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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68號 原 告 陳碧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8,865元(計算式 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208,160元 1 利息 208,160元 100年3月6日 104年8月31日 (4+179/366) 19.71% - 184,179.11元 2 利息 208,16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12日 (9+193/365) 15% - 297,526.22元 3 違約金 112年12月8日 114年3月12日 15 - 600元 9,000元 小計 490,705.33元 合計 698,865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2468-202503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群修 被 告 黃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 年3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6

NTEV-114-投簡-66-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盧振欽 訴訟代理人 盧哲玄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雅琳 蕭百晴 簡德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內容即 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 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 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68,41 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及本案執行費用」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 義內容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係命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69 ,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原告;又被告並未與萬 泰銀行合併,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金融機構,而萬泰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另系爭 債權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得拒 絕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2年6月19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借還款,累計 至94年9月27日原告積欠金額為68,418元,原告屢經催告均 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酉字第41673號債 權憑證,嗣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與被告訂立不良債權讓 與契約,將萬泰銀行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當時 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刊登報紙公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自得繼續以系爭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當時原告名下 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5年5月30日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後,被告陸續於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上述程序中原告均未異議,最近一 次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即為系爭執行程序,則 被告應享有上揭時效中斷之利益,又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 權,本金部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則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另未屆期之 利息債權無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而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被 告不爭執原告主張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業已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具狀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減縮為本金68,4 18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再依原告之戶政資料顯示,原告長期設籍於訴外人即 其胞兄盧振成之戶籍地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至1 12年1月31日始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對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合法送達,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執行名義 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亦無消滅、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系爭執行程序續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當時之住所或居所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 卷,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按原告與萬泰銀行於92年6月19日 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陳報之原告戶籍謄 本所載原告戶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0 ○○路0段00巷0號,將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 原告,於94年11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復經本院命萬泰銀 行再次陳報原告戶籍謄本以資確認後,萬泰銀行提出戶政機 關於94年12月30日核發之原告戶籍謄本,其上所載原告戶籍 地亦同為上址,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未經異 議而確定,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尚 屬無據。  ㈡原告固然主張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經萬泰銀行 或被告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 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另按以收購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 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 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 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據此 ,如係上揭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或金融 機構為概括承受、讓與、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之讓與等情形 ,均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 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查,被告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時,於95 年9月27日受讓萬泰銀行對於原告之68,418元暨相關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並 於95年11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萬泰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 2月13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150225號函、不良債權讓與契約 書、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 131、277至278、313至333、343至348頁),足認被告因處 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而受讓系爭債權並業已公告,依104 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對原告生效,原告主張系爭 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卷,可見 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萬泰 銀行)清償69,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內容,而萬泰銀行 之民事支付命令狀載明「債務人盧振欽(即原告)於92年6月1 9日與債權人(即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本金債權:68,418元」、「利息計算:給付期限前之利息 …合計1,192元」、「帳務管理費:111元」等內容,並檢附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授信紀錄為憑,足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係消費借貸,且其中本金為68,418元, 而有關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民法第125 條以外別無法律規定,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至於系 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核屬民法第126條所定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又查,系爭支 付命令於94年11月8日確定後,萬泰銀行、被告先後於95年8 月16日、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9日, 分別以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支付命令執行結果因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經本院認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 執行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予萬泰銀行或被告,足認系爭債權 其中本金68,418元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惟系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5年,隨期間之經過陸續發生後,各期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即可行使而起算其消滅時效,又被告針對自系爭債權憑證 發給時(即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以前之 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未經中斷,故此部分 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復經原告於本案中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該部分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債權其中本金68,4 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債權,隨上開期間之經過始發生而起算消滅時效,又被告已 陸續於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為前 揭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其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該等利息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逕認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 ,顯無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 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範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狀更正 聲請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69,721元 ,及其中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本案執行費用」(見本院卷第 133至135頁),惟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本金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不含本 案執行費用)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其中100年5月30日以前之利息 等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自民國100 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部分(不含本案執行 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3-訴-2502-2025032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聚品軒婚宴會館即閻志平 袁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賴柏綱 賴俊良 賴建邦 賴郁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 在本院民事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並傳喚證人黃鈴坤。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提出臺中健行路郵局000034號存證信函、台中民權路 營收股1726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原告聚品軒婚宴會館即閻志 平、袁昶平之回執原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26

TCDV-113-重訴-634-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提出本件標的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最新 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其內容皆不得遮隱。 二、本件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526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因兩造間租約到期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將上開房屋遷出交還被告。故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爰請原告查報 其市價(如參照鄰近實價登錄資料),或聲請本院囑託鑑價 (比照執行案件,由原告墊付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 三、按前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司法院網站上之民事裁判費試算表 (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23.htm ),得出第一審裁判費,並向本院補繳之。 四、如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6

TCDV-114-訴-94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許芃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1,901元 (計算式:本金231,541元+起訴前利息85,543元+已核算未受償 利息774,8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6

TNDV-114-補-33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6號 原 告 譚玉美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34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72,874元 ,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6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語,而訴請㈠確認系爭債證執 行名義內容所示本金210,000元,及以1,272,874元為計算本 金、按年息8.55%計算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 之利息,暨以1,272,874元為計算本金、按年息1.71%計算自 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 執行事件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前揭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 ,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其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執行 債權額為準,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5日止之本息 總額為2,135,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 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5,3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756-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程德正 被 告 顏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而被告先於借款當日交付80萬元,隔天再交付2 0萬元,並馬上預扣10萬元之利息,惟被告竟要求原告簽立 面額150萬元之本票,是超過之50萬元部分應不得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共有兩筆借款,其中一筆為150萬元,有 簽立借據,並以現金交付;另一筆則為100萬元,此部分沒 有簽立任何單據,本件為150萬元之借款,我已經將150萬元 交付給原告,原告亦有簽立借據、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00萬,且被告實際僅交付90萬元 ,被告竟要求簽立150萬元之本票,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實際借貸之金額為何?㈡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實際借貸之金額為何?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辯稱兩造間有150萬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有交付原告現金150萬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 由原告簽名並載明「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整...長榮貨櫃場對 面7-11收取,並簽立本票1張及借據1張」之借據為證(本院 卷第31頁,下稱系爭借據),並提出原告親自簽立上開借據 及本票之影片,上開影片經本院堪驗屬實,足認系爭借據及 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立,惟尚無從以影片判斷被告是否有交付 150萬元予原告。  ⒊參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0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德正(即本件原告)、程琳 係父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顏暉哲(即 本件被告)佯稱欲借款15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本件被 告)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 被告2人,且與被告2人簽訂借據1份……」(本院卷第79至83 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其附表可知被告自陳其分別 於112年8月3日及同年月4日交付80萬元、20萬元予原告,被 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主張與原告於本件所述之情形大致 相符,且被告自陳不起訴處分書中所提出之借據即為系爭借 據(本院卷第90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有依系爭借據交 付150萬元,又未何會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主張僅交付100 萬元,是以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借據交付150萬元予原告,尚 非無疑。再者,參被告向原告公司發送之客訴表單(本院卷 第77頁),被告亦表示原告向其借款100萬元,是被告辯稱 已交付150萬元乙節,顯有疑義。  ⒋至被告雖辯以兩造間有100萬及150萬元兩筆借款,僅係100萬 元沒有簽立借據,故在不起訴處分書中始提出系爭借據為證 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兩造間有超過一筆借款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屬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一筆借款等語,堪可 採信。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實際收 受90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僅實際交付90萬元予原告,故兩造 間僅就9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甚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執持原告所簽立之1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又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90萬元,已如前述 ,逾此部分之金額難認兩造有成立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0萬元之債權部分,應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為請求,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中就逾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部分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3-訴-1508-202503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李華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晟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係針對「哪個法院 」、「哪個執行程序案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3-26

TYDV-114-補-374-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8號 原 告 侯聯松 被 告 許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明僅 為敘述本件事實及理由,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完 整,堪認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另提繕本1份,而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1紙、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38-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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