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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文添 被 告 賴清泉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 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就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 各以新臺幣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 ,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48,783元( 見本案卷第6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行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於分案時,分為通常訴訟事件,因 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易訴 訟程序(見本案卷第125頁),並由原法官依簡易訴訟程序 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其為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原為2分之1,被告於109年3月間整修其 所有之房屋時,明知無權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仍將 房屋整修完畢,伊只得退讓選擇與被告訂立使用協議書,將 當時認為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共4.83平方公尺,讓與給 被告使用。惟因簽訂該使用協議書之時,並未委請專業單位 進行占用面積之測量,其嗣後自行委請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 司進行專業測量,始確定被告所無權占有之面積,應為5.33 5平方公尺,與原先所認之4.83平方公尺,尚有0.56平方公 尺即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合法權源占有,本應屬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可使用面積, 然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且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而無權 占用之,已然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109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2,32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80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3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   二、被告方面:   其房屋有蓋到原告的土地,就超過部分,之前有向原告買4. 83平方公尺。兩造係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南北分管系 爭土地。原告有說超過部分要賠錢還是要拆掉。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張○○基於分管契 約對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固有專用權,惟附圖所示A 部分現設有固定之木板頂蓋,B部分則為鐵皮屋,該土地 之使用方式,顯逾越分管契約之內容,妨害各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所有權,亦違反共用部分之專用約定,林○○依上開 民法、○○華廈管理委員會依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木板頂蓋、B部分之 鐵皮屋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顏○○依上開分管契約 就系爭畸零地固有專用權,惟其使用土地之方式,顯逾越 分管契約之內容,妨害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所有權,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將系爭畸零地上之 系爭增建物拆除、清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有協議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南北分管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所 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建物坐落其 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案卷第39頁),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 年11月22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076623號函檢送之宜蘭縣○○ 市○○路0段00巷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95至99 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可按(見本案卷第79至87頁),本院復囑託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被告既自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南北分管等事實(見本案卷第114頁),亦 自認其確有附圖所示C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依上述說明,被告依兩造分管契約,就系爭土地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管之部分,固有專用權,惟被告使用土地之 方式,既已逾越分管契約之內容,致妨害原告對共有物之 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 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 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109年11月開始有鋼鐵造部分 (見本案卷第97頁),核與本院現場勘驗照片(見本案卷 第85至87頁)與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157至161 頁)所示系爭建物之鋼鐵造施作工程相符,且依原告所提 、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原證4協議書內容所示(見 本案卷第27頁),係因先有系爭建物之存在,方有該109 年10月14日協議書之約定,故系爭建物於109年11月前既 已存在,從而,原告就附圖所示C部分,請求給付自109年 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案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益,自屬有據。 (二)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2段72巷旁,鄰近 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宜蘭火車站等,而系爭土地周圍 多為民宅,故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見本案卷第7頁)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110年12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20元、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0元、113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7,2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則無理由,故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系爭建物所占有土地之價值,依本案卷第39頁系 爭土地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500元計算占有0.56 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為40,040元),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故應併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年度 (民國) 請求起算日 (民國年月日) 請求結束日 (民國年月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之新臺幣元)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百分比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09 0000000 0000000 6,720 0.56 10 438 111 0000000 0000000 6,800 0.56 10 762 113 0000000 0000000 7,280 0.56 10 204 合計 1,404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元(113年之申報地價7,280元/㎡×0.56㎡×10%/12=34元)

2025-02-10

ILDV-114-簡-1-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負擔贈與返還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許來鑫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劉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負擔贈與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 63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因老邁需有人相伴,兩造原本生活尚 屬融洽,為謀日後共同之生活,原告即向訴外人買受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付款。 自買受系爭房地後,被告即多次要求將系爭房地給予被告 ,同時被告亦承諾願以此做為長久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 ,共營日後生活」,原告已有一定年紀,需有人陪伴,遂 與被告約定附負擔贈與,並為節省土地贈與稅,故以配偶 贈與之事由,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無故與原告起衝突,甚 至多次失聯,僅在外欠款時,才會聯絡原告,原告亦多次 替被告償還在外債務,嗣被告甚至避不見面,顯然被告已 不願履行其原先承諾「同居義務,共營日後生活」及「扶 養義務」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416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起訴狀撤銷附負擔贈與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 出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未 )主張或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 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倘法院就原告未請求 之事項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 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於 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債權行為雖為物權行為 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物權行為不 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不存在情形而失其 效力。原審本此見解,以上訴人雖得撤銷其與參加人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約定,惟不影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此狀撤銷此附負擔贈與」 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惟「贈與」為民法第二編「債 」第四節「贈與」所規定,依體系解釋,其本質為債權行 為,而非物權行為,故原告僅主張撤銷所主張附負擔贈與 之債權行為,而不及於物權行為。 (二)經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表示:其依民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 礎(見本案卷第140頁),且其聲明係請求「返還」,故 原告亦自承其即使有效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告 所有,否則即無「返還」之問題,從而,即使原告所主張 之撤銷贈與為有理由,被告於撤銷後,既仍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並非當然因此轉為原告所有,則原告 主張返還,是否確有理由,不無疑義。 (三)又按:「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 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若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久 未入境,即已無在其原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自應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1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09年度重上字第87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戶籍資料特殊記事欄記載 為「遷出國外」,且自111年6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見本案卷第6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依上述說 明,其應已無在原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原 告亦陳稱:不知被告國外地址等語(見本案卷第139、140 頁),經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見本案卷第149頁)與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見本案卷第151頁),均查無被告國外地 址,致無從囑託送達,故本院依法對被告為國內外公示送 達(見本案卷第79、129、157頁),從而,本案應無前述 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查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上訴人出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係記載:… 未記載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上開450萬元、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宮**廟所有。果爾,能否謂兩造間已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宮**廟所有之附負擔之贈與, 即滋疑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兩造訂有 以上訴人所生之次子及次女由伊收養為負擔之贈與不動產 契約,…,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未負舉證責任 ,則是否真實,原審未調查審認,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 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 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贈 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人 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至目的性贈與則係贈與人基於 特定目的而為贈與,並非課與受贈人義務」(最高法院 1 12年度臺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贈與 附有負擔者,應對該負擔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被告願與原告「同居義務, 共營日後生活」之負擔,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 贈與系爭房地時,縱有何冀望被告因此盡同居義務,以共 營日後生活之意,依前述說明,其至多僅為目的性之贈與 ,而非單然為附負擔之贈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 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理由。 (五)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依刑法有處罰明文 之故意侵害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理由。   (六)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縱使原告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確無其他應扶養原告之人,致被告確屬對於原告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贈與系爭房地等語(見本案卷第16 7頁),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具體時、地 、事實等,以實其說,自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16 349.55 34,955分之300 2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47 255 6分之1 3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50 45 6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245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層數:3層 一層:78.13 總面積:78.13 1分之1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備考

2025-02-10

ILDV-113-訴-317-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韓伯子 韓伯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 告 韓阿招 韓朝魁 韓伯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按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案分割:  ㈠編號698-A、698-B部分(合計面積362㎡)分歸被告韓阿招、 韓朝魁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698-C部分(面積181㎡)分歸由原告韓伯子單獨取得。  ㈢編號698-D部分(面積181㎡)分歸由原告韓伯蘭單獨取得。  ㈣編號698-E部分(面積181㎡)分歸由被告韓伯鳳單獨取得。 二、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分 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 即附圖所示A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方式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⑴ 69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分歸被告韓朝魁取得,並互為金 錢補償;⑵7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案卷第6頁)。 三、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69 8地號土地如114年1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案分割;⑵ 系爭房屋分歸原告二人取得,並互為金錢補償;⑶799地號土 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見本案卷第199、200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不合。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房 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 (二)698地號土地應採1案為分割方法,該土地上有坐落非本件 分割標的之同段213建號地上物,係為被告韓朝魁配偶張 秀雀所有,將698地號土地分為5等分,編號698-A、698-B 、698-C、698-D、698-E將分歸由被告韓阿昭、被告韓朝 魁、原告韓伯子、原告韓伯蘭、被告韓伯鳳取得,被告韓 阿招、韓朝魁同意分得之土地上有坐落213建號地上物, 另本件系爭房屋占有698-C及698-D土地之面積為124.45平 方公尺,占有698-B土地之面積為30.95平方公尺,系爭房 屋將占有大部分其等取得之編號698-C及698-D地號土地, 其等願共有系爭房屋,並就被告三人未分得系爭房屋為補 償方案。 (三)編號698-C、698-D、698-E土地西北方約有通道有1.25公 尺,足以供人通行。另799地號土地為耕地,面積僅2,389 平方公尺(約0.2389公頃),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顯然小 於0.25公頃,顯見799地號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將違反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799地號土地之應以變價分割 。 (四)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韓阿招:799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98地號土地同意韓 朝魁所提附圖所示2案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取得土地 與韓朝魁維持共有(見本案卷第214頁、第255頁)。   (二)韓朝魁:799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如依原告分割的方 式,大A區的D與E沒有出路,無法進出,主張依附圖所示2 案分割方案,其分割取得土地與韓阿招維持共有(見本案 卷第214頁、第255頁)。  (三)韓伯鳳:同被告韓阿招、韓朝魁之主張,應依附圖所示2 案之分割方法。如按原告1案分割方案,分到E部分者無法 出入(見本案卷第25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並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9頁 、第69至75頁),自足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 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3年度調字第61號行調解程序,因 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分岐(見本案卷第135、217頁調解紀錄 表),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 物,即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 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 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 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799地號土地部分,因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 本案卷第23頁登記謄本),且其現況為已收成稻作之水稻 田,其上無地上物(見本案卷第145頁勘驗筆錄、第173頁 勘驗照片),故不宜細分,如予以變價分割,並無地上物 與土地屬不同所有人之情形,故尚無拆屋還地之疑慮,兩 造亦均同意予以變價分割(見本案卷第214頁),爰判決 予以變價分割,其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無論依1案(見本案卷第203、245頁)或2案(見本案卷第 247頁即本判決附圖),系爭房屋均將坐落數筆不同之分 割後698地號土地,且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案卷第91至99頁)所示,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為62年 1月,現況亦較為陳舊(見本案卷第170至172頁本院現場 勘驗照片),其經濟價值較為有限,縱於分割後,可能因 屋地所有人之不同,致需拆除其一部或全部,其經濟上之 損失,亦較為有限,故其分割分法,應不需遷就698地號 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另參酌系爭房屋物理結構上之一體 性,及其較為陳舊之性質,是否能予以原物分割為五等份 ,於工法與結構安全等方面考量,均不無疑慮,故判決予 以變價分割。 (六)無論依原告二人所提1案(見本案卷第203、245、260頁) 或被告三人所提之2案(見本案卷第247頁即本判決附圖) ,就編號698-A、698-B部分均屬相同,且被告韓阿招、韓 朝魁均明示表達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見本案卷第134、2 14頁),爰判決編號698-A、698-B部分(合計面積362㎡) 分歸被告韓阿招、韓朝魁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 例維持共有,如此一來,亦較能使附圖所示編號B由被告 韓朝魁配偶張秀雀所有之213建號地上物(見本案卷第145 、14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案卷第203頁原告之陳述),較 可能具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 (七)按對外交通往往係決定土地價值之重要因素,且土地所面 臨道路之寬窄,往往為該土地對外交通之重要因素,如路 寬較窄,非但影響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大小、以及是否能迴 車、停車而較不影響往來交通,更影響消防車輛救災、救 護車搭載傷病人員之便利性等,與住戶安全息息相關,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查698地號土地所面臨之693地號土地, 為宜蘭縣所有公有土地之宜蘭縣五結鄉錦草二路,其寬度 較寬,反觀698地號土地與西側同段694地號土地中間之狹 長路段(下稱:「中間狹長路段」),極為狹窄(見本案 卷第169頁地圖與現場照片),原告亦自承其至多僅1.25 公尺寬(見本案卷第260頁),因此,如採原告二人所提1 案,面臨較寬錦草二路之部分,由分得698-C之原告韓伯 子取得較多臨寬度之土地,分得698-E部分之被告韓伯鳳 ,則僅能取得少部分面臨中間狹長路段之土地,非但其經 濟價值顯然較1案之698-C土地為少,一般車輛亦難以進入 中間狹長路段,用以抵達1案698-E部分土地並迴車,遑論 攸關1案698-E部分土地住戶生命安全與財產權益之較大型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車、建築設備貨車等。 (八)反觀本判決所採之2案,兩造五人所分得之土地,面臨較 寬之錦草二路寬度相同,較為公平,且原告二人既有意取 得系爭房屋(見本案卷第200頁原告所提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二項),自得於系爭房屋變價時,經由競價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依本判決所採之2案,系 爭房屋之中間主要部分,即坐落於原告二人分割後所取得 之編號698-C與編號698-D部分,較可能依原告二人之意願 保有系爭房屋,爰判決原告二人分別取得附圖即2案所示 編號698-C、編號698-D部分。 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等情事,認系爭房地應分割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均蒙其利,故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 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 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五結鄉 錦草 698 905 韓伯子:1/5韓伯蘭:1/5 韓阿招:1/5韓朝魁:1/5韓伯鳳:1/5 2 宜蘭縣 五結鄉 錦草 799 2,389 韓伯子:1/5韓伯蘭:1/5 韓阿招:1/5韓朝魁:1/5韓伯鳳:1/5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如附圖編號A所示155.4平方公尺之一磚造鐵皮頂層、鐵皮雨遮 155.4 韓伯子:1/5 韓伯蘭:1/5 韓阿招:1/5 韓朝魁:1/5 韓伯鳳:1/5 附表三: 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韓伯子(原告) 1/5 1/5 韓伯蘭(原告) 1/5 1/5 韓阿招(被告)    1/5     1/5 韓朝魁(被告)    1/5     1/5 韓伯鳳(被告)    1/5     1/5

2025-02-10

ILDV-113-訴-511-20250210-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蘇育霆 視 同 被 上 訴 人 劉政唐 劉明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劉吉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宜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劉吉荏、視同被上 訴人劉政唐、劉明盛 (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 審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雖僅列劉吉荏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 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劉政唐、劉明盛,爰將劉政唐、劉明盛 列為視同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 德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房屋原坐落於上訴人 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0地號土地) 及劉德瀨所有之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上 訴人與劉德瀨為使土地及房屋歸屬同一人而協議分割,協議 就系爭房屋坐落於540地號土地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就系爭 房屋坐落於541地號土地部分歸劉德瀨所有,於民國110年11 月間系爭房屋協議分割後,上訴人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 拆除,且系爭房屋之共用牆面因上開拆除行為需修繕加固, 上訴人因此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修繕費用,此筆修繕 費用並非上訴人所述係維護共有系爭房屋的費用,而劉德瀨 則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進行修建,使之均坐落於541地 號土地上,故現存之系爭房屋之實際為劉德瀨所有,劉德瀨 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如未與劉德瀨協議 分割系爭房屋,何能將坐落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拆除,更主張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為越界至5 40地號土地而對劉德瀨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等語。爰請求確認 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等語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 ,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與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 土地中間,一部分為土造,一部分為磚造,上訴人所有540 地號土地上之土造部分因倒塌不堪使用,與劉德瀨討論後由 上訴人拆除,以利上訴人出售540地號土地,上訴人與劉德 瀨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嗣因出售540地號土地, 於整地時發現共有之系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上訴人 要求拆除並已支付12,000元供修補系爭房屋之用,劉德瀨卻 要更多的修補費用,上訴人在無專業法律知識下,只好訴請 劉德瀨拆除共有系爭房屋以歸還土地,請求廢棄原判決,以 維護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權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 公同共有。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嗣經上訴人與劉德瀨 協議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系爭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劉 德瀨分得系爭房屋部分自為劉德瀨單獨所有,死亡後即由被 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何人,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坐落 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 ,嗣上訴人與劉德瀨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所分得系爭 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亦就劉德瀨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 主張越界而訴請劉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係完整坐落 於541地號土地上等情,上訴人則不爭執系爭房屋原為其與 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其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 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而其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業經其拆除,且有對劉德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然否 認其與劉德瀨間有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等情(見二審卷第82頁 )。查,依兩造前開所述,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地段圖、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照片、現存系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可認 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 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嗣上訴人 拆除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並主張坐落於5 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越界至540地號土地而訴請劉 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確係坐落541地號土地無訛。 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劉德瀨間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其仍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係因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已傾倒而拆除,至訴請劉德瀨拆除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之系 爭房屋部分係因不諳法律等語,然本院審諸上訴人寄送予劉 德瀨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於110年12月15日委 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竟發現台端所有之土地上興 建房屋越界占用本人所有之土地!台端所為顯係無權占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又參諸上訴人以劉德瀨為被告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之起訴狀,內容略以:原告(即上訴人)所有54 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劉德瀨)所有541地號土地相鄰,不料被 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54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 9頁),再觀諸上訴人與劉德瀨之和解契約書,內容略以: 乙方(即劉德瀨)願於111年3月3日前將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拆除後甲方得撤 銷就土地越界對乙方提出民事告訴一事,且日後不得以其他 理由對乙方提出異議就土地越界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故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已承認坐落於541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為劉德瀨所有,進而要求劉德瀨拆除系 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部分,嗣更與劉德瀨達成和解, 由劉德瀨同意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返還占用之540地號 土地,上訴人就此事則不再有訴訟上之請求等情,前開上訴 人於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屬上訴人於訴訟外之自認 ,而上訴人既未能主張並舉證其內容有何不實,用以撤銷該 自認,自得供本院認定事實之用。綜上,系爭房屋原雖為上 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 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然上訴人既自行拆除坐 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復主張劉德瀨所有且 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已越界而訴請拆除, 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拆除行為及為另案訴訟上主張之前,確實 已與劉德瀨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部分則歸劉德瀨所有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現存坐落於54 1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德瀨,劉德瀨 死亡後自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應屬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05

ILDV-113-簡上-44-2025020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輝松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福德祠 利害關係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戴 西江等173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為追加原告即相對 人福德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郁舜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為相對人福德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請求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惟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 ,本應由其管理人「柳天送」為法定代理人,惟「柳天送」 已死亡,且宜蘭縣民政局函覆相對人並未辦理寺廟登記而無 從得知現管理人之姓名,則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而得 為訴訟,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爰依法請求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為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376、376 -1、377、3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聲 請人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有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管理人為柳天送,因未辦理寺廟 登記,並無最新寺廟登記或宗教團體登記及管理人相關資料 可資提供,且柳天送已於民國56年11月1日死亡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113年7月23日函文及柳天送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 585頁、本院卷二第507頁)在卷可參,可認相對人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應由其管理 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然柳天送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確 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現無從查得由何人管理福德祠,且本件請求塗銷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複雜,宜由具備相當專業法律智識者,始足處 理本件事務。復經聲請人陳報黃郁舜律師有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意願,有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陳報狀暨黃郁舜律 師同意書、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63- 367頁)附卷為憑,本院審酌黃郁舜律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 員,具訴訟行為之專業能力,應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權益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依法選任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24

ILDV-113-重訴-28-20250124-2

消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上訴人 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 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宜消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訴人之加盟店宜蘭凱旋店消費,因連續下雨多日,店門口騎樓及人行道交界處之抿石斜坡(下稱系爭斜坡)濕滑且有青苔,且未設置止滑條及警告標示,被上訴人消費結束後行經系爭斜坡時因此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636元、不能工作損失185,500元及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61,136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斜坡非上訴人所 設置,屬上訴人房東之保留空地,非上訴人承租範圍,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後,雖在系爭斜坡補土填平及增設止滑墊,然 此係避免又有他人在系爭斜坡跌倒而歸責於上訴人,礙於無 奈而依無因管理所為之暫時性、急迫性修繕,不足認定上訴 人對系爭斜坡有管理、修繕之權限,自不符消保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之管領範圍;又被上訴人跌倒之位置,屬禾理律師 事務所之必要通道,亦是該棟大樓住戶及其他用路人通行之 地,如何認定系爭斜坡屬上訴人之管領範圍,況被上訴人跌 倒處靠近禾理律師事務所之出入口,非可合理期待由上訴人 管領。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天雨路滑,被上訴人因自身過失於 店外滑倒,其他住戶或行人行經系爭斜坡,不必皆然會發生 滑倒結果,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與跌倒間具有因果關 係。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有誤,亦 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682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46,682元之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第74頁,本院原審卷第251至252 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訴人之宜蘭凱旋 店消費,離開後於系爭斜坡滑倒,被上訴人滑倒時天氣雨, 日間自然光線,磨石子斜坡路面濕潤無障礙物。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至陽明交大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 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於111年10月12日接受手 術,同年月16日出院,支出開刀住院及醫療費用總計75,636 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而 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5,500元。  ㈣系爭斜坡為進出宜蘭凱旋店通常合理之路徑。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宜蘭凱旋店於門口騎樓處有放置黃色「小 心階梯,小心地滑」之立牌,惟系爭斜坡旁並無放置警告標 示及設置防滑、止滑之安全措施。  ㈥系爭事故發生後,宜蘭凱旋店有將系爭斜坡補土填平整修及 增設止滑墊。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第123頁):   ㈠系爭斜坡是否為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之管領範圍 ?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斜坡為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之管領範圍:  ⒈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 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 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 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 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 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 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 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 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 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及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 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⒉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為上訴人之加盟店即宜蘭凱旋 店,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予消費者,為消保法第 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諸宜蘭凱 旋店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原審卷第95、97、137、161、17 9頁,本院二審卷第59頁),宜蘭凱旋店外之入口前為磁磚 及抿石鋪設之長廊,長廊外則為抿石斜坡,抿石斜坡外則為 紅磚鋪設之人行道,可知上訴人滑倒處即系爭斜坡確屬消費 者進出宜蘭凱旋店消費之必經範圍;復觀之本院原審勘驗宜 蘭凱旋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上訴人在宜蘭凱旋店門口之 右方處滑倒,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審卷 第163至170頁),衡以店內監視器仍能清楚拍攝到被上訴人 滑倒身影,益徵被上訴人滑倒處即系爭斜坡,確屬消費者依 常理會經過的地點,被上訴人亦未有何刻意偏離常軌之行為 ,堪認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提供服務之通常使用 所致,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上訴人為提供零售商 品及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則係至宜蘭凱旋店使 用服務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負有 提供消費者安全環境之義務,而宜蘭凱旋店外之系爭斜坡為 消費者進出店家消費之必經範圍,上訴人自應負有維護之責 ,上訴人無從執其與房東之內部關係規避消保法之企業經營 者責任,然上訴人卻未在因雨易濕滑之系爭斜坡設置防滑鋪 面,致消費者無法或難以自身排除危險,因而釀成系爭事故 。再者,上訴人為擁有全台多家分店,並以販售零售商品及 提供餐飲服務為業之公司,具備相當之財力,應可合理期待 其提升宜蘭凱旋店之環境安全性,而施作防滑鋪面等措施, 以維持宜蘭凱旋店外之系爭斜坡保有止滑功能,以其應付出 之成本與後續風險之大小相評估,並非過苛而難以實現。是 上訴人就其提供之服務無法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體傷,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查上訴人未於雨天於消費者必經之系爭斜坡設置防滑鋪面固 有未當,然被上訴人自陳任職之公司距離宜蘭凱旋店僅30公 尺,幾乎每天都會去該店消費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04至2 0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8時許,日間自然光 線,視線良好,被上訴人應可預見系爭斜坡因雨易濕滑且未 設有防滑措施,自應留意地面狀況而穩步下坡,惟被上訴人 仍疏未注意此情,致滑倒受傷之憾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斜坡雖未設置防滑 鋪面,然被上訴人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並穩步下坡, 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堪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地面狀況之過失,兼 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原審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並 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6,682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2

ILDV-113-消簡上-1-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藍玉蘭 被 告 翁 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我有請信誼的工人整修我家的屋頂,內 部也有整修,屋頂已經都不會漏了,我打算要搬進去住,後 來因為隔壁翁家,就是被告他們家,他們工人拿鐵片、鐵枝 要架屋頂,鐵片、鐵枝過重,把我家的屋頂踩破。我要對被 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連帶責任屋主、居住者連帶責任,連 帶三方責任。且在本院111年羅簡字第171號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下稱前案)當庭有口約,先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嗣於本件有新口約,先給付8萬元,我需要過年 及整修房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原告住家隔壁房屋之所有人,我只是跟親 戚借住,我進來住後房屋就長那樣,房屋有無重建或整修我 不清楚,房屋整修與工人均與我無關,我進來住後,原告就 說我把他家屋頂踩破,要我賠償,且原告在本件第一次開庭 後就一直騷擾我及家人,原告所陳述的內容均與我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自承被告為原告住家隔壁房屋之住戶,有原告 書狀(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 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未據原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泛主張居住者連帶責任,連帶三方責任云云,無從採憑 。另被告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亦未曾於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 ,有前案裁定及本院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兩造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6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藍慶瑞等人(本院卷第174-177頁), 惟未提供證人之年籍資料,復未說明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又 請求聽取前案之錄音檔(本院卷第229頁、第241頁),亦與 本件認定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22

ILDV-113-訴-333-20250122-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劉翰陵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 81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為本件之訴 訟標的(見本案卷第18至21頁),均係以被上訴人取得上訴 人所簽發支票號碼HAD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 3,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 人林大盛所生之紛爭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故均係本於系爭 支票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1、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前因經營回收業時有資金週轉 之需求,乃向上訴人商借支票使用,上訴人基於兄弟親情 乃簽發系爭支票,嗣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使用票據有問題 ,乃於109年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 竟於受上訴人要求返還後,仍拒不返還,反將系爭支票轉 讓予訴外人林大盛,致林大盛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起訴請 求支付票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2 、139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下稱:「前案」) 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3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 林大盛之目的,係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然被上訴人 亦從未將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間要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4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支票 、或將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或返 還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倘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於何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催告,則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為催告之表 示,或依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算。  2、縱認係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林大盛之目的係 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被上訴人亦應將向金主調借所 得款項233,000元交予或賠償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亦從 未將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並未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處理之委任事務,係持系爭支票替上訴人向訴 外人林大盛借款,則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借款交付予上 訴人,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則應對於上訴人負賠償之 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3,000元。  3、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約定非屬借貸或委任契約,惟被 上訴人之行為,仍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仍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33,00 0元之損害。  4、依上訴人依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二審所追 加之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民法第481條、民法第 54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33,000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1、當初是上訴人向伊借錢,伊錢不夠,才介紹朋友林大盛借 錢給上訴人週轉,伊匯給上訴人之金額,是2千2百多萬元 ,最後一筆是在113 年2月23日匯給上訴人,並不是沒有 匯。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借貸關係是伊朋友跟上訴人 間之關係。上訴人陳述不合邏輯,因為如果是伊向上訴人 借錢,伊沒還,上訴人怎麼可能繼續借,但是上訴人告了 伊三件案件,都是以這個為理由。3、4年前上訴人就拜託 伊向朋友借錢,因為上訴人是弟弟,上訴人需要錢,伊沒 有錢,等於是伊仲介上訴人介紹朋友借錢給上訴人。  2、系爭支票擔保所借的金額,已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在109年 11月20日時有兩筆,一筆10萬、一筆13萬3千元,共23萬3 千元,上訴人均以票換票來借錢,林大盛以收票換票付出 233,000元,上訴人確實用票換票來做信用擔保延後票款 信用。  3、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 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 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6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見本案 卷111頁),而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見本案卷第112頁)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以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等部分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類型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 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 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之意志,將系爭支票惡 意交給訴外人林大盛,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 17頁),惟訴外人林大盛於前案陳稱:「因為劉志松本身 沒有錢,所以他拿弟弟的支票,說他弟弟即被告要向我借 錢,請求我幫忙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 字第92號民事卷第81頁,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即為系爭支 票),上訴人更於前案自承:「我承認劉志松有匯款到甲 存帳戶」、「劉志松有匯款給我的部分是匯到我的支票帳 戶,是要讓我開立的支票兌現」、「劉志松匯款的是到我 甲存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2號 民事卷第85頁),此與被上訴人於本案之前述抗辯相符,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之交 易明細,記載劉志松於109年11月20日電匯233,000元予有 吾家行銷企業社劉翰陵帳戶(見本案卷第177頁)可證。  3、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之上訴人予被上訴人通話紀錄,記載:「金主那邊再拜託 他幫忙」、「金主那邊有好消息嗎?」、「幫我跟金主說 謝謝!」(見原審卷第17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上訴人所出具並簽名感謝 「金主」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96至201頁),亦記載:「 小弟翰陵一直告訴自己,非必要不要增加票面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197頁),與上開證據相符,足認上訴人確 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以系爭支票委託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 款,並係「以票換票」,故應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 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林大盛借款,並以 系爭支票為還款擔保,而被上訴人亦已將所借得之款項交 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履行委任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 履行等情事,更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從而,上訴人 以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  4、由上述說明,以及本院依職權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調取之交易明細(見本案卷第177頁)可知,每次經 被上訴人匯入前張票據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上訴人旋即以 該金額兌現先前所開票據後,該帳戶內,每次固定僅餘約 2元零頭,足認上訴人確實連續開立遠期支票,以票換票 ,而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每次票據所擔保之借款給付上訴人 ,供上訴人兌現先前開立之票據,否則借款人並無可能連 續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可能連續開票。就系爭支票 而言,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 匯入233,000元後,上訴人當天即用以兌現票號為0000000 號之10萬元支票,以及票號為0000000號之133,000元支票 ,則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擔保所借得款項,用 以兌現之先前兩張票據,票號當然可能不同,尚難因三者 票號不同,即謂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給付 上訴人。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 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故應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22

ILDV-113-簡上-23-20250122-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蘇珮綺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振祥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載: (一)伊與訴外人江伊婷談判過程中,江伊婷自陳内容已明顯可 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積極追求江伊婷,甚至明確表 示與伊離婚後會好好對待江伊婷,即是被上訴人出軌江伊 婷、亦是被上訴人與江伊婷有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之確切證據,而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中 未見被上訴人坦認於何時為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舉。且由伊 與江伊婷之對話譯文,可知江伊婷不只一次在被上訴人家 中過夜,雖原審卷之原證三自白書於第一次過夜並未記載 確切時間、只記載第二次過夜為6月4日深夜12點多。且關 於被上訴人邀江伊婷至家中過夜乙事,被上訴人不僅隱瞞 伊、甚至要求江伊婷隱瞞其父母,若非有不倫之關係,何 必多所隱瞞,而不敢介紹予本身父母、或配偶知悉,反而 要極力隱瞞,並躲在三樓過夜,故原審判決認此等行為尚 非逾越異性間往來之分際,則屬無稽。 (二)伊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有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並不單指江伊婷有於被上訴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而是 指被上訴人追求並與江伊婷交往之行為,至於江伊婷有於 被上訴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則是被上訴人追求並與江 伊婷交往之其一事證,故原審判決僅以江伊婷有於被上訴 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未逾越異性間往來之分際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亦屬率斷。 (三)另江伊婷曾有截圖其foodpanda之付款資料,告知其於foo dpanda平台付款所使用之信用卡係綁定被上訴人之信用卡 ,此即為被上訴人追求江伊停期間,為江伊婷付款、並可 自由於foodpanda平台消費之佐證,其上所載之「下次付 款日7月22,2021」,即落在兩造婚姻期間。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所提陳述書及錄音譯文及光碟,完全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達到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本件上訴理由,乃致於聲 請調查證據,上訴人之證明方法,其實是用臆測方式,上 開錄音譯文中與上訴人對話之人,身分為誰暫且不論,但 該對話之人,很明顯通篇陳述是沒有與被上訴人交往。 (二)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懷孕期間與「吳小霏」交往,上訴人得知 此事,一度氣極致子宮收縮而需安胎調養等語(見原審卷第 13頁),查上訴人有三子,即使以第三子0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卷第19頁)計算,即使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上 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14日前,即已知悉此事,然遲至112年3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為憑( 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己逾2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53頁)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被上訴人間之通訊、出遊及傳送相片之行為,並未逾越 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交往而侵害其配偶權等 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見原審卷第55頁),且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就被上訴人並未與「江伊婷」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本案卷第110頁),故 被上訴人確未與「江伊婷」發生性關係。 (二)上訴人所提原證3、原證6-1署名為「江伊婷」之書面影本 (見原審卷第35、119、121頁),其並未記載年份,上訴 人無法證明其內容所稱事實發生之時間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況其內容係記載:「江伊婷」在被上訴人家當時,係與 被上訴人之子一起等事實,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情事,且縱使記載不讓被上訴人父母知道等情,其 可能原因多端,或為避免誤會,或因其他原因,尚難因此 斷定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三)上訴人所提原證5-1檔案及其譯文即原證5-2(見原審卷第 73至117頁),無法證實該對話內容與所稱事實,是否業 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且上訴人陳稱在該對話中,「江 伊婷」表示:「因為小楊跟我分手後…」,上訴人詢問: 「你跟小楊為什麼會來我家?」(見原審卷第126頁、本 案卷第110頁),足認「江伊婷」應係與另一男性共同前 往上訴人家,尚難認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而於該對話中,上訴人對話之對象,則已明確否認與被 上訴人有何關係或在一起(見原審卷第105頁),故該檔 案與譯文,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主張原證5-1及原證5-2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認與    「江伊婷」交往、承諾願意幫「江伊婷」養女兒、願意購 車供「江伊婷」使用、承諾自己有的也會讓「江伊婷」有 一份、承諾離婚後會好好對待「江伊婷」(見原審卷第12 7頁、本案卷第49頁),縱使屬實,然僅單純為上述表示 ,甚或共同出遊,依上述說明,均未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 社交範圍,而即使承諾離婚後再好好對待等語,有時反而 可能係尊重現有婚姻之表現,且所稱「交往」,亦未必逾 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故均難認必然有何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江伊婷」綁定付款信用卡,並 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見本案卷第63、89、90頁),然為 他人綁定付款之信用卡,於一般摯友間亦不無可能有此承 諾,故尚未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難認有何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縱或屬實,亦無礙本判決之認定,故此部分聲請調查 證據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小霏」交往部分,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交往部分, 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致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以實其說,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000元,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22

ILDV-113-簡上-7-2025012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翰陵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上訴人 劉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追加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81條、第 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見本案卷第29、132、141頁)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其起 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取得附 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 訴外人林大盛所生之紛爭,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方面:   1、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前因經營回收業時有資金週轉 之需求,乃向上訴人商借支票使用,上訴人基於兄弟親情 乃簽發系爭支票,嗣上訴人因聽聞被上訴人使用票據有問 題,乃於民國(下同)109年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 票,詎被上訴人竟於受上訴人要求返還後仍拒不返還,反 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林大盛,致林大盛持糸爭支票向 上訴人起訴請求支付票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929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下稱:「前案 」)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 予林大盛之目的,係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然被上訴 人亦從未將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間要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4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支 票、或將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或 返還系爭支票面額款項之義務。倘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於 何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催告,則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為催 告之表示,或依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算。  2、縱認係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林大盛之目的係 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被上訴人亦應將向金主調借得 之款項20萬元交予或賠償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亦從未將 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未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所處理之委任事務,係持系爭支票替上訴人向訴外人林 大盛借款,則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借款交付予上訴人, 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則應對於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20萬元。  3、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約定非屬借貸或委任契約,惟被 上訴人之行為仍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仍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4、上訴人依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二審所追加 之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民法第481條、民法第54 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見本案卷第29頁)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 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將百分之6變更為百分 之5,見原審卷第174頁)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1、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借貸關係,從之前委託資料顯 示,上訴人是拿系爭支票,請伊去幫忙借款,伊才找林大 盛幫忙,伊幫上訴人之匯款截止日是到110年2月23日,表 示之前的票據都有給債主了,所以之前匯給上訴人的,伊 是到110年2月23日後才終止,因為上訴人信用破產,債主 林大盛就沒有辦法再借支給上訴人。  2、當初是上訴人向伊借錢,伊錢不夠,才介紹朋友借錢給上 訴人周轉,伊應該是債權人,伊匯給上訴人金額2千2百多 萬元,最後一筆是在113年2月23日匯的,並不是沒有匯, 否認跟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因為伊錢不夠,才介紹朋友借 給上訴人,借貸關係是伊朋友跟上訴人間之關係。  3、三、四年前上訴人就拜託伊向朋友借錢,等於是由伊仲介 上訴人介紹朋友借錢給上訴人。這筆錢真的是有匯入,兌 現日期在109年9月30日,在基隆、新北地院陳述都是相同 的,上訴人都是以票換票來借錢。  4、比如2月20日到期的票,他會再開3月、5月的票來換,所以 票面金額是之前已經借的錢,總共26張票,以這26張票核 對的話,這26張票其實都有兌現,因為上訴人以系爭支票 做擔保,開五個月做擔保,這是債權人林大盛所開條件內 ,因為林大盛說票期最長只能開6個月內,不能超過6個月 ,所以這張開出來的票是在5個月內,林大盛是可以接受 的。   5、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 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 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22 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見本案 卷141頁),而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見本案卷第142頁) 。查上訴人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兩造間有何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實其說,復主張:「兩造間並 未成立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本案卷第35頁),足認上 訴人更已自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以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等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類型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 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 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林大 盛,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然上訴人 於前案自承:「劉志松是把錢匯到我甲存帳戶內供我開出 去的支票可以兌現」(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 字第929號民事卷第80頁,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即為系爭支 票),此與被上訴人於本案抗辯:上訴人拿系爭支票請伊 幫忙借款,伊才找林大盛幫忙,錢已於109年9月30日給上 訴人等語(見本案卷第55、110、142、147頁)相符,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實性之上訴人存 摺影本(記載劉志松於109年9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有吾家 行銷企業社劉翰陵)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53頁),該 款項既已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即進入上訴人之支配領域, 而業已給付上訴人,至上訴人是否予以提領,或將之用以 兌現其他所開立之票據,或為其他用途,則與被上訴人無 關,尚難因上訴人若未予提領,即謂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 款項。  3、此外,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係預開系爭支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174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 式上真正之上訴人予被上訴人通話紀錄,記載:「金主那 邊再拜託他幫忙」、「金主那邊有好消息嗎?」、「幫我 跟金主說謝謝!」(見本案卷第77頁),另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上訴人所出具並簽 名感謝「金主」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96至201頁),亦記 載:「小弟翰陵一直告訴自己,非必要不要增加票面金額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與上開證據相符,並 足認上訴人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以系爭支票委託被上訴 人向林大盛借款,並不斷「以票換票」,故應堪信被上訴 人所辯為真實: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林 大盛借款,並以系爭支票為還款擔保,而被上訴人亦已將 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委任契約 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情事,更無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益,從而,上訴人以侵權行為、委任、債務 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  4、由上述說明,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存摺影本(見本 案卷第153頁)可知,每次經被上訴人匯入前張票據所擔 保之借款金額,上訴人旋即以該金額兌現先前所開票據後 ,該帳戶內,每次固定僅餘約2元零頭,足認上訴人確實 連續開立遠期支票,以票換票,而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每次 票據所擔保之借款給付上訴人,供上訴人兌現先前開立之 票據,否則借款人並無可能連續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不可能連續開票。就系爭支票而言,依上開存摺影本所示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匯入20萬元後,上訴人當天即 用以兌現票號為0000000號之先前支票,則系爭支票,與 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擔保所借得款項,用以兌現之先前票據 ,票號當然可能不同,尚難因兩者票號不同,即謂被上訴 人並未將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給付上訴人。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故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200,000元 110年2月26日 HAD0000000

2025-01-22

ILDV-113-簡上-1-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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