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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己○○、丁○○、丙○○、甲○○、乙○○前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戊○○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 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 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犯行;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 ○○、甲○○、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惟本院訊問上開被告6人後,以被告6人涉犯 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 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 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 被告6人先假意騙取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 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6人間 就本案犯行謀劃甚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 案,且被告6人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 彼此間之參與程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 參與犯罪組織、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 上下游分工亦均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 樓後立即於案發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 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先前亦曾自承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 畏懼,另被告戊○○、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 本案犯罪組織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 、丁○○、己○○均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案犯罪之起因又 為追討該犯罪組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 之同案共犯杜廷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 說詞迴護其他被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 未到案,足認本案被告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 。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 避免被告6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 等6人所涉上開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大,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6人 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再於114年1月13日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 6人並聽取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經行準備程序後 ,定於114年3月13日、4月10日、4月17日、5月8日行審理程 序,預定交互詰問包含被告6人、在場人、強盜部分被害人 在內合計至少11位證人,審酌本案除被告戊○○外均否認全部 或部分犯行,並爭執各相關證人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被 告戊○○就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亦有主張、爭執,並聲請對相 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審酌本案被告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 及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 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 到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 非有效達到防止被告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案亦 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有關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內容之說明: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均已為 肯定供述,也並無推諉卸責的情形,針對其他在逃共同被告 ,戊○○也有被這些共同被告毆打、拘禁,所以不可能跟他們 有串證之虞等語。然被告戊○○於案發後隨即重置自己及被害 人之手機(偵35692卷一第8、9頁),且被告戊○○於113年6 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先供稱:當天除己○○以外,還 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毆打被害人,己○○ 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偵35692卷ㄧ第7 至9頁),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己○○等語(偵356 92卷一第171、172頁),羈押訊問時則稱:現場沒有人指揮 ,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害人比較多等語 (偵35692卷一第187、188頁),對照被告戊○○前於本院訊 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且同為竹聯 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國審強處卷第158頁),顯然被 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之 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 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袒護被告丁○○、己○○之情。被告戊 ○○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 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則辯護 人稱其因其先前曾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 被告有所聯繫甚至串證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與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均認卷內並無明 確事證證明其等犯罪,並無犯罪嫌疑重大情形,然本案有多 位證人提及其等多次出入關押被害人之小房間,或提及參與 看守被害人等情節,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查,已足 認其等犯嫌重大。辯護人等所述,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6人及辯護人雖均聲請解除禁見,然准許探視被告6 人,無法排除被告6人透過探視者對外傳遞訊息,影響即將 到庭之證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6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重訴-1-20250307-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勳 楊成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63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成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何勳、楊成智 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哲豪、 證人林佑恩、何思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何勳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被告楊成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 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林佑恩及何思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勳、楊成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何勳、楊成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楊成智前因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楊成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何勳、楊成智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白哲 豪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尚知坦認犯行,然迄俱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 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何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成智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何勳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固屬供被告何勳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棍 棒確屬被告何勳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號 第65號   被   告 何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成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勳與楊成智係朋友。詎何勳、楊成智與白哲豪因細故發生 爭執,何勳、楊成智竟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16時許,在白哲豪位於南投縣○○鄉○○○村○○○○0巷 00號住處前,何勳、楊成智先接續徒手毆打白哲豪,何勳復 手持棍棒擊打白哲豪,致白哲豪受有臉部擦挫傷、口腔擦挫 傷、左上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因白哲豪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哲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勳、楊成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哲豪、證人林佑恩、何思宇 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平靜 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暨其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勳、楊成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接續以徒手毆打、棍棒擊打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白哲豪,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NTDM-114-埔原簡-9-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玉玲部分,撤銷。 柯玉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玉玲、張婕雨(張婕雨所為共同傷害犯行,已由原審判決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 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5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1樓前,因故與李少允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亦為共犯),由 張婕雨先出手掌摑李少允,接著由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毆 擊李少允之臉部,繼由柯玉玲以腳踹李少允(起訴書誤認柯 玉玲在此之前,曾先出手推倒李少允),再由張婕雨以腳踹 踢李少允,使李少允因此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及右背、右腰 、左下肢、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少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柯玉玲(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 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 之行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因 李少允要出手打我、沒有打到,我才會用腳踢他,且李少允 的傷並不完全是我造成的,張婕雨有出手打李少允,在場還 有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傷害李少允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共同傷害(見原 審卷第33、35至36頁),且有證人張婕雨、證人即告訴人李 少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23至26頁)在 卷可稽,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5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固依據被告在警詢之供 述(見偵卷第17頁),載認被告在前揭時、地,於以腳踹告 訴人李少允之前,曾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一情;然參以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有被告推倒告訴人李 少允之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7至45頁),則被告此部分於警 詢時之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衡以證人張婕雨在警詢時 並未提及被告曾有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之情形(見偵卷第 19至22頁),並據告訴人李少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堅稱被告 應該沒有將其推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檢察 官現有之舉證,尚難認為被告在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之前 ,曾有先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之行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 應予減縮。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持供稱案發當時尚有其他不詳成年男子 在場傷害告訴人李少允,酌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所示,確有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朝 告訴人李少允之臉部毆擊,可認被告上開供述並非虛妄而為 可信,是以被告傷害之共犯,除張婕雨以外,應擴張認定尚 有不詳成年男子(依現有證據僅可認定上揭不詳成年男子之 人數為1人),且告訴人李少允所受較為嚴重之左側眼眶骨 骨折之傷害,應為上揭不詳成年男子實行傷害之行為所造成 ,堪可認定。惟被告既與張婕雨、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具有傷 害告訴人李少允之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其中以腳踹踢告訴 人李少允之行為,自應成立傷害之共同正犯;被告徒以其他 共犯一同傷害告訴人李少允之分工行為,據以主張告訴人李 少允所受傷害,並非完全由伊造成等語,並無可影響於其共 同傷害罪責之成立,至多僅可依其分工實施傷害之程度較為 輕微,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再被告辯稱:我是因李少允要 出手打我、沒有打到,我才會用腳踢他等語部分,觀之前開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上方照片),被告 於以腳踢告訴人李少允時,告訴人李少允業已倒在地上,被 告當時顯未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自無可主張刑法第23條所 定之正當防衛而阻卻其違法性。另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伊係由 其奶奶養大,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李少允,及其自述之身體、 精神狀況及擔憂家人被找麻煩等情,因均與被告有無本案共 同傷害犯行之認定,尚屬無關,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尚無可動搖其所為應成立共同傷害 罪之判斷,非可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伊持有 之錄影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欲證明告訴人 李少允於事後曾要求伊聯繫案發時在場之男子出來(見本院 卷第33頁)之部分,因與被告之罪責認定亦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陳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傷害之犯行,足可 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張婕雨及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共同傷害之共犯 ,除張婕雨以外,另有不詳成年男子,且誤認被告於以腳踹 告訴人李少允之前,曾先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均有未合 ;2、又依被告參與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少允之分工程度,應 較之先行出手掌摑、其後又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之張婕雨 為輕微,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就被告及張婕雨為差別之量刑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依本 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本段上開1、2所示之瑕疵存 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尚稱良好,其未思理性處 理糾紛,率然與張婕雨、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少 允之動機、目的,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之犯 罪手段、參與分工程度、情節,告訴人李少允所受傷害程度 ,兼予考量被告分工實行之傷害行為,應較之共犯即張婕雨 、不詳成年男子為輕微,且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李少允調 (和)解或為賠償,然已坦承部分傷害行為等犯罪後態度, 並予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5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上訴理由中所述之 身體、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4-上易-20-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COUTO KEVIN MICHAEL(中文名:柯凱文)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ANI UCHE MICHAEL(中文名:馬力歐)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上訴人 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VARISTE EDLIN(中文名:方以良) 住○○市○○區○○○路000號D棟十一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ANI UCHE MICHAEL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9,183元,及被上訴人甲 ○○ ○○○○ 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被上訴人丙○○ ○○○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34,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 起上訴,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為求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甲 ○○ ○○○○ (下稱其中文名「馬力歐」)、 丙○○ ○○○ (下稱其中文名「方以良」)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乙○ ○○○ ○○○ (下稱其中文名「柯凱文」)新臺 幣(下同)139,533元本息,馬力歐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原 審判命給付醫藥費20,401元、精神慰撫金78,000元本息部分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且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 上有利於與之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方以良,依上說明,附帶 上訴效力及於方以良,爰列方以良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柯凱文於原審訴請 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賠償醫療費124,533元、就醫交通費 17 ,440元、薪資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561,973 元;原審判命柯凱文、方以良應連帶給付醫療費34,533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9,533元本 息;柯凱文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422,440元本 息)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 請求醫療費27,943元、就醫交通費1,240元、薪資損失 16,0 00元、精神慰撫金268,057元,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就醫交 通費5,100元、精神慰撫金104,100元。經核柯凱文於第二審 所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侵 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柯凱文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馬力歐與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 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傳奇酒吧外,因瑣事與柯凱 文發生齟齬,方以良徒手推擠柯凱文之頭頸部,馬力歐手持 玻璃杯朝柯凱文右眼攻擊,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 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柯凱文已支出醫療 費62,476元、就醫交通費11,340元;又柯凱文事發當時任職 於牙東有限公司,受傷後自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計1 6日無法工作,以月薪3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16,000元; 柯凱文因前額深撕裂傷接近右眼,於113年7月13日、同年8 月6日在美國進行視力治療評估,確認患有眼球運動功能障 礙(追蹤能力下降)和內聚力不足(眼球協調能力下降),於11 4年1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重行檢 查,診斷患有內聚力不足,右眼視力迄今無法復原,日後需 花費昂貴醫療費用及耗費相當時間、精力進行治療,且顏面 傷殘無法恢復如初,終身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造成心理嚴 重傷害,精神上承受莫大苦痛,請求精神慰撫金472,15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馬力歐與方以良連帶賠償 561,973元本息等語。 三、馬力歐則以:原審判命其與方以良連帶給付醫藥費14,132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合計41,132 元,並無不服,惟不同意柯凱文其他各項請求。本件起因於 柯凱文先以不雅用語「黑猴子」等詞挑釁伊與方以良,伊與 方以良一時氣憤毆打柯凱文,柯凱文挑釁行為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責任。 又柯凱文未提出自其住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收據,難認其受 有其他就醫交通費損害;且柯凱文平日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 ,牙東有限公司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兩地相距80公里,顯非 一般職業合理通勤範圍,柯凱文是否確實在牙東有限公司任 職,實有疑義,縱柯凱文確實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但其傷 勢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醫囑記載出院宜休養2週,111年11 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僅有12個工作日,卻請求16日薪 資損失,況其於111年11月份請假扣薪1萬元,與其請求薪資 損失16,000元不符,且其請假與本事件並無關聯性。柯凱文 所受顏面挫傷,未達刑法重傷程度,參酌其平日以打零工維 生,收入不高,其提出未經公證之美國視力治療評估及檢查 報告,為外國私文書,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不能作為審酌慰 撫金之依據,其提出114年1月17日中國附醫診斷書及檢查報 告,僅表示醫師診斷時有此病症,非可當然解釋其日後無法 復原,柯凱文先選擇費用較昂貴之美國驗光及視力治療中心 進行檢查,遲至114年1月份始至同具有檢查能力,然醫療費 用較便宜之中國附醫就醫,柯凱文主張日後需耗費高昂醫療 費是否有其必要性,顯非無疑,不得作為判斷慰撫金之實質 證據力等語置辯。   四、方以良則以:柯凱文先在酒吧辱罵其為「BLACK」、「BLACK MONKEY」等種族歧視之挑釁語言,經規勸後,仍一再辱罵 ,兩造才發生肢體衝突,柯凱文就事故之發生至少要負五成 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金額。又柯凱 文應證明其在中國附醫美容中心、雷射中心就醫而自費支出 之診察費、特殊材料費、治療處置費、藥費之必要性;柯凱 文未提出就醫交通費收據,否認其有此項支出;柯凱文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否認其受 有薪資損失,縱認其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但依牙東有限公司 111年11月薪資明細及員工考勤表,其該月請假扣薪1萬元, 核與柯凱文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16,000元不符。柯凱文為外 籍學生,靠獎學金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其他收入,且其提出 之美國視力治療評估及檢查報告,係未經公證之外國私文書 ,否認形式上真正,柯凱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置辯。  五、原審為柯凱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馬力歐與 方以良應連帶給付139,533元(含醫療費34,533元、就醫交通 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馬力歐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就柯凱文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柯凱文 其餘之請求(即美容治療9萬元、就醫交通費12,440元、薪資 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柯 凱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二審減縮上訴 聲明,另提起追加之訴,詳如上述;馬力歐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方以良為視同附帶上訴人,各聲明如下 :  ㈠柯凱文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馬力歐與方以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3,2 40元,及馬力歐自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馬力歐與方 以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3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馬力歐、方以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附帶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馬力歐給付超過41,132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原審判命馬力歐、方以良連帶給付柯凱文醫療費14,132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本息部分,未據 馬力歐、方以良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又原審判決駁 回柯凱文請求醫藥費62,057元、就醫交通費11,200元、不能 工作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31,943元,雖柯凱文不服提 起上訴,惟於二審減縮前開請求,此部分亦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馬力歐、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號傳奇酒吧外,因故與柯凱文發生口角爭執,方以良徒手 推擠柯凱文頭頸部,馬力歐則手持玻璃杯攻擊柯凱文,致柯 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 等傷害。馬力歐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 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方以良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 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七、本院之判斷:    ㈠馬力歐、方以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馬力歐、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日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傳奇酒吧外,因故與柯凱文發 生口角爭執,方以良徒手推擠柯凱文頭頸部,馬力歐則手持 玻璃杯攻擊柯凱文,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 (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馬力歐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方以 良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15-129頁),且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馬力歐、方以良於上開時 地以前開方式,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 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害行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柯凱文之身體、健康權利,柯凱文依上開規定,請求馬力 歐、方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馬力歐、方以良雖抗辯柯凱文先以不雅字眼辱罵其等,其等 一時氣憤才發生肢體衝突,柯凱文之言語挑釁行為助長損害 之發生,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柯凱文所受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 裂傷等傷害之結果,係因方以良、馬力歐故意攻擊行為所 造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前, 柯凱文縱有口出不當言詞,亦僅係方以良、馬力歐攻擊柯 凱文之原因及動機,然柯凱文口出不當言詞之行為,依一 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無通常均會發生其受有顏面挫傷、 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之同樣損害 結果,足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柯凱文之不當 言語行為並非其受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 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馬力歐、方以良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不 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馬力歐、方以良對柯凱文所受 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 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柯凱文依前開規定,請 求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930號判決參照)。柯凱文主張其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 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除原審判命馬力歐、方 以良應連帶給付奇美醫院111年11月13日至16日醫療費10,99 3元、大樹藥局費用104元、中國附醫家醫科門診1,755元、 中國附醫復健科門診590元、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690元( 以上合計14,132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 000元,業已確定外,其餘請求則為馬力歐、方以良所否認 ,應由柯凱文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與馬力歐、方以良傷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茲就柯凱文主張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奇美醫院部分:柯凱文於111年11月22日、26日至整形外科 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3,26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 證(附民卷第27、28頁),且經奇美醫院函覆本院:該門診 治療確實與111年11月13日之傷勢相關,有該院113年9月1 2日(113)奇醫字第4469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5-219頁),是柯凱文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3,26 5元,自屬有據。   ⑵中國附醫部分:柯凱文於112年5月16日、9月12日、10月31 日在神經外科就診;於112年5月16日、8月1日、11月24日 在整形科就診;於112年12月2日、12月30日、113年2月1 日、113年2月29日在美容中心就診;於113年1月5日在雷 射中心就診;於112年5月23日、6月1日、9月12日、10月3 1日、11月29日在眼科就診,已支出神經外科門診費1,830 元、整形科門診費11,732元、美容中心費用21,678元、雷 射中心費用7,181元、眼科門診費2,658元,合計45,079元 ,業據其提出各該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原審卷 第42-54、57-61、135-143頁),且經中國附醫函覆本院表 示:上開門診係為治療柯凱文111年11月13日傷勢所必要 ,有該院113年11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24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7、329頁),是柯凱 文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45,079元,即為可取。   ⑶基上,柯凱文得請求賠償醫療費共計62,476元(計算式:1 4,132元+3,265元+45,079元=62,476元),扣除原審判命 給付34,533元,尚得再請求27,943元,柯凱文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馬力歐主張原審判命超過14,132元部分,不 應由其給付,尚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柯凱文主張其於111年11月22日、26日自臺中住家前往臺南 永康奇美醫院就診,每次來回就醫交通費為3,120元(計算 式:臺中住家至臺中高鐵站來回計程車費800元+臺中到臺 南來回高鐵費1,300元+臺南高鐵站至永康奇美醫院來回計 程車費1,020元=3,120元),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共6,240 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73-75頁),本院參以柯凱文於111年11月22日、26 日至奇美醫院門診治療確實與本件傷勢相關,業如前述, 且依柯凱文受傷情形,應有不宜自行駕車前往就診之情事 ,其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且自其位於臺中住處至 臺南永康奇美醫院看診,確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其請求 上開2次門診交通費6,240元,扣除原審已確定判命給付5, 000元,尚得再請求1,240元,柯凱文此部分請求,當屬有 據。至馬力歐抗辯柯凱文自臺中住家前往臺中高鐵站,依 Google地圖顯示最短距離為10.4公里,按臺中市政府公告 之計程運價計算,單趟計程車費為314元、自臺南高鐵站 至臺南永康奇美醫院,依Google地圖顯示最短距離為15.3 公里,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計程運價計算,單趟計程車費 應僅有436元,來回3次共計6次單程之計程車費合計為4,5 00元【計算式:(314元+436元)×6=4,500元】云云,惟查 ,柯凱文請求自臺中住家至臺中高鐵站來回計程車費800 元、臺南高鐵站至永康奇美醫院來回計程車費1,020元,2 次來回計程車費合計3,640元(另加計2次高鐵來回2,600 元,合計6,240元),少於馬力歐抗辯3次來回計程車費4, 500元;另馬力歐抗辯每次來回計程車費應為1,500元,核 與柯凱文主張每次來回計程車費1,820元,相差320元,本 院審酌柯凱文業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而馬立歐主張之Google地 圖顯示兩地距離,係以電腦所計算出之兩地往返最短距離 ,但前述路線有無因塞車、停等紅燈等因素導致須加計怠 速之加乘費用,以及司機是否依導航選擇最短距離路線等 各情,Google地圖顯示公里數並未列入考慮,馬之歐此部 分抗辯,尚不足取。   ⑵柯凱文就追加之訴主張其於112年1月至113年2月間自其臺 中住處至中國附醫就診17次,以單趟計程車費150元計算 ,共計支出交通費5,100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 算車資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7頁),核與柯凱文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就診次數相符,柯凱文追加請求其往 返中國附醫就醫交通費5,100元(計算式:150元/趟×2趟×1 7次=5,100元),應予准許。雖馬力歐抗辯:柯凱文自住家 至中國附醫附醫僅有2.6公里,依通常情形,不會選擇搭 乘費用較昂貴之計程車往返,可以其他交通方式前往,況 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標準計算,單程計程車費 應多為119元,且計程車之延滯計時運價並非必要之加收 項目,反係須符合附加條件即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下並累 計60秒,方加收5元,但柯凱文搭乘計程車自臺中住家往 返中國附醫之路途,是否每次、每段路程之車輛停止時間 ,均有超過60秒,實有疑義,應由柯凱文舉證云云,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公告計程車運價收費方式、Google地圖為憑 (本院卷第99-101、349-353頁);惟柯凱文要選擇何種交 通工具前去就醫,為柯凱文之選擇自由,不得僅因柯凱文 未選擇計程車以外之交通工具就醫,即謂無必要;至馬力 歐以Google地圖公里數按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標 準計算就醫交通費,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是馬力歐上開 抗辯,均屬無據。   ⑶柯凱文雖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證明其確實有該等交通費支出 ,然柯凱文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顏面挫傷、右前額深撕 裂傷、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堪認足 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 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 ,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而言,即使柯 凱文未實際支出,然其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非 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應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得向馬力歐、方以良求償,馬力歐、方以良以柯凱文未提 出實際支付交通費收據為由,據以拒絕賠償,自無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柯凱文主張其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業務經理,月薪 3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14日至30日止計16天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6,000元等情,並提出工作證明書 為證(原審卷第63頁),惟為馬力歐、方以文所否認。查, 柯凱文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依該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診斷:顏面挫傷、右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 併額肌撕裂傷。醫囑:病人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1年11月1 3日04:42~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1年11月13日10:44,於1 11年11月13日入院,於民國11年11月13日接受肌肉修補及傷 口縫合手術,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出院,改於門診繼續追 蹤治療。出院後宜休養兩周」(本院卷第79頁);又柯凱文自 111年7月15日起即在牙東有限公司就職,月薪30,000元,週 休六、日,自111年11月14日(星期一)起至同年月30日未出 勤等情,有牙東有限公司函附柯凱文員工考勤表及薪資明細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273頁),是柯凱文確有任職於牙東 有限公司,堪可認定,其主張依醫囑自111年11月15日出院 後休養兩週,加計住院2日,共計16日無法工作而請假,當 屬有據。又柯凱文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未出 勤,該月因請假遭扣薪1萬元(本院卷第271-273頁),基於 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本旨,即「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 ,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故柯凱文得請求賠償之 薪資損失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柯凱文因馬力歐、方以良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顏面挫傷、 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柯凱文因此住院手術治療外,嗣後數次回診追蹤 ,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至屬顯然。復依柯凱 文提出之中國附醫11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1.內聚力不足。2.前額裂傷共約10公分(8公分,1公分,1 公分)。3.前額骨骨折。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病情,於 本院神經外科及眼科追蹤治療,病人於受傷後有內聚力不 足,對焦及追視困難之情形,建議追蹤治療。」(本院卷 第371頁),馬力歐、方以良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5、401頁),堪認柯凱文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確有致右眼視力傷害,應屬有據。又依柯凱文 提出之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所附彩色照片(本院卷第225 -227頁),可知柯凱文右眼上方呈開放性傷口且長度甚長 ,柯凱文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其右眼上側傷口已經縫合、疤痕約10公分長, 核與上開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所附彩色照片拍攝受傷位 置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柯凱文臉部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87、389-391頁),可見柯凱文臉部尚有留存長約 10公分疤痕,影響其面容美觀。綜上,柯凱文主張其因馬 力歐、方以良傷害行為受有右眼視力損害、面部外觀受損 ,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當為可取。至柯凱文另提 出美國眼科中心檢查報告記載「轉診進行腦震盪後症狀群 評估(中譯)」及美國驗光及視力治療中心出具之視力治療 評估報告記載「被診斷患有腦震盪後視力症候群而轉診至 本所進行視力治療評估(中譯)」及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 第233-240、369、373-375頁),欲證明其因頭部受到重擊 而影響視力,迄今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在美國支付醫藥費 ,無法完全回復至未受傷前狀態,對於柯凱文人格法益侵 害甚鉅乙節,惟上開書證係未經公證或認證之外國文書, 馬力歐、方以良已否認真正(本院卷第323、345頁),柯 凱文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故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併予敘明。   ⑶綜合上情,本院認柯凱文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爰審酌柯凱文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其大學畢業 ,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業務經理;馬力歐具狀陳 稱其高中肄業,未婚,靠打零工維生,經濟能力不佳,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127頁);方以良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其為學生,靠獎學金收入維生(原審卷第93-94頁) ,暨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之經濟狀況,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緣由及柯凱文所受傷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柯凱文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 為適當,原審判決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賠償10萬元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低,柯凱文請求馬力歐、方以良再連帶給付 10萬元,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馬力歐 、方以良以原審判命柯凱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逾22,000元 部分,顯屬過高,亦無可取。   ⒌綜上各情,柯凱文本訴及追加之訴得請求賠償合計283,816元 (計算式:醫療費62,476元+就醫交通費11,340元+薪資損失 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83,816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 命馬立歐、方以良應連帶給付139,533元(計算式:醫藥費3 4,533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39,533元 ),柯凱文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敗訴部分,得再請求賠 償139,183元(計算式:醫療費27,943元+就醫交通費1,240 元+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39,183元);追加 之訴部分,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5,100元。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柯凱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馬力 歐、方以良連帶給付278,716元,及馬力歐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柯凱文請求醫療費27,943元、就 醫交通費1,240元、薪資損失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 計139,183元本息,為柯凱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柯凱 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柯 凱文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馬力歐、方以良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超過41,1 3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追加之訴 部分,柯凱文請求馬力歐、方以良連帶給付就醫交通費5,10 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05

TNDV-113-簡上-199-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漮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相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相漮被訴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嗣因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致重 傷部分,撤銷發回士林地院審理,復由被告提起上訴第三審 中。又士林地院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16頁)。  ㈡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45頁),認被告李相漮被訴刑法第2 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之罪嫌,有起訴書、原審卷、 本院卷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有美國國籍,有海外生活經驗,亦有 親屬居住國外,認被告明顯具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能力,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 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5374-20250304-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固坦承有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行為,然否認有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本案有原判決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 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足認其所涉上開加重妨 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他事偶然在場,未對被害人施以傷 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無對被害人生命遭 受侵害之遇見可能性;由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供述及證述 可知,被告事前、事後都未參與及謀議,在現場沒有下手毆 打、綑綁、凌虐被害人,連協助傳遞兇器、搬運被害人、出 言挑釁、同聲相應之行為均沒有,被告是否確涉重罪,實有 疑義。㈡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經交保,但因不知遭限制出境而 移送,其後亦交保,並於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卻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當日無預警遭羈押,而被告並無前科,亦無遭通 緝紀錄,並無逃亡之虞,否則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 違。㈢被告家中尚有幼女、母親及高齡之祖母,經濟狀況不 佳,被告如遭羈押,被告無法維持家中生計且無力籌措賠償 被害家屬之賠償金,被告願意接受電子監控、限制出境出海 等替代手段,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 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雖於114年2月13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 」,然觀其上開狀載內容,及本院114年2月26日當庭表示「 我的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交保幫助家裡,並籌措費 用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本院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6頁),可見其真意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 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訴第33號判決被告游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該罪屬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已遭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1年4月,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 由;本院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 及共同傷害被害人後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涉之罪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上訴亦僅坦承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 部分事實,仍否認原審所認定之上開犯行(見本院114年2月 26日訊問筆錄第4、5頁),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 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仍於本院審理中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 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 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證據是否確有涉 犯重罪,實有疑慮乙節,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 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被告另以家中經濟困難、尚有幼女、 母親、高齡祖母賴其扶養等因素,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01-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霆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黃勝為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江駿成,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另經 本院審理及通緝中)為舊識,甲○○與丙○○(其所涉剝奪行動 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亦為舊識。緣乙○○於 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代號AE000-A11050 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屬傳播公司點檯A 女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招待所(下稱招待所)為飯 局陪侍,席間乙○○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前往新竹市訪友 ,並聯繫甲○○與丙○○前往招待所會合,翌(15)日凌晨0時3 7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之「笑傲經國KTV」唱歌,結束後,再於同(15)日上 午5時22分許,共同驅車乘坐本案汽車返回招待所休息。嗣 於同(15)日上午7時20分許,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女自 上址招待所離去,於同(15)日上午8時46分許,乙○○及A女 抵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 」(下稱夢香汽車旅館)303號房投宿休息,乙○○再聯繫甲○ ○、丙○○分別於同(15)日晚間6時43分許、同(15)日晚間 7時10分許先後抵達夢香汽車旅館會合,嗣乙○○與甲○○、丙○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前某時, 因吸食笑氣後,突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夢香旅館 ,徒手掌摑、推、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 勢詳下述),再另行起意,與甲○○、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喝令A女進入本案汽車之後座,由甲○○駕駛本 案汽車,乙○○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丙○○則乘坐在本 案汽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㈡嗣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 止之期間,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行經新 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停放時,乙○○承前傷害之犯意,接 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 下述)。又乙○○、丙○○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 由遭受剝奪,遂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由丙○○前 往本案汽車內取出A女手機,再由乙○○強令A女輸入其手機之 密碼後,乙○○復於同(15)日晚間8時36分許,以A女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冒用A女名義傳送:「下」、 「多少」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經紀人黃○御,並命A女提供其 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於同(15)日晚 間11時17分許,以A女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經紀人抽成費用予黃○御,以此方式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迨於同(15)日晚間1 1時27分許,乙○○復另行起意,與丙○○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聯絡,在前揭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先由乙○○喝令A女 褪去衣服,A女不從,乙○○遂強行褪去A女上衣及內衣,並由 丙○○持A女手機錄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影片,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離去,於同(15)日 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址設新竹縣○○鄉○○○000號之I Need汽車 旅館(下稱I Need汽車旅館)605號房,乙○○另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34分許,將甲○○、丙○○支 開,再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並違反A女意願,先在浴室內 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內,再於房間 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自I Need汽車旅館離 去,於同(16)日凌晨1時59分許,抵達乙○○友人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之住處,乙○○仍承前揭傷害之犯意,接續徒 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 )。嗣於同(16)日凌晨3時15分許,甲○○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乙○○、丙○○、A女返回招待所,乙○○與招待所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A女,甲男並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 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經招待所 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制止後,於同(16)日上 午6時15分許,由當時在招待所之第三人朱怡瑋協助將A女送 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A女經診斷受有頭部、背部及四 肢多處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A 女並於110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詢線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 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 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71號)而繫屬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勝為所涉傷害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 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核屬合法,是 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 訴卷一第218頁),復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 一卷第492-4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之事實, 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在招待所沒有持西瓜刀揮砍A女,且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開犯行,以及A女因而受 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2-217頁;本院侵訴卷二 第4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0他8408卷第15-26頁;110他8408卷第9 7-105頁;112 偵13048卷第33-36頁;112偵13048卷第177-1 7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56-468頁),並有A女之聯新國際醫 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0他8408卷第43頁)、A女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10他8408卷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85-92、218-243頁)、被告乙○○與 證人黃O御間之110年11月16日微信對話紀錄(110他8408卷 第93-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字第14007號扣押物 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 字第1400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31530號鑑 定書(110他8408卷第153-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 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75頁)、星火 娛樂經紀公司-子瑜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 他8408卷第197-205頁)、A女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0他8408卷第201-205頁)、黃○御IG動態發布A女傷 勢照片(提示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A女提供被告乙○ ○微信、臉書照片(110他8408卷第208-210頁)、星火娛樂 經紀公司老闆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 卷第211-212頁)、協助將A女送醫之男子與A女之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3-214頁)、A女與黃○御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5-216頁)、A女 遭逼問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強拍裸 體影片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7頁)、I NEED汽車旅館 及現場房間內照片(110他8408卷第244-250頁)、A女與朱 怡瑋前往就醫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51-265頁 )、警方前往搜索(招待所)之現場照片(110他8408卷第2 66-267頁)、I NEED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10他 8408保密卷第35-36頁)、A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 1偵871保密卷第9-12頁)、A女傷勢照片(112偵13048 卷第 117頁)、110年11月16日03時55分至04時54分,桃園市平鎮 區環南路35巷路往環南路方向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卷第 118-127頁)、110年11月15日00時28分、110年11月16日07 時38分,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 卷第128-129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112偵13 048卷第1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乙○○係與甲男共同傷害A女 ,甲男並持上開西瓜刀揮砍A女手臂: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回到招待所後,被告乙○○又開始摔 東西,要拿桌子砸我,下去叫我上來的弟弟也有打我,但不 是先前同行的兩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我被打、被 踹,又被推去撞牆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02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被告乙○○、甲男一起毆打我,被告 乙○○叫甲男打我,甲男就打我,之後甲男拿刀砍我,最後我 好像是被甲男砍到我左手臂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 5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 招待所並未拿西瓜刀砍A女乙情相符(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7 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且觀諸A女本案所受傷勢之照 片(見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可知,A女手臂上所受傷 害,以肉眼可明顯辨認受有一細長之傷害,縱該傷害業經手 術縫合,仍可輕易辨別屬切割所致之銳器傷,則依該傷勢所 示之客觀形態,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時間,在招待所內確遭 他人手持西瓜刀等乙類之銳器傷害,始可能造成如此傷勢, 則A女證稱其在招待所內有遭某男子(即甲男)持刀傷害乙 節,自屬可信,且本案A女遭受暴力傷害之過程幾係一路遭 被告乙○○所施暴,A女於當下之人身自由亦已遭被告乙○○控 制達一定時間,殊難想像,倘非被告乙○○之緣由,尚有憑空 出現之不明男子持銳器對A女施暴,且被告乙○○從未供稱其 於控制A女之期間內,曾持銳器物品傷害過A女,亦否認A女 手臂上之銳器傷係因其所致,益證A女前揭指證被告乙○○有 與不明男子在招待所內共同以徒手及持西瓜刀方式傷害乙節 ,應與實情相符,則被告乙○○有與該不明男子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示之共同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招待所現場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然查 ,A女手臂所受傷勢顯為銳器所致之切割傷,且該傷勢於A女 遭被告乙○○控制人身自由前不曾存在,如被告乙○○所辯屬實 ,則A女身上豈可能憑空出現此傷勢,顯見被告乙○○上開所 辯當與實情相悖,且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男係在招 待所內與被告乙○○共同對其傷害,則被告乙○○與甲男在招待 所內之相同時空下,共同認知對A女分別以徒手、持刀方式 共同傷害,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乙○○ 與該身分不明之甲男間,自屬傷害A女之共同共犯。是被告 乙○○否認有與同案身分不明之甲男共同傷害A女乙節,自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內先對A女 徒手施暴後,隨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此部分所 受強暴行為且因而受有傷害,實屬被告乙○○實施強制性交行 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被告乙○○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剝奪A女的 行動自由,我認為這不算凌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 護稱:凌虐要逾越一般性侵害之強暴手段,被告乙○○在I Ne ed汽車旅館並沒有對A女實施逾越一般性侵害的強暴手段等 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 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 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凌虐」 須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 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觀其該款立法理由,已明 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 ,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之謂, 亦即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前,有對A女 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等犯行,然該等犯行與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有別,且觀諸被告乙○○徒手 毆打A女頭、臉部,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並違反A女意願 ,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 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 情,並未見具有一般強制性交態樣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 難認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前經本院認定成立強制性 交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踐行告知程序,告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以 保障渠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 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傷害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皆以同一犯意,持續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夢香汽車旅館時,我跟被告乙○○在 房間內吸食笑氣,後來準備離開時被告乙○○就有點怪怪的, 因為我們只有兩個人,但是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乙○○就問 我廁所裡怎麼會有人,我還叫他進廁所看,真的沒有人,但 是他在從廁所出來時又說房間裡明明有兩、三個人,我一直 告訴他沒有其他人,他的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我不記得他 講了什麼,後來被告乙○○的情緒變得很激動,開始摔東西, 不太高興,被告乙○○並推我、踹我,也打我巴掌等語(見11 0他8408號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強迫拉 上車,在湖口交流道附近被告乙○○那時又打我,沒有什麼引 爆點,在夢香汽車旅館開始就一路上一直打我,他沒有說明 確的原因,後來他在其友人之上開新明路53號住處又繼續打 我,他沒有講任何理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3頁), 可知被告乙○○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 女起,直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 女止,均係基於相同之行為決意傷害A女,卷內亦乏被告乙○ ○另行起意傷害A女之證據,足見被告乙○○上開傷害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㈢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 」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 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 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 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經查,證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下班的流程是下班的時候會將當天的經 紀費轉帳給經紀,這樣經紀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安全的,不會 再找我們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一直問我手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Apple的帳 密,並叫弟弟把密碼都記載備忘錄,為了避免我的經紀起疑 ,所以他們要轉帳經紀費給我的經紀等語(見110他8408號 卷第99-100頁),可知被告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其 目的係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足 見被告乙○○前揭犯行之目的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是被告 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  ㈣被告乙○○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等犯行,共4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點檯A女擔任飯局 陪侍,本應尊重A女之自由意志,卻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 前往他處,並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傷害A女,且為了滿足自 己之性慾,不顧A女之意願,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行為,足見被告乙○○缺乏尊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權 、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乙○○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然 坦承其餘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A女因本案所 受之傷害,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法院可以重視 這個案件,這個案件讓我到現在還在看精神科,造成我很大 的傷害,一直都需要靠藥物才有辦法睡著,希望法院重視這 個案件,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6頁), 以及被告乙○○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或者實際填補A女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再衡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方式及犯罪情節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觀諸卷附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屬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 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A女所有手機,屬供被告乙○○實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所 用之物。惟查,該手機屬A女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不 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供被告乙○○與甲男共犯上開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 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 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 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被告黃勝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為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A女 ,再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因 認被告黃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勝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勝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身處上開地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踹A女,也沒有拿 西瓜刀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招待 所被打這件事情,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黃勝為,我是因為 被打當下有聽到被告乙○○講什麼「為」,現場的人我不認識 ,警察有問我何時、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但是在招 待所他們有帶我去樓下車子休息,是什麼「為」的下去把我 叫上去招待所,我說可能監視器可能有拍到,他們找了很久 ,警方去幫我調監視器才鎖定這個人,後來警察有請我指認 ,才知道是被告黃勝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5頁 ),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勝為,且於警 詢中係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鎖定被告黃勝為後,證人A 女始能指認,足見證人A女僅憑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黃勝為之 記憶加以辨認。復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 晰攝得甲男之面部特徵,本案復無其他客觀上之非供述證據 加以佐證,無法排除證人A女對於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而難保證人A女之辨認確與客觀人別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 為不利被告黃勝為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勝 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勝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乙○○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025-02-27

TYDM-111-侵訴-137-2025022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澤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銘傑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3 號、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水管鋸一支, 沒收之。 劉銘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明澤因時常找陳志豪女友劉心瑜聊天,使陳志豪懷疑二 人有曖昧關係,而對謝明澤心生不滿;民國112年5月27、28 日2天,謝明澤又至陳志豪與劉心瑜同居之基隆市○○區○○路0 0巷00號1樓租屋處找劉心瑜,陳志豪見謝明澤出入頻繁,且 認謝明澤找其女友「開房間」,乃與謝明澤發生衝突,雙方 互毆,112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陳志豪甚而持電擊棒攻擊 謝明澤,使謝明澤心生忿恚,乃邀集其義兄劉銘傑一起至前 開處所,找陳志豪理論。謝明澤與劉銘傑為給予陳志豪教訓 ,以報陳志豪電擊謝明澤之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人先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至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勝佳百貨館」,購買折疊水管鋸1把後,攜 帶水管鋸於同(29)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上開處所找陳 志豪理論。嗣謝明澤、劉銘傑二人抵達,由劉心瑜開門讓二 人進入屋內客廳後,二人即不由分說,分別以徒手或持購得 之水管鋸、及現場隨手可拾之小木椅、小型風扇、吸塵器外 盒毆打陳志豪,陳志豪被二人圍毆後,逃往大門方向,不慎 跌倒而臉部朝下撲地後,謝明澤即騎坐在陳志豪身上壓制, 並隨手拿取大門旁置物(鞋)架組合鐵桿1支,朝陳志豪背 後側腰部位插入,旋再拔出,使陳志豪受有左腎穿刺傷合併 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謝明澤、劉銘傑見陳志豪受傷後,旋即 自行離去。嗣陳志豪在同事楊詃翔之攙扶下,走到安一路34 巷內,由楊詃翔以陳志豪之手機撥打119報警,經警到場處 理,將陳志豪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並在上開處所客廳電視茶几上查獲 水管鋸1把、沙發旁查獲置物架鐵桿1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二人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 就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3),主張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餘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詳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52頁)。經本院審之: 一、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就被告二人而言,屬於審判外陳述 ,且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告訴人警詢陳述, 較之審判中對質詰問之陳述,並不較具「特信性」情形,認 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志豪偵訊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 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 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 性,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陳志豪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即告訴人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4、5、6)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 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 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 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俱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對傷害犯行認罪,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謝明澤辯稱:因告訴人於案發前1 日有以電擊棒攻擊伊,伊有受傷,所以才會找劉銘傑到告訴 人與劉心瑜同居處,要去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以電擊棒電擊伊 ,伊只是要教訓一下告訴人,伊只有拿水管鋸以及現場的電 風扇、木椅,朝告訴人身體、頭部等部位毆打,並沒有拿鐵 桿刺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要跑到大門的時候,在門口跌倒 ,伊去追到告訴人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腰部有傷口,應該 是告訴人跌倒時自己刺到的,所以告訴人腰部的傷勢,不是 伊造成的,伊沒有使告訴人受重傷的犯意;被告劉銘傑辯稱 :因案發前,告訴人有拿電擊棒攻擊謝明澤,所以當天其與 謝明澤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一進到客廳,告訴人就站起來 攻擊謝明澤,雙方發生扭打,告訴人先往房間裡面跑,後來 又逃往門口處,其從後面出來時,看到的情形,已經有鐵桿 刺在告訴人身上,是謝明澤幫告訴人拔出鐵桿,當時告訴人 是跌倒在地,其沒有拿鐵桿刺告訴人,其與告訴人沒有深仇 大恨,所以沒有想要殺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等語 (詳謝明澤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112年度偵字第7363號卷【下稱偵7363號卷】第22至24頁、 第170至171頁,劉銘傑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偵7363號卷第16至19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13年6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頁、第 254頁;被告劉銘傑113年6月1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61 頁)。經查: (一)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1、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持購得之水管鋸1支,並隨手以現 場之電風扇、小木椅、吸塵器外盒,毆打告訴人,被告謝明 澤有將刺入告訴人後腰之鐵桿1支拔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二 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當日遭被告二人攻擊後,臉部(口、鼻)有流血,並 有傷痕,此除據證人楊詃翔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詳證人楊詃 翔112年5月30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下稱 偵12176號卷】),復有告訴人當時受傷之照片(見偵12176 號卷第79至83頁)及急診病歷記載在卷可憑(a penetratio n wound at left flank,no active bleeding. cons clear , complicate lip lacer ation. left face swelling. le ft abdomen pain. left hand swelling pain—本院卷㈡第9 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告謝明澤所述,被告二人以水管鋸及 現場雜物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部位毆打一情,顯屬真實,即 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僅僅只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腎穿 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於臉部(口、鼻部位)亦有傷勢, 僅因左側腰後所受穿刺傷較為嚴重,故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該 處最嚴重之傷勢,不能僅因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左腎穿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勢,而無其他傷勢記載 ,即謂告訴人僅受有腰部穿刺之傷,而無其他毆打傷勢,自 不待言。   3、告訴人左背後腰部部位,因遭鐵桿插入,而受有「左腎穿刺 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外,並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㈡ 、㈢)及診斷證明書(偵12176號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另被告謝明澤並不否認是伊自己將告訴人腰部之鐵桿拔出 一情,僅否認該鐵管是由伊插入告訴人腰部,而辯稱係告訴 人跌倒被鐵桿插入的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於逃往門口時,不慎跌倒, 其臉部朝下、俯身趴在地上側躺,於掙扎起身時,被告謝明 澤不讓告訴人起身,趁勢騎坐在告訴人背上,隨手就近拾取 擺放在門口處置物架之組合鐵桿,插入告訴人後腰後並拔出   所致,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證述無誤 (詳告訴人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號卷第179至180 頁,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經核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且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 相符,並符合事理邏輯及經驗法則,堪認告訴人所述經過, 符合科學常理,足堪採信。 ⑵、被告謝明澤亦不認告訴人臉朝下、跌倒在地,及其有騎坐壓 制在告訴人身上之事實(見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 號卷第171頁);依告訴人顏面朝下、俯趴在地之姿勢,如 被告謝明澤所述屬實,則該鐵桿應係朝上90度立於地面,始 會於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從告訴人身體「正面」腹部部 位插入;然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及扣案鐵 桿之長度、形狀,鐵桿當時在客廳擺放之位置,斷無可能於 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90度挺立於地面並自告訴人正面腹 部插入;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部位,兼以配合被 告自承當時有騎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之姿勢,以告訴人所稱 被告隨手撿拾屋內物品(鐵桿)朝其左側後腰部位刺入之情 形,較為符合常理。是綜合現場跡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謝明澤辯稱鐵桿係告訴人跌 倒以致插入告訴人身體一詞,與事證及現場情況不符,足證 被告謝明澤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1、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 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   、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   ,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   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 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93年台上字 第2749號判決參照)。加害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重傷害,應 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 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 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重傷害、普 通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 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綜言之,該等犯意之判斷,應審酌 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 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景等客觀環境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 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社 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2、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謝明澤持鐵桿朝告訴人之要害部位「腰部」刺入再拔出, 及佐以報章報導,如遭異物「穿刺」外傷,擅自拔出異物, 可能導致大出血休克,而導致心跳停止,或因異物沾黏拉扯 到神經血管及其他軟組織,造成神經感覺異常、胸腔氣血胸 、甚至呼吸窘迫、腹腔腸胃道大出血及壞死為論據(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4—偵7363號卷第193至196頁),然查: ⑴、被告二人辯稱因案發前1日,被告謝明澤遭告訴人以電擊棒攻 擊,引起謝明澤不滿,始於案發日購買準備水管鋸前往告訴 人與其女友同居處所理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雙方間並 無深仇大恨,且被告二人僅準備水管鋸1支,至造成告訴人 較重傷勢之工具「鐵桿」,非被告二人攜帶至案發現場,而 係被告謝明澤於現場就地撿拾而來,非被告二人早已準備, 或預先藏放,堪以確認。 ⑵、被告二人在被告謝明澤於現場撿拾告訴人屋內置物架鐵桿刺 傷告訴人後腰左腎部位前,係以攜去之水管鋸及徒手,或現 場隨手可拿到之小木椅、電風扇、吸塵器外盒等物品毆打告 訴人,觀被告二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大多現場取用, 非早有預謀,且各該工具與足以致命之金屬利器有別,一般 不至於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受到如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 傷害」之結果。足證被告二人所稱,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 ,當日僅欲教訓告訴人而已,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受重傷之意一情,並非虛妄。   ⑶、又被告謝明澤持現場置物架鐵桿,僅刺入告訴人後腰部1次, 並未反覆多次刺入告訴人身體,如被告謝明澤果有致告訴人 於死或受重傷之故意,以當時告訴人跌倒在地,且受被告謝 明澤壓制、騎坐背上、無法起身之狀態,被告謝明澤當可反 覆多次刺入、拔出鐵桿,加重告訴人之傷勢。然被告謝明澤 僅刺擊1次即停手,可認被告謝明澤辯稱並無使告訴人死亡 或受重傷之故意,當可採信。 ⑷、又一般人見人體遭異物刺入,第一反應多為趕緊移除異物, 即將異物拔出,蓋通常一般人因智識、經驗不同,並非人人 均如具有專業知識之醫護人員般,知悉人體遭異物穿刺外傷 時,如立刻於現場拔出異物,可能會導致大出血或因異物沾 黏拉扯,影響神經、血管及軟組織,導致壞死之情況。何況 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均僅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並無相關 醫學背景,檢察官逕以報章雜誌報導上專業醫師之說明,即 謂被告二人亦具有此種常識,而認定被告二人於以鐵桿刺入 告訴人後腰部位並立刻拔出之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使告訴 人大出血或下肢壞死、神經異常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尚嫌 率斷。   ⑸、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受傷流血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而被告二 人離開現場時,在場之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尚未報案,員警 尚未抵達,被告二人尚有餘裕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人受 更重之傷勢。然被告二人於現場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 鐵桿刺入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被告二人亦知現場尚有證人 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如被告二人有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大量失血受重傷之故意,除可繼續攻擊毆打告訴人外,亦 可於現場停留久候,阻止在場人報警。此更證被告二人並無 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三)本案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被告二人所用之工具,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堪認被告二人 辯稱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死之犯意, 當可採信。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重傷犯意, 自亦難僅憑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被告謝明澤立即拔出鐵桿一 事,即遽予推測被告二人有重傷害甚或殺人之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害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犯意為何為斷 ,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 (二)、1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均僅出於傷害之犯意,亦 詳論於上;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明澤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0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劉銘傑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6年3月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出監,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傷害、殺人未遂等 暴力型犯罪,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二人經刑罰矯正 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二人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予以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澤僅因與告訴人有 細怨,被告劉銘傑僅因與被告謝明澤交好,即約同至告訴人 居住處所,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謝明 澤犯後矢口否認自己有將鐵桿刺入告訴人左側後腰之行為, 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所致,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未見悔意 ,尤應嚴懲。再者,被告二人除前所述之傷害及殺人未遂之 前科外,均另有多次傷害犯行(詳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 詎被告二人猶不知警惕,一犯再犯,視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 ,遇事動輒以暴力相向,實不容再予輕判縱放。本院考量本 件衝突原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平日關係、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肇因於被告謝明 澤,且與告訴人有過節者,亦為被告謝明澤,被告謝明澤犯 罪情節較被告劉銘傑為重等因素,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 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業工)及經濟狀況(均勉持) 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本件作案之水管鋸1支,為被告謝明澤所有,且為本件傷害 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謝明 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另一支由被告謝明澤持以插刺入告 訴人陳志豪後腰部位之鐵條,雖亦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為劉心瑜家中置物架組合物,屬於劉心瑜所有,非被告二人 所有,上的東西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訴-26-202502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林勝豐 戴家塏 林宥任(原名林群峰) 田文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5、3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林勝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家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文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99年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其住處附近,向自稱「陳志偉」之友人取得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3所示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詳細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並置放在其位於上址住處,而自此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至113年1月21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二、林勝豐前與謝博任間存有債務糾紛,於113年1月21日凌晨零 時2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家塏、林宥任(原名林群峰) 、田文彬、李順得(按僅到場而未下車,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謝博任經營臺中市○○區○○○路○段00號檳榔攤處,為圖商 討處理前開債務之際;復因謝博任適見上情,隨即連繫友人 林明諺到場協助;林明諺即自行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於 113年1月21日凌晨零時29分,抵達前揭檳榔攤處。林明諺(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或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林明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13年1月21日凌晨零時47 分,在前揭檳榔攤前之道路處,因就林勝豐與謝博任協商債 務糾紛發生爭執之際,攜帶附表所示之物到場,即持如附表 編號1所示槍枝,並拉動手槍滑套,以朝不特定方向,扣動 該槍枝板機2次而欲射擊方式(按因該槍枝機械問題致使子 彈無法擊發而掉落在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致使林勝豐、戴家塏、 林宥任、田文彬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 宥任見狀隨即由後方抱住林明諺;戴家塏則持路邊拾得未抽 出刀鞘之拐杖刀1支(按刀刃未開鋒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敲擊林明諺手臂;另謝博任適見田文彬 搶下林明諺手持前述非制式手槍並棄置於地,即上前拾起該 槍枝並暫放至前開檳榔攤內。  ㈡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 即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制止林明諺後,在該檳榔攤外道 路處,因不滿林明諺前揭持槍欲擊發之恐嚇情狀,推由林勝 豐手持前述未抽離刀鞘之手杖刀1支攻擊林明諺;另戴家塏 、林宥任、田文彬則徒手接續毆打攻擊林明諺身體,致使林 明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挫傷、胸腹部擦挫傷、雙膝 擦挫傷之普通傷害。   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30分,接獲民眾報案到場 處理,並陸續在場逮捕林明諺、林勝豐、林宥任、田文彬、 戴家塏,且扣得拐杖刀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明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明諺、田文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勝豐、戴家塏 、林宥任(原名林群峰)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483頁至第4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明諺 、田文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及被告戴家 塏、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至被告林勝豐、林宥任固不否認其亦在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時、地在場,惟被告林勝豐辯稱:其向他人催討債 務之際,因突遭被告林明諺持槍欲朝其頭部射擊,雙方進而 發生奪槍、互毆情狀(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99、505頁)云云 ;另被告林宥任則辯稱:當時其僅係抱住制止被害人即同案 被告林明諺開槍,並無出手攻擊或毆打被害人林明諺(參見 本院卷宗㈠第500、505頁)云云,然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05號偵查卷宗第379頁至第380頁、本院卷宗㈠第40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 彬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127頁至第13 2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16頁 至第21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含 槍彈鑑定內容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本案現場監視器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323頁至第339 頁;113年度偵字第32347號偵查卷宗第113頁至第117頁 、第135頁至第16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明諺上開 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事 實,均應可認定。    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 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 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 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 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 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 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其於夜間時段,在該檳榔攤處,利用手持槍枝並拉動 手槍滑套,朝不特定方向,以扣動該槍枝板機2次而欲 射擊方式(按因該槍枝機械問題致使子彈無法擊發而掉 落在地)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為舉動顯具有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通知之意,而使在場與聞者之心理受迫且 感受高度畏懼。是被告林明諺上開所為,顯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 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亦可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塏、田文彬分別於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99頁至第500頁 、第5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諺、證人即在場 者鄒威殿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2頁 、第291頁至第292頁),復有扣案拐杖刀1支,而該拐 杖刀之刀刃並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 制刀械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 警保字第1130023708號函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 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21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347號偵查卷宗第127頁至第133頁或本院卷宗㈠第 227頁至第2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05號偵查卷宗第35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戴家塏、 田文彬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 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 ,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 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 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③至被告林勝豐、林宥任雖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被 害人林明諺為上開傷害行為,或係並無出手攻擊被害人 林明諺云云,然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明諺之際,係雙 方已發生互毆情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諺、證人即 在場者鄒威殿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2頁、第 291頁至第292頁),復參酌同案被告田文彬於警詢中所 述:其與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抵達前開檳榔攤 後,被害人林明諺突然持槍抵住被告林勝豐,被告戴家 塏、林宥任見狀遂下車為圖制伏持槍之被害人林明諺, 其見狀亦上前搶下被害人林明諺手持槍枝,並質問證人 謝博任原因為何,嗣後其即見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 宥任與被害人林明諺扭打在一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217頁)等語,足 見互毆雙方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依上開所述,顯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又被告林 宥任亦有出手攻擊被害人林明諺之情狀,均可認定。被 告林勝豐、林宥任上開辯稱內容,顯係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㈡從而,被告林明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另被告戴 家塏、田文彬分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林勝豐、林宥任前揭所辯,核與前揭 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定義,已有變更 ,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 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 日施行。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 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 明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時間,係迄至113年1月21 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業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前 開說明,上開犯罪事實,係繼續實施至新法修正後,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先 予指明。  ㈡核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 、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㈢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間,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 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 」,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 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 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 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 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經查:   ⒈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且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此部分為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以一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 宥任、田文彬,而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 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 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 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 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 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 ,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前,若先持有槍、彈,嗣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如何,端視其先前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而持有槍、彈,嗣即持該槍、彈犯甲罪,如其意圖所犯之罪 即為甲罪,應認其持有槍、彈與甲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若僅單純持有槍、 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甲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 持該槍、彈犯甲罪,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甲罪,即應依 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諺於99年間即自友人處取得而 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槍彈,因證人謝博任向其表示因 有債務糾紛恐遭同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 等人帶走,始攜帶上開槍彈前往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林明諺 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91、498頁), 足徵其並非為恐嚇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 任、田文彬而持有前開槍彈,則其嗣後持用槍彈恐嚇上開被 害人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 欄、㈠所犯上開各罪,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林明 諺曾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沙簡字第278號、110年度沙簡字第36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②被告林勝豐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入監並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③被告戴家塏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 入監並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11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④被告田文彬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經移送入監,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起訴意旨載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林明諺、林 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各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4 份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林 明諺、林勝豐、戴家塏、田文彬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等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 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06頁)等語,爰審酌被告林明諺、林 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分別所犯上開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 ,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況其等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各該犯 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 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 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 參照)。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 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 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 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諺雖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持有 槍彈犯行,且供承其持有槍彈,係來自案外人自稱「陳志偉 」之友人,然尚無該人詳細年籍資料可查,益徵並無因其供 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又犯罪事實欄所示槍彈等物為警查 獲時,亦由被告林明諺持有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自不生所 謂因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是被告林明諺所為,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然本罪乃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 難逕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遽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 又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而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持有者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 顯係為達預先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是被告林明諺未經許可持有前述 具殺傷力之槍彈,實屬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所為對於不 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重大潛在威脅 ,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 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 過苛情形存在,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林明諺、林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共同傷害犯行,已如前述,依其等學經歷並非毫無辨別 是非能力,於現代法治社會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制伏被害人 林明諺後,不徇報警到場處理之合法途徑,竟挾人數優勢 恣意出手攻擊被害人林明諺而為傷害犯行,依其等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亦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①被告林明諺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且持有期間非短,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存有 潛在相當程度危害,其於友人請求協助之際,竟持槍彈到場 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實害結果發生 ,嚴重欠缺遵守法令之意識;②另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 宥任、田文彬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 及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或報警處理,於案發現場發生互毆並 制伏持槍為恐嚇行為之被告林明諺後,竟未停止互毆行為, 猶憑藉人數優勢接續攻擊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明諺,致使被 害人林明諺受有前述傷勢。③被告林明諺、林勝豐、戴家塏 、林宥任、田文彬上開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林勝豐犯後未 見悔意態度,復考量被告林明諺、戴家塏、田文彬犯後於偵 訊或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戴家塏、林宥任、田 文彬於本院審判中業與被害人林明諺達成調解,被告林宥任 、田文彬已依約給付完畢,至被告戴家塏則尚未依約給付等 情,業據被害人林明諺、被告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各於 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494頁),並有本院1 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81號調解筆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471頁至第47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林宥 任、田文彬確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林明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上開各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均詳如本院卷宗 ㈠第502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林明諺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1、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係被告林明諺為犯罪事實欄 所示持有之物,均具殺傷力且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則係被告林明諺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之物,已如 前述,除鑑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 (詳如該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 非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無重要性,無庸 宣告沒收外,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扣案拐杖刀1支雖係被告戴家塏於案發地點路邊拾得而持以 攻擊被害人林明諺之物,然均非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 任、田文彬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該等被告各於警詢或於本院 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05號偵查卷宗第131、158、160、190、218頁);又該拐杖 刀之刀刃並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等情,已如前述,足徵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謝博任、證人即被告田文彬以證明被 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均非處於正當防衛情狀 而出手攻擊被害人林明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84頁)等語, 然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公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就除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外,另有基於意圖供行 使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因認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涉有上揭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博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及卷附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拐杖刀1支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宥任雖於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陳述; 至被告林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則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 認有為上揭犯行,另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 各辯稱:其等發生衝突時,該處路上往來車輛很少,又案發 檳榔攤附近多為鐵皮一層樓建築且已關門未營業,亦無消費 者在該處,另該檳榔攤之道路對面除有約3、4間房屋及輪胎 行外,均為稻田(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81、499頁)等語。經 查:   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上開所述案發檳榔 攤位置之附近處多為鐵皮一層樓建築物,另該檳榔攤之道 路對面為稻田等情,此有Google map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暨現場場景照片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43頁至第157頁 、第373頁至第37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林勝豐 、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所述足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⒉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共同傷害犯行,已如前述,雖其等人數為3人以上且前 揭行為處所係位於檳榔攤外之道路旁,然其等僅對於特定 人即被害人林明諺為攻擊互毆行為,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其 等有憑藉此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攻擊狀態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致 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審酌 上開案發現場之客觀環境,堪認本案雙方發生毆打、肢體 衝突時間已屬凌晨深夜時段,該處附近及道路上已罕有人 車往來、商店亦已閉門店休,則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發生 衝突形成之暴力威脅或攻擊狀態,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屬有疑,尚難逕認符合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㈣從而,被告林宥任雖於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陳述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05頁),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 院形成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意之有罪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 開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 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㈡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含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彈匣1個認分係彈匣之金屬殼身、金屬彈簧、金屬底座。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360125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1-6)(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439頁至第442頁或本院卷宗㈠第95頁至第101頁)。  2 非制式子彈1顆 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360125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9-10)(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439頁至第441頁)。 按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 3 非制式子彈2顆 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360125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7-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58號函說明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9頁)。 ⒈均非屬起訴持有子彈範圍。 ⒉起訴書關於數量顯誤載為1顆,應予更正。

2025-02-27

TCDM-113-原訴-6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詣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固坦承有傷害致死等犯行,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 死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事證在卷,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 年,足認其所涉上開加重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 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相關事證已於偵查及第一審 程序調查清楚,被告年僅21歲,沒有護照,無能力逃亡,願 意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請求准予聲請人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   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詣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 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訴第33號判決被告林詣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該罪屬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遭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3年,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 本院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及共 同傷害被害人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涉之罪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被告上訴僅供承其傷害致死之事實,仍否認原 審所認定之對被害人陳庭煒施以凌虐、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犯 行(見本院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客觀情事觀察, 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尚 在本院審理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 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 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已調查完備等節,與被告是 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被告所稱其願意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均不足 為代替羈押之方法。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 節,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9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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