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物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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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4 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廣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龔廣文為方錦秀之配偶,其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號判決判處方錦秀有期徒刑7年8月、龔廣文無罪,該院 並於同日裁定就該案被害人李綉蘭、劉培菁所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該院民事庭,由該院民事庭以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案件審理後,分別裁判如附表一編號1、6「裁 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李綉蘭、劉培菁因此取得 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詎龔廣文因實際參與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程序及為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民事訴訟行為,明知 方錦秀將受強制執行,仍與方錦秀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由,將原登記為方錦秀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轉讓與龔廣文,以此 方式處分債務人方錦秀之財產而損害債權人李綉蘭、劉培菁 之債權。 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由,將原登記為方錦秀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轉讓與龔廣文,以此 方式處分債務人方錦秀之財產而損害債權人李綉蘭、劉培菁 之債權。 二、嗣因李綉蘭於112年3月16日欲聲請假執行、劉培菁於112年6 月9日調閱方錦秀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覺方錦秀上開財產 已移轉登記為龔廣文所有,乃分別於112年4月21日、112年1 0月6日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     二、被告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與方錦秀共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 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辯稱(含上訴 理由):㈠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並未對被告提告,被告縱為銀行法案件之共同被告,亦 僅可知悉方錦秀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有遭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就民事訴訟之審理情況及審理結果,被告均非 當事人,並無知悉之可能,即就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對方 錦秀之債權是否經法院確定成立、存在,被告並不知悉,亦 無從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即預知方錦秀有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 之債權,且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與方錦秀間之民事案件一 審審理後,尚有上訴二審,直至三審確定,並無客觀證據得 以證明方錦秀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時,被告有「明 知」告訴人對方錦秀具有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對 方錦秀之財產強制執行。㈡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之原因係出於「代物清償」,被告基於正當理由與方錦秀協 議移轉不動產登記,非有毀損債權之故意。方錦秀將附表二 編號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因為被告於方錦秀財產 遭扣押期間,陸續為其清償房貸及其他訴訟費用,方錦秀遂 將該不動產用於抵償並交由被告負擔往後之房屋貸款,為「 代物清償關係」,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告訴人李綉蘭、劉培 菁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無可能有毀損債權之意圖。且被告同 意接受方錦秀贈與該不動產,由其代償將來之房貸,不僅可 讓被告清償房貸免於法拍,亦可以解決該不動產貸款抵押權 之優先債權及其他債務,減少方錦秀之消極資產,增加債權 人受償可能性,方錦秀及被告如有意毀損債權,可放任貸款 銀行強制執行並取得變賣後之價金,無需以自身之財產代方 錦秀清償銀行貸款。㈢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原 因係出於「借名登記」之返還,該等不動產原即被告支付買 賣價金、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實質管理使用,僅借名登 記於方錦秀名下,被告為實質之所有權人,被告取回原屬自 己之財產,係讓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相符,難 認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㈣被告已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其 有為方錦秀清償債務,減少方錦秀之消極財產,保持方錦秀 之資力狀態,而非單純無償取得方錦秀之財產,倘被告真有 與方錦秀合謀以無償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方式毀損債權, 被告並無必要於無償取得上開房地後還代方錦秀償還高達數 千萬元的債務,更未因移轉上開房地而獲有不法利益。且債 權固有優先債權與普通債權之分,然普通債權並無權利大小 之別,債務人要優先向哪一位債權人清償債務,本是債務人 選擇的權利,不得因債務人優先向特定債權人清償債務,即 謂對其他債權人構成毀損債權,上開債務多是本件一審民事 判決前即已成立之債務關係,並且多數已經法院核發執行名 義,被告與方錦秀協議以房地換取由被告為其清償債務應無 不當,更可證明被告有幫助方錦秀償還債務、減少消極財產 之事實,被告共計清償新臺幣(下同)2,796餘萬元,並無 因移轉上開房地而受有不法利益,難謂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 之故意。㈤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均未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未提出擔保以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且一審民事判決經二審 法院廢棄部分本息之假執行,既未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更 無供擔保開啟強制執行程序,要難謂符合「處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㈥綜上,本件並不符本罪構成要件「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且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從未聲請強制執行,自 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告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 請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被告為方錦秀之配偶,其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方錦秀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無罪,該院並於同 日裁定就該案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所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該院民事庭,由該院民事庭以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審理後,分別裁判如附表一編號1 、6「裁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以上事實為被告 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之指訴相符(偵一卷第 105-106頁,偵二卷第103-105頁、121-123頁),並有:⑴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7-18號民事判決(偵一卷 第9-39頁)、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偵一卷第 41-66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偵 一卷第69-70頁);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民 事判決(偵二卷第15-27頁)、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 事判決(偵四卷第113-143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254號民事裁定(偵二卷第43-45頁);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偵 四卷第145-283頁);⑷上開⑴、⑵所示案件歷審卷證電子檔光 碟及影卷(本院卷證物袋、本院調卷影卷)可查。 四、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為前提,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可強 制執行」之債權,蓋債權之實現固得依私法自治原則,由當 事人間透過約定方式為之,並非必然須透過強制執行作為清 償之手段,然強制執行既屬國家介入私人紛爭解決之公權力 手段,其執行程序具有公權力行使之高權性質,為維護國家 公權力行使之有效性及權威性,乃於刑法設有損害債權罪, 對於私人間債權已具備「可強制執行」之要件時,禁止債務 人透過毀壞、處分或隱匿債權之方式妨害公權力之行使,並 藉此保障債權人之權利。而所謂「可強制執行」之債權,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已明文列舉以下情況屬得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 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 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 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換言之,私人間之債權如符合上 開條件者,即屬國家保障其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得隨時 聲請國家以強制執行方式介入私人間之權利糾紛,而與一般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同,並為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 罪所保障之範圍。是本罪關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解釋,自應參照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以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名義為已足,不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 為必要,蓋債權之保全有其時效性、隱密性,取得執行名義 後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為債務人惡意脫產可能性最高 時期,一旦聲請強制執行由國家介入並通知債務人後,債務 人即難有惡意脫產之機會,是如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限縮為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本罪將 鮮有成罪之可能,保障債權人權利及維護公權力行使之目的 即無法達成,顯非立法之本旨。是以: ㈠、本件方錦秀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審理後,經法院分別 裁判如附表一編號1、6「裁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 ,已取得假執行之裁判,無待該等判決確定,即可聲請強制 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與同條項 第1款所定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同,被告辯稱上開第一審判決 嗣後經方錦秀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上訴後部分遭二審法 院廢棄,本屬混淆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執行 名義規定之錯誤辯解。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執行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 所定其他事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 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 本。」是以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於取 得該裁判之正本後即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債權 人於取得假執行裁判後,即取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至於是否提出聲請乃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啟動問題,除債權 因罹於時效而無法強制執行外,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均得聲 請強制執行,是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與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乃不 同問題,不應混為一談,被告以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並未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為辯,主張本件並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要件,核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擷取其他判決意旨,主張如將本罪「債務 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解為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後,將導致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而限制過苛之情況,然本 罪所處罰之行為乃「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並非於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禁止 債務人為任何處分財產之行為,如債務人並非出於損害之債 權之意圖而處分其財產,自不構成本罪,本罪僅處罰出於損 害債權之目的所為之非常態處分財產行為,例如無故贈與或 以顯不相當價格轉讓財產之行為,並無對債務人財產權之行 使限制過苛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五、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裁判後,因假執行之宣告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方錦秀之個人財產而言,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債務人方錦秀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此為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指訴在卷,並有方錦秀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偵一卷第91頁、237-253頁),然被告卻與方錦秀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贈與為名義為如附表二所示處分財產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16號函暨檢附資料(偵一卷第211-235頁,含:⑴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⑶(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⑷契稅繳款書、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偵一卷第283-288頁、299-307頁)可參。而告訴人李綉蘭因債務人方錦秀及被告上開處分財產行為,致使債務人方錦秀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此亦有該院114年2月5日南院揚112司執高39422字第114400981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與債務人方錦秀如附表二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自屬損害債權之行為,已屬明確。被告雖辯稱對於債務人方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知情,且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非出於損害債權益意圖,並提出出售房屋-所得計算表及清償紀錄表(偵一卷第325頁)、代方錦秀繳交司法費用統計(偵三卷第83頁、157、165-16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偵三卷第169頁)、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三卷第183-190頁)、被告與○○路房屋承租人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保留支付○○路房地稅捐之收據影本(原審卷第63-67頁)等證據以佐其說,然查: ㈠、被告與方錦秀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因實際參與刑事訴 訟程序,當知悉方錦秀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遭告訴人李綉 蘭、劉培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因被告與方錦秀為配 偶,住所同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方錦秀遭另案 通緝,訴訟文書之送達均由被告親自簽收,此經本院調閱如 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訴訟卷宗查閱明確,依如附表一 編號1、2、6、7所示之送達證書可知:  ⒈告訴人李綉蘭於108年5月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 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被告與方錦秀共同居住之上 址,由被告於108年5月7日簽收臺南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 4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審結後,該院刑事庭於1 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重附民第4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至該院民事庭,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 日簽收。臺南地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案件受理後, 定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 ,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收。該案第一審判決後,方錦 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7日南院武 民波109年度金字第4號函通知方錦秀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 址,由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簽收,本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 號案件受理後,定於110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 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嗣本院再 定於111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 ,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  ⒉告訴人劉培菁於109年5月2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 南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5月 26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刑事案件審結後,該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3日以109 年度重附民第13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院民事庭 ,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簽收。臺南地院 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案件受理後,定於109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1 0月30日簽收。該案第一審判決後,方錦秀不服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4日南院武民波109年度金字 第5號函通知方錦秀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 年9月29日簽收,本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案件受理後, 定於110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 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告訴人劉培菁於110年12 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經本院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 2月7日簽收。本院定於111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 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 ㈡、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不僅因實際參與刑事案件審理程序, 而知悉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告訴人李綉蘭、劉培 菁負有民事債務,更因實際收受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所提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南地院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而知悉方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間之附帶民事訴 訟已移由臺南地院民事庭審理,更於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期間 ,收受言詞辯論、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甚且於第一審民事 訴訟判決後,方錦秀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更親自收受臺南地 院命補繳裁判費之函文及本院準備程序通知書,上開時序均 早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則被告主觀上明知方 錦秀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甚明,其辯稱對於方錦秀與告訴人 李綉蘭、劉培菁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未參與而不知 情,要無可信。 ㈢、被告於為附表二所示移轉不動產行為時,主觀上已經知悉方 錦秀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仍與方錦秀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此依其供稱:當時沒有請教 過其他人,是我們夫妻討論過,並由我決定,方錦秀也同意 我的做法後,以夫妻贈與方式處理的(偵一卷第191-197頁 )等語,及被告於後續仍為方錦秀就附表一編號7之民事確 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即附表一編號),另就同為方錦秀 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其他被害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擔任 訴訟代理人(即附表一編號),此有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方錦秀本件民事訴訟之後續發展均 全程參與,對案件之發展亦清楚明瞭,其之所以與方錦秀共 同決定為附表二所示之處分財產行為,當係出於共同侵害債 權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受贈與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原因係 出於「代物清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原因係出於 「借名登記」之返還,並提出上開證據為佐,然其中被告所 提出之清償紀錄表(偵一卷325頁),僅為被告自行繕打之 表格,並非何交易憑證,永豐銀行繳款明細與利息收據(偵 一卷第199-205頁),則係方錦秀繳納貸款之銀行交易紀錄 ,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代物清償」之事實,另被告雖曾提 出代方錦秀繳納司法費用之統計資料(偵三卷第83頁、157 頁、165-167頁),惟合計總額僅251萬餘元,與本件附表二 號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擔保價值差異甚遠(經設定擔保最高 限額2280萬元之債權),被告辯稱因代物清償而取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實難謂有據。至於其辯稱附表二 編號2之不動產是借名登記部分,依其提出與○○路房屋承租 人之對話紀錄、地價稅收據影本(原審卷第63-37頁),僅 能證明被告有收取房租並管理該處房屋或繳納稅捐之事實, 以被告與方錦秀為配偶關係,其上開管理行為與借名登記之 事實仍有相當差距。另被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一 卷第311-324頁),載明被告為買方乙情,然此債權契約與 物權關係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就其是否實際出資取得 該不動產,於偵查中稱:(陳報狀內契約書及收據無法看出 是由你出資,有何意見?)我確定是我出資,但買東西不一 定需要證明,我不偷、不搶合法購買,因為太多年,我無法 提出證明等語(偵一卷第193頁),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㈤、被告辯稱「代物清償」、「借名登記」已乏證據可以佐證, 而其供稱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係出於避稅之目的(偵一卷第 193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過戶 登記全部資料顯示,被告與方錦秀以配偶間贈與方式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該次移轉雖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於再次移 轉時,仍應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前之原地價或最近一次課 徵時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 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憑(偵一卷第219頁),則以被告供 稱:以夫妻贈與方式最簡單,可以直接將房子出售償債,以 夫妻贈與方式償還給我,我可以馬上出售,○○路的房子後來 是賣給我女兒等情(偵一卷第193頁、231頁),則被告在辦 理夫妻贈與後再行出售償債,依上開規定本須再核課土地增 值稅,有何避稅之可言,如確實為償債,由方錦秀直接出售 之課稅結果亦同,是其辯稱因避稅而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本屬自我矛盾之說詞。更有甚者,不動產之 夫妻贈與雖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另有6%之契稅須繳納, 此亦有契稅繳款書在卷可參(同卷第220頁、233頁),被告 先辦理夫妻贈與,隨即又轉售他人,不僅於轉賣時須重新核 課土地增值稅,更須在辦理夫妻贈與時先繳納契稅,依被告 供稱,當時是委託代書辦理等情(偵一卷第195頁),豈有 可能為如此不利之方式辦理,經檢察事務官質以此情,被告 又推稱:因為我本身沒有法律概念,思慮不周等語(同卷第 195頁),顯難以自圓其說。 ㈥、至於被告辯稱,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轉賣後,用以清償方 錦秀債務,積極減少方錦秀債務,然被告將債務人方錦秀所 有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至其名下後,該等不動產即已喪 失擔保債務清償之作用,債權人無從對該等不動產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對其債權之實現自有損害,而強制執行程序本即 保障債權人得透過公權力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不受 債務人清償意願或清償順序之影響,縱使告訴人李綉蘭、劉 培菁並非第一順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仍有參與分 配之權,然被告卻與方錦秀於強制執行之際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對於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債權之滿足自有 損害,此與被告受轉讓後是否轉賣清償方錦秀之債務無關, 換言之,縱使方錦秀之總體債務因被告清償而減少,然仍無 解於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原有透過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強 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利益遭剝奪之事實,更何況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原登記為債務人方錦秀所有,變價所得自應作為清償 方錦秀債務所用,然經移轉為被告所有後,被告變價所得由 其任意處分,方錦秀之債權人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權,當屬對 其債權之損害,被告辯稱變賣後用以清償方錦秀債務,對告 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並無不利,實有邏輯上之之誤謬。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被告雖無債務人之身分,然因與有債務人身分之方 錦秀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為移轉不動產行為,移轉之 標的不同,時間更相差數月,客觀上屬獨立可分之行為,並 各自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競合之罪 數關係,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並命被告辯論,自無礙於其訴訟 防禦權,併予敘明(本院卷第117-118頁)。 二、被告與方錦秀共同為本件損害債權行為,其參與程度不輕, 且於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移轉後再行轉賣,就犯罪之情節 與所生損害而言,與方錦秀並無明顯差別,爰不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 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違誤,另被告 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原判決所未及 審酌。是以,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方錦秀為配偶關係,二人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起訴審理,於被告獲判無罪後,竟與方錦秀積極處分其財 產,因而影響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債權之實現,本件刑事 訴訟歷時長久,再經民事庭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審理判決, 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耗時費力取得執行名義後,卻因被告 與方錦秀處分財產之行為損害其等債權,被告無視司法判決 之效力,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就告訴人李綉蘭部分已經 達成和解,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21頁),就 告訴人劉培菁部分仍未獲償,其具狀請求從重量刑(同卷第 87-89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軍職退休後 曾服務於私人企業,現仰賴退休金維生,目前獨居,無須扶 養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民事訴訟歷程及時序 編號 債權人 訴訟案號/裁判日 裁判主文摘要 被告參與之訴訟行為 1 李綉蘭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 110年8月30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綉蘭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李綉蘭以新臺幣5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①108年5月2日李綉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由被告於108年5月7日簽收(臺南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5頁)。 ②臺南地院1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重附民第4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院民事庭,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簽收(臺南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7頁)。 ③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11頁)。 2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 111年11月9日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方錦秀給付被上訴人李綉蘭逾新臺幣9,859,61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①方錦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7日南院武民波109年度金字第4號通知命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簽收(南院109金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17頁)。 ②本院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19頁)。 ③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21頁)。 3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 112年1月11日 上訴駁回(上訴不合法)。 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112年3月16日 抗告駁回。 5 臺南高分院112年金再字第1號 113年2月29日 再審之訴駁回。 6 劉培菁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 110年8月30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培菁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劉培菁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①109年5月20日劉培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5月26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25頁)。 ②臺南地院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重附民第13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院民事庭,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29頁)。 ③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33頁)。 7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 111年11月9日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培菁逾新臺幣2,895,37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①方錦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4日南院武民波109年度金字第5號通知命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9月29日簽收(南院109金字第5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39頁)。 ②本院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41頁)。 ③劉培菁於110年12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經本院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7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43頁)。 ④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45頁)。 8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 112年1月11日 上訴駁回(上訴不合法)。 9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字第254號 112年3月23日 抗告駁回。  郭祈財等人 臺南地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 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55-57頁) 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再字第1號 ①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調卷影卷第61-66頁)。 ②民事委任狀(本院調卷影卷第67頁) ③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69-71頁)     附表二、毀損債權行為與宣告刑    編號 財產標的 移轉時間/對象 移轉原因 宣告刑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46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111年3月18日 龔廣文 贈與 龔廣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及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臺南市○區○○路0號)、0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及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7月5日 龔廣文 贈與 龔廣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HM-114-上易-13-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9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鴻志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1時4分許,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竹香 南路往經國路方向處,與被告駕駛之BEP-7327號車發生碰撞 ,導致訴外人林嘉君受傷,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與原告被保險人郭鴻志依法 應對林嘉君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嗣經郭鴻志辦理 出險後,原告已依系爭判決賠付林嘉君合計4,501,370元( 本金4,176,411元、自111年6月9日起算至112年12月28日止 之利息324,959元)。而本起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為支線道車 未禮讓幹道車肇事,為肇事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清償其應分擔部分即3,150,959元【計算式:4,501,370×0.7 =3,150,959】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理賠申請書、 理算簽結賠付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復本 起車禍事故經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鴻志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綜橫 本起車禍發生之原由及參酌刑案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為 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可採。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為連帶債務人郭鴻志向債權人林 嘉君賠付4,501,370元,其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 分即3,150,959元【計算式:4,501,370×0.7=3,150,959】本 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50,959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4

SCDV-113-竹簡-660-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號 原 告 余祈萱 訴訟代理人 姚谷良 被 告 陳俊羽 訴訟代理人 曾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參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永和區林森路41巷與永亨 路165巷口時,先與適經過此處之訴外人張明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因A車倒地滑行,進 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0 元(皆為零件費用)。㈡交通費用50,400元。自系爭事故發 生翌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共126日,無法使用系爭機車, 致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50,400元;上列總計65,8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訴外人張明輝獲得3,000元之賠償;並 對於本件被告之肇責及系爭機車之損失沒有意見,但系爭機 車應予折舊,及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之關於系爭事故之肇責 比例的分擔,認為被告僅需負擔7成責任,訴外人張明輝負3 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導致系爭事故,並因而 受有修復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所提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 片、皇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 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意見: 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明輝駕駛營業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甲○○輕型機車,停於機車 停車格遭波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故除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 ,訴外人張明輝之行為,亦同屬系爭車輛受損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二者之過失行為皆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及 訴外人張明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原 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 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 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5,450元(皆為 零件費用),有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5月14日,已使用1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450÷(3+1)≒3,8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450-3,863)×1/3×(18+8/12)≒11,5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450-11,588=3,862】。從而,原告所得 向被告及訴外人張明輝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86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 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 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 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 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 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 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 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  ⒊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之過失 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 由被告與張明輝各應負擔之70%、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62 元,其內部比例分擔應為2,703元、1,159元(計算式:3,86 2元×70%=2,703元、3,862元×30%=1,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前開財產損害,雖與訴外人張明輝以3,000元達成 和解並已依該金額清償,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被 告應分擔部分有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 訴外人張明輝之調解僅為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訴外人張明輝調 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則張 明輝已給付共3,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 除前述張明輝已清償之3,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62元(計算式:3,862元-3,000元=862元)。是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於862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本件原告雖另請求系爭機車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另支 出50,40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惟原告自承因責任未釐清,故 未請車行維修,我將系爭機車放在車行126日,車行實際維 修天數我不確定,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等詞(見本院卷第64 頁),既系爭機車尚未維修,已難認原告有何因維修而無法 使用系爭機車而生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是否將車輛 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遲未 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何況原告亦未 能提供任何證明或其計算之依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4-板小-43-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方雅英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陳義傑 楊智翔 柯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504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7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0頁)。經核原告所為 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 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義傑、柯明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智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陳義傑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順心」 (下稱「順心」)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 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柯明祥、被告張晉愷(被告張晉愷業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與訴外人張正毅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告楊智翔招募被告陳義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 告陳義傑討論如何看顧車手及「順心」允諾所得抽取之報酬 等事宜,被告陳義傑、被告柯明祥及被告張晉愷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依「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由被告張晉愷假冒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場,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488,000元,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管科」偽造公文書(下稱本 案偽造公文書)予原告,被告陳義傑、柯明祥則在旁監看, 嗣被告張晉愷於向原告收取488,000元後,即交予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 質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 翔應連帶給付4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智翔陳述略以:伊在本案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也沒有 直接參與騙財行為,亦未為指揮詐術取財等分工行為。 ㈡、被告陳義傑、柯明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張晉愷自陳確 有為如上行為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筆錄(本院卷第 157至176、208至217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 管科」公文書、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表、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義傑與被告楊智翔之 對話紀錄、被告楊智翔與「順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78、78至80、82至86、88至91、220至225、 302至304頁)。又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127、128頁), 而被告陳義傑、柯明祥等人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告楊智翔參與本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卷宗無誤。 ㈢、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楊智翔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 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 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楊智翔招募被告陳義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又協助被告陳義傑就報酬部分與「順 心」聯繫,此有其與順心及被告陳義傑間之對話紀錄可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2卷第183、185至18 7頁),此為被告楊智翔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7頁),則被 告楊智翔以此供「順心」得以與監控車手即被告陳義傑聯繫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核其行為與被告陳義傑、柯明 祥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被告陳義 傑、柯明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 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就附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及被告張晉愷以附表編號3所示 分工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產,其等均為民法第185條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88,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 行為階段,惟卷內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 中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 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 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 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與被告張晉愷就附表編號3侵權 行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22,000元(計算式:488,000元÷4=1 22,000元)。  ⒉而被告張晉愷業於114年1月23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以10,0 00元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357、360頁),和解 筆錄並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除被告張晉愷應分擔 部分之外,對其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等語,是原告拋棄 對被告張晉愷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 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與被告張晉愷成立和解 之金額,因低於被告張晉愷內部分攤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 明,原告同意被告張晉愷賠償之金額低於其等分攤額之差額 112,000元部分(計算式:122,000-10,000=112,000),則 因原告對其等應分攤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亦應予扣 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 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76,000元(計算式:488,000-112,000 =376,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予被告陳義傑、柯明祥簽收、於1 13年11月19日送達予被告楊智翔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0、60、64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陳義傑、柯 明祥、楊智翔給付自113年11月21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連帶給付376,00 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及被告楊智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 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義傑、柯明祥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參與犯行之人與分工方式 1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1.車手:張晉愷 2.駕駛:張正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取款 2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1.車手:張晉愷 2.駕駛、監視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112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1.車手:張晉愷 2.監視者:陳義傑、柯明祥 3.幫助者:楊智翔

2025-02-21

SLDV-113-訴-1769-202502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麗珠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00號信箱 被 告 李致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李致唯、郭之凡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4,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與郭之凡達 成訴訟上和解,並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撤回郭之凡之訴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同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李致唯應給付原告35萬5,0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經核,就本金及利息起算 日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撤回對郭之凡 起訴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原告減縮為35萬5,00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審判,並由原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見本院卷 第92頁),併此敘明。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致唯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 論(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致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 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豪」之 人,並由「家豪」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郭之凡,而容任郭之凡 所屬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 團為3人以上)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35萬 5,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 使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李致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致唯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原告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總計35萬5,000元之財產 上損失,而被告李致唯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原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 萬元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 李致唯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致唯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 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原告, 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3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李致唯提供該 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 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而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李致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李致唯前揭行為亦經本院 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 業如前述,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致生損害於 原告,依上說明,被告李致唯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 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 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 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 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 ,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民 法第274條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致唯就原告所受前開 損害金額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郭之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家豪」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渠等3人內部分擔額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應平均分擔1/3即各負擔11萬8,333元(計算式:355,00 0元×1/3=1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雖與郭之 凡以2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395號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僅有同意拋棄本事件對於郭之凡之其 餘請求權,並無免除被告李致唯或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且此和解金額高於郭之凡 分擔額,是該項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再參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郭之凡係自114年3月 3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郭之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履 行,此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仍 未獲清償,亦不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李致唯自仍應 就全部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5萬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李 致唯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 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陳麗珠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麗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35萬5,000元

2025-02-19

ILDV-113-簡-9-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洪鳳英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黄昌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7,10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約定每月按1分利計 息。90年2月間原告因還款能力不足,遂與被告約定,將原 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兩造債 權確定為1,500萬元,及於移轉同時停止收取利息。由兩造 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知系爭土地係讓與擔 保,並未約定被告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惟被告竟於98年6 月15日擅自將系爭土地以3,545萬4,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朱昭 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得 以違反擔保系爭借款之其他目的為由任意處分系爭土地,縱 被告以受償為目的處分系爭土地,就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 金,亦僅能於系爭借款範圍內取償,超過此範圍之部分應返 還予原告,是扣除系爭借款後,被告至少應返還原告2,557 萬2,84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萬2,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否認被告有同意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即租金)抵償系爭 借款利息。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原告遲至90 年2月間均未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分毫,原告才將系爭土地 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及利息,性質上實屬代物清償,並非讓與 擔保。又系爭切結書沒有提及任何讓與擔保之字句,無法得 出兩造有讓與擔保之合意,況讓與擔保之約定不可能限於政 府徵收,否則豈非系爭土地一日未經徵收,被告就一日無法 受償;且原告於84年7月21日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 告,嗣原告於90年2月間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境地,被告可以 直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實無必要另與已經債務不 履行的原告成立讓與擔保契約,進而取得立即變賣系爭土地 之權利;況系爭土地於90年2月間每月得收取之租金約為4萬 ,與兩造約定之月息15萬元相去甚遠,被告根本沒有理由同 意以4萬元之租金去抵付15萬元之利息。實際上是因為被告 之父黄天助與證人謝武煌家族感情甚篤,而系爭土地是謝武 煌的父親和原告配偶即證人李健男共同投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後,原告及李健男無能力負擔謝武煌家之投資損失, 才委由謝武煌去央求被告簽下系爭切結書,被告及黄天助念 及謝武煌家族之恩情,才同意若系爭土地日後經政府徵收, 且徵收款扣除系爭借款本息後仍有長餘時,被告願將剩餘款 給付原告,此舉是為了確保謝武煌家族可以拿到長餘款,用 於弭補謝家之投資損失,故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土地代物清償 後,兩造另成立之附條件給付契約。又為公平起見,雙方特 別約定如5年內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原告就不得再向被 告主張徵收剩餘款。因系爭土地遲至98年間仍未經政府徵收 ,系爭切結書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無從依系爭切結書 對被告請求,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權處分系 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系爭借款本 金1,500萬元,以月息1分計息,自原告借款時起至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98年6月15日止,本息合計4,002萬7,397元,顯然 大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545萬4,000元,系爭土地售出所得 根本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故無長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4-365頁):  ㈠原告於79年5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84年7月21日 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原告於90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配偶李健男於84年7月21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 付被告收執。內容如下:「立借據人李健男提供座落大灣段 6279、6282地號土地向黄昌裕君借款新台幣1500萬元整,已 如數收訖,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日後之據」等語。  ㈢原告於90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簽立系 爭切結書,內容如下:「甲方黄昌裕,乙方洪鳳英,坐落永 康市○○段○○段地號陸貳捌貳及陸貳柒玖號抵押部分過戶,日 後政府証收,甲方無損失,以外,長餘部分退還乙方,空口 無憑,立書為據。」等語。  ㈣被告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3,545萬4,000元出 售予訴外人朱昭蓉。  ㈤原告於84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本金為1,500萬元,約定月息1 分(即每月利息15萬元)。原告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即90年2月9日前均未清償本金,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後即未繳納利息(惟原告主張此係因兩造約定由被告收取系 爭土地之租金抵繳利息,被告則否認之)。  ㈥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  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即90年2月9日前,由原告租給釣 蝦場(每月租金約3萬)及唱歌店(每月租金約2萬5,000元 ),系爭土地每月可收之租金共計4、5萬元。  ㈧系爭土地90年至97年之地價稅均非原告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 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 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 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 金受清償之契約。是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 已取得擔保標的之處分權,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債權 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有決定權,僅其負有清算之義務,於 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應返還剩餘價值予債務 人或設定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 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 ,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 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 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為此,原告 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證人謝武煌、李健男證詞為證。經查:  ⒈遍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未明確提及讓與擔保,亦未提及系 爭借款如何結算,自難僅憑系爭切結書上載明系爭土地日後 若被政府徵收,被告無損失願將長餘部分退還原告等語,即 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⒉又證人李健男證稱「90年2月前均有按時給付利息,90年2月 因為真的付不出利息了,被告才要原告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他 ,讓被告可以收租金抵償利息,並且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後就 不再計息」、「簽系爭切結書時謝武煌沒在場,但是這件事 情是經過謝武煌的父親介紹和黄天助認識向黄天助借錢的, 所以變成那時候拜託謝武煌協調一下,謝武煌稍微知道內容 。那時候我都不知道法律,先過戶給黄天助沒關係,但是如 果賣完的時候,那1,500萬若還有剩,一定要還我這樣子。 黄天助都已經用租金當作利息,黄天助就是知道我付不起了 。」、「當時簽切結書只有我和黄天助在場,那時候我們兩 個人都是口頭說的,沒有人可以證明黄天助說土地過後就不 用付利息這件事,黄天助說錢還他之前用那塊土地租人的租 金當利息,他知道我沒有能力繼續還錢,等土地漲價後價格 比較好的時候再還他1,500萬元,才還得起,所以才簽系爭 切結書說以後如果賣了他要扣掉1,500萬元,剩下的錢要還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91-294頁)。證人謝武煌證稱「 系爭切結書是黄天助提出來的,因為他說如果沒這樣子,利 息原告付不出來,以後這塊地會被吃掉,所以把系爭土地質 押在那邊,地上物的稅收被告收,這樣減少利息的支出,還 有本金可以剩,所以叫原告過戶土地給被告,過戶之後就不 用付利息,因為系爭土地有地上物,有租金給被告跟黄天助 收,把利息抵掉。」、「約定若政府徵收,有長餘的部分退 還原告,是黄天助自己講的,他說若不這樣做,不把土地過 戶給他們的話,因當時土地是編列,還沒解編的時候,他說 要等以後解編才有錢,如果現在不把土地過給他,利息算下 去會把所有利息吃掉這塊地,所以把這塊地過戶被告,然後 地上權狀的錢他收,就可以減免利息不用繳納利息,所以我 當公親叫原告把土地質押在他那邊,以後有遇到好的狀況還 可以把扣除本金多餘的錢拿回來,所以才把這塊土地過戶過 去。」、「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政府有編列管制,不是建地是 類似市場用地。要等政府徵收還是解編,才能賣掉,今天會 來到法院,就是因為那塊地解編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 108、109頁)。從上述兩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證詞大致 上均稱,系爭土地是用於擔保,且過戶給被告之後系爭借款 就停止計息等語。  ⒊惟查,證人李健男為原告之配偶,且原告稱證人李健男為系 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本院卷第288頁),故證人李健男於 本件而言具備重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本即難以盡信;而證 人謝武煌乃原告拜託幫忙協調系爭借款還款事宜之人,且為 原告之授權人,其立場亦恐有偏頗,另證人謝武煌證稱兩造 不將系爭土地賣掉清償系爭借款,而採用讓與擔保的方式是 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有編列管制,要等政府徵收還是解編才能 賣掉等語,亦與事實顯然不符,蓋因兩造於90年2月間就是 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再依上揭說明可知,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 務之清償,而將擔保物之所有權先移轉予債權人,確保債務 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得逕將擔保物變賣而受償 ;惟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5年7月13日,有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249頁),且原告早於84年7 月21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而原告於90年2月9日始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此時原 告早已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境地,此與讓與擔保契約係於清償 期前移轉擔保物之特質顯然不同,況此時被告本即得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取償,被告實無必要於此時再與原告成立讓與擔 保契約。另證人李健男原證稱「90年2月前均有按時給付利 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後又改稱「有一段時間我 在台灣處的不好,所以籌不到150萬以上可以給他,就讓他 抵押200萬元(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顯見原告及證人李健男於90年2月前已未按時給付利息, 證人李健男之證詞前後已有矛盾之情。又證人李健男證稱沒 有人可以證明黄天助說土地過後就不用付利息這件事,惟證 人謝武煌卻證稱此事,兩人所述已有矛盾;況系爭借款每個 月利息為15萬元,而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約4、5萬元(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㈤、㈦),依常情而言,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 願意讓原告用4、5萬元之租金抵償每月15萬元之利息,又若 被告真願意減輕原告利息負擔,大可直接要求原告將收取之 租金交付被告或將租金請求權讓與被告即可,何需以如此迂 迴方式為之。則證人李健男、謝武煌之上開證詞部分有所矛 盾、前後不一,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部分顯與一般常情相 違背,其等證稱系爭土地是用於擔保,且過戶給被告之後系 爭借款就停止計息等語,實難憑採。是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 院相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㈢另本院審酌系爭借款於85年7月13日已屆清償期,原告於90年 2月9日前均未清償本金,亦未按時繳納利息,系爭借款之本 息於90年2月間已高達2,400萬元,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及 必要在此時與原告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且答應原告於結算時 僅扣除本金1,500萬元後再返還被告長餘,反而是被告抗辯 因原告無能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才將系爭土地用於代物清償 乙節較符合常情。此外,系爭切結書於90年2月間簽立,而 系爭土地於90年2月9日移轉登記完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又一般不動產過戶登記須經稅務機關、地政機關之多階 段審核流程,過戶作業時間約為1個月左右,足徵被告辯稱 系爭切結書係兩造談妥過戶事宜後才簽立,未必為過戶的依 據,而是客觀事實之描述等語,尚非無據。另參諸系爭切結 書上載明原告為授權人,授權證人謝武煌等語,與一般代理 人或見證人之寫法顯然不同,且依證人李健男證述可知,簽 立系爭切結書時僅有證人李健男及黄天助在場,足徵證人謝 武煌是代理人或見證人之可能性亦甚微,而確實存在原告將 長餘部分授權給證人謝武煌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抗辯系爭 切結書是被告基於與證人謝武煌家族之情誼,為確保證人謝 武煌家族可取得長餘款,而另行為附條件付款之契約,亦非 全然無稽。惟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 ),系爭切結書所示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即不得依系 爭切結書向被告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於98年6月15日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朱昭蓉,並取得買賣價金3,545萬4,0 00元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7萬 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9

TNDV-113-重訴-225-20250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蔡玉花 被 告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及麥銘澤、邱志偉、李健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5-7頁),嗣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間,經由陳義升之招募,加入由李冠瑩、陳 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黃晧哲、李鴻麟、李健弘 、邱志偉、曾冠霆、陳瑋良、林琮皓、林傑德、徐玉亭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提供其帳戶予系爭 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藉此獲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 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 人員聯絡,待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 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包含被告所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即要求該些人頭帳 戶提供者至水房(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據點,並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等人,其等尚負責 控管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以避免該些提供帳戶之人掛失 帳戶或報警,而陳義升先將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之詐欺電信 機房人員使用,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施以詐術,使 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合作之電信詐 欺機房人員即通知陳義升,待陳義升收到通知後,遂將被害 人匯至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於轉帳完成後,通 知包含被告等其他車手提領車款,當車手提領上開轉匯之款 項後,便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刀」之人 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款項,依李冠瑩之 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另李鴻麟於LI NE群組內假冒幣商,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包含被告所有 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其他人頭帳戶(轉匯帳戶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共計204,000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204,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含被告所 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總計204,000元,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4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附表一所示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相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3、1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過程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 承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四第136頁),則堪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原 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層 轉匯入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再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 204,000元,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之舉,均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即204,000元),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4,0 00元,洵屬有據。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既係由李冠瑩先行向 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繫、由陳義升負責收購被告所有之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轉匯詐得原告之款項,而楊沅翰、麥銘 澤、林琮皓、林傑德負責控管提供帳戶之人、徐順煒負責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李鴻麟則假冒幣商,製作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等,則除被告外,上開集團成員同 屬詐欺原告204,000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上開集 團成員,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 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 ,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 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準此,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 麥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之內部分擔額各 為22,667元(204,000元9=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原告與上開集團成員楊沅翰於113年4月19日,以總額300,0 00元在另案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 6頁),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22,667元),然原告就 楊沅翰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而言,僅 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總計6,000元之款項(本院卷 第43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198,000元(計算式 :204,000元-6,000元=19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9 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10月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2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98,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玉花 於111年4月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社長」,與蔡玉花聯繫,並向其訛稱若投資股票,將保證獲利至少20%,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為「陳小姐」,訛詐原告依照指示下載應用軟體、操作該應用軟體投資,蔡玉花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6月16日 下午3時47分許 1,000,000元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層轉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將398,000元轉匯至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將308,000元由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徐婷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將413,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將189,8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3分許,將204,0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2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3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4,000元

2025-02-19

TYDV-113-訴-2764-20250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陳沅昊 被 告 謝宛妍(原名謝慧萍)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宛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品維應於壹拾玖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謝宛妍負連帶給付 之責。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宛妍、賴品維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宛妍如以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賴品維如以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謝宛妍、賴品維及白宗民、邱志偉、曾冠霆、楊方妤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字第 9號卷第7-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上開聲明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品維於111年3月間,經由陳義升之招募,加入由李冠 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黃晧哲、李鴻麟、 李健弘、邱志偉、曾冠霆、陳瑋良、林琮皓、林傑德、徐玉 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賴品維提供 其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藉此獲取提領金 額之2%作為報酬、被告謝宛妍則於111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許 ,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 人員聯絡,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向 仲介人頭帳戶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包含被告謝宛 妍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宛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提供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品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②)及其他人頭帳戶後, 即要求該些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水房(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之據點,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給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等人 ,其等尚負責控管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以避免該些提供 帳戶之人掛失帳戶或報警。陳義升先將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 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使用,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施 以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合 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即通知陳義升,待陳義升收到通知後 ,遂將被害人匯至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於轉帳 完成後,通知包含被告賴品維等其他車手提領車款,當車手 提領上開轉匯之款項後,便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小刀」之人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 款項,依李冠瑩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 ,另李鴻麟於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 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㈢被告謝宛妍、賴品維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 至包含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與其他人頭帳戶(層轉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賴品維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總計提領200,000元,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被告賴品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謝宛妍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 被告謝宛妍、賴品維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1,000,000 元之損害,被告謝宛妍、賴品維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謝宛妍、賴品維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 含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並由被告賴品維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總計200,000 元,並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被告謝 宛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 、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54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被告謝宛 妍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品維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 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被告賴品維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3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附表一所 示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賴 品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之交易明細、被告賴品維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相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 8260號卷一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6-107 頁、112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7頁、296頁、300頁),被 告謝宛妍、賴品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於本 院刑事審理過程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承認(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四第136頁、第328頁),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謝宛妍部分:   被告謝宛妍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待在詐欺集 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據點,而原告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1,000,000元匯至 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白宗民所有之上開帳 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總計1,015,500元,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遂行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謝宛妍上開 提供金融資料之舉,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 共1,000,000元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被告謝宛妍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1,015,500元【計算式 :673,500元+140,000元+202,000元=1,015,500元】,大於 原告匯至白宗民上開帳戶之款項,故可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 騙之款項,皆已匯入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 告謝宛妍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 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謝宛 妍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賴品維部分:  ⑴被告賴品維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之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遭詐 騙之款項,層轉匯入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②後,被告賴品維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 所示帳戶內,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200,000元 ,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賴品維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之舉,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即 200,000元),被告賴品維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中之200,000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賴品維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 分損害(即200,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因詐欺集團組織龐雜,遍查卷內事證,又無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截圖可認被告賴品維除提領上開200,000元外,尚有提 領原告其餘遭該集團詐騙之款項,而被告賴品維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亦僅層轉匯入總計200,000元 至其帳戶,本院無從在無客觀事證證明之情況下,遽認原告 上開其餘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共800,000元,計算式:1 ,0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被告賴品維有何共同 侵權行為,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故原告向被告 賴品維僅得請求賠償2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宛妍賠償原 告1,000,000元、被告賴品維賠償原告200,000元,皆屬有據 ;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以上開舉止,共同遂行詐欺集團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賴品維就 上開應賠償原告之200,000元範圍內,揆諸前開規定,與被 告謝宛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 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 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 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 ,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既係由李冠瑩先行向 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繫、由陳義升負責收購被告謝宛妍、賴 品維及曾冠霆、邱志偉等人頭帳戶,及轉匯詐得原告之款項 ,而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負責控管提供帳戶之 人、徐順煒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李鴻麟則假冒幣商, 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等,則被告謝宛 妍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楊沅翰、麥銘澤、林 琮皓、林傑德、徐順煒、李鴻麟與同屬共同詐欺原告1,000, 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車手之被告賴品維、曾冠霆 、邱志偉,則應僅對其經手之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因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上開集團成員,何人是該詐欺集 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 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 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 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⑴被告謝宛妍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 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之內部分擔額各為 111,111元(1,000,000元9=11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其次,原告與楊沅翰於113年4月11日,在另案以總額150,000 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2頁), 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111,111元),而原告就楊沅翰 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謝宛妍而言,僅 生相對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楊沅翰給付總計5,000元之 款項,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65頁),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  ⒉另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亦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曾冠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瑞興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08,000元,再由曾冠霆提領 一空,則曾冠霆自應就其經手之贓款即308,000元,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謝宛妍、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 麥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共同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其等之內部分擔額各為30,800元(計算式:30 8,000元10=30,800元),而原告與曾冠霆於112年12月27日 ,在另案以總額180,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3-64頁),亦逾曾冠霆之應分擔額(即30,800 元),而原告就曾冠霆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 對被告謝宛妍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曾冠 霆給付總計70,000元之款項,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5頁),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⒊而誠如前述,被告賴品維就其提供帳戶、提領之贓款總計200 ,000元,應與同屬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而被告謝宛妍及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 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既為 前開之分工,皆屬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共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就此部分款項,被告賴品維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單額各為20,000元(計算式:20,000 0元10=20,000元),又因原告與楊沅翰於另案以總額150,0 00元達成調解,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20,000元),而 原告就楊沅翰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賴 品維而言,亦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楊沅翰給付總計 5,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對 被告賴品維而言亦同免其責。  ⒋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謝宛妍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925,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70,000元-5,000元=925,000元)、向 被告賴品維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195,000元(計算式:20,00 0元-5,000元=195,000元),被告賴品維並在其應賠償之範 圍內,與被告謝宛妍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謝宛妍、賴品維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4月29日(被告謝宛妍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 所、被告賴品維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8日 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寄存日 不算入,均自112年4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4月28日 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重附民字第 9號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宛妍賠償925,000元,暨自112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及被告賴品維 應於上開賠償金額之195,000元暨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謝 宛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沅昊 於111年4月7日上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oS薪貸信貸經理」,傳送訊息予原告,並佯稱僅需提供帳戶、身分證照片,即可辦理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2時4分許 1,000,000元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層轉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將673,5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將492,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40,0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18,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2分許,將202,0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00,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將90,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將5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將5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將10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賴品維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2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3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4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5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6 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7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8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9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10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2025-02-19

TYDV-113-重訴-525-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賴○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王敬穎 黃○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容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蔡○霖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侯○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黃○宸為00 年0月00日生、蔡○霖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均已成年,被上訴人黃○宸 、蔡○霖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5頁),繕本並已於113年7月15 日由本院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而兩造迄未聲明由上 訴人本人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本人承受訴 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緣王敬穎與訴外人賴力齊,均係黃○宸之友人,黃○宸因不滿 其女友陳思穎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住處飲酒,遂聚集王敬穎、 訴外人賴力齊及蔡○霖等人,於110年8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 ,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欲接回 陳思穎。黃○宸到場後因不滿其女友遭訴外人許珈瑄之友人 灌酒,而與訴外人陳思穎、許珈瑄及其友人發生爭吵,因聲 音過大而遭在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 制止後,黃○宸遂邀約訴外人許珈瑄至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 2巷與同區國凱街之交岔路口處前談判,訴外人許珈瑄與少 年何○○、李○○、上訴人則自訴外人許珈瑄住處下樓至前述地 點。其後,少年吳○○、資○○亦到場關切,王敬穎、訴外人賴 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 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敬穎、黃○宸、蔡○ 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電話,王敬穎誤以 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毆打吳○○頭部,黃 ○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雙方鬥毆過程中, 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胸、背等部位刺入 ,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徒手攻擊難以抵禦 ,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吳○○遭利刃 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其 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吳○○之胸、背等部 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蔡○霖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各持 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追打並持彈簧刀 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上開刑事部分,王敬穎經本院認定涉有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罪(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黃○宸、蔡○霖部分則詳卷內證據資料。本件王敬穎、黃○ 宸、蔡○霖、訴外人賴力齊4人共同於上開時、地,追打並持 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對上訴 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其等4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黃○宸、蔡○ 霖於110年8月8日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法定代理人即黃○容、蔡○仲 、侯○月應各與黃○宸、蔡○霖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已於112年4月13日與訴外人賴力齊以新台幣(下同 )10萬元達成調解,然上訴人並未免除其餘被上訴人等人之 賠償責任,如訴外人賴力齊依調解條件履行,則上訴人仍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黃○容應與黃○宸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黃○容於已 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蔡○仲、侯○月應分別與蔡○霖 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 任一人為給付時,蔡○仲、侯○月於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一、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日 起、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蔡○霖、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 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 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請判准:(一)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 112年7月22日起、蔡○霖自112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黃○宸、黃○容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 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蔡○霖、蔡○仲、侯○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3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 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 肆、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補提書狀 為任何陳述。   伍、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王敬穎: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很對不起。 二、黃○宸:上訴人沒有受傷。當下是上訴人先動手的,他現在 跟我們要精神賠償費用,但是他在很久之前就有看過精神科 ,所以我認為上訴人主張的精神損害並不是單純因為這件事 情造成的。 三、黃○容:上訴人是先動手的,也沒受傷,且上訴人本身有就 醫精神科。 四、蔡○霖:請求駁回上訴。   五、蔡○仲、侯○月:對上訴人提告部分,我們都有去和解,但幾 次上訴人都沒有出席。     陸、本院之判斷: 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 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 敬穎、黃○宸、蔡○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 電話,王敬穎誤以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 毆打吳○○頭部,黃○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 雙方鬥毆過程中,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 胸、背等部位刺入,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 徒手攻擊難以抵禦,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 為縱使吳○○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取出其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 吳○○之胸、背等部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 黃○宸、蔡○霖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 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 ,追打並持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已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 1015號宣示筆錄、112年5月9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各1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1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與訴外人賴力齊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與賴力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王敬穎、賴力齊、黃○宸、蔡○霖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賴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與 蔡○霖追打並持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 可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黃○宸、蔡○霖行為時係屬未成年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 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與訴 外人賴力齊以1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上訴人因調解而受有此部分賠償 ,且表明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是如調解金額 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調解金額高於該調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調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 齊均持有刀械向上訴人揮刺,蔡○霖則追趕上訴人並踢踹一 腳,認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比例自應以持刀揮刺者為重 ,並核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其內部分擔額應 為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齊各7萬元,蔡○霖則為4萬元 。 (二)訴外人賴力齊業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原告10萬元,超過其依 法應分擔之7萬元,因上訴人就王敬穎、黃○宸、蔡○霖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上訴人而言,上開調解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賴力齊依 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自賴力齊受償10萬元,應予以扣除。 (三)綜上各情,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 及訴外人賴力齊連帶給付25萬元,然因訴外人賴力齊已清償 10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上訴人仍可向被 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請求全部餘款15萬元(計算式 :25萬元-10萬元=15萬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 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 宸與蔡○霖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 分別為黃○容與蔡○仲、侯○月,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於限閱 卷可稽。審諸黃○宸、蔡○霖前述參與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 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 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黃○容、蔡○仲、侯○ 月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黃○宸、蔡○霖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容與其子黃○宸;請求蔡○ 仲、侯○月與其子蔡○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黃○宸、蔡○霖係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黃○容、蔡○仲及侯○月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 ,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 ,依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已履行 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 起(見原審卷第149頁之送達證書)、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 (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見 原審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 審卷第135頁之送達證書)、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 審卷第139頁之送達證書)、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見原審 卷第161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王敬 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起、蔡○霖自112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黃 ○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霖、 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 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三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9

PCDV-113-簡上-247-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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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兼送達代收人) 李易其 被 告 張永進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25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63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道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慶恩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遭碰撞後,再遭訴外人林建維駕駛8437-P6號自用小貨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再次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明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且已超過保險理賠上限而為報廢處分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341,420元,又原 告前與訴外人林建維以40,000元達成和解,而系爭車輛報廢 殘體拍賣價值為2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是我認為賠 償金額應該要跟訴外人林建維依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再遭訴外人林建維駕駛8437-P 6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再次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報廢殘值為24,000元等節,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系 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反面,證物袋);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 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民法第215條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 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 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 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說明,原告 僅能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而兩造均稱同意以本 院依同使用年份、同款車種查詢之二手車價即275,000元作 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價(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 ),則上開市價扣除報廢殘值24,00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51,000元(計算式:275,000-24,000元= 251,000元)。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訴 外人林建維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與訴外人林建維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其2人應就原 告所受251,000元之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應分擔之 賠償責任為125,500元(計算式:251,000÷2=125,500)。又 原告與訴外人林建維於本院以40,000元達成調解等情,此有 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5,5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3, 925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8

CLEV-113-壢保險簡-21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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