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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超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沒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超華前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25分 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通知至警局報到,並 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油2罐(毛重分別為6 .5468公克、12.0390公克)、電子菸2支(含菸彈),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為為他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4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贅引第38條第1項,應予刪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錢超華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認其施 用毒品之時間,應為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13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堪認 屬實。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1罐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及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編號2所示之菸油1 罐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 3所示之電子菸(含菸彈)2支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 27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5張、113年度安保字第1672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669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菸油之菸油瓶,及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電子菸(含菸彈)2支,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菸油1罐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㈡驗餘淨重:4.1939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27號鑑驗書】 2 菸油1罐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㈡驗餘淨重:9.7974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27號鑑驗書】 3 電子菸(含菸彈)2支 ㈠指定鑑驗其中1支,檢品編號:B0000000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27號鑑驗書】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51-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義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 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 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 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 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 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 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更 且行政院上述113年11月26日命令僅係就113年3月29日原命 令之「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第六點(其他)增列:「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 iHP)」 、「依托咪酯(Etomidate)」 、「美托咪酯(Me 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確認 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等,此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均無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前已於113年3月 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作為論罪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述部分之記載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亦有誤 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展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犯行,另 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 年5月25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5日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另案聲請沒收), 嗣於同日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展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950號)、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9 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95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 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先予敘明。另根據行 政院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上限為「500ng/ml」,而本案被告 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高達27324n g/ml,超越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上限216倍有餘,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6

PTDM-114-交簡-97-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芳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含識別證套)壹張、現金繳款單據壹張、IP HONE 13 PRO手機壹支、印章壹顆、印台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6至32行有關「列印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之現金繳款收據及載有『姓名:甲○○;部門:財務 部;職位:經辦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至上址向乙○○表 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乙○○交付50萬元時 ,交付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甲○○』印章及簽 名之現金繳款收據後(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在場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列印印 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及載有『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甲○○;部門:財務部;職位: 經辦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至上址向乙○○表明身分並出 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於乙○○交付50萬元時,交付印有偽 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甲○○蓋用自己名義之印 文並簽名之現金繳款單據而行使之(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60、61、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收取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 告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報關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含識別證套)、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印章1顆、印台1個,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6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現金繳款單據1張(偵卷第30頁),其上偽造之「勤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 複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 賢」、「楊子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 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先於113年10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詩涵」將乙○○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 ,並向乙○○佯稱:透過「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ht tp://www.vrsesu.com/)保證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同年月7 日下午3時3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 勞,分別面交100萬元、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安成」及暱稱「王宇天」之詐欺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 (前揭乙○○遭詐騙150萬元部分並不列入甲○○所涉詐欺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暱稱「 勤誠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並 與之相約在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內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甲○○接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子健」指揮,列印印有「勤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繳款收據及載有「姓名:甲○○;部 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至上址 向乙○○表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乙○○交付 50萬元時,交付印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甲 ○○」印章及簽名之現金繳款收據後(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甲○○處扣得上開 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收據1張、甲○○之私章1個、印台1個、 高鐵票1張、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遠東商業銀行金 融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 、現金50萬元(已返還予乙○○)、依托咪酯(含容器)1個 及依托咪酯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 收取50萬元,因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受LINE暱稱「楊子健」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收據1張、被告私章1個、印台1個、高鐵票1張、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現金5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依托咪酯(含容器)1個及依托咪酯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6 現場查獲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過程中,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現金繳款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收據1張、被告之私章1個 、印台1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現金繳款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 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現金50萬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領據1份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高鐵票根之價值亦甚微,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 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 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遠東商業銀行金融 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依托咪酯(含容器)1個 及依托咪酯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 ,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2-26

SCDM-113-金訴-1002-20250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婼潔(原名葉姵妤)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05號、113年毒偵字第42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葉婼潔(原名葉姵妤;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114年2月19日更名為葉黃婼潔、葉婼潔;下稱被告)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18時6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施用大麻犯行, 惟警方於同日16時許因另案逮捕被告後,經徵得其同意而於 同日18時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係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 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90076326號函所示,根據 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及 Medical Toxicology記載有關大麻於人體之代謝情形,均指 出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 (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再查,本件被 告採尿經過係其親自排放尿液裝入乾淨之尿瓶後,再封緘捺 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可認並無人為因素導致上 開尿液檢驗結果有誤,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聲請意旨所指時 間內有施用大麻之犯行。  ㈡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又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評估是否適 合為毒品戒癮治療,亦難期其能主動積極配合完成戒癮治療 ,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114年1月13日刑事抗告暨聲請閱卷狀及同年2月4日刑事 聲請閱卷、調查證據暨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狀、同年月20日刑 事聲請拷貝證物光碟狀之意旨略以:被告當天因查獲的是他 人之依托咪酯(卡西酮),故警詢時係問被告有無施用現場 查扣的依托咪酯(卡西酮),被告方回答沒有,而非否認有 施用大麻,此部分為證明被告所述為真,陳請准予拷貝警詢 光碟;另被告並未收到地檢署通知開庭(被告兩個地址皆無 人收受,亦無寄存送達之紅單黏貼),故無從到庭;被告既 於警詢時留有手機號碼,也有正當工作與婚姻,若地檢署能 於信封上註明收件電話、寄出通知前後聯繫被告、或於被告 開庭未到時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必定全力配合到庭,尚請 法院寬認此情是否應歸責於被告,而認送達合法性有疑。況 被告工作穩定、自行為家中事業建立社群媒體行銷並有成果 ,非無回歸社會之可能。被告犯後悔意甚深,態度並無不佳 ,此次施用僅是因為好奇才去嘗試,而非長期使用,懇請給 予被告機會。亦陳請法院准予拷貝證物光碟、傳喚被告到庭 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 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 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 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 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 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此未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經檢察官通知被告到庭接受詢問有無意願暨評估 參加戒癮治療等情,惟被告未到庭,故檢察官另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所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中經警方明確詢問「本身有無施 用過毒品」時,具體答稱「沒施用過毒品」,以及「以上筆 錄是否於自由意識下接受詢問?警方有無以暴力、脅迫或其 他不法方式對你取供?」,答以「是。沒有。」等語,以上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 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固稱誤認警方係詢問有無施用當天查獲 之毒品,而非否認施用大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均未就抗 告意旨所言有所主張,卷證資料亦無顯示被告有何遭受不正 對待情事,則被告前詞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至其聲請拷貝警詢光碟,亦因本件事證已明,況被告前此以 未受合法傳喚為由(惟此亦無理由,詳如後述)而委任辯護 人聲請閱覽卷宗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於閱覽卷宗後再空 言改辯以上開與卷證不符之詞,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⒉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有無經 評估得以為毒品戒癮治療之情,而於偵查中合法傳喚被告, 將傳票分別送達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住、居所,惟均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更均做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之 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檢察署點名單等在卷可 參,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原欲讓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評估被 告戒癮治療機會,然被告卻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庭,亦未請 假或具狀陳明未到庭原因,則其未於上開偵查期日到庭即難 認有正當理由。抗告意旨雖稱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或看到寄存 送達的紅單黏貼云云,當與事實不符,俱無足取。是以,被 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檢察官因此認無法辦理後續個案 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況依法通 知開庭並無需以撥打電話通知之方式,且衡諸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 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 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 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 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 果。抗告意旨另稱地檢署可於寄出前後聯繫被告、或於被告 開庭未到時撥打電話予被告云云,亦非有據。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 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可謂刑罰之 補充制度;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 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業如前述。是抗告人雖稱其無前科、 有正當工作,非無回歸社會之可能、犯後悔意甚深,態度非 劣、此次施用僅是因好奇嘗試,非長期使用云云,然此均非 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之規 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請 求開庭陳述意見部分,被告業以前揭刑事抗告暨聲請閱卷狀 、刑事聲請閱卷、調查證據暨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狀及刑事聲 請拷貝證物光碟狀明確表達其對本案之意見,無經調查始足 明暸之情,同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 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4-毒抗-26-20250225-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至3均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編號4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智煌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12月9日9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喜事社區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9日8時13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搜 得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2.7公克、驗餘總毛重2.696公 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  ㈡於113年2月2日3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 月1日23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執行 巡邏勤務時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7.23 公克、驗餘總毛重7.21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  ㈢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其 為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本署另案偵 辦中),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92公克、驗 餘總毛重1.918公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4支、依托 咪酯煙油3罐(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第三級毒品,惟 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玻璃球1顆及電子磅秤1組等物,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21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9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違禁 物,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或沒收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19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 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均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1 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2.7公克、驗餘總毛重2.69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7.23公克、驗餘總毛重7.21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92公克、驗餘總毛重1.91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及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4 ⑴電子菸含黃色液體之菸彈3個,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 ⑵淡黃色液體1瓶,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及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025-02-24

KLDM-114-單聲沒-6-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樟 劉政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41、9951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同案被告王俊凱、蔣佩吟於本案被訴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俊凱、蔣佩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並無仇恨瓜葛,僅因同案被告王 俊凱之邀約,即前往本案現場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 表示無意向其請求賠償,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王俊凱          蔣佩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仙人跳部分: ㈠、蔣佩吟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與陳怡翔結婚,又其與王俊凱為 情侶,同居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A室。蔣佩吟曾於111 年11月間,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5C房丙○○租屋處, 與丙○○為性交,王俊凱得悉上情,竟與蔣佩吟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俊凱於112年11月22日, 持蔣佩吟之手機,冒充蔣佩吟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 G)聯繫丙○○,確認丙○○仍居住在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後,相 約見面。王俊凱即於同日16時47分以LINE聯繫乙○○,稱「晚 上我要去幫人家討錢」、「兩三個來就好,對方軟的」、「 去嚇他一下而已」、「直接押進去他家講而已」等語,乙○○ 及甲○○明知王俊凱欲以強暴脅迫方式索討金錢,仍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與王俊凱會同前往丙○○上址租屋處。同日20時 30分許,丙○○下樓開門,不料蔣佩吟並未到場,站在門口的卻 是王俊凱、劉竑樟、劉政億3人,王俊凱即以手勒住丙○○脖子, 劉竑樟、劉政億在旁把風,3人一同控制丙○○,將其帶回其5樓 租屋處房間。進屋後,王俊凱明知其與蔣佩吟並未結婚,仍 以手掌大力拍擊丙○○臉部及後腦,並以鞋底摩擦丙○○臉部, 恫稱:「你跟我老婆發生這種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丙○ ○起先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解決,王俊凱表示不夠,丙 ○○再提議以20萬元解決,王俊凱同意,並指著劉政億,對丙○ ○恫稱:「這個人身上有背一條人命,不介意把這裡變成凶宅」 等語,王俊凱遂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以及指責丙 ○○侵害配偶權之詐術,致丙○○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因而約 定給付20萬元作為賠償。王俊凱臨走時,強取丙○○手機,刪 除丙○○與蔣佩吟之對話紀錄及聯絡方式,再與丙○○加微信好友 ,此後便以微信(暱稱:王骨骨、小李)聯繫丙○○。嗣王俊凱拍 攝丙○○照片後,便率眾離去。劉竑樟、劉政億因此取得K菸作為報 酬(如附表一編號1、6)。 ㈡、王俊凱、蔣佩吟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兩人共 同於112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抵達丙○○上址租屋處,先取 走丙○○交付之5萬元。王俊凱仍不滿足,取出和解書、本票、 離婚協議書,詐稱:「你跟我老婆一人給我50萬元,我跟我 老婆離婚,跟你和解」等語,蔣佩吟則配合演出,在離婚協 議書上簽字,丙○○因而陷於錯誤,且因112年11月22日被恐嚇 仍舊心存畏懼,遂依王俊凱指示,簽發10萬元本票4張、5萬 元本票1張予王俊凱,王俊凱及蔣佩吟便即離去。嗣蔣佩吟 持前開離婚協議書予其配偶陳怡翔簽字,遂於112年12月25 日兩願離婚。 ㈢、王俊凱於112年12月2日9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00號 之福聖宮外停車場,向丙○○收取45萬元現金,卻未返還本票及 和解書。嗣王俊凱以微信聯繫丙○○,稱蔣佩吟負擔之50萬元 和解金,尚有差額30萬元,要求丙○○為蔣佩吟補足,丙○○不肯 ,王俊凱仍屢次以微信催討,丙○○恐遭不測,便搬離上址公勤二 街租屋處。 ㈣、王俊凱及蔣佩吟見丙○○避不見面,為催討此筆30萬元,竟意 圖損害丙○○之利益,與蔣佩吟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將其於112年11月22日所拍攝之丙○○照片(雙眼打馬賽 克,但仍可清楚辨識人別),利用蔣佩吟之手機製作成討債海 報列印,並與蔣佩吟討論應張貼在何處,再於113年1月7日某 時,至丙○○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門口張貼討債海報,海報上 記載:「屏科大高材生,接下來為大家播報一則屏科大高材 生,現任屏東農科某大公司人面獸心不為人知的一面。蕭姓 男子於2023年03月-11月間,透過微信與多名女子發生性關係 ,其中包括一位有夫之婦,到11月份被害家屬(與其發生關 係女子丈夫),無意間發現妻子與其對話訊息,當下果斷取走 妻子手機阻止雙方通聯,事後丈夫找上該男,該男意圖以金錢 私下處理,丈夫心力交瘁也不想太多牽扯,希望可以快點解決 與妻子達成協議離婚,事後此男開始避不見面,如今採用極端 手段,可以繼續躲,如果你前途都不要那我也沒什麼好怕丟臉 的」等語,王俊凱、蔣佩吟以此方式就丙○○之個人資料為法 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生損害於丙○○。 ㈤、房東撕下上開海報交予丙○○,提醒其注意安全,不要前去上址 公勤二街租屋處。王俊凱為逼丙○○出面付錢,竟持其於112年 11月24日逼迫丙○○簽發之本票5張(票據號碼TH0000000、TH0 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獲該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丙○○見此裁定,實在忍 無可忍,始報警究辦。 二、王俊凱及蔣佩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 ,為附表所示販賣或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嗣因檢警偵辦 上開仙人跳案件,搜索扣押王俊凱之手機,而悉上情。 三、王俊凱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8時50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後方之公園, 以2萬3500元價格,向暱稱「嘿嘿嘿嘿」之不詳上游藥頭, 購入重量100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又上蝦皮網站 購買果汁粉及即溶咖啡包裝袋,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 A室租屋處,於每個包裝袋摻入約0.35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 西酮,再摻入適量之果汁粉,以封口機或離子夾密封,而製造 成順口、易於直接服用之毒品咖啡包約88包(即下述黑色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僅餘69.15公克 ,亦即已使用30.85公克,如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摻入0.35公 克計算,應已分裝成88包),除自己施用以外,另售出10餘 包,其中3包於113年5月5日晚間賣給林彥韶(如附表一編號1 2) 四、嗣警方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王俊凱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商業本票簿1本 、丙○○本票影本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文件1份、手機1支 、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69.15克)、愷他命香菸6支、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22.24克)、粉色包裝毒品咖 啡包2包(毛重6.81克)、愷他命1包(毛重1.73克)、愷他命1 包(毛重1.04克)、依託咪酯菸彈2顆、一粒眠1顆、不詳藥丸1 顆、彩虹菸18支、彩虹菸草1包(毛重1.78克)、彩虹菸油1瓶 、果汁粉1包(毛重87.99克)、分裝袋1批、大麻研磨器1個、 電子磅秤2台、K盤3個、現金1萬元、現金2700元及捲菸器1個 、離子夾3支,另扣得蔣佩吟之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五、案經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南部打擊犯 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仙人跳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均坦承 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被告甲 ○○及乙○○亦均坦承強制犯行,惟被告王俊凱辯稱,其總共僅 向告訴人丙○○取得40萬元,尚差10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 丙○○為此事貸款50萬元,該筆款項於112年11月24日撥入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丙○○於112 年11月29日9時33分許領出45萬元等情,有其當庭出示手機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經檢察官翻拍附卷為憑;而告訴人丙○○ 於112年12月2日至址設屏東縣○○鄉○○○00號之福聖宮外停車場 ,付款予被告王俊凱乙節,亦有其二人微信對話紀錄及監視 器畫面可憑。是告訴人丙○○證稱其於112年12月2日付款45萬 元,連同112年11月24日付款之5萬元,合計共付款50萬元等 情,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丙○○租屋處監視器畫面、 討債海報翻拍照片、被告蔣佩吟戶籍資料、被告王俊凱及蔣 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王俊凱及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公勤二街租屋處現場照片等可證,被告4人此部 分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凱及蔣佩 吟坦承犯行,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且扣案透明晶體 經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初步檢驗,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是其等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製造毒品咖啡包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 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 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 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 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 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 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 ,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王俊凱坦承自行調配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之比 例,混合裝入咖啡包後以離子夾密封等情。被告王俊凱亦坦承 ,若只服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化學味道太重會想吐等語 。故被告王俊凱就本件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固定比例重量之 果汁粉攙混,用以調整藥效輕重、除臭、增香、加味等,均 屬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使得毒品更易於入口服用,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此 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可證 。且扣案黑色咖啡包10包及米黃色粉末1大包,經以拉曼光 譜分析法初步檢驗,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是被告王俊凱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綜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王俊凱、蔣佩吟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等嫌;被告甲○○、乙○○等2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且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凱就附表一編號1 、6、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應論 以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王俊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9 至12所示犯行,被告蔣佩吟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凱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被告王俊凱分裝咖啡包之目的係用於販賣,應認 屬於同一犯罪計畫,僅論一行為。被告王俊凱犯恐嚇取財、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附表一所示犯行,合計14罪;被告蔣佩吟 犯恐嚇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 ,合計4罪,均請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俊凱前因販賣毒品,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案審理尚未完畢 ,竟又犯本案,可見素行惡劣,請從重量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9、10、1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毒品哈密瓜錠,因無法確定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故無法論 罪。惟該等物品不論含有何種毒品,販賣該等物品均屬違法 行為;縱認該等物品不含毒品成分,以高價販賣不具毒品成 分之該等物品,仍屬詐欺行為。總之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販 賣該等物品所得價金,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所規定,來自違法行為之所得。是故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 價金,均屬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之犯罪所得,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就已 扣案之現金1萬2700元宣告沒收,不足之部分則宣告追徵之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恐嚇取財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   扣案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之手機,為販毒及恐嚇取財之聯絡 工具;電子磅秤2台、果汁粉1包(毛重87.99克)、分裝袋1批 、離子夾3支,為販毒及製毒所用工具;丙○○本票影本2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文件1份,為犯罪所生之物,上開扣案物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毒品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69.15克)、愷他命香菸6支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粉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愷 他命1包(毛重1.73克)、愷他命1包(毛重1.04克)等毒品,雖 為第三級毒品,但均供被告王俊凱販賣及製造所用,核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他   其餘扣案毒品待鑑定完畢後,再行追究其刑責或由警方為行 政罰。被告王俊凱將本票正本提交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不詳),故本票正本未能查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俊凱及蔣佩吟販毒事實一覽表(按到案藥腳順序)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 01 王俊凱 劉政億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丙○○租屋處) K菸、無償轉讓 1.劉政億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2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 15日17時12分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3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26日17時許 茶之魔手鹽埔勝利店(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4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 28日18時30分 鹽埔7-11永盛門市(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5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5月3日18時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6 王俊凱 劉竑樟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丙○○租屋處) K菸、無償轉讓 1.劉竑樟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7 王俊凱 劉竑樟 112年12月9日14時23分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1000元 1.劉竑樟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8 王俊凱 劉竑樟 113年5月12日17時 屏東縣○○鄉○○村○○○00號(王俊凱戶籍地) K菸、無償轉讓 1.劉竑樟證述 2.王俊凱自白 09 王俊凱蔣佩吟 劉育良 113年2月1日18時許 蔣佩吟於113年1月31日在址設屏東縣○○市○○○0段000號之「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王俊凱於2月1日18時許,將毒品放在歸來火車站公廁窗戶凹槽(其稱之為埋包),由劉育良自行至公廁取貨。 愷他命5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合計1萬1000元 1.劉育良證述 2.王俊凱與蔣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 3.劉育良與蔣佩吟之LINE對話紀錄 4.王俊凱自白 5.蔣佩吟自白 10 王俊凱蔣佩吟 劉育良 113年2月29日16時30分許 蔣佩吟於113年2月29日上午,在上址「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蔣佩吟與王俊凱於左列時間, 開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聯屏東瑞民店,由蔣佩吟交付毒品。 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0包,合計1萬3000元 1.劉育良證述 2.王俊凱與蔣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 3.劉育良與蔣佩吟之LINE對話紀錄 4.王俊凱自白 5.蔣佩吟自白 6.中央造幣廠流通貨幣資料 7.劉育良訂購5公克愷他命,王俊凱在毒品及電子磅秤之間,藏放重量3.8公克之1元硬幣,拍攝秤重照片傳送予劉育良,以此方式偷斤減兩,使劉育良誤以為收到6.11公克之愷他命,實重僅約2.31公克。 11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6包毒品咖啡包2400元、半公克愷他命1000元,合計34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12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5月5日20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3包毒品咖啡包、12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4.此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為王俊凱自行製造分裝,即扣案黑色毒品咖啡包。與犯罪事實三所示製造毒品部分論以一行為。 附表二:王俊凱販毒事實一覽表(毒品成分不詳,故不在起訴範 圍,但仍請沒收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4月30日17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2包毒品咖啡包、8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2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5月3日20時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1顆毒品哈密瓜錠、75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2025-02-21

PTDM-114-簡-84-20250221-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林國聖竊盜行為係在嘉 義市境內為之。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並無證據足認係屬本 院所轄。又被告既於民國114年1月6日竊取車牌2面得手(竊 盜犯行既遂),縱嗣後於114年1月14日,在高雄市鼓山區, 為警扣得該車牌2面,亦不能認其竊盜犯罪之結果地在本院 轄內。另被告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尚在偵查 階段,自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竊 盜罪嫌部分得以取得管轄權。  ㈡被告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並無其他居住處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11、127頁),並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 住、居所。又本件係於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 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  ㈢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國聖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6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之TIMES停車場內,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宋呈羿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得手 。嗣於114年1月14日15時23分許,林國聖駕車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明倫路與文信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因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依托咪酯電子 焦油1組(毛重5.65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嫌,另案偵辦),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宋呈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呈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扣案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2-21

KSDM-114-審原易-13-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郭曉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15、2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曉玟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培丞、郭曉玟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我國藥事 法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輸入,未向衛福部申請核准而擅自製造、輸入者,即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且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依法不 得製造、販賣及持有,詎其等共同基於製造禁藥之犯意聯絡 ,王培丞於113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綽號「鱷魚」 之介紹,向曾浩倫(綽號「師父」,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購入 依托咪酯液體,郭曉玟則於113年6、7月間,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涼味劑後交給王培丞,由王培 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05室租屋處內,以針筒或細嘴瓶 將涼味劑等香料灌注、摻入依托咪酯液體,藉以增添風味而 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26顆,迨於 113年8月5日行政院公告生效後,王培丞猶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伺機販賣。嗣於113年8 月7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王培丞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予朱漢森。 三、王培丞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係衛福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起訴書誤載為 禁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6日22至23時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 05室王培丞租屋處,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郭曉玟摻入2支香菸 。嗣於113年8月7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202室郭曉玟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王培丞及其辯護人、被告郭曉玟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見院1卷第182至183頁,院2卷第127至14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丞、郭曉玟於偵查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漢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 13年1月30日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1份、證人朱漢森以 暱稱「开箱晏」於TikTok軟體發佈兜售依託咪酯菸彈之留言 截圖1張、證人朱漢森與員警之TikTok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9張、證人朱漢森遭員警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 片3張、證人朱漢森與被告王培丞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含 被告王培丞帳號首頁)截圖1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2人)、被告2人 遭查獲現場照片16張、扣案物照片23張、被告2人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王培丞與暱稱「 胖子」之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中之新聞連結列 印紙本各1份、被告郭曉玟於蝦皮網站訂購涼味劑之訂單詳 情截圖1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證人朱漢森)、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人朱漢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3日法醫毒字 第113610562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證人朱漢森)、行政 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B號函暨修正「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表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3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198 81號鑑定書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07號搜索票1紙、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被告2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5日南檢和智113偵21924字第1139081405號函暨所附 之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60156號 函及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各1份等在卷及附表二、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曉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製造禁藥罪,其與被告王培丞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培丞於犯罪事實一、製造禁藥依托 咪酯後,自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直至113年8月7日為 警查獲止(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已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王培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王培丞製造依托咪酯 ,既為求販賣之用(見偵1卷第337頁),其製造禁藥之行為 ,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不罰前行為,應與後階 段「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有吸收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不另 論罪。  ㈡被告王培丞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其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王培丞所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次販賣禁 藥及1次轉讓偽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 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 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培丞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培丞固於偵查及審理中 亦自白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禁藥之犯行,然此情節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中關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規競合顯然不同,此部分經本院所論斷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4至 8條之罪名並無本質上相同情形,即無上開大法庭裁定所謂 之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而給予減刑寬典之情事,是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並無理由,附此敘 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 犯罪之績效,以徹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 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 被告王培丞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依托咪酯來源為綽號 「師父」,經警因而查獲曾浩倫,曾浩倫於警詢坦承有於11 3年6月5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3日、113年8月1日販 賣依托咪酯予被告王培丞(見院1卷第371頁)之事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1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9125 號函暨所附之曾浩倫筆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南檢和智113偵21924字第1139090955號 函暨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郭人豪113 年12月2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院1卷第339至405頁 、第421至423頁),足見被告王培丞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之上游,因而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查獲該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王培丞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禁藥之犯行(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 1日),核與曾浩倫販賣依托咪酯予被告王培丞並無時序上 之關聯;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禁藥之犯行(113年7月1日 ),縱認被告王培丞有供出毒品上游而為警查獲,惟此部分 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4至8條之罪名並無本質上相 同情形,則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為無理由,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王培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前案紀錄,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培丞)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竟再為本案販賣禁藥、 轉讓偽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 被告郭曉玟當時身為被告王培丞之女友,上網代為購買涼味 劑後交給被告王培丞添加在菸彈內而製造禁藥,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獲利及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培丞、郭曉玟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2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培丞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依托咪酯成分 ,係被告王培丞等製造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培丞轉讓予郭曉 玟之偽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培丞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係被告郭曉玟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院2卷第135、136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培丞因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所取得合計7,500元(即 1,500元+1,500元+1,500元+3,000元=7,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8-1),此據被告王培丞自 陳在卷(見院2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2、9、10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據 被告2人供稱與本案無關(見院2卷第135、136頁),且依卷 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數量 1 113年4月25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依託咪酯 成分之菸彈1顆 2 113年4月27日18時至19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3 113年5月1日16時至17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4 113年7月1日20時至20時30分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3000元/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 附表二:(王培丞之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脂菸油(總毛重:4628.6公克。) 12罐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依托咪脂菸彈 326顆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菸彈殼 1包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加熱底座 1包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針筒 1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涼味劑 9罐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14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8-1 現金新臺幣7,500元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2 現金新臺幣1,617,500元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9 愷他命(總毛重:7公克) 2包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0 K盤(含刮片) 1組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附表三:(郭曉玟之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6時5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 愷他命香菸 2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6時5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 電子菸彈 1個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6時5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025-02-19

TNDM-113-訴-630-20250219-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33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陳建 彰當場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更正為「為警於其駕駛之車內 查獲」、第14至15行「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現已改列為第 二級毒品)菸油2瓶」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3 至27頁、第31頁、第39頁、第173頁)」及被告陳建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需扶養父母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因與內含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菸油2瓶,經送驗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73 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物或得沒收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粉塊狀物2包(總淨重1.56公克,總驗餘淨重1.5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陳建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北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然因執行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嗣經北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13年1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另為徒刑之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建彰仍不知戒 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113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陳建彰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 市○○區○○街000○0號前盤查,陳建彰當場主動交付隨身攜帶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約2.08公克、驗餘淨重共 約1.52公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現已改列為第二級毒 品)菸油2瓶等物,警經陳建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刑案照片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第三級毒品 依托咪酯(現已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菸油2瓶等物,為違禁 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PDM-114-審簡-202-2025021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114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參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黃子岳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 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 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 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咖啡包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6581卷第4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 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 114年度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黃子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在基隆市七堵區某 處,收受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友人無償轉讓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咖啡包7包,嗣後食用4包,持有剩餘3包(含標 籤毛重共9.3596公克)。嗣其於113年10月14日9時3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扣得上 開咖啡包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咖啡包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乙節,經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除上開扣案咖啡包3包外,警方尚扣得電子菸 彈5顆,經送驗結果,其中2顆電子菸彈雖驗得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惟該菸彈為僅餘殘渣之 空彈殼,無法進行純質淨重之檢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2顆,既不能證明其內含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不能僅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即入被告於該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予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

2025-02-14

HLDM-114-花簡-4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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