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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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良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馬路路邊為猥褻行為,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亦使 目擊之他人受到驚嚇,對於其等身心健康足生不良影響,實 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2號   被   告 林正良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意圖供人觀 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拉開其褲子拉鍊裸露自己之生 殖器,並徒手在某輛普通重型機車旁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 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恰巧經過上址之劉○○及其友人藍○○ 目睹後報警處理,並當場錄影存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良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經證人即 被害人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2024-11-28

TPDM-113-簡-376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自重及尊重他 人,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應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前未曾受有刑 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紀錄、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 代號AD000-H11380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行 經該處,隨即為裸露生殖器而自慰之公然猥褻行為。嗣經A 女見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檔案後,因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 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8

PCDM-113-簡-528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智 陳聖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不顧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道路上為公然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第6頁) ,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3時30分許,行走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16 巷17弄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道路上 ,褪去衣物並裸露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警獲 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錄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甲○○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1-27

PCDM-113-簡-4775-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姓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按,核 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該規定係為落實該法第1條所稱促進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 。從而,該規定之解釋適用,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倘成年人係故意針對 兒童或少年而為犯罪行為,使兒童或少年因該犯罪行為致損 及其在成長過程中之身心健康、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有所影 響,自應適用本條項規定,加重該成年人之刑,以確保兒童 及少年權益獲得保障、進而達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之立法目的。是成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倘係以兒童及少年 為行為客體,依前揭說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 然猥褻罪所保護者雖係社會法益,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 維護,然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公 然猥褻之行為,有悖於善良風俗,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為公然猥褻行為時,參酌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之立法目的,當認該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屬 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從而公然猥褻罪雖以保護社會法益 為主,實兼及保護該同時且直接被害之兒童及少年,自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 然猥褻罪。起訴書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 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為滿足自 身慾望,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之猥 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亦致告訴人因此受到驚嚇,影 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顯然未能將少年視為權利主 體予以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公然猥褻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 持續時間尚屬短暫,行為時僅告訴人在場,見聞其猥褻行為 之人數非多,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4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 號南投市立圖書館二樓後方書架之間走道之公共場所,見代 號BK000-H113037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坐在不遠處之沙 發上,甲○○一時產生性慾,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 犯意,在上開走道上,掏出生殖器摩擦自慰,以此方式公然 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BK000-H113037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7張、照片5 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請審 酌被告自110年至113年間,因為滿足個人私慾、性刺激而犯 性騷擾(1件)、公然猥褻(3件)、妨害性隱私(1件)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不同案件判刑5次確定, 復曾因於公共場所射精在他人衣服上之公然猥褻、毀損案件 入監執行,甫於113年5月2日執行完畢,竟於113年6月21日 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並無悛悔之心,被告本件所為復造成 BK000-H113037心理受創,惡性非輕,請判處有期徒刑7月,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NTDM-113-易-606-20241126-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 裸露其性器官,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公司五 股油庫前,於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褪 去衣物並裸露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怡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0

PCDM-113-原簡-199-20241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祥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 有如起訴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關連,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 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 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 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速公路邊坡處,任意為裸 露全身(含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違反社會公安秩 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18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2年5月1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 113年5月21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4. 5公里處、高公局上方入口匝道外側邊坡之護欄旁,褪去衣 褲,向用路人裸露其生殖器,並將手放置於生殖器上,而公 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用路人報警,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筆錄1份(附於113年8月1日偵訊筆錄)、被告113年5月27日 到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 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9

PCDM-113-審易-3221-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 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不 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接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太平 農會停車場,對同一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公然為猥褻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驚嚇,並損及社會之善良風俗,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猥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從事現場作業員之工作,無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91頁),暨告訴人 之意見(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棉棒3支,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供人觀覽 而公然猥褻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17日18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太 平農會停車場此一公共場所,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坐在乙○○之機車上,公然 裸露下體,再以手握住生殖器持續做來回上下套弄(俗稱打 手槍)之猥褻動作直至往乙○○之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射精, 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㈡復於翌日(18日)17時42分許,再 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一停車場公 共場所,見乙○○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坐在乙○○之機車 上,以屁股摩擦乙○○之機車座墊,以此方式摩擦其生殖器之 猥褻動作直至往乙○○之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射精,而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乙○○之 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之跡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比對,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停車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簡-203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之最後一排座位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 與同市區崇德五路交岔路口附近,其見前方之若干座位乘坐 有戊○○等女性乘客,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隨即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此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下,口出「前面美女看過來」等語,同時以手褪下其所 著褲裝露出其陰莖加以撫搓,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戊○○就此向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乙○○反映,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丙○○及辯護人以 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查證人戊○○、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71至183 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皆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皆不得 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裸露生殖器 並以手撫摸自慰,也沒有說要叫前方的小姐看過來,那天雨 下很大,伊的衣服跟褲子都淋濕,伊抓癢抓不到才把外褲的 拉鍊拉下來,伊有穿內褲、抓癢鼠蹊部抓了幾分鐘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當時光線不是十分清楚,證人戊○○說 怕坐過站又東張西望看風景、看不清楚被告所穿褲子,如何 期待戊○○能看清楚被告有無把生殖器掏出來做猥褻的動作, 車上的光線十分明亮,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的生殖器裸露, 證人乙○○似說被告的生殖器仍在褲子裡,都無法證明被告涉 犯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67、186、220、2 22至228頁)。經查:  ㈠被告、戊○○等若干乘客曾於前開時間乘坐乙○○所駕駛上開營 業大客車行經前開地點,被告當時乘坐該車之最後一排座位 ,其前方之若干座位乘坐有戊○○等女性乘客,嗣戊○○曾就被 告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之行為向乙○○反映,乙○○遂報警處理 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戊○○、乙○○於偵訊或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台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路線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之行為,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在場有很多乘客,女生居多,伊坐在丙○○左前方 的位置,有聽到他說「前面美女看過來」,因外面有下雨、 車子後面引擎聲滿大聲的,伊很清楚聽得到,所以伊認為丙 ○○是故意說很大聲讓伊等都聽得到,伊當時怕會坐過站、東 張西望,看到丙○○拉下拉鍊把生殖器拉出來,手整支握著動 來動去、很明顯,伊嚇到會害怕,走過去跟坐在丙○○前面的 女乘客揮手、坐到前面,等到司機到站停車時才跟司機說, 然後趕快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至179、189頁), 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說後面有男生 乘客疑似在DIY,伊先走到後面了解情況,看到丙○○的褲頭 沒有拉拉鍊、生殖器露在外面,然後手緊貼著他的生殖器上 下,也不是抓癢就是整支一直摸,伊問他在做什麼、怎麼可 以這樣子弄,他說他抓癢、摸他的懶覺不行哦,都沒有停止 、沒有拉上褲子,一直到伊走到前面去報警然後到警察來, 當時在他旁邊還有坐女學生,伊馬上協助那位女學生從椅子 上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80 至186、19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雖因 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被告之動作,然仍可見 聞被告經乙○○質問後一再覆以:「我自己摸我的懶覺是怎樣 不行喔?」(臺語)等語,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 68至169、19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伊有說請前 方小姐看過來屬實、伊也不知道為什麼這樣講等語(見偵卷 第45頁),足徵證人戊○○、乙○○前揭所述均係有據,被告應 確曾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此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口出「前面美女看過來」等語,同時以手褪下其所著 褲裝露出其陰莖加以撫搓無訛。而被告之此等肢體動作,依 一般社會通念,屬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 等情色行為,佐以被告同時要求在場其他女性加以觀看,足 徵被告係基於滿足一己性慾之主觀意念而為上開行為,所為 自係刑法所指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前述係公然為之,復曾同時要求 在場其他女性加以觀看,亦徵被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主 觀上具有公然猥褻之故意甚明,其公然猥褻之犯行,即堪確 認。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被告沒有裸 露或撫摸陰莖等行為、當時僅係抓癢等詞,均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已難憑採;又衡諸常情,人之觀察與記憶能力均有侷 限,關注周遭情形之重點各異,況被告之公然猥褻行為對戊 ○○、乙○○而言均係事出突然,更難期待其等對現場之所有過 程細節皆能觀察完整或記憶清晰,是縱令證人戊○○、乙○○無 法觀察記憶而敘明被告所著褲裝如何等情形,亦不影響證人 戊○○、乙○○前開所述之憑信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仍不足 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至被告於 案發時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經其家屬持續督促前 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身心障礙證明、歷次身心障礙鑑定 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就醫申報紀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函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33至105、141 至159、211頁),惟被告於行為時係如前述特意要求在場其 他女性加以觀看,復於經乙○○質問之過程中均能針對乙○○所 質反駁,被告此後於本院審理中迭自承其當時意識及記憶很 清楚、其均按時就醫服藥(見本院卷第119、122、218頁) ,且能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為時 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罰或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逕以前揭方式公然為猥褻 之行為,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參以被告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頁),暨當事人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CDM-112-易-3543-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忠 (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執行強制治療)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0、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甲○○基於意圖性騷擾而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MVD-215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新竹市○○路○○○街○○○○○ ○○○○○○號BF000-H112047(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乘A女背對其開啟其住處社區大門 (地址詳卷)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方式將A女穿著之窄裙 掀起,同時觸碰A女大腿,經A女喝叱後隨即逃逸。 二、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於112年6月4日凌 晨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竹市○○路○段000巷○○○○○○○ ○○○號BF000-H11204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B女)返家,嗣 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見B女自其住處社區大門進入社區( 地址詳卷)後,站在該社區玻璃透明大門外,裸露、撫摸生 殖器並拍打該大門試圖引起B女注意,復將雙手插腰並刻意 扭動腰部,而其以上開方式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A女、B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A女、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相關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8月18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 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8 月1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刪除修正前得專科罰 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曾提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障礙證明,案 件繫屬本院後又因另案經檢察官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 強制治療,是本院經調閱其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相關 病歷紀錄後,認有委請其目前所在執行強制治療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嗣該院113年8月23日高 市凱醫司字第11371926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則大致結 論如下「…案主(按即被告)…可記得並描述案發當天非案件 部分的狀況、可在路上安全行駛等,並能維持一定的生活功 能與現實感,顯示案主自述不記得案件行為非受記憶與精神 症狀所致、應為規避責任之說法,推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受精神症狀干擾而有顯著下降之情形 。此外,案主自述案件前遭案母一直責罵感到被貶低、壓力 大,不排除因此有誘發其低自尊的信念而欲透過侵犯女性來 滿足自尊的需求及發洩情緒之可能性。由於案主的覺察與自 律能力不佳,衝動性高且缺乏同理心,再犯可能性高,因此 建議刑期滿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強制治療…綜上所述, 本人鑑定案主罹患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其所罹患之精 神疾病和導致其本案犯罪時依其辨識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有所降低,但是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謂『顯著』 降低的標準。也就是案主犯罪當時辨識『其犯罪行為之後所 須付出的懲罰風險』不足,但是還是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  ⒉依上,本院認為,被告於生理原因上固然罹患思覺失調症, 然其在心理結果部分,應認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程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予不罰。  ㈢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相關案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訴字第55號,下稱前 案),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 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 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 ,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 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 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 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其本案對A女及B女所 造成之個人身心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俗法益亦造成 相當程度傷害、被告前有如上所述前科紀錄經執行長期自由 刑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案、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案發時辨 識能力低於一般正常人然依上開鑑定報告另可知被告在案發 前配合治療之意願低落、目前則因前案在醫療機構執行強制 治療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 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六、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認本案應對被告宣告刑後強制治療, 然查,被告目前已因前案執行強制治療中,其執行期間預計 為113年3月8日至116年3月7日,應認其此次強制治療仍在治 療之初期,若於本案再予宣告,尚有醫療資源重複耗費之虞 。惟檢察官仍可於此次強制治療處分結束後,依被告於本案 執行期間之鑑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另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再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執行強制治療,自不 待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CDM-112-竹簡-904-20241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立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偉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44分許至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之嘉義市政府辦理納稅事宜,處理完峻後,於同日9時5分 許乘坐電梯到達10樓廣場,見廣場寬闊而感心神舒坦,竟意 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 時19分至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1分至9時25分許, 應予更正),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廣場,以全 身赤裸而裸露生殖器之方式,公然為此猥褻行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目擊證人李佳優及證人即被 告之父林祈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25至 26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1至40頁)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 05273號函暨函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 8頁)附卷可查,亦有監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供人觀覽,在嘉義 市政府之廣場,於日間辦公時間公然進行猥褻行為,所為固 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頁),素 行良好;兼衡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為服裝設計師、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CYDM-113-嘉簡-129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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