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兩願離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 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 ,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 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 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 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 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 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 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 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 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 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 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 ,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 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 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 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 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 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 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 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 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 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 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 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 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 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 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 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 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 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 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 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 。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 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 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 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 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 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 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 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 :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 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 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 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 ,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 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 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 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 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 ,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 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 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 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 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 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 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 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 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 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 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 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 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 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 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 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 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 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 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 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 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 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 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 ,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 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 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 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 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 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 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 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2-家親聲抗-62-2025031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 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 ,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 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 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 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 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 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 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 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 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 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 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 ,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 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 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 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 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 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 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 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 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 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 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 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 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 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 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 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 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 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 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 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 。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 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 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 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 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 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 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 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 :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 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 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 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 ,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 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 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 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 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 ,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 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 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 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 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 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 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 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 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 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 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 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 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 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 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 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 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 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 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 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 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 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 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 ,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 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 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 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 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 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 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 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2-家親聲抗-63-20250318-1

家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結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婚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號。約於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被告突致電原告表 明其在原告公司門口並要求原告出來,原告走至公司門口 後,見被告與其父親丁○○2人,詎被告竟當場拿出被告已 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要求原告簽 名,被告父親丁○○並表示要求簽一簽、辦一辦,原告當下 十分錯愕,並反問為何突然要這樣,被告父親丁○○表示: 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被告 亦稱:在我懷孕期間你就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並表示看 一看沒問題就趕快簽等語,被告雖有就該內容口述一遍, 然原告當下十分驚慌,內心根本不知該如何是好,且於此 突如其來之情形下,原告根本無法冷靜詳閱被告提供之離 婚協議書內容,且原告亦非熟稔法律之人,多數內容亦是 不解其意,甚至原告看到系爭協議書第一、㈣載明原告須 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 力負擔,被告自是明白原告無能力支付,然被告竟稱該10 0萬元要原告自己想辦法,看是否去外面借等語,而當場 被告在旁不斷催促要求原告現在就簽一簽,不要再拖等語 ,於此情原告心裡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一方面又十分恐懼 倘若不從,被告及被告父親2人進入公司引發騷動,將造 成原告工作不保,原告於當場始不得不簽字,被告父親丁 ○○亦是當場於見證人欄位簽字,而後被告又要求原告立即 前往永康戶政事務所,當日即辦理離婚登記。由原告公司 大門監視器畫面影像之錄影檔可看出,原告走出公司門口 與被告及被告父親見到面係於上午8時35分,且另由錄影 檔以觀,原告簽字後再行走入公司之時間為8時44分,上 開簽字過程前後僅數分鐘而已。嗣後原告即依被告之要求 ,至臺南○○○○○○○○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   ⒉本件被告與其父親丁○○突然出現於原告公司門口,要求 原 告當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父親當場向原告表示:你做 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被告亦稱 :在我懷孕期間你就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並表示看一看 沒問題就趕快簽等語,其2人言下之意暗指倘若原告不從 ,則其等2人即會進入原告公司「亂」,散播公司人員原 告有外遇等情事,則原告之工作勢必將會受到重大負面影 響,甚至因而失去工作,如此脅迫之下,使得原告心生畏 懼,甚為擔心被告及被告父親2人真的進入公司引發騷動 ,而被告及被告父親一再催促原告當場簽字,而原告受言 語威嚇且亦無辦理離婚之經驗,於此備受壓力之狀況下, 原告因而不敢不從始簽字,並遵從其2人之指示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迫於上開被告父親丁○○之脅迫 而簽字並辦理離婚登記,然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約 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以起 訴狀繕本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原告爰確認兩 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 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假設語),則本件被告 與其父親丁○○突然前來原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且被告父親丁○○更言明,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 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使得原告心生恐懼,處於驚慌、 情緒不穩定之狀況下,甚為擔心被告父親丁○○真的進入原 告公司「亂」,進而影響工作,而原告於此之前從未見過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間關於離婚、未成年子 女親權、扶養費、離因損害等多項重大事項,均會嚴重影 響原告未來一生,理應使得原告有充分時間思考及詳讀, 況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該內容並非全然理解,然 被告及其父親丁○○卻一再催促,要求原告當下簽立,再由 監視畫面核對,原告自走出公司再走回來前後大約僅9分 鐘之時間即簽立完成,原告顯然未能有充足之時間就該協 議書斟酌或思考,且根本亦無需當下簽立或辦理離婚登記 之急迫性,被告及其父親丁○○顯然係前來原告公司向原告 施壓,若不從則將進入原告公司「亂」,以達原告簽字之 目的。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男方應於每 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泰銀行 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然而,原告現任職於臺 灣便利物流有限公司,月薪約為5萬餘元,現尚有機車之 貸款約9萬元,房租為15,000元,每月並須繳納保險費約3 千餘元,而於兩造尚未離婚時,原告均是將薪水全數交給 被告使用,是原告名下幾乎無存款,則扣除上開開銷及原 告之生活所需開銷,其所約定原告每月需給付3萬元,顯 然對原告負擔過重。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南 地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若依常情認雙方就扶養費之分 擔比例為1:1,則原告實際應係給付11,330元,差距甚大 ,客觀上顯然有失公允。   ⒊而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㈣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離因損害 :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 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 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 再付50萬)」,然而,姑不論上情所述是否為真,就有關 侵害夫妻間身份法益配偶權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衡酌兩造 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而論,再參酌相關實務見解,約定 原告應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且依原告之經濟狀況, 顯然根本無能力支付,被告對此亦是知悉,卻仍如此要求 鉅額賠償,且更是直言要求被告自己想辦法,或是去跟他 人借錢,被告顯係基於原告無經驗及相關法律知識,欲趁 如此匆促之狀況下,致使原告毫無充分之時間斟酌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符合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無疑,是原告依 法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㈣所載之法律行為,應屬有 據。   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關於兩造於 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再備位聲明部分:若法院認本件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 無理由者,則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所約定原告應為給付 之金額顯然過高,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就系爭協議 書第一、㈢、㈣約定原告應為給付之部分請求減輕,並請求 確認於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四)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 一、㈢、㈣所載之協議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 、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⒊再備位聲明:   ⑴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明 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減輕。   ⑵確認前開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當被告知道原告外遇時,很心痛難受,最 後寫下離婚協議書,因為雙方曾因原告賭博行為在家中有過 爭吵,原告曾用威脅的語氣警告被告,被告不敢在家中單獨 和原告簽,所以請被告父親一起至原告公司門口簽,過程中 被告父親也沒有任何為難原告的意思,也沒有說要進公司亂 的話,只希望原告該負責的要好好履行,原告也同意了,且 有足夠的資產可以支付,經過被告口述清楚協議書的內容後 ,原告覺得沒問題就簽了,後來雙方各自前往戶政一起辦理 完整離婚手續,被告並且有請原告確認金額部分沒問題,另 外在條款下再次簽名表示同意,被告與被告父親並沒有脅迫 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期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後雙方於113年9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 書第一、㈢部分之內容為「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 應於每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 泰銀行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另離婚協議書第 一、㈣部分之內容為「離因損害: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 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 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 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再付50萬)」,雙方於當 日並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照片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於簽立離 婚協議書第一、㈢、㈣之約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 表示,故雙方間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 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 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 益,先予敘明。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稽之 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及被告父親以脅迫之手段,始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由本件原 告係主張被告父親向其陳稱: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 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以及被告稱:在我懷孕期間你就 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等語,故縱認被告父親及被告於原告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有口出上開言語,然此既均僅係被 告父親及被告對原告於雙方婚姻期間之作為表示不滿之意 思,被告父親更表達其等已經十分節制自身行為,然被告 父親及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若不簽立離婚協議書,即會對 原告施加不法危害,而以此方式脅迫原告之意思表示,再 參諸原告為青壯之成年男性,年紀與體型相較年長之被告 父親及為女性之被告應均占有優勢地位,當時雙方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處所,又係在對原告較為友善熟悉之原告工作 場所前,故倘若被告父親及被告欲對原告施以不法危害, 衡情原告同事見狀或經原告向同事求援後,其等亦會基於 同事情誼或為維護公司之利益,協助原告處理或報警到場 ,故客觀上原告自由意思表達,自不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而 受到影響,是即便原告係認為被告父親及被告當時若進入 原告公司後,會影響到原告之工作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此 亦屬原告主觀上衡量利弊得失所為之自由意思決定,並非 因客觀上受到不法危害之脅迫而為表示,故原告主張其當 時之意思受到其等脅迫而無法自由表達,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兩造於原告工作場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事後雙方 既持系爭協議書離開原告公司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則 在戶政人員辦理雙方離婚登記事項時,倘若原告前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其主觀意思確已因懼怕被告父親及被告進 入公司,致影響其自由意思表達,而因當時雙方已離開原 告公司至戶政機關,被告父親及被告已無從再以該事由影 響原告之自由意思,衡情原告此時即應會向承辦之戶政人 員,表示拒絕繼續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手續。故由兩造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雙方仍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程 序等情以觀,益徵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父親及被告之 脅迫下,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顯屬其事後因反悔所為 之辯解之詞,要無足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 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 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於法顯有未 合。 (三)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 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 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 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 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 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本件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然原告既主張當 時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見協議書中第一、㈣載明 原告須給付100萬元之內容時,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力負 擔,而被告當時之反應僅係要原告自己想辦法,或是去跟 他人借錢等語,可認被告當下除要求原告要自行思考未來 如何履行該部分金額外,更向原告提出可向他人借款之建 議,故原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前,並非毫無思考空間,並對 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 而簽立協議書。另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 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增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 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 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 真意,而稽之本件兩造該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關於離婚協 議書包含離婚、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分擔及精神上損害 賠償等之相關內容,既係均在雙方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 登記後始生效力,故原告即便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 於前往戶政機關路程上以及辦理離婚登記之過程中,均仍 有反悔之機會,更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條款之簽立與 生效並未構成急迫之情狀,佐以原告亦非全職家庭主夫, 而係在外從事工作並向公司領取相對應報酬之人,無從認 其為無經驗者;另夫妻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方式,依家庭自治原則本可自由 決定,而行使親權一方之勞力,亦非不能考量為扶養費分 擔之一部,況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 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更為 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 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 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 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受扶養者,而本件原告同意支 付子女之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金額,雖較一般司法實務認 定之數額為高,然司法實務所裁定者為子女受扶養所需之 必要費用,倘父母基於關愛子女之情而願意多給付子女扶 養費用,讓子女可受到更好教育資源或物質條件,亦屬情 理範圍而非法所不許,亦無從認定原告支付該數額有不公 平之情狀,另系爭協議書既已清楚記載原告在被告懷孕期 間出軌林姓女同事,而雙方並係基於契約自由之方式,約 定由原告賠償被告共1百萬,以彌補原告對婚姻不忠行為 所造成之被告傷害,則兩造所協議之上開金額,可包含司 法成本、夫妻忠誠或原告本件自承可能影響其工作等相關 因素,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時,所遭受之打擊及傷害,本無從以金錢予以量化 ,故原告斯時無論係出於虧欠、彌補被告或因可繼續工作 所得之經濟利益等動機,而願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亦無 足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基此,本件原告主觀上究竟係出 於何種動機簽發系爭協議書,既均與民法第74條所規定係 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約定之要件不符,亦未構成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之情狀,故原告依該條之規定,請求關於兩造於113 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請求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約定原 告應為給付之部分請求減輕,並請求確認於減輕給付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於 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 在,以及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以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金額,而聲明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 、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及兩造於113年9月 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明原告應對被告所 為之給付應予減輕,並確認前開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 存在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8

TNDV-114-家訴-4-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遺棄屍體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參拾小時之家庭 親子關係認知教育輔導。   事 實 一、緣甲男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於民國106 年間,其二人係同財共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區租屋處內(地址 詳卷,下稱:神岡區租屋處),其二人係男女朋友之同財共 居關係,並未為結婚登記,嗣乙女懷有甲男骨肉之胎兒,迨 於106年11月上旬,在台中市豐原區某診所(地址詳卷),生 產下楊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 歲之人,下稱:甲子),此時,甲男、乙女為甲子之父母親 。之後,其三人均共同居住在神岡區租屋處,進而於107年4 月17日甲男、乙女登記結婚,其二人為配偶關係(惟其二人 已於108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斯時,甲男、乙女為甲子 之父母,依法對甲子負有保護、撫育及之教養義務,而甲子 與甲男、乙女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 二、承上,其三人共同居住在神岡區租屋處之期間,而乙女於10 7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間某日下午,因工作出門,獨留 甲男、甲子在上開租屋處內,並由甲男照顧共同生育之甲子 ,適甲男欲休憩睡覺,惟甲子哭鬧不止,詎甲男不堪忍受, 亦知悉甲子彼時甫出生滿4個月許之嬰兒,頸部尚未發育完 全,無法以手抓取枕頭或翻身移動之行動能力,應注意將甲 子放置於床鋪時,應隨時確保其口鼻呼吸暢通以避免發生窒 息危險,倘若甲子鼻、口遭以枕頭掩蓋,極易窒息死亡,且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更 甚者,甲男隨手將床鋪上之橢圓型抱枕,置放在嬰兒甲子臉 部以掩蓋甲子之哭鬧聲,旋即自行睡覺,亦未再檢視甲子口 鼻呼吸暢通或窒息之情形。嗣乙女於當日深夜下班返家後, 始發現躺在該床鋪之甲子已明顯呈無呼吸心跳狀態,迭經甲 男、乙女當場施以急救措施,然甲子仍未回復呼吸心跳而不 治死亡。 三、迨甲子死亡後,甲男、乙女即將甲子之屍體與甲子生前使用 之物品共同放置在行李袋內,於其二人搬家時,隨同搬移藏 放在其二人當時租屋處內,俾利照顧。嗣甲男、乙女於112 年4月間許,其二人分居,甲子之屍體則續由甲男獨自隨身 攜帶藏放在其居所內,迨至112年11、12月間許,甲男竟基 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裝有甲子屍體之行李袋,全部棄置在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8弄底圍牆外山坡。嗣因甲子已屆 就學年齡,惟未按時入學,經社政機關通報警協尋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 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2項:「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第3項:「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 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 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4項:「第一 、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 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 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定 有明文規定。查,甲男、乙女為甲子之父母親,且甲男、乙 女另有共同生育三位幼童尚待養育,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 12歲之人,而本件關於證人即甲乙親屬之身分資訊、甲子出 生地之台中市豐原區某診所之身分資訊,均為避免揭露足以 識別該員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均全部予以隱 匿,並以代稱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遺棄屍體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男於113年9月22日警詢、113年9月23日警詢、113年9月 23日偵訊、113年11月13日偵訊、113年12月20日偵訊、114 年1月8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7頁、第19至21 頁、第23至28頁、第229至236頁、第337至339頁、第357至3 61頁、第383至386頁】,核其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時坦 述:我承認全部犯罪,我全部都認罪,我有4個小孩,分別8 歲到3歲,死掉的小孩是第2個,其餘那3個小孩都是乙女母 親在照顧,我自107年至112年間都攜帶小孩屍體在行李袋內 ,是因為我的疏失死亡,我很後悔,我單純希望把我小孩留 在身邊,不會再做了,棄屍當時在基隆有交女友,女友希望 我來基隆住,因此在才會想把小孩帶來基隆,因此就近棄置 屍體,我很對不起小孩子,之後會好好照顧其他3個小孩, 不會再觸犯法律,我會好好守本分,經過這件事情會警惕我 一輩子等語明確,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請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有時 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 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 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家屬乙女所說 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家屬 乙女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與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 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 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 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 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 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 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 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 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 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 :「{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 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 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 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 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 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 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 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 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 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 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 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 吻合【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 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再互核與證人甲男胞 妹於113年10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女母親於歷次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5至210頁、第277 至281頁、第291至29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 第36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67至189頁、第415至416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乙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 月29日查訪紀錄表(受訪人:乙女母親)、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訪問紀錄表(受訪人:甲男)、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93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 09頁、第111頁、第127至129頁】,及被告棄置被害人大體 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6、20日 電話訪談紀錄表(受訪談人:甲男胞妹)、被害人之戶籍查 詢結果、證人乙女手繪之租屋處室內配置圖1紙、台中市豐 原區某診所113年9月27日呂字第11309004號函暨函附之出生 證明、新生兒檢視單、護理紀錄、嬰兒室紀錄單、出生而篩 檢報告暨病歷影本各1份、兒童健康手冊內附之兒童發展連 續圖、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9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9706號函及所附相 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7日法醫清字第113510 0866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至41頁、第67頁、第131頁 、第191頁、第257至265頁、第267至269頁、第271至282頁 、第285至352頁、第355至356頁、第377至400頁、第403至4 12頁】。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 遺棄屍體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為甲子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上 開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揆諸上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 7日入監,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08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遺棄屍體罪 ,而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之罪質及 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且本案犯罪雖係在5年內, 惟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檢察官未具體 指摘本件被告有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本院亦無從調查 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 分,尚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斯時甫4個月大之被害人本即有保護照料之義務,竟僅因被害人哭鬧不止,隨手將床鋪上之橢圓型抱枕放置在被害人之臉部,用以掩蓋其哭鬧聲,而疏未注意被害人尚無自行以手抓取枕頭或翻身移動之行動能力,如鼻、口遭以枕頭掩蓋,可能陷入危險之狀態,致被害人身體出現狀況時,亦未能適時送醫治療做出反應措施,因而終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害人死亡後,不僅未能將被害人妥善安葬,反將之藏匿數年後,任意棄置在山坡上,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表達。」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225頁】,再互核與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致生危害之程度,及遺棄屍體之起因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我現在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職業為工,薪水一個月算一次,現在住在老闆家,請給我一次自新機會,讓我有時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母親乙女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母親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與被告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12月間許之期間,其內心煎熬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㈤復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且考量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表達。」等語、證人乙女於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與被告上開坦述:我承認全部犯罪,我全部都認罪,我有4個小孩,分別8歲到3歲,死掉的小孩是第2個,其餘那3個小孩都是乙女母親在照顧,我自107年至112年間都攜帶小孩屍體在行李袋內,是因為我的疏失死亡,我很後悔,我單純希望把我小孩留在身邊,不會再做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請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有時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家屬乙女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家屬乙女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且犯罪之目的、手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被告悔改之真誠心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日後切勿因一時暴氣,致生無法彌補之終生遺憾。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 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 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 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 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 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科刑紀錄暨執行完畢情形,惟 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 坦認過錯,態度堪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母親於本院審理 中指證述:我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 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因為被告已有 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 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 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 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 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 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 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 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及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述: 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母親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 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母親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 的本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而甲子自107年3月間 某日死亡起至112年11月間許,甲男並未為任何遺棄之行為 ,顯見甲男之心理狀態已有悔不當初之情事,迭經證人乙女 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 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 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 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 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 、「{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 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 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 怎麼表達。」等語明確綦詳【見相驗卷第225頁】,綜上勾 稽情節以觀,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所悔悟, 且有另三位幼兒待養育,惟另三位幼兒並未與被告同住,而 被告目前獨自一人在外工作,可見其再次犯案之可能性降低 ,然本案發生前之社政、衛生、婦幼、福利等政府單位若能 主動積極到家訪查,各自依法令程序,早日主動通報警方協 助尋人者,實有防止憾事發生之可能性,因此,實有省思用 真誠心並做到,且主動積極到家訪查,並促使個案所在地之 社會大眾主動參與保護兒童之網絡通報,建立聯合急救網, 早日啟動訪查尋人、協助個案需求者,或許有助防止憾事再 發生,且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而被告經此警詢 、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 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依法併 予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 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 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 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 守法及其家庭親子關係認知觀念之矯正,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完成有關家庭親子關係方面之法治認知教育,以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家庭親子關係認知教育輔導30小時 ,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 ,併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 化規範目的功能。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緩刑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4-訴-34-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萬3,398元,及自民 國(下同)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兩造自99年即分居,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相對人未再給付扶養費用。嗣兩造於101年9月13 日協議離婚,並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2、926號裁定 (下稱前案)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 ,並應返還聲請人代墊自101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止及 自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兩造自99年1月 起至101年8月31日之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 人負擔,參酌上揭裁定以每月1萬元計之,則相對人上揭期 間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2萬元(計算式:1萬×32 月=32萬),均係聲請人代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3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1年9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兩願離 婚書約(下稱系爭離婚書約),依系爭離婚書約之特約條件 1,所稱之「代墊」之費用即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依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2,若借貸及代墊費用超出58萬 元之金額,聲請人放棄相關民事請求之權利,可知兩造於97 年至101年間所有的債權債務關係,包含代墊扶養費用均以5 8萬元結算完畢,聲請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99年至101年之 扶養費用。另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亦有負擔房租及部分子女之 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以每月1萬元計算扶養費過高,聲請人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自99年1月至101年8月31日分居,嗣兩造於10 1年9月13日協議離婚,經前案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應返還聲請人 代墊自101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止及自110年1月27日至1 10年6月30日之扶養費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裁 定、系爭離婚書約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85 頁),堪認為真。  ㈢相對人固辯稱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1所稱代墊費用即包含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依特約條件2,若借貸及代墊費 用超過58萬元之部分,聲請人放棄相關民事請求權等語。惟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離婚書約於101年9月13日簽 立,其中特約條件1記載:「男方同意歸還自民國97~101年 期間向女方借貸及代墊之新台幣58萬元整,五年分期於106 年9月前給付」,特約條件2並記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 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 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民法 第1030條之1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 5頁)。細繹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1文義,僅確認相對人於 97至101年間向聲請人借貸及代墊之金額為58萬元,並未提 及代墊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參以聲請人101年2月 14日以電子郵件寄予相對人之借資明細、103年9月12日還款 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聲請人對相對人債權總額為 602,141元,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31日確有還款2萬元予聲請 人,其中99年至101年之借款項目為「5月保全證照班報名費 用、保險公會勞健保費匯11200、渣打卡債協商頭款及其他 、保德信復效保費」,顯見上開特約條件1之代墊費用並未 包括未成年子女99年至101年之扶養費甚明。再就特約條件2 之文義,僅確認兩造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各自負擔債務 ,他造就己方所負之債務對債權人無擔保或共同清償之責, 拋棄之債權範圍僅限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並未包含其他債權。是解釋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難 認聲請人已於系爭離婚書約約定拋棄本件代墊扶養費請求權 ,相對人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㈣相對人復辯稱伊於上開期間亦有給付房租並負擔部分子女之 扶養費等語。惟審諸相對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臺中黎明郵局 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91頁),僅能證 明相對人有於99年12月5日及100年1月19日自該帳戶提領11, 000元,尚難逕認該2筆款項係作為支付房租之用。又相對人 雖提出與未成年子女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34頁), 然該等照片亦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 、日常生活費用,仍難認相對人有履行其扶養義務。相對人 另提出啄木鳥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43頁) ,然該筆費用乃102年8月9日所支出,並非聲請人請求之期 間,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至相對人辯稱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共14,602 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 證明為憑(見本卷第225頁),為聲請人不爭執且同意扣除 ,堪信為真,可以憑採。  ㈤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 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00、1 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18,295元,並衡 酌前案所調查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工作能力、未成年子 女依其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及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 所花費勞力、金錢等情,認於99年1月至101年8月期間,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 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故自99年1月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 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288,000元,扣除相對人曾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4,602元,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用為273,398元(計算式:18,000元×1/2×32月 -14,602元=273,398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273,39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聲 請狀繕本於112年9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7

TCDV-112-家親聲-907-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丁○○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戊○○與甲○○於民國66年11月結婚後,因相 對人外遇曾於67年12月離婚,再於68年5月7日復婚,育有兩 名子女即聲請人丁○○、乙○○(以下合稱聲請人),惟婚後不久 甲○○即發現相對人仍與外遇對象藕斷絲連,相對人不僅未幫 忙分擔家計,更直接在外居住生活,與外遇對象生子另組不 倫家庭,僅有向甲○○借款時短暫返家,79年間亦多次要求甲 ○○以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住所向銀行貸款因應其花 用,致甲○○需獨自照料聲請人及兼職貼補家用,嗣聲請人皆 已成年後,甲○○欲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又以聲請人代為償 還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聲請人為 使甲○○展開新生活而答應後,甲○○與相對人遂於98年9月8日 協議離婚。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全然無視幼齡子女受扶 養之需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有違 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兩造極少聯繫,直到113年初經大 同老人服務中心通知,聲請人始知相對人目前暫居安養機構 ,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答辯或聲明。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 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 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與甲○○曾於66年11月12日結婚、67年12月8日離婚,再 於68年5月7日結婚後,分別於69年2月2日、71年12月2日育 有長女丁○○、次子乙○○,嗣於98年9月8日兩願離婚,協議甲 ○○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為甲○○所有,相 對人向銀行貸款之400萬元由甲○○及丁○○、乙○○共同清償, 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有戶籍謄本、不 動產登記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卷第15至21頁)。  ㈡相對人於112年12月22日因路倒被送至醫院檢查發現膀胱破裂 ,同日進行膀胱破裂修補手術,術後因家屬不願出面處理, 由大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於113年1月18日以保護安置方式將 相對人安置在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相對 人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分數為5分,落於中度認知功能損傷 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覆本院之 住民情況概述表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且相對人 名下僅有92年出產之國瑞汽車1輛,已無殘值,其於112年度 亦未申報任何所得(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信相對人已無法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又相對人與第三人林彩玉於71 年1月2日育有長子丙○○,並經相對人於74年8月6日認領,此 有相對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丁○○、丙○○、乙○○均係相對人之 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其等 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固據證人甲○○於113 年10月23日在本院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後住在公路局宿舍 ,直到73年購買承德路房屋後才搬出,相對人有拿一點資金 購買承德路房屋,且我有在外標會,但每期款還是不夠,所 以我有開本票,本票是我打工或跟朋友借錢去償還,當時相 對人沒有工作,他說他跟朋友投資生意,我做手工,還有在 便當店、童裝店工作,相對人用承德路房屋貸款很多次,貸 款的錢都撥到相對人帳戶,我跟相對人於66年結婚後就很少 同居,相對人1、2個月回家1次,每次回家幾乎都不過夜, 而且相對人很少提供家用,我跟相對人說沒錢,他會要我去 跟朋友借,有時拿錢回來錢也很少,98年離婚是因為相對人 外遇,承德路房屋是我的名字,我擔心我先往生,相對人會 分我的房子,問題會變複雜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惟依 卷附戶籍登記資料,甲○○於68年5月7日與相對人二度結婚時 之職業為「家庭管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157號卷第22頁),相對人之職業則為「公路局駐站售票員 」(本院卷第102頁),嗣甲○○於73年7月19日登記取得臺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所有權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卷第19至20頁),相對人於74年1月3日 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戶長(本院卷第101頁) ,繼於75年3月10日變更職業為「瑋玲有限公司業務主任」 ,再於82年12月1日變更職業為「台灣光化有限公司業務代 表」(本院卷第100頁),至98年9月8日離婚時始辭退臺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之1戶長(本院卷第98頁),足認相對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有正當職業,並與甲○○共同遷入臺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之1居住,故甲○○證述相對人有提供資金購 買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應屬實在。又相對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與第三人育有長子丙○○,然丙○○出生 後,甲○○始自相對人受胎生有乙○○,是甲○○證述其與相對人 很少同居及相對人1、2個月回家1次幾乎不過夜等語難認屬 實;況甲○○證述其沒錢時會跟相對人說、相對人有時有拿錢 回來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證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提供家用 ,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於離婚前即遺棄聲請人在外居住;嗣 相對人與甲○○於98年9月8日離婚時,丁○○、乙○○均早已成年 ,雖協議由甲○○、丁○○、乙○○共同清償相對人之貸款債務40 0萬元,然相對人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允由甲○ ○保有相對人曾協助出資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 1房地,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或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均難認有理,本件聲請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7

SLDV-113-家親聲-223-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下同 )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7 年8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自107年9月7日至113年7月3 0日止,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期間均由聲請人 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共3萬元,相對人應負擔每 月2分之1即15,000元,共計72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共108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 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 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1份可佐,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主張屬 實。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於上開期間既未扶養未成 年子女,復查無兩造間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約 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 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斟酌臺中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5,518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6,957元 ,聲請人為59年生、相對人為77年生,均屬壯年而有工作能 力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共3萬元, 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應屬適當。以此計算,聲請人自 107年9月至113年7月止(共計72個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08萬元【計算式:3萬元×1/2×7 2月=108萬元】。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10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7

TCDV-113-家親聲-1046-202503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9號 原 告 黃琳育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 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日兩願離婚。兩造 在離婚後之112年11月11日因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以LINE語 音通話方式討論時,被告竟以三字經「你娘雞掰」、「幹你 祖媽」辱罵原告;又在112年12月12日兩造家人一同討論未 成年子女探視問題時,被告以「你拉什麼!你拉什麼!你拉 什麼!你兒子嗎?你拉什麼!你不爽你打電話」話語貶損原 告之人格,顯已構成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且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檔、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內容分別如附表1、2所 示,確實包含「你娘雞掰」、「幹你祖媽」、「你拉什麼! 你拉什麼!你拉什麼!你兒子嗎?你拉什麼!你不爽你打電 話」等語明確,復參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以附表1所示言詞指稱原告,觀諸被告所言多有直接 以女性性器官「雞掰」指稱原告,還有「幹你祖媽」之言詞 ,其所言極具不堪、侮辱、蔑視之情形,並反覆將原告比擬 為非人或簡化為女性性器官,貶抑原告人格,其羞辱、騷擾 性質意味濃厚,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確已達貶損原 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惟被告所為附表2 所示言詞係「你拉什麼!你拉什麼!你拉什麼!你兒子嗎? 你拉什麼!你不爽你打電話」,並無何貶損之意,難認有何 貶損原告人格之處,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意貶損原告人格,即 非可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 被告以附表1所示言論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1 檔案名稱(112年11月11日) 勘驗內容 00000000語音檔(1) 你不要跟我說這樣就睡著了 孩子帶過來 換拎北不要接電話試試看 00000000語音檔(2) 我再跟妳說一次 拎北ㄎㄚˋ電話給妳 是要跟小孩講話 妳在哪妳娘機掰都不關我的事情 這樣妳聽有沒 拎北要尬小孩講話 不是跟妳講話 拎北在問什 妳不用答話啦 妳聽有沒啦 00000000語音檔(3) 你娘雞掰我真的覺得這個孩子很可憐 拎北要跟他講話妳就在旁邊插嘴 妳現在是在插三小我問哩啦 我問哩現在是在插三小啦 00000000語音檔(4) 現在出來妳如果現在聽不爽都約出來 00000000語音檔(5) 你娘雞掰每次打給妳都沒辦法跟小孩講話 妳現在是怎樣你娘雞掰 妳準三小 拎北問妳!幹你祖媽 換作是妳妳會不會不爽 我問哩啦 不然叫妳爸媽出來 00000000語音檔(6) 現在跟拎北 說9點洗完澡就睡了 都馬玩到9點半馬上睡 我第一天認識嗎啊機掰當我三歲嗎 很好玩嗎 拎北現在問你有很好玩嗎 00000000語音檔(7) 一次兩次沒關係 妳娘機掰哩歸剛欸啦 幹你娘妳現在是怎樣 我看孩子不對嗎 00000000語音檔(8) 現在說的一字一句拎北負責 你娘雞掰 誰說我說的如果不對的沒理的 現在出來 附表2 檔案名稱(112年12月12日) 勘驗內容 00-00-00(0) 你拉什麼!你拉什麼!你拉什麼!你兒子嗎?你不爽你打電話 有其他人聲,似在討論小孩問題。

2025-03-17

KSEV-113-雄簡-2859-202503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許賢棋 被 上訴 人 柯秉宏 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其於民國96年3月22日、4月4日、4月13日 、5月10日、97年12月4日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2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提 起上訴,再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改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97年12月4日匯入系爭 存款帳戶之50萬元。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未變動 起訴所據原因事實,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 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其名下之系 爭存款帳戶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7821 -8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兩造間就借 用上二帳戶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並於96 年3月22日、4月4日、4月13日、5月10日、97年12月4日分別 匯入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及50萬元至系爭 存款帳戶。因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自 始由被上訴人保管,股票交易亦由被上訴人之母呂杏秋(下 逕稱其姓名)所操作,上訴人未曾動支上開款項,然被上訴 人及呂杏秋卻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領用,迄至系爭借用帳戶 契約於112年11月22日終止時仍未返還,爰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97年12月4 日所匯入之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呂杏秋前於92年12月間結婚,嗣於 107年5月18日離婚,兩造原有姻親關係。被上訴人出借系爭 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後,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予上訴 人,上二帳戶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擅 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之任何款項。實則,上訴人操作股票 虧損甚多,屢次向被上訴人、呂杏秋,以及被上訴人之兄即 訴外人柯志憲(下逕稱其姓名)借款;迄至上訴人與呂杏秋 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兩 造連同呂杏秋、柯志憲結算彼此間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仍積 欠被上訴人、呂杏秋、柯志憲借款148萬元未清償。因系爭 存款帳戶所餘款項、系爭證券帳戶所餘股票價值合計不足14 8萬元,故上訴人直接返還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 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保留或要求等語,並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 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 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 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 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 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4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存款帳戶、系 爭證券帳戶,兩造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且其於97年12月 4日匯入50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等節,有兩造於96年3月5日 所共同簽立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支付命 令卷第1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 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之終止時間雖有所爭執,惟細繹上 訴人歷次所陳,其主張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於112年11月22日 終止乙節,乃係因被上訴人於是日親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分公司辦理終止委託授權之故(見本院卷第229、2 61至263、305頁),惟此僅為被上訴人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表明終止上訴人之代理權限(兩造前於96年3月5日出 具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表明 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代理本人為買賣證券等事宜,見原審 卷第69頁),實與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是否終止有別。再考量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呂杏秋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前夕,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乙情,尚符合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而上訴人又於書狀數次提及:「上訴人於107年5月18 日與呂杏秋兩願離婚辦理股票交接為止,…」、「本案在107 年5月18日交接日尚有投資餘額應為397萬元,…」、「在107 年5月18日離婚交接日之前柯秉宏匯款至自己相關帳號及匯 至其哥哥柯志憲帳戶共4,795,000元,…」、「被上訴人所述 之再投入148萬元或283萬元,在107年4月間拿回存摺及印章 由被上訴人自己操作前,表列記錄除匯給柯志憲及柯秉宏自 己領用外都尚存在,根本還沒被賣掉,而是在107年4月間呂 杏秋取回柯秉宏存摺及印章後,才被柯秉宏母親通通陸續賣 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53、263、303頁),可見上 訴人亦不爭執其與呂杏秋離婚後,其對系爭存款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已無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是依當事人真意及外 在客觀情狀,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應於上訴人與呂杏秋離婚前 夕、約107年4月間,已為兩造合意終止。  ㈣關於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元乙節:   ⒈金錢乃係不特定之物,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匯入50萬元至 系爭存款帳戶後,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提交易頻繁,且非 特定來源(除上訴人所稱由其存入之款項外,尚有數筆以 上訴人、呂杏秋或「元富品工程企業社」名義存入款項之 交易,金額累計超逾100萬元,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04、 612、614頁),是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 元,與既有及其後存入之款項,經相混合後,即無從區別 其原本性質;況且,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自99年4月16 日起迄至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更長期低於50萬元( 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03至616頁)。上訴人當無從特定其 於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⒉退步言,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固有 餘額(107年4月26日餘額15萬9816元、107年5月15日餘額 1萬9768元,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16頁)、系爭證券帳戶 內固有股票若干。惟本院審酌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交易頻繁、往來金額非低,且兩造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契 約又係基於姻親情誼之故,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上訴人 與呂杏秋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前夕,已結算彼此間之金錢 往來,上訴人就上開存款餘額、股票未為任何保留或要求 乙節,尚合情理;加之上訴人自始均未主張上開存款餘額 、股票,為其於契約存續期間未及取用之金錢、物品,或 未及移轉之權利,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綜上各 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應屬為真。是縱系爭借用帳戶 契約終止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尚有餘額、系爭證券帳戶內 尚有股票若干,本件仍無民法第541條之適用而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  ㈤關於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萬元乙節: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 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權利主張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 亦由呂杏秋所操作等情,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於本院113 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原陳稱:被上訴人一開始把印章、存 摺、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給我,我一開始是用電話下單 ,後來也有申請網路下單,都是由我操作;我在97年12月 4日匯入50萬元後,進行很多筆股票交易;我的股票交易 有買有賣,有好幾百筆,一定有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89頁),事後卻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 券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 亦由呂杏秋所操作云云,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又指稱系爭存款帳戶有多筆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 、匯款之交易紀錄(即104年9月1日、9月22日、11月25日 、12月1日、107年1月3日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17頁), 並聲請調查系爭存款帳戶領出轉匯對象帳戶「0000000000 00」之開戶資料(待證事實:如該帳戶係被上訴人、柯志 憲或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元富品工程企業社」之金融機構 帳戶,則可證明系爭存款帳戶確由被上訴人所掌控,見本 院卷第221至223、227、348頁)。然觀系爭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上訴人所指104年9月1日、9月22日、11月25日、12 月1日、107年1月3日之提領現金、匯款交易,並無任何註 記(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13、615頁),至多僅能判斷上 開提領現金、匯款交易乃係臨櫃辦理,尚無法遽認該等交 易即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辦理, 更無法探究提領現金、匯款之原因為何。至上訴人所指系 爭存款帳戶有數筆領出轉匯對象為被上訴人、柯志憲或元 富品工程企業社之交易(即96年9月21日、10月1日、10月 12日、10月19日領出款項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17頁),縱令屬實,因金錢授 受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亦難以系爭存款帳戶有領出轉匯 款項至被上訴人、柯志憲或元富品工程企業社之客觀事實 ,遽認系爭存款帳戶即由被上訴人所掌控。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亦由 呂杏秋所操作等事實,難認為真。上訴人再以上情進而主 張其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遭被上訴人及呂杏秋擅自 領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用帳戶契約 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亦無所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系爭 存款帳戶內尚有未及取用之款項,或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擅 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情事,即難認其主張可採。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之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調查 系爭存款帳戶領出轉匯對象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 料(見本院卷第348頁),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縱如上 訴人所述,仍無法使本院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前已敘及,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17

PCDV-113-簡上-245-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 原 告 邱乙芝 被 告 陳姿羽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1月2日結婚。 被告明知訴外人乙○○○係原告配偶,仍與訴外人乙○○○交往, 更甚於112年12月14日為訴外人乙○○○生下一女。且被告於懷 孕期間與訴外人乙○○○拍攝婚紗照,更甚於子女出生後,於 滿月派對對外表示訴外人乙○○○為其女兒之生父,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13年9月6日 離婚,原告因而精神痛苦甚鉅,罹患焦慮症至身心科就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 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且立法者已明確揭 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 上權利,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又釋字第791 號解釋以刑法通姦罪限制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理由,宣告自公布日起其效力,故 在憲法典範變遷下,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權利。又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應分別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而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 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配偶權 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 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乙○○○交往期間,訴外人乙○○○隱瞞其已婚之 事實,被告因此誤以為訴外人乙○○○已與原告離婚,而無婚 姻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乙○○○交往期間,被 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訴外人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若知悉訴外人乙○○○已婚之事實,卻在IG發布懷孕喜訊 ,並高調認愛、盛大舉辦小孩滿月派對,顯不合常理。另原 告與訴外人乙○○○協議離婚,應係源自於其他因素而早已感 情失和,並非被告介入二人之感情所致。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證據一至證據四形式真正及實 質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出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 狀照片一至照片四、證據一、二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蓋 其並非完整連續對話紀錄,且部分對話紀錄截圖未標明日期 ,無法排除該對話紀錄遭他人惡意編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8年11月2日結婚(於113年9月6日兩 願離婚),被告則於原告與訴外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交往,並於112年12月14日誕下一女,訴外人乙○○○則於113 年1月18日認領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 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 ,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 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 之第三人交往,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均無可 取。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乙○○○與其有婚姻關係,惟仍 與訴外人乙○○○交往生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我們 是買植物認識的,至少有2年了,跟被告是網友,是因為我 知道被告是原告的婚姻的第三者,因為原告的婚姻出狀況時 有跟我說,且訴外人乙○○○甚至把被告的IG給原告,所   以我有看被告的IG,知道被告有經營工作室、有養狗,後來 我開始跟被告聊天,聊了很多,從生活上對感情的看法,我 沒有跟被告說我是原告的朋友,但是後來我發現被告早就知 道我跟原告是朋友。被告跟我說她老公大她很多,之前1、2 個月的時候,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其老公是有配偶的人,1、2 個月後我們兩個都攤牌,被告知道我是原告的朋友,我們後 來都希望原告可以離婚,因為我看到原告很痛苦,被告有提 過訴外人乙○○○的配偶就是原告,我沒有直接問過被告什麼 時候知道訴外人乙○○○還有婚婚姻的事情,但被告有跟我說 過男方要離婚的事情。我是於112年4、5月,跟被告用IG聯 絡時,當時被告已經生完小孩了,被告還跟我說她先生每天 會回家陪孩子睡覺。就我所知被告跟訴外人乙○○○現在仍在 交往等語明確,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可知被告明知訴外人 乙○○○與原告婚姻存續中,仍與訴外人乙○○○持續交往。被告 雖辯稱上開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 對話訊息內容,並非均僅擷取單一訊息,而係一連串之對話 ,從而,該等訊息整體觀之既尚屬完整連續之對話,且訊息 內容文字未曾修改,自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併此指明 。  2.佐以證人乙○○○到庭具結亦證稱:鈞院卷第99頁至101頁是證 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因為原告於112年1月過年的時候看我 的手機發現我出軌,而我於113年5月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有 婚姻關係,但我們繼續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且我也要去看 小孩等語,益徵被告最遲於113年5月間即知悉訴外人乙○○○ 有婚姻關係但仍與之交往,核與原告上開所提出之Instagra m社群媒體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乙○○○於證人乙○○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互有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是 被告抗辯其不知悉乙○○○與原告婚姻存續中,礙難採憑。  3.是依前揭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間已逾 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 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等情屬實;復衡以一般生 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婚姻 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 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結婚後協助配偶創 業,無薪資,離婚後目前擔任行政會計,月收入約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熱蠟除毛之美容 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3-中簡-3845-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