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
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
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8日訊問時、同年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女,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
第9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為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其所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
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僅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0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禁止
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其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禁令對告
訴人為傷害犯行,被告蔑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威信,且欠缺倫
常觀念,恣意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殊為不該;惟
考量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
5年內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
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
縱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
本院量處被告拘役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拘役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
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3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由士林地
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及其配偶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於乙○○及其配偶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甲○○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0
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
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9日0時許,基於違反保
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
處,以腳踢乙○○腹部,致乙○○跌坐在地,而受有右肘擦傷、
右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施以身體上之不法
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乙○○腹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遭被告腳踢腹部之衣服腳印痕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SLDM-113-簡-27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