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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 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 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8日訊問時、同年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女,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 第9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為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其所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 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僅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0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禁止 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其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禁令對告 訴人為傷害犯行,被告蔑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威信,且欠缺倫 常觀念,恣意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殊為不該;惟 考量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 5年內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 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 縱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 本院量處被告拘役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拘役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 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3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由士林地 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及其配偶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於乙○○及其配偶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甲○○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0 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 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9日0時許,基於違反保 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 處,以腳踢乙○○腹部,致乙○○跌坐在地,而受有右肘擦傷、 右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施以身體上之不法 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乙○○腹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遭被告腳踢腹部之衣服腳印痕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4-12-19

SLDM-113-簡-27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 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名字詳卷)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刑(處拘役50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告訴人即其父親吳○○(名字詳卷 )上前抓住伊手,為掙脫始本能反應揮推,應符合正當防衛 。又縱有傷害告訴人,亦係因告訴人先抓住伊手而出於自衛 ,故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拘役50日亦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其父親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上訴人之兄吳○○(名字詳卷 )、上訴人之姑姑吳○○(名字詳卷)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 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暨現場錄影檔案光碟2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在 掙脫告訴人之抓握後,旋即以右手揮擊告訴人之左臉,且此 際上訴人既已掙脫告訴人抓住其雙手,而在告訴人尚未對其 有進一步之動作前,即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之左臉,而上訴 人此舉動作,係「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左臉處」,明顯乃 朝向告訴人左臉之特定部位出手揮擊,非如其所辯僅以手撥 開告訴人頭部之自我保護舉措,況當時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存在,是其所辯出手揮擊係自我防 衛而屬正當防衛等語,自無足採。上訴人以右手揮打告訴人 之左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合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構成要件,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 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應屬正當防衛之辯詞,係如 何不足採信,亦已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認第一審審酌上 訴人與告訴人具有直系血親卑、尊親屬之家庭成員關係,僅 因祖父之喪葬事宜而起糾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採取理性 解決之態度,反出手不法侵害告訴人;且因彼此間之嫌隙已 深,未見商談和解之契機、亦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暨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個人家庭狀況、本案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敘明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旨,經 核並無不合。因認第一審量刑適當,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 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量刑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2-2024121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嶂係告訴人黃武雄之子,為家庭暴 力方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 17日上午7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3 樓住處,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塑膠水桶毆打 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 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 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說明,該罪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SLDM-113-審易-2197-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2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39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且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致重傷罪入監執行,執行期間仍再犯本件傷害犯行,益徵 被告毫無悔意。是被告對於其行為所造成他人之損害,顯然 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倘非對被告之劣行予以重懲,實難預見將 收刑罰懲處之效,原審未考量於此(被告犯後態度及前科資 料),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為 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前科情形,雖 有瑕疵,但經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後,原審量刑仍與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簡上-277-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丈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丈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丈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罪 、傷害尊親屬等罪,罪質迥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上開調查表可參,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林丈凱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2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臺中地檢113度偵字第255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9月3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18號

2024-12-02

TCDM-113-聲-3437-202412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尊親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19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簡字第29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聖傑係告訴人邱寶蓮之 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4時6分許,返回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住處時,因見告訴人欲作勢對其出手攻擊,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倒告訴人,再以腳踹踢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鼠蹊部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 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說明,該罪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02

CTDM-113-審易-1538-20241202-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承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承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等判決(110年度偵字第 35403號等)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等判決 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1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3日復犯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易字第29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在地、住所地均係本院管轄區 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134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8 1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1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 即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3日復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易字第2 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即後 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復 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 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20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20日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核與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撤緩-241-20241129-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林芷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提起公訴,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繡鈴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   被   告 林芷榆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榆為林繡鈴之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芷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與大仁街口林繡鈴經營之攤位 ,欲向林繡鈴要回林芷榆之前贈送給林繡鈴之金手鍊及小孩 之監護權,因林繡鈴拒絕,林芷榆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之犯意,出拳毆打林繡鈴之左右臉,致林繡鈴受有雙耳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繡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榆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繡鈴發生衝突,有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看到告訴人受傷,誰知道告訴人傷勢是不是告訴人自己造成云云。 2 告訴人林繡鈴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3-原易-115-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 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0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然被告於受該保護 令之執行,而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仍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身體上不 法侵害行為,亦已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違反保護令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㈢被告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告 訴人為父子關係,竟因細故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希望獲得告訴 人諒解,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調和解等犯 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 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8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警於111年9月6日以電話告知乙○○ 該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 ,竟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之113年6月25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9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遂徒手攻擊甲○○之頭部及 身體,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左眼眶瘀青、下唇擦傷、頸部 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對 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季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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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乙○○、甲○○○夫妻二人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令其不得對於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2時2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因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心生不滿,即 徒手或持手機毆打乙○○、甲○○○2人,致乙○○受有頭部紅腫痛 、左膝破皮疼痛、右肘紅痛等傷害;甲○○○則受有鼻樑與左眼 下發紅瘀傷、後腦疼痛微腫、右手中指破皮疼痛、無名指疼 痛無外傷、左上肢破皮瘀腫、右膝破皮瘀傷、左下肢破皮等 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之指述。  ㈢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分別係父子、母子,渠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 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 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該罪名,足認對被告之 防禦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甲○○○等2人為傷害行為, 侵害數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又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反保護令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經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分別為父子、母子關係,本應力圖孝 養,善盡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因向告訴人甲○○○索討金 錢未果而對告訴人等2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有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甚有毆打告訴人等2人致傷之舉,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等2人原諒;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 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用以打傷告訴人等2人之手機1支,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因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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