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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宣昀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51頁、第7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改變行為及態度,亦未向 告訴人游靜致歉,甚至不予理睬,犯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因自身經濟窘困,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金飾,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情狀,而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 所稱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節之情形,所處刑度亦 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澄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塊貳塊(壹塊壹兩、壹塊伍錢) 、金手鐲壹個、金手鍊伍條、金項鍊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宣昀與游靜為母女,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宣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時,返回其原本與 游靜同住之宜蘭縣○○市○○街000巷00號之游靜住處,趁游靜 不在家之際,擅自以鑰匙開啟前址游靜上鎖之房門,再以鑰 匙開啟游靜房間內上鎖之保險箱,徒手竊取保險箱內游靜所 有之金塊2塊(1塊1兩、1塊5錢)、金手鐲1個、金手鍊5條、 金項鍊5條,隨即攜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游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部分: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 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宣昀與告訴人游靜為母女關係,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 卷第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核屬親屬間竊盜,而為 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業已於113年2月12日警詢時表明對 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頁),足認本件訴追要件已充足。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宣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4至15 頁),並有現場照片43張、對話紀錄擷圖14張(見警卷第8至2 4頁、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宣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所稱「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女,而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 開竊盜犯行,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前揭刑法竊盜罪予 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因自身 經濟窘困,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飾,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金塊2塊(1塊1兩、1塊5錢)、金手鐲1個、金手鍊5條、 金項鍊5條,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故就上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用以開啟告訴人房門、保險箱之鑰匙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 鑰匙,分自爺爺房間、媽媽房間衣櫥拿取等語(偵查卷第 29頁反面),則上開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7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晟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晟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2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其中編號6、9、1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5、17至22所示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 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 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是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皆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且行為態樣、手段、情節、共犯均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僅被害人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因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 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 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復斟酌抗 告人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上表示對法院定刑之意見為「聲請人對所犯 之罪深具悔意,且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定刑時應全面 重新裁定,以利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彌補社會,並照顧 家中80旬雙親」,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意願回 覆表1紙附卷可參,經審酌抗告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95年起,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數 罪併罰後產生刑罰過重、不合理之情形。原裁定未若其他法 院定執行刑大幅減輕刑度,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詞。 三、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 人。」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因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 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 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 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 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 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 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刑確 定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審認附表所示數罪,係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固非無 見。惟原審受理本案期間,抗告人係於法務部○○○○○○○○○○ ○○○○)執行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原審於 113年11月29日為本案裁定前,於同年月27日僅囑託抗告 人所在監所即臺中監獄長官,將本案檢察官定刑聲請書繕 本送達抗告人,並未就本案定刑聲請內容,提解抗告人到 庭或以函文詢問等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嗣抗告人於同年12月3日始簽收本案檢察官聲請書 繕本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 臺中監獄簡復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5頁至第279頁) 。足見原審係在抗告人收受本案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之前, 即逕行裁定,且在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刑案件陳述 意見之機會,復未於原裁定說明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要難認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權已獲保障。又原審所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顯非前揭「定刑之可能刑度顯 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 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亦無「受刑人原執 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 人反生不利」等情事,則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予裁定,自非適法。 (二)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本案回覆表)就附 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表示其就所犯各罪均 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意見,此有本案回覆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見檢察官於 113年11月22日向原審提出本案定刑聲請,雖係依抗告人 之請求而為,且抗告人曾向檢察官表示有關定刑聲請之意 見。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在本案回覆表,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刑及表示意見之時間,距檢察官提 出本案定刑聲請,已間隔多月;且依前所述,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明定「法院」對於定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之例外情形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僅以抗告人在檢察 官向法院提出定刑聲請之數月前,曾向檢察官表達上開意 見,逕認前開規定明定「法院」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 之程序業已完足。又抗告人係在原審為本案定刑裁定「後 」,始簽收原審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且原審在裁定前, 未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抗告人無 從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本案定刑聲請內容,向法院表示 意見;原審復未於原裁定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所定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無從認定抗告人之意見陳 述權已獲保障。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 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10(2次) 111/04/27 111/08/12 111/08/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8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111年度易字第504號 111年度易字第2231號 判決 日期 111/08/30 111/11/08 111/11/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111年度易字第504號 111年度易字第2231號 判決 日期 111/08/30 111/12/12 111/12/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7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3號 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4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05/12 111/01/16 111/05/09 111/05/29 111/04/05 111/06/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77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1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111年度簡字第5088號 判決 日期 111/12/12 111/12/28 112/01/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111年度簡字第5088號 判決 日期 112/01/30 112/02/07 112/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3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0號 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01/03(2次) 111/05/03 111/05/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76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0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 日期 111/12/13 112/02/14 112/02/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 日期 112/01/30 112/03/20 112/03/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94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21 111/07/24 111/06/02 111/05/28 111/05/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26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基隆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判決 日期 112/03/16 112/03/09 112/05/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基隆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判決 日期 112/03/16 112/04/17 112/05/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1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61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18 111/05/07 111/05/31 (2次) 111/07/23 111/04/07 111/06/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7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8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4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判決 日期 111/09/26 112/05/25 112/05/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4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判決 日期 112/05/22(撤回上訴) 112/07/11 112/06/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9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4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19 111/03/26 111/07/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1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判決 日期 112/05/30 112/06/14 112/07/0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判決 日期 112/06/27 112/08/03 112/08/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89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6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28 111/07/18 111/07/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判決 日期 112/08/07 112/11/03 112/10/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判決 日期 112/09/05 112/12/06 112/11/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7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1號 編     號 22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3/01/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3/02/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號

2024-12-31

TPHM-113-抗-270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事實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事實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榮星花園游泳池(下稱本案泳池)櫃檯旁,因屢次於淋浴 間洗滌衣物影響其他顧客,經告訴人周昌諭勸阻而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公共 場所對告訴人罵稱「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牲」。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錄音 譯文、檢察官就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 ;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罵稱「你祖 宗是民進黨的畜牲」,縱有陳述此等言詞,亦係其不認同告 訴人指控其在上開游泳池之沐浴間洗滌衣物,因情緒激動而 陳述等詞(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本案泳池櫃檯旁 之公共場所,與該游泳池之員工即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現場錄影檔案,被 告對於錄影檔案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人為其本人一節 ,並無爭執(見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且有原審勘驗 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陳述「你祖宗是民進黨的 畜牲」之語。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與其發生爭執時,有以「畜 牲」之不雅言詞對其怒罵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又依 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上述時、地 ,向被告表示有客人向泳池員工反應被告在沐浴間洗滌衣 服,並向被告說明沐浴間非供洗滌衣服所用,請被告勿在 該處洗衣服;被告隨即指稱告訴人態度惡劣,故意挑釁自 己;告訴人稱要請警察到場;被告表示同意,並質問告訴 人有無看到自己在沐浴間洗衣服;告訴人向被告稱:「你 不要那麼大聲!」被告稱:「為什麼不能放大聲!」告訴 人再次稱:「你不要那麼大聲。」被告回稱:「你為什麼 威脅恐嚇我!」告訴人稱:「這邊有小朋友。」被告問: 「你什麼時候看到我洗衣服?」告訴人回稱:「你不用那 麼大聲,客人跟我們講的。」被告稱:「幹嘛剛剛吼我幹 嘛!我根本…」告訴人即稱:「你先大聲的。」被告稱: 「誰先大聲!」告訴人回稱:「你先大聲的。」被告稱: 「誰先大聲誰畜畜生!」告訴人再次稱:「你先大聲的。 」被告即稱:「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牲,你知道嗎!」告 訴人稱:「不用那麼大聲,大姊。我只是跟你說,請妳不 要在我們的淋浴間裡面洗衣服,請妳不要在我們的淋浴間 洗衣服,這邊的…這邊的水是讓我們這邊的泳客,更換衣 服沐浴的時候使用的,不好意思。」被告稱:「你跟我說 什麼意思!你跟我說什麼意思!你有看到嗎!」告訴人稱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被告稱:「你可以妨害我名 譽嗎?」告訴人回稱「沒有妨害你名譽啊,哪裡妨害你名 譽?報警,報警。若是你有來這邊洗衣服我們就趕你一次 ,不好意思,因為你已經影響到其他客人了」等情,此有 原審就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易字 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於前 述時間,在上開公共場所,確有對告訴人稱「你祖宗是民 進黨的畜牲」。是被告否認陳述該等言詞,當無可採。 (三)被告行為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陳述「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 牲」,固屬粗鄙言詞且具有貶抑性。惟依前所述,告訴人 為本案泳池之員工,因接獲客人反應被告疑似在該泳池之 沐浴間洗滌衣物,遂向被告說明客人沐浴間非供洗滌衣物 之用,但被告否認有在沐浴間洗滌衣物之行為,自認遭到 不實指控,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在爭執期間對 告訴人稱「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牲」之語。足徵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因認告訴人稱其在泳池沐浴間洗衣服之指控 不實,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發洩情緒等情(見易 字卷第44頁),尚非無據。是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語句 之行為,雖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 然依雙方之關係、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 言論僅具一時性之謾罵語詞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 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 ,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 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 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3.檢察官指稱被告對於告訴人好言相勸,竟以上述不雅言詞 辱罵回應,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 且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3、43799號 案件(下稱北檢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483號案件(下稱士檢另案),可知被告早於112年 2月25日即在本案泳池與工作人員發生衝突,且慣以「畜 牲」、「你死民進黨」等語,一再無端謾罵他人,應成立 公然侮辱罪等詞(見本院卷第17頁)。然北檢、士檢另案 之發生時、地及衝突原因、對象等,均與本案不同,要難 據以認定被告在與本案告訴人因前故發生爭吵期間,陳述 上開語句之行為,確非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所為,而 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又依前開所述,被告與告 訴人前無深刻仇怨,時任本案泳池員工之告訴人係因接獲 客人反應,始向被告提及不應在泳池沐浴間洗滌衣物一事 ,致被告自認遭受不實指控,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 ,並在爭吵期間,對告訴人陳述上開粗鄙不雅之言詞。經 依雙方關係、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尚難逕謂被告係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 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亦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無從認定已屬 前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宣示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四)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說明縱被告陳述之語句粗鄙,使告 訴人心生不悅,應僅屬被告個人修養之範疇,尚非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如認被告行為成立犯罪,應進行精神鑑定,查 明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等詞(見本院卷第 56頁、第72頁至第73頁);然本案業經原審以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而 諭知無罪,並由本院駁回上訴,自無進行精神鑑定,審究 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情形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5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郭天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就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殘留無法析 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宣 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說明係經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毒品, 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 酌其前因傷害、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 項而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之 情形,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指。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及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由本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其所為本案 犯行應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7頁)。然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 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 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 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 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 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 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 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未記載 被告前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 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對被 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請依 法量刑」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見檢察官 於起訴及第一審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顯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判決說 明因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法院無庸依職權調查及為相關之認定,且 將被告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予充分評價,自無違誤或不當。又原 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為被告之不利益提 起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參酌前揭所 述,本院無從逕行改判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與禁止重複評價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符,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15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嗣被告雖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稱 其因工作忙碌,誤記開庭日期,致未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 0時10分遵期開庭,請求再開辯論等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13頁);然依前所述,本院審判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 達予被告,被告亦自承知悉開庭日期及時間等語,則其自應 遵期到庭;至於被告誤記開庭日期,要非屬無法到庭之正當 理由,是本院於審理期日,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屬於法 有據,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 零壹肆伍公克)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 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天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8日 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 淨重0.0175公克,驗餘淨重0.0145公克)之殘渣袋1個、玻 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天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玻璃 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扣 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而 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C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另扣案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⑴玻璃 球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含粉末之殘渣袋1個,驗前淨重0. 0175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4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起訴書雖記載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惟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本案之施用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是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應 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 告於112年12月18日13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 其前有因傷害、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泥工作、需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45公克)之殘渣 袋1個,因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與該玻 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8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群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士檢迺執子113年度執聲他1047字第1139039876號函),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群耀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甲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公共危險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 年度士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判 決),因乙判決案件之行為日為民國109年4月17日,而甲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11日」,固 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惟檢察官聲請甲案件裁定前,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刻正執行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刑,其後將依序接續執行乙判決、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檢察官無視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已執行完畢, 且刑法第50條、51條未明定「於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將已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列為最先判決確定日」等規定,仍 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作為首先判決之案件,而非擇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8月10日」作為定刑基 準,導致乙判決案件無法與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6月28 日士檢迺執子113年度執聲他1047字第1139039876號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作為 定刑基準,否准受刑人提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與乙判 決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有所違誤,執行之指揮顯然不 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 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 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 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 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 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 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所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係由於犯罪均係出自行為人之同一性格所 致,且經同時審判或有其可能性,因而可綜合評價其數罪犯 行,並妥適酌定其最終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 數罪,若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 排除定應執行刑之限制者,即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在併 合處罰之範圍內享有恤刑之利益或優惠。從而,依法可併合 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 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95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由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同年4月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4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3號);又受刑人因於109年4月17 日犯肇事逃逸罪,經士林地院以乙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2年6月8日判決確定。 嗣受刑人主張甲裁定所示各罪(即附表所示各罪)及乙判 決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檢察官認乙判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 109年4月17日,與附表所示各罪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以系 爭函文否准前揭請求等情,此有甲裁定、乙判決(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2頁)、刑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狀、系爭 函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即附表及乙判決所示案件)中,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即附表編號5所示最後事實審法 院),揆諸前開所述,受刑人就檢察官否准上開定刑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無誤。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固於112年5月5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8頁)。惟附表與乙判決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 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參酌前揭所述,應以該罪判 刑確定之日即「109年2月11日」,作為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定刑基準;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係在該判 決日期之前所犯,即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乙判決案件 之犯罪日期「109年4月17日」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即無 從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縱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已 執行完畢,仍僅屬日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應 就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前述有關定 刑基準日之認定。是檢察官認乙判決所示之罪,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該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 ,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所提前開合併定刑之請求,自屬 於法有據。受刑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不 得作為定刑基準日,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作為首先判 決確定之案件等詞,即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提出前開合併定刑之 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25日 108年4月4日 108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76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38、14138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38、141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2月25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確 定 日 期 109年2月11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18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再助字第1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7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78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24日 108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4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3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56號

2024-12-31

TPHM-113-聲-334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寗銘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寗銘慧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銘慧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69頁、第17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陳銘英達成 和解,請考量被告自幼患有小兒麻痺,且離婚多年,獨力扶 養女兒,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予以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 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 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 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 錢犯行(見偵52693卷第63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 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至第71 頁)。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不得逾 前置特定不法犯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其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 依中間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其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本案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 後,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要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 審認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有上開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要無過重之情事。參酌前 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有無 實際獲得報酬、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生活狀況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本院亦已審酌, 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 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79頁)。原審雖 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 仍應予以審究。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 提領轉出,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又被告 於偵查時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足見被告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 為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被告自陳具有高 職畢業之學歷,自幼因患小兒麻痺,需使用輔具行走,目 前在區公所擔任總機人員之約聘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及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女兒,現獨居於租屋處,無需扶 養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並有被告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社 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 21頁、第15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除因將 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 成年人收受不同被害人之款項及領款轉出,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 決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外,無其 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26頁反面,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5頁)。併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 被告所犯前案係於113年7月1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 7年7月10日始屆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尚在前案緩 刑期間內,自與上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 ,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寗銘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寗銘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寗銘慧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亦可能為他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5日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嗣 「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於110年12月8日起,以LINE暱稱「詹姆士」向陳銘英佯 稱:其係聯合國駐外人員,需款解除自身合約云云,致陳銘 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0日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寗銘慧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上開款項購買 比特幣後存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定之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銘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 是「Long Wei」指示其提款購買比特幣,「Long Wei」跟「 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是合夥人,後來「Long Wei」說要介 紹經紀人就是「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就變成「湯姆先生 比特幣Btc」指示我等語(見偵卷第63頁),然觀諸被告與 「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之對話紀錄,被 告僅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款 之事宜,亦係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提款購買比特 幣存入指定錢包,並未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Long Wei」 或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之對話內容,且「Long Wei」、「湯 姆先生比特幣Btc」於對話中均不曾提及對方,是依本案卷 存事證,並無法明確認定通訊軟體暱稱「Long Wei」確有參 與本案犯行。又「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均 為通訊軟體之暱稱,亦無法認實際上必為不同之人,依「罪 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 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和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6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25萬元,惟被告 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等語 (見偵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10日 ①18時18分許 ②18時19分許 ③18時20分許 ④1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2 111年1月11日 ①7時4分許 ②7時5分許 ③7時7分許 ④7時8分許 ⑤11時57分許 同上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5萬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5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葉奇杰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 張先前上訴時,對原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爭執(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5頁、第16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辦理車貸,請求告訴人陳杰森 擔任保證人,獲告訴人同意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嗣因急需 現金週轉,始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案偽造本票交予劉 純佳,以擔保清償借款,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重典,犯罪 情節與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直接 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等情形有別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質問此事時即已致歉,復與劉純佳達成和解,未致告訴 人、劉純佳遭受重大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較低。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未經其母同意,兩度冒用母親名 義偽造本票,交付他人作為借款擔保,嗣被告無力清償借 款,持票人以該等本票聲請拍賣被告母親名下不動產,被 告母親始悉上情,被告遂於111年8月25日向警自首該案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8頁) 。足見被告於111年間,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予 劉純佳之本案犯行,係在前案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圖以 相同犯罪手法獲取金錢而為,並非偶一初犯,要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2.按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與發票人之商業信用及金融 交易秩序之關係密切,本票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2項提起確認之訴,或提供相當擔保,始 得停止強制執行及免除票據責任。本件告訴人提出本案告 訴前,即多次以LINE向被告稱「你盡快將這判決(指本案 本案裁定)執行金額處理完畢解除判決,因為現在已經嚴 重影響我的信用跟我所有的商業及個人往來帳戶」、「民 事已判決這事非同小可,你趕緊處理完畢!這已經嚴重影 響到我了!!」並數度催促被告儘速處理等情,此有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至6頁 )。可見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非僅對告訴人之商業 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亦使告訴人承擔訴訟 勞費及相當心理壓力。再被告雖於112年9月12日與劉純佳 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以本案偽造本票,向劉純佳所借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由被告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分期給 付予劉純佳;然被告僅給付未及半數之金額,即未繼續依 約給付予劉純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第135頁、第164頁),並有被告與劉純佳之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 院卷第123頁)。要難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行為造成 之損害。是以本案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 之最低度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金 額、是否坦承犯行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 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 涉。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 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案本票並行使之,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劉純佳達成 和解,但被告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之供述,與告訴人 指訴仍有差異;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本案偽造本票 之數量、票面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 見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參酌首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3年,已屬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駁回上 訴,參酌上開所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奇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葉奇杰明知其友人陳杰森並未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而為 其擔保債務。詎其為向劉純佳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劉 純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於未取得 陳杰森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 下稱本案偽造本票),並當場交予劉純佳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陳杰森與與劉純佳。嗣因葉奇杰未遵期還款,經劉純佳持 本案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為陳杰森察覺有異, 始悉上情。 、案經陳杰森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葉奇杰,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  ⒉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頁)。  ⒊本案偽造本票、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533號本票裁定 (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頁至 第6頁、第28頁至第44頁)。  ⒌被告為向劉純佳借款而傳送身分證件之照片(見他卷第20頁 至第2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 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有意為其作保,因此才會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告訴人姓名 ,此乃被告與告訴人溝通認知上有落差;另被告亦已與劉純 佳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和解款項,並未造成劉純佳重大損 害,雖造成告訴人有所不便,但整體犯罪情節仍屬輕微,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雖一再陳稱向劉純佳借款之際,有取得告訴人同意為 其擔保「個人」債務,惟對此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與本院審理中,均為否認(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 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一開始之所以 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的「公司」要租 賃貨車,要請我當保證人,我想說是公司要用,那沒關係 ,就拍照給他;但我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大概5天以後 ,我發現被告借款的對象疑似是地下錢莊,不是正當金融 單位,我就和被告說我沒有要替你做保、你借貸的業者要 求我拿出自己的公司抵押,我不可能答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如此觀之,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乃源自 與告訴人的溝通誤會、認知落差云云,此是否可採,已有 疑義。   ⑵再者,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借款當下, 我請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讓我確認告訴人是否真的有意 作保,而電話那頭的人表示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則證述:我曾經私下聯 絡劉純佳,劉純佳和我說當時借錢給被告時,電話那頭的 人說自己在「士林電機」上班,我就跟劉純佳說,對不起 我不在「士林電機」上班,我是食品業者,公司在桃園, 我也有拿我的名片給劉純佳,所以被告借款當天,劉純佳 通話的對象不是我;當時與劉純佳通話的人是誰、「士林 電機」的人是誰,我用想的也知道,事情既然到了法庭, 被告就應該要坦白講,因為坦白從寬,坦白面對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由此對照以觀,被告疑於借 款當時尋找他人冒充告訴人名義,而偽作取得告訴人授權 ,如此是否能謂犯罪情節輕微、有值得一般人同情之處, 本院抱持懷疑態度;並且,就上述疑點以及告訴人於審理 中之當庭質疑,被告仍再三堅持其原先答辯內容、未有多 作補充解釋(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則被告是否真 心悔悟、願意坦然面對自己所為,亦值商榷。   ⑶另按立法者之所以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訂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法定刑度,乃著眼於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於日常 生活或商業往來之中,效力迅速且強大,被偽造者欲終局 免除票據責任,往往必須迭經訴訟周折、自負困難之舉證 責任,過程中尚可能須另外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避免被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此 對於被偽造者之原有生活作息、資金運用周轉等,都產生 劇烈且負面的影響。在此理解之下,被告雖然已與劉純佳 達成和解,也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財產上損害, 但告訴人因此所付出之時間成本、身心煎熬,並不在淺, 此觀告訴人察覺被偽造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以後,深感震驚 ,且不斷傳訊要求被告出面說明並處理等情(見他卷第4 頁至第6頁),即可窺知一二。被告既未具體對告訴人所 承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彌補之表示,所述情節甚而直接導 致告訴人不願再釋出善意和解,則其當無任何足以使人諒 解之處。   ⒋綜合上情,從本案犯罪各項情狀來看,被告均無情堪憫恕 的狀況,對照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自無所謂 過重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無理由。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 案本票並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供述仍有避重就輕而與告訴人 指訴不相符合之處;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 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以及業與貸與人劉純佳達 成和解而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告 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設計、與妹妹及母親 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 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 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 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 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 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除偽造「陳杰森」為發 票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本票, 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本票 僅就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即可,不得 將該本票全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偽造本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頁出處 000000號 111年5月30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發票人欄 偽造「陳杰森」之署押 他卷第19頁、本院民事庭司票卷第7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687-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4號 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楊文宏等詐欺等案件,對於不起訴處 分及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裁定」, 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確定裁定」不得為再審之對 象。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白國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文宏、楊 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6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經新北地院認聲請無理由,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提 起再審,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對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 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裁定駁回抗 告;嗣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裁定聲請再審,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 ,此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雖以被告楊 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 訴及自訴;然被告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未因 此經法院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因前 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 定、駁回抗告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均非確定判決 ,參酌前揭所述,不得為刑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以前開 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亦有不當等情,聲請再審,並非對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94-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槐 韓志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槐、盧志昌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宗槐、盧志昌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5日、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均僅 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此有被告張宗槐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韓志昌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6838-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俊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42號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葉俊利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署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 分別為560ng/mL及144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士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辯稱僅服用診所開立之感冒藥等詞,並提出曾明診所 診斷證明書、藥單及「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說明書為證 ;然依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回覆內容,被告尿液中所含可待因及嗎啡濃度,與服用曾 明診所開立之感冒藥物所能導致之檢驗結果不相符合,研 判被告尿液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並非服用上揭藥物 所致,此有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4 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 之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 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 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 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 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 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 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 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 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 、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 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 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參照。足認被告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 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5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 5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目前因他案在 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 官考量被告目前尚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本案,難 以從事戒癮治療,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 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13年3月8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曾明診所就 診,經診所醫師開立多款藥物,其中「健康」複方甘草合 劑液含有Opium Camphor Tincture成分,因含有鴉片成分 會產生嗎啡、可待因,本案尿液檢體檢出之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係因服用上開藥物所致;檢察官未充分調查, 逕認被告有吸食海洛因之行為,即有未洽。 (二)被告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遵期至地檢署驗尿, 亦有穩定正常工作,深知悔悟,亟欲回歸社會,非有難以 從事戒癮治療之情形,縱認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 為,非不得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審酌上 情,逕行聲請觀察、勒戒,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 情。又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傳喚被告或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侵害被告之聽審權,亦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並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進行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係以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為前提。 四、經查: (一)被告依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 ,到署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 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第5頁 、第7頁、第9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辯稱其於113年3月間,因感冒 購買成藥及前往曾明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藥物服用,並 未施用海洛因,本案尿液檢體中所含嗎啡、可待因成分應 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等詞(見毒偵卷第13頁、第23頁,原 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提出曾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藥 品明細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仿單為證(見毒偵卷 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在士林地檢 署接受採尿時,陳明有服用感冒藥之情形相符,此有士林 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憑(見毒偵卷第 7頁)。又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 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 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1440 0ng/mL)大於嗎啡含量(560ng/mL),符合服用可待因止 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 醫研究所113年9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4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足見本案尿液檢體所檢出嗎啡 及可待因之濃度、比例,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之情形 。被告辯稱其在採尿前未施用海洛因,尿液中所含嗎啡及 可待因成分,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等情,要非無憑。原審 逕認被告尿液檢體經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難謂有據。 (三)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濃度,與服用被告提出曾明診所 處分箋所載含鴉片酊(鴉片酊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 「LIQUID BROWN MIXT」藥品後所能導致之檢驗結果不相 符合;且被告提出上開診所藥品明細表所載「MEDICON」 、「NORCOL」、「AMBROXOL」、「DEGITON」、「MYLANTA 」等藥物,不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 等情,此有法醫研究所前開函文可參。堪認被告尿液中所 含可待因及嗎啡成分,固非服用其所提出診所處方箋所示 藥物所致。惟按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升( 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5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 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1公克以上5公克以下 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公克之醫師 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製劑含量低於上述情形者則 非屬管制藥品;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 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 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故目前無法單純 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種等級之可 待因製劑所致,此有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供參。足見可待 因及其製劑依所含可待因濃度之不同,屬於不同管制等級 。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於本案採尿那段時間,因 為感冒喉嚨痛,有拿成藥,也有去就醫等情(見原審卷第 45頁),則被告在採尿前,除前往曾明診所就醫及服用診 所醫師開立之藥物外,有無服用其他市售成藥、服用該等 藥物之成分是否可能導致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 與本案尿液檢體所檢出之可待因及嗎啡濃度是否相符等, 涉及被告是否基於合法醫療用途,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 藥品;且縱被告係非法使用可待因或其製劑,該等可待因 及其製劑所含可待因之濃度為何、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等,亦涉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認定。原審均未予詳查,即有未洽。 (四)綜上,被告本案尿液檢體雖經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然該等成分濃度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之尿液檢驗 結果,可見被告辯稱其在採尿前,因感冒喉嚨痛有服用藥 物等語,並非無憑。至於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可待因及嗎啡 濃度,固與服用被告提出診所處方箋所載藥品後所能導致 之檢驗結果不符;惟被告在採尿前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所 服用之藥劑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等節,涉及被告有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認定,自有詳 予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逕認被告本案尿液中所含 可待因、嗎啡成分,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尚嫌 速斷。是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 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 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HM-113-毒抗-49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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