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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6月20日協議離婚, 約定共同任親權行使人。相對人無工作,且素行不良,有吸 毒習慣,並涉及多項傷害案件,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已入 監服刑,出監後雖曾與聲請人同住,然又再次入監,出監後 兩造即離婚。兩造離婚時相對人曾說會為未成年子女改變, 所以約定共同任親權行使人,但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改變,仍 未找工作,且持續施用毒品,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年間僅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且非其自己想要探視,而是 其母想要探視,相對人顯不關心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則有固定職業,有經濟能力,且身體 健康,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 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 12年6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謄本、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有吸毒 惡習,且涉犯多項傷害案件,反覆入監,迄未改善乙節,依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檢列表及在監 在押簡表,及相關起訴書或判決顯示,相對人多次涉犯毒品 防治條例案件,並因此反覆觀察勒戒或戒治,另有多項詐欺 前科,亦曾涉犯毀棄損壞罪而多次入監,於113年9月30日遭 通緝,於113年11月8日因涉犯毒品防治條例被羈押(見本院 卷第35至40頁背面、第61至77、87頁及其背面),雖相對人 涉犯案件與聲請人所述不符,然已可認相對人確有吸毒惡習 及多項前科,並反覆入監,於兩造離婚後仍因案遭通緝,甚 至因涉犯毒品防治條例被羈押,顯難以穩定配合未成年子女 所需而出面行使親權。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經訪視了解:  1.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提供子女安全與 乾淨之住居所,並使子女於私立幼兒園接受雙語教育,聲請 人並有穩定之就業與收入,及親屬資源可於聲請人上班時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親權能力執行整體評估具備穩定 度,並且長期以來均提供良好照顧品質。  2.然於改定親權之理由尚未充足,兩造於112年6月離婚時,相 對人當時已是反覆犯罪及就業狀態不穩之情形,兩造之離婚 協議為共同親權,112年至今,相對人之狀態如過往,未有 新事件足以構成聲請人改定親權之具體事由,且聲請人訴狀 所稱相對人未負擔撫育費,實際聲請人亦未有向相對人索討 撫育費之主張,評估聲請人之聲請有前後矛盾之情。  3.聲請人陳述子女對叫喚相對人為父親之部分有抗拒,表示因 相對人鮮少探視所致,評估聲請人應積極協助子女建構其身 世介紹,避免稱謂混淆影響子女之親緣認知。   本案因僅訪視聲請人一方,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 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會以113年7月8日助人字第11302 64號函所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3頁)。   ㈢本院另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訪視,因相對人無法 聯繫,致未有訪視結果,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 新北社兒字第1131260905號函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 摘要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㈣因上開訪視報告未能了解相對人於離婚後之親權行使情形, 本院另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確認相對人出監後探視、負擔扶 養費情形,並了解原共共同親權約定是否有不利未成年子女 情事而有改定必要,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並以電話聯繫相對人之母親及祖母後,以113年度家 查字第123號提出調查報告,總結報告略以:「本件調查期 間無法連繫乙○○,故訪談乙○○家人(母親和祖母),從甲○○和 乙○○母親之陳述,可認乙○○過去長期坐牢未盡扶養事實,去 年出監迄今一年餘,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又乙○○知悉甲○○ 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一案,卻不願出庭答辯,顯見其對 未成年子女親權態度消極被動;此外甲○○陳述乙○○出監後又 有毒品案件警察尋找中,乙○○母親亦提到乙○○有毒品案件, 從乙○○前科紀錄觀之(卷宗第35頁至第40頁)過去曾因毒品案 件入監,去年出監迄今又疑似有接觸毒品行為,顯示乙○○欲 行使親權有相當困難程度,故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約定共同 擔任親權人顯不可行,綜上評估乙○○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不作 為、態度消極被動,出監後疑似有毒品案件行為,難認對未 成年子女有盡保護教養之作為,反觀未成年子女長期由甲○○ 照顧扶養,故建議改定未成年監護人由甲○○任之」,有該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㈤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5月13日調解程序、113年 8月29日訊問程序均未到庭,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亦聯 絡無著,於前開訊問程序期日後即遭通緝,緝獲後經本院囑 託監所送達113年12月26日訊問程序之開庭通知,相對人仍 表達不願意出庭(見本院卷第92頁),且於113年12月17日 釋放後,亦未於113年12月26日訊問程序到庭,就本件態度 消極,又依其母親及祖母向家事調查官所述,亦可知其出監 後之1年間均未扶養未成年子女,顯然漠視未成年子女生活 及親情需求,實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 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保險及 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繼續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親職能 力、照護環境均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且 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生活起居之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28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 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收 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丙○○(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親權,併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因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得 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人,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方式為實支實付 。雙方於離婚時亦有將未成年子女安排至新竹市立三民國中 (下稱三民國中)就讀之規劃共識,惟相對人嗣後卻反悔, 除以言語威脅聲請人外,更前往派出所報案,質疑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有違法之處。相對人之上開不理性言行 實致聲請人身心俱疲,且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態 度反反覆覆,一再表示不願遵守兩造之離婚協議。為免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受損,及因相對人離婚後自身心理調適不佳所 為之過激言行有礙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應改定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依聲請狀附件所示會 面交往方案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二)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新竹市每人每月為新台 幣(下同)29,495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748元,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所 需等語。 (三)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丙○○大 學畢業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14,74 8元。⒊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附件所示方式與期間與 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希望維持原來離婚協議的內容,即兩造繼 續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部分兩造過 往皆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處理,雖較為麻煩,但伊仍希望有明 確的明細,確保每一筆開銷皆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另外, 伊在自家開設小型洗衣店,現在利潤縮減,還需要照顧母親 ,負擔沈重。倘若之後無力負擔,造成雙方頻繁爭執,聲請 人並對伊提出強制執行,亦會增加未成年子女不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6月 6日聲請人同未成年子女變更戶籍地為新竹市東區北大路, 嗣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復約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相對人並 同意兩造平均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先由聲請 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相對人上述費用後,三日內給 付聲請人,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113年2月15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0698號函暨離婚登記 申請書等件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下稱本 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155頁至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 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約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 ,揆諸上揭說明,須以上揭離婚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2、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 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 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 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 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 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 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 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 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 於113年5月15日到庭時年滿10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未成年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 (問:是否了解?)知道。(問:有無意見表達?)目前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違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揚言至聲 請人住處吵鬧、將兩造爭執事件公諸於聲請人同事,可認相 對人不理性且無法溝通,續由兩造共同監護顯對丙○○不利益 ,為此請求將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其任之,並提出 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相對人則 以前詞置辯。 4、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對 兩造綜合評估與建議略為: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且具提供 未成年子女教養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 就訪視時觀察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正向之親子互動關 係,然就兩造教養衝突部分,兩造於婚姻期間已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讀新竹市三民國中,現在相對人為能維持平日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期待變更於新竹市育賢國中 就讀,致使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綜 上所述,本會建議如下:  ⑴本會考量相對人雖期待維持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相對人未提出如何重新建立兩造善意父母之合作關係, 恐持續將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教養衝突,且聲請人亦考量兩 造衝突影響,而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本會難認兩造再有 合作之可能性,因此依據善意父母原則及繼續性原則,避免 未成年子女面臨主要照顧者與教養方式之變動,建議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⑵本會考量兩造雖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惟兩 造仍可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所需,並能維持未成年 子女與兩造之親子互動關係,且未成年子女現年齡仍需兩造 間之關愛及照顧,因此建議相對人若可提出具體善意父母之 合作方案,以及尊重主要照顧者之教養規劃,得思量本案未 具改定兩造共同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5月16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83號函及檢附 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204頁)。 5、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而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實際與兩造 、兩造親友、未成年子女之班導師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 造住所,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相處及互動等情形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 ,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評估  ①案母(指聲請人)對於112年5月23日與案父(指相對人)簽 的離婚協議中有關監護權之部分,案母表示為共同監護而由 其單獨行使部分為:醫療、就學、保險,離婚後除了案主( 指未成年子女)未來國中就讀學區之問題,因案父不願遵守 協議而試圖用盡各種方式讓案主回到現住所學區且帶著案主 前來騷擾其住家及案母家人,而醫療、保險目前則並無遇到 問題,案母亦表示未明確協議之部分,案父也都會強勢的要 求須依其方式行之,故案母聲請單獨監護案主。對於上述案 母的聲請改定監護權理由,評估後認為離婚之協議若不甚明 確而有所爭執,案父母當本著案主之最佳利益來考量與溝通 合作,縱然為明確之協議若有不利於案主之處亦當以案主之 最佳利益來考量,觀案父因希望與案主之親子互動時間能維 持現況而能維繫親子關係與其照顧案主之便,而案母則希望 案主能夠於較優質的學校就讀,雖案父以騷擾與非理性作為 為手段,與案父帶著案主至案母家吵閙,但考量案父之意圖 亦非為不利於案主之意圖,且於案父母離婚後並未發生因共 同監護而明顯危害案主利益之情事,亦僅此就讀學區事件使 案父有較大情緒與非理性作為,故認為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 並不充足,因此建議案父未來當配合主要照顧者之照顧方式 ,讓照顧方更能妥善的照顧案主,而不至於危害到案主之利 益,否則有失共同監護之真義。  ②案母質疑案父將案主獨留洗衣店去買便當、及案父下雨天送 案主回案母家而未先通知案母家人改變接送方式、及長期讓 案主待在洗衣店環境等等可能危害案主徤康之事,於此部分 認為案父母之離婚協議載有:「平日:週一至週五「丙○○」 (0000000000)與乙方同住」等語(乙方指案母),但未見 有平日有何時段是為案父會面交往之時間,因此平日若案父 於案主放學後至案外婆接案主回家期間,有以上可能危害案 主之情事,案母身為主要照顧者,亦當有其權責決定是否繼 續於平日此期間讓案主委由案父繼續照顧之責任,故亦非有 必要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  ③對於案母質疑案父的情緒問題,認為案母所舉案父之情緒性 行為例子並非常態性與病態性情緒失控,僅可能是一時情緒 控管不佳或個人人格特質之問題,且未有明顯危害案主之情 事,及所舉之例多為婚姻存續令或剛離婚之前後,故以此作 為單獨監護之理由並不充足。  ④從訪視案主學校班導師得知,案主於學校表現皆很優異,情 緒也相當穩定,同儕、師生人際關係亦佳,個性善良開朗。 故從案導師口中所述之案主狀況,認為目前案父母對案主之 照顧情形與方式並無明顯不利於案主之處,因此亦無更改為 單獨監護之必要性。  ⑵建議   茲就以上訪視資料與評估認為未成年人丙○○目前並無更動原 監護狀況之必要性,而建議未成年人之父母,於離婚一年後 更可體會如何監護與照顧案主會更好,若彼此可以理性溝通 願意透過調解來稍作調整之前的協議,也許更有助於案主之 照顧與案父母間之溝通合作。  6、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暨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 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等情,認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有密切之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學業、作息、個性亦能瞭解並回應其所需,足認相 對人並未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陪伴,難認相對人有 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 協議書內容,執意讓未成年子女就近就讀育賢國中,而非當 初兩造協議之三民國中,且不循理性溝通模式等情,查兩造 離婚前,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6日配合偕同聲請人前往戶政 事務所完成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事項,有聲請人提供之未 成年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3頁)可參,可知兩造離婚前已 有就將來未成年子女就讀三民國中有所共識並採取準備,然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變更前開計畫,希望未成年子女將來就 讀育賢國中,兩造為此生齟齬,然相對人於程序監理人訪視 時表示:目前已經不會再堅持讓未成年子女來唸育賢國中, 也知道那天去聲請人家鬧的過錯,有前揭程序監理人訪視報 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相對人嗣後就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中事宜已未與聲請人持續爭執,仍有遵守兩造離婚 約定事項之意願;而聲請人對此指摘相對人之非友善作為, 觀諸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 、第232頁至第236頁),相對人因情緒無法理性溝通協調, 或係因兩造觀念差異所致,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 之程度。從而,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提出之報告雖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宜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然兩造間除就未成年子女 就學事宜有所分歧外,雙方尚可依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善盡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不利之處 ,本院不予採納。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協議,並不循性溝通,將有害 於將來探視權之行使,並提出前開兩造對話截圖為證,查未 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無窒礙難行之處,亦能與相 對人建立親情依賴及情感依附關係,業據前述,則依原協議 之會面方式及期間,亦尚難謂有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或身心狀況之情事,是權衡未成年子女身心、人格健全成 長之最佳利益,認本件聲請主張尚不足以做為變更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理由,是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與之會面交往應注意貫徹友善父母之觀 念,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 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父母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惟 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 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2、經查: (1)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兩造就 離婚協議書雖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所約定,然其約定 內容為「⒈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前,甲、乙雙方(即本 案兩造)願每月平均分攤丙○○的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用)。 ⒉給付方式:乙方(即聲請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 甲方(即相對人)上述費用,於告知三日內給付下列帳戶, 如逾期未給付,該次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之收據金 額十倍」(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上開協議內容,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金額聲請人僅能依據開銷收據逐筆向相對人提 出,恐使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處於高度浮動之不確定狀 態,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不周,且兩造雖對於應如何給 付子女扶養費方法有所協議,然就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究 係若干扶養費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未臻明確,故 兩造雖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已有協議、但按月給付 扶養費金額則尚有闕如,是以該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 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據此,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協議內容部分應與退讓,故本件確有依法酌定相對人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必要。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市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9,495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各負擔2分之1即14,748元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 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 允。 (3)查未成年子女及兩造現住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 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9,495元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4.5 萬元,而聲請人於112年間所得總額248,308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價值584萬餘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104頁、第107頁至108頁),惟審酌相對人為 67年次,112年時年約45歲,正值壯年,無工作能力減損情 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顯然具備獲取112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6,400元之能力,故相對人112年度所得應以該年 度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因此,兩人112年度所得總計為5 65,108元(248,308+26,400x12=565,108),顯低於112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174.5萬元,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為依據,實屬過高,故不宜以前開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 準。再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國內近年之 經濟情況等因素,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布之113年度臺灣省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 通貨膨脹等因素,兼衡未成年子女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教養 ,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6,000元為當,是聲請人 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堪以憑採,故認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為妥適。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後至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則回歸兩造之 原有約定,自不待言,特此指明。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 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林維良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 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 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31

SCDV-113-家親聲-40-20241231-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 造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裁定均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為 裁定,抗告人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丙○○之抗告意旨略以:丙○○原訴請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其 餘部分經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丙○○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惟丁○○任職於外國公司,其工作性質需長期出 差國外,無法適時陪伴未成年子女,多委由其母親擔負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責,無異形同隔代教養;且兩造於107年12月 分居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迄今,丁○○已非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無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之餘地,原裁定未察上情,逕據此酌定丁○○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符。此外, 原裁定縱曾委由社會福利機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調查部分並不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由法院定之。 二、丁○○之抗告意旨略以:丙○○自兩造離婚後,忽略未成年子女 尚且年幼,亟需穩定具安全感之環境,不宜頻繁流動於兩造 不同之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仍堅持採取「兩造輪流、兩 造分別保管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兒童健康手冊」之照顧模 式,並不斷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錄音錄影行為,或向未成年子 女刺探情報,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已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其次,兩造前於交付子女過程發生肢體衝突 並相互提出傷害等罪告訴,於該案調查審理期間,丁○○屢釋 出善意,與丙○○協商撤回告訴,期雙方聚焦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進行善意溝通,無奈丙○○始終無法放下歧見,毅然拒絕 ,甚至執意上訴,又不實指控丁○○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長期 處於爭訟窘境,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由於丙○○有上 揭非友善父母之舉,兩造缺乏信賴基礎,難期友善合作,考 量未成年子女年幼,需要較多細心照料和敏覺回應之照顧者 ,而丁○○與其母親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於其等照顧期間彼此感情依附程度佳、受照顧狀況良 好,且依原審社工、家調官之觀察,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 細節更為熟悉和瞭解,丁○○確為較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 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8月11日在本 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 婚字第92號離婚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卷( 下稱原裁定卷)之卷一第47-51、369-370頁】,堪信為真實 。  3.兩造既已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原審為明瞭兩造 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 之為適宜,曾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行使親權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教育規劃及未 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後,認為兩造皆具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意願,其等住所、工作、經濟及親友支持系統皆為穩 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 均不排斥未成年子女與他造見面互動,未成年子女在訪視過 程中與兩造互動關係皆良好,會主動靠近兩造,對兩造皆有 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但先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丁○○及其母 親提供生活照顧,應較熟悉丁○○所提供之住家環境等情,有 該協會108年5月3日108高市燭月字第226號函暨其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參(詳原裁定卷一第207-213頁)。  4.兩造既均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 職能力,原審為明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未成年子 女情緒狀況、兩造是否有不能適切照顧未成年子女或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或何方任之較為適宜等情,復委請本院家調官進 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疼愛無分軒 輊,且在身心健康、就業經濟、居住環境等客觀條件相當, 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亦能發 揮照顧功能,過往兩造雖皆有非善意之舉動,但目前在會面 交往、維繫親情部份態度開放且具善意,家調官認為兩造皆 能符合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兩造雖皆表達雙方教養 理念落差、難以溝通,皆欲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然家 調官認為如何成為合作式父母需兩造共同協力,且共同親權 可避免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 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故建議本 件宜由兩造共同親權。惟考量過往照顧模式,丁○○及丁○○母 親是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丁○○在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 也較為細膩,願意用和緩步調來逐步建立未成年子女心理安 全感,雖然丁○○因工作關係會有1/3時間需要出國工作,但 丁○○支持系統能發揮協助照顧功能,且觀察丁○○並未因出國 工作而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如同社工訪視報告觀察, 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是更為熟悉和瞭解,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對於與丁○○分離焦慮情緒反應也比較大。是以,基於 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建議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兩造 的教養觀念不同、希冀之照顧方式亦有落差,為避免兩造在 照顧事項協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 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由主要照 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 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等情,有家調官109年度家查字第152號 調查報告可憑(下稱家調報告,詳原裁定卷二第13-52頁) 。  5.本院復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探求其真摯意 向,參酌兩造意見後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談後,提出其意 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在兩造輪值照顧期間,丙○○為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有家人提供支持。顯示丙○○對未成年 子女的重視,也能努力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丁○○雖未 能自己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與外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與關愛亦溢於言表,未成年子女與丁○○及外祖父母 的關係也相當緊密。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 的疼愛是相當幸福的。由兩造共同監護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同 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的疼愛,也提供兩造機會持續嘗試合 作,並形成友善合作父母,以提供未成年人更佳的成長經驗 等情,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詳112年度家親 聲抗更字第1號卷(下稱抗更卷)第103-111頁】。   6.本院酌以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已滿7歲,應足以表達其 個人意願,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地位,乃請未成 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依其陳述內容尚能清楚敘述與兩造互 動之情形及相處之感受(未成年子女詢問筆錄置於本院限閱 卷,依其表明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爰不予揭示及提供 兩造閱覽),其意願本院亦予尊重。   7.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調查事證結果、前開社工、 家調官所為訪視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審 酌如下:  ⑴關於共同親權部分  ①由上揭事證可看出兩造均有強烈且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 於未成年子女的愛不分軒輊,均願意付出心力、行動予以關 懷,而兩造於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 統各有所長,條件相當,實難區分孰優孰劣,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兩造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堪信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年僅7歲, 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時享 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均能 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②兩造固然均認為雙方於案件中敵意過高、不友善而無法共任 親權。但依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意見陳述書所示 ,兩造自107年間分居後,輪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 迄今,目前會面交往均稱順利(此亦經兩造當庭陳述明確, 詳抗更卷第165頁),可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 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 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況參諸程序監理人 之意見陳述書,顯示未成年子女在本案飽受忠誠議題之困擾 (詳抗更卷第109頁),是尤須憑藉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 過兩造均基於親權人之身分與未成年子女密切互動,使未成 年子女理解兩造均有參與、關注其自身重大權益事項,同時 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本件認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 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關於由何人任主要照顧者部分   參諸上開家調報告,已認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為宜。固然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認為在未成年子女由 丁○○照顧之時段,從未成年子女之書桌、書籍等生活用品主 要係位於其外祖父母住處,以及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主要由 外祖父母簽名,可看出實際主要照顧者為外祖父母,丙○○在 其照顧時段則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故建議由丙○○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詳抗更卷第109-111頁),丙○○亦 基此認為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將形同隔代教養之情形云云 。惟衡酌現今父母於工作時委託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子女,實 屬現代社會之常情,此無論係丙○○或丁○○任主要照顧者均無 法避免;且參諸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均顯示丁○○之 住處具備齊全之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防撞防滑設備,以及 丁○○所展現出良好之親職能力等(以上詳原裁定卷一第194頁 及同案卷二第29、32頁),甚至丙○○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亦 肯認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良好(詳抗更卷第105頁) ,均可見丁○○絲毫未因工作因素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或有任何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推諉至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 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家調報告所載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細節更為熟悉、瞭解,其對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亦較細 膩,以及未成年子女對於丁○○之依附關係、分離焦慮情緒反 應更為強烈等節(詳原裁定卷二第47-48頁),輔以程序監 理人意見陳述書保密部分所載未成年子女由丁○○照顧時之在 校表現(詳外放之限閱卷),並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限閱 卷)納入綜合考量後,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 。  ⑶從而,原裁定綜合各項條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列舉丁○○得單獨決定事項(即原 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 無違誤或不當。又針對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定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並未違反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丙○○已當庭同意按原裁定酌定之方 式履行(詳抗更卷第167頁),丁○○所提抗告亦未請求廢棄 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是此部分亦屬允妥。  ㈡原審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丙○○於原審請求丁○○應自本案確定由丙○○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嗣丙○○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雖亦對此部分聲明不 服【詳110年度家親聲抗卷第69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3-26頁 】,然其嗣於110年12月16日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 抗字卷第131頁),且本院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丙○○自無從再請求 丁○○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並由其代為受領,是原裁 定駁回丙○○此部分之聲請,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且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及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兩造徒執前詞,提 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2-30

KSYV-112-家親聲抗更一-1-20241230-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甲○○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一百零○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 。 聲請程序費用(除程序監理人報酬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年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僅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 名)。緣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4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惟相對人於110年間多次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拒絕依原 裁定內容交付未成年子女;或刻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往非交付 地點;或多次長期將未成年子女留在相對人處,而未遵期交 付;或在非會面交往時間逕自出現在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地點 、逕自帶走子女;或無正當理由不讓丙○○上學,未告知聲請 人丙○○係何人照顧及所在處所;或逕自決定不讓丁○○上課後 才藝班(數學班),或數度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前往未成年子 女之學校,並在人來人往的家長接送區,於眾目睽睽下,將 載有侮辱及誹謗楊家親屬字樣之字牌高高舉起。此種公然舉 牌行為,除了使未成年子女在旁親眼目睹外,更是將本件家 庭糾紛毫不避諱地展現於未成年子女之同學及其家長眼前, 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甚鉅。並因此經本院核發111年家 護字第112號通常保護令予聲請人及其父母。又相對人上述 未遵守會面交往方式之行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096號民事裁定處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怠金。又相對人不依原裁定給付扶養 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得相對人雇主凱旋醫院所 移轉之兩筆薪資債權。  ㈡是相對人自本院原裁定確定以來,有上述違反原裁定之行為 ,非但多次侵害聲請人應有之親權行使時間,更是對未成年 子女之穩定生活造成破壞,相對人顯然非屬友善父母。又相 對人欠缺遵守法規範之能力與意願,無視公權力之介入,更 不顧及其行為是否會害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會縮小化 、合理化其個人行為,對其行為難以有效進行自我控制,對 法制亦無遵守之意願,且對於聲請人與其家人迄今保有強烈 敵意,雙方實無法進行友善合作。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為之,顯然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需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稱「拒絕交付」、將子女帶往「非雙 方約定」地點,導致交付失敗,乃聲請人在溝通上有極大顯 著困難與不友善,動輒均稱「違反裁定」,而拒絕溝通。 聲請人未遵期交還未成年子女,實係未成年子女強烈表達想 與相對人多相處,並產生分離焦慮不願上學,相對人不讓未 成年子女上學,乃緊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措施。所謂不給付 扶養費,係因相對人父親目前居住處尚有貸款,但相對人父 親腰部受傷且高齡難以繼續工作,故相對人需協助償還以維 持居所。相對人向他人所指稱之内容,均係相對人自身經歷 與事實敘述,並未指稱特定人士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 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原裁定兩造共任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有本院 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實無誤,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 認定。 四、改定親權部份: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院為明瞭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適合獨任親 權,先依上開規定委由社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未成 年人1(按:丁○○)剛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未成年人2(按 :丙○○)目前年紀尚幼,兩位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實仍需仰 賴監護人(即親權人)之照料及陪伴。而聲請人在支持系統 功能評估項目上確實較相對人為佳,另兩造經濟、居住環境 等項評估上相當,惟在改定監護動機、探視態度上,兩造無 法基於如何以降低未成年人2分離焦慮心緒之最佳利益,進 行合作考量,反而相互指摘對方在照顧時之不適當之處,自 行以自己認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聲請人未考慮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互動之意願,採取向法院改定親權之聲請;相 對人則以違反法院探視協議,於非探視時間與未成年人2進 行探視活動,造成聲請人及同住家人之精神壓力及困擾,亦 導致兩位未成年人在父母間的衝突點上,陷於焦慮與忠誠難 題。鑑於相對人在照顧上兩位未成年子女時,並無肇生未盡 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兩位未成年子 女對相對人之照顧方式,及與相對人互動之現況亦表示滿意 ,基於上述評估因素考量,二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評估仍可 維持兩造共同監護,然兩造現階段較大的衝突主要為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的協議,建議兩造協議合理的會面交往方式, 並以友善父母之態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日常 生活作息的情況下,安排穩定之探視與交往以維繫親情,另 針對較為年幼未成年人2在探視活動時所產生之分離焦慮, 是否需考量其内在安全感之需求,及目前心緒狀況,予以適 時調整現行之探視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8頁)。  ㈢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甚多,為全面瞭解兩造之衝突,及是否 達到改定親權歸屬之程度,指定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子女進 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以:…參、總結調查 報告一、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兼論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三)有關於己○○主張之改親事由…1.關於己○○主張甲○○ 於110年至112年11月間,多次於會面交往期日結束後擅自更 改交付地點,或甲○○未交付二名子女或未交付長女,並至學 校攜帶二名子女離開等…,(3)就己○○此項主張,調查官評估 雖兩造在會面交往上有爭議,然主因係甲○○多次違反會面交 往約定,未於會面交往結束之日交付子女,係嚴重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2.關於己○○主張甲○○以發黑函、在學校舉牌陳述 不實内容對其造成精神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詳參111 年度家護字第112號)…,甲○○之家庭暴力行為係針對己○○, 並未直接對二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而二名子女亦無對甲○○ 有負面情感,對於會面交往經驗存在正向感受;且從甲○○所 提出之與子女合照均顯示其與子女有正向互動,故調查官評 估甲○○對己○○之家庭暴力行為,對二名子女未造成影響,評 估應能排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甲○○不適任親權人之推定 。3.關於己○○主張甲○○擅自至健保局掛失健保卡,其提出其 補辦健保卡之相關畫面佐證,甲○○則稱己○○未交付健保卡, 其有就醫需求才辦理,並認為其雖辦理健保卡,但己○○那邊 的健保卡還能使用,兩人可以一人一張等語…,己○○未交付 健保卡雖違反會面交往規定,然兩造應溝通、由甲○○暫時墊 付金額或由己○○於會面交往後攜子女就醫之方式處理,而甲 ○○以掛失之方式向健保局重新申辦健保卡,係侵害己○○為主 要照顧者主責子女健保事宜之權利。調查官認為甲○○於此情 事上非合作父母和共親職之展現。4. 關於甲○○未給付扶養 費部分…,原裁定有規定甲○○須給付扶養費,若甲○○在此部 分有困難,應提起相關訴訟程序酌減扶養費,而非以不給付 之方式,導致兩造互信基礎難以建立。5.綜上所述…評估甲○ ○於110年間多次未在會面交往結束時交付二名子女、或僅交 付長子,以及以掛失健保卡並補辦健保卡之方式影響子女健 保事宜之穩定性,係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甲○○前開作為 已長期侵害己○○行使其親權。(五)綜上所述,調查官評估 雖己○○於前開調查事證中,有在交付現場責問二名子女與甲 ○○之情形,確實非妥適之言行,然甲○○違反友善父母之行為 係不交付二名子女,或於非會面交往時間擅帶子女離去,未 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之程度大於己○○,且其在會面交往上以子 女意願而不交付子女,或是未經己○○同意便補辦健保卡,係 可能影響兩造之互信,更難使人相信兩造未來在共同親權之 模式下,能為了二名子女最佳利益而協力合作,故建議二名 子女之親權,改定由己○○單獨行使負擔,係為二名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至25頁)。  ㈣再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等表意權,本院依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乙○○○○○○○,並 請其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程 序監理人之具體建議:一、在受監理人之受監護部分建議: 由父親單獨監護(即單獨行使親權),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顧 者。理由:1.父親工作經濟穩定,與家人同住,在照顧未成 年子女上可以提供穩定的環境,祖父母也能提供足夠的協助 與支持。2.鑒於兩造長期以來難以形成友善合作父母,建議 由父親單獨監護,以避免兩造為兒少事宜衝突。二、在受監 理人之會面交往實施部分建議:1.母親於學期間每月第一、 三、五週末交付會面。母親可於週五學校放學或安親班放學 時直接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週一早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 校。為避免雙方不斷因交付未成年子女在互動上不愉快,因 此建議母親(會面方)直接從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於上學時段直接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2.寒暑假則依 時間切割為兩半,前半段由母親同住照顧,後半段回歸父親 同住照顧,並回歸第一、三、五週末與未同住方交付會面, 交付方式比照學期期間,或兩造另約定交付地點。3.未會面 週母親得以在周三晚上8:00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父親應在 未成年子女書房裝置市內電話,提供未成年子女單獨與母親 通訊的空間。寒暑假與母親同住期間,同樣在周三晚上8:00 父親得以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母親應在未成年子女房間裝 置市内電話,提供未成年子女單獨與父親通訊的空間。週三 通訊時間必須都在家中,如有特殊狀況需提前告知對方。理 由:1.未成年子女與父親母親均有良好的依附關係,應持續 互動維持親情,考量學期期間需要維持規律的生活作息,在 不干擾學期作息的情況下,每月二至三次的週末會面頻率較 為適切。2.寒暑假期問生活較為放鬆,但顧慮長假後未成年 子女生活習慣可能因假期變化影響開學後之生活適應,故寒 暑假前半段期間由母親照顧(會面方),寒暑假後半段期間 由父親照顧(同住方),以利未成年子女收心並回復學期間 的生活作息,促進良好的學習與發展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 見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23頁)。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判 決意旨,本院於核閱家事調查報告內關於未成年子女表達情 形,及表意意願後,認未成年子女有到庭表示意見之意願及 能力,爰通知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意見(內容見本院保密袋 ,又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社工陪同時之明確表意:「 不想讓爸媽或其他人知道,想要保密」,及保障未成年子女 不至於因其等之陳述內容而遭受任何不必要之影響,以確保 其最佳利益,以下爰不具體載明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表達之意 見內容)。  ㈥是本院綜合上情,參酌兩造上開陳述、訪視報告、調查報告 內容、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及事證後,認原裁定由兩造共任親 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僅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議,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理由略以:兩造 均無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處,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都有 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兩造皆願意用心思考未成年子 女未來照顧規劃,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亦均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雖兩造過往爭執不斷 ,然此無非係兩造因婚姻問題所衍生之紛爭與衝突所導致, 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非不 可期待兩造能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為首要考量,能有善意 的溝通與配合,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 共親職和互信,並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等各客觀條件上互 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之角色,提供子女 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 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以共同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即依當時之一切事證,認 兩造尚有共同教養子女,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為考量之可 能,而為共同親權之決定。然原裁定後迄今,兩造各自有上 述之違反友善父母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依現存事證   ,兩造均各自堅持己見,認自己之考量、照顧方式方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衝突、爭執不斷而無形成任何 共識之可能。從而本院認使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所產生之衝 突,顯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有害,依據上開法文 規定,即有改定之必要。而應由何造單獨行使親權較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兩造個別之條件 雖均大體相當,然就支持系統之協助上,聲請人則優於相對 人,在經濟能力上,聲請人亦較相對人為穩定,從而得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長環境,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份: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 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 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 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 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 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 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㈡本院先前雖已於原裁定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案,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已改定而如上所述,是此部份 之會面交往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自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爰 依據上開規定,參酌兩造於本院先前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 方式,並參考兩造、未成年子女於本件程序中進行會面交往 之情形及意見、程序監理人於調查報告之意見,爰酌定如附 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說明理由與原裁定不同之處如下 :  1.鑑於兩造間會面交往接送時,因雙方接觸所發生之衝突不斷 ,致使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爰制定會面交往之日期原則上均 由相對人於學校接送,以盡可能減少雙方於會面交往時之接 觸。  2.基於同上理由,為減少兩造間因會面交往之交接而生之衝突 ,故不再進行相對人於週間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3.一樣基於同上理由,故簡化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並 固定期間。至於未採取程序監理人報告內關於「於寒暑假期 間,於第一、三、五週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之建議,理由 也是如上,盡量減少兩造間因會面交往方式交接的衝突。  4.通話方式基於同上理由,固定為週三,但為了避免雙方因未 成年子女有課外、社團活動無法通話而導致衝突,並固定如 週三無法通話之變更順序,以避免雙方又因週三無法通話, 復無法協議而發生衝突。  5.寒暑假的安排順序,基於後半部將要開學,則由聲請人負責 協助未成年子女逐步回復學期進度,如在相對人處未完成之 作業,亦得由聲請人協助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  6.以上的方式,之所以沒有再讓兩造有特定得例外協調,或由 其中一造得單方變動特定次數之「彈性、機會」,或未如甲 ○○表示意見稱「法院於開庭時,曾表示孩子們可以依照意願 另約會面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1頁),即賦予未成 年子女得自行決定會面時間之權利,理由同第1點。即兩造 間之糾紛自前案迄今,均出於兩造間嚴重缺乏互信基礎,彼 此均認為各自對孩子的照顧教養方式才是正確,導致未成年 子女與兩造間之相處產生相當之心理負擔、壓力,從而程序 監理人方具體說明、建議本院之會面交往方式應採取固定之 方式(見本院卷六第75至83頁),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至少 應先確保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有固定、不會有衝突的會面 交往,在此一前提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方有較健全發展之 可能。是本院方為上述之固定日期安排,而未再做任何明定 「於特定狀況下得由兩造/其中一方/未成年子女變更」之會 面交往條件。蓋兩造如果能體察未成年子女「爸媽如同他/ 她的左右手,都是他/她不可分割,無法取捨的一部分,是 無法分別的愛」(基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密承諾,本院只 能寫到這裡),而願意做出妥協,讓未成年子女「在想見媽 媽/爸爸的時候,就能去見媽媽/爸爸」,那這當然是本院所 樂見。從而,只要雙方願意、能夠讓未成年子女順利、自由 、沒有壓力地的跟兩造相處、會面的話,這種絕對比本裁定 附表更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當然應該優先於本 裁定之效力而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照),本 院也會非常開心的聽到,「兩造因為會面交往很順利,不再 需要裁定寫的那堆條項,而把裁定直接丟進垃圾桶」(按: 應該可以回收)這類的事情。但反之,如果兩造仍然固執己 見,則本院於詢問兩造意見,及徵詢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認 為,本案中「彈性」往往反而是引發「衝突」,而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是爰不予為額外之「彈性」條款。 六、又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在此須特別強調,自憲法法庭111年 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以降,無論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均在在高舉所謂「未 成年子女表意權」、「基於未成年子女的程序主體權,要讓 孩子的話在法院被聽見,讓孩子有法律上的能力在法院主張 」等理由,而一再要求法院須以「未成年子女似非無表意能 力,須直接聽取其意見」,「允許未成年子女選任律師為代 理人」等方式,來「確保」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云云 。當然,未成年子女的意見絕對很重要,如同本院曾於判決 中寫過的一段話「因為你才是這個案子裡面被影響最深的人 ,你絕對不該只是判決裡面被提到的一個名字而已」,這段 話在每一個親權裁判中,都是如此,當然本件也是。但這絕 對不代表「直接把孩子當作成人看」、「直接把成人的法律 上權利直接讓孩子行使」,就叫做「確保未成年子女的表意 權/程序主體權」,這也是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之所以分別 明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 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 『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1項)。據此,應特別 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 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 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2項)」,即均要求司法機關 在內之國家於審酌兒童之表意時,須先確保兒童之形成意見 能力,並應斟酌兒童之年齡及成熟度;國家並應透過法律程 序建構讓兒童表意之機制,使其能直接或間接表意,而非不 分青紅皂白,只強調「孩子有權表示意見」、「讓孩子決定 」。例如,在本案中,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意,業已因兩 造間長期之訴訟衝突而受到影響(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程 序監理人報告密件部份),而家事事件法既已有程序監理人 之制度(第15條參照)足以確保有法院審核、調查專業資格 後,選任足以協助未成年人表意、主張權益之程序監理人來 協助未成年人表意、主張法律上權利,則本院認相較於在本 案中告知未成年子女「你可以請律師」(按:至少本院認為 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或社會一般通念,跟國小生說「你 可以請律師來法院主張權利,提告爸爸媽媽」,聽的懂的小 朋友應該比分得出「世界棒球經典賽跟十二強賽差在哪」的 還少,更遑論「(不)適任的家事律師」差別可以多大,應 該更不是一般未成年人可以理解的),由本院選任程序監理 人,並由本院在社工、程序監理人之協助下,告知未成年子 女本件裁判結果,並告知如此裁判之理由,及相關法定救濟 程序,及得如何尋求程序監理人為一定之協助(此部份之理 論說明,可參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5號判決),應更能符 合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強調未成年人表意權之 真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八、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壹、期間: 一、自本裁定確定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㈠一般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每週之週次以每週之第一週 週五為準)之週五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時間(以學校訂定之 放學時間為準,如有上安親班,以安親班下課時間為準), 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安親班)門口、接送處,接回未 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翌週週一上午未成年子女學校上 學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門口。  ㈡春節期間: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單數 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偶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 年子女與甲○○同遊、同宿;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 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則與己○○同遊、 同宿。甲○○得於上開照顧始日上午9 時起至高雄市立信義國 民小學正門口(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接回未成 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最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前開處所交付予己○○或其委託之人。  ㈢寒、暑假期間:(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公佈行事曆為準)  1.寒假期間:   寒假之日數經扣除上述春節期間共6日後,如所餘日數為偶 數日(例如:14日),則分割為兩半(同前例:即7日), 前半部(同前例:即自寒假第1日起計算7日)與甲○○同遊、 同宿;後半部與己○○同遊、同宿,接送之時間(始日上午9 時、末日晚間8時)、地點與春節期間相同。如所餘日數為 奇數日(例如:15日),分割之方式(即雙方各半)、前後 半部、始日時間、地點均同偶數日,但甲○○末日送回之時間 改為「所餘日數之中午12時」(因兩造各7日,尚餘1日,則 甲○○自第1日上午9時接回後,至「第8日」中午12時送回) 。  2.暑假期間:   暑假日數分別視日數為偶數日、奇數日,而分別適用上述寒 假之規則。  3.上述寒、暑假期間(含春節期間)均不行一般期間之會面交 往。  ㈣國定連假期間(如元旦連假、清明節連假、端午節連假、中   秋節連假及國慶日連假):遇民國單數年之國定連假期間, 除原探視時間外,甲○○得於該連假始日之上午8 時至高雄市 立信義國民小學正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連假 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付予己○○或 其委託之人。甲○○國定連假會面如與一般會面交往期日重疊 ,己○○不用額外補足甲○○會面天數;若甲○○會面交往之期日 ,遇己○○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國定連假之期日,甲○○亦不能要 求己○○額外補足天數。  ㈤甲○○於一般期間之非會面交往週,得於週三晚上8:00至8:30 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於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之會面交往 期間,非同住方於週三晚上8:00至8:30得與未成年子女通 電話(如未成年子女有課後輔導、社團或補習致使週三晚上 時間無法通電話,則依序改至:週一、週二、週四、週五同 一時間)。兩造應於未成年子女之房間或書房(獨立空間) 裝置室內電話,並將電話號碼告知他方。通訊時間必須都在 家中,如有特殊狀況需提前告知他方。通話期間,非通話之 父或母,不得在場。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貳、方式 一、上述的會面交往時間,絕對只是「在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下, 為避免造成兩造因各有堅持,而無法讓未成年子女順利進行 會面交往」,而由法院決定的會面規則。如果兩造能達成任 何協議,不管是部份或全部,不管是時間、接送地點或頻率 ,「絕對」都優先並得以取代上述的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法 院認為有必要在這邊說清楚。所以,下面關於方式的說明, 也是一樣,「只要雙方有任何協議」,「絕對可以」並「優 先於」下面關於方式的說明。 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甲○○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 日以電話   、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己○○會面意願,若己   ○○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己○○除正   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   往時間。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甲○○至遲應於約定時間30分鐘內到場   ,若超過30分鐘甲○○未到場,則視為甲○○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且己○○無庸另補時數。若甲○○臨時有要事,其可   委請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認識之直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事宜,   惟前開情形甲○○必須提前告知己○○。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   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交談聯絡。甲○○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 五、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己○○應   隨時通知甲○○,以利甲○○接送未成年子女。甲○○若有   更換住處,應隨時告知己○○。 六、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七、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八、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關於督促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 交往期間有安親班、補習班和才藝班等課程和所衍生之活動 ,須待課程結束後再進行會面交往如外出同遊、同宿等活動 ,己○○亦不得以前開課程為由拒絕甲○○會面交往或更改甲○○ 會面交往時間,而甲○○亦不得以會面交往時間為由拒絕己○○ 參與前開課程必要之活動和行程。 九、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己○○無   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甲○   ○與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十、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   長座談會等)己○○應提前1 週告知甲○○得報名參加,甲   ○○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 十一、會面交往將子女交予甲○○之日,己○○應備妥未成年子    女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    交往中攜帶;而會面交往甲○○交還子女予己○○之日,    亦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

2024-12-27

KSYV-112-家親聲-288-20241227-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7 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未約定。又 相對人於兩造婚後即經常離家,並在外負債,且不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母子生計幾乎端賴 聲請人四處張羅,始得勉強度日,相對人鮮少對未成年子女 負起扶養之義務,故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即經常離家並在外負債 ,且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母 子生計幾乎端賴聲請人四處張羅,始得勉強度日,相對人鮮 少對未成年子女負起扶養之義務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 佐,相對人否認之。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因觀念不合,無法繼 續共同生活,然未成年子女年僅2歲,須他人全天候照顧, 而相對人原在外之借款,現已全部清償完畢,且兩造離婚後 ,先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相對人僅能前往探視,惟 探視時間前未經雙方約定,故僅能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每次 僅約20至30分鐘,實剝奪相對人與子女相處之時間。相對人 現在其兄丁○擔任負責人之○○工程行擔任泥作技師,工作係 論日計酬,每日新臺幣(下同)2,700元,其父戊○○亦以同 職為業,每日3,000元,相對人家中除相對人自己外,其父 尚可協助照護,由於兩人工作相同,可互相支援,且換算月 薪,相對人、戊○○之月薪亦有5萬4000元、6萬元,足以外聘 保母1位來協助整理家務及照護未成年子女,應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較佳之生活及成長環境。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為適當。另由於兩造之住處相距甚近,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每日均可前來探視至晚上9點為止,每兩週之六、日亦可攜 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過夜(於前一日即週五晚上8時接回,週 日晚上8時前送回)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 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 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 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 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13年7月00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對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由何人之行使或負 擔則未約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 家調字第185號、第2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調查結果略為:兩 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⒈照顧意願:聲請人以過去承擔未成 年子女大部分親幾,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也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主張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或者兩造共同親權, 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除變更姓名等特定事項由雙方共同 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則以家庭經濟狀 況優於聲請人,且父親可協助養育等,無論單獨或者共同親 權,皆主張爭取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⒉照 顧歷史:兩造過往同住相對人現住處,112年4月因相對人與 其父發生爭執,兩造攜未成年子女一同在外租屋,後因相對 人陷入債務問題,113年4月兩造分居,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 人搬遷回娘家生活,此後相對人專注處理債務問題,未積極 聯絡他方安排探視,雙方目前也幾乎中斷聯繫。⒊基本照顧 事項:聲請人為便利商店員工,自述周休二日、月收入為3 萬元左右,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住所自有,同住家人 亦能提供照顧支援,聲請人就幼兒目常生活也皆有妥善安排 ,並獨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相對人則於家中自營的 土水工程包商就職,自述周休一目,月收入7萬元左右,先 前曾有一筆債務,並已由相對人父親代為償還完畢。而就未 來照顧安排,相對人稱現與家人同住,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之父可協助教養,惟相對人之父陳稱,雖有 照顧意願,但過去因聲請人防備心重,不曾有單獨育兒經驗 ,祖孫關係並不熟稔。⒋親職能力:聲請人長期陪伴未成年 子女生活,對子女成長歷史、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皆了解 清楚,實地訪視觀察,聲請人能滿足孩童發展基本需求,包 括注意生理健康狀況,準備合適衣物、用品及生活環境。於 訪談之中亦見未成年子女相當依賴聲請人陪伴,而聲請人就 此也能耐心回應,並隨時注意子女動向,以貼合幼兒的語言 溝通,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相對人過往也有參與親職,雖 非主要照顧者,但在兩造下班後也會協助泡奶、換尿布等育 兒事項,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及成長歷程也有基本了解。 惟兩造分居後親子互動頻率大幅度降低,相對人自述已不太 清楚孩子現況,且因未成年子女未滿周歲時就搬離,家中並 無育兒準備。⒌親子互動狀況:未成年子女為2歲男童,外表 乾淨整齊,肢體及運動功能皆無異常,情緒穩定、活潑好動 ,因先天性巨結腸症,在未滿周歲前曾經開刀,其後康復良 好,目前健康狀態一切正常,已能運用數個字彙,也可以理 解成人部分指令。訪談之中亦見未成年子女相當依賴聲請人 ,縱有其他家庭成員在側,聲請人也多為子女主要依附對象 ,未成年子女亦是慣性隨聲請人移動,並不時將視線焦點從 手邊事物轉移到母親身上,有時也會吵鬧取得聲請人關注與 安撫。相對人則因未有穩定探視,現況親子近乎中斷互動。 ⒍善意父母原則實踐:兩造目前未有會面交往方案,而相對 人口頭上雖不斷強調聲請人不讓其接觸未成年子女,並以鄰 近孩子睡覺時間為由搪塞,親子會面時間都不到半小時。但 相對人言談間也提到,分居後重心在處理個人債務,且過往 探視時聲請人態度不友善,因此未再主動與聲請人聯繫。整 體而言,兩造就會面交往之事沒有共識,亦無積極討論,因 而未能促成穩定會面方案,雖聲請人因相對人家庭過往並無 單獨照顧幼兒之經驗,確實對親子會面較有顧慮,但不至於 妨礙他方親子互動,亦願意配合法院安排探視。⒎總結:兩 造皆有扶養照顧意願,惟綜合評價兩造照顧歷史、現況及親 職能力等,聲請人較具優勢,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親子間並存有緊密的依附關係,聲請人也具備相對豐富 的育兒知識與經驗,並有家人可提供照顧支援。而相對人雖 稱其優勢為固定薪資超過7萬元以及有同住家人協助育兒, 然過往相對人曾陷入債務問題,相對人家庭亦無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為年 幼孩童,依賴親近的照顧者陪伴,且兩造相較聲請人也展現 更好的教養能力,建議本件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㈢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及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均有高度意願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親權能力、時間、照護環境、親 權意願評估等方面均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及輔以「幼年從 母」、「最小變動」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乙○○現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相對人為佳。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是為兼顧乙○○人格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故酌定相對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 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以維繫其間之親情,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相對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除兩造另行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五週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 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週日下午7時 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⒉農曆春節期間:  ⑴相對人得於單數年除夕日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或 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初二晚間8時前 ,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⑵相對人得於雙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處 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晚間8 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⒊相對人得於每年之父親節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或 其指定之處所接乙○○外出,並應於當日晚間8時前,將乙○○ 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至小學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 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隔日下午7時前 ,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⒉其餘同前揭㈠⒉、⒊所述。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至年滿16歲前:  ⒈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前往 聲請人之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隔日 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⒉寒假期間(含農曆春節期間):  ⑴農曆春節期間同前揭㈠⒉所述。  ⑵相對人另得再選擇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年初五 外之其中連續7日與乙○○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由兩造參 酌乙○○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之第 3日起連續起算(若遇前揭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相對人 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或其 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間7時 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不適用前述 平日會面交往方式。  ⒊暑假期間:  ⑴相對人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 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隔日下午6時前 ,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⑵除仍得維持上述⑴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暑假15日與乙○○ 共同生活居住之時間。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乙○○之意見後協 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暑假之第3日起連續起算。 相對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9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 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 間8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㈣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以後至成年為止:  ⒈應尊重乙○○之意願,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⒉相對人在不影響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   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乙○○交往聯絡。乙○○之學校活   動,相對人亦可參與,聲請人不得拒絕。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回乙○○, 若因故不克前往,應事先通知聲請人,除經聲請人同意另變 更會面交往期間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應 按時在前揭處所將乙○○交與相對人,不得遲延相對人接回乙 ○○之時間,致減少相對人會面交往與同住時間;相對人亦不 得遲延送回之時間,致影響乙○○生活作息及課業。  ㈡兩造應將通訊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 亦應立即告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 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以電話或簡訊通知相對人。如未能聯 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乙○○相關生活習慣、課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 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㈣未成年子女於兩造照顧期間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等 情,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住院期間 ,得前往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

2024-12-24

KLDV-113-家親聲-169-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丙OO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乙○○、丙OO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反聲請人甲○○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OO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三、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交付甲○○。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具狀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 合併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乙○○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09年度 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經乙○○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近2年來,兩造溝通管道或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 交往事宜,因甲○○不願意使用LINE通話或email與乙○○聯繫 或溝通,並封鎖乙○○的手機號碼、住家市話與辦公室電話, 現今乙○○是使用甲○○於112年5月間所提供親子通訊帳號與甲 ○○聯絡,且內容只能與子女有關,如此可以避免成人間的私 人恩怨衝突。另經運作近1年餘,因甲○○多年有精神疾患及 情緒障礙,且時常將精神情緒問題發洩在親近之人,致乙○○ 與丙OO父女倆之親情相處及相聚頗受甲○○故意剝奪及妨礙, 以作為精神問題及情緒發洩手段,並竭盡心思向親友醜化乙 ○○是爛人,不只衍生兩造間衝突不斷,丙OO亦心生強烈怨懟 ,質疑、不認同甲○○霸凌迫害父女親情聯繫及偏執掌控操控 欲的作法而開始反抗,多次向甲○○吐露表達想念爸爸、想要 找爸爸,且一再以哭鬧哀嚎抗拒被迫由甲○○帶走,經乙○○與 丙OO父女共同多次向甲○○提出意見請其改善、或丙OO以言語 主動向甲○○表達想與父親乙○○有更多相處團聚,然甲○○不僅 未予修正改善,反而以各式各樣藉口剝奪父女倆親情相處及 圑聚之會面交往機會,更加惡化彼此關係及信任,以期疏遠 丙OO對乙○○之情感依附,且繼續勉強逼迫丙OO進行其所抗拒 之生活模式,讓丙OO心生怨懟積累不滿的敵意,在將來會爆 發在對於壓迫方的叛逆及嫌惡、或青春期後以叛逆來報復成 人的自私。且如同專家學者所言,若非因性侵或虐待等情事 ,採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對子女傷害更大,尤其根本就是以 仇恨心態浪費法院的人力、社工人力。又甲○○為了妨礙乙○○ 與丙OO父女出遊而故意扣留父女護照,卻於乙○○追討時經警 方見證自稱弄丟護照,而後乙○○申請補發護照後,甲○○竟向 地檢署誣陷稱乙○○謊報遺失,製造冤案,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查明甲○○謊騙,無罪定定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還予乙○○公道,且此後甲○○仍不 罷休而再提起多件民刑事案件,乙○○因而回擊提起訴訟。此 外,甲○○照顧丙OO嚴重失當,1年半間丙OO暴增為5、60次就 診紀錄,乙○○爲此專程帶丙OO前往台大兒童醫院求診於兒科 醫學教授,以求徹底治療,若能及早察覺,子女不必經歷如 此多次病痛折磨。 (三)乙○○是以獨立思考、自主自律及自我負責的理念來栽培丙OO ,由丙OO自己歡喜甘願來作選擇,父方的角色既非掌控者亦 非權威者,而是作子女的知識傳授者、心思知己者、健康與 安全保護者,協助子女充實人生閱歷且快樂成長。又乙○○願 意承擔起教養責任,並以本身曾任北市及偏遠離島公立托兒 所教師之幼教專業,思索並撰擬下述四大理念之教養大綱及 甲○○交往會面架構,以供甲○○監督,即①父母陪伴時間極大 化:年幼子女最想要的是父母的陪伴,家庭教育或父母的親 身教育才是子女身心發展的基礎,而非交託予學校,期望老 師萬能,故在幼兒園及國小階段,乙○○作為照顧者,角色不 會僅是接送子女上下學、安親班課輔班,或批閱、簽名家庭 聯絡簿,而是親自擔任家教,以擅長的逗趣講解方式解說子 女的課業疑問,亦於課餘之外,與子女共同規劃親子活動, 且學習方式是多樣化,不會只在於教室,包含各個文教設施 機構,同時亦調整增加非同住者之寒暑假親子時間分配為二 分之一比例,讓兩造都能享有更多之親子活動安排。②照顧 責任及監督透明化:乙○○對於照顧子女的衣食住行育樂各項 事務,將採透明化原則,善用拍照、攝影及行動通訊工具, 詳盡告知甲○○並接受監督,且定期定時義務配合讓甲○○以視 訊方式直接觀察子女生活真實狀況,監督教養實際情形,於 子女年滿12歲後,則尊重子女隱私及意願,由甲○○自行與子 女溝通協調親子聯絡方式及時間,乙○○不作干涉。③親子共 學及自主學習、終身學習:除既有義務教育課程,將為丙OO 補充如外文、音樂棋藝或舞蹈體操運動、電腦與資訊技能等 課外學習的課程科目,讓子女多方多樣嘗試體驗,再依個性 及喜好興致,共同討論擇定欲持續專精學習之項目,由子女 自己歡喜甘願學習並精進。④獨立思考、自主自理及團隊合 作:不同於甲○○掌控管制、要求聽話之作法,乙○○對丙OO之 教養理念,是融合東方哲學之莊子與禪宗,及北歐親子教養 理念,培養獨立思考、自主自理能力,勇於説出想法並脫除 性別刻板印象之僵化束縛,以深入暸解丙OO之個性及潛能特 質而因材施教,且於丙OO就讀國中以後,出國旅行在遊程中 將額外加入巡禮世界著名大學,過程中開展丙OO學思視野及 國際觀,並激發自主、自動學習的熱情,及形塑自我期許及 志向。 (四)參照民法目前規定及憲法法院、最高法院關於父母親權行使 相關裁判意旨,已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及法院裁判原則,即明確肯認須尊 重子女之人格尊嚴及表意權,惟甲○○採個人仇恨式報復想法 ,主張剝奪父方親權並嚴格壓迫限縮丙OO與乙○○的親情相處 ,極度以自我為中心,並以本身愛恨情仇、喜好憎惡凌駕於 子女意願、感受及需求之上,且無視對子女的傷害。事實上 ,親職教育學者專家所提倡的合作式親權才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OO最為有利的模式,本案應以丙OO的立場觀點、身心需 求及意願來建構親權行使模式,故乙○○更正聲明為未成年子 女丙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主張採共同親權,且樂意接受非照顧方監督,將採透明化措 施,定期主動通報有關丙OO的學業情形、活動參加及健康情 形,並對每月相關子女費用支出提供會計報表及帳目,另對 甲○○與丙OO之交往會面採寬容態度,如同正常家庭親子一般 ,甲○○可隨時以視訊或電話與丙OO聯絡,與子女充分的交往 會面。此外,丙OO一再向乙○○與現任妻子表達同住生活之意 願,而乙○○與現任妻子共同親密合作,讓丙OO在同時能擁有 雙親親密關愛照顧的多元化家庭環境中成長,且乙○○現任妻 子即丙OO繼母能真心善待丙OO,並能提供丙OO身教模範及潛 移默化陶冶,能作為品德教育榜樣,傾聽丙OO心事,丙OO並 稱甲○○為員林媽媽,暱稱繼母為漂亮媽咪。再者,丙OO的住 家環境為全新自有住宅位於奇美博物館都會公園特區,並有 專屬女孩房及衛浴,生活環境綠地廣闊優美清新,學區更是 受國際肯定的虎山實驗小學及頂尖升學名校崇明雙語實驗國 中,丙OO能在理想的婚姻雙親家庭型態,及最好的生活及教 育環境中幸福歡樂成長,爰依法請求改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方式,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改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⑵甲○○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三、甲○○本聲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屢次違反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未依 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如於112年1月26日未依法交付,直 到同年2月12日才將丙OO交予甲○○,然旋即又於會面交往後 未於同年2月28日將丙OO交付給甲○○,乙○○以刁難甲○○為目 的,逕自主張丙OO恐懼、排斥甲○○,無法將丙OO帶至高鐵臺 中站交付,故要求甲○○親自至乙○○戶籍地高雄或是工作地臺 北接回丙OO,甲○○以上開裁定書所載交付地點乃高鐵臺中站 為由拒絕更改地點,乙○○又矛盾的主張甲○○拒絕接回丙OO,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強制執行交付子女 兩次未果,且乙○○攜丙OO大鬧橋頭地院,驚動法警包圍,造 成丙OO無可撫平之心理創傷,至第三次執行才於同年4月26 日將丙OO帶回,乙○○亦遭裁罰6萬元確定,且迄今乙○○仍數 次未依法交付丙OO並未通知甲○○,讓甲○○白跑一趟(交付地 點為高鐵臺中站),翌日上課日亦未主動告知幼兒園有關丙O O動向,徒讓甲○○與校方乾著急,並損害丙OO就學權益。此 外,乙○○滯留丙OO且無視交付子女執行命令遭裁罰,為免於 裁罰,期間並捏造甲○○家暴丙OO、操弄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 而分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替丙OO聲請保護令 ,所有聲請最後皆遭駁回,欲藉此作為不交付丙OO之理由, 屢屢欲利用丙OO達成其目的,以子女為主角,錄製攻擊母親 的影片、離間親子關係,卻不自知受害最深的是子女。乙○○ 其餘違反探視規定、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課業學習之情形詳 如附件所示。 (二)自兩造確定離婚後,乙○○對甲○○一再提出民、刑事濫訴,甚 至提告員林高中及甲○○姊姊。甲○○於兩造離婚後,即於107 年10月攜丙OO離開員林租屋處返回溪湖娘家,乙○○即向甲○○ 姪子當時就讀之員林高中檢舉甲○○姪子略誘丙OO,要求員林 高中查辦,員林高中未依乙○○之要求,即對員林高中提出國 家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 回乙○○之訴。又以其於107年11月間至甲○○住處探視未成年 子女,遭甲○○及其姊拉扯、限制行動自由為由,對聲請人姊 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自與甲○○離婚後,頻繁以簡訊騷擾甲○○,迄今騷擾簡訊 已破上千則,茲簡要擷取如下: (1)110年6月13日:不是隔下一個月之久,才隔一週,當熟悉的 媽媽阿姨,小孩哭鬧著拒絕回去溪湖,而且小孩自己主動講 明了就是不要回去彰化,可見不只是因為要跟爸爸分離,小 孩很瞭解你們把她接回去彰化溪湖的遭遇。誠實是上策,小 孩的激烈反應,可見其中必有問題,你若不誠實告知實情, 我會讓小孩自己講明,必追究到底。  (2)10年9月12日:情況似乎在改變喔,連續半年小孩在爸爸接 時呵呵笑,移交給媽媽時卻哭鬧,媽媽要加油哦!小孩夠大 了,看得出大人的做法,反應挺直接,誠信處理親子事項及 告知小孩真況,才不會被小孩嫌惡喔! (3)110年9月22日:離婚判決有既判力,所以確定後並無法再改 變。但親權裁定沒既判力,可聲請改定,這也是當初我勸你 用協商的重要原因,因為任一方獲勝,仍得戰戰兢兢,你以 為在原案件中假掰演完後就沒事嗎!另一方可提改定啊啊啊! (4)110年9月23日:蔡銀牌閣下,黃銅牌幫你拍拍手,你得了親 權奧運銀牌耶,可是可是,法院就是就是不給你金牌,花大 錢找李教練,也搞不出你要的金牌咩。......這週會送出剩 餘財產案書狀,開庭前會送出扶養費併反聲請親權改定聲請 ,就三案併審,2021親權奧運會即將開幕,選手又回到起點 ,預備起~。 (5)111年6月12日:還有一件非常重要的事,小孩跟阿公阿嬤吵 ,在溪湖家媽媽都會給他看手機看很久,為什麼阿公阿嬤爸 爸只能給他看一下子就好?...小孩直截當地,把媽媽隱瞞謊 騙的家庭教育穿幫。 (6)111年7月13日: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 (7)1ll年10月10日:現世報來的真快,不過父方沒興趣跟您鬥 嘴,而是要真正解決,也有辦法。只是,您必須配合,而不 是繼續壓迫,您的作法反而讓孩子更覺得與爸爸分離後好像 被長久分開。 (8)111年10月25日:OO要跟你回去總是一再哭鬧不想離開爸爸 ,難怪你處心積慮要妨害O父女相聚及通訊,父女倆一個月 才相聚4天,感情依附遠勝你這個26天。你該自制自己變相 報復的心態,以及妨害的惡意行徑了。...真可憐,你搞了3 年的花招了,結果錄到一堆孩子當著你的面哭鬧嘶吼不要跟 你回去,哭吼著要爸爸。搞花招整人,搞到報應你自己,羞 愧你自己。...該檢討的人是你,怎麼會是去檢討誠實說話 的四歲幼兒。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才會把問題及責任推 給幼童,簡直胡搞。 (9)111年10月26日:當孩子可以在爸爸處自在表達自我想法及 感受,卻得對於媽媽自我中心所下的命令及規矩,虛偽回應 及被迫遵行,問題在哪裡?該檢討的是誰?該羞愧的是誰? (10)111年12月12日:做人虛假做到連小孩心裡都對你強烈反彈 、不認同,你連自我反省都不願意,只會一直重複虛假招術 ,夠了嗎?自己搞得孩子都不信任、認同你。 (11)111年12月16日:精神有問題請自己就醫,而不是演假戲來 煩人。 (12)111年12月21日:騙!騙!騙!除了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 嗎!連孩子都一再哭鬧反彈排斥被你帶走!騙到連小孩都哭著 跟爸爸講媽媽騙人!你的最擅長之處是騙嗎?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訴訟確定後,乙○○一直未給付丙OO扶 養費,直到112年7月本院裁定乙○○應每月給付丙OO新臺幣( 下同)1萬元扶養費,乙○○仍不給付並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家抗字第**號審理中),甚至為閃躲扶養丙OO之義務 ,於112年4月20日夥同其父母向乙○○自己請求給付扶養費, 再以調解方式製造假債權,乙○○必須每月給付父母各共3萬 元整之扶養費,乙○○並曾稱子女對其無恩,用盡方法亟欲免 除其對丙OO之扶養義務,顯見乙○○無心盡扶養義務,乙○○又 稱自己負債約100萬元,如此無心又無能,如何能成為一位 對子女有利的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又於每年5月綜合所得 稅申報時將丙OO列為扶養人,讓甲○○每年皆得至國稅局補上 具有扶養事實之證據,且於111年10月間乙○○以丙OO在其照 顧期間腹瀉為由帶至台大醫院看診,就診後竟還要求甲○○返 還醫療費用520元,另乙○○在未經甲○○同意下領走教育部110 年疫情育兒補助1萬元,且未將補助用於孩子的生活所需, 而是以孩子自己選的為由,將該1萬元全部花費於購買遊樂 園門票,亦證明乙○○教養觀念偏差,行為上未盡其擔任監護 人之義務。又乙○○不但屢次不交回兒童健康手冊,更於甲○○ 催請交給健康手冊以利於施打疫苗時給予百般刁難,如於11 1年10月11日並未將健康手冊交付給學校,當日晚上及同年1 0月14日晚上,甲○○分別傳訊息請乙○○將健康手冊寄給甲○○ ,以便攜丙OO施打疫苗,乙○○未給予正面回應,回應數十則 自我解讀之簡訊,另於112年1月15日乙○○又沒交付健康手冊 ,甲○○告知丙OO預計於112年1月19日施打疫苗,且要求乙○○ 寄給健康手冊以便於施打疫苗,然乙○○依舊未給予正面回應 ,直到112年1月19日仍無手冊可以施打疫苗,又乙○○分別於 112年5月16日、6月4日未將健保卡及手冊交給甲○○,或留給 子女或轉交給幼兒園老師,經甲○○多次索討,乙○○置之不理 或要求甲○○須支付90元郵資才肯寄還,乙○○上述行為導致丙 OO無法按時施打疫苗,或須改期或取消早已預約的檢查牙齒 、塗氟,妨礙甲○○行使對丙OO保護照顧之責任與義務,亦不 利於丙OO,使丙OO暴露於感染疾病風險。此外,自乙○○謊報 丙OO護照遺失再補辦後,迄今乙○○仍持有丙OO的護照而不願 交付給甲○○。 (五)乙○○屢次以問答式錄影方式要求孩子選邊站,例如曾以「腿 上的傷是誰弄的?」、「爸爸帶你回去媽媽那邊好不好?」或 「你想要跟誰住?」等問題問未成年子女丙OO,或於111年11 月27日,在高鐵站月台執意要丙OO說出乙○○要的答案,問丙 OO:「爸爸帶你去找媽媽好不好?」,丙OO點頭回應,又再 問丙OO:「回去溪湖好不好?」,丙OO回答:「不要。」, 且於丙OO出站後,乙○○一路尾隨並問丙OO:「要不要跟爸爸 回去?」,要求丙OO大聲向甲○○說自己的想法,甚至又以要 安撫丙OO為由將丙OO抱走,甲○○只好請警察處理,故乙○○屢 次以上開問答式錄影方式要丙OO選邊站,讓丙OO承受這些情 緒,造成丙OO心理上的矛盾與無安全感,未盡教養保護責任 ,反不利於孩子身心發展,另於113年6月11日,乙○○將丙OO 帶到彰化縣政府找社工,強迫社工重新做一次訪視,等於是 一直操作丙OO忠誠議題,且以其長時間持續性的施以未成年 子女選邊站之壓力觀之,顯見乙○○對孩子缺乏愛心與缺乏兒 童人格發展認知,且強推丙OO上法庭亦非有愛之父親。又乙 ○○曾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1月17日、12月25日、112年1月 24日以丙OO向乙○○投訴、指責甲○○照顧不當,試圖離間、分 化親子感情。且乙○○教養丙OO心態與作為荒誕,每每以玩樂 為主,多次違反探視規定帶丙OO四處玩樂,甚至是在未經甲 ○○同意而不知情的狀況下帶丙OO出國兩次,或於112年1月27 日逾期未交付丙OO予甲○○,卻傳訊息告知甲○○:轉達OO意見 「我想要跟爸爸去旅行,不要叫我去幼兒園」等情,造成丙 OO排斥上學,不想參加學校學習活動,無法融入學校團體生 活,實不利於丙OO,亦有礙甲○○之教養丙OO。 (六)乙○○一再抹黑甲○○有精神疾病。且110年所得稅申報時,不 顧丙OO實際上由甲○○撫養之事實,逕自將丙OO列報為扶養親 屬,致重複申報,甲○○必須提出扶養證明始能避免補稅。另 乙○○於與丙OO會面交往時,舉凡丙OO於視訊時未積極回應乙 ○○,乙○○即指責係甲○○故意妨礙,如甲○○協助丙OO撥打電話 ,乙○○又會指責甲○○精神有問題、故意騷擾,丙OO身體健康 ,乙○○也胡亂指責甲○○瞞騙丙OO就醫次數,丙OO每回結束與 乙○○之探視,即意味玩樂假期結束,丙OO難以收心哭鬧,乙 ○○亦指責甲○○照顧不周、丙OO對甲○○不滿、不願與乙○○分離 ,並對甲○○極盡嘲諷,甚至屢次於丙OO就讀之幼兒園官方li ne聊天室傳送不實文字訊息誹謗甲○○,並將甲○○病歷資料傳 送到聊天室供學校全體教師收讀。112年7月起,乙○○自稱已 將其手機門號轉由其他家人使用,並拒絕提供新的手機門號 予甲○○作為聯絡交付子女之用,故從112年7月23日開始,甲 ○○屢次於交付地點接不到丙OO,且未接獲乙○○通知,甲○○傳 訊息詢問交付子女之事或請乙○○交付健保卡、健康手冊,乙 ○○家人不但不願協助轉達,反將甲○○的訊息扭曲成騷擾,並 以警告口吻回應,乙○○斷絕聯繫,其家人又不願協助轉達, 兩造間無聯繫管道,如何共同監護。以上種種,均足證兩造 嚴重缺乏互信基礎,且紛爭不斷、彼此猜忌,已長久無法溝 通協調,實不宜再繼續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甲 ○○目前從事國小教職,身心健康,人品端正,有經濟能力, 且與丙OO感情良好,丙OO目前設籍彰化縣溪湖鎮,已在員林 市就讀幼稚園2年,家屬亦能從旁協助照顧,為此,請求改 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 (七)有關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如下:  1.因未成年女丙OO已就讀幼兒園中班,故刪除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會面交往(下稱原會面交往方式 )「於未成年子女丙女就讀幼兒園前」之內容。  2.為免趕路風險、舟車勞頓、維持其平日就寢時間,將原會面 交往方式接送時間改為「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 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 上6時止。」,父親節探視時間亦同上理由更改為「父親節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農曆春節原會面交往 探視接送時間亦同此理由更改為「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民國 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6時止」,未成年女寒暑假增加探視日數亦同此理由改 為「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3.因現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應當 尊重其主觀意願,故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之「國中、高中寒 暑假增加的照顧同住天數」。  4.丙OO就讀私立幼兒園,並無寒暑假,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即無 法另行協議安排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時間,但乙○○屢次執 意扭曲會面交往內容之意,屢次自行增加探視天數,導致丙 OO無法按學校計畫上學,故依法院判決先例,於寒暑假增加 探視天數多是於丙OO上小學後才實行,未免兩造持續紛爭並 顧及丙OO就學權益,刪除上述原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丙女就讀之幼兒園寒、暑假期間,由兩造依幼兒園教學計 畫,另行協議、安排乙男與未成年子女丙女之會面交往時間 。」之內容。  5.鑑於乙○○屢次情緒失控干擾甲○○帶回丙OO,故應將交付丙OO 地點改為「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內」;另在乙○○ 遲誤的情況下,又要甲○○翌日再帶丙OO至鐵路警察局員林派 出所,等同打亂甲○○原本的假日生活安排,加上年幼子女缺 乏耐心,故遲誤容忍時間改為30分鐘,即乙○○遲誤逾30分鐘 即視同放棄此次探視會面交往;  6.因乙○○數度爭執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頒布的補課日並非學 校活動,為顧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於原會面交往方式 內容「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校安排之 活動、學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 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點。」增加包含「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且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乙 男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女參加學校 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男無法 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未 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為免爭議,應增加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 日」、「參加校內外表演活動」等情況。  7.應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乙男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聯繫交往,甲女應配合辦理 ,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 造另有協議及放假日外,為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至8時間 ,且每日(含放假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乙男於 不影響、干擾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與日常生活活動之進行下 ,得於平日未成年子女丙女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 間,前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與學 習情形,毋須事先得到甲女之同意,惟不得擅自將未成年子 女丙女帶離幼稚園、學校、補習班。」。  8.原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應遵守之事項部分,因乙○○曾屢次未將 手冊一併交付給甲○○,致甲○○無法帶丙OO施打疫苗,紛爭再 起,且手冊之功能為施打疫苗,而施打疫苗之決定權既然屬 照顧方,就不需一併交付健康手冊,由照顧方保管即可,故 應刪除原會面交往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須「一併交付兒童 健康手冊」之內容。  9.因如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關於原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改為「未成年子女國民中學畢業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 會面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 。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⑶乙○○得依113 年6月10日家事陳報(一)狀附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 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 O會面交往。⑷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交由甲○○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甲○○係於106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 O,嗣於110年1月6日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 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 字第**號與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卷一第24頁至第34頁 、第22頁、第50頁至第52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乙○○、甲○○就前開確定判決有關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解 釋不同而迭有爭議,衍生數十起民、刑司法纏訟。乙○○更於 112年4月20日、4月29日,以丙OO為聲請人,自己為法定代 理人,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對甲○○聲請核發保護 令,主張甲○○故意阻撓乙○○與丙OO視訊,且丙OO對甲○○激烈 排斥抗拒,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1**號案件 調查審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而於112年7月21日裁定 駁回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詎乙○○於上開保護令甫遭駁回 後僅半年,再以其父黃禎祥為聲請人,以丙OO為被害人,同 時委任乙○○為代理人,再度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並主張丙OO多次向乙○○反應遭甲○○責打,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案件調查審 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上情 有前揭裁定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3.乙○○多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內容交 付子女丙OO予甲○○,致甲○○3度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該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處乙○○怠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橋 頭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號案件,於112年4月28日以乙○ ○已於112年4月26日自動履行為由,裁定對乙○○處怠金逾6萬 元部分廢棄,乙○○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號裁定駁 回抗告等情,有上開橋頭地院強制執行卷宗影卷及高雄高分 院裁定在卷可證。據高雄高分院裁定理由記載:「相對人( 即甲○○,下同)為甲(即丙OO,下同)之主要照顧者,而抗告 人(即乙○○,下同)為探視方,當日為抗告人探視完畢後履行 交付甲給相對人之行為等節,向抗告人詳為說明,而抗告人 雖已表示知悉,然於司事官要求抗告人先至隔壁時,隨即表 示若相對人到場,其一定要在場,並多次以『不可能』等語, 堅拒讓相對人與甲獨處(見司執卷第322至325頁);後司事 官再要求抗告人至隔壁房間,讓甲與相對人先以視訊方式進 行對話,以便觀察甲與相對人獨處情形,抗告人仍表示『我 在門口,…我不堵其他人,我堵甲○○』、『不可能,不可能, 我不會離開這個孩子,我告訴你』等語,經司事官告知協商 室不會關門,抗告人隨時可以進來之後,抗告人雖一度同意 ,短暫站在協商室門口外(大門未關),然於甲與相對人開 始進行視訊後,旋又進入協商室坐在沙發上(見司執卷第32 9至331頁);經司事官再告以『你不離開小孩子的視線範圍 ,你還是在控制他…,表示你沒有自動履行』、『你在這邊對 小孩子有影響,你在這邊對小孩子的控制力,有影響,會讓 我們難做…』,並諭知『你到外面來這裡,我叫甲○○來』、『你 不能再待在房間裡面,你堅持要在房間裡面嗎?』,異議人 回以『對啊,我要在這裡』,並要求『你們先問問小孩願不願 意跟媽媽在裡面單獨會面交往』,經司事官表示『你離開了, 等一下媽媽進來就會表達意願了』等語後,抗告人即將甲拉 至身旁,並開始緊抱甲,大聲喊叫『不要用搶的喔!不要用 搶的喔!我再講一次喔』,甲亦開始哭泣,抗告人復將甲揹 在身後,並陳稱因為甲察覺相對人即將出現,極度尖叫哀嚎 恐懼,其必須在場等語(見司執卷第330至334頁譯文、第35 0至351頁影片截圖、第269頁調查筆錄),經司法事務官詢 問在場社工人員之意見,社工人員表示『因為爸爸都在孩子 周遭,恐怕不適宜直接強制』、『孩子都一直注意大人間的對 話,情緒難免會受到影響』等語後,司事官只得結束當日之 執行程序,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269頁、第2 75頁)」。亦足證乙○○多次不依確定判決所示內容與丙OO會 面交往,慣常以操弄丙OO忠誠議題之方式,作為遲延交付丙 OO予甲○○之藉口。  4.乙○○因確定判決有關子女視訊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與甲○○認 知不同,即瘋狂以簡訊、電話騷擾甲○○及其家人,並以「假 掰、瞎掰、糊諏、硬凹、惡意妨害」等等負面詞語謾罵甲○○ ,甲○○以此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核發110年 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 定駁回乙○○之抗告。詎乙○○仍不知收斂,持續於111年3月27 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長達近一年之時間,仍持續密集且 頻繁傳送800餘則簡訊給甲○○,且簡訊內容多對甲○○充滿嘲 諷、貶抑之詞,諸如:假掰、把媽媽隱瞞謊騙的家庭教育穿 幫、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現世報來得真快、真可憐、搞 到報應你自己、羞愧你自己、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做人 虛假到連小孩都對你強烈反彈、不認同、騙!騙!騙!除了 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嗎?乙○○此等騷擾行為,經本院 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 日,乙○○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本院及 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甲○○所提簡訊內容在卷可證。惟乙○○ 仍不思反省己身之不友善行徑所造成之不良後果,於上開刑 事案件一審判決後,仍於112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 10月20日至甲○○員林市OOO街親友住處徘徊;112年8月6日於 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一路尾隨甲○○,並以身體阻 擋不讓甲○○離去,手持發票瘋狂向甲○○索討當日與丙OO遊樂 的花費;112年8月13日於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又 攔住甲○○並抓住丙OO的手,其脫序行為讓丙OO當場驚慌哭泣 ,後經由警察協助,甲○○始能偕丙OO順利返家;112年10月2 7日,甲○○攜丙OO至高鐵臺中站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甲○○ 將丙OO及健保卡交予乙○○後,乙○○竟將丙OO丟在一旁,向甲 ○○靠近並出言侮辱:「你自己也承認你有精神間題了,好好 治療!」;於同年10月29日甲○○於高鐵臺中站欲接回丙OO, 乙○○以手指甲○○大聲咆哮說「...不要那麼囂張...不要那麼 囂張」。因乙○○此等暴力行為,甲○○再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 護令,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號裁定延長原保護 令2年,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定駁回乙○○之抗告,亦 有上開2裁定及甲○○所提錄影截圖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7號卷一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66頁至第272頁)附卷 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5.本院為調查本件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必要,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親權部分。…(二)就兩造 聯繫情形觀之,兩造近年多透過手機簡訊聯繫子女交付事宜 ,112年7月間乙○○片面以掛號信通知其舊有0973及0907等門 號前已轉由親人使用,拒絕電話或簡訊聯繫,有甲○○提供之 掛號信為據,故112年7月10日迄今,兩造無法就子女交付事 宜即時聯繫。又,乙○○受訪時表示「兩造爭執多,各說各話 ,民/刑事案件累積約50件,兩人形同水火不容,計較東計 較西,互看兩厭」;甲○○則表示「兩造無法溝通,兩造在法 院有許多案件,爭訟不斷。兩造目前無任何信任基礎,乙○○ 換新門號,但不願意告知,故目前沒有任何溝通管道」,觀 察兩造目前信任基礎薄弱,爭訟和衝突不斷,且缺乏聯繫和 溝通之管道。(三)再者,乙○○前已有三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 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内容交付子女與甲○○,近期於112 年2月28日乙○○完成會面交往結束後未準時交付子女予甲○○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再度強制執行後始完 成交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號、11 2年度司執字第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號案件影本 可證。之後,乙○○仍多次以子女抗拒甲○○為由延遲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變動子女交付地點,有甲○○提出之未依法交付子 女紀錄表附卷可查。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迭有 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 付子女,兩造於交付子女期間衝突頻仍。(四)另查,未成年 子女由甲○○主要照顧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 ,與甲○○有正向情感依附。甲○○現階段之身心狀況穩定,足 以照護未成年子女,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 息和學習等,能進行教育規劃,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乙○○會 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甲○○並無懼怕焦慮情緒,親子互 動良好無虞,未成年子女亦習慣適應甲○○之教養與環境,評 估甲○○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情事,亦無從認定甲 ○○於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之情事。(五)綜上,觀察兩造無法溝通,缺乏信任, 且衝突頻仍,無法就子女照顧事宜保持聯繫或進行協議,實 難期待兩造於短期内能彼此保持良好合作關係,以共同協調 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評估現階段兩造共 同合作之可能性較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恐紛爭不斷,致令未成年子女生活在父母爭執 頻繁之情境下,對於父母分別忠誠度及教誨無所適從,實非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於現階段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有改定之必要。二、會面交往方式。查兩造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以下項目上意見不同,包含:交付地 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及逢學校 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會面期間 調整等。觀察兩造對於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迭有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子女,且兩造於子女交付期間常有衝突,已使未 成年子女產生情緒壓力。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穩定性與規 律性、兩造對會面交往之規劃,及近期會面交往情形等,評 估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有變更之必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5、66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6.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及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 述(附於保密袋內),認為自110年1月6日臺中高分院就丙OO 之親權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以 及酌定丙OO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以來,以迄至本件調 查、審理時,長達近3、4年之時間,乙○○始終持續以負面情 緒之貶抑字詞攻訐、指謫甲○○,完全未意識到自身仇恨、不 理性、不友善之態度,已致兩造共親權已完全無實現可能性 ,且其習於操弄未成年子女丙OO之忠誠議題,除致兩造於交 付子女時屢生爭執、徒增困擾外,更嚴重之結果是長期以來 導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嚴重之忠誠困擾,於此環境之下成長將 嚴重影響丙OO之身心健全發展,乙○○始終未能認知忠誠困擾 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殺傷力,每欲藉由操縱丙OO之忠誠 議題來達到贏得其與甲○○間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目的, 其實所犧牲的是丙OO之快樂童年、所戕害的是丙OO人格健全 成長的機會,乙○○若始終無法體悟合作父母對子女人格健全 發展的重要性,將與甲○○間對丙OO之親權訴訟比擬成奧運比 賽,並以此為樂,受傷最深的終將是其子女丙OO。以目前乙 ○○與甲○○視同水火之相處模式,實已無法共同行使、負擔丙 OO之權利義務,而有改定之必要。又甲○○長期擔任丙OO之主 要照顧者,丙OO受照顧之情形尚佳,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丙 OO與甲○○亦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復查無甲○○有不適宜擔 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乙○○主張甲○○有不利於子女行為,不適宜擔任 丙OO之主要照顧者,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 由,已如前述,是其聲請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查兩造就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於交付地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 及逢學校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 會面期間調整等事項均迭生爭議,該會面交往方式即有變更 之必要,考量過往乙○○與丙OO會面交往衍生爭執之情形,及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與子女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 見,爰酌定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 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為免影響丙OO在校之學習活動,爰取消乙○○得於 平日未成年子女丙OO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間,前 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就學與學習 情形之探視方式,附此敘明。 (四)關於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之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現由乙○○持有保管中 ,為乙○○所不否認。本院既認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改由甲○○單獨任之,則丙OO之護照自應隨同交由甲○○保 管。從而,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丙OO接回照顧同住。如該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日 前後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照顧同住期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連續 假期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二)於父親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日為非假日,則改為 父親節該日前當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 ○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週日為上 述(一)之所示會面交往期間,則不另外增加一次父親節之會 面交往。 (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時,農 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116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6時止,乙○○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此部分年假 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述(一)所示會面交往停止 進行。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以後(就讀幼稚園期間不另增加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其就讀之國小、國中、高中寒 、暑假期間,乙○○除得維持前述(一)之照顧同住時間外, 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 假並得增加1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課業輔導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上6時止行之。乙○○就該增加同住照顧期間,至遲須 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甲○○,並 與甲○○協商議定確切的日期與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寒 、暑假放假日之第一日起算,並應連續計算至增加照顧同住 之末日,惟應扣除上述(一)、(二)、(三)之會面交往日。    二、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之交付、接取、送回,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分別由甲○○、乙○○至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內為之。 (二)乙○○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 ,除經甲○○同意外,視同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但翌 日如仍為照顧同住日者,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前往接取 ,甲○○亦應配合辦理。 (三)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校 固定課外輔導、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或特殊原 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 點。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得以 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OO聯繫交往,甲○○應配合辦理,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 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為每週一、三 、五晚上7時至8時間,且每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周六、 日除經甲○○同意外,乙○○不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 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丙OO聯繫交往。 (五)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變更時,甲○   ○應隨時通知乙○○。 (六)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 與之活動(如運動會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5 日通知乙○○,以利乙○○及其家人出席參與,乙○○及其家人如 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2日通知甲○○。 (七)上述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OO參 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 ○○無法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 外,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 為進行。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甲○○應於乙○○負責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   OO交付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一併告知,並交付相關   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乙○○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丙OO,   並交還健保卡等全部相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五)乙○○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行使與負擔親權所由生之   相關教導生活習慣、學業輔導、照護與教養等義務。 (六)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 時,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亦即乙○○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會面 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觀意願, 並應依未成年子女丙OO最佳利益而為調整。 (九)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他造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2024-12-23

CHDV-113-家親聲-26-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丙OO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乙○○、丙OO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反聲請人甲○○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OO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三、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交付甲○○。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具狀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 合併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乙○○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09年度 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經乙○○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近2年來,兩造溝通管道或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 交往事宜,因甲○○不願意使用LINE通話或email與乙○○聯繫 或溝通,並封鎖乙○○的手機號碼、住家市話與辦公室電話, 現今乙○○是使用甲○○於112年5月間所提供親子通訊帳號與甲 ○○聯絡,且內容只能與子女有關,如此可以避免成人間的私 人恩怨衝突。另經運作近1年餘,因甲○○多年有精神疾患及 情緒障礙,且時常將精神情緒問題發洩在親近之人,致乙○○ 與丙OO父女倆之親情相處及相聚頗受甲○○故意剝奪及妨礙, 以作為精神問題及情緒發洩手段,並竭盡心思向親友醜化乙 ○○是爛人,不只衍生兩造間衝突不斷,丙OO亦心生強烈怨懟 ,質疑、不認同甲○○霸凌迫害父女親情聯繫及偏執掌控操控 欲的作法而開始反抗,多次向甲○○吐露表達想念爸爸、想要 找爸爸,且一再以哭鬧哀嚎抗拒被迫由甲○○帶走,經乙○○與 丙OO父女共同多次向甲○○提出意見請其改善、或丙OO以言語 主動向甲○○表達想與父親乙○○有更多相處團聚,然甲○○不僅 未予修正改善,反而以各式各樣藉口剝奪父女倆親情相處及 圑聚之會面交往機會,更加惡化彼此關係及信任,以期疏遠 丙OO對乙○○之情感依附,且繼續勉強逼迫丙OO進行其所抗拒 之生活模式,讓丙OO心生怨懟積累不滿的敵意,在將來會爆 發在對於壓迫方的叛逆及嫌惡、或青春期後以叛逆來報復成 人的自私。且如同專家學者所言,若非因性侵或虐待等情事 ,採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對子女傷害更大,尤其根本就是以 仇恨心態浪費法院的人力、社工人力。又甲○○為了妨礙乙○○ 與丙OO父女出遊而故意扣留父女護照,卻於乙○○追討時經警 方見證自稱弄丟護照,而後乙○○申請補發護照後,甲○○竟向 地檢署誣陷稱乙○○謊報遺失,製造冤案,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查明甲○○謊騙,無罪定定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還予乙○○公道,且此後甲○○仍不 罷休而再提起多件民刑事案件,乙○○因而回擊提起訴訟。此 外,甲○○照顧丙OO嚴重失當,1年半間丙OO暴增為5、60次就 診紀錄,乙○○爲此專程帶丙OO前往台大兒童醫院求診於兒科 醫學教授,以求徹底治療,若能及早察覺,子女不必經歷如 此多次病痛折磨。 (三)乙○○是以獨立思考、自主自律及自我負責的理念來栽培丙OO ,由丙OO自己歡喜甘願來作選擇,父方的角色既非掌控者亦 非權威者,而是作子女的知識傳授者、心思知己者、健康與 安全保護者,協助子女充實人生閱歷且快樂成長。又乙○○願 意承擔起教養責任,並以本身曾任北市及偏遠離島公立托兒 所教師之幼教專業,思索並撰擬下述四大理念之教養大綱及 甲○○交往會面架構,以供甲○○監督,即①父母陪伴時間極大 化:年幼子女最想要的是父母的陪伴,家庭教育或父母的親 身教育才是子女身心發展的基礎,而非交託予學校,期望老 師萬能,故在幼兒園及國小階段,乙○○作為照顧者,角色不 會僅是接送子女上下學、安親班課輔班,或批閱、簽名家庭 聯絡簿,而是親自擔任家教,以擅長的逗趣講解方式解說子 女的課業疑問,亦於課餘之外,與子女共同規劃親子活動, 且學習方式是多樣化,不會只在於教室,包含各個文教設施 機構,同時亦調整增加非同住者之寒暑假親子時間分配為二 分之一比例,讓兩造都能享有更多之親子活動安排。②照顧 責任及監督透明化:乙○○對於照顧子女的衣食住行育樂各項 事務,將採透明化原則,善用拍照、攝影及行動通訊工具, 詳盡告知甲○○並接受監督,且定期定時義務配合讓甲○○以視 訊方式直接觀察子女生活真實狀況,監督教養實際情形,於 子女年滿12歲後,則尊重子女隱私及意願,由甲○○自行與子 女溝通協調親子聯絡方式及時間,乙○○不作干涉。③親子共 學及自主學習、終身學習:除既有義務教育課程,將為丙OO 補充如外文、音樂棋藝或舞蹈體操運動、電腦與資訊技能等 課外學習的課程科目,讓子女多方多樣嘗試體驗,再依個性 及喜好興致,共同討論擇定欲持續專精學習之項目,由子女 自己歡喜甘願學習並精進。④獨立思考、自主自理及團隊合 作:不同於甲○○掌控管制、要求聽話之作法,乙○○對丙OO之 教養理念,是融合東方哲學之莊子與禪宗,及北歐親子教養 理念,培養獨立思考、自主自理能力,勇於説出想法並脫除 性別刻板印象之僵化束縛,以深入暸解丙OO之個性及潛能特 質而因材施教,且於丙OO就讀國中以後,出國旅行在遊程中 將額外加入巡禮世界著名大學,過程中開展丙OO學思視野及 國際觀,並激發自主、自動學習的熱情,及形塑自我期許及 志向。 (四)參照民法目前規定及憲法法院、最高法院關於父母親權行使 相關裁判意旨,已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及法院裁判原則,即明確肯認須尊 重子女之人格尊嚴及表意權,惟甲○○採個人仇恨式報復想法 ,主張剝奪父方親權並嚴格壓迫限縮丙OO與乙○○的親情相處 ,極度以自我為中心,並以本身愛恨情仇、喜好憎惡凌駕於 子女意願、感受及需求之上,且無視對子女的傷害。事實上 ,親職教育學者專家所提倡的合作式親權才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OO最為有利的模式,本案應以丙OO的立場觀點、身心需 求及意願來建構親權行使模式,故乙○○更正聲明為未成年子 女丙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主張採共同親權,且樂意接受非照顧方監督,將採透明化措 施,定期主動通報有關丙OO的學業情形、活動參加及健康情 形,並對每月相關子女費用支出提供會計報表及帳目,另對 甲○○與丙OO之交往會面採寬容態度,如同正常家庭親子一般 ,甲○○可隨時以視訊或電話與丙OO聯絡,與子女充分的交往 會面。此外,丙OO一再向乙○○與現任妻子表達同住生活之意 願,而乙○○與現任妻子共同親密合作,讓丙OO在同時能擁有 雙親親密關愛照顧的多元化家庭環境中成長,且乙○○現任妻 子即丙OO繼母能真心善待丙OO,並能提供丙OO身教模範及潛 移默化陶冶,能作為品德教育榜樣,傾聽丙OO心事,丙OO並 稱甲○○為員林媽媽,暱稱繼母為漂亮媽咪。再者,丙OO的住 家環境為全新自有住宅位於奇美博物館都會公園特區,並有 專屬女孩房及衛浴,生活環境綠地廣闊優美清新,學區更是 受國際肯定的虎山實驗小學及頂尖升學名校崇明雙語實驗國 中,丙OO能在理想的婚姻雙親家庭型態,及最好的生活及教 育環境中幸福歡樂成長,爰依法請求改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方式,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改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⑵甲○○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三、甲○○本聲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屢次違反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未依 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如於112年1月26日未依法交付,直 到同年2月12日才將丙OO交予甲○○,然旋即又於會面交往後 未於同年2月28日將丙OO交付給甲○○,乙○○以刁難甲○○為目 的,逕自主張丙OO恐懼、排斥甲○○,無法將丙OO帶至高鐵臺 中站交付,故要求甲○○親自至乙○○戶籍地高雄或是工作地臺 北接回丙OO,甲○○以上開裁定書所載交付地點乃高鐵臺中站 為由拒絕更改地點,乙○○又矛盾的主張甲○○拒絕接回丙OO,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強制執行交付子女 兩次未果,且乙○○攜丙OO大鬧橋頭地院,驚動法警包圍,造 成丙OO無可撫平之心理創傷,至第三次執行才於同年4月26 日將丙OO帶回,乙○○亦遭裁罰6萬元確定,且迄今乙○○仍數 次未依法交付丙OO並未通知甲○○,讓甲○○白跑一趟(交付地 點為高鐵臺中站),翌日上課日亦未主動告知幼兒園有關丙O O動向,徒讓甲○○與校方乾著急,並損害丙OO就學權益。此 外,乙○○滯留丙OO且無視交付子女執行命令遭裁罰,為免於 裁罰,期間並捏造甲○○家暴丙OO、操弄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 而分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替丙OO聲請保護令 ,所有聲請最後皆遭駁回,欲藉此作為不交付丙OO之理由, 屢屢欲利用丙OO達成其目的,以子女為主角,錄製攻擊母親 的影片、離間親子關係,卻不自知受害最深的是子女。乙○○ 其餘違反探視規定、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課業學習之情形詳 如附件所示。 (二)自兩造確定離婚後,乙○○對甲○○一再提出民、刑事濫訴,甚 至提告員林高中及甲○○姊姊。甲○○於兩造離婚後,即於107 年10月攜丙OO離開員林租屋處返回溪湖娘家,乙○○即向甲○○ 姪子當時就讀之員林高中檢舉甲○○姪子略誘丙OO,要求員林 高中查辦,員林高中未依乙○○之要求,即對員林高中提出國 家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 回乙○○之訴。又以其於107年11月間至甲○○住處探視未成年 子女,遭甲○○及其姊拉扯、限制行動自由為由,對聲請人姊 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自與甲○○離婚後,頻繁以簡訊騷擾甲○○,迄今騷擾簡訊 已破上千則,茲簡要擷取如下: (1)110年6月13日:不是隔下一個月之久,才隔一週,當熟悉的 媽媽阿姨,小孩哭鬧著拒絕回去溪湖,而且小孩自己主動講 明了就是不要回去彰化,可見不只是因為要跟爸爸分離,小 孩很瞭解你們把她接回去彰化溪湖的遭遇。誠實是上策,小 孩的激烈反應,可見其中必有問題,你若不誠實告知實情, 我會讓小孩自己講明,必追究到底。  (2)10年9月12日:情況似乎在改變喔,連續半年小孩在爸爸接 時呵呵笑,移交給媽媽時卻哭鬧,媽媽要加油哦!小孩夠大 了,看得出大人的做法,反應挺直接,誠信處理親子事項及 告知小孩真況,才不會被小孩嫌惡喔! (3)110年9月22日:離婚判決有既判力,所以確定後並無法再改 變。但親權裁定沒既判力,可聲請改定,這也是當初我勸你 用協商的重要原因,因為任一方獲勝,仍得戰戰兢兢,你以 為在原案件中假掰演完後就沒事嗎!另一方可提改定啊啊啊! (4)110年9月23日:蔡銀牌閣下,黃銅牌幫你拍拍手,你得了親 權奧運銀牌耶,可是可是,法院就是就是不給你金牌,花大 錢找李教練,也搞不出你要的金牌咩。......這週會送出剩 餘財產案書狀,開庭前會送出扶養費併反聲請親權改定聲請 ,就三案併審,2021親權奧運會即將開幕,選手又回到起點 ,預備起~。 (5)111年6月12日:還有一件非常重要的事,小孩跟阿公阿嬤吵 ,在溪湖家媽媽都會給他看手機看很久,為什麼阿公阿嬤爸 爸只能給他看一下子就好?...小孩直截當地,把媽媽隱瞞謊 騙的家庭教育穿幫。 (6)111年7月13日: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 (7)1ll年10月10日:現世報來的真快,不過父方沒興趣跟您鬥 嘴,而是要真正解決,也有辦法。只是,您必須配合,而不 是繼續壓迫,您的作法反而讓孩子更覺得與爸爸分離後好像 被長久分開。 (8)111年10月25日:OO要跟你回去總是一再哭鬧不想離開爸爸 ,難怪你處心積慮要妨害O父女相聚及通訊,父女倆一個月 才相聚4天,感情依附遠勝你這個26天。你該自制自己變相 報復的心態,以及妨害的惡意行徑了。...真可憐,你搞了3 年的花招了,結果錄到一堆孩子當著你的面哭鬧嘶吼不要跟 你回去,哭吼著要爸爸。搞花招整人,搞到報應你自己,羞 愧你自己。...該檢討的人是你,怎麼會是去檢討誠實說話 的四歲幼兒。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才會把問題及責任推 給幼童,簡直胡搞。 (9)111年10月26日:當孩子可以在爸爸處自在表達自我想法及 感受,卻得對於媽媽自我中心所下的命令及規矩,虛偽回應 及被迫遵行,問題在哪裡?該檢討的是誰?該羞愧的是誰? (10)111年12月12日:做人虛假做到連小孩心裡都對你強烈反彈 、不認同,你連自我反省都不願意,只會一直重複虛假招術 ,夠了嗎?自己搞得孩子都不信任、認同你。 (11)111年12月16日:精神有問題請自己就醫,而不是演假戲來 煩人。 (12)111年12月21日:騙!騙!騙!除了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 嗎!連孩子都一再哭鬧反彈排斥被你帶走!騙到連小孩都哭著 跟爸爸講媽媽騙人!你的最擅長之處是騙嗎?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訴訟確定後,乙○○一直未給付丙OO扶 養費,直到112年7月本院裁定乙○○應每月給付丙OO新臺幣( 下同)1萬元扶養費,乙○○仍不給付並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家抗字第**號審理中),甚至為閃躲扶養丙OO之義務 ,於112年4月20日夥同其父母向乙○○自己請求給付扶養費, 再以調解方式製造假債權,乙○○必須每月給付父母各共3萬 元整之扶養費,乙○○並曾稱子女對其無恩,用盡方法亟欲免 除其對丙OO之扶養義務,顯見乙○○無心盡扶養義務,乙○○又 稱自己負債約100萬元,如此無心又無能,如何能成為一位 對子女有利的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又於每年5月綜合所得 稅申報時將丙OO列為扶養人,讓甲○○每年皆得至國稅局補上 具有扶養事實之證據,且於111年10月間乙○○以丙OO在其照 顧期間腹瀉為由帶至台大醫院看診,就診後竟還要求甲○○返 還醫療費用520元,另乙○○在未經甲○○同意下領走教育部110 年疫情育兒補助1萬元,且未將補助用於孩子的生活所需, 而是以孩子自己選的為由,將該1萬元全部花費於購買遊樂 園門票,亦證明乙○○教養觀念偏差,行為上未盡其擔任監護 人之義務。又乙○○不但屢次不交回兒童健康手冊,更於甲○○ 催請交給健康手冊以利於施打疫苗時給予百般刁難,如於11 1年10月11日並未將健康手冊交付給學校,當日晚上及同年1 0月14日晚上,甲○○分別傳訊息請乙○○將健康手冊寄給甲○○ ,以便攜丙OO施打疫苗,乙○○未給予正面回應,回應數十則 自我解讀之簡訊,另於112年1月15日乙○○又沒交付健康手冊 ,甲○○告知丙OO預計於112年1月19日施打疫苗,且要求乙○○ 寄給健康手冊以便於施打疫苗,然乙○○依舊未給予正面回應 ,直到112年1月19日仍無手冊可以施打疫苗,又乙○○分別於 112年5月16日、6月4日未將健保卡及手冊交給甲○○,或留給 子女或轉交給幼兒園老師,經甲○○多次索討,乙○○置之不理 或要求甲○○須支付90元郵資才肯寄還,乙○○上述行為導致丙 OO無法按時施打疫苗,或須改期或取消早已預約的檢查牙齒 、塗氟,妨礙甲○○行使對丙OO保護照顧之責任與義務,亦不 利於丙OO,使丙OO暴露於感染疾病風險。此外,自乙○○謊報 丙OO護照遺失再補辦後,迄今乙○○仍持有丙OO的護照而不願 交付給甲○○。 (五)乙○○屢次以問答式錄影方式要求孩子選邊站,例如曾以「腿 上的傷是誰弄的?」、「爸爸帶你回去媽媽那邊好不好?」或 「你想要跟誰住?」等問題問未成年子女丙OO,或於111年11 月27日,在高鐵站月台執意要丙OO說出乙○○要的答案,問丙 OO:「爸爸帶你去找媽媽好不好?」,丙OO點頭回應,又再 問丙OO:「回去溪湖好不好?」,丙OO回答:「不要。」, 且於丙OO出站後,乙○○一路尾隨並問丙OO:「要不要跟爸爸 回去?」,要求丙OO大聲向甲○○說自己的想法,甚至又以要 安撫丙OO為由將丙OO抱走,甲○○只好請警察處理,故乙○○屢 次以上開問答式錄影方式要丙OO選邊站,讓丙OO承受這些情 緒,造成丙OO心理上的矛盾與無安全感,未盡教養保護責任 ,反不利於孩子身心發展,另於113年6月11日,乙○○將丙OO 帶到彰化縣政府找社工,強迫社工重新做一次訪視,等於是 一直操作丙OO忠誠議題,且以其長時間持續性的施以未成年 子女選邊站之壓力觀之,顯見乙○○對孩子缺乏愛心與缺乏兒 童人格發展認知,且強推丙OO上法庭亦非有愛之父親。又乙 ○○曾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1月17日、12月25日、112年1月 24日以丙OO向乙○○投訴、指責甲○○照顧不當,試圖離間、分 化親子感情。且乙○○教養丙OO心態與作為荒誕,每每以玩樂 為主,多次違反探視規定帶丙OO四處玩樂,甚至是在未經甲 ○○同意而不知情的狀況下帶丙OO出國兩次,或於112年1月27 日逾期未交付丙OO予甲○○,卻傳訊息告知甲○○:轉達OO意見 「我想要跟爸爸去旅行,不要叫我去幼兒園」等情,造成丙 OO排斥上學,不想參加學校學習活動,無法融入學校團體生 活,實不利於丙OO,亦有礙甲○○之教養丙OO。 (六)乙○○一再抹黑甲○○有精神疾病。且110年所得稅申報時,不 顧丙OO實際上由甲○○撫養之事實,逕自將丙OO列報為扶養親 屬,致重複申報,甲○○必須提出扶養證明始能避免補稅。另 乙○○於與丙OO會面交往時,舉凡丙OO於視訊時未積極回應乙 ○○,乙○○即指責係甲○○故意妨礙,如甲○○協助丙OO撥打電話 ,乙○○又會指責甲○○精神有問題、故意騷擾,丙OO身體健康 ,乙○○也胡亂指責甲○○瞞騙丙OO就醫次數,丙OO每回結束與 乙○○之探視,即意味玩樂假期結束,丙OO難以收心哭鬧,乙 ○○亦指責甲○○照顧不周、丙OO對甲○○不滿、不願與乙○○分離 ,並對甲○○極盡嘲諷,甚至屢次於丙OO就讀之幼兒園官方li ne聊天室傳送不實文字訊息誹謗甲○○,並將甲○○病歷資料傳 送到聊天室供學校全體教師收讀。112年7月起,乙○○自稱已 將其手機門號轉由其他家人使用,並拒絕提供新的手機門號 予甲○○作為聯絡交付子女之用,故從112年7月23日開始,甲 ○○屢次於交付地點接不到丙OO,且未接獲乙○○通知,甲○○傳 訊息詢問交付子女之事或請乙○○交付健保卡、健康手冊,乙 ○○家人不但不願協助轉達,反將甲○○的訊息扭曲成騷擾,並 以警告口吻回應,乙○○斷絕聯繫,其家人又不願協助轉達, 兩造間無聯繫管道,如何共同監護。以上種種,均足證兩造 嚴重缺乏互信基礎,且紛爭不斷、彼此猜忌,已長久無法溝 通協調,實不宜再繼續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甲 ○○目前從事國小教職,身心健康,人品端正,有經濟能力, 且與丙OO感情良好,丙OO目前設籍彰化縣溪湖鎮,已在員林 市就讀幼稚園2年,家屬亦能從旁協助照顧,為此,請求改 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 (七)有關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如下:  1.因未成年女丙OO已就讀幼兒園中班,故刪除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會面交往(下稱原會面交往方式 )「於未成年子女丙女就讀幼兒園前」之內容。  2.為免趕路風險、舟車勞頓、維持其平日就寢時間,將原會面 交往方式接送時間改為「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 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 上6時止。」,父親節探視時間亦同上理由更改為「父親節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農曆春節原會面交往 探視接送時間亦同此理由更改為「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民國 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6時止」,未成年女寒暑假增加探視日數亦同此理由改 為「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3.因現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應當 尊重其主觀意願,故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之「國中、高中寒 暑假增加的照顧同住天數」。  4.丙OO就讀私立幼兒園,並無寒暑假,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即無 法另行協議安排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時間,但乙○○屢次執 意扭曲會面交往內容之意,屢次自行增加探視天數,導致丙 OO無法按學校計畫上學,故依法院判決先例,於寒暑假增加 探視天數多是於丙OO上小學後才實行,未免兩造持續紛爭並 顧及丙OO就學權益,刪除上述原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丙女就讀之幼兒園寒、暑假期間,由兩造依幼兒園教學計 畫,另行協議、安排乙男與未成年子女丙女之會面交往時間 。」之內容。  5.鑑於乙○○屢次情緒失控干擾甲○○帶回丙OO,故應將交付丙OO 地點改為「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內」;另在乙○○ 遲誤的情況下,又要甲○○翌日再帶丙OO至鐵路警察局員林派 出所,等同打亂甲○○原本的假日生活安排,加上年幼子女缺 乏耐心,故遲誤容忍時間改為30分鐘,即乙○○遲誤逾30分鐘 即視同放棄此次探視會面交往;  6.因乙○○數度爭執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頒布的補課日並非學 校活動,為顧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於原會面交往方式 內容「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校安排之 活動、學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 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點。」增加包含「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且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乙 男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女參加學校 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男無法 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未 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為免爭議,應增加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 日」、「參加校內外表演活動」等情況。  7.應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乙男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聯繫交往,甲女應配合辦理 ,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 造另有協議及放假日外,為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至8時間 ,且每日(含放假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乙男於 不影響、干擾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與日常生活活動之進行下 ,得於平日未成年子女丙女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 間,前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與學 習情形,毋須事先得到甲女之同意,惟不得擅自將未成年子 女丙女帶離幼稚園、學校、補習班。」。  8.原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應遵守之事項部分,因乙○○曾屢次未將 手冊一併交付給甲○○,致甲○○無法帶丙OO施打疫苗,紛爭再 起,且手冊之功能為施打疫苗,而施打疫苗之決定權既然屬 照顧方,就不需一併交付健康手冊,由照顧方保管即可,故 應刪除原會面交往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須「一併交付兒童 健康手冊」之內容。  9.因如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關於原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改為「未成年子女國民中學畢業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 會面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 。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⑶乙○○得依113 年6月10日家事陳報(一)狀附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 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 O會面交往。⑷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交由甲○○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甲○○係於106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 O,嗣於110年1月6日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 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 字第**號與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卷一第24頁至第34頁 、第22頁、第50頁至第52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乙○○、甲○○就前開確定判決有關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解 釋不同而迭有爭議,衍生數十起民、刑司法纏訟。乙○○更於 112年4月20日、4月29日,以丙OO為聲請人,自己為法定代 理人,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對甲○○聲請核發保護 令,主張甲○○故意阻撓乙○○與丙OO視訊,且丙OO對甲○○激烈 排斥抗拒,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1**號案件 調查審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而於112年7月21日裁定 駁回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詎乙○○於上開保護令甫遭駁回 後僅半年,再以其父黃禎祥為聲請人,以丙OO為被害人,同 時委任乙○○為代理人,再度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並主張丙OO多次向乙○○反應遭甲○○責打,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案件調查審 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上情 有前揭裁定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3.乙○○多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內容交 付子女丙OO予甲○○,致甲○○3度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該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處乙○○怠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橋 頭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號案件,於112年4月28日以乙○ ○已於112年4月26日自動履行為由,裁定對乙○○處怠金逾6萬 元部分廢棄,乙○○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號裁定駁 回抗告等情,有上開橋頭地院強制執行卷宗影卷及高雄高分 院裁定在卷可證。據高雄高分院裁定理由記載:「相對人( 即甲○○,下同)為甲(即丙OO,下同)之主要照顧者,而抗告 人(即乙○○,下同)為探視方,當日為抗告人探視完畢後履行 交付甲給相對人之行為等節,向抗告人詳為說明,而抗告人 雖已表示知悉,然於司事官要求抗告人先至隔壁時,隨即表 示若相對人到場,其一定要在場,並多次以『不可能』等語, 堅拒讓相對人與甲獨處(見司執卷第322至325頁);後司事 官再要求抗告人至隔壁房間,讓甲與相對人先以視訊方式進 行對話,以便觀察甲與相對人獨處情形,抗告人仍表示『我 在門口,…我不堵其他人,我堵甲○○』、『不可能,不可能, 我不會離開這個孩子,我告訴你』等語,經司事官告知協商 室不會關門,抗告人隨時可以進來之後,抗告人雖一度同意 ,短暫站在協商室門口外(大門未關),然於甲與相對人開 始進行視訊後,旋又進入協商室坐在沙發上(見司執卷第32 9至331頁);經司事官再告以『你不離開小孩子的視線範圍 ,你還是在控制他…,表示你沒有自動履行』、『你在這邊對 小孩子有影響,你在這邊對小孩子的控制力,有影響,會讓 我們難做…』,並諭知『你到外面來這裡,我叫甲○○來』、『你 不能再待在房間裡面,你堅持要在房間裡面嗎?』,異議人 回以『對啊,我要在這裡』,並要求『你們先問問小孩願不願 意跟媽媽在裡面單獨會面交往』,經司事官表示『你離開了, 等一下媽媽進來就會表達意願了』等語後,抗告人即將甲拉 至身旁,並開始緊抱甲,大聲喊叫『不要用搶的喔!不要用 搶的喔!我再講一次喔』,甲亦開始哭泣,抗告人復將甲揹 在身後,並陳稱因為甲察覺相對人即將出現,極度尖叫哀嚎 恐懼,其必須在場等語(見司執卷第330至334頁譯文、第35 0至351頁影片截圖、第269頁調查筆錄),經司法事務官詢 問在場社工人員之意見,社工人員表示『因為爸爸都在孩子 周遭,恐怕不適宜直接強制』、『孩子都一直注意大人間的對 話,情緒難免會受到影響』等語後,司事官只得結束當日之 執行程序,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269頁、第2 75頁)」。亦足證乙○○多次不依確定判決所示內容與丙OO會 面交往,慣常以操弄丙OO忠誠議題之方式,作為遲延交付丙 OO予甲○○之藉口。  4.乙○○因確定判決有關子女視訊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與甲○○認 知不同,即瘋狂以簡訊、電話騷擾甲○○及其家人,並以「假 掰、瞎掰、糊諏、硬凹、惡意妨害」等等負面詞語謾罵甲○○ ,甲○○以此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核發110年 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 定駁回乙○○之抗告。詎乙○○仍不知收斂,持續於111年3月27 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長達近一年之時間,仍持續密集且 頻繁傳送800餘則簡訊給甲○○,且簡訊內容多對甲○○充滿嘲 諷、貶抑之詞,諸如:假掰、把媽媽隱瞞謊騙的家庭教育穿 幫、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現世報來得真快、真可憐、搞 到報應你自己、羞愧你自己、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做人 虛假到連小孩都對你強烈反彈、不認同、騙!騙!騙!除了 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嗎?乙○○此等騷擾行為,經本院 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 日,乙○○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本院及 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甲○○所提簡訊內容在卷可證。惟乙○○ 仍不思反省己身之不友善行徑所造成之不良後果,於上開刑 事案件一審判決後,仍於112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 10月20日至甲○○員林市OOO街親友住處徘徊;112年8月6日於 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一路尾隨甲○○,並以身體阻 擋不讓甲○○離去,手持發票瘋狂向甲○○索討當日與丙OO遊樂 的花費;112年8月13日於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又 攔住甲○○並抓住丙OO的手,其脫序行為讓丙OO當場驚慌哭泣 ,後經由警察協助,甲○○始能偕丙OO順利返家;112年10月2 7日,甲○○攜丙OO至高鐵臺中站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甲○○ 將丙OO及健保卡交予乙○○後,乙○○竟將丙OO丟在一旁,向甲 ○○靠近並出言侮辱:「你自己也承認你有精神間題了,好好 治療!」;於同年10月29日甲○○於高鐵臺中站欲接回丙OO, 乙○○以手指甲○○大聲咆哮說「...不要那麼囂張...不要那麼 囂張」。因乙○○此等暴力行為,甲○○再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 護令,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號裁定延長原保護 令2年,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定駁回乙○○之抗告,亦 有上開2裁定及甲○○所提錄影截圖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7號卷一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66頁至第272頁)附卷 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5.本院為調查本件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必要,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親權部分。…(二)就兩造 聯繫情形觀之,兩造近年多透過手機簡訊聯繫子女交付事宜 ,112年7月間乙○○片面以掛號信通知其舊有0973及0907等門 號前已轉由親人使用,拒絕電話或簡訊聯繫,有甲○○提供之 掛號信為據,故112年7月10日迄今,兩造無法就子女交付事 宜即時聯繫。又,乙○○受訪時表示「兩造爭執多,各說各話 ,民/刑事案件累積約50件,兩人形同水火不容,計較東計 較西,互看兩厭」;甲○○則表示「兩造無法溝通,兩造在法 院有許多案件,爭訟不斷。兩造目前無任何信任基礎,乙○○ 換新門號,但不願意告知,故目前沒有任何溝通管道」,觀 察兩造目前信任基礎薄弱,爭訟和衝突不斷,且缺乏聯繫和 溝通之管道。(三)再者,乙○○前已有三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 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内容交付子女與甲○○,近期於112 年2月28日乙○○完成會面交往結束後未準時交付子女予甲○○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再度強制執行後始完 成交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號、11 2年度司執字第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號案件影本 可證。之後,乙○○仍多次以子女抗拒甲○○為由延遲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變動子女交付地點,有甲○○提出之未依法交付子 女紀錄表附卷可查。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迭有 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 付子女,兩造於交付子女期間衝突頻仍。(四)另查,未成年 子女由甲○○主要照顧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 ,與甲○○有正向情感依附。甲○○現階段之身心狀況穩定,足 以照護未成年子女,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 息和學習等,能進行教育規劃,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乙○○會 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甲○○並無懼怕焦慮情緒,親子互 動良好無虞,未成年子女亦習慣適應甲○○之教養與環境,評 估甲○○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情事,亦無從認定甲 ○○於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之情事。(五)綜上,觀察兩造無法溝通,缺乏信任, 且衝突頻仍,無法就子女照顧事宜保持聯繫或進行協議,實 難期待兩造於短期内能彼此保持良好合作關係,以共同協調 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評估現階段兩造共 同合作之可能性較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恐紛爭不斷,致令未成年子女生活在父母爭執 頻繁之情境下,對於父母分別忠誠度及教誨無所適從,實非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於現階段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有改定之必要。二、會面交往方式。查兩造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以下項目上意見不同,包含:交付地 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及逢學校 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會面期間 調整等。觀察兩造對於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迭有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子女,且兩造於子女交付期間常有衝突,已使未 成年子女產生情緒壓力。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穩定性與規 律性、兩造對會面交往之規劃,及近期會面交往情形等,評 估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有變更之必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5、66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6.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及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 述(附於保密袋內),認為自110年1月6日臺中高分院就丙OO 之親權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以 及酌定丙OO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以來,以迄至本件調 查、審理時,長達近3、4年之時間,乙○○始終持續以負面情 緒之貶抑字詞攻訐、指謫甲○○,完全未意識到自身仇恨、不 理性、不友善之態度,已致兩造共親權已完全無實現可能性 ,且其習於操弄未成年子女丙OO之忠誠議題,除致兩造於交 付子女時屢生爭執、徒增困擾外,更嚴重之結果是長期以來 導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嚴重之忠誠困擾,於此環境之下成長將 嚴重影響丙OO之身心健全發展,乙○○始終未能認知忠誠困擾 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殺傷力,每欲藉由操縱丙OO之忠誠 議題來達到贏得其與甲○○間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目的, 其實所犧牲的是丙OO之快樂童年、所戕害的是丙OO人格健全 成長的機會,乙○○若始終無法體悟合作父母對子女人格健全 發展的重要性,將與甲○○間對丙OO之親權訴訟比擬成奧運比 賽,並以此為樂,受傷最深的終將是其子女丙OO。以目前乙 ○○與甲○○視同水火之相處模式,實已無法共同行使、負擔丙 OO之權利義務,而有改定之必要。又甲○○長期擔任丙OO之主 要照顧者,丙OO受照顧之情形尚佳,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丙 OO與甲○○亦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復查無甲○○有不適宜擔 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乙○○主張甲○○有不利於子女行為,不適宜擔任 丙OO之主要照顧者,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 由,已如前述,是其聲請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查兩造就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於交付地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 及逢學校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 會面期間調整等事項均迭生爭議,該會面交往方式即有變更 之必要,考量過往乙○○與丙OO會面交往衍生爭執之情形,及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與子女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 見,爰酌定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 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為免影響丙OO在校之學習活動,爰取消乙○○得於 平日未成年子女丙OO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間,前 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就學與學習 情形之探視方式,附此敘明。 (四)關於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之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現由乙○○持有保管中 ,為乙○○所不否認。本院既認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改由甲○○單獨任之,則丙OO之護照自應隨同交由甲○○保 管。從而,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丙OO接回照顧同住。如該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日 前後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照顧同住期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連續 假期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二)於父親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日為非假日,則改為 父親節該日前當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 ○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週日為上 述(一)之所示會面交往期間,則不另外增加一次父親節之會 面交往。 (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時,農 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116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6時止,乙○○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此部分年假 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述(一)所示會面交往停止 進行。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以後(就讀幼稚園期間不另增加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其就讀之國小、國中、高中寒 、暑假期間,乙○○除得維持前述(一)之照顧同住時間外, 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 假並得增加1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課業輔導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上6時止行之。乙○○就該增加同住照顧期間,至遲須 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甲○○,並 與甲○○協商議定確切的日期與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寒 、暑假放假日之第一日起算,並應連續計算至增加照顧同住 之末日,惟應扣除上述(一)、(二)、(三)之會面交往日。    二、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之交付、接取、送回,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分別由甲○○、乙○○至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內為之。 (二)乙○○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 ,除經甲○○同意外,視同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但翌 日如仍為照顧同住日者,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前往接取 ,甲○○亦應配合辦理。 (三)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校 固定課外輔導、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或特殊原 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 點。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得以 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OO聯繫交往,甲○○應配合辦理,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 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為每週一、三 、五晚上7時至8時間,且每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周六、 日除經甲○○同意外,乙○○不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 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丙OO聯繫交往。 (五)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變更時,甲○   ○應隨時通知乙○○。 (六)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 與之活動(如運動會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5 日通知乙○○,以利乙○○及其家人出席參與,乙○○及其家人如 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2日通知甲○○。 (七)上述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OO參 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 ○○無法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 外,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 為進行。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甲○○應於乙○○負責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   OO交付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一併告知,並交付相關   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乙○○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丙OO,   並交還健保卡等全部相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五)乙○○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行使與負擔親權所由生之   相關教導生活習慣、學業輔導、照護與教養等義務。 (六)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 時,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亦即乙○○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會面 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觀意願, 並應依未成年子女丙OO最佳利益而為調整。 (九)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他造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2024-12-23

CHDV-113-家親聲-27-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丙○○(以下逕稱其姓名)與 相對人於婚後(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結婚)育 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聲請人 。聲請人出生時約定從母姓「鄭」,後於同年10月1日重新 約定改從父姓「蔡」。嗣聲請人父母於111年9月28日離婚, 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後又約定共同任親 權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家人同住。然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 ,丙○○無法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又阻擾丙○○與聲請人 會面,前經丙○○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 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改由丙○○單獨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確定。聲請人目前與丙○○及其家人同住,且 相對人行蹤不明超過1年,又未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與母親 丙○○及母親家人同住、往來,與母系親族具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從母姓「鄭」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為子女之 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 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態等情認定之。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案卷查閱屬實。 ㈡、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聲請人及丙○○進行訪視,於訪視後提出變更子女姓氏訪 視報告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 估:1.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未成年子女出 生前因不被相對人及其家人不認可故出生後登記「母姓」, 後續兩造自行至戶政變更從「父姓」。兩造111年9月離異, 相對人112年農曆年失聯至今,113年7月由嘉義地方法院裁 定改由聲請人(報告誤認丙○○為本案聲請人,實則本案係以 未成年子女名義提出聲請,先予說明)為未成年子女單獨親 權人。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向全校同學介紹名字因「菜市場 名」遭同學取笑而感到難過哭泣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 父親保護及教養之責而提出本次訴訟。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 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未成年子女曾祖母認為相對人失聯 未盡父親之責且未成年子女因名字遭同儕取笑,由於未成年 子女於今(113)年9月為一年級新生,期待未成年子女學校生 活可開心,期待未成年子女以舊有名字「鄭貴雅」開始新生 活。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及其家人從 未因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人而阻擾會 面但相對人及其家人未再關心。聲請人知悉變更姓氏不影響 血緣與法定親子關係,兩造仍須盡父母之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於112年農 曆年失聯至今未盡父親之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因工作 地主居嘉義縣朴子市,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校事務協助 由聲請人雙親及祖父母協助,聲請人周末陪伴,聲請人及其 家人不會主動與未成年子女討論相對人及其人相關事務,未 成年子女亦未詢問。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内容詳 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表」。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 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後,自為裁定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於胎兒期間不被相 對人及其家人認可,故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登記「母姓」,後 續兩造才自行至戶政變更為「父姓」。兩造於111年9月協議 離婚共同親權,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但相對人112 年農曆年因債務失聯,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雙親照顧但其阻 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113年7月經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改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聲請人及其家人從未阻擋相對人 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從未接獲相對人關心電話或欲 會面訊息。…惟本案僅訪視聲請人一造,無法了解對造對於 變更姓氏之想法,以致無法做出具體評估」等語。 ㈢、又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訪視居住在雲林地區之相 對人,然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訪視未果有中華民國新 女性聯合會113年10月8日新女(113)家事字第113060號函 可參。 ㈣、本院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為寄存送達。丙○○與 相對人間113年家親聲字第74號案件之送達情形亦同。然相 對人均未曾到院表示意見。本院前已改定由丙○○單獨任聲請 人之親權人,聲請人現由丙○○照顧,與丙○○之家人同住,有 訪視報告之記載可查。聲請人由母親丙○○及母方家人扶養及 為主要照顧方,與丙○○及母系親屬依附關係緊密,依首揭說 明,姓氏既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聲請人目前之姓氏 ,與母親及其家人之姓氏不同,基於聲請人家庭歸屬感及認 同感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目的, 可認聲請人若變更從其母親即「鄭」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 ,符合聲請人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變更其 姓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0

CYDV-113-家親聲-172-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依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之聲請略以:丙○○、乙○○(下分稱其名)於民國 102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其名) 。甲○○出生後,皆由丙○○父母照顧至今。而乙○○自行於新竹 市創業經營,每日營業時間至晚間12點,根本無暇照顧甲○○ 。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分居後雖已告知假日1人照顧1天。但 乙○○長期不守信用,時常未知會丙○○即自行將甲○○帶走,造 成丙○○無法照顧、教育甲○○。兩造已經離婚,甲○○之權利義 務應由丙○○行使負擔較為適宜。又甲○○與丙○○同住,乙○○應 自112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直至甲○○成年為止,並依家事起訴狀所載之方式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乙○○現於自家經營餐館,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穩定,更與甲○○關係融洽。甲○○亦多次 向學校老師表希望能與乙○○共同居住。是為符子女之最佳利 益,甲○○親權自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並考量新竹地區之 生活費與臺北市相當及物價指數係逐年升高,且近年來通膨 嚴重。甲○○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3萬2,305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丙○○與乙○○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 (二)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000元, 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13 年6月1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35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121頁)。 兩造雖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均聲請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雖兩造皆依過去教養觀念不同,而 未有共同親權之期待,然考量兩造於法院暫定會面方案後 未有發生口角衝突或交付延誤等情形,並在兩造離婚之情 緒上,兩造仍可持續分工甲○○就學接送、課業教導、日常 所需費用等照顧,故評估本案具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之親 權可能性。又丙○○工時較能配合甲○○之生活作息,並主要 由丙○○協助教導甲○○學校課業等事宜,以及支持系統可提 供照顧協助。故建議依繼續性原則,由丙○○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等情,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3號卷〈下稱家親聲字卷〉第53至66頁)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雖有衝 突,然甲○○隨丙○○同住後,兩造就甲○○之照顧、探視等事 宜尚能溝通,能各自參與甲○○的生活等情,有前揭訪視調 查報告可參,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甲○○之照顧 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應符合其之最大利 益。又甲○○目前與丙○○同住在丙○○娘家,受丙○○照顧情況 良好,並與丙○○互動緊密、依附甚深。再審酌乙○○並無穩 定之支援系統,可給予即時協助,復未提出具體支持系統 規劃,故認甲○○應由丙○○任主要照顧。復以法院酌定由何 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 拘束,是本院雖未酌定由乙○○行使甲○○親權,惟仍無予以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 ,未同住之乙○○既為甲○○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甲○○ 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乙○○與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 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開說明,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 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 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 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 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 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 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八)茲甲○○將隨丙○○居住於新竹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9,495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 889元,而本院調閱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丙○○於111年度 所得為93萬4,833元,名下尚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 5萬元;乙○○同年度所得為24萬9,291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940萬8,912元,此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9至 52頁、第55至57頁)。併審酌丙○○與乙○○於社工訪視時分 別表示其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6至7萬元等語(見家親聲 字卷第57頁),足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 得以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準。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 示同意以2萬7,000元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見家親聲字卷第70頁),應屬妥適。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 濟情形,且甲○○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 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4/10、6/10為屬適當。從而, 丙○○請求乙○○每月給付1萬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尚屬有據。則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萬2,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惟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如乙○○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九)另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於丙○○聲請暫時處分時達 成協議,內容為於本件和解、撤回、裁定確定或以其他方 式終結前乙○○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 ○1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李采玲於前開期間亦請求乙○○ 給付1萬2,000元,難認有據;及丙○○請求乙○○自112年4月 1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1萬2,000元元部分並 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相關事證,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二、四個週五於甲○○自學校放學或安親班下課 後,至學校或安親班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於週日晚間 7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   乙○○得於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甲○○外出、同 住,並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乙○○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寒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而有 不足,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乙○○得於年初六上午9時至 丙○○住處接甲○○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7時送回丙○ ○住處。 (二)暑假期間:   乙○○於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暑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 四、非會面交往:   乙○○於不影響甲○○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得於每週二、 四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談 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丙○○應於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 甲○○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乙○○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甲○○交還丙○○,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 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 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乙○○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甲○○之義務,若甲 ○○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應立即通知丙○○。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丙○○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乙○○。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19

SCDV-113-家親聲-60-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依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之聲請略以:丙○○、乙○○(下分稱其名)於民國 102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其名) 。甲○○出生後,皆由丙○○父母照顧至今。而乙○○自行於新竹 市創業經營,每日營業時間至晚間12點,根本無暇照顧甲○○ 。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分居後雖已告知假日1人照顧1天。但 乙○○長期不守信用,時常未知會丙○○即自行將甲○○帶走,造 成丙○○無法照顧、教育甲○○。兩造已經離婚,甲○○之權利義 務應由丙○○行使負擔較為適宜。又甲○○與丙○○同住,乙○○應 自112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直至甲○○成年為止,並依家事起訴狀所載之方式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乙○○現於自家經營餐館,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穩定,更與甲○○關係融洽。甲○○亦多次 向學校老師表希望能與乙○○共同居住。是為符子女之最佳利 益,甲○○親權自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並考量新竹地區之 生活費與臺北市相當及物價指數係逐年升高,且近年來通膨 嚴重。甲○○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3萬2,305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丙○○與乙○○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 (二)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000元, 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13 年6月1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35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121頁)。 兩造雖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均聲請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雖兩造皆依過去教養觀念不同,而 未有共同親權之期待,然考量兩造於法院暫定會面方案後 未有發生口角衝突或交付延誤等情形,並在兩造離婚之情 緒上,兩造仍可持續分工甲○○就學接送、課業教導、日常 所需費用等照顧,故評估本案具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之親 權可能性。又丙○○工時較能配合甲○○之生活作息,並主要 由丙○○協助教導甲○○學校課業等事宜,以及支持系統可提 供照顧協助。故建議依繼續性原則,由丙○○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等情,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3號卷〈下稱家親聲字卷〉第53至66頁)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雖有衝 突,然甲○○隨丙○○同住後,兩造就甲○○之照顧、探視等事 宜尚能溝通,能各自參與甲○○的生活等情,有前揭訪視調 查報告可參,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甲○○之照顧 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應符合其之最大利 益。又甲○○目前與丙○○同住在丙○○娘家,受丙○○照顧情況 良好,並與丙○○互動緊密、依附甚深。再審酌乙○○並無穩 定之支援系統,可給予即時協助,復未提出具體支持系統 規劃,故認甲○○應由丙○○任主要照顧。復以法院酌定由何 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 拘束,是本院雖未酌定由乙○○行使甲○○親權,惟仍無予以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 ,未同住之乙○○既為甲○○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甲○○ 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乙○○與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 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開說明,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 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 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 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 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 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 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八)茲甲○○將隨丙○○居住於新竹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9,495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 889元,而本院調閱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丙○○於111年度 所得為93萬4,833元,名下尚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 5萬元;乙○○同年度所得為24萬9,291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940萬8,912元,此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9至 52頁、第55至57頁)。併審酌丙○○與乙○○於社工訪視時分 別表示其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6至7萬元等語(見家親聲 字卷第57頁),足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 得以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準。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 示同意以2萬7,000元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見家親聲字卷第70頁),應屬妥適。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 濟情形,且甲○○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 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4/10、6/10為屬適當。從而, 丙○○請求乙○○每月給付1萬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尚屬有據。則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萬2,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惟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如乙○○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九)另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於丙○○聲請暫時處分時達 成協議,內容為於本件和解、撤回、裁定確定或以其他方 式終結前乙○○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 ○1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李采玲於前開期間亦請求乙○○ 給付1萬2,000元,難認有據;及丙○○請求乙○○自112年4月 1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1萬2,000元元部分並 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相關事證,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二、四個週五於甲○○自學校放學或安親班下課 後,至學校或安親班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於週日晚間 7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   乙○○得於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甲○○外出、同 住,並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乙○○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寒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而有 不足,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乙○○得於年初六上午9時至 丙○○住處接甲○○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7時送回丙○ ○住處。 (二)暑假期間:   乙○○於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暑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 四、非會面交往:   乙○○於不影響甲○○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得於每週二、 四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談 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丙○○應於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 甲○○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乙○○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甲○○交還丙○○,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 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 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乙○○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甲○○之義務,若甲 ○○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應立即通知丙○○。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丙○○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乙○○。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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