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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王四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居○段0000號地號(下稱系爭1018號 土地)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圖1所示白色圈④之鋼筋混凝 造樓房、廟庭(占用面積約50平方公尺)拆除,及臺中市○○ 區○○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172號土地)附圖2所示紅色圈① 之鋼筋混凝造樓房、廟庭(占用面積約18.6平方公尺)拆除 騰空後,將其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共約68.6平方公尺)返 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王四米應將坐落於系爭172 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圖2所示紅色圈③之加強磚造樓房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8平方 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其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約8平方公 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 社應給付原告14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3年8月1日起至被 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67元。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王四米應給付原告 1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王四米返還第2項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 (二)觀諸前開說明,就其上開聲明第1、2項部分,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故就其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3,050元【計算式 :(系爭1018號土地遭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X系爭1018號土 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7,291元=1,364,550元)+(系爭172號 土地遭占用面積18.6平方公尺X系爭172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 現值22,500元=418,500元)=1,783,050元】;聲明第2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元(計算式:系爭172號土地遭 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X系爭172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2,50 0元=180,000元);另就聲明第3、4項部分,此2項聲明除均 自起訴日(即113年8月6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 算其價額外,就聲明第3項之其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4,9 33元【計算式:起訴前之本金144,772元+967元÷30日×5日( 自113年8月1日起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止,共5日 )=14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4項之其餘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10,435元【計算式:起訴前之本金10,419元 +96元÷30日×5日(自113年8月1日起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8月5日止,共5日)=10,43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118,418元(計算式:1,783,050元+180,000元+144 ,933元+10,435元=2,118,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7

TCDV-113-補-1816-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林珅泳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湯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出售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予被告,約定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元,總價1億4 ,792萬元,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被告依約應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簽約款2, 662萬元,然被告雖同時出具票面金額1,394萬元(支票號碼 DR0000000號,下稱甲支票)、1,268萬元(支票號碼DR0000 000號,下稱乙支票)支票各1張,惟稱尚有部分文件未齊全 ,故僅交付甲支票予伊收受,而取回乙支票。詎伊依約於11 2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然 被告僅給付1億2,243萬7,840元,竟稱已全數付款,而拒絕 給付第一期之1,268萬元簽約款,被告尚有1,268萬元價金未 給付。 二、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應平均負擔申辦履約保 證之費用。然被告竟於112年7月19日製作不動產結算表(下 稱系爭結算表)時,將本應由其負擔之履約費用16萬8,800 元之半數即8萬4,400元,及另以補貼利息21萬2,156元之名 目均列入由伊負擔,伊一時不察而簽名確認於上,嗣於112 年7月27日收受系爭結算表核算後始悉上情。伊已以受詐欺 為由撤銷系爭結算表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履約費用8萬4,4 00元及利息補貼費用21萬2,156元,合計29萬6,556元之不當 得利,應負返還責任。 三、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萬6,556 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經由訴外人梧桐院子築藝有限公司(下稱梧桐公司)仲 介,由伊以每坪32萬元即總價1億3,524萬元買受系爭土地, 並於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以此成交價之4%計 算梧桐公司之服務報酬為540萬9,600元。然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原告稱其家族在系爭土地周圍有多筆土地,若他 人知悉實際買賣價金,將遭議論賤價出售系爭土地而顏面掃 地,伊遂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填載為1億4,792萬 元即每坪35萬元,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仍為1億3 ,524萬元。又因原告有迫切資金需求,欲先行領取部分買賣 價金,且為配合實際買賣價金與填載金額之落差,兩造乃於 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合意簽約款2,662萬元不入 信託專戶,由伊於簽約當日將甲、乙支票交付原告簽收。因 系爭買賣土地實際價金為1億3,524萬元,與契約所載之買賣 總價金1億4,792萬元之差額為1,268萬元,故原告收受票面 金額1,268萬元之乙支票後,旋將乙支票返還予伊作廢。從 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2,662萬元其中1,268萬元為配合原 告墊高售價之故。 二、嗣兩造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56.89平方公尺 (約47.459坪)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並非可建築之面積,兩 造再就該部分土地重新議價,約定以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 告現值(即15,200元/平方公尺,50,248元/坪)計價。兩造 合意自原約定價金中扣除1,280萬2,160元,並於111年11月2 日簽立買賣合約增補條文(下稱系爭增補條文)。是系爭土 地實際價金為1億3,524萬元,扣減上開道路用地價格1,280 萬2,160元,實際總價金即為1億2,243萬7,840元。然因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有交付信託,形式上為符合銀行之信託流程 ,僅得以系爭買賣契約所填載之買賣價金1億4,792萬元,扣 減1,280萬2,160元,於系爭增補條文中記載買賣總價金變更 為1億3,511萬7,840元。伊已依約於111年2月11日給付第一 期款1,394萬元(即甲支票)、112年1月16日給付部分第二 期款480萬元、112年5月2日代償系爭土地原有貸款3,413萬6 12元,再由信託專戶撥款6,956萬元7,228元,共計給付1億2 ,243萬7,840元予原告,已將全數價金給付完畢,原告再請 求伊給付1,268萬元自無理由。 三、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應於111年5月12日排除 系爭土地租約並完成拆遷,至遲於111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 騰空點交予伊,然屢經催告未果,伊遂於111年8月10日、11 1年12月2日二次展延履約期限至112年2月28日前交地,原告 仍遲至112年7月19日始進行鑑界完成點交。系爭結算表中所 列之履約費用16萬8,800元,即為信託展期近1年之費用。又 伊已支付原告買賣價金,然原告未依約如期交付系爭土地, 故其他費用(利息)21萬2,156元即為原告遲延點交土地期 間所生之貸款利息,自均應由原告負擔。兩造已於112年7月 19日進行結算,原告已當場同意並於系爭結算表上簽名確認 ,原告再於本件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經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 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7日委託梧桐公司,以每坪32萬元出售所有之 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 契約,見本院卷第209頁)。  ㈡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8頁),該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1億4,792萬元 ,並約定原告應於111年5月12日排除系爭土地租約,至遲於 111年7月29日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道路用地,簽立 系爭增補條文(見本院卷第187頁)。  ㈣原告與梧桐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梧桐公司收取服務報 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即1億3,524萬元之4%(見本院訴字第19 59卷第77頁至第79頁),於111年2月11日簽立服務費確認書 仲介報酬為540萬9,600元。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給付480萬 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12年1月18日先行給付梧桐公司該報酬 其中270萬元。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履約之款項存入及支出,委託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信託,各期款項存入及支出如結 算報告書(下稱系爭結算報告,見本院卷第95頁)。  ㈥兩造於111年8月10日、111年12月2日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2 年2月28日前騰空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88頁),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始鑑界點交系爭土地。  ㈦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127頁)。  ㈧兩造於112年7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第35頁)。 二、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被告有無依約如數給 付買賣價金?  ㈡原告有無遲延交付系爭土地?是否應負擔履約保證之價金信 託費用及利息費用? 肆、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 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 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7日委託梧桐公司,以每坪32萬元出 售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兩造於111年2月 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 1億4,792萬元。嗣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現況部分 為道路用地,簽立系爭增補條文,再合意扣減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賣價金1,280萬2,160元,並記載總買賣價金變更為1億3 ,511萬7,8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至三),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銷售契約、增補條文、結算報 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95頁、第187頁、第2 09頁),先予認定。被告迄今給付之金額為1億2,243萬7,84 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扣除道路用地之總價金為1億3,511萬7,84 0元,而漏未給付1,268萬元之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應就兩造有虛偽填載買賣價金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土地原約定實際價格為1億3,524萬元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銷售契約內容,原告與梧桐公司於111 年2月7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原告委託梧桐公司居間銷售系 爭土地,其中第2條並載明:「委託人出售每坪單價合計為 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09頁),是 原告委託梧桐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其所主張之每 坪35萬元。經以每坪32萬元換算系爭土地總價即為1億3,524 萬元(計算式:422.63坪x32萬元/坪=1億3,524萬元),與 系爭買賣契約所填載之1億4,792萬元有異。  ㈡參以梧桐公司另以其居間系爭土地買賣,而原告僅給付270萬 元仲介費,尚積欠270萬9,600元仲介費未支付為由,提起給 付仲介費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事件(下稱前 訴訟)審理,原告於該事件亦自行提出書狀表明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本件原告)委託梧桐公司居間出售所有坐落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面積1397.14平方公尺土地(即系 爭土地),雙方於111年2月7日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即系爭銷售契約)。㈡梧桐公司於111年2月11日與訴外 人湯雅惠(即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湯 雅惠願以1億3,524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本件原告) 亦同意以此金額出售。」,並經前訴訟列入不爭執事項:「 兩造(即本件原告及梧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署系爭委託契 約、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書及同意書,約定原告仲介費用 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億3,524萬元之4%即540萬9,600元。」 ,此有原告於前訴訟提出之答辯一狀、民事表示意見暨爭點 整理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1959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93頁至第297頁),且有 系爭銷售契約、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書可證(見本院訴字 第1959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經調取該 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與梧桐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梧 桐公司收取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即1億3,524萬元之4% (見本院訴字第1959卷第77頁至第79頁),於111年2月11日 簽立服務費確認書仲介報酬為540萬9,600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觀諸該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日 即111年2月11日簽立之服務費確認書,已就總價填載為1億3 ,524萬元,並依此計算服務費。系爭買賣契約既與系爭服務 費確認書同日簽署,且買賣總價金為服務費之計算基礎,則 涉及梧桐公司所得收取服務費之數額,縱使原告於簽約當日 議價每坪逾32萬元,梧桐公司理當於系爭服務費確認書填載 較高金額即1億4,792萬元,然卻以1億3,524萬元為計算,可 見系爭土地之實際出售金額並非1億4,792萬元,而應為1億3 ,524萬元。  ㈢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江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 前任職於梧桐公司,從事仲介與土地開發。伊在系爭土地買 賣是原告的仲介,被告的仲介是李汶達。系爭土地買賣的仲 介費就是依系爭銷售契約所載依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之4%收 取,而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是1億3,524萬元,4%就是540萬9 ,600元。原告委託伊銷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就是系爭銷售契約 所載之每坪32萬元,當時因原告有資金缺口,急著想賣土地 ,故兩造沒有議價,最後成交價也是一樣。但因原告說賣太 便宜會被別人笑,才會要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寫高一點 ,故簽約時談好系爭土地價格每坪32萬元,但要記載每坪35 萬元。因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每坪35萬元,但實際價格是每 坪32萬元,兩者不符,為了有收到錢的樣子,被告簽約時就 開2張支票,一張支票給原告讓其處理債務,另一張支票就 由原告簽立簽收單後退回被告,伊就拍攝原告簽收的照片( 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呈現原告有收到錢的樣子, 使金流與契約記載價格相符,這也是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 第7條約定簽約款2,662萬元不入信託帳戶之原因。原本實價 登錄要登錄每坪35萬元,但後續履約過程中伊發現系爭土地 有部分為道路用地,故原本還沒有發現土地有道路用地的價 格是1億3,524萬元,後來就將道路的範圍約47點多坪以道路 的價格去計算,將原價格再折價,算出來剛好差額也是1,00 0多萬元,所以實價登錄剛好就是每坪32萬元。雖然系爭土 地因道路用地有折價情形,但因服務報酬是簽約時就決定的 ,且伊於原告履約過程也幫很多忙,故仍然以簽約時之實際 交易價格4%計算佣金即540萬9,600元,原告並無再減少伊佣 金。本件買賣過程原告本人應該很清楚,最後也銀貨兩訖, 原告未曾向伊提及系爭買賣價金尚有1,268萬元未付的事, 伊不知道為何原告還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7頁)。  ㈣依證人江志強所述,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即 每坪32萬、總價1億3,524萬元,並以此計算仲介費。而因原 告有高報土地成交價格需求,故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填載 為1億4,792萬元,並由原告形式簽收支票再退還,以表面交 付價金之方式符合金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簽收照片、 簽收單、乙支票標註「作廢」之存根聯相符(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139頁、第79頁、第179頁)。考及兩造就系爭買賣 價金支付以履約保證方式為之,然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 第7條之第一期款2,662萬元另約定不入信託專戶(見本院卷 第27頁),對於原告之保障已較為不周。原告倘有資金需求 而欲先行動支部分價金,理當全數收足未入履約保證之價金 ,始繼續履行後續第二期至第六期之排除租約、地上物拆除 騰空、完稅及過戶,然原告自111年2月11日退還乙支票,直 至112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止,均 未為任何主張,亦無向被告催繳款項之意,兩造仍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後續約定事項,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證人江志強證 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為1億3,524萬元,並高報為1億4 ,792萬元非虛。  ㈤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道路用地,簽立 系爭增補條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並有該增補條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再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欄登載「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未另記載系爭土地包含道 路用地,而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始於 同年11月2日簽立該增補條文,顯然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知悉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 。參酌該增補條文第2段載明「本買賣土地因現況有部分範 圍為現有通行道路,於建築線指定申請時未能列入可建築面 積之範圍,此範圍部分經市府測量核定為156.89平方公尺( 約47.459坪),買賣雙方同意就該部分之買賣單價重新議定 ,扣減買賣價金額1,280萬2,160元,故買賣總價變更為1億3 ,511萬7,84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益見兩造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價值之評估,尚未將系爭土地部分 包含道路用地乙情為議價。嗣因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道路 用地,土地使用強度有異,故兩造再將系爭土地道路範圍為 折價計算,證人江志強所述亦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 信。  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李汶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 買方即被告的仲介,系爭銷售契約係原告與其仲介所簽,不 是伊處理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數額兩造有議價,實際價額 是每坪32萬元,因原告說不可以賣太便宜,不然會沒面子, 所以要寫每坪35萬元,故實際成交價格為1億3,524萬元,而 買賣契約記載為1億4,792萬元。為了要符合當初作價為每坪 35萬元,且要讓買方知道簽名及用印均為原告本人,故伊有 拍攝原告簽收乙支票及簽收單的照片(即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9頁),而被告實際沒有支付乙支票及上開簽收單所載 之1,268萬元給原告,因為這個金額是作價的。簽約後才發 現系爭土地有道路用地,故再議價道路用地之買賣金額就用 公告現值計算,伊知道兩造有簽立系爭增補條文(見本院卷 第133頁),但不清楚因有道路用地而折價的相關細節,另 一位證人江志強比較清楚,伊記得最後交易價格為1億3,500 萬元,就是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再經道路用地之議價,扣 掉道路用地每坪即為32萬元,伊認知被告給付了1億3,500萬 元,伊共收取買賣價金1億3,500萬之1%仲介費即135萬元等 語。嗣改稱:1億3,524萬元仍要扣除道路用地,故每坪價格 會低於32萬元,伊實際領得仲介費是120多萬元,剛才證述 內容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㈦互核證人江志強、李汶達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確有約定高報買賣價金之事實,並以形式簽收支票 再退還之表面交付價金方式為之。嗣於履約過程中再發現系 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另 有議價後扣減買賣價金之情,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佐,已認 定如上。是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1億4,792萬元,已屬高報之 價格,又兩造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合意扣減金額為 1,280萬2,160元,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3頁) ,並有系爭增補條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則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既已虛偽填載為1億4,792萬元,則系爭增補條文 亦應填載原契約價格為1億4,792萬元,再扣減1,280萬2,160 元為1億3,511萬7,840元,始得與系爭買賣契約金額形式相 符。然該1億4,792萬元既含有高報之金額,故1億3,511萬7, 840元,顯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自應由原本實際價 格即1億3,524萬元再扣除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之金額1, 280萬2,160元,即為1億2,243萬7,840元,方為實際交易價 格。  ㈧原告雖再稱兩造簽約時已發現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並合 意扣減1,280萬2,160元,實際價格為1億3,511萬7,840元, 故每坪仍為32萬元,並高報為1億4,79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297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1,268萬元,金額已與系爭買賣合 約增補條文所載之1,280萬2,160元不符。又倘若兩造於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已就系爭土地含有道路用地因素為議價 ,然原告所稱之實際交易價格1億3,511萬7,840元,亦與服 務費確認書所載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即1億3,524萬 元之4%為540萬9,600元金額無法吻合,復與該增補條文所載 日期為111年11月2日不符(本院卷第187頁),顯難採信。 兩造既已合意高報買賣價金,並以形式簽收支票再退還之表 面交付價金方式為之,倘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 道路用地部分先為扣減金額後再高報價格,則乙支票理當開 立之金額即為1,280萬2,160元,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之 金額亦應為相對應之調整,並以此為高報之數額。然乙支票 卻開立毫無緣由之1,268萬元,顯然兩造合意約定較實際買 賣價金高報之金額為1,268萬元,並非道路用地之1,280萬2, 160元,系爭增補條文所載之扣減1,280萬2,160元,並非兩 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得預見。況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已約定成交價格為每坪32萬元,而欲高報為每坪35萬元, 則縱使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之 折價情況納入而實際成交為每坪32萬元,然實價登錄仍應申 報為35萬元,方符合原告需求。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 查詢頁面,記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億3,511萬7,840元 (即每坪約32萬元),顯未達原告之目的。兩造既已大費周 章以形式簽收支票再退還,且拍攝簽收照片存證之方式高報 交易價格,殊難想像原告於簽約時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 道路用地,即不再高報實際交易價格之情況,原告主張顯與 常情不符。  ㈨依上開說明,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1億3,524萬元(即每坪32萬元),並於該契約填載為 1億4,792萬元(即每坪35萬元),本欲以此價格申報實價登 錄。嗣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再簽 立系爭增補條文協議扣減1,280萬2,160元,並以原先高報之 價格1億4,792萬元扣減1,280萬2,160元為1億3,511萬7,840 元為實價登錄申報。然系爭土地原先實際交易價格既為1億3 ,524萬元,即應以此金額扣減道路用地之1,280萬2,160元, 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故最終實際交易價格即為1億2 ,243萬7,840元(即每坪28.9萬元),並仍高報為1億3,511 萬7,840元(即每坪約32萬元)。至原告另稱倘若系爭土地 原交易金額為1億3,524萬元,經扣除道路用地之金額1,280 萬2,160元為1億2,243萬7,840元,然仲介費用亦非以1億2,2 43萬7,84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然證人江志強 已證稱:總傭金在當初簽約的時候就決定了,後來原告的事 情我也幫忙他蠻多的(遲延部分詳後述),所以原告無法再 減我傭金,我認為實際上我的付出還比這個報酬多等語(見 本院卷第246頁),亦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服務費確認書 均為111年2月11日簽立相符,足可採信。原告徒以未再扣減 仲介費即認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1億3,511萬7,840元,自無 足採。  ㈩至證人李汶達雖先後證稱系爭土地扣掉道路用地每坪即為32 萬元。又改稱1億3,524萬元仍要扣除道路用地,故每坪價格 會低於32萬元,已先後不一等節,然其已就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有高報交易價格,並以形式交付再退還乙支票方式 為之,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發現系爭土地包含道路 用地,兩造就此有重新議價等證述內容,與證人江志強上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系爭銷售契約內容、梧桐公司收取 服務費以1億3,524萬元之4%金額吻合。倘若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同時已就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議價,其既於簽約 時在場,何以又證稱不清楚扣除道路用地細節,並稱證人江 志強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審酌其或隨時間 經過,因系爭買賣契約涉及實際買賣價金高報之金額不一致 ,嗣又扣減道路用地金額,亦須與實價登錄及履約保證價格 相配合之多種金額,而無法記憶清楚,或因擔憂虛偽申報系 爭土地交易價格而觸犯相關刑事責任,而為證述不一內容。 本院已就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認定如上,要無以證人李汶 達之相異證述內容,即認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1億3,5 11萬7,840元,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就被告提出之2份買賣合約增補條文(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87頁),先均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3頁 ),又追復爭執其一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66頁),並 以該2份買賣合約增補條文以不同筆色簽立為由,聲請筆跡 鑑定(見本院卷第372頁)。然細究該2份買賣合約增補條文 內容,其一為逕自記載扣減金額1,280萬2,160元(見本院卷 第187頁),另一僅就扣減金額表明以道路範圍47.459坪換 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50,248元/坪之差異(見本院卷第133 頁),其餘就「發現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道路用地 面積為156.8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新折價計算價金」 及「發現道路用地後始重新折價計算價金」等主要內容均相 同,而原告確有簽立該系爭增補條文(見本院卷第187頁) ,並留存相同文書(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3頁),是原告 究因同一日先後書寫時間不同而換筆,或由不同人交付不同 筆所致,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告徒以 筆色不同,而聲請筆跡鑑定,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實際成交價格為1億3,524萬 元(即每坪32萬元),並虛偽填載為1億4,792萬元(即每坪 35萬元),嗣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 ,再簽立系爭增補條文協議扣減1,280萬2,160元,故最終實 際交易價格即為1億2,243萬7,840元(即每坪28.9萬元)。 又因兩造欲高報價格為1億4,792萬元,經扣減1,280萬2,160 元即1億3,511萬7,840元再為實價登錄申報,亦高報為每坪 約32萬元,堪以認定。 三、原告已支付系爭土地全數買賣價金1億2,243萬7,840元  ㈠系爭土地兩造實際原約定價金為1億3,524萬元,履約過程中 發現系爭土地含有道路用地,再議價扣減1,280萬2,160元, 被告最終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為1億2,243萬7,840元(計算 式:1億3,524萬元-1,280萬2,160元=1億2,243萬7,840元) ,已認定如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委由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信託,各期款項存入及支出如 結算報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並有系 爭結算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觀諸系爭結算報告, 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存入2,480萬元、同年4月20日存入 200萬元、856萬元、同年5月2日存入293萬7,840元、同年7 月19日存入3,126萬9,388元,計6,956萬7,228元(計算式: 2,480萬+200萬+856萬+293萬7,840+3,126萬9,388=6,956萬7 ,228)。被告並代償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有抵押貸款3,413萬6 12元(見系爭結算報告二、註),又兩造約定第二期部分款 項480萬元不存入信託專戶(見系爭結算報告書一、註), 而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給付480萬元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依系爭結算報告,被告已給付原 告1億849萬7,840元,加計被告已給付之甲支票金額1,394萬 元支票,則被告已給付原告1億2,243萬7,840元(計算式:1 億849萬7,840+1,394萬=1億2,243萬7,840),核與原告所稱 收受金額吻合(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39頁),亦與本院上 開認定金額相符。  ㈡參以證人江志強證稱:原告點交系爭土地拖很久,最後原告 清除地上物之後,是在我現在的公司允山開發公司進行交地 ,當時氣氛很不好,因為被告已經付錢給原告,並讓原告展 延一段時間,所以有一些利息等費用要原告給付,原告雖然 不開心,但最後還是談好了,所以最終還是完成交地,雙方 兩清了,伊未聽聞原告表示被告尚有價金1,268萬未支付, 原告也未向我說被告尚有款項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證人李汶達亦證稱:系爭土地有作價,所以中間有價 差1,268萬元,這個價差是作價,被告不用給付,本件被告 已支付完所有買賣價金,伊未曾聽聞原告表示被告尚有價金 1,268萬元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均 證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全數交付完畢。  ㈢佐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於1 12年7月19日始鑑界點交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立系爭結算 表而買賣完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至八) ,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結算表可證(見本院卷 第35頁、第12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之1,268 萬元應於111年2月11日給付,然原告陸續履行第二期至第六 期之排除租約、地上物拆除騰空、完稅及過戶階段,被告亦 陸續給付各期款項,然原告均未催討第一期款項之舉措,甚 至簽立系爭結算表代表買賣完結之意,益證兩造均知悉系爭 土地扣減道路用地範圍議價之實際買賣價金即為1億2,243萬 7,840元,被告已如數依約給付該買賣價金,已可認定。  ㈣綜上,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原約定1億3,524萬元,嗣於履 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含有道路用地,兩造再合意折價1,28 0萬2,160元,故被告最終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為1億2,243萬 7,840元,被告已如數給付。兩造係合意將系爭土地實際買 賣價金虛偽增載,原告明知該虛偽增載之差額1,268萬元並 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其再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足額之 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四、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1年5月12日排除系爭土 地租約,至遲於111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騰空並點交予被告 。嗣兩造於111年8月10日、111年12月2日以增補條款約定, 原告至遲應於112年2月28日前騰空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原 告於112年7月19日鑑界後始點交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六至七),復有系爭買賣契約、各該增補條 款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85頁至第 88頁)。是原告至遲應於112年2月28日前騰空系爭土地點交 予被告,然原告遲延約5個月之112年7月19日始點交系爭土 地,自屬給付遲延,洵堪認定。  ㈡兩造於112年7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表,此為兩造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八),觀諸該結算表「地價稅」欄記載應付金額 1萬2,249元、「履約費用」欄記載應付金額16萬8,800元、 「其他(利息)」欄記載應付金額21萬2,156元,總計39萬3 ,205元,並註記「賣方須補貼買方」。證人江志強亦證稱: 兩造在伊公司進行交地,伊有看過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第 97頁),當時氣氛很不好,因為被告已經付錢給原告了,並 讓原告展延一段時間,但原告逾期很久才清除地上物交付系 爭土地,故被告要求原告要給付一些利息及滯納金等費用, 原告雖然不高興,但最後還是談好了,原告最後是同意並在 系爭結算表簽名,完成交地,雙方兩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4 4頁至第245頁),證人李汶達亦證稱:原告逾期交付系爭土 地,係因土地上有地上物未如期搬遷,而交付土地時,被告 已付清全部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答辯意旨 所辯被告已給付款項,然因原告無法如期排除租約點交土地 所生信託展期費用及利息損失吻合,足認兩造於112年7月19 日進行系爭土地買賣結算時,原告已同意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上開費用(即地價稅1萬2,249元、「代繳信託展期手續費」 16萬8,800元及利息21萬2,156元,計39萬3,205元),並於 系爭結算表簽名確認於上。原告既已同意負擔其遲延履約之 費用,堪認被告收取上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情事,徒以其一時不察而 簽立系爭結算表,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息21萬2,156元及信託展期手續費之 半數8萬4,400元計29萬6,55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為1億3 ,524萬元(即每坪32萬元),並高報為1億4,792萬元(即每 坪35萬元)。嗣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 地,再簽立系爭增補條文協議扣減1,280萬2,160元,經以實 際價格1億3,524萬元,扣減道路用地之1,280萬2,160元,故 最終價格為1億2,243萬7,840元(即每坪28.9萬元),被告 已依約如數給付。又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兩造已就原告 之遲延責任合意為39萬3,205元,並簽立系爭結算表。是原 告以虛偽高報之1,268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268萬元,復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利息21萬2,156元及信託展期手續費之半數8萬4,4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7

TCDV-112-重訴-591-2025032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1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1527萬2,7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6,464元,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 二、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02萬0,35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97元,逾期未繳足,即駁 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的 請求日期是否有重複計算」的部分具狀陳報,並以繕本或影 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 四、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 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原 告應於收到被告本項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民事書狀,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7年9月3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另乙○○○(下 逕稱其姓名)於113年3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甲○、乙○○○所留遺產僅餘如附表三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 二、被告於甲○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今,已逾越其潛在應繼分比例,原告得依民法第824、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期間(見本院卷第16頁),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0,004元,並應自起訴後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附表三所示甲○、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2萬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本件起訴後(113年10月9日),至遷出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就上開(二)、(三)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尚 未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繳納 裁判費之說明如下: 一、分割遺產事件: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是訴訟標的價 額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  (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 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遺產僅餘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114.39平方 公尺【計算式:土地面積(4676×97/10000=45.35)+建物 面積85.52+附屬建物面積8.63】即42.19坪(計算式:139 .5×0.3025),參諸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 市場於民國113年8月間交易單價為54.3萬元,此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 ,市價應為2290萬9,170元(計算式:42.19×543,000=22, 909,170),基於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開價格得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 易價額。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告應繼分 合計為2/3,計算式:1/3+1/3),可知原告可受利益為15 27萬2,780元(計算式:22,909,170×2/3),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7萬2,78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的部分(下合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 : (一)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屬民事事件:   ⒈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非因繼承所生,惟仍屬公同共有:繼承 人中如有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之房地,受有相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得請求無權占 有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惟 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同意,或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既為民事事件,則是否得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合併起訴,而由家事法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尚待確認,但為避免延遲程序,此部分先不予調查。  (二)聲明第2項的部分,依原告可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 4萬0,008元。(計算式:220,004×2) (三)聲明第3項的部分:   ⒈本項聲明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期間未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 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0,350元 (計算式:每日159元×365天×10年=580,350)。   ⒉本項聲明與前述聲明請求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44萬0,008元 無主從關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也非屬附帶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合計:102萬0,358元(計算式:440,008+580,350)。 三、分割遺產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兩者間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亦不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訴 訟標的價額分開核定如主文第1、2所示。 (一)分割遺產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6,46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 (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足,即駁 回其訴。 參、主文第3項(原告請求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的日期似有重複,請原告確認後具狀陳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起迄日為:109 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期間(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起訴後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 第7頁)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日分別給付原告159元 等語。 二、上開113年10月15日與113年10月9日,兩者似有重複計算之問題,請原告確認後具狀陳報。   肆、主文第4項: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 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 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 ,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 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 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未提出答辯狀,茲限被告於主文第4項所示期限內 (為避免因原告未能繳費遭駁回,仍提出書狀可能浪費資源 等情形,可先電詢書記官確認原告是否已繳納本件裁判費) ,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其應記 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華鍾淑玉(已死亡)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乙○○○之遺產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1/3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153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附件: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件是否同意就民事事件的部分合意由本院家事法庭合併審 理及裁判? 二、對於本裁定之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是否不爭執。 三、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分割方式是否同意原告之主張?如不 同意,則認為適當的分割方式為何? 四、如認為該不動產應單獨分配予被告所有,則就未受分配之原 告,應以多少的金錢補償?又該金錢補償之依據為何,是否 願意負擔鑑定費用送專業機關鑑定市價? 五、陳明被告於何時居住於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內,居住之起迄日 為何?居住之占有權源為何?是否於繼承人死亡後,有得到 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可以居住? 六、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每月租金為何?是否同意原告起訴狀所 記載之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如不同意,則應提出認為適當 的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 七、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八、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 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 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 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 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 (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九、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 理由。 十、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十一、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十二、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 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 時之釋明。

2025-03-27

SLDV-113-家補-721-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吳翊熊 上列原告對被告黃少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 萬86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 萬162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9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 物,於民國113 年7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吳淵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土 地、建物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 即應以系爭土地、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 萬8616元【計算式 :0689地號土地面積6.93㎡ ×114 年土地公告現值18,300元/ ㎡+0690地號土地面積70.59 ㎡ ×114 年土地公告現值18,300 元/㎡+0197號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00,000 元=1,718,616 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 萬8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 萬1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7

TNDV-114-補-331-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甘志豪 甘媽力 張瑋珊 甘乙妏 甘佐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甘鶴彬 劉慶忠律師即甘財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4,700元【計算式 :116.84平方公尺×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500元=2,044,7 00元;占用面積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 積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7

TNDV-114-補-32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葉明林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顯 被 告 葉明德 葉川誠 葉吉龍 葉建昌 葉健福 葉川義 葉黃看 黃川榮 黃國榮 黃資雅 黃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書狀所附附圖 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考量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34,991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頂厝段704地號土地 頂厝段705地號土地 頂厝段706地號土地 頂厝段725號土地 頂厝段730地號土地 1 葉明林 10分之1 1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10分之1 2 葉明德 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5分之1 3 葉川誠 20分之1 2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20分之1 4 葉吉龍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5 葉建昌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6 葉健福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7 葉川義 10分之1 1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10分之1 8 葉黃看 20分之1 2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20分之1 9 黃川榮 無 無 4分之1 4分之1 無 10 黃國榮 無 無 4分之1 4分之1 無 11 黃資雅 無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無 12 黃思源 無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無 備註 【編號1共有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之計算式】 1,100元×25㎡×1/10+7,694元×517㎡×1/10+5,379元×217㎡×1/30+9,400元×952㎡×1/30+9,400元×529㎡×1/10=2,750元+397,780元+38,908元+298,293元+497,260元=1,234,991元。

2025-03-27

KSDV-113-補-1173-20250327-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韓家正 被 告 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9,30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5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另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 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 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並於114年1月1 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鄭美蘭應自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其物品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 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屋齡約32年,為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7 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樓 之3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間出售之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4,37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45,900元,其坐落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427,5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 7,981元/㎡面積1,017㎡權利範圍180/10000=1,427,5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9.5 %【計算式:345,900元(345,900元+1,427,520元)=0.195 ,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為1,659,30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64, 377元19.5%系爭房屋總面積(層次面積76.6㎡+陽台17.86㎡ +花台2.14㎡+共有部分1,574.28㎡226/10000)=1,659,3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9,30 8元。  ㈡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 00元;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該項前段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毋庸計 算價額;該項後段之非財產損害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則 應併算之。  ㈢聲明第三項請求房屋點交時,被告應留在現場會同原告清點 系爭房屋內之財產即高粱酒40箱,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陳報之40箱高粱酒市價約400,000元為計算。  ㈣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9,308元(計算式:1,659 ,308元+100,000元+400,000元=2,159,3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384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4,954元,即溢繳42 ,57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7

KSDV-113-審重訴-262-202503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温學仕 温福賢 温福慧 温博仕 溫文仕 陳如欣 陳弘欣 温瑞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鄧易省 楊春蓮 呂鄧月妹 鄧玉定 鄧月英 鄧梅英 鄧玉英 鄧蘭萍(原名鄧金蘭) 鄧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4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 A、B-1、B-2、C等房屋拆除或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 人,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73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温學仕等5人各72,30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482,63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45,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 編號 上訴聲明 計算式 1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51.65㎡+132.01㎡+25.49㎡+219.69㎡=428.84㎡)×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1,758,244元 2 不當得利部分 362,873元+(72,303元×5人=361,515元)=724,388元 總計 2,482,6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7

TYDV-113-重訴-26-20250327-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賴炳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 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 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 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 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 「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 範圍。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炳金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 3號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 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並訂定和解書,抗告人依和解書約定之 條件移轉苗栗縣通霄鎮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425地號土地予 告訴人之女兒黃依蓓、黃依蘋,換取黃依蓓、黃依蘋名下同 區段817地號土地,並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差額,作為本 案和解金,核屬原確定判決未評價之新事實、新證據,具有 新規性,可證明抗告人所為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 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 之「情節重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 ,具有確實性,並提出和解書影本(聲證1)、上開425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81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為證 。惟抗告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僅可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其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無從以和 解書之約定內容及抗告人履行和解條件,認定抗告人所為未 達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無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之犯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 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此屬量刑斟酌事項,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至於抗告人所提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僅 論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之裁判, 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主張 ,謂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為未經判斷之證據資料,具 有新規性,該和解書係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差額,作為和 解金,使告訴人得以繼續於原地經營狗場,已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且和解書已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抗告人之民刑事責 任,並同意予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可見抗告人並非違反動物 保護法之連續犯、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不符合動物保護 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 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基礎,具有確實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 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是否宣告緩刑, 係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係抗告程序, 抗告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3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再 抗告 人 劉傅石妹 劉 玉 嬌 劉 利 國 劉 貞 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慶雲等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0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提起訴訟,求為命㈠確認再抗告人劉傅石妹就桃園市○○區○ ○段(起訴狀誤載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玉嬌就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利國就同上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貞枝就同上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相對人應 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 時以各該地號稱之)。桃園地院113年度補字第941號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分 別為3477.93平方公尺、6254.45平方公尺、1534.58平方公 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7萬3927元, 據以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本件屬因地上權涉訟,再抗告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全 部辦理地上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並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共計為1257萬3 927元,並比較上開土地以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合計5 182萬8016元,取其低者,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257萬3927元,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補費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後,於抗告程序始主張其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並非 全部,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難謂補費裁定有誤。因而維 持補費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 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 。查再抗告人於起訴狀內主張劉傅石妹、劉玉嬌、劉貞枝係 因繼承被繼承人劉利泉、劉利鑑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因占有前開房屋乃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嗣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進一步主張再抗告人實際占用、申 請地上權登記之面積總計僅有2369.81平方公尺,顯與前述 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差距極大,再抗告人上開聲明求為確認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之 真意,究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抑或上開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基地面積?即有不明。原法院為裁定前,自應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方符法 制。原法院見未及此,逕認再抗告人係請求就系爭土地之全 部辦理地上權登記,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 萬3927元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主張其實際占 用土地之面積並非全部,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難謂補費 裁定有誤。因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未合。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19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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