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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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劉俊諒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 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 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 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盧秀美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5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6日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未 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爭取只繳息本金延緩繳 納方案,並未置之不理。抗告人也告知銀行方面人員大致同 意,若相對人願意只繳息本金延緩也同意配合。目前家中居 住年近80母親。非常有誠意協商等情。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 核,認定為抗告人共同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已記載主張 其已提示付款,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 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3,500,000元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抗告人多次 爭取只繳息本金延緩繳納方案,並未置之不理,並有意願協 商等情,然此為兩造是否就該本票債權本息履行進行協商之 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且其所提出之抗辯為個人之抗辯,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 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盧秀美,附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4-抗-2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娟娟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 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 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 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明賢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到期 日113年4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149,388元未獲清償,爰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已於113年8月30日清償,對此提出異議 等情(又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之抗告誤以異議提出,並不 影響本件抗告效力,附此指明)。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 核,認定為抗告人與陳明賢共同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已 記載主張其已屆期提示付款,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149,388元及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債務 已於113年8月30日清償等情,此為關於票據債權之實體上爭 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陳明賢, 附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4-抗-6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黃泳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理由狀,另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 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75,88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 效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該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收狀日)提出 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原裁定,惟未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 由,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3-抗-393-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7號 原 告 陳士瞻 被 告 陳楚鵬 楊金隆 陳雅菁 黃王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724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6債權人即被告陳楚鵬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2,306,849元、次序17債權人即被告楊金隆之違約金債 權1,384,110元、次序18債權人即被告陳雅菁之違約金債權1,384 ,110元、次序19債權人即被告黃王麗娜之違約金債權1,384,11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459,179元(計算式:2,306,849元+1,384 ,110元+1,384,110元+1,384,110元=6,459,179元)。至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確認上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則應以上開違約金 債權額即6,459,179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第一、二 項之間,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59,17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6

SLDV-113-補-130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256,6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6

SLDV-113-訴-36-2025022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戴漢洲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熊彼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0元。經核,聲明第1項應以系 爭房屋價值為斷,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30,366元(見本院士林簡易 庭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59號卷第49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2,330,366元;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元,附帶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 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380,366元(計算式:2,330,366元+50,000元=2,380,3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6

SLDV-113-補-1619-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堃評 相 對 人 朱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全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配偶葉文忠(下稱債務人 葉文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立經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人葉文忠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貸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8月10日止,當 時本應設定債務人葉文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但經債務人葉 文忠懇求暫勿設定故未為之。詎債務人葉文忠屆期未據清償 ,經聲請人催討而未果,故聲請人原將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然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 本始發現,債務人葉文忠竟已於112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顯為阻撓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從向葉文忠求償, 有害於聲請人系爭契約之債權,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葉文忠與相對人間前揭贈與行為,為 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縱聲請 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恐難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錢 借貸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為憑 ,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聲請人所述 假處分之原因,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 本及債務人葉文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且依上揭債 務人葉文忠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雖另有兩筆公同共有土地 ,但依上所載公告現值計算加總,尚不足聲請人所釋明之債 權額,且債務人葉文忠113年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得甚微,是 本院依聲請人上揭釋明證據調查認定結果,聲請人就本件假 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 分。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 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不 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又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最 近一筆之交易房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9,443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可稽,而系爭建物總面 積為199.07平方公尺【計算式:113.85+66.76+18.46=199.0 7】,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交易價額為33,731,018元(計算式 :169,443元×199.07平方公尺=33,731,0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審酌兩造間就此如涉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100萬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 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 期間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 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3,373,102元(計算式:3,373萬 1,018元×5%×6/3=3,373,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值、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 或有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爰為調 整並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340萬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土 地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9 朱秀容 9分之1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建材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 同小段783地號 加強磚造 (總面積)層次面積:113.85 朱秀容 3分之1 土 地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1 朱秀容 15分之1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建材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同小段792地號 鋼筋混凝土 層次面積: 66.76 陽臺面積: 18.46 朱秀容 3分之1

2025-02-19

SLDV-114-全-23-202502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焴棠 被 告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卓建凱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盧建章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捌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 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30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盧建章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227號民事裁定選任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足 認屬實。是原告以盧建章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其遺產管理人 即被告徐豪駿律師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無不合。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 條、第80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就有限公司之清算並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 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 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再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 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 條另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 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 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準此,有限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須進行清算時,倘該公司未選任清 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且全體清算人未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者,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清算人代表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第三人以該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於起訴狀僅記載清算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未記載全體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謂此公司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參 照)。經查: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司)業於 113年5月3日為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有旭強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附於限制閱覽卷),依法應行清算, 而旭強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 清算人之規定等情,有清算人查詢結果、旭強公司之章程各 1份附卷足憑(附於限制閱覽卷),依上揭規定,旭強公司 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 表聲請人為訴訟上一切行為。又旭強公司之全體股東為盧建 章、羅卓建凱等2人,此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 是本應以盧建章、羅卓建凱為旭強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惟盧建章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並經法院選任徐豪駿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乙節,業如 前述,依公司法第80條前段規定意旨,關於盧建章之清算事 務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徐豪駿律師行之。綜上,旭強公司應 以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徐豪駿律師以及羅卓建凱為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表被告旭強公司為本件訴訟行 為。從而,原告補正以羅卓建凱、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 產管理人為旭強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2 頁以下)而對旭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旭強公司於112年3月17日與原告簽 訂週轉金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邀同 盧建章、被告羅卓建凱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 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 年起以本金分48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訂定,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利 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償還時,按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帳款 時,自轉列催收帳款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下稱遲延 利率)固定計算,而前項所定違約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   10%(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或遲延利率20%(其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被告旭強公司嗣未依約清償 本息,且於112年8月間查訪被告旭強公司,發現被告旭強公 司已無營運之事實,爰依據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視同全部到期。復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 18,246,12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盧建章業 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 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影本、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2年9月5日內湖授字第112000304 51號催告及視為到期通知函、放款歸戶查詢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6至32、40至41、42頁),且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 之遺產管理人、旭強公司、被告羅卓建凱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上開契約所約定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 管理人於管理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公司、羅卓 建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566,924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267,697元

2025-02-11

SLDV-113-重訴-287-20250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林志明 陳佰文 林惠玲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謝澤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所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志明起訴時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原均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1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4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三十一所列 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48, 432元,及次序三十二所列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債權受分配 金額2,787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2至1 3頁)。嗣追加與原告林志明同為被繼承人鄭梅子之繼承人 之陳佰文、林惠玲(下與林志明合稱原告)為原告,並變更 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地○○段○○○ 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 4至1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   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指、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地○○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指、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存在,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鄭梅子 所有。緣鄭梅子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共同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鄭梅子對被告之借款(下稱系爭債 權),其存續期間為86年12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嗣鄭梅 子於101年間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 地。又110年間,系爭42地號土地經共有人向本院提起變價 分割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68182號為強制執行。惟經原告查核後,發現鄭梅子實際 上並未向被告借得款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 不存在,則以系爭債權為擔保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將因失 所附麗,而歸於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4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惟觀諸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顯見系爭債權之 到期日為87年1月31日之可能性甚高,如以上揭時點為計算 ,系爭債權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時效,且系爭抵押 權亦已超過民法第880條所定之時效,顯見無論是基於系爭 債權或是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之請求權 亦均因此而不復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 明:㈠確認系爭4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權係因鄭梅子於86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而生, 鄭梅子並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為系爭債 權作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告則於鄭梅子提出借款 之需求後,在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世賀當舖(下稱系爭當舖)內向鄭梅子完成100 萬元款項之交付。此外,鄭梅子並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42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予被告而由其持有,並簽發 本票1張作為借款憑證,顯見被告與鄭梅子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應屬成立且存在,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㈡況縱使如原告所言,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經時效完成,依實 務見解之意旨,亦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不 代表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此而當然消滅,此從 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文義為反面解釋亦足資可證,則本件原 告以時效經過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鄭梅子有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為被 告設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系 爭4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由鄭梅子本人簽發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嗣於101年間鄭梅子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 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其中,系爭42地號土 地經共有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變價分割,經本院判決准予變價 分割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182號為強制執行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113年4月1日士院鳴110 司執意字第68182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3554號裁定影本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33、34至39、84至88、90至120、1 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備位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①被告辯稱其因鄭梅子有用錢之需求故借貸金錢予鄭梅子,因 此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等對鄭梅子之100萬元債權, 為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影本及本票 裁定之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120、122頁)。惟 有關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交付原因所在多有,且消費借貸於 實務運作上以交付抵押物權狀原本之運作模式亦非常見,則 是否得僅憑鄭梅子曾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予被告一事, 即足資推論被告與鄭梅子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 付,顯然無疑;又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之存在與否不 必然與其原因關係存在間有所聯結,且簽發本票之原因亦屬 多端,亦不限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自難僅憑被告得持鄭梅子 簽發之本票主張權利一事,即反推被告與鄭梅子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綜上,自無從僅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及本票裁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固另以證人即系爭當舖之前員工羅瑞春到庭證述:「當 時有看到同事阿水帶著鄭梅子還有另一個徐姓男子及被告一 起進到當舖,是來寫本票」、「當時我有看到鄭梅子拿著土 地設定文件給被告」、「鄭梅子跟徐先生表示那筆錢還沒要 用到,11月份才要拿這筆錢,先寫本票」、「第2次大約距 離第1次1個禮拜多,徐先生載鄭梅子,被告也有來,被告拿 裝有100萬元之紙袋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惟觀諸證人於訊問程序中之前後證述內容,證人先證稱 :「被告拿紙袋裡面的錢給對方」,復又證稱:「被告跟我 們借場地,100萬算蠻多的,錢是用麻繩綁起來」,則100萬 元之款項當下之客觀狀態究竟為何,證人之前、後證述內容 已有所不同;況證人尚證稱:「鄭梅子跟徐先生表示那筆錢 還沒要用到,11月份才要拿這筆錢,先寫本票」,顯見證人 主觀上認知被告交付金錢予鄭梅子之時點為86年11月,然此 與被告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10月24日簽本票、土 地設定抵押權就當場代書那裡用現金給他(即鄭梅子)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間有所不同。則綜覽證人之證述內 容,除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內 容有所出入,其證詞內容已非可遽以採信。另被告提出之臺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院卷第 132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86年11月3日為100萬元款項 之提領之事實,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事由所在多有,亦 難僅因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而認被告確有將款項交付予 鄭梅子之事實。況此款項提領之時點(即86年11月3日),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交付款項時點(即86年10 月24日)間有所出入,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信。 綜上,亦難僅憑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 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證據,驟認被告與鄭梅子間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債權款項之交付。  ⒉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 無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之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倘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如抵押權未經塗銷,自有礙於所 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人得請求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 。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 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 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預備合併之方式排列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 就備位之訴有關於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一事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 訴請確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 陳佰文:2457分之24 林志明:2457分之24 林惠玲:2457分之24 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 權利人:謝澤明 字號:淡地登字第033649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 設定義務人:鄭梅子 2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陳佰文:2520分之78 林志明:2520分之78 林惠玲:2520分之78 (起訴狀附表誤載為陳佰文:2457分之24、林志明:2457分之24、林惠玲:2457分之24,應予更正)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86年 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 字號:淡地登字第033649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謝澤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梅子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鄭梅子 共同擔保地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25-02-11

SLDV-113-訴-784-20250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郭萬清 張志清 何建鋒 何蕙蘭 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理事,於民國113 年5日間由第三人即相對人會員陳美壽陳情,並經清查發現 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下稱系爭會員)已不符相對人會員資格 ,仍持續作為相對人之會員。上揭情事雖先後經臺北市議會 市民服務中心分別於113年5月7日、同年8月23日召開協調會 處理,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共發函5次要求相對人清查 會員資格,然相對人仍置若罔聞而刻意不針對系爭會員進行 會員資格之清查,以致系爭會員長期領取相關補助資源,不 僅嚴重侵蝕相對人及政府各項資源,亦可能導致有心人士得 以透過利用系爭會員之方式,影響相對人選舉名冊公告與會 員代表數額計算員額之正確性,以及會員代表、理事、監事 、上級農會代表、理事長、常務監事等選舉之公平、公正性 ,以致於徒生後續選舉結果是否有效之爭議,對相對人全體 會員權益影響甚大且具有急迫性,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會員資 格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會員之會籍予以剔除。㈢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理事,然依農會法第 2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聲請人於會議以外與一般民眾並無不 同,並無何理事職權或會員職權得加以行使。而聲請人於請 求1與2中,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並不存在,並同時 請求剃除系爭會員資格,然就會員資格是否存在之爭議與法 律關係,應係存於相對人與系爭會員間,聲請人自無從就此 部分加以請求,其請求㈠與㈡之部分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且亦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按農會法第49條之2規 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 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將上揭條文之文 義為反面解釋,農會選舉訴訟,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主因既涉及農會選 舉,則自應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其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請求即非適法;況聲請人亦未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加以釋明,其聲請亦難謂有理由,並聲 明: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予以駁回。 四、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 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係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斷。次按 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目的,僅在於確保本案判決的利益存在, 保障當事人在取得終局判決後能夠實現訴訟利益。因此,法 院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取代本案判決,亦即事先裁判禁止 原則,故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取代本案判決;末按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 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 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 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 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 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 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 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 之必要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會員已不符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 及認定辦法所定之會員資格,相對人卻仍將系爭會員登記在 會員名冊內,復經聲請人及相關單位要求相對人依法清查系 爭會員之會員資格,惟遭相對人置之不理,爰將另向本院提 起向確認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訟等情事,業經聲 請人提出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會議記錄2份、臺北市政 府產業發展局113年11月15日函文、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14 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 14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討論事項審議意見書、臺北市士林區 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22次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 區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22次會議討論事項審議意見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18至75頁),是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已提出初步證據資料為釋明。  ㈡就本件聲請事項㈠部分,判斷認定如下:  ⒈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㈠部分之聲明,係為確認系爭會員對相對 人之會員資格不存在,核屬前揭意旨所稱確認他人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請求,則聲請人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復觀諸農 會法第2條之規定意旨,農會為法人,此意謂農會於法律上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得享有法定之權利義務,自得與他人 間成立法律關係。本件相對人為農會,其為一享有權利能力 之法人,自應認為相對人與系爭會員間就會員資格所憑之法 律關係,係屬存在於兩者間之法律關係。係爭執相對人與系 爭會員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前揭意旨,自應以兩造(即 相對人與系爭會員)作為當事人一同聲明,然聲請人僅以相 對人為當事人,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以聲請人聲明㈠內容,係以系爭會員之資格不符,而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不存在,此部分請求即是透 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聲明,用以實 踐本案判決的結果,顯然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再者,聲 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刻意不就會員資格詳加清查,勢將直接 影響各項補助資格認定,更影響選舉名冊公告正確性,會員 代表數額計算員額、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上級農會代表 、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嚴重侵害會員及 社會權益云云,惟未具體釋明該等會員資格認定如何具體影 響選舉進行與結果以及關於因該資格補助之具體情形,以及 該等情形未予回復下,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是此部分聲請,亦難認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綜上,聲請人就請求㈠部分,除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外,亦有 已透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聲明,實 踐本案判決的結果情形,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㈠部 分,已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且亦無法認定有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 存在,則尚難認該請求為有理由。  ㈡就本件聲請事項㈡部分,判斷認定如下:  ⒈觀諸聲請人之於請求㈡聲明內容與理由,亦係以系爭會員資格 不符,請求將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剔除,此部分亦係透過本 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之聲明,實踐本 案判決的結果,是本件請求事項㈡之聲請已違反事先裁判禁 止原則,是該請求,已難認有理由。  ⒉又系爭會員對相對人是否具備會員資格,仍待受理本案訴訟 之法院調查審理,無法僅以有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臆測 容許系爭會員繼續享有會員資格,已對聲請人或其他會員之 權益造成急迫危險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尚未提 起其所述之本案訴訟,且聲請人所提之資料,至多僅得已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會員是否具備會員資格一事有所爭執,聲請 人未釋明倘繼續容許系爭會員保有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將有 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無法事後回復之 情形存在存在,已難認本件有為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聲請人主張如未於公告選舉名冊前剔除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 ,將影響後續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並使相對人之全體會員 權益、政府補助資源之合理分配受到影響,更有可能因後續 之紛爭產生訴訟成本等損害等情,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容許系 爭會員保有會員資格,其等將如何可能造成損害,僅泛言如 容許系爭會員保有會員資格即會造成上開損害,亦未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可能造成該等損害,自無從比較如不 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損害是否重大,是依聲請人之釋明, 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就請求㈡之聲明既係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且 其所陳各節,亦未能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依上開說明,縱其 於請求㈢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 而,聲請人就請求㈡之聲請,於法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姓名 1 王元山 2 王怡文 3 王政明 4 王炳貴 5 王秋霖 6 王陽正 7 王慶郎 8 何品萱 9 何清榮 10 李大鵬 11 李老松 12 李秀容 13 李明仲 14      李阿年 15 李阿昌 16 李阿讚 17 李窈臺 18 李素娥 19 李樟成 20 柯文鴻 21 柯明宗 22 柯凱翊 23 柯慧雯 24 洪志漢 25 洪秀蘭 26 洪宥坤 27 胡玉鳳 28 胡承祖 29 曹四米 30 曹全富 31 曹俊維 32 陳世文 33 陳世強 34 陳世興 35 陳永川 36 陳玉市 37 陳李美女 38 陳李滿 39 陳秀春 40 陳秀祝 41 陳季鵬 42 陳怡帆 43 陳林阿月 44 陳冠昀 45 陳美安 46 陳美長 47 陳美盛 48 陳美雄 49 陳英織 50 陳順和 51 陳裕明 52 陳詩 53 陳暤 54 陳德發 55 陳蔡妙子 56 陳龔秋子 57 楊心怡 58 楊秋葵 59 楊德源 60 楊龍泉 61 劉郁蘭 62 蔡馨儀 63 鄭文隆 64 賴國龍 65 蘇阿桃

2025-02-05

SLDV-113-全-197-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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