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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婚後好賭 成性並擔任組頭,並無固定工作,且被告對外積欠大量債務 ,原告已多次為被告解決債務。又原告自112年12月5日起即 離家至今不知去向,此後兩造即再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已 有名無實,實難以維持,已無回復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婚後好賭成性並擔 任組頭,且無固定工作,且被告積欠大量債務,原告已多次 為被告解決債務。又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即離家至今不知去 向,此後兩造即再無任何聯繫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簡字第17 2號刑事簡易判決、兩造先前所簽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201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到庭具結證稱:伊認 識原告好幾10年了,兩造結婚後才認識被告。伊聽   原告說被告婚後做六合彩組頭欠很多賭債,原告有幫被告還 賭債,兩造婚後住○○○○○○○○○○○○○00號,但被告已經離開好 幾年了,伊已經好幾年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 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 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等 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 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 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 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26

CHDV-113-婚-108-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份、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 及對帳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 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電話、傳真或使用電子 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而以上開方式 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但犯罪事實 欄已經載明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之事實,且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罪名均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 不至於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 論罪法條。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0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 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 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傳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不 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傳真、電話及電子通訊方式供賭 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 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 期間、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簽單8份、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對帳單6張,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之記事本1本,被告供稱是很久之前的,沒有丟 掉,跟本次賭博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4頁),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尚難認此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1後,便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該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大 樂透、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於每 期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號碼,以電話、傳真或LI NE等聯繫方式向甲○○下注,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至 100元不等,若賭客選擇「二星」(即1注2個號碼)之玩法 ,則簽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 倍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之 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倍彩金;選擇「四星」玩法,簽 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0倍彩金 ;選擇「特別號」之玩法,簽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當期之 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之彩金。若賭客均未簽中,下注之賭 金即歸甲○○所有,甲○○以此方式公然賭博並從中牟利。嗣於 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警方因偵辦另案,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傳 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8份、對帳單6張及記事本1本,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記事本、簽單及對 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下午1時 許止,持續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8份、對帳單6張及記 事本1本,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中簡-3151-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竟除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證據為「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 明。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查被告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轉帳提款使用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業 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共6人受有損害,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原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即得減刑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上開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均應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 償,暨其前有詐欺犯行之前科而素行不佳、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且聲請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獲取報酬,如上所述,復審酌卷內既存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 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本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10號   被   告 林信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為貪 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約定對價,竟除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某統 一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靜怡」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 查無證據證明林信村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 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利 用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渠等真實身分曝光,藉以達 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星、蔡佳勳、粘月嬋、凃雅珍、楊佩虹、李安生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村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星、蔡佳勳、粘月嬋、凃雅珍、楊佩虹、李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3 告訴人6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擷圖 、其他相關匯款資料、現金收款收據、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擷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6人因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之中華郵政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因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且LINE暱稱為「靜怡」之人之LINE對話擷圖 被告為取得報酬,故於上開時、地,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寄予LINE暱稱為「靜怡」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帳戶申請人 帳戶 備註 林信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國星(提告) 假投資 112/10/31 13:35 網路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10/31 13:36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10/31 13:54 網路轉帳 5萬元 2 蔡佳勳(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1 09:29 ATM轉帳 10萬元 112/11/01 09:29 ATM轉帳 5萬元 3 粘月嬋(提告) 假博弈 (六合彩) 112/11/02 10:42 臨櫃匯款 5萬8000元 4 凃雅珍(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2 12:49 網路轉帳 2萬元 5 楊佩虹(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3 09:32 臨櫃匯款 5萬元 6 李安生(提告)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2/11/03 09:37 臨櫃匯款 8萬元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729-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陳清泉 被 告 林貴鳳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積欠被 告幾百萬元之賭債,原告因此與被告商議,將原告之妻名下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之四樓透天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出售與被告,並約定除由被告償還系爭房地向六信抵 押借款之320萬元外,另由被告交付50萬元現金,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其餘 部分抵銷積欠被告之賭債。嗣因系爭支票因提示期間經過, 經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原告經數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系爭支票為原告向其所借票據,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既對其直接後手之執 票人即原告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原告自應就 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因被告於93年11月25日簽 發系爭支票後,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但原告卻遲至 113年6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2 5條前段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 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況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 有明文。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債權人之債權因而 消滅,但債務人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且時效完成後,縱使債權人有再次行使權利之情形,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被告向 其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作為價金等情(本 院卷第42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上揭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 明之責。惟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名為 「被告:(林貴鳳)親口直言」之DVD光碟1片,用以證明兩 造間有原告所稱之情事存在。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經勘 驗光碟錄音檔案內容,僅發現應係由1名近似女子聲音之講 話,但並無法進一步判斷係何人所述,其聲音內容大抵表示 :疑似有不詳之票據經人提示,但已事先止付等語,實難辯 錄音所指之內容究竟何票據?何事情之過程及內容?等,且 亦無法證明音檔內容所稱之「他的房子」「去扎(即支票) 」即為原告所稱之系爭房地或是系爭支票,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確有其所指稱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以系爭支 票所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加以抗辯,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堪認有據,應屬可採。況原告所執有被告簽發之 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93年11月2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司促卷第5頁,本院 卷第42、43頁),則縱使認為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 實存在,然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亦已 於系爭支票93年11月25日簽發後之1年內,即94年11月24日 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就系爭支票已於93年12月23日為 付款之提示,嗣經退票後,原告迄至113年6月21日,始向本 院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然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 ,是被告因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與原告,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ZE0000000 50萬元 林貴鳳 93年11月25日 合作金庫銀行新民分行

2024-12-20

TCEV-113-中簡-3139-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96號、111年 度偵字第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款項提領,復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依琳、成來英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廣庭、楊杰侖、吳明政於 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依琳提供之苓雅綜活儲存款明細截 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成來英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聯 紀錄翻拍照片、蕭廣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楊杰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吳明 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 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臨櫃提領影像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關於告訴人陳依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9至20日」 期間由其持有使用,且第三層帳戶(吳明政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有匯入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其收到該筆款項後,有於「110 年1月19日3時20分」提領1萬9,000元、於「110年1月20日3 時6分」由帳戶自動扣款1,780元、於「110年1月20日12時46 分」臨櫃提領116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 行,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沒有交 給詐欺集團,我是酒店幹部,「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匯 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3萬元,是朋友吳明政他們一群人來 喝酒欠我酒單的錢,我於110年1月18日當天打LINE電話給吳 明政叫他匯款,他就匯入3萬元給我。我也有跟女友做網路 團購、蝦皮購物,所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會有其他款項匯入 ,帳戶內幾筆大筆款項幾乎都是跟網路購物有關,這些都是 合法的,「110年1月20日12時35分」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116萬元是網路購物的貨款等語(見112金訴138卷第75至7 6、226至227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依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110年1月13日22時19分匯款5萬元至 蕭廣庭第一層帳戶,蕭廣庭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22時23分匯 出13萬1,000元至楊杰侖第二層帳戶,楊杰侖第二層帳戶再 於同日22時32分匯出3萬元至吳明政第三層帳戶,吳明政第 三層帳戶再於「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匯出3萬元至本案 中信銀行(第四層)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9日 3時20分提領1萬9,000元、同年月20日3時6分帳戶自動扣款1 ,780元、同年月20日12時46分臨櫃提領116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陳依琳之證述(見110偵41196卷第71 至72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依琳之匯款明細表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蕭廣庭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杰侖第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明政第三層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第四層)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影像(見110偵41196卷 第9、15至19、45至47、57至59、67至69、90至101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明政於11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 關係,認識約10年左右,期間我們有持續聯絡,常常去喝酒 ,我跟被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只有一次我欠被告酒錢,約 2至3萬元,時間是110年左右,好像是去酒店喝酒,被告有 跟我催討過好幾次我才還,這筆錢應該就是「110年1月18日 19時44分」從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 3萬元,因為我只有匯這一筆錢給被告,這一筆錢是還我欠 被告的錢等語(見112金訴138卷第210至218頁),可見被告 辯稱「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3 萬元,係證人吳明政所匯入返還積欠被告之酒錢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稽之吳明政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110 偵41196卷第69頁),110年1月13日22時32分許雖自楊杰侖 第二層帳戶匯入3萬元,惟吳明政係於五日後之同月18日19 時44分許,始將該筆3萬元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被告 收到該筆3萬元後,亦未立即提領、轉匯一空(見110偵4119 6卷第17頁),則被告是否明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收受由 吳明政所匯入之3萬元,係詐欺集團所匯入被害人遭詐騙之 贓款,已屬有疑。至證人吳明政於110年4月14日警詢時雖供 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12月20日左右至110年1月20 日左右期間,都不是我操作的…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轉出 款項,不是我轉出的云云(見110偵41196卷第62至63頁),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明顯不符,且觀諸吳明政第三層帳戶 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9年12月31日22時16分收受14萬3,001 元後,隨即於同日22時29分、30分接續提領10萬元、4萬5,0 00元(餘額307元),此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 相似,惟該帳戶嗣於110年1月13日22時32分匯入3萬元後, 直至同年月18日19時44分始匯出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期間相隔五日,提款情形與詐欺集團於收受贓款後會立即 轉提一空之情形,已有不同,證人吳明政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我曾經將我國泰世華帳戶出借過2次等語(見112金訴13 8卷第220至221頁),則證人吳明政於第一次出借其帳戶後 既曾取回再行出借,則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自其帳戶匯出 之3萬元,非無可能係其自己所為,自難僅以其於警詢時卸 責所為辯解,逕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實,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觀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18 日19時44分收到3萬元時,其帳戶內尚有餘額6萬4,802元; 而其收到該筆3萬元款項後,係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3時 20分始提領1萬9,000元,惟又於同年月20日1時53分以現金 存入1萬9,000元,再於同年月20日3時6分由帳戶自動扣款1, 780元,復於同年月20日12時35分匯入116萬元,另於同年月 20日12時46分臨櫃提領116萬元等情(見110偵41196卷第17 頁),可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並非僅有吳明政所 匯入之3萬元,而係有不同金額款項進出,且維持一定之帳 戶餘額,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會連續密集使用,且 收到犯罪所得後會立刻轉提一空之常情不符。  ㈣再被告雖於110年1月20日12時46分臨櫃提領116萬元,惟該筆116萬元實係同日12時35分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而查該帳戶之所有人為「大田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此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偵41196卷第129至139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則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其與女友經營網路團購、蝦皮購物所匯入之貨款(見110偵41196卷第111頁),似非無據,難認被告所提領之116萬元中有包含自吳明政第三層帳戶所匯入之3萬元,則被告是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實屬有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雖於110年1月18日19時4 4分收受吳明政第三層帳戶匯入之3萬元,惟依據證人吳明政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所辯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帳戶使用情形,尚難逕認被告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或被告係明知自吳明政第三層帳戶所匯 入之3萬元係源自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而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陳依琳或洗錢之犯行,此 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告訴人成來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由 其持有使用,且告訴人成來英於「110年10月29日15時12分 」有匯入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收到該筆款項後 ,有於「110年10月29日15時42分」提領8萬元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都是我 自己在使用,我沒有給詐欺集團,「110年10月29日15時12 分」匯入之20萬元,是「威廉」匯給我的錢,因為我簽中港 澳四星彩,加上他之前欠我的錢,總共54萬元,所以當天早 上他先匯給我24萬元,下午再匯給我20萬元。「威廉」是我 簽六合彩對到的人,我不曉得本名,但我見過他本人,戴眼 鏡、約170幾公分、住中山區,我輸錢會拿錢給他,我贏錢 他會拿錢給我。如果這筆20萬元是要給詐欺集團的,我一定 會把所有錢領走,我的帳戶內不會留有將近20萬元存款等語 (見112金訴138卷第74至75、226至227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成來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110年10月29日15時12分匯入20萬 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經被告於當日15時42分提領8萬 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成來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110偵9488卷第7至9頁),且有告訴人成來英 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110偵9488卷第13、23至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顯示:   (10月29日)   被告(10:46):等等怎麼把錢給我   WL(10:47):你帳號給我一下,我請人匯過去   被告(10:47-48):要確定欸!幹拖多久了(提供本案中 信銀行帳號)幾點?   WL(10:49):等一下,我確定   被告(10:49):......   WL(10:49):先別氣,我馬上處理   被告(10:49):今天我要看到欸   WL(10:50):一定   被告(10:50):好   WL(10:51):我上組我先聯繫   被告(10:51):星期一的帳可以到現在我真的暈了,幹、 我輸錢隔天不是馬上會(應係「匯」之誤)給你們   WL(10:52):抱歉...之前沒有這樣   被告(10:53):今天我等你,不然大家難看!幾十萬而已   WL(10:53):知道了   WL(11:20):哥,上組說先給你24萬可以嗎......   被告(11:32):...又來了   被告(11:34):幹、剩下的30怎麼給我啊......你們真的 很漏氣   WL(11:35):哥,給我3天一定馬上補齊   被告(11:36):說到做到   WL(11:36):哥24萬匯了你看一下   被告(11:36):嗯,3天,不然大家難看   WL(11:37):嗯嗯,好的,謝謝哥   WL(11:51):(傳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照片 1張)   被告(12:10):(傳送「被告與Max的對話紀錄擷圖」) 我真的要還我兄弟,3天沒給我我一定幹你   WL(12:11):好,一定沒問題   WL(15:13-14):我剛剛有請上組匯過去了、有收到嗎、2 0萬   被告(15:14):(圖示「有」)   (未拍攝到日期)   被告(13:34):翠屏派岀所、幹你嗎,你解釋一下、(取 消的通話)   被告(13:35):你為什麼要害我、(取消的通話)、(取 消的通話)   被告(13:37):接電話、(取消的通話)   被告(13:49):幹你媽 已讀不回是3小   被告(13:50):你他媽給我一個交代、(取消的通話)   被告(13:51、57):(取消的通話)、(取消的通話)   被告(13:57):已讀不回?   被告(14:54):幹你娘 躲好一點   此有被告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金訴138 卷第95至109頁),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11 時35分確有匯入24萬元,復告訴人成來英於同日15時12分匯 入20萬元後,被告並未全數提領一空,其於同日15時42分僅 提領8萬元,該帳戶復於同日21時38分轉入3,000元、同年11 月1日2時5分轉入8,400元,此時之帳戶餘額尚有18萬30元( 見110偵9488卷第13頁),與一般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於 收到贓款後通常會立即將款項轉提一空之情形不同。再觀諸 被告與Max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   (10月29日)   被告(12:01):兄弟拍謝,上組今天先還我20多萬我今天 先拿25萬還你好嗎?   Max(12:02):上組是啥鬼(笑臉),有20萬就好,要應急   被告(12:02):其他我大概3-4天還你,威廉是說大概3天 還我30   Max(12:02):威廉,不靠譜、到處騙你要小心   被告(12:02):真的抱歉,好不容易贏錢,上面一直拖、 我知道   被告(12:03):昨天2萬5多我也先跟朋友調的,我真的有 心要還,拜託再給我幾天   被告(12:04):我今天先還你22其他讓我留一點在身上, 剩下23我3天跟你處理   Max(12:05):嗯(感謝圖示)   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金訴138卷第105頁),參以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0年10月29日1時38分 匯入4萬2,500元(備註欄顯示為「借」)後,立即轉出2萬5 ,500元,同日11時35分匯入24萬元後,立即匯出21萬6,000 元(見110偵9488卷第13頁),二筆款項匯入之帳號均相同 ,與前開被告與Max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還款予Max之情形相 符,則被告辯稱其因積欠Max款項而向威廉索要欠款54萬元 ,威廉於110年10月29日先後返還24萬元、20萬元等情,尚 非全然無據。至被告所述其透過Telegram與威廉、Max對話 之手機,經本院向另案調取後當庭進行勘驗,該手機內雖未 見有被告與WL、Max之對話紀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此尚不能排除係因WL、Max啟用 Telegram隱私功能(即俗稱之自焚功能),刪除通話對象手 機內之歷史聊天紀錄所致(見本院卷第165頁),尚難逕認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係偽造,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雖於110年10月29日15時12分收受告 訴人成來英匯入之20萬元,惟依據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帳戶使用情形,難認被告知 悉其收受之20萬元係遭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再者,告訴人 成來英匯入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0 月29日」,與吳明政第三層帳戶匯入3萬元(源自於告訴人 陳依琳所匯入之5萬元)之時間「110年1月18日」,已相距 超過9個月,若被告有意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收 受犯罪所得及洗錢贓款,則被告110年1月18日收受該筆3萬 元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隨時有遭凍結之危險,衡情被告 不可能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長達9個月,難認被告係將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成來英或洗錢之犯 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固曾於107年間因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52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見112金訴138卷第79至9 4頁),且嗣有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負責看管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他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分別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以被告之品格證據或同種前科 資料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查被告前所犯案件分別係 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及幫助轉交 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直接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或直接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行為態樣與本案檢察 官所指被告涉犯之行為尚有不同,無從僅以被告之前案素行 逕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況被告就其收受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3萬元、20萬元款項之原因,既有提 出相關證明,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擔任提款車手,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 之前案素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依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依琳以投資「安達平台」,獲益豐厚云云,致陳依琳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3日22時19分 5萬元 蕭廣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成來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成來英,佯稱為其公司主管,需款孔急,致成來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9日15時12分 20萬元 蘇振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出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依琳 蕭廣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22時23分 13萬1009元 楊杰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22時32分 3萬元 吳明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 3萬元 蘇振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9日3時20分 1萬9000元 110年1月20日3時6分 自動扣款1780元 110年1月20日12時46分 臨櫃提領116萬元 2 成來英 蘇振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10年10月29日15時42分 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474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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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22日10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為賭博;自112年10 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時50分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均以一罪 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非法從事賭博網站之代理業 務,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本身亦在賭博網站下注 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然念 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從事賭博網 站代理業務之期間長短,自述長期下來屬於虧錢等情節;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工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稱其總共輸 了新臺幣十幾萬元(偵卷第29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22日10時50分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居所內,以上開處所內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5c988 」賭博網站(網址:mm.5c988.net,下稱5c988網站)、「 希望」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gt999.net/)、「R G富遊」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rg8888.org/)、 「博金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s://bkd888.net/newapp /index.html)、「vv9988」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 w.vv9988.net/)、「雙盈」賭博網站(網址:https://wb .sec68.com)、「258de」賭博網站(網址:https://mail .258de.com/)、「杜拜娛樂誠」賭博網站(網址:https: //4.fs6666.net/Tindex.asp?Lang=zh-TW)簽注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大樂透」、「加州彩」、「球類」等遊戲為賭博標的 ,並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等網站設定倍率 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等網站 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自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 11月22日10時50分止,在上開居所,經營上開5c988網站簽 賭網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5c988網站之代理 帳號、密碼管理頁面,並透過代理權限開通賭客之帳號、密 碼,使取得帳號、密碼之賭客可自行登入5c988網站簽賭, 以此方式聚集其本人及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與該賭博網 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甲 ○○則按賭客每次下注金額收取不詳比例之下注金額,以此方 式牟利。嗣於112年11月22日10時50分許,警持法院核發之捜 索票至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電腦主機1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 1.上開犯罪事實㈠賭博之事實。 2.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有「5c988」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其他網站均是一般權限。 2 被告操作之賭博網站彙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磁紀錄、5c988網站總報表、被告扣案電腦之網頁瀏覽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金流明細顯與其薪資收入不符之事實 。 二、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5c988等賭博網站下注賭博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辯稱 :所有開立的會員帳號都是伊自己下注使用,是為方便自己 下注,5c988退水錢新臺幣(下同)33萬伊也沒有收到,伊 若錢不夠會向朋友借,伊會再陳報朋友名字與傳喚地址等語 。經查,被告自承月薪約3至4萬,然僅5c988網站於112年10 月8日至同年11月22日不到兩個月時間即有「退水」錢33萬1 ,534元,且被告所稱用以出入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內,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7、8、9、10、11月分別有32萬1,5 70、49萬5,900、51萬5,200、105萬5,289、54萬7,147元; 中華郵政帳戶則於112年7、8、9月間分別共有6萬8,500、9萬 2,800、18萬1,300元之匯入款項,此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與被告所辯其薪 水只有月薪3至4萬且未收取任何退水錢客觀上顯然不符;復 佐以被告以代理權限開啟之帳號高達5個,且該等帳號暱稱 分別為「庭維」、「看護」、「小中」、「金」、「旺」, 觀之上開暱稱並非隨機挑選,且彼此相互間並無一定之關聯 ,要難謂非刻意取名,此亦有扣案電腦內之5c988網站之頁 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顯然上開暱稱「庭維」等帳號,並非 被告自己個人所用,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時 50分止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為賭博;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 1月22日10時50分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所涉犯上開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簡-4241-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楊邱碧蘭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 司促字第47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5 月1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鄭素蘭為好友,被告經營金林土木 包工業獨資商號,知悉原告經濟寬裕,曾多次向原告借貸, 作為週轉資金之用。被告於104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35萬元, 因原告身邊無足夠現金,乃於同年1月16日委由訴外人即原 告友人吳嘉瑋接送至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安和分 行,臨櫃領取45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5萬元現金在原告住處 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原 告,以供擔保。兩造就此筆借款未約定利息,並約定其中20 萬元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即104年4月16日清償 ,15萬元則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即104年4月17 日清償;此筆借款以2張不同金額支票擔保,係因被告稱為 工程款入帳之故,需開2張支票分別償還。嗣被告再於104年 2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因資金不足,委請女兒即訴 外人楊麗鈴於同年2月12日至臺灣銀行提領35萬元並向女兒 借用,在原告住處將其中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 保。此筆借款亦未約定利息,並約定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支票發票日即104年5月4日清償。  ㈡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 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上開2筆 借款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65萬元(計算式:35萬元+30萬元=65萬元)及自 113年5月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㈠原告經營六合彩簽賭,與被告母親鄭素蘭為麻將牌友,鄭素 蘭因沉迷於六合彩及麻將,積欠原告鉅額賭債,被告為替鄭 素蘭清償賭債,及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應為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數 額為何,被告已不復記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向其借款35萬元,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於104年2月12日向其借款30萬 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及 金額,依序為104年4月16日、20萬元,104年4月17日、15萬 元,104年5月4日、30萬元,均與原告所稱上開被告借款日 期、次數、金額不符,且證人吳嘉瑋為原告友人,並曾向原 告借款,證人楊麗鈴為原告女兒,其等證詞自會偏頗原告, 不可採信,無法作為被告向原告為上開35萬元、30萬元借款 之證明。原告僅係以其於104年1、2月間自銀行提款之日期 及金額,任意拆解、拼湊出其所主張之被告借款金額,並以 吳嘉瑋及楊麗鈴充作證人,拼湊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自被 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債務金額,應少於65 萬元,且係分3次借款,顯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 月間向其借款35萬元,經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委請友人吳嘉 瑋接送至元大銀行安和分行提款後,在原告住處交付35萬元 借款予被告,約定其中20萬元應於104年4月16日清償,其餘 15萬元則應於104年4月17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嗣被告又於104年2月間向其借款3 0萬元,經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委請女兒楊麗鈴至臺灣銀行 提款後向其借用,在原告住處交付30萬元予被告,約定應於 104年5月4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作為 擔保,然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經原告於 113年3月14日以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再次催告被告還款 ,迄今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共計65萬元之借款債務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及原告於104年1月16日自其元大銀行安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元大銀行帳 戶)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45萬元、楊麗鈴於104年2月12日自 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麗鈴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3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楊麗鈴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 頁;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亦未具狀表示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原告友人吳嘉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 告母親鄭素蘭,我有時去文南街原告住處聊天時會遇到鄭素 蘭,被告到文南街原告住處時,鄭素蘭有介紹給我認識說是 她兒子;104年1月16日原告請我載她去元大銀行辦事情,去 提款45萬,我有跟原告說,我是要向原告借10萬,為何要領 這麼多錢?是公司要用嗎?原告說不是,是鄭素蘭說她兒子 需要用錢,鄭素蘭都很早去原告文南街住處找原告,說她兒 子要借錢,那天我們領錢回去之後,鄭素蘭在原告文南街住 處等我們,並打電話給被告說可以來拿錢,被告來的時候先 去廁所,出來後跟原告拿錢,拿了35萬元,然後說謝謝原告 ;被告有拿支票給原告做擔保,我看到是1張支票;被告有 時會跳票,然後再補一張票,有時還款有時沒有還,所以到 底有無還清向原告借款的35萬元,我不清楚;我與原告間就 只有104年1月16日這一筆借款,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我有跟 原告說3個月我就還錢,原告說好,3個月後我有還款;原告 會請我載她去元大銀行,是因為原告不會騎乘交通工具,小 孩又在上班,我很常去原告家,所以原告拜託我帶她去處理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人即原告女兒楊麗鈴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母親鄭素蘭說她被家暴,請求我母 親讓她住在我家,鄭素蘭因此曾住在我家一段時間,我因而 認識鄭素蘭兒子即被告;曾經有一次,我母親下樓請我到銀 行先領30萬給她,我原本不想要,但拒絕不了我母親,所以 我去銀行領了35萬,其中30萬給我母親,我母親跟我說需要 錢的原因是被告要跟她借錢,但她銀行裡金額不足30萬;( 上開領錢的時間)我去臺灣銀行查了一下,是104年2月12日 ,因為我沒有過資金這麼大筆在出入,其他都是只有幾萬, 所以我才有印象;我去臺灣銀行領35萬之後,拿回文南街家 中,把30萬拿給原告,當時被告已在我家,我母親就把錢交 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當場點錢,並看到被告拿1張金額30 萬元的支票給我母親;當時被告與我母親並未約定利息,因 為當時被告說過幾天就會還給我母親;我母親有馬上還我30 萬元,我原本以為事後被告已把30萬元還給我母親,最近聽 母親說要對被告提告,說被告跳票說沒有錢還給她,我才知 道原來並未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㈣依證人吳嘉瑋、楊麗鈴上開證述,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 月16日為借款35萬元予被告,委由證人吳嘉瑋接送至元大銀 行安和分行臨櫃領取45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5萬元現金在住 處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及於104年2月12 日為借款30萬元予被告,請證人楊麗鈴至臺灣銀行領款35萬 元後,在住處將其中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 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等情,確屬有據。被告 固辯稱:原告係以上開提款日期及金額拆解、拼湊,並由證 人2人偏頗之不實證述,拼湊出被告於104年1、2月間分別向 原告為35萬元、30萬元借款之不實事實;證人吳嘉瑋證稱其 於104年1月16日借款日看見被告簽發1張支票,此與原告所 主張被告係簽發2張支票之情,已有不符,證人楊麗鈴證稱 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借款當日稱過幾天會清償,此與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該筆借款清償日期為104年5月4日乙情,亦有不 符,顯見證人2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吳嘉瑋 、楊麗鈴上開證述情節及內容,均屬具體、明確,且其等應 無於兩造間民事清償借款案件中,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之風 險,而為原告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固 距今已久,惟證人吳嘉瑋證具結稱:記得這麼久以前的事情 ,是因為104年1月16日原告叫我帶她去元大領錢,我跟原告 說我只有跟原告借10萬元,為何要領45萬元,原告才說被告 要跟她借35萬元,我與原告間僅有這1筆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85、86頁),證人楊麗鈴具結證稱:對兩造間此次借款 特別有印象的原因,就是因為母親請我領30萬給她,才有印 象,其他都是只有幾萬,我沒有這麼大筆資金在出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1頁)明確,證人2人分別因與原告間僅有1 筆借款、少有大筆資金提領,而可特定過去事發日期及當日 情節,難認與常情有違,其等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另證人吳嘉瑋雖於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 借款時有開立支票,其看到的是1張等語,惟此僅係證人吳 嘉瑋證述自己所見情形,證人吳嘉瑋當日於被告開立所有支 票時,是否均全程在場,又是否均有所見聞,均未可知,尚 難以此逕謂證人吳嘉瑋上開證述與原告主張有間,認其證詞 均無可信;又證人楊麗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2月12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款項,被告稱過幾天就會清償等語,然此 可能為被告為取得原告信任而回應之語,尚非兩造就該筆借 款必以此日期為借款清償期之意,要難以此逕認證人楊麗鈴 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不符、或其證詞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難認有據。況被告於書狀中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 簽發,亦自陳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只是金額多少已不 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2紙,上載發票日期僅間隔1日,且均經被告交付原告, 衡諸常情,此2張支票確有可能係為擔保同一筆借款所簽, 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104年2月12 日30萬元借款金額相符,是綜觀卷內所附系爭支票、原告元 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楊麗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證據資料及證人吳嘉瑋、楊麗鈴於審 理中之證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16日、同年 2月12日向其借款35萬元、30萬元,經被告在原告住處分別 收受35萬元、30萬元款項後,分別簽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兩造分別於104年1月16日、同年2月12日成立35萬元、3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等事 實,確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證據 資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30萬元,共計65萬 元之借款,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屬有據。  ㈤被告固另辯稱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除為擔保其對原告數額 不詳之借款外,部分係為清償鄭素蘭對原告之賭債,而賭博 所生債之關係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因鄭素蘭 賭債所生之債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4月16日 20萬元 AE0000000 2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4月17日 15萬元 AE0000000 3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5月4日 30萬元 AE0000000

2024-12-18

TNDV-113-訴-558-2024121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結婚,育有三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未料,上訴人婚後因酗酒、賭博等 惡習,長期不工作,並打罵伊,趕伊與小孩出去,伊於93年 間攜同三名子女搬至臺南居住且獨自撫養子女成年,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20年,於此期間,上訴人均未聯繫伊及子女,亦 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 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兩造離婚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結婚前後皆係從事水電工作,直至2年前 退休,婚後所得收入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兩造相處雖偶有 口角爭執,但未達吵架程度,亦未有無法共同生活之情形, 更無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惡習。又被上訴人因不願與伊母親同 住,要求伊共同回臺南娘家居住,伊為照顧母親而予拒絕, 兩造分居係被上訴人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在先,非可歸 責伊。另伊於97年間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兩造之子即訴外人 洪○○、洪○○,並無將被上訴人及子女趕出家門或不予理會等 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 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裁判要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上訴人與3名子女於93年間遷移至 臺南市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臺南地院司家調卷一第6頁、卷二第11頁),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 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家暴而離家,兩造於分居期間並未聯繫, 上訴人更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兩造之子即證人洪○○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就讀國中二年級以前是與兩造 住在一起,因為上訴人會打被上訴人,伊曾親眼目睹,被上 訴人受不了才帶伊手足搬到臺南居住。伊與上訴人同住期間 ,他沒有打伊手足,但常叫被上訴人帶伊手足出去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足認上訴人於婚後確有對被上訴人 為家暴行為,且驅趕被上訴人離家,被上訴人於93年間攜帶 3名子女投靠娘家而至臺南居住。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7年間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兩造所生之子 ,並非對子女默不關心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攜帶3名子女 搬到臺南後,上訴人並未關心被上訴人母子生活狀況,上訴 人只有因中了六合彩買了一台車,有找過被上訴人1次,且 土地贈與非上訴人處理,而係洪○○之四嬸到臺南找其簽文件 ,上訴人並未前來等情,亦據證人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63至64頁),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交流 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兩造 並無聯繫、互動,致婚姻真諦即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信任、互愛之基礎流失。    ㈣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於婚後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家暴行為,致 令被上訴人身心俱疲,難以忍受,而攜子女離家,且兩造不 爭執自93年間分居迄今逾20年期間,均無互動交流,可見兩 造形同陌路,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感情裂痕顯難 癒合,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與上 訴人婚姻之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 兩造痛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 程度。又本院認此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上訴人確有責任,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家上-117-20241218-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開水』(下以「白開 水」稱之)之上線組頭」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 組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聚眾賭博」後補充「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白開 水」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 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 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 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 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 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 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 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 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余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 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 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通 訊軟體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人數、金額非鉅,持續時間非 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經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殷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29號   被   告 余素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素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開水」 (下以「白開水」稱之)之上線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5日 晚間10時9分許起至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間,在余素 蘭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居所,經營今彩539及六合 彩網路簽賭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由余素蘭提供其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素蘭」供賭客陳聰謀、張惠芳、蔡詩 涵、高秀玲、賴彥誌(上開賭客所涉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聯繫下注簽賭、約 定面交簽注金或領取中獎彩金之方式,亦另以余素蘭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賭客匯款 簽注金或余素蘭給付中獎彩金之金融帳戶。其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向余素蘭下注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二星」、「三星」 、「四星」及座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再以 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 ,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 即歸余素蘭及「白開水」所有。嗣因余素蘭另案遭警查獲, 經警檢視余素蘭另案扣案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聰謀、張惠芳、蔡詩涵、高秀玲、賴 彥誌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 陳聰謀、張惠芳、蔡詩涵、高秀玲、賴彥誌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2 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 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 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與 「白開水」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2-16

TCDM-113-中簡-1295-20241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4 、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李芊靚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份」、「被告黃宏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李芊靚 分次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數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均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次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展謙 、李芊靚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無業、罹患糖尿病需洗腎之身體狀況、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緝卷第8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詐得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4萬2,000元、2萬6,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展謙、 李芊靚,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被   告 黃宏元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2次)、4月 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案遭撤銷而 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2月10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尚順檳榔攤,向黃 展謙佯稱:可代購六合彩,中獎彩金約購買金額之10倍云云 ,致黃展謙陷於錯誤,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予 黃宏元,嗣黃展謙聯繫黃宏元無著,始悉受騙。(二)於112 年4月17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李 芊靚佯稱:有認識在臺灣彩券上班的人,可知當期之樂透號 碼,可合夥投資今彩539云云,致李芊靚陷於錯誤,當場面 交1萬元予黃宏元,李芊靚復分別於同日11時59分許、12時4 3分許,依黃宏元之指示匯款1萬元、6,000元至黃宏元所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芊靚聯 繫黃宏元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展謙、李芊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元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黃展謙委請伊幫他買六合彩,後來沒有中獎,伊沒有向李芊靚拿錢,她是在亂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展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具結)、告訴人李芊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2人之過程。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 1、被告留予告訴人黃展謙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購買之預付型手機門號之事實。 2、告訴人黃展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過程。 4 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芊靚匯款翻拍畫面 證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訛詐告訴人李芊靚之事實。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李芊靚匯款1萬6,000元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詐欺告訴人黃展謙、李芊靚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於短期內迭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 人,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事後不知悔改 ,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妥適之情,以資懲 戒。末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2-13

PCDM-113-審簡-167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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