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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美金1,224萬3,451.3元債權 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我國法 院裁定承認。因參加人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98年至107年 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對之有美金265 萬1,50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中新臺 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6,000萬元,經該院於105年4月11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在 6,048萬元(含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伊。詎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移轉命 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 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 下稱系爭重整裁定或重整程序),伊依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 ,須繼續履行系爭銷售合同並給付系爭貨款,該貨款債權屬 參加人之重整財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大 陸地區企業破產法)規定,不得扣押或移轉;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嗣並於系爭重整程序 中,選擇以股抵債之清償方式受償而消滅,不得向伊請求給 付,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乃屬不當得利及權利濫用,且伊得 以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3.所示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對參加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取得系 爭仲裁判斷,經新竹地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准予承認 ,上訴人就其中6,000萬元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於105年4月 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 與,所移轉系爭貨款債權之發生原因為系爭銷售合同,即應 適用系爭銷售合同之準據法,以判斷得否移轉及其效力。被 上訴人與參加人分別為臺灣地區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於大 陸地區簽訂系爭銷售合同,未約定準據法,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以契約訂約地即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 法。又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 整,於107年1月10日經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 已於110年5月14日回復正常營運狀態,應適用大陸地區企業 破產法第16條、第94條、第118條等規定。而依大陸地區企 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含重整)申請後 ,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 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 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根據合同性質不得 轉讓、按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者除 外。參加人經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後,依前述準據法規定 ,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在後,移 轉系爭貨款債權而對上訴人個別清償,有違前揭法律規定, 不生移轉效力,不論系爭重整裁定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不 影響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而認定其轉讓效力。參加人 所循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之重整程序,在性質上相當於我國 公司法之重整制度,與我國破產程序有本質上差異,並無我 國破產法第4條之適用;上訴人已於系爭重整程序委任律師 向參加人破產清算組申報系爭債權,嗣參加人於107年1月10 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裁 定),系爭債權按以股抵債或分期方式清償,上訴人自主選 擇以股抵債方式清償,參加人因上訴人未依通知按時提交股 權過戶資料,已於107年8月20日將上訴人依重整計畫可受分 配之優先股股權予以提存,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 1項、第94條規定,上訴人應受重整計畫拘束,系爭債權已 受清償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 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 第4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1條第1項並規定:「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參加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係因上訴人強 制執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將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移轉於 上訴人而生爭議,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銷售合同之內 容與效力,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之要件與效力,自 應依上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既認新竹地院核發系爭移 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與,即屬因法律規定所生之債之移 轉。而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僅規定債之契約之準據法,未及 於債之移轉若非由法律行為所致,係因法律規定所生時,關 於債權之可移轉性、新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務人 發生效力之要件等事項之準據法選法規範,原審見未及此, 遽以系爭銷售合同係在大陸地區簽訂,即謂應適用系爭銷售 合同之準據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以判斷系爭貨款債權得否移 轉及其效力,於法尚有未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 該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此觀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知大陸 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非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其效力 並不當然及於臺灣地區。查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進行 重整程序,嗣經該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兩造不爭執系爭重整裁定經新竹地院10 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系爭重整計畫裁定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駁回認可之聲請, 倘上開重整裁定均經我國法院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確定,則參 加人在大陸地區進行重整程序所涉及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 16條、92條、94條等關於債權債務清償之效力,是否對上訴 人發生拘束力?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認參加人 在大陸地區經裁准重整,及其依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於我國之 效力,遽認系爭移轉命令違反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及 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而無效,及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 爭債權業依重整計畫轉換為優先股股權,並因清償而消滅,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更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633-20250226-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文英 相 對 人 涂沛琳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6月13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⒈ 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十萬九千五百元整,作為勞方各項請求 之和解金。⒉和解金額資方從113年6月至114年3月,每月20 日匯1萬元,114年4月20日匯9,500元,匯至勞方郵局帳戶內 。⒊上開款項倘有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 到期」之內容,關於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9,500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 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 新臺幣(下同)7萬9,500元,詎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爰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經屏東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 人願給付10萬9,500元予聲請人,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至1 14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並於114年4月20日 給付9,500元,以上均匯款至聲請人郵局帳戶內,如有一期 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內容並 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於113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 同年8月22日及同年10月7日分別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郵局帳 戶內等情,此有聲請人113年12月13日陳報狀、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9頁),足認相 對人除前開4萬元外,未向聲請人為其他給付,即有未依前 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事,而應視為全部到期,尚餘6萬9 ,500元(000000-00000=69500)未為給付。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就7萬9,500元範圍強制執行,於6萬9,500元範圍 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相對人業已 給付,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至本裁定確定後, 於聲請人執本裁定與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對相對人財 產為強制執行前,倘相對人已另對聲請人為給付,而就調解 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5

PTDV-113-勞執-4-20250225-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 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民 國104年6月29日以司法解釋第13號公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 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可見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執 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條例 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和 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之酌定則經大陸地區橫琴粵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20 23)粵0491民初512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下稱丙○)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扶養 費,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 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經113年8月28日確定,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後,聲請人適逢其照 顧丙○時,未經與相對人商討,即擅自於108年2月21日帶丙○ 出境迄今未歸,突然斷絕相對人與丙○之聯繫,又長期拒絕 及阻撓相對人探視丙○,亦非相對人不願前往大陸地區與丙○ 會面交往,實係因聲請人在系爭判決之書狀中無端指稱相對 人為台獨份子,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將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足 認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情節重大,自屬對丙○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侵害相對人對丙○之親權,倘裁定認可系 爭判決,無異於鼓勵夫妻之一方於婚姻產生破綻之際,先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之先搶先贏之心態,顯已違背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丙○之親權訴訟早已於本院繫屬,經本院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35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均裁定有關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本 院判決獲得不利結果後,始向大陸地區提起系爭判決認可之 訴訟,基於判決相互承認平等互惠之立場,有關丙○之親權 訴訟既已先於我國起訴,則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取得有利之系 爭判決,應不予以裁定認可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 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 (2024)閩證內字第9195號公證書、第9521號公證書及廣東 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68812號、 第068813號證明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抗辯丙○ 之親權訴訟早已於本院繫屬,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5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均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卻又在大陸地區先取得 判決,自不應認可等語,惟相對人雖先於108年間向本院提 起停止親權及酌定親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350、578號裁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惟經聲請人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現仍由本院110年家親聲抗更一字1號繫屬審理中等情,因此 前開家事非訟案件尚未確定,並無執行力甚明,因此相對人 所辯,並無可採。再查,系爭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曾係夫妻 關係,2012年10月13日丙○出生,2019年8月6日在本院兩造 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消滅,相對 人就丙○之扶養權問題訴至桃園地院,仍在桃園地院審理中 。庭審中,兩造均有扶養丙○之意願,且均接受過高等教育 ,有正式而穩定的工作,此時,作為已年滿11歲的被扶養人 丙○的真實意願顯得尤為重要,從一、二審期間均詢問過丙○ 意願可知,丙○與聲請人在大陸的四年多來,生活得很開心 、輕鬆且沒有壓力,父子有較好的感情基礎,且明確表示願 意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相反,對相對人表現出明顯的距 離感,顯然由聲請人對丙○進行扶養更有利於丙○的身心健康 和保障其合法權益,故對聲請人主張判令丙○歸聲請人扶養 ,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關於扶養費,相對人自認其自20 19年2月起未支付過丙○的扶養費,一審法院酌定每月按相對 人自認其月平均工資的20%即人民幣3,486元向聲請人支付扶 養費為宜,自2019年8月6日按月支付人民幣3,486元至丙○18 歲時止,合乎情理,並無明顯不當,應予維持。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維持原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 裁判關於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及同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費負擔之精神, 且聽取丙○在該法院之意見陳述及尊重其意願表達,足見系 爭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法律有關規定,亦不違背臺灣 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 承認之原則,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5

TYDV-113-家陸許-11-20250225-1

仲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Presto Automation LLC 法定代理人 Susan Shinoff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康書懷律師 李宛諭律師 相 對 人 同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銘 代 理 人 沈宗原律師 陳緯人律師 陳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案號ARB099/21/CWB之終局仲裁 判斷(Final Award)與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同案號之終局仲裁 判斷之更正(Correction of Final Award),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簽訂Master Supply Agreement (下稱供應主約),約定由相對人依供應主約所載規格等, 為聲請人研發和製造訂單平板電腦及附件等產品,兩造並 於供應主約第19(m)條約定:「仲裁和準據法。本合約應 以加州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其為解釋依據,且如有爭議時, 各當事人應有權依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 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SIAC)當時適用之規定 ,將爭議提付該仲裁中心於新加坡進行仲裁。仲裁判斷應 為終局且可對所有當事人執行」。嗣因相對人違反供應主 約第3(a)條、第9(a)條及第17條等約定,經聲請人於110 年3月間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下稱SIAC)提起仲裁。 本仲裁案經SIAC於111年6月28日作成終局仲裁判斷(下稱 仲裁判斷),依仲裁判斷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 美金11,168,897.6元及新加坡幣187,271.11元,包含:( 1)違反供應主約之損害賠償金:(i)截至111年3月(含當 月)為止之維修成本:美金9,096,048元;(ii)截至111 年3月為止(含當月)之維持備用庫存成本:美金882,740 元;及(iii)截至111年3月為止(含當月)之遊戲收入損 失:美金769,420元;與(2)仲裁成本:(i)聲請人之法律 費用(legalexpenses):美金420,689.63元;及(ii)經仲 裁庭書記官長確定之仲裁庭費用及其開支、SIAC之行政費 用及其開支:新加坡幣187,271.11元。於前揭仲裁判斷作 成後,相對人曾向SIAC聲請更正仲裁判斷,經SIAC於111 年8月22日更正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之更正),將前 述仲裁判斷主文中關於遊戲收入之損失即「美金769,420 元」,更正為「美金697,977元」。基此,依仲裁判斷及 仲裁判斷之更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1,097,454.6 元及新加坡幣187,271.11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於104年10月23日至25日期間透過 電子郵件方式簽訂供應主約,並無原本之概念,相對人亦 從未對供應主約之存在及其所約定之仲裁協議有所爭執, 並於本仲裁案於SIAC之仲裁程序中應訴,且仲裁判斷亦記 載:「依供應主約所載之仲裁協議,ELC(即聲請人)於本 程序將相關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判斷第1.5段)、「本 程序之相關仲裁協議…詳載於供應主約第19(m)條」(仲裁 判斷第III.(B).12段)、「雙方對於仲裁員對本仲裁判斷 所認定之爭議的判斷享有管轄權,皆無異議」(仲裁判斷 第III.(G).18段)。此外,SIAC就本仲裁案作成仲裁判斷 後,相對人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SIAC 仲裁判斷之內容。綜上說明,可認為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 ,聲請人提出供應主約(仲裁協議)影本,實質上即已滿 足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法定程式之規範目的。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英文名稱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證2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之相對人(Respondent)名稱不同,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聲請人未依法提出本件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不 符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程式要求,應依法駁回其 聲請。系爭仲裁判斷對於「進液方式」、「實際發生之維修 費用」、「備用庫存成本」中「應備庫存量」與「單位費用 」以及「遊戲收入損失」等重要爭議事項之認定,有應附理 由而未附理由之重大瑕疵,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上述重 要爭議事項之認定,直接影響到相對人違約責任之成立與否 ,以及若違約責任成立時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對於相對人 之權益影響甚鉅。爰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或第50條第 3款規定,請求駁回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第7頁10.已清楚記載「ELC received a written response from XAC Automation Corp.,also k nown as and doing business "XAC Taiwan".」(見本院 卷一第216頁),可知仲裁判斷書所載「XAC Taiwan」即 為相對人;再者,相對人曾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關於系 爭仲裁判斷之重訊,亦將此仲裁判斷結果列於其財報中( 見本院卷一第529頁、卷二第398頁),故本件應無相對人 所爭執當事人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 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 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 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 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 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 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47條、第48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 ,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聲請法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法院所為裁定,僅須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具備形式上之要件, 至於實體當否,不在審究範圍。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 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已依前開規定提出供應主約 影本、仲裁判斷正本、仲裁判斷之更正正本及系爭仲裁判 斷所適用之新加坡國際仲裁法、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 規則暨其等中文譯本為證(參本院卷一聲證6至10、即第1 63-523頁),雖兩造間係以電子郵件方式簽訂供應主約而 無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可資提出,然審酌現今 社會科技發達,於無紙化、電子化作業下以此方式簽訂契 約,實非罕見。而所謂仲裁協議,係指就關於一定之法律 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約 定由仲裁人或仲裁庭以仲裁加以解決之約定,此仲裁協議 應以書面為之,此觀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2條規 定即明。惟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 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 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該項規定係於87 年6月24日所增訂,其目的係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 現況,故規定仲裁協議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 以符實際需要,且其中「其他類似之通訊」係指如電子文 件等通訊而有書面記錄者而言,此觀該項立法理由即明。 此類電子通訊本非以文書作成,並無「原本」之概念。鑑 於仲裁法要求提出仲裁協議原本,目的在於確認仲裁協議 之真正,在兩造間以電子通訊成立仲裁協議之情形,應適 度放寬上述法定程式之要求,復參酌相對人已於本件SIAC 仲裁程序中應訴、攻防,對於兩造間供應主約存在及其內 約定之仲裁協議均無爭執,足以推認該仲裁協議為真正, 實質上即已滿足上述法定程式之規範目的,應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合法。是系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係在我國 領域外做成,為外國仲裁判斷,且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 、2項所定之程式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 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尚屬合法。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 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 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 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 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 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 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 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 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 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 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 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 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 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 效力者。仲裁法第49、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相對人雖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50條第3款等情形為由,請求本院駁回本件之聲請,然查 ,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係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損害 賠償暨訴訟費用負擔等事項,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 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其仲裁判斷之內容尚難認有 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相對人主張關於「進液 方式」、「實際發生之維修費用」、「備用庫存成本」中 「應備庫存量」與「單位費用」以及「遊戲收入損失」已 於仲裁判斷書第34-40頁、第46-54頁附具理由,縱其理由 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3條第 2項第5款、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者有間;至相對人其餘指摘,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判 斷,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於上開頁數為說明,此為系爭仲裁 判斷基於其證據取捨所為之心證及認定,乃係仲裁人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又仲裁係屬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其與訴訟程序相較, 本即具有簡易迅速之優點,就程序進行乃至仲裁判斷書類 之記載,應更為簡約,是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判斷已附理 由為判斷,縱就某特定論述,未予詳細敘明得心證之論據 ,基於仲裁制度之特性,亦為仲裁人裁量權之行使範圍, 法院不應過度介入判斷。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相對人 所指背於我國公序良俗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相對 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而系 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經核其仲裁程序均為合法, 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3-仲許-1-20250225-1

仲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 裁定事件,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9萬9,022元(即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320萬3,040 元,第2項仲裁費用金額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說明第2項記載之 「9萬5,982元」),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4

TPDV-114-仲執-1-20250224-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家齊 相 對 人 春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詩宜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案號:113 年度北市勞仲字第9號)主文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31,66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勞資爭議經仲裁判斷,一方當 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以113 年度北市勞仲字第9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作 成仲裁判斷書在案(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667元,詎相對人迄未依系爭仲 裁判斷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 113年8月13日作成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9號勞資爭議仲裁判 斷書,其主文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667元,惟相對人 迄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存款簿等 件為證。復兩造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乙情,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系爭仲裁判斷亦核無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 寧

2025-02-24

TPDV-113-勞執-49-20250224-1

陸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仁芬 相 對 人 蕭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二○一九)瓊○一○六民 初二五八六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幣42,000元及自西元( 下同)201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區○○○○○0000○○000 0○○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 認可等語。聲明:系爭判決應予認可。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已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大陸 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 ,已提出系爭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113 年核字第13503、89058號)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又 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其程序與實體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24

CTDV-114-陸許-1-20250224-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嚴文彬 代 理 人 嚴中平 相 對 人 梁志蘭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文彬與相對人梁志蘭前於西元1997 年11月11日結婚,嗣於西元2001年4月20日經大陸廣西省南 寧市城北縣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於西元2001年4月20 日確定在案,並經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 會認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以憑辦理兩造之離婚登記 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應僅限於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至「 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因其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 規定成立之調解,法定程序與法律效力均有不同,自不宜逕 認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比附援引前揭兩岸條例 第74條第1項關於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所採見解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欲聲請本院認可之標的,並非在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實係大陸地區南寧市城北縣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2001城民初字第511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上 開民事調解書、南寧市公證處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在卷可憑 ,是聲請意旨所欲聲請本院認可之標的,與上揭規定不符, 於法已有未合。況聲請人所憑上開民事調解書、公證書所載 相對人梁志蘭之出生年(西元0000年),與聲請人配偶梁志 蘭在我國戶籍資料之出生年(西元0000年)不一致,此有結 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公證資料在卷可佐,亦難逕認當事人同 一,是縱本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因當事人年籍 資料有上述相歧之處,聲請人亦無以依此逕辦理離婚登記。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若業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本可持相關 資料,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戶籍登記。而聲請人前向戶政 機關申請兩造離婚登記,因所憑民事調解書上載相對人之出 生年(西元0000年)與聲請人配偶在我國戶籍資料之出生年 (西元0000年)不一致,經戶政機關撤銷離婚登記等情,有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01 26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若認上開年籍之不 一致,並非當事人之不同,實係因其中之一資料誤載出生年 所致,自允宜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另向相關機關申請更正( 如:若認係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有誤載當事人出生 年之情形,則應向該法院聲請更正),並於更正後,再循相 關途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戶籍登記。至倘聲請人認另向相關 機關申請更正有窒礙難行之處,惟仍認有離婚(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之必要,自允宜另訴請求,再由受理之法院依法裁 判,於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21

TYDV-114-家陸許-1-20250221-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采軒 相 對 人 王樣餐飲整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樑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李采軒 積欠之薪資計190,000元。」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185,000元之 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在財 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 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新 臺幣(下同)19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 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按期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190,0 00元、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成立調解。而相對 人逾期後已給付聲請人5,000元,僅有185,000元未給付乙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存摺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185,000元義務部分,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5,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TNDV-113-勞執-67-20250221-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仲訴字第5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 FDG KINETIC LIMITED(即英屬百慕達五龍動力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被 告 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英屬維京群 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代表 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 條、第1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依被告FDG KIN ETIC LIMITED(即英屬百慕達五龍動力有限公司,下稱五龍 動力公司,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在香港之最新公 司登記資料顯示,其在香港正處於強制清盤狀態,並已委任 訴外人即共同及個別清盤人譚競正及Jan Gerard Willemszo on Blaauw(下合稱譚競正等2人),故五龍動力公司於本件 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譚競正等2人等語。然查:  ㈠五龍動力公司及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英屬 維京群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動力投資公司) 分別係在英屬百慕達及維京群島註冊設立之外國法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應 依其本國法即英屬百慕達及維京群島法律定之。  ㈡又謝能尹現為五龍動力公司之執行董事暨首席執行官,依照 其本國法即百慕達公司法91(5)規定及五龍動力公司細則第1 04至109條規定,有代表公司進行法律程序之權限等節,有 五龍動力公司董事登記名冊、前開百慕達公司法及其中譯文 、五龍動力公司細則譯本、百慕達律師事務所Marshall Die l&Myers Limited法律意見書及中譯本等件(見本院仲訴字 卷第91至92頁、第127至129頁、第145至147頁、第139頁、 第149至202頁)可考,堪認謝能尹得合法代表五龍動力公司 進行本件訴訟。  ㈢而謝能尹現為五龍動力投資公司之董事,依照其本國法即維 京群島公司法第109條及五龍動力投資公司章程細則第9.1條 規定,有代表公司進行法律程序之權限等節,有五龍動力投 資公司在職證明、上開維京群島公司法及其中譯文、五龍動 力投資公司章程細則中譯本、維京群島律師事務所COLLAS C RILL法律意見書及其中譯本等件(見本院仲訴字卷第139至1 41頁、第203至236頁)可佐,足認謝能尹可合法代表五龍動 力投資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㈣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應以五龍動力公司於香港之最新公司登 記資料認定法定代理人,核與我國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作成110年度仲聲平字第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本 院補字卷第7頁),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依兩造間股份認購協議(Share Subscrip 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 裁協議)對被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 保管於凱基商業銀行專戶中之所有原告私募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仲裁協會嗣後於112年3月14日作成駁回原告請求之 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以下應予撤銷之事由:  ㈠五龍動力公司前於110年9月6日經香港高等法院頒令進行清盤 程序,後香港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18日頒令委任譚競正等2 人為五龍動力公司之共同及個別清盤人,則五龍動力公司於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年度仲聲平字第8號仲裁程序(下稱系 爭仲裁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譚競正等2人,而非謝能尹 ,故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㈡系爭仲裁程序未於譚競正等2人承受程序前停止,有違仲裁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而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㈢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未包含原告、五龍動力公司與第三 人即五龍電動車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五龍電動車公司)間之 策略聯盟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策略聯盟關係),而有違系爭 仲裁協議之約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㈣系爭策略聯盟關係既應為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仲裁庭 未通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系爭仲裁程 序,有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而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㈤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基於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由五龍電 動車公司以其可轉換公司債作為五龍動力公司認購系爭股票 之對價,以成立三方交叉持股之合作關係,後因五龍電動車 公司遭香港法院頒令清盤且嚴重資不抵債,已無履行其可轉 換公司債之可能,導致五龍電動車公司及五龍動力公司均陷 於給付不能,然系爭仲裁判斷就五龍動力公司是否有給付不 能均未予以論斷而未附理由,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 ,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3、4款、第38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五龍動力公司係屬英屬百慕達註冊登記之公司,是關於其代 表人及代表權限之限制事項,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條、第14條第5款規定,依其設立地即英屬百慕達法律定 之,而依五龍動力公司董事登記名冊所記載,謝能尹於香港 高等法院頒令清盤令及委任清盤人令後,仍具有五龍動力公 司之合法代表權,且得代表五龍動力公司進行法律程序。謝 能尹既有前開代表權限,系爭仲裁程序自無承受程序之必要 。  ㈡又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徵詢兩造意見後,表明審理範 圍僅有因系爭協議所生或與系爭協議有關之爭議、歧見或求 償,並未包括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系爭仲裁程序並無違背系 爭仲裁協議約定之情形。  ㈢仲裁法未有第三人參加仲裁之明文規定,且仲裁法第19條亦 未明文規定仲裁法未規定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故仲 裁庭並無當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義務,則系爭仲裁程 序未通知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系爭仲裁程序,並無不當。  ㈣仲裁庭業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清楚交代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 圍僅有因系爭協議所生或與系爭協議有關之爭議、歧見或求 償,未包括系爭策略聯盟關係,自無須審究五龍電動車公司 能否履行其可轉換公司債,而無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依系爭仲裁協議對被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仲裁協會於112年3月14日作 成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補字卷第28至91頁)可證,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應予撤銷之事由,爰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3、4款、第38條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五龍動力公司前於110年9月6日經香港高等法院頒令 進行清盤程序,並委任譚競正等2人為共同及個別清盤人, 則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譚競正等 2人,而非謝能尹,故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 法代理,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系爭仲裁 程序未於譚競正等2人承受程序前停止,有違仲裁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 段所明定,惟該條係指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時 ,由該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為再審之事由,當事人依該條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相同 ,故於仲裁程序中,亦僅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主張因未 經合法代理,而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對造當事人 自無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情形 之部分,縱原告主張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 法代理為真,依上開說明,亦僅五龍動力公司得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並無 據此請求撤銷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稽。   ⒊又系爭協議第10.1條約定,系爭協議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仲裁地為臺北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 (見本院補字卷第33至34頁)可考,足認系爭仲裁程序係 適用我國法律。而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關於五龍動力公司之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應依 其本國法即英屬百慕達法律定之,業如前述,而謝能尹於 香港高等法院頒布清盤令及委任清盤人令後,仍為五龍動 力公司之執行董事而有權代表五龍動力公司進行法律程序 等節,有前揭五龍動力公司董事登記名冊、前開百慕達公 司法及其中譯文、五龍動力公司細則譯本、百慕達律師事 務所Marshall Diel&Myers Limited法律意見書及中譯本 可考,且上情業經仲裁庭認定詳實並記載理由於系爭仲裁 判斷書中,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補字卷第80至85頁 )可稽,則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業經謝能尹合 法代理,並無原告所指未經合法代理之情,系爭仲裁程序 自無停止之必要,洵堪認定。   ⒋至原告雖據於香港註冊之夏峻及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出具法 律意見書(見本院補字卷第101至288頁),主張於香港高 等法院頒布清盤令後,謝能尹已無權限代理五龍動力公司 等語。然觀諸上開法律意見書所載:「……我們是香港的執 業律師,我所為出具本法律意見書所依據的香港法律是指 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在香港有效的法律及法規。本法律意 見書根據香港法律闡釋及管轄」(見本院補字卷第101頁 ),足知上開法律意見書係根據香港法律所作成,然系爭 仲裁程序既適用我國法,則依照前揭說明,關於五龍動力 公司之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應依英屬百慕達法律定之, 而非香港法律,故原告以上開法律意見書為據之主張,殊 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未包含原告、五龍動力公 司與五龍電動車公司間之系爭策略聯盟關係,而有違系爭仲 裁協議之約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又系爭 策略聯盟關係既應為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仲裁庭未通 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系爭仲裁程序, 有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而有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等語。然查:   ⒈觀諸系爭仲裁協議即系爭協議第10.11條約定之中譯:「本 協議或相關內容如有引發任何爭議、歧見或求償(各稱『 爭議』),各方應盡一切合理努力於任一方收到他方陳明 爭議所在的通知書後90日內解決此項爭議。此類任何爭議 無法解決,ALEEES或FDG KI得將此項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根據中華民國臺灣仲裁法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 仲裁之」(見本院補字卷第33頁),而兩造就原告係依系 爭協議第10.11條約定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乙節並無爭執 ,則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自應以上開約定定之。   ⒉而仲裁庭於110年8月25日系爭仲裁程序第1次詢問會中,向 兩造詢問:「因為仲裁庭的權源,我可以審理的範圍是來 自於兩造間簽的仲裁協議,剛才兩造也確認我們聲證1( 即系爭協議,見本院補字卷第61頁)第10.11條的部分是 我可以審的範圍,如果聲請人要主張其他的聲證也在我的 審理範圍,可能要麻煩聲請人再特別說明,譬如我看到現 在聲證6(即五龍電動車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認股協議影 本,見本院補字卷第61頁,下稱系爭公司債認股協議)有 講到基於聲證6的契約管轄是香港的法院」等語(見本院 補字卷第391頁),並命兩造於110年8月27日前就系爭仲 裁程序之審理範圍為說明(見本院補字卷第393頁)。嗣 於110年11月24日系爭仲裁程序第3次詢問會中,原告自陳 :「本件自始至終我們只要求聲證1的股權返還,我們沒 有要求仲裁庭要對聲證6到12作任何的仲裁決定,所以並 沒有違反聲證6到12的仲裁條款,我們認為聲證6到12只是 in connection with的事實背景,說明聲證1本身的posit ion,它在策略聯盟中的一個地位……至於聲證6到12我們從 來沒有請鈞庭要作任何的決定,我們只是認為它是說明聲 證1本身存在策略聯盟擁有繼續性的背景,所以是屬於參 考,並沒有要超越本身原有的仲裁約定或準據法……」等語 (見本院補字卷第335頁),仲裁庭再次詢問兩造聲證6即 系爭公司債認股協議是否為仲裁之審理範圍,原告陳稱: 「聲證6到12就是我們剛才說的,聲證6到12其實是給予聲 證1的背景說明,它是不是審理範圍?我們認為in connec tion with,它是審理範圍,但它不是所謂要下仲裁決定 的判斷,但是它是屬於審理範圍,我們只是針對聲證1要 求審理並下仲裁決定,如同剛才所說的」、「我們還是強 調,我們是聲證1的請求,其他只是為了解釋聲證1是繼續 性的性質」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341頁)。足見原告於 系爭仲裁程序中,僅依系爭協議為請求並聲請仲裁庭作成 仲裁判斷,而未依系爭公司債認股協議或系爭策略聯盟關 係為請求,則系爭仲裁程序之仲裁標的僅為依系爭協議所 為之請求,堪以認定。   ⒊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載明原告、五龍動力公司與五龍電動 車公司間之系爭策略聯盟關係並非系爭仲裁程序審理之範 圍,且除系爭協議外,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聲 證6至12契約亦非審理範圍(見本院補字卷第88至89頁) ,堪認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依系爭協議所為之 請求,合於前開系爭協議第10.11條約定,系爭仲裁判斷 並無違反系爭仲裁協議之情。至原告固指稱系爭仲裁判斷 未將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納為審理範圍,已違反系爭仲裁協 議,然原告既屢次陳明不依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為請求及聲 請仲裁,僅請仲裁庭審酌系爭策略聯盟關係此一背景事實 ,則系爭仲裁判斷自毋庸將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納為審理範 圍,原告前開主張實係混淆「審理範圍」與「背景事實」 之概念而屬無稽。   ⒋又按仲裁法第19條後段係賦與仲裁庭就仲裁法未規定之事 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權利 ,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非課予仲裁庭必須當然適用民事 訴訟法或其他依民事訴訟法授權頒訂之法規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 仲裁庭並未通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 系爭仲裁程序,有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仲裁庭本無必須當然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義務,況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不包括系爭策 略聯盟關係,業如前述,系爭仲裁判斷書亦已敘明五龍電 動車公司與兩造就系爭協議並無仲裁協議,且被告不同意 五龍電動車公司參與系爭仲裁程序,則無從通知五龍電動 車公司參與系爭仲裁程序(見本院補字卷第87至88頁), 自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五龍電動車公司及五龍動 力公司均有陷於給付不能之情,然系爭仲裁判斷就五龍動力 公司是否有給付不能未予以論斷而未附理由,有違仲裁法第 38條第2款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語。 惟查: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 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 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 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五龍動力公司是否有給付不能 均未予以論斷而未附理由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已就仲裁 標的之實體爭議,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攻防,並 載明判斷之理由,且系爭仲裁判斷亦載明:「本件爭議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書狀證物、陳述事實理由及攻擊防 禦方法,仲裁庭皆已審酌,對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迺免 一一贅述,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89至90頁) ,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應附理由而完全未 附理由之情,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第38條 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1

TPDV-113-仲訴-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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