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盧振欽
訴訟代理人 盧哲玄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雅琳
蕭百晴
簡德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內容即
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
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
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68,41
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及本案執行費用」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
義內容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係命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69
,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原告;又被告並未與萬
泰銀行合併,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金融機構,而萬泰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另系爭
債權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得拒
絕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2年6月19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借還款,累計
至94年9月27日原告積欠金額為68,418元,原告屢經催告均
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酉字第41673號債
權憑證,嗣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與被告訂立不良債權讓
與契約,將萬泰銀行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當時
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刊登報紙公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自得繼續以系爭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當時原告名下
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5年5月30日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後,被告陸續於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上述程序中原告均未異議,最近一
次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即為系爭執行程序,則
被告應享有上揭時效中斷之利益,又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
權,本金部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則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另未屆期之
利息債權無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而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被
告不爭執原告主張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業已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具狀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減縮為本金68,4
18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再依原告之戶政資料顯示,原告長期設籍於訴外人即
其胞兄盧振成之戶籍地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至1
12年1月31日始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對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合法送達,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執行名義
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亦無消滅、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系爭執行程序續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當時之住所或居所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
卷,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按原告與萬泰銀行於92年6月19日
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陳報之原告戶籍謄
本所載原告戶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0
○○路0段00巷0號,將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
原告,於94年11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復經本院命萬泰銀
行再次陳報原告戶籍謄本以資確認後,萬泰銀行提出戶政機
關於94年12月30日核發之原告戶籍謄本,其上所載原告戶籍
地亦同為上址,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未經異
議而確定,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尚
屬無據。
㈡原告固然主張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經萬泰銀行
或被告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
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另按以收購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
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
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
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據此
,如係上揭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或金融
機構為概括承受、讓與、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之讓與等情形
,均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
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查,被告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時,於95
年9月27日受讓萬泰銀行對於原告之68,418元暨相關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並
於95年11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萬泰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
2月13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150225號函、不良債權讓與契約
書、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
131、277至278、313至333、343至348頁),足認被告因處
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而受讓系爭債權並業已公告,依104
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對原告生效,原告主張系爭
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卷,可見
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萬泰
銀行)清償69,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內容,而萬泰銀行
之民事支付命令狀載明「債務人盧振欽(即原告)於92年6月1
9日與債權人(即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本金債權:68,418元」、「利息計算:給付期限前之利息
…合計1,192元」、「帳務管理費:111元」等內容,並檢附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授信紀錄為憑,足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係消費借貸,且其中本金為68,418元,
而有關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民法第125
條以外別無法律規定,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至於系
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核屬民法第126條所定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又查,系爭支
付命令於94年11月8日確定後,萬泰銀行、被告先後於95年8
月16日、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9日,
分別以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支付命令執行結果因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經本院認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
執行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予萬泰銀行或被告,足認系爭債權
其中本金68,418元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惟系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5年,隨期間之經過陸續發生後,各期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即可行使而起算其消滅時效,又被告針對自系爭債權憑證
發給時(即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以前之
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未經中斷,故此部分
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復經原告於本案中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該部分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債權其中本金68,4
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債權,隨上開期間之經過始發生而起算消滅時效,又被告已
陸續於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為前
揭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其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該等利息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逕認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
,顯無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
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範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狀更正
聲請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69,721元
,及其中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本案執行費用」(見本院卷第
133至135頁),惟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本金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不含本
案執行費用)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其中100年5月30日以前之利息
等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自民國100
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部分(不含本案執行
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3-訴-2502-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