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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肆場次,且禁止對代號BK000-A113022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 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甲○○明知代號BK000-A113022(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 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趁與甲女交往 之際,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11日15時至16時間,在南投縣○○鄉○○○號BK000-A 113022C住處(姓名及地址均詳卷),與甲女共浴,先以生 殖器進入甲女口腔,沐浴完後再以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之 方式,對甲女接續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3年2月11日18時許,與甲女外出購物後返回上開住處, 嗣於同日19時許與甲女在上址共同飲酒後,以生殖器進入甲 女生殖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3年2月12日5時許,在上開住處先撫摸甲女胸部及生殖 器後,先以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再以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 器之方式,對甲女接續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 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即證人甲女(下稱告訴人甲女) 、告訴人甲女之父即告訴人代號BK000-A113022A(姓名詳卷 )、告訴人甲女之叔即證人代號BK000-A113022C之姓名,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 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 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1、79至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女、告訴人代號BK000-A113022A、證人代號BK000-A1 13022C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12、25至30頁 ),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表、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女提供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代號BK000-A113022C之合照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 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被 告提出之RCS即時通訊截圖、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鄉○○○ ○○000○○○○○0號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5、13至16、31至32頁;偵 卷第20至23、41至43、47頁;本院卷第57頁;密封袋),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 本案犯行雖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然其所犯之罪業已將 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先 後以使告訴人甲女為自己口交及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生 殖器之方式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及生殖器後,先後以 使告訴人甲女為自己口交及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生殖器 之方式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均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依據前 揭說明,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3罪之行為時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被告雖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性交,惟考 量案發時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相較以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 與不特定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 較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代號 BK000-A113022A合計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 完畢,告訴人甲女及代號BK000-A113022A也願意原諒被告、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成立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密封袋),堪認 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甲女及代號BK000- A113022A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上開犯行科以刑法第22 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 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 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滿足 性慾,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 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 度之非難;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及代號BK000-A 113022A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運輸業、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女及代號BK000-A11302 2A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又 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告訴人甲女犯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 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 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 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NTDM-113-侵訴-23-202412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黃英俊 被 告 蘇呈祐 訴訟代理人 蘇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南 投縣南投市順溪北路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 所方向行駛,於經過順溪北路1段TS12C84號燈桿前方約150 公尺突起陸橋時,因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道 路最高速限30公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 方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原告受有上 頷齒槽開放性骨折、唇撕裂傷2.5公分、1.5公分、右手肘撕 裂傷0.3公分、右側手肘、右側踝部、左側小腿、左大腿擦 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377,890元(細項:醫療費用1,730元、牙齒醫療 與植牙費用249,500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103,800元、工 作損失費用14,600元、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 ),且本件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 尚在審理中,到時會再送鑑定,鑑定結果可能會不一樣,希 望等鑑定報告出來再為判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過失比例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為「原告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自負七成以上過 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迴轉時與被告 發生碰撞,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從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腳踏車 。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主治醫師 回覆單所載,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為本件車禍造成,且 有植牙必要,其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後續植牙需再支 出150,000元;於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730元;系爭 腳踏車維修費之估價單所載32,800元;原告已經領取老年退 休一次性給付,但其事實上仍為禾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 情,均不爭執。  ⒉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249,500元部分:原告起訴狀所稱「未來 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佑民醫院主治醫 師回覆單並無提及,此部分不合理。  ⒊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報名 之賽事,都是在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舉辦不爭執,但賽事與 本件車禍沒有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類之科學儀器 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 3年11月14日投興警交字第1130015937號函(見本院卷第271 、272頁)為證,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竟 疏未注意前方等待迴轉之原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腳踏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情,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0、91號檢察官起訴 書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90、9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 61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9、23、45至49、79至84、115至123頁),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 5號刑事卷宗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而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 害,其過失行為與權利侵害、所受損害間具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 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 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 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730元部分,有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45至49頁 ),並有佑民醫院113年10月23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112號 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收據副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143至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3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及將來預計植牙需花費150,000元 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23頁)為證,其醫師囑言記載略以:「牙齒 於111年8月30日拔除,並放置牙周材料(自費14,500元), 建議後續以植牙重建;評估建議後續牙齒重建需自費150,00 0元」,並有佑民醫院113年10月23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112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收據附本可佐(見本院 卷第143至207頁),其中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亦記載略 以:「右上第一小臼齒為車禍所致,右上犬齒為後續治療時 ,假牙、柱釘拆除後才發現裂開,有後續植牙、重建之必要 ,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及將來預計植牙需花費150,00 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上開牙齒之傷勢 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且未來有植牙、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 性,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⑵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部分:   至原告雖主張其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 ,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案而有後續植牙、 重建之必要?若有,全部費用為何?」,佑民醫院函覆以: 「有必要。植牙150000(未做) 牙周材料14500(已做) 」(見本院卷第145頁),就全部費用內並未提及原告所稱 之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原告復未舉 證以證明確有此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164,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估價單所載3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共計32,800元,業據其提出維 修費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估價單之各項目維修 金額共計3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 爭腳踏車維修費用32,8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其餘原告請求71,000元部分:   至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縱使維修好,亦會產生貶值等語,固 據其提出車架、碟煞車架組及公路車輪組之蝦皮網路拍賣售 價(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上開資料為原告自行上網搜 尋,並非專業機構鑑定所得數額,無法知悉該數額是否有過 高或過低之情事,而確與系爭腳踏車之市場行情相符,故尚 無法以之證明系爭腳踏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之價值為何,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維修費用32,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雖已領取老年退休一次性給付,惟其事實上仍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 張其月薪43,8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10天工作損失14,600元 ,惟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 作?若是,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佑民醫院函覆 以:「無法評論。」(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無從認定原 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10天之情事,復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有休養10天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採。  ⒌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參加已報名並繳費之賽事,賽 事之舉辦日期均為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固據其提出電子郵 件、參賽名牌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且被告對於比 賽日期均在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舉辦,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不爭執。惟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 無法工作?若是,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佑民醫 院函覆以:「無法評論。」(見本院卷第147頁),已如前 述,故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而於3個月內均無法參 加上開賽事,又原告亦未舉證其確實因本件車禍傷勢有休養 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憑。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9,030元【計算式:1, 730+164,500+32,800=199,030】。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 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規範之慢車 ,依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迴車時亦應遵守同法第106條 第5款之規定,從而原告雖騎乘腳踏車,亦應遵守上開規範 ,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騎乘系爭腳踏車沿順溪北路由寶 南宮往中興、東閔路口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迴轉,對方機 車駕駛沿順溪北路由中興、東閔路口往寶南宮方向直行,雙 方因此發生碰撞事故。我迴轉前及迴轉後都有注意來車,但 都沒發現對方。碰撞部位為系爭腳踏車車頭右方前輪變形、 前叉壞掉、車架破裂,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證原告騎乘系 爭腳踏車,於行經上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往左迴車時,應有 先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可能,然其並未禮讓直行之原 告先行,亦未採取相關動作即貿然迴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故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之注意義務內 容、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促成程度,認為原告應為肇事主因 ,前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59,709元【計算式:199,030元×30%=59,709元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到時會再送鑑定,鑑 定結果可能會不一樣,希望等鑑定報告出來再為判斷等語, 然民事法院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已為實務上一 致之見解,況車禍鑑定結果,在訴訟法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 ,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並無受將來另一鑑定結果拘 束之理,是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申請覆議,已有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 ,復查無違反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況,則在原告未見提 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其主張內容有何適當依據,亦未見上述 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情事前,原告僅空言陳稱鑑定結果 可能會不一樣,並請求待鑑定報告出來後再為判斷,顯有延 滯訴訟情事,自無足取,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 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 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1

NTEV-113-投簡-545-202412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智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偵 移調字第168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智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存款人收執聯2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智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李婉婉成立調解,且已如期給付前二期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粉碎 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 約共4.5公分)等傷害;⑷被告疏未注意就其所飼養之犬隻加 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因而導致本案 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工作 為擺攤、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至今均如期履行賠 償義務,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   被   告 何智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娟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飼養犬隻2隻( 下稱本案犬隻2隻),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3時26分許,將 本案犬隻2隻帶往戶外便溺,本應注意就其所飼養之犬隻加 繫繩索看管,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防止所飼養之本案犬隻 2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必要之 防護措施,適有鄭李婉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58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營盤路58巷18號時,何智娟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2隻突然從旁跑出,沿路追逐鄭李婉婉所騎乘之A車,致鄭 李婉婉不敢停車及放慢速度,逕而駛入營盤路與營盤路58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適有劉虹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營盤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行駛到本案路口,無從預料鄭李婉婉所騎乘之 A車貿然駛入,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至A車右側車身,致鄭李婉 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腿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約共4.5公分)等 傷害(鄭李婉婉未對劉虹廷提出告訴)。 二、案經鄭李婉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智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將本案犬隻2隻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本案犬隻2隻追逐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並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李婉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本案犬隻2隻沿路追逐,逕而駛入本案路口後,其所駕駛A車右前車身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劉虹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證人劉虹廷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駛入本案路口時,旋即見A車亦突然駛入,因而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體照片、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⒉證明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告訴人及證人劉虹廷並無發現肇事因素。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警方至住處告知本案事發時,坦認本案犬隻2隻確為其所有,並願意配合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事實。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揚民思113司偵移調168字第13097號函暨調解成立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李婉婉於113年9月3日已成立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NTDM-113-投交簡-539-2024121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温咨翰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王衍洲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下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正路788號前,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草屯鎮 炎峰街右轉中正路而行駛在被告右前方,2車因而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脛骨 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 骨幹近端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及皮膚磨損併 開放性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保持行車間距,致生系爭事故, 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 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 79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640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8,850元、Apple Watch維修費用9,800 元,衣物、安全帽、機車手套等財物損失5,000元,購買輔 助行走器具、療養性藥品、保健食品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2萬2,500元、工作收入損失7萬9,200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 ,原告無法工作,需依賴家人照料,經濟來源減少,致原告 家庭生活狀態發生重大改變,種種壓力造成原告身心重大痛 苦及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被 告賠償81萬8,3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草屯鎮中正路788 號前,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炎峰街向西行轉往中正路,為 了閃避草屯鎮中正路788號機車行前面的機車,先是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擦撞系爭小客車右側,隨後系爭機車左偏致原 告自己跌倒於系爭小客車前方,被告雖已踩煞車,但系爭機 車還是朝系爭小客車方向偏移,撞到系爭小客車後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乃原告自己擦撞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多少費用並不清楚,對於原告 主張之賠償金額沒有意見,但因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完全之肇事責任,故被告無須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被告所駕駛系 爭小客車及原告之系爭機車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右前車頭 (身)」、「左側車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 稱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1859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 警卷】第2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 號8、9顯示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有明顯撞 擊、刮擦痕跡(警卷第25、26頁),又草屯分局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亦顯示(警卷第29頁),原告係自炎峰街右轉 中正路直行後,被告始自原告後方行駛而來,並於草屯鎮中 正路788號前與原告發生碰撞,由此可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 車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並行間隔 之規定,不慎撞擊前方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方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擦撞地點旁有停一排機車,是原告自己來擦撞被 告之車輛,原告擦撞後才倒地,原告的車子跑到其前面,並 非被告之過失,系爭事故也不全部都是被告的錯等語,然依 草屯分局警車牌監視器及系爭事故地點民宅監視器畫面影像 照片可知(警卷第30、33頁),原告尚未行駛至路旁有停放 機車之路段前,即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從後方撞擊,且兩 車發生碰撞時,原告正行駛於中正路上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 ,並未行駛於快車道上以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故未 如被告所述原告有跑到其車子前面之情形;反之,原告對於 自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根本不知其狀態而無從閃避,亦 無法事先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兩車碰撞,自難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難認可採。從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因此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 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認定如上,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9萬5,791元,業據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25至2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需支出原告 家至佑民醫院之車資5,64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從原告家 至醫院車資單趟470元之估計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9頁)。 然依原告於草屯分局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119 救護車送原告至佑民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5頁),可知原 告並未支出該次前往醫院急診之交通費用,卷內復無原告支 付救護車車資之佐證,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自應扣除1 趟即470元部分,其餘部分即5,170元則與原告自醫院出院及 回診之次數相符,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1月31 日住院,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有佑民醫院112年2 月7日、同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22頁)附卷 可參,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大多位於下肢,日 常活動及行走能力均受影響而需他人協助,堪認原告於受傷 後1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就此,原告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 院看護收費資料(附民卷第31、32頁),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以2,400元計算,符合一般行情,應屬可採,是其得請求看 護費用1個月即7萬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 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34日之看護費,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其自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附民卷第21、22頁) ,故其請求看護費逾1個月即30日部分,自難認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 並因此支出工資3,050元、零件費用1萬5,800元,有機車維 修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3至35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 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 1月(警卷第4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8日, 已使用5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 車維修費即工資加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629元(計 算式:3,050+1,579=4,629)。  ⒌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Apple Watch、衣物、安全帽及機車手套受損,分別支出Apple Wa tch維修檢測費300元、維修費9,500元,衣物、安全帽及機 車手套毀損而需分別賠償2,500元、1,000元、1,500元等情 ,雖提出維修報告書為證(附民卷第37頁),然並無前開財 物受損及支出費用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 必須購買輔助行走器具而支出3,500元,並提出助行器及網 路價格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核與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等語相符(附民卷第21 、22頁),堪認屬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可採。原告另主張有支出購買療 養性藥品、保健食品共1萬9,000元部分,則未經原告舉證有 其必要性,復無支出證明可佐,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12年1月28日至31日於醫院急診並住 院進行撕裂傷縫合手術、內踝及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22頁)可證。原告主張於受傷 後手術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自屬可採,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為富勝紙器興業有限公司員工,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6,4 00元,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附民卷39 、4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 元(計算式:26,400×3=79,200)部分,核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需經歷 撕裂傷縫合手術、內踝及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 術,受傷後尚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需休養3個月(附民 卷第21、22頁),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原告因系爭侵 權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侵害,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侵 權行為之情節,系爭傷害對原告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廠操作員之工作(本院卷第74 、75頁);被告大專肄業,現無收入,且領有輕度障礙等級 之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貧血(本院卷第49、51、89頁),暨 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認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是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⒐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290元(計算式: 95,791+5,170+72,000+4,629+3,500+79,200+100,000=360,2 9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90 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事件之第二審,原告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而生執行力, 原告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00×0.536=8,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00-8,469=7,331 第2年折舊值    7,331×0.536=3,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31-3,929=3,402 第3年折舊值    3,402×0.536=1,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2-1,823=1,57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2024-12-04

N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02412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李均偉 被 告 陳柏存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3時許,與訴外人茆 國鉦一齊前往原告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並擅自破壞訴外 人即原告之父李銘昇所有住宅圍籬而進入住宅,被告並拿起 放置在住宅庭院之李銘昇所有兒童三輪車往原告身上砸,又 以持三輪車之鐵製手把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原告之頭部,造 成其頭皮撕裂傷、臉部、頭皮、左側肩膀、左側上臂、雙側 手肘,右側手部、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行為), 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267號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90元(包含醫療 費用3,210元、醫療器材220元、交通費用2,560元、看護費 用2,8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傷勢經治療後 ,現遺有頭部枕側頭皮肥厚性疤痕併脫髮共計兩處,醫師建 議須以手術植髮治療。考量現行醫療技術,禿髮範圍臨床上 每平方公分單次可植入株數約25株,每株植髮費用約200元 ,以一般人頭髮密度(每平方公分約70至75株)估算,原告 之兩處頭皮撕裂傷分別為8公分及2公分,須接受3次植髮始 能達到通常之密度,植髮費用估計為240,000元(計算式:8 ×2×25×200×3=24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3年5月27日 ,距離本件傷害行為已久,故原告請求手術植髮之費用,與 前開原告所受之傷害,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縱使有因果關 係,亦無植髮之必要性,且面積亦不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則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等節,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投簡 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267號 民事簡易判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103頁),惟原告 係於113年5月27日於該醫療院所之皮膚科就診,與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日111年8月19日相隔近2年,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 未敘明原告之脫髮狀況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復經本 院以113年10月15日投簡揚民易113投簡551字第15110號函, 詢以有關㈠原告於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枕側頭皮 肥厚性疤痕併脫髮共計兩處」傷害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致 、原因為何?㈡原告脫髮面積為何?㈢原告因本案所受脫髮症 狀應如何治療,始能恢復受本案傷害前之狀態?㈣預估治療 次數、費用為何?㈤原告醫療費用之自付額為多少?等情(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佑民醫院以113年10月25日佑院 務字第1130701182號函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載明:㈠病患就 醫時並未告知受傷原因,僅能判別此病灶因外傷導致,但未 能確其因果。㈡門診當時未進行量測,以診視病況並無必需 且脫髮或隨時間改善,應以目前面積為主。㈢僅就醫一次, 未能評估及判斷。㈣如上。㈤自付額為開立診斷證明書1張之 費用,其餘為健保負擔等語,並提出原告之病歷資料、收據 副本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63頁)。本院審酌佑民醫院 回覆無法證明原告脫髮症狀與本件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且 脫髮或隨時間改善,加諸本件傷害行為迄今已近2年等情,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及植 髮之必要性。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手術植髮之費用,與 前開原告所受之傷害,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縱使有因果關 係,亦無植髮之必要性乙節,應屬可採。是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以證明本件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存在, 則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9

NTEV-113-投簡-551-2024112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7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山路2段與中山 路2段382巷交岔路口前,遇同向前方之機車打右轉方向燈, 欲繞越該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左偏行,適告訴人黃鈺 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同向在左側後方駛至,煞閃不及,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 前車身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月13日字第11 2000507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 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4日路覆 字第1120135306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稱發生本件車禍時自己的時速僅有16公里,身穿著 厚衣服,也跟著被告一起去醫院急診,卻沒有看診,傷勢是 在數小時後才去其他醫院診斷,被告所稱的傷勢應與本件車 禍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 2年1月13日字第112000507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 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 112年12月4日路覆字第1120135306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現場被告有說 自己身體受傷,但告訴人沒有說,做完筆錄之後,告訴人就 開車、被告騎車,一起到秀傳醫院,等到被告做完全部的檢 查之後,告訴人才開車離開醫院,離開秀傳醫院後告訴人又 開車回到南投縣的佑民醫院進行檢查等語,然衡諸常情,倘 若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已經陪同被告抵達醫院, 應會一併進行檢查,然告訴人不僅於本件車禍後自行開車前 往多處地點,已經到了秀傳醫院卻未檢查,反而於車禍發生 後近4小時,才到另外一個醫院進行急診,告訴人所受之胸 壁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即有可疑。 (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近4小時前往佑民醫院看診時,當時之 血壓為210/110mmHg、脈搏則為135次/分,血壓或心跳有異 於告訴人平常數值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 護理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通常係於發生突發事 件後,會造成短暫時間之血壓及心跳之異常,則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再有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發生異常之血壓及心跳 ,並導致前開傷勢,亦有可能,則前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導致,即有可疑。 (四)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稱自己胸口疼痛,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4 889號第9、93頁),然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車禍發生當下很 緊張等語,是胸口疼痛原因所在有多,緊張亦為原因之一, 是告訴人當時之胸口疼痛是否成傷,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前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有可 疑,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雖請求調查證據, 即將本案送鑑定詢問:依照告訴人所穿著之厚衣物,以時速1 6公里之車速慢慢剎車與緊急剎車是否會導致上開傷勢等情 之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相關, 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29

CHDM-113-交易-486-202411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7 號、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煜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煜熙與林○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許煜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許煜熙與林○在南投縣○○鎮○○○ 0段000○00號林○住處討論買土地事宜,許煜熙不滿林○處理方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造成林○因此受有腦震 盪、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㈡於112年7月4日0時20分許,許煜熙與林○在上述地點,因核對 帳務事宜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林○自行後退欲躲入廁所內 時,許煜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關門,造成林○左上臂 遭門片夾住,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煜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林○係夫妻,且因故分別於112 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同年7月4日0時20分許,在南投縣○○ 鎮○○○0段000○00號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情,但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有出手 推告訴人肩膀二次,但是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當天 受的傷跟我推告訴人沒有關係,我不知道告訴人那天為何會 受傷,我媳婦翟○○後來跟我說112年5月31日那天我去住院之 後,張○○問她有沒有化妝的粉餅可以借用,張○○也有跟我說 當天告訴人受的傷是用粉餅畫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 是自己走進廁所的,我有關門,但是我不知道有夾到告訴人 的手,關門時我在廁所外面,我會關門是認為告訴人要去上 廁所才會關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投草警偵字第1120013144號卷第9至15頁、投草 警偵字第1120020512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03至112頁) ,核與犯罪事實一㈠在場證人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犯 罪事實一㈡在場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投草警偵字第1120013144號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11 2至12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漢棋綜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農用四 齒釘耙照片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投草警偵字第1120013144號卷第1 、16至19、45、75至78、81至85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投草警偵字第112002 0512號卷第7、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5 至27頁)、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勘驗犯罪事實一㈡案 發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模擬手被夾之情況照片 (見本院卷第118、1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查證人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案發過程,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內容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並無扞 格,堪信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確實有用瓶蓋幫她(即告訴人)畫手臂的傷,但是我們並沒 有用這個畫的傷去做警詢筆錄,因為當時警詢筆錄已經做完 了。實際的情況是我並沒有提供她手上的傷作為警詢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僅有推告訴 人肩膀,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手上傷勢係用粉餅畫 的等語,顯非可採。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爭吵過程中,雖無強行將告訴人推入廁所內之行為,然告 訴人自行後退欲躲入廁所時,廁所門有往被告方向關閉的情 形,之後告訴人即發出尖叫聲,嗣被告的穿黑色上衣小兒子 先將被告從廁所門處推開後,被告即遭在場證人張○○以手環 抱被告腰部之方式將被告往客廳方向拉,被告並說:「我要 拉我的門出來,不行嗎?」,且上述過程中廁所燈均未亮起 (見本院卷第118、131頁),堪認被告係因見告訴人後退進 入廁所過程中有機可乘,即以強行關門之方式夾傷告訴人手 臂,其辯稱以為告訴人要上廁所才會關門,但不知道有夾到 告訴人的手等語,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翟○○,欲證明112年5月31日案發後,證 人張○○有向翟○○借用粉餅乙節,惟本院已傳喚證人張○○到庭 證述如上(見理由攔二㈡⒈),自無再傳訊證人翟○○到庭調查 之必要,並敘明之。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 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8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投草警偵 字第1120020512號卷第10頁),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傷害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可 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 ,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分別以上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 且案發迄今一年有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 暨其自陳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自行車出租生意, 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NTDM-113-易-212-202411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3、5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車不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正昌因而 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及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賠償部分損害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現 為品管人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 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 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督促 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5號   被   告 陳靜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如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街76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雙黃線迴轉欲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陳正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亦行經該處,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正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耳朵耳漏、胸廓變形、肚皮、左手腕內側、左膝及 右小腿擦傷、下巴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經送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救治後,延至同日21時14分許,因交通事故( 自小客車/機車駕駛),致頭部及胸部鈍性傷,致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胸廓變形,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 陳靜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又經抽取陳正昌之眼球液送驗後,經檢出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178(178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陳正昌之胞兄陳正建、陳正昌 之胞妹陳麗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正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資料查 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6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540號函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NTDM-113-投交簡-514-2024112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君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明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 院卷第35至40、46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人罪。 三、本院審酌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之 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具所駕駛車輛之相當資 格,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趕赴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事故當事人,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參,依上說 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駛汽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禾苼(原名陳尉綸)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扶 養年邁雙親(見本院卷第46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賴明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君明知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 2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南投 縣○○鄉○○路0段000○0號前,由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即 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適有陳尉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3段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 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煞車失控摔車,致陳 尉綸受有右側手肘、膝部及大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暈 及目眩等傷害。嗣賴明君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尉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陳尉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尉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未讓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5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1紙 證明被告明知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93695號函暨所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夜 間左轉迴車後由外側車道 往左變換進入內側車道後,旋即再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致煞車失控摔 車,為肇事次因。 二、訊據被告賴明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 肇事主因,因為我已經確定沒有來車才切入,且告訴人陳尉 綸也超速行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 場照片15張、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 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以致肇 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考量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明顯 欠缺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 駛自用大貨車,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1-25

NTDM-113-埔交簡-149-2024112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埔里」更 正為「草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槍砲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酒駕會受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犯罪;⒊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且自撞路邊 電箱導致自己受傷;⒋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 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9號   被   告 林福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時許至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正路往國姓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33-76號前時,不慎碰 撞設置於路邊之電箱,林福倉因此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右 上肢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林福倉經送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經警據報到場,於同 日6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11 3年8月8日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NTDM-113-埔交簡-13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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