審卷一第337至400、471至524頁、卷二第13 至54、92至112頁),並有被告張誠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入出境個 別查詢報表、證人廖○○之111年4、5、6、7、8、9、10月份 之業務報表9張、證人廖○○與暱稱「斯巴達」、「jason銀」 (即張誠志)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代訂 機票客戶護照照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11 年8月26日2022TPEDE00447號函暨所附旅客購票資料、【客 戶C1,開立日期111年3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 費明細表、【旅客C1,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0日臺灣出 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客戶C1,開立日期111年 3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旅客C1 ,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0日臺灣出發】電子機票/旅客 行程收執聯、【住客姓名C1】agoda之飯店預定確認通知、 【C1】泰國保險證書、【C1】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團費 確認單、【旅客C1,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日曼谷出發 】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客戶B1,開立日期111年3 月29日】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111年4月27 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A1、B1】富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團費確認單、【旅客A1,111年3月29日臺灣出發】電子機 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旅客A1,111年8月23日曼谷出發】 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住客姓名A1】agoda之飯店預 定確認通知、【A1】泰國保險證書、【旅客B1,111年3月29 日臺灣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旅客B1,111年 8月23日曼谷出發】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住客姓名 B1】agoda之飯店預定確認通知、【B1】泰國保險證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48152號卷一第135至149、325、409頁、卷 二第303至319、321至336、337至351、353至363頁、偵5385 0號卷第93至102頁、原審卷二第145、149至151、153、155 、157、159至161、163、165、167、173、175、177、181、 183、185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A1、B1、C1、D1、E1前往緬甸「KK園區」後,從事電 話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 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 僅能休1天假,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 罰,而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遭剝奪行 動自由至出「KK園區」之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㊀、證人A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KK園區」實際的工作内容是要我去 做詐騙,報酬不合理,工作時間很長工作約10幾個小時,那 裡的人有給我工作機,工作內容是要跟別人聊天、談投資, 不能拒絕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剛開始是每天的晚上22時到隔 天下午14、15點,後來開始加班,工作時間就從每天的20時 上到隔天下午14、15時。「KK園區」裡面管理的人曾某次說 我未遵守公司規定,而將把我理三分頭,並處罰我兵站(早 上7點叫我起床,將我上銬,要求我從早上站到晚上21點) 。我不能自由出入,只有在下班時間才能在園區内活動、買 東西,不能離開園區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312頁)。 2、於偵查時證稱:我在「KK園區」是做電話詐騙的工作,詐欺 他人使用比特幣投資,工作時間是每日22時至隔日14、15時 ,之後業績不好,工時變成是每日20時至隔日14時、15時, 工作時間約14至16小時,工作期間要上廁所只能6次,一次 不能超過10分鐘。我曾經被以頂撞上司為由理光頭,後來我 也有被體罰「兵站」過一次,就是被關起來,我被用手銬銬 在木條上,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被處罰。「兵站」時有給 我吃飯喝水,但我不想吃,因為他們是用很像油漆桶的東西 裝飯菜給我吃,吃飯時會解開手銬,吃完再銬起來等語(見 偵48152號卷二第207至210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裡的管理方式並不人道,違規會理 三分頭、罰我站衛兵或上手銬,1個月僅休息1天,其他天都 是從22時工作到14時,上廁所後來有限制,一天僅有6次, 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我當時曾被罰站一整天,當時有軍人 在園區外駐守,我在「KK園區」沒有離開過園區,我的護照 、手機當時被收走,我當時被理頭時,在那個環境下,也不 敢拒絕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78、513至515頁)。 ㊁、證人B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KK園區」實際的工作内容是感情詐騙 ,我被限制只能在「KK園區」内活動,不能自由出入。我的 工作内容是跟客戶聊天,然後告知對方我有虛擬貨幣投資的 管道,後續詐騙的部分就由大陸人去做。要去之前張誠樸跟 我說1個月的薪資最低7萬元,我第一個月有領到7萬元,可 是後面的2個月就都只拿到2萬2000元。我在「KK園區」内從 事之工作是他人指使的,不能拒絕,如果拒絕就會被關起來 跟體罰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350頁)。 2、於偵查時證稱:我去緬甸是做感情詐騙的工作,在「KK園區 」時,園區人員跟我說,如果我不聽話要把我賣去其他園區 ,我有看到我哥哥即證人A1被關到兵站,被上手銬及剃光頭 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146至1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個月只有休假1天,每個月的最後1天 放假,放假只能在園區活動,除了證人A1被理成平頭外,也 有其他員工被體罰過,工作時間從21時到隔天13時,時間長 達16小時,我想離開園區是沒有辦法的,因為我的護照、手 機被收走,無論有沒有休假,只能在園區活動,外面有軍人 在把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3、45至49頁)。 ㊂、證人C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被逼 做「資金盤」(詐欺集圑)的工作,我在園區要工作持續17 至18小時,還要被限制在「KK園區」内,當初張誠樸跟我說 一個月的薪水約人民幣4000至5000元(約新臺幣2至3萬元) 再加上抽成,可以月入10幾萬元。我在園區工作約1個多月 ,都沒有領到薪水,園區裡面的大陸人會逼我們做詐騙集團 的工作。不能拒絕,如果拒絕有可能會被修理,我不知道公 司老闆是誰,我是給公司幹部管理的,對方都是大陸人,平 時不能自由出入,園區外圍都是緬甸的叛軍在看守等語(見 偵48152號卷一第386頁)。 2、於偵查時證稱:「KK園區」的管理模式一天只能去6次上廁所 跟抽菸,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工作時數長達17、18小時, 業績不到的員工會被毆打或體罰,上班時間就要進公司,隨 意離開會被槍殺,且有緬甸叛軍在園區外面守著等語(見偵 48152號卷二第2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KK園區」時,工作時間從20、21 時開始,至隔天13、14時,時間長達15至16小時,如果不按 這個時數工作會被處罰,我有看過其他員工被打,但是在其 他地方處罰,不會在辦公室,管理模式有點把員工當作犯人 ,不能使用私人手機,只能待在園區中,下班只能回宿舍, 休息時間很短,不一定都可以去商店,要報備才可以去商店 ,我覺得我的行動被限制,園區有人拿槍看管,我只能乖乖 聽話,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8、350、354、3 58至359、393、396頁)。 ㊃、證人D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在美 國交友軟體上進行交友詐騙,就是先跟對方聊天、談心之後 ,再要求對方投資加密貨幣進行詐騙。我從臺灣被騙到緬甸 從事詐欺工作,不讓我離開。我在那邊有拿1個月的底薪2萬 2000多元,但我要被控制行動、限制通訊,我覺得很不合理 。那邊的組長、圑長跟我說甚麼我就要去做甚麼,無法拒絕 ,也無法自由出入,偶爾可以打電話,但旁邊都有人在監聽 或觀看對話訊息。在「KK園區」内,我只有被拘禁,並無遭 受到身體上侵害,但我有聽說有人被打、被電等虐待等語明 確(見偵48152號卷一第415至419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感 情詐騙,是騙在美國的大陸人或外國人,我們負責從交友軟 體上找客人,工作前有教學,薪資部分去的時候講底薪3萬 元,抽成我沒有細算,實際上底薪2萬2000泰銖,領了2個月 ,後來就沒有拿到錢了。當時我的行動有遭到控制,不能離 開,我沒有被打,但有聽到有人恐嚇說不聽指示把我的器官 賣掉,但是沒有明確對我講,可能會講有人會被抓去賣器官 、可能被打、被電。我沒有親眼看到有人被打,但聽說會在 辦公室内關起來打。在那裡時很少有機會可以打電話,打電 話會有人檢查(見偵48152號卷二第37至39頁)。 ㊄、證人E1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要我 們使用手機交友軟體跟別人聊天,要對方去購買虛擬貨幣, 之後就是當地大陸主管的工作。我以為我是要去泰國做文書 工作才前往的,我也是到「KK園區」那邊以後才知道不在泰 國。我不能拒絕工作,我當時也沒辦法離開。「KK園區」我 只知道是大陸福建人管理的,不能自由出入,只能在園區内 活動,如果未經准許自己逃跑,會被當地的叛軍抓回來或是 直接槍殺,也聽過有人這樣子跑出去被打死,我是因為這樣 才不敢擅自離開。我在「KK園區」時沒有被不人道的對待, 但有聽聞業績不好會被毆打、電擊,嚴重一點就是關兵站等 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447至45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做 殺豬盤,就是感情詐騙。原本說薪水是3萬5000元泰銖,但 實際上只拿到2萬5000元泰銖。他們有教學5天,上課内容要 我們去用交友軟件去認識美國跟加拿大華僑,跟他們聊天, 要求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就是組長的事情。當時我們只 能在園區裡活動,雖然我的手機沒被收走,但大陸的室友會 去舉報我們私下用手機,我自己沒有見過有人在那裡被打, 但有聽說過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85至8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KK園區」時,我有聽說業績不好 會被毆打、電擊,我有看到員工被處罰跑步,因為我身體不 適,沒有做很多天,工作時間是規定22時至隔日12時,其他 時間是休息時間,園區門哨是著軍裝,我聽說園區內有馬來 西亞人偷跑被槍殺,我要回臺灣時,手機內對話紀錄遭重置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7、235、238頁)。 ㊅、依前開證人A1、B1、C1、D1、E1等人所述,就其等於「KK園 區」之工作時數、性質、及「KK園區」有體罰或毆打等管理 方式對待員工等節,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主 要情節均互核相符,其等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 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 之陳述,當可認定「KK園區」管理員工之方式,為工作時間 每日約14至16小時,每月僅休息1日,甚且規定工作期間能 上廁所之次數、時間,不能自由離開該園區,對於工作指示 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等對待,此種 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衡諸證人 即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 故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在其等於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勞動條 件顯不公平,而被迫從事非其意願之非法詐欺工作,當可認 定。 ㊆、又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可知,被害人等均處人生地不熟 、語言不通之緬甸,且其等所在之「KK園區」有園區人員持 槍看管,無法自由進出該園區,被害人等顯處於行動已遭控 制無法任意離開園區之情況,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雖主張, 被害人等得隨意於「KK園區」內商店購買物資,隨意走動, 可以使用手機,而認證人即被害人等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等 語,尚無足採。至被告張誠樸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害人A1 、B1、C1前開於離開園區前所支付之款項,係返還積欠公司 墊支的費用等語。然被害人A1、B1、C1在與被告張誠樸洽談 工作時,並未簽立相關工作期限、賠付公司代墊金額之契約 ,此為被告張誠樸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1、B1、C1 證述在卷,則被害人A1、B1、C1抵達緬甸「KK園區」時,均 隻身在國外,且依證人即被害人A1、B1、C1證述,其等斯時 之護照遭扣留(詳後述),本案集團憑藉著看守人員持槍及 被害人等對環境不熟悉等優勢,要求被害人A1、B1、C1同意 賠付上述費用,方得離開所工作之園區,此要求是否合理正 當,被害人A1、B1、C1同意支付該筆款項是否基於其等自由 意志,均存有疑問。依我國的法律體制,除政府可以用拘提 管收的方式剝奪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行動自由外,不容許任何 個人或機關以欠債為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本案集團成員自 不能以被害人A1、B1、C1積欠公司債務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 ,以確保其等工作或支付賠償金,剝奪其等返家權利,自是 法所不允許之犯罪行為。承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等於「KK園 區」處於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情況,至為明確。 ㈢、被告張誠樸與本案集團內不詳招募人士一同在臺灣以不實資 訊,欺騙求職者出國,使被害人A1、B1、C1、D1、E1前往緬 甸「KK園區」之認定理由如下: ㊀、證人A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經由張誠樸介紹才知道前往國外賺 錢的訊息,張誠樸說前往國外工作內容是博弈。我於111年3 月29日出境前往曼谷,最後是在緬甸「KK園區」工作,但實 際上工作的內容是做詐騙。我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後輾轉到緬 甸「KK園區」工作,相關簽證及機票是張誠樸處理的,是不 是他支付費用的,我不清楚。我是111年8月23日搭機返回臺 灣的,因為我、B1跟張誠樸說我們不要做了,後來「KK園區 」的管理者「阿偉」(大陸籍男子)安排裡面的人將我跟B1 帶出「KK園區」,到八號碼頭等待,之後在八號碼頭等到我 叔叔F1支付24萬賠償金後,才再安排我們搭船到泰國,再從 泰國搭機返臺。我跟B1有付賠償金,一個人支付12萬元賠償 金,所以我跟B1共要支付24萬元,是支付給張誠樸等語(見 偵48152號卷一第311至316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一 開始張誠樸介紹我說要去做柬埔寨做博弈工作,機票由張誠 樸負責,我把護照交給他去辦簽證,我跟我妹妹即B1要一起 去工作。張誠樸在我們出境前幾天,在我家把我們的機票跟 護照給我們入關,當天我跟B1就直接搭飛機,張誠樸當時是 跟我說是要去柬埔寨,到曼谷等人帶我們去園區。我跟B1一 開始都以為是做博弈,到園區後一開始沒有拿我們的手機, 但有拿護照。我們在「KK園區」是做詐騙工作,用交友軟體 去跟人家認識聊天,騙人投資比特幣。後來F1拿24萬元給張 誠樸,說這些錢是我和B1的過路費、來回機票、偷渡的錢等 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07至210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周富生跟張誠樸一起到我家,周 富生稱有工作可以賺錢,剩下的就問張誠樸,張誠樸跟我、 B1說是做博弈,不是說電話詐欺,沒有跟我說具體的工作內 容,也沒有提到如果之後不做這份工作,需要付錢才能回來 ,我從頭到尾都以為是做博弈的工作。張誠樸在我們出境前 幾天,在我家把我們的機票跟護照給我們入關,當時是說要 去柬埔寨。後來張誠樸安排我們搭機至泰國,之後轉去緬甸 ,我抵達園區後發現根本不是在做博弈工作,但是因為園區 有罰款、體罰等處罰,我不得不繼續做詐欺,後來我想要回 臺,就跟張誠樸接洽,張誠樸說要付錢,當時說我和B1各12 萬元,由F1去籌錢,如果不給錢應該是回不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70至474、477、479、481、483頁)。 ㊁、證人B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2月間,經由周富生介紹張誠樸,跟 張誠樸接洽境外工作的事,張誠樸說是做合法博弈工作。我 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最後工作的地方是緬 甸的「KK園區」,當時我將我的護照交給張誠樸,簽證、機 票是由張誠樸處理及付款,我是直接去機場櫃檯取機票,張 誠樸說這些都是由公司出資的,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做感情 詐騙。111年6月間我和A1想回國,我父親F1經由周富生聯繫 張誠樸,張誠樸要求支付每人12萬元,共計24萬元「賠償金 」給張誠樸,之後由張誠志負責與「KK園區」內之管理者接 洽,才讓我與A1返國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91至96頁) 。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透過周富生介紹張誠樸的,一開始只 知道去曼谷工作,後來變成柬埔寨、緬甸,最後是待在緬甸 ,是從111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我在緬甸工作時,護照 有被收走,我不肯幫他們工作時,手機就被他們摔掉了。我 出國的簽證、機票都是張誠樸辦的,我一開始是說要做賭博 網站客服,張誠樸當時跟我說薪水是7至12萬元,但到緬甸 實際工作只有第一個月7萬元、第2、3個月僅拿到2萬2000元 ,抵達「KK園區」我才知道是在做詐騙,之後我想回臺,由 證人F1支付12萬元給張誠樸後,我才能回來等語(見偵48152 號卷二第145至1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誠樸當初在介紹工作時,只有跟我 說工作是做博弈跟資金盤,說泰國可以合法從事博弈工作, 我就答應前往國外工作,被告張誠樸沒有說要去其他國家, 後來前往到緬甸「KK園區」才發現是在做感情詐騙的工作, 與我預想的工作不同,但如果我要回臺,要支付很大一筆錢 給公司,當下我有跟張誠樸聯絡,說跟一開始講好的博弈工 作不同,張誠樸跟我說只是先在那邊學習,之後換地方從事 博弈,但後來也沒有從事博弈的工作,就是繼續做感情詐騙 ,我因為想回臺,我與父親F1聯絡,請證人F1幫忙付錢讓我 跟證人A1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18、22、28、40 、41頁)。 ㊂、證人C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間,我跟朋友用手機聊天時,朋友 說國外有工作,是從事博弈工作,先介紹周富生給我,周富 生再介紹張誠樸給我,之後是張誠樸跟我介紹國外工作的事 情。我於111年4月初前往泰國曼谷,當時機票、簽證、住宿 的費用都是張誠樸處理的。抵達泰國曼谷後待了2、3天,再 到緬甸「KK園區」工作,實際工作的內容他們逼我做「資金 盤」(詐欺集圑)的工作。一開始張誠樸介紹工作時是說做 博弈相關的工作,但在我要搭機出國前幾天,才跟我說工作 是要做「資金盤」,我當時不知道「資金盤」是什麼工作, 我以為跟博弈差不多,就還是答應要去。在那裡工作時,公 司有說不能用私人手機,我於111年5月間,偷偷使用手機聯 絡臺灣的朋友求救,請他聯絡張誠樸跟周富生說我要回來, 後來張誠樸有跟我聯絡,說要回臺灣的話要賠付(付贖金) ,是張誠樸幫我跟公司聯絡,公司的人跟我說如果要離開要 付約臺幣32至33萬元。我請我朋友先把28萬元交給張誠樸, 我跟張誠樸說剩下尾數等我回到臺灣再給他,張誠樸收到錢 後,就跟公司的人聯絡,之後我待約1週後才離開園區等語 (見偵48152號卷二第213至217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11年2月間,經由周富生介紹張誠樸給 我認識,張誠樸跟我說是去柬埔寨從事博弈工作,到後面要 上飛機前1、2天才說,要先到泰國,然後再帶我到緬甸。我 是在111年4月初,從桃園機場出發搭華航的飛機去泰國曼谷 ,機票都是張誠樸處理的,他叫我把護照交給他,簽證及機 票、住宿都是他幫我處理好,機票是出發前幾天在朋友家裡 給我的,出發當天是我自己去機場。之後抵達「KK園區」發 現是在做感情跟投資詐騙,大陸人有教我如何詐騙,也有給 我工作機,然後收走我的護照。要離開園區回臺,需要付錢 給公司,才能離開。是劉奇楠跟我說如果想離開要付錢,我 是用自己的手機跟劉奇楠聯絡的,他說要付32萬元,包括所 有費用,32萬元我請我太太拿28萬元現金給我朋友,叫我朋 友拿去找周富生,再把錢拿給張誠樸,張誠樸說有收到錢之 後,他可能跟劉奇楠或張誠志講,之後他們再打電話跟園區 上面的人講,園區的人才讓我離開。剩下的4萬元我是跟張 誠樸說讓我回臺灣後給,我在6月時才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 匯給張誠樸。是地頭蛇帶我坐船離開園區到美索,睡一天, 再搭車到曼谷,等了幾天再飛回臺灣。我後來是匯4萬3千元 給張誠樸,原本機票訂好園區不放人,又改機票,改機票的 錢要我自己出,我也不能說什麼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 45至249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誠樸當時跟我介紹國外有博弈工作 ,我想出國工作看看,就跟他留了聯絡方式,後續出國的事 都是由張誠樸處理,他幫我辦護照等東西,出境是我自己一 個人去的,後來是去泰國,當地有人來接我。當初說工作包 含機票、交通、住宿、吃飯,都不用花到錢,去到那裡也沒 有人說要收錢。後來接我的人帶我到「KK園區」後,才知道 是做詐騙,後來我做不下去了,因為工作內容跟之前講的不 一樣,當初說是博弈,但實際上不是。我偷偷用手機跟張誠 樸聯絡說我想要回來,他說要回來的話要賠錢,要賠在那裡 吃住的費用共32萬元,後來我請我太太交給朋友G1,G1沒有 張誠樸聯絡方式,所以G1去找周富生聯絡張誠樸,然後把錢 交給張誠樸。我想回來,不賠償也回不來。出國之前有說做 半年才能回來,但如果沒做到半年會如何,並沒有提到。當 初張誠樸跟我說是做博弈工作,在我要搭機出國前幾天,才 跟我說工作是要做資金盤,我當時不知道資金盤是做什麼工 作,我以為跟博弈差不多,因為我沒接觸過,所以我不知道 是什麼,張誠樸完全沒有提到詐欺或「KK園區」,且說大概 薪資約3萬至4萬元左右,有業績抽成,休假1個月6天或4天 等待遇,我當初沒有聽過「KK園區」。抵達「KK園區」才知 道是在做詐欺工作,工時過長,跟張誠樸當初說的工作內容 都不一樣,我也不想從事詐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1 、350、352、366、384至385、391至392頁)。 ㊃、證人D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在111年2、3月間,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K2」透過telegram向我發送國外工作相關訊息,我當 時得知訊息後就問我朋友E1要不要一起去賺錢。我之前有加 入telegram上博弈相關群組,「K2」在群組内發布相關國外 博弈徵才廣告,我直接私訊他,他跟我說那邊待遇很好,可 以拿到很多抽成,我沒看過他本人不知他的真實身分。他說 是在泰國做合法的博弈工作,當時說底薪泰銖3萬元,我有 問他一般員工大概賺多少,他跟我說大概30萬以上。我當時 詢問完「K2」後,他就將另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是一個 成語我忘記了)推給我,我就跟「K2」介紹的人接洽,他跟 我說111年4月3日到某航廈某櫃檯辦理登機,我跟E1就如約 過去。我和E1於111年4月3日到泰國,最後被帶到緬甸「KK 園區」工作。到緬甸「KK園區」内實際工作内容是在美國交 友軟體上進行交友詐騙,就是先跟對方聊天、談心之後,再 要求對方投資加密貨幣進行詐騙,我被騙從臺灣到緬甸從事 詐欺工作,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48152號卷一第415至419 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是從事泰國的合法網路博 弈,最終我在「KK園區」做感情詐騙的工作等語(見偵48152 號卷二第37頁)。 ㊄、證人E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底,問朋友D1有沒有工作可以 做,過了大約2週左右,D1跟我見面說之後會有人來跟我們 講工作,我當時有問D1具體工作是甚麼,他說他也不知道, 要等對方過來才會跟我們說,後來對方開車來,我和D1上他 們的車,對方說說要去泰國工作,工作内容是使用手機打字 ,並問我們打字快不快,接著說到時候要安排我們出國,還 要我們準備護照、拍小黃卡給對方,因為出國要有2劑疫苗 證明,說要辦理出國用,當時說國外工作內容就是要使用手 機打字跟文書工作。簽證及機票是對方幫我們辦理的,我和 D1於111年4月3日前往泰國曼谷,在那邊待了3天,一直到11 1年4月6日從泰國眉索邊境偷渡坐小船進去緬甸苗瓦迪「KK 園區」裡面工作,實際工作内容是要我們使用手機交友軟體 跟別人聊天,要對方去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就是當地大陸主 管的工作,我才知道是在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偵48152號卷 一第447至45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工作是用手機打字文書的 工作,實際上到「KK園區」才發現是做感情詐騙。護照一開 始是在我自己身上,到「KK園區」才被收走,我要離開時才 還給我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85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只被告知要去做文書工作,等 出國後我才知道是做感情詐騙的工作,如果在出國前我就知 道去做感情詐騙,我是不願意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 至234頁)。 ㊅、依上開證人A1、B1、C1、D1、E1之證述內容,被告張誠樸及 其他集團招募人士所告知之工作內容、薪資等,與實際上其 等在「KK園區」被要求之工作內容、薪水全然不同,可證被 告張誠樸及不詳招募人士係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 處理工作為由吸引上開證人,而該等證人出國後,並非從事 先前被告張誠樸及其他集團招募人士所告知之博弈或文書處 理工作,實際上係為詐騙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國外成員於 機場接往泰國曼谷,再轉往緬甸「KK園區」,並以沒收護照 、限制手機使用、園區外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 其人身自由,如違反園區或公司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 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 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 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未領到被告張誠樸或不詳招募人士所聲 稱之薪水,如不願繼續工作,欲返臺需交付贖金。上開證人 係因遭受被告張誠樸、不詳招募人士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 弈、文書處理工作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 該集團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為明確。 ㊆、被告張誠樸雖辯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均已知情前往「KK園 區」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然若果如被告張誠樸所述,被害 人等均知悉其等工作內容係詐騙工作,何以未於介紹工作時 即直接告知其等工作內容係從事詐騙,反而告知其等工作內 容為「博弈」、「資金盤」?況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 會願意主動前往如不服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會遭毆打或 遭限制自由、私人手機遭管制、不能隨意與家人聯絡之處所 工作,被告張誠樸明知上情,仍為上開證人A1、B1、C1介紹 工作、協助證人即被害人等辦理簽證、處理機票事宜,被告 張誠樸及不詳招募人士隱瞞實際工作內容,使上開證人即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至泰國再轉至緬甸「KK園區」 ,自屬對上開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張誠樸上開所 辯,實非可採。 ㈣、被告劉奇楠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在泰國接送來臺之 被害人,協助被害人等在泰國飯店休息後,轉至緬甸「KK園 區」而參與本件犯行等節,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㊀、證人A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到曼谷之後,有人載我們去核酸篩檢 ,在飯店隔離8小時之後就去找劉奇楠,劉奇楠跟我們說工 作可能會很累,但沒有細講工作内容,我們一開始都以為是 博弈,劉奇楠叫當地的華僑開車及坐船,帶我們去園區,剛 開始去時車上還有2個大陸人。我在曼谷沒見到張誠志,只 有見到劉奇楠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07、208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離開臺灣前,我有加入通訊軟體 「飛機」的工作群組,群組內有我、B1、張誠樸、劉奇楠, C1、D1、E1是後來才加入群組,劉奇楠的暱稱是「諾亞方舟 」,抵達泰國時,我有在群組內問劉奇楠我們要在哪裡等待 接送,劉奇楠說會有華僑來接我們,後來該名華僑把我從機 場帶到曼谷的飯店,劉奇楠與另一名大陸人過來協助我辦理 飯店入住,劉奇楠當時跟我說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打字,大概 會很辛苦,沒有跟我詳述工作內容,他約待一天之後就離開 飯店,後來是由另一名泰國華僑負責繼續接洽,之後我抵達 「KK園區」後,曾用通訊軟體「飛機」私下跟劉奇楠(即諾 亞方舟)聯絡,說工作性質跟我想得不太一樣,說我想要回 臺灣,劉奇楠說他們會安排,但就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74至475、483、495、498至500、509至510、513、518 至520、523頁)。 ㊁、證人B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劉奇楠是我們到曼谷之後,接機及安排我們 坐車離開曼谷的人,我不認識劉奇楠等語(見偵48152卷一 第353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出國前我有加入本案群組,群組成員 有「諾亞方舟」、我、A1,張誠樸說要去國外跟「諾亞方舟 」即劉奇楠對接,抵達泰國後,我聯絡群組內的劉奇楠,需 要他來帶我跟A1去飯店,後來劉奇楠說他是「諾亞方舟」來 接我跟A1,協助我們做核酸檢測,辦理入住飯店,後來抵達 「KK園區」後,因為我想離開回臺,我透過群組以私訊通話 的方式詢問劉奇楠可不可以離開園區,劉奇楠說他要問一下 張誠志,之後劉奇楠說如果我跟證人A1要離開的話,「志哥 」(即張誠志)表示要賠快50萬元才可以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至17、19、24、34、37、38、43頁) 。 ㊂、證人C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劉奇楠是在泰國曼谷接機,並安排我前往「K K園區」的人,他是我到泰國曼谷後,張誠樸叫我去找他才 認識的等語(見偵48152卷一第388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抵達泰國時,是劉奇楠跟我說去找當地的 一個導遊,後來該名導遊帶我去做核酸檢測,之後去飯店, 有遇到張誠志,之後第二天有看到劉奇楠,劉奇楠帶我去吃 飯跟到處逛逛,後來劉奇楠跟我說早上5點時,會有一臺車 會停在飯店門口,叫我上車,我用手機跟「KK園區」的接頭 人聯絡,之後抵達KK園區等語(見偵48152號卷二第245至24 6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稱呼劉奇楠為「楠哥」,我抵達泰 國時打電話給劉奇楠,劉奇楠跟我說接送的車輛,我搭上該 車到飯店,在飯店時第一天遇到張誠志,第二天遇到劉奇楠 ,在飯店待了1、2天後,劉奇楠跟我說飯店門口的某臺車, 我就搭那臺車去「KK園區」,後來在「KK園區」我跟劉奇楠 說要離開,他說他去了解狀況,之後跟我說要繳錢才能離開 園區,繳錢後園區的人放我離開,由劉奇楠帶我去做核糖核 酸檢測後返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7、381至383、3 92頁)。 ㊃、證人D1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結證稱:劉奇楠是當時在泰國跟我接觸之人,是劉 奇楠帶我去防疫旅館,跟我說隔天要出發,並講解情況等語 (見偵48152號卷一第39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對在庭的劉奇楠沒有什麼印象, 因為時間很久了。我當時跟檢察官說劉奇楠是當時在泰國跟 我接觸之人,是劉奇楠帶我去防疫旅館,跟我說隔天要出發 ,並講解情況等語,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回答的,只是現在 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5頁)。   ㊄、參以被告劉奇楠歷次之供述: 1、於警詢自承:我於111年2月24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及111年6 月15日由泰國曼谷返回國内之機票是由張誠樸幫忙向他認識 的旅行社代為訂購,簽證也是他找旅行社代辦的。我聽張誠 志說張誠樸是他的哥哥,但我不認識張誠樸。我依張誠志之 指示,接待A1、B1、C1、D1、E1,張誠志說A1他們最後是要 到泰緬邊境的「KK園區」,當時我在國外期間,都是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繫A1他們,我在Telegram(飛機) 暱稱是「諾亞方舟」,綁定門號及手機是張誠志提供給我的 ,給我手機的目的是為了方便跟這些我接待的這些臺灣人聯 絡,因為張誠志要確定這A1他們有沒有安全到達「KK園區」 ,聯絡的内容就是A1他們在園區裡面的生活情況。A1他們是 偷渡過去緬甸的,原本是說要過去做博弈,上班時間原本12 小時,但後來他們有反應工作時間很長。我只接洽安排住宿 的部分,車輛部分是張誠志安排的。我有在飯店裡與C1碰面 ,協助他入住飯店,跟其他人一樣,C1離開泰國時需要做核 酸檢測,我有帶他去做PCR,因為當時我也還在泰國曼谷。 我對D1、E1有印象,我有安排他們住宿,當天張誠志也在等 語(見偵53850號卷第23至49頁);我當初在泰國曼谷時,有 替張誠志接待5位臺灣人、1位大陸人,因為他們到泰國曼谷 之後,不會辦理飯店入住,張誠志請我幫忙到飯店協助他們 辦理入住事宜,張誠志說他們是要去「KK園區」從事博弈工 作,他們在群組裡有說他們是過去「KK園區」從事博弈工作 。這個群組是張誠志拉的一個飛機群組,裡面有A1、B1、C1 、D1、E1、張誠志,我也有在群組裡,張誠志把他的「諾亞 方舟」帳號給我使用,所以我看得到群組的內容,他們在群 组裡面都是談論他們在「KK園區」裡的工作内容,或是有無 受到不當的待遇。一開始他們反應說工時很長,平均要上14 到16小時,那時有請張誠志去調解。111年6月15日我回臺灣 時,我就把該手機還給張誠志,群組裡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 語(見偵53850號卷第153至159頁)。 2、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2月14日出境至泰國,至同年111年 6月15日回臺,期間我在泰國找手搖飲店面,中途幫張誠志 去飯店接洽人,帶他臺灣來的朋友去住宿,大約接洽了6個 人,大約2至3次,我不認識他們,張誠志說他沒空,請我過 去幫忙,他們到飯店後,就告訴他們在這裡住宿,他們都不 會泰語,我也不會,張誠志有請一位會泰語的人來接洽,張 誠志說他們要去泰緬邊境的「KK園區」做博弈。第2、3次張 誠志自己也有到場。C1要回臺灣時,我有帶他去做核酸檢測 ,之後再帶他回飯店,C1回臺灣應該是透過張誠樸幫他弄機 票的等語(見偵53850號卷第129至131頁)。 3、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只認識張誠志,於111年3月間我人在 泰國,我受張誠志的請託負責帶A1他們到飯店入住,他們入 住後,我就離開了。我有在Telegram(飛機)群組內,當時 張誠志介紹暱稱「諾亞方舟」的人是我,若有什麼事情可以 找我,被害人等有在群組裡說怎麼工作時間與在臺灣講的不 一樣,有跟張誠志、張誠樸反應。我當初會去泰國,是於11 1年1月跟張誠志取得聯繫,我先前就認識張誠志了,張誠志 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做手搖飲,我去泰國後,總共幫張誠志接 待了5個臺灣人、1個大陸人,他說他沒空,所以請我幫忙, 我帶他們在飯店辦理入住、曾帶C1去做CPR,當時C1問我在 不在曼谷,我就帶他去。A1他們會覺得我是泰國的接頭人是 因為到泰國飯店辦理入住時,我都在場,我是分3次接待他 們的,第一次是我自己去,第二、三次張誠志也在,第三次 就是C1,第一次是A1、B1、第二次是D1、E1,張誠志有跟他 們說他是老闆,有事情就找我,A1他們跟我說他們是來泰國 做博弈等語(見聲羈667號卷第16至18頁)。 4、被告劉奇楠確於111年2月24日出境至泰國曼谷,直至111年6月15日自泰國曼谷返臺,有其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乙份附卷足憑(見偵53850卷第93頁),依被告劉奇楠前揭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其於111年2月前往泰國,係因張誠志之邀,始前往泰國。雖其稱前往泰國是為看尋手搖飲店面,然殊難想像其不會泰語,除張誠志外未提及任何在泰國可幫助其尋求店面之人脈,僅為在泰國看尋手搖飲店面,居然停留時間長達近4個月之久,實與常情有違。再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劉奇楠供述內容以觀,張誠志將其所使用內含暱稱「諾亞方舟」之手機交予被告劉奇楠使用,使被告劉奇楠在泰國時可以暱稱「諾亞方舟」在張誠志所創立之工作群組內對話,直至其於111年6月15日返臺時始返還該手機予張誠志止,除負責被害人到泰國時住宿事宜外,亦含被害人A1等在「KK園區」時聯絡事宜。本案被害人A1等5人抵達泰國後,均係由被告劉奇楠負責接待至泰國飯店,數日後,被害人A1等由泰國所停留之飯店前往「KK園區」,所為當係為確保被害人A1等人能依計畫如期抵達「KK園區」,使該等被害人得替本案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衡以張誠志等人所為係在使被害人A1等5人得以進入園區內工作,則被害人A1等5人是否順利進入「KK園區」工作為本案集團之主要目的,是張誠志實無可能指示對人口販運之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乙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泰國接待,並負責轉運被害人A1等前往「KK園區」之工作,倘本案集團無法確保被告劉奇楠會完全配合接待、轉運被害人A1等人,恐隨時可能因被告劉奇楠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提醒被害人A1等人,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再者,被害人A1、B1、C1在「KK園區」工作期間,均曾向被告劉奇楠反應其等在「KK園區」所從事的工作內容與被告張誠樸所稱全然不符,足認被告劉奇楠知悉上開被害人等係受困在國外,且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劉奇楠既為群組成員並收受上開被害人A1等人之訊息,自不可能不知道其所接待的被害人等係遭詐術拐騙出國,此益徵被告劉奇楠對於張誠志所為之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限制行動自由等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張誠志始會如此信任被告劉奇楠,而指定被告劉奇楠擔任在泰國接待,以送被害人等前往「KK園區」之工作。是被告劉奇楠在臺灣應張誠志之邀於111年2月24日出境前往泰國前,即已參與本案集團,而具有施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及限制行動自由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劉奇楠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商請女友轉帳2萬4000元給被告張誠樸,用以償還訂購機票費用,及其在泰國期間刷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證明其未收取張誠志給付之任何報酬,而與本案無關,然依該轉帳紀錄時間為111年5月25日,被告劉奇楠係於111年2月24日出境,該筆轉帳與其出境日期已相差3月,被告劉奇楠亦稱其與被告張誠樸不認識,則該筆轉帳是否確作為返還被告張誠樸訂購機票之用,非無疑義;再被告劉奇楠固有於泰國刷卡消費之紀錄,然其有刷卡消費與張誠志是否有提供報酬,悉屬二事,尚難據此即為被告劉奇楠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劉奇楠辯稱,僅是基於朋友因素幫忙張誠志接待被害人等語,難認可採。 ㈤、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辯稱,其等均無營利之意圖,然本案 在張誠志之指揮下,由被告張誠樸、不詳人士負責在臺招募 被害人等,由被告張誠樸協助被害人辦理簽證、機票等前往 泰國事宜,由被告劉奇楠在泰國曼谷接待前往「KK園區」, 為此而頻繁聯絡、辦理簽證、接應搭機、住宿之歷程,而支 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其等 應有利可圖,復參以被告張誠樸收受被害人A1、B1、C1所繳 付之上開賠償金,被告劉奇楠滯留泰國長達近4月,完全未 支領報酬,與常情有悖等情,堪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使用 詐術使被害人等出國,並使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得從上開犯行謀取利潤而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以反證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有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則其等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㈥、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張誠樸負責在臺 以詐騙方式招募被害人A1、B1、C1,並負責辦理被害人等出 國機票、簽證等事宜,被告劉奇楠負責在泰國飯店接待被害 人以前往「KK園區」,其他本案集團成員於本案被害人等抵 達「KK園區」後,以前述之強暴、拘禁、監控之方式,使本 案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張誠樸、 劉奇楠與張誠志、本案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自應就分別所參與本案集團 之施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依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及被害人等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 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與張 誠志、曼谷機場接送之人、「KK園區」看守、管理者等,為 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犯罪集團除由被告張誠樸負責招攬求 職者、辦理機票、簽證事宜,被告劉奇楠在泰國負責接待外 ,另有泰國、緬甸地區之成員負責接應、指揮遭詐騙前往之 被害人等使用電話對他人實施詐騙獲利,且有荷槍之成員負 責看守等事務,足徵本案犯罪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足見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核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網路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為 手段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並未修 正,是該修正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㊁、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 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 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 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 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 」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張誠樸、劉 奇楠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誠 樸、劉奇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張誠樸、劉奇楠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 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起訴書雖漏列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但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敘及「每日需工作14-16小時,工作時間有嚴格之如廁 及吸菸時間管制,未達業績或忤逆管理階層時,即會遭受剃 光頭或以手銬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管制手段,且園區外面24小 時皆有解放軍持槍管制人員出入」等強暴、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被害人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應認已提公訴 ,僅係漏引法條,且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之 罪名,已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各自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張誠志、接送 之司機、「KK園區人員」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系爭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詐欺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以營利 ,方參與以詐欺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從而,就被害人A1經 被告張誠樸等人施以詐術,同意於111年3月29日出國(即附 表二編號1),應認被告張誠樸、劉奇楠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犯行。 ㈥、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夥同張誠志、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被告張誠樸、劉奇楠 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 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㈦、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張誠樸、劉奇楠 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各應予 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為前揭犯行,審 酌近年來組織性的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 張誠樸、劉奇楠行為時正值壯年,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 分別從事分工以隱匿、不實訊息招募求職者與負責接待使被 害人因而受騙出國前往「KK園區」,被害人被迫違反其等意 願而從事感情等詐騙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張 誠樸、劉奇楠均否認犯罪,並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 之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考量被告張誠樸、劉奇楠所 參與之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等均得順利返國,審酌被告張誠樸 、劉奇楠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 二第287頁)、被告張誠樸持有低收入、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 張誠樸、劉奇楠就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一段期間內反覆 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 之人數、罪數所反映之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8月、4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張誠樸所有,且供其 與被告周富生、其弟張誠志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張誠樸供承 在卷,足認為被告張誠樸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張誠樸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摺,雖被告張誠樸 供稱係供被害人C1匯款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審酌 上開存摺本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 失、補發之程序將扣案之該存摺作廢,改以補發之存摺存、 提款,是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目的,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⒊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 不予宣告沒收。⒋本案被告張誠樸供稱已將被害人A1、B1、C 1所給付賠償金均以地下匯兌之方式交給張誠志,其並無保 留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劉奇楠於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實際取得或管領之犯罪所得數額,是被告張誠樸、劉奇楠 實難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張誠樸 、劉奇楠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張誠樸 扣案之手機之沒收、及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不予宣告沒收部 分,亦屬妥適。被告張誠樸、劉奇楠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 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富生與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張誠志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共組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張誠樸負責在國內招攬求職者、 收受求職者之年籍資料及護照、向旅行社接洽及收取返國之 價金,由張誠志負責在泰國及緬甸接應、刊登求職廣告及支 付機票及簽證價金,而被告周富生則負責私下招攬求職者及 擔任被害人與被告張誠樸之聯繫管道、被告劉奇楠則負責在 泰國接應出國之求職者前往緬甸,其等佯以高薪及係於境外 從事合法博弈工作為由,利誘不特定被害人出境前往泰國, 再輾轉偷渡至緬甸「KK園區」內,從事不法電信詐欺工作。 嗣於111年3月間某日,被告周富生招攬被害人A1、B1、C1出 國從事博弈工作,致使被害人A1、B1、C1均陷於錯誤,將其 等之護照或年籍資料交由被告張誠樸協助代辦出國事宜,復 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負責人廖○○協助辦理簽證及訂購機票 ,簽證及機票之價金則由被告張誠樸給付現金或由張誠志以 線上刷卡支付。俟被害人A1、B1於111年3月29日、被害人C1 於同年4月10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地區,再由張誠志、被告 劉奇楠在泰國曼谷負責接洽,並由被告劉奇楠負責將被害人 A1、B1、C1交由當地人蛇集團偷渡至緬甸「KK園區」內。被 害人A1、B1、C1於「KK園區」內,每日需工作14至16小時, 工作時間有嚴格之如廁及吸菸時間管制,未達業績或忤逆管 理階層時,即會遭受剃光頭或以手銬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管制 手段,且園區外面24小時皆有解放軍持槍管制人員出入,以 此方式限制被害人A1、B1、C1之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A1等 人從事不法電信詐欺工作,後因被害人A1等人不堪迫害,欲 脫離「KK園區」時,則遭被告劉奇楠、張誠樸要求交付24萬 至32萬3000元不等之「賠償金」,始得返國。其後,被害人 C1部分則係透過臺灣友人將現金28萬元拿給被告周富生,被 告周富生再交給被告張誠樸,剩餘價金4萬3000元待返國後 ,再匯款至被告張誠樸於中國信託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害人A1、B1部分則係透過被害人B1之父F1經 由被告周富生聯繫被告張誠樸後,再將24萬元現金交予被告 張誠樸。被告張誠樸收得賠償金後,再透過代號「XX斯」不 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張誠志始讓被害人A1等人離開 「KK園區」,而被害人C1於111年6月2日返國,被害人A1、B 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等語,因認被告周富生涉犯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詐術使人出國、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富生涉犯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富生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誠樸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即被 害人A1、B1、C1、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F1與被告   周富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周富生固坦承,被告張誠樸有請其介紹他人 前往海外工作,而介紹欲尋找工作之被害人A1、B1與被告張 誠樸認識,後來知悉被害人A1、B1、C1因被告張誠樸協助而 前往海外工作,於被害人A1、B1、C1在國外之工作期間,證 人F1向被告周富生稱被害人A1、B1海外工作不順利,想要歸 國,而證人G1聯絡被告周富生稱被害人C1欲歸國,被告周富 生曾協助證人G1聯絡被告張誠樸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術使 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幫忙張誠樸介紹想找工作的A1、B1,我不清楚張誠 樸所稱的海外工作內容,但我有跟張誠樸說如果是違法的, 不要找我介紹求職者,我介紹A1、B1給張誠樸認識,是由張 誠樸自己對他們講述工作內容,工作內容如何談論的,我不 瞭解,後來F1來找我,說A1、B1想要歸國,G1也說C1想要歸 國,都請我聯絡張誠樸,我才協助他們聯絡張誠樸,他們怎 麼談判的,我不瞭解,我沒有拿G1替C1所給付的賠償金28萬 元,是G1自己拿給張誠樸的等語。經查: ㈠、就證人即被害人證述部分: ㊀、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和周富生是鄰居,當初張誠 樸、周富生到我家,家人打電話叫我回去,我到時,他們在 跟我家人聊天,周富生說有個可以賺錢的工作機會,剩下的 就是問張誠樸,在張誠樸跟我說明工作內容、地點的過程中 ,周富生都沒有介入,也沒有加入討論或協助說明工作內容 、地點。本案的工作機會是張誠樸介紹給我的,他那時跟我 說工作是博弈工作,但沒提到具體內容。我當時在「KK園區 」想回臺時是用手機聯絡張誠樸,張誠樸說要等,因為要安 排行程,說我和B1要回臺的話,1人各12萬元。我跟周富生 間有聯絡方式,是LINE通訊軟體,從我到「KK園區」工作, 直到回臺的這段期間,周富生與我之間都沒有聯絡過。我在 準備要去泰國前,有和張誠樸互加通訊軟體Telegram,張誠 樸提供了一個群組,群組裡有劉奇楠、B1,周富生不在群組 裡。我在「KK園區」發現工作內容不對時,我沒有跟周富生 聯絡的原因是因為周富生也不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72、473、479、482至485、492、494、495、506、507 至510、521頁)。 ㊁、證人B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會認識張誠樸是因為周富生 的關係,張誠樸是周富生的朋友,我透過周富生認識張誠樸 ,之後周富生聽說我和A1那時因疫情沒有工作,張誠樸說他 那邊有工作,可以介紹我們去。周富生除了跟我說張誠樸那 邊有國外的博弈工作可以做以外,沒有說到工作的内容這些 細節,他都不知道、沒有介入。張誠樸跟我介紹工作內容時 ,在場的有我、A1、張誠樸和我奶奶,但我奶奶沒有注意我 們的談話內容,當時張誠樸說是境外工作,工作內容是博弈 、資金盤,我沒特別問是做哪方面的博弈,因為我跟張誠樸 不熟。在去泰國前就有設通訊軟體的群組,方便作聯繫,是 張誠樸把我拉進群組的。我到「KK園區」後的第2天,有傳 訊息問張誠樸說,工作內容跟他說的博弈不同。我有請周富 生幫我聯絡張誠樸,也有請F1聯絡周富生,是因為那時我聯 絡不上張誠樸,他都沒有回訊息,所以才請周富生、F1聯絡 ,但就工作內容的問題,我沒有跟周富生聯絡過。後來我不 幫他們工作,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拿走泡水摔壞,我無法跟外 界聯絡,之後透過另一位同事的手機,想辦法跟張誠樸他們 聯絡,我也有聯絡F1求救,他們說要回臺必須要賠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21、24、25至31、39至41、52、53頁 )。互核證人A1、B1所述內容,被告周富生介紹被告張誠樸 予其2人,係因被告張誠樸表示有至國外從事博弈工作的機 會,就介紹工作內容部分均係由被告張誠樸為之,被告周富 生並未參與,則被告周富生僅單純因證人B1當時沒有工作, 而介紹聲稱有工作機會之被告張誠樸予證人2人,其後證人A 1、B1發現實際工作內容與被告張誠樸介紹內容不符,而想 返臺時,證人A1是直接聯絡被告張誠樸,證人B1聯絡其父F1 、被告周富生,雖證人B1亦有聯絡被告張誠樸,然因聯繫不 上,而請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表達返臺之意。 ㊂、證人C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朋友G1一起去找周富生聊 天,才認識周富生的,在該聚會中經由周富生介紹認識張誠 樸。在聚會裡,張誠樸和我聊到國外有做博弈的工作,當時 G1、周富生也在場,但他們有沒有在聽,我不清楚,周富生 在張誠樸跟我談工作的過程中沒有插話或說這個好或不好, 聚會結束後我有留張誠樸的聯絡方式,之後我就直接跟張誠 樸聯絡,我跟周富生間沒有再聯絡了。我到「KK園區」後, 發現是做詐欺,我不想做了,我聯絡張誠樸說要回臺,他說 要離開的話要賠錢,我聯絡我太太,請我太太把錢交給G1, G1認識周富生,不認識張誠樸,所以G1找周富生聯絡張誠樸 ,把錢交給張誠樸,我才能回臺。我當時人在國外,我不知 道他們交付的方式為何。我回臺後沒有跟周富生說什麼,因 為這件事不關周富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3、35 2、354、355、356、364至366、372至373、390、391頁), 依證人C1所述,係因參加友人G1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而在 聚會中與被告張誠樸聊及至境外從事博弈工作,被告周富生 並未介紹證人C1為被告張誠樸至境外工作;其後證人C1出境 至泰國、緬甸「KK園區」工作,其不想繼續工作,而向被告 張誠樸表達欲返臺,被告張誠樸表示需賠錢,係因證人C1之 太太、友人G1均不認識被告張誠樸,友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 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相約交款。 ㊃、證人F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1是我女兒,A1是我姪子,當初A 1、B1去國外工作的原因是,當時B1沒有工作,我跟鄰居周 富生聊天的時候講到工作的事情,周富生跟我說他朋友說他 那邊有博弈的工作缺人。張誠樸跟周富生本來就認識,後來 張誠樸來找周富生,張誠樸問說要不要做博弈,後面的我就 沒有注意聽了,張誠樸介紹國外工作的內容時,周富生不在 場。B1後來是到緬甸,她出國後約1個月有打電話回來報平 安,說去了之後跟當時說的不一樣,不是做博弈,是做詐騙 的,她想要回來,說她沒有辦法離開,她的護照和手機被統 一管理。因為我沒辦法找到張誠樸,我跟周富生說「你讓他 們回來,畢竟不是做博弈,他們想要回來,麻煩你們讓他們 回來,看要怎麼處理,我聯絡不到張誠樸,你幫我跟張誠樸 說,叫張誠樸來找我,我們當面談比較快」,後來張誠樸有 來我家,他說A1、B1吃、住、機票的錢要自己付,我當時想 如果不付錢的話,他們沒有辦法回來。又看到新聞報導說「 KK園區」會打人,我擔心A1、B1他們,我跟周富生說想辦法 讓A1、B1回來,至於周富生是否有在這些事件裡面我不知道 ,但A1、B1在國外我不放心,我說要讓A1、B1回來,周富生 知道之後也趕緊聯絡。A1、B1出國之後,直到他們想要回來 這段時間,周富生沒有跟我提過A1他們在國外工作的情況, 是因為我無法聯絡張誠樸,所以才會找周富生幫忙聯絡張誠 樸,後面是張誠樸跟我說A1他們回來要花多少錢,這些錢周 富生都沒有經手,錢我是現金當面交給張誠樸,錢交給張誠 樸後,B1有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 至109頁),則證人F1因證人B1向其求助欲返臺,但證人F1 並無被告張誠樸之聯絡方式,因而請求被告周富生協助聯絡 被告張誠樸談論賠錢數額及交款事宜,被告周富生僅單純為 證人F1聯絡被告張誠樸,並未參與賠錢數額之討論及交款。 ㊄、證人G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周富生、C1,我是後來 才知道C1出國工作的事,因為C1打電話聯繫我說他不能回國 ,我才知道他到國外去工作。有一次我去找周富生聊天,C1 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要去找朋友,C1說他也要去,我們就一 起去找周富生聊天,張誠樸是後面才到的,那時我跟周富生 坐得比較遠在聊天,所以我不清楚C1有沒有跟張誠樸聊到國 外工作的事。C1打電話聯繫我說他不能回國,希望透過我跟 周富生講,暸解為什麼不能回來,找張誠樸能不能協調一下 救人,說C1他沒辦法回來。我沒有張誠樸的聯絡方式,無法 直接聯絡張誠樸。後來C1又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將28萬元交 給張誠樸,因為我不認識張誠樸,我原本想請周富生將錢轉 交給張誠樸,但周富生說他不摸這個錢,我說不然幫我約張 誠樸出來,我拿錢給張誠樸,所以這28萬元我是直接交給張 誠樸,地點在周富生家旁邊的公園,我交錢給張誠樸時,周 富生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9頁)。依證人G1所 述,證人C1曾參加其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在聚會中被告張 誠樸亦有到場,其並未見聞被告周富生曾介紹證人C1為被告 張誠樸至境外工作;其後證人C1至境外工作欲返臺,請求證 人G1聯絡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協調,證人C1請求證人G1 協助轉交28萬元予被告張誠樸,然因證人G1不認識被告張誠 樸,證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約定地點交款 ,證人G1將該筆款項直接交給被告張誠樸,核與被告張誠樸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筆款項確實是證人G1直接交給其,並 未經由被告周富生轉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0頁)。 ㈡、互核前開證人A1、B1、F1所述,被告周富生介紹被告張誠樸 予證人A1、B1,係因被告張誠樸表示有至國外從事博弈工作 的機會,而介紹工作內容部分均係由被告張誠樸為之,被告 周富生並未參與。證人B1向證人F1求助欲返臺時,證人F1因 無被告張誠樸之聯絡方式,因而請求被告周富生協助聯絡被 告張誠樸談論賠錢數額及交款事宜,被告周富生僅單純為證 人F1聯絡被告張誠樸,並未參與賠錢數額之討論及交款;互 核證人C1、G1之證述及被告張誠樸供述內容,證人C1係因參 加友人G1與被告周富生之聚會,而在聚會中與被告張誠樸聊 及至境外從事博弈工作,被告周富生並未介紹證人C1為被告 張誠樸至境外工作。證人C1至境外工作欲返臺,請求證人G1 聯絡被告周富生找被告張誠樸協調,證人C1請求證人G1協助 轉交28萬元予被告張誠樸,係因證人G1不認識被告張誠樸, 證人G1因而請被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約定地點交款,證 人G1將該筆款項直接交給被告張誠樸,則被告周富生僅單純 協助證人G1為證人C1回國、交款之事聯絡被告張誠樸,尚難 僅以被告周富生曾將表示有博弈工作機會之被告張誠樸介紹 予證人A1、B1、為證人F1聯繫被告張誠樸出面商談賠款事宜 、在與證人G1聚會時,證人C1與被告張誠樸結識而自行談及 出境從事博弈工作、證人C1欲返國時,請證人G1協助透過被 告周富生聯絡被告張誠樸協調返臺、交付款項等節,而遽以 認定被告周富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周富生有詐術 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審 未審酌上情,認被告周富生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 有違誤,被告周富生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周富生無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3、936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以被告周富生所為移送併 辦犯行,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移送併辦審理,然 被告周富生所犯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 併辦部分,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富生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張誠樸、劉奇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之待遇 1 A1(真實姓名詳卷) A1、B1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經由周富生介紹,而與張誠樸見面,張誠樸在B1家中,向A1、B1佯稱:一個月薪5、6萬元、僅需從事在泰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A1、B1均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博弈工作,張誠樸並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辦理A1、B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A1、B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A1、B1於111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而出境後,A1、B1獲被告劉奇楠之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A1、B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A1、B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A1、B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曾將A1理平頭、「兵站」處罰A1,而A1、B1因欲歸臺,張誠樸向A1、B1表示需支付賠償金24萬元,A1、B1商請其在國內之家屬F1支付賠償金,F1經由周富生聯繫張誠樸後,將24萬元現金交予張誠樸,張誠樸收得上開賠償金後,再透過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A1、B1於同年8月23日返國。 2 B1(真實姓名詳卷) 3 C1(真實姓名詳卷) C1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時許,於友人G1與周富生之聚會中結識張誠樸,張誠樸向C1佯稱:一個月薪5、6萬元、僅需從事在泰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C1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博弈工作,將護照交給張誠樸,張誠樸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辦理C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C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C1於111年4月10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而出境後,C1獲劉奇楠之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C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C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C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C1因欲歸臺,張誠樸向C1表示需支付賠償金32萬3000元,C1商請其在國內之友人G1交付賠償金,G1將現金28萬元拿給張誠樸,剩餘價金4萬3,000元為C1返國後匯款至張誠樸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誠樸收得上開賠償金後,透過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兌予張誠志,C1於同年6月2日返國。 4 D1(真實姓名詳卷) D1、E1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時許,經由本案集團之某人招攬,某人向D1、E1佯稱:僅從事打字文書工作、或從事合法之博弈工作云云,致D1、E1陷於錯誤,應允出境從事上揭工作,而將護照交給張誠樸,由張誠樸委由不知情之富隆旅行社廖○○訂購D1、E1之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並將D1、E1加入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D1、E1於111年4月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出境後,D1、E1獲劉奇楠通知,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機場接往曼谷某飯店,由劉奇楠負責接待,D1、E1在飯店休息數天後,即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偷渡前往緬甸「KK園區」,園區人員將D1、E1的護照沒收,園區外則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感情詐欺之一、二線等詐騙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每日上廁所僅6次,每次不能超過10分鐘,每月僅能休1天假,如違反規定或不服從指示,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毆打、體罰或拘禁等不當處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致D1、E1於園區人員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因E1在園區內身體不適,要求離開提早離開園區,前往其泰國友人處居住,D1於111年8月23日返國,E1於同年9月4日返國。   5 E1(真實姓名詳卷)

2025-01-21

TCHM-113-上訴-1134-2025012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完美美容美髮(現登記負責人: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75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獨資商號,其原負責人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 時許,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柯 ○○與店內女服務生蔡○○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蔡○○所為已 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 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移送人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蔡○○, 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之負責人蔡○ ○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如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 要。 三、再按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 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 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 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 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 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 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 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 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原負責人為蔡○○,嗣變更負責人 為「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 獨資商號,縱事後變更商業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 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 申請上開變更而受影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0

KSEM-113-雄秩-188-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逼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始返臺,亦為 受害人,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犯罪,請求無保釋回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傳喚被告到庭,並合法送達傳票,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員警緝獲,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證據清單 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 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 著,本院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 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害,且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 押,並於同年11月14日及114年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各1次在 案。 ㈡、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雖否認涉有 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惟卷內 有相關證人等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且業經本院於 114年1月16日為有罪判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復斟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卻無故不到庭,顯見其有畏罪 而逃亡之情形,且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係法定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依基本人性,其主觀上為 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 ,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 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因本 案宣判後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陳並未犯罪云云,核屬就案情為實體抗辯,與前 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無保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4-聲-7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被 告 魏士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62、4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明知AW000-A11311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單一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之某日,在乙○、丙○○位於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樓之住處內,由乙○以賺錢為誘餌 ,未違反A女意願,勸誘A女應允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猥褻行為,待A女應允後,乙○、丙○○即以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暱稱「Elena」、「Mia」在台灣甜心網、85 寶貝等包養網站上,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並於如附表 一所示性交易時間,媒介A女至如附表一所示性交易地點, 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價金,並與男客進行以如附表一所示性交 、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待性交易結束後,乙○、丙○○再指示A 女將乙○、丙○○分得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二、乙○、丙○○明知AW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113年2月底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賺錢 為誘餌,未違反B女意願,勸誘B女應允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待B女應允後,乙○、丙○○即以WECHAT暱稱「El ena」、「Mia」在台灣甜心網、85寶貝等包養網站上,向不 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時間,媒介 B女至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地點,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價金, 並與男客進行以如附表二所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待性交易 結束後,乙○、丙○○再指示B女將乙○、丙○○分得部分即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 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 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者,屬「人口販運」;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人口販運罪」,而該法第21條規定:「(第一項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第二項)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 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是本件未滿18歲之A女及B女,均屬上開人口販運罪之被 害人,判決書中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即應予以保密,爰以上 開代號稱呼。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判決所敘及之上開少年, 亦均以上開代號代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兩造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乙○、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曾偉 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3270卷第47至55、 59至64頁、偵29562卷第153至159、275至281、347至350頁 、偵40321卷第287至28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曾偉智提供之 與暱稱「Elena」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證人A女提供之與暱稱「Elena」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A女提供之與家 屬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B女之Instagram、LINE個人頁面截 圖、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乙○扣案手機內與暱稱「y」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扣案電腦內檔案、微信對話紀 錄、教戰守則、網站「台灣甜心包養網」、「SuperLove」 瀏覽紀錄截圖、證人A女提供之與暱稱「Elena」、「Mia」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截圖、台新銀行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二人與暱稱「菜菜」、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3270卷第13 至15、27、29至34、35至40頁、他3270不公開卷第19至67、 69至137、138至141、151至154頁、偵29562卷第9至15、53 至57、99至131、166至174、175至179、181、209、379至39 0、395至403頁、偵29562不公開卷第1至4、11至39、49至66 、278至324、326至390、391至394、397至399頁、偵40321 卷第247至256、273至282頁、偵40321不公開卷第15至18頁 ),堪認被告乙○、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 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 ,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 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 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 ,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 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 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 販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 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 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 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 定處罰。被告乙○、丙○○媒介未滿18歲之A女、B女為有對價 之性交易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罪。又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招募、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者,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設有處 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 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故核被告乙○、丙○ ○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 乙○、丙○○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 特設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丙○○先後引誘A女 、B 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再媒介A女、B女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媒 介罪。 ㈢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 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 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 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 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 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 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 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 ,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 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 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 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 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 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多次媒介A女使之 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性交、猥褻);多次媒介B女使之為有 對價之性交易(性交),其等各反覆媒介A女、B女為性交易 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乙○、丙○○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包 括之一行為。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雖有既遂與未遂行為,然依上開接續之概念,各均僅論以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遂罪(1罪)。  ㈣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丙○○各對不同少女(即A女、B女)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條例第32條第2項之2罪間,犯意各別、侵害 不同少女之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 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儕間 偶一媒合之零星個案,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丙○○所為此部 分犯行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實無可取,固應嚴予非難 ,惟被告乙○、丙○○媒介之對象僅A女、B女,從事性交易之 期間非長,且從中獲取利益非鉅,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終究與具規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 事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 行顯然有別,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 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乙○、丙○○年紀尚輕,本院 認被告乙○、丙○○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猥褻行為犯行,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無從與真正長期、具規模性之應召站業者之惡行區別,確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為使其等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爰就被告乙○、丙○○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明知A女、B女 均為未滿18歲之人,身心發展尚未完全,竟共同媒介A女、B 女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不僅混淆A女、B女之價值觀念,損害 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被 告乙○、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分工情節, 被告乙○、丙○○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被告乙○均 已給付賠償完畢,然被告丙○○並未依約給付,再審酌被告乙 ○、丙○○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及對被告乙○、丙○○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考量被告乙○、丙○○參與之分工等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罪質 相同之犯行,及被告乙○、丙○○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衡酌被告乙○、丙○○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三項後段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但犯後尚知坦承所為,並與A女之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是認經此偵、審教訓及賠償彌補後 ,被告乙○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 3年,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 ,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刑法 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 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 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乙○、丙○○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犯行共取得新臺幣13萬7,915元,而上開獲利係用 於渠等共同生活花費乙節,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54頁),故渠等之犯罪所得各 為6萬8,957元,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A女之法定代 理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內容已給付40萬元(見本院卷第22 5頁),已逾上開犯罪報酬,基於比例原則,倘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不免過於嚴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被告丙○○雖與A女之 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仍保有犯罪所得6萬8,9 57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 已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上開扣案物 是其等用以聯繫本案性交易事宜,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之存摺1本,固係被告乙○、丙○○收 受本件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財物之用,惟存摺客觀經濟價值 低微,且可輕易申請補發、換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行 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對象 性交易內容 性交易總價 (新臺幣) 存入帳戶 存入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30日11時4分許 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未進行 2 113年1月30日14時許 被告乙○、丙○○位於淡水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親吻 不詳 3 113年1月30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之某旅館 暱稱「OMG」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之中信帳戶) 113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存款1萬元 4 113年1月31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 忠孝復興站附近之某旅館 「小熊」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1月31日13時37分許,存款1萬元 5 113年2月1日15時10分前之某時許 漢來南港大飯店 「MlA」 性行為 1萬2,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10分許,存款5,000元 6 113年2月13日14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位於捷運南京三民站附近住處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撫摸、嫖客自行打手槍 5,000元 7 113年2月13日16時7分許 桃園高鐵站附近之某旅館 駕駛車牌號碼0000紅色車輛之嫖客 性行為 1萬1,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3日18時41分許,存款1萬1,000元 8 113年2月13日20時17分許 不詳旅館 駕駛銀色車輛之嫖客 性行為 6,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3日22時32分許,存款4,000元 9 113年2月15日12時40分許 不詳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5,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5日14時40分許,存款1萬元 10 113年2月15日18時23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某飯店 暱稱「roger」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5日22時29分許,存款7,000元 11 113年2月18日15時42分許 某旅館 暱稱「小小白」 性行為 8,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8日17時36分,存款7,000元 12 113年2月18日20時24分許 永安市場捷運站外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2,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18日22時31分許,存款1萬1,000元 13 113年2月18日22時35分許 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車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紅色車輛之嫖客 摟腰、摸大腿 不詳 14 113年2月20日19時4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之某旅館 曾偉智(WECHAT暱稱「jeff」) 性行為 1萬5,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0日21時34分許,存款1萬4,000元 15 113年2月22日18時53分許 市政府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2,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20時17分許,存款1萬1,000元 16 113年2月22日20時52分許 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車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親吻 5,000元 17 113年2月25日14時35分許 頭前庄捷運站3號出口外之某旅館 駕駛車牌號碼0000灰色車輛、暱稱「威廉」之嫖客 性行為 8,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5日16時14分許,存款5,000元 18 113年2月25日16時28分許 新莊捷運站1號出口外之某旅館 駕駛車牌號碼0000灰色車輛之嫖客 因被害人身體不適,未為性行為 19 113年2月28日16時40分許 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車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賓士之嫖客 親吻 1萬5,000 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2月28日16時59分許,存款8,500元 20 113年3月9日13時24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之某旅館 曾偉智(WECHAT暱稱「jeff」) 未發生性行為,但約定資助包養 9,000元 被告乙○中信帳戶 113年3月9日16時6分許,存款4,000元 21 113年4月6日15時30分許 南京三民捷運站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半套之猥褻行為 3,000元 22 113年4月6日17時45分許 蘆洲捷運站附近之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8,000元 陳品昕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23時43分許,存款5,415元 23 113年4月13日15時16分許 某旅館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對象 性交易內容 性交易總價 (新臺幣) 存入帳戶 存入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13時42分許 蘆洲捷運站附近 駕駛車牌號碼0000黑色休旅車之嫖客 性行為 1萬元 被告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國泰帳戶) 113年3月17日16時2分許,存款6,000元 2 113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 中山國中捷運站附近 不詳嫖客 性行為 1萬7,000元 被告乙○國泰帳戶 113年3月17日19時37分許,存款9,000元 3 113年3月底之某日 不詳地點 不詳嫖客 因嫖客現場拒絕而未進行 4 113年3月底之某日 不詳地點 不詳嫖客 因嫖客現場拒絕而未進行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iPad平板1臺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3 電腦主機1部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4 中國信託存摺1本(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5 中國信託存摺1本(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所有 6 iPhone 8手機1支(內含黑莓卡1張) 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7 摻有K他命成分之彩虹煙(毛重9.63公克、淨重8.83公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1-16

PCDM-113-訴-776-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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