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致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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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30分許,與陳瑞翔約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前處理陳瑞翔友人陳竹恩之 債務,惟雙方均至上址後,陳信宏因與陳瑞翔一言不合,雖 無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 上可能預見以蝴蝶刀朝他人揮砍,稍有不慎,極有可能造成 他人肢體嚴重損害之結果,然主觀上未及預見,而仍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蝴蝶刀指向陳瑞翔(未成傷) ,適有黃秋東(未據傷害告訴)、劉進雄見友人陳瑞翔遭難 而上前制止,而陳信宏見有人阻擋,於劉進雄前來以手阻擋 之際,朝劉進雄之右手掌揮砍,致劉進雄受有右手第2、3、 4指撕裂傷併彎曲肌腱斷裂、右手第5指撕裂傷等傷害,該右 手掌之傷勢於術後,無復原可能,受有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 之重傷害結果。俟陳信宏見劉進雄血流如注,欲逃離上址, 由黃秋東、陳瑞翔、劉進雄共同制伏之。嗣警據報前往上址 ,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蝴蝶刀1把。 二、案經劉進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 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3號函(偵卷第163頁) 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 3號函無證據能力等語,然關於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證據 能力,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醫 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 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 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醫院依院內醫師業務上製作的病歷紀錄之覆函,如係依 病歷所轉錄,於性質上當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核屬同 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長庚醫院出具之上開函覆,係檢察官詢問 於案發後為告訴人劉進雄診療之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斯時所 受傷勢是否已無回復可能,而該醫院就此所為之回覆,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 參以上開函文記載:「依病歷所載,病人劉進雄因右手第2 、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於112年8月5日至本院 急診,接受右手第2、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縫合 手術。依其9月27日最近乙次回診之情形判斷,其右手第2、 5指術後有肌腱沾黏情形,現持續復健治療,並視其恢復情 形評估是否有再安排肌腱放鬆手術之需要。惟依臨床經驗判 斷,其右手機能應無法回復至原有狀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 與負重工作;至其是否符合重傷害,尚請貴署依上開病情卓 審。」堪認該醫院所函覆之內容確係依據告訴人之病歷所轉 錄,上開函文既係醫師依其本職學能根據病人原始病歷所轉 錄而成,其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當近乎病歷紀錄之內容, 此外,亦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供作本案證據使用。是辯護人主張上開函文無 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二)證人陳瑞翔、黃秋東於警詢之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瑞翔、黃秋東於警詢關於被告犯本案傷害等犯行之 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為傳聞 證據(本院卷三第2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被告陳信 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過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 25至37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蝴蝶刀劃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重傷害故意,否則告訴人的傷勢不會在手上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並無深仇大恨,且本案係告訴 人主動上前搶刀、握住刀刃始受有本案傷勢,再者,被告面 對告訴人、陳瑞翔及黃秋東(下稱告訴人3人)圍堵,係為 自保始拿出蝴蝶刀,倘被告確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告應持續 攻擊而非逃走,本案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故意;又告訴人稱 其仍得以寫字、以湯匙用餐,是其所受傷勢應尚未達重傷害 程度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蝴蝶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明確(偵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4至23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1至100頁)、本院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二第144至148、151至166頁 )、本院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24頁)、刑案現 場及傷勢照片(偵卷第100至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79至85頁)、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診療單(偵卷第89、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28644號 鑑定書(偵卷第179至18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3年8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26618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二第199至201頁)、113年11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4 2294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光碟(本院卷二第 291至299頁)等在卷可參,復有蝴蝶刀1把扣案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 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  2.本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劉進雄因 右手第2、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於112年8月5 日至本院急診,接受右手第2、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 斷裂縫合手術。依其9月27日最近乙次回診之情形判斷,其 右手第2、5指術後有肌腱沾黏情形,現持續復健治療,並視 其恢復情形評估是否有再安排肌腱放鬆手術之需要。惟依臨 床經驗判斷,其右手機能應無法回復至原有狀態,無法從事 精細工作與負重工作等語,有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 院林字第1121051233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63頁);復經本 院函詢本案告訴人最新傷勢狀況、是否有回復可能及握力如 何,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劉進雄因右手第2、3、4、5指切割 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於113年4月18日最近一次回診本 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評估其右手仍有手指屈肌鍵肌腱沾黏 情形,無法完全伸直、握力M3(可些微抵抗地心引力,正常 值M5),無法從事精細工作(如修理手錶)或粗重工作(如 搬運工)。另依現今醫學技術與臨床經驗研判,病人病情無 法經治療或復健而痊癒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45051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頁); 又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現在握拳沒有力氣,無法抬電 風扇,也無法拿東西,雖可以寫字,但食指都已經萎縮,所 以寫得很亂,現在吃飯只能用湯匙,筷子不太好用等語(本 院卷三第16、19頁),可知告訴人右手掌之傷勢雖已癒合, 惟仍有手指屈肌鍵肌腱沾黏情形,無法完全伸直、握力低於 正常值,且依現今醫學技術與臨床經驗評估結果,無法透過 治療或復健而恢復原有功能,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 傷結果,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尚難憑採。 (三)被告主觀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可預見本案重傷結 果而未預見:  1.按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 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 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 與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 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 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 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執為判斷資料。至於傷害致重傷 罪,則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行犯罪, 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重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勘驗標的:本院卷二內監視器光碟,勘驗檔名:DEHG7960  ①畫面時間05:25:35,C男(即陳瑞翔)臉面向畫面右側,開 始往後退步,一名身穿藍色長袖外套、戴口罩之人(下稱A 男,即被告),走向C男且伸手要觸碰C男胸口,C男後退閃 躲,並伸手出來阻擋,B男(即告訴人)起身走向A男,D男 (即黃秋東)從畫面下方出現,一同走向A男,B、C、D男將 A男圍在畫面左下方談話。另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下 稱E男),站在畫面下方觀看。②畫面時間05:25:44,A男 開始沿著建物牆面走向畫面上方,A男持續與C男交談,兩人 雙手不斷揮舞,③畫面時間05:25:46,C男退至B男、D男身 後,由B男與A男交談,④畫面時間05:25:53,C男走到B男 身旁,A男跑向C男,C男又退至B男身後,由B男走向前面對A 男。⑤畫面時間05:25:56,A男後退至騎樓外,雙手放在褲 子後方之口袋處,⑥畫面時間於05:25:57,A男推了B男肩 膀一下,C男將手指向A男,⑦畫面時間05:25:59,A男大力 推了D男胸口一下,B男上前推了A男肩膀一下,A男倒退到騎 樓外後,⑧畫面時間05:26:01,手裡拿出一個黑色長條物 走向B男,B男往後退到建築物旁,C男、D男、E男退到畫面 下方,⑨畫面時間05:26:04,A男拿黑色長條物揮舞,並在 B男脖子前方比劃,B男往後退到畫面左下方。⑩畫面時間05 :26:06,A男要走向C男,B男向前抵擋住A男靠近,A男朝 向B男揮舞黑色長條物一下,並逼近B、C、D男,⑪畫面時間0 5:26:10,A男開始追B男、C男,並揮舞黑色長條物,所有 人跑開後消失在畫面上。  (2)勘驗標的:本院卷二內光碟,勘驗檔名:25分起  ①畫面時間17:26:47,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下稱C男)、 從畫面右上方之道路右側跑到馬路上又折返回道路右側,一 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人(下稱B男)與A男糾結在一起,從 右上方之道路右側跑到道路左側,C男與一名身穿紅色上衣 之人(下稱D男)跟在A、B男身後,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長 褲之人(下稱E男)跟在C男身後,A、B、C、D、E男被路邊 車輛遮蔽住。  ②畫面時間17:27:30,A、B、C、D男糾結在一起,從道路左 側走到道路中央,有三輛汽車從畫面右下方及左側道路朝向 右上方行駛,先後停在A、B、C、D男後方,E男則跟在A、B 、C、D男身後。  ③畫面時間17:28:01,A、B、C、D男,在從道路右側糾結在 一起走到道路左側,4人靠在A男之白色轎車旁。  ④畫面時間17:29:24,E男從道路右側騎樓內跑向A、B、C、D 男,做出壓制的動作,5人一起靠在A男之白色轎車旁,於17 :30:41時,警車從畫面右上方之路口出現,橫停在道路上 ,一名警員從副駕駛座上下車,走向A、B、C、D、E男。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144、145、159至16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1)可見,被告 起初雙手未持任何武器,且係先面向陳瑞翔並向前推擠陳瑞 翔胸口,告訴人見狀向前欲阻止,嗣陳瑞翔後退至告訴人身 後,被告始有針對告訴人並向前推擠告訴人等動作,被告此 時再拿出隨身攜帶之蝴蝶刀高舉指向告訴人,朝告訴人身體 上半身揮刺,且被告所使用之蝴蝶刀全長22.5公分、刀刃約 10公分、刀柄約13.5公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 三第23頁),屬鋒利之刀具,被告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 當然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此自當有所認識,竟仍決 意實行,顯然有意使其發生,足認其主觀上有普通傷害之故 意。  3.被告雖高舉本案蝴蝶刀並指向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甚至試圖拿刀刺我的肚子等語(偵卷第152頁), 惟自上開勘驗結果(1)可知,被告並未有近距離朝前猛刺等 行為,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 1、152頁,本院卷三第15、16頁)及被告之歷次供述(偵卷 第129、130頁,本院卷一第82頁),可認定被告雖因與陳瑞 翔之友人存有債務糾紛,至本案案發現場後又因見對方人數 較多而失控,進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事先 約定至本案現場,二人素昧平生、並無深仇大怨,被告並無 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綜上,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 重傷害之故意,尚可採信。然而,本案為多人參與衝突,且 身體上之胸腔、腹腔內具有人體重要之臟器,甚為脆弱,且 持刀刃長10公分之蝴蝶刀朝被害人之人體上半身揮刺時,被 害人若手無寸鐵,自當為保護身體而先徒手抵擋防禦,行為 人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手部之傷害,進而造成肌肉、神經 斷裂使手部機能嚴重減損,足以造成重傷結果,此在一般情 狀下均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中,客 觀上所能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智識當 可預見在多人衝突混亂之際,自己於反擊或威嚇時揮舞蝴蝶 刀,或可能於此過程中,因對方以手抵禦而傷及手部,進而 嚴重損及他方手部功能,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到現場 後,對方有4、5人,一開始我沒有拿出小刀,我是拉陳瑞翔 的衣領問他是在罵什麼,對方的人就開始向我逼近,其中有 一人在勸架,但大家一直往我逼近,我愈退愈後面就下意識 拿出小刀自保,我只是想假裝揮刀嚇嚇他們等語(偵卷第13 0頁),從而,為增加自己威勢,被告揮舞蝴蝶刀時所施力 道亦應非微,從而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對於當時因故引發 衝突,而於使用蝴蝶刀傷害對方過程中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在客觀上顯有預見重傷結果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 ,但仍應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重傷之 罪責至明。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主動上前搶刀 、握住刀刃始受有本案傷勢,依自我負責理論,本案結果之 發生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然被告係先對告訴人有前述揮舞 蝴蝶刀等行為,導致告訴人為阻擋被告而徒手纏鬥,並因此 受有前述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製造之不法風 險已在具體結果中實現,應無疑義,況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1)(2),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向前搶刀或攻擊被告之 動作,且被告於拿出本案蝴蝶刀後,便持刀與告訴人3人糾 結在一起長達數分鐘,是於前開近距離之糾纏過程中,本即 有可能傷及未持武器而欲以手部抵擋外力攻擊之告訴人,佐 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想要刺我們,我們才會奪刀 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時面臨不法侵 害而無忍受之義務,而被告上開製造之不法風險所實現之具 體結果並無因果歷程重大偏異等情事,尚無從將被告排除於 應受歸責之範圍外,本案告訴人既未有任何率先持武器挑釁 或攻擊被告等故意行為,被告與辯護人就此所辯顯屬倒果為 因,是本案當無從遽依「自我負責原則」而使被告免受歸責 。 (五)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告訴人3人圍堵、基於自 保所為等語,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若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即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餘地。況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1)所示,在被告 拿出蝴蝶刀前,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瑞翔互以徒手推擠 ,並不斷有交談外,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徒手攻擊被告等不法 行為,而於畫面時間05:26:01時,已可見被告便拿出蝴蝶 刀走向告訴人揮動,顯然於被告拿出本案蝴蝶刀揮舞並刺傷 告訴人前,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不法侵害,被告所為當僅 屬一般之攻擊行為,而無適用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當天在場之「阿碩」到庭作證,惟 未具體陳明待證事實為何,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重傷害罪,雖有未洽, 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名(本院卷三第25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即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具體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 目前統一見解。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所憑之證據 ,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不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可認檢察官以盡舉證之責;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科刑 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及1 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54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22 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加以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  3.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4頁),本 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又 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 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傷害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 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案件經高雄 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詎 不知悔改,竟仍僅因口角爭執,即率爾持蝴蝶刀攻擊素未謀 面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右手掌之重傷害傷勢,行為 顯有不該,且於犯後否認重傷害犯行、僅承認傷害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蝴蝶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傷害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YDM-113-訴-19-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承冠 代 理 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爰依法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並聲請調查證據: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時10分許與告訴人陳宣逢發生 爭執,並曾向告訴人揮拳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然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有揮拳擊中告訴人左眼,致其受傷流 血」以及「聲請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 關係」等兩個要件事實,基本上均係依憑告訴人及證人廖凡 霆等證詞,以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揮拳而開始流血,其後即 遽認告訴人之後續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惟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各該證據,其證明射程應僅及於「案發當日之事」及「告訴 人後來經診斷有重傷害」,至於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爭點,則無解釋力可言。 二、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 玻璃體出血、混濁、視網膜出血,經治療後測得左眼裸視力 0.01,無法矯正且難以回復,致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 果」,然依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衝突當天之病歷資料,其 左眼雖有小範圍出血,但雙眼眼球之球體內外無受損及出血 、視網膜無明顯破裂,亦未發現嗣後聯新國際醫院所診斷脈 絡膜破裂之傷勢,且告訴人尚有於警詢時觀看確認現場錄影 ,堪認其於案發當日之視能足以應付應訊及日常生活,所受 整體傷勢原非嚴重,整體病情亦屬可控。復依告訴人111年5 月3日就診情形摘要,其因左眼鈍挫傷由急診室轉診至視網 膜科就診,測定之視力為右眼0.3、左眼0.01,執以比對告 訴人事故當日之視力右眼0.7、左眼CF30cm,可見告訴人之 右眼於事故三日後突然出現視力衰退,則其本無傷勢之右眼 既於本案事故後亦出現視力驟降之情況,足疑本案於事故後 恐有發生其他情事介入,可能獨立導致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 結果,此未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滿足確實性及新規 性要件,而有相當蓋然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因果關係判 斷,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僅構成 傷害罪)。 三、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上開就診情形摘要並非完整病歷,歷審 法院亦未完整調取告訴人之全部病歷,故聲請人聲請向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調取告訴人於111年4月30 日至同年5月3日間之醫療就診紀錄,並就告訴人曾至診所以 外醫院就診部分,一併調取告訴人之護理紀錄、影像醫學紀 錄等資料,以確認: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是否有自急診室 轉診之情況?導致告訴人轉診之「左眼鈍挫傷」係何所指, 與本案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為導致告訴人右眼出現前 開視力變化之介入原因,有助於判斷「本案有無足以導致因 果關係中斷之介入事件」之爭點,故有調查之必要。另聲請 人與告訴人現已有積極聯繫並有高度和解之望,雙方達成和 解以促成修復式司法之美意指日可待,聲請人涉嫌傷害致重 傷犯行,固經判處罪刑確定,然依前開說明,足認原確定判 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高度可能,因認本案有應准再審之原 因,爰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 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 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 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 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 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 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肆、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祥、廖凡霆之證 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及函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並說明:告訴人指訴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遭聲 請人朝臉部揮拳擊中左眼,致告訴人左眼受傷出血等情屬實 之理由,以及告訴人左眼受傷後之裸視力0.01,僅能看見光 及黑影,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足認視能嚴 重減損且難以回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為聲請人揮拳所造成 。原判決另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之左眼傷勢可能為第三人( 酒客)造成乙節,以證人即急診醫師廖凡霆之證詞及急診病 歷記載,說明急診病歷中關於告訴人受傷地點為「私人商業 機構」、「遭酒客毆打」等內容,並非醫師聽取告訴人陳述 後填寫,而是醫師因病歷系統要求填載而依告訴人主訴遭人 毆打,並依告訴人到院時間判斷後加以勾選、填寫,可見重 點仍在於告訴人主訴被人毆打及左眼疼痛,尚難僅因病歷所 載受傷地點與毆打傷者之身分,推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在他處 遭第三人所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 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 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揮拳之傷害行為與告訴 人受重傷害之因果關係認定有誤。然而: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宣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30日 凌晨1時10分,我有搭乘聲請人的車,當天因為聲請人報 的車資比較高,我付錢下車後關門比較用力,聲請人就不 太開心,下車把我推倒,再用手抓手機往我左眼揍;我到 醫院急診時,有跟醫生說我眼睛受傷是因為被拳頭揍,也 有說我坐車回家被司機打;我左眼遭聲請人打傷後,當下 眼睛感覺熱熱的,然後用手去擦,以為是汗,結果都是血 ,左眼像有汗水卡住視線,睜不開來等語,核與第一審勘 驗現場錄影結果顯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站在告訴人右側, 告訴人低頭並以雙手抱著頭部,聲請人朝告訴人臉部位置 揮出右拳乙情相符,可見聲請人前開指證並非虛構。復以 證人即醫師廖凡霆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30日我 在長庚醫院外傷科急診服務,急診病歷是我填載,看病歷 上的記載,病患的眼球形狀跟另一隻眼睛不太一樣,我說 可能要小心會不會是破球,當時左眼上面還蠻多血的等語 ,則告訴人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遭其朝臉部揮拳並擊中左 眼而受傷出血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 往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眼周鈍傷及撕裂傷、左眼 前房瘀血、左眼表淺性點狀角膜炎,嗣後持續多次至長庚 醫院眼科、聯新國際醫院眼科治療,惟左眼視力仍無法回 復至原先之狀況,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可憑,足認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無訛。 (二)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受有左眼重傷害可能係其他情事介入 所致,惟①稽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救護情形,於救 護紀錄表記載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44分到達現場、於傷 病患主訴欄載明「眼睛、肢體疼痛;大約報案前不舒服; 其他還有外傷傷口;頸椎中線無壓痛、四肢感覺運動功能 正常;傷者主訴遭人毆打」等情,另長庚醫院就本案急診 經過函覆以「病人陳宣逢於111年4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 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為遭人毆打致左眼疼痛」,可見上 開救護與就醫治療之時間緊接在聲請人和告訴人發生衝突 之後,且救護傷病患與急診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之受傷部 位,與告訴人所指遭聲請人揮打其左眼成傷等情大致相符 ,聲請人與告訴人亦分別一致供證稱其2人衝突前,告訴 人之眼睛並未流血受傷,則前開醫護紀錄所示聲請人之傷 勢,確實是聲請人和告訴人發生衝突所致。②告訴人於111 年4月30日案發日凌晨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左眼裸視力:C F 30cm《眼前30公分可辨指數》),醫囑建議須密切觀察眼 睛症狀且安排門診追蹤,告訴人緊接著在同年5月3日、5 月19日至同醫院進行視力檢查(左眼裸視力分別為0.01、 CF 30cm),又先後於5月23日、6月6日、6月27日至該醫 院檢查左眼裸視力各為:CF 80cm、0.01、CF 30cm,並經 診斷為左眼外傷併眼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 血;告訴人再於同年7月20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眼科,診 斷結果為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混濁,左眼裸視 力0.01,判斷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復於 同年7月21日至該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左眼裸視眼前30 公分可辨指數,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上 情有長庚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是認告訴人遭聲請人揮拳傷害後,因左眼傷勢密 集不斷至醫療機構就診,反覆多次檢查確認左眼視力,經 醫師判定左眼視能恢復力極低,堪信其左眼視能減損之重 傷害,確為聲請人案發時之揮拳行為所造成,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結果具因果關係,並無違誤可言。 (三)本案雖無事證顯示聲請人係刻意攻擊眼睛而有意減損告訴 人之視覺,然眼睛位於臉部上方,脆弱且暴露於外,聲請 人對於其朝告訴人臉部揮拳,極有可能擊中眼睛,導致視 能嚴重減損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聲請人竟疏未注意下手輕重,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混濁、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左眼視力仍小於0.01,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原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有傷害致人重傷 之犯行,並對於聲請人所辯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之重 傷害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於判決理由「貳、一、㈣」說 明何以認定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友人陳信祥、證人即急診 醫師廖凡霆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可採,聲請人否認犯行及 所辯不可取之理由,可見聲請人之辯詞業經原判決審酌後 認定應予捨棄不採,則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 ,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之右眼於11 1年4月30日、111年5月3日之視力分別為0.7、0.3,據以 推認告訴人之右眼未遭揮擊卻視力驟降,可見左眼視力衰 退與被告之揮擊無關,但告訴人之右眼狀況如何,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聯,更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於111年4 月30日傷害告訴人左眼致重傷之判斷,自難憑此反推告訴 人左眼所受之重傷害非聲請人造成。末告訴人左眼視能減 損之重傷結果確為聲請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兩者具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聲請人徒憑告訴人之左眼於案發當日急診 時未完整顯現視能減損之重傷害,推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與聲請人之傷害犯行無涉,顯非可採。 三、聲請人另以其有積極聯繫告訴人、雙方有高度和解可能為由 請求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多次調 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是此部分主 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事後有無賠 償告訴人,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 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 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 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 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 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 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聲 請調取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之醫療就診紀 錄(本院卷第23、54頁),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傷 害致人重傷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 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 代告訴人、證人陳信祥、醫師廖凡霆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 與依據,則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 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予說 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 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聲再-520-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忠 張逸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忠為被告張逸帆之父,被告2人與 告訴人張凱盛為鄰居關係,平常相處不睦。被告2人於民國1 11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見張凱盛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 前停車場欲牽車,即向前與張凱盛起口角衝突,其後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歐打張凱盛,致 張凱盛受有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外傷性左眼框底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按:起訴書原記戴「其後張凱盛前往醫 院就醫、手術後,仍無法回複視力,而受有雙眼斜視併複視 之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此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刪除,並當庭更正被告所涉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222頁)。案經張凱盛訴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認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為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業如前述,而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1

KLDM-113-訴-8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明淵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均係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 8頁、第150頁);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否認犯行,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56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51頁),故本院就原判決 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 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當時猛力揮擊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頭部,必然易傷及人體脆弱之腦部組織,或其餘人體重要 之感知、溝通或攝食之構造,被告應可認知持續對告訴人頭 部重擊,恐將造成告訴人之生命危險,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主觀上仍具有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況被告於事發前曾對告訴人恫稱:「乙○○你給我過來 喔,不然等等殺你喔」等語,其殺人犯意益堪明確。  ㈡被告僅因告訴人所言不符期待,就訴諸暴力,重擊告訴人頭 部,致生無法恢復之傷害,令告訴人終身抱憾,所生損害非 輕,迄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審 量刑應屬過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依 卷附事證可知被告係因氣憤才會說要殺告訴人之言語,且從 告訴人離開時之意識清醒,且係自行走路離開,被告並未追 打告訴人一節,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請考量被告年紀已 大,小孩由社會局安置中,目前無力賠償告訴人等情狀,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有模有樣娃娃機店前巷口前偶遇,被告因懷 疑其女友遭告訴人侵犯,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告訴人 頭部揮打2次,告訴人因而倒地。告訴人嘗試起身時,被告 見狀即猛力朝告訴人頭部踢踹1次,造成告訴人再次往後摔 跌在地。待告訴人站起後,被告又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2次 ,致告訴人向後倒退,撞及後方車輛後倒地。嗣告訴人經送 醫救治,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 m挫傷及右足背1cm×1cm挫傷,並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 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判決 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復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4頁) 。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在路上偶遇告訴人時為本案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第8頁、第101頁),並非事先謀劃為 之,且依卷附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被 告於遇到告訴人時雖曾口出「乙○○你給我過來喔,不然等等 殺你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5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但其 目的應係要求告訴人停下腳步至路邊與被告對話,於對話過 程中,因不滿告訴人之回覆,才逐次以徒手揮打、腳踹之方 式攻擊告訴人頭部。由被告未執物品攻擊之方式、並非連續 密集攻擊之頻率及整體經過觀之,堪認其事實上並無致告訴 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係在憤怒下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況 之後告訴人係自行離開現場,且於離開時未表示身體不適或 有走路不正常之情形等節,經證人即目擊者江紀璋證述明確 (見訴字卷第180頁),被告亦未繼續上前追打,益徵被告 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 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 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明知在現 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 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家 庭狀況、未賠償告訴人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坦承犯行,致原審量刑 基礎有所變更,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節, 認原審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所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僅量處偏低之有期徒刑3年6月 ,其刑度依目前各項量刑因子觀之,仍屬妥適,尚無據此撤 銷原判決宣告刑之必要。 六、綜上,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2年4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有模有樣娃娃機店前巷口前偶遇,甲○○因懷疑其 女友遭乙○○侵犯,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乙○○頭部揮打 2次,乙○○因而倒地。乙○○嘗試起身時,甲○○見狀即猛力朝 乙○○頭部踢踹1次,造成乙○○再次往後摔跌在地。待乙○○站 起後,甲○○又徒手揮打乙○○頭部2次,致乙○○向後倒退,撞 及後方車輛後倒地。嗣乙○○經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硬腦膜 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 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m挫傷及右足背1cm1cm挫傷 ,並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 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1至 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乙○○4巴掌及踢 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承 認有傷害故意及行為,但否認有殺人故意及因此導致告訴人 受重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同居女友告知遭 告訴人侵犯,始一時氣憤而賞告訴人巴掌,雖被告出言要殺 害告訴人,惟依當下情況,乃因一時氣憤所為之口頭禪,無 殺人之真意,又被告係想賞巴掌,而臉部屬頭部之部分,從 而揮打告訴人頭部,並非揮打頭部之行為均屬殺人行為,且 告訴人本有飲酒,方會在被告揮巴掌後站不穩倒地,被告無 從預見重傷結果,故被告僅有傷害故意,無殺人故意。又告 訴人遭毆打後,仍可步行返家,並無異狀,且遭被告毆打後 4小時始前往就醫,此段時間內可能發生其他事導致告訴人 受重傷,難認上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2次,致告訴人倒地 ,於告訴人嘗試起身時,復猛力朝告訴人頭部踢踹1次,造 成告訴人再次往後摔跌在地。於告訴人站起後,又徒手揮打 告訴人頭部2次,告訴人向後倒退,撞及後方車輛後倒地, 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外(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江紀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偵卷第99至101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77 至18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2 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同日23時20分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 骨骨折、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m挫傷及右足背1cm 1cm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8日轉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 經內科病房接受急性後期住院治療,為腦部影像學及認知功 能檢查後,顯示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 認知功能缺損,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 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219頁), 是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堪認 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 而為,並以被告動手前曾出言要殺了告訴人、攻擊部位為頭 部、所受傷勢嚴重為據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人受重 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亦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並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 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審認。查告訴 人及被告均稱本件係路上偶遇而生(偵卷第8頁、第79至83 頁、第101頁),被告非預先謀劃,雖被告曾朝告訴人頭部 揮打數次,然被告並非連續密集揮打,而係分別於質問告訴 人些許問題後,未經告訴人回覆使被告滿意之答案,而逐次 揮打或踢踹,復未持具殺傷力之工具,而係徒手為之,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以上開攻擊方式 、頻率及整體經過觀之,尚難僅因被告揮打告訴人頭部即可 認被告具殺人或重傷故意。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前,雖曾揚言 要殺害告訴人,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於路上遇到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停下至路邊某處與被告討論,始口出「 乙○○你給我過來喔,不然等等殺你喔」(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告訴人從而聽其指示走往指定之地點,經被告質問告 訴人問題,未獲滿意回答後,被告方為本案犯行。由上開事 發經過脈絡可知,被告揚言要殺害告訴人,目的係希望告訴 人停下對質,要非對質過程中,被告不滿意告訴人之回答出 手攻擊告訴人時而為,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殺人或重傷故意。  ㈣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 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 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 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 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 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 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 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 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 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 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 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 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 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 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 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 ,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 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 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有關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部 分,證人江紀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出手打告 訴人,起碼3下有,用拳頭從臉部直接打下去,都是朝告訴 人的五官打下去,告訴人跌倒站起來後,被告又用腳踹告訴 人肚子致告訴人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再自本 院勘驗筆錄可知,於112年4月9日20時21分21秒至28秒,被 告揮打告訴人頭部2次後,告訴人即向後摔跌,頭、頸、背 部從而撞上後方車輛,而跌坐在地(本院卷第121頁),而 被告復自承當時打告訴人的力氣滿大的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可知被告係以相當大之力道重擊告訴人之頭部,並致 告訴人頭部撞及後方車輛門板。依一般常情,經被告以此等 力道接續攻擊並因而撞及車輛門板,通常應會發生硬腦膜下 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 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m挫傷及右足背1cm1cm挫傷, 並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損 等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乃具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自 得預見上開結果,惟仍遂行本案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不可逆之傷害,而生重傷害結果。是以,被告以普通傷 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因過失致生重傷害之加重 結果至明,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本有飲酒,方會在被告揮巴掌後站不 穩倒地,被告無從預見重傷結果云云。惟被告以此等力道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並使告訴人撞及後方車輛,無論告訴人是否 飲酒,依一般常情,一般人通常會受此等傷害,縱告訴人真 有飲酒,被告亦毆打告訴人數次,被告於毆打第1次時即可 察覺告訴人因飲酒易重心不穩之情,惟被告仍執意為之,當 可預見將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辯護人固又辯稱:告訴人遭 被告毆打後尚可步行返家,4小時始前往就醫,此段時間內 可能發生其他事導致告訴人受重傷云云,惟告訴人遭被告以 此等方式攻擊,依一般常情,通常會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且腦部出血受傷,本非立即可反應於步行狀態 ,常需歷經相當時間後,方能察覺,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之 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 為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於審判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徒手揮打及踢踹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侵害法益同一,出於同一目 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107年度 湖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嗣上開二判決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與其本案所為之傷害致重傷罪間,罪質不同,情節迥 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 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打零工,每次收入約5,0 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8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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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 3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 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B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B彈,置於B槍彈匣內),而無故 持有之【魏俊雄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即原 判決所稱A槍),業已判決確定】。 二、魏俊雄(已有罪判決確定)與乙○○原為多年舊識,後因魏俊雄 與乙○○之前女友王宥靜交往,乙○○與魏俊雄因而交惡,魏俊 雄與甲○○則為朋友關係。緣王宥靜於112年4月22日(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4月22日)與乙○○及其他友人出門處理事情,翌( 23)日1時許,王宥靜至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租屋處 欲將先前放置之物品搬離。魏俊雄因無法聯繫王宥靜,又因 乙○○於112年3月23日砸毀魏俊雄所駕車輛之玻璃,因而心生 怨懟,遂找甲○○一同前往教訓乙○○,其等主觀上雖無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得以預見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他 人射擊,可能導致他人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仍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攜帶B槍(內含上開非制式子 彈1顆)、魏俊雄持刀,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魏俊雄,抵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在車上埋伏等待乙 ○○出現,迄112年4月23日4時22分許,乙○○與友人周家賢走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魏俊雄與甲○○見狀隨即下車 ,周家賢立即出聲提醒乙○○「快跑」,乙○○旋轉身朝租屋處 方向跑,詎料,甲○○仍持B槍朝乙○○背後射擊1槍,射中乙○○ 背部,乙○○因而倒地,魏俊雄再持刀上前揮砍乙○○數下,刀 柄因而斷裂,魏俊雄與甲○○隨即駕車逃逸。嗣乙○○於112年4 月23日5時2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全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受有第9-10節胸椎異物併脊髓損傷 、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左側肱骨骨折及背部刀傷 之傷害,並因子彈傷及脊椎致生下肢癱瘓之重傷結果。 三、嗣魏俊雄、甲○○分別於112年4月23日19時50分、20時20分許 為警拘提到案,甲○○當場交付B槍,另經魏俊雄同意搜索, 在魏俊雄與王宥靜之租屋處停車場(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地下2樓2A263車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 前方置物箱夾層中搜索扣得A槍。 四、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及本院 上訴案、更一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9至96頁、卷 三第105頁、卷四第68頁,原審卷一第124、210、353頁,上 訴卷第第266、339頁,更一卷第212、256頁),且有B槍、已 擊發之B彈彈殼、彈頭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71至75、119 至123頁)。而扣案B槍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另扣案彈殼、彈頭(已擊發)經以檢視法、比對顯 微鏡法鑑定結果,彈殼部分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彈殼,彈頭係直徑約8.9mm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 刮擦痕,經比對彈殼彈底特徵紋痕與B槍相吻合,認係由B槍 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 112006079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偵卷四第209至 213、221至222頁),益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予 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傷害致重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一 第89至96頁、卷二第9至19頁、卷三第105頁、卷四第68、42 5頁,原審卷一第124、210、353頁,上訴卷第266、339頁, 更一卷第212、256頁),復據同案被告魏俊雄(以下逕稱其姓 名)於上訴案審理時供承不諱(上訴卷第266、33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周 家賢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39至143、175至179頁 、卷二第339至349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34頁),復有遺落 現場已擊發子彈之彈殼1顆、刀刃1片(刀柄斷裂)經扣案,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一第71至75頁)、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 傷勢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 51238號函(偵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53、355至371頁,原審 卷一第3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偵卷一 第185至187、195至206頁、卷二第83至116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5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20050011號證物採證報告 (偵卷二第331至3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1026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36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60796號鑑定書(偵 卷四第209至213頁)附卷足憑。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乙○○因遭被告槍擊受有第9-10節胸椎異物併脊髓損 傷、下肢癱瘓之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353頁),再經原審函詢乙○○目前病況,據林口 長庚醫院函覆:乙○○雙下肢完全癱瘓無力,需使用輪椅並接 受他人輔助行動,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 112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315頁),顯見告訴人乙○○所受身體傷害,已無法讓其 站立、行走,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㈢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 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 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 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 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 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朝他人身體開槍,極易造成他人 身體之嚴重傷害,被告與魏俊雄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衡情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竟推由被告持槍朝乙○○射擊 ,待乙○○倒地後,魏俊雄再持刀朝乙○○揮砍,其等客觀上已 可預見上揭傷害行為,有造成乙○○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主觀 上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終造成乙○○受有下肢癱瘓 等之重傷害結果,且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等所為傷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傷害 行為所致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為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與魏俊雄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 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 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 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 ,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 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並在事實中明白認定,方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 可參)。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B槍,其彈匣內僅有子彈 1顆(即B彈),果有取乙○○性命之意,理應趁雙方最接近之際 開槍為是,否則一旦擊發,即無第二次開槍之機會,然觀卷 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擷圖顯示(偵卷一第 198至206頁、卷二第83至116頁),乙○○於當日凌晨4時22分3 0秒起自桃園市○○區○○街○○○○○號側穿越明興街,持續往對向 車道雙號側被告與魏俊雄埋伏地點緩慢步行前進,以被告及 魏俊雄早已在該處埋伏多時,足以完成開槍準備,然於4時2 2分46秒被告及魏俊雄下車雙方最為接近之際,被告並未開 槍,而是在乙○○轉身逃跑數秒、雙方相距10公尺以上後(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規定行車分向線線 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推估),在乙○○奔跑狀態下舉槍擊發 ,顯係因追躡不及,藉此阻撓乙○○繼續逃離,俾使魏俊雄得 以追及遂行傷害乙○○之犯罪目的,而乙○○固然中槍倒地,然 以當時為深夜時分,光線昏暗,在乙○○衣物蔽體且得伸手反 抗之情況,被告及魏俊雄不具醫學專業,實不可能知悉子彈 擊中乙○○胸椎傷及脊椎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及魏俊雄係在 認知乙○○受有重傷之情況下,由魏俊雄續以刀械攻擊乙○○, 且魏俊雄持刀揮砍乙○○,僅造成乙○○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肌 腱損傷、背部刀傷之傷害,被告及魏俊雄旋即離開現場,被 告並於同日上午5時4分許通報119(偵卷一第209頁),魏俊雄 於警詢時供稱:我叫甲○○幫乙○○通報救護車等語(偵卷一第3 5頁),被告於上訴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魏俊雄打給警察, 我打119等語(上訴卷第267頁),並非子虛,益徵被告及魏俊 雄主觀上並無殺害乙○○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非得以殺 人未遂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主張,尚乏依據而不足 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及魏俊雄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 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 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後 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或自白者,由「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 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 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述所持有B槍彈來源為藍 宏模(112年1月21日死亡,詳偵卷二第27頁),然被告於警詢 之初供稱:扣案B槍彈均是藍宏模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 務抵押給我的云云(偵卷一第91至95頁),嗣被告改口稱:‥ 我之前說該槍來源為藍宏模並非事實等語(偵卷四第424頁) ,被告關於槍枝誰屬、來源說詞反覆,已難信實。佐以證人 張思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藍宏模在生活上、工作上都 有接觸,算是熟識,0000000000門號是我提供藍宏模使用, 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他有槍枝或子彈等語(見偵卷三第1 25至127頁),證人藍佳鈞證稱:藍宏模是我堂哥,111年9月 之前我們住在一起,後來關係不好我就搬出去了,我沒有在 住處看過藍宏模有槍,藍宏模10幾年前有幫另一個堂哥貸款 買車,欠銀行1、20萬,後來就沒有了,就我所知,藍宏模 只會向他磁磚工作的老闆借錢,做工還款,我沒聽過他欠別 人錢用槍彈抵償的事情等語(偵卷四第113至117頁),復經調 取藍宏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三 第152至163頁),亦未見有與被告、魏俊雄有關之通聯往來 ,此外藍宏模業已死亡,亦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藍宏模持 有槍枝之犯行,是難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其 中,所謂發覺之犯罪,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屬犯罪業遭發覺,不以確知其人如何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從而,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而後,犯罪嫌疑人始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難 認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無適用「自首」減刑餘地。至於 自首方式固不限於自行投案,縱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 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仍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 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始生效力;反之,亦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  ⒉稽之魏俊雄與張嘉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佐)之 通訊內容,僅見張嘉維於112年4月23日上午8時27分許傳送 簡訊:「小魏(按指魏俊雄),我瑞芳,你的賴不見了,你去 給潘(按指乙○○)開對吧…現在一堆人要抓你,還是你來找我 」、「不過東西要帶著」,魏俊雄即答稱:「好」「在哪」 「其實不是我」,張嘉維再傳「沒關係,不過開的人要一起 過來,自首差很多」(見偵卷二第67頁),足見魏俊雄並未表 明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或年籍。且魏俊雄於上訴案自陳: 我在與張嘉維簡訊對話之前,曾經先打電話給張嘉維,我是 說我們要去自首,但我沒有說出甲○○的姓名等語(見上訴卷 第266頁)。次查證人張嘉維亦證稱:一開始是4月23日早上 ,我接獲基隆市第三分局同事跟我聯繫,他說魏俊雄有到龜 山,有開槍,問我能不能幫忙找魏俊雄,所以我才有這個訊 息;8點27分簡訊是我先傳給魏俊雄的,在這封簡訊之前魏 俊雄並沒有先和我聯絡過,自首部分是我跟他說的,如果他 來自首,刑期可能會酌量減輕;其實我並不知道有甲○○,基 隆市第三分局只跟我說魏俊雄,一直到同日下午2時40分前 ,我跟魏俊雄陸續有電話聯繫,魏俊雄並沒有說他是開槍的 人,而是說他有去問另外一個他,但魏俊雄並沒有告訴我「 另外一個他」是何人,僅在對話中說開槍的是不是他(指魏 俊雄)等情(見上訴卷第320至326頁)。稽之上情,可知魏俊 雄告訴瑞芳分局偵查佐張嘉維稱自己並非開槍之人,並未提 及有關被告涉及此槍擊案之任何線索。  ⒊又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偵查佐陳 重屹於上訴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本案發生地刑責區承辦人 ,112年4月23日凌晨4、5時許,我接到電話得知乙○○遭槍擊 ,值班同仁前往現場採證,將證人帶回偵查隊釐清案情,王 宥靜的筆錄是我製作,我有先跟王宥靜聊一下,問她乙○○最 近與誰有糾紛,王宥靜說可能是魏俊雄,因為他們二人有感 情糾紛,但王宥靜當時不在現場,所以她也不知道是誰,我 們只是先針對可能的對象去調查,雖然王宥靜這樣說,我們 也無法確定,加上當時天色昏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 來是誰,只知道有乙車(按:由被告駕駛至現場之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母親張莉翎,戶籍地址與被告 同,詳偵卷一第127頁),所以當天早上9時56分至10時13分 製作王宥靜第1次筆錄時,我們還不能確認犯罪嫌疑人,是 後來調到(王宥靜居所)大樓(電梯內)的監視錄影畫面,有魏 俊雄、甲○○正面影像,我於當天中午11時50分至12時3分製 作王宥靜第2次筆錄,請她指認,才確認犯罪嫌疑人是魏俊 雄、甲○○2人,至於是哪位同仁與基隆市第三分局橫向聯繫 ,我並不清楚,後來是同仁告知魏俊雄、甲○○要去瑞芳分局 投案,我們就前往瑞芳分局,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甲○○,同 仁說他已經走進瑞芳分局,當時魏俊雄在瑞芳分局外面,我 就走過去出示拘票將他逮捕等語(見上訴卷第313至318、327 至329頁)。  ⒋參以證人王宥靜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乙○○住處 內,周家賢跟乙○○借車,乙○○就下去了,再來就聽到有人在 叫,乙○○的兩個朋友下去看後,趕快上來叫我下去看,我才 知道乙○○倒在地上(中槍受傷),乙○○最近有去砸魏俊雄的車 ,我跟魏俊雄是男女朋友,他知道我來龜山找乙○○,他們兩 個常為了我爭風吃醋,我沒有搭過乙車,(經警方提示甲○○ 的相片)我知道甲○○這個人,他認識魏俊雄,這個月我還看 到他,魏俊雄曾經請甲○○去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三街吊車等語 (見偵卷一第153至155頁)。嗣於同日11時50分至12時3分止 ,偵查佐陳重屹對證人王宥靜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提示 證人王宥靜當時居所(基隆市新豐街地址詳卷)大樓電梯內監 視器所拍攝到被告與魏俊雄進入電梯之正面照片(編號23之 大樓電梯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偵卷一第206頁,但該照 片於黏貼紀錄表上誤載為乙○○龜山住處),以及被告與魏俊 雄犯案後駕駛B車至他處棄車,改搭計程車離開前為監視器 拍攝到清楚影像照片(編號21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 一第205頁)予證人王宥靜指認,此時證人王宥靜於該份筆錄 已明確指認上開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分別為魏俊雄與被 告甲○○,此有王宥靜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 57至159頁之警詢筆錄、其中第158頁即上開2張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併列),可知龜山分局承辦警員經112年4月23日上 午10時39分調取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27頁 ),及同日11時50分至12時3分止,提示上開監視器拍攝之被 告及魏俊雄於棄車現場改搭計程車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證 人王宥靜居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經證人王宥 靜於筆錄中明確指認上開照片即為被告與魏俊雄2人等情, 至此,龜山分局承辦員警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對乙○○在上開 時間、地點遭人持槍彈、刀械所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知梗概, 且對涉及此案之人犯,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為被告及魏 俊雄,本案犯罪自屬已經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所發覺。  ⒌被告縱曾委託魏俊雄向瑞芳分局偵查佐張嘉維自首,此據魏 俊雄於警詢時稱:「我與甲○○犯案後,在車上討論要自首‥ 我有跟認識的瑞芳分局警員張嘉維聯繫‥」(見偵卷一第35頁 ),然魏俊雄遲至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40分前,均未向張嘉 維明確表示真正開槍行為人為被告乙事(如前述),又被告係 於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始攜帶B槍至瑞芳分局報繳 ,此有龜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收據在卷可 查(偵卷一第119至125頁),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被告將之帶回龜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83 至84、87至96頁),綜上所述,被告就涉犯本案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傷害致重傷害等犯罪,縱使與 同案被告魏俊雄曾討論要自首,而魏俊雄確有於同日8時25 分電話聯繫張嘉維,然張嘉維並未接通該電話,此後魏俊雄 雖有與張嘉維聯繫,但魏俊雄始終未對警員張嘉維提及被告 為真正開槍行為人,甚或未提及被告之姓名等相關資料,使 瑞芳分局或任何偵辦案件之公務員知悉被告涉犯本案等情, 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向檢調機關自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的意 思,職是,被告本案情狀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本案 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本 件犯行均有上開規定得據以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即B槍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 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復因同案被告魏俊雄與乙○○結識同 名女子而有感情糾葛,進而互有仇怨,竟為教訓乙○○而共犯 此案,過程中2人分持槍彈、刀械朝乙○○射擊、揮砍,造成 乙○○下肢癱瘓之傷害致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主觀惡性 與客觀犯行無任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難 謂有何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   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 重大潛在之危險;又被告與魏俊雄共同對乙○○為上開傷害犯 行,嚴重侵害乙○○之身體法益,造成其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 果,被告犯罪手段兇殘,致乙○○無法自由行走之身心痛苦, 所生損害至為深鉅,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係受魏俊雄之 邀約而分擔本案犯行,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就 本案犯行認罪,然被告未對乙○○有任何賠償,亦未獲乙○○之 原諒;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於案發後有撥打119等語 ,惟依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其係案發後逾40分鐘(即案發當 日5時4分許)始撥打119,有其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 卷一第209頁),非於案發後乙○○倒臥血泊中時,立刻撥打求 救電話等情,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就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傷害致重傷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7年,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 配,以為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等旨。經核檢 察官上訴主張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應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被 告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另檢察 官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則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各執一 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 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二罪量刑時,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 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 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被告有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審酌情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 長期(有期徒刑7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3 月)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刑的部 分上訴,各執一詞,或指過輕、或指過重云云,係各憑己見 恣意指摘,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檢察官及 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 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殼1顆(已擊發過),已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沿用原判決): 編號 扣案槍枝 鑑定結果 2 「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31

TPHM-113-上更一-97-20241231-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健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健豪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所犯2罪之罪質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兼衡其現年41 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曾健豪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殺人未遂 傷害致重傷(聲請書誤載為重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1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號執行中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號

2024-12-27

KMHM-113-聲-16-20241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名鴻 林季徵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名鴻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 期徒刑參月。 林季徵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三及證據,除㈠「被告姜名鴻、林 季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356 頁、第423頁)」、㈡姜名鴻對於所誣告之過失傷害、重傷害 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 告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佳明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 犯誣告罪;另被告林季徵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指定人犯誣告 罪。  ㈢又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及指定人犯誣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姜名鴻於所誣告之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 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名鴻明知同案被告姜佳 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 為頂替,先是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後 因神色緊張,改向員警指認同案被告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 後,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誤導檢警單位偵 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 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林 季徵意圖使姜佳明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姜名鴻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季徵自陳其高 中肄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名鴻、林季徵所犯頂 替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口 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小 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受 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根 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嘴 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療 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前 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致 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現 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 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 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 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 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 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 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 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 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 ,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 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 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 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 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 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 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 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 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 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 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 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 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 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 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 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 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 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556-2024122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41、443、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 「被告姜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第89頁、第173頁、第423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名鴻 、林季徵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姜佳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佳明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㈢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戴○涵、戴君宇受傷及重傷害,竟未即時施以救 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 要求姜名鴻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駕 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顯然欠缺 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並存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 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在監執行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2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過廚師、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 口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 小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 受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 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 嘴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 療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 前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 肢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 手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 致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 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 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 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 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 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 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 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 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 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 ,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 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 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 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 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 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 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 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 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 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 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 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 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 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 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 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 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 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2024-12-27

SCDM-112-交訴-77-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憲忠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陳啓彰 陳柏鈞 陳崇安 陳志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0330號、第11137號、第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憲忠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空包彈槍 (含彈匣)壹支、空包彈殼貳顆,均沒收。 陳啓彰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鐵棍 參支,均沒收。 陳柏鈞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棍棒 壹支,沒收。 陳崇安、陳志傑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蔣憲忠於民國111年7月8日20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號之「○○派小吃部」(下稱小吃部)A2包廂聚會時,與 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蔣憲忠、陳 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及陳志傑均明知小吃部係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互毆,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蔣憲忠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召集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及陳志傑等4人至小吃部聚集,而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陳志傑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於同日20時23分許,進入A2包廂內,徒手毆打周春萬、徐文 賢及潘國豪,雙方進而互毆,另蔣憲忠、陳志傑同時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在A2包廂包廂門口, 著手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下稱第一次衝突),隨後蔣憲忠 、陳志傑、陳崇安等人被包廂內之人推擠至門口,蔣憲忠、 陳志傑之強制行為因而未遂。之後蔣憲忠同時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走向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各1把,並以雙手 各持1把刀,向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及嗆聲,周春萬等人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蔣憲忠、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陳志傑雖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均 可預見頭部、面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鐵棍、棍 棒打擊面部,極有可能波及眼睛,造成他人眼睛視能毀敗或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蔣憲忠並同時將上開犯意升高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之犯意,另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也將同上犯意 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返回 其等任職之「○○企劃行銷」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 )內,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棍3支、棍棒1支,並 將其中1支交給陳崇安。之後蔣憲忠、陳志傑至蔣憲忠位於 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由蔣憲忠拿取空包彈槍。另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分持鐵棍,先回到小吃部門外,因 見潘國豪外出欲召集人馬到場支援後,其3人竟同時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持鐵棍要脅潘國豪返回該小吃 部內,藉此妨害潘國豪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蔣 憲忠、陳志傑返抵小吃部門外並與陳啓彰、陳柏鈞及陳崇安 會合後,遂一同進入小吃部A2包廂內,由蔣憲忠先持上開空 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藉此恐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蔣 憲忠並於之前或期間對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表 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陳志傑分持上開鐵棍毆、棍棒打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周春萬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食 指1.5公及雙前臂擦傷等傷害,以及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 離而已無光感,且無矯正可能之重傷害;另徐文賢受有頭皮 13公分撕裂傷縫合12針、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0.5公 分撕裂傷、胸壁、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潘國豪亦受有右尺股 遠端骨折、左食指第三指節骨折、頭部外傷(總計9公分撕 裂傷)、左眼皮2公分撕裂傷及右膝、右前臂、左手擦傷等 傷害(下稱第二次衝突。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受傷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柏鈞、陳崇安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本院卷三第238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㈠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9日二次警詢時均證稱到場之人為「蔡 宗佑」而非「蔣憲忠」(見他卷一第50至54、58至59頁), 之後於同日偵查中具結為相同證述,因此涉犯偽證罪而另由 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從而,此 部分證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不符,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9日警 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同理,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開槍之人為陳 啓彰等語(見他卷二第102頁),顯然為虛偽證述,並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 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㈢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5個人圍在一起,蔣憲 忠有說進去看到人就打等語;但之後於偵查中改稱:聽到有 人說看到人就打,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詳見下述貳七㈢⒌ ⑵);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蔣憲忠沒有沒有大喊見人就打 等語,是以證人陳柏鈞所述前後不同。而本院審酌證人陳柏 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又因當時證人陳柏鈞未與其餘被 告4人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或受其餘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 較無勾串迴護其餘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 。且該警詢筆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為證 明其餘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陳柏鈞於 111年7月19日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 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周 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183頁、本院卷三第238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㈠證人潘國豪於警詢時證稱:有一票人突然衝進來,大概有7、 8人,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鋁製棒球等語;之後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我只看到他們二個先進來打,各拿一支棍棒,後 面的人我就不知道等語(詳下述貳七㈢⒉⑵),足見證人潘國 豪前後證述不同。而本院審酌證人潘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 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又因未 與被告5人同時同場應訊,證人潘國豪心理壓力自然較小, 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 實證述,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5人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 度顯然較低。且該警詢筆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 完整,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潘 國豪於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認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㈡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或偵 查中所述並無不同,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 三、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三第23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5人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及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5人對於:①被告蔣憲忠於上開時地與周春萬、徐文 賢、潘國豪發生衝突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到場,②第一次衝突時,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 崇安先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互毆,③眾人 走出包廂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並以雙 手各持1把刀,之後被告蔣憲忠放下刀,④被告蔣憲忠返回其 住處拿取空包彈槍1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則返 回○○企畫行銷公司拿取鐵棍、棍棒,隨後將其中1支分給被 告陳崇安,⑤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走回小吃部門口 遇到潘國豪,接著被告蔣憲忠、陳志傑也回到該小吃部,⑥ 被告蔣憲忠示意許志明關掉監視器主機,⑦第二次衝突時, 被告5人走進A2包廂,被告蔣憲忠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 板擊發2次,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 、棍棒毆打周春萬或徐文賢、潘國豪(但對於何人毆打周春 萬一節有爭執),⑧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各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但對於周春萬是否受有重傷害一節有爭執 )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對於刑法第150條聚眾主謀強暴脅迫罪、 強制、恐嚇部分,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2、248 頁),但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第一次衝突時, 我都沒有動手攻擊;之後我拿水果刀、菜刀是為了防衛,我 沒有恫嚇潘國豪不要走;我不知道陳啓彰他們回去拿棍子; 第二次衝突時,我沒有帶領其他被告4人,也沒有大喊見人 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看到就打等等,況且周春萬等3 人不是被我所傷,我沒有預見周春萬會受傷,我也沒有傷人 之意,我會朝天花板射擊是要他們不要再過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40至243、247至248頁)。  ㈢辯護人為被告蔣憲忠辯護,稱:陳柏鈞持鐵棍、棍棒攻擊周 春萬後,周春萬蹲下而自行撞到玻璃杯,導致重傷害結果發 生,已超出常人所能理解的範圍,因此被告蔣憲忠對於周春 萬重傷害結果沒有預見可能性;周春萬雖證稱眼睛遭人打傷 ,但當時周春萬已喝酒喝斷片,且是事後從傷勢回推遭人打 傷,並無證據佐證周春萬是因為陳柏鈞的攻擊而導致眼睛重 傷,況且被告蔣憲忠並未參與重傷害犯行或犯意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㈣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稱:第一次衝突時 ,陳志傑沒有動手攻擊,又包廂小姐雖然有走出包廂,但是 她沒有驚恐萬分,她就很自然地走出去;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持鐵棍、棍棒返回小吃部門口時,沒有對潘國豪揮動 鐵棍、棍棒;第二次衝突時,蔣憲忠沒有沒有大喊見人就打 等等,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周春萬時,周春 萬下意識頭往前,眼睛撞到玻璃杯流血,眼睛才會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4、199頁)。  ㈤辯護人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護,稱: 被訴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本案發生地點 是包廂內,不是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出的場所,況且現場也 沒有人亂砸東西,人員也沒有慌亂逃避或恐懼不安之情形; 周春萬是在閃避過程中,自己撞到玻璃杯,且從周春萬傷勢 來看,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並未圍毆周春萬,又被 告陳柏鈞也無法預見周春萬會如何閃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51至253頁)。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5人涉犯共同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致重傷罪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傷害致重傷部分改論以重 傷害罪嫌(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則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為:㈠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 忠雙手分持菜刀、水果刀,是否有恫嚇周春萬等人不要走及 嗆聲?㈡第二次衝突時,被告蔣憲忠是否有對其他4名被告表 示見人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看到就打等語?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是否有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 萬?造成周春萬左眼傷勢的原因為何?被告5人是否應為周 春萬左眼傷勢負共同正犯責任?㈢被告5人所為是否該當聚眾 主謀或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以下本 判決將依時序認定事實如下。 三、關於本案衝突起因及被告5人聚集之經過:   被告蔣憲忠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發生口角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到場一節,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0 頁),核與證人徐文賢、潘國豪、周春萬證述相符(見1244 6偵卷第85頁、他卷一第83頁、本院卷三第191至192、200至 201、207至209頁)。且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與被告蔣憲忠等人於錄影時間20時8分至10 分許先後進入小吃部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於錄影時間20時23分至24分許先後進入小吃部等情,有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 1、366至367頁、本院卷二第95、102至103頁、他卷二第213 至216頁),足見被告5人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被告蔣憲忠於上開時地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發生爭執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到場一節,應可認定。 四、第一次衝突之經過:  ㈠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徐文賢 、潘國豪徒手互毆,業據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坦承 不諱,且為被告蔣憲忠、陳志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 2至203、341頁、本院卷三第240頁),核與證人徐文賢、潘 國豪證述相符(見12446偵卷第85頁、本院卷三第209至210 頁)。且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 崇安進入小吃部內,櫃台人員許志明手指A2包廂,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在包廂門口往內探看後即進入包廂,服務小 姐原本還在門口站立,往包廂內探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 跑走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95、102至103頁、他卷二第221至223頁),則卷 附監視錄影影像雖未拍攝到A2包廂內之狀況,但從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服務小姐查看包廂內狀況 後隨即轉身離開一節,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 入包廂後有與證人徐文賢、潘國豪彼此互毆,因而導致服務 小姐見發生肢體衝突而轉身離開。  ㈡另一方面,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 回包廂內,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 ,被告蔣憲忠即離開包廂(第一次衝突結束)等情,為被告 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341頁、本院卷三第 240至241頁),核與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蔣憲忠從 包廂內退到門口,陳志傑、蔣憲忠一左一右頂著包廂門口往 內推,並進入包廂內,之後蔣憲忠被推擠至包廂外,陳崇安 、陳志傑也從蔣憲忠前方被推擠到門口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95、103頁、他卷二第226至230頁),足見被告蔣憲忠 、陳志傑有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行為,但 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  ㈢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徒手互毆,同時,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 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 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等節,均可認定。 五、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忠在櫃台雙手分持菜刀、水果刀, 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嗆聲之經過:        ㈠客觀上,被告蔣憲忠有於第一次衝突後,走到櫃檯,以雙手 各取出菜刀、水果刀等情,為被告蔣憲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203頁),並據證人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他卷二第128、13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影 像,結果認為:蔣憲忠離開A2包廂後跑向吧檯,雙手各取出 菜刀、水果刀(見本院卷二第95、104至105、171、218頁、 他卷二第230至235頁),是以此部分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蔣憲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蔣憲忠是因為遭到威脅、嗆 聲才持刀,其為防衛方,其沒有恫嚇對方不要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三第241頁)。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蔣憲忠 跑到櫃台雙手各拿菜刀、水果刀時,我不記得他說了什麼, 有也是互相嗆聲而已等語(見他卷二第17頁)。之後於本院 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 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主席【 按:指被告蔣憲忠,以下同】跑到吧檯拿刀要自衛,當下雙 方都是在互嗆,雙方都有對對方說不要走等語(見他卷二第 107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沒有聽到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頁)。  ⒊證人陳柏鈞則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蔣憲忠拿刀之事等語(見 他卷二第71頁)。  ⒋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影像,蔣憲忠走到櫃檯,以雙手各取出菜 刀、水果刀,先是以右手拿水果刀指向潘國豪,接著潘國豪 退回包廂內,鏡頭上看不到潘國豪的身體,只看到他的手也 指向蔣憲忠;之後陳崇安站在蔣憲忠右手邊以手拉住蔣憲忠 持刀之右手,陳啓彰、陳柏鈞依次在陳崇安左手邊;接著潘 國豪走到包廂門口朝著櫃檯說話,蔣憲忠也拿刀跟潘國豪說 話,陳崇安一手拿手機、另一手阻止蔣憲忠的動作;之後蔣 憲忠時而放下水果刀或菜刀、時而又重新拿起水果刀或菜刀 ,並有持刀指向潘國豪的動作,陳崇安則一邊操作手機、一 邊以身體或手做出阻擋蔣憲忠的動作;之後在場之女子洪苡 馨站在包廂門口前的走道上,看似與蔣憲忠說話,蔣憲忠則 放下手上刀子後又再舉起刀子並說話;之後潘國豪看似與蔣 憲忠說話,同時蔣憲忠時而放下刀子又再重新拿起刀子,潘 國豪與洪苡馨也有同時以右手指向蔣憲忠並說話的動作;之 後陳崇安從蔣憲忠手上接下鍋子,在場之人王復興走到櫃檯 前與蔣憲忠說話,王復興伸手推開蔣憲忠持刀的右手,陳崇 安舉平雙手、以身體擋在蔣憲忠與王復興之間,之後蔣憲忠 將刀放回櫃檯並跑出小吃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95、104至105、171、218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陳啓彰、陳崇安於警詢或偵查中各 自證稱被告蔣憲忠雙手持刀時有與對方嗆聲或說不要走等語 ,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蔣憲忠不僅有雙手各持 菜刀、水果刀,時而放下、時而再度拿起,並與潘國豪、洪 苡馨互相指著對方說話,且站在身旁之被告陳崇安更有以雙 手或身體阻擋蔣憲忠的動作等情互核一致。至於證人陳啓彰 、陳崇安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沒有聽到等語,但本院審酌證 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作證之日期均為111年7月19日,距離 案發日之111年7月8日,相隔不過11日,而在記憶較新的情 況下直接作成證述;且相較於陳啓彰、陳崇安在本院審理中 與被告蔣憲忠同庭應訊,心理壓力也較小;再者,證人陳啓 彰、陳崇安先前證述內容,也與監視錄影顯現之被告蔣憲忠 、陳崇安與在場人潘國豪、洪苡馨之肢體動作相符,是以證 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證稱被告蔣憲忠有與對方嗆聲或說不 要走等語,應較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改述之內容更為可信。  ⒍反之,被告蔣憲忠與辯護人所辯稱蔣憲忠是為了自我防衛才 持刀等語,與證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之證述相左。況且, 當時在被告蔣憲忠身旁之陳崇安有數次以手或身體阻擋被告 蔣憲忠的情形,益徵被告蔣憲忠持刀時也有展現激動或攻擊 性的情緒或言語,導致身旁的友人陳崇安必須以手或身體阻 擋被告蔣憲忠。從而,被告蔣憲忠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 難採信。  ㈢從而,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 刀並以雙手各持1把刀,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及嗆聲 等情,堪以認定。 六、第二次衝突前,被告5人各自取空包彈槍、鐵棍、棍棒並返 回小吃部,又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恫嚇潘 國豪之經過:  ㈠被告蔣憲忠返回其住處拿取空包彈槍1把,另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志傑則至「○○企畫行銷」取出鐵棍、棍棒共4支, 之後將其中1支分給陳崇安等情,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03至204、342頁、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並 有扣案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殼2顆、鐵棍3支、棍棒1支,以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 他卷一第155至161頁、他卷二第279至286頁)。又監視錄影 影像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先後跑出小吃部, 至○○企畫行銷,隨後陳啓彰雙手拿著棍子跑回小吃部,陳志 傑、陳柏鈞也手拿棍棒跑回小吃部,陳啓彰再將手中1支棍 子交給陳志傑;其後蔣憲忠跑出小吃部,與陳柏鈞、陳啓彰 、陳崇安、陳志傑跑向陳啓彰住處、○○企畫行銷的方向,之 後蔣憲忠、陳志傑的身影消失在螢幕中;另陳柏鈞、陳啓彰 、陳崇安則手持長棍走回小吃部門口,與潘國豪看似講話, 4人再走進小吃部內;又蔣憲忠、陳志傑從○○企畫行銷走出 ,再走進蔣憲忠住處,之後2人從走出蔣憲忠住處,並走進 小吃部內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61、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71、219至2 20頁、他卷二第235至248頁),足見蔣憲忠返回其住處拿取 空包彈槍1把,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則至「○○企 畫行銷」取出鐵棍、棍棒共4支,之後將其中1支分給陳崇安 。  ㈡關於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各1支走回 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3人有無對潘國豪恫嚇一節:  ⒈客觀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 小吃部門口時,有遇到潘國豪一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42頁),核與上開㈠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361、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71、219至220頁), 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 門口遇到潘國豪一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自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潘國豪說要出 去打電話叫人來,所以我們叫他進去,連手機都不讓他拿等 語(見他卷二第18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潘國豪說要出 去打電話叫人,所以我們就顧著他,不讓他們出去及打手機 等語(見他卷二第40頁)。  ②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們之所以恐嚇強 制潘國豪走回小吃部,是因為潘國豪當時的語氣讓我們覺得 不爽,我們才會再回○○企畫行銷公司拿取武器,想要嚇唬他 等語(見863偵卷一第208頁)。  ③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對方叫我們不要走 ,我們也叫對方不要走等語(見他卷二第114頁)。  ④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以被告身分承 認見潘國豪欲召集人馬,有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見本 院卷一第204頁)。  ⒊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衝突後對方離開,我 在門旁邊,開門以後,他們進來打,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叫 我回去包廂或小吃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 。  ⒋綜合上開證據,證人潘國豪雖證稱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叫我回 去包廂或小吃部裡面等語,但考量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之日期為113年10月24日,距離案發之111年7月8日,已 超過2年,是以證人潘國豪記憶模糊並非不合理。反之,證 人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於警詢或偵查作證之日期均為11 1年7月19日,距離案發日不過10日,記憶顯然較為清晰,證 述內容也與彼此互核一致,並與監視錄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與潘國豪狀似說話一節相符,是以 證人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先前之證述應屬可信。至於被 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辯稱 只是站在門口那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但其 等之辯解不但與自身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反,也與上開勘驗結 果不符,是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變更之辯解不足 採信,應以其等先前所述為準。  ⒌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 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3人恫嚇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一節, 應可認定。 七、第二次衝突之經過及周春萬所受傷勢:  ㈠被告5人走進小吃部內後,被告蔣憲忠示意許志明關掉監視器 主機一節,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3 42頁、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並據證人許志明於警詢時 證稱:蔣憲忠站在包廂外很大聲地喊把監視器拔掉,我害怕 被波及,所以趕快照做等語(見他卷二第126、134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認為:蔣憲忠先進入小吃部 ,陳志傑、陳啓彰、陳崇安依序走進店內,蔣憲忠伸手指向 許志明,許志明轉頭坐在椅子上,之後起身蹲下,畫面中可 看出櫃檯內之監視器螢幕畫面變黑,之後監視器訊號數次出 現雜訊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95、105至106、171、218至219頁、他卷二第2 50至253頁),足見被告5人返回小吃部後,被告蔣憲忠有令 許志明關掉監視器,許志明雖照作,但卻誤僅關閉監視器螢 幕,而未關閉主機,因此監視器雖偶有雜訊,但仍維持錄影 。  ㈡被告5人走進A2包廂後,被告蔣憲忠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 板擊發2次一節,業據被告蔣憲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 05頁),且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05、343頁、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 核與證人潘國豪證稱:有聽到槍響等語(見他卷一第82頁、 本院卷三第212頁)、證人許志明證稱:有聽到類似鞭炮的 聲音等語(見他卷二第128、132頁)均相符,並有扣案空包 彈槍(含彈匣)1支、空包彈殼2顆,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影像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0642號鑑定書暨彈殼照片、同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06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 一第155至159頁、12446偵卷第30至62頁、11137偵卷三第10 7至108頁、10330偵卷第413至416頁)。且卷附監視錄影雖 未拍到A2包廂內之狀況,但有拍到被告蔣憲忠有手握著1把 槍進出A2包廂,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95、106頁、他卷二第259至264頁)。至 於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證人蔡宗佑雖各自於警詢 或偵查中曾一度證稱開槍者為陳啓彰等語(見他卷三第343 頁、他卷一第14、52至54頁、他卷二第73頁、10330偵卷第2 87頁),但其等先前所述非但與被告蔣憲忠之後之自白相反 ,也與上開監視錄影顯示被告蔣憲忠有持槍之客觀情狀不符 ,足認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證人蔡宗佑先前所述 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蔣憲忠之後之自白為可信。從而,被 告5人進入A2包廂後,被告蔣憲忠有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 花板擊發2次一節,堪以認定。  ㈢關於第二次衝突發生之經過:   ⒈被告5人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⑴被告蔣憲忠歷次辯解如下:  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在包廂內我被人毆打, 我到隔壁我的住家拿1支道具槍,走回包廂後,槍就被綽號 「阿彰」的陳啓彰搶走並朝天花板擊發2槍,我跟雙方說不 要再打了,雙方便沒有再打架等語(見他卷三第343、347、 434至436頁)。  ②於111年7月29日羈押庭訊問時辯稱:道具槍是我開的槍,我 也指使他們去為本件犯行,但我沒有動手打人;我只有說一 個字「打」,我沒有說看到人就打等語(見聲羈卷第67至68 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詢問「人找到沒」,更沒說「看 到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而且周春萬、徐文 賢、潘國豪的傷都不是被我所傷,我也沒有預見周春萬會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⑵被告陳啓彰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朋友陳柏鈞、蔡宗佑 在包廂內被打,我們徒手跟對方打起來,之後我就開槍朝天 花板射擊等語(見他卷一第14頁、10330偵卷第287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陳柏鈞、陳崇安及2名不知 道姓名的男子手持棍棒,主席蔣憲忠拿道具槍朝天花板開了 2槍,我們其餘人用棍棒毆打對方;我是○○企畫行銷的員工 ;我們5個在包廂外圍在一起,當時蔣憲忠沒有特別交代什 麼事,應該是叫我們注意安全而已;蔣憲忠開槍時沒有出言 恐嚇對方;我不知道周春萬眼球破裂是何人毆打,我們都拿 鐵棍和棒球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白衣男子是陳柏鈞的朋 友,名字有個傑,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陳志傑等 語(見他卷二第15至16、19至21頁)。  ③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第二次進去包廂時,是蔣憲忠 開槍,當時我站在他旁邊;當時我們要衝進包廂,對方將門 頂著,我第一個將門踹開,接著我們一群人衝進去,之後就 互毆;蔣憲忠開了兩槍後,就站在門口,沒有動手打對方; 在毆打對方的過程中,沒有人說要將對方打死的話;我當時 棍子打對方手腳、頭部,反正就是亂打,我們有盡量閃頭部 等語(見他卷二第37、41至42頁)。又供稱:蔣憲忠沒有下 指令,我們都是聽命於蔣憲忠,跟著他進去等語(見他卷二 第43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 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當場太混亂,我沒 有印象有沒有朝著人家上半身打;在混亂中,打到對方頭部 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等語(見11137 偵卷三第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  ⑶被告陳柏鈞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如陳啓彰、蔡宗佑所述,陳啓彰 被打後,我跟蔡宗佑進來包廂也被打,陳啓彰拿出道具槍向 天花板開2槍,我拿木棍跟對方互打,我打對方肩膀、頭、 手部等語(見10330偵卷第287至288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在○○企畫行銷工作;我們5個 圍在一起,蔣憲忠沒有特別分配工作,就是說進去看到人就 打;我聽到潘國豪的聲音就很不爽,就想把門踢開,陳啓彰 、陳志傑也有和我一起踢門;陳啓彰持槍進入包廂,我看到 他朝天花板開2槍;我拿鐵棍毆打潘國豪,我不知道何人毆 打周春萬等語(見863偵卷第204、209頁)。  ③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聽到有人說看到人就打, 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當時場面太混亂,我只記得我有打到潘 國豪,我不清楚是誰打;我看到有人要對蔣憲忠不利,只有 優先保護他;當時是陳啓彰先開槍,蔣憲忠以為是真槍,所 以拿過來看,發現是道具槍後就把槍還給陳啓彰等語(見他 卷二第72至73頁)。之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只記得潘國豪 的態度讓我們真的很不爽,後續我已經忘記,但我承認我有 打潘國豪;是蔣憲忠開槍,開2槍,我忘記是誰拿槍出來等 語(見他卷二第75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是蔣憲忠開槍,開2槍;第二次 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 鐵棍;當時太混亂,對方比我高大,我就隨便打;在混亂中 ,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 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7至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是我打周春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 )。   ⑷被告陳崇安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蔣憲忠帶我們走進去小吃部時 ,有喊一聲打,所以我們知道進去就是要動手打對方;走進 去小吃部,拔掉監視器後,蔣憲忠召集我們過來,問我們有 沒有叫人、對方有無在裡面,我回答說已經有打電話叫支援 ;蔣憲忠沒有說進去後要怎麼攻擊;因為蔣憲忠是老闆的哥 哥,我們聽他的;印象中有人踹門,我們進去後就亂打一通 ,對方也有反擊;我都是朝腳打;當下很混亂,可能是不小 心打到頭;我印象中是陳啓彰開槍;主席在包廂就一直喊打 打打(台語)等語(見他卷二第114至115頁)。  ②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 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當時真的很混亂, 在混亂中,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 到自己人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8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是陳柏鈞打周春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 44頁)。     ⑸被告陳志傑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照片 中之人不是我等語(見他卷二第137至144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去包廂找朋友,之後去廁所 ,聽到外面吵鬧、玻璃碎掉及木板壞掉的聲音,我就躲在廁 所裡沒有出去,接著聽到類似打架的聲音等語(見他卷二第 146頁)。  ③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犯案,我只是在現場;我 在廁所裡聽到玻璃碎裂、掀桌子打架的聲音,就躲在廁所沒 有出去等語(見863偵卷第119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參與本案,之前因為害怕而 不承認;我是監視錄影中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我進包廂只 是要勸架,對方先拿東西丟我們,也有衝過來打我們;我和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都在○○企畫行銷工作;第二次進入 包廂時,手持棍子,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 ;我不知道打到對方哪裡,對方比我們高,我都亂打;在混 亂中,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 己人等語(見11137偵卷三第174至176、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4頁)。   ⒉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包廂裡有幾個人, 我當時喝太多酒,我只記得眼睛非常痛,好像下十八層地獄 ,我記得在包廂角落,打到我眼睛非常痛,其他都不清楚; 我的眼睛是被打的,不是自己撞的;不可能是利器亂飛到我 眼睛刺進去,我手也斷、頭流血、眼睛上面也流血受傷,應 該有人持木棍之類的,我沒有看到,我是感覺到;我不知道 對方持什麼東西,我只知道很大的重擊才導致眼睛這樣;我 不知道是誰打我;我被打時,用雙手擋在臉前,不知道怎麼 樣手就斷掉了,之後開了4次刀,傷口還在化膿沒有好,活 動應該沒什麼問題,但是需要時間復原;我左眉毛的傷有縫 好幾針;我的眼睛有持續就醫,左眼視力為0,看不見;醫 生說我整個眼球都掉出來,旁邊都裂開,怎麼可能是跌倒撞 到的;我當時喝得很醉,沒有印象有被人拿棍棒打,我覺得 有東西衝過來、揮過來,眼睛非常痛,我說不要再打了;我 沒有印象我有撞到任何東西;我確定有人拿東西打我,但不 清楚是哪類的東西;我不知道對方有幾個人進來打,我不確 定是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或鋁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 3至205、220頁)。  ⑵證人潘國豪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有一票人突然衝進來,大概有7、8人,不分 青紅皂白地就謾罵三字經,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鋁製棒球 毆打我們,只有一人持槍而且開槍擊發很多槍,我印象中有 聽到蠻多聲槍響,我沒有聽到動手毆打的人是否有叫囂,我 當時就是抱住我大哥徐文賢,用身體幫他擋住攻擊等語(見 他卷一第82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衝突時,原本第一次衝突打我們 的人過來,他們一進來我就被打,他們有拿棍棒,我不知道 棍棒的材質,我有聽到槍聲,我不知道是哪個人拿槍,我在 現場沒有聽到有人喊「打」或「看到人就打」;我沒有看到 蔣憲忠有攻擊人;我不清楚周春萬的動作;我們一開始喝酒 的時候,周春萬喝很多酒,我覺得他喝醉、搖搖晃晃;我沒 有看到其他人攻擊周春萬;我記得我被陳柏鈞、陳志傑毆打 ;我不知道徐文賢有沒有被打;我只看到他們二個先進來打 ,各拿一支棍棒,後面的人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後面的人 有沒有打我,因為我已經沒有意識躺在那;我躺在地上後還 有人繼續打我,但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停下來後我就看到警 察進來,他們都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8、222 至224頁)  ⑶證人徐文賢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先出手,對方出去沒多久後 ,5、6個人就衝進來打周春萬、潘國豪也被打;我跟潘國豪 過去要將他們拉開,怕他們繼續打周春萬,對方就連我們一 起打;我先聽到開槍後,有人用台語喊說「手腳打斷」,但 我不知道是是誰說的等語(見12446偵卷第85至86頁)。  ⒊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於本案發生後,分別就醫,經 診斷認為周春萬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食 指1.5公及雙前臂擦傷、左眼球破裂等傷害,徐文賢則受有 頭皮13公分撕裂傷、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0.5公分撕 裂傷、胸壁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潘國豪亦受有右尺股遠端 骨折、左食指第三指節骨折、頭部外傷(總計9公分撕裂傷 )、左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膝及右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 等事實,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除就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 否達重傷害程度有爭執之外,對於其餘傷勢均不爭執,並有 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之各該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 外傷科診療記錄<病歷聯>、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 169至173、199至212頁、11137偵卷第113至162頁),從而 ,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因本案而各受有上開傷害等節, 均可認定(至於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則 詳下述㈣)。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志傑雖於警詢或偵查中曾一度否 認有持扣案棍棒打人,但之後改稱有一同在A2包廂內持扣案 棍棒打人,核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所述相符,且 被告蔣憲忠對此也不爭執,是以被告陳志傑先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否認部分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⒌關於何人毆打周春萬,被告5人均有爭執,辯稱是陳柏鈞單獨 所為等語。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⑴A2包廂3面牆壁旁都有擺放沙發,正中間則有擺放2張桌子, 另一面牆壁旁則擺有電視機、電視櫃、音響等物,有現場圖 、現場照片為證(見12446偵卷第31、39至44頁)。佐以第 二次衝突發生時,除被告5人外,另有周春萬、徐文賢、潘 國豪等3人在場,因此A2包廂內共有8名成年男子在場,可知 A2包廂內部空間不大。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在此空間中各持鐵棍打人,益徵當時場面混亂。是以被 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之後偵查中所述 場面混亂、隨便打等語,以及證人周春萬、潘國豪也都證稱 :他們突然進來包廂、分不清被何人毆打等語如前,應合於 常情。從而,當時場面混亂,顯難分辨是何人毆打何人、毆 打到哪一身體部位。  ⑵至於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改稱是陳柏鈞毆打周春萬等語 。然而,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最初於警詢 及偵查中都曾謊稱開槍之人為陳啓彰,另被告陳志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也謊稱沒有參與本案,足見被告5人各有為自己或 為他人推諉卸責之情形。且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然改稱是蔣憲忠有開槍,但仍 然未曾證述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而僅稱當時場面混亂 、隨便打等語如前。則被告5人卻於本院審理中突然不約而 同地改稱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陳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是供稱其是毆打潘國 豪,之後則稱場面混亂、隨便打等語,也未曾供稱是其獨自 毆打周春萬,則被告陳柏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其獨自毆打 周春萬等語,與其自身先前供述不同,更為可疑。況且,被 害人周春萬本人也稱分不清是被何人、被幾人毆打等語如前 ,是以被告5人所辯也無其他證據佐證。從而,被告5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改稱是陳柏鈞毆打周春萬等語,有將責任推委至 被告陳柏鈞之疑,也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⑶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另辯稱:是陳柏鈞打 周春萬時,周春萬下意識頭往前,眼睛撞到玻璃杯流血,眼 睛才會受傷等語。然而,無論是鐵棍或玻璃杯造成周春萬之 左眼球破裂,能夠造成眼球破裂,顯然力道非常強大。如果 周春萬為了閃躲陳柏鈞的攻擊而將頭往下並因而撞到玻璃杯 ,衡情力道也不可能過於強大。況且,周春萬經送醫治療後 ,在其眼框周邊,也並未找到有高密度外來物質或碎片,有 電腦斷層報告為證(見11137偵卷三第149頁)。從而,被告 4人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常情有違,更與病歷資料不符,不 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5人辯稱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等語,難以採認 。反之,依據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先前於111年7月 19日及之後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以及證人周春萬、潘國豪之 證述可知,可知當時場面混亂,已無從辨別是何人毆打何人 。  ⒍被告蔣憲忠雖辯稱其只是站在旁邊看、並未出手等語;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也辯稱並未圍毆周春萬等 語如前。然查:  ⑴被告蔣憲忠拿取空包彈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拿取鐵棍,並回到小吃部內,且被告蔣憲忠要求許志 明關閉監視器後,又示意其餘4人靠攏,5人遂圍在一起,看 似低頭說話,之後陳啓彰、陳柏鈞走到店門口,蔣憲忠對2 人招手示意,5人再走到A2包廂門口,蔣憲忠先腳踹A2包廂 門口,隨後陳志傑、陳柏鈞也腳踹門口,陳崇安以身體擠入 門口,陳啓彰站在蔣憲忠、陳志傑身旁,用手抵住牆壁,之 後5人均進入A2包廂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本院卷二第95、105至106頁),並有截圖照片存卷可 參(見863偵卷二第253至257頁)。  ⑵被告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5個人圍在一起,蔣 憲忠有說進去看到人就打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聽到有人 說看到人就打,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被告陳崇安於111 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主席要我們圍在一圈,問「 有沒有叫人?」、「人還有沒有在裡面?」;當時有人喊打 ,大家就開始用腳踹門,主席在包廂就一直喊打打打(台語 )等語,均如前述。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柏鈞、陳崇安均有證稱在進入A2 包廂前,被告5人有圍成一圈,蔣憲忠當時也有說話。雖然 被告陳柏鈞、陳崇安就蔣憲忠當時說的話內容證述不一,但 無論當時蔣憲忠說的是「進去看到人就打」,或是「有沒有 叫人?」、「人還有沒有在裡面?」,顯然被告蔣憲忠都是 在擔任指揮號令其餘4人之角色。再者,被告陳柏鈞、陳崇 安都有證稱當下有聽到有人喊「看到人就打」或喊「打」。 佐以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是聽命 於蔣憲忠」,被告陳柏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有人要 對蔣憲忠不利,只有優先保護他」等語如前,且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自承在○○企畫行銷工作,而被 告蔣憲忠既然是「老闆的哥哥」,可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陳志傑均以被告蔣憲忠馬首是瞻。況且,被告蔣 憲忠於羈押庭訊時也自承:我有說一個字「打」等語。益徵 被告蔣憲忠於進入A2包廂前5人圍成一圈之時,或是進入A2 包廂後,曾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 語。  ⑷至於證人徐文賢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場有聽到有人用台語喊說 「手腳打斷」等語,但並無其他證人或被告有如此證述,是 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徐文賢之單一 指述,遽認被告5人有人用台語喊說「手腳打斷」。  ⑸被告5人雖各以前辭置辯,然而,被告陳柏鈞、陳崇安更改之 辯解與自身先前之陳述相左,已有可疑。況且,被告陳柏鈞 、陳崇安均視被告蔣憲忠為需「保護」的對象或「老闆的哥 哥」,又未見其等與被告蔣憲忠間有何冤仇、不快。甚至被 告陳柏鈞於偵查初期之111年7月9日將開槍的責任推諉至被 告陳啓彰身上,益徵被告陳柏鈞、陳崇安絕無誣陷被告蔣憲 忠之可能。因此,被告陳柏鈞、陳崇安上開於111年7月19日 所述,不僅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更是在未與其他被告同 地應訊所為之陳述,較無勾串迴護其餘被告的機會,證詞受 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可信性甚高。從而,自應以被告陳柏 鈞、陳崇安上開於111年7月19日所述為可採。  ⑹況且,被告蔣憲忠甫進入小吃部內,即指示許志明關閉監視 器。如果被告蔣憲忠只是要保護自己、不讓周春萬等人靠近 ,則被告蔣憲忠並無要求許志明關閉監視器之必要。反之, 被告蔣憲忠要求許志明關閉監視器,足見其不願讓監視器拍 攝到其接下來之舉動,益徵其當時已有召集其餘被告4人毆 打周春萬等人之決意。  ⒎從而,被告蔣憲忠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或是進入包廂後,曾 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且進入 包廂後,也有以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槍;另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有持鐵棍、棍棒進入A2包廂, 並毆打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等情,均可認定。而被告蔣 憲忠雖未實際動手,也無從區別究竟是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陳志傑中之何人毆打到周春萬之左眼球,但既然 被告5人在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後,已因被告蔣憲忠所喊「 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而形成決意要共同毆打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且各自以朝天花板擊發2槍、持鐵棍或 棍棒毆打對方等方式而各自參與分工,自應為彼此之行為負 擔共同責任。是以被告5人有共同毆打周春萬一節,洵堪認 定。  ㈣關於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被說眼睛沒救了,失明了;後來去慈濟醫院,醫生說水晶 體沒有了、視網膜黏在一起,開了2次刀,裡面血一直流; 我的左眼球裂掉、水晶體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2 04頁)。  ⒉就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先後經醫院函覆如下:  ⑴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1000 52號函覆:周春萬因左眼眼球破裂,視力無法回復等語,並 檢送周春萬自111年7月8日21時急診時起之病歷資料,其上 記載周春萬左眼球破裂(見11137偵卷三第111、139頁)。  ⑵台中慈濟醫院112年9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331號函附病情 說明書,說明如下:周春萬於111年7月25日門診,視力於微 光感到無光感,自述被木棍於7月8日打到,在別醫院先處理 (彰基)。檢查發現左眼角膜已縫合,前房出血,後房因出 血無法看到眼底情況。因周春萬要求,於111年8月2日清除 血塊,希望了解眼底情況再作進一步治療。111年8月2日手 術發現,全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視網膜症,視網膜已結疤, 無法復位,因無法復位,無治療矯治之可能等語,並檢送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至90頁)。  ⑶台中慈濟醫院113年9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131211號函附病情 說明書,說明如下:於111年7月25日初診,檢查後發現左眼 為眼球破裂,手術後角膜有縫合傷口,其前房出血,其視力 於當下檢查已無光感。於111年8月1日住院,111年8月2日手 術,術中發現血塊清除後其左眼已呈現視網膜剝離,於111 年8月3日出院,但其眼底仍然出血中,故安排於111年10月1 8日再次手術,但因視網膜剝離過於嚴重,無法使視網膜完 全復位。目前其左眼仍然無光感,無法手術,無矯正之可能 性等語,並檢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5至120頁)。  ⑷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 36號函覆:周春萬於113年5月1日回診,左眼球呈萎縮狀況 ,視力無光感,無矯正之可能等語,並檢送病歷資料(見本 院卷三第163至177頁)。  ⒊綜合上開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周春萬於本案第二次衝突發生 後,當日21時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持續在該醫院 及台中慈濟醫院就醫。而二間醫院診斷結果均認為:周春萬 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嚴重,無法使視網膜完全復位,左 眼視力無光感,無矯正之可能。足見周春萬之左眼球破裂、 視網膜剝離而已無光感,且無矯正之可能,堪認其受有重大 不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  ⒋至於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雖有聲請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有達重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13、18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周春萬之就醫紀錄,可知周春萬未曾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則相 較於周春萬曾實際就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台中慈濟醫 院,顯然台北榮民總醫院並不會比較了解周春萬左眼球之傷 勢及治療可能。且本案業已二次詢問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 台中慈濟醫院,是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蔣憲忠及辯護 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⒌從而,周春萬之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而已無光感,且無 矯正之可能,堪認其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 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一節,應可認定。  ㈤關於被告5人共同毆打周春萬,造成周春萬左眼球達重傷害之 程度,當時被告5人主觀上之認知為何?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 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 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 ,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 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 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 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 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 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 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 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 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 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 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 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5人各自分工,而推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各持鐵棍、棍棒共同毆打周春萬,顯然有傷害周春萬身 體之知與欲,則被告5人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之故意甚明。  ⒊再者,觀諸周春萬之傷勢位置,可知周春萬受傷部位為頭部 及前臂,傷勢集中於上半身,而人體重要器官多在上半身, 頭部、面部更是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又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各係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 且鐵棍、棍棒質地堅硬,如以鐵棍、棍棒打擊人之上半身、 甚至是頭部、面部,極可能致頭部、面部受重創,而造成身 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被告5人均為成年人,且被 告蔣憲忠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民意代表,離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啓彰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做工,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陳柏鈞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工地;被告陳崇安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作殯葬 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志傑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在作大貨車司機,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三 第256頁),足見被告5人均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 以鐵棍、棍棒打擊他人頭部、面部,極可能致頭部、面部受 重創,而造成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應有預 見可能性,堪認被告5人具備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意及認識 明確。  ⒋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變更主張,認為被告5人主觀上 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重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45至246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⑴就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5人及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①被告蔣憲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自稱「阿萬」 之男子問我知不知道他帶誰來、知道他是誰嗎,講話態度極 差,感覺要拿這位男子來壓我,氣焰很囂張;我說我不認識 ,「阿萬」旁邊的男子便罵三字經,自稱自己是太陽會前會 長,又指使身旁身材壯碩之男子要打我,「阿萬」與太陽會 前會長分持酒瓶、玻璃杯朝我方向都過來,我的腿被割傷, 之後就打起來等語(見他卷三第342至343頁)。  ②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聽說有人吵 架,才因此前往小吃部等語(見他卷二第16、39頁)。  ③被告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陳啓彰告訴 我小吃部好像有事,叫我們趕快過去等語(見863偵卷第206 頁、他卷二第70頁)。  ④被告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聽說有人 吵架才跑過去,有人說主席也裡面喝酒,所以我們才趕過去 關心等語(見他卷二第99、106頁)。   ⑤被告陳志傑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陳啓彰、陳柏 鈞一起跑過去,我就跟著過去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4頁) 。  ⑥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喝斷片,不知道自己有 沒有跟人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  ⑦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包廂後就吵起來,裡 面很吵,我只有聽到髒話,徐文賢有一起吵、一起罵,周春 萬有跟對方吵架,開始動手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  ⑧證人徐文賢於偵查中證稱:潘國豪沒喝酒,我和周春萬有喝 酒,進去包廂不到10分鐘就出事,周春萬語對方吵架,我不 知道跟誰吵架等語(見12446偵卷第85頁)。  ⑨證人即當時在場人郭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們 好像在吵架,我進趕快跑出包廂,我沒看到什麼等語(見他 卷一第270至271、287頁)。   ⑩證人即當時在場人洪苡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周春萬跟店 家起口角,接著打起來,後來我就被擠出包廂等語(見他卷 一第248、265至266頁)。   ⑵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蔣憲忠當晚於席間與周 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蔣憲忠感覺周春萬等人態度不 佳,自覺受辱,足見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之間稱不上有 深仇大恨。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原本不 在現場,是聽聞被告蔣憲忠與他人吵架後才趕來現場,因此 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個人與周春萬等人也 無仇恨宿怨。是以被告5人均無動機欲致周春萬於重傷害, 則被告5人主觀上是否有期待周春萬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即 有疑義。  ⑶被告蔣憲忠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或是進入包廂後,曾對其餘 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情,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蔣憲忠固有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但並未要 求其餘4名被告需毆打眼部或其他脆弱部位。此外,也未見 被告5人有彼此約定需毆打眼部或任何身體脆弱部位,則被 告5人主觀上是否有致周春萬於重傷害之認知,亦有可疑。  ⑷被告5人除共同毆打周春萬之外,同時也有傷害徐文賢、潘國 豪。而徐文賢之受傷部位為頭部、胸壁、左肩,潘國豪之受 傷部位則為頭部、手部及前臂、右膝,多數傷勢也都集中於 上半身及頭部、面部,與周春萬受傷位置相似。又徐文賢、 潘國豪之傷勢為擦挫傷及骨折,但均未受有重大或難治之傷 害。則被告5人當時既然是於同時同地共同毆打周春萬、徐 文賢、潘國豪,復未見被告5人有特意致徐文賢、潘國豪於 重傷害之情形,益徵被告5人主觀上也無特意致周春萬於重 傷害之認知或期待。  ⑸況且,當時場面混亂,已無從辨別是何人毆打周春萬及毆打 哪一身體部位,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是持鐵棍、棍棒胡亂毆打周春萬等人,並未特意挑選下手之 部位。  ⑹從而,既然案發前被告蔣憲忠甫與周春萬發生口角爭執,未 見被告5人與周春萬間有何深仇大恨,難認被告5人有動機欲 致周春萬於重傷害。且被告蔣憲忠僅是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 「看到人就打」或「打」,並未要求其餘4名被告需毆打眼 部或任何脆弱部位,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是持鐵棍、棍棒胡亂毆打周春萬等人,並未特意挑選下 手之部位。則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是特意毆打周春萬之 眼部或任何身體脆弱部位的情況下,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 被告5人主觀上為傷害故意,但對於重傷害結果,客觀上均 有預見可能,而應論以傷害致重傷害甚明。 八、關於被告5人所為是否該當聚眾主謀或實施強暴脅迫一節: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潘國豪證稱:原本有坐檯小姐,第一次衝突後,我不知 道坐檯小姐有何反應,我忘記小姐有無出去,之後我們繼續 喝酒,裡面都沒有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  ⒉證人許志明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衝突時)他們進入包廂後,明顯有 吵架的聲音;我退到廚房裡,只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有叫 員工從廚房離開;111年7月8日20時許,客人進來,我就開 包廂給他們使用,後來蔣憲忠有進來,他們點酒後,我請服 務生進去倒酒,過了5至10分鐘,後來服務生跑出來說,裡 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我回答說是認識的客人應該是不會啦 ,並請服務生進去倒酒,後來再過5至10分鐘,服務生跑出 來說可能要吵架了,我在櫃檯有聽到大小聲、摔杯子的聲音 ,我覺得包廂內的人可能會打起來,我就請沒有在忙的員工 從後門出去;我從廚房出來,看到蔣憲忠手裡拿著吧台的2 把刀,後來他就把刀子丟給我,我印象中蔣憲忠就衝出去, 隔了沒多久就帶3人左右進來,然後蔣憲忠叫我拔監視器, 我就看到他們全部衝進包廂裡面,我退到廚房後面,聽到包 廂內傳來打架、翻桌的聲音,還有類似鞭炮的聲音,直到聽 到一個女生打電話報警的聲音,我就從廚房走出來等語(見 他卷二第126、12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櫃檯,突然聽到A2包廂有人大小聲、摔 杯子的聲音,當時蔣憲忠人在裡面;我請服務小姐進去倒酒 ,她出來說裡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後續我又請該服務生 進去倒酒,她出來說裡面好像又吵架;後來我請其它在休息 室沒有在忙的員工先從後門離開,怕裡面等下有衝突,會波 及到員工;過沒多久有3名男子進來說要找老闆,我知道老 闆是指蔣憲忠,這幾人進去後,有聽到摔杯子聲和翻桌聲, 我猜有狀況發生,我已經到廚房內,我聽到勸架聲,出來查 看才看到蔣憲忠雙手拿菜刀、水果刀,我聽到同桌人在走道 說不要這樣子,後來蔣憲忠把刀子丟給我,人就衝出去;後 來蔣憲忠他們回到店裡,手上有拿一個黑色的東西,也有人 拿鐵條或鐵棍之類的;蔣憲忠叫我關掉監視器,他們當下人 這麼多我會害怕,我就照他的意思將主機電源線拔掉,接著 他們就衝進去包廂,我聽到他們開始在打的聲音,還有類似 鞭炮聲,此時我退回廚房等語(見他卷二第132頁)。  ⒊證人郭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們好像在吵架, 我進趕快跑出包廂,我沒看到什麼等語(見他卷一第270至2 71、287頁)。   ⒋證人即當時在A1包廂之阮虹鸞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外面有 碰碰碰的聲音,我們趕快把包廂的門反鎖並用櫃子、椅子擋 起來,不敢出去,後來店內工作人員敲門,我們才敢開門出 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30頁)。  ⒌證人即當時在A1包廂之鄧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 隔壁包廂先有大聲吼叫的聲音,接著是丟桌子的聲音,我就 嚇到不敢出包廂並把燈關上,是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所以不敢出來等語(見他 卷一第138、234頁)。  ⒍證人即當時在A5包廂之黃玉婷、阮懷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我聽到隔壁包廂先後大聲爭吵的聲音,後來聽到碰碰碰 的聲音,我嚇到不敢出包廂,是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所以不敢出來等語(見他 卷一第134、142、235至236頁)。    ⒎證人即當時在A5包廂之阮碧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聽 到包廂外有很大爭吵聲音,我們全部躲在包廂不敢出去,是 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 ,所以不敢出來(見他卷一第146、235至236頁)。   ㈢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第一次衝突發生之前,身著紅衣之 服務小姐走出A2包廂,手放在胸口,走向櫃檯與許志明說話 後,才再進入A2包廂;之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走 進店內並進入A2包廂,服務小姐原本站在門口,往包廂內探 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跑向內部,櫃檯及內部工作人員先 後出現望向A2包廂方向,再走進櫃檯後方空間(即第一次衝 突發生之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 、102至103、171、218頁),核與證人許志明所稱:我請服 務生進去倒酒,過了5至10分鐘,後來服務生跑出來說,裡 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我回答說是認識的客人應該是不會啦 ,並請服務生進去倒酒,後來再過5至10分鐘,服務生跑出 來說可能要吵架了,我在櫃檯有聽到大小聲、摔杯子的聲音 ,我覺得包廂內的人可能會打起來,我就請沒有在忙的員工 從後門出去等語相符,足見第一次衝突發生之時,原本在A2 包廂內服務的小姐見到衝突發生,立即離開包廂前往櫃檯後 方,而櫃檯的其他工作人員見衝突發生,也離開櫃檯走到後 方。益徵第一次衝突之時,包含包廂服務小姐、櫃檯工作人 員均恐被波及而躲避至櫃檯後方。  ㈣至於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稱:第一次衝 突時,服務小姐並非驚恐萬分地離開包廂,她是很自然地走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然而,觀諸上開監視錄 影勘驗結果可知,服務小姐原本還在門口站立,往包廂內探 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跑走(見本院卷二第95、103頁) ,佐以當時A2包廂有6名成年男子(即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正在互毆,則服 務小姐身為與糾紛無關之第三人,見此場景,因而感到驚慌 或害怕而離開現場,應屬合乎常情。從而,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此部分辯解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㈤再者,綜觀當時在其他A1、A5包廂之證人阮虹鸞、鄧秋賢、 黃玉婷、阮懷絨、阮碧幸之證述可知,第二次衝突時,其等 聽聞吵架、物體碰撞等聲音後,各將所在包廂之門反鎖,甚 至是用桌椅堵住門口,且皆不敢離開包廂,直至員警到場。 可知證人阮虹鸞、鄧秋賢、黃玉婷、阮懷絨、阮碧幸聽聞第 二次衝突的聲響後,均害怕被波及而不敢離開包廂,甚至擔 心所在包廂被闖入。  ㈥辯護人雖稱本案發生地點是包廂內,不是不特定多數人可以 進出的場所,況且現場也沒有人亂砸東西,人員也沒有慌亂 逃避或恐懼不安之情形等語如前。然而,本案小吃部之進出 並無管制,此觀諸並非顧客之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可以二次進出小吃部,均未被人阻攔甚明,足見小 吃部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原本不在小吃部,是聽聞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 發生爭吵後才在小吃部聚集。又本案第一、二次衝突之時, 包含A2包廂及其他A1、A5包廂內之服務人員、櫃檯工作人員 ,均因見到或聽聞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徒 手、持棍棒與他人互毆,以及被告蔣憲忠以空包彈槍開2槍 等聲響,而躲在其他包廂或櫃檯後方區域,是依本案暴力態 樣及攻擊範圍,被告5人之行為已然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人, 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  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則被告蔣憲忠招集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於小吃部,先是徒手 與他人互毆,之後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開2槍,另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他人等 行為,分別該當聚眾主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甚明。 九、被告5人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一節:  ㈠第一次衝突中,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 推入包廂內,但之後2人與被告陳崇安均被包廂內的人員推 擠到門口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如前(即上述四㈡),則被告 蔣憲忠、陳志傑固然以推擠之方式妨害潘國豪行使其移動之 權利,但旋即被反推至門口而未遂,則被告蔣憲忠、陳志傑 已然著手於強制行為,自應論以強制未遂。  ㈡第一次衝突之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並 以雙手各持1把刀,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即上述五),則被告蔣憲忠雙手分持水果刀、菜 刀,復以言語恫嚇周春萬等人之行為,衡情足使一般人心生 畏懼,是核被告蔣憲忠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㈢第一次衝突之後、第二次衝突之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見潘國 豪欲召集人馬,有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一節,業據認定 如前(即上述六㈡),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 鐵棍、棍棒,復以言語恫嚇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行為,迫使 潘國豪不得不返回小吃部,是核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㈣第二次衝突之時,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先持空包彈槍 朝天花板擊發2次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即上述七㈡),則被 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之行為,衡情足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蔣憲忠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 十、綜上所述,被告5人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陳志傑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 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就論罪法條雖有下述主張:  ⒈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 行為,起訴書雖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但被告 蔣憲忠、陳志傑著手於推擠潘國豪之行為後,旋即被包廂內 的人推回至門口而止於未遂。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門口,持鐵棍、棍棒 喝令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行為,起訴書固主張同時成立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門口, 雖然有均持鐵棍、棍棒喝令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恐嚇行為, 僅屬被告3人妨害潘國豪行使權利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5人就下列行為,應分論共同正犯: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 ,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 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 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 案係肇因於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蔣 憲忠因而召集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小 吃部一節,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0頁)。 又被告蔣憲忠在第二次衝突之前或之後,有對其餘被告4人 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蔣憲忠雖未親自下手實施強暴,惟其既為動口提議、主導 謀劃之人,屬於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 ,自屬刑法所處罰之「首謀」。揆諸前揭說明,首謀之被告 蔣憲忠就刑法第150條之罪,不與其餘被告4人成立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就刑法第150條 之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第一次衝突時,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 豪推回包廂內之強制未遂行為,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彼 時在包廂內與他人互毆,未見其3人有事前知悉、謀議或參 與分工之行為,自難科以共同正犯之責。  ⒊第一次衝突之後、第二次衝突之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見潘國 豪欲召集人馬,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強制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蔣憲忠、陳 志傑就此部分,未見其2人有事前知悉、謀議或參與分工之 行為,自難科以共同正犯之責。  ⒋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先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之 恐嚇行為,雖係被告蔣憲忠單獨為之,但被告蔣憲忠進入A2 包廂前已然將空包彈槍拿在手上,其餘被告4人均有見聞, 但其餘被告4人仍隨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更在被告蔣 憲忠開槍後各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足見其餘被告 4人不但不反對被告蔣憲忠開槍,更是在被告蔣憲忠之號令 下繼續犯行,是以被告5人就此恐嚇行為,均有犯意聯絡,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5人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5人先是在第一次衝突中,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等人徒手互毆,被告蔣憲忠、陳志傑 則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入包廂內;之後於第二次衝突中 ,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開槍2次,另由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3人之行 為,雖屬客觀上數舉止,但是基於同一場紛爭而來,並於密 切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復侵害同一社會法益,顯係基於 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之一行為,而各僅論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一罪。  ⒉被告5人以一妨害秩序行為,並各接連觸犯強制未遂或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致重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①被告陳啓彰前因毀棄損壞、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②被告陳崇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③被告陳志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且為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及其辯護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54至255頁 ),足認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確各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啓彰、陳志傑之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同,另被告陳崇安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可顯 現其法秩序遵守意識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 傑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從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55頁 )。以及被告陳志傑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似,另被告陳啓彰 、陳崇安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3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顯見被告3人刑罰反應力 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陳啓彰、陳崇安、 陳志傑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均加重其刑。  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於第二次衝突中,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扣案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 3人,可認扣案鐵棍、棍棒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屬兇器無訛。又案發之 際被告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扣案鐵棍、棍棒毆 打周春萬等3人,被告蔣憲忠則持空包彈槍開槍,使得隔壁A 1、A5包廂內之服務人員、櫃檯工作人員均倉皇躲避,則被 告5人所為,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周春萬等人及小吃部內其 餘員工、客人,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 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 加,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原應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就被告5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然因此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固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之辯護人為該2人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並經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本分局受理後,透過第三分人士策動 相關涉案人主動投案,被告陳啓彰、陳柏鈞未到案前,本分 局不知其身分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 30002186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則被告陳 啓彰、陳柏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等 本案犯行前,固均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案犯行 。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 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 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 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 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 :  ⑴被告陳啓彰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寄送傳票至其指定送達地 址後,卻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3月18日按時出庭,也未曾向 本院請假(見本院卷二第237、245、248頁),之後經本院 於113年4月2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7日緝獲(見本院卷二 第281、329頁),足見被告陳啓彰於本院審理中有未按時出 庭之情形,則其是否「接受裁判」之意,已有可疑。  ⑵況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先前於偵查中之111年7月9日警詢 及偵查中,均謊稱:開槍之人為陳啓彰、蔡宗佑為共犯等不 實陳述,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雖有主動向 承辦警局投案,但到案後卻各為上開不實陳述,誤導檢警偵 辦方向,干擾發現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有何「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之以減 輕其刑獎勵其等自首之必要。  ⑶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固然有於檢警未發覺其等本案犯 行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案犯行,但審酌被 告2人到案後反而均為上開不實陳述,且被告陳啓彰於本院 審理中也有通緝情形,乃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蔣憲忠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蔣憲忠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 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召集其餘被告4人聚集,其餘被告4人因 而以徒手、持鐵棍等方式毆打周春萬等人,且被告蔣憲忠非 但為主謀,更有持刀、持空包彈槍開槍等恐嚇行為。又被告 蔣憲忠與共犯所為,不僅造成徐文賢、潘國豪受傷,更使得 周春萬受有左眼球破裂之重傷害結果,並造成周遭人員之恐 慌。從而,被告蔣憲忠之犯罪動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 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重,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蔣憲忠於席間與周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 ,但被告蔣憲忠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召來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先是於第一次衝突中共同徒 手毆打周春萬等人,再於第二次衝突,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 彈槍朝天花板開槍,另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不僅使其他包廂及櫃檯 之人員驚恐躲避,並造成徐文賢、潘國豪受傷,周春萬更受 有左眼球破裂之重傷害,是以被告5人所為均無足取,不僅 對社會治安產生惡劣影響,更對被害人周春萬造成無法回復 之損害。  ⒉被告蔣憲忠雖未實際出手毆打周春萬等人,但其不僅係本案 衝突發生之起因,更是召集其餘被告4人集合、以及指示其 餘被告4人毆打對方之主謀,是以被告蔣憲忠犯罪參與程度 顯然較其餘被告嚴重。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之犯罪情節與被告蔣憲忠有別,而參與程度相近。  ⒊被告5人固然表示有意願與周春萬等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二 第184頁),其中被告蔣憲忠已與潘國豪達成和解,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且被告蔣憲忠除傷害致重傷害 罪之外均為認罪之陳述,但細究其辯解內容,仍與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積極為「被告蔣憲忠並未指 示其餘被告4人毆打對方」、「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陳志傑並未圍毆周春萬」、「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 等不實陳述,難認被告5人已真心悔悟。  ⒋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蔣憲忠 前於88年間曾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被告陳啓彰 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被告陳柏鈞並無 前科;被告陳崇安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陳志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1至68頁)。  ⒌被告蔣憲忠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民意代表,月薪約9萬 多元,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小孩、母親、前妻,經濟狀況普 通,長期照顧弱勢族群並贈送物資;被告陳啓彰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再婚,配偶已懷孕,需扶 養父母、小孩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鈞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崇安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殯 葬業,月薪約2萬多元、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祖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志傑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約35000元至4萬元,已婚,需扶 養子女、配偶及父母,曾為中低收入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三第256頁、863偵卷二第199頁)。  ⒍本院綜合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㈦被告蔣憲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機會(見本院卷三第2 50頁),且被告蔣憲忠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但本案就被告蔣憲忠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空包彈槍(含彈匣)1支、空包彈殼2顆,係被告蔣憲忠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蔣憲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鐵條3支係被告陳啓彰所有之物,扣案棍棒1支係被告陳 柏鈞所有之物,且均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23 6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球棒、塑膠條、手機、監視器、電腦、筆電、 隨身碟、衣物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 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何昇昀 、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2-訴-447-20241226-4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5號 抗 告 人 林定祥 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定祥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本案之兇刀既未尋獲,且 僅憑告訴人林志明及其友人之證詞,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即遽為抗告人有持尖形兇器刺傷林志明之傷害致重傷犯 行,而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傅建維、白 宇翔之證詞,因其等並非第一時間到場之人,所為證述自與 卷證資料不符,原確定判決仍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持尖形利刃 刺傷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認現場因已遭破壞致該兇器遍尋 不著,自有錯誤;另請求傳訊附近經營燒烤店之老闆娘徐○○ 到場以釐清真相。以上均屬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 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 ,因細故與相識多年之友人林志明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林志 明心生不滿,夥同謝漢柏、謝官洳、謝宜文等人於翌日攜帶 鋁棒1支至抗告人經營之婷婷檳榔攤理論,並持該鋁棒相繼 敲擊檳榔攤門柱、毆打抗告人。抗告人不甘被打出手反擊, 雖主觀上無致人受重傷的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持尖形利刃 1把刺入他人背部,有導致重傷的可能性,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上址持不詳之尖形利刃1把,朝林志明背部用力猛刺1 下,致林志明不支倒地,受有後背撕裂傷、胸椎穿刺傷、第 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第1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經緊急送醫救治,仍造成雙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 功能障礙之重傷結果等情,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林志明、謝官洳、謝宜文、謝漢柏、謝坤宗之證詞、林志明 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醫療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證據資料為據,並就抗告 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亦說明如何不可採信所憑之心證及 理由,所為論斷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就何以未在案 發現場發現並扣得抗告人所持以行兇之尖形利刃,亦已詳敘 謝官洳、謝宜文、謝漢柏都有看到抗告人拿1把刀,謝漢柏 、謝坤宗亦均遭抗告人拿1把刀「劃到」、「扎到」而受傷 ,則案發當時受有刀傷之人,除林志明外,尚有在場之謝漢 柏、謝坤宗,且均係遭持刀之人用力猛刺所致而受傷,再依 當場案發情形觀察,並非林志明一方之同夥持刀誤傷所生。 嗣因警方到場時,雙方衝突既已結束,參與衝突者互有移動 ,現場狀況已經破壞,則警方搜查不到犯罪兇器原因自有多 端,尚難據此直接推論抗告人並未持有本件兇器;況以林志 明背部「被刺1刀」因而受胸椎穿刺傷、脊髓截斷,謝漢柏 遭抗告人「拿了1把刀子劃到」因而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謝 坤宗遭抗告人「扎了1下」因而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等傷 勢觀之,抗告人自係持不詳尖形利刃刺擊林志明背部1下無 誤,抗告人辯稱本件始終未查獲犯案工具,亦未採集血跡等 相關跡證,不能判斷伊有持刀刺傷林志明之行為等語,並無 從採為有利之認定之旨。抗告人仍就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詳 為論斷指駁之說明,徒執卷存事證重覆再為不同之論述,自 無可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 合。至關於聲請證人徐○○部分,依抗告人於本案聲請再審經 原審訊問時,已供稱其與徐○○之對談內容,均未曾提到與「 刀」有關之事,則衡酌倘非抗告人持刀刺傷林志明,其於遇 見所稱在場目睹全部過程之證人徐○○時,應即時亟欲釐清, 自無不向徐○○追問其所見持刀刺傷林志明者為何人,以證明 自己並非行為人,但抗告人卻稱其在與徐○○談話之過程中, 均未提及與「刀」有關之內容,則聲請調查此部分,究有無 其事或必要,已然有疑。又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當時伊蹲下而被數十人團團圍住,徐○○位在距離事發檳榔攤 約10至15公尺外之車輛駕駛座上看向案發之檳榔攤等語,則 徐○○既與抗告人及林志明等人有相當之距離,且抗告人又遭 多人團團圍住,過程中並呈蹲下之姿,徐○○理應無法清楚目 睹所有之事發情節,實尚無法使原審產生足以動搖而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罪之合理懷疑,自難認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因認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仍有傳訊徐○○到 庭說明其目睹整個案發過程之必要,且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 所提各項事由及傳訊徐○○之聲請,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 ,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持 尖形利刃刺傷林志明,有該案卷內各項具關聯性之證據足資 補強林志明之指訴,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 形。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或就原 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 ,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6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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