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郭天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就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殘留無法析
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宣
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說明係經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毒品,
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
酌其前因傷害、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
項而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之
情形,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指。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及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由本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其所為本案
犯行應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7頁)。然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
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
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
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
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
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
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
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未記載
被告前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
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對被
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請依
法量刑」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見檢察官
於起訴及第一審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顯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判決說
明因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法院無庸依職權調查及為相關之認定,且
將被告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予充分評價,自無違誤或不當。又原
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為被告之不利益提
起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參酌前揭所
述,本院無從逕行改判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與禁止重複評價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符,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15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嗣被告雖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稱
其因工作忙碌,誤記開庭日期,致未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
0時10分遵期開庭,請求再開辯論等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13頁);然依前所述,本院審判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
達予被告,被告亦自承知悉開庭日期及時間等語,則其自應
遵期到庭;至於被告誤記開庭日期,要非屬無法到庭之正當
理由,是本院於審理期日,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屬於法
有據,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
零壹肆伍公克)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
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天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8日
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
淨重0.0175公克,驗餘淨重0.0145公克)之殘渣袋1個、玻
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天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玻璃
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扣
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而
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C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另扣案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⑴玻璃
球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含粉末之殘渣袋1個,驗前淨重0.
0175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4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起訴書雖記載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惟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本案之施用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是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應
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
告於112年12月18日13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
其前有因傷害、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泥工作、需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45公克)之殘渣
袋1個,因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與該玻
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易-208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