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良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馬路路邊為猥褻行為,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亦使
目擊之他人受到驚嚇,對於其等身心健康足生不良影響,實
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2號
被 告 林正良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意圖供人觀
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拉開其褲子拉鍊裸露自己之生
殖器,並徒手在某輛普通重型機車旁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
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恰巧經過上址之劉○○及其友人藍○○
目睹後報警處理,並當場錄影存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良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經證人即
被害人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TPDM-113-簡-376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